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伯宇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祥律師
- 被告
- 吳家輝
- 指定辯護人
- 王心甫律師
- 被告
- 洪御勝
- 指定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
- 被告
- 韋晴羃(原名:韋婉婷)
- 指定辯護人
- 江采綸律師
- 被告
- 蔡振明
- 指定辯護人
-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御勝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韋晴羃無罪。
洪御勝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蘇于敞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家輝、己○○、丁○○、林俊億(丁○○、林俊億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洪御勝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成立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集中營,由己○○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勝德社」(下稱本案集中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營之據點使用,與吳家輝、洪御勝、丁○○、林俊億擔任本案集中營之管理者,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集中營之行動,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另由釣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上鉤後,即通知己○○、吳家輝及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應,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己○○、吳家輝、洪御勝並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吳家輝、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誘使蘇于敞上鉤後,蘇于敞先於111年8月20日前後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輝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蘇于敞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將之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或丁○○並對蘇于敞恫稱:乖一點,如果不乖就要打人等語,恐嚇蘇于敞配合,使蘇于敞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丁○○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蘇于敞,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蘇于敞之人身自由。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許,由吳家輝及丁○○將蘇于敞蒙上眼罩,駕車載送至不詳處所釋放。
㈡己○○、吳家輝、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誘使李俊昌上鉤後,李俊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李俊昌蒙眼後,向李俊昌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其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0、21、26、31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李俊昌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將其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與丁○○對李俊昌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外面都是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逃跑被抓到就要打死你等語,恐嚇李俊昌配合,使李俊昌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丁○○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詳後述)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嗣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洪御勝依吳家輝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用品至本案集中營時,明知李俊昌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本案犯罪組織,而遭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吳家輝之指示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李俊昌,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李俊昌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李俊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㈢己○○、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誘使佘龍文上鉤後,佘龍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己○○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吳家輝、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佘龍文蒙眼後,向佘龍文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佘龍文載送至本案集中營,並命佘龍文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將佘龍文拘禁在密室內。吳家輝對佘龍文恫稱:假使你有逃跑的念頭,會讓你死等語,恐嚇佘龍文配合,使佘龍文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洪御勝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佘龍文,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佘龍文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佘龍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己○○、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誘使林祥騰上鉤後,林祥騰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己○○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吳家輝、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林祥騰蒙眼後,將林祥騰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向林祥騰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不詳)之提款卡,並命林祥騰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林祥騰拘禁在密室內,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吳家輝並對林祥騰恫稱: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會有生命危險,且外面有兄弟帶槍、武器會傷害你等語,恐嚇林祥騰配合,使林祥騰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吳家輝則指揮洪御勝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林祥騰,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林祥騰之人身自由。嗣因林祥騰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吳家輝、洪御勝、丁○○、林俊億,林祥騰、佘龍文、李俊昌始得脫困,而查悉前情。
二、己○○、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之人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勝德社」(起訴書誤載為E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戊○○上鉤後,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人通知乙○○,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黃○峰(00年00月生)、世○越(00年00月生)、陳○妍(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竟與少年黃○峰、世○越、陳○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少年黃○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乙○○並於Tele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暱稱「清水健」之少年黃○峰,由少年世○越持少年黃○峰之手機接受指示,戊○○上車後,少年世○越向戊○○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發加油站」,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戊○○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將戊○○矇上眼罩後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世○越、陳○妍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乙○○前揭住處,由少年世○越將戊○○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乙○○,少年黃○峰、世○越因此自乙○○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乙○○將該存摺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又戊○○到達本案集中營,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入拘禁密室,丁○○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以此方式剝奪戊○○之人身自由,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由丁○○及其他2名現場管理人員將戊○○蒙上眼罩,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戊○○胞姊林星儒因見戊○○出門未歸,於111年9月18日3時37分許報警,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蘇于敞、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下合稱蘇于敞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己○○、乙○○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光112軍偵16字第1129073473號函(見金訴555卷一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55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祥騰、佘龍文、蘇于敞、李俊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丁○○、林俊億、韋晴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蘇于敞、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世○越、黃○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502卷一第264頁、金訴555卷一第88頁);被告吳家輝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蘇于敞、李俊昌、林祥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502卷二第382頁),分述如下:
