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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道周廖穗蓁杭起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錦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被告
呂秀惠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梁巫玉蘭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告
全阿旦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王玉枝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告
謝健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徐瑞美
被告
邱敏男
被告
洪秀華
被告
陳淑華
被告
呂東雄
被告
錢莉花
被告
余雲卿
被告
王進義
被告
伍清明
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被告
林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被告
古健成
被告
古金文
被告
古金山
被告
周恒弦
被告
梁秀蘭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告
姚約翰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被告
田德福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告
江連國
被告
楊陳田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7、14、16、18、19號)、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全阿旦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賄款新台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王玉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姚約翰、呂東雄、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徐瑞美、洪秀華、陳淑華、錢莉花、邱敏男、謝健華、林春美、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周恒弦、梁秀蘭、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戴錦花(被訴投票賄賂罪另詳後述)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之配偶,呂秀惠(被訴投票賄賂罪另詳後述)係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排灣族名「露瑪桑」),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職稱組長),且為戴錦花之友人,全阿旦(對外自稱全雅萍,職稱小組長)為呂秀惠之友人,王玉枝為全阿旦之國中同學。全阿旦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案外人劉銘仁詢問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返鄉投票是否有交通補助費用,劉銘仁回稱可向戴校長(即戴錦花)申請,全阿旦乃與王玉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要求王玉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並表示若投票權人投票給簡東明會有糖可以吃(即有錢可以拿之意),王玉枝應允之,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及案外人全惠玲等人表示若投票予簡東明,屆時會有糖可以吃,而以賄賂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中除案外人全惠玲不置可否外,其餘全淑貞、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等人均應允投票予簡東明,而與王玉枝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全阿旦另於105年1月7日以電話聯絡全秋敏,要求提供投票權人名單,並告知全秋敏若投票予簡東明會有車馬費等語,全秋敏應允之,而於105年1月9日傳送投票權人名單予全阿旦,並與全阿旦期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等5人均認罪,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06年9月6日判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全阿旦又於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九二一地震公園黃寶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收受梁巫玉蘭(被訴投票賄賂罪另詳後述)、呂秀惠所交付競選經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後,因事先已與全秋敏、田月娘等投票權人期約或行求賄選,乃預備將所收受上開款項中之7800元充作交付投票權人之賄款,惟尚未及交付,即於105年1月19日上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臺中市○○區○○里○○○街○○巷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現金7900元(包含預備交付之賄款7800元)及全阿旦書寫之投票權人名單一張。

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本判決有罪部分,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全阿旦、王玉枝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九第2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全阿旦、王玉枝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復按「刑事訴訟,係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即係規定如何追訴處罰犯罪之基本手續法,辦理刑事案件必須根據本法所定程序進行,始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第156條,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學理上謂之「任意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更以憲法第8條「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作為刑事訴訟法之指導理念,直接援引憲法第8條作為「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基本原則之法源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後段係屬禁止規範,禁止國家機關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則為誡命規範,要求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應負錄音之作為義務,藉以確保被告陳述之自由,並俾供事後檢驗未有侵害其緘默權之情事。故如國家機關違反第100條之1之錄音義務性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者,除非國家機關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有侵害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及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急迫情況,否則該自白之取得因違反憲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以匡正其恪遵偵訊手段之正當程序,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予以權衡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下所列被告呂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因被告呂秀惠等人均抗辯渠等之供述係受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所取得,經調查結果,因無上開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包括有錄影但僅有影像無聲音)可供勘驗,迭經本院以書面及於準備程序時通知檢察官補正(參本院卷七第205-207函,226、251頁筆錄,本院卷八第40頁函),嗣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無法補正(詳參本院卷八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補正(詳參本院卷八第222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台中地檢署書記官職務報告可考(詳參本院卷八第223頁),被告呂秀惠等人既就渠等訊問之任意性提出抗辯,檢察官就此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依據前揭說明,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違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

一、被告呂秀惠部分: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5頁、缺光碟)。

二、被告梁巫玉蘭部分:

(一)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8至52頁、缺光碟)。

(二)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頁、缺光碟)。

三、被告謝健華部分:105年2月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24至127頁、缺光碟)

四、被告王進步部分: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41至144頁、缺光碟)。

五、被告王進義部分:

(一)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9至22頁、缺光碟)。

(二)105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6至27頁、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三)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二第169至176頁、缺光碟)。

(四)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四第154至159頁、缺光碟)

六、被告徐瑞美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4至41頁、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七、被告錢莉花部分:

(一)10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一第233至237頁、缺光碟)

(二)105年2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85至187頁、缺光碟)。

八、被告余雲卿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8至64頁、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九、被告林春美部分:105年2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42至44頁、缺光碟)。

十、被告古健成部分:105年2月5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四第102至105頁、缺光碟)。

十一、被告古金文部分: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最後二個問答部分(105選偵7卷四第118至120頁、光碟欠缺最後二個問答部分)

十二、被告周恒弦部分: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四第110至113頁、缺光碟)。

十三、被告伍清明部分:105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14至120頁、光碟有影像沒聲音)。

叁、又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查如下所列被告呂秀惠等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均有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等不符之部分,自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又下列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既經本院勘驗,被告等人實際供述內容均已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亦均同意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故下列被告警偵訊筆錄之內容,均以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據:

一、被告呂秀惠部分:

(一)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二第142至148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157頁反面-160頁)

(二)105年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6至43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160頁反面-168頁)

(三)105年2月1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三第177至18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168頁反面-169頁)

(四)105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四第3至4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169頁反面、卷九第7頁)

(五)105年2月16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五第48至53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170-173頁)

(六)105年3月10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六第108至112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173頁)

(七)105年3月11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六第220至22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174-175頁)。

二、被告梁巫玉蘭部分:

(一)105年1月2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二第27至29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五第87頁反面-91頁、本院卷八第175頁反面、卷九第8-9頁)

(二)105年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6至62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177-178頁)。

三、被告洪秀華部分:

(一)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至8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九第31頁)

(二)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06至11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九第31頁反面、32頁)。

四、被告謝健華部分:105年2月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120至12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九第30頁)。

五、被告王進義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8至30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九第28-29頁)。

六、被告林春美部分:

(一)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6至69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179-182頁、卷九第9頁反面-14頁)。

(二)105年2月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5選偵14卷第31至38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五第84頁反面-87頁)。

七、被告陳淑華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70至73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九第27頁)。

八、被告古健成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2至83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66頁-67頁、卷九第18-23頁)。

九、被告古金文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4至85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67頁、卷九第16-18頁)。

十、被告古金山部分:

(一)10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6至87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九第24頁)

(二)105年2月18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五第114至115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67頁反面-69頁)。

十一、被告周恒弦部分: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88至89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69頁反面-70頁、卷九第14頁反面-15頁)。

十二、被告梁秀蘭部分:10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0至91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八第70頁、卷九第25-26頁)。

十三、被告姚約翰部分:

(一)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92至94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五第91頁反面-93頁)。

(二)10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105選偵7卷三第88-91頁、光碟勘驗筆錄詳本院卷五第93-94頁)。

肆、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準此,本案判決無罪部分,除有關部分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因未依法錄音、錄影,應予排除,或逕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據,有如前揭貳、叁部分所述外,餘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自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均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全阿旦、王玉枝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行求、期約及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除分據被告全阿旦、王玉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十一第87頁反面、卷九第235頁反面),且迭經被告全阿旦、王玉枝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全阿旦部分詳見警卷一第64頁、第65頁反面、105選偵7卷二第106至108頁;王玉枝部分見警卷一第79至82頁、105選偵7卷二第72至77頁),核與同案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十第73頁),且有選舉公報(本院卷六證物袋)、被告王玉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5至91頁)、同案被告全秋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97頁)、被告全阿旦所寫投票權人名單(警卷二第103頁)、全阿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BOO K通訊內容截圖(警卷三第93至95頁)、被告王玉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警卷三第97頁)、全秋敏、全淑貞、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個人戶籍資料(警卷三第123至127頁)、被告全阿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105選偵7卷一第66至85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05選偵7卷二第132頁)、全秋敏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05選偵7卷二第205至206頁)、史美娜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05選偵7卷三第37頁),及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8至23頁),暨現金7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全阿旦、王玉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全阿旦、王玉枝二人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全阿旦於105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案外人劉銘仁詢問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返鄉投票是否有交通補助費用,劉銘仁回稱可向戴校長(即戴錦花)申請乙節,固經被告全阿旦供述明確,然據證人劉銘仁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不是有很多幹部都跟戴錦花反應說,選民都在問返鄉投票有沒有交通補助費?)對,我就記得徐三雄而已。之後呂秀惠在1月15日要發錢的時候有問我有沒有寫名單,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寫名單,我有跟他講說我不拿了。(1月5日之前,戴錦花到底有沒有跟你講過返鄉投票有交通補助或茶水費?)沒有。(那你怎麼會跟全阿旦講說跟戴錦花申請?)我叫他申請看看,把幾台名單報給他看看,後來戴錦花叫全阿旦找呂秀惠,所以名單都在呂秀惠,全部台中地區的,彰化也有。(呂秀惠這些名單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到她為止吧,後來這些事情都沒有跟我構。…」等語(詳見105選偵7卷五第155頁),足見劉銘仁實際上並未經被告戴錦花告知返鄉投票有交通補助或茶水費,其於105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全阿旦回稱「可向戴校長申請」,乃係其自行揣測,尚與被告戴錦花無關,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全阿旦、王玉枝2人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僅全惠玲部分)及期約賄賂罪;被告全阿旦另對於全秋敏行求賄賂,既經全秋敏應允,被告全阿旦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至於被告全阿旦預備將7900元充作交付投票權人之賄款部分,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預備犯。被告全阿旦、王玉枝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全阿旦、王玉枝所為多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及被告全阿旦對全秋敏期約賄賂,暨被告全阿旦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無非係以使簡東明能順利當選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行求、期約、預備選舉賄賂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期約賄賂罪(關於被告全阿旦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起訴書漏未論罪,經公訴檢察官到場補充,並認被告全阿旦係一行為觸犯三個罪名,詳見本院卷十一第117頁)。

