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秉善
- 被告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銘勇
- 被告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呂右任
- 被告
- 徐志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復吉律師
- 被告
- 陳照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第6269號、第10126號、第11209號、第12865號、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第2629號、第2787號、第2865號、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宇○○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辰○○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犯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宙○○犯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宇○○、辰○○、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宇○○、乙○○、辰○○為同一詐欺集團(即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上開宇○○、乙○○、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各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進行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由宇○○負責將所詐得之虛擬貨幣,透過不知情之亥○○(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兌換為新臺幣,並指示亥○○交付款項之方式(如匯入指定帳戶或交給前去取款之辰○○或乙○○),或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辰○○則負責聯絡買家或賣家,或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待被害人與之聯絡時,即由辰○○或乙○○出面與受騙上當之買家、賣家對話。為取信於被害人,乙○○於網路上刊登徵人資訊,未○○因而應徵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宙○○2人則負責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出面與買家、賣家視訊對話及提供個人手持證件之照片、或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以茲取信於被害人。其等所詐得之財物,虛擬貨幣透過不知情之亥○○變現、詐得之款項則由同一集團之車手提領,辰○○及乙○○則可各分得犯罪所得之百分之十為報酬,未○○、宙○○2人每次出面參與詐欺犯行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剩餘之犯罪所得均由宇○○取得,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謀議既定,宇○○、乙○○、辰○○、未○○、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宇○○、乙○○、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犯行。
(二)宇○○、乙○○、辰○○、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三)陳秉善、乙○○、辰○○、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又其等將黃○○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之戶名自「黃○○」偽造為「未○○」,並對癸○○於施以詐術時行使之,導致該帳戶遭凍結,已足生損害於癸○○及黃○○。
(四)宇○○、乙○○、辰○○、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二、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用不知情陳良瑋之身分證冒用陳良瑋之身分,以取信如附表壹編號七之7-1、編號八之7-4、7-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之虛擬貨幣,之後再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另外出售變現、轉給他人,以隱匿去向,亦足以生損害於陳良瑋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壹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未○○、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被告即證人(下均稱被告)乙○○、被告辰○○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宇○○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被告乙○○、辰○○係被告宇○○有無參與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犯行之重要證人,被告宇○○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乙○○、辰○○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乙○○、辰○○就被告宇○○有無參與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犯行之供述,警詢時及審理時顯然不同,審酌本件被告乙○○、辰○○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經逾4年,大多記憶不清,而警詢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情,應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被告乙○○、辰○○所證述之內容而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毋庸置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辰○○之警詢筆錄,雖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午○○、戊○○、玄○○、丁○○、天○○、證人亥○○、王世吉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證,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被告辰○○、未○○及其辯護人、宙○○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午○○、戊○○、玄○○、亥○○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被告辰○○、未○○及其辯護人、宙○○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丁○○、天○○、王世吉之供述,則與被告宇○○、辰○○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被告辰○○、未○○及其辯護人、宙○○爭執其餘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未經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宇○○、辰○○、未○○、宙○○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自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被告辰○○、未○○及其辯護人、宙○○雖均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然並未指出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及被告辰○○之部分:
(一)被告乙○○、辰○○就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被告乙○○、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重複起訴,詳後述),並與證人即被告宇○○、未○○、宙○○供述亦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午○○、戊○○、玄○○、亥○○、王世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午○○、戊○○、玄○○、癸○○、黃○○、己○○、C○○、庚○○、戌○○、巳○○、B○○、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辰○○就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壹編號
七、八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天○○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證,另有扣押物品照片、107年3月19日扣案物品整理資料及照片(不含整理表)、對話紀錄(內含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0126號卷第215至29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對象亥○○)、亥○○之回覆資料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各別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就被告乙○○、辰○○上開所坦承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乙○○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被告辰○○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就附表壹編號七、八之部分:
1.被告辰○○雖另稱有寅○○、辛○○共同犯之、願承擔加重詐欺之罪名云云,惟僅有被告辰○○一人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2.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七之7-2之被害人申○○之部分固起訴犯行既遂,惟查被害人申○○固陷於錯誤,然尚未交付乙太幣,其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二、被告宙○○之部分: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宙○○參與犯罪組織、且有附表壹編號四之犯行部分(就被告宙○○有與證人巳○○視訊之事實起訴書漏未記載,惟經被告宙○○坦承,且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詳後述),被告宙○○固坦承有持自己之雙證件與被害人視訊認證,藉此取得被害人之信任等語,惟辯稱:開視訊之後都沒有講話、並無參與議價,亦不知道正在詐欺被害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被告宙○○有持自己之雙證件與證人戌○○、巳○○進行視訊認證,藉此取得證人戌○○、巳○○之信任乙情,除經被告宙○○坦承不諱外,並與證人即被告乙○○、辰○○、未○○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戌○○、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二)又附表壹編號四之4-1至4-3之被害人有遭如附表壹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欺,並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匯出新臺幣或虛擬貨幣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乙○○、辰○○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證人戌○○、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壹編號四之各別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證人戌○○、巳○○於本院均已明確證稱:就當天要購買的虛擬貨幣之金額、數量都有在視訊時跟賣家確認,就是為了要確保交易實在不是詐騙行為等語,有證人戌○○及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衡酌一般人交易虛擬貨幣,若特地要求需視訊確認,其目的就是為了確認交易對象有交易之真意,且於洽談交易之密切時間雙方若有視訊,自然就交易內容會再次提及並確認,是被告宙○○與證人戌○○、巳○○視訊時,有與被告宙○○談及交易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金額等自可認定,被告宙○○辯稱視訊接通後僅有說這是我的雙證件等語,顯然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四)被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宙○○先前曾經因為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有前科。