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119號
- 原告
-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博景
- 被告
- 汪清國
- 訴訟代理人
-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和被告華夏技術學院進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 (產學合作研究計畫-開發型)機器人PTZ多模影音追蹤平台在MSRDS/MSDN網路之開發計畫』,雙方並委由被告汪清國擔任計劃主持人。
(二)被告汪清國並和原告約定,由原告交付技轉金,配合款外,並先由原告先行出資借貸被告汪清國向廠商採購耗材和設備,即交由被告汪清國先行使用,以方便研究和計劃的進行。原告在被告華夏技術學院和汪清國採購完成設備後,依約定同時交付所有設備和耗材,以方便計畫執行。
(三)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原告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汪清國,通知3月份對帳單。原告和被告汪清國並相約星期日(100年3月13日)交付請款發票和收款新台幣(下同)109,000 元。
(四)100年3月13日,原告欲收款109,000元,但被告汪清國只開立99,000元支票。原告表示對帳單是收款109,000元,如只收取99,000元,公司財務和會計會有意見。在雙方溝通後,被告汪清國便用印表機印出對帳單,簽名和備註尚欠10,000元2010.3.13。清償消費借款對帳單之尚欠款10,000元備註簽名。
(五)原告向被告履次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在101 年3 月31日,原告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汪清國,通知欠款清償催告。敬啟者: 汪清國欠款壹萬元:1.請文到5日內即101年4月5 日前。2.匯入公司指定帳號000000000000。3.逾期則再另案起訴催討清償並求取法定利息5%。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暨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根據100年板簡字第41號被告答辯狀,被告承認有書立『尚欠10,000元汪清國…』。但辯稱記得已還款,並已收回字據原本。由此可證,被告已自認債權無誤。只要原告只要出示借據正本,即可證明被告並未還款,也未收回原本。
(乙)被告如當庭不能舉證已還款原告的具體證據,就代表被告並未還款,當然也未收回原告所持有債權證明的正本。
(丙)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指示開立發票和請款,見被告通知和指示發票開立電子郵件,100年1月17日,被告:『本校規定耗材申請表必須從100年1月1日開始申請,由於核准日大約為100年1月10日,請將發票開立起始日調整至100年1月10日以後,...謝謝』。100年2月9日,原告『發票先寄到學校給你相關文件和款項交付,等學校付款,再約時間會面』。由此可證,原告交付發票和請款,完全依照被告指示,被告也說本校規定和核準,可見被告也完全依照學校規定的採購程序。
(丁)依據起訴狀,100年3月財務費(消費借款)請款電子郵件,原告:『3月發票如沒問題,就星期日交付....收取109,000 支票』。由此可證,被告已依照學校請款程序報帳,並請原告開立3 月發票,如果1 月發票有問題學校未核準付款給被告,被告會通知被告收取1 月帳款和再開立3 月請款發票嗎?
(戊)原告和被告相約星期日(100年3月13日)交付3月請款發票和收款1月帳款109,000。但被告汪清國只開立99, 000元支票。見起訴狀,100年3月份財務費(消費借款)收款支票入帳,原告表示對帳單是收款109,000元,如只收取99,000元,公司財務和會計會有意見。在雙方溝通後,被告汪清國便用印表機印出對帳單,簽名和備註尚欠10,000元2010.3.13。見起訴狀,清償消費借款對帳單之尚欠款10,000元備註簽名。由此可證,原告委任被告已完成向學校採購契約和付款事宜,被告也收取學校所支付的應付帳款10,900元,所以採購契約已履約完成。因為被告只開立99,000支票,所以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這是原告和被告個人間的消費借貸的法律債權關係,和證人華夏技術學院的採購契約無關。
(己)100年8月31日的終止日期,除了本訴訟1萬元萬消費借貸,因為被告和原告還有20萬消費借貸(101年4月12 日101年度板簡字第412號),100年4月底原告見被告汪清國提辭程和證人華夏技術學院間可能有其他問題,原告便向證人華夏技術學院總務長聯絡看如何處理發票更換和請款,證人華夏技術學院總務長表示依照程序都是由計劃主持人自行報支,況且被告汪清國也還在學校任教,並未離職。雙方並約定在100年6月20日開會處理,與會人員有原告代表許博景、證人華夏技術學院代表鄔文杰總務長和馬莊組長。與會共識為依據華夏技術學院發票核銷原則,將之前未核銷退回發票改為五月、六月開立。並將公文正本寄給鄔文杰總務長,發票隨公文副本直接掛號寄給計劃主持人報請學校審核核銷。原告也依法向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提調解100年7月13日公文為證,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提調解,調解會與會人員,原告代表許博景、證人代表鄔文杰總務長和被告汪清國。與會內容:原告要求被告歸還21萬元消費借貸,但被告計劃主持人汪清國故意不還款,拒收發票,也不報請學校核銷付款,違反誠信原則,不但違反契約和民法,也涉及刑法背信。被告汪清國履次以個人行為要脅被告華夏技術學院和原告,在計畫開始也是。在99年8月27日被告汪清國說『查98年度有20餘萬元已核定之學校配合款,計畫主持人已經原封不動退回會計室…』,呈現出本校對於業績多產的研究型教師『持較保留觀點』,換句話說,容易讓計畫主持人誤解為:『由計畫主持人分擔配合窾或技轉金』的矛盾現象。被告汪清國惡意和故意背信的動機在99年8月27日被告汪清國也以退回產學合作要脅被告華夏技術學院和原告。由此可證,被告是故意和惡意違約和欠債不還,來造成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和原告間的衝突。依據前例,被告故意不付款,將金錢繳回會計室來損害原告。被告根本就不是想執行計劃,只是要湊個人績效數字,所以用損害原告的款項來創造其個人將結餘款繳回會計室的再次績效。此為其惡意和故意背信和違法的動機。
