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49 分鐘讀完 全文 186,6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聯珏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堤惠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本嶽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明榛
即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尚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3、1275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暨王聯珏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王聯珏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本嶽、孫堤惠均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黃明榛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尚立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王聯珏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與駁回上訴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聯珏係台灣巨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巨鑫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臺灣巨鑫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僅由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形式上分3筆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臺灣巨鑫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灣巨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於94年2月21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仍以臺灣巨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之公司設立相關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於同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1,500萬元,於94年2月23日,即遭王聯珏悉數提領殆盡。

二、張本嶽係臺灣巨鑫公司之監察人,與王聯珏同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孫堤惠、張本嶽及尚立人則分別擔任台灣巨鑫公司總執行長、副總經理及執行長,黃明榛則係台灣巨鑫公司之關係企業東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光公司)行政副總。王聯珏於94年2月25日成立臺灣巨鑫公司後,自94年5月間起,先後陸續夥同孫堤惠、張本嶽、尚立人、黃明榛等人,均明知台灣巨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業,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竟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共同基於非銀行業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聯珏指示尚立人先就相關投資商品蒐集國際金融資訊並進行研究分析後,呈報專案交由王聯珏進行投資決策,復以臺灣巨鑫公司名義對外擬定所謂「STAND BY L/C專案」、「BG國際合作操作基金」、「美元對沖基金」、「國際五八金專案」、「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契約(限額併單投資模式)」等不同以美金為投資單位之基金名稱(均非屬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內或境外基金),以美金為投資單位,及募集上開基金或專案資金至國外投資之名義,先後分別或共同由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尚立人、黃明榛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許銘峰等128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部分係誤植,應移歸屬附表二之部分)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介紹、遊說及召募,約定投資2個月後可開始領取獲利,保證1年內可達本利和140%至300%,並允以於等待進場投資期間,給付月息為1%至5%不等之補貼利息,期間投資人可隨時解約贖回本金,期滿台灣巨鑫公司將本金返還予投資人等內容,經取得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128人等人信賴後,由王聯珏親自或由張本嶽及孫堤惠分別或共同代表臺灣巨鑫公司暨負責人王聯珏,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許銘峰等128位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基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BG單國際合作操作基金(小額併單全程投資模式)」、「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履約保證金投資模式)」、「STAND BYL/C 代理投資合作契約(保證金投資模式)」、「國際金融美元短期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契約(限額併單全程投資模式)」、「國際金融投資資本化操作契約」、「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等信託資金性質之契約。嗣各該投資人為投資獲利之經濟目的,依約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金額之金錢所有權交付移轉至台灣巨鑫公司在臺灣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所開設之戶名:台灣巨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台灣巨鑫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同銀行臺灣巨鑫公司所得掌控之不知情之戶名:鄭錦雲、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鄭錦雲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臺灣巨鑫公司將資金匯入臺灣巨鑫公司所得掌控、以孫堤惠名義所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下稱孫堤惠匯豐銀行帳戶)內,將零星之資金彙整成整筆後(不區分上開何種信託資金契約內容之基金或專案),分別以35萬美元、100萬美元為單位,將資金匯往歐洲等地,在附表一各投資人委託投資金融操作之金額、範圍內,為各該投資人之利益,由孫堤惠出面與特定之金融操作人員簽約,進行美元外匯、債券、銀行保證函之買賣投資,於等待獲利期間,台灣巨鑫公司並以陸續召募投資人簽約所收取之信託資金,供應支付附表一部分投資人之補貼利息、獲利及返還本金,惟台灣巨鑫公司就附表另一部分之投資人,則從未給付所約定之補貼利息、獲利及應返還之本金,而亦有部分投資人實際領取補貼利息之情形,亦非如契約之約定(以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實際獲利及取回本金之情形)。嗣於97年1 月17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灣巨鑫公司之辦公處所(高雄市前鎮區○○○路119號10樓之3、10樓之4、7樓之3、7樓之4、12樓)實施搜索,扣得臺灣巨鑫公司所有,供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扣得雖屬臺灣巨鑫公司所有但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無直接關係或非屬臺灣巨鑫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拘提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8、13、66、69、123、127、128、129 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6、20、38、66、68、69、109、123、127、129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11人以外之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投資人(附表一編號46為空號,亦除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6、20、38、66、68、69、109、123、127、129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11人以外之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投資人(附表一編號46為空號,亦除外),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製作有渠等之警詢筆錄(詳附表一上揭相關編號所示),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經傳喚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自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復經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等人及其辯護人李淵聯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各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自應認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爭執各被告之供述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併予指明。

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6、20、38、66、68、69、109、123、127、129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11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6、20、38、66、68、69、109、

123、127、129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11位投資人,就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有無參與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各類境外基金或投資專案等,對渠等為介紹、遊說及其他相關之接洽、說明、收取款項等召募資金之行為,於警詢之陳述,與渠等嗣後或於原審審理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否認之陳述或為已不記得、不確定等陳述內容(見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備註欄所引註),有不相符合之情形。查上開11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由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記載證人之陳述意見後,復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以上有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可稽,且上開11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於案發未久即被通知到場接受調查,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反之,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事發情節,或係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直接面對被告接受詰問,已經思考、權衡利害輕重,始為陳述,難免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如稱不記得、已忘記、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故供詞之憑信性較低,再參諸上開各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接受詰問證述時,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有受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等情,依上開11位證人於警詢時所處之外部環境及內在心理情況觀之,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其陳述有任意性,且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當,上開11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等人及其辯護人李淵聯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11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三、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人(附表一編號46為空號及編號127之投資人未曾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均除外),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人(附表一編號46為空號及附表一編號127之投資人未曾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均除外),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見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之引註),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中如附表一編號

1、16、20、38、66、68、69、109、123、127、129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11位,嗣後在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均未曾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檢察官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陳述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11位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有到庭接受詰問,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人(附表一編號46 為空號及編號127之投資人未曾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均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分析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聯珏對於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犯行,固坦承不諱,惟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另訊據被告王聯珏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5人,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聯珏辯稱:渠等沒有公開募集投資,對象都是親朋好友,僅支付等待期間之利息,渠等招募對象、招募方式、投資方式、投資約定等,完全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前段、後段之規定不同,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本件客戶資金是可以取回,原審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本件128人中僅8人提告,且該8人或已贖回本金,或係附條件提告訴,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已提供價值壹億壹仟多萬元靈骨塔作為超額賠償,投資人沒有提告的原因,是因投資人都是渠等之朋友,且已獲超額補償。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的作法,都是善意並沒有惡意欺騙,包括地檢偵查期間,我們都會讓客戶把資金拿回去,我們也沒有繼續吸收資金,從九六年六月就停止對散戶集資的行為,只有回收的行為,從九六年六月到十二月我們讓客戶回收三千九百零四萬元,在檢警查案期間,我們還讓客戶贖回二千一百九十幾萬元的資金,這與原審所認定犯罪所得超過1億,差異很大。案發後,台灣巨鑫公司還存在,雖然我們還在司法審判,但是我們目的就是要讓客戶找到我們,我們也希望將資金從國外拿回來,讓客戶解套,公司所有的資金都在海外投資,如果認為本案有罪,請求判被告王聯珏一人就好云云。被告王聯珏之辯護人陳明暉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臺灣巨鑫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之契約,性質是投資契約不是信託契約,投資契約與銀行法第十條所稱信託資金之行為顯然不相同,所以從構成要件言,本案並不涉及銀行法第十條所稱的信託資金,故被告的行為不屬於銀行法規範的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業務。犯罪所得的部分,依照契約所載相關條文內容,台灣巨鑫公司應將投資款返還投資人,就不屬於犯罪所得,所以不應將投資金額列入犯罪所得範圍計算。原審判決依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論罪,顯有違誤。另檢察官起訴提到台灣巨鑫公司有收受存款之情形,但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是給付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及利息,本件所簽契約,利息條件均不一致,有些是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至五,並未達顯不相當之地步,故亦非屬收受存款行為,被告王聯珏事發之後,積極與投資人進行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如鈞院認被告王聯珏有罪,請給與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孫堤惠辯稱:伊在94年2月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伊不但自己投資,也找我先生、兒子、我妹妹投資進去,直到95年下半年度,因為台灣巨鑫公司第一任的資金代表人無法配合常到國外去處理事務,又因伊自94年1月份就投資了,且與朋友有很多資金在台灣巨鑫公司,才在被告王聯珏之請託下,由伊接任第二任的資金代表人,只是掛名為台灣巨鑫公司之總執行長,依王聯珏之要求開立1個香港的銀行帳戶,將投資人的錢匯到那個帳戶,等待適合時機才進行投資,伊當時想比較能夠知道資金的流向,能保有資金,然伊確非台灣巨鑫公司之總執行長,公司也沒有指派伊去招募投資,伊是與朋友閒聊時,談到彼此投資理財的獲利,有些朋友問伊,伊給他們台灣巨鑫公司的電話,要他們自己去詢問,後來是他們主動要參與投資的,這些朋友參與投資,錢都是交給台灣巨鑫公司,並與台灣巨鑫公司簽約;伊擔任投資代表人之後,後期有些人會跟伊聯絡,事實上是向伊問投資代表人的相關情形,並非詢問台灣巨鑫公司召募投資資金的業務如何,伊本人有許多人脈,如果伊真要為台灣巨鑫公司從事召募資金之業務,伊可以找一票人來投資,但伊皆未為之,顯見伊沒有參與臺灣巨鑫公司任何決策及召募資金之行為。伊確實不是臺灣巨鑫公司的總執行長,否則吳麗雲被訊問時為何未指稱伊係該公司高層幹部,從臺灣巨鑫公司開創,錢的方面伊沒有參與,伊沒有在臺灣巨鑫公司投保任何勞健保,也沒有獲的任何利益云云。

㈢被告張本嶽辯稱:伊只是臺灣巨鑫公司的人頭,並非臺灣巨鑫公司的監察人。我僅代表臺灣巨鑫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很多事情伊必須聽從董事長王聯珏的交代去做,伊自己也是投資人,伊不懂法律,所以公司發生事情的時候,伊也沒有離開,因為投資人都是伊我朋友,伊必須留下來,而且臺灣巨鑫公司住址至今都沒有改,主要是要讓投資人找到渠等,不要產生惶恐,最重要的是將國外的資金要回來,還給投資人云云。

㈣被告黃明榛辯稱:伊是臺灣巨鑫公司投資客戶,直到九六年四月才因為董事長王聯珏邀請伊到東光公司擔任副總,負責行政管理,因為當時要做合會,伊與臺灣巨鑫公司只是投資客戶,並沒有實際上業務關係,證人鄭淑慧是伊的保險客戶,他們全家的保單都是伊在負責,已經十多年了,彼此是好朋友,她比較喜歡投資,有詢問伊,伊告訴她投資歸投資,保險歸保險,所以伊跟她分享在臺灣巨鑫公司有投資也有獲利,伊沒有為台灣巨鑫公司介紹客戶,只有她一個人,而且她覺得有興趣,所以她主動去投資台灣巨鑫公司,因她有疑問都是透過伊與公司協調,所以她才誤會伊是台灣巨鑫公司的職員,實質上伊與臺灣巨鑫公司業務沒有任何關係,伊只擔任東光公司文書行政工作,沒有參與台灣巨鑫公司召募資金之業務推廣。投資人王嘉豪的部分,他是94年8月參與投資,那時伊已經離開公司了,他在警詢說的行政副總應該是蔣其瑞不是伊,王嘉豪在警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該是誤認。

㈤被告尚立人辯稱:伊在台灣巨鑫公司做的是商品解釋,知識的陳述,並沒有參與公司任何營運、招募等業務。每次開會伊將知道的文件翻成中文,作為渠等開會的依據,並非所有的業務都需要伊去解說,所有的投資者伊均不認識,如果有投資者講到伊的名字,一定是公司指定伊在場,因如有文字相關方面的問題要解釋,伊必須要在場回答云云,被告尚立人之辯護人陳水聰律師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尚立人在台灣巨鑫公司的職務,只是聽從董事長王聯珏的指示,負責解說國際金融商品的知識及蒐集而已,等於是內勤人員,也算是專家,所以本件有1、2位客戶在簽約或介紹產品時,被告尚立人在場,但乃基於產品專家,內勤人員的身分幫忙解說,不能因此認為有招募行為。原審認定共同被告之依據是以是否有參與台灣巨鑫公司招募資金為依據,而不論以是否在公司身兼何職務或領多少薪資,此乃不合理之處,被告尚立人在台灣巨鑫公司之工作,應該只是最基層的人員而已,根本沒有任何決策權,亦未參與任何召募資金之行為,況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本件犯罪主體乃法人「臺灣巨鑫公司」,依法應處分其行為負責人,不應牽連一般之職員,被告尚立人僅是公司之內勤人員,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不應該受到本罪的處罰。又臺灣巨鑫公司所從事業務並非銀行業務,該公司之行為並不構成銀行法125條1項之犯罪,而原審所認定臺灣巨鑫公司受託金額有2億8千萬,所得金額達1億以上,是如何計算出來毫無客觀依據,金額多寡牽涉到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公司只是一般投資公司,收取客戶資金,但客戶可隨時要求返還資金,並不是被告公司所得,原審也認定被告公司不成立詐欺,故應扣除客戶所交付之資金,所以投資人交付之資金部分,不應該認為是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

㈥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等人之共同辯護人李淵聯律師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有128人參加台灣巨鑫公司之投資,而這128個投資的錢,由專人拿到國外投資,所投資者是在國外被允許的商品,所以沒有違反銀行法或證交法等問題,孫堤惠、張本嶽、王聯玨、黃明榛四人係投資行為,沒有從事銀行業務,故與銀行法125條1項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被告王聯珏當時透過投資者代表人孫堤惠將投資人的資金,或美金五十萬元或以壹佰萬元,存到香港匯豐銀行,都有孫堤惠簽名的文件可證,根據這些文件顯示,僅係在外國銀行存款的動作,它並非去做金融買賣,亦非金管會所說從事海外基金募集,它只是單純的存款,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在銀行存款,所以並不構成銀行法刑責。其實,被告4人是海外連動債機制的被害人,他們是本次國外金融海嘯的受害者,金管會或銀行公會,從未將連動債或雷曼兄弟或有參與國外這種投資運作之任何人或國內銀行理專或銀行負責人,以刑事方式移送檢方偵辦,易言之,關於連動債與國外相似投資專案之爭議問題,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公會有訂定一致性的協商機制,惟連金管會、銀行公會均無法瞭解並事先加以管制,故並沒有將無知的國內受害者,認有犯罪嫌疑而移送法辦的案例。本案被告4人在海外之投資是連動債,金管會並沒有移送地檢署,所以表示沒有犯罪存在,故被告等人之行為,自無犯罪之可言,此可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台灣巨鑫公司除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但被告孫堤惠、張本嶽分別在臺灣巨鑫公司當總執行長、副總經理,被告黃明榛係東光公司副總經理,都不是臺灣巨鑫公司的董事,渠等用銀行法論處罪刑,顯有疑問。關於銀行法第一二五條後段規定部分,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最高法院通說認為倘依契約,須把錢退還給被害人者,就非犯罪所得,本件依照STAND BY或L/C專案契約等,投資人皆可領回本金,亦即被告王聯珏等人毫無犯罪所得,所以本案沒有適用銀行法第一二五條後段的問題,原審論罪有誤。本件投資契約書,名義或實質上均無信託契約存在,被告亦未以受託人的地位為投資人利益指定資金,是亦非銀行法所定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範疇;被告與投資人間大部分依約給息,業經投資人證述明確,縱有少數遲延,亦屬民事責任,又依據投資額可回贖之約定情形,可知被告等人沒有犯罪意圖;犯後態度方面,對被害人而言,大部分都已經退還,甚至還有利息,雖有一部分還有未清償,但未清償的部分,都已經有和解,有74份和解書可憑,王聯珏將靈骨塔(金山、全安泰)每一個單位七萬元固定價錢,他是以清償的方式登記給被害人,但是又附帶買回條件,所以他是買回契約,將來被害人認為不想要靈骨塔,被告等人還可以用七萬元買回,所以是全數的清償,請求適用刑法第58條最輕的刑度量刑,並以59條情輕法重加以減刑。又黃明榛未向證人王嘉豪、鄭淑慧說明海外投資「STAND BY L/C專案」,並無為台灣巨鑫公司召募資金之行為,孫堤惠與黃明榛是夫妻關係,不論是臺灣巨鑫公司、東光公司、巨蛋公司,老闆均是王聯珏,渠2人並未參與犯罪行為,孫堤惠有投資175萬多元,黃明榛投資95萬5千多元,孫堤惠均用自己的名字作投資人代表,渠2人均是投資人,即係被害人,渠2人非站在公司立場,渠2人爭取這個位置,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及保全其他所有投資人的錢,他們怕這些錢到香港被騙走,所以他們的動作不能認為是本案犯罪之主角的角色,黃明榛原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與本案台灣巨鑫公司召募資金無關,因其太太孫堤惠作為台灣巨鑫公司資金之代表人,則黃明榛有可能代表孫堤惠到場,故不能以其有出現在台灣巨鑫公司,即推認其有為台灣巨鑫公司召募資金之行為。被告張本嶽因三個公司都是王聯珏一個人再做董事長,所以請其掛名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並非業務副總經理,所以他從事的工作就是行政,既然是行政,當然就要從事雜務工作,不能因此就論其有本案之犯罪行為,況如果夫妻均遭重刑判決入監,其子女如何過日子,被告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均無前科,給與無罪之諭知,如果鈞院認定有罪,請求諭知緩刑,讓渠等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二、經查:

㈠被告王聯珏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聯珏係台灣巨鑫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其明知臺灣巨鑫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以形式上將3筆500萬元存入台灣巨鑫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以臺灣巨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00萬元之公司設立相關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隨即將上開1,500萬元悉數提領,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聯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巨鑫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巨鑫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搜一卷第36-37、38-42頁),足認被告王聯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聯珏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人,共同以法人即台灣巨鑫公司名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王聯珏、張本嶽分別為臺灣巨鑫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同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孫堤惠、張本嶽及尚立人則分別擔任台灣巨鑫公司總執行長、副總經理及執行長,被告黃明榛係台灣巨鑫公司關係企業東光公司行政副總。被告王聯珏於臺灣巨鑫公司成立後,自94年5月份間起,陸續夥同被告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均明知台灣巨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業,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被告王聯珏指示被告尚立人先就相關投資商品蒐集國際金融資訊並進行研究分析後,呈報專案交由被告王聯珏進行投資決策,復以臺灣巨鑫公司名義對外擬定所謂「STAND BY L/C專案」、「BG國際合作操作基金」、「美元對沖基金」、「國際五八金專案」、「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契約(限額併單投資模式)」等不同以美金為投資單位之基金名稱(均非屬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內或境外基金),以美金為投資單位,及募集上開基金或專案資金至國外投資之名義,先後分別或共同由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尚立人、黃明榛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許銘峰等128人,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介紹、遊說及召募,約定投資2個月後可開始領取獲利,保證1年內可達本利和140%至300%,並允以於等待進場投資期間,給付月息為1%至5%不等之補貼利息,期間投資人可隨時解約贖回本金,期滿台灣巨鑫公司將本金返還予投資人等內容,經取得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128人等人信賴後,由王聯珏親自或由張本嶽及孫堤惠分別或共同代表臺灣巨鑫公司暨負責人王聯珏,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許銘峰等128位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基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BG單國際合作操作基金(小額併單全程投資模式)」、「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履約保證金投資模式)」、「STAND BY L/C代理投資合作契約(保證金投資模式)」、「國際金融美元短期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契約(限額併單全程投資模式)」、「國際金融投資資本化操作契約」、「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等信託資金性質之契約。嗣各該投資人為投資獲利之經濟目的,依約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金額之金錢所有權移轉至台灣巨鑫合庫銀行帳戶或臺灣巨鑫公司掌控之不知情之鄭錦雲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臺灣巨鑫公司將資金匯入臺灣巨鑫公司所得掌控之孫堤惠匯豐銀行帳戶內,將零星之資金彙整成整筆後(不區分何種投資契約內容之基金或專案),分別以35萬美元、100萬美元為單位,將資金匯往歐洲等地,在附表一各投資人委託投資金融操作之金額、範圍內,為各該投資人之利益,由孫堤惠出面與特定之金融操作人員簽約,進行美元外匯、債券、銀行保證函之買賣投資,於等待獲利期間,台灣巨鑫公司並以陸續召募投資人簽約所收取之信託資金,供應支付附表一部分投資人之補貼利息、獲利及返還本金,惟台灣巨鑫公司就附表另一部分之投資人,則從未給付所約定之補貼利息、獲利及應返還之本金,而亦有部分投資人實際領取補貼利息之情形,亦非如契約之約定(以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實際獲利及取回本金之情形)。嗣於97年1月17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灣巨鑫公司之辦公處所(高雄市前鎮區○○○路119號10樓之3、10樓之4、7樓之3、7樓之4、12樓)實施搜索,扣得臺灣巨鑫公司所有,供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事實,已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16、20、38、66、68、69、109、123、127、129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11人於警詢及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人(附表一編號46為空號及編號127之投資人未曾接受

表一編號1、16、20、38、66、68、69、109、123、127、129所示投資人許銘峰等11人,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以上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之引註),就上開客觀行為事實部分,復為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所不爭執(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均否認有參與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遊說、召募上開信託資金之行為,惟均不可採,理由詳後述),並有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台灣巨鑫公司與各該投資人所簽訂之如上揭各類名稱之基金、專案、保證契約、操作契約、合作契約等契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投資說明書、相關基金、專案之召募文宣、投資贖回確認單、存證信函、併單投資客戶規範、委託書、業務分紅說明書、說明單、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巨鑫公司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存款憑條、三階段還本獲利實施辦法、轉帳授權同意書、台灣巨鑫合庫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鄭錦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等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除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引註外),此外,另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巨鑫公司基本資料及台灣巨鑫公司營業所之大樓1 樓及各樓層營業所現場之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搜一卷第65-67 、142 、143-146 、147 、152 、153-1 58、160 、165 、4 頁),上開被告5 人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與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簽訂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專案、保證、操作、合作等契約,召募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資金等事實部分,均堪以認定。被告張本嶽雖辯稱附表一有部分投資人,伊係以朋友立場聊天介紹,係各該投資人認台灣巨鑫公司利潤佳而主動願意投資云云,惟被告張本嶽既係臺灣巨鑫公司之監察人,且由其以臺灣巨鑫公司名義,並代表臺灣巨鑫公司之董事長王聯珏與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人簽約,此有卷附之上揭各基金、專案等契約在卷可佐,是其係以臺灣巨鑫公司召募上揭資金,已甚明確,所辯係私下朋友立場介紹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孫堤惠確有在台灣巨鑫公司對附表一之投資人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時,在場參與解說、介紹,或分別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向附表一之部分投資人介紹、召募資金,或被告張本嶽代表台灣巨鑫公司與附表一部分之投資人簽約時在場協助,及接受臺灣巨鑫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聯珏之指定及交辦,代表全體投資人多次親自前往國外開戶、匯款、簽約、接洽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投資人林豔卿於原審證稱:「(台灣巨鑫公司哪位員工與妳接觸,說明投資?)早期是王聯珏、張本嶽…,後期是孫堤惠、尚立人。(投資說明會是由誰主持?孫堤惠、尚立人是否有參與說明會?)他們都會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29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之投資人吳秝盈於偵訊具結證稱:「孫堤惠說公司是投資境外基金,說利潤不錯,短期一個月有5%,我簽了七個月的契約。」等語(見偵一卷第39-4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之投資人周弈光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經由他人間接介紹跟孫堤惠接觸的。由孫堤惠小姐向我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122-12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之投資人林怡君於偵訊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在(台灣巨鑫)公司和張本嶽簽約,後來投資專案都是和孫堤惠交洽。」等語(見偵三卷第200-20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6之投資人荊楚木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巨鑫公司是何人跟你說明相關商品的內容?)孫堤惠。口頭跟我講的是孫堤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1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3之投資人裘維平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為什麼會去投資台灣巨鑫公司的商品?)經過朋友馬志修介紹的。是馬志修帶我去見孫堤惠特助。馬志修先在外面講,進公司後是由孫堤惠講(介紹)。孫堤惠要求我把資金直接匯到孫堤惠在香港的帳戶,所以我就直接在香港的匯豐銀行匯款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115頁)甚為明確,核與被告孫堤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投資協議書、匯款單、銀行通知函等在卷足憑。被告孫堤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異前詞,辯稱:非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而係以自己投資之狀況,跟朋友講,非伊主動邀朋友來投資,亦有盡地主之宜,陪遠到之朋友去台灣巨鑫公司,或以投資代表人跟附表一之投資人說明,非以台灣巨鑫公司之名介紹投資,或因張本嶽要外出,請伊代理去簽約,有部分投資人係伊鄰居,自己主動要投資台灣巨鑫公司,非伊召募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2、21、23、29 、

