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鴻宇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中律師
- 被告
- 蔡旻志
- 選任辯護人
- 陳 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娟律師
- 被告
- 林吳昌
- 選任辯護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告
- 柯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
- 被告
- 陳武得
- 選任辯護人
- 許宏達律師
- 被告
- 石懿伍
- 選任辯護人
- 蔡嘉容律師
- 被告
- 曾國恩
- 被告
- 林佳諒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 被告
- 柳崴騰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吉律師
- 被告
- 施竣元
- 選任辯護人
-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7474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8823號、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鴻宇、林吳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蔡旻志、柯志成、石懿伍、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施竣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柒張均沒收。
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顏鴻宇係運動簽賭網站之經營者(總代理商),黃仁杰於得知顏鴻宇係在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後,即要求成為下線代理商,顏鴻宇遂提供下線代理商之帳號、密碼供黃仁杰使用。黃仁杰成為代理商後,得提供帳號、密碼,招攬會員上網連結至顏鴻宇所經營之運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如黃仁杰所招攬之會員下注簽賭,不論會員簽賭之輸贏,黃仁杰均可抽取下注金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佣金(俗稱水錢);惟所招攬之會員倘賭輸而積欠賭金,黃仁杰須負責向該會員追討賭金,若無法追討則須自行承擔該筆賭金。嗣於民國99年10、11月間,黃仁杰招攬曾致文成為會員,並提供1組帳號、密碼供曾致文下注簽賭使用。後於99年11月底,黃仁杰與曾致文共同以供曾致文簽賭使用之上開帳號下注簽賭職棒,因賭輸而積欠賭金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顏鴻宇遂與曾致文、黃仁杰聯繫,要求其等必須支付上開賭金18萬元,惟曾致文、黃仁杰均互為拖推、避不見面,未支付該筆賭金。顏鴻宇因認該帳號係黃仁杰代理所轄之會員帳號,依其與黃仁杰之約定,黃仁杰最終須負責該筆賭金債務,顏鴻宇為向黃仁杰催討上開賭債,先邀約劉宗哲(因僅與顏鴻宇有催討賭債之意思聯絡,並無下述行為之犯意聯絡,劉宗哲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月6日晚上某時許,共同前往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市○○○路口之「比基尼PUB」(下稱「比基尼PUB」)。顏鴻宇到場後,即告知在「比基尼PUB」擔任服務生之國中同學蔡旻志(綽號「米奇」),欲向黃仁杰催討上開賭債,惟黃仁杰避不見面一事,而央求蔡旻志與黃仁杰聯繫,以佯稱要幫黃仁杰介紹工作為由,誘騙黃仁杰前來「比基尼PUB」,並請蔡旻志撥打電話聯繫林吳昌(綽號「阿昌」),委託林吳昌到場處理債務。蔡旻志即撥打電話聯繫黃仁杰,訛稱要幫黃仁杰介紹工作,邀黃仁杰前來「比基尼PUB」,黃仁杰因而應允前往;蔡旻志並聯繫林吳昌到場處理債務。林吳昌得知要為顏鴻宇處理債務後,隨即邀約石懿伍(綽號「石頭」)、柯志成(綽號「阿成」)、陳武得(綽號「木瓜」)一起前往「比基尼PUB」處理債務糾紛,林吳昌並攜帶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前往現場。俟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到達「比基尼PUB」後,顏鴻宇即與林吳昌約定待向黃仁杰收到賭債後,再洽談如何分配款項事宜。後黃仁杰於100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許抵達「比基尼PUB」,蔡旻志即帶黃仁杰進入顏鴻宇、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及陳武得所在之包廂內。顏鴻宇先質問黃仁杰要如何處理上開賭金18萬元之債務,黃仁杰稱其現在沒有錢,顏鴻宇乃要求黃仁杰聯繫曾致文到場一起處理,黃仁杰撥打電話與曾致文聯繫,曾致文於電話中雖表示要到場,惟係敷衍黃仁杰,實際上並未前往「比基尼PUB」。林吳昌復撥打電話聯絡曾國恩前來「比基尼PUB」處理債務糾紛,曾國恩則詢問林佳諒(綽號「阿諒」)是否要共同前往「比基尼PUB」,林佳諒允諾後,曾國恩及林佳諒即開車前往「比基尼PUB」,曾國恩並在途中告知林佳諒係要去處理債務糾紛,曾國恩、林佳諒於100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到達前揭「比基尼PUB」包廂內。後柳崴騰(綽號「柳丁」)、施竣元(綽號「小白」)亦一同前往「比基尼PUB」找友人石懿伍,且經石懿伍告知而知悉係欲向黃仁杰追討上開賭債。而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於此期間,為向黃仁杰催討前揭賭債,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蔡旻志出手毆打黃仁杰1拳;石懿伍出手推黃仁杰1下,要求黃仁杰好好處理債務;林吳昌要求黃仁杰打電話聯繫曾致文,並告知曾致文慢到1分鐘要打黃仁杰巴掌,並口出三字經,以拳頭捶黃仁杰胸口、眼晴;柯志成則勒住黃仁杰脖子,要黃仁杰叫曾致文來,晚1分鐘要打1下;陳武得辱罵黃仁杰「幹」、「幹你娘」等穢語,且拿出林吳昌所帶來之上開槍枝,當黃仁杰面前退出1顆子彈放在桌上,向黃仁杰恫稱:「這顆是什麼,如果不還錢,就吞子彈,身上會多幾個洞」等語;曾國恩則以拳頭毆打、以筷子彈、灌酒、灌水、拿狗鍊出來等方式凌虐黃仁杰,並恫稱:知道黃仁杰住處,很難跑,逃也沒有用,跟警察很熟,有種去報警會死得更慘等語。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黃仁杰簽發票面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1張,惟因顏鴻宇認簽發面票金額較低之多張本票較為妥適,遂將該張18萬元之本票當場撕毀,命黃仁杰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上開賭債,黃仁杰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顏鴻宇。而於黃仁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為加深黃仁杰之恐懼,將來會確實履行債務,乃共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吳昌命柯志成、柳崴騰、林佳諒及施竣元將黃仁杰帶出包廂,開車載黃仁杰繞一繞,去山上坐雲霄飛車。柯志成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柳崴騰、分別坐在後座兩側之林佳諒、施竣元及坐在後座中間之黃仁杰在外繞行。林佳諒、柳崴騰並在車上分別動手毆打黃仁杰;林佳諒復在車上持前揭林吳昌所帶來之槍枝,對黃仁杰恫稱:「知道是什麼?我們都是通緝犯,不必怕你去報警」等語。而柯志成開車搭載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及黃仁杰在外繞行數十分鐘後,始返回「比基尼PUB」。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迄至101年1月7日凌晨5時許始讓黃仁杰離去,黃仁杰並因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壁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顏鴻宇等10人對黃仁杰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黃仁杰具狀撤回告訴)。