(庚)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該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二十四年六月內出清,不過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判例要旨,100年8月31日產學合作契約期限並非契約履約和消費借貸的請求權期限的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又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雙方聯絡電子郵件、對帳單內容的證據力也非100年8月31日產學合作契約期限的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債權法律關係和請求權理由見本準備一狀第一項。本原告已當庭提出借據正本,被告律師也當庭承認無誤。依據準備一狀100年板簡字第41號被告答辯狀,被告承認有書立『尚欠10,000元汪清國…』。但辯稱記得已還款,並已收回字據原本。由此可證,被告已自認債權無誤。被告無法舉證已還款,也未收回正本,原告出示借據正本,即可證明被告並未還款。
(辛)100年板簡字第41號訴訟:
⑴1 萬元債權,原告在100 年4 月、5 月、6 月、7 月即數次催討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還置之不理。原告在100 年7月13日公文為證,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提調解,調解會與會人員,原告代表許博景、證人代表鄔文杰總務長和被告汪清國。也公開該『尚欠10,000元汪清國…』對帳單文件正本當證據。在100 年板簡字第41號訴訟也公開該『尚欠10,000元汪清國…』對帳單文件正本當證據。在本訴訟又再次公開該『尚欠10,000元汪清國…』對帳單文件正本當證據。
⑵承審法官誤判,不瞭解民事即是生活法律,竟還以為消費借貸要借現金讓人消費。原告已依法提出上訴:上訴理由:1.根據被上訴人汪清國答辯,其具計劃採購有決定之權…。雖然產學合作契約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華夏技術學院簽立,由被上訴人汪清國擔任計劃主持人,代表被上訴人華夏技術學院執行計劃。但被上訴人華夏技術學院的代理人當庭承認被上訴人汪清國具計劃採購有決定之權。物品也是交付被上訴人汪清國使用和保管。設備部份被上訴人華夏技術學院才列財產編號,予以驗收和付款。耗材部份被上訴人華夏技術學院是不負責驗收和付款。由被上訴人汪清國負責自行驗收和付款,再憑發票向被上訴人華夏技術學院請款。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汪清國可自行決定採購和報帳請款。根據民法第345條、第345條、第348條、第367條等規定之買賣流程,當然是買受人收取貨品才會拿發票報帳請款,發票報帳金額就代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汪清國拿20萬發票向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報帳請款也是不爭執的事實。上訴人舉證三張有蓋章的發票被證人華夏技術學院核銷是要證明被上訴人汪清國已報帳請款,不是只有那三張發票金額的債權(因為被上訴人汪清國只拿那三張發票歸還上訴人表示被學校核退發票)。由此也可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汪清國的40萬元債權(其中20萬元已還,20 萬元尚欠)如果沒有40萬的消費借貸的事實,被上訴人汪清國為何要已清償20萬元呢?2.再依據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另按(一)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二)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汪清國消費借貸的金額為40萬元(20萬元已還),被上訴人汪清國要購買40萬元耗材,由上訴人先行借款代為支付,再由被上訴人依計劃行程分期付款,就是消費借貸。有約定價金並代為支付耗材價金而移轉物權,絕非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定義)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購物就是消費借貸,商店直接交付物品於買受人,商店再向信用卡銀行請款,買受人再分期還款於銀行。信用卡銀行代為支付就是消費借貸,並非要預借現金自行支付再還信用卡銀行金錢。3.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上之意思表示應以文字為起點,也應以文字為終點,逾越了文字最大射程之可能範圍時,已非為解釋,而係司法造法之領域。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汪清國清償消費借款對帳單之尚欠款10,000元的備註簽名(證據清冊編號24)可證明99年11、12月10萬元消費借款(已清償);100年1月10萬元消費借款(已清償);100年3月10萬元消費借款(未清償);100年4月財務費(消費借款)請款發票明細電子郵件(證據清冊編號33)100年4月10萬元消費借款(未清償)。如果債權只有壹萬元的欠款借據,只要拿任何一張白紙寫即可,為何要簽名寫在對帳單呢?