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憲紘
- 選任辯護人
-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鄒震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吳振宇
- 選任辯護人
-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4號、第246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憲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枚,序號三五三八○○○○○○○○○○○號)沒收之。
二、鄒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吳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憲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許憲紘於107年9月初某日,經由李承恩(另為通緝)介紹,加入李承恩所屬詐騙集團後,即介紹鄒震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繼而又由鄒震介紹吳振宇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三人均係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許憲紘、鄒震另偶爾擔任將車手獲取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交水)】,或領取詐騙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各該提款卡密碼予以變更之工作,約定之報酬則為許憲紘係其各次獲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1%(須由其親自向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或收取鄒震交付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後再為轉交上游時,方可計酬),鄒震及吳振宇之報酬則不固定。而許憲紘、鄒震、吳振宇三人相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許憲紘、鄒震、少年許○○(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院另案處理)與李承恩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
⑴107年8月30日下午 1時許起,接續以假冒「張國志警官」及「黃立維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林鴻霖,佯稱:因伊有申請保險理賠涉及詐欺案件,要求林鴻霖提出現金供監管云云,並於 107年9月4日15時45分許,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實公文書 1紙予林鴻霖之方式,致林鴻霖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4日下午 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皇家汽車旅館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給經鄒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到場取款之少年許○○收受,少年許○○取得款項後旋即離去。
⑵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以假冒「台北聯合醫院女護士」及自稱「林翰忠」、「廖隊長」及「吳法官」等身分之人,撥打電話予程丁梅英,佯稱:因伊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要求程丁梅英領款供監管云云之方式,致程丁梅英陷於錯誤,於107 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程丁梅英位於臺南市東區長東街住處前,將38萬元交給經鄒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到場取款之少年許○○,並由少年許○○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實公文書1紙給程丁梅英後,旋即離去。
⑶嗣少年許○○取得上開林鴻霖、程丁梅英遭詐得之款項(共計73萬元)後,即將該全部款項交予鄒震,經鄒震扣除給予少年許○○之報酬及先前代墊之車資各 5千元,及自己應得之報酬 1萬元後,旋依許憲紘通知,將剩餘之71萬元交由依李承恩指示之某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受。
㈡許憲紘、鄒震、吳振宇與黃冠綸(音譯,已歿)、李承恩及微信䁥稱「 AAA-大象」之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某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對外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黃冠綸撥打電話告知許憲紘有包裹須領取,繼而由上開䁥稱「 AAA-大象」之男子傳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編號11、編號14、編號15所示部分,下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訊息予許憲紘,許憲紘再指示鄒震,鄒震轉而指示吳振宇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三人分別依指示操作變更上開各該人頭帳戶之密碼(鄒震僅參與變更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而交由上游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楊俊昇、李惠滿、趙文正、朱淑儀等人施以詐術後,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編號14、編號20、編號21所示內容,下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㈢嗣於107年9月27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西湖捷運站旁麥當勞,為警查獲向少年許○○收取詐騙款項之吳振宇(被害人為林素卿,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繼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鄒震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1樓B室住處,逕行拘提在該處等待吳振宇交付上開詐騙款項之鄒震,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1支,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逕行拘提前來向鄒震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之許憲紘,並當場扣得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俟經警調查上開三支扣案手機相簿資料,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檔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鴻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程丁梅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俊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惠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趙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朱淑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起訴書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蒞庭檢察官以 109年度蒞字第1390號均已依法撤回起訴,是上開撤回起訴之訴訟程序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6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起訴書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所載之告訴人蔡淑慧、羅振隆、郭昱宏、譚光璇、郭淑娟、鄭明木、李春梅、詹德財、莊麗焿、楊明雄、張永辛,及被害人官鴻璋、黃徐環妹、廖梓妤、鄧菊花、蘇美麗、詹美珠等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蒞庭檢察官以 