(三)又「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全阿旦、王玉枝2人於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前已敘明,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乃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進行之公正與公平性,敗壞選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候選人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而違法不當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偵查、媒體群眾等社會資源外,更根本扭曲選舉制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且近年來政府多方宣導反賄選及一再重申查辦賄選之決心,然被告全阿旦、王玉枝身為選民,不知維護選風,竟起意賄賂,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全阿旦、王玉枝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全阿旦、王玉枝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全阿旦、王玉枝犯後均坦承犯罪事實,深具悔意,審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全阿旦、王玉枝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有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全阿旦住處扣得之7900元現金,其中7800元為被告全阿旦所有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及姚約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簡東明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戴錦花為簡東明之配偶,負責簡東明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被告呂秀惠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排灣族名「露瑪桑」),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職稱組長),且為戴錦花之友人,負責臺中地區之感恩後援會成立、聯絡幹部召開會議及發放幹部費用。被告梁巫玉蘭(綽號玉蘭姐,職稱組長)。渠等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能讓簡東明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即被告姚約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返鄉投票給簡東明會有車馬費可拿,而以賄賂對被告姚約翰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姚約翰隨應允之,而與被告姚約翰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於105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及案外人簡參妹(簡東明之姪女)等3名輔選幹部連夜搭乘臺灣高鐵北上至臺北市與被告戴錦花會合,欲向被告戴錦花索取賄款,在臺北市臺北轉運站與被告戴錦花會面後,被告戴錦花等4人又共同搭乘統聯客運南下至臺中市,在統聯客運車上,被告呂秀惠再度向被告戴錦花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被告戴錦花聽聞後即表示:只有10萬元而已,沒有多的錢等語。嗣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及簡參妹等4人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後,被告戴錦花本欲在中港轉運站大廳交付10萬元給被告呂秀惠,經被告梁巫玉蘭及簡參妹等人提醒在該處交款不當後,被告戴錦花始與被告呂秀惠起身同至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由被告戴錦花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呂秀惠,以供被告呂秀惠轉交予被告全阿旦、梁巫玉蘭、呂東雄、林春美、陳淑華、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三雄、邱敏男、謝建華、洪秀華等輔選幹部(被告呂東雄、陳淑華、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三雄、邱敏男、謝建華、洪秀華等另詳後述),使該等輔選幹部得以轉發予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以便該等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簡東明,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呂秀惠收受該10萬元後,旋自105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與被告梁巫玉蘭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寶忠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再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轉交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分別資為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收取上開賄款後,其中被告林春美隨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後,並在該處交付投票權人即被告古健成1200元、古金文1200元、周恒弦600元、古金山1200元、梁秀蘭1200元等賄賂(關於被告林春美、古健成、古金文、周恒弦、古金山、梁秀蘭被訴部分另詳後述),要求渠等返鄉投票予簡東明,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餘之輔選幹部則預備將渠等所收取之交通補助費轉交予投票權人,然因收受賄款之時間已晚,乃不及轉發予投票權人。因認被告梁巫玉蘭就前揭⒈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姚約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就前揭⒉部分則認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梁巫玉蘭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並認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輔選幹部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之工作費部分),均為共同正犯(關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共同對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周恒弦、梁秀蘭等5人交付賄賂部分另詳後述)。被告梁巫玉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及姚約翰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戴錦花辯稱:(105年)1月6日開始呂秀惠一直在跟我表達輔選經費不夠,我那個時候一毛錢都沒有給,因為臺中地區選民1萬2千人,工作人員約50、60個人,工作費我才發2000元,每個人2000元,50個人就是10萬元。實際上臺中地區如果一個人負責一個區,將近20個里,原住民的住處相距甚遠,工作費2千元就是一個人要把文宣全部發完,全部發完大概要10天,原來黨部寫的應該不只工作費還要給油費、公關費、便當費,但是我們沒有給油費、公關費、便當費。在1月6日一直向我要,一直打電話要我給工作費,呂秀惠、梁巫玉蘭、簡參妹一直要到台北等我,一定要找我拿到工作費,我只好勉為其難在1月14日晚上從花蓮坐火車到台北,我去之前呂秀惠一直LINE我要見面,到臺中時,我認為是工作費,所以我願意在公眾場合給,我還要求他寫切結收據,要寫用途,並且要按照這個用途不能作為其他費用。之前在1月10日時,呂秀惠跟梁巫玉蘭有講過要拿交通費給選民,但是我沒有同意,所以他們也沒有再提了,所以1月14日那天向我要的時候完全沒有提一個人300元的交通費,呂秀惠只有講要10萬元輔選經費包含過去太少工作費,1月16日投票日雖然不得進行輔選工作,但是這是最重要的一天,在鄉下有編列經費在各投開票所設攤位,攤位有茶水,主要是跟投票的人打招呼還有幫殘障的人投票。再來一直要到投票結束開票結束,通報總部,基於呂秀惠說需要經費,所以我就給,完全不知道是用來發向選民交通補助費。我在統聯有拿10萬元給呂秀惠,我本來要在車站的椅子上給她,也要寫收據,我認為本來就是要給人家的拜票費,他們說財不要露白,我去洗手間在洗手台寫收據,她也答應我,有給誰他都會寫收據及用途作為核銷。我交10萬元給呂秀惠的時候,我說這是給幹部人員的工作費用,我沒有具體告訴呂秀惠要怎麼發,我尊重呂秀惠自己的決定,她知道那些幹部有埋怨,在中港轉院站的時候呂秀惠沒有跟我講要怎麼發,也沒有告訴我說要發放選民回鄉交通補助費,且從臺中到我鄉親住的地方來回要10個小時,我能用300元左右他們回鄉嗎?電話中呂秀惠沒有提到要談返鄉投票費,所以我見呂秀惠事先完全沒有規劃、動機要在15日發返鄉交通費,如果要發放返鄉交通費要調查有多少人要回去,發放是否有效果,是否真的會回去,我不可能在最後一天臨時貿然有這個動機、規劃等語。

