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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必奇宋泓璟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告
鄭仍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告
宋仁平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告
張上屏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

戊○○犯如附表七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事實

一、己○○、庚○○、甲○○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庚○○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上午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在甲○○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將上開合計共32000 元之款項交給有毒品來源管道的甲○○,甲○○聯絡廖緯銘(真實年籍住址資料不詳),廖緯銘即於當日上午至上址系爭居所,交付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至13、17、18之毒品給甲○○(毒品名稱、數量、重量、純度之鑑驗結果,以及在系爭居所何處查獲等均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甲○○即將先前己○○與庚○○所交付32000元之款項轉交給廖緯銘,廖緯銘離去系爭居所後,己○○、庚○○、甲○○及戊○○即在系爭居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2、4至9(其中7的部分只有7①)、13,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7等物以及廖緯銘所帶來的前開毒品,開始混合包裝毒品,即彼4人分工將上開購入之毒品原料以不明比例相互混合或混入可可粉等方式,經攪拌機、研磨碗及封口機等程序分裝,庚○○將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即俗稱一粒眠)研磨成粉末,甲○○及戊○○則將毒品包裝,己○○則使用封口機將包裝好之毒品加以封口,彼4人仍在進行此等研磨、混合與分裝程序時,即為警於106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居所查獲己○○、庚○○、甲○○及戊○○,致彼4人尚未及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未遂。

二、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受綽號叫「小Q 」,真實年籍住址不詳姓名為陳羽麒的人委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受真實年籍住址不詳姓名為徐又晨的人委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己○○取得後同時在系爭居所寄藏上開2 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三、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雙基發射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①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 顆以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 罐而持有之,並將之放在米白色保險箱且放在系爭居所其向甲○○所轉租的房間而持有迄至警方於106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查獲前為止。

四、己○○、庚○○於106 年5 月6 日下午6 時40分許,因修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千汽車修配廠騎樓,己○○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4之金屬模型槍對陳信安恫稱:「你是想要死嗎?」,庚○○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5之金屬模型槍射擊空包彈方式恐嚇陳信安,彼2 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致陳信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經陳信安報警後,警方循線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至上址系爭居所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陳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庚○○在偵查及延押訊問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己○○、庚○○及甲○○在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甲○○或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二、無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4人均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請辯護人幫其回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20頁、第238頁、第2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幫忙包裝毒品,惟僅承認此是「幫助」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否認此係構成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研磨一粒眠(按即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下同),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分裝供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包裝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它們的用途是什麼,我是被迫幫忙的,是甲○○叫我幫他們用,他們請我幫他們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

⒉惟查:

⑴被告己○○、庚○○如何於106 年5 月6 日上午各出資16000元,在被告甲○○所承租的系爭居所,將上開合計共32000元之款項交給有毒品來源管道的被告甲○○,被告甲○○聯絡廖緯銘,廖緯銘即於當日上午至上址系爭居所,交付毒品或粉末,被告甲○○即將先前被告己○○與庚○○所交付32000元之款項轉交給廖緯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己○○、庚○○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證人即被告己○○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第362頁,證人即被告庚○○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2頁、第345頁、第363至365頁、第373頁)。證人即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己○○合資共32000元交給甲○○,甲○○從廖緯銘取得後交給我跟己○○放在客廳桌上的就只有附表一編號13的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而附表一編號13的粉末並未鑑驗出任何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3「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3「卷證出處」欄)。惟證人即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86包分裝好的那個我說我要,我就說這86包1萬6千元,我買這86包應該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遍觀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86」包此數字,只有附表一編號11之「82」包,此有卷附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07頁),而附表一編號11之82包物品,經送驗結果,確是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重量與純度均如附表一編號11「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1「卷證出處」欄),顯見證人即被告庚○○就其與己○○合資32000元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向廖緯銘所購買的物品為何先後證述不一。參以,證人即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庚○○合資共32000元(透過甲○○)向廖緯銘所購買的就是被查扣的這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比較證人即被告己○○、庚○○2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庚○○就所購得之物為何證述先後不一,已難憑採,其所證述僅購得不具有任何毒品成分的附表一編號13的粉末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告己○○所證所購得之物為本案被查扣的毒品,堪以採信。

⑵被告己○○與庚○○合資共32000元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向廖緯銘所購得之物為本案被查扣的毒品,並將之交給被告庚○○跟己○○放在系爭居所客廳桌上,已如前述,即廖緯銘於106年5月6日上午至系爭居所,而卷內所有被查扣之物經鑑驗結果有毒品成分者為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至13、17、18之物,顯係廖緯銘交付給被告甲○○上開物品,而被告甲○○即將之放在上開居所,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有關毒品之物之照片在卷足憑(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依附表一、二、三之順序見偵查卷一第105至109頁「即手寫第52至54頁」、第95、97頁「即手寫第47、48頁」、第115頁「即手寫第57頁」,照片部分見偵查卷一第137至205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2、4至13、19,附表二編號1至13、17、18,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至13、17、1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

⑶況被告甲○○自承係其承租系爭居所,係一年訂一次約,已訂第2 次約,月租金約12000 或13000 元,房間有2 間,其於106年4月間因被告即其女友戊○○之父親癌症末期,其就住被告戊○○位於新北市汐止住處照顧女友父親,房間空著,106年4月間被告庚○○與己○○要求分租上址,其就將較大也就是離門比較遠的房間轉租給被告己○○,且將較小也就是離門比較近的房間轉租給被告庚○○;其認識廖緯銘,廖緯銘曾於106年4月間至其所承租的系爭居所住1天;其於106年5月5日大概下午接近傍晚左右就與被告戊○○至系爭居所,睡在轉租給被告庚○○的房間,一直住到被警方查獲為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1頁、第170至171頁、第148頁至151頁、第133至134頁),又系爭居所確是被告甲○○自104年1月1日起向周韋達所承租,一年簽一次約,本次是從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個月租金1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房東周韋達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49至50頁)。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既均係在被告甲○○所承租之系爭居所所查扣,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查獲該等物品之警員丁○○、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至76頁),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依附表一、二、三之順序見偵查卷一第101至109頁、第91至97頁、第113至115頁)。顯見被告甲○○認識廖緯銘,廖緯銘曾至系爭居所住過,益徵彼2人具有相當之交情,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警方在被告甲○○所承租之系爭居所所查扣,迭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告己○○與庚○○前開關於如何於106年5月6日上午各出資16000元,在被告甲○○所承租的系爭居所,將上開合計共32000元之款項交給有毒品來源管道的被告甲○○,被告甲○○聯絡廖緯銘,廖緯銘即於當日上午至上址系爭居所,交付毒品,被告甲○○即將先前己○○與庚○○所交付32000元之款項轉交給廖緯銘等情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⑷再證人即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系爭居所一起分裝毒品,聊天打屁說要賣、想要賣,但還是還沒有賣,我和被告庚○○、甲○○是一起討論一起包裝毒品,被告戊○○的部分是被告甲○○請她來幫忙包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6 頁、第326 頁、第328 至329 頁)。顯見被告4 人在系爭居所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裝或包裝毒品時,確有討論是要做為販賣之用,但因當天就被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賣出去。抑且,被告庚○○有書寫關於其被警方查獲前,有花16000 元向「高姓」(按就是甲○○,詳下述)買88包金色和12包藍色未封口(毒品咖啡包)之自白書,是待(106 年)5 月18日和女友「孫涵」一起開趴時使用而販賣之意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自白書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56 至660 頁);再經本院提示偵查卷三第656 至660 頁證人即被告庚○○所寫的前開自白書給其閱覽,並對其質以:「你說你有一個女朋友叫做孫涵是不是?」,其答稱:「是。」;本院再續問:「那你說要一起跟她開趴,所以你就花了1 萬6 (千元)來購得,當天早上購得向『高姓』…怎麼會有『高姓』?然後你就是為了要販賣,所以你就開始分裝等等…,當天早上向『高姓』,為什麼是『高姓』?」,其答稱:「我記錯名字了,我本來要寫甲○○。」等語;本院續對其質以:「然後你不是有講到要跟你女朋友孫涵開趴,所以花了1 萬6 (千元)買這些,意思說將來準備要販賣獲利對不對?」,其答稱:「一起開趴,對啊。」;本院又問:「然後意思是說要賣給開趴的人沒錯嘛對不對?」,其亦證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況被告庚○○坦承有研磨一粒眠,而其為這些行為之目的,依前述其書寫之自白書內容與其在本院之上開證述是為了販賣之用,亦堪認定。又被告甲○○與戊○○2 人均坦承有包裝毒品,而證人即被告己○○亦在其等分工包裝毒品時有聊天說要賣、想要賣等情,亦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甲○○與戊○○2 人亦均知悉其等包裝毒品之目的就是為了販賣。又本案就有關於被告涉犯毒品犯行的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3、19,附表二編號1 至13、17、18,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一編號7 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 至13、17、18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迭如前述,觀諸上開扣案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6 、10之毒品之數量與重量均甚為龐大,且附表二編號1 之包裝袋即達205個,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封口機與攪拌機,以及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磅秤,顯見被告4 人在研磨、混合毒品原料、分裝與包裝毒品之過程中,應知此等規模之毒品與相關器具,必是與「販賣毒品」有關,不可能只是為了被告中某些人之「施用」目的,益徵被告4 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研磨、混合毒品原料、分裝與包裝毒品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⒊對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庚○○辯稱:我只是要分裝供自己施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關於販賣毒品未遂的部分,因為被告庚○○是認為說基本上他只是要自己施用跟朋友娛樂使用的,所以他跟其他人因為一次大量購入比較便宜,加上另外分裝之後攜帶方便,所以才會有被查獲這樣的磨一粒眠還有現場跟其他人分裝咖啡包的情況,但是因為這件也沒有其他客觀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他有要販賣的,包括各種聯絡或是任何客觀的證據,所以這個部分被告庚○○應該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的情形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我承認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我承認我當天的所有行為,包括分裝跟戊○○剛剛說的請她幫忙包一包,是為了要讓另外兩位趕快離開,對於其他被告的不實指控,我堅決反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當初的現場狀況是一片混亂,被告甲○○當初協助分裝是為了即早離開,而且他也不知道這些毒品日後到底自己施用還是做為販售之用,所以被告甲○○協助分裝的行為應該只會構成幫助犯等語。