109年度蒞字第1390號撤回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1390號撤回起訴書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2頁】,依上開規定,是原起訴書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匯入金額、匯入帳戶等犯罪事實,均已依法撤回起訴,是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7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389至41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許憲紘就上開事實欄㈠⑴⑵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㈡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被告鄒震就上開事實欄㈠⑴⑵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㈡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振宇就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其三人各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108偵字2466號卷,共二卷,卷一第7至16頁、第17至20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0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臺南刑偵卷,第21至26頁、第15至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下稱107他字1456號卷,第281至282頁、第293至299頁、第309至310頁、第313至314頁、第331至335頁、第341至3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一,下稱107偵字5540號卷,共二卷,卷一第235至241頁、第245至251頁、第257至269頁、第361至363頁、第317至323頁、第415至427頁,卷二第79至85頁、第225至2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6號卷,下稱108他字206號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9頁、第317至32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108偵字1724號卷,第61至65頁】,且被告許憲紘並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有收到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對於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承認,我認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我認罪,從我被逮捕日起算,之後的犯罪時間點我否認,因為我已經被逮捕羈押,我忘記是107年9月26日還是107年9月27日被逮捕,所以被逮捕日之後的時間就不能算在我身上,我承認我有詐欺的犯行,我不認識少年許○○,我是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2時50分在鄒震的住處被警方逮捕,我認識李承恩,我第一次去少觀所時認識的,時間忘記了,李承恩有在從事詐欺,我不知道李承恩、鄒震他們兩個認識不認識,我有介紹他們兩個認識,我的意思是這樣,就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的方式,李承恩那時候問我身邊還有沒有人缺工作,叫我幫他介紹人去他那邊工作,我說好,我問看看我身邊看看有沒有人缺工作,有的話我會跟你講,跟吳振宇不熟,就是見過面,不算朋友,算不認識,我在鄒震家見過他,我有跟他講過話,我在基監的時候有遇過他,有跟他講過話,有打過招呼,我們沒有蒐集金融帳戶,是我接到上游的電話,用通訊軟體連繫後,跟我講有一個包裹在哪裡,叫我找人家去領,更改提款卡密碼,我更改提款卡密碼,我跟吳振宇一起改,鄒震好像沒有改,改好之後就還給他,一樣放在包裹,他會跟我說放在哪一個指定地點放著這樣,然後他們自己會去拿,他會跟我確認包裹放好了沒,不會跟我確認包裹有沒有拿走,就叫我丟在某某公園的草叢裡,就這一次,當天拿到當天被抓,也不到一個禮拜,反正被抓的一個禮拜,不超過一個禮拜,就這段時間,之後他們怎麼使用包裹裡面的提款卡,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過,之後拿走包裹的人,對於有沒有用提款卡去領取款項這件事情,也不會跟我講,領取包裹進而更改密碼這件事情,我沒有獲得報酬,鄒震、吳振宇也沒有,單純幫我朋友忙而已,我不知道許姓少年於案發時107年約8月時,他大概幾歲,我從來沒有看過他,這個提款卡的包裹不是李承恩叫我去領的,是黃冠綸(音譯,下同)我這個朋友,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這件事情,跟我說我有沒有空可不可以幫他這個忙,然後我說好,後來找鄒震,就是朋友,我跟他認識,我問他有沒有空,就這樣子而已,吳振宇是因為我那天去鄒震家,他剛好在現場,我記得是我跟吳振宇一起改的,一開始我找鄒震用,後面吳振宇看到,他原本在打電腦,他問我們要不要幫忙,他就幫我們用,我當時覺得更改提款卡密碼應該沒什麼,因為我改了就還給他了,我不知道做什麼用,我只覺得我幫他做這個行為應該沒有關係吧,就是跟我講去領包裹的那個人,他把那張卡的原始密碼告訴我,然後我用讀卡機線上改,就是他告訴我原始密碼,然後我卡插進去,登入那個銀行網站,然後線上改提款卡密碼,讀卡機是我在便利商店買的,在鄒震家改的,當時就是我跟鄒震、吳振宇,我記得拿包裹的地方好像是臺北車站吧,臺北車站不是有保管箱嘛,因為人家就是拜託我去取,我沒有去,我找別人去,然後他取回來後交給我手裡,然後我就打電話回去說我拿到了,然後對方說裡面有提款卡幫我把提款卡的密碼改一改,我說改完後呢,他就說叫我放在哪裡,我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什麼交通工具去的,所以沒有所謂的計程車錢,跟誰請款這樣的,上游用跟上一個詐欺案被扣押的那一支手機的通訊軟體聯絡我,就是上一次判決書扣押的那一支,被沒收的那一支,我買的,直接買空機,前一案有扣押筆記型電腦,我用那台改的,那一台電腦是我的,我是改成六個0 ,每一張都是這樣,因為我不太會用,所以改一張弄很久,弄到後面我就請吳振宇他們幫忙,我跟吳振宇一起改的,因為吳振宇有些直接拿去本行的提款機,直接用提款機改,我去問叫我們領包裹的人,他有跟我們講,他跟我們講原始密碼,吳振宇直接跟他聯絡,他會跟吳振宇講原始密碼,因為有些無法用筆電插讀卡機改,有些要去本行改,改密碼花2、3個小時吧,就是因為不會用,第一次用不會用,包裹剛拿到,拆開來的時候,我拿一些給吳振宇,我忘記裡面有幾張了,大概10幾張初頭而已,我叫他去外面改的,我說電腦只有一台,我叫他去外面改,我是在鄒震家改,改好後,一樣同一個通訊軟體,我就跟他說好了,他就跟我說你就放在某某公園的草叢就好了,我不知道跟我聯絡的人是誰,我沒有跟他通過電話,都是用打字的,就是那一天而已,就是那一天幫他領包裹改提款卡密碼這一天,我朋友黃冠綸(音譯)傳他的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給我,算名片這樣子,然後我加他的名片,他就跟我聯絡,他前年去世了,他是墜樓死掉的,新聞就是寫他墜樓死掉,我沒有去關心,我的部分我改完了,我沒有賺錢,我單純幫忙,請我幫忙的那些人,是黃冠綸請我幫他忙,他傳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的名片,那個人我就真的不知道他是誰,我手機他的聯絡方式當初也有給劉警員看,也有交給劉警員,他就是一個包裹寄過來,我想說他寄過來那就代表是他的嘛,既然是他的,他請我幫忙,那表示我得到提款卡所屬人的同意,這樣講對啦,因為包裹是他寄出來的,包裹屬於他的,那是包裹所屬人叫我幫他改,那表示這些提款卡是包裹所屬人的,那我有得到他的同意,我才有辦法幫他改,那如果我沒有得到他的同意,我就沒有辦法得到原始密碼,沒有原始密碼就沒有辦法改提款卡的密碼,那是不是就改不成,等於說我有得到人家的同意,他以為我會用,結果我告訴他我不會,他後來就打字教我怎麼用電腦改,我就一直用不好,我就問跟我通訊的那個人,我現在網站在這裡,為何會不到你說的東西,吳振宇好像也有遇到問題,他好像也是跟我一樣不會用,他先問我,我就傳這個人的名片給吳振宇,叫他自己問他,改好以後,裝起來原本包裹的小箱子,全部裝回去,就用膠帶黏起來,把東西裝進原本的包裹盒,箱子打開,箱子沒有被破壞掉,黏好後放回去,膠帶黏起來,然後跟他講好了,然後跟我講一個地點,叫我丟在那個地點的草叢裡面,我騎摩托車到公園丟了之後就拍照給他看我丟在哪裡,我自己去的,我離開他家不知道他們在哪,膠帶是我去7-11買的,放在指定的地點時間是下午,我忘記確切的時間了,李承恩沒有跟我提報酬,只有問我說你身邊有沒有人缺工作,他說有的話可以跟他講,介紹給他,我說好,我身邊有人有缺工作我會跟你講,通訊軟體拉一個群組,就說這個人缺工作,你們兩個自己聯絡,(提示 108偵字2466號卷一第27至31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手機裡面的存摺跟提款卡就是這幾張,可以對的出來,陳逸勝是附表二編號3,我是承認有幫忙更改提款卡的這個行為,我那天要表達的意思是說起訴書上是寫說我有更改提款卡密碼這個行為,那時候法官問我承不承認有這個行為,我說我承認我有這個行為,我沒有講說我改誰的,我是改我手機有的,(提示本院卷一第 157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手機有的我就有改,我真的沒有認真去看過,我真的忘記了,至少手機有的是要我改的部分,(提示108 偵字2466號卷一第27至31頁)這都是我有改的,我全部都認罪,起訴書所載及撤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正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卷二第14至97頁、第417 頁】。