48、49、51、53、54、57、60至65、72、76、77、8 2、85、89至91、101、102、105、10 6、112、114、116、117、125所示各該投資人於警詢之證述,均一致指認係被告孫堤惠介紹、接洽、召募加入上開台灣巨鑫公司之基金、專案之投資等情(見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投資人之加入、約定獲利情形及備註欄所示),上開多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然足以彈劾被告上開翻異之辯詞,與事實顯不相符,而無證明力,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孫堤惠之認定。又依臺灣巨蛋公司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孫堤惠任公司代表人,此有該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11號卷第48頁);再依卷附扣得之臺灣巨鑫公司、東光公司簽呈以觀,或由被告孫堤惠以總執行長名義在「呈請核發…行政助理劉湘怡,勤務津貼新臺幣…」之簽呈上簽名會辦,或以臺灣巨蛋公司董事長名義,就「133專案同業聯盟方案」之規劃加以批示,此有該等簽呈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303 號卷一第104頁、第107頁),均足認被告孫堤惠與臺灣巨鑫公司關係匪淺,且非但涉入公司行政事務,亦參與相關專案、方案之決策,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引證,難認被告孫堤惠僅係單純投資人身分,其有參與台灣巨鑫公司上開資金之召募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孫堤惠及其辯護人辯稱孫堤惠並非臺灣巨鑫公司之員工,僅係投資代表人,未參與臺灣巨鑫公司召募本案之資金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查,被告黃明榛部分,雖被告王聯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黃明榛與國際金融完全無關,只是把智善堂互助會2 個合會的錢交到臺灣巨鑫公司由我統籌運用,他也完全沒有參與客戶講解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65 頁、第167 頁),惟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王嘉豪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是蔡寶貴介紹後,黃明榛再向我們解釋投資標的及獲利情形,那是一場說明會,大概有3 、40個投資人,黃明榛說要投資的就是海外基金等語,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9 之被害人鄭淑慧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黃明榛是公司員工,他介紹我投資,我都是找黃明榛了解投資操作狀況,未按時發放獲利時等語(卷證出處見附表一編號38、109 備註欄),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你前後投資台灣巨鑫公司都是找在庭的黃明榛?)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經被告黃明榛自承:我負責合會的部分,所收取之合會款會拿去配合國際金融投資,我們是領取臺灣巨鑫的薪水,東光公司沒有營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再參之臺灣巨鑫公司、臺灣巨蛋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蛋公司)、東光公司等公司係關係企業,分別位於同一棟大樓之7 樓、10樓,業據被告黃明榛、尚立人、張本嶽、王聯珏等人供陳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一第7 頁、第3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該大樓之1 樓大廳處,設有各樓層公司之名牌,其中以臺灣巨鑫公司之名共掛3 個名牌、臺灣巨蛋公司則掛1 個名牌、東光公司或「智善堂互助會」無任何名牌,此有卷附小大亨大樓之各樓層公司名牌相片在卷為證(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11 號卷第49頁),堪認本件相關公司主要係以臺灣巨鑫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被告黃明榛雖非直接隸屬於臺灣巨鑫公司,惟其職務內容確與臺灣巨鑫公司息息相關,且對於國際金融部分亦均了解甚明,參諸前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8、109之投資人上開證述內容,附表一編號68之投資人林書羽於原審證述「合會(即東光公司)與台灣巨鑫公司有關,因為黃明榛與王聯珏都在同一個地點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42 頁),證人尚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在庭的4位被告(即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都是公司(即台灣巨鑫公司)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許銘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4 人,都在台灣巨鑫公司裡面上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足認縱被告黃明榛主要職務係在處理「智善堂互助會」之合會事務,惟其確有參與臺灣巨鑫公司上揭國際金融召募投資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黃明榛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明榛僅負責東光公司合會部分,並未處理台灣巨鑫公司國際金融之召募云云,與上揭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上揭證人王嘉豪、鄭淑慧嗣於本院審中均翻異前詞,王嘉豪改稱沒見過在庭之被告黃明榛,伊係受蔡寶貴鼓吹,蔣奇瑞上課解說,彭玉粉刷卡借伊錢,才參加臺灣巨鑫公司之投資云云,鄭淑慧改稱伊是請教黃明榛保險與投資問題,想要把二者結合,但黃明榛建議伊分開比較好,伊以為臺灣巨鑫公司之投資與保險有相類之處云云,不惟與上開2 位證人自己先前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自相歧異矛盾,且王嘉豪亦自承伊係從台中下來高雄上課,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對被告黃明榛沒有印象了等語,而鄭淑慧在檢察官反詰問時更承認投資台灣巨鑫公司均係找在庭的黃明榛等語(以見本院卷二第12、13、15頁),上開2 位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楚,且未面對被告陳述,無心理壓力,所為陳述應較為真實可信,其2 人於本院上揭翻異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黃明榛之認定。

⒋另查,被告尚立人部分,除其於警詢中自承:我是臺灣巨鑫公司商品部副執行長,負責收集國際金融商務資料,成員只有我1人,95年間我引進國際金融投資計畫,供給公司作評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一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共同被告王聯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尚立人的職務係國際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收集,公司投資專案開會時,尚立人會參與,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時,主要幹部尚立人會參加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尚立人確係負責收集本件國際金融投資商品之相關資訊無訛。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投資人林艷卿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由尚立人等人說明投資狀況合約書是由張本嶽、尚立人與我簽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4投資人陳麗芬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尚立人等人到台南市○○路印象咖啡與其他4、5人一起去說明投資標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759號卷三第102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8鄢瑾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係張本嶽及尚立人向我說明投資情形,他們還叫我不要出庭作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0 79號卷第12頁),以上亦核與共同被告王聯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尚立人有向客戶講解,但是他的客戶較少,也較少講解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67頁)相符,顯見被告尚立人平時除為臺灣巨鑫公司收集相關金融資訊外,亦有參與上揭台灣巨鑫公司召募資金之行為,亦足堪認定。共同被告王聯珏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之許銘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分別證稱被告尚立人未負責召募投資人,係屬行政工作負責講解金融方面的知識,沒有招攬客戶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1 、101頁),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均非可信。被告尚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尚立人僅係受王聯珏指示,負責蒐集整理評估國際金融投資商品的內容,提報給公司負責人決定,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或募集資金云云,洵非可採。

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係依銀行法第10條規定,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39年臺上第10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所用之名稱、辭句。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易言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查本件臺灣巨鑫公司係以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各種投資操作基金或專案名稱為名義募集資金,其與各該投資人所簽定之相關基金或專案等投資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大致可分為兩種模式:

⑴臺灣巨鑫公司與各投資人所訂立之「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即開宗明義稱:本契約係以信託法之相關條文作為契約藍本,並參照各類信託契約範例,融合本案的推行方式,製作本份契約。本契約主旨為投資者(因此份契約係以投資人為甲方,為免混淆,均以投資者代之)授權臺灣巨鑫公司,就其投資STAND BY L/C的相關事宜,善盡監督管理之職;基本上投資者的投資過程包括投資金額、投資流程、投資獲利…等均是屬於「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之模式,其信託主體本為投資者即與投資者同等性質之投資者所選舉出的投資管理委員會;此其中投資者為委託人,管委會為受託人,臺灣巨鑫公司為監督管理者;臺灣巨鑫公司所扮演之角色為受甲方委任監督管理受託人(管委會)各項指定信託的運作。所以在雙方簽立本合約後,臺灣巨鑫公司將以投資者受託人之角色,代表投資者與管委會簽立正式「指定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整個投資流程的各方串接起來以求完美(見「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5、19、25、30、31、34、35等備註欄所示)。顯見臺灣巨鑫公司募集國際金融投資之初,確係立於受理信託資金之地位而設,堪以認定。

⑵至臺灣巨鑫公司與相關投資人所訂立之其他投資契約內容,約略包含相互關係、投資金額、投資模式、盈餘分配、特約條款等項;其「相互關係」內容為:①甲方(臺灣巨鑫公司,下同)為乙方(投資者,下同)所參與之國際金融商務投資的監管者,負責監管乙方交付投資金額予基金經理人,轉由專家代為操作國際金融商務投資專案〔見「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基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國際金融美元短期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履約保證金投資模式)」,偵四卷第36-1頁、第11 2頁、第180-1 頁〕、②甲方推薦乙方參與國際金融商務投資,由專家代為操作國際金融商務投資相關金融商品〔見「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契約(限額併單投資模式)」、「BG單國際合作操作基金(小額併單全程投資模式)」〕、③投資股東、投資資本化創業團隊之輔導者及監督者,股本資金到位齊全前須代管投資金額,到位齊全後將代管資金移轉至海外基金帳戶,轉由專家代為操作國際今年商務投資相關金融商品〔見「國際金融投資資本化操作契約」〕、

④乙方委由甲方將指定金額之投資款,投入國際金融市場中由專家代為操作STAND BY L/C(擔保信用狀)金融工具〔見「STAND BY L/C代理投資合作契約(保證金投資模式)」〕。又不論何種基金或專案契約約定,其「投資模式」均約定:甲方資金整合達成專案基金進場額度標準後,將委由「基金經理人」至海外指定銀行開立投資專戶…,以行基金「管理監控」之責;僅就繳納投資金額方式、進場準備期限約定、未進場時之處理等細節、解約情形、有無靈骨塔塔位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等規定稍有不同等情,亦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按(以上均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投資契約書)。惟此,臺灣巨鑫公司為各投資人受理信託資金之方法與前開⑴所示投資模式並無太大不同,僅避免使用「信託」「委託」等字句,至其受理信託資金,為投資人監督管理經營獲利之內容,則如出一轍。復經被告王聯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害人簽訂之契約是零散資金,我們要整合成100 萬元以上資金,以達到該投資標的之門檻,故實際投資時,與被害人簽訂之契約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益證臺灣巨鑫公司係基於投資人之資金信託,為投資人等之利益,監督、管理資金並經營獲利等情,至堪認定。

⒍依上開說明,台灣巨鑫公司與附表一各投資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立契約書人除甲、乙雙方及代表人外,部分契約書並有基金經理人之欄位;復投資人交付款項,將金錢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臺灣巨鑫公司)後,係全部以臺灣巨鑫公司指定之名義人(在本案即被告孫堤惠)將所匯集之資金匯往國外進行投資,至國外操作情形為何,則均由臺灣巨鑫公司負監督管理之責,業如前述。而臺灣巨鑫公司並為全體投資人舉行投資人會議,亦有臺灣巨鑫投資人會議會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4頁);再本案之投資人欲回贖時,係逕向臺灣巨鑫公司進行確認,是否允以回贖,亦均由臺灣巨鑫公司決定,無須由臺灣巨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同意或決定之情形,亦有臺灣巨鑫公司投資贖回確認單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三第47頁)。是足認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於投資人與臺灣巨鑫公司之間,投資人將金錢委託臺灣巨鑫公司代為操作獲利,由臺灣巨鑫公司為達獲利目的,以各該投資人為受益人,為投資人監督管理並經營資金,應認各該投資人與臺灣巨鑫公司間,確係信託關係無訛。亦核與單純之收受款項而彼此無委託關係及特定之經濟目的,或單純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情形有別。是尚難以本件之投資契約書並未以「信託」之名義訂約,即謂臺灣巨鑫公司與各投資人間非屬信託資金關係。從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本件國際金融投資非屬銀行法之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範疇,而係單純之投資契約,亦無針對不特定人或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⒎次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第1條已明文之;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該法規定之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至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再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此分別有同法第5條第6款、第4款、第1款、第3條第2項明文定之。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設,對於境外基金之管理,亦限於我國境外已然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合法基金;若係未經核准上市之境外基金,即無本法之適用。查臺灣巨鑫公司非屬金管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於國內未經核准即募集資金、嗣匯出至國外所投資標的,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非於境外核准設立),以上臺灣巨鑫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56882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搜一卷第35、36-37頁),是本件並無該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⒏再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台灣巨鑫公司與與附表一所示之許銘峰等128位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基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BG單國際合作操作基金(小額併單全程投資模式)」、「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履約保證金投資模式)」、「STAND BY L/C代理投資合作契約(保證金投資模式)」、「國際金融美元短期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契約(限額併單全程投資模式)」、「國際金融投資資本化操作契約」、「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等信託資金性質之契約,除約定有「投資2個月後可開始領取獲利,保證1年內可達本利和140%至300%,並允以於等待進場投資期間,給付月息為1%至5%不等之補貼利息」,各該契約均明確記載有「信託期間投資人可隨時解約贖回本金,期滿台灣巨鑫公司應將本金返還予投資人」等約定條款,以上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引註),並經附表一編號2、10、12、16、18、22、26、29、30、65、73、74、76、78、80、90、97、109、113、114、118-120等所示之投資人證述被告等人於投資介紹、說明時,已言明本金可隨時贖回,到期台灣巨鑫公司有返還本金予投資人之義務等語明確(見附表一各編號加入及約定獲利欄所載)、而附表一編號7、8、10、11、12、14、16、20、22、26、27、32、33、36、37、39、42-45、51、57、77、82、85、86、102-104、106、110、113、127、128所示之投資人則或係中途解約已贖回本金,或係期滿已領回本金等情,亦據上揭各證人證述綦詳(見同上引註),是被告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依上揭雙方所簽立契約書之約定,台灣巨鑫公司既應於期滿全額返還,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得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逕認為犯罪所得。職是,本案台灣巨鑫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信託資金額,雖逾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惟尚不等同於犯罪所得額,而謂本案台灣巨鑫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犯罪所得已逾一億元,應堪認定。

⒐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均明知臺灣巨鑫公司非銀行業,竟以該公司名義與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人簽訂信託資金性質之契約,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巨鑫公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被告王聯珏上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玆比較如下:

⒈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⒉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被告王聯珏為臺灣巨鑫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本嶽係監察人,此有臺灣巨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四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王聯珏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本嶽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聯珏出具股東同意書及存款憑證等文件,以表明收足股款,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被告王聯珏、張本嶽與被告孫堤惠、尚立人等人以從事國際金融投資,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募集資金,經被害人交付金錢後,以臺灣巨鑫公司指定之名義人,基於為被害人謀取獲利之經濟目的,為被害人之利益監督管理相關投資資金等情,核其等所為,被告王聯珏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王聯珏為臺灣巨鑫公司董事長,此有臺灣巨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引註同前),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王聯珏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聯珏出具股東同意書及存款憑證等文件,以表明收足股款,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王聯珏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王聯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2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臺灣巨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業,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被告王聯珏為臺灣巨鑫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本嶽係監察人,均已詳如前述,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王聯珏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本嶽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聯珏、張本嶽與被告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人,均明知臺灣巨鑫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業務,乃以臺灣巨鑫公司之名義,從事國際金融投資,向附表一所示之128 位投資人募集資金,以臺灣巨鑫公司名義與各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信託資金性質之契約,經投資人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臺灣巨鑫公司後,臺灣巨鑫公司再以其指定之名義人,將資金匯往國外,在附表一各投資人委託投資金融操作之金額、範圍內,為投資人之利益監督管理相關信託資金,犯罪所得尚未達一億元。臺灣巨鑫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之規定,為法人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核被告王聯珏、張本嶽2 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人雖非臺灣巨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王聯珏、張本嶽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詳如前述,共犯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成立相同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不得收受存款規定,尚有未洽;又誤認犯罪所得逾一億元以上,而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王聯珏、張本嶽等2 人,為臺灣巨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二人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3 人,雖非臺灣巨鑫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王聯珏、張本嶽2 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與被告王聯珏、張本嶽2 人成立共同正犯。

㈥另按銀行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於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人,以臺灣巨鑫公司名義,與附表一各編號之128 位投資人簽約,非法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行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依其犯罪之性質,自屬集合犯,而應評價為1 行為,論以一罪。被告王聯珏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2 罪名,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王聯珏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犯行部分,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聯珏明知臺灣巨鑫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形式上3筆500萬元,存入台灣巨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台灣巨鑫公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旋即悉數提領殆盡,犯罪動機、手段,殊有可議,惟就此部分之犯罪,犯後尚能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王聯珏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就前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聯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人,所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5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台灣巨鑫公司非法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未逾一億元,已詳如前述,原審認定犯罪所得逾一億元,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理由欄,雖均以本案被告王聯珏、張本嶽,為台灣巨鑫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認定法人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論罪法條應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惟原判決卻誤引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且主文漏未諭知「共同」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有未合。被告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聯珏、張本嶽、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等人此部分及被告王聯珏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無視於政令宣導及對於金融秩序維護之目的,罔顧法令規範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投資人或將畢生儲蓄心血或舉債參與投資,多數尚未取回本金而付之流水,違法受託資金高達2億8千萬元;公訴意旨並稱:被告等人遭查獲後,聯繫投資人不要配合偵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8鄢瑾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張本嶽及尚立人叫我不要出庭作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079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鄭秀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張本嶽有打電話也有當面告知最好不要做筆錄,以免拿不到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1頁)相符,並有被告孫堤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於犯後猶企圖影響投資人勿配合偵查等情非虛,又被告等人對於起訴事實固不否認,惟飾詞狡辯;且國外至少有300萬美元以上資金,未見該等資金有何回流之情形;又被告等雖與各投資人訂立保障協議書,及提供靈骨塔之使用權狀作為擔保,惟該等擔保之使用權狀背面均未蓋用轉讓人章,各投資人實無從直接轉讓獲利,該項擔保並非確實,此亦有被告王聯珏提出之投資附保障協議書、金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均有可議;惟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有部分投資人已全部、部分贖回本金,或長期收取利息、紅利,或以借貸方式取回部分本金,被告等復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有該等和解書明細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25頁至第303頁),是檢察官雖以:具體求刑王聯珏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0萬;孫堤惠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00萬;張本嶽有期徒刑9年,併科2000萬罰金;其他被告量以適當之刑等語。惟經本院參酌上開各情,並依其等在本件犯罪所擔任之角色、行為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等,考量被告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均無前科及其等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聯珏部分並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臺灣巨鑫公司所有,且係供臺灣巨鑫公司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屬臺灣巨鑫公司所有,或雖係臺灣巨鑫公司所有但屬證據性質,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臺灣巨鑫公司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之諭知。

七、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剩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等人所召募之信託資金,除經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人全部解約贖回或部分獲返還或已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之補助利息或獲利等,並無從查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諭知沒收、追徵、抵償,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乙、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詐欺取財罪、東光公司及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外,渠等亦有:

㈠前開同一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以不實之投資項目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決定投資,然實際上並未將自投資者所取得之資金用於實質投資上,復自94年間起至96年底止,渠等續以不斷綿延吸收之資金供應支付前投資者之利息給付,收取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惟各投資者加入投資後,從未獲得所約定之獲利,而各投資者實際領取補貼利息之情形亦非如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復於要求退出解約返還本金時,遭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尚立人等人以資金尚未到位、資金仍在美國聯準會等理由,藉詞搪塞而拒絕返還,上開部分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渠等均明知東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除以臺灣巨鑫公司名義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為外,亦以東光公司名義為之;且就附表二所示之以「智善堂互助會」名義招募之互助會(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及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擴張之事實部分),亦屬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允以月息1%至5%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收受存款,因認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就詐欺取財罪、東光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智善堂互助會」之互助會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相關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㈠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辯稱:投資係屬確實,並未施用詐術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以:本件都有按照契約支付利息紅利,事後也有作回贖,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有別等語。被告王聯珏之辯護人更以:若被告確實有詐欺犯行,早在檢察官介入偵查時就可捲款潛逃,又何必讓客戶按月領許取獲利或回贖;本案因檢察官介入,其後投資案無法續行並按預期回收,被告因而提供一億多靈骨塔擔保,每1萬元美金提供5張,價值50萬元,故投資人不會有損害,事實上沒有被害人;至告訴人鄭秀雯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且被害人加入時已考慮風險,事發後,被告已與大部分投資人和解,可見被害人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又被告從事國際金融業務之體制外交易模式,非屬常態,客觀上交易實況較難查證,銀行公會函雖認被告提供資料內容似是而非,很難具體判斷,惟亦認國際金融確有此種體制外金融活動,足認被告所指非虛;另就歐洲信託協會,雖銀行公會函指出該協會已被瑞典金融管理機構下令中止從事金融活動,益證被告所提出之105萬由歐洲信託協會發出之保證函係屬確實,且依銀行公會函附之英文文件資料,瑞典管理機構在2007年2月18 日下令該協會在3個月之內停止金融活動,而本件保證函是2007年4月3日所發出,顯見歐洲信託協會是在可以有效為金融活動時發出保證函,其雖非屬金融機構,但亦可從事某些金融活動,代表被告就此確有投入與交易,若事後信託協會被下令終止,則被告因而無法如期完成投資,也是被害人;是本件縱使少數未履行,亦屬民事責任,依投資與回贖額亦可知被告無犯罪意圖等語。

㈡就附表二及東光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則均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陳述。

四、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係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而言,如前所述。換言之,必其收受之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信託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始足成立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取得款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立論相互矛盾,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惟被告等人均無財經背景,不可能操作如此高度專業之國際金融交易,且拿不出具體交易資料,提出之相關銀行保證函、通知函均不確實等語。而被告王聯珏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專併單商品範例(含各種商品操作概論)、合作協議書(96年3月15日35萬美元,3個月後保證獲利105萬美元)、保密及互不逾越協定、香港永亨銀行通知書(「歐洲信託協會」(ETCU)發行之美金105萬元保證函號碼112LGETHK047)、一同投資和專案融資協議書(200萬美元)(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107頁)等以被告孫堤惠名義簽署或通知對象之文件,經原審送交金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並就被告王聯珏所陳資產負債表外活動、框架外交易存在可能及操作可能結果,經銀行公會函覆略以:所謂「資產負債表外活動」確實存在,惟依所附資料文件,其內容對於實際投資方式或標的之細節,描述多有模糊不清,內容似是而非,實難據以判斷是否有操作之可能;又所附之「歐洲信託協會」(ETCU)發行之美金105萬元信用狀號碼112LGETHK047相關銀行通知函,係彰顯輾轉經由Credit DenprBank, Ukraine(烏克蘭)→KBCBankN.V., Hong Kong Branch(香港)→Wing Hang Ban,H.O.Hong Kong(香港)3家銀行通知在臺之受益人。且各通知銀行均明確表示僅係受託轉送資訊,並不承擔任何責任與承諾,亦未證實該保證函為ETCU所開出經確認之保證函;又「歐洲信託協會」ETCU(European Trust & Credit Union Economic Society)組織性質除透過google搜尋其網站eurotcu.com/ index.html外,經查銀行家年鑑(Bankers Almanac)、信用評等公司Moody's及彭博財經資訊Bloomberg等均無相關資料。該機構似非屬銀行組織,基此,該份文書應非屬銀行保證函;另下載自瑞典金融管理機構【The Swedish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ity(FI)】網站以瑞典文刊載有關該協會之相關訊息,及經外商銀行在台分行協助提供該瑞典文對照之英譯內容顯示,該組織已遭瑞典金融管理機構下令終止從事金融活動;該保證函載示適用之國際商會所訂國際規則名稱與國際商會出版品編號顯不相符,援引有誤;又本件保證函未依一般金融慣例所遵循之「索償即付保函」等規則簽發,卻敘明到期時僅憑受益人提示並繳還保證函即無條件付款。一旦經受益人向擔保人(Guarantors)繳還保證函本身,該保證函隨即失效作廢,既已失效,如何求償?若不提示繳還,則又不符保證函條款規定,亦將成為擔保人拒付之理由。綜上,本保證函非屬一般國際履約保證函之交易模式,應屬不確實等語。此有銀行公會98年7月2日全富字第0980000609A號函說明暨所附英譯之瑞典金融管理機構【The Swedish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ity(FI )】於2009年2月28日所公布「歐洲信託協會」ETCU應於3個月內終止金融活動相關文件、97年12月26日全國字第0970000573A號函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四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二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被告王聯珏所提出之保證函相關資料,其發出保證函之ETCU組織,是否為銀行組織雖有可疑,惟其既經瑞典金融管理機構發布終止金融活動之訊息,顯見該組織確有在國際間從事金融活動,是其遭令於3個月內終止金融活動前所發出之保證函,尚難認其並無法律上之效力,縱有不確實之情形,亦無法遽認係屬詐術之施用,或僅係單純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

㈢又檢察官雖稱:被告等人係以高報酬、保證獲利來誘騙投資人等語。惟被告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等人亦有參與投資等情,有卷附之被告張本嶽電腦內之列印資料國際金融現況投資明細表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而渠等廣為推介其摯友、親人紛紛加入參與投資等情,亦有卷附之巨鑫公司投資人參加投資之方式說明為證(見原審一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是若本件有詐術施用之情形,渠等亦不致自己或廣邀親朋好友加入,方符常情。