⒉被告呂秀惠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初訊時供稱:我認罪,(105年)1月10日那天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去反應,其實是很多幹部去反應,我說的幹部就是附表二所示的人一直反應,校長比較信任我,我在幫他做一些打雜的事情,我很願意無酬勞的幫忙比如召開會議、聯絡、宣傳等事,原住民選民都不敢一個人跟校長講,他們就推我去跟校長反應,我是1月10日那天在忠義里活動中心跟校長反應,我擔任的職稱是組長,組長的下面有小組長、輔選幹部,我只聯繫組長,我是主要的組長,成立感恩後援會時,需要邀請教會表演、人員獻詩的聯繫都是我負責。1月10日當天我們先辦一場後援會,幹部早上就在整理環境,幹部陸陸續續佈置場所,我有跟校長反應要交通補助費,後援會是兩點開始,結束之後大約4點左右,校長要趕下一個活動,我就在忠義里的活動中心廣場跟校長說幹部需要發放回鄉的投票費用,當時梁巫玉蘭也在旁邊,戴錦花說這種事情不要說、這樣不好,戴錦花就思考了一下,戴錦花在胸前比了一個「三」的手勢,沒有說話就離開了,我跟梁巫玉蘭沒有講什麼話,我知道戴錦花比「三」的意思,我認為是300元的意思。戴錦花離開後,我們就收拾會場。1月10日後援會後,很多幹部就問說有無補助交通費,我壓力很大,因為戴錦花不好聯絡,校長於1月14日下午六點打電話給我說她的行程,我跟戴錦花說你是否到底要不要來臺中,我不要自己面對幹部,校長叫我在臺中等,她說要凌晨3、4點才會到,在這種情況下,我為了爭取時間,我跟戴錦花討論後決定我、簡參妹跟梁巫玉蘭到台北等她,梁巫玉蘭是好心陪我去,我們三人坐11點高鐵去台北火車站,我們走路去統聯那裡等戴錦花,我們就跟戴錦花一起坐上統聯的車子,在車上我有跟戴錦花談幹部反應的事情及我壓力很大,從1月10日到現在已經過了4、5天了,戴錦花聽到後很無奈嘆了一口氣。我跟戴錦花講話後,戴錦花就休息,我就到前面座位跟梁巫玉蘭說我已經跟校長講了,梁巫玉蘭也說要問校長的意思,後來到了臺中的轉運站有給我10萬元,梁巫玉蘭及簡參妹都有看到校長打算要拿錢給我,但是認為這樣不太好,所以到廁所交給我,我拿到10萬元後,我及梁巫玉蘭有一起去發錢,我因為早上身體不舒服,所以是下午才去發錢的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04頁)。嗣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則辯稱:關於我去找戴錦花拿錢是事實,但是原因是造林補助,選民有問我,但是我不懂,又要選舉了,如果不解決選民的問題會影響選舉。1月6日的時候開會有些幹部有來,有些沒有來,校長那時候確實有說沒有交通補助費,我當時要準備場地,還有負責吃的,負責的事項實在太多了,所以我會忙不過來,有些幹部會抱怨勞逸不均,但是因為校長會忙不可能一直在臺中,她常常跑來跑去,幹部都會因為工作費的事情抱怨,有些幹部會問有沒有交通費,我不能決定,所以我會去問校長。10萬元是固票、催票使用,幹部會誆我,他們都會想多拿錢,他們認為10萬元是交通補助費,但是這應該不是,這只是固票、催票使用,戴錦花並不曉得300元的事情,我跟那些幹部說這是工作費,但是他們怎麼認定就不是我可以限制的,我會認罪,是因為我是單親媽媽,我想看我的小孩,所以我會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161頁);復辯稱:我沒有賄選,我給的都是估票、催票的費用,我給這筆錢的時候我有說這不是賄選,10號的時候有些幹部的聲音很多,他們認為錢太少,事情又很多,在起訴的時候,我不太懂法律的用語跟說法,所以跟檢察官說的時候無法很清楚表達我的意思,當時我以被告的身分被羈押,一直出庭偵查,我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每次出庭情緒都很激動,我覺得自己很冤枉,我只是一個願意幫忙的人,幫忙成立感恩大會,我在第九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簡東明立委時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單純只是幫忙戴校長,我是志工,我自己本身是平地排灣族原住民,所以我也沒有投票權。我承認去台北找戴錦花拿10萬元,這10萬元是工作費及固票、催票費用,我有跟戴錦花反應說幹部說工作費跟固票、催票費用太少,10號的時候在忠義里之後有跟我反應,我在10號的時候就跟戴錦花反應幹部的意見,她沒有講話,她就比手勢「三」,我認為應該是300,應該是固票、催票的費用,戴錦花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固票、催票,因為有29個區域,每個幹部負責一個區域,幹部要去拜訪選民,300元是給幹部固票、催票的錢,就是幹部負責區域的人打電話去拜訪,原住民是散居要開車去拜訪選民,請選民記得要去投票,這300元是給幹部的工錢,我只有告訴幹部要固票、催票,但是每個幹部作法不同,他們要如何固票、催票我也不知道,這300元就是給幹部固票、催票的費用,這就是幹部的報酬,因為幹部要做不同的事情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20頁);我在偵察中的時候並沒有坦承犯行,我本來就沒有做,因為檢察官問我到底有沒有,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給交通費,因為我被收押禁見,我那時候很害怕,檢察官一直告訴我,只要認罪就可以從輕量刑,但是我真的沒有犯罪,戴錦花從來沒有說要發交通費,我將這10萬元發給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謝健華等人是我自己決定,因為他們是幹部,他們負責拜訪的區域、人數,我尊重他們,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有的幹部負責山線、海線或是都會區,他們負責的人數不同,共要負責28個區域,2萬多個原住民,但每個幹部負責的人數都不同,一車2000元的發放標準不是我決定的等語(詳本院卷七第58頁反面、59頁)。