黃仁杰於離開「比基尼PUB」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顏鴻宇到案,由顏鴻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員警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旻志身上,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在石懿伍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671巷8弄5號2樓之住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黃仁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石懿伍、蔡旻志、柯志成、曾國恩、證人劉宗哲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證人黃仁杰、劉宗哲、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陳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仁杰、劉宗哲已由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10人(下稱被告顏鴻宇等10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而被告顏鴻宇、林吳昌在本院審理時,亦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則證人黃仁杰、劉宗哲、被告顏鴻宇、林吳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另被告蔡旻志、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被告顏鴻宇等10人均未聲請詰問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且公訴人、被告顏鴻宇等10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請求詰問證人黃仁杰、劉宗哲、被告顏鴻宇及林吳昌外,已捨棄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故被告蔡旻志、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因未剝奪被告顏鴻宇等10人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被告蔡旻志、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劉宗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劉宗哲到庭,故證人劉宗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仍不影響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 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仍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被告蔡旻志、柳崴騰、陳武得、林吳昌、曾國恩及林佳諒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黃仁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黃仁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當日之情節有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黃仁杰已自陳因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1年多,對案發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且本院審酌證人黃仁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顏鴻宇等10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顏鴻宇等10人之機會,並參酌證人黃仁杰並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黃仁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黃仁杰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旻志、柳崴騰、陳武得、林吳昌、曾國恩及林佳諒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仁杰於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陳武得及蔡旻志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宗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劉宗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對被告陳武得、蔡旻志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陳武得、蔡旻志以外之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劉宗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陳武得、蔡旻志以外之其他被告仍具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顏鴻宇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51頁),且:
(一)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10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杰於警詢證述:我與顏鴻宇於(案發前)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因為顏鴻宇是經營地下非法運動電腦簽賭站,我的朋友曾致文好像簽賭欠顏鴻宇錢,而我之前有與曾致文一起去找過顏鴻宇,所以顏鴻宇才把我騙出來,要我把曾致文交出來。於100年1月6日23時許,顏鴻宇的1位綽號「米奇」(嗣後指認「米奇」即是被告蔡旻志)的朋友,佯稱要介紹工作給我,約我到酒吧談,我不疑有他就前去赴約。我一到酒吧,顏鴻宇一群人就圍上來,顏鴻宇表示曾致文簽賭欠他18萬元,一直避不見面,要我負責聯絡曾致文出面,我很害怕,有以行動電話聯絡曾致文,曾致文原本答應出面,但後來電話斷訊關機。顏鴻宇就要我不要再演戲,我想要離開,一群人就押住我,並用拳頭圍毆我,且強灌我酒、水,還用狗鍊套住我,後來有人拿出1顆子彈,對我說知道這是什麼,原本要在我身上打個洞,現在是要我吞下去,還是要他動手。我後來心生畏懼,就依指示簽發本票。之後又有4個人,將我拖上1臺黑色自小客車,在車上有人拿出1把手槍,恐嚇我說知道這是什麼,不怕你去報警。一路繞行市區,並在車上折騰、凌虐我,到凌晨5點多才讓我離去等語明確【見台中憲兵隊100年3月25日憲隊台中字第100000 0218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宗)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宗第90頁、第98頁、第105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6日是蔡旻志打電話我說要介紹工作,要我過去「比基尼PUB」。到場後蔡旻志帶我進去包廂,當時顏鴻宇、劉宗哲、陳武得、石懿伍、林吳昌、柯志成、蔡旻志在場,包廂是開放式,所以看得到整個店內狀況,蔡旻志一直在包廂內。後來曾國恩、林佳諒也來,柳崴騰、施竣元最後才來。「(問:石懿伍有無出手推你,並要你好好處理債務?)有。」、「(問:林吳昌有無要你打電話給曾致文,說慢來一分鐘就打你一下,並口出三字經,並以拳頭捶你胸口?)有,除了胸口還有眼晴。」、「(問:陳武得有無罵你幹你娘,並從林吳昌包包內拿出槍並當面退彈,說不還錢就吞子彈,且身上會多幾個洞?)有。」、「(問:曾國恩有無打你、以筷子彈你、灌你水及酒,並說知道你住處逃也沒有用?)有,並說跟警察很熟,有種去報警會死得更慘。」、「(問:林吳昌有無叫柯志成帶你出去包廂繞一繞,並說不要弄傷你的臉?)有說去繞一繞,去山上坐雲霄飛車,但未說不要弄傷我的臉。」、「(問:柯志成有無開車,柳崴騰坐副駕駛座,林佳諒、施竣元坐兩側,你坐中間,帶你出包廂坐車,期間林佳諒、柳崴騰都在車上打你,林佳諒並亮槍說知道是什麼,不怕你去報警?)有,且他們說他們都是通緝犯不怕我去報警。」、「(問:你是何時簽本票?)一進去被打就簽了,我簽的時候包含蔡旻志都全部到場,是在出包廂前就簽了。」、「(問:除了被告等人行為外,是否還有未提及的行為?)