這次這個工作是認識約2個月的被告未○○介紹的,大約於107年2月間,被告乙○○及被告辰○○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未○○駕駛自小客車從被告宙○○家附近一間寺廟(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路上)載被告宙○○先至臺中市五權路高架橋下等候被告辰○○通知約時間地點見面,後來被告乙○○及被告辰○○通知被告未○○載被告宙○○到苗栗縣的某停車場等候,等到被告乙○○及被告辰○○開車到達上述地點時,被告辰○○就叫被告宙○○從被告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走進被告乙○○及被告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内,然後被告辰○○就告知被告宙○○將雙證件(個人身份證、健保卡)拿起來給對方看,然後被告辰○○就用他的手機開視訊,將我雙證件(個人身份證、健保卡)照給對方看,並告知被告宙○○向對方解釋說明:「這是我的雙證件」,被告宙○○就從被告乙○○及被告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返回被告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内等候,然後再叫被告未○○進入被告乙○○及被告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内,被告宙○○前後共重複6次(偵訊中改稱4次),當天結束之後,被告未○○拿到6,000元,被告未○○給被告宙○○3,000元,只有參與過這一次,被告宙○○認罪等語。
(五)進行虛擬貨幣而要求與交易方視訊,其目的即在於確認有交易之真意,此方式並無任何客觀上之門檻,只要有真實交易之意思即可辦到,是若被告乙○○及被告辰○○有交易之真意,自行視訊即可,顯然無須另外斥資委請被告宙○○來與證人戌○○及巳○○進行視訊;被告宙○○於被告未○○介紹工作之初,就公司名稱、勞健保、工時為何、上班地點等均未談及;又本件工作內容僅需持雙證件露臉視訊,根本無需任何特殊技能,即可獲得一天3,000元之高額報酬,此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被告宙○○於警詢時稱當天視訊達6次、偵訊時改稱4次,同日尚有被告未○○也有去視訊等語,顯然一日之內被告宙○○、未○○視訊之人數有數人,係對多數人同時洽談交易,此亦與有真實交易之情況,需循序確認是否已經與第一位交易對象達成買賣協議,來確認自己後續是否有足夠之虛擬貨幣或新臺幣可供交易不同;況且被告宙○○實際上並無意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亦無任何虛擬貨幣可供交易,然卻持雙證件與證人戌○○、巳○○視訊稱要交易虛擬貨幣,以取得證人戌○○、巳○○之信任,是被告宙○○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可確認無論是被告乙○○、辰○○或被告宙○○自己,根本均無意與被害人為真實交易,其詐欺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宙○○於偵查中認罪之自白當可採信。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並不知道在詐欺他人云云,顯非可採。
(六)被告宙○○又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宙○○係透過被告未○○之介紹而進行與被害人視訊之工作,且依被告宙○○所述,係由被告乙○○、辰○○負責先與被害人聯繫及洽談交易細節後,再由被告宙○○及未○○出面視訊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是被告宙○○主觀上已可知悉至少有4人共同參與,且有細密分工。又於被害人匯出虛擬貨幣後,即由被告乙○○、辰○○將虛擬貨幣轉由被告宇○○處理,被告宇○○再接洽不知情之證人亥○○迅速兌現後,再依被告宇○○之指示匯入他人帳戶或由被告乙○○、辰○○取款,贓款不知去向或所在,更可以認定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最重本刑七年有期徒刑)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以該詐欺取財、洗錢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可以認定。被告宙○○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等語,不可採信,被告宙○○此部分犯罪行為也足以認定。
(七)綜上,被告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壹編號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未○○有參與組織,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犯行,被告未○○固坦承有持自己之證件與證人午○○視訊,且有找被告宙○○一起來從事視訊工作(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未○○招募宙○○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詳後述)等語,惟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未○○辯稱:並無與附表壹編號二、三證人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視訊,並不知道當時在做三方詐騙、誤以為虛擬貨幣需要透過此種方式驗證、也不知道被告乙○○及被告辰○○等人有拿被告未○○之照片去騙其他被害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有持自己之證件與證人午○○進行視訊認證、並提供手持證件的照片給被告乙○○等情,除經被告未○○坦承不諱外,並與證人即被告乙○○、辰○○、宙○○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癸○○、己○○、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附表壹編號二、三之各別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二)又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有遭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欺,並於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匯出新臺幣或虛擬貨幣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乙○○、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午○○、戊○○、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癸○○、黃○○、己○○、C○○、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之各別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7年2月21日在臉書社團上看見徵人訊息,是虛擬貨幣交易視訊的工作人員,一日可獲得3,000元,就透過上面的方式與被告乙○○(暱稱:土地公)聯絡,在認證時,被告乙○○會告訴被告未○○,叫被告未○○對被害人表示有多少虛擬貨幣要賣,被害人會要求被告未○○拿出證件、也會拿自己的證件給被告未○○看。於107年2月22日就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到被告乙○○他們的車上跟證人午○○視訊,並依照被告乙○○之指示說有多少乙太幣要賣,視訊完就回到自己的車上。被告未○○總共有領過三次錢,分別為3,000元、2,500元、1,000元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乙○○到庭證稱:與被告未○○接洽工作時有跟他說是買賣虛擬貨幣,如果買家要身分驗證,就以視訊方式跟買家確認,拿身分證給買家看,在視訊之前,會先跟被告未○○說幣種、數量、價錢,在視訊過程中被害人亦可能跟被告未○○提到,當下被告乙○○都會在被告未○○旁邊,有要求被告未○○拍攝手持身分證照片(即偵2629號卷第209及231頁),有跟被告未○○說要拍照,應該會知道會傳送被告未○○之照片予他人,被告未○○沒有問過不是他要賣為什麼要他跟買家視訊、也沒有問過為何要拍這個照片等語。
(五)證人午○○於本院證稱:交易虛擬貨幣前有與被告未○○視訊,有確認身分並且有談及交易內容之數量、金額及匯款方式,並力求成交,視訊結束後,有再語音通話一次,二次的聲音很像,而且打字的時間跟視訊的時間很密接等語。證人午○○上開所述,並有午○○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佐。
(六)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是在臉書的虛擬貨幣社團知道有虛擬貨幣要販賣的消息,印象中社團裡約2、3萬人,有請賣家拍自己的照片及身分證,沒有要求視訊等語。證人己○○上開所述,有證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佐。
(七)證人C○○於本院證稱:是在臉書社團看到「雷易明」發布要賣虛擬貨幣的訊息,之後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的照片等語。證人C○○上開所述,有證人C○○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佐。
(八)衡酌一般人交易虛擬貨幣,若特地要求需視訊確認或提供身分資料,其目的就是為了確認交易對象有交易之真意,且若於洽談交易之密切時間雙方進行視訊,自然就交易內容會再次提及並確認,且自上開被告未○○之供述、被告乙○○及證人午○○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未○○於視訊時有與證人午○○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再次確認並且力求成交。
(九)進行虛擬貨幣而要求與交易方視訊或提供真實身分證件資料,其目的即在於確認有交易之真意,此方式並無任何客觀上之門檻,只要有真實交易之意思即可辦到,是若被告乙○○及被告辰○○有交易之真意,自行視訊或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資料即可,顯然無須另外斥資委請被告未○○來與交易對象進行視訊或要求被告未○○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以取信於被害人;被告未○○於應徵之初,就公司名稱、勞健保、工時為何、上班地點等均未談及;工作內容僅需持雙證件露臉視訊,根本無需任何特殊技能,即可獲得一天3,000元之高額報酬,此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況且被告未○○實際上並無意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亦無任何虛擬貨幣可供交易,卻持證件與證人午○○視訊稱要交易虛擬貨幣,以取得證人午○○之信任,或提供自己手持身分證件的照片給被告乙○○當作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來取得交易對象之信任,是被告未○○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可確認無論是被告乙○○、辰○○或被告未○○自己,根本均無意與被害人為真實交易,其詐欺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未○○辯稱視訊時不知道是在詐欺被害人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未○○參與之初,即知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以詐欺取財為業,而被告未○○之工作內容即是假扮買家或賣家要與他人交易,並須手持證件與他人視訊確認身分,被告乙○○要求被告未○○所拍攝之照片,亦係完全相同之模式,即手持身分證件拍照,是被告未○○自可預見提供照片後,被告乙○○與被告辰○○,會以被告未○○之身分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時假扮買家或賣家,作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告未○○雖辯稱提供手持證件的照片給被告乙○○,是以為被告乙○○要保存,並不知道會拿去騙其他被害人云云,無可採信。