被告鄒震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我有收到,也看過了,之前有兩個案子,一件在臺南,一件在基隆,他們說要一起判但來不及,基隆的先判未遂的部分,所以現在移來基隆,我對於事實欄㈠部分承認,我認罪,我不認識少年許○○,我是於107年9月27日下午19時38分在我的住處被抓到的,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部分我認罪,我有參與,我的手機裡沒有附表一編號1、編號4之存摺提款卡資料的照片,是因為我沒有要做,我覺得麻煩,因為我就是不會就不想用,因為用筆電改密碼我不會用,所以我乾脆我就不做了,後來這兩個部分就是吳振宇做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 158頁,卷二第14頁、第238至243頁、第 418頁】。被告吳振宇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我有收到有看過了,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的部分我承認犯罪事實,事實欄㈠部分與我無關,許姓少年的部分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我認罪,我詐騙是用我的手機 0000000000(含SIM卡),被扣走了,那一次被抓的我已經被關完了,就是基隆法院的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同一案件。我被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已經在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我與鄒震、吳振宇都是同一案件,已經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與本案是同一案件,臺南這件案子與我無關,檢察官起訴我組織犯罪這部分與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為同一案件,可以參考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即可知,107年9月27日下午18時42分我就被警方抓到,之後就移送基隆地檢署,沒有放我回去,我有於107年9月27日在臺北市西湖捷運站旁麥當勞被警察查獲詐騙行為,我要幫鄒震拿錢,他就請我去幫他拿錢這樣,跟一個我不太認識的年輕人,男生,他說錢先拿去他家,因為我剛好那時候要去他家玩電腦,他請我順便過去幫他拿去他家,因為我剛好那時候要坐捷運,我知道是詐騙的錢,我之前隱約知道他有做這個,那個時候我缺錢有問他有沒有工作,然後他有介紹我去做這種事,他介紹一個叫大象的人,然後那個大象請我去拿錢,在麥當勞被抓的這次,是鄒震叫我去的,之後我就沒有做了,107年9月間,大象有叫我去收取裝著提款卡的包裹,領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1次還是2次,有點忘記了,提款卡拿去鄒震家,就是大象叫我幫他領,然後拿去鄒震家放,我問他說要放哪裡,就是他說放在鄒震家,最後就是許憲紘去那邊改密碼,他用筆電,那時候鄒震在場,他在玩電腦,我在鄒震家沒有用電腦改過,有去銀行外面改過,大象叫我去的,先拿到之後先改,之後就拿去鄒震家,我被警察查獲時有被查扣手機,手機裡面是不是有很多帳戶的照片,是大象請我拍起來傳給他,原因我忘記了,做這些行為,都沒有錢,因為那時候我剛好人在三重,然後領包裹的地方在三重,然後就請我幫忙,大象從來沒有跟我面對面過,在我的認知,大象與許憲紘是兩個不同的人,大象叫我去做的時候,沒有說會分錢給我,印象所及,我拿到的這些提款卡跟存摺,這提款卡大概有差不多10張左右,實際去提款機變更密碼的次數1次而已,許憲紘我也只看過1次,密聊程式裡,我的外號叫做「小宇宙」,綽號「卡貝拉」是鄒震,「牧之」是少年許○○,我不知道綽號「夢夢」的是許憲紘,後來被抓之後才知道是許憲紘,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詐騙集團給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提示107 偵字5540號卷一第75至78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去做這個筆錄,該筆錄的內容出於我自己意思,沒有人逼我,警察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我跟鄒震講說可不可以找一個人去,因為第一次拿過之後,就不敢再做第二次了,就第一次去領就會怕,就怕被抓,第二次我就不敢去了,後來鄒震聯絡就是那個少年,我那時候是用密聊跟他聯絡的,我就全部都推給他做,我沒有要做,少年拿到錢以後,有主動聯絡說錢拿到了,該怎麼辦,我打給鄒震,卡貝拉,問他說拿到錢要怎麼處理,他說先拿去他家,(提示 107偵字5540號卷一第77頁,並告以要旨)因為夢夢才可以跟機房的人聯絡,我們都沒有機房的電話,我們都打不過去,就先連絡夢夢看要怎麼辦,錢要交給誰,我就依照夢夢的指示,打給鄒震,然後錢拿去鄒震他家,那時候就是許○○跟我約在西湖麥當勞,因為西湖麥當勞旁邊就是西湖捷運站,我那時候去幫他拿錢,我那時候就被抓了,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跟鄒震聯絡,那時候大象請我去幫他們領包裹,然後領完後,請我去改密碼,但是都改不過,就請我用手機拍照傳給他們,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我都傳了,好像是用密聊程式傳的,就跟LINE一樣,拍照傳過去,傳到大象ID的密聊的對話,他說謝謝,(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041號卷,下稱108核交字3041號卷,第11頁、第12頁下方、第14頁上面)林丁吾的玉山銀行提款卡跟存摺相片,都是傳給大象,反正我拍照片都是同一天拍的,邱世忠的中華郵政儲金簿旁邊應該是壓著提款卡,陳逸勝中華郵政存簿可能沒有拍到提款卡,第14頁下面是薩俊瑋,薩俊瑋就有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提款卡跟簿子,反正我手機有拍照的,就是我都有去過,其他的我都沒有去過,我用我自己的那支傳給許憲紘,犯罪集團的手機是他打我電話叫我去大湖捷運站的摩托車拿,他發給我的那支,他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沒有用過那支手機與大象、夢夢他們聯絡,我在西湖捷運站,西湖的麥當勞被抓,時間大概下午5、6點,那個少年是在基隆被抓的,少年先被抓到,我才被抓到,從參加到被抓大概不到一個月,第一次去領錢有賺到,忘記賺多少錢了,沒有到一萬元,好像三千而已,鄒震拿給我的,車錢有多給我,有兩千元,我是不想做,我去桃園找我媽,我不想做這個,請鄒震看能不能有別人去做,剛好我從桃園回來要找鄒震,剛好少年跟我說他拿到錢了,我才問他們說錢要放哪裡,講到後面,他說請我幫他拿去他家,就這樣,所以這個我也沒有報酬,只是幫忙,被抓的時候只有扣到二支手機,沒有其他東西,我的工作就是取款的車手,以及去領包裹、帳號跟提款卡,接受許憲紘的指示,之後都是我做而已,因為拍照傳給對方一個人就可以,鄒震沒有要做,他是這樣跟我講,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我認罪,我是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及撤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正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58至159頁,卷二第14至97頁、第 4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霖、程丁梅英、楊俊昇、李惠滿、趙文正、朱淑儀於各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字2466號卷一第451至452頁、第469至471頁、第525至526頁、第536至538頁;108偵字2466號卷二第21至23頁;臺南刑偵卷第28至31頁】,併參酌證人即共犯少年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07偵字5540號卷一第101至110頁、第227至231頁、第415至427頁;107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二第211至213頁; 108少連偵字35號卷第9至11頁;臺南刑偵卷第1至7頁;108偵字1724號卷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丁吾、陳逸勝、薩俊瑋(即人頭帳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 