…曾國恩帶來狗鍊,說要套在我脖子上帶我去遛狗…。」、「(問:當天有拒絕不簽本票?)有,但他們就打到我簽。」、「(問:是否會怕?)會。」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4 72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1月6日是蔡旻志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約我到酒吧。我騎機車到場後,顏鴻宇說曾致文欠賭債18萬元,避不見面,要我找曾致文出來,我說我可以幫他聯絡曾致文,我有打電話給曾致文,一開始曾致文有接電話,後來就關機了。我進去酒吧1、2個小時左右,曾致文都沒有來。後來顏鴻宇就要我不要再演戲了,我想離開,但他們一群人押住我,今日到庭的10名被告當時都有在場。顏鴻宇跟我說不要再演戲這些話後,林吳昌就打我,其他的人也是有打我、灌我酒、言語恐嚇我,且有人拿槍枝、子彈出來,說叫我吞子彈之類的話,一直要我處理這筆債務,要我簽本票,後來我在包廂內就簽本票。我簽完本票後,有幾個人就帶我出去包廂,開車載我在酒吧門口附近一直繞,當時我坐在車子後座的中間位子,繞行結束後,就放我下車,帶我回包廂,叫我明天把錢處理出來,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家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現在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情況、正確的人名及事情發生的順序。我在警詢時的陳述就是當時的經過,於100年5月9日偵查中所述亦屬實。「(問:你在車上時,在庭的被告林佳諒有無跟你說『知道是什麼?我們都是通緝犯,不必怕你去報警』之語?)好像有印象。」、「(問:你在簽本票時,林佳諒及曾國恩有無在旁邊叫你簽?)每個人都有叫我簽。」、「(問:剛才你有認出現場的柯志成,你能否再確認柯志成是否在場?)有。」、「(問:當你在簽本票時,柯志成在包廂內還是在包廂外?)大家都在包廂內。」、「(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89頁,當初檢察官問你『林吳昌有沒有要你打電話給曾致文說慢1分鐘就打你一下』,你當時說『有,除了胸口還有眼睛』,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在車上看到的車,跟在包廂內看到的槍是否為同一把?)好像只有一把槍而已。」、「(問:你到PUB包廂後,有無想要離開?)有。」、「(問:你有無跟他們說你要離開?)有。」、「(問:他們是否有人拉住你,不讓你走?)好像有。」、「(問:你說你要離開的時候,有轉身想要走的動作,但是有人拉住你,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問:當時10位被告是否都在場?)都在場。」、「(問:你在包廂的時候有些被告有對你動手或灌你酒,顏鴻宇有無在場?)在。」、「(問:顏鴻宇是否清楚目擊其他被告對你的行為?)清楚。」、「(問:整個過程中蔡旻志是否都在場,都有目擊其他共同被告對你的不法行為?)是的。」、「(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88頁至第90頁,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的證述,關於蔡旻志、林吳昌、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他們在場所為的行為或舉動,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問:當時是根據當時的記憶來做陳述?)是。」、「(問:當時的記憶是否為較清楚?)是。」、「(問:你現在細節是否都忘記了?)是。」、「(問:當時在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所以你有講出來,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8頁)
(二)被告顏鴻宇為向告訴人黃仁杰催討上開債務,與證人劉宗哲於100年1月6日晚上某時許,共同前往「比基尼PUB」。被告顏鴻宇到場後,由被告蔡旻志與告訴人黃仁杰聯繫,以佯稱要幫告訴人黃仁杰介紹工作為由,誘騙告訴人黃仁杰前來「比基尼PUB」,之後被告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亦到達「比基尼PUB」。被告顏鴻宇有委託被告林吳昌收取債務,被告林吳昌在「比基尼PUB」內有動手打告訴人黃仁杰,並要告訴人黃仁杰打電話給曾致文,要曾致文趕來,如慢一分鐘,就打告訴人黃仁杰巴掌,並對告訴人黃仁杰辱罵三字經,有要告訴人黃仁杰簽下本票,告訴人黃仁杰之後有簽本票,被告林吳昌並叫其他人將告訴人黃仁杰帶出包廂。被告陳武得有拿出1顆子彈放在桌上,被告柯志成有勒住告訴人黃仁杰的脖子,說曾致文晚來一分鐘就打一下。被告石懿伍有推告訴人黃仁杰一下,要告訴人黃仁杰好好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劉宗哲於警詢(排除作為認定被告陳武得、蔡旻志上開犯行之證據)、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4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8頁)。
(三)被告柯志成於100年1月6日晚上,駕車搭載被告林吳昌、石懿伍、陳武得一同前往「比基尼PUB」,被告林吳昌在車上時,已告知是去處理金錢糾紛,要對方如何償還等事宜,並有拿出槍枝,被告陳武得因此知悉被告林吳昌有攜帶槍枝。且於「比基尼PUB」包廂內,被告林吳昌有動手打告訴人黃仁杰,也有要告訴人黃仁杰打電話給曾致文,告知曾致文慢到一分鐘要打黃仁杰巴掌,並口出三字經。被告陳武得有將被告林吳昌所攜帶之槍枝退彈,把子彈放在桌上,問告訴人黃仁杰這顆是什麼,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吞子彈等語及罵三字經。被告曾國恩有打告訴人黃仁杰及灌酒。告訴人黃仁杰在包廂內簽發本票後,由被告林吳昌命被告柯志成駕車搭載被告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及告訴人黃仁杰在外繞行,在車上時,被告林佳諒及柳崴騰有毆打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柯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2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陳武得在「比基尼PUB」之包廂內對告訴人黃仁杰所為上開行為,除據被告柯志成供述在卷,亦經被告石懿伍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6頁)、被告蔡旻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30頁、第32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林佳諒於由被告柯志成駕車搭載其與被告柳崴騰、施竣元及告訴人黃仁杰在外繞行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黃仁杰,並亮槍及出言恐嚇告訴人黃仁杰等情,亦據被告施竣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第61頁、第83頁至第84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柳崴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曾國恩在「比基尼PUB」內有灌告訴人黃仁杰水、酒及以筷子彈告訴人黃仁杰及出言恐嚇告訴人黃仁杰等情,除據被告柯志成供述在卷,亦經被告蔡旻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1宗第31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施竣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83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陳武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9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另被告石懿伍在「比基尼PUB」內有推告訴人黃仁杰1下一節,亦據被告施竣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60頁、第83頁、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柯志成在「比基尼PUB」內有勒住告訴人黃仁杰脖子,要告訴人黃仁杰叫曾致文來,晚1分鐘要打1下一節,亦據被告蔡旻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30頁、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蔡旻志有打告訴人黃仁杰1拳,亦據被告施竣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60頁、第83頁、本院卷第46頁)。另被告柳崴騰於由被告柯志成駕車搭載其與被告林佳諒、施竣元及告訴人黃仁杰在外繞行過程中,有毆打告訴人黃仁杰一節,除據被告柯志成供述在卷,亦據被告林佳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第13頁)。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見警卷第1宗第107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