(十)被告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未○○自承第一次去視訊時,即有看到被告乙○○、辰○○、宇○○等三人在場,後來被告未○○並介紹被告宙○○從事相同之工作,且依被告未○○所述,係由被告乙○○、辰○○負責先與被害人聯繫及洽談交易細節後,再由被告宙○○及未○○出面視訊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於被害人匯出虛擬貨幣後,即由被告乙○○、辰○○將虛擬貨幣轉由被告宇○○處理,被告宇○○再接洽不知情之證人亥○○迅速兌現後,再依被告宇○○之指示匯入他人帳戶或由被告乙○○、辰○○取款,贓款不知去向或所在,已可以認定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最重本刑七年有期徒刑)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以該詐欺取財、洗錢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可以認定。被告未○○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等語,不可採信,被告未○○此部分犯罪行為也足以認定。
(十一)又被告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認識被告未○○2個月,被告未○○介紹被告宙○○時說是直播工作,介紹時就有叫被告宙○○要帶雙證件,2月多那一次是被告未○○開車接被告宙○○去臺中,之後再到苗栗視訊,當天結束之後,被告未○○拿到6,000元,被告未○○給被告宙○○3,000元等語,被告乙○○亦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宙○○是被告未○○的朋友,都是跟被告未○○聯繫等語,是被告宙○○係透過被告未○○之招募,始知悉並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十二)綜上,被告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宇○○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六):
(一)被告宇○○固坦承被告辰○○所使用之扣案筆記型電腦為被告宇○○之妻所有,且有收受來自被告乙○○、辰○○交付之虛擬貨幣,並聯繫證人亥○○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附表壹編號一之1-1之被害人存入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宇○○請證人亥○○提供,惟辯稱:並不知道被告乙○○及被告辰○○所提供的虛擬貨幣是非法取得,且除附表壹編號一之1-1被害人存入之電子錢包外,其他被害人直接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均非證人亥○○提供,與被告宇○○並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被告宇○○有收受來自被告乙○○、辰○○交付之虛擬貨幣,並聯繫證人亥○○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附表壹編號一之1-1之被害人存入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宇○○請證人亥○○提供等情,除經被告宇○○坦承不諱外,並與證人即被告乙○○、辰○○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提供之新臺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含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0126號卷第215至29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對象亥○○)、亥○○之回覆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有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欺,並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匯出新臺幣或虛擬貨幣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乙○○、辰○○、未○○、宙○○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午○○、戊○○、玄○○、亥○○、王世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午○○、戊○○、玄○○、癸○○、黃○○、己○○、C○○、庚○○、戌○○、巳○○、B○○、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另有扣押物品照片、107年3月19日扣案物品整理資料及照片(不含整理表)、對話紀錄(內含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10126號卷第215至29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對象亥○○)、亥○○之回覆資料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各別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宇○○就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下事證可佐:
1.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案件,均係由被告宇○○、乙○○、辰○○共同所為,由被告辰○○上網找到擬詐騙之對象後,由被告乙○○進行對話,取得信任,詐欺成功後被告乙○○與被告辰○○可以各分得10%之報酬,剩餘的由被告宇○○分配等語。偵查中供稱:有跟被告宇○○、辰○○一起進行虛擬貨幣之三方詐騙,騙到的虛擬貨幣一部分是被告宇○○拿去賣,被告宇○○有說證人亥○○有在收虛擬貨幣,所以被告宇○○拿去那裏賣。電子錢包是被告辰○○去申請的,電腦上被告辰○○比較厲害。從事虛擬貨幣詐騙的期間是107年1月至3月,犯案的地點有臺中、苗栗,臺中市在環中路高架橋下等語。在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具結證稱:虛擬貨幣詐騙是12月開始的,都有被告乙○○、辰○○及被告宇○○三個人都參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跟被告宇○○及被告辰○○一起住在苗栗縣○○鎮○○○路00號10樓之5的租屋處,住的是被告宇○○處理的;在詐欺集團的位階裡,被告宇○○的位階比被告乙○○高;騙到被害人的虛擬貨幣後,有請被告宇○○幫忙兌現,從被告乙○○與被告辰○○申辦的電子錢包再轉進證人亥○○的電子錢包,不知道被告宇○○跟亥○○怎麼兌換、兌換的比例、是否有從中獲取利益等語。
2.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被告辰○○、乙○○、宇○○均有參與,被告宇○○負責指揮及處理金錢流向,被告乙○○負責詐騙、網路上找欲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指揮被告未○○與被害人視訊確認身分及交付酬勞給被告未○○,被告辰○○則負責在臉書及LINE上刊登買賣虛擬貨幣訊息。於取得虛擬貨幣後,會跟證人亥○○(綽號白長壽)換成台幣。被告辰○○可以獲得10%贓款作為報酬。於106年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乙○○、宇○○一起進行虛擬貨幣之三方詐騙期間是從107年1月開始到被查獲時(即107年3月19日為警搜索),找到虛擬貨幣的買家及賣家,並且從中拿取虛擬貨幣,拿到虛擬貨幣之後交給被告宇○○,由被告宇○○拿去變賣,幫被告宇○○銷售虛擬貨幣的就是證人亥○○(綽號白長壽)。錢都是被告宇○○在分配,他要分多少都是由被告宇○○決定。跟被害人玄○○對話當時,被告乙○○、宇○○均有在場,車號000-0000的車子是被告宇○○用被告辰○○的名字買的,錢都是被告宇○○在繳的,有一次車號000-0000的車子壞掉,車行有提供一台賓士休旅車給被告宇○○使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電腦是被告宇○○的太太的,是跟被告宇○○借的,修改的圖是被告辰○○改的;從事本件三方詐騙,騙到的虛擬貨幣都是被告乙○○處理,當時被告辰○○沒有管道可以兌換,被告乙○○說有認識才能兌換,之後透過被告宇○○找證人亥○○兌換成現金有很多次;電子錢包是被告辰○○先申請之後提供給被害人,再從這個錢包轉給證人亥○○;被告辰○○有見過證人亥○○一、二次,第一次是跟被告宇○○、乙○○一起去,也有自己去過一次,去拿錢,被告辰○○也有自己去跟證人亥○○換錢,但沒有換到;附表壹編號二實施詐騙時,被告宇○○有在場,應該是因為被告乙○○請被告宇○○開車載被告辰○○,完成詐騙的過程後,被告宇○○再載被告乙○○及被告辰○○回去;當時跟被告乙○○一起住在苗栗,被告宇○○也會來一起住等語。
3.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去視訊的時候,對方一共有3人,就是被告宇○○、乙○○、辰○○,有一次碰面對方是開賓士休旅車、也有開車號000-0000的凌志車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宇○○是主嫌,被告乙○○及辰○○都是聽從被告宇○○的指揮,在車上看得很清楚,也有聽到對話,是用對話內容判斷的。印象中視訊有二次,一次是跟證人午○○視訊、一次是認證,一次是在被告乙○○的車上、一次是在被告未○○自己的車上,在哪一台車已經不記得,應該以當時的筆錄為準等語,而與案發日接近的107年3月29日、4月20日被告未○○之警詢筆錄記載為:107年2月22日傍晚左右,被告未○○接獲被告乙○○以微信指示被告未○○前往臺中市區某高架橋下與被告乙○○會合,當時被告未○○在自己的車上等候約莫3至4小時後,被告乙○○才由被告乙○○之座車下來叫被告未○○到被告乙○○車上,指示被告未○○以被告乙○○的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午○○視訊表示,「我有乙太幣要賣。」證人午○○向被告未○○表示:「是否可以出示身分證讓我確認嗎?」被告未○○就在視訊影像中直接出示被告未○○的身分證供證人午○○確認,之後被告未○○就下車回到被告未○○車上等候。至於其他商議買賣乙太幣内容被告未○○也不清楚。當天是被告宇○○開車,被告乙○○坐在右前方,被告未○○坐在左後方,被告辰○○坐在右後方等語。衡酌車輛空間狹小,是被告宇○○、辰○○、乙○○間的互動,經被告未○○親身經歷觀察,而認定被告宇○○為指揮之人應屬可採;又視訊互動之聲音非微,同車之被告宇○○可知悉被告未○○與被害人之互動至為明確。
4.證人B○○於本院中證稱:有去提領附表壹編號五被害人D○○匯入邱英哲帳戶的款項,是依照王暐程的指示去領的,當時只有加入這一個詐欺集團,沒有其他的。在警局的時候警察只有撥放一個音檔(即被告宇○○的聲音音檔)給證人B○○比對,聲音跟證人B○○印象中的「趙雲」聲音一樣,說話沒有口吃,聲音很粗等語。而於扣案如附表肆編號7手機中有證人B○○受指示去提領款項之對話、扣案如附表肆編號6手機則有邱英哲帳戶資料截圖及證人B○○去提領附表壹編號五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之照片,有邱英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及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第141至143頁)、107年3月19日扣案物品整理資料及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2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證人B○○當時確實屬於被告宇○○、乙○○、辰○○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前去提領附表壹編號五所詐得之款項無誤。
5.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亥○○與被告宇○○大約從106年10月至107年3月19日間,都有跟被告宇○○交易虛擬貨幣。證人亥○○先報價,如果可以的話,被告宇○○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證人亥○○提供的錢包,被告宇○○就會過去收錢或者由被告乙○○或被告辰○○來收錢。被告宇○○一個星期給證人亥○○1至2次的虛擬貨幣。有用王世吉的帳戶匯錢到黃士修的中國信託帳戶內,都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被告宇○○說都是在網路上買的,並說證人亥○○賣到國外的價格會比較好,所以被告宇○○就賣給證人亥○○等語。於本院中證稱:有跟被告宇○○從事過好幾次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宇○○會在微信詢問價格認為可以之後,證人亥○○會提供錢包,大多很快被告宇○○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後,去跟證人亥○○換台幣,沒有印象被告宇○○有跟證人亥○○買過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交易都是針對被告宇○○,買賣對價都是交給被告宇○○或者被告宇○○請兩個員工即被告乙○○及被告辰○○來拿,是被告宇○○說那是員工,證人亥○○感覺他們是一起工作的等語。