只要交叉比對雙方要約和合意過程的客觀證據即可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汪清國40萬元財務費(消費借款)的債權。尚未清償20萬元財務費(消費借款)的債權。原審法官顯然誤解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要件。4.上訴人在依據民法第315條(清償期)在中和市調解會數次請求清償,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為符合當出約定上訴人也分兩次再開立100年5、6月和7、8月請款發票內容,同之前3、4月被退回的發票內容,讓被上訴人汪清國可以報帳請款來清償。但被上訴人汪清國卻故意不將發票報帳請款清償,並置之不理。由此可證,這是歸責於被上訴人汪清國自己不報帳請款,故應負完全清償責任。在9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汪清國說『查98年度有20餘萬元已核定之學校配合款,計畫主持人已經原封不動退回會計室…』,呈現出本校對於業績多產的研究型教師『持較保留觀點』,換句話說,容易讓計畫主持人誤解為:『由計畫主持人分擔配合窾或技轉金』的矛盾現象。(證據清冊編號17)在9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汪清國也以退回產學合作要脅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和上訴人。(證據清冊編號18)由此可證,依據前例,被上訴人汪清國自己故意不付款,將金錢繳回會計室來損害上訴人。5.產學合作計劃在100年7月已結束。在契約期滿後,因歸責被上訴人汪清國違反之前雙方約定的發票報帳請款來歸還消費借款。依據民法第220條(債務人責任之酌定)和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被上訴人汪清國應付完全清償責任。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和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汪清國完全清償20萬消費借貸的款項和法定利息。
⑶被告汪清國自認具計劃採購有決定之權…。原告和被告汪清國依據民法第153 條(契約之成立)成立耗材買賣和消費貸款的契約。被告汪清國也說其具有計劃採購的決定之權。由此可證,雙方合意契約的成立是合法合理,契約當然有效,雙方更應遵守和履行。依據民法第258條、第259條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要旨參照)。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汪清國並未通知上訴人要解除契約,況且上訴人也不會同意。況且,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汪清國簽署擔保保證給付清償,否則應負無條件連帶賠償責任,並在證人林國清見證和協助,雙方簽署擔保文件。由此可證,就算被上訴人汪清國主張片面解除契約,還是要負無條件完全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履行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汪清國也依據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汪清國已履行收取所有物品和清償部份約定價金的義務。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5條在中和市調解會數次請求清償,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但被告汪清國卻故意不報帳清償,並置之不理。再且,100年5、6月和7、8月請款發票內容和之前3、4月的約定相同,這是之前已成立契約的交付約定價金清償義務,並非是新的契約。由此可證,被告汪清國是賴皮不清償已成立契約,並非是被告所言新契約的決定權。
⑷被告辯稱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否認有收到貨品…。所有耗材在99年11月份即和設備一同交付予被告汪清國和通知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在99年12月20日驗收。99年12月13日上訴人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汪清國,30天內要履約, 所以在12/23日(30天內)前驗收採購的所有耗材和設備,將來比較不會有爭議。被上訴人汪清國12月13日回覆OK。通知驗收所有耗材和設備電子郵件。99年12月14日原告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汪清國,通知12月20日星期一驗收,並和事務組約好。由此可證,財務費(消費借款)契約的發票請款和對帳流程。99年12月通知對帳單電子郵件。證人華夏技術學院代表鄔文杰總務長在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表示怎沒看到貨品?原告便向其說明,貨品在99年11月就交付,12月就驗收。因為鄔文杰總務長是在100年2月才從他校轉來華夏技術學院,之前總務長並非他…。證人華夏技術學院代表鄔文杰總務長是問怎麼沒看到貨品,並非否認收到貨品。況且,貨品(耗材和設備)是由原告交付被被告汪清國保管和使用,然後由證人華夏技術學院的事務組驗收,並非將物品交付華夏技術學院的總務處。請問被告汪清國是否有收到貨品(耗材和設備)?是否有請證人華夏技術學院的事務組驗收?根據採購流程和經驗法則,當然是先收到物品,才會收取發票作付款。如果,沒收到貨品(耗材和設備)?證人華夏技術學院怎會收取發票和已付設備款?被告汪清國怎會收取發票和已付台灣大學和華夏技術學院的耗材款及已付99年12月10萬元份100年1月10萬元的財務費(消費借款)呢?被告汪清國怎會收取100 年3月和4月的財務費(消費借款)發票,並向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報帳呢?