⑶被告戊○○在本院辯稱:我有幫忙包裝,但我不知道他們的用途是什麼,我是被迫幫忙的,是甲○○叫我幫他們用,他們請我幫他們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戊○○是經由被告甲○○的要求,希望趕快讓被告己○○以及庚○○離去,因此被告戊○○在分裝咖啡包之事前以及分裝咖啡包之當下的事中,均不知其他共同被告對於這個分裝咖啡包之目的或者用途,被告戊○○是根本連共同販賣或者意圖營利的意圖都沒有,遑論是幫助販賣,尤其在被告己○○在鈞院審理的時候,曾經提到「是我跟庚○○、甲○○,我們有一起在聊天打屁哈啦,我們就說要進料,戊○○的部分是甲○○拜託她包的,戊○○沒有問這些事情的目的及用途」,顯見被告戊○○在其他三位共同被告討論要進貨事情的時候,被告戊○○並不在場,因此被告戊○○就扣案咖啡包之用途顯然是不知情的,至於被告庚○○在鈞院審理時一樣稱說「他們在談事情的時候都沒有看到戊○○,戊○○直到最後是因為我要走了,因為太晚了,然後不知道誰叫戊○○幫忙這樣子而已,戊○○並沒有問這些事情要幹嘛,戊○○就做那10幾分鐘,然後她跑去睡覺了」,顯見被告戊○○確實根本沒有參與任何有關販賣毒品之討論,而且參與分裝的時間非常短,可見被告戊○○本身根本沒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者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因此針對檢察官所起訴的共同販賣部分希望庭上給予無罪之諭知,如鈞院認為係構成幫助販賣毒品,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⑷惟查:

①被告庚○○有書寫關於其被警方查獲前,有花16000 元向被告甲○○買88包金色和12包藍色未封口(毒品咖啡包)之自白書,是待(106 年)5 月18日和女友「孫涵」一起開趴時使用而販賣之意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自白書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56 至660 頁),亦經其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再被告庚○○坦承有研磨一粒眠,而其為這些行為之目的,依前述其書寫之自白書內容與其在本院之上開證述是為了販賣之用,亦堪認定,則其與辯護人辯稱其只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②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包裝毒品,我承認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顯見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確有承認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如前,又被告甲○○與戊○○2人均坦承有包裝毒品,而證人即被告己○○亦在其等分工包裝毒品時有聊天說要賣、想要賣等情,亦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甲○○與戊○○2 人亦均知悉其等包裝毒品之目的就是為了販賣;退步言之,縱如辯護人所言被告己○○在為分工包裝毒品時有聊天說要賣、想要賣時,被告戊○○並不在場屬實,惟本案就有關於被告4 人涉犯毒品犯行的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3、19,附表二編號1至13、17、18,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至13、17、18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已如前述,觀諸上開扣案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6、10之毒品之數量與重量均甚為龐大,且附表二編號1之包裝袋即達205個,並有附表一編號1、2之封口機與攪拌機,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顯見被告4人在研磨、混合毒品原料、分裝與包裝毒品之過程中,應知此等規模之毒品與相關器具,必是與「販賣毒品」有關,不可能只是為了被告中某些人之「施用」目的,益徵被告4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研磨、混合毒品原料、分裝與包裝毒品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戊○○與其辯護人之前開有關於未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辯解,並不足取。

③被告甲○○與戊○○之行為係該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易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況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己○○在其等分工包裝毒品時有聊天說要賣、想要賣等情,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甲○○與戊○○2人亦均知悉其等包裝毒品之目的就是為了販賣,縱被告己○○在為分工包裝毒品時有聊天說要賣、想要賣時,被告戊○○並不在場,惟本案就有關於被告4人涉犯毒品犯行的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2、4至13、19,附表二編號1至13、17、18,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中之附表一編號7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至13、17、1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毒品名稱、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已如前述,觀諸上開扣案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毒品之數量與重量均甚為龐大,且附表二編號1之包裝袋即達205個,並有附表一編號1、2之封口機與攪拌機,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且被告戊○○與甲○○於106年5月5日大概下午接近傍晚左右就在系爭居所,睡在轉租給被告庚○○的房間,一直住到106年5月7日凌晨被警方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證述綦詳,迭如前述,則被告戊○○在被警方查獲前既已在系爭居所住了一天多,其對於系爭居所有上開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器具、物品,必有所看見,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4人在研磨、混合毒品原料、分裝與包裝毒品之過程中,應知此等規模之毒品與相關器具,必是與「販賣毒品」有關,不可能只是為了被告中某些人之「施用」目的,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況被告甲○○與戊○○2人均坦承有在系爭居所包裝毒品之行為,而彼2人就系爭居所有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6、10之毒品之數量與重量均甚為龐大,且附表二編號1之包裝袋即達205個,並有附表一編號1、2之封口機與攪拌機,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磅秤,難諉為不知,顯見其等主觀上應明知包裝毒品之目的就是為了「販賣」,而為包裝毒品,以利「販賣」。抑且,被告己○○與庚○○合資共32000元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向廖緯銘所購得之物為本案被查扣的毒品,並將之交給被告庚○○跟己○○放在系爭居所客廳桌上,做為混合毒品原料與包裝毒品之用,既如前述;準此,被告甲○○與戊○○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前置作業─混合毒品原料與包裝毒品,此即為在學說與實務上「對於行為客體有近接密切危險」之「著手」定義(按此定義係針對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但在非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情形下,依同一法理,本案販賣毒品之著手定義可以解釋為被告等人混合毒品原料與包裝毒品即是屬於與販賣毒品極為相關之作業程序,而可謂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但未及賣出,僅是未遂),自係屬於販賣毒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縱被告甲○○與戊○○均供稱是被告甲○○要被告戊○○一起來包裝毒品,然依本院前開所引最高法院見解,並不影響被告戊○○與其他3位被告即甲○○、庚○○、己○○間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當無疑義。從而,被告甲○○與戊○○之行為係該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其等或其等之辯護人主張充其量僅是構成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並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4 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對於警方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至系爭居所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與18所示之槍枝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在系爭居所只有在我房間所扣到的那把槍才是我的(本院按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其他的槍枝都不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⒉惟查:

⑴警方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至系爭居所搜所時,確有在2 個房間以外的地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與18所示之槍枝等情,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01 至109 頁、第137 至159 頁,偵查卷三第674至675 頁)。此外,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㈤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6)。㈥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20)」,此有該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70 至679 頁)。

⑵又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共7 枝(即附表一編號14至18、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 ),勘驗結果為:「以肉眼觀看體積面積大小,最小支為握把為彎彎的,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槍槍枝上可見有「JP-915」號碼,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槍枝上有「915 」號碼,並就上開槍枝共7 枝拍照附卷,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 、187 至201 頁)。而本院核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具有殺傷力之影像17~20之槍枝1 枝,其握把確是彎彎的,而且是扣案7枝槍枝中唯一握把彎彎的槍枝,此有該局鑑定書與所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70 至679 頁),本院將此把槍枝依搜索扣押到之地點編為附表一編號18;並將另一把具有殺傷力如影像13~16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搜索扣押到之地點編為附表一編號17。

⑶被告己○○在警詢中供稱:「手槍5 把中,有1 把長彈夾的土耳其925 手槍是王予我的,還有1 把CO2 的空氣槍也是他的,掌心雷是我一個叫徐又晨的車友的,還有1 把消光黑915 手槍(滑套無法拉動)以及1 把92s 貝瑞塔是一個綽號叫小Q ,本名叫陳羽麒的人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頁)。本院依被告己○○之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上開被告己○○在警詢中供述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結果如下:「(員警、己○○、律師,以下分別簡稱為「警」、「陳」、「律」):

①播放時間35:12 至36:00:陳:(35:12)925的槍,那個。警:我不知道。陳:(略停頓)(35:20 )王予我都用那把。(警:嗯?)就王予我用的那把。警:誰?陳:(35:24)王予我用925啊。警:是哦?【員警暫停詢問與其它員警交談】