(四)被告柯志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柯志成並未對告訴人黃仁杰恫稱要告訴人黃仁杰叫曾致人來,晚一分鐘要打一下云云。惟查,被告柯志成就此部分行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蔡旻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劉宗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堪認被告柯志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柯志成之辯護人為被告柯志成辯護稱被告柯志成未對告訴人黃仁杰出言恫嚇云云,要不足採。
(五)被告蔡旻志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旻志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仁杰1拳云云。惟查,被告蔡旻志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供述僅爭執有無強盜之主觀犯意,就起訴之其他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蔡旻志上開行為,已經共同被告施竣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證人黃仁杰於警詢時亦證述其在酒吧想要離開,顏鴻宇他們一群人就押住我,並用拳頭圍毆我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87頁)。準此,被告蔡旻志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仁杰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黃仁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認被告蔡旻志有無出手毆打,惟此或因證人黃仁杰於偵查、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距本案發生有相當時間,致難以記憶相關細節所致,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蔡旻志之認定。被告蔡旻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旻志辯護稱被告蔡旻志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仁杰1拳云云,洵難採信。
(六)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10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黃仁杰簽發之本票,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認定: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仁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犯強盜取財罪嫌,惟被告顏鴻宇堅決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為告訴人黃仁杰積欠我賭債18萬元,我才與其他被告一起向告訴人黃仁杰索討債務,要求告訴人黃仁杰簽發本票擔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被告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9人亦堅詞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是因為被告顏鴻宇與告訴人黃仁杰之間有債務糾紛,才一起向告訴人黃仁杰催討債務,沒有要強取告訴人黃仁杰的財物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另賭博為自然債務,被告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故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難成立強盜罪。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依其行為評價或可論以其他罪名外,尚欠缺強盜罪之成立要件。
(2)證人黃仁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顏鴻宇及曾致文是否係你介紹他們認識的?)是。」、「(問:你如何介紹曾致文去向顏鴻宇簽賭?)就是單純認識交朋友而已。」、「(問:你是否知道顏鴻宇有在經營職棒的簽賭?)好像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曾致文積欠顏鴻宇多少錢?)18萬。」、「(問:是誰告訴你的?)顏鴻宇告訴我的。」、「(問:顏鴻宇在何時告訴你?)在這個事件之前就有告訴我。」、「(問:顏鴻宇如何跟你說?)顏鴻宇說曾致文有欠錢,叫我聯絡曾致文出來。」、「(問:你有無問曾致文欠的錢,為何要你簽本票?)我記得當下有聯絡曾致文,曾致文有接電話,後來因為曾致文不出來,他們說我是曾致文的朋友,所以我要負責。」、「(問:有無說因為是你介給曾致文來的,所以你要做擔保負責的意思?)類似這個意思。」、「(問:因為你介紹曾致文跟顏鴻宇認識簽賭的,要你做擔保,所以才要你簽本票,是否如此?)是。」、「(問:回包廂後有無說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本票簽一簽,隔天就是要拿本票上面的錢出來處理。」、「(問:拿哪1張本票的金額出來處理?)全部的金額。」、「(問:誰說要全部?)忘記了。」、「(問:是說要本票上全部的金額,還是只有說要拿錢出來?)拿錢出來。」、「(問:請再回想一下,有無說要拿所有本票上全部的金額出來?)只是說要拿錢出來,總金額就是票面上的數字,至於他們有無說要拿多少錢出來,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認為簽那麼多張的本票,他們可能會要這麼多的金額,但實質上他們沒有講說多少錢,只有講說要拿錢出來,是否如此?)是。」、「(問:從你簽本票之後,一直到3月間,有沒有人拿本票來向你討債?)沒有,一直到他們被查獲期間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3)證人曾致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中旬,在天下運動網上與黃仁杰認識後,黃仁杰跟我介紹他有一位綽號小黑(即被告顏鴻宇)的朋友在臺中做職棒簽賭。後來隔2天我與小黑單獨在臺中碰面,他問我的基本資料及欲簽賭的額度。當時我只有告知基本資料,沒有回答額度。約於99年11月底,我與黃仁杰一起在天下運動網上玩職棒簽賭,當時是玩美國職棒,我們押的球隊輸球,一共輸了18萬元,所以積欠組頭小黑債務。小黑於99年12月底有到我在屏東的住處找我討債,當時我不在家,小黑有問我爸爸要不要幫我處理這筆債務。之後我有跟小黑說要分期付款償還9萬元,但還沒有開始還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114頁至第1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在場被告顏鴻宇、證人黃仁杰你是否認識?)黃仁杰我認識,顏鴻宇我見過兩次面。」、「( 問:你有無簽賭職棒?)有。」、「(問:你是跟誰簽的?) 我是透過黃仁杰,他說顏鴻宇有在做,是他的上線,他介紹給我的。」、「(問:你是如何簽?)電腦網路,它是類似一個網站,要拿會員的帳號跟密碼之後登入帳號,起先是黃仁杰用手機傳簡訊給我的,我登入網址之後,有網路介面,要登入帳號及密碼才可以下注。」、「(問:最開始透過黃仁杰的時間為何?)大概是99年10月或11月時開始,有透過黃仁杰玩職棒簽賭,只有玩兩個禮拜而已。」、「(問:你贏錢或輸錢是找誰拿,或付錢給誰?)贏錢時是透過黃仁杰通知,…,那段時間我發現有問題,就沒有再繼續玩了,之後我才知道有輸錢。」、「(問:是否都是你下的注?)不是。」