108偵字2466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59至262頁、第291至294頁】,復佐以證人劉威德於本院歷次審判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 9至98頁、第233至243頁、第383至3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鄒震)、(許憲紘)各 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程丁梅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程丁梅英)、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二件、監視器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刑案指紋照片【見臺南刑偵卷第 8頁、第20頁、第27頁、第32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8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憲紘)、(指認人:鄒震)、(指認人:吳振宇)烏日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陳逸勝,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邱世忠,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金控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林丁吾,帳號: 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其金融卡翻拍照片(薩俊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號:同前)、詐欺集團許憲紘等人所持之人頭帳戶、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林丁吾)、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往來明細(林丁吾)、郵局客戶資料(邱世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邱世忠)、郵局客戶資料(陳逸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逸勝)、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薩俊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薩俊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薩俊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俊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俊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俊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俊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俊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惠滿)、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李惠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惠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惠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李惠滿)、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趙文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文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趙文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文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淑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朱淑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朱淑儀)、手機通訊畫面擷圖(朱淑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淑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108偵字2466號卷一第21至24頁、第28頁、第31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3頁、第87頁、第191至193頁、第217至219頁、第285至289頁、第309至313頁、第453至457頁、第472至478頁、第527至532頁、第533至535頁、第539至5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檢察官起訴書(林丁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逸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逸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見108偵字2466號卷二第147至151頁、第191至202頁、第205至213頁、第205至213頁】;許○○與被害人程丁梅英面交地點長東街Google實景擷圖、許○○與被害人林鴻霖面交地點埔園街Google 實景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鴻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鴻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南市玉井儲蓄互助社股金明細(林鴻霖)、台南安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林鴻霖)、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鴻霖)【見 108少連偵字35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4至32頁】、詐欺集團許憲紘等人電話內人頭帳戶資料之扣案手機照片(吳振宇、0000000000、IPHONE5銀色;許憲紘、門號不詳、IPHONE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為林素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丁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陳逸勝)【見108年度核交字第3041號卷第9至14頁、第49至59頁、第157至159頁、第221至223 頁、第224至2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許憲紘)、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鄒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吳振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07年度金字第617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07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一第17至31頁、第49至59頁、第81至87頁、第111至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鴻霖)、刑案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 107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二第 189頁、第251至253頁】、詐欺集團許憲紘等人所更改密碼之人頭帳戶表格、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陳逸勝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逸勝00000000000000、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邱世忠00000000000000、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許憲紘等人詐欺案職務報告及附件詐欺集團許憲紘等人所更改密碼之人頭帳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7年12月14日函、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兩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許憲紘─吳振宇手機內與大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8張、許憲紘─鄒震手機內與大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鄒震手機與大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109年7月23日審判程序當庭拍攝扣案手機照片(吳振宇手機照片、許憲紘手機照片、鄒震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2頁、第245至296頁、第311至331頁】,復有扣得被告許憲紘所有香檳色IPHONE手機(門號不詳)、鄒震所有金色IPHONE8手機(0000000000含SIM卡)、吳振宇所有銀色IPHONE5手機(0000000000含SIM卡)各 1支在卷可徵。