②播放時間57:23 至01:04:28:警:(57:23 )手槍5 把呢?陳:(思考狀;57:32 稱)CO2 。5 把CO2 ,是....(略停頓,思考狀)警:5 把裡面?陳:5把是什麼東西啊?哪5把?警:就沒有人認的那5把。陳:(57:46 )有包含我的嗎?(警:嗯?)有包含我跟王予我的嗎?我跟王予我的,有包含進去嗎?警:全部都,沒有,你自己的那把不算。陳:(57:55 )那王予我的呢?王予我的那把咧?長彈匣那部分。警:在裡面。陳:(58:01 )另外1 把,1 把是王予我的,他當時有承認啊,他還跟那個。(略停頓)(58:11 )土耳其,就我那牌子啊,土耳其型號不是906,變成925。警:(58:18)那枝925 ?陳:對啊。警:手槍是他的?陳:(58:20)對,是的。還有一個是CO2。警:(58:27)還有1把CO2?陳:對啊。警:(58:30)那是二氧化碳嗎?陳:嗯?警:CO2?剛剛提的。陳:二氧化碳。警:就CO2。陳:嗯。(邊用餐邊觀看筆錄螢幕狀)就用氣槍打。警:就CO2的空氣槍。陳:嗯。警:誰的?陳:(58:55)也是他的。警:(58:59)那其他的都不知道?陳:(59:01)其他的有什麼?警:(59:04 )其他的槍送去驗了,就你知道有幾把是誰的、是誰的,你自己講。保險箱裡面那把是誰的?陳:(59:12)保險箱用的哪一把?警:你不知道,不知道就算了。其他的,你知道嗎?陳:嗯?警:其他的,你知道嗎?陳:(59:24)其他的是什麼?警:(59:27 )我現在沒辦法跟你告知,你又不知道。陳:(59:30;觀看筆錄螢幕狀)掌心雷?徐又晨的。警:掌心雷是誰的?陳:(59:33 )掌心雷是一個徐又晨的,徐又晨。警:有沒有在現場?陳:沒有。警:你有他的生日嗎?陳:(59:39 )我沒有,但是,住在板橋... (思考狀)警:你不要跟我說他住哪,你有沒有他的名字、他的生日?陳:徐又晨啊。警:有沒有他的生日?陳:沒有。警:有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陳:(59:51 )我只知道他是30歲人,然後開白色現代ELANTRA。警:那就不用了。陳:但是...(語速稍快而較難辨別)警:你不用跟我講那些五四三的,我要可以找到人的,你就跟我講那些。陳:本名就是這個。警:嗯?陳:(01:00:09)就真的叫徐又晨。警:我管你叫什麼,你不是說那個誰叫庚○○。庚○○是誰?亂講嘛。你從頭到尾講幾句話是真的,我真的很懷疑你。【(01:00:23)員警、己○○暫停詢答,背景有鍵盤打字聲。】陳:(01:00:28)我現在講的是真的,因為我知道這個關係到... (因員警說話而暫停)警:言午許?陳:不是,是徐。「又」,那個,(搖頭狀)不是那個,(向前趨近觀看;警問:第幾個?)第2 個。晨是那個,(仍趨近畫面右側處觀看狀)不是那個,是那個曰,下面那個,曰你知道嗎?陳:(自行暫停,仍趨近畫面右側處觀看狀)(01:01:25)我寫給你看。【(01:01:36)己○○接過員警提供之筆,並有書寫之舉動。】警:(01:01:40)喔,晨哦。陳:對。【己○○、員警暫停問答,己○○繼續用餐,背景則有鍵盤打字聲。】警:(01:01:54)這是你朋友?陳:(01:01:59;搖頭貌)不知道啊。陳:(01:02:02)嗯,對啊,車友。陳:改車車友,真的。(01:02:14)然後剩下的,還有1把,嗯,(思考狀)(01:02:20)915,好像壞掉的、沒辦法拉的,就是八里一個叫做...(思考狀)他的全名叫林麒宇。警:什麼?陳:(01:02:36)消光黑的那支。警:915?陳:(01:02:38)消光黑的。陳:(01:02:42)然後,滑套無法拉動。(01:02:50)及、及1 把,1 把貝92。警:啊?陳:(01:02:54)1把貝92的。警:什麼東西?你說消光黑915是誰的?陳:(己○○趨近畫面右側處觀看狀;01:02:59)還有、還有1把消光黑的,然後那個、華山賣的,92。警:什麼東西?陳:(01:03:08)消光黑,有1 把915 消光黑嘛,那不是滑套無法拉動,然後1把、還有1把92S,貝瑞塔。警:92 ?陳:(01:03:18)S ,貝瑞塔啊。【背景有鍵盤打字聲】陳:(01:03:24)當時桌上就有放3 把,一開始有放3 把。警:貝瑞塔。然後,是誰的?陳:(01:03:31)一個綽號叫做「林」【同音譯】、小Q啦、小Q,綽號小Q。他的本名叫林麒麟。警:哪個麒?陳:(01:03:44)麒麟的麒。警:麒麟?就真的叫麒麟?陳:對。然後,我等下打那個,手機、手機在嗎?警:不用。陳:(01:03:56)有地址。警:不用。我擺明跟你講。陳:我真的、真的是...(因員警詢問而暫停)警:(01:04:01)手機8支,是誰的?陳:有2支是我的。陳:(01:04:12)那個,小Q的地址我可以報給你。警:(01:04:1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誰的?陳:(01:04:25)我有拿起來吸,但那不是我的。」 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2 頁)。而經本院質以對於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被告己○○係答稱:「螢幕上的人是我,後面為楊律師,其實警察跟我講有5 把,我就搪塞那5 把,等於是我一直在那邊編故事、亂講話,因為我真的不知道被抄到幾把,我只知道我跟庚○○有一把玩具槍而已。」等語,其辯護人余政勳律師答稱:「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當然依據勘驗內容所示,警方在當時詢問各把手槍的時候並沒有逐次提供比對相關手槍的圖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足徵警方在對被告己○○做警詢筆錄時,被告己○○有委任之律師在場,且警方並無對被告有何刑求逼供之行為,被告己○○係在自由意志的情形下陳述,而其陳述又與卷附供述何人交給其的有關「槍枝的形狀、型號、特徵」相符,況警方在未提示扣案槍枝或槍枝照片的情形下,被告己○○即主動供述扣案哪一槍枝是何人交給其之上情,顯見其在警詢中之供述,確是為與實情相符之自白,而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堪採信。

⑷本案與槍彈犯行有關之人只有被告己○○與庚○○,此觀起訴書之記載即明。而被告庚○○部分是持有在其房間米白色保險箱內所扣到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詳下述)。惟附表一編號17、18均非在米白色保險箱內所扣到,且附表一編號18之槍枝即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影像17~20之槍枝1 枝,其握把確是彎彎的,而且是扣案7 枝槍枝中唯一握把彎彎的槍枝,此有該局鑑定書與所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70 至679 頁),且該把槍枝是扣案7 把槍枝中最小的槍枝,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187 至201 頁),又「掌心雷」的槍枝就是比較小,可以放在手掌心中,不會被發現等情,業經證人即參與本案搜索扣押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顯見在扣案7 把槍枝中最小的附表一編號18之槍枝即是被告己○○在警詢中所稱的「掌心雷」,當無疑義。又被告己○○在警詢中稱「掌心雷」是一個叫徐又晨的車友的(見偵查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己○○是為徐又晨保管而寄藏該槍枝,堪以認定。再被告己○○在警詢中供稱:「還有1 把消光黑915 手槍(滑套無法拉動)以及1 把92s 貝瑞塔是一個綽號叫小Q ,本名叫陳羽麒的人的。」等語如前(見偵查卷一第16頁),而經扣案7 把槍枝,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槍槍枝上可見有「JP-915」號碼,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槍枝上有「915 」號碼,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 、187 至201 頁),則因槍枝上有「915 」號碼之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改造手槍,不是在米白色保險箱所扣得,與被告庚○○無關,又依被告己○○上開在警詢中之供述:「還有1 把消光黑915 手槍(滑套無法拉動)以及1 把92s 貝瑞塔是一個綽號叫小Q ,本名叫陳羽麒的人的。」等語如前(見偵查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己○○是為綽號叫小Q ,本名叫陳羽麒之人保管槍枝上有「915 」號碼之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改造手槍,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己○○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以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 罐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

⒉再警方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至系爭居所搜索時,確有在系爭居所靠近大門之較小的房間扣得米白色保險箱1 個,而該房間即是被告庚○○所居住,上開米白色保險箱是被告庚○○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70 至171 頁)。而警方當場無法將米白色保險箱打開,就將之帶回警局以工具打開,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與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第72至74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3 至115 頁、第153 至159 頁,偵查卷三第687 至688 頁)。

⒊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之子彈8顆以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火藥1罐,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之子彈8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482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70至679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火藥1罐經送鑑結果,認檢視為藍/黃色顆粒,淨重0.32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 se;NC)、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又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59194號鑑定書以及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21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手寫第146、169、170頁)。

⒋綜上,被告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2 ①所示之子彈8 顆以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 罐,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51至5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4與附表一編號15之金屬模型槍各1枝扣案足資佐證。

⒉綜上,被告己○○、庚○○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按附表一編號7 ②、10至12、19,附表二編號3 至13、17、18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重量與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已如前述,而上開附表編號中之毒品名稱、種類分別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亦有卷附前開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可佐。被告4人主觀上基於販賣毒品之意,而著手與販賣毒品密切相關之混合毒品原料、包裝等行為,未及賣出即被警方所查獲,為未遂犯,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基於單一決意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販賣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法本就不成立犯罪,且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並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成罪之20公克以上,亦予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⒉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己○○係持有槍彈,惟本院係認定被告己○○受綽號叫「小Q」,真實年籍住址不詳姓名為陳羽麒的人以及徐又晨之人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迭如前述,因本案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己○○尚涉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由檢察官、被告己○○與辯護人論告與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因「持有」與「寄藏」均係規定在同一法條同一條項,本院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復被告己○○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7、18之改造手槍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⒊另起訴書係認被告己○○與被告庚○○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此為被告庚○○所否認,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之論述),本院爰只認定是被告己○○「單獨」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