、「( 問:是誰下的注?)不知道。」、「(問:總共簽了多少?)我自己簽的,兩個禮拜有2、30萬,但都是贏錢,沒有輸錢。」、「(問:是每天結帳,還是每個禮拜結一次?)一個禮拜結一次。」、「(問:你那兩個禮拜有贏錢,是各贏多少錢?)一次是1萬4,一次是10萬。」、「(問:你贏錢後,是先跟誰要贏得的錢?)我跟黃仁杰講,請他去跟他的上線拿錢。」、「(問:之後黃仁杰如何聯絡你並將錢交給你?)本來是他要拿給我的,…,到要結帳的那天晚上他跟我說顏鴻宇在那裡,到時候會拿錢給我,叫我去那邊等。」、「(問:你到指定的時間、地點後,顏鴻宇有無拿錢給你?)兩次都有。」、「(問:黃仁杰介紹你跟顏鴻宇網路下注運動職棒簽賭,黃仁杰有無從顏鴻宇那收到好處?)有佣金。」、「(問:佣金如何計算?)下注金額的0.5%,這個我知道,我在他們之前,就有玩職棒簽賭,且黃仁杰有跟我說我下注的部分他賺佣金600元。」、「( 問:顏鴻宇說你輸了18萬,到底是誰輸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那時候顏鴻宇就有跟我聯絡,他問我是不是黃仁杰,因為我不確定,所以我沒有講。」、「(問:於100年1月6日案發的時間,是否有人打電話給你?)黃仁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跟顏鴻宇在一起,說人家押他要問簽賭的事情,就叫我要出面,不然不讓他走。」、「(問:案發當時跟你聯繫的是黃仁杰本人,還是其他人也有透過黃仁杰的電話跟你聯繫?)沒有,就黃仁杰而已。」、「(問:你接了幾通電話?) 兩通,他們還有一直打,但我就沒有接了。」、「(問:你在這兩通電話中,有無答應他要到何處、處理何事?)我說我會趕去他們那邊。」、「(問:當時黃仁杰有跟你說他在那邊,顏鴻宇他們也有在那裡這件事情?)對。」、「(問:為何你沒有去?)我只是敷衍他而已,我根本不想理會他,…。」、「(問:顏鴻宇是否都沒有打電話給你跟你催討債務?) 有,他有跟我說這個會員的帳號密碼輸了10幾萬,他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我真的不清楚,但是以我的名義去跟他拿的,我願意負擔一半的責任,但後來我因為另案發監執行,就沒有處理。」、「(問:你說不干你的事,你為何要給顏鴻宇錢?)道義上是以我的名義下去拿的。」、「(問:提示警卷第1宗第115頁、第116頁,你在警詢筆錄中說『在99年11月底你跟黃仁杰一起在天下運動網上玩職棒簽賭,我們當時玩的是美國職棒,因為我們押的隊伍輸球,所以我們一共輸了新臺幣18萬元』,你說你是跟黃仁杰一起玩輸了18萬元?)因為那之後黃仁杰曾經有一次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人根本沒有跟他在一起,他打電話跟我說有哪一隊是我們的,叫我幫他下注。」、「(問:為何你在偵訊筆錄會如此陳述?)因為他真的曾經打電話叫我幫他下注,用我的帳號下注。」、「(問:你自己沒有另外作帳?)沒有,是黃仁杰作帳的,我不會作。」、「(問:黃仁杰叫你下注,萬一他賭輸是算你的?)就是因為這樣,我才跟顏鴻宇說名義上我要負責。」、「(問:你說你跟顏鴻宇的地下職棒簽賭只有二個星期的時間,是你個人還是跟黃仁杰一起簽賭?)那兩週是我個人。」、「(問:為何你又提到有跟黃仁杰一起下注?)那是那兩週過後,我曾經有接到一通電話,是黃仁杰叫我下注,但是我沒有幫他下注。」、「(問:那時候你有無要求顏鴻宇拿出一些憑證,讓你確認這筆是否是你下的注?)沒有。」、「(問:你有無跟顏鴻宇說,你兩週後不再玩職棒簽賭,請他把帳號及密碼做處理?)沒有。」、「( 問:後來你還跟警察說你要幫黃仁杰負擔一半?)對,我有講,這種職棒簽賭的東西,如果是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的話,當事者一定會來跟我審核資料,…,我是基於用我名義去申請的部分,我願意負擔一半的責任。」、「(問:可是你沒有在玩,為何沒有跟顏鴻宇講說你不要再玩了,所以請他把這個帳號關掉,你沒有在用了?)沒有,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跟他講到這個。」、「(問:你的密碼是否可以變更?)可以,但不是我可以變更的。」、「(問:你有無變更過密碼?)沒有,只有黃仁杰可以變更。」、「(問:所以帳號及密碼黃仁杰都知道?)有。」、「(問:100年2月19日警詢時,你有說99年12月底『小黑』即顏鴻宇有去你家討債,是否如此?)那是我家人打電話跟我講的。」、「(問:你稱都是贏錢,為何有跑到你家討債之事?)就是那筆18萬的問題。」、「(問:為何你後來跟『小黑』說你要付9萬,並要求要分期付款?) 因為我知道他有去找我家人要這筆錢,我擔心我家人會有問題,所以我才說我會負擔一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4)證人劉宗哲於偵查中陳述:顏鴻宇是做地下簽賭的總代理,是跟龍哥一起做,龍哥是最上面,顏鴻宇是總代理,黃仁杰是代理商,曾致文是跟黃仁杰拿板,黃仁杰領顏鴻宇、龍哥發下來的水錢,才發生曾致文欠錢的事情。拿板就是拿代理板,即顏鴻宇拿一定成數,其餘給龍哥,顏鴻宇再從拿到的成數內部分交給黃仁杰,做為水錢等語。本案是因為顏鴻宇發現黃仁杰與曾致文好像是串通好,黃仁杰拿板,曾致文贏了10幾萬都有給他錢,但曾致文一輸錢,黃仁杰就說曾致文跑了,顏鴻宇才找人來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20頁,檢察官問拿板的意思?你回答:拿代理板,就是顏鴻宇拿一定成數,其餘給龍哥,顏鴻宇再從拿到的成數內部分交給黃仁杰,做為水錢。你所回答的意思是否指黃仁杰有跟顏鴻宇拿代理權,當他的簽賭下線?)是。」、「(問:曾致文是直接跟顏鴻宇簽賭,還是跟黃仁杰簽賭?)如果他是介紹來的,應該是跟黃仁杰簽賭。」「(問:黃仁杰稱曾致文輸了10幾萬,據你所知,他是向黃仁杰簽的,還是向顏鴻宇簽的?)他應該是向黃仁杰簽的,因為黃仁杰是代理商,他有拿水錢,所以如果他下面的賭客欠錢的話,是他要自己來負責,這一開始都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鴻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本件被害人黃仁杰?)認識。」、「(問:如何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就是有一個放球板的網站,黃仁杰在網站上看到我的資料,然後黃仁杰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要球板。」、「(問:球板是什麼意思?)球板就是地下簽賭的網站。」、「(問:黃仁杰跟你要這個球板是跟你要的是何物?)黃仁杰要的是代理權。」、「(問:黃仁杰跟你要這個代理權,你是否有給他?)有。」、「(問:後來是如何處理?)後來就是給黃仁杰帳號及密碼。」、「(問:什麼時間給的,本件的事情發生經過是在100年1月6日晚間11點多,間隔這個時間大約多久?)大約2個月左右。」、「(問:大概是在99年11、12月間?)差不多。」、「(問:那一段時間之後,你與黃仁杰是否還有再聯繫?)有。」、「(問:為何事聯繫?)都是因為帳的事情。」、「(問:何謂帳的事情?)他的客人下注,一個禮拜要跟我對帳一次。」、「(問:你剛才提到球板、代理權這個意思為何?)代理權就是我有給他一個帳號密碼,他可以從網站登入,可以開帳號密碼給他的會員在網路上下注。」、「(問:他是否直接將你給他的帳號密碼給他下線的人?)不是,是他可以把他帳號密碼給他下線的人,也可以設定一個新的。」、「(問:你稱他拿到你的代理權、你也給他帳號密碼?)我那個是總代理權,總代理權可以開代理權,代理權以下可以再開會員。」、「(問:所以他跟你要的是代理權?)對,他是我的下線。」、「(問:當初跟你講的是否也是代理權?)是。」、「(問:他是如何跟你講?)因為網路上面就很明白說要代理權或會員,他就說他要代理權,然後我就開給他。」、「(問:代理權有何好處?)好處就是中間可以抽佣金、就是水錢。」、「(問:代理權佣金的部分是如何分配?)就是看他會員的下注量,一般來講下注1萬元,可以拿150元的佣金,以他下注的金額決定,不管輸贏。」、「(問:不管他的下線輸贏,是否都可拿到這筆佣金?)對,前提是他如果這個帳下線出問題,他要承擔這個責任。」、「(問:擔任什麼責任?)假設他的下線如果出了一筆錢,結果下線跑掉了,那這些金錢他要負責。」、「(問:就是假設他的下線玩了10萬元,結果輸掉了,他必須幫他把10萬元還你,是否正確?)對。」、「(問:你給他代理權之後,後來他有介紹幾個下線給你?)他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個曾致文。」、「(問:被害人於99年11月份跟你聯繫,多久之後他有下線在玩這個東西?)過不到一個禮拜。」、「(問:後來他玩幾次、如何玩?)就在網路上玩。」、「(問:曾致文是否自己設立一個新的帳號密碼?)黃仁杰給他的。」、「(問:你是如何知道他是設立新的?)因為我是他的上線,所以我的帳號裡面看得到他,也看得到他的下線。」、「(問:所以看得到下線,是知道那條線是從黃仁杰那邊過來,是否知道誰在玩?)知道,因為上面會有他的帳號跟IP位置。」、「(問:曾致文有提到說他有在你的賭盤玩了兩個多禮拜,是否正確?)對。」、「(問:這兩個禮拜IP位置是否都一樣?)我印象中他們IP位置很常換。」、「(問:黃仁杰跟你介紹曾致文這條線,他取得佣金代理權,之後發生何事?)後來就是曾致文玩了兩個禮拜都有贏錢,我們都沒有問題,之後輸了一條18萬元,二個人(黃仁杰與曾致文)就互相推卸責任。」