⑸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根據被告答辯狀舉證之耗材費用代收同意函,雙方於99年9月15日簽立耗材費用214,414元,雙方須遵守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這是雙方為瞭解耗材請款作業和原告將來提供被告耗材消費借貸作準備,所簽立的文件。依據起訴狀,被告汪清國的清償消費借款對帳單之尚欠款10,000元備註簽名。在99年9-11月前採購的耗材,應收帳款能當期支付,故備註為耗材款。因為被告汪清國有用台灣大學的經費採購耗材,故買受人有台灣大學和華夏技術學院。99年12月起,原告已交付被告採購使用的耗材,因為配合被告汪清國計畫的進度,須隔年才支付,故由原告借款被告汪清國先行代墊清償。待明年被告汪清國通知交付當期發票向學校請款後,由被告汪清國直接開立支票予原告還款,故備註為財務費。原告和被告汪清國並約定用電子郵件聯絡對帳和交付發票請款之事宜。依據對帳單華夏技術學院9~10月18張發票金額80,000(學校補助款)、華夏技術學院11~12月19張發票金額金額86,735(耗材款)和11~12月21張發票金額100,000(第一期消費借貸財務費)金額總共226,735,已大於該文件耗材費用214,414元。根據民法第99條(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3月10萬元(第二期消費借貸財務費)、4月10萬元(第三期消費借貸財務費)、5月10萬元(第四期消費借貸財務費)則不在該文件之成就條件約束和限制範圍。再且,3月10萬元(第二期消費借貸財務費)被告已履約完成並付款,原告和被告已完成326,735元符合即可證明遵守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的成就條件。而4月10萬元(第三期消費借貸財務費)和5月10萬元(第四期消費借貸財務費)也完全依照之前1月和3月等(第一期、第二期消費借貸財務費)須遵守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
⑹另按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俟上訴人就該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要旨參照)。在99年8月27日被告汪清國說『查98年度有20餘萬元已核定之學校配合款,計畫主持人已經原封不動退回會計室…』,呈現出本校對於業績多產的研究型教師『持較保留觀點』,換句話說,容易讓計畫主持人誤解為:『由計畫主持人分擔配合窾或技轉金』的矛盾現象。被告汪清國惡意和故意背信的動機在99年8月27日被告汪清國也以退回產學合作要脅被告華夏技術學院和原告。由此可證,歸責於被告汪清國自己不報帳請款,故應負完全清償責任。並故意和惡意違約和欠債不還,所以用損害原告的款項來創造其個人將結餘款繳回會計室的再次績效。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也應視為該文件須遵守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的條件已成就。
(壬)為被告101年8月14日答辯續狀說明事:
⑴採購程序須遵守報價單備註的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之爭點:
①被告律師並非當事人,而當事人也未和律師說明事實,被告律師也不對客觀制度作功課,所以根本不瞭解事實和產學合作採購流程,整份答辯和事實及實際採購流程不符。
②國科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獎勵辦法及表格,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五章補助經費處理及其他事項的二十四、(補助經費之處理)計畫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進行產學合作計畫時,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將補助經費及合作企業配合款使用於核定目的外之其他用途。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應依本會相關規定辦理經費報銷。合作企業配合款部分,應依合作企業規定自行核銷。計畫執行機構於執行產學合作計畫時,應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計畫執行機構應確實審核產學合作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限期改善。計畫執行機構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應追繳該項支出款。由此可證,國科會只負責補助經費和產學合作結束後三個月內報銷。計畫執行機構(證人華夏技術學院)應確實審核產學合作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限期改善。經費審核和支付都由計畫執行機構(證人華夏技術學院)負責,在結案三個內才向國科會辦? 經費報銷。怎麼會有被告答辯狀所言,被告向華夏技術學院申請109,000 元,而國科會只核準99,000元呢?由此可見,被告在說謊!