㈢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⒉另起訴書係認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之論述),本院爰只認定是被告庚○○「單獨」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關於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己○○、庚○○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笫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己○○與庚○○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查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其等2 人所犯本案有罪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己○○與庚○○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己○○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可稽。

②被告己○○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業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如前,而依其在偵查中就檢察官對其質以:「你們在查獲地做何事?」時,其答稱:「我意圖想加工,但沒成功,因為生活難過,但我終究沒有加工。」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38頁),惟其在警詢中有坦承:「包裝袋、毒品結晶塊及一粒眠是用來加工及分裝毒品咖啡包用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頁)。本院認被告己○○在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意圖想加工,但沒成功,因為生活難過」,且在警詢中有說扣案包裝袋、毒品結晶塊及一粒眠是用來加工及分裝毒品用的如前,則其就因生活困難想要加工(按即混合或包裝毒品)以及就扣案物品之功用均供述明確,惟因警方與檢察官均未明確向被告己○○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讓其就此等問題回答,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認應從有利於被告己○○之解釋,認為其在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即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再遞減之。

⑵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固坦承有研磨一粒眠,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分裝供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從而,其並未坦承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戊○○與甲○○部分: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甲○○坦承有幫忙包裝毒品,惟僅承認此是「幫助」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否認此係構成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其在偵查中檢察官對其質以:「如果己○○、王予我(按即被告庚○○,之前其冒名王予我應訊)成立製造毒品,甲○○是否承認幫助犯?」時,其答稱:「我承認。我承認幫助分裝。」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86 頁)。被告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做半成品,就是己○○請我幫他將原料粉裝入藍色包裝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64 頁),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包裝毒品,我承認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

③惟遍觀偵查卷宗關於彼2 人之筆錄(見偵查卷一第30至42頁,偵查卷三第576 至588 頁、第558 至566 頁),警方與檢察官均未明確向其等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讓其等就此等問題回答。而彼2 人曾在本院審理或準備程序中承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本院認彼2 人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已坦白陳述,只是就構成是「幫助犯」或「正犯」有所辯解而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與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被告戊○○與甲○○2 人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4 人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己○○、庚○○、甲○○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被告庚○○、己○○與甲○○3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未遂減輕結果最輕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此為被告庚○○之法定最輕刑度(先不論累犯加重),就被告己○○與甲○○尚可再依偵審自白遞減其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先不論累犯加重),而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甚鉅,施用毒品之人為了獲得資金以購毒極有可能犯其他罪,而施用毒品後亦有可能泯滅心智而另犯人神共憤之罪,顯見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惡性甚重,況本案被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與相關器具甚多,顯見被告庚○○、己○○與甲○○3 人販賣毒品未遂之情,惡性甚重,本院認上述最輕法定本刑,就上開被告3 人前開犯行而言,客觀上難謂過重,已足以妥適評價該等犯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抑且,法院亦不得恣意的侵害立法權。而被告己○○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庚○○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未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認就前開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不論是販賣毒品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持有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是因其男友即被告甲○○之要求與拜託,且被告甲○○向被告戊○○說:「好啦,我們趕快弄一弄趕快讓他們(按即被告己○○、庚○○)走,不然這樣子太恐怖了」,被告戊○○始包裝毒品,且被告戊○○參與的過程大約1、2小時而已,其包裝毒品的時間應該做得最短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而證人即被告庚○○到庭證稱:當時因我要走了,又太晚了,就有請被告戊○○來幫忙用封口機將毒品包幫忙封口,她大概只做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足見被告戊○○包裝毒品的時間甚短,在1、2個小時以內甚至只有十幾分鐘而已,因其犯罪時間相較其他被告而言甚短,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依未遂與偵審自白後判被告戊○○法定最低刑度1年9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⒋被告己○○就事實欄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來源一節,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3 月1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且其並不構成自首或其他得以減刑之要件,無從減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幸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顯見被告4 人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且只有被告己○○對於此等犯行坦承不諱,其他被告3 人並未全部坦承犯行;另被告己○○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7、18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恐嚇罪,危害陳信安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被告己○○犯後對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惟對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矢口否認犯罪,顯見其犯後僅有部分悔意;被告庚○○對於持有附表三編號2 ①之子彈以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1 罐,暨恐嚇罪等犯行坦承不諱,惟該等行為對治安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亦危害陳信安之生命、身體安全;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扣案毒品之規模,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己○○、庚○○所犯數罪間隔期間非遙,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己○○與庚○○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未遂罪、槍彈罪以及恐嚇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就被告己○○、庚○○所犯數罪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被告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等情,此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即被告戊○○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部分悔意,且其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即包裝毒品的時間甚短,在1、2個小時以內甚至只有十幾分鐘而已,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戊○○年紀尚輕,如入監執行不見得對其往後的人生最為有利,且其父親罹患癌症,業經證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證述如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此規定,命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如被告戊○○未履行向前開單位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本院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關於事實欄之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⒈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9 、10、13、17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種類、名稱、重量及純度均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上開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編號「卷證出處」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扣案上開附表編號中如有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沒收:

⑴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10至12、19、附表二編號4 至8 、11、12、18所示之物,檢出含有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按附表一編號6 之盆子、湯匙、7 ①之研磨碗等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爰將該等容器一併與毒品沒收),毒品、種類、名稱、重量及純度亦如上開附表編號「鑑驗結果、備註」欄所示,亦有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未遂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上開附表一編號6 、7 、10至12、19、附表二編號4 至8 、11、12、18所示之物,既均為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4人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8、9、1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衡情應係供被告4人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按上開部分物品,被告等人曾供稱確有使用或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有關,至於其餘物品,本院審酌認該等物品之性質與功能,認亦與被告4人販賣毒品未遂罪有關),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4人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不沒收部分: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高蛋白粉末1 罐,被告甲○○供稱那是其運動在吃的,與其等分裝毒品咖啡包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而附表一編號20至27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電話,被告4 人均供稱與其等分裝毒品咖啡包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再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己○○供稱是做為施用毒品之用,與分裝毒品咖啡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另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56700 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犯之任何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事實欄之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寄藏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關於事實欄之沒收部分: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之子彈8顆以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火藥1罐,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惟子彈8顆中之其中3顆業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性質,另火藥中有被取樣0.09公克鑑驗,除此等物品不予沒收之外,其餘子彈以及鑑驗餘之火藥,不問屬於被告庚○○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庚○○所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關於事實欄之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己○○與庚○○2人所犯事實欄之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己○○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4之金屬模型槍,被告庚○○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5之金屬模型槍,共同犯下此部分犯行,而附表二編號14之金屬模型槍1枝係被告己○○所有,業經被告己○○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附表一編號15之金屬模型槍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卷一第237、247、338頁),然被告庚○○於警詢時已坦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一第25頁),又縱非其所有其既可任意取用持之為此部分犯行,自堪認被告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該等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並非違禁物,本院爰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金屬模型槍1枝,在被告己○○所犯恐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金屬模型槍1枝,在被告庚○○所犯恐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不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4、16,附表三編號1 、2 ②、3 至5 、8 所示之物,並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並非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①所示之子彈3 顆,經送鑑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三編號8 ②所示之金屬彈殼8 顆,經送鑑結果亦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如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機關所鑑定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見上開附表編號「卷證出處」欄)。惟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漏未記載上開查扣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仲凱以107 年1 月11日職務報告載述明確(見偵查卷三手寫第165 頁),亦予敘明。