、「(問:曾致文輸了18萬元之後發生何事?) 我聯絡黃仁杰,後來也有聯絡曾致文。」、「(問:你先聯絡何人?)先聯絡黃仁杰。」、「(問:之後發生何事?)後來黃仁杰說曾致文一直拖時間,說他跑了、不見了、不接電話,我才親自打給曾致文。」、「(問:黃仁杰是否有跟你講說這18萬元是他自己玩輸掉的,還是曾致文玩輸掉,是否有跟你講這部分?)他跟我說是曾致文玩輸的。」、「(問:那你如何跟他講?)我跟他講說因為一開始都有講好,今天曾致文不見了,你也要承擔一些責任。」、「(問:這是否當初他拿代理權時你跟他說的?)對。」、「(問:他跟你說這些是曾致文玩的,你如何回應?)他就說他要負責,時間還是一天拖過一天,後來我就是因為感覺他也想要跑掉,我才叫蔡旻志幫我騙他。」、「(問:你在找黃仁杰這段時間,是否有找過曾致文?)有。」、「(問:是否曾致文在警詢中所講的99年12月份時?)時間我忘了,但我有去他家。」、「(問:你去他家是否有找到他?)沒找到他。」、「(問:你遇見他父親,他父親如何說?)他父親說我不是第一個去找他的人。」、「(問:後來你與他父親之間是否有處理?)沒有,我就離開了,他之後有打給我。」、「(問:打給你是如何跟你說?)他說要先給我一半。」、「(問:你是否有問他這次是否是他簽的?)有。」、「(問:他如何說?)他跟我說他和黃仁杰一起的,所以他要負責一半。」、「(問:他是否有把一半的錢給你?)沒有。」、「(問:為什麼這筆債務要找黃仁杰要,你的認知為何?)因為他是代理商,密碼是我給他的,不管是他簽的或他的下線簽的,賭資都要由他負責。」、「(問:你找他時,他是跟你說他簽的,還是別人簽的?) 他都說是曾致文簽的。」、「(問:你們那一天到底前後要黃仁杰簽了幾張本票?)包括撕掉的一張共八張。」、「(問:一張18萬元,另外七張各2萬5000元?)對。」、「(問:18萬元那張本票當場是否有撕掉?)有。」、「(問:有無簽一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沒有,就只有八張而已。」、「(問:你拿到這些本票之後,有無再拿這些票去向被害人要錢?)一直到被查獲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2頁)。
(6)經核證人曾致文、劉宗哲、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杰、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鴻宇之證詞,可知:
①證人曾致文證述被告顏鴻宇係運動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告訴人黃仁杰則為被告顏鴻宇之下線代理商,可從所招攬之會員下注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其於99年11月間透過告訴人黃仁杰取得簽賭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上網簽賭等情,核與證人劉宗哲、被告顏鴻宇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黃仁杰固否認其係被告顏鴻宇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可從中獲取佣金及招攬證人曾致文成為會員上網簽賭等節。惟告訴人黃仁杰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曾致文上開證述有所歧異,已有可疑。且告訴人黃仁杰與被告顏鴻宇係於本案發生前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平常與被告顏鴻宇都有聯繫。之後由告訴人黃仁杰介紹證人曾致文與被告顏鴻宇相識,告訴人黃仁杰並知悉被告顏鴻宇有在經營職棒簽賭,曾經陪同證人曾致文一起去向被告顏鴻宇拿錢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仁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宗第86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85頁、第205頁)。衡以,經營簽賭網站或上網簽賭均係非法之事,且告訴人黃仁杰前於98年間因上網進行職棒賭博之簽注遭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81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告訴人黃仁杰顯然知悉經營簽賭網站或上網簽賭係非法行為。而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如與相對人僅係相識數月,並無特殊情誼之一般朋友,若非相對人有興趣參與,經營者豈會隨意告知該相對人係在經營簽賭網站,徒增遭人向相關單位檢舉被查獲之風險?而告訴人黃仁杰與被告顏鴻宇僅是在網路上相識之朋友,如告訴人黃仁杰無意參與簽賭網站,被告顏鴻宇豈會輕易告知其係在經營簽賭網站一事。且告訴人黃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因為你介紹曾致文跟顏鴻宇認識簽賭的,要你做擔保,所以才要你簽本票,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告訴人黃仁杰否認係被告顏鴻宇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可從中獲取佣金及招攬證人曾致文成為會員上網簽賭之證言,尚難採信。準此,告訴人黃仁杰係被告顏鴻宇經營之簽賭網站之下線代理商,可從所招攬之會員下注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證人曾致文於99年11月間透過告訴人黃仁杰取得簽賭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上網簽賭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告訴人黃仁杰雖否認有積欠被告顏鴻宇賭金18萬元,並指訴係證人曾致文所積欠。而證人曾致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以告訴人黃仁杰所告知之會員帳號上網簽賭都是贏錢,沒有輸錢,該會員帳號所積欠的18萬元賭金,不是其簽賭輸的。係因認為既然該筆賭金是以其所使用之帳號簽賭積欠,被告顏鴻宇又去家中討債,所以才跟被告顏鴻宇表示願意負責一半的賭債等語。惟證人曾致文於警詢時已證述其與告訴人黃仁杰於99年11月底,在網站上簽賭美國職棒,賭輸18萬元,因而積欠組頭即被告顏鴻宇債務等語,核與被告顏鴻宇證述其與證人曾致文聯繫催討債務,並詢問該筆賭金是否為證人曾致文下注,證人曾致文表示是與黃仁杰一起簽注等語相符。則證人曾致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告訴人黃仁杰共同積欠該筆賭債18萬元是否可採,實堪存疑。參以告訴人黃仁杰曾經要證人曾致文以上開會員帳號下注,告訴人黃仁杰亦知悉該會員之帳號、密碼,且證人曾致文於被告顏鴻宇告知上開會員帳號有積欠18萬元賭債時,未要求被告顏鴻宇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一節,已據證人曾致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衡情,一般人如未積欠債務,當債權人向其索討債務時,應當會據理力爭,並要求債權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豈會輕易即承認並願意負擔非己所積欠之債務,況告訴人黃仁杰既知悉證人曾致文上開簽賭使用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如其未要與證人曾致文一同下注簽賭,何需刻意聯繫證人曾致文,要求證人曾致文幫忙下注?故證人曾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筆18萬元賭債,與其無關,不知道是誰下注,告訴人黃仁杰要求幫忙下注時,其沒有理會云云,顯悖於事理,尚不足採。堪認證人曾致文於警詢證述有與告訴人黃仁杰因簽賭而共同積欠被告顏鴻宇18萬元賭債一節,應較值採信。準此,證人曾致文與告訴人黃仁杰於99年11月底,因共同在被告顏鴻宇所經營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賭輸18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而佐以告訴人黃仁杰自始推稱上開18萬元賭債係證人曾致文所積欠及證人曾致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筆賭債係其下注簽賭賭輸等言行,足見被告顏鴻宇供述分別找告訴人黃仁杰、證人曾致文解決該筆18萬元賭債時,2個人均互相推卸責任等語,尚非子虛。