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憲紘上開所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 2次)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次)之犯行;被告鄒震上開所為之2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 2次)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次)之犯行;被告吳振宇上開所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次)之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依法各別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 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復按印信條例之第 3條規定:「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同條例之第6條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而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130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開經由被告許憲紘、鄒震所屬詐騙集團以傳真方式,或由少年許○○持以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列所示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於詐騙集團上開持交予告訴人林鴻霖、程丁梅英收受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檢察官吳文印」各 1枚(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然依上開說明得知,因該機關名銜並非現行存在有效運行之正確公務機關全銜(已於 107年5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後,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職章均不符合上開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從而,各該印文,應均屬一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不得逕認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本件詐騙方式或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先冒充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再依循指示,向告訴人收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或是依指示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供告訴人匯款之用等行為觀之,足徵本案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參與對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各應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許憲紘就事實欄㈠⑴⑵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所載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鄒震就上開事實欄㈠⑴⑵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振宇就上開及事實欄㈡所載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許憲紘、鄒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許憲紘、鄒震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被告許憲紘、鄒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欄㈠⑴⑵部分,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上開二罪之實質一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許憲紘所為 2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上開 4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鄒震所為 2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 2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吳振宇所為 4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少年許○○、李承恩、微信䁥稱「 AAA-大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㈥被告許憲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被告鄒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 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罪)間、被告吳振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罪)間,各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許憲紘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許憲紘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係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憲紘、鄒震,於事實欄㈠⑴⑵之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少年許○○為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詳卷內資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許憲紘、鄒震 2人及少年許○○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憲紘、鄒震對於少年許○○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況依被告許憲紘於警詢時供稱:許○○我們沒有見過,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許○○與鄒震之間的取款關係等語【見 108偵字2466號卷一第13頁;臺南刑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少年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8頁】明確;被告鄒震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 9月12日劉俊廷有介紹個取款車手許○○給我等語【見 108偵字2466號卷一第3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少年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8頁】明確,綜上勾稽相互參照以觀,足徵被告許憲紘、鄒震與共犯少年許○○並不熟識,再互核比對與本案遭查獲日期為107年9月27日,距被告鄒震與少年許○○經介紹後相識期日甚短之情形,從而,尚難認為被告許憲紘、鄒震等二人主觀上係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許憲紘、鄒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許憲紘、鄒震等 2人應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之置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亦洵屬有據,各堪憑採。