⑴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②經查,證人蘇于敞於111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在大寮捷運站時,大概有2至3個人,他們叫我上車,隨即將我蒙眼上銬,遭囚禁期間他們有叫我乖一點,如果不乖就要打我,丁○○跟吳家輝就是限制我行動自由、拘禁我的人等語(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1頁),其嗣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中則證稱:被載到本案集中營後,吳家輝說這幾天就乖乖配合一下,好了就會把我放出去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66、374頁);證人李俊昌於警詢時證稱:被關在密室期間,對方常常用言語恐嚇我,說我不要想逃跑,外面都是伊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我逃跑被他們抓到,就要打死我,拘禁跟恐嚇我的人就是吳家輝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7至20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密室時有看到吳家輝跟丁○○,他們叫我要乖乖配合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29頁);證人黃○峰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詳細證述內容詳後述):乙○○指示我、陳○妍跟世○越去載戊○○,我把戊○○載到大寮區大寮路1303號台糖加油站旁,把戊○○交給黑色ALTIS的駕駛,我手機中Telegram群組「控」,就是9月17日要去載戊○○時創立的,我的名稱是「清水健」,「流川楓2.0」是乙○○,Telegram中戊○○的照片是乙○○傳給我的,是乙○○要我找這個人,怕我載錯人,世○越在車上有拿戊○○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跟證件,我印象中世○越把戊○○的存簿、手機放在三多二路13樓的桌上,本次獲利500元,由乙○○拿給世○越,世○越再平分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37至42、46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世○越要我陪他去載戊○○,警詢時我之所以說是乙○○叫我去載戊○○,是因為9月18日被警察查獲時,世○越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叫我都推給乙○○,當時我跟世○越比較好,跟乙○○不熟,所以我覺得推給乙○○對我沒影響等語(見金訴555卷二第171至173、176至177、183頁),是證人蘇于敞、李俊昌於警詢中就遭拘禁在本案集中營時,有無遭恐嚇乙節,證人黃○峰於警詢中就被告乙○○有無指示世○越、黃○峰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戊○○,且於Telegram「控」群組內指揮黃○峰、世○越,世○越並將向被害人戊○○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乙○○乙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蘇于敞於111年10月4日、證人李俊昌於111年9月2日、證人黃○峰111年9月18日、同年11月3日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此外,又無事證認其等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③再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觀諸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說明,可認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分別為證明被告己○○、吳家輝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對被告己○○、吳家輝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己○○、吳家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蘇于敞、李俊昌、黃○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⑵證人林祥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吳家輝、己○○;證人佘龍文、世○越、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己○○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②查,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戊○○於警察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等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函暨所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19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6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3日函等附卷可考(見金訴502卷三第255、273頁、金訴502卷四第427至441、473至475頁、金訴555卷一第267、273、381至399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戊○○於警察詢問時之筆錄(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191至195、197至201、203至204頁、金訴555警一卷第26至34、99至104、107至108頁、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6頁),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戊○○亦在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戊○○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牽涉被告吳家輝、己○○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證人林祥騰、佘龍文、世○越、戊○○在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吳家輝、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吳家輝、己○○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被告己○○、吳家輝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02卷一第264頁、金訴502卷二第380頁、金訴555卷一第8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妍、甲○○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妍、甲○○於警詢之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是在拜神明使用,平常我朋友也會在該處出入,我沒看過吳家輝有帶蒙眼或上手銬的人進來云云(見金訴502卷一第25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只是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作為供奉神明之用,在該處並未與其他人接觸,本案之相關證人均證稱現場是由被告吳家輝指揮,被告吳家輝雖指稱其是受被告己○○之指示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本案集中營,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吳家輝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本案集中營後,有向被告己○○報告之情,本案僅有被告吳家輝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無從僅以被告己○○有承租本案集中營,且在該處整理神明廳等情,遽以認定被告己○○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金訴502卷一第255至256頁、金訴502卷四第379至380頁),為被告己○○辯護。
⒉被告吳家輝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見金訴502卷四第375頁),亦不否認有參與駕車將告訴人蘇于敞、林祥騰、佘龍文載至本案集中營,並將之關在密室內等事實(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至28頁、金訴502卷二第37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人頭帳戶提供者說不能離開,因為他們都是自願進來的,我會跟他們聊天,並沒有威脅他們云云(見金訴502卷二第372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提供者都知道是要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洗錢,如果配合就可以每天領報酬,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等並未遭到被告吳家輝或其他同車之人所脅迫而上車,被告吳家輝並無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等語(見金訴502卷四第380至381頁),為被告吳家輝辯護。
⒊被告洪御勝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見金訴502卷四第375頁),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吳家輝一起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載告訴人林祥騰及佘龍文至本案集中營,將之關在密室內,並負責看守之事實(見金訴502卷一第2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吳家輝打電話給我,請我買便當去本案集中營,並指示我將便當拿給密室內的人吃,及帶密室內的人去上廁所,我不知道吳家輝拿給我的東西裡面有存摺云云(見金訴502卷一第255頁、金訴502卷四第375頁);被告洪御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御勝是受到吳家輝的邀約才會到本案集中營內,其所為僅為幫忙購買便當及日常生活用品,有時候帶密室內的人去上廁所,並不知道吳家輝所屬集團從事何種犯罪行為,被告洪御勝陪同被告吳家輝去接應被害人至本案集中營時,並不知道其幫忙吳家輝向被害人拿取的物品包含帳戶存摺等語(見金訴502卷一第256、319至329頁、金訴502卷四第381頁),為被告洪御勝辯護。
㈡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均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吳家輝於111年8月中旬,被告洪御勝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⒉被告己○○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勝德社」。
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上鉤後,告訴人蘇于敞先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由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被告吳家輝、洪御勝或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並以預備之眼罩或手銬將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將渠等關在密室內,並於事實欄㈡至㈣所載時點,向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拿取如事實欄㈡至㈣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物品,由被告吳家輝及同案被告丁○○共同看守告訴人蘇于敞,及由被告吳家輝指示被告洪御勝及同遭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看守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上廁所皆以手銬或眼罩控制。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許,由被告吳家輝及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蘇于敞蒙上眼罩,載送至不詳處所釋放,林祥騰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被告己○○、洪御勝、同案被告丁○○、林俊億,告訴人林祥騰、佘龍文、李俊昌始得脫困。
⒋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李俊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李俊昌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內。