是以,被告顏鴻宇辯稱:因告訴人黃仁杰是代理商,所招攬的會員帳號如有積欠賭資,不論是告訴人黃仁杰下注或是會員下汪,必須由告訴人黃仁杰負責,而曾致文的會員帳號有積欠賭金18萬元,曾致文又不出面,告訴人黃仁杰應該負責,所以認為告訴人黃仁杰有積欠其賭債18萬元之債務等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顏鴻宇主觀上堅信告訴人黃仁杰因屬其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而證人曾致文為告訴人黃仁杰所招攬之會員,因該會員帳號積欠18萬元賭金,身為下線代理商之告訴人黃仁杰需要負責,其對告訴人黃仁杰有賭債18萬元之債權,則被告顏鴻宇於該筆18萬元債務範圍向告訴人黃仁杰索討,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僅係到場助陣,並為上開行為,以為被告顏鴻宇向告訴人黃仁杰催討上開賭債,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③告訴人黃仁杰固證述其於100年1月7日共簽發8張面額2萬5000元、1張面額2萬元及1張面額18萬元予被告顏鴻宇等人一節。惟被告顏鴻宇辯稱:當日告訴人黃仁杰只簽8張本票,而告訴人黃仁杰所簽發之18萬元本票1張已當場撕毀,再要求告訴人黃仁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沒有簽10張本票,本票總金額未超出18萬元賭債範圍等語。而告訴人黃仁杰所述簽發本票張數、面額(即尚有1張面額2萬5000元、1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18萬元本票並無撕毀等與被告顏鴻宇供述不符部分,僅有告訴人黃仁杰單一指訴,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佐以告訴人黃仁杰並未據實陳述上開其為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下注簽賭等情事,實難僅憑其單一之指訴,即認定被告顏鴻宇等10人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黃仁杰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外,另有簽發1張2萬5000元、1張2萬元之本票及未撕毀之18萬元本票1張。故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係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黃仁杰簽發已撕毀之本票18萬元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而告訴人黃仁杰所簽發該張18萬元本票既已撕毀,自難認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有取得超出上開18萬元賭債之財物,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佐以告訴人黃仁杰簽發本票後,被告顏鴻宇等10人僅要求告訴人黃仁杰要拿錢出來處理,並未表明要告訴人黃仁杰拿出多少錢,且自告訴人黃仁杰簽發本票後,迄於100年3月間被告顏鴻宇等10人遭查獲時止,均無人持本票向告訴人黃仁杰討債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仁杰證述明確。益徵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僅係要告訴人黃仁杰簽發本票以擔保上開賭債,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顏鴻宇為向告訴人黃仁杰索討賭債18萬元,而前往被告蔡旻志所工作之「比基尼PUB」,央求被告蔡旻志誘騙告訴人黃仁杰前來「比基尼PUB」及聯繫被告林吳昌到場處理債務。嗣由被告蔡旻志以介紹工作為由誘使告訴人黃仁杰前來「比基尼PUB」及聯繫被告林吳昌到場處理債務。被告林吳昌即帶同被告石懿伍、柯志成及陳武得到場,以助被告顏鴻宇向告訴人黃仁杰索討債務。後被告曾國恩、林佳諒、施竣元及柳崴騰亦在知悉為替人討債之情況下,抵達「比基尼PUB」助陣,並分別為上開行為,而強迫告訴人黃仁杰簽發已遭撕毀之本票18萬元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為加深告訴人黃仁杰之恐懼,將來會確實履行債務,復由被告林吳昌命被告柯志成、柳崴騰、林佳諒及施竣元將告訴人黃仁杰帶出包廂,開車載告訴人黃仁杰在外繞行,而被告林佳諒、柳崴騰在途中並對告訴人黃仁杰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則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八)而告訴人黃仁杰固證述在上開期間,被告陳武得、林佳諒有拿出槍、彈為前揭行為等語,惟該等槍枝、子彈並未扣案,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等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九)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意旨)。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
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在告訴人黃仁杰抵達「比基尼PUB」後,因告訴人黃仁杰遲無法聯絡證人曾致文一起出面解決債務,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向告訴人黃仁杰催討賭債18萬元,命告訴人簽發本票(共簽發已撕毀之18萬元本票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迄於100年1月7日凌晨5時許,始讓告訴人黃仁杰離去。告訴人黃仁杰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於妨害告訴人黃仁杰行動自由之期間,雖有恐嚇、毆打、凌虐告訴人黃仁杰,使告訴人黃仁杰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然該等行動既均屬妨害告訴人黃仁杰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所為,自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於妨害告訴人黃仁杰行動自由期間,因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黃仁杰無法抗拒而簽立本票,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惟被告顏鴻宇等10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顏鴻宇為向告訴人黃仁杰追討賭債18萬元,竟夥同被告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仁杰索討賭債,使告訴人黃仁杰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並剝奪告訴人黃仁杰之行動自由,影響告訴人黃仁杰身心狀態,其等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於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所參與之程度、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黃仁杰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71號、第1572號、第1573號、第1574號、第1585號、第1586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86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柯志成之辯護人為被告柯志成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本院認尚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爰不予採納。