⒊被告梁巫玉蘭辯稱: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⑴部分:我沒有拿錢給姚約翰,我只是請他之支持簡委員,我是以魯凱族語跟他講,我說回家再看看,我說的再看看是有關造林地領款的部份,我們認同簡立委造林補助的政見,有時候我們可以請簡立委幫忙,原住民對法律本來就不懂,我們不懂的地方可以請教他。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⑵部分:我有跟呂秀惠去北部找戴錦花,我純粹是陪呂秀惠去,我不清楚認罪的定義,我陪她去我就認罪了,我以為這就是犯罪,但是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經手錢,我也不知道事情的經過為何。我承認戴錦花在臺中跟我及呂秀惠見面,但是我沒有看到戴錦花拿錢給呂秀惠,我只是說在這邊不太好吧,當時戴錦花帶了很多的選舉文宣,拿了簡東明的背心在統聯客運站裡面翻包包不太好,因為這是選舉期間,轉運站那時候都有人在那裡,所以我跟呂秀惠、戴錦花講這樣不太好。(105年1月)10號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的時候,活動結束大約5點左右,戴錦花要離開了,在大雅區忠義里籃球場那裡,我剛好看到呂秀惠跟戴錦花在那裡聊天,我就過去,然後就講幹部的費用,我聽到呂秀惠反應幹部說費用不夠、太少,因為戴錦花都沒有講話,只有點點頭,手勢比「三」,但是我們都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我們的認知想得很簡單,以為就是補幹部的費用,我們不曉得是OK還是300,現在也忘記戴錦花怎麼比了,我認為應該是300,300應該是補給幹部的工作費。從台北回臺中,一上車呂秀惠就問我到底這個要怎麼,因為一點點的錢要如何發給他們,我說這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事情,我腦子裡想到手勢「三」,我想就按照校長的意思,手勢「三」是幹部的工作費,這是事後呂秀惠跟我講的,我陪呂秀惠去台北的時候不知道呂秀惠去台北的目的,所以我也不知道10萬元的目的是什麼,我有陪呂秀惠去發錢,但是我不知道這些要做什麼,因為呂秀惠叫我陪,我當然會陪等語。

⒋被告姚約翰辯稱:梁巫玉蘭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本來就要回去投票,我要投給七號,因為我長期住在臺中,我想回去投票順便看我的母親,連我弟弟他們都知道我要投給七號,我跟梁巫玉蘭是同一的部落的人,我們都叫他大姐,因為他比我們大,梁巫玉蘭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回去投票,她有叫我要投給簡東明,細節我忘了,但是她應該是沒有跟我說有車馬費可以拿,車馬費是我個人的想法,梁巫玉蘭問我是否要回去投票,還有我家有幾票,我不知道梁巫玉蘭為何要打電話給我,可能是因為她是簡東明的輔選幹部。檢察官說按照原住民的習慣,如果問有幾個人就是問有幾票有要賄選的意思,但是原住民的習慣沒有這些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林春美,及姚約翰等5人分別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或收受賄賂罪嫌,除據提出:被告梁巫玉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東明之臺中市感恩後援會邀請卡、被告錢莉花手機社群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被告古金山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200元現金、被告梁秀蘭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200元現金、被告謝健華主動提出供扣押之24000元現金、被告洪秀華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0000元現金、被告邱敏男主動提出供扣押之22000元現金、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38分至4時1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錢莉花、呂東雄、王進義、徐三雄、邱敏男、謝健華、余雲卿、王進步、林春美、陳淑華、全阿旦等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人名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人名冊、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臺中區工作人員名冊、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投保名單、被告戴錦花之司機何志明簽收薪資之收據、被告呂秀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呂秀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外,無非係以下列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證)述為其論據:

⒈被告戴錦花於偵查中坦承於105年1月15日凌晨在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女廁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呂秀惠,可證明被告戴錦花交付賄賂予被告呂秀惠。

⒉被告呂秀惠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伊和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點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造勢大會結束後,有向被告戴錦花反應選民需要交通補助費,當時被告戴錦花說這種話不要說出來,然後她就比一個OK的手勢,被告戴錦花的掌心是朝自己胸口,當時伊與被告梁巫玉蘭都認為被告戴錦花的意思是比3的意思。