6.是依據上開1至5之證述及相應之佐證證據可知,當時被告宇○○於詐欺集團中之位階高於被告乙○○及被告辰○○,被告宇○○、乙○○、辰○○三人經常同住於苗栗,無論是出入往來之座車或住處均由被告宇○○提供,被告辰○○所使用之電腦也是由被告宇○○提供,於實施詐欺時,被告宇○○亦會在旁邊,詐得之虛擬貨幣,由被告宇○○與證人亥○○接洽變現之對價後,或直接匯入被告宇○○請證人亥○○提供之電子錢包、或者由被告乙○○、辰○○之電子錢包再轉給證人亥○○,證人亥○○再依照被告宇○○之指示交付現金,而騙得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現金,則派由同一集團之車手B○○取款,被告乙○○、辰○○各可分得10%之贓款,其餘則由被告宇○○取得分配,最終變現金額即最重要之獲利金流完全係由被告宇○○掌握,亦彰顯被告宇○○不僅參與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三方詐欺之案件,更居於指揮支配之地位無誤。是被告宇○○就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證人即被告乙○○、辰○○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其詞,改稱本件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與被告宇○○無涉,係因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要拚交保怕收押、想要把罪名推給他人、且警察將所有案件混在一起詢問才搞混等語,被告辰○○並稱先前遭被告宇○○毆打且被告宇○○不願借錢交保,所以有怨懟等,才故意將被告宇○○拖下水云云。惟查,於接近案發時之警詢及偵訊中,第一時間被告乙○○及被告辰○○對於被告乙○○、辰○○、宇○○之分工、分贓說明明確,且與被告乙○○、辰○○、未○○及證人亥○○說法互核相符,對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地點、參與情況,亦與各別被害人之供述及客觀證據相符,顯然並無混淆之情況。於本院證述時,就屬於被告宇○○之工作範圍(即就後續變現、分贓方式等),均語焉不詳,被告辰○○推稱變現是由被告乙○○處理、先稱不知道實際贓款分配比例,後改稱與被告乙○○平分但實際沒有拿到錢等語,然被告乙○○卻供稱:「(問:你請宇○○幫你透過亥○○兌換虛擬貨幣,宇○○從中獲取多少?)我不知道。(問:跟亥○○怎麼兌換、兌換比例,你有無辦法確認?)我也不知道。(問:你透過宇○○向亥○○兌換虛擬貨幣取得的現金,你如何拿?)有時候我自己去找亥○○拿。(問:沒有其他方式嗎?例如提供帳戶讓亥○○匯?)我忘記了。(問:亥○○說你跟辰○○只去找他1、2次而已,你們這麼多虛擬貨幣兌換的錢拿去哪裡?)虛擬貨幣這個東西可以囤積,沒有一定要馬上兌換。(問:所以你只透過宇○○跟亥○○換過一、二次?)具體幾次我不清楚,我只是講方式。(問:所以你只透過宇○○向亥○○換過一、二次?)忘記了,那麼久了。」等語,是從事本件三方詐欺之主要目的即是為了獲取金錢,對於詐得之虛擬貨幣如何變現、變現比例、後續要如何實際得到現金,乃是最重要的事情,然被告乙○○卻對此一無所知,顯然與常情不符,就騙得贓款如何分配,則供稱與被告辰○○用現金平分一人一半等語,除與被告乙○○自己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不符,亦與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相符,是證人即被告乙○○、辰○○於本院證述本件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被告宇○○並無參與、與被告宇○○無關云云,顯然係為維護被告宇○○,自無足採信。
(六)又被告宇○○固辯稱:被害人、被告未○○、宙○○、證人B○○等,均與被告宇○○不認識,本件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與被告宇○○並無關係等語,惟查,犯罪組織之本質,即在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成員間互不認識,或因分配之工作不同而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均屬常情,且被告宇○○於本案中乃居於指揮及處理最後金流之地位,被害人或最底層之被告未○○、宙○○、證人B○○未與被告宇○○有直接之接觸或相互認識,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宇○○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宇○○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宇○○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記載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之3-1、3-2、3-5、編號四之4-3、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等犯罪事實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附表壹編號一之1-1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係收到黑龍熊貓加好友私訊聯繫、附表壹編號一之1-2證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2人之私訊對話;附表壹編號二之2-1證人午○○於本院證稱:係透過友人介紹買賣後以Line對話、附表壹編號二之2-2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係證人戊○○先張貼要出售虛擬貨幣的消息,才與對方透過私訊交易、附表壹編號二之2-3證人玄○○於本院證稱:對方係透過臉書的messenger互相聯繫;附表壹編號三之3-1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是證人癸○○先在群組發布要買虛擬貨幣的訊息,對方才私訊聯繫、附表壹編號三之3-2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是證人黃○○先在群組發布要賣虛擬貨幣的訊息,對方才私訊聯繫、附表壹編號三之3-5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是證人庚○○先在群組發布要賣虛擬貨幣的訊息,對方才私訊聯繫;附表壹編號四之4-3證人A○○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2人間的對話,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壹編號六之6-1證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2人間的對話,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壹編號六之6-2證人丙○○並無供稱係看到公開訊息而交易、附表壹編號六之6-3證人壬○○則供稱係受電話詐騙,並無供稱係看到公開訊息而交易、附表壹編號六之6-4證人丑○○則供稱係受電話詐騙,並無供稱係看到公開訊息而交;附表壹編號七、八雖經被告辰○○自白有在網路上張貼交易虛擬貨幣之訊息,然附表壹編號七之7-1證人酉○○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2人間的對話,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壹編號七之7-2證人申○○並無供稱係看到公開訊息而交易、附表壹編號七之7-3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係證人丁○○主動發布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後接到私訊、附表壹編號八之7-4證人天○○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2人間的對話,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壹編號八之7-5證人地○○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2人間的對話,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均無從佐證被告辰○○上開自白,自均無從認定附表壹編號
一、編號二、編號三之3-1、3-2、3-5、編號四之4-3、編號
六、編號七、編號八等犯行,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就附表壹之犯行,於詐得虛擬貨幣後,或直接使用不知情之證人亥○○之電子錢包、或向證人亥○○另外兌換現金、或自行另外出售與他人,詐得現金後由車手B○○提領再層層轉交等,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自107年2月22日起、被告宙○○自107年2月28日起,加入本件被告宇○○、乙○○、辰○○所屬之詐欺集團,假冒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分工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應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
三、所犯罪名:
(一)被告未○○就招募被告宙○○加入本件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既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四第358頁),已無礙於被告未○○訴訟上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附表壹編號一之部分:
1.被告宇○○、乙○○、辰○○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一之1-1、1-2犯行,雖記載均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無從證明業如前述,惟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壹編號二之部分:
1.被告宇○○、乙○○、辰○○、未○○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2-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未○○就2-1之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又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二之2-1至2-3犯行,雖記載均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無從證明業如前述,惟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附表壹編號三之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係將證人黃○○提供之存摺之照片,帳戶戶名偽造成「未○○」後加以行使,已變更事物之本質,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宇○○、乙○○、辰○○、未○○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3-3、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宇○○、乙○○、辰○○、未○○等有將原屬證人黃○○之帳戶名稱偽造為「未○○」後加以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壹編號三部分既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四第246頁),已無礙於被告宇○○、乙○○、辰○○、未○○訴訟上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又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三之3-1、3-2、3-5雖記載均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無從證明業如前述,惟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附表壹編號四之部分:
1.被告宇○○、乙○○、辰○○、宙○○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4-1、4-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4-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宙○○就4-1之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宙○○有與證人巳○○進行視訊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既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又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四之4-3犯行,雖記載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無從證明業如前述,惟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附表壹編號五之部分:被告宇○○、乙○○、辰○○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附表壹編號六之部分:
1.被告宇○○、乙○○、辰○○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又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六之6-1至6-4之犯行,雖記載均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無從證明業如前述,惟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八)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七、八部分:
1.按影本與原本同時具文書之性質與效用,尤其現在攝影、通訊設備均屬發達,以電子訊號方式提供身分證照片,已可達同使用實體之原本身分證以證明身分之效用,是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七之7-1、編號八之7-4、7-5所使用之「陳良瑋」身分證照片,係被告辰○○先前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即不知情之陳良瑋所交付,而被告辰○○於附表壹編號七之7-1、編號八之7-4、7-5持以冒用「陳良瑋」之身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就附表壹編號七部分:被告辰○○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7-1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7-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辰○○有對被害人酉○○冒用不知情陳良瑋之身分,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既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四第362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就附表壹編號八部分:被告辰○○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7-4、7-5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辰○○有對被害人天○○冒用不知情陳良瑋之身分,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就對被害人地○○有冒用不知情陳良瑋身分之部分,犯罪事實固有記載,然漏未記載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既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四第362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壹編號七之7-2被害人申○○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辰○○之犯行為既遂,然被害人申○○尚未交付財物應屬未遂,惟依上開規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5.就附表壹編號七、八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均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無從證明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辰○○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四第362頁),無礙於被告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宇○○、乙○○、辰○○就附表壹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宇○○、乙○○、辰○○、未○○就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宇○○、乙○○、辰○○、宙○○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縝密之計畫,各被告間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五、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虛擬貨幣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附表壹編號一:被告宇○○、乙○○、辰○○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又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壹編號一之虛擬貨幣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壹編號二:
1.被告宇○○、乙○○、辰○○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又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壹編號二之虛擬貨幣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未○○就招募被告宙○○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與附表壹編號二之2-1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又附表壹編號二之部分,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所為,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又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壹編號二之虛擬貨幣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壹編號三:被告宇○○、乙○○、辰○○、未○○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壹編號三之虛擬貨幣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附表壹編號四:
1.被告宇○○、乙○○、辰○○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壹編號四之虛擬貨幣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宙○○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所為,又其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又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壹編號四之虛擬貨幣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附表壹編號五:被告宇○○、乙○○、辰○○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附表壹編號六:被告宇○○、乙○○、辰○○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壹編號六之虛擬貨幣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附表壹編號七: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壹編號七之虛擬貨幣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八)附表壹編號八: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雖係對數人施以詐術,然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得附表壹編號八之虛擬貨幣之整體行為過程,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九)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等之參與犯罪組織、對各個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及詐欺、洗錢等均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等語,然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七、被告宇○○上開6罪、被告乙○○上開6罪、被告辰○○上開8罪、被告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三之3-1、編號五之被害人,雖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第162號、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第99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起訴而另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2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前案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此部分已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刑之加重及減輕:(一)被告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宇○○、辰○○坦白承認(本院卷四第36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考量被告2人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進而為本案情節更重之詐欺取財多件犯行,顯然對於刑罰應變力不佳,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宇○○、辰○○各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七、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乙○○、辰○○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宙○○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附表壹編號四之部分),惟上開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四)被告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未○○辯稱:被告未○○參與情況輕微且有供出車號等線索而查獲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未○○乃積極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倘若無被告未○○擔任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者,被害人自難輕信,且被告未○○尚有介紹被告宙○○加入本件犯罪組織,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又本件犯罪組織,前已經查獲且被告宇○○、乙○○、辰○○均經另案判決確定,難認係因被告未○○之供述而查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查獲」要件不符,惟仍作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宇○○、辰○○行為時均為30餘歲、被告乙○○、未○○、宙○○均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集團性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宇○○、未○○否認犯行、被告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宇○○、辰○○、乙○○、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一)被告未○○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未○○坦承不諱,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壹編號三之部分,被告未○○固否認其領有報酬,然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雖與被告乙○○議定每日酬勞3,000元,然領了三次分別為3,000元、1,000元、2,500元之酬勞等語,又於本院供稱:只有一次視訊、一次認證等語,則尚有一次領有酬勞,自可推知係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之報酬,爰為有利於被告未○○認定最低報酬之1,000元,即為附表壹編號三之報酬。