另被告蔡旻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旻志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蔡旻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蔡旻志顯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蔡旻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旻志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告訴人黃仁杰簽發後交予被告顏鴻宇,係被告顏鴻宇所有,且係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對告訴人黃仁杰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黃仁杰所簽發予被告顏鴻宇之18萬元本票1張,既已遭撕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蔡旻志、石懿伍所有,惟其等已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鴻宇因告訴人黃仁杰友人曾致文前在其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下注而積欠18萬元債務後避不見面,為催討該筆賭債,先邀約不知情之劉宗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月6日晚間,共同前往「比基尼PUB」,並要被告蔡旻志先撥打電話委託被告林吳昌前來處理債務,再於同日23時許,在電話中以介紹工作為由,將告訴人黃仁杰騙來PUB,經被告林吳昌復以電話聯絡被告柯志成、陳武得、石懿伍共同前往PUB,被告顏鴻宇當場與被告林吳昌約定待向告訴人黃仁杰收到賭債再談如何分配債款事宜,告訴人黃仁杰於100年1月7日凌晨抵達,由被告蔡旻志帶至被告顏鴻宇等人所在PUB包廂內,被告林吳昌等人即要求告訴人黃仁杰聯絡曾致文到場,惟曾致文未曾前來,被告林吳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曾國恩前來處理債務,被告曾國恩又電話聯絡被告林佳諒後駕車搭載被告林佳諒,於車上告知被告林佳諒要前往處理債務,並於100年1月7日3時許到達PUB包廂內,後被告柳崴騰、施竣元等人亦一同前往PUB找被告石懿伍,均由被告蔡旻志帶往包廂,期間被告顏鴻宇等10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分工行為,共同致黃仁杰心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壁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一)、被告蔡旻志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仁杰1拳。(二)、被告石懿伍出手推告訴人黃仁杰1下。(三)、被告林吳昌以拳頭捶告訴人黃仁杰胸口、眼睛。(四)、被告柯志成勒住告訴人黃仁杰脖子。(五)、被告曾國恩以拳頭毆打、以筷子彈、灌酒、灌水、拿狗鍊出來等方式凌虐告訴人黃仁杰。(六)、被告林吳昌叫被告柯志成、柳崴騰、林佳諒、施竣元將告訴人黃仁杰帶出包廂去繞一繞,由被告柯志成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被告柳崴騰坐前座,被告林佳諒、施竣元分坐後座兩側,告訴人黃仁杰坐在後座中間,被告林佳諒、柳崴騰並在車上分別動手毆打告訴人黃仁杰。因認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10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對告訴人黃仁杰所為之傷害犯行,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均已與告訴人黃仁杰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仁杰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告訴人黃仁杰雖未撤回對被告陳武得之告訴,惟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黃仁杰對其他被告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被告陳武得(且告訴人黃仁杰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陳武得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864號調解程序筆錄)。是依前揭說明,爰就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石懿伍、柯志成、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對告訴人黃仁杰所為之傷害犯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鴻宇、蔡旻志、林吳昌、柯志成、石懿伍、陳武得、曾國恩、林佳諒、柳崴騰、施竣元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黃仁杰不能抗拒,尚簽立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2萬5000元、2萬元。因認被告顏鴻宇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此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鴻宇等10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仁杰之指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顏鴻宇等10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仁杰僅簽立18萬元本票1張,惟該張本票已遭撕毀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未簽立面額分別為2萬5000元、2萬元各1張之本票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顏鴻宇等10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僅有告訴人黃仁杰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參以告訴人黃仁杰並未據實陳述上開其為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下注簽賭等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黃仁杰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顏鴻宇等10人有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顏鴻宇等10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 ├──┼─────┼─────┼────┼──────┼──────┤ │1 │CH484129 │2萬5000元 │黃仁杰 │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 │ ├──┼─────┼─────┼────┼──────┼──────┤ │2 │CH484130 │2萬5000元 │黃仁杰 │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 │ ├──┼─────┼─────┼────┼──────┼──────┤ │3 │CH484131 │2萬5000元 │黃仁杰 │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 │ ├──┼─────┼─────┼────┼──────┼──────┤ │4 │CH484133 │2萬5000元 │黃仁杰 │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 │ ├──┼─────┼─────┼────┼──────┼──────┤ │5 │CH484134 │2萬5000元 │黃仁杰 │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 │ ├──┼─────┼─────┼────┼──────┼──────┤ │6 │CH484136 │2萬5000元 │黃仁杰 │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 │ ├──┼─────┼─────┼────┼──────┼──────┤ │7 │CH484137 │2萬5000元 │黃仁杰 │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 │ ├──┼────────────────────┤ │ 2 │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 │ ├──┼────────────────────┤ │ 3 │廠牌LG行動電話1支 │ ├──┼────────────────────┤ │ 4 │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 │ ├──┼────────────────────┤ │ 5 │現金1萬4000元 │ ├──┼────────────────────┤ │ 6 │電腦主機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