㈣復各種投資必然存在相當之風險,此係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輕易認知之經驗法則,而各該投資人,縱然基於信任而決定投資,惟亦多有經過一定之判斷、求證過程,業據證人裘維平、荊楚木、林艷卿、郭美杏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原審二卷第92頁、第103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94 頁),是尚難以被告等人保證獲利,即當然使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且臺灣巨鑫公司於受託投資者之信託資金後,即將款項匯至以孫堤惠匯豐帳戶內,並與操作方進行簽約、匯款等動作,此有前揭㈡所示之投資協議書、香港永亨銀行通知函等為證;另臺灣巨鑫公司自94年起即陸續依約支付1%至5% 不 等之利息予投資人,部分並已贖回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告訴人等亦不否認其已領取利息甚至贖回本金之事實(見附表一編號8 、13、66、69、123 、127 、128 、129 備註欄所示)。是由臺灣巨鑫公司派員前往香港與操作方接洽及長期支付投資人紅利等情,尚難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件國際金融投資均係詐術之施用情形下,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等無法提出具體投資交易憑證,且保證獲利,及事後無法返還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之狀態,即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就海外投資部分,已有前揭相關協議書、投資說明、匯款文件、銀行通知函等可憑,雖有諸多疑點,惟亦無從證明係屬虛偽。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東光公司經營國際金融投資部分,經查:

㈠按法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基於法律規定,犯罪主體仍係法人;又法人係擬制之法律主體,其實際上並無意思能力,所有法律行為,均須由其代表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法人與法人之間,自無一同謀議之可能。是不同法人間之犯罪行為認定,應各自就其部分負其責任,無從依共犯之行為理論使法人就其他法人之行為加以分擔,核先敘明。

㈡查本件起訴事實雖以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除以臺灣巨鑫公司名義外,亦以東光公司名義募集資金,似認東光公司亦涉有以招募國際金融投資方式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違反銀行法行為。

㈢然依據卷附之各該金融投資契約書所示,均係以臺灣巨鑫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或出具相關文件,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憑,足認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東光公司亦就國際金融投資部分,有何具體犯行。復據被告孫堤惠於警詢中供稱:東光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一第92頁、第93頁),惟此部分既經起訴,且經檢察官認係與前開臺灣巨鑫公司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就被告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黃明榛、尚立人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亦敘及「臺灣巨蛋公司」,惟依起訴事實,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就臺灣巨蛋公司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起訴,復依卷內資料所示,臺灣巨蛋公司所營事業係經營足弓矯正器,亦未見前揭相關投資契約係以臺灣巨蛋公司之名義所訂立,爰就此部分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東光公司及臺灣巨鑫公司就「智善堂互助會」業務部分,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係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而該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此部分係以合會名義收受款項,亦非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之收受存款、第6 條支票存款、第7 條活期存款、第8 條定期存款等規定之情形,自均無法適用。是此部分行為所應究者,係有無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