(二)被告宙○○就附表壹編號四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宙○○坦承不諱,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宙○○就附表壹編號四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部分,被告乙○○、辰○○於警詢時均稱:各獲得贓款之10%,其餘由被告宇○○獲得,被告乙○○雖事後多次改稱不同比例、被告辰○○改稱不確定自己分得比例,然衡酌被告乙○○、辰○○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憶較為清晰且二人供述相符,應以上開警詢供述較為可採。又衡酌被告宇○○居於指揮組織之地位,並掌握最終金流,則被告未○○、宙○○上開報酬自應由被告宇○○獲得之部分予以扣除,並據此推算被告宇○○、辰○○、乙○○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參所載。
(四)就附表壹編號七、八之部分,均為被告辰○○一人所為,如附表參編號7、8所示之犯罪所得自為被告辰○○一人所有。
(五)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標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3至8、10之物,為各該被告所有或可支配,均係用於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肆編號1、2、9、1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辰○○另供稱被告辰○○之犯罪所得均匯入「辛○○」、「寅○○」之帳戶,詐騙完大概1、2天就會匯過去,不會超過第3天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與「辛○○」、「寅○○」之帳戶資料並進行核對,雖有往來,然時間及金額均無法與本件起訴事實相互勾稽,難認與本件相關,自無須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宇○○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乙○○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辰○○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從事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及被告辰○○則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此有本院之收案章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宇○○、乙○○、辰○○3人曾因被告宇○○自106年12月間起,與被告乙○○共同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辰○○自106年12月間起,參與該犯罪組織,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佯稱販賣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宇○○、被告辰○○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10號、第3363號、第6800號、第8901號、第8124號、第10366號,於107年6月7日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26日繫屬於臺中地院,被告乙○○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於107年7月12日追加起訴,於107年7月20日繫屬於臺中地院,被告宇○○及乙○○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第64號、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18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第2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第523號、第524號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辰○○則因行蹤不明遭通緝,緝獲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第1803號、第1804號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1號、第753號、第754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被告宇○○、乙○○、辰○○已分別因上開操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宇○○、乙○○、辰○○於該案遭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2月間起,詐欺之方式包含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購物詐欺等,與本件起訴之組織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月間起,組織犯罪時間相近,詐欺之方式為虛擬貨幣之詐欺手法亦接近,主要之詐欺集團人員均為被告宇○○、乙○○、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因遭查獲或其他原因而有增減不同,詐欺方式亦稍有不同,但其本質上均係詐欺集團組織之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犯罪,如認被被告宇○○、乙○○、辰○○於本件所犯係另一個組織犯罪行為,恐有刑法評價過度之虞,應認被告宇○○、乙○○、辰○○於本件所為,亦係一個組織犯罪行為之繼續實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及編號 時間 匯出之款項或虛擬貨幣 匯入之金融、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及備註 各別非供述證據 一 宇○○、辰○○、乙○○於107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某處,由辰○○以LINE帳號暱稱「黑龍熊貓」(起訴書誤載為黑龍龍貓)向甲○○佯稱要以96,800元購買乙太幣2.15顆等語,隨後甲○○收到子○○所匯入之款項,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6分許,將乙太幣2.15顆匯入右列錢包。惟甲○○在依約給付後之同日23時8分許,乙○○又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甲○○,向甲○○謊稱未收到乙太幣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再將乙太幣2.15顆匯入右列錢包。甲○○之虛擬貨幣所匯入之錢包均係宇○○事先請亥○○所提供。另一方面,辰○○則以LINE帳號暱稱「遠朋」向子○○詐稱欲以96,800元之價格出售比特幣0.2枚等語,子○○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50,000元及46,8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甲○○ 107年1月13日 22時26分許 乙太幣2.15顆 (價值96,800元) 【收到子○○所匯入之50,000元及46,800元後,將乙太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0x1959b7454e4f8c94a2359b7ea6f0cc8b1a0e4bfd) *此錢包為亥○○提供 1.甲○○提供之新臺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 2.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184號函暨檢附子○○帳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4.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107聲監8) 5.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 107年1月13日23時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乙太幣2.15顆 (價值96,800元) 【乙○○又以電話0000000000號向甲○○謊稱未收到乙太幣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後,將乙太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0x1959b7454e4f8c94a2359b7ea6f0cc8b1a0e4bfd) *此錢包為亥○○提供 1-2 子○○ 107年1月13日 22時2分許 50,000元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欲購買比特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107年1月13日 22時8分許 46,800元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欲購買比特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二 於107年2月22日11時許,乙○○以微信聯絡未○○,同日傍晚宇○○、辰○○、乙○○3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處和未○○會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辰○○即使用LINE帳號暱稱「徐小瑋」(起訴書誤載為徐小偉),向午○○佯稱欲出售乙太幣3顆等語,並請未○○出面與午○○視訊及出示身分證,午○○因此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0時6分許,匯款6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玄○○)。之後,又向午○○詐稱還有乙太幣2顆可出售,午○○乃又於同日20時32分許,匯款4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另一方面,辰○○利用臉書帳號暱稱「賴錢育」、LINE帳號暱稱「簡小崇」,分別向玄○○、戊○○2人謊稱要購買乙太幣2.52顆(起訴書誤載為2.54顆)、泰達幣(即USDT)1412顆等語,玄○○及戊○○因上開帳戶收到午○○所匯入之款項,誤信為真,而將如數之虛擬貨幣匯入右列由宇○○等人所提供的錢包。 2-1 午○○ 107年2月22日20時6分許 63,000元 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欲購買乙太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午○○、玄○○已和解,見107偵6269卷第244頁 1.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 2.午○○提供之對話紀錄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8959號函暨檢附戊○○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4.戊○○提供之對話紀錄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8255號函暨檢附玄○○帳戶明細 6.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7.玄○○、午○○之領款收據、和解書 8.