此外,本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許憲紘、鄒震等二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為少年,爰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併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是本院認定就被告許憲紘、鄒震與少年許○○就上開事實欄㈠⑴⑵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洵堪認定,併此指明。
㈨茲審酌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三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而被告三人以悖於常情之方式收受不明來源之金融帳戶,並加以變更密碼後持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等主觀上當能預見不法之範圍,足徵其等確係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等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迄未與鏟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許憲紘、鄒震現正在監執行中,亦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許憲紘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都在,父母60、61歲,只有一個弟弟,未婚,無小孩,媽媽做會計,不清楚薪水,爸爸之前在做工,兩週發一次薪水,做水電,日薪1,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8頁】,及被告鄒震自述只有母親在,我是單親跟母親同住,沒有兄弟姊妹,未婚,無小孩,媽媽60歲,她做房仲,我還沒工作,在上學,沒有打工,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唸到大二,後來休學,沒有上班,不清楚媽媽賺多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18頁】,及被告吳振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跟爸爸同住,單親,爸爸60歲左右,有一個妹妹,未婚,無小孩,爸爸沒有工作,妹妹在賣滷味,我現在做車床,月薪3萬2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18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三人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及大眾,不要好心做錯事,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利己損人,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則日日平安喜樂,皆能有成。
三、本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又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公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 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 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查本案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 1紙,既已分別交付於告訴人林鴻霖、程丁梅英收受,而非屬被告許憲紘、鄒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該偽造之公文書因係以傳真或列印方式行使之,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如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此部分既無從確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是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復查依卷內證據所示,亦均無從證明確實有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或印章之存在,爰本案自無從再就其原本或印章,併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 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職是,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香檳色IPHONE,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金色IPHONE8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枚)、行動電話(銀色IPHONE5,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各 1支,分別係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所有,並持以供上開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 389至3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均毋庸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吳振宇持用之香檳色TaiwanMobile手機(0000000000含SIM卡)1支,雖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手機,業據被告吳振宇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且該手機已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中,諭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許憲紘持用之有香檳色IPHONE手機(0000000000)、(門號不詳)、黑莓機(無門號、無序號)各 1支,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復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鄒震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0元,蓋本件被告鄒震於本院109年8月20日審判程序時,雖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我分到五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419頁】,惟依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許○○將在臺南得款73萬後交給我,我再從中抽 5,000元給許○○,我個人分1萬,我上次轉交73萬元,有給我2萬元的酬勞,我分1萬元給許○○等語內容觀之【見108偵字2466號卷一第38頁;107他字1630號卷第37頁;107偵字5540號卷一第 249頁】,則被告鄒震就伊如何與少年許○○計算報酬、車資及轉交後之金額,均供述明確綦詳,是認被告鄒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吳振宇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 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許憲紘就本案上開犯罪,因未分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 