⑵伊於105年1月15日凌晨在統聯客運車上跟被告戴錦花報告說幹部反應選民返鄉投票要交通費的事情,校長就嘆氣,就說10萬元而已,沒有多的錢,所以被告戴錦花知道這10萬元就是用來發放選民返鄉投票的交通費。被告戴錦花是在統聯車上跟伊說1人300元的固票費用,戴錦花這麼說是按照幹部的說法,就是大家的意見。同日3時50分許,被告戴錦花原要在統聯客運臺中轉運站大廳內給伊10萬元,因大家說大廳不適合給錢,所以改去女廁給,那筆10萬元有用銀行的紙條(應為綁鈔條)綁住鈔票中間,這筆錢是要發放給選民返鄉投票的補助費。

⑶伊收到被告戴錦花的10萬元後,於105年1月15日下午,與被告梁巫玉蘭在九二一地震公園計程車上與被告全阿旦見面,並交付被告全阿旦9800元;交付被告陳淑華4800元。之後在被告錢莉花工作地點附近,拿3000多元給被告錢莉花及拿1萬2000元給被告呂東雄;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拿錢給被告林春美、伍清明及劉杏美等3個人;在漢翔公司拿5000元給被告韓秀香;在被告王進義位於龍井區住處拿8000元給被告王進義、拿3000元給被告王進步、拿2萬元給被告余雲卿,拿2000元給被告劉銘仁;在徐三雄住處拿錢給徐三雄同居人即被告徐瑞美;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附近拿錢給被告邱敏男;在烏日區阿蘭檳榔攤內拿錢給被告謝建華、洪秀華,最後給被告梁巫玉蘭4100元,這些都是給選民的返鄉投票費用,讓選民可以返鄉投票給簡東明。

⑷被告全阿旦、錢莉花、呂東雄、林春美、陳淑華他們都是選民1人300元,後來到王進義家裡,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他們覺得太少,說改用每台車補助2000元的方式,所以他們及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梁巫玉蘭就是用1台車2000元的方式給錢。

⑸1月15日當日傍晚時,發現被告戴錦花交付之10萬元所剩無幾,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戴錦花回報這個狀況,被告戴錦花就暗示伊先代墊發給其他幹部,所以伊才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加上身上的錢再繼續與被告梁巫玉蘭發給幹部,當作工作費及車馬補助費。

⑹以上被告呂秀惠之供述可以證明被告戴錦花知悉其交付予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以發放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之交通費用,且於10萬元不足發放時,更暗示被告呂秀惠代墊款項,且收受被告呂秀惠款項之人亦均知悉該等費用之用途,是被告戴錦花所辯,難以採信。

⒊被告梁巫玉蘭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104年12月間,被告戴錦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某工作室召開幹部會議,會後收到被告呂秀惠交付5000元輔選費用。

⑵105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造勢活動後,聽到被告呂秀惠與被告戴錦花對話提及要給選民300元返鄉投票補貼,當時戴錦花說可以補貼每人300元車資及飲料費用。

⑶105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伊與被告呂秀惠、簡參妹搭乘高鐵從烏日站至台北站找被告戴錦花,目的是要問被告戴錦花如何解決選民反應要車資補助費的問題。嗣於隔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戴錦花在台北轉運站之統聯客運見面,渠4人再一起搭乘統聯客運回臺中中港轉運站。被告戴錦花是在統聯客運廁所內交付10萬元給被告呂秀惠,目的是要給選民的車馬補助費。

⑷105年1月15日中午,伊搭乘計程車載被告呂秀惠至在臺中市太平區九二一地震公園與被告全阿旦會面,在車上被告呂秀惠告知伊有收受被告戴錦花10萬元,並要伊打電話聯絡被告全阿旦,被告呂秀惠則電話聯絡另一名住在大里之女子,後來被告全阿旦與該名住在大里之女子先後上計程車,伊見到被告呂秀惠拿錢給全阿旦及該住在大里區之女子,並說這是補貼車資及飲料之費用。之後被告呂秀惠在錢莉花工作地點附近,拿錢給錢莉花及呂東雄;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拿錢給不詳之3個人;在漢翔公司拿錢給韓秀香;在王進義位於龍井區住處拿錢給王進義、劉銘仁;在徐三雄住處拿錢給徐三雄妻子;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附近拿錢給邱敏男;在烏日區阿蘭檳榔攤內拿錢給謝健華、簡參妹、洪秀華及1名幹部;在黎明路與環中路附近拿錢給黃春梅,最後在烏日區五光路上拿錢給梁巫玉蘭。

⑸105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被告呂秀惠在烏日區五光路上交付伊4100元,其中車資補貼費2100元,要伊轉交給武淑貞、武飛俠、歐約瑟夫妻、姚約翰夫妻等要返鄉投票之6人各300元,另外300元則是給伊自己,剩下2000元則是伊之工作費。

⑹伊有打電話給姚約翰及武淑貞,並請他們轉告其他4人,要返鄉投票給簡東明。

⑺依照部落習慣,只要跟選民拉票,選民就知道會補貼車資或茶水費,只是每次多少錢不一定,這次也是這樣辦理。因為原住民都是外出工作,如果沒有給予車資補助費,他們是不會返鄉投票的,因為這是花自己的時間又無法賺錢,而且依照以前的習慣都是會有。