玄○○提供錄音檔譯文及錄影檔 107年2月22日20時32分許 43,000元 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欲購買乙太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午○○、戊○○已和解,見107偵6269卷第244頁 2-2 戊○○ 107年2月22日20時39分許 泰達幣1412顆 (價值43,000元) 【收到午○○所匯入之43,000元後,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8fDt44wpsz9griB3eAZeNN8D76dM8u6w5) 2-3 玄○○ 107年2月22日 20時13分許 乙太幣2.52顆 (價值63,000元) 【收到午○○所匯入之63,000元後,將乙太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0xd6dda6e47b421462e442c9dc6e82728da773d07e) 三 宇○○、辰○○、乙○○於107年2月23日17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KmJo」向庚○○表示欲購買泰達幣等語,庚○○乃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另一方面,宇○○等人於翌日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處,利用臉書帳號暱稱「雷易明」、「KmJo」之名義,在臉書上散布販售虛擬貨幣之訊息,C○○、己○○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乃主動與辰○○聯繫,分別表示有意購買乙太幣2顆、乙太幣1.4顆,另外辰○○亦主動聯繫癸○○,表示有意出售乙太幣2顆,辰○○並於過程中提供未○○的身分證及未○○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以取信於C○○、己○○及癸○○3人,致C○○3人誤信為真,乃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44,000元至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庚○○於收到C○○3人之匯款共94,000元後,誤以為「KmJo」有心交易,乃於同日將泰達幣3353顆(價值99,000元)匯入右列由宇○○等人所提供的錢包,惟剩餘之差額5,000元則未再匯入。同日,辰○○又以臉書帳號暱稱「賴育」與黃○○聯絡,表示要購買乙太幣,黃○○乃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辰○○,辰○○旋即將該帳戶照片之戶名偽造為「未○○」,偽造為以台新銀行名義出具之「未○○」帳戶,以該偽造之帳戶照片作為再次向癸○○行騙之工具,惟癸○○已經察覺遭到詐騙,僅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黃○○帳戶,並因此導致黃○○之該帳戶遭停用,黃○○亦因而未將乙太幣轉出而未遂。 3-1 癸○○ 107年2月24日 20時6分許 44,000元 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乙太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1.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2.C○○提供之對話紀錄 3.己○○提供之臺幣單筆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照片 4.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5.黃○○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0508號函暨檢附黃○○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7年2月24日 22時27分許 1元 黃○○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已察覺遭詐騙,僅匯款1元】 3-2 黃○○ 【收到癸○○匯入之1元】 3-3 己○○ 107年2月24日 19時22分許 22,000元 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乙太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107年2月24日 21時4分許 8,000元 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乙太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3-4 C○○ 107年2月24日 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許) 20,000元 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乙太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3-5 庚○○ 107年2月24日 泰達幣3353顆 (價值99,000元) 【收到癸○○匯入之44,000元、己○○匯入之22,000元、8,000元、C○○匯入之20,000元後,合計94,000元(剩餘之差額5,000元則未再匯入),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18fDt44wpsz9griB3eAZeNN8D76dM8u6w5) 四 宇○○、辰○○、乙○○於107年2月2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暱稱「徐&CHI」之名義,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之Line群組(名稱:以太幣幣幣幣換)發布出售乙太幣、比特幣之訊息,戌○○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主動聯繫,宇○○等人遂對戌○○佯稱欲出售乙太幣2顆,並由宙○○出面與之視訊,戌○○誤信為真,乃於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另一方面,宇○○等人另以LINE帳號暱稱「豆豆龍」向A○○詐稱欲以50,000元購買泰達幣1650顆,A○○因收到戌○○所匯入之款項,誤信為真,乃於同日20時51分許,將泰達幣1650顆匯入右列由宇○○等人提供的錢包。於同日宇○○等人復以LINE帳號暱稱「chen融」向戌○○佯稱欲以43,000元購買泰達幣1419顆,之後又稱欲以38,000元購買泰達幣1254顆。另一方面,該宇○○等人又以LINE帳號暱稱「徐&CHI」之名義,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之Line群組(名稱:以太幣幣幣幣換)發布出售泰達幣之訊息,巳○○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主動聯繫,宇○○等人遂對巳○○詐稱欲以38,000元出售泰達幣1300顆等語,並由宙○○出面與之視訊,巳○○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3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戌○○)。戌○○因收到巳○○、LINE帳號暱稱「melo」之人所匯入如右列款項,誤信為真,乃於右列時間,分別將泰達幣1419顆、泰達幣1254顆匯入右列由宇○○等人提供的錢包。惟戌○○事後經網友提醒,發現自己遭三方詐欺,旋將上開收受巳○○、「melo」所匯入之款項匯還(「melo」部分未經起訴或提告)。 4-1 戌○○ 107年2月28日20時51分許 50,000元 A○○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乙太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1.戌○○提供之對話紀錄 2.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3.A○○提供之對話紀錄 4.巳○○提供之對話紀錄 107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 泰達幣1419顆 (價值43,000元) 【收到「melo」匯入之43,000元後,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18fDt44wpsz9griB3eAZeNN8D76dM8u6w5) 【已將上開款項匯還「melo」】 107年3月1日 0時3分許 泰達幣1254顆 (價值38,000元) 【收到巳○○匯入之3萬8,000元後,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18fDt44wpsz9griB3eAZeNN8D76dM8u6w5) 【已將上開款項匯還巳○○】 4-2 巳○○ 107年3月1日 0時3分許 38,000元 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泰達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4-3 A○○ 107年2月28日 20時51分許 泰達幣1650顆 (價值50,000元) 【收到戌○○匯入之5萬元後,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18fDt44wpsz9griB3eAZeNN8D76dM8u6w5) 五 宇○○、辰○○、乙○○於107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10樓之5,以LINE帳號暱稱「WinK」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之Line群組(名稱:比特以太…群)發布出售乙太幣之訊息,經D○○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主動聯繫,宇○○等人遂對D○○佯稱可以每顆乙太幣21,900元之價格交易,D○○誤信為真,乃表示欲購買3顆乙太幣,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65,700元至對方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英哲)。嗣後,D○○因未收到乙太幣,於同年月13日12時42分許撥打對方之電話,係由辰○○接聽,惟仍未取回款項,始知受騙。(上開款項一經匯入後,旋由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B○○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茄投郵局提領)。 5 D○○ 107年3月10日 19時19分許 65,700元 邱英哲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英哲所涉犯幫助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1.邱英哲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及照片 2.聯邦商業銀行107年4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1461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邱英哲帳戶資料及存款存摺明細表 3.D○○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資料 4.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辰○○與D○○對話) 5.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及通話明細 六 宇○○、辰○○、乙○○於107年3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暱稱「chi」向丙○○詐稱欲以30,000元購買泰達幣999.5顆。另外,宇○○等人亦於107年3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周星星」向卯○○詐稱欲以29,985元、19,985元購買泰達幣980顆、651顆。另一方面,宇○○等人所配合之詐欺集團分別於107年3月13日及16日向壬○○、丑○○2人詐稱先前的買賣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使壬○○、丑○○陷於錯誤,壬○○因而於107年3月14日0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丑○○則因而於107年3月17日1時3分許、1時37分許,存入29,985元、19,985元至右列卯○○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及卯○○因收到壬○○、丑○○上開匯款,誤信為真,乃分別於107年3月14日0時24分許、107年3月17日1時14分許、1時48分許,將如數之虛擬貨幣匯入右列由宇○○等人所提供的錢包。 6-1 卯○○ 107年3月17日 1時14分許 泰達幣980顆 (價值29,985元) 【收到丑○○匯入之2萬9,985元後,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18fDt44wpsz9griB3eAZeNN8D76dM8u6w5) 1.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影本 2.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7年4月24日松山營密字第10700014761號函暨檢附卯○○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3.