⒌就被告吳家輝、洪御勝坦承犯行部分,及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67至268、270至272頁、金訴502卷三第35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5至209頁、金訴502卷三第318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佘龍文及林祥騰於警詢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192至195、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即被告韋晴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40至44、301至304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41、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4至19、318至319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至31頁、金訴502卷四第103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55至56、313至315頁、金訴502卷四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至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67至71、305至308頁)、證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於警詢時(見金訴502卷二第18至20、57至59、90至93、174至181、260至263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據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坦認在卷(見金訴502卷一第256頁、金訴502卷二第373至374頁),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53至155頁)、李俊昌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金訴502偵一第159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佘龍文、林祥騰、洪御勝、韋晴羃、蘇于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11至213、215至217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15至125、151至157、275至280、305至307、323至325頁)、111年8月22日大寮捷運站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金訴502卷一第211頁)、被害人李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502卷二第6至7、9頁)、被害人張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502卷二第35至36、56頁)、被害人楊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67至69、71至72頁)、被害人郭金龍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155至156頁)、被害人王櫻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02卷二第264、270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01至151、167至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502偵一卷第77至9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家輝對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⒈證人蘇于敞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我主動聯絡刊登訊息的人,對方跟我相約於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當時我騎摩托車到達後,對方開黑色的TOYOTA在那裡,他們就叫我上車,把我雙手上銬、蒙住我的眼睛,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就把車開到一間鐵皮屋內,將我關在裡面不能離開,也有叫我乖一點,如果不乖就要打我,被囚禁期間無法求助,關我的人會把吃的東西放在門口,要上廁所時他們就會把我蒙眼上銬帶去廁所等語(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1至272頁),並指認被告吳家輝即是駕車至大寮捷運站將其上銬蒙眼載至本案集中營之人,被告吳家輝及同案被告丁○○在本案集中營限制、拘禁其行動(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5至28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跟對方聯絡之訊息,對方跟我約在大寮捷運站,說跟他們去搬東西,下午就可以回家,我到捷運站後,有兩人開車過來,請我上車,並要我戴上眼罩,且把我們的手用手銬銬住,把我帶到一個鐵皮屋,吳家輝跟我說這幾天就好好配合一下,好了就會把我們放出去,我無法對外聯繫,也不能自由進出,若是要去上廁所,要跟他們講,他們會帶我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再回去房間內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54至358、366至367頁)。
⒉證人李俊昌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在111年8月24日17時左右來載我,我一上車後坐在後座的男子就給我戴上眼罩並將我上銬,等我張開眼睛時,就被他們帶到一間密室關起來,除了要去廁所外都是關在密室裡面,而且要走出密室的時候都要帶眼罩,對方常常用言語恐嚇我,叫我不要想逃走,外面都是他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我逃跑被他們抓到,就要打死我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7至20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關在密室期間,要去廁所的話,洪御勝或韋晴羃會負責帶我去廁所,他們會叫我們戴上眼罩,也會送吃的、喝的進來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29至330頁)。
⒊證人林祥騰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吳家輝將我關在房間,恐嚇我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會有生命危險,而且外面有兄弟帶槍、武器會傷害我,才會造成我心理畏懼遭滅口,才想辦法求救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93頁)
⒋證人佘龍文於警詢時證稱:我被關在密室期間,沒有遭毆打,但是對方常常用言語很大聲的跟李俊昌說「如果跑的掉我就輸你」,讓我聽了覺得很可怕,吳家輝等人每次對我講話都很兇說:「假使你有逃跑念頭,會讓你死」,均帶有恐嚇的口吻及語氣,讓我內心非常恐懼害怕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182、186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渠等至本案集中營後,遭關在密室內,若要如廁,需敲門後由韋晴羃、被告吳家輝或被告洪御勝等人命渠等以眼罩蒙上眼睛後,帶至廁所如廁,期間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均無法隨意進出,且於拘禁期間,有遭被告吳家輝等人恫嚇若逃跑,其生命、身體將受危害等情證述一致,是以,被告吳家輝等人即係以此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蘇于敞4人之行動自由,並有恐嚇告訴人蘇于敞4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吳家輝空言辯稱其未限制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離開本案集中營,且未對渠等為恐嚇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洪御勝就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及林祥騰部分,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洪御勝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依被告吳家輝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用品至本案集中營時,明知告訴人李俊昌遭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仍依被告吳家輝之指示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告訴人李俊昌,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又被告洪御勝有與被告吳家輝一同駕車前往接應告訴人佘龍文及林祥騰至本案集中營,並依被告吳家輝之指示負責看守告訴人佘龍文及林祥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洪御勝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佘龍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於111年8月30日17時許來我家附近載我,當天我坐在後座,後來坐駕駛座的人叫我將臺灣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交給他,他查看了一下手機就將手機還給我,後來快下大寮交流道時,坐在後座的年輕人就拿出一個眼罩將我戴上遮住眼睛,等我睜開眼睛時就發現我已經被帶到一間密室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80至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輝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御勝一同前往,到達岡山指定地點時,我就看到佘龍文直接走過來車上,他上車後本來是坐在後座,後來我為了方便跟他談話,就叫他坐到前座,快到大寮區時,我就叫他把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交給我,當時坐在後座的洪御勝就幫他戴上眼罩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至1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家輝係於與被告洪御勝共同駕車搭載告訴人佘龍文返回本案集中營途中向告訴人佘龍文收取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證述一致,堪認被告吳家輝向告訴人佘龍文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被告洪御勝亦在場。
⑵證人吳家輝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提款卡,我要買飯給密室裡面及辦公室的人吃,我就委託洪御勝幫我領錢、買便當、飲料跟香菸進來,之後他就陪我在那邊,有時候有人要上廁所,我會麻煩他幫我帶人去廁所,因為我們在那邊都會聊天,都會講到他們要做什麼,在那邊的大家都知道在做什麼,所以我沒有主動明講,但是在那邊的人我都會問為什麼會在這邊等語(見金訴502偵四卷第104至106頁),參以被告洪御勝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看過一個年輕人在現場跟吳家輝收存摺、提款卡,我覺得那些存摺、提款卡應該是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的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31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曾有2次吳家輝叫我跟他一起外出,我們共乘一部車,由吳家輝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後來吳家輝就說有一名朋友要上車,叫我改坐到後座,他所稱的朋友上車後,我有聽到他們在交談,交談內容是吳家輝問說「你在哪裡找到該求職訊息」、「你是何人介紹的」等語,我在後座有看到吳家輝向對方收取銀行存簿(含提款卡)、手機,前往本案集中營途中,吳家輝說他在開車,指示我將對方戴上眼罩,到達本案集中營時,吳家輝就指示我將對方帶進廠房等語(見金訴502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堪認被告洪御勝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及林祥騰等人,係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家輝,而遭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
⑶再者,被告洪御勝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進入本案集中營時,告訴人李俊昌已遭拘禁在密室內,被告洪御勝聽從被告吳家輝之指示協助看守告訴人李俊昌,更與被告吳家輝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將告訴人林祥騰及佘龍文載至本案集中營內,並協助看守該2人,被告洪御勝全程參與,並聽從被告吳家輝之指示行事,則其對於在場之被告吳家輝等人有對告訴人李俊昌、林祥騰及佘龍文為恐嚇行為,並取走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不詳之人得以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節理應知情,是以,被告洪御勝與被告吳家輝對於恐嚇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及林祥騰,並取走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不詳之人得以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㈤被告己○○就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部分,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輝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跟己○○接洽後,廠房內事情就是由我負責,現場我負責指揮主持,可是都是己○○交代我的等語(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3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大寮捷運站等己○○,他開著黑色的車載一個女生來,來了就去載蘇于敞,那是我第一天上班,己○○載我去勝德社現場,叫我負責照顧他們,第一個碰到的是蘇于敞,己○○叫我顧好蘇于敞待在那個房間,不要讓蘇于敞隨便出來,如果他要去廁所就帶他一下,後來的林祥騰、李俊昌跟佘龍文,我都是聽己○○的交代,車也是己○○提供給我的,他跟我講地址在哪裡,後來李俊昌有問我說還要幾天才可以出去,我也不能作主,我就去問己○○等語(見金訴502卷四第311至313、315至317頁),證述其有與被告己○○前往大寮捷運站搭載告訴人蘇于敞,且受被告己○○之指揮負責管理本案集中營。