⑻被告全阿旦及邱敏男、錢莉花、洪秀華、劉銘仁、韓秀香、王進義、徐三雄、謝建華、簡參妹、黃春梅都有提過選民反應要補助費或茶水費。

⑼以上被告梁巫玉蘭之供述可以證明被告戴錦花知悉其交付予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以發放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之交通費用。

⒋證人簡參妹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5年1月14日陪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去臺北找被告戴錦花,被告呂秀惠要跟戴錦花談錢的事情,而渠等回到臺中後,被告戴錦花在統聯客運大廳內原要拿錢給被告呂秀惠,因伊提醒財不露白,所以他們改去廁所內交錢。伊並未跟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去女廁等語,可證明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10萬元。

⒌被告姚約翰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家中票數,要求伊投票予簡東明,並表明有車馬費可以拿,伊乃答應返鄉投票給簡東明,可證明被告梁巫玉蘭與被告姚約翰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被告王進義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伊擔任簡東明之競選幹部,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在伊住處有收到被告呂秀惠給的5000元幹部費,在場的有被告戴錦花、劉銘仁、余永欽、余美珍、被告王進步,錢應該是戴錦花給的。伊並有將選舉人名單報給戴錦花。

⑵105年1月10日伊參加大雅區忠義里造勢大會,被告呂秀惠有拿2000元給伊,因為伊幫忙擺放椅子及清潔。當天被告戴錦花要求幹部統計返家投票之人數,被告呂秀惠、王進步、余永欽等人有問被告戴錦花返家投票車馬費的事,但被告戴錦花說會思考一下,沒有回答。

⑶105年1月12日與被告呂秀惠、劉銘仁到被告梁巫玉蘭住處談論選舉的事,當時有遇到被告全阿旦,當日也有談到返鄉投票車馬費的事,被告呂秀惠有提到1台車1000元,最後被告呂秀惠提出1人300元,伊、劉銘仁、梁巫玉蘭都同意被告呂秀惠去跟戴錦花爭取。

⑷105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阿蘭檳榔攤」內,被告呂秀惠說提出支持者名單就會給返鄉投票的飲料錢,這個錢當然是找被告戴錦花拿。

⑸105年1月15日下午5、6點左右在伊家中,被告呂秀惠跟梁巫玉蘭來家裡找伊,被告呂秀惠就給了8000元,其中2000元是伊擔任幹部的工作費,另外6000元是因為伊跟被告呂秀惠報了3台車子的選民,要返鄉投票要給他們的油錢。

⑹在造勢大會之前幹部跟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就陸陸續續有討論是否要給選民一人300元補貼返鄉投票的費用,但當時一直沒有結論,一直到105年1月15日被告呂秀惠跟梁巫玉蘭來伊家時,伊跟他們講不要1個人300元的補貼,伊是跟他們講伊需要3台車,1台車2000元的補貼,因此被告呂秀惠才會給伊6000元。

⑺以上被告王進義之供述可證明被告戴錦花早已知悉幹部需要交付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之補貼,且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等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⒎被告錢莉花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劉銘仁要求伊擔任簡東明輔選人員,伊拒絕,劉銘仁即稱伊高傲。

⑵伊參與前開後援會成立大會,負責敬拜讚美跳舞,因此總招呂秀惠交付伊2000元。

⑶被告呂秀惠第一次是於105年1月10日成立後援會的時候給伊2000元,希望幫忙宣傳支持簡東明,當天伊有帶領青少年團契去做敬拜讚美及舞蹈表演。第二次是於105年1月15日在太平區東英十街工作處的計程車上收到被告呂秀惠給的2000元工作費,要伊下班後為簡東明拉票,當時被告梁巫玉蘭有在場,但是伊下班後很累,實際上沒有做任何事情。

⑷除了1月10日後援會成立有到場外,伊並沒有參加任何輔選會議或活動,只有在教會禮拜結束後與教友聊天時替簡東明宣傳、拉票,並無暇兼顧輔選事宜,而且教會要避免介入選舉事務,所以伊沒有擔任簡東明競選辦事處職務,也沒有領取聘書。

⑸以上被告錢莉花枝供述可證明被告錢莉花並非簡東明之輔選工作人員,則其於105年1月15日收取2000元之工作費,顯然並非其勞務之對價,而屬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

⒏證人即飛狗計程車司機黃寶忠於偵查中證稱:

⑴被告梁巫玉蘭常常叫伊的車,105年1月15日凌晨4時3分許,有到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被告梁巫玉蘭等4位原住民。

⑵伊接被告梁巫玉蘭、呂秀惠到九二一地震公園後,有兩位女生上車,被告呂秀惠有說「這不是買票,這是給你們開車回部落之油錢及便當錢,他說一台2000兩台4000,伊有聽到數錢聲。

⑶九二一地震公園之後又到東英幾街,有一個女的上車,另外還有一個男的陸續上車,呂秀惠也有交錢給他們。

⑷之後又到大雅的原民服務中心,有兩個男人上車,也有拿到錢,拿到錢後呂秀惠叫他們簽名。

⑸上開證人黃寶忠之證言可資證明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以發放返鄉投票交通費或便當費等名義發放賄賂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

⒐被告林春美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伊為排灣族原住民,幫選民向被告呂秀惠申請回鄉投票補助費,每個人是300元。