418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憲紘確有獲得其他利益,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㈤末查,本件被告三人各有上開多數沒收情形,惟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 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毋庸就上開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參、被告鄒震就如後附表二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4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 Producing Evidence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俊昇、朱淑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丁吾、薩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吳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丁吾、薩俊瑋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被告吳振宇手機相簿資料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鄒震固不否認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有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編號4與我無關,我不認罪,附表一編號1、編號4的存摺、提款卡我沒有接觸過,我也沒有叫吳振宇去領等語置辯。本院查:
㈠附表二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楊俊昇、朱淑儀固有遭詐欺取財之情,且業經告訴人楊俊昇、朱淑儀於警詢中各指述明確綦詳,並有告訴人楊俊昇107年9月29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08偵2466號卷一第451至452頁】、告訴人朱淑儀 107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108偵2466號卷一第536至538頁】各 1件在卷可佐。惟查,詐欺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而共犯間,就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宇於本院109年7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問:被告鄒震介紹你加入詐欺成員,現在看你的手機是附表二編號12、14、20、21存摺提款卡資料都有,可是被告鄒震手機裡只有看到附表二編號14、20,所以他是只有參與這兩件,另外附表二編號12、21他都沒有參與嗎?為何他沒有參與?他是不願意做?還是不想做?)之後都是我做而已,因為拍照傳給對方一個人就可以,他沒有要做,他是這樣跟我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42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劉威德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因為那時候對話紀錄裡,都有領取這些提款卡,與更改密碼過,那時候沒有注意到說這要以被害人匯款時間為主,所以就把這些都一起移送,就是他們手機有的提款卡資料,甚至他們有拍照有傳到群組,因為他們有一個應該是跟李承恩那邊的群組,所以他有傳上去,有交出去,所以才會一起移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劉威德於本院109年7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吳振宇的部分他跟我說經由鄒震的介紹才加入,所以手機並沒有直接看到後續兩個帳戶的,附表二編號12、21(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部分)都是從吳振宇的手機,因吳振宇說他是鄒震介紹的,所以當初才會把他包含在一起,變成是介紹人這樣,鄒震的手機沒有看到附表二編號12、21,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這個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並有本院109年7月23日審判程序當庭拍攝扣案手機照片(吳振宇手機照片、許憲紘手機照片、鄒震手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3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許憲紘等人詐欺案職務報告及附件詐欺集團許憲紘等人所更改密碼之人頭帳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4日函、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兩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許憲紘─吳振宇手機內與大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8張、許憲紘─鄒震手機內與大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張、鄒震手機與大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96頁】,綜上以觀,實難認定被告鄒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之金融帳戶密碼變更之犯行;再者,被告鄒震變更金融帳戶密碼時,均無從預知有何被害人會將詐騙款項匯入其參與之金融帳戶內,洵堪認定,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鄒震確有參與變更附表一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情節之事證,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鄒震與同案被告許憲紘、吳振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震有參與變更如後附表一編號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後,作為匯款之用,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相繩,爰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鄒震之上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三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參與由李承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皆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 1項後段之嫌,並有上開相關書證在卷可佐,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形,且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劉威德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並沒有被告許憲紘、鄒震、吳振宇參與犯罪組織的相關證據,卷內亦沒有相關資料,手機也沒有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劉威德於本院109年7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提領的人都是在國外提款,影像無法拿到,所以無法區隔是誰去領款,調不到,我今天有提出的職務報告,凍結的部分,提領的時間有核對的,都在今日所附的職務報告內,組織的部分,手機有看過,這部分沒有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許憲紘等人詐欺案職務報告 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 245頁】,職是,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實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復經本院審閱本案全部卷內事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因此,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份與被告三人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再宣告被告三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開戶金融機構│ 帳 號 │ 備 註 │