⒉證人李俊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有見過己○○,有一次他進來跟吳家輝講一些話,因為那時候我一直問吳家輝說我到底什麼時候可以出去,己○○就進來密室裡面跟吳家輝講,後來說這個要看狀況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30至333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跟吳家輝去過大寮捷運站載人等語(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8頁),核與證人吳家輝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己○○一同駕車前往接應告訴人蘇于敞,且有請示被告己○○關於告訴人李俊昌何時可釋放等節相符,足徵證人吳家輝前揭證述其有與被告己○○駕車前往大寮捷運站搭載告訴人蘇于敞,且是受被告己○○之指揮負責管理本案集中營等語尚非子虛。
⒊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平常我跟朋友會在本案集中營出入,若我在該處,他們要來會打電話給我,如果我不在的話,朋友沒有鑰匙,他們無法進入,朋友會進來都是我載的時候等語(見金訴502卷一第254頁),可見本案集中營若非經被告己○○之同意,是無法隨意進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御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了本案集中營才認識己○○,我只有見過己○○兩次,一次是他半夜回來,到辦公室來,買鹹酥雞一起吃,第二次是己○○回來神壇拜拜,有進來跟吳家輝他們說話,講完話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金訴502卷四第318至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己○○,但我有在現場看過他在那邊進進出出,也有到辦公室裡面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307頁),復觀之本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吳家輝、洪御勝於限制告訴人林祥騰、佘龍文期間,被告己○○曾經出現在本案集中營內等情。衡情,苟被告己○○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吳家輝應無可能將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拘禁在本案集中營內,徒增其犯罪遭發現之可能,顯見被告己○○對於被告吳家輝將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拘禁在本案集中營內,且有取走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不詳之人得以使用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事具有認識,且與被告吳家輝、洪御勝、同案被告丁○○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己○○空言辯稱其不知情被告吳家輝將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拘禁在本案集中營內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㈥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己○○、吳家輝及洪御勝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由被告己○○、洪御勝、同案被告丁○○、林俊億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所組成,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告訴人蘇于敞、李俊昌、佘龍文及林祥騰等人上鉤後,分別由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駕車前往接應,將渠等載回被告己○○提供之本案集中營拘禁,並取走渠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李俊昌、蘇于敞、吳家輝、洪御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成員持續參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吳家輝、洪御勝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己○○雖否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惟查,苟被告己○○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何以能指揮被告吳家輝至指定地點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其可決定人頭帳戶提供者何時可獲釋放,可見被告己○○非僅止於負責承租本案集中營而已,其對於本案集中營之事務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限,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己○○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世○越、黃○峰、陳○妍自其住處外出載人,嗣其等返回被告乙○○住處時,被告乙○○有交付1000元給世○越及黃○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孫展宇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年輕人可以幫他工作,剛好世○越、黃○峰在我住處,我就問他們兩人,他們說好,我就把手機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確實有拿1000元給世○越、黃○峰,因為孫展宇住在台南,不方便給世○越他們錢,所以由我先給他們,事發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孫展宇了云云(見金訴555卷一第83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就孫展宇載人之原因及所載何人等細節一概不知,後續係由孫展宇與世○越、黃○峰自行聯絡,是被告乙○○就黃○峰、世○越係前往搭載戊○○,嗣後將戊○○載往本案集中營拘禁,並收取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事實無從預見,事後亦無向世○越、黃○峰收取被害人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乙○○固有給世○越、黃○峰各500元,然該費用係替孫展宇代墊,且其中也包含被告乙○○委請該2人購買被告乙○○之便當所用,實非前開搭載或拘禁戊○○之報酬等語(見金訴555卷二第266、283至291頁),為被告乙○○辯護。
⒉被告己○○固不否認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為其所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是誰,他有無進出該處,我不清楚云云(見金訴555卷一第83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由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以知道證人完全不認識被告己○○,單純是因為孫展宇願意合租,合租之後孫展宇要請誰來這就不是被告己○○可以掌控的,也不是被告己○○透過孫展宇或是其他人去指示被告乙○○或少年世○越、黃○峰等人,故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有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語(見金訴555卷二第264頁),為被告己○○答辯。
㈡被告乙○○、己○○均不爭執之事實:不詳之人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被害人戊○○上鉤後,被害人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後,由少年黃○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少年世○越向被害人戊○○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發加油站」,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被害人戊○○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將被害人戊○○矇上眼罩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世○越、陳○妍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被告乙○○前揭住處,被告乙○○有交付予少年黃○峰、世○越1000元,又被害人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後,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入密室,同案被告丁○○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方由同案被告丁○○及其他2名現場管理人員將被害人戊○○以眼罩矇眼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至105頁)、證人黃○峰、世○越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27至34、36至43、46至52頁、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55警二卷第76至82頁、金訴555偵卷第59至63頁)證述明確,被告乙○○對於世○越、黃○峰、陳○妍自其住處外出載人,嗣世○越等人返回被告乙○○住處時,被告乙○○有交付1000元給世○越及黃○峰之事實坦認在卷(見金訴555卷一第82至83頁),被告己○○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為其所承租,其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亦坦認在卷(見金訴502卷一第2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見金訴555警二卷第126至137頁)、現場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57至165頁、金訴555卷一第147至151頁)、被害人戊○○手繪犯罪現場格局圖(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67至169頁)、黃○峰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75至182頁、金訴555他卷第157至159頁)、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55他卷第149至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紀錄表(見金訴555卷一第15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金訴555卷一第155至1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世○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黃○峰在乙○○家,乙○○接到電話,問我們說誰要賺錢,我、黃○峰、陳○妍就說要一起去,黃振明指示我們加入「控」群組,方便工作,黃○峰以他的手機加入「控」群組,出發前乙○○有給我們1000元,是油錢跟便當錢,由黃○峰開車,陳○妍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方,到了高雄市○○區○○路00號時,黃○峰就叫戊○○上車,他就直接上車了,在車上時,黃○峰叫我跟戊○○收取高雄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手機,我收完後就交給陳○妍,陳○妍放在車子的櫃子,我們把戊○○載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加油站後方的巷子,就有另外一台黑色ALTIS自小客車前來停在我們前方,駕駛有下車與黃○峰對談,然後叫戊○○改搭黑色ALTIS,我們就返回乙○○住處,黃○峰將戊○○的前開物品拿給我,叫我拿去樓上,我就將這些物品拿到樓上放在桌上,我有跟乙○○說我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放在桌上,跟乙○○接洽的人已經匯款給他了,乙○○才把錢給我跟黃○峰,一人給1000元,我親眼看到乙○○半夜的時候有將這些戊○○的東西拿出門,沒有再拿回來了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28至33頁、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黃○峰於警詢時證稱:當天20時30分許,我、乙○○、世○越跟陳○妍在苓雅區三多二路乙○○住處的客廳,乙○○突然叫我們「小峰、小安你們等一下去載人」,出發在路上的時候拉Telegram群組,我、陳○妍跟世○越從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乙○○住處出發,陳○妍坐副駕駛座,世○越坐在我後面,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把戊○○載到大寮區大寮路1303號台糖加油站旁,Telegram群組中的「比菲多」叫我到和發路及上發二路將戊○○交給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大約當日22時30分許把戊○○交給黑色ALTIS的駕駛;我手機中Telegram群組「控」,就是9月17日要去載戊○○時創立的,我的名稱是「清水健」,「流川楓2.0」是乙○○,「比菲多」是負責來接戊○○的人,Telegram中戊○○的照片是乙○○傳給我的,是乙○○要我找這個人,怕我載錯人,世○越在車上有拿戊○○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