㈡再按「與本金顯不相當」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法律不予保護,與法律予以制裁,尚屬有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且觀法文於不相當之上又繫之以「顯」者,亦謂情形顯著,一般人皆認為不相當而言。故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關於重利罪說明之意旨、79年3 月23日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研究意見)。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智善堂互助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惟就此部分是否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起訴事實均未論及,復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會員林昶霆、林書羽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每個月繳錢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4頁、第41頁),且卷附關於本件合會之廣告說明:「每一單組合會25個會員名額(含會首)…」、「…參加1 會,獲利0.25~6 萬,投報率18~31% …」(見97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是本件「智善堂互助會」之合會會期共25期按月支付(期間約2 年),而投資報酬率2 年為18~31% ,似無從遽認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此部分事實既無從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收受存款或有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爰不再就其餘部分逐一詳予論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臺灣巨鑫公司國際金融投資部分)┌─┬─┬─┬───┬────┬──────────────┬──────────┬──┬───────────┐│編│投│投│投資金│投資專案│加入及約定獲利情形 │實際獲利情形 │有無│備註 ││號│資│資│額 │名稱 │ │ │提出│ ││ │人│日│ │ │ │ │告訴│ ││ │ │期│ │ │ │ │ │ │├─┼─┼─┼───┼────┼──────────────┼──────────┼──┼───────────┤│1 │許│95│1萬元 │STAND BY│張本嶽向許銘峰說明投資狀況及│自95年9月份起到96年7│無 │①許銘峰警詢筆錄【偵一││ │銘│年│美 金 │L/C專案 │獲利情形:投資STAND BY L/C專│月份止,按月領取5% │ │ 卷第20頁至第25頁】 ││ │峰│04│(即新 │到期後,│案者,每半月可進場操作獲利1 │之利潤;96年7月以後 │ │②許銘峰偵訊具結筆錄【││ │ │月│台幣32│轉為五八│次,一年最多可操作24次,每次│轉成五八金專案,96年│ │ 偵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 │ │10│萬多元│金專案。│可有10-20%之獲利。(因STAND│11 月份領取2%之利潤│ │ 】 ││ │ │日│) │ │BY L/C專案於96年7月份結束, │、12月份領取領取1% │ │ ││ │ │ │ │ │張本嶽經許銘峰同意後,將許銘│之利潤,之後就未再發│ │ ││ │ │ │ │ │峰原本投資之項目,變更為五八│放。 │ │ ││ │ │ │ │ │金專案。) │ │ │ │├─┼─┼─┼───┼────┼──────────────┼──────────┼──┼───────────┤│2 │吳│96│1百萬 │孫堤惠介│孫堤惠向吳秝盈說明投資狀況及│按月領取5%利潤,共 │無 │①吳秝盈警詢筆錄【偵一││ │秝│年│元台幣│紹稱係「│獲利情形:投資者可按月領取5 │領取4個月。 │ │ 卷第33頁至第37頁】 ││ │盈│08│ │境外基金│%利潤,投資期為7個月,到期 │ │ │②吳秝盈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後若不續約,可將本金100萬元 │ │ │ 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 │ │ │ │ │贖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魏│94│30萬元│不詳 │不詳 │不詳,均交由其母親吳│無 │①魏君豪警詢筆錄【偵一││ │君│、│新台幣│ │ │麗雲代為處理 │ │ 卷第43頁至第46頁】 ││ │豪│95│(即美 │ │ │ │ │②魏君豪偵訊具結筆錄【││ │ │年│金1萬 │ │ │ │ │ 偵一卷第48頁至第50頁││ │ │間│元) │ │ │ │ │ 】 ││ │ │ │(以魏 │ │ │ │ │③吳麗雲之警詢筆錄【偵││ │ │ │筆錄所│ │ │ │ │ 一卷第148-150頁】 ││ │ │ │寫為準│ │ │ │ │ ││ │ │ │) │ │ │ │ │ │├─┼─┼─┼───┼────┼──────────────┼──────────┼──┼───────────┤│4 │劉│94│2萬元 │STAND BY│張本嶽向蕭榮璋介紹,若加入投│按月領取1%至5%不等│無 │①劉淑珠警詢筆錄【偵一││ │淑│年│美金 │L/C專案 │資,有獲利時可按月領取5%以 │,不清楚總共獲利多少│ │ 卷第51頁至第54頁】 ││ │珠│間│ │ │上紅利,若未獲利時可每月固定│。 │ │②劉淑珠偵訊具結筆錄【││ │ │︵│ │ │領取1%利息。蕭榮璋並介紹妻 │ │ │ 偵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 │ │約│ │ │子劉淑珠一同加入,簽訂合約。│ │ │ 】 ││ │ │3 │ │ │ │ │ │ ││ │ │年│ │ │ │ │ │ ││ │ │前│ │ │ │ │ │ ││ │ │︶│ │ │ │ │ │ │├─┼─┼─┼───┼────┼──────────────┼──────────┼──┼───────────┤│5 │蕭│95│1萬元 │STAND BY│由張本嶽向其說明投資狀況及獲│有給其獲利,但均較約│無 │①蕭榮璋警詢筆錄【偵一││ │榮│年│美金 │L/C專案 │利情形,投資標的為信用狀。 │定的少。 │ │ 卷第56頁至第59頁】 ││ │璋│1 │(新台 │ │ │ │ │②蕭榮璋偵訊具結筆錄【││ │ │月│幣83,2│ │ │ │ │ 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 │ │20│70元) │ │ │ │ │ 、66頁】 ││ │ │日│ │ │ │ │ │③台灣巨鑫之合作金庫外││ │ │ │ │ │ │ │ │ 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 │ │ │ │ │ │ │ │ 3 卷第203頁】 │├─┼─┼─┼───┼────┼──────────────┼──────────┼──┼───────────┤│6 │魏│95│30萬元│不詳 │不詳 │不詳,均交由其母親吳│無 │①魏奇肋警詢筆錄【偵一││ │奇│、│ │ │ │麗雲代為處理 │ │ 卷第67頁至第68頁】 ││ │肋│96│ │ │ │ │ │②魏奇肋偵訊筆錄【偵一││ │ │年│ │ │ │ │ │ 卷第70頁至第71頁】 ││ │ │間│ │ │ │ │ │③吳麗雲之警詢筆錄【偵││ │ │︵│ │ │ │ │ │ 一卷第148-150頁】 ││ │ │約│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年│ │ │ │ │ │ ││ │ │前│ │ │ │ │ │ ││ │ │︶│ │ │ │ │ │ │├─┼─┼─┼───┼────┼──────────────┼──────────┼──┼───────────┤│7 │張│94│1萬元 │STAND BY│被害人經由朋友許銘峰之介紹,│前後總共領取10至20萬│無 │①張庭瑋警詢筆錄【偵一││ │庭│年│美 金 │L/C專案 │由張本嶽向張庭瑋說明投資狀況│元。 │ │ 卷第73頁至第74頁】 ││ │瑋│間│ │ │及獲利情形,若投資美金1萬元 │當被害人要求退出投資│ │②張庭瑋偵訊具結筆錄【││ │ │ │ │ │者,每月可獲得利息1萬6千元。│時,巨鑫公司先以資金│ │ 偵一卷第76頁至第79頁││ │ │ │ │ │張庭瑋約於94年間始投資,並與│在國外之方式拖延,之│ │ 】 ││ │ │ │ │ │張本嶽簽立一年合約。 │後分兩次將被害人投資│ │ ││ │ │ │ │ │ │之金額全數歸還。 │ │ ││ │ │ │ │ │ │ │ │ │├─┼─┼─┼───┼────┼──────────────┼──────────┼──┼───────────┤│8 │郭│96│2萬元 │美元對沖│郭秀霞先經由朋友潘美玲介紹,│投資5個月後,巨鑫公 │有 │①郭秀霞警詢筆錄【偵一││ │秀│年│美 金 │基金 │再由巨鑫公司台南地區副總馬辰│司皆未依約給付紅利,│ │ 卷第80頁至第84頁】 ││ │霞│05│ │ │皇說明投資及獲利狀況,每一投│經被害人寄發存證信函│ │②投資說明書、文宣、契││ │ │月│ │ │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1年除可分│後,始返還本金及1%利│ │ 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 │ │25│ │ │3期領回獲利,獲利為300%外,│息。 │ │ 【偵一卷第86頁至第96 ││ │ │日│ │ │另外1年分10期,可獲得5%分紅│ │ │ 頁】 ││ │ │ │ │ │。郭秀霞於96年5月25日開始加 │ │ │③郭秀霞偵訊具結筆錄【││ │ │ │ │ │入投資。 │ │ │ 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 │ │ │ │ │ │ │ 】 │├─┼─┼─┼───┼────┼──────────────┼──────────┼──┼───────────┤│9 │劉│96│11萬元│①五八金│鄭雲錦向劉蓁蓁說明投資狀況 │每月領取3%利息,獲 │無 │①劉蓁蓁警詢筆錄【偵一││ │蓁│年│美金、│ 專案 │及獲利情形,每月可獲得1% │利部分,巨鑫公司一開│ │ 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蓁│01│3萬元 │②對沖單│至3%之利息外,每月再發放 │始說明因錢在國外,所│ │②劉蓁蓁偵訊具結筆錄【││ │ │月│美金 │ 專案 │10-20%獲利。劉蓁蓁並於左列 │以延至97年1月底發放 │ │ 偵一卷第104頁至第107││ │ │間│ │ │時間和張本嶽簽訂合約,先後 │,但被害人迄今皆未領│ │ 頁】 ││ │ │、│ │ │加入投資。 │取過獲利。 │ │③契約書二份【偵一卷第││ │ │96│ │ │ │ │ │ 107-1頁至第107-5頁】││ │ │年│ │ │ │ │ │ ││ │ │05│ │ │ │ │ │ ││ │ │月│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黃│96│1萬元 │國際美元│經由母親投資巨鑫公司商品,其│黃志常投資2個月後, │無 │①黃志常警詢筆錄【偵一││ │志│年│美金 │對沖基金│母告知每個投資基本單位為1萬 │公司稱未進場投資,黃│ │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常│07│ │ │美元,公司如有進場投資,2個 │志常要求贖回本金,於│ │②黃志常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月即可獲利300%,否則按月有1│1個月後巨鑫公司將本 │ │ 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6││ │ │間│ │ │%之利息,本金1年後可全額贖 │金及及2%利息(200美│ │ 、161頁】 ││ │ │ │ │ │回。 │元)匯給黃志常。 │ │③契約書一份【偵一卷第││ │ │ │ │ │ │ │ │ 157頁至第160頁】 ││ │ │ │ │ │ │ │ │ ││ │ │ │ │ │ │ │ │ │├─┼─┼─┼───┼────┼──────────────┼──────────┼──┼───────────┤│11│胡│96│1萬元 │國際金融│胡佩君經朋友周家茵介紹參加台│被害人於96年7月份聯 │無 │①胡佩君警詢筆錄【偵二││ │佩│年│美金 │美元對沖│灣巨鑫公司投顧,由馬志修向其│絡巨鑫公司後,得知巨│ │ 卷第9頁至第10頁】 ││ │君│05│ │基金 │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每個│鑫公司並未操作進場,│ │②胡佩君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投資基本單位為1萬元美金,只 │被害人因此要求贖回本│ │ 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 │18│ │ │要公司進場一次即可獲利300% │金,於1個月之工作時 │ │ 】 ││ │ │日│ │ │。之後由朋友周家茵及馬志修拿│間後,領回本金及6050│ │③契約書一份【偵二卷第││ │ │ │ │ │合約書至胡佩君家中讓其簽約購│元之利息。 │ │ 17頁至第20頁】 ││ │ │ │ │ │買產品。 │ │ │ ││ │ │ │ │ │ │ │ │ │├─┼─┼─┼───┼────┼──────────────┼──────────┼──┼───────────┤│12│蘇│96│1萬元 │國際金融│由馬志修向蘇玉燕說明投資狀 │投資4個月均無任何獲 │無 │①蘇玉燕警詢筆錄【偵二││ │玉│年│美金 │美元對沖│況及獲利情形,每一投資基本 │利,經孫堤惠向被害人│ │ 卷第23頁至第24頁】 ││ │燕│05│ │增值 │單位為1萬美元,若投資左列 │解說因案子尚未投資,│ │②契約書一份【偵二卷第││ │ │月│ │ │專案約可每期獲利300%,即 │而讓被害人已解約拿回│ │ 27頁至第28頁】 ││ │ │間│ │ │美金3萬元,一期為30天,該 │本金。 │ │③蘇玉燕偵訊具結筆錄【││ │ │ │ │ │專案可操作三期,等基金募集 │ │ │ 偵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 │ │ │ │ │到100萬美元才會進場,投資 │ │ │ 】 ││ │ │ │ │ │人可隨時拿回本金等語。蘇玉 │ │ │ ││ │ │ │ │ │燕因而於左列時間投資購買左 │ │ │ ││ │ │ │ │ │列商品,並與張本嶽簽立合約 │ │ │ ││ │ │ │ │ │。 │ │ │ │├─┼─┼─┼───┼────┼──────────────┼──────────┼──┼───────────┤│13│曾│94│1萬元 │58金專案│經朋友許銘峰之介紹得知巨鑫 │經投資一年半後,自95│有 │①曾福安警詢筆錄【偵二││ │福│年│美金 │ │公司投顧,並由張本嶽向其說 │年9月間起按月領取5%│ │ 卷第34頁至第38頁】 ││ │安│04│ │ │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若投 │利潤或1%利息至96年 │ │②曾福安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資五八金專案,當公司把錢拿 │某月份止。於97年1月 │ │ 偵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 │ │間│ │ │到國外投資即信用狀之買賣時 │份,巨鑫公司發簡訊通│ │ 】 ││ │ │ │ │ │,即可獲得5%利潤,如未進 │知被害人因受檢調搜查│ │ ││ │ │ │ │ │場則可按月領取1%利息。曾 │、資金凍結,因而無法│ │ ││ │ │ │ │ │福安則將現金1萬美元交付予 │匯利息予被害人,經被│ │ ││ │ │ │ │ │張本嶽,並與其簽約。 │害人詢問後,張本嶽提│ │ ││ │ │ │ │ │ │供靈骨塔權狀抵押予被│ │ ││ │ │ │ │ │ │害人,作為擔保。 │ │ │├─┼─┼─┼───┼────┼──────────────┼──────────┼──┼───────────┤│14│蔡│96│4萬元 │美元對沖│台灣巨鑫公司馬副總介紹蔡勝 │第一期稱獲利沒有成功│無 │①蔡勝警詢筆錄【偵二卷││ │勝│年│美金 │基金 │參加投資計劃,後由張本嶽向 │,96年9月份稱已獲利 │ │ 第44頁至第45頁】 ││ │ │05│ │ │其說明投資狀況與獲利情形, │,但要分10次給付,即│ │②投資贖回確認單【偵二││ │ │月│ │ │若左列專案投資成功會有300 │每月領回15%之獲利,│ │ 卷第47頁至】 ││ │ │21│ │ │%獲利。 │經蔡勝拒絕後解約,於│ │③蔡勝偵訊具結筆錄【偵││ │ │日│ │ │ │96年10月15日領回本金│ │ 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 │ │ │ │ │ │及1萬多元台幣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15│王│①│3萬元 │①STAND │①王怡今經郭玉鯉介紹投資台灣│①按月領取4萬9千元台│無 │①王怡今警詢筆錄【偵二││ │怡│94│美金、│ BY L/C │ 巨鑫投顧,由張本嶽向王怡今│ 幣之利息,共領取12│ │ 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今│年│3萬元 │ 專案、 │ 說明STAND BY L/C專專投資狀│ 個月。 │ │②王怡今偵訊具結筆錄【││ │ │01│美金 │②58金專│ 況及獲利情形,每一投資基本│②投資五八專案的前1 │ │ 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0││ │ │月│ │ 案 │ 單位為1萬美元,每年除可分1│ 、2個月有領到1%利│ │ 頁】 ││ │ │份│ │ │ 2期領回獲利外,另按月可領 │ 息、後來2個月領到3│ │③投資扥管合作契約書、││ │ │、│ │ │ 取5%之利息 │ %利息,最近1個月 │ │ 代理投資合作契約書各││ │ │②│ │ │②王怡今先投資STAND BY L/C專│ 領到2%利息。 │ │ 一份【偵二卷第132頁 ││ │ │96│ │ │ 案一年期後,未拿回本金,於│ │ │ 至第145頁】 ││ │ │年│ │ │ 96年4月份將該本金投資五八 │ │ │ ││ │ │04│ │ │ 專案(未簽約),每次可以領│ │ │ ││ │ │月│ │ │ 含本金利息40%之獲利,分10│ │ │ ││ │ │份│ │ │ 次領完。(另於96年7、8月份│ │ │ ││ │ │ │ │ │ 時通知王怡今,因投資不順,│ │ │ ││ │ │ │ │ │ 除本金外,只能分10次領10%│ │ │ ││ │ │ │ │ │ 獲利。) │ │ │ ││ │ │ │ │ │ │ │ │ │├─┼─┼─┼───┼────┼──────────────┼──────────┼──┼───────────┤│16│郭│95│2萬元 │STAND BY│經朋友林艷卿介紹投資巨鑫公司│第一次投資有按約定取│無 │①郭美杏警詢筆錄【偵一││ │美│年│美金(│L/C專案 │,由張本嶽向其說明投資情形及│得獲利,共獲利18萬元│ │ 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杏│間│分二次│ │獲利情形,每個投資基本單位為│,到期後並取回本金1 │ │②郭美杏偵訊具結筆錄【││ │ │ │投資)│ │美金1萬元,獲利每月可領取5%│萬美元。 │ │ 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1││ │ │ │ │ │,到期可領回本金。總共投資二│第二次投資,剛開始按│ │ 頁】 ││ │ │ │ │ │次。 │月領取5%利息5至6次 │ │③郭美杏審判具結筆錄【││ │ │ │ │ │ │後,僅每月給予領取1 │ │ 原審2卷第292-298、 ││ │ │ │ │ │ │至3%不等之利息,獲 │ │ 265 頁】 ││ │ │ │ │ │ │利加利息共獲取約12萬│ │ ││ │ │ │ │ │ │元。本金尚未贖回,以│ │ ││ │ │ │ │ │ │靈骨塔權狀抵押予被害│ │ ││ │ │ │ │ │ │人。 │ │ │├─┼─┼─┼───┼────┼──────────────┼──────────┼──┼───────────┤│17│蔡│94│1千元 │58金專案│經郭玉鯉介紹投資台灣巨鑫投顧│未曾取得獲利、利息且│保留│①蔡明蓉警詢筆錄【偵二││ │明│年│美金 │ │五八專案,並經郭玉鯉說明投資│未贖回本金,亦聯絡不│ │ 卷第53頁至第54頁】 ││ │蓉│04│ │ │狀況及獲利情形,每一投資基本│上郭玉鯉。 │ │②蔡明蓉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單位為1萬美元,每年除可分4期│ │ │ 偵二卷第57頁至第60頁││ │ │12│ │ │領回獲利,獲利為投資金額之15│ │ │ 】 ││ │ │日│ │ │%至40%不等外,另每個月可獲│ │ │③併單投資客戶規範、給││ │ │ │ │ │得1%之利息。蔡明蓉一開始先 │ │ │ 金融顧問的一封信、委││ │ │ │ │ │投資1000美金,並和張本嶽簽立│ │ │ 託書、代理投資合作契││ │ │ │ │ │合約,該份合約書中載明,蔡明│ │ │ 約書、業務分紅說明各││ │ │ │ │ │蓉須於3個月內交付90%約27萬 │ │ │ 一份【偵二卷第62頁至││ │ │ │ │ │的投資金額給巨鑫公司,蔡明蓉│ │ │ 第120頁】 ││ │ │ │ │ │因產生疑慮而未交付該27萬元之│ │ │ ││ │ │ │ │ │款項。 │ │ │ │├─┼─┼─┼───┼────┼──────────────┼──────────┼──┼───────────┤│18│陳│①│①1萬 │① │①經郭玉鯉介紹參加台灣巨鑫投│①按月領取5%獲利, │無 │陳月美警詢筆錄【偵二卷││ │月│95│美金 │STAND BY│ 顧,由張本嶽說明投資狀況及│ 共領取12個月,約18│ │第147至第151頁】 ││ │美│年│、②1 │L/C專案 │ 獲利情形,每個基本單位為1 │ 萬餘元台幣。 │ │陳月美偵訊具結筆錄【偵││ │ │間│萬美 │② │ 萬美元,可按月領回10至25%│ │ │二卷第154至第157頁】 ││ │ │、│金 │58金專案│ 獲利,分12期領回,獲利為投│②尚未領得約定之獲利│ │ ││ │ │②│ │ │ 資金額的60%(未簽訂合約)│ ,僅領取每月約9千 │ │ ││ │ │96│ │ │ 。 │ 元台幣之利息,本金│ │ ││ │ │年│ │ │②STAND BY L/C專案於96年到期│ 尚未贖回。 │ │ ││ │ │間│ │ │ 後,巨鑫公司又介紹五八金專│ │ │ ││ │ │ │ │ │ 案,陳月美便將之前投入之本│ │ │ ││ │ │ │ │ │ 金1萬美元繼續投資,五八專 │ │ │ ││ │ │ │ │ │ 案每月可領回10%至30%之獲│ │ │ ││ │ │ │ │ │ 利,可領10個月後結束領回本│ │ │ ││ │ │ │ │ │ 金,若未獲利時,可每月領1 │ │ │ ││ │ │ │ │ │ 至3%利息(有簽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葉│①│①3萬 │① │①經郭玉鯉介紹參加台灣巨鑫投│①按月領取5%獲利, │無 │①葉玉琴警詢筆錄【偵二││ │玉│94│2千元 │STAND BY│ 顧,由郭玉鯉說明投資狀況及│ 共領取12個月。 │ │ 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琴│年│美金 │L/C專案 │ 獲利情形,每個基本單位為3 │②第一個月領取10%獲│ │②葉玉琴偵訊具結筆錄【││ │ │05│、②6 │② │ 萬2千美元,可按月領回25% │ 利,第二個月以後至│ │ 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6││ │ │月│萬8千 │STAND BY│ 獲利,以一年為期,沒有另外│ 97年1月間,每月領 │ │ 頁】 ││ │ │間│元美金│L/C專案 │ 約定利息(有簽約)。 │ 取1-3%獲利。 │ │③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 │ │、│ │ │②STAND BY L/C專案於96年5月 │*前後二次投資共獲利│ │ 偵二卷第167頁至第173││ │ │②│ │ │ 又加碼6萬8千美元繼續投資,│ 200萬餘元台幣(不 │ │ 頁】 ││ │ │96│ │ │ 每月均可獲利35%至30%之獲│ 含本金)。 │ │ ││ │ │年│ │ │ 利,沒有另外約定利息(有簽│ │ │ ││ │ │05│ │ │ 約)。 │ │ │ ││ │ │月│ │ │ │ │ │ ││ │ │間│ │ │ │ │ │ │├─┼─┼─┼───┼────┼──────────────┼──────────┼──┼───────────┤│20│林│95│1萬元 │STAND BY│林艷卿經同事郭玉鯉介紹投資台│林艷卿總共領取12期之│無 │①林艷卿警詢筆錄【偵一││ │艷│年│美金 │L/C專案 │灣巨鑫投顧,而參加投資說明會│獲利18萬元,並將第1 │ │ 卷第134頁至第138頁】││ │卿│05│ │ │,由王聯珏、吳偉立、張本嶽、│期本金1萬美元領回。 │ │②林艷卿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孫堤惠、尚立人等人向林艷卿說│ │ │ 偵一卷第140頁至第142││ │ │間│ │ │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每一投│ │ │ 頁】 ││ │ │ │ │ │資基本單位為美金1萬元,每月 │ │ │③林艷卿審判具結筆錄【││ │ │ │ │ │可領回5%獲利,分12期領回, │ │ │ 院2卷第284-292、264 ││ │ │ │ │ │獲利為投資金額的60%,林艷卿 │ │ │ 頁】 │├─┼─┤ ├───┼────┤並找丈夫于中平一起加入投資,├──────────┼──┼───────────┤│21│于│ │1萬元 │STAND BY│並將投資金額匯進鄭錦雲之帳戶│于中平總共領取12期之│無 │①于中平警詢筆錄【偵一││ │中│ │美金 │L/C專案 │,以便監督。(鄭錦雲亦為投資│獲利18萬元,但未領回│ │ 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平│ │ │ │人,由投資人等一同選舉開立帳│第2期本金,而由王聯 │ │②于中平偵訊具結筆錄【││ │ │ │ │ │戶,以便監督投資情形) │玨簽立抵押契約,將靈│ │ 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 │ │ │ │ │ │骨塔權狀抵押予于中平│ │ 頁】 ││ │ │ │ │ │ │。 │ │ │├─┼─┼─┼───┼────┼──────────────┼──────────┼──┼───────────┤│22│廖│95│1萬元 │STAND BY│廖惠如參加巨鑫公司之投資說明│巨鑫公司有照約定按月│無 │①廖惠如警詢筆錄【偵一││ │惠│年│美金 │L/C專案 │會,投資商品係每一基本單位為│給付獲利或利息。廖惠│ │ 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如│年│ │ │1萬美元,獲利為投資金額的50 │如於96年初取回本金及│ │②廖惠如偵訊具結筆錄【││ │ │初│ │ │至60%。廖惠如於95年初與張本│利息(約5000美金)後│ │ 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6││ │ │ │ │ │嶽簽訂合約後加入投資,按月領│,就未再繼續投資。 │ │ 頁】 ││ │ │ │ │ │回5%獲利,分12期領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23│洪│96│4萬元 │58金專案│洪美玉經陳月美介紹投資台灣巨│僅按月領取1%至3 % │無 │①洪美玉警詢筆錄【偵二││ │美│年│美金 │ │鑫投顧,再由張本嶽、孫堤惠及│不等之利息 │ │ 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玉│02│ │ │王聯珏向其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 │ │②洪美玉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情形,若參與五八金專案者,基│ │ │ 偵二卷第182頁至第185││ │ │間│ │ │本單位為1萬美元,投資45天後 │ │ │ 頁】 ││ │ │ │ │ │每月可領回本利30%,連續領10│ │ │ ││ │ │ │ │ │個月即300%。洪美玉即從左列 │ │ │ ││ │ │ │ │ │時間加入五八金專案,投資4萬 │ │ │ ││ │ │ │ │ │美元。 │ │ │ │├─┼─┼─┼───┼────┼──────────────┼──────────┼──┼───────────┤│24│李│96│6萬元 │不詳 │不詳,由李文東代為處理。 │連續三個月領取5萬9千│無 │①李麗秀警詢筆錄【偵二││ │麗│年│美金 │ │ │元台幣之利息 │ │ 卷第186頁至第189頁】││ │秀│02│ │ │ │ │ │②李麗秀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 │ │ │ 偵二卷第192頁至第194││ │ │間│ │ │ │ │ │ 頁】 │├─┼─┼─┼───┼────┼──────────────┼──────────┼──┼───────────┤│25│楊│94│1萬元 │58金專案│經朋友廖佩圜介紹投資台灣巨鑫│按月領取3千元至9千元│無 │①楊乃局警詢筆錄【偵二││ │乃│年│美金 │ │投顧,並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台幣不等之利息,共領│ │ 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局│09│ │ │形,若參加五八金專案,基本單│約32000元新台幣之利 │ │②楊乃局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位為1萬美元,每月可領回獲利 │息。 │ │ 偵二卷第199頁至第201││ │ │間│ │ │(%數不記得),但每月可領回│本金尚未領回,巨鑫公│ │ 頁】 ││ │ │ │ │ │3000至9000元新台幣利息。楊乃│司將五張靈骨塔塔位權│ │③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 ││ │ │ │ │ │局則於左列時間和王聯珏簽約,│利狀抵押予楊乃局。 │ │ 【偵二卷第202頁至第2 ││ │ │ │ │ │加入五八金專案(海外基金)。│ │ │ 05頁】 ││ │ │ │ │ │ │ │ │④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 │ │ │ │ │ │ │ │ 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 │ │ │ │ │ │ │ 偵二卷第206頁至第210││ │ │ │ │ │ │ │ │ 頁】 │├─┼─┼─┼───┼────┼──────────────┼──────────┼──┼───────────┤│26│楊│①│①1萬5│① │①經朋友陳月美介紹參加台灣巨│①按月領取5%之利息 │無 │①楊秀玉警詢筆錄【偵二││ │秀│95│千元美│STAND BY│ 鑫投顧,並說明投資狀況及獲│ ,共領10次,約23萬│ │ 卷第212頁至第216頁】││ │玉│年│金、②│L/C專案 │ 利情形,若參加STAND BY L/C│ 台幣之獲利,並將本│ │②楊秀玉偵訊具結筆錄【││ │ │05│1萬5千│② │ 專案,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 │ 金領回續投資五八金│ │ 偵二卷第219頁至第222││ │ │月│元美金│58金專案│ 按月可領回5%獲利,分10期 │ 專案。 │ │ 頁】 ││ │ │間│ │ │ 領回。楊秀玉則和張本嶽簽約│②僅按月領取1%至3%│ │ ││ │ │、│ │ │ 加入五八金專案。 │ 不等之利息,至96年│ │ ││ │ │②│ │ │②96年STAND BY L/C專案到期後│ 12月或97年1月份。 │ │ ││ │ │96│ │ │ ,巨鑫公司便介紹楊秀玉投資│ │ │ ││ │ │年│ │ │ 五八金專案,該專案投入後2 │ │ │ ││ │ │間│ │ │ 、3個月內即可獲利200%,但│ │ │ ││ │ │ │ │ │ 必須分10次含本金領回,若未│ │ │ ││ │ │ │ │ │ 獲利可領1至3%利息。楊秀玉│ │ │ ││ │ │ │ │ │ 則將前開STAND BY L/C專案結│ │ │ ││ │ │ │ │ │ 束後領回之本金15000美元, │ │ │ ││ │ │ │ │ │ 再次投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劉│96│2萬元 │美元對沖│經朋友王瑞麟介紹投資台灣巨鑫│按月領取1%之利息二 │無 │①劉煥祥警詢筆錄【偵二││ │煥│年│美金 │基金 │投顧,並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個月後,便將劉煥祥之│ │ 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祥│05│ │ │習,如投資2個月,公司有進場 │投資轉為其他專案,依│ │②劉煥祥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者可獲利300%,若公司未進場 │舊每月領取1%利息。 │ │ 偵二卷第233頁至第236││ │ │底│ │ │,則可按月領取1%利息。劉煥 │於96年10月20日左右,│ │ 頁】 ││ │ │ │ │ │祥於左列時間將66萬元台幣匯進│劉煥祥要求退出投資,│ │ ││ │ │ │ │ │巨鑫公司帳戶後,巨鑫公司便將│巨鑫公司於2個禮拜後 │ │ ││ │ │ │ │ │合約書寄給劉煥祥。 │,便將金額全數退回。