③如果真是被告申請109,000元,但只被核准99,000。被告當時就應該據實向原告說明,並以答辯狀理由,遵守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拒絕給付10,000元,被告汪清國怎麼會用印表機印出對帳單,簽名和備註尚欠10,000元2010年3月13日呢?被告汪清國當時並未告知原告10,000未核准,又自行簽名備註尚欠10,000元。就法律關係而言,被告並未主張產學合作的採購契約關係,而是主張原告和被告個人間的消費借貸的法律債權關係,和證人華夏技術學院的採購契約無關。
④被告只是舉證雙方契約關係(採購程序須遵守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口頭答辯指稱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不核准,但並未舉證客觀事實,根據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計畫執行機構(證人華夏技術學院)負責審核,原告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一狀,要求被告舉證證人(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和證物(證人華夏技術學院不核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答辯狀所言為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和第345條(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如被告拒絕舉證積極證據證明,請法院認定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⑤原告在準備二狀舉證,被告並未說明答辯和舉反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3~視同自認)。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指示開立發票和請款,見被告通知和指示發票開立電子郵件,100年1月17日,被告:『本校規定耗材申請表必須從100年1月1日開始申請,由於核准日大約為100年1月10日,請將發票開立起始日調整至100年1月10日以後,... 謝謝』。100年2月9日,原告『發票先寄到學校給你相關文件和款項交付,等學校付款,再約時間會面』。由此可證,原告交付發票和請款,完全依照被告指示,被告也說本校規定和核準,可見被告也完全依照學校規定的採購程序。依據起訴狀,100年3月財務費(消費借款)請款電子郵件,原告:『3月發票如沒問題, 就星期日交付.... 收取109,000 支票』。由此可證,被告已依照學校請款程序報帳,並請原告開立3月發票,如果1月發票有問題學校未核準付款給被告,被告會通知被告收取1月帳款和再開立3月請款發票嗎?原告和被告相約星期日(100年3月13日)交付3月請款發票和收款1月帳款109,000。但被告汪清國只開立99,000元支票。見起訴狀,100年3月份財務費(消費借款)收款支票入帳,原告表示對帳單是收款109,000元,如只收取99,000元,公司財務和會計會有意見。在雙方溝通後,被告汪清國便用印表機印出對帳單,簽名和備註尚欠10,000元2010年3月13日。見起訴狀,清償消費借款對帳單之尚欠款10,000元備註簽名。由此可證,原告委任被告已完成向學校採購契約和付款事宜,被告也收取學校所支付的應付帳款109,000元,所以採購契約已履約完成。因為被告只開立99,000支票,所以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這是原告和被告個人間的消費借貸的法律債權關係,和證人華夏技術學院的採購契約無關。
⑵10,000元歸還與否之爭點:
①被告在第一項答辯理由才主張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之契約關係,因為國會未核準,所以不必支付。現在又拿報價單備註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之契約關係的21萬4414金額,說已支付10,000元?這不是邏輯錯亂,前後矛盾?