跟證件,我印象中世○越把戊○○的存簿、手機,放在三多二路乙○○住處之桌上,本次獲利500元,由乙○○拿給世○越,世○越再平分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37至42、46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乙○○給付渠等報酬之數額為何乙節有所差異,然就其等是受被告乙○○之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戊○○,且是被告黃振明指示黃○峰加入Telegram「控」群組,又世○越收取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等物後,返回被告黃振明之住處交付給被告黃振明,被告黃振明有給付渠等報酬等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指示黃○峰、世○越到仁武圖書館載人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5至16頁);復觀之黃○峰手機內Telegram「控」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是「流川楓2.0」邀請黃○峰加入群組,黃○峰加入後於群組內詢問「要叫他換車嗎」時,「流川楓2.0」覆以「換過去阿」、「廢話」、「把人給他們」、「就可以回來了」等語(見金訴555他卷第157至159頁),世○越、黃○峰是受被告乙○○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戊○○,而世○越、黃○峰將被害人戊○○搭載至指定地點後,即返回被告乙○○之住處,由此可推知Telegram「控」群組內之「流川楓2.0」應是被告乙○○無訛,是以,證人世○越、黃○峰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乙○○在其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接應被害人戊○○,並於Tele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暱稱「清水健」之少年黃○峰,世○越向被害人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後,返回被告乙○○住處,將之交付給被告乙○○等情,亦堪認定。
⒋至證人黃○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是世○越要我陪他去載戊○○,警詢時我之所以說是乙○○叫我去載戊○○,是因為9月18日被警察查獲時,世○越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叫我都推給乙○○,當時我跟世○越比較好,跟乙○○不熟,所以我覺得推給乙○○對我沒影響等語(見金訴555卷二第171至173、176至177、183頁),然證人黃○峰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乙○○認識差不多一個月,當初是我有點糾紛,他出頭幫我去處理,後來他知道我有車可以開,就常常喝酒找我去載他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4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我跟世○越、乙○○都住在三多路那邊等語(見金訴555卷二第17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世○越、黃○峰沒有恩怨等語(見金訴555卷一第83頁),堪認被告乙○○與黃○峰應有相當之情誼,黃○峰應無於警詢時故設虛詞誣指被告乙○○之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乙○○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詞,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部分:
⒈本案集中營前因告訴人林祥騰遭拘禁於該處,告訴人林祥騰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被告吳家輝、洪御勝、同案被告丁○○、林俊億等人乙節,業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高雄市○○區○○路00000號的鐵皮屋內要拿衣服,聽到房間裡面有聲音,我就打開看,看到戊○○在裡面,他說他是賣帳戶的,可是他不讓囚禁,為何會將他關在這裡,我回說幫他問看看,因為這間鐵皮屋就是囚禁賣金融帳戶人頭的,所以我知道要聯繫誰,鐵皮屋內隨時放置一支詐欺集團的電話,我就用Telegram撥打電話給集團上游,但沒有人接聽,隔天即9月18日22時許,有一名綽號小徐、小憲的人到鐵皮屋內,他們說戊○○是一名偵查隊小隊長的弟弟,要讓他走,然後我跟小徐、小憲帶著戊○○走出鐵皮屋繞到後方排水溝走出溪寮路,一起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將戊○○釋放,我知道那鐵皮屋就是在關賣帳戶的人,因為我之前去那裡幫租屋的人做水電,租屋的人叫己○○等語(見金訴555警二卷第77至78、金訴555偵卷第59至61頁),可知本案集中營於111年9月1日為警查獲之後,仍持續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用,且本案集中營內置有明顯可見之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
⒉被告己○○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之承租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鐵皮屋工廠我是用來拜拜神明等語(見金訴502卷一第254頁),且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己○○會在本案集中營出入等情(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3頁),被告己○○對於本案集中營前於111年9月1日為警查獲乙事焉有不知之理,卻猶將該處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戊○○遭拘禁於該處,衡情,苟被告己○○與實行拘禁被害人戊○○之人無犯意之聯絡,被告己○○不可能隨意將該處提供予他人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用,使自身陷於遭追訴之風險,該等不詳之人亦無可能將被害人戊○○拘禁在該密室內,徒增其等犯罪遭發現之可能,顯見被告己○○對於被害人戊○○遭拘禁在本案集中營內乙事知情,且與該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己○○、乙○○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及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乙○○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乙○○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部分: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如適用被告吳家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吳家輝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前述不詳成年人共同犯洗錢罪,被告吳家輝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輝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家輝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吳家輝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證據得以認定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吳家輝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告吳家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吳家輝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吳家輝行為時規定論處。
②被告己○○及洪御勝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證據得以認定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己○○及洪御勝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及洪御勝,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己○○及洪御勝行為時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己○○、吳家輝就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分別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被告洪御勝就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依上說明,因其等各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僅與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犯罪事實欄、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己○○主觀上對本案犯罪組織及被告乙○○等人為避免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及被害人戊○○侵吞贓款或辦理銀行帳戶掛失之風險,而將上開人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乙節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分別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及與被告乙○○、吳家輝、同案被告丁○○、「比菲多」、「大榮渠」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己○○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被告洪御勝雖係於告訴人李俊昌遭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後,方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然被告洪御勝於進入本案集中營時,對於該處係拘禁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乙節知情,並繼續共同實行拘禁告訴人李俊昌,藉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是被告洪御勝與被告吳家輝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被告吳家輝等人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洪御勝仍應與被告吳家輝等人就告訴人李俊昌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家輝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洪御勝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查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李俊昌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告訴人佘龍文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及其等之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見金訴502卷四第283頁),無礙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及其等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吳家輝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蘇于敞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於共同剝奪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及林祥騰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對渠等為恫嚇之言詞,以阻止渠等離去,雖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同案被告丁○○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己○○、吳家輝、同案被告丁○○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同案被告丁○○與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及同案被告丁○○等人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及同案被告丁○○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己○○、乙○○、同案被告丁○○、少年世○越、陳○妍、黃○峰、Tel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據此,被告己○○、吳家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洪御勝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事實欄㈡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吳家輝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御勝就事實欄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