│ │ ││ │ │ │ │ │劉煥祥投資美元對沖基金專案2 │ │ │ ││ │ │ │ │ │個月後,王瑞麟便告知該專案有│ │ │ ││ │ │ │ │ │問題,而將他的投資金額投入另│ │ │ ││ │ │ │ │ │一個專案(忘記名稱),可有百│ │ │ ││ │ │ │ │ │分之二千的獲利,並分10期給付│ │ │ ││ │ │ │ │ │。 │ │ │ │├─┼─┼─┼───┼────┼──────────────┼──────────┼──┼───────────┤│28│劉│96│1萬元 │58金專案│經馬志修介紹及說明投資狀況、│開始時,按月領取1% │保留│①劉永木警詢筆錄【偵二││ │永│年│美金 │ │獲利情形,若參加五八金專案者│之利息,至96年8月後 │ │ 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木│間│ │ │,每年除可分10期領回獲利外,│改為3%利息,共約領 │ │②劉永木偵訊具結筆錄【││ │ │ │ │ │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之40 %, │取4萬元台幣。另於96 │ │ 偵二卷第241頁至第244││ │ │ │ │ │尚未獲利時,按月補助1%至3%│年12月底傳簡訊告知劉│ │ 頁】 ││ │ │ │ │ │之利息,劉永木於左列時間加入│永木,於97年1月下旬 │ │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 │ │ │ │ │投資,並與張本嶽簽約。 │會有100%之獲利。 │ │ 二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 │ │ │ │ │ │ │ 】 ││ │ │ │ │ │ │ │ │④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 │ │ │ │ │ 案全額投資契約書【偵││ │ │ │ │ │ │ │ │ 三卷第207頁至第209頁│├─┼─┼─┼───┼────┼──────────────┼──────────┼──┼───────────┤│29│周│95│15萬元│BG國際 │由孫堤惠向周奕光說明投資狀況│96年6月左右取得投資 │無 │①周奕光警詢筆錄【偵一││ │奕│年│美金 │合作操作│及獲利情形,投資總額為35萬元│金額3成之獲利(一個 │ │ 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光│11│ │基金(小│美金,每一循環可領回30%獲利│循環之利潤),須等97│ │②周奕光偵訊具結筆錄【││ │ │月│ │額併單全│,經4循環可獲本利3倍之利潤。│年4月份BG單到期後, │ │ 偵一卷第122頁至第125││ │ │間│ │程投資模│周奕光於95年11月起開始投資美│方能領回本金。 │ │ 頁】 ││ │ │ │ │式) │金15萬元,並與孫堤惠簽立合約│ │ │③BG國際合作操作基金契││ │ │ │ │ │。 │ │ │ 約書【偵一卷第125-1 ││ │ │ │ │ │ │ │ │ 頁至第125-2頁】 ││ │ │ │ │ │ │ │ │④花旗銀行周奕光帳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2││ │ │ │ │ │ │ │ │ 5-3頁】 │├─┼─┼─┼───┼────┼──────────────┼──────────┼──┼───────────┤│30│廖│94│①15萬│①STAND │①經朋友余麗雲介紹,由已離職│剛開始按月領25%,後│無 │①廖霈圜警詢筆錄【偵二││ │霈│年│元美金│BY L/C │ 之巨鑫公司員工蔣奇叡開說明│來僅領取1%至3%不等│ │ 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圜│08│、②17│專案 │ 會,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之利息。廖霈圜欲將本│ │②李佳誼警詢筆錄【偵二││ │ │月│萬元美│②五八金│ ,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按月 │金領回時,張本嶽向其│ │ 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 │間│金 │專案 │ 可領回25%之獲利。廖霈圜便│表示需45天後方能領回│ │③廖霈圜偵訊具結筆錄【││ │ │ │ │ │ 於左列時間加入STAND BY L/C│,到時已有獲利,廖霈│ │ 偵二卷第255頁至第258││ │ │ │ │ │ 專案,並投資1萬美元外,再 │圜因此決定繼續投資。│ │ 、261頁】 ││ │ │ │ │ │ 以女兒李佳誼名義,投資14萬│ │ │④李佳誼偵訊具結筆錄【│├─┼─┼─┼───┼────┤ 美元,巨鑫公司並派吳姓小姐│ │ │ 偵二卷第255頁至第258││31│李│94│ │ │ 至台中與廖霈圜簽約。 │ │ │ 、260頁】 ││ │佳│年│ │ │②STAND BY L/C專案結束後,廖│ │ │⑤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 │誼│08│ │ │ 霈圜便將原先投資的15萬元美│ │ │ STAND BY L/C代理投資││ │ │月│ │ │ 金,轉投入五八金專案,另又│ │ │ 合作契約書【偵二卷第││ │ │間│ │ │ 以女兒李佳誼名義增加2萬元 │ │ │ 263頁至第273頁】 ││ │ │ │ │ │ 美金,共17萬美金加入投資。│ │ │ ││ │ │ │ │ │ │ │ │ ││ │ │ │ │ │ │ │ │ │├─┼─┼─┼───┼────┼──────────────┼──────────┼──┼───────────┤│32│林│①│①5萬 │①STAND │經由父親林明仁介紹投資台灣巨│前七個月按月領取5 %│無 │①林怡君警詢筆錄【偵三││ │怡│94│元美金│BY L/C │鑫投顧,並由王聯珏、張本嶽介│之利息,之後按月領取│ │ 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君│年│、②53│專案 │紹專案,於左列時間先後參與投│1%至3%不等之利息,│ │②林怡君偵訊具結筆錄【││ │ │中│萬元新│②美元對│資。 │二個專案共領取約100 │ │ 偵三卷第200頁至第202││ │ │、│台幣 │沖基金 │ │多萬元台幣之獲利。 │ │ 、204頁】 ││ │ │②│ │ │ │ │ │ ││ │ │95│ │ │ │ │ │ ││ │ │年│ │ │ │ │ │ ││ │ │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王│96│1萬元 │美元對沖│經朋友王瑞麟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從96年6月至10月份, │無 │①王泰安警詢筆錄【偵二││ │泰│年│美金 │基金 │,並向王泰安說明投資狀況及獲│按月領取1%之利息, │ │ 卷第274頁至第277頁】││ │安│06│ │ │利情形,若參與美元對沖基金者│合計共領約16500元台 │ │②美元對沖基金文宣【偵││ │ │月│ │ │,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獲利為 │幣,於96年10月份已將│ │ 二卷第279頁】 ││ │ │間│ │ │200%至300%。王泰安並於左列│本金贖回。 │ │③王泰安偵訊具結筆錄【││ │ │ │ │ │時間匯款至台灣巨鑫公司帳戶,│ │ │ 偵二卷第280頁至第282││ │ │ │ │ │並由其太太與張本嶽簽約。 │ │ │ 、284頁】 ││ │ │ │ │ │ │ │ │ ││ │ │ │ │ │ │ │ │ │├─┼─┼─┼───┼────┼──────────────┼──────────┼──┼───────────┤│34│許│①│①12萬│STAND BY│許順峰藉由其妻子余麗雲朋友蔡│因基金募集不足,故僅│無 │①許順峰警詢筆錄【偵二││ │順│94│元美金│L/C專案 │寶貴之介紹,認識張本嶽,並得│按月領取3%之利息。 │ │ 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峰│年│、②7 │五八金專│知投資STAND BY L/C專案者,每│ │ │②許順峰偵訊具結筆錄【││ │ │08│萬元美│案 │月可領回35%利息,一般領10個│ │ │ 偵二卷第288頁至第291││ │ │月│金、③│ │月便結束。95年12月份,許順峰│ │ │ 頁】 ││ │ │間│3萬元 │ │妻子以許順峰名義投資五八金專│ │ │③託管合作契約書、一百││ │ │、│美金 │ │案,若公司有進場操作,則可每│ │ │ 萬美元對沖基金組合投││ │ │②│ │ │月獲取40%獲利,如果未進場,│ │ │ 資保證契約書、國際金││ │ │95│ │ │則可每月領取1%利息。 │ │ │ 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契約││ │ │年│ │ │ │ │ │ 書【偵二卷第306頁至 ││ │ │07│ │ │ │ │ │ 第315頁】 ││ │ │月│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95│ │ │ │ │ │ ││ │ │年│ │ │ │ │ │ ││ │ │12│ │ │ │ │ │ ││ │ │月│ │ │ │ │ │ ││ │ │間│ │ │ │ │ │ │├─┼─┼─┼───┼────┼──────────────┼──────────┼──┼───────────┤│35│余│94│1萬元 │STAND BY│經朋友蔡寶貴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因基金募集不足,故將│無 │①余麗雲警詢筆錄【偵二││ │麗│年│美金 │L/C專案 │,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每月可 │基金放在美國聯準會,│ │ 卷第292頁至第294頁】││ │雲│08│ │ │領回25%之獲利。余麗雲則和王│故無獲利,改為僅按月│ │②余麗雲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聯珏簽訂合約。 │領取5%之利息,可領 │ │ 偵二卷第296頁至第231││ │ │間│ │ │ │一年。一年後將利息改│ │ 、300頁】 ││ │ │ │ │ │ │為1%,領了7個月後改│ │③署名王聯珏說明單一張││ │ │ │ │ │ │為3%,領到96年12月 │ │ 、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 │ │ │ │ │ │。前後共領到229000元│ │ 一份【偵二卷第302頁 ││ │ │ │ │ │ │台幣之利息。原本97年│ │ 至第305頁】 ││ │ │ │ │ │ │1月要開始還本,因為 │ │ ││ │ │ │ │ │ │警方搜索故無法依約給│ │ ││ │ │ │ │ │ │付200%之利息。 │ │ │├─┼─┼─┼───┼────┼──────────────┼──────────┼──┼───────────┤│36│盧│95│1萬元 │STAND BY│經朋友彭玉粉介紹台灣巨鑫投顧│每月領取1萬多元台幣 │無 │①盧秋蟬警詢筆錄【偵二││ │秋│年│美金 │L/C專案 │,並由蔣奇叡向盧秋蟬說明投資│之利息,未曾獲利。並│ │ 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蟬│4 │ │ │狀況及獲利情形,及STAND BY │於96年3、4月間將本金│ │②盧秋蟬偵訊具結筆錄【││ │ │、│ │ │L/C專案係境外商業信用狀的一 │領回。 │ │ 偵二卷第320頁至第323││ │ │5 │ │ │種,盧秋蟬因而和吳麗雲簽約投│ │ │ 頁】 ││ │ │月│ │ │資。 │ │ │ ││ │ │間│ │ │ │ │ │ ││ │ │ │ │ │ │ │ │ │├─┼─┼─┼───┼────┼──────────────┼──────────┼──┼───────────┤│37│林│94│新台幣│STAND BY│由朋友盧秋蟬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僅領了幾個月的利息,│無 │①林雪鳳警詢筆錄【偵三││ │雪│年│32萬元│L/C專案 │,並向其介紹STAND BY L/C專案│未依照原先約定獲利給│ │ 卷第8頁至第11頁】 ││ │鳳│間│(即1萬│ │,並在林雪鳳家中簽約,再由盧│付,已解約取回本金 │ │②林雪鳳偵訊具結筆錄【││ │ │ │元美金│ │秋蟬將合約交給台灣巨鑫公司。│ │ │ 偵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 │ │ │) │ │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元美金。 │ │ │ 】 │├─┼─┼─┼───┼────┼──────────────┼──────────┼──┼───────────┤│38│王│95│1千元 │STAND BY│經朋友蔡寶貴介紹台灣巨鑫投顧│未曾領得獲利或利息,│無 │①王嘉豪警詢筆錄【偵三││ │嘉│年│美金 │L/C專案 │,王嘉豪因而參加說明會,並由│本金亦尚未取回。 │ │ 卷第17頁至第18頁】 ││ │豪│08│ │ │黃明榛向其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 │ │②王嘉豪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情形,STAND BY L/C專案,是操│ │ │ 偵三卷第20頁至第22頁││ │ │間│ │ │作海外基金,如高捷標案,基本│ │ │ 】 ││ │ │ │ │ │單位為1000元美金,3個月後可 │ │ │ ││ │ │ │ │ │回收利息,可獲利25%,王嘉豪│ │ │ ││ │ │ │ │ │因此與王聯珏簽訂合約。 │ │ │ │├─┼─┼─┼───┼────┼──────────────┼──────────┼──┼───────────┤│39│劉│94│1萬元 │STAND BY│經盧秋蟬帶劉涵芳與其妹劉日星│按月領1萬多元台幣之 │無 │①劉涵芳警詢筆錄【偵三││ │涵│年│美金 │L/C專案 │至台中參加說明會,再由蔣奇叡│利息,2年內共領了約 │ │ 卷第24頁至第27頁】 ││ │芳│間│ │ │與盧秋蟬向劉涵芳說明STAND BY│12次。到期後解約取回│ │②劉涵芳偵訊具結筆錄【││ │ │ │ │ │L/C專案之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 │本金。 │ │ 偵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 │ │ │ │ │,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並稱每 │ │ │ 】 ││ │ │ │ │ │個月均有利息,劉涵芳因此簽訂│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 │├─┼─┼─┼───┼────┼──────────────┼──────────┼──┼───────────┤│40│林│94│新台幣│STAND BY│由盧秋蟬介紹,但因時間過久 │因時間過久,對獲利金│無 │①林雪霞警詢筆錄【偵五││ │雪│年│31,430│L/C專案 │,對專案內容已不記得。 │額已不記得,但巨鑫公│ │ 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霞│6 │元(即 │ │ │司有依約給付獲利及利│ │②林雪霞偵訊具結筆錄【││ │ │月│1萬元 │ │ │息。 │ │ 偵五卷第244頁至第246││ │ │9 │美金) │ │ │ │ │ 頁】 ││ │ │日│ │ │ │ │ │ │├─┼─┼─┼───┼────┼──────────────┼──────────┼──┼───────────┤│41│劉│94│新台幣│STAND BY│經盧秋蟬帶劉日星與其姐劉涵芳│無 │無 │①劉日星警詢筆錄【偵三││ │日│年│31,430│L/C專案 │至台中參加說明會,再由蔣奇叡│ │ │ 卷第33頁至第35頁】 ││ │星│間│元(即 │ │與盧秋蟬向劉日星說明STAND BY│ │ │②劉日星偵訊具結筆錄【││ │ │ │1千元 │ │L/C專案之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 │ │ │ 偵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 │ │ │美金) │ │,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並稱每 │ │ │ 】 ││ │ │ │ │ │個月均有利息,劉日星因此當場│ │ │③台灣巨鑫之合作金庫外││ │ │ │ │ │交付1000美元給盧秋蟬並簽訂合│ │ │ 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約,但劉日星之後因丈夫不同意│ │ │ 偵三卷第201頁】 ││ │ │ │ │ │,故未將餘款交付台灣巨鑫公司│ │ │ ││ │ │ │ │ │。已交付之1000美元,因找不到│ │ │ ││ │ │ │ │ │盧秋蟬而尚未取回。 │ │ │ │├─┼─┼─┼───┼────┼──────────────┼──────────┼──┼───────────┤│42│黃│94│新台幣│STAND BY│經朋友盧秋蟬介紹台灣巨鑫投顧│有依約發放獲利和利息│無 │①黃文杰警詢筆錄【偵三││ │文│年│32萬元│L/C專案 │公司,並由盧秋蟬及王聯珏向其│,共約10萬多元新台幣│ │ 卷第40頁至第43頁】 ││ │杰│間│(即1萬│ │介紹STAND BY L/C專案投資狀況│,95年到期後,即解約│ │②黃文杰偵訊具結筆錄【││ │ │ │元美金│ │及獲利情形,黃文杰因此與王聯│取回本金。 │ │ 偵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 │珏簽訂合約。 │ │ │ 】 │├─┼─┼─┼───┼────┼──────────────┼──────────┼──┼───────────┤│43│高│不│1萬元 │STAND BY│經朋友張申圜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剛開始每月領取16000 │無 │①高敏鈴警詢筆錄【偵三││ │敏│詳│美金 │L/C專案 │,並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多元,中間有半年都未│ │ 卷第48頁至第52頁】 ││ │玲│ │ │ │參加STAND BY L/C專案者,基本│領取,巨鑫公司向高敏│ │②高敏鈴偵訊具結筆錄【││ │ │ │ │ │單位為1萬美元,標的是信用狀 │鈴說明係因政府管制,│ │ 偵三卷第54頁至第56頁││ │ │ │ │ │,每年可領回12期獲利,每次領│而高敏鈴解約前,共領│ │ 】 ││ │ │ │ │ │1萬6千多元台幣;是與公司的蔣│取約19萬元台幣,解約│ │③高敏鈴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先生及吳副總簽約的。被告王聯│後已贖回本金。 │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珏稱要救濟一般平民百姓也有高│ │ │ 影本【偵三卷第57頁至││ │ │ │ │ │獲利,以此方式誘使他人參與投│ │ │ 第61頁】 ││ │ │ │ │ │資。 │ │ │ │├─┼─┼─┼───┼────┼──────────────┼──────────┼──┼───────────┤│44│李│93│1萬元 │STAND BY│經朋友盧秋蟬介紹後,即投資台│本應一年內,12期發放│無 │①李卉楨警詢筆錄【偵三││ │卉│年│美金 │L/C專案 │灣巨鑫公司海外基金專案,每年│完畢,惟有時發放延遲│ │ 卷第62頁至第63頁】 ││ │楨│間│ │ │可領回12期獲利,每次領1萬6千│,故分2年發放,前後 │ │②李卉楨偵訊具結筆錄【││ │ │起│ │ │多元台幣。合約是其與蔣奇叡簽│共領取19萬2千元台幣 │ │ 偵三卷第65頁至第68頁││ │ │ │ │ │約。 │之利息,解約後,本金│ │ 】 ││ │ │ │ │ │ │已贖回。 │ │ ││ │ │ │ │ │ │ │ │ ││ │ │ │ │ │ │ │ │ │├─┼─┼─┼───┼────┼──────────────┼──────────┼──┼───────────┤│45│孫│93│1千元 │STAND BY│經朋友余麗雲介紹後,即給付1 │無 │無 │①孫彬警詢筆錄【偵三卷││ │彬│年│美金 │L/C專案 │000美元訂金,後因投資金額過 │ │ │ 第69頁】 ││ │ │間│ │ │大,而取消投資,將訂金拿回。│ │ │②孫彬偵訊具結筆錄【偵││ │ │起│ │ │ │ │ │ 三卷第71頁至第73頁】││ │ │ │ │ │ │ │ │ │├─┼─┼─┼───┼────┼──────────────┼──────────┼──┼───────────┤│47│許│94│新台幣│BG單專案│皆由母親許張盡琴處理 │不詳,由其母親許張盡│無 │①許菄揆警詢筆錄【偵三││ │菄│年│32,395│ │ │琴代為處理 │ │ 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揆│8 │元(即 │ │ │ │ │②許菄揆偵訊具結筆錄【││ │ │月│1萬元 │ │ │ │ │ 偵三卷第104頁至第106││ │ │24│美金) │ │ │ │ │ 頁】 ││ │ │日│ │ │ │ │ │③許張盡琴警詢、偵訊具││ │ │ │ │ │ │ │ │ 結筆錄【偵三卷第107 ││ │ │ │ │ │ │ │ │ 至115頁】 ││ │ │ │ │ │ │ │ │④台灣巨鑫之合作金庫外││ │ │ │ │ │ │ │ │ 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院三卷P201】 │├─┼─┼─┼───┼────┼──────────────┼──────────┼──┼───────────┤│48│許│①│①297,│①STAND │許張盡琴得知台灣巨鑫投顧資訊│①有時按月領取5%利 │無 │①許張盡琴警詢筆錄【偵││ │張│94│420元 │BY L/C專│後,自行打電話至巨鑫公司詢問│ 息,有時僅有按月領│ │ 三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盡│年│(即美 │案 │,經孫堤惠介紹後①於94年5、6│ 取2%或3%不等之利│ │ 】 ││ │琴│6 │金1萬 │②BG單專│月先簽訂STAND BY L/C專案,並│ 息 │ │②許張盡琴偵訊筆錄【偵││ │ │月│元) │案 │約定每月獲利5%,期限一年。 │②每月領取2%或3%之│ │ 三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 │21│②新台│ │當STAND BY L/C專案到期後,後│ 利息。 │ │ 】 ││ │ │日│幣1,30│ │來於②95年6、7月便轉為BG單專│ │ │③台灣巨鑫之合作金庫外││ │ │、│0,000 │ │案,並約定每月可獲得10至15%│ │ │ 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②│元 │ │之獲利。 │ │ │ 院三卷P204】 ││ │ │95│ │ │ │ │ │ ││ │ │年│ │ │ │ │ │ ││ │ │7 │ │ │ │ │ │ ││ │ │月│ │ │ │ │ │ ││ │ │6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劉│96│3萬元 │58金專案│經由孫堤惠介紹台灣巨鑫投顧 │未領到獲利,僅領取1 │無 │①劉惠芝警詢筆錄【偵三││ │惠│年│美金 │ │,每一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約 │%至3%利息,共約18 │ │ 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芝│初│ │ │定1年期。每年除可分12期領回 │萬元新台幣,巨鑫公司│ │②劉惠芝偵訊具結筆錄【││ │ │ │ │ │獲利,獲利為投資金額之100% │向劉惠芝解釋係因警方│ │ 偵三卷第122頁至第125││ │ │ │ │ │至300%不等 (不含本金),如遲│偵辦查扣資料,才會無│ │ 頁】 ││ │ │ │ │ │延發放獲利,每月可領1%至3%│法如期發放獲利,並非│ │③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 │ │之利息。 │公司問題。本金尚未贖│ │ 案(履約保證金投資模││ │ │ │ │ │ │回。 │ │ 式)契約書【偵三卷第││ │ │ │ │ │ │ │ │ 125-2頁至第125-4頁】│├─┼─┼─┼───┼────┼──────────────┼──────────┼──┼───────────┤│50│林│96│新台幣│BG單 │由朋友荊楚木介紹投資台灣巨鑫│投資三個月後,即按月│無 │①林芬芳警詢筆錄【偵三││ │芬│年│33萬元│ │投顧,僅記得有5%利息。 │領取5%利息 │ │ 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芳│5 │(即1萬│ │ │ │ │②林芬芳偵訊具結筆錄【││ │ │月│元美金│ │ │ │ │ 偵三卷第136頁至第137││ │ │4 │) │ │ │ │ │ 、139頁】 ││ │ │日│ │ │ │ │ │③台灣巨鑫之合作金庫外││ │ │ │ │ │ │ │ │ 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院三卷P210] ││ │ │ │ │ │ │ │ │ │├─┼─┼─┼───┼────┼──────────────┼──────────┼──┼───────────┤│51│李│94│1萬元 │STAND BY│經朋友林明仁介紹台灣巨鑫投顧│每次領取1 萬多元台幣│無 │①李阿勉警詢筆錄【偵三││ │阿│年│美金 │L/C專案 │,並先後由巨鑫公司員工及孫堤│之獲利,約領取超過8 │ │ 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勉│底│ │ │惠、張本嶽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次,約10多萬台幣,因│ │②李阿勉偵訊具結筆錄【││ │ │ │ │ │情形,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 │投資狀況未依約定而退│ │ 偵三卷第145頁至第147││ │ │ │ │ │ │出贖回本金。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林│95│新台幣│不詳。 │經親姐林賴玉蓮介紹而投資台灣│每個月約獲利8000元,│無 │①林梅警詢筆錄【偵三卷││ │梅│年│32萬元│ │巨鑫投顧,投資內容及合約皆由│後來只剩3000元左右,│ │ 第148頁至第150頁】 ││ │ │底│(即1萬│ │林賴玉蓮處理。 │並有靈骨塔的所有權狀│ │②林梅偵訊具結筆錄【偵││ │ │ │元美金│ │ │作抵押。 │ │ 三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 │ │) │ │ │ │ │ 、159頁】 ││ │ │ │ │ │ │ │ │③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 │ │ │ │ │ │ │ │ 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 │ │ │ │ │ │ │ 偵三卷第154-1頁至第1││ │ │ │ │ │ │ │ │ 54-5頁】 ││ │ │ │ │ │ │ │ │④林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 │ │ │ │ │ │ │ 本【偵三卷第155頁至 ││ │ │ │ │ │ │ │ │ 第158頁】 │├─┼─┼─┼───┼────┼──────────────┼──────────┼──┼───────────┤│53│陳│94│1萬元 │STAND BY│經朋友張盡琴介紹投資台灣巨鑫│按月領取利息9千元台 │無 │①陳勤英警詢筆錄【偵三││ │勤│年│美金 │L/C專案 │投顧,由孫堤惠向其說明基本單│幣左右,合計共領250 │ │ 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英│5 │ │ │位為1萬美元,是投資海外基金 │838元,本金尚未領回 │ │②陳勤英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可獲利25%,陳勤英因而和王│。 │ │ 偵三卷第163頁至第166││ │ │間│ │ │聯珏簽約。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陳│94│1萬元 │STAND BY│經朋友張盡琴介紹台灣巨鑫投顧│按月領取5%利息9千元 │無 │①陳木榮警詢筆錄【偵三││ │木│年│美金 │L/C專案 │,由孫堤惠向其說明投資狀況及│台幣左右,共領利息 │ │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榮│5 │ │ │獲利情形,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250838元台幣,本金尚│ │②陳木榮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獲利每 │未領回。 │ │ 偵三卷第134頁至第135││ │ │間│ │ │月可達25%以上,陳木榮與王聯│ │ │ 頁】 ││ │ │ │ │ │珏簽訂合約。 │ │ │③代理投資合作契約書【││ │ │ │ │ │ │ │ │ 偵三卷第139-2頁至第1││ │ │ │ │ │ │ │ │ 39-6頁】 │├─┼─┼─┼───┼────┼──────────────┼──────────┼──┼───────────┤│55│王│不│不詳 │不詳 │由母親鄭錦雲代為處理。 │不詳,由其母親鄭錦 │無 │①王志強警詢筆錄【偵三││ │志│詳│ │ │ │雲代為處理 │ │ 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強│ │ │ │ │ │ │②王志強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三卷第170頁至第173││ │ │ │ │ │ │ │ │ 頁】 │├─┼─┼─┼───┼────┼──────────────┼──────────┼──┼───────────┤│56│吳│96│2萬元 │美元對沖│經由朋友鄭錦雲介紹並說明美元│未曾領取獲利,96年10│無 │①吳春慧警詢筆錄【偵三││ │春│年│美金 │基金 │對沖基金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月25日領取5%利息,1│ │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慧│5 │ │ │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每個月獲 │1、12月各領取1%之利│ │②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基金││ │ │月│ │ │利為投資金額之300%,3個月後│息,利息共領了5萬元 │ │ 投資專案契約書【偵三││ │ │間│ │ │可領回獲利,尚未獲利時,每月│。 │ │ 卷第177-2頁至第177-5││ │ │ │ │ │補貼1%利息,因此吳春慧和張 │ │ │ 頁】 ││ │ │ │ │ │本嶽簽約。 │ │ │③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吳││ │ │ │ │ │ │ │ │ 春慧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 │ │ │ │ │ │ │ 封面影本【偵三卷第17││ │ │ │ │ │ │ │ │ 7-7頁】 ││ │ │ │ │ │ │ │ │④吳春慧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三卷第178頁至第181││ │ │ │ │ │ │ │ │ 頁】 │├─┼─┼─┼───┼────┼──────────────┼──────────┼──┼───────────┤│57│周│96│新台幣│不詳 │經朋友張盡琴介紹參加台灣巨鑫│從96年6月開始,按月 │無 │①周黃佩璇警詢筆錄【偵││ │黃│年│99萬元│ │投顧專案,並經孫堤惠說明便加│領取1%之利息(9900 │ │ 三卷第82頁至第85頁】││ │佩│5 │(即3萬│ │入投資,可每月領1%利息,將3│元台幣),共領取7次 │ │②周黃佩璇合作金庫銀行││ │璇│月│元美金│ │萬美金匯入孫堤惠給予之合庫帳│。後退出有領回本金 │ │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 │15│) │ │戶。 │ │ │ 本【偵三卷第87頁至第││ │ │日│ │ │ │ │ │ 89頁】 ││ │ │ │ │ │ │ │ │③周黃佩璇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 │ │ │ │ │ │ │ │ 頁】 ││ │ │ │ │ │ │ │ │④台灣巨鑫之合作金庫外││ │ │ │ │ │ │ │ │ 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 院三卷P211】 │├─┼─┼─┼───┼────┼──────────────┼──────────┼──┼───────────┤│58│孫│96│7萬元 │國際金融│經朋友荊楚木介紹國際金融專案│按月領取5%之利息, │無 │①孫世緯警詢筆錄【偵四││ │世│年│美金( │專案 │之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基本單│至97年1月份止,共領 │ │ 卷第6頁至第9頁】 ││ │緯│3 │於96 │ │位為1萬美元,一年可領回10期 │80萬8500元新台幣。 │ │②孫世緯偵訊具結筆錄【││ │ │月│年3月 │ │,每期領回投資金額之5%獲利 │並寄全安泰靈骨塔所有│ │ 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 │間│先投 │ │,孫世緯因而與張本嶽簽訂合約│權狀抵押予孫世緯。 │ │ 】 ││ │ │ │資1萬 │ │。 │ │ │ ││ │ │ │元, │ │ │ │ │ ││ │ │ │再於同│ │ │ │ │ ││ │ │ │年5月 │ │ │ │ │ ││ │ │ │份投資│ │ │ │ │ ││ │ │ │6萬元)│ │ │ │ │ │├─┼─┼─┼───┼────┼──────────────┼──────────┼──┼───────────┤│59│張│95│1萬元 │BG單專案│張沛濂曾擔任台灣巨鑫公司業務│公司稱未進場操作,前│無 │①張沛濂警詢筆錄【偵四││ │沛│年│美金 │ │員,因此自行加入BG單(銀行擔│後總計僅領取利息11萬│ │ 卷第14頁至第17頁】 ││ │濂│11│(即新 │ │保信用狀)專案,投資後3個月 │5千元 │ │②張沛濂偵訊具結筆錄【││ │ │、│台幣33│ │到期,本利為300%。(若招攬 │ │ │ 偵四卷第19頁至第22頁││ │ │12│萬元) │ │客戶參與美元對沖基金者,顧客│ │ │ 】 ││ │ │月│ │ │可按月獲利十次,業務員可跟著│ │ │ ││ │ │間│ │ │客戶領取10至20%獲利佣金,但│ │ │ ││ │ │ │ │ │張沛濂陳述未曾領取過;招攬BG│ │ │ ││ │ │ │ │ │單及五八金專案可領取5%佣金 │ │ │ ││ │ │ │ │ │。) │ │ │ │├─┼─┼─┼───┼────┼──────────────┼──────────┼──┼───────────┤│60│李│①│①5萬 │①國際金│李園妹經彭晨瑄介紹認識孫堤惠│①獲利還沒發放 │無 │①李園妹警詢筆錄【偵六││ │園│96│元台幣│融五八金│,孫堤惠跟彭晨瑄一起介紹巨鑫│②按月領取5%之利息 │ │ 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妹│年│、②20│投資專案│投資的內容: │ │ │②李園妹合作金庫銀行存││ │ │1 │萬元 │(全額投│①第3個月開始,每期可獲利40 │ │ │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 │ │月│ │資模式)│ % │ │ │ 六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 │9 │ │②國際金│②前2個月最低獲利保證投資本 │ │ │ 】 ││ │ │日│ │融商務投│ 金之5%,平均每月獲利5% │ │ │③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資保證契│ │ │ │ 案契約書、國務金融商││ │ │②│ │約(限額│ │ │ │ 務投資保證契約【偵六││ │ │96│ │併單投資│ │ │ │ 卷第121頁至第132頁】││ │ │年│ │模式) │ │ │ │④李園妹偵訊具結筆錄【││ │ │1 │ │ │ │ │ │ 偵六卷第133頁至第136││ │ │月│ │ │ │ │ │ 頁】 ││ │ │29│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96│ │ │ │ │ │ ││ │ │年│ │ │ │ │ │ ││ │ │3 │ │ │ │ │ │ ││ │ │月│ │ │ │ │ │ ││ │ │6 │ │ │ │ │ │ ││ │ │日│ │ │ │ │ │ │├─┼─┼─┼───┼────┼──────────────┼──────────┼──┼───────────┤│61│曾│96│20萬元│不詳(投 │經朋友范鵬達介紹投資台灣巨鑫│領取2 個月利息,共計│無 │①曾錦容警詢筆錄【偵四││ │錦│年│美金 │資國際金│投顧,並由孫堤惠說明投資狀況│2萬元美金,並給予曾 │ │ 卷第23頁至第26頁】 ││ │容│10│ │融) │及獲利情形,每月可固定領取5 │錦容100張靈骨塔所有 │ │②曾錦容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之利息,可以領1年,曾錦容 │權狀。 │ │ 偵四卷第28頁至第30頁││ │ │間│ │ │因而與孫堤惠簽訂合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黃│96│100萬 │國際金融│經孫堤惠說明投資國際金融之狀│僅領取1次利息為3萬元│保留│①黃有國警詢筆錄【偵四││ │有│年│元台幣│美元短期│況及獲利情形,每月可獲得5% │台幣(警詢)【領取過│ │ 卷第31頁至第32頁】 ││ │國│11│ │增值專案│之利息,孫堤惠至黃有國家中收│2次5%之利息(偵訊)│ │②黃有國偵訊具結筆錄【││ │ │月│ │(全額增 │取100萬現金,並給予靈骨塔權 │】 │ │ 偵四卷第34頁至第36頁││ │ │間│ │值模式)│狀以保證黃有國之資金。 │ │ │ 】 ││ │ │ │ │ │ │ │ │③國際金融美元短期增值││ │ │ │ │ │ │ │ │ 專案(全額增值模式)││ │ │ │ │ │ │ │ │ 契約書【偵四卷第36-1││ │ │ │ │ │ │ │ │ 頁至第36-3頁】 │├─┼─┼─┼───┼────┼──────────────┼──────────┼──┼───────────┤│63│黃│96│15萬元│不詳(國│經藍爰虎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後,│巨鑫公司告知因被警方│無 │①黃聯森警詢筆錄【偵四││ │聯│年│美金 │際金融)│黃聯森便與王聯珏、孫堤惠聯繫│調查、資金凍結,故無│ │ 卷第37頁至第40頁】 ││ │森│8 │(折合 │ │,只要投資國際金融,4、5個月│法發放獲利。 │ │②黃聯森偵訊具結筆錄【││ │ │月│新台幣│ │後即可獲利100%,平均每月獲 │ │ │ 偵四卷第43頁至第46頁││ │ │間│495萬 │ │利20%,並與王聯珏、張本嶽簽│ │ │ 】 ││ │ │ │元) │ │訂合約。 │ │ │③國際金融境外美元債券││ │ │ │ │ │ │ │ │ 滾動投資專案【偵七卷││ │ │ │ │ │ │ │ │ 第618頁至第621頁】 ││ │ │ │ │ │ │ │ │ │├─┼─┼─┼───┼────┼──────────────┼──────────┼──┼───────────┤│64│曾│95│與編號│國際金融│由孫堤惠介紹投資國際金融海 │按月領取5%獲利至96 │無 │①曾瓊玲警詢筆錄【偵四││ │瓊│年│72合計│商務投資│外資金,可按月領得5%獲利。 │年12月底,共約300萬 │ │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玲│5 │為1千 │保證契約│ │元新台幣 │ │②曾瓊玲偵訊具結筆錄【││ │ │月│萬元左│(限額併│ │ │ │ 偵四卷第129頁至第132││ │ │間│右新台│單投資模│ │ │ │ 頁】 ││ │ │ │幣 │式) │ │ │ │③曾瓊玲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 │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 │ 【偵四卷第132-1頁至第││ │ │ │ │ │ │ │ │ 132-4頁】 │├─┼─┼─┼───┼────┼──────────────┼──────────┼──┼───────────┤│65│陳│96│15萬元│國際金融│經朋友潘春樺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從96年4月起至12月止 │無 │①陳鳳鈴警詢筆錄【偵四││ │鳳│年│新台幣│商務投資│,再由孫堤惠說明投資狀況及獲│,按月領取5%之利息 │ │ 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玲│3 │ │保證契約│利情形,可按月領取5%之利息 │,共67500元新台幣。 │ │②陳鳳鈴偵訊具結筆錄【││ │ │月│ │(限額併│,1年後可取回本金。 │ │ │ 偵四卷第188頁至第191││ │ │間│ │單投資模│ │ │ │ 頁】 ││ │ │ │ │式) │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 │ │ │ │ │ │ 契約【偵四卷第191-1 ││ │ │ │ │ │ │ │ │ 頁至第191-4頁】 │├─┼─┼─┼───┼────┼──────────────┼──────────┼──┼───────────┤│66│荊│96│3萬元 │國際金融│經孫堤惠介紹投資國際金融專案│至97年1月止皆有按月 │有 │①荊楚木警詢筆錄【偵四││ │楚│年│美金 │商務投資│,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每月可 │領取1%利息,約25萬 │ │ 卷第47頁至第50頁】 ││ │木│3 │ │保證契約│固定領取5%之利息,1年可以領│元新台幣。但本金尚未│ │②荊楚木偵訊具結筆錄【││ │ │月│ │(限額併│10期,荊楚木因而與張本嶽簽訂│歸還。 │ │ 偵四卷第52頁至第55頁││ │ │19│ │單投資模│合約。 │ │ │ 】 ││ │ │日│ │式) │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 │ │ │ │ │ │ 契約【偵四卷第55-1頁││ │ │ │ │ │ │ │ │ 至第55-5頁】 ││ │ │ │ │ │ │ │ │④荊楚木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 │ │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合作││ │ │ │ │ │ │ │ │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 │ │ │ │ │ │ │ │ 四卷第55-6頁】 ││ │ │ │ │ │ │ │ │⑤台灣巨鑫之合作金庫外││ │ │ │ │ │ │ │ │ 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原││ │ │ │ │ │ │ │ │ 審三卷P209】 ││ │ │ │ │ │ │ │ │⑥荊楚木之審判具結筆錄││ │ │ │ │ │ │ │ │ 【原審2卷第101-107、││ │ │ │ │ │ │ │ │ 11 7頁】 ││ │ │ │ │ │ │ │ │⑦孫堤惠之審判具結筆錄││ │ │ │ │ │ │ │ │ 【原審2卷第170頁】 │├─┼─┼─┼───┼────┼──────────────┼──────────┼──┼───────────┤│67│吳│96│10萬元│國際金融│經朋友古鳳嬌介紹,若投資巨鑫│自96年4月起至97年1月│無 │①吳祥妹警詢筆錄【偵四││ │祥│年│台幣 │商務投資│公司,保證每月可領取5千元台 │止,按月領取5千元台 │ │ 卷第56頁至第57頁】 ││ │妹│3 │ │保證契約│幣之利潤,簽約1年,期滿後本 │幣之利息,共拿5萬元 │ │②吳祥妹偵訊具結筆錄【││ │ │月│ │(限額併│金無條件退還。 │的利息,尚未返還本金│ │ 偵四卷第58頁至第60頁││ │ │15│ │單投資模│ │ │ │ 】 ││ │ │日│ │式) │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 │ │ │ │ │ │ 契約【偵四卷第60-3頁││ │ │ │ │ │ │ │ │ 至第60-5頁】 │├─┼─┼─┼───┼────┼──────────────┼──────────┼──┼───────────┤│68│林│96│10萬元│國際金融│經郭玉鯉介紹後,林書羽自行與│按月領取5%之利息, │無 │①林書羽警詢筆錄【偵四││ │書│年│台幣 │商務投資│張本嶽接洽,並由張本嶽向其說│第4個月起無依約給予9│ │ 卷第73頁至第77頁】 ││ │羽│3 │ │保證契約│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參與投│%之利潤,共領取4500│ │②林書羽偵訊具結筆錄【││ │ │月│ │(限額併│資者,可1年領取12期之獲利, │0元新台幣之利潤。 │ │ 偵四卷第79頁至第81頁││ │ │間│ │單投資模│前3期為5%,後9期為10%,林 │ │ │ 】 ││ │ │ │ │式) │書羽因此與張本嶽簽訂合約。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 │ │ │ │ │ │ 契約【偵四卷第81-1頁││ │ │ │ │ │ │ │ │ 至第81-2頁】 ││ │ │ │ │ │ │ │ │④林書羽審判具結筆錄【││ │ │ │ │ │ │ │ │ 原審3卷第33-37、44頁││ │ │ │ │ │ │ │ │ 】 │├─┼─┼─┼───┼────┼──────────────┼──────────┼──┼───────────┤│69│鄭│96│新台幣│不詳 │經朋友鄭錦雲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僅領取5%之利息10期 │有 │①鄭秀雯警詢筆錄【偵三││ │秀│年│495,00│ │,並由張本嶽向其說明投資狀況│,共247500元新台幣,│ │ 卷第182至186頁、第21││ │雯│3 │0元,(│ │及獲利情形並簽約,前3個月利 │本金均未贖回。 │ │ 1至213頁】 ││ │ │月│即1萬5│ │息為5%,後7個月可按月取回10│ │ │②鄭秀雯合作金庫銀行帳││ │ │1 │千元美│ │%之獲利。鄭秀雯要求退還本金│ │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日│金) │ │時,張本嶽表示無法返還本金,│ │ │ 影本【偵三卷第188頁 ││ │ │ │ │ │並拿三階段還本獲利實施辦法予│ │ │ 至第191頁】 ││ │ │ │ │ │鄭秀雯,要鄭秀雯參與,並告知│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 │ │ │ │鄭秀雯不要對警方透露太多,以│ │ │ 匯款回條影本【偵三卷││ │ │ │ │ │免拿不到錢,使其相信朋友及獲│ │ │ 第192頁】 ││ │ │ │ │ │利良好才投資。 │ │ │④鄭秀雯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三卷第193至195頁、││ │ │ │ │ │ │ │ │ 第216至219頁】 ││ │ │ │ │ │ │ │ │⑤三階段還本獲利實施辦││ │ │ │ │ │ │ │ │ 法【偵三卷第214頁至 ││ │ │ │ │ │ │ │ │ 第215頁】 ││ │ │ │ │ │ │ │ │⑥鄭秀雯審判具結筆錄【││ │ │ │ │ │ │ │ │ 原審2卷第275-284、 ││ │ │ │ │ │ │ │ │ 263 頁】 │├─┼─┼─┼───┼────┼──────────────┼──────────┼──┼───────────┤│70│李│96│2萬元 │國際金融│交由婆婆潘春樺(編號112) │按月領取5%之利息, │無 │①李欣玲警詢筆錄【偵四││ │欣│年│美金 │商務投資│處理 │共領取利息33萬元新台│ │ 卷第99頁至第102頁】 ││ │玲│2 │(即新 │保證契約│ │幣。 │ │②李欣玲偵訊具結筆錄【││ │ │月│台幣66│(限額併│ │ │ │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 │26│萬元) │單投資模│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日│ │式) │ │ │ │ 契約【偵四卷第106-1 ││ │ │ │ │ │ │ │ │ 頁至第106-2頁】 ││ │ │ │ │ │ │ │ │ │├─┼─┼─┼───┼────┼──────────────┼──────────┼──┼───────────┤│71│謝│96│500萬 │國際金融│經王聯珏介紹投資國際海外商 │從96年2月至96年6月,│無 │①謝義耿警詢筆錄【偵四││ │義│年│元新台│商務投資│務基金,每月發放5%利息, │按月領取5%之利息, │ │ 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耿│2 │幣 │保證契約│若有較高獲利再提高發放百分 │已領5個月,約125萬元│ │②謝義耿偵訊具結筆錄【││ │ │月│ │(限額併│比。 │新台幣。 │ │ 偵四卷第113頁至第115││ │ │間│ │單投資模│ │ │ │ 頁】 ││ │ │ │ │式) │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 │ │ │ │ │ │ 契約、謝義耿合作金庫││ │ │ │ │ │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 │ │ │ │ │ │ │ 細【偵四卷第141-1頁 ││ │ │ │ │ │ │ │ │ 至第141-3頁】 │├─┼─┼─┼───┼────┼──────────────┼──────────┼──┼───────────┤│72│黃│95│與編號│國際金融│由孫堤惠介紹投資國際金融海外│按月領取5%獲利至96 │無 │①黃仲興警詢筆錄【偵四││ │仲│年│64合計│商務投資│資金,可按月領得5%獲利。 │年12月底,共約300萬 │ │ 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興│5 │約1千 │保證契約│ │元新台幣 │ │②黃仲興偵訊具結筆錄【││ │ │月│多萬元│(限額併│ │ │ │ 偵四卷第121頁至第124││ │ │間│台幣 │單投資模│ │ │ │ 頁】 ││ │ │ │ │式) │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 │ │ │ │ │ │ 契約、黃仲興合作金庫││ │ │ │ │ │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 │ │ │ │ │ │ │ 細【偵四卷第124-1頁 ││ │ │ │ │ │ │ │ │ 至第124-15頁】 │├─┼─┼─┼───┼────┼──────────────┼──────────┼──┼───────────┤│73│張│①│561萬 │國際金融│經曾瓊玲介紹,說明投資國際海│按月領取5%之利息, │無 │①張道生警詢筆錄【偵四││ │道│96│元台幣│商務投資│外商務基金狀況及獲利情形,按│共領利息60萬元新台幣│ │ 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生│年│①4,95│保證契約│月可5%利息,一年到期還本。 │。 │ │②張道生偵訊具結筆錄【││ │ │3 │0,000 │(限額併│ │ │ │ 偵四卷第139頁至第140││ │ │月│元新台│單投資模│ │ │ │ 頁】 ││ │ │29│幣② │式) │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日│660,00│ │ │ │ │ 契約、張道生合作金庫││ │ │、│0元新 │ │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 │②│台幣 │ │ │ │ │ 細【偵四卷第141-4頁 ││ │ │96│ │ │ │ │ │ 至第141-10頁】 ││ │ │年│ │ │ │ │ │④台灣巨鑫合作金庫之外││ │ │4 │ │ │ │ │ │ 幣帳戶【原審三卷P209││ │ │月│ │ │ │ │ │ -210】 ││ │ │20│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4│楊│96│10萬元│國際金融│經朋友陳芊宇介紹投資巨鑫公司│自96年4月起至96年12 │保留│①楊麗芬警詢筆錄【偵四││ │麗│年│台幣 │商務投資│之境外投資,可每月領取利息5 │月止,按月領取5%之 │ │ 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芬│3 │ │保證契約│%,一年到期即還本。 │利息,共9個月,45000│ │②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月│ │(限額併│ │元新台幣。 │ │ 契約、楊麗芬合作金庫││ │ │30│ │單投資模│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 │日│ │式) │ │ │ │ 細【偵四卷第148頁至 ││ │ │ │ │ │ │ │ │ 第154頁】 ││ │ │ │ │ │ │ │ │③楊麗芬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四卷第155頁至第157││ │ │ │ │ │ │ │ │ 頁】 │├─┼─┼─┼───┼────┼──────────────┼──────────┼──┼───────────┤│75│陳│96│20萬元│ 不詳 │由女兒陳芊宇代為處理。 │按月領取5%之利息( │保留│①陳黃貴妹警詢筆錄【偵││ │黃│年│台幣 │ │ │依存摺內頁明細,陳黃│ │ 四卷第158頁至第162頁││ │貴│3 │ │ │ │貴妹自96年4月份起至1│ │ 】 ││ │妹│月│ │ │ │1月止,按月領取1萬元│ │②陳黃貴妹偵訊具結筆錄││ │ │29│ │ │ │新台幣之利息,共8萬 │ │ 【偵四卷第164頁至第 ││ │ │日│ │ │ │元) │ │ 165、170頁】 ││ │ │ │ │ │ │ │ │③陳黃貴妹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 │ 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9││ │ │ │ │ │ │ │ │ 頁】 ││ │ │ │ │ │ │ │ │④台灣巨鑫合作金庫之外││ │ │ │ │ │ │ │ │ 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 │ │ │ │ │ │ │ │ 三卷P209]4 │├─┼─┼─┼───┼────┼──────────────┼──────────┼──┼───────────┤│76│彭│96│新台幣│國際金融│經陳黃貴妹、孫堤惠介紹台灣巨│按月領取5%之利息, │保留│①彭晨瑄警詢筆錄【偵四││ │晨│年│33萬元│商務投資│鑫投顧,五八金專案,最低金額│但本金還未取回。 │ │ 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瑄│1 │(即1萬│保證契約│為10萬元台幣,1年可領10次獲 │ │ │②彭晨瑄偵訊具結筆錄【││ │ │月│元美金│(限額併 │利,每次最少為投資金額之5% │ │ │ 偵四卷第177頁至第180││ │ │間│) │單投資模│,1年期滿後,領回本金。 │ │ │ 頁】 ││ │ │ │ │式)【五│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 │ │八金專案│ │ │ │ 契約【偵四卷第180-1 ││ │ │ │ │】 │ │ │ │ 頁至第180-4頁】 │├─┼─┼─┼───┼────┼──────────────┼──────────┼──┼───────────┤│77│陳│95│新台幣│國際金融│由孫堤惠及王聯玨向其介紹並解│按月領取1%至5%不等│無 │①陳志暐警詢筆錄【偵五││ │志│年│330萬 │五八金投│說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五八金│之利息,並取回200萬 │ │ 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暐│12│元(即 │資專案(│專案係透過海外基金會利用套利│元新台幣的部份本金。│ │②陳志暐偵訊具結筆錄【││ │ │月│10萬元│全額投資│模式賺取差價,等待期為6個月 │ │ │ 偵五卷第107頁至第109││ │ │16│美金) │模式) │,獲利期10個月,若公司有進場│ │ │ 、115頁】 ││ │ │日│ │ │操作,會分成10期,每期給予40│ │ │③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 │ │%的獲利,總共獲利300%,若 │ │ │ 案契約書【偵五卷第11││ │ │ │ │ │未進場前每月1%之利息。 │ │ │ 2頁至第114頁】 │├─┼─┼─┼───┼────┼──────────────┼──────────┼──┼───────────┤│78│周│96│1萬元 │國際金融│經荊楚木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及說│獲利因尚未到期故未領│無 │①周欣如警詢筆錄【偵五││ │欣│年│美金 │專案 │明國際金融專案,投資美國中長│到,有從96年4月份按 │ │ 卷第7頁至第11頁】 ││ │如│3 │ │ │期股市債券,按月可領取1%之 │月領取1%利息 (該利 │ │②周欣如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利息,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35 │息是巨鑫額外鼓勵我拿│ │ 偵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 │間│ │ │%至50%之獲利 │錢出來投資的優惠), │ │ 】 ││ │ │ │ │ │ │約每月約3千4百多元,│ │ ││ │ │ │ │ │ │領至10月份共23000多 │ │ ││ │ │ │ │ │ │元新台幣。 │ │ │├─┼─┼─┼───┼────┼──────────────┼──────────┼──┼───────────┤│79│吳│96│美金1 │國際金融│經荊楚木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及說│按月領取利息(依存摺│無 │①吳慧娟警詢筆錄【偵五││ │慧│年│萬元 (│投資資本│明國際金融專案,係境外提單的│內頁明細,自96年6月 │ │ 卷第94頁至第98頁】 ││ │娟│2 │即新台│化操作契│一種,非基金也非股票,按月可│份起至12月止,按月領│ │②吳慧娟偵訊具結筆錄【││ │ │、│幣33萬│約 │領取1%之利息。前三個月約定 │取利息,共領得69212 │ │ 偵五卷第100頁至第102││ │ │3 │元) │ │獲利是1%,第三個月後會變為2%│元台幣) │ │ 頁】 ││ │ │月│ │ │。 │ │ │③國際金融投資資本化操││ │ │間│ │ │ │ │ │ 作契約、吳慧娟國泰世││ │ │ │ │ │ │ │ │ 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 │ │ │ │ │ │ │ 細影本【偵五卷第102-││ │ │ │ │ │ │ │ │ 1頁至第102-6頁】 │├─┼─┼─┼───┼────┼──────────────┼──────────┼──┼───────────┤│80│黃│96│1萬元 │國際金融│經荊楚木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及│96年5月起領取領取1%│無 │①黃仁鑑警詢筆錄【偵五││ │仁│年│美金 │專案 │說明國際金融專案,基本單位為│利息,96年9月份起領 │ │ 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鑑│3 │ │ │1萬美元為期10個月,若有進場 │取5%利息4次至96年1 │ │②黃仁鑑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操作,按月領取5%,10月後期 │2月。 │ │ 偵五卷第121頁至第124││ │ │間│ │ │滿領回本金,未進場投資前,按│ │ │ 頁】 ││ │ │ │ │ │月給付1%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81│林│95│新台幣│國際金融│林宏仁曾加入STAND BY L/C專案│未曾領取獲利,僅按月│無 │①林宏文警詢筆錄【偵五││ │宏│年│33萬元│五八金投│,該專案結束後,巨鑫公司叫林│領取1%之利息 │ │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文│12│(即1萬│資專案(│宏仁轉為五八金專案,林宏仁便│ │ │②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月│元美金│全額投資│轉為五八金專案,且將名義改為│ │ │ 案契約書、轉帳授權同││ │林│27│) │模式) │林宏文,巨鑫公司說明五八金專│ │ │ 意書、合作金庫存款憑││ │宏│日│ │ │案,係從第三個月起開始每期可│ │ │ 條【偵五卷第135頁至 ││ │仁│ │ │ │獲利本利和40%,即美金4千元,│ │ │ 第141頁】 ││ │以│ │ │ │總共可領10期,保證最低獲利為│ │ │③林宏文偵訊具結筆錄【││ │林│ │ │ │每月純利10%。 │ │ │ 偵五卷第143頁至第145││ │宏│ │ │ │ │ │ │ 頁】 ││ │文│ │ │ │ │ │ │④林宏仁偵訊具結筆錄【││ │名│ │ │ │ │ │ │ 偵五卷第147至148頁、││ │義│ │ │ │ │ │ │ 第162至166頁】 ││ │投│ │ │ │ │ │ │⑤林宏仁警詢筆錄【偵五││ │資│ │ │ │ │ │ │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 │ │ │ │ │ │├─┼─┼─┼───┼────┼──────────────┼──────────┼──┼───────────┤│82│廖│95│10萬元│STAND BY│經柯綉綺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再│巨鑫公司說明因資金募│無 │①廖天顏警詢筆錄【偵五││ │天│年│新台幣│L/C專案 │由孫堤惠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集不足,故無法進場,│ │ 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顏│12│ │ │形,可按月領取10%之獲利 (契│於5個月後才開始領取 │ │②廖天顏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約所載是40%之獲利)。以現金10│1%之利息,共計2次,│ │ 偵五卷第128頁至第131││ │ │間│ │ │萬元支付當時台灣巨鑫的財務長│2000元台幣。於96年10│ │ 頁】 ││ │ │ │ │ │張本嶽。 │月15日解約並拿回投資│ │ ││ │ │ │ │ │ │款項 │ │ ││ │ │ │ │ │ │ │ │ │├─┼─┼─┼───┼────┼──────────────┼──────────┼──┼───────────┤│83│曾│95│新台幣│國際金融│經岳父林明仁介紹說明台灣巨鑫│照約定公司每個月發放│無 │①曾文吉警詢筆錄【偵五││ │文│年│66萬元│五八金投│投顧五八金專案,按月可領取10│投資金額約2至3%的利 │ │ 卷第25頁至第29頁】 ││ │吉│12│ │資專案(│%之利息,為期一年。 │息,前後共領得10萬元│ │②曾文吉偵訊具結筆錄【││ │ │月│ │全額投資│ │台幣左右之利息 │ │ 偵五卷第31頁至第33頁││ │ │底│ │模式) │ │ │ │ 】 ││ │ │ │ │ │ │ │ │③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 │ │ │ │ │ 案契約【偵五卷第33-1││ │ │ │ │ │ │ │ │ 頁至第33-3頁】 │├─┼─┼─┼───┼────┼──────────────┼──────────┼──┼───────────┤│84│許│95│1萬元 │對投資項│由好友林宏仁介紹,對投資項目│前後共領得5萬元台幣 │無 │①許平靜警詢筆錄【偵五││ │平│年│美金 │目已不記│已不記得 │左右之利息 │ │ 卷第16頁至第19頁】 ││ │靜│12│(新台 │得 │ │ │ │②許平靜偵訊具結筆錄【││ │ │月│幣33萬│ │ │ │ │ 偵五卷第21頁至第24頁││ │ │28│元) │ │ │ │ │ 】 ││ │ │日│ │ │ │ │ │③台灣巨鑫合作金庫之外││ │ │ │ │ │ │ │ │ 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原││ │ │ │ │ │ │ │ │ 審三卷P208】 │├─┼─┼─┼───┼────┼──────────────┼──────────┼──┼───────────┤│85│龐│95│新台幣│國際金融│經孫堤惠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國│投資至現在未發放約定│無 │①龐雅文警詢筆錄【偵五││ │雅│年│5萬元 │五八金投│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標的│的獲利,於投資3個月 │ │ 卷第61頁至第65頁】 ││ │文│12│ │資專案(│為海外基金,第三個月起,每月│後才按月領取1%之利 │ │②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月│ │全額投資│可獲本利和40%,總共可領取10│息,即500元台幣。已 │ │ 案契約書【偵五卷第67││ │ │29│ │模式) │期。 │於96年9月底贖回本金 │ │ 頁至第72頁】 ││ │ │日│ │ │ │。 │ │③龐雅文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五卷第73頁至第76頁││ │ │ │ │ │ │ │ │ 】 │├─┼─┼─┼───┼────┼──────────────┼──────────┼──┼───────────┤│86│陳│95│新台幣│國際金融│經龐雅文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國際│未曾發放約定獲利,於│無 │①陳念汶警詢筆錄【偵五││ │念│年│55萬元│五八金投│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若投資16│投資第3個月後,即96 │ │ 卷第34頁至第37頁】 ││ │汶│12│(即166│資專案(│667美元,第3個月起,每月可獲│年4月份,才按月領取 │ │②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存││ │ │月│67美元│全額投資│本利和40%,亦即每期可獲得66│1%之利息,即5500元 │ │ 摺封面 (戶名陳念汶帳││ │ │29│) │模式) │67美元的獲利,總共可領取10期│新台幣,並於96年8月 │ │ 號00000000 00000號) ││ │ │日│ │ │,共66670萬美元的獲利。 │份要求解約,而已於9 │ │ 及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 │ │ │ │ │ │月底贖回本金。 │ │ 專案契約書【偵五卷第││ │ │ │ │ │ │ │ │ 39頁至第43頁】 ││ │ │ │ │ │ │ │ │③陳念汶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五卷第44頁至第46頁││ │ │ │ │ │ │ │ │ 】 │├─┼─┼─┼───┼────┼──────────────┼──────────┼──┼───────────┤│87│劉│96│新台幣│國際金融│交由母親潘春樺(編號112) │按月領取5%之利息, │無 │①劉恩政警詢筆錄【偵四││ │恩│年│40萬元│五八金投│ │均由其母親潘春樺代 │ │ 卷第92頁至第95頁】 ││ │政│1 │ │資專案(│ │為處理 │ │②劉恩政偵訊筆錄【偵四││ │ │月│ │全額投資│ │ │ │ 卷第96頁至第98頁】 ││ │ │間│ │模式) │ │ │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 │ │ │ │ │ │ 契約【偵四卷第98-1頁││ │ │ │ │ │ │ │ │ 至第98-3頁】 ││ │ │ │ │ │ │ │ │ │├─┼─┼─┼───┼────┼──────────────┼──────────┼──┼───────────┤│88│王│96│新台幣│國際金融│聽女兒龐雅文介紹,而拿新台幣│事隔3個月後才按月領 │無 │①王梅櫻警詢筆錄【偵五││ │梅│年│10萬元│五八金投│10萬元全權請其代為處理,自96│取1%之利息,即新台 │ │ 卷第47頁至第50頁】 ││ │櫻│1 │ │資專案(│年1月3日開始投資,總共投資新│幣1千元利息。 │ │②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月│ │全額投資│台幣10萬元,從投資到現在都無│ │ │ 案契約書【偵五卷第52││ │ │3 │ │模式) │發放約定獲利。 │ │ │ 頁至第57頁】 ││ │ │日│ │ │ │ │ │③王梅櫻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五卷第58頁至第60頁││ │ │ │ │ │ │ │ │ 】 │├─┼─┼─┼───┼────┼──────────────┼──────────┼──┼───────────┤│89│鄭│96│新台幣│國際金融│經劉惠芝介紹台灣巨鑫投顧,並│從投資至現在都沒有發│無 │①鄭玉樹警詢筆錄【偵五││ │玉│年│66萬元│五八金投│由孫堤惠說明國際金融五八金投│放約定的獲利,投資3 │ │ 卷第77頁至第80頁】 ││ │樹│1 │(即2萬│資專案(│資專案,若投資2萬美元,第3個│個月後才按月領取1至3│ │②鄭玉樹偵訊具結筆錄【││ │ │月│元美金│履約保證│月起,每月可獲本利和40%,亦│%之利息,即6600元,│ │ 偵五卷第82頁至第84頁││ │ │間│) │金投資模│即每期可獲得8000美元的獲利,│共領取利息104500元新│ │ 】 ││ │ │ │ │式) │總共可領取10期,共8萬美元的 │台幣。 │ │③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 │ │獲利。 │ │ │ 案契約書【偵五卷第84││ │ │ │ │ │ │ │ │ -1頁至第84-4頁】 │├─┼─┼─┼───┼────┼──────────────┼──────────┼──┼───────────┤│90│林│95│5萬元 │國際金融│經劉惠芝介紹台灣巨鑫投顧,並│雖已期滿但未領得獲利│無 │①林美蓉警詢筆錄【偵五││ │美│年│美金 │五八金投│由孫堤惠說明國際金融五八金投│或返還本金,只發放利│ │ 卷第85頁至第89頁】 ││ │蓉│12│ │資專案(│資專案,是國際金融操作,不是│息,到期前有按月領取│ │②林美蓉偵訊具結筆錄【││ │ │月│ │履約保證│股票或基金。以一年為期,獲利│1%至3%之利息,共27│ │ 偵五卷第91頁至第93頁││ │ │間│ │金投資模│分10期給予,最低保證獲利本金│萬台幣。 │ │ 】 ││ │ │ │ │式) │的10 0%,期滿領回本金。再還│ │ │③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 │ │未獲利之前的每月利息1至3%。│ │ │ 案契約書【偵五卷第93││ │ │ │ │ │ │ │ │ -1頁至第93-4頁】 │├─┼─┼─┼───┼────┼──────────────┼──────────┼──┼───────────┤│91│涂│96│2萬元 │國際金融│經劉惠芝介紹而參加巨鑫公司說│本預定96年8月份要領 │無 │①涂玉嬌警詢筆錄【偵五││ │玉│年│美金 │五八金投│明會,孫堤惠向其約定每月會有│本金及利息,但孫堤惠│ │ 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嬌│1 │ │資專案(│獲利,到期連本金會有2、3倍獲│告知只能先給利息,故│ │②涂玉嬌偵訊具結筆錄【││ │ │月│ │履約保證│利。 │只領取8至12月份1%之│ │ 偵五卷第178頁至第180││ │ │5 │ │金投資模│ │利息,每月約有6千元 │ │ 頁】 ││ │ │日│ │式) │ │利息,共領約新台幣3 │ │③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 │ │ │萬9千元左右 │ │ 案契約書【偵五卷第18││ │ │ │ │ │ │ │ │ 0-1頁至第180-3頁】 │├─┼─┼─┼───┼────┼──────────────┼──────────┼──┼───────────┤│92│劉│不│30萬元│不詳 │由父親代為處理 │按月領取1%利息,由 │無 │①劉思婉警詢筆錄【偵六││ │思│詳│台幣 │ │ │其父親代為處理 │ │ 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婉│ │ │ │ │ │ │②劉思婉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六卷第106頁至第108││ │ │ │ │ │ │ │ │ 頁】 │├─┼─┼─┼───┼────┼──────────────┼──────────┼──┼───────────┤│93│林│96│3萬元 │五八金專│由先生林俊安處理 │不詳,由其先生林俊安│無 │①林芯薇警詢筆錄【偵五││ │芯│年│美金 │案 │ │代為處理,只知1年期 │ │ 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薇│1 │ │ │ │,每月利息1% │ │②林芯薇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 │ │ │ 偵五卷第185頁至第188││ │ │間│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黃│96│2萬元 │國際金融│由方宏傑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及五│事實上沒有拿到獲利。│無 │①黃秀玲警詢筆錄【偵五││ │秀│年│美金 │五八金投│八金專案,該專案保證獲利100 │按月領取1%至3%之利│ │ 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玲│1 │(即新 │資專案(│%,未獲利前按月領取1%之利 │息,共領11萬元新台幣│ │②黃秀玲偵訊具結筆錄【││ │ │月│台幣66│全額投資│息 │之利息。 │ │ 偵五卷第195頁至第198││ │ │8 │萬元) │模式) │ │ │ │ 頁】 ││ │ │日│ │ │ │ │ │③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 ││ │ │ │ │ │ │ │ │ 專案契約書【偵五卷第││ │ │ │ │ │ │ │ │ 198-1頁至第198-7頁】││ │ │ │ │ │ │ │ │④台灣巨鑫之合作金庫外││ │ │ │ │ │ │ │ │ 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原││ │ │ │ │ │ │ │ │ 審三卷第207頁】 │├─┼─┼─┼───┼────┼──────────────┼──────────┼──┼───────────┤│95│曾│①│65萬元│國際金融│李園妹介紹曾美玲加入投資,並│按月領取1%至3%不等│無 │①曾美玲警詢筆錄【偵六││ │美│96│新台幣│商務投資│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前3 │之利息,共領回69萬元│ │ 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玲│年│、110 │保證契約│個月最低獲利保證投資本金之5 │新台幣。 │ │②國務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1 │萬元新│(限額併 │%,之後每個月領40%,平均獲 │ │ │ 契約、曾美玲合作金庫││ │ │月│台幣 │單投資模│利為5% │ │ │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間│ │式) │ │ │ │ 頁明細、黃志平郵政存││ │ │、│ │ │ │ │ │ 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 │ │②│ │ │ │ │ │ 六卷第143頁至第151頁││ │ │96│ │ │ │ │ │ 】 ││ │ │年│ │ │ │ │ │③曾美玲偵訊具結筆錄【││ │ │3 │ │ │ │ │ │ 偵六卷第152頁至第154││ │ │月│ │ │ │ │ │ 頁】 ││ │ │間│ │ │ │ │ │ │├─┼─┼─┼───┼────┼──────────────┼──────────┼──┼───────────┤│96│羅│96│新台幣│國際金融│由彭晨瑄介紹台灣巨鑫投顧之五│從96年6月20 日至96年│無 │①羅翊甄警詢筆錄【偵五││ │翊│年│10萬元│五八金投│八金專案,標的是國外的基金,│12月21日發放1%至3%│ │ 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甄│1 │ │資專案(│投資1年期,從第3個月起,每月│不等之利息,共13000 │ │②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月│ │全額投資│可獲本利和40%即美金4千元, │元新台幣。因公司被警│ │ 案契約書【偵五卷第20││ │ │8 │ │模式) │總共可領取10期,並保證每期最│方搜查、資金凍結故無│ │ 6頁至第209頁】 ││ │ │日│ │ │少可領取純利10%。 │法發放獲利及本金。 │ │③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 │ │ │ │ │ │ │ │ 【偵五卷第210 頁至第2││ │ │ │ │ │ │ │ │ 11頁】 ││ │ │ │ │ │ │ │ │④羅翊甄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 │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 │ 【偵五卷第212 頁至第2││ │ │ │ │ │ │ │ │ 13頁】 ││ │ │ │ │ │ │ │ │⑤羅翊甄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五卷第214頁至第217││ │ │ │ │ │ │ │ │ 頁】 │├─┼─┼─┼───┼────┼──────────────┼──────────┼──┼───────────┤│97│陳│96│10萬元│國際金融│羅翊甄介紹其參加台灣巨鑫投顧│從96年4月至96年12月 │無 │①陳文玲警詢筆錄【偵五││ │文│年│新台幣│五八金投│五八金專案,投資標的是境外基│止領取利息12000餘元 │ │ 卷第218頁至第221頁】││ │玲│1 │ │資專案(│金。基本單位為10萬新台幣,為│新台幣。因公司被警方│ │②投資附加保障協議書、││ │ │月│ │全額投資│期一年,可按月領取1%利息, │搜查、資金凍結故無法│ │ 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 │ │9 │ │模式) │期滿領回本金及40%之獲利。 │發放獲利及本金。 │ │ 【偵五卷第222頁至第22││ │ │日│ │ │ │ │ │ 4頁】 ││ │ │ │ │ │ │ │ │③陳文玲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五卷第225頁至第227││ │ │ │ │ │ │ │ │ 、231頁】 ││ │ │ │ │ │ │ │ │④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 │ │ │ │ │ 案契約書【偵五卷第22││ │ │ │ │ │ │ │ │ 8頁至第230頁】 │├─┼─┼─┼───┼────┼──────────────┼──────────┼──┼───────────┤│98│吳│96│新台幣│五八金專│由太太陳月美代為處理,只有簽│不詳,由其妻陳月美代│無 │①吳明懋警詢筆錄【偵五││ │明│年│33萬元│案 │約時於張副總簽約接觸過1次。 │為處理,目前為止僅取│ │ 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懋│2 │(即1萬│ │當時他說投資標的是基金。 │約2至3萬元利息。 │ │②吳明懋偵訊具結筆錄【││ │ │、│元美金│ │ │ │ │ 偵五卷第236頁至第238││ │ │3 │) │ │ │ │ │ 頁】 ││ │ │月│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99│林│96│3萬元 │五八金專│由林秋凌、張本嶽介紹參加五八│獲利尚在等待期中,按│無 │①林雯雯警詢筆錄【偵四││ │雯│年│美金 │案 │金專案,等待期按月領取1%利 │領取1%至3%不等之利│ │ 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雯│1 │ │ │息,之後分10個月領本金及利息│息正常發放。 │ │②林雯雯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以投資3萬元美金來計算,每 │ │ │ 偵四卷第209頁至第212││ │ │間│ │ │個月可領回1萬2千元美金。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林│96│7萬元 │五八金專│由陳月美介紹參加五八金專案 │獲利尚在等待期,又至│無 │①林秋凌警詢筆錄【偵四││0 │秋│年│美金 │案 │,與張本嶽簽約,每月可獲利40│96年12月底有按月領取│ │ 卷第192頁至第196頁】││ │凌│1 │(即新 │ │%,總共可領取10期,若未獲利│利息。 │ │②林秋凌偵訊具結筆錄【││ │ │月│台幣1,│ │則有1%之等待金(利息),約 │ │ │ 偵四卷第199頁至第202││ │ │23│320,00│ │定獲利是300%。 │ │ │ 頁】 ││ │ │日│0元) │ │ │ │ │③原審三卷第2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張│96│90幾萬│五八金專│由孫堤惠介紹五八金專案,可按│僅按月領取1%之利息 │無 │①張羽諠警詢筆錄【偵六││1 │羽│年│元新台│案 │月可領回40%之獲利,可領10個│,共約6至7萬元。孫堤│ │ 卷第8頁至第10頁】 ││ │諠│4 │幣 │ │月。 │惠向張羽諠告知該筆資│ │②張羽諠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 │金是和日本合作,因日│ │ 偵六卷第12頁至第14頁││ │ │間│ │ │ │本方面延誤,故97年1 │ │ 】 ││ │ │ │ │ │ │月無法給予約定之40%│ │ ││ │ │ │ │ │ │,只能給10%,又1月 │ │ ││ │ │ │ │ │ │被警方搜索,所以連10│ │ ││ │ │ │ │ │ │%也無法發放。 │ │ │├─┼─┼─┼───┼────┼──────────────┼──────────┼──┼───────────┤│10│陳│95│230萬 │投資國際│孫堤惠向其介紹台灣巨鑫公司的│領過1次獲利約30幾萬 │無 │①陳惠琬警詢筆錄【偵六││2 │惠│年│元新台│金融 │產品,公司有進場操作時,按月│,後來按月給付1至5%│ │ 卷第15頁至第17頁】 ││ │琬│底│幣 │ │可領回30-40%之獲利,如未進 │利息,約4、5萬,二者│ │②陳惠琬偵訊具結筆錄【││ │ │ │ │ │場,每月領取3%利息。 │合計約50幾萬元,並有│ │ 偵六卷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先領回50萬元本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朱│96│10萬元│五八金專│張沛濂及張本嶽向其說明五八金│未依約定給付40%獲利│無 │①朱健通警詢筆錄【偵六││3 │健│年│新台幣│案 │專案的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2 │,僅按月給付1%利息 │ │ 卷第23頁至第26頁】 ││ │通│1 │ │ │個月內進場操作,可獲利40%,│。96年4月份要求退出 │ │②朱健通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可領9個月。 │,同年6月份就拿回本 │ │ 偵六卷第28頁至第31頁││ │ │底│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蕭│96│35萬元│五八金專│經由蕭榮璋(編號5)代為處理 │按月領取1%利息,收 │無 │①蕭鳳榮警詢筆錄【偵六││4 │鳳│年│新台幣│案 │,以一年為期,按月給利息,年│取5、6個月,並於96年│ │ 卷第40頁至第43頁】 ││ │榮│初│ │ │息為30至40%。 │12月左右領回本金。 │ │②蕭鳳榮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六卷第44頁至第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蕭│96│1萬元 │國際金融│蕭武林友人周家茵向蕭武林借款│前後共領取3萬元台幣 │無 │①蕭武林警詢筆錄【偵六││5 │武│年│美金 │五八金投│20萬元,並以蕭武林名義,投入│左右之利息 │ │ 卷第32頁至第35頁】 ││ │林│1 │ │資專案(│巨鑫公司五八金專案,由孫堤惠│ │ │②蕭武林偵訊具結筆錄【││ │ │月│ │全額投資│向其解說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 │ │ 偵六卷第37頁至第39頁││ │ │27│ │模式) │前二個月是工作天,第三個月開│ │ │ 】 ││ │ │日│ │ │始每個月回收99000元,10個月 │ │ │③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 │ │ │後可領回99萬元台幣 │ │ │ 案契約書【偵六卷第39││ │ │ │ │ │ │ │ │ -1頁至第39-4頁】 ││ │ │ │ │ │ │ │ │ │├─┼─┼─┼───┼────┼──────────────┼──────────┼──┼───────────┤│10│王│96│2萬元 │五八金專│張沛濂及張本嶽向其說明五八 │未依約定給付40%獲利│無 │①王淑珠警詢筆錄【偵六││6 │淑│年│美金 │案 │金專案的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 │,僅按月給付1%利息 │ │ 卷第47頁至第50頁】 ││ │珠│1 │ │ │,2個月內進場操作,可獲利 │。96年4月份要求退出 │ │②王淑珠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40%。 │,同年6月份就拿回本 │ │ 偵六卷第52頁至第55頁││ │ │底│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徐│96│1萬元 │五八金專│經林秋凌介紹投資台灣巨鑫投 │未曾領取獲利,按月領│無 │①徐明麗警詢筆錄【偵八││7 │明│年│美金 │案 │顧五八金專案,從第3個月起, │取1%至2%之利息,共│ │ 卷第940頁至第944頁】││ │麗│2 │ │ │每月可獲本利和40%,總共可 │約領取51568元新台幣 │ │②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 │ │月│ │ │領取10期。 │ │ │ 案全額投資契約書、徐││ │ │9 │ │ │ │ │ │ 明麗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 │日│ │ │ │ │ │ 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八││ │ │ │ │ │ │ │ │ 卷第947頁至第954頁】││ │ │ │ │ │ │ │ │ ││ │ │ │ │ │ │ │ │ │├─┼─┼─┼───┼────┼──────────────┼──────────┼──┼───────────┤│10│劉│96│不詳 │不詳 │由妻子蘇尹貞代為處理。 │有正常獲利,金額不詳│無 │①劉明宗警詢筆錄【偵六││8 │明│年│ │ │ │,由其妻蘇尹貞代為處│ │ 卷第56頁至第59頁】 ││ │宗│間│ │ │ │理 │ │②劉明宗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六卷第60頁至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鄭│95│1萬元 │不詳 │由黃明榛介紹台灣巨鑫公司及專│未依約發放獲利,前後│無 │①鄭淑惠警詢筆錄【偵六││9 │淑│年│美金 │ │案,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3個月│僅領取11萬5千元之利 │ │ 卷第63頁至第67頁】 ││ │慧│12│ │ │可領回本金及獲利,獲利為35%│息,本金迄今尚未領回│ │②鄭淑惠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 │ │ │ 偵六卷第69頁至第72頁││ │ │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李│95│1萬元 │不詳 │因郭玉鯉本與王聯珏認識,王聯│自95年9月間起開始領 │無 │①郭玉鯉警詢筆錄【偵六││0 │沃│年│美金 │ │珏令張本嶽介紹巨鑫投顧的產品│取不等金額之利息,共│ │ 卷第73頁至第74頁】 ││ │禹│3 │ │ │,郭玉鯉便以兒子李沃禹名義投│領了223,300元,由郭 │ │②郭玉鯉偵訊具結筆錄【││ │ │月│ │ │資,從95年3月起陸續投資,共 │玉鯉代為處理,元利息│ │ 偵六卷第76頁至第78頁││ │ │間│ │ │投資1萬美元,一年到期會返回 │,本金尚未領回。 │ │ 】 ││ │ │ │ │ │本金,每月有1至5%利息。 │ │ │③李沃禹警詢筆錄【偵六││ │ │ │ │ │ │ │ │ 卷第79頁至第80頁】 ││ │ │ │ │ │ │ │ │④李沃禹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六卷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 │⑤李沃禹合作金庫銀行存││ │ │ │ │ │ │ │ │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 │ │ │ │ │ │ │ │ 六卷第83頁至第91頁】│├─┼─┼─┼───┼────┼──────────────┼──────────┼──┼───────────┤│11│鄭│不│16萬元│不詳 │鄭錦雲和張本嶽曾為男女朋友,│按月領取1%至3%之利│無,│①鄭錦雲警詢筆錄【偵六││1 │錦│詳│美金 │ │因而得知台灣巨鑫投顧之相關訊│息(依鄭錦雲合作金庫│另提│ 卷第93頁至第95頁】 ││ │雲│ │ │ │息,對於獲利情形不清楚。另鄭│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供帳│②鄭錦雲偵訊具結筆錄【││ │ │ │ │ │錦雲被其他投資人,一同選舉由│,共領約118萬1570元 │戶供│ 偵六卷第97頁至第102 ││ │ │ │ │ │鄭錦雲之帳戶作為其他投資人資│ │台灣│ 頁】 ││ │ │ │ │ │金匯款之帳戶,以監督巨鑫投顧│ │巨鑫│③鄭錦雲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投資狀況。 │ │公司│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使用│ 【偵八卷第981頁至第9││ │ │ │ │ │ │ │ │ 84頁】 ││ │ │ │ │ │ │ │ │④STAND BY L/C專案代理││ │ │ │ │ │ │ │ │ 合作契約書【偵八卷第││ │ │ │ │ │ │ │ │ 985頁至第990頁】 │├─┼─┼─┼───┼────┼──────────────┼──────────┼──┼───────────┤│11│潘│96│50萬元│國際金融│經彭晨瑄介紹投資國際金融商務│自96年1月起至同年11 │無 │①潘春樺警詢筆錄【偵四││2 │春│年│新台幣│商務投資│的五八金專案,並由孫堤惠說明│月止,按月領取5%之 │ │ 卷第82頁至第86頁】 ││ │樺│1 │ │保證契約│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投資者可│利息,275000元新台幣│ │②潘春樺偵訊具結筆錄【││ │ │月│ │(限額併 │按月領取5%利息,若公司有進 │,96年12月份,領取1 │ │ 偵四卷第88頁至第91頁││ │ │間│ │單投資模│場操作會另外發放較高獲利。與│%利息,15000元新台 │ │ 】 ││ │ │ │ │式)【五│孫堤惠簽約 │幣,共領取29萬元新台│ │③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 │ │八金專案│ │幣。 │ │ 契約【偵四卷第91-1頁││ │ │ │ │】 │ │ │ │ 至第91-3頁】 ││ │ │ │ │ │ │ │ │ │├─┼─┼─┼───┼────┼──────────────┼──────────┼──┼───────────┤│11│彭│96│1萬元 │國際美元│經王瑞霖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按月領取1%之利息, │無 │①彭春蘭警詢筆錄【偵八││3 │春│年│美金 │對沖基金│專案,該專案係投資海外未開發│並於96年10月29日退出│ │ 卷第997頁至第1001頁 ││ │蘭│5 │ │專案 │國家的經濟體建設,再由張本嶽│專案,取回本金。 │ │ 】 ││ │ │月│ │ │向其介紹獲利情形,操作一次可│ │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25│ │ │獲利300%,一年可操作1至3次 │ │ │ 【偵八卷第1002頁】 ││ │ │日│ │ │,預估可獲利達300至900%,一│ │ │③國際金融投資合作契約││ │ │ │ │ │年到其可領回本金,且未進場前│ │ │ 解除申請書、東光儲蓄││ │ │ │ │ │會補貼每月投資金額1%之利息 │ │ │ 互助會名單、國際金融││ │ │ │ │ │,若超過3個月都未進場操作, │ │ │ 美元對沖增值專案契約││ │ │ │ │ │可轉別專案投資等語,彭春蘭於│ │ │ 書【偵八卷第1003頁至││ │ │ │ │ │左列時間加入國際美元對沖基金│ │ │ 第1016頁】 ││ │ │ │ │ │專案後,於96年6月22日巨鑫公 │ │ │ ││ │ │ │ │ │司通知其因該專案有安全疑慮,│ │ │ ││ │ │ │ │ │要其轉成美元債券專案,獲利變│ │ │ ││ │ │ │ │ │成操作一次可領200%,一年可 │ │ │ ││ │ │ │ │ │操作10次,共可獲得2000%利潤│ │ │ ││ │ │ │ │ │,彭春蘭因此心生疑慮,而退出│ │ │ ││ │ │ │ │ │專案。 │ │ │ │├─┼─┼─┼───┼────┼──────────────┼──────────┼──┼───────────┤│11│陳│94│新台幣│不詳 │經陳月美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本約定95年2月進場操 │無 │①陳麗芬警詢筆錄【偵八││4 │麗│年│50多萬│ │,並由王聯珏、孫堤惠、張本嶽│作,但於95年10月才進│ │ 卷第1019頁至第1023頁││ │芬│10│元(即 │ │、尚立人、尚立華等人說明投資│場,並發放第一次紅利│ │ 】 ││ │ │月│1.6萬 │ │產品,僅記得係投資海外信用狀│25000元新台幣,之後 │ │ ││ │ │ │美元) │ │之一種,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 │斷斷續續發放25000元 │ │ ││ │ │ │ │ │投資半年開始獲利,每月可領回│新台幣之紅利。已退出│ │ ││ │ │ │ │ │2次獲利,每次5%,可連續領一│領回本金。 │ │ ││ │ │ │ │ │年,到期後會退還本金。 │ │ │ ││ │ │ │ │ │ │ │ │ │├─┼─┼─┼───┼────┼──────────────┼──────────┼──┼───────────┤│11│黃│94│1千元 │STAND BY│經由彭蔡寶貴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巨鑫公司要求黃齡瑤於│無 │①黃齡瑤警詢筆錄【偵八││5 │齡│年│美金 │L/C專案 │公司,而參加巨鑫公司的小型說│7天內將匯餘款匯入帳 │ │ 卷第1029頁至第1033頁││ │瑤│5 │ │ │明會,巨鑫公司員工說明STAND │戶,但黃齡瑤改變心意│ │ 】 ││ │ │月│ │ │BY L/C專案會在10天後進場操作│,不想投資,要求退簽│ │②STAND BY L/C專案代理││ │ │19│ │ │,半個月後可以拿到獲利,並可│約金1千美元,巨鑫公 │ │ 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八││ │ │日│ │ │連續領一年,黃齡瑤並於高雄市│司稱已進場操作無法退│ │ 卷第1035頁至第1041頁││ │ │ │ │ │巨鑫公司簽約時付1000美金保證│還。 │ │ 】 ││ │ │ │ │ │金。 │ │ │ ││ │ │ │ │ │ │ │ │ │├─┼─┼─┼───┼────┼──────────────┼──────────┼──┼───────────┤│11│張│95│1萬元 │STAND BY│經孫堤惠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投資後未久即退出,未│無 │①張瑜庭警詢筆錄【偵八││6 │瑜│年│美金 │L/C專案 │的STAND BY L/C專案,基本單位│領取任何獲利及利息 │ │ 卷第1042頁至第1045頁││ │庭│6 │ │ │為1萬美元,要3個月開始獲利,│ │ │ 】 ││ │ │月│ │ │獲利期間為一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王│96│50萬元│不詳 │經孫堤惠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僅領過1期25000元台幣│無 │①王秋惠警詢筆錄【偵八││7 │秋│年│台幣 │ │專案,若投資10萬元台幣就有5 │之利息 │ │ 卷第1047頁至第1049頁││ │惠│10│ │ │%利息,投資2個月後可開始領 │ │ │ 】 ││ │ │月│ │ │取每月5%之利息,可連續領10 │ │ │ ││ │ │間│ │ │期,期滿領回本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郭│94│2千元 │STAND BY│經盧秋蟬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郭曇塑要求解約並返還│有 │①郭曇塑警詢筆錄【偵八││8 │曇│年│美金 │L/C專案 │,該公司員工介紹STAND BY L/C│簽約金2千美元,巨鑫 │ │ 卷第1050頁至第1054頁││ │塑│6 │ │ │專案,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投 │公司告知於100天後會 │ │ 】 ││ │ │月│ │ │資2個月後開始領取獲利,每月 │退還,但無依約返還簽│ │②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偵││ │ │3 │ │ │可領2次,獲利金額為0.14至1. │約金。 │ │ 八卷第1056頁】 ││ │ │日│ │ │24%不等,一年操作24次。 │ │ │③STAND BY L/C專案操作││ │ │ │ │ │ │ │ │ 規範、契約書【偵八卷││ │ │ │ │ │ │ │ │ 第1058頁至第1082頁】││ │ │ │ │ │ │ │ │ │├─┼─┼─┼───┼────┼──────────────┼──────────┼──┼───────────┤│11│謝│94│2千元 │STAND BY│經盧秋蟬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謝惠宇要求解約並返還│無 │①謝惠宇警詢筆錄【偵八││9 │惠│年│美金 │L/C專案 │,該公司員工蔣奇叡介紹STAND │簽約金2千美元,巨鑫 │ │ 卷第1083頁至第1086頁││ │宇│間│ │ │BY L/C專案,基本單位為1萬美 │公司答應返還,但後來│ │ 】 ││ │ │ │ │ │元,可以獲利相當高獲利,便以│一直無法聯絡上。 │ │ ││ │ │ │ │ │兒子姜智耀和女兒姜甄萍名義各│ │ │ ││ │ │ │ │ │付1000美元簽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楊│94│1千元 │不詳 │經盧秋蟬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楊梨珠要求解約並返還│無 │①楊梨珠警詢筆錄【偵八││0 │梨│年│美金 │ │,該公司員工介紹專案,可以獲│簽約金1千美元,盧秋 │ │ 卷第1088頁至第1091頁││ │珠│間│ │ │利50-60%,便付1000美元簽約 │蟬答應返還,但後來一│ │ 】 ││ │ │ │ │ │金。 │直無法聯絡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李│94│1千元 │STAND BY│經盧秋蟬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李宥熏付簽約金1千美 │無 │①李宥熏警詢筆錄【偵八││1 │宥│年│美金 │L/C專案 │,該公司員工蔣奇叡介紹STAND │元後,因資金不足要求│ │ 卷第1094頁至第1097頁││ │熏│間│ │ │ BY L/C專案,基本單位為1萬美│解約退款,巨鑫公司表│ │ 】 ││ │ │ │ │ │ 元,每月可領2次獲利,比銀行│示因李宥熏未參與投資│ │ ││ │ │ │ │ │ 利潤更高次。 │,無法退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林│94│1千元 │滾動基金│經余麗雲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林藍淑梅要求解約並請│無 │①林藍淑梅警詢筆錄【偵││2 │藍│年│美金 │ │,蔣奇叡便於台中北屯路某處召│余麗雲幫忙辦理返回簽│ │ 八卷第1099頁至第1102││ │淑│8 │ │ │開說明會,介紹滾動基金專案,│約金1千美元,惟余麗 │ │ 頁】 ││ │梅│月│ │ │該專案基本單位為1萬美元,投 │雲並無處理。 │ │ ││ │ │間│ │ │資2個月後開始獲利,每月可領 │ │ │ ││ │ │ │ │ │2次,每次可領獲利金額不定, │ │ │ ││ │ │ │ │ │林藍淑梅便給付1千美元簽約金 │ │ │ ││ │ │ │ │ │與其訂約。 │ │ │ ││ │ │ │ │ │ │ │ │ │├─┼─┼─┼───┼────┼──────────────┼──────────┼──┼───────────┤│12│裘│96│①20萬│①BG國際│裘維平於96年1月份透過朋友馬 │只領回本利和25%(美│有 │①裘維平警詢筆錄【他一││3 │維│年│元美金│合作操作│志修之介紹,前往臺灣巨鑫公司│金5萬元)即新台幣170│ │ 卷第5頁至第9頁、第19││ │平│3 │、②1 │基金 │,並由孫堤惠向其介紹產品,孫│元之本金,其餘金額一│ │ 頁至第21頁】 ││ │ │月│萬美元│②國際金│堤惠向裘維平說明:投資「BG國│再遲延。 │ │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元││ │ │間│(①先 │融美元對│際合作操作基金」一年可獲利投│ │ │ 跨行轉帳申請書、BG國││ │ │ │從裘之│沖基金 │資金額140%,但為了降低投資 │ │ │ 際合作操作基金小額併││ │ │ │台灣帳│ │者風險,公司合約內有允諾於三│ │ │ 單全程投資保證契約、││ │ │ │戶匯到│ │個月內會先質借BG單金額50%給│ │ │ 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基金││ │ │ │香港,│ │投資者;投資「國際金融美元對│ │ │ 投資專案契約【他一卷││ │ │ │再轉匯│ │沖基金」為300%(以上均有簽 │ │ │ 第10頁至第18頁】 ││ │ │ │到孫堤│ │合約,以簽約日為準,一年後到│ │ │③裘維平審判具結筆錄【││ │ │ │惠與陳│ │期,到期後所得的本利和會直接│ │ │ 原審2卷第90-101、116││ │ │ │盈利之│ │匯入裘維平所指定的帳戶內。裘│ │ │ 頁】 ││ │ │ │永亨銀│ │維平因而於左列時間加入投資。│ │ │④孫堤惠之審判具結筆錄││ │ │ │行聯合│ │ │ │ │【原審2卷第170頁】 ││ │ │ │帳戶) │ │ │ │ │ │├─┼─┼─┼───┼────┼──────────────┼──────────┼──┼───────────┤│12│劉│96│50萬元│國際美元│王瑞霖向劉財留介紹:「國際金│未曾領取過紅利,僅台│無 │①劉財留警詢筆錄【他一││4 │財│年│台幣 │對沖基金│融美元對沖基金」,每一投資基│灣巨鑫公司按月補償劉│ │ 卷第25頁至第27頁】 ││ │留│5 │ │ │本單位為美金10萬元,每個月以│財留1%之利息。 │ │ ││ │ │月│ │ │投資資金對沖,若沖過去則可獲│ │ │ ││ │ │23│ │ │得本金的2000%,若沒有沖過,│ │ │ ││ │ │日│ │ │則除了可保本之外還可獲得1% │ │ │ ││ │ │ │ │ │的利息,投資超過3個月,每月 │ │ │ ││ │ │ │ │ │可獲得5 %的利息。劉財留因此│ │ │ ││ │ │ │ │ │加入投資,並由台灣巨鑫公司副│ │ │ ││ │ │ │ │ │總張本嶽與其簽訂合約。 │ │ │ │├─┼─┼─┼───┼────┼──────────────┼──────────┼──┼───────────┤│12│秦│96│10萬元│不詳 │孫堤惠向秦賀君介紹:「投資基│僅於96年10中旬領到1 │無 │①秦賀君警詢筆錄【他一││5 │賀│年│美金 │ │本單位為美金10萬元,每年除可│次13萬元台幣之獲利,│ │ 卷第28頁至第30頁】 ││ │君│初│ │ │分4期領回獲利,獲利為投資金 │之後僅按月領取1%之 │ │ ││ │ │ │ │ │額的15%至40%不等之外,另外│利息 │ │ ││ │ │ │ │ │每個月都可獲得1%的利息。秦 │ │ │ ││ │ │ │ │ │賀君因而加入投資,並由秦賀君│ │ │ ││ │ │ │ │ │妻子王聯珮與台灣巨鑫公司簽約│ │ │ ││ │ │ │ │ │。 │ │ │ ││ │ │ │ │ │ │ │ │ │├─┼─┼─┼───┼────┼──────────────┼──────────┼──┼───────────┤│12│藍│96│10萬元│美元對沖│藍爰虎於96年5月底,經由王瑞 │未曾領取過紅利,僅台│無 │①藍爰虎警詢筆錄【他一││6 │爰│年│美金 │基金 │霖之介紹,開始投資美元對沖 │灣巨鑫公司按月補償藍│ │ 卷第22頁至第24頁】 ││ │虎│5 │ │ │基金,王瑞霖告知藍爰虎每月可│爰虎1%之利息。 │ │ ││ │ │月│ │ │獲取15%至30%報酬率,一年可│ │ │ ││ │ │底│ │ │操作10期。藍爰虎因此加入投資│ │ │ ││ │ │ │ │ │,並由台灣巨鑫公司副總張本嶽│ │ │ ││ │ │ │ │ │與被害人簽訂合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陳│96│1萬元 │國際美元│一年可分3 期領回獲利,每期 │未依約定獲利,解約時│有 │ ││7 │紅│年│美金 │對沖基金│300 %,另一年分10期可獲得5 │獲得1%之利息 │ │ ││ │如│5 │ │專案 │%分紅未照約定,於96年10月1 │ │ │ ││ │ │月│ │ │4日寄發存證信函索討,於96年 │ │ │ ││ │ │25│ │ │10月底拿回本金及1%利息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鄢│96│67萬元│美元對沖│經鄢瑾蘋介紹投資台灣巨鑫公司│共計領取獲利107200元│有 │①鄢瑾菊警詢筆錄【偵9 ││8 │瑾│年│新台幣│基金 │,並由張本嶽及尚立人向其說明│台幣。 │ │ 卷第12頁至第14頁】 ││ │菊│8 │ │ │投資情形及獲利狀況,其他交由│ │ │②臺灣銀行匯款條【偵9 ││ │ │月│ │ │鄢瑾蘋處理。 │ │ │ 卷第16頁】 ││ │ │27│ │ │ │ │ │③存摺內頁明細【偵9卷 ││ │ │日│ │ │ │ │ │ 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鄢│①│①11萬│① │①經鄭錦雲介紹台灣巨鑫投顧,│①實際領取12個月,總│有 │①高啟昌警詢筆錄【偵9 ││9 │瑾│94│元美金│STAND BY│ 再由張本嶽向其說明STAND BY│ 共領回0000000元。 │ │ 卷第8頁至第10頁】 ││ │蘋│年│、②3 │L/C專案 │ L/C專案投資情形,1年操作10│②共領5次利息,96450│ │②鄢瑾蘋警詢筆錄【偵9 ││ │ │12│萬元美│② │ 次,每次獲利35%。每月可領│ 元台幣 │ │ 卷第19頁至第24頁】 ││ │ │月│金、③│五八金專│ 3-5%的分紅。 │③每月領3%利息,領 │ │③存摺內頁明細【偵9卷 ││ │ │30│5萬元 │案(未簽 │②STAND BY L/C專案結束後,直│ 了10次,共計495000│ │ 第26頁至第31頁】 ││ │ │日│美金、│約,口頭│ 接轉到五八金專案,沒有另外│ 元。 │ │④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 │ │、│④3萬 │)國際金 │ 簽訂契約書,口頭約定每月領│④每月領1%利息,領 │ │ 契約【偵9卷第32頁至 ││ │ │②│元美金│融境外美│ 1%利息。 │ 了5次,約49500元。│ │ 第37頁】 ││ │ │? │(②③ │元增值投│③約定每期可獲利50%,全年可│ │ │⑤郵局存證信函及巨鑫公││ │ │③│④以林│資專案 │ 獲利約5期。 │ │ │ 司答覆函【偵9卷第38 ││ │ │96│子凡名│④ │④約定前三個保證獲利5%,可 │ │ │ 頁至第41頁】 ││ │ │年│義) │國際金融│ 領10次。 │ │ │⑥美元對沖基金專案相關││ │ │5 │ │商務投資│ │ │ │ 資料,五八金專案相關││ │ │月│ │保證契約│ │ │ │ 資料【偵9卷第42頁至 ││ │ │8 │ │ │ │ │ │ 第94頁】 ││ │ │日│ │ │ │ │ │⑦鄢瑾蘋之審判具結筆錄││ │ │、│ │ │ │ │ │ 【原審2卷第107-115、││ │ │④│ │ │ │ │ │ 11 8頁】 ││ │ │96│ │ │ │ │ │ ││ │ │年│ │ │ │ │ │ ││ │ │3 │ │ │ │ │ │ ││ │ │月│ │ │ │ │ │ ││ │ │28│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智善堂互助會部分)┌─┬─┬─┬───┬────┬──────────────┬──────────┬──┬───────────┐│編│投│投│投資金│投資專案│加入及約定獲利情形 │實際獲利情形 │有無│備註 ││號│資│資│額 │名稱 │ │ │提出│ ││ │人│日│ │ │ │ │告訴│ ││ │ │期│ │ │ │ │ │ │├─┼─┼─┼───┼────┼──────────────┼──────────┼──┼───────────┤│原│林│96│共計2 │智善堂合│由朋友張盡琴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到第7會時退出,被扣 │無 │①林昶霆警詢筆錄【偵三││起│昶│年│4會, │會專案 │「合會專案」,由孫堤惠說明智│手續費2千5百元,領回│ │ 卷第74頁至第76頁】 ││訴│霆│07│每月繳│ │善堂合會共24會,每月交7500元│5萬元新台幣。 │ │②林昶霆偵訊具結筆錄【││書│ │月│交7千 │ │,當繳完18期,即可領回18 萬 │ │ │ 偵三卷第78頁至第81頁││附│ │間│5百元 │ │元,巨鑫公司提供合作金庫鄭錦│ │ │ 】 ││表│ │ │台幣 │ │雲帳戶供其匯款。 │ │ │③台灣巨鑫之合作金庫外││46│ │ │ │ │ │ │ │ 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原││ │ │ │ │ │ │ │ │ 審三卷P185、187-188 ││ │ │ │ │ │ │ │ │ 】 ││ │ │ │ │ │ │ │ │④林昶霆之審判具結筆錄││ │ │ │ │ │ │ │ │【原審3卷第38-43頁】 │├─┼─┼─┼───┼────┼──────────────┼──────────┼──┼───────────┤│公│林│96│共計2 │同上 │由朋友郭玉鯉介紹台灣巨鑫投顧│合會有順利結束。 │ │①林書羽之審判具結筆錄││訴│書│年│4會, │ │「合會專案」,由張本嶽說明智│ │ │ 【原審3卷第34-37頁】││人│羽│4 │每月繳│ │善堂合會共24會,每月交7500元│ │ │②林書羽委託書、領據、││擴│ │月│交7千 │ │,第4 期,即領回44200 元標金│ │ │ 合會說明【97年度偵字││張│ │間│5百元 │ │,並提出145800元委託鄭錦雲代│ │ │ 第3303號卷一第26頁至││之│ │ │台幣 │ │為繳交得標後之第6 期至第25期│ │ │ 第33頁】 ││事│ │ │ │ │之死會會款。 │ │ │③被告黃明榛警詢筆錄【││實│ │ │ │ │ │ │ │ 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5││ │ │ │ │ │ │ │ │ 頁】 │└─┴─┴─┴───┴────┴──────────────┴──────────┴──┴───────────┘附表三:(扣押物不予沒收部分)┌──┬─────────────────────┬──────┬────┐│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處所│├──┼─────────────────────┼──────┼────┤│1 │張本嶽手提電腦資料列印表(含電腦各資料夾照1│1份(目錄18張│高雄市前││ │8張、資料節印一份約300頁) │內約300頁) │鎮區一心││ │ │ │二路119 ││ │ │ │10樓之4 │├──┼─────────────────────┼──────┼────┤│2 │手提電腦1部 (acer)(已發還) │ 1部 │同上 │├──┼─────────────────────┼──────┼────┤│3 │公司型錄 (介紹公司產品、業務) │ 4本 │同上 │├──┼─────────────────────┼──────┼────┤│4 │EDI電子轉帳表 │ 4張 │同上 │├──┼─────────────────────┼──────┼────┤│5 │東光、巨鑫、巨蛋等公司薪資表 │ 3張 │同上 │├──┼─────────────────────┼──────┼────┤│6 │合庫外匯資料 │ 1本 │同上 │├──┼─────────────────────┼──────┼────┤│7 │智善堂合會基金決算明細表、設置要項 │ 2張 │同上 │├──┼─────────────────────┼──────┼────┤│8 │58金補貼息及EDI電子轉帳 │ 1本 │同上 │├──┼─────────────────────┼──────┼────┤│9 │stand by L/C轉58金1%補貼息EDI電子轉帳 │ 1本 │同上 │├──┼─────────────────────┼──────┼────┤│10 │美元對沖十期獲利表 │ 1本 │同上 │├──┼─────────────────────┼──────┼────┤│11 │SB L/C 二階EDI電子轉帳 │ 1本 │同上 │├──┼─────────────────────┼──────┼────┤│12 │限額併單十期獲利表 │ 1本 │同上 │├──┼─────────────────────┼──────┼────┤│13 │stand by L/C第二階段獲利明細 │ 1本 │同上 │├──┼─────────────────────┼──────┼────┤│14 │97年1月份各項投資獲利發放明細表 │ 1本 │同上 │├──┼─────────────────────┼──────┼────┤│15 │公司大小章 (共2顆) │ 2顆 │同上 │├──┼─────────────────────┼──────┼────┤│16 │台灣巨鑫國際投資金融顧問局部投資獲利明細 │ 1本 │同上 │├──┼─────────────────────┼──────┼────┤│17 │合作金庫一心分行戶名:東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1本 │同上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 │ │├──┼─────────────────────┼──────┼────┤│18 │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戶名台灣巨蛋生活科技公司│ 1本 │同上 ││ │帳號 │ │ │├──┼─────────────────────┼──────┼────┤│19 │京城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鄭錦雲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 │存摺 │ │ │├──┼─────────────────────┼──────┼────┤│20 │台灣巨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負責│ 3只 │同上 ││ │人王聯玨印章 │ │ │├──┼─────────────────────┼──────┼────┤│21 │公司橫條章、台灣巨鑫公司投資客戶贖回名單 │ 3張 │同上 │├──┼─────────────────────┼──────┼────┤│22 │智善堂互助聯誼會合會會單 │ 1張 │同上 │├──┼─────────────────────┼──────┼────┤│23 │智善國際合會基金型錄 │ 1本 │同上 │├──┼─────────────────────┼──────┼────┤│24 │台灣巨鑫編組薪資表 │ 1本 │同上 │├──┼─────────────────────┼──────┼────┤│25 │查扣員工年籍冊 │ 1張 │高雄市前││ │ │ │鎮區一心││ │ │ │二路119 ││ │ │ │號12樓 │├──┼─────────────────────┼──────┼────┤│26 │智善堂生活希望工程志業(圖文簡表) │ 3冊 │同上 │├──┼─────────────────────┼──────┼────┤│27 │智善堂互助聯誼會合會名單(空白表單) │ 1本 │同上 │├──┼─────────────────────┼──────┼────┤│28 │東光儲蓄互助聯誼會 (會員入會標會資料) │ 1本 │同上 │├──┼─────────────────────┼──────┼────┤│29 │東光國際合會基金簡介(會員入會標會資料) │ 1本 │同上 │├──┼─────────────────────┼──────┼────┤│30 │寰宇互助理財聯誼會發起人名冊 │ 1本 │同上 │├──┼─────────────────────┼──────┼────┤│31 │智善堂互助理財聯誼會合會會單 │ 1張 │同上 │├──┼─────────────────────┼──────┼────┤│32 │電腦列印得標開標資料 │ 4張 │同上 │├──┼─────────────────────┼──────┼────┤│33 │台灣智鑫三大希望工程志業 │ 1本 │同上 │├──┼─────────────────────┼──────┼────┤│34 │台灣巨鑫旗下新成立金融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規劃│ 2張 │同上 ││ │案 │ │ │├──┼─────────────────────┼──────┼────┤│35 │智善堂互助聯誼會整體經營發展策略 │ 1本 │同上 │├──┼─────────────────────┼──────┼────┤│36 │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 1本 │同上 │├──┼─────────────────────┼──────┼────┤│37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 (戶名:黃明榛) │ 3本 │同上 │├──┼─────────────────────┼──────┼────┤│38 │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新樂郵局(戶名:黃明榛) │ 1本 │同上 │├──┼─────────────────────┼──────┼────┤│39 │泛亞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明榛)│ 1本 │同上 │├──┼─────────────────────┼──────┼────┤│40 │智善國際合會基金合會組別:第1組會員名單1本│ 1本 │同上 │├──┼─────────────────────┼──────┼────┤│41 │合庫存款憑條存根聯及領據 │ 1本 │同上 │├──┼─────────────────────┼──────┼────┤│42 │單組合會代管款收支明細表 (李宥蓁座位提出) │ 1本 │同上 │├──┼─────────────────────┼──────┼────┤│43 │帳戶人開標應收應付表(鄭亦珊座位提出) │ 1本 │同上 │├──┼─────────────────────┼──────┼────┤│44 │智善尖兵超級324專案報名表(藍爰虎座位提出) │ 1本 │同上 │├──┼─────────────────────┼──────┼────┤│45 │LEMEL筆記型電腦(藍爰虎所有,已發還) │ 1台 │同上 │├──┼─────────────────────┼──────┼────┤│46 │電腦主機(已發還) │ 4台 │同上 │├──┼─────────────────────┼──────┼────┤│47 │GOODARCH休閒鞋 │ 1雙 │同上 │├──┼─────────────────────┼──────┼────┤│48 │電腦主機(已發還) │ 1台 │高雄市前││ │ │ │鎮區一心││ │ │ │二路119 ││ │ │ │號7樓之3│├──┼─────────────────────┼──────┼────┤│49 │東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 1張 │同上 │├──┼─────────────────────┼──────┼────┤│50 │電話錄音錄音帶 │ 21片 │同上 │├──┼─────────────────────┼──────┼────┤│51 │公司章 (東光、臺灣巨鑫) │ 2顆 │同上 │├──┼─────────────────────┼──────┼────┤│52 │anycall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989│ 1只 │高雄市前││ │094710(已發還) │ │鎮區一心││ │ │ │二路119 ││ │ │ │號7樓之4│├──┼─────────────────────┼──────┼────┤│53 │東光國際開發股份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1張 │同上 ││ │證 │ │ │├──┼─────────────────────┼──────┼────┤│54 │台灣智鑫三大希望工程志業生活希望工程事業發│ 1本 │同上 ││ │展計畫 (智善堂互助聯誼會)型錄 │ │ │├──┼─────────────────────┼──────┼────┤│55 │東光儲蓄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 1張 │同上 │├──┼─────────────────────┼──────┼────┤│56 │互助聯誼會會單 │ 1張 │同上 │├──┼─────────────────────┼──────┼────┤│57 │東光儲蓄互助聯誼會推廣分紅辦法 │ 1本 │同上 │├──┼─────────────────────┼──────┼────┤│58 │智善國際合會基金型錄 │ 4本 │同上 │├──┼─────────────────────┼──────┼────┤│59 │智善尖兵超級324專案報名表 │ 2張 │同上 │├──┼─────────────────────┼──────┼────┤│60 │智善尖兵超級324專案實施專案 │ 1份 │同上 │├──┼─────────────────────┼──────┼────┤│61 │東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5│ 1本 │同上 ││ │00000000000存款憑條 │ │ │├──┼─────────────────────┼──────┼────┤│62 │名片4盒 │ 4盒 │高雄市前││ │ │ │鎮區一心││ │ │ │二路119 ││ │ │ │號10樓之││ │ │ │3 │├──┼─────────────────────┼──────┼────┤│63 │智善堂互助聯誼會經營發展策略 │ 1本 │同上 │├──┼─────────────────────┼──────┼────┤│64 │臺灣巨蛋會員權益 │ 4張 │同上 │├──┼─────────────────────┼──────┼────┤│65 │臺灣巨蛋流通事業卷宗 │ 1份 │同上 │├──┼─────────────────────┼──────┼────┤│66 │電腦主機(已發還) │ 1台 │同上 │└──┴─────────────────────┴──────┴────┘附表四:(扣押物應沒收部分)┌──┬─────────────────────┬──────┬────┐│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處所│├──┼─────────────────────┼──────┼────┤│1 │李蕭綿轉帳授權同意書 │ 2張 │高雄市前││ │ │ │鎮區一心││ │ │ │二路119 ││ │ │ │號10樓之││ │ │ │3 │├──┼─────────────────────┼──────┼────┤│2 │合約書 │ 175份 │同上 │├──┼─────────────────────┼──────┼────┤│3 │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鄭錦雲帳號034066│ 1本 │同上 ││ │0000000號 │ │ │├──┼─────────────────────┼──────┼────┤│4 │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戶名孫堤惠帳號0000000000│ 1本 │同上 ││ │094存摺 │ │ │├──┼─────────────────────┼──────┼────┤│5 │合作金庫一心分行戶名台灣巨鑫投顧公司帳號15│ 1本 │同上 ││ │00000000000存摺 │ │ │├──┼─────────────────────┼──────┼────┤│6 │台灣巨鑫公司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基金投資專案獲│ 6張 │同上 ││ │利明細表 │ │ │├──┼─────────────────────┼──────┼────┤│7 │台灣巨鑫國際金融商務投資操作概論型錄 │ 1本 │同上 │├──┼─────────────────────┼──────┼────┤│8 │台灣巨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融顧問局│ 2本 │同上 ││ │部投資獲利明細表 │ │ │├──┼─────────────────────┼──────┼────┤│9 │台灣巨鑫國際金融現況投資明細表 │ 3冊 │同上 │├──┼─────────────────────┼──────┼────┤│10 │BG操作實務 │ 1本 │同上 │├──┼─────────────────────┼──────┼────┤│11 │各項投資明細表3冊共1本 │ 1本 │同上 │├──┼─────────────────────┼──────┼────┤│12 │境外金融美金增值操作流程 │ 1冊 │同上 │├──┼─────────────────────┼──────┼────┤│13 │台灣巨鑫現金流量資訊 │ 1冊 │同上 │├──┼─────────────────────┼──────┼────┤│14 │台灣巨鑫投資資本化運作策略 │ 1本 │同上 │├──┼─────────────────────┼──────┼────┤│15 │台灣巨鑫國際金融美元商品操作範例 │ 1本 │同上 │├──┼─────────────────────┼──────┼────┤│16 │美元對況基金 │ 1本 │同上 │├──┼─────────────────────┼──────┼────┤│17 │台灣巨鑫金融五八金專案投資簡報 │ 1本 │同上 │├──┼─────────────────────┼──────┼────┤│18 │台灣巨鑫五八金限融特優專案 │ 1本 │同上 │├──┼─────────────────────┼──────┼────┤│19 │台灣巨鑫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五八金限額特優專案│ 1本 │同上 ││ │(2007年新春第一檔) │ │ │├──┼─────────────────────┼──────┼────┤│20 │推薦人名單(介紹人王國展等人) │ 1本 │同上 │├──┼─────────────────────┼──────┼────┤│21 │推廣分紅資料 │ 1本 │同上 │├──┼─────────────────────┼──────┼────┤│22 │台灣巨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表│ 1本 │同上 │├──┼─────────────────────┼──────┼────┤│23 │合庫鄭錦雲存摺日報表帳冊 │ 2本 │同上 │├──┼─────────────────────┼──────┼────┤│24 │簽呈表(鄭亦珊) │ 1本 │同上 │├──┼─────────────────────┼──────┼────┤│25 │客戶投資報酬(藍爰虎座位提出) │ 1本 │同上 │├──┼─────────────────────┼──────┼────┤│26 │藍爰虎與庭豐帳務明細統計表(藍爰虎座位提出)│ 1本 │同上 │├──┼─────────────────────┼──────┼────┤│27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同上 ││ │1戶名鄭錦雲) │ │ │├──┼─────────────────────┼──────┼────┤│2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等資料 │ 1張 │同上 │├──┼─────────────────────┼──────┼────┤│29 │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契約 │ 11本 │同上 │├──┼─────────────────────┼──────┼────┤│30 │客戶資料(鄭錦雲、陳貴商、蕭裕瓔) │ 22紙 │同上 │├──┼─────────────────────┼──────┼────┤│31 │客戶資料(曾錦容) │ 1本 │同上 │├──┼─────────────────────┼──────┼────┤│32 │收據(王秋惠) │ 2紙 │同上 │├──┼─────────────────────┼──────┼────┤│33 │銀行存摺影本 │ 12紙 │同上 │├──┼─────────────────────┼──────┼────┤│34 │發放利息金額明細表 │ 22紙 │同上 │├──┼─────────────────────┼──────┼────┤│35 │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基金投資專案 │ 1本 │同上 │├──┼─────────────────────┼──────┼────┤│36 │具結書 │ 5紙 │同上 │├──┼─────────────────────┼──────┼────┤│37 │金融顧問局部投資獲利明細表 │ 1本 │同上 │├──┼─────────────────────┼──────┼────┤│38 │台灣巨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型錄 │ 1本 │同上 │├──┼─────────────────────┼──────┼────┤│39 │投資境外基金簽署範例 │ 1本 │同上 │├──┼─────────────────────┼──────┼────┤│40 │境外基金投資操作概論 │ 1本 │同上 │├──┼─────────────────────┼──────┼────┤│41 │臺灣巨鑫三大希望工程發展計劃 │ 1本 │同上 │├──┼─────────────────────┼──────┼────┤│42 │2008年1月6日經銷培訓班資料 │ 1本 │同上 │├──┼─────────────────────┼──────┼────┤│43 │133健康財富專案計劃 │ 1本 │同上 │├──┼─────────────────────┼──────┼────┤│44 │國際金融商務投資百萬美金投資計劃 │ 3本 │同上 │├──┼─────────────────────┼──────┼────┤│45 │筆記本 │ 3本 │同上 │├──┼─────────────────────┼──────┼────┤│46 │臺灣巨鑫投資公司會議紀錄 │ 1本 │同上 │├──┼─────────────────────┼──────┼────┤│47 │洗錢防制與偵查題庫手冊 │ 1本 │同上 │├──┼─────────────────────┼──────┼────┤│48 │民眾提供文件 │ 1份 │同上 │├──┼─────────────────────┼──────┼────┤│49 │推廣業務用語 │ 1卷 │同上 │├──┼─────────────────────┼──────┼────┤│50 │公司帳冊資料 │ 1箱 │同上 │└──┴─────────────────────┴──────┴────┘(附註:上開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見97年度偵字第12759 號卷一第4、5頁所示扣押物品明細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偵查訊問,均除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證人即附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同時亦起訴主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