②被告所舉證的是報價單,並非原告提供銷貨訂單或證人華夏技術學院的採購單,那並非買賣成立的契約。報價單只是買賣要約,當雙方合意,口頭或書面成立買賣契約是依據買方的採購單或賣方的銷貨單,買賣契約履約賣方才交付物品和發票,買方才給付貨款。由此可證,被告已收取原告物品和發票,雙方已履行契約,如果證人華夏技術學院不核准,被告應該退回發票和物品,但被告並未退回物品和發票,由此可證雙方已履行買賣契約完成,被告就應給付價金,原本應給付109,000,但只開立99,000支票。被告因為有10,000元價金未開立支票,所以被告汪清國便用印表機印出對帳單,簽名和備註尚欠10,000元2010.3.13。
③雙方的履行契約明細,見起訴狀,100年3月份財務費(消費借款)收款支票入帳原告已當庭提出借據正本,被告律師也當庭承認無誤。依據準備一狀100年板簡字第41號被告答辯狀,被告承認有書立『尚欠10,000元汪清國…』。但辯稱記得已還款,並已收回字據原本。由此可證,被告已自認債權無誤。被告無法舉證已還款,也未收回正本,原告出示借據正本,即可證明被告並未還款。
⑶被告副教授的薪資優沃的借貸之爭點:
①民法是依據事實和證據,不是看當事人的身份和背景。貪小便宜或欠債不還是人性,有些家財萬貫富豪也欠小錢不還。依據準備一狀100年板簡字第41號被告答辯狀,被告承認有書立『尚欠10,000元汪清國…』。但辯稱記得已還款,並已收回字據原本。由此可證,被告已自認債權無誤。被告無法舉證已還款,也未收回正本,原告出示借據正本,即可證明被告並未還款。
②學校教授並非都是誠實守法之人。檢察總長認定貪污,上千教授詐領研究費恐入獄。公私立大學教授以不實單據核銷國科會補助款,涉案大學教授恐不下千人。黃世銘認為,如涉案教授是為公務,使用假發票報帳,情有可原,但他依在偵辦案情而觀,許多都是買私人物品,包括名牌包、電視機、洗衣機,甚至精油、衛生紙、衛生棉,離譜…。(http://news.chinatime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
③本案是被告汪清國履次以個人行為要脅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和原告。在99年8月27日被告汪清國說『查98年度有20餘萬元已核定之學校配合款,計畫主持人已經原封不動退回會計室…』,呈現出本校對於業績多產的研究型教師『持較保留觀點』,換句話說,容易讓計畫主持人誤解為:『由計畫主持人分擔配合窾或技轉金』的矛盾現象。被告汪清國惡意和故意背信的動機在99年8月27日被告汪清國也以退回產學合作要脅被告華夏技術學院和原告。由此可證,被告是故意和惡意違約和欠債不還,來造成證人華夏技術學院和原告間的衝突。依據前例,被告故意不付款,將金錢繳回會計室來損害原告。被告根本就不是想執行計劃,只是要湊個人績效數字,所以用損害原告的款項來創造其個人將結餘款繳回會計室的再次績效。此為其惡意和故意背信和違法的動機。原告要求被告歸還21 萬元消費借貸,但被告計劃主持人汪清國故意不還款,拒收發票,也不報請學校核銷付款,違反誠信原則,不但違反契約和民法,也涉及刑法背信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提請求權理由不存在:本案係國科會委託華夏技術學院與被告執行產學研發案之採購程序,必須符合政府採購程序之充要條件,被告以多次以文字或口述向原告說明,相關交易若不符合華夏技術學院之採購程序一律不具法律效益,被告並非原告所提消費者之當事人,與所謂之民法127 條之各款請求權無關,故原告所提請求權理由不存在,同時原告所提之民法474 、478 、233 條之各款請求權也與本案無關。
(二)原告所提之訴訟程序之理由不充分:本案係國科會委託華夏技術學院與被告執行產學研發案之採購程序,執行期間為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後來延長至100 年8 月31日),原告在簽約時即知必須在100 年7 月31日法定期限內完成結案,被告也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前完成會計結報與研究報告。本案並非自然人之消費行為與私人債務關係,採購零組件僅能應用於計畫案,截至100 年8 月31日止,被告已經依法完成國科會委託華夏技術學院與被告執行產學研發案之所有採購程序,應收款項亦已全數完成支付。在上述截止期限前,原告也從未對於應收款提出異議。由此證明,有關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內容當然已由於100年7月31日之法定截止期限而自然消失。
(三)原告根據民法98條所提之要求探求訴訟當事人之真意之理由不充分:原告對被告在另案101 年度板簡字第41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敗訴),原告皆未提出有關尚欠10000元,原告也並未遵守國科會委託華夏技術學院與被告執行產學研發案之應有採購程序,原告明知本案並非自然人之消費行為與私人債務關係,採購零組件僅能應用於計畫案,且華夏技術學院會計與總務對於原告發票已退回原告,採購要件亦自然消失。除原告外,原告所聲稱之公司法務、會計人員亦從未打電話或前往華夏技術學院出面說明,因此原告所提之要求探求訴訟當事人之真意之理由不充分。