一般洗錢罪(即事實欄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事實欄);被告吳家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一般洗錢罪(即事實欄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被告洪御勝所犯一般洗錢罪(即事實欄㈡、㈢)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黃○峰於警詢時證稱:乙○○知悉我、世○越、陳○妍均未成年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4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世○越是我國中同學的弟弟,透過世○越認識黃○峰,我知道陳○妍是黃○峰的女朋友等語(見金訴505警一卷第14頁),其復於偵查中自承:孫展宇之前來過我家,看到很多未成年人聚在我家,都有車,所以才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外快等語(見金訴555軍偵卷第10頁),綜上堪認被告乙○○於行為當時知悉共犯世○越、黃○峰、陳○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乙○○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已成年),是被告乙○○就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金訴555卷二第16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⑶至被告己○○部分,因少年世○越、黃○峰、陳○妍是應被告乙○○之邀約而駕車前往搭載被害人戊○○,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惟輕」(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己○○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吳家輝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洪御勝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金訴502偵一卷第315頁、金訴502卷四第375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洪御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洪御勝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又被告吳家輝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金訴502聲羈卷第24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頁),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被告吳家輝之辯護人固陳稱:本案集中營內之被害人,他們的花費都是由被告吳家輝所支出,且是由被告吳家輝照顧他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金訴502卷四第38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吳家輝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避免其等侵吞贓款或辦理過失帳戶之風險,使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帳戶資料得以順利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且被告吳家輝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被告吳家輝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乙○○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共同剝奪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己○○另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損害上開人等之權益,並使告訴人李俊昌、佘龍文之帳戶資料得以順利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家輝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洪御勝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否認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洪御勝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酌以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乙○○於本案之介入程度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及被害人戊○○遭拘禁之期間;兼衡被告己○○前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吳家輝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及洪御勝、乙○○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502卷四第3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吳家輝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洪御勝所犯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之金色IPHONE手機一支,是被告吳家輝使用之工作機,用以聯絡本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吳家輝供述在卷(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金訴502偵一卷第175、431頁),即為被告吳家輝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吳家輝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吳家輝所有,供其與被告洪御勝聯絡本案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之用,亦據被告吳家輝供述在卷(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吳家輝所犯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洪御勝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家輝聯絡本案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洪御勝供述在卷(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洪御勝所犯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佘龍文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編號22至25、32、33所示告訴人李俊昌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告訴人佘龍文、李俊昌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作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亦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業已發還告訴人佘龍文、李俊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雖扣得同案被告丁○○及林俊億之IPONE手機各1支,然應於同案被告丁○○、林俊億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又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吳家輝、洪御勝、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金訴555卷二第243頁),證人蘇于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本案集中營內,現場管理的人沒有拿刀械或槍枝等物威脅我們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7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吳家輝、洪御勝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吳家輝、己○○、洪御勝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設立控房,準備手銬、眼罩、木棒、鋁棒、菜刀、西瓜刀、開山刀等事宜後,被告吳家輝、己○○、洪御勝等人駕車前往接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後,強取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將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己○○、吳家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洪御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己○○、吳家輝就附表一編號1、4、被告洪御勝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
⒉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追加起訴書原記載:「...於不詳時間,基於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555卷一第306頁】),以Telegram為主要聯繫手段,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之事宜,由被告乙○○擔任俗稱「控盤首腦」之職務,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嗣被告乙○○、己○○、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釣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人廣告吸引急需應徵應徵工作者上門,被害人戊○○上鉤後,被告乙○○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被害人戊○○上車後,少年世○越向被害人戊○○索取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返回被告乙○○前揭住處,並將存摺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將存摺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層轉予詐騙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乙○○、己○○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蘇于敞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我便主動聯絡刊登訊息之人,對方告訴我是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是1至2萬元,後來對方叫我見面時,帶著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要作為給博奕客人轉帳所用,對方跟我相約在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我騎摩托車抵達後,對方開黑色TOYOTA汽車停在那裡,我把我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車上的人等語(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70至2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與對方聯絡之訊息,聯繫過程中,對方跟我說需要跟我租借存摺跟提款卡,每個禮拜給我報酬,過了3、4天左右就約我在大順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的超商跟我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再跟我約某天早上6點去大寮的捷運站,說做線上娛樂城需要用到電腦設備,叫我跟他們去搬一些電腦設備,下午就可以回家了,我的存摺是在去大寮捷運站前幾天在超商給對方的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54至356、363頁),就其有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本案被告吳家輝等人乙節,前後供述歧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蘇于敞確有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被告吳家輝等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吳家輝、己○○等人有強取告訴人蘇于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應以強盜罪相繩。