㈤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己○○、庚○○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尚涉犯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己○○尚涉犯此部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經查:上開物品均是在系爭居所被告庚○○所住的房間中從米白色保險箱中所扣得,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3 至115 頁、第153 至161 頁),而上開米白色保險箱與裡面的物品均是被告庚○○所持有之物,其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與庚○○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應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己○○被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尚涉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庚○○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本院係認定被告己○○「單獨」寄藏前開2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被告己○○在警詢中已明確供稱該等槍枝是何人的,惟遍觀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庚○○有供述與該等槍枝有關之事情,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庚○○被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中之持有子彈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在被告己○○、庚○○、甲○○、戊○○4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居所(除被告己○○使用之房間、被告庚○○、甲○○及戊○○使用之房間外),所搜索扣得之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105至109頁(即手寫第52至54頁)】┌──┬───────┬────┬───────────┬─────────┐│編號│名 稱│數 量│鑑驗結果、備註 │卷證出處 │├──┼───────┼────┼───────────┼─────────┤│1 │封口機 │2臺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 │ │ │ │├──┼───────┼────┼───────────┼─────────┤│2 │攪拌機 │1臺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 │ │ │ │├──┼───────┼────┼───────────┼─────────┤│3 │高蛋白粉末 │1罐 │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黑色包裝;即│ │1623.46公克,驗前淨重 │察局106年9月8日刑 ││ │扣押物品目錄表│ │1339.33公克,取樣0.74 │鑑字第1060059195號││ │,編號3)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 │ │1338.59公克,檢出非毒 │、(五)、結果六(││ │ │ │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手寫第152頁正、 ││ │ │ │見毒品成分。 │背面) │├──┼───────┼────┼───────────┼─────────┤│4 │阿華田 │3罐 │為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毒品混合原料│ │3485.20 公克,驗前總淨│察局106年9月8日刑 ││ │;即扣押物品目│ │重2633.20 公克,取樣0.│鑑字第1060059195號││ │錄表,編號4) │ │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 │ │淨重2632.72公克,檢出 │、(六)、結果七(││ │ │ │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手寫第152頁正、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背面、153頁) │├──┼───────┼────┼───────────┼─────────┤│5 │毒品包裝袋 │1批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5) │ │ │ │├──┼───────┼────┼───────────┼─────────┤│6 │①方形盆子 │①1個 │①以乙醇溶液沖洗盆子,│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②湯匙 │②2支 │ 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即扣押物品目│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字第C0000000號毒品││ │錄表,編號6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成分鑑定書(七)(││ │分裝用盤(含湯│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湯匙,│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匙2支)」) │ │ 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手寫第122頁)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 │├──┼───────┼────┼───────────┼─────────┤│7 │①研磨碗 │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碗,沖洗│⑴臺北榮民總醫院 ││ │(即扣押物品目│ │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①│ 106年7月21日北榮││ │錄表,編號7)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第│ 毒鑑字第C0000000││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酮、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六)(新北地檢││ │ │ │泮、④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106年度少連偵字 ││ │ │ │泮成分。 │ 第186號卷三、手 ││ │ │ │ │ 寫第121頁)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②土黃色粉末 │1包 │毛重11.3579公克,淨重 │ 新莊分局偵查隊偵││ │(員警自上開①│ │10.2008公克,驗餘淨重 │ 查佐張仲凱之107 ││ │所示之研磨碗內│ │9.6870公克,檢出①第三│ 年1 月19日職務報││ │採集取得,惟漏│ │級毒品愷他命、②第三級│ 告(新北地檢106 ││ │未併同記載,應│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年度少連偵字第18││ │予補充) │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6號卷三、手寫第 ││ │ │ │④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 166頁) ││ │ │ │分。 │⑶扣案之土黃色粉末││ │ │ │ │ 採證照片(新北地││ │ │ │ │ 檢106年度少連偵 ││ │ │ │ │ 字第186號卷一第 ││ │ │ │ │ 201 頁上方、203 ││ │ │ │ │ 頁【即手寫第100 ││ │ │ │ │ 頁上方、101頁】 ││ │ │ │ │ ) │├──┼───────┼────┼───────────┼─────────┤│8 │研磨碗 │2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8) │ │ │ │├──┼───────┼────┼───────────┼─────────┤│9 │分裝用空膠囊 │1包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9) │ │ │ │├──┼───────┼────┼───────────┼─────────┤│10 │含第三級毒品4-│59包 │毛重合計73.42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合計18.1482公克,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硝甲西泮、芬│ │驗餘淨重合計17.8603公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納西泮成分之毒│ │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成分鑑定書(四)(││ │品咖啡包 │ │甲基甲基卡西酮、②第三│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黑色小惡魔藍│ │級毒品硝甲西泮、③第三│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色包裝袋;即扣│ │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手寫第119頁) ││ │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0) │ │ │ │├──┼───────┼────┼───────────┼─────────┤│11 │含第三級毒品4-│82包 │⑴驗前總毛重855.8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甲基甲基卡西酮│ │ ,驗前總淨重約781.23│察局106年9月8日刑 ││ │成分之毒品咖啡│ │ 公克,取樣0.59公克鑑│鑑字第1060059195號││ │包 │ │ 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黑色小惡魔金│ │ 780.64公克,檢出第三│、(二)、結果三(││ │色包裝袋;即扣│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押物品目錄表,│ │ 酮成分及非毒品之Caff│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編號11) │ │ eine成分;又測得4-甲│、手寫第152頁正、 ││ │ │ │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背面) ││ │ │ │ %。 │ ││ │ │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 │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7.81公克。 │ │├──┼───────┼────┼───────────┼─────────┤│12 │含微量第三級毒│1,065顆 │總淨重213.00公克,取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品芬納西泮成分│(1包) │0.20公克(抽樣1顆磨混 │察局106年9月8日刑 ││ │之淡橘色圓型錠│ │方式)鑑定用罄,驗餘總│鑑字第1060059195號││ │(即扣押物品目│ │淨重212.80公克,檢出微│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錄表,編號12;│ │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三)、結果四及││ │又扣押物品目錄│ │分;又上揭「微量」係為│備考三(新北地檢10││ │表原記載「一粒│ │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 │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 │眠」) │ │以估算(總)純質淨重。│6 號卷三、手寫第15││ │ │ │ │2頁正、背面、153頁││ │ │ │ │) │├──┼───────┼────┼───────────┼─────────┤│13 │白色粉末 │1包 │毛重合計85.957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即扣押物品目│ │淨重合計84.8816公克,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錄表,編號13)│ │驗餘淨重合計84.0300公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克,未檢出鴉片類、安非│成分鑑定書(五)(││ │ │ │他命類、搖頭丸(MDMA、│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MDA等)、大麻、愷他命 │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 │、手寫第120頁) │├──┼───────┼────┼───────────┼─────────┤│14 │手槍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槍枝管制編號│ │ 21,認係仿BERETTA廠 │ 警察局106年6月29││ │0000000000、含│ │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日刑鑑字第106004││ │彈匣1個;即扣 │ │ 槍枝,槍管內具阻鐵,│ 8242號鑑定書,鑑││ │押物品目錄表,│ │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 定結果一、(一)││ │編號14) │ │ 殺傷力。 │ 及影像1至3(新北││ │ │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 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 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 偵字第186 號卷三││ │ │ │ 共7枝,暨並排拍照附 │ 第670、672 頁【 ││ │ │ │ 卷。 │ 即手寫第73頁正面││ │ │ │ │ 、74頁正面】) ││ │ │ │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 │ │ │ │ 勘驗筆錄及卷附照││ │ │ │ │ 片(本院107年度 ││ │ │ │ │ 訴字第319號卷二 ││ │ │ │ │ 第179、180、195 ││ │ │ │ │ 至201頁) ││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槍枝檢視報告表及││ │ │ │ │ 照片【實驗室編號││ │ │ │ │ 000000-0】(新北││ │ │ │ │ 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一 ││ │ │ │ │ 第215至219頁【即││ │ │ │ │ 手寫第107至109頁││ │ │ │ │ 正面】) │├──┼───────┼────┼───────────┼─────────┤│15 │手槍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槍枝管制編號│ │ 23,認係金屬模型槍,│ 警察局106年6月29││ │0000000000、含│ │ 為土耳其ATAK ARMS 廠│ 日刑鑑字第106004││ │彈匣1個;即扣 │ │ 製ZORAKI 925型,槍管│ 8242號鑑定書,鑑││ │押物品目錄表,│ │ 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定結果一、(三)││ │編號15) │ │ 丸,認不具殺傷力。 │ 及影像7至9(新北││ │ │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 地檢106 年度少連││ │ │ │ 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 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 共7枝,暨並排拍照附 │ 第670 、673頁【 ││ │ │ │ 卷。 │ 即手寫第73頁正面││ │ │ │ │ 、74頁背面】) ││ │ │ │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 │ │ │ │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 │ │ │ │ 片(本院107年度 ││ │ │ │ │ 訴字第319號卷二 ││ │ │ │ │ 第179、180、195 ││ │ │ │ │ 至201頁) ││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槍枝檢視報告表及││ │ │ │ │ 照片【實驗室編號││ │ │ │ │ 000000-0】(新北││ │ │ │ │ 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一 ││ │ │ │ │ 第227至232頁【即││ │ │ │ │ 手寫第113至115頁││ │ │ │ │ 背面】) │├──┼───────┼────┼───────────┼─────────┤│16 │手槍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槍枝管制編號│ │ 24 ,認係仿半自動手 │ 警察局106年6月29││ │0000000000、含│ │ 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 日刑鑑字第106004││ │彈匣1個;即扣 │ │ 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8242號鑑定書,鑑││ │押物品目錄表,│ │ ,認不具殺傷力。 │ 定結果一、(四)││ │編號16) │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 及影像10至12(新││ │ │ │ 時,當庭勘驗結果,槍│ 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 枝上可見有「JP-915」│ 連偵字第186 號卷││ │ │ │ 號碼(拍照附卷);亦│ 三第670、673 頁 ││ │ │ │ 有與扣案其他槍枝並排│ 【即手寫第73頁正││ │ │ │ 拍照附卷。 │ 面、74頁背面】)││ │ │ │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 │ │ │ │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 │ │ │ │ 片(本院107年度 ││ │ │ │ │ 訴字第319號卷二 ││ │ │ │ │ 第179、180、187 ││ │ │ │ │ 、189、195至201 ││ │ │ │ │ 頁) ││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槍枝檢視報告表及││ │ │ │ │ 照片【實驗室編號││ │ │ │ │ 000000-0】(新北││ │ │ │ │ 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一 ││ │ │ │ │ 第233至237頁【即││ │ │ │ │ 手寫第116至118頁││ │ │ │ │ 正面】) │├──┼───────┼────┼───────────┼─────────┤│17 │手槍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槍枝管制編號│ │ 25,認係改造手槍,由│ 警察局106年6月29││ │0000000000、含│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日刑鑑字第106004││ │彈匣1個;即扣 │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8242號鑑定書,鑑││ │押物品目錄表,│ │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定結果一、(五)││ │編號17)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及影像13至16(新││ │ │ │ 用,認具殺傷力。 │ 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 連偵字第186 號卷││ │ │ │ 時,當庭勘驗結果,槍│ 三第670、674 頁 ││ │ │ │ 枝上可見有「915」號 │ 【即手寫第73頁正││ │ │ │ 碼(拍照附卷);亦有│ 面、75頁正面】)││ │ │ │ 與扣案其他槍枝並排拍│⑵本院108年4月16日││ │ │ │ 照附卷。 │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 │ │ │ │ 片(本院107年度 ││ │ │ │ │ 訴字第319號卷二 ││ │ │ │ │ 第179、180、191 ││ │ │ │ │ 、193、195至201 ││ │ │ │ │ 頁) ││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槍枝檢視報告表及││ │ │ │ │ 照片【實驗室編號││ │ │ │ │ 000000-0】(新北││ │ │ │ │ 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一 ││ │ │ │ │ 第239至243頁【即││ │ │ │ │ 手寫第119至121頁││ │ │ │ │ 正面】) │├──┼───────┼────┼───────────┼─────────┤│18 │手槍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槍枝管制編號│ │ 26,認係改造手槍,由│ 警察局106年6月29││ │0000000000;即│ │ 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 日刑鑑字第106004││ │扣押物品目錄表│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8242號鑑定書,鑑││ │,編號18) │ │ 內阻鐵及加裝土造金屬│ 定結果一、(六)││ │ │ │ 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 及影像17至20(新││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連偵字第186號卷 ││ │ │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 三第670、674、 ││ │ │ │ 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 675頁【即手寫第 ││ │ │ │ 共7枝,以肉眼觀看體 │ 73頁正面、75頁正││ │ │ │ 積面積大小,最小支為│ 及背面】) ││ │ │ │ 握把為彎彎的,暨上開│⑵本院108年4月16日││ │ │ │ 槍枝7枝並排拍照附卷 │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 │ │ │ 。 │ 片(本院107年度 ││ │ │ │ │ 訴字第319號卷二 ││ │ │ │ │ 第179、180、195 ││ │ │ │ │ 至201頁) ││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槍枝檢視報告表及││ │ │ │ │ 照片【實驗室編號││ │ │ │ │ 000000-0】(新北││ │ │ │ │ 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一 ││ │ │ │ │ 第245至249頁【即││ │ │ │ │ 手寫第122至124頁││ │ │ │ │ 正面】) │├──┼───────┼────┼───────────┼─────────┤│19 │含第三級毒品4-│1包 │毛重5.5021公克,淨重4.│⑴臺北榮民總醫院 ││ │甲基甲基卡西酮│ │3573公克,驗餘淨重3.83│ 106年7月21日北榮││ │成分之咖啡色粉│ │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毒鑑字第C0000000││ │末 │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 │非毒品之咖啡因、可可鹼│ (六)(新北地檢││ │表漏未記載,應│ │成分。 │ 106年度少連偵字 ││ │予補充) │ │ │ 第186號卷三、手 ││ │ │ │ │ 寫第121頁) ││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新莊分局偵查隊偵││ │ │ │ │ 查佐張仲凱之107 ││ │ │ │ │ 年1月19日職務報 ││ │ │ │ │ 告(新北地檢106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8││ │ │ │ │ 6號卷三、手寫第 ││ │ │ │ │ 166頁) ││ │ │ │ │⑶扣案之咖啡色粉末││ │ │ │ │ 採證照片(新北地││ │ │ │ │ 檢106年度少連偵 ││ │ │ │ │ 字第186號卷一第 ││ │ │ │ │ 201 頁下方、205 ││ │ │ │ │ 頁【即手寫第100 ││ │ │ │ │ 頁下方、102頁】 ││ │ │ │ │ ) │├──┼───────┼────┼───────────┼─────────┤│20 │Apple iPhone行│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動電話 │ │號 │ ││ │(門號00000000│ │己○○所有 │ ││ │70號 │ │ │ │├──┼───────┼────┼───────────┼─────────┤│21 │Apple iPhone行│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動電話 │ │號 │ ││ │(門號00000000│ │己○○所有 │ ││ │41號) │ │ │ │├──┼───────┼────┼───────────┼─────────┤│22 │Apple iPhone行│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動電話 │ │號 │ ││ │(門號00000000│ │戊○○所有 │ ││ │42號) │ │ │ │├──┼───────┼────┼───────────┼─────────┤│23 │Apple iPhone行│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動電話 │ │號 │ ││ │(門號00000000│ │少年洪○緁所有 │ ││ │17號) │ │ │ │├──┼───────┼────┼───────────┼─────────┤│24 │Apple iPhone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Plus 行動電話 │ │號 │ ││ │(紅色;門號 │ │庚○○所有 │ ││ │0000000000號)│ │ │ │├──┼───────┼────┼───────────┼─────────┤│25 │Taiwan Mobile │1支 │庚○○所有 │ ││ │行動電話 │ │ │ ││ │(白色) │ │ │ │├──┼───────┼────┼───────────┼─────────┤│26 │HTC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sim卡) │ │號 │ ││ │ │ │庚○○所有 │ │├──┼───────┼────┼───────────┼─────────┤│27 │Apple iPhone行│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動電話 │ │號 │ ││ │(門號00000000│ │甲○○所有 │ ││ │78號) │ │ │ │├──┼───────┼────┼───────────┼─────────┤│2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附表二: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被告己○○使用之房間內,所搜索扣得之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95、97頁(即手寫第47、48頁)】┌──┬───────┬────┬───────────┬─────────┐│編號│名 稱│數 量│鑑驗結果、備註 │卷證出處 │├──┼───────┼────┼───────────┼─────────┤│1 │包裝袋 │205個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 │ │ │ │├──┼───────┼────┼───────────┼─────────┤│2 │電子磅秤 │2臺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 │ │ │ │├──┼───────┼────┼───────────┼─────────┤│3 │①含第二級毒品│3顆 │淨重合計0.7786公克,驗│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 3,4-亞甲基雙│ │餘淨重合計0.5202公克(│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 氧甲基安非他│ │驗餘2顆),檢出第二級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命成分之「P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成分鑑定書(三)(││ │ 」字樣黃色錠│ │安非他命成分。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 劑 │ │ │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 (即扣押物品│ │ │、手寫第118頁) ││ │ 目錄表,編號│ │ │ ││ │ 3) │ │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5顆 │毛重合計2.3346公克,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 甲基安非他命│ │重合計2.1271公克,驗餘│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 、第三級毒品│ │淨重合計1.7030公克(驗│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硝甲西泮成分│ │餘4顆),檢出⑴第二級 │成分鑑定書(三)、││ │ 之紫色錠劑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第│鑑定書(八)之備註││ │ (即扣押物品│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欄編號9.至15.(新 ││ │ 目錄表,編號│ │,亦檢出非列管之⑶N-Et│北地檢106年度少連 ││ │ 3) │ │hylpentylone成分、非屬│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手寫第118頁、123頁││ │ │ │⑷對位乙醯氨基酚、⑸氯│) ││ │ │ │唑沙宗、⑹氟西汀、⑺伊│ ││ │ │ │米帕明之成分及非毒品之│ ││ │ │ │⑻咖啡因(Caffeine)成│ ││ │ │ │分。 │ │├──┼───────┼────┼───────────┼─────────┤│4 │愷他命 │1包 │毛重19.6541公克,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即扣押物品目│ │19.0748公克,驗餘淨重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錄表,編號4) │ │19.0724公克,檢出第三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成分鑑定書(三)(││ │ │ │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 │、手寫第118頁) │├──┼───────┼────┼───────────┼─────────┤│5 │塊狀白色結晶體│1包 │⑴毛重10.6328公克,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即扣押物品目│ │ 重10.2548公克,驗餘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錄表,編號5) │ │ 淨重10.2537公克,檢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成分鑑定書(四)、││ │ │ │ 二甲胺丁酮(Dibutylo│鑑定書(七)之備註││ │ │ │ ne、bk-DMBDB)成分。│欄編號3.(新北地檢││ │ │ │⑵依行政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186號卷三、手寫第 ││ │ │ │ 號公告,增列3,4-亞甲│119頁、122頁) ││ │ │ │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 (Dibutylone、bk-DMB│ ││ │ │ │ DB)為第三級毒品。 │ │├──┼───────┼────┼───────────┼─────────┤│6 │含第三級毒品硝│178顆 │淨重合計33.661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甲西泮成分之「│ │驗餘淨重合計33.4772公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5」字樣橘色錠 │ │克(驗餘177顆),檢出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劑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成分鑑定書(一)(││ │(即扣押物品 │ │。