├──┼───┼──────┼───────┼────────────┤
│ 1 │林丁吾│玉山銀行木柵│0000000000000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 │分行 │ │所示),本院卷二第315頁 │
├──┼───┼──────┼───────┼────────────┤
│ 2 │邱世忠│仁武郵局 │00000000000000│(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所示),本院卷二第313頁 │
│ │ │ │ │、第319頁、第323頁 │
├──┼───┼──────┼───────┼────────────┤
│ 3 │陳逸勝│烏日郵局 │00000000000000│(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 │ │ │所示),本院卷二第313頁 │
│ │ │ │ │、第323頁 │
├──┼───┼──────┼───────┼────────────┤
│ 4 │薩俊瑋│彰化銀行羅東│00000000000000│(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分行 │ │所示),本院卷二第315頁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 詐欺方式 │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
│ │ │款金額 │ │ │金額 │
├──┼───┼──────┼───────┼─────┼───────┤
│ 1 │楊俊昇│107年9月27日│107年9月27日11│林丁吾玉山│107年9月27日14│
│ ︵ │ │13時13分許,│時許,接獲被告│銀行木柵分│時53分、54分許│
│ 原 │ │匯款30,000元│ 3人所屬詐騙集│行帳戶(即│,接續提領15,9│
│ 起 │ │ │團某真實姓名年│如附表一編│80元、13,995元│
│ 訴 │ │ │籍不詳之人來電│號1所示)│(共計提領29,9│
│ 書 │ │ │,佯稱係其友人│ │75元)(見本院│
│ 附 │ │ │「陳政熔」,欲│ │卷二第251頁) │
│ 表 │ │ │商借款項歸還積│ │ │
│ 二 │ │ │欠林丁吾之債務│ │ │
│ 編 │ │ │云云,致楊俊昇│ │ │
│ 號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12 │ │ │揭時間,在花蓮│ │ │
│ ︶ │ │ │郵局以現金匯款│ │ │
│ │ │ │方式,將左揭款│ │ │
│ │ │ │項匯入林丁吾之│ │ │
│ │ │ │帳戶內,旋遭被│ │ │
│ │ │ │告 3人所屬詐騙│ │ │
│ │ │ │集團某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員│ │ │
│ │ │ │持卡提領一空。│ │ │
├──┼───┼──────┼───────┼─────┼───────┤
│ 2 │李惠滿│107年的9月25│107年9月25日10│邱世忠仁武│107年的9月26日│
│ ︵ │ │日10時53分許│時許,接獲被告│郵局帳戶(│凌晨12時9分、 │
│ 原 │ │,匯款60,000│3人所屬詐騙集 │即如附表一│1時30分、32分 │
│ 起 │ │元 │團某真實姓名年│編號2所示│、34分許,接續│
│ 訴 │ │ │籍不詳之人來電│ │領提10,000元、│
│ 書 │ │ │,佯稱為其姪女│ │40,000元、5,00│
│ 附 │ │ │之人要求借款云│ │0元、3,000元、│
│ 表 │ │ │云,致李惠滿陷│ │1,000元(共計 │
│ 二 │ │ │於錯誤,於左揭│ │提領59,000元)│
│ 編 │ │ │時間,在新北市│ │(見本院卷第25│
│ 號 │ │ │三重區介壽路5 │ │5頁) │
│ 14 │ │ │號(介壽郵局)│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 │ │
│ │ │ │式,將左揭款項│ │ │
│ │ │ │匯入邱世忠之帳│ │ │
│ │ │ │戶內,旋遭被告│ │ │
│ │ │ │ 3人所屬詐騙集│ │ │
│ │ │ │團某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成員持│ │ │
│ │ │ │卡提領一空。 │ │ │
├──┼───┼──────┼───────┼─────┼───────┤
│ 3 │趙文正│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6日(│陳逸勝烏日│107年9月26日14│
│ ︵ │ │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郵局帳戶(│時28分、29分、│
│ 原 │ │匯款 190,000│月28日,爰予更│即如附表編│30分、9月27日 │
│ 起 │ │元 │正)10時30分許│號3所示)│凌晨0分許,接 │
│ 訴 │ │ │,接獲被告3人 │ │續提領60,000元│
│ 書 │ │ │所屬詐騙集團某│ │、60,000元、 │
│ 附 │ │ │真實姓名年籍不│ │30,000、40,000│
│ 表 │ │ │詳之人來電,佯│ │元(共計提領19│
│ 二 │ │ │稱為其友人「黃│ │0,000元)(見 │
│ 編 │ │ │彬慰」,因軋票│ │本院卷二第261 │
│ 號 │ │ │欠款欲借款云云│ │至262頁) │
│ 20 │ │ │,致趙文正陷於│ │ │
│ ︶ │ │ │錯誤,於左揭時│ │ │
│ │ │ │間,在台灣銀行│ │ │
│ │ │ │平鎮分行(桃園│ │ │
│ │ │ │市平鎮區環南路│ │ │
│ │ │ │二段11號),以│ │ │
│ │ │ │臨櫃匯款方式,│ │ │
│ │ │ │將左揭款項匯入│ │ │
│ │ │ │陳逸勝之之帳戶│ │ │
│ │ │ │內,旋遭被告 3│ │ │
│ │ │ │人所屬詐騙集團│ │ │
│ │ │ │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員持卡│ │ │
│ │ │ │提領一空。 │ │ │
├──┼───┼──────┼───────┼─────┼───────┤
│ 4 │朱淑儀│107年9月27日│107年9月27日10│薩俊瑋彰化│107年9月27日14│
│ ︵ │ │14時4分許, │時許,接獲被告│銀行羅東分│時38分、39分、│
│ 原 │ │匯款 150,000│ 3人所屬詐騙集│行帳戶(即│40分、41分、42│
│ 起 │ │元 │團某真實姓名年│如附表一編│分、43分、44分│
│ 訴 │ │ │籍不詳之人來電│號4所示)│許,接續提領20│
│ 書 │ │ │,佯稱其為丈夫│ │,000元、20,000│
│ 附 │ │ │友人綽號「文傑│ │元、20,000元、│
│ 表 │ │ │五股」之人,因│ │20,000元、20,0│
│ 二 │ │ │從事土地買賣簽│ │00元、20,000元│
│ 編 │ │ │約須商借款項云│ │、20,000元、10│
│ 號 │ │ │云,致朱淑儀陷│ │,000元(共計提│
│ 21 │ │ │於錯誤,於左揭│ │領150,000元) │
│ ︶ │ │ │時間,在基隆市│ │(見本院卷二第│
│ │ │ │深溪路83號的二│ │267頁) │
│ │ │ │信新豐分行,以│ │ │
│ │ │ │臨櫃匯款方式,│ │ │
│ │ │ │將左揭款項匯入│ │ │
│ │ │ │薩俊瑋之帳戶內│ │ │
│ │ │ │,旋遭被告 3人│ │ │
│ │ │ │所屬詐騙集團某│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成員持卡提│ │ │
│ │ │ │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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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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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 │ 數量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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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各1枚 │108 年度少連偵│
│ │署監管科收據」公│法院檢察署印」│ │字第35號卷第27│
│ │文書(林鴻霖) │、「檢察官黃立│ │頁 │
│ │ │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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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各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
│ │署監管科收據」公│法院檢察署印」│ │局第一分局刑案│
│ │文書(程丁梅英)│、「檢察官吳文│ │偵查卷宗第35頁│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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