⑶證人李俊昌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一上車後坐在後座的男子就給我戴上眼罩並將我上銬,控制我行動後,威脅我不可以大吼大叫,不然要對我不利,並將我帶的行李及側背包(內有1支行動電話、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本存摺、3張提款卡、1個印章、1本殘障手冊、1張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強行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6至207頁);證人佘龍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車以後就看到2個年輕人坐在前座,坐在駕駛座的年輕人就叫我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交給他,他查看了一下手機就將手機還給我了,後來我被帶到一間密室,駕駛汽車的年輕人就叫我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錢包一個都交給他,我就乖乖交給他了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81頁);證人林祥騰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我攜帶600元現金在身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到達拘禁地點時,吳家輝說要集中保管物品,叫我把身上的東西全部都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然員警破獲本案集中營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知證人李俊昌、佘龍文、林祥騰指訴遭被告吳家輝等人取走之物仍在本案集中營內,連有交易價值之手機等物,亦未遭攜離變賣,被告吳家輝等人縱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告訴人李俊昌、林祥騰、佘龍文所述除現金以外之物,應僅係為達控管該等人,使之無法離開本案集中營或對外求救之目的,難認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證人李俊昌雖另證稱有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走現金2400元、證人林祥騰證稱有遭被告吳家輝取走現金600元,然此部分,除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無從僅憑證人李俊昌、林祥騰之證述遽認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或被告吳家輝有取走渠等之現金各2400元及600元,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⒈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⑴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上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故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準此,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應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或吳家輝有向告訴人蘇于敞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己○○、吳家輝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⑶次查,證人林祥騰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我帶到房間脫掉眼罩後,便將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92頁),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知悉告訴人林祥騰交付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又該等帳戶是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等情,自無法認定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⑵查,被告己○○前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吳家輝、丁○○、林俊億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立控制人頭控制之集中營,惟該集中營已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被告己○○雖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復於相同地點重操舊業,然此係於前犯罪組織為警查獲之後所為,本次所參與之人員除被告己○○、丁○○外,其餘之人均與前次遭查獲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是本次犯行顯與前次犯罪組織無關,而被告己○○前次為警查獲後,另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等人於111年9月17日誘使被害人戊○○上鉤,剝奪其行動自由,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涉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除被害人戊○○外,另有他人,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是以,被告己○○、乙○○就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⒉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17日19時許,對方LINE我說現在是否有空前往面試,我表示有空後,對方叫我到仁武區圖書館前等他,我騎車前往,約同日21時許坐上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駕駛座後方的男生就向我拿取高雄銀行的存簿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頁),惟被害人戊○○於遭拘禁後2日內即獲釋,其金融機構帳戶並未遭到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不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57200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3年6月20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300051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金訴555卷二第111、115至11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乙○○取得被害人戊○○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己○○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御勝與同案被告己○○、吳家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吳家輝、己○○一同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接應告訴人蘇于敞,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告訴人蘇于敞載運至本案集中營後,強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又告訴人蘇于敞進入本案集中營後,同案被告吳家輝對其恫稱:乖一點,如果不聽話就打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蘇于敞配合,使之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被告洪御勝並負責控制及看守,告訴人蘇于敞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因認被告洪御勝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
㈡被告韋晴羃與同案被告己○○、吳家輝、洪御勝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家輝、己○○及洪御勝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接應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載運至本案集中營,強取其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將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又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進入本案集中營後,同案被告吳家輝對其等恫嚇不能逃跑,否則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蘇于敞4人配合,使渠等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被告韋晴羃並負責在本案集中營內控制及看守,告訴人蘇于敞4人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因認被告韋晴羃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韋晴羃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7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金訴502卷四第191、201、277、479至481頁),且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御勝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韋晴羃涉有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御勝、林俊億、佘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御勝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恐嚇危害安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犯行;被告韋晴羃固不否認於告訴人蘇于敞等4人遭拘禁在本案集中營期間,其有在本案集中營內,且有協助帶人頭帳戶提供者上廁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恐嚇危害安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韋晴羃辯稱:我交付我的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的人,當時「小龍」說要關7天,我被關了2、3天,在111年8月25日被警方營救,後來「小龍」又來找我,說要把剩下的天數關完,我為了想要拿到交帳戶的錢,所以同意再去拘禁第二次,我是因為提供帳戶受到監控,才會在本案集中營內等語(見金訴502卷一第336頁),被告韋晴羃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韋晴羃會出現在本案集中營現場是因為她也是為了要賣銀行帳戶之存摺而自願接受監禁,被告韋晴羃雖有帶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去上廁所,但這是受被告吳家輝之指示,被告吳家輝是現場負責指揮的頭,被告韋晴羃不敢違抗被告吳家輝之命令,且現場有刀子、球棒等物,被告韋晴羃無違抗之可能性,被告韋晴羃非共同正犯等語(見金訴502卷四第382頁),為被告韋晴羃辯護。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告訴人蘇于敞於如附表一編號1「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家輝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告訴人蘇于敞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將之拘禁在密室內,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許,由被告吳家輝及丁○○將告訴人蘇于敞蒙上眼罩,載送至不詳處所釋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洪御勝於偵查中陳稱:111年8月29日吳家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兩週沒有吃飯,叫我買便當去,我就買7個便當過去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313頁),可知被告洪御勝係於111年8月29日首次至本案集中營內。參以證人蘇于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兩個人開車過來,請我們上車,上車後要求我們帶眼罩,後來把我們的手用手銬銬住,後座有坐三個人,都被戴上眼罩,後來就被載到鐵皮屋裡面,現場有吳家輝跟丁○○,對洪御勝沒有印象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57至361頁),可推知被告洪御勝應係於111年8月29日告訴人蘇于敞遭釋放後方到本案集中營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警詢時證稱:是吳家輝跟洪御勝在本案集中營內看管並控制蘇于敞等語(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2頁),然其所證述,顯與證人蘇于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蘇于敞係親身經歷遭拘禁之過程,其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信,故同案被告丁○○前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洪御勝之認定。