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目錄表,編號6 │ │ │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一粒眠」) │ │ │、手寫第116頁) │├──┼───────┼────┼───────────┼─────────┤│7 │含第三級毒品硝│3包 │⑴毛重合計28.36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甲西泮成分之毒│ │ ,淨重合計23.6378公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品咖啡包 │ │ 克,驗餘淨重合計23.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鳳梨酥包裝袋│ │ 1315公克,檢出①第三│成分鑑定書(五)、││ │;即扣押物品目│ │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鑑定書(七)之備註││ │錄表,編號7) │ │ ②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欄編號6.(新北地檢││ │ │ │ 基胺戊酮(Methyl-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ethylaminopentiophen│186號卷三、手寫第 ││ │ │ │ one、MEAPP)成分及非│120頁、122頁) ││ │ │ │ 毒品之可可鹼(Theobr│ ││ │ │ │ omine)、咖啡因(Caf│ ││ │ │ │ feine)成分。 │ ││ │ │ │⑵依行政院106年5月25日│ ││ │ │ │ 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 ││ │ │ │ 號公告,增列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Methyl-α │ ││ │ │ │ -ethylaminopentiophe│ ││ │ │ │ none、MEAPP)為第三 │ ││ │ │ │ 級毒品。 │ │├──┼───────┼────┼───────────┼─────────┤│8 │含第三級毒品4-│2包 │毛重合計21.520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合計19.3129公克,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成分之毒品咖啡│ │驗餘淨重合計18.7931公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包 │ │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成分鑑定書(五)(││ │(黑色小惡魔金│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非│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色包裝袋;即扣│ │毒品之②可可鹼(Theobr│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押物品目錄表,│ │omine)、③咖啡因(Caf│、手寫第120頁) ││ │編號8) │ │feine)成分。 │ │├──┼───────┼────┼───────────┼─────────┤│9 │含第二級毒品甲│25顆 │毛重合計26.19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基安非他命、第│ │淨重合計24.9907公克,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三級毒品硝甲西│ │驗餘淨重23.9875公克(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泮成分之梅片 │ │驗餘24顆),檢出①第二│成分鑑定書(四)(││ │(即扣押物品目│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錄表,編號9)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 │、手寫第119頁) │├──┼───────┼────┼───────────┼─────────┤│10 │含第二級毒品3,│9包 │⑴驗前總毛重108.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4-亞甲基雙氧甲│ │ ,驗前總淨重約89.64 │察局106年9月8日刑 ││ │基安非他命、第│ │ 公克,取樣0.60公克鑑│鑑字第1060059195號││ │三級毒品4-甲基│ │ 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甲基卡西酮成分│ │ 89.04公克,檢出①第 │、(一)及二(新北││ │之毒品咖啡包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地檢106年度少連偵 ││ │(黑色包裝袋;│ │ 氧甲基安非他命、②第│字第186號卷三、手 ││ │即扣押物品目錄│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寫第152頁正、背面 ││ │表,編號10) │ │ 西酮成分及非毒品③Ca│) ││ │ │ │ ffeine成分;又測得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他命純度約1 %、4-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 │ %。 │ ││ │ │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 │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89公克;4-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0.89公克。│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1包 │毛重1.3306公克,淨重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他命、芬納西泮│ │9018公克,驗餘淨重0.3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成分之土黃色帶│ │38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 │雜質粉末 │ │品愷他命、②第三級毒品│鑑定書(一)、鑑定││ │(即扣押物品目│ │芬納西泮成分及③非列管│書(八)之備註欄編││ │錄表,編號11)│ │之N-Ethylpentylone成分│號9.至11.、14.(新││ │ │ │、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北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例列管之④對位乙醯氨基│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酚、⑤希樂葆、⑥布洛芬│手寫第116頁、123頁││ │ │ │等成分。 │) │├──┼───────┼────┼───────────┼─────────┤│12 │含第三級毒品愷│1包 │毛重4.1070公克,淨重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他命、芬納西泮│ │7664公克,驗餘淨重3.20│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成分之土黃色帶│ │8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 │雜質粉末 │ │品愷他命、②第三級毒品│鑑定書(一)、鑑定││ │(即扣押物品目│ │芬納西泮成分及③非列管│書(八)之備註欄編││ │錄表,編號12)│ │之N-Ethylpentylone成分│號9.、11.、14.(新││ │ │ │、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北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例列管之④希樂葆、⑤布│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洛芬等成分。 │手寫第116頁、123頁││ │ │ │ │) │├──┼───────┼────┼───────────┼─────────┤│13 │含第二級毒品甲│1包 │⑴毛重0.9629公克,淨重│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基安非他命及第│ │ 0.4136公克,驗餘淨重│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0.0183公克,檢出①第│字第C0000000號毒品││ │、硝甲西泮、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二)、││ │納西泮成分之粉│ │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書(七)之備註││ │橘色粉末 │ │ 、③第三級毒品甲苯基│欄編號6.、鑑定書(││ │(即扣押物品目│ │ 乙基胺戊酮(Methyl- │八)之備註欄編號10││ │錄表,編號13)│ │ α-ethylaminopentiop│.(新北地檢106年度││ │ │ │ henone、MEAPP)、④ │少連偵字第186號卷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三、手寫第117、122││ │ │ │ ⑤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23頁) ││ │ │ │ 等成分及⑥非屬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對位│ ││ │ │ │ 乙醯氨基酚成分、⑦非│ ││ │ │ │ 毒品之咖啡因(Caffei│ ││ │ │ │ ne)成分。 │ ││ │ │ │⑵依行政院106年5月25日│ ││ │ │ │ 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 ││ │ │ │ 號公告,增列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Methyl-α │ ││ │ │ │ -etethylaminopentiop│ ││ │ │ │ henone、MEAPP)為第 │ ││ │ │ │ 三級毒品。 │ │├──┼───────┼────┼───────────┼─────────┤│14 │手槍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槍枝管制編號│ │ 22,認係金屬模型槍,│ 警察局106年6月29││ │0000000000、含│ │ 為土耳其ATAK ARMS 廠│ 日刑鑑字第106004││ │彈匣1 個、型號│ │ 製ZORAKI 906型,槍管│ 8242號鑑定書,鑑││ │ZORAKI M906-TD│ │ 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定結果一、(二)││ │;即扣押物品目│ │ 丸,認不具殺傷力。 │ 及影像4至6(新北││ │錄表,編號14)│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 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 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 偵字第186 號卷三││ │ │ │ 共7 枝,暨並排拍照附│ 第670、672 頁【 ││ │ │ │ 卷。 │ 即手寫第73、74頁││ │ │ │ │ 】) ││ │ │ │ │⑵本院108年4月16日││ │ │ │ │ 勘驗筆錄及所附照││ │ │ │ │ 片(本院107年度 ││ │ │ │ │ 訴字第319號卷二 ││ │ │ │ │ 第179、180、195 ││ │ │ │ │ 至201頁) ││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槍枝檢視報告表及││ │ │ │ │ 照片【實驗室編號││ │ │ │ │ 000000-0】(新北││ │ │ │ │ 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一 ││ │ │ │ │ 第221至225頁【即││ │ │ │ │ 手寫第110至112頁││ │ │ │ │ 正面】) │├──┼───────┼────┼───────────┼─────────┤│15 │Apple iPhone行│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動電話 │ │號 │ ││ │(即扣押物品目│ │己○○所有 │ ││ │錄表,編號15)│ │ │ │├──┼───────┼────┼───────────┼─────────┤│16 │現金 │新臺幣 │己○○所有 │ ││ │(即扣押物品目│56,700元│ │ ││ │錄表,編號16)│ │ │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毛重6.3734公克,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安非他命晶體 │ │5.9976公克,驗餘淨重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即扣押物品目│ │5.9966公克,檢出第二級│字第C0000000號毒品││ │錄表,編號17)│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鑑定書(二)(││ │ │ │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 │、手寫第117頁) │├──┼───────┼────┼───────────┼─────────┤│18 │含第三級毒品愷│1包 │毛重3.7788公克,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 │他命成分之晶體│ │3.4606公克,驗餘淨重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 ││ │(即扣押物品目│ │2.8161公克,檢出第三級│字第C0000000號毒品││ │錄表,編號18;│ │毒品愷他命成分。 │成分鑑定書(二)(││ │又目錄表原載為│ │ │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安非他命」,│ │ │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應予更正) │ │ │、手寫第117頁) │└──┴───────┴────┴───────────┴─────────┘附表三: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被告庚○○、甲○○、戊○○使用之房間內,所搜索扣得之米白色保險箱乙只內裝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一第115頁(即手寫第57頁)】┌──┬───────┬────┬───────────┬─────────┐│編號│名 稱│數 量│鑑驗結果、備註 │卷證出處 │├──┼───────┼────┼───────────┼─────────┤│1 │空氣槍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11│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認係氣體動│ 106年5月19日新北││ │新北鑑00000000│ │ 力式槍枝,以拋棄式(│ 警鑑字第00000000││ │93、含彈匣1個 │ │ 12g)二氧化碳高壓氣 │ 91號鑑驗書及照片││ │;即扣押物品目│ │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一至四(新北地檢││ │錄表,編號1) │ │ 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106年度少連偵字 ││ │ │ │ 三次,其中彈丸(直徑│ 第186 號卷三第65││ │ │ │ 5.98mm、重量0.88g) │ 0、652、654頁【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05公 │ 即手寫第63至65頁││ │ │ │ 尺/秒,計算其動能約│ 】) ││ │ │ │ 4.9焦耳,換算其單位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面積動能為17 焦耳/ │ 槍枝檢視報告表及││ │ │ │ 平方公分。 │ 照片【實驗室編號││ │ │ │⑵殺傷力相關數據: │ 106109 】(新北 ││ │ │ │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 地檢106年度少連 ││ │ │ │ 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 偵字第186號卷一 ││ │ │ │ 約為78.6焦耳),則足│ 第209至212頁【即││ │ │ │ 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手寫第104至105頁││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背面】) ││ │ │ │ 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 ││ │ │ │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 │ │ │ 達24焦耳/平方公分,│ ││ │ │ │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 │ │ │ 。 │ ││ │ │ │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 │ │ │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 │ │ │ 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 │ │ │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 │ │ │ 體皮肉層。 │ │├──┼───────┼────┼───────────┼─────────┤│2 │①由金屬彈殼組│8顆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合直徑9.0±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察局106年6月29日刑││ │ 0.5mm 金屬彈│ │合直徑9.0±0.5 mm金屬 │鑑字第1060048242號││ │ 頭而成之非制│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式子彈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及影像21、││ │ (即扣押物品│ │。 │22(新北地檢106 年││ │ 目錄表,編號│ │ │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 │ 2) │ │ │卷三第670、671、67││ │ │ │ │5頁【即手寫第73頁 ││ │ │ │ │正及背面、75頁背面││ │ │ │ │】) ││ ├───────┼────┼───────────┼─────────┤│ │②由金屬彈殼組│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合直徑9.0mm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察局106年6月29日刑││ │ 金屬彈頭而成│ │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鑑字第1060048242號││ │ 之非制式子彈│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即扣押物品│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二)及影像23、││ │ 目錄表,編號│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24(新北地檢106年 ││ │ 2) │ │力。 │度少連偵字第186號 ││ │ │ │ │卷三第670、671、67││ │ │ │ │5頁【即手寫第73頁 ││ │ │ │ │正及背面、75頁背面││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16顆 │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直徑8.9±0.5mm│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察局106年6月29日刑││ │金屬彈頭而成之│ │合直徑8.9±0.5 mm金屬 │鑑字第1060048242號││ │非制式子彈 │ │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即扣押物品目│ │、火藥,依現狀,認不具│、(三)及影像25至││ │錄表,編號3) │ │殺傷力。 │27(新北地檢106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186號 ││ │ │ │ │卷三第670、671、 ││ │ │ │ │676頁【即手寫第73 ││ │ │ │ │頁正及背面、76頁正││ │ │ │ │面】) │├──┼───────┼────┼───────────┼─────────┤│4 │土製炸彈 │2顆 │⑴編號1:送驗證物疑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即扣押物品目│ │ 為專業爆竹煙火之煙火│察局106年7月12日刑││ │錄表,編號4) │ │ 彈(俗稱:高空煙火球│偵五字第1063400259││ │ │ │ ),高約9.6公分、直 │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 │ │ │ 徑約6.8公分、爆引( │相片1份(新北地檢 ││ │ │ │ 芯)長約68.2公分、重│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約214. 3公克,外包裝│186 號卷三、手寫第││ │ │ │ 有黏貼1黃色標籤警語 │147至150頁背面) ││ │ │ │ (DANGEROUS EXPLOSIV│ ││ │ │ │ E,即危險性炸藥)、 │ ││ │ │ │ 註明生產地(中國)及│ ││ │ │ │ 三棕櫚(即爆炸後之呈│ ││ │ │ │ 像形狀)。經外觀檢視│ ││ │ │ │ 及X光透視結果,均未 │ ││ │ │ │ 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 ││ │ │ │⑵編號2:送驗證物疑似 │ ││ │ │ │ 為專業爆竹煙火之煙火│ ││ │ │ │ 彈(俗稱:高空煙火球│ ││ │ │ │ ),高約9.3公分、直 │ ││ │ │ │ 徑約6.7 公分、爆引(│ ││ │ │ │ 芯)長約57.5公分、重│ ││ │ │ │ 約163.1公克,外包裝 │ ││ │ │ │ 有黏貼水母字樣(即爆│ ││ │ │ │ 炸後之呈像形狀)。經│ ││ │ │ │ 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 │ ││ │ │ │ 果,均未發現有改變造│ ││ │ │ │ 之情形。 │ ││ │ │ │⑶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疑│ ││ │ │ │ 似土製炸彈2顆,經外 │ ││ │ │ │ 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 │ ││ │ │ │ ,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 ││ │ │ │ 情形,研判應屬專業爆│ ││ │ │ │ 竹煙火之煙火彈(俗稱│ ││ │ │ │ :高空煙火球),非屬│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列管之爆裂物。 │ │├──┼───────┼────┼───────────┼─────────┤│5 │底火片 │76個 │⑴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即扣押物品目│(1包) │ 底火片。 │ 警察局106年7月26││ │錄表,編號5) │ │⑵底火片未列入內政部86│ 日刑鑑字第106005││ │ │ │ 年11月24日台(86)內│ 9693號鑑定書(新││ │ │ │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 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連偵字第186號卷 ││ │ │ │ │ 三第690、691頁【││ │ │ │ │ 即手寫第83頁正及││ │ │ │ │ 背面】) ││ │ │ │ │⑵內政部107年1月23││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70││ │ │ │ │ 000000號函(新北││ │ │ │ │ 地檢106年度少年 ││ │ │ │ │ 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 │ 、手寫第169、170││ │ │ │ │ 頁) │├──┼───────┼────┼───────────┼─────────┤│6 │雙基發射火藥 │1罐 │⑴檢視為藍/黃色顆粒,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即扣押物品目│ │ 淨重0.32公克,取樣0.│ 警察局106年7月19││ │錄表,編號6) │ │ 09公克,驗餘淨重0.23│ 日刑鑑字第106005││ │ │ │ 公克,檢出硝化甘油(│ 9194號鑑定書(新││ │ │ │ Nitroglycerine;NG)│ 北地檢106年度少 ││ │ │ │ 、硝化纖維(Nitrocel│ 連偵字第186號卷 ││ │ │ │ lulose;NC)、Diphen│ 三、手寫第146頁 ││ │ │ │ ylamine等成分,認係 │ ) ││ │ │ │ 雙基發射火藥。 │⑵內政部107年1月23││ │ │ │⑵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內│ 日內授警字第1070││ │ │ │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000000號函(新北││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 地檢106年度少年 ││ │ │ │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 零件。 │ 、手寫第169、170││ │ │ │ │ 頁) │├──┼───────┼────┼───────────┼─────────┤│7 │白色晶體 │2包 │驗前毛重168.59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即扣押物品目│ │前淨重158.29公克,取樣│察局106年9月8日刑 ││ │錄表,編號7; │ │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鑑字第1060059195號││ │又扣押物品目錄│ │淨重158.00公克,未檢出│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表原記載「安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結果五(││ │他命」,應予更│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新北地檢106年度少 ││ │正) │ │見毒品成分。 │連偵字第186號卷三 ││ │ │ │ │、手寫第152頁正、 ││ │ │ │ │背面) │├──┼───────┼────┼───────────┼─────────┤│8 │①口徑9mm之制 │3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式空包彈 │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警察局106年6月29││ │(扣押物品目錄│ │不具殺傷力。 │ 日刑鑑字第106004││ │表漏未記載,應│ │ │ 8242號鑑定書,鑑││ │予補充) │ │ │ 定結果二、(四)││ ├───────┼────┼───────────┤ 及(五)、影像28││ │②非制式金屬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至31(新北地檢10││ │ 殼 │ │ │ 6年度少連偵字第 ││ │(扣押物品目錄│ │ │ 186號卷三第670、││ │表漏未記載,應│ │ │ 671、676、677頁 ││ │予補充) │ │ │ 【即手寫第73頁正││ │ │ │ │ 、背面、76頁正及││ │ │ │ │ 背面】) ││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新莊分局偵查隊偵││ │ │ │ │ 查佐張仲凱之107 ││ │ │ │ │ 年1 月11日職務報││ │ │ │ │ 告(新北地檢106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8││ │ │ │ │ 6號卷三、手寫第 ││ │ │ │ │ 165頁)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被告己○○部分:
┌─┬────────────────────────────┬──┐
│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事實│
│1 │如附表二編號3 、9 、10、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欄│
│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3、19,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    │
│  │11、12、18,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事實│
│2 │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欄│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
├─┼────────────────────────────┼──┤
│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事實│
│3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屬模型槍壹枝沒收。                  │欄│
└─┴────────────────────────────┴──┘
附表五:被告庚○○部分:
┌─┬────────────────────────────┬──┐
│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事實│
│1 │如附表二編號3 、9 、10、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欄│
│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3、19,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    │
│  │11、12、18,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
│2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欄│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①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
│  │雙基發射火藥均沒收(子彈鑑定試射擊發以及火藥取樣鑑定部分│    │
│  │除外)。                                                │    │
├─┼────────────────────────────┼──┤
│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事實│
│3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屬模型槍壹枝沒收。                  │欄│
└─┴────────────────────────────┴──┘
附表六:被告甲○○部分:
┌─┬────────────────────────────┬──┐
│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事實│
│1 │附表二編號3 、9 、10、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欄│
│  │表一編號1 、2 、4 至13、19,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11│    │
│  │、12、18,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七:被告戊○○部分:
┌─┬────────────────────────────┬──┐
│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事實│
│1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欄│
│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
│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9 、10、13、17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3、19,附表二編│    │
│  │號1 、2 、4 至8 、11、12、18,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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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