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4004號函暨檢附丙○○帳戶資料 107年3月17日 1時48分許 泰達幣651顆 (價值19,985元) 【收到丑○○匯入之1萬9,985元後,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18fDt44wpsz9griB3eAZeNN8D76dM8u6w5) 6-2 丙○○ 107年3月14日 0時24分許 泰達幣999.5顆(價值30,000元) 【收到壬○○匯入之3 萬元後,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1D3SY1HJGYtJEdaqnk6Xr7JbevFa1C89Z1) 6-3 壬○○ 107年3月14日 0時24分許 30,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因遭詐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6-4 丑○○ 107年3月17日 1時3分許 29,985元 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因遭詐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7年3月17日 1時37分許 19,985元 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因遭詐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七 辰○○於107年4月13日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以臉書帳號暱稱「陳瑋」向酉○○佯稱欲以27,478元之價格出售比特幣0.2枚,並使用不知情之陳良瑋之身分證等照片以取信酉○○,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時15分許,匯款27,478元至辰○○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珠)。另一方面,辰○○於同日2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陳瑋」向申○○詐稱欲購買乙太幣2顆,申○○乃提供其母親黃美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惟因申○○一再要求視訊以確認辰○○的身分,辰○○擔心遭識破,於是藉口取消交易,申○○因而未將乙太幣轉出而未遂,辰○○並表示將提供另一帳戶供申○○「匯還」酉○○所匯入的款項。再於同日4時許,辰○○另以LINE帳號暱稱「余」向丁○○詐稱要以27,478元購買泰達幣931顆,丁○○不疑有他,乃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辰○○即告知申○○將退還的款項27,478元匯至上開丁○○帳戶。丁○○因帳戶收到27,478元,以為買方已經付款,遂於同日13時許,將泰達幣931顆匯入右列由辰○○所提供的錢包。 7-1 酉○○ 107年4月13日2時15分許 27,478元 申○○之母親黃美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欲購買比特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1.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2.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電話查詢單 3.申○○提供之對話紀錄、黃美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4.丁○○提供之對話紀錄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9237號函暨檢附丁○○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7-2 申○○ 申○○因與辰○○取消交易,遂於107年4月13日3時40分許,依辰○○指示將27,478元匯入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 丁○○ 107年4月13日 13時許 泰達幣931顆 (價值27,478元) 【收到申○○所匯入之27,478元後,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1EKbWn1V5CiGxlAoge2Ks7virjA2mFLCAb) 八 辰○○於107年4月12日3時43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小瑋」向天○○佯稱欲以45,000元出售乙太幣3.944795顆及萊特幣2顆,並使用不知情之陳良瑋之身分證等照片以取信天○○,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匯款45,000元至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地○○)。另方面,辰○○又以臉書暱稱「陳小瑋」之名義,向地○○謊稱欲以45,000元購買泰達幣1530顆,並使用陳良瑋之身分證等照片以取信地○○,地○○乃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地○○因上開帳戶收到天○○所匯入之款項,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泰達幣1530顆匯入右列辰○○所提供的錢包。 7-4 天○○ 107年4月12日14時40分許 45,000元 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欲購買乙太幣、萊特幣,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2.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音檔 3.天○○提供之臉書擷圖、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 7-5 地○○ 107年4月12日14時40分許 泰達幣1530顆 (價值45,000元) 【收到天○○所匯入之45,000元後,將泰達幣匯入下列錢包】 錢包(1EKbWn1V5CiGxlAoge2Ks7virjA2mFLCAb)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A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B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C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A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B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C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A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B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C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A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B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C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A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B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C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A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B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肆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C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辰○○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 辰○○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八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參: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被告 各分得之犯罪所得 一 A 如附表壹編號一 乙太幣4.3顆 (計算式: 2.15顆+2.15顆=4.3顆) 宇○○ 乙太幣3.44顆 計算式:4.3顆×0.8=3.44顆 B 辰○○ 乙太幣0.43顆 計算式:4.3顆×0.1=0.43顆 C 乙○○ 乙太幣0.43顆 計算式:4.3顆×0.1=0.43顆 二 A 如附表壹編號二 泰達幣1412顆 乙太幣2.52顆 宇○○ (另應扣除未○○分得之新臺幣3,000元) 泰達幣1129.6顆 計算式:1412顆×0.8=1129.6顆 乙太幣2.016顆 計算式:2.52顆×0.8=2.016顆 B 辰○○ 泰達幣141.2顆 計算式:1412顆×0.1=141.2顆 乙太幣0.252顆 計算式:2.52顆×0.1=0.252顆 C 乙○○ 泰達幣141.2顆 計算式:1412顆×0.1=141.2顆 乙太幣0.252顆 計算式:2.52顆×0.1=0.252顆 三 A 如附表壹編號三 泰達幣3353顆 宇○○ (另應扣除未○○分得之新臺幣1,000元) 泰達幣2682.4顆 計算式:3353顆×0.8=2682.4顆 B 辰○○ 泰達幣335.3顆 計算式:3353顆×0.1=335.3顆 C 乙○○ 泰達幣335.3顆 計算式:3353顆×0.1=335.3顆 四 A 如附表壹編號四 泰達幣4323顆 (計算式: 1419顆+1254顆+1650顆=4323顆) 宇○○ (另應扣除宙○○分得之新臺幣3,000元) 泰達幣3458.4顆 計算式:4323顆×0.8=3458.4顆 B 辰○○ 泰達幣432.3顆 計算式:4323顆×0.1=432.3顆 C 乙○○ 泰達幣432.3顆 計算式:4323顆×0.1=432.3顆 五 A 如附表壹編號五 新臺幣65,700元 宇○○ 新臺幣52,560元 計算式:65,700元×0.8=52,560元 B 辰○○ 新臺幣6,570元 計算式:65,700元×0.1=6,570元 C 乙○○ 新臺幣6,570元 計算式:65,700元×0.1=6,570元 六 A 如附表壹編號六 泰達幣2630.5顆 (計算式: 980顆+651顆+999.5顆=2630.5顆) 宇○○ 泰達幣2104.4顆 計算式:2630.5顆×0.8=2104.4顆 B 辰○○ 泰達幣263.05顆 計算式:2630.5顆×0.1=263.05顆 C 乙○○ 泰達幣263.05顆 計算式:2630.5顆×0.1=263.05顆 7 如附表壹編號七 泰達幣931顆 辰○○ 泰達幣931顆 8 如附表壹編號八 泰達幣1530顆 辰○○ 泰達幣1530顆
附表肆: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或可支配之人 所涉犯罪事實 備註 1 K盤一個 宇○○ 與本案無關 扣於另案 2 保濟丸瓶子(內有K他命粉渣)3罐 宇○○ 與本案無關 扣於另案 3 編號3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宇○○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微信暱稱阿財,與證人亥○○聯繫虛擬貨幣兌現及後續款項交付事宜) 扣於另案 4 編號4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附表壹編號六 扣於另案 5 編號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壹編號六 扣於另案 6 編號6手機1支 (無號碼、IMEI:000000000000000) 宇○○ 附表壹編號五 扣於另案 7 編號7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宇○○ 附表壹編號五、六 扣於另案 8 編號8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器) 宇○○ 附表壹編號三 扣於另案 9 IPhone6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辰○○ 與本案無關 扣於本案 10 IPhone6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壹編號七、八 扣於本案 11 棉棒、檳榔渣、安全帽內襯、膠帶 與本案無關 扣於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