⒋然而,被告洪御勝係於告訴人蘇于敞遭釋放後方應被告吳家輝之邀約至本案集中營內,則被告洪御勝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始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加入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彼此分工,其就告訴人蘇于敞於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某時許間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依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洪御勝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
⒉被告韋晴羃在臉書不明社團中瀏覽貸款廣告後,而與不詳之人聯繫後,於111年8月22日20時許,遭載至甲仙集中營,並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印章等物,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許,為警營救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金訴502卷三第29至67頁),是以,被告韋晴羃辯稱其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拘禁,為警營救後,其為順利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又同意再次受拘禁乙節尚非無稽。
⒊證人李俊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韋晴羃在密室裡面一起關了一個晚上,她說她也是被害人,結果隔天就有人來帶走她,後來她就幫我們送飲料、便當,吳家輝也說韋晴羃是被害人,她一樣無法隨意進出,行動受到控制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44至346、349至350頁);證人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韋晴羃就是跟己○○開車去接她到本案集中營,我知道她進來是要賣簿子賺錢的,怕她們人在外面會把錢偷領走,所以叫人頭帳戶提供者到那邊跟我們一起,因為韋晴羃算正常的,當時我想說韋晴羃是女生,就不用去小房間內,跟大家一起在辦公室內,李俊昌他們會在小房間內是因為他們會亂喊亂叫,我有跟韋晴羃說如果房間內有人要上廁所,我沒有聽到或在睡覺,看誰聽到就帶他們去上一下廁所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98至103頁);證人洪御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本案集中營時,韋晴羃好像已經在裡面了,據我所知她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本案集中營內有一個小房間,有一些被關在小房間的被害人如果要上廁所,吳家輝會叫我或韋晴羃帶小房間的人去上廁所等語(見金訴502卷四第111至11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韋晴羃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韋晴羃係遭控制下方協助帶遭拘禁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去上廁所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韋晴羃是於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控制自由期間,受被告吳家輝之指示在場看守及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上廁所,難認其主觀上有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即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洪御勝、韋晴羃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就此部分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洪御勝、韋晴羃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洪御勝、韋晴羃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原因 遭拘禁時間、地點 遭拘禁期間 1 蘇于敞 蘇于敞在網站Instagram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1至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博奕客人轉帳使用云云。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某時許止 2 李俊昌 李俊昌於111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應徵賣中古車之訊息,對方佯稱:賣一台中古車可獲利2萬元,平均一天可賣出2台車,需提供銀行帳戶節稅云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佘龍文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份某時許,在臉書向佘龍文佯稱:用本人之帳戶申請網銀並綁定帳戶,從事代收工作,每天可獲利1至2萬元,3個帳戶5天即可賺4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4 林祥騰 林祥騰於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節稅使用,每賣一台車可獲利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31日20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戊○○ 戊○○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在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配合娛樂城做第三方收付款,願以12萬元租用戊○○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仁武分館前 111年9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下午某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9月1日17時44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 受執行人:林俊億、洪御勝、吳家輝、丁○○、韋晴羃 1 木質球棒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鋁棒2支 3 手銬2副 4 橘色藥丸一粒眠20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隨機取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定報告:金訴502偵一卷第457頁】) 5 菜刀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西瓜刀1支 7 開山刀2支 8 K盤3個 9-1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 供被告吳家輝與被告己○○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金訴505卷四第325頁、金訴505偵一卷第175、43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9-2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IPHONE手機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0 點鈔機2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1 監視器主機1台 12 林祥騰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林騰祥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5頁) 13 林祥騰之身分證1張 14 林祥騰之健保卡1張 15 佘龍文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林騰祥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頁) 16 佘龍文之身分證1張 17 佘龍文之健保卡1張 18 佘龍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9 佘龍文之皮夾1個 20 李俊昌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21 李俊昌之身分證1張 22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3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4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1本 25 李俊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26 李俊昌之印章1顆 27 丁○○之IPHONE手機1支 待緝獲同案被告丁○○後,另行判斷沒收與否 28 林俊億之IPHONE手機1支 待緝獲同案被告林俊億後,另行判斷沒收與否 29 洪御勝之IPHONE手機1支 供被告洪御勝與被告吳家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0 吳家輝之IPHONE手機1支 供被告吳家輝與被告洪御勝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1 李俊昌之健保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李俊昌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32 李俊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3 李俊昌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1日16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 受執行人:乙○○ 34 乙○○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5 手銬2副(含鑰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6 台幣專用驗鈔機1台 37 K盤(含卡片)2組 3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8公克) 41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己○○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家輝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御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御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家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御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公訴意旨所指遭強盜之財物 1 蘇于敞 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2 李俊昌 3本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印章1顆、殘障手冊、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3 佘龍文 臺灣銀行存摺、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 4 林祥騰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60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金訴502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1號卷 金訴502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0號卷 金訴502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 金訴502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卷 金訴502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 金訴502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一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二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三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金訴555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05700號卷 金訴555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11400號卷 金訴555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 金訴555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 金訴555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 金訴555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一 金訴555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