(四)由於國科會委託華夏技術學院與被告執行產學研發案之採購程序,必須符合政府採購程序之充要條件,原告不符合國科會委託華夏技術學院與被告執行產學研發案之應有規範而未完成採購程序。由被告經華夏技術學院轉呈國科會提出執行產學研發案及經費,都要經國科會同意,才能請款,此有兩造於99年9 月15日的耗材費用代收同意函可稽,證明兩造須遵守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而99年3 月13日所寫尚欠10000 元,是原告提供耗材作為研發案的準備程序,被告要向經華夏技術學院轉呈國科會提出執行產學研發案及完成採購程序後,才會將10000 元交給原告,而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交給原告的214414元,其中10000 元應是支付99年3 月13日之尚欠10000 元的款項,採購零組件僅能應用於計畫案,必須由原告提出發票,才能經華夏技術學院轉呈國科會請款,若未計畫案未能通過,無法領款,也與被告無關。
(五)國科會委託華夏技術學院與被告執行產學研發案之採購程序,必須符合政府採購程序之充要條件,相關交易若不符合華夏技術學院之採購程序一律不具法律效益,被告並非消費者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有兩造簽訂之耗材費代收同意函可得證明,兩造須遵守華夏技術學院和國科會相關作業辦理,由於被告一時找不到上開原本,但同一日兩造所書立報價單,報價單上備註第4 項記載「依上購辦作業,均應依國科會及華夏技術學院作業規範辦理」,都足以證明兩造是產學研發案,不是借貸關係,原告在101 年8 月11日小額民事準備二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款中自認兩造都依照學校的採購程序,在第一項第三款記載兩造向華夏技術學院請款金額為109000元,但被告只開立99000元支票等語,足見是被告向華夏技術學院轉向國科會申請金額為109000元,但國科會只核准99000 元自明,原告簽發的發票金額必須與國科會核准的金額相符,被告不可能從中取走10000元。
(六)被告書立欠10000 元字樣,係被告於99年3 月13日提出於華夏技術學院轉呈國科會提出執行產學研發案,被告申請金額為109000元,但國科會核准金額為99000 元,被告欲另案再提出產學研發案,才記載欠10000 元字樣,被告於99年9 月15日提出於華夏技術學院轉呈國科會提出執行產學研發案,申請金額為214414元,已由原告領取,其中應已包括99年3月13日請款未准的10000元。
(七)被告向經華夏技術學院轉呈國科會提出執行產學研發案及完成採購程序後,才會將耗材費用交給原告,若未計畫案未能通過,無法領款,不能以之認為兩造原告有借貸關係,被告係華夏技術學院副教授,薪資優渥,足以維生,何須向原告借貸區區的10000 元?原告以從事產品設計、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器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不是從事貸放款業務,不能也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10000 元,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對帳單之記載:┌────────────────────────┐│ 對帳單 ││買受人 月份 發票數 總金額 備註 應收帳款││台灣大學 0-00 00 000,265 耗材款 ││華夏技術學院 0-00 00 00,000 學校補助款 ││華夏技術學院00-00 00 00,735 耗材款 ││華夏技術學院00-00 00 000,000 財務費 ││華夏技術學院00-00 0 00,000 設備議價補貼 ││華夏技術學院 1 21 100,000 財務費 ││華夏技術學院 3 27 100,000 財務費 尚欠10,000││ 元││總計 ││已付 ││待付 ││華夏技術學院00-00 0 000,000 設備款 │└────────────────────────┘各等語,此有該對帳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9頁),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於99年3月13日就訴外人華夏技術學院向原告採購零組件對帳後,訴外人華夏技術學院尚欠1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實。矧依被告所提兩造於99年9月15日另簽認之報價單備註欄內係記載:...3、耗材用品以先進公司(即原告)之相關機器人研發產品及其上下游廠商之供應品為採購標的。唯需請先進公司提供產品型錄及供應商備用。4、以上購辦作業,均應依國科會及華夏技術學院作業規範辦理各等語,此亦有該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被證一),益徵前揭對帳單僅為對帳之用,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暨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