⑵伊是鼓勵選民他們回鄉投票,請他們支持簡東明,他們說沒有什麼錢可以回去投票,詢問伊有無補助,於是伊就去問被告呂秀惠,被告呂秀惠就說只能補助300元的餐點費。選前一個禮拜內,被告呂秀惠在大雅區忠義里的原住民活動中心告訴伊,當時旁邊沒有人聽到。

⑶伊係於選前一週內,在該活動中心將20位名單告訴被告呂秀惠的。伊是用手寫在一個名單上給被告呂秀惠看,但該名單沒有給被告呂秀惠。被告呂秀惠說不方便拿該名單。

⑷後來被告呂秀惠實際上給伊8000元,20位乘以每人300元,共6000元,剩下的2000元說是要給伊的工作費。選前一天下午,被告呂秀惠搭計程車到原民活動中心,由被告梁巫玉蘭陪她過來,伊就上該計程車副駕駛座,被告呂秀惠共給伊8000元,是8張仟元紙鈔,直接數給伊,並沒有放在信封內。

⑸被告呂秀惠交給伊8000元時跟伊說是要給返鄉投票的人之餐點費,在車上被告呂秀惠並沒有特別說要投票給何人,但伊與被告呂秀惠原本就有幫簡東明輔選,所以每人300元就是要補助返鄉投票支持簡東明的。

⑹除了幫被告呂秀惠統計這20位名單外,伊還有發文宣品,發了1盒大約10幾個打火機、不到1盒約半盒幾10支的原子筆,打火機及原子筆上面都有打印簡東明的選舉宣傳。

⑺被告呂秀惠交給伊的2000元現金是工作費,沒有簽收據。

⑻伊拿到錢後,在伊現住地有發放給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各1200元,給周恒弦600元,並跟他們說這是補助他們返鄉投票給簡東明的餐點費。

⑼105年1月6日晚上7時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舉辦選前會議,有人向被告戴錦花反應要返鄉投票卻沒有什麼錢,可否提供經費補助,印象中被告戴錦花有說他會想一想。

⑽以上被告林春美之供述證明被告戴錦花早已知悉投票權人需要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用,且被告呂秀惠、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等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⒑被告謝健華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伊係簡東明立委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⑵伊主要工作內容是發放傳單,是戴校長找伊去發傳單。

⑶伊總共幫簡東明發過二次傳單,第一次是在104年11月間,發放地點在烏日區及伊工作上班的工地,第二次是在105年1月12日,主要是找檳榔攤聚集的地方,大雅、龍井都有去,二次的費用都是2000元,第一次被告戴錦花給的,第二次是簡參妹給的。

⑷105年1月15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的阿蘭檳榔攤,伊交30多個選民名單給被告呂秀惠,呂秀惠先拿12台車資給伊,每台2000元,總共給伊2萬4000元。

⑸車資是因為選民要返鄉投票,必須要有人開車,選民會自己開車,再找其他選民共乘,所以要補貼開車的人油錢。當時被告呂秀惠的意思就是1台車補助2000元,是要給開車的選民補貼用的。但是事後伊並未將2萬4000元給開車的選民,因為伊也不知道要給誰。

⑹遭查扣之現金2萬4000元是被告呂秀惠拿給伊,其中2000元是給伊做為返鄉投票之油錢。

⑺以上被告謝健華之供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謝健華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⒒被告洪秀華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15日選舉前一個晚上9點多快10點,在烏日的阿蘭檳榔攤交給伊1萬元現金,因為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13日有拜託伊拿要回去屏東選山地原住民立委的名單。她要那個名單時沒有說要給錢,15日晚上9點多打電話問伊回去投票的車子有幾部,伊說有5部,被告呂秀惠叫伊去阿蘭檳榔攤找她,被告呂秀惠就拿1萬塊放在伊手上,並說給回去的人1部車2000元,補貼回去投票的人車馬費。

⑵被告呂秀惠拿錢給伊時,有說把錢拿給要回去投票的人,而且要投給7號簡東明。簡東明是伊表姐夫,被告戴錦花是伊親表姐,被告戴錦花的媽媽是伊的姑媽。

⑶伊於105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烏日區高鐵附近將投票名單交給被告呂秀惠,名單上有洪健雄、洪克雷、洪皓偉、汪進發、鄭成雄、趙秀英、蕭慈琳、馬成、張文雄夫妻等人。

⑷被告呂秀惠拿錢給伊後,有拿小小的筆記本,她叫伊寫1萬塊簽收。伊就寫『10000』並簽名,當時被告梁巫玉蘭也在場。

⑸伊承認涉嫌預備賄選罪。

⑹以上被告洪秀華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洪秀華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⒓被告王進步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15日下午在王進義住處交付2000元給伊,這2000元應該是活動費,被告呂秀惠交錢給他的時候,並沒有要伊做什麼事情,伊平白無故拿這2000元,目的就是要伊投票給簡東明,伊後來也有投票給簡東明。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王進步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⒔被告余雲卿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伊為簡東明之競選幹部,第一次於105年1月10日在簡東明大雅區忠義里民活動中心辦理感恩茶會,被告呂秀惠有給伊工作服務費2000元,第二次於105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王進義家,被告呂秀惠拿了2萬元給伊,其中2000元是工作費,其他1萬8000元是固票費用。當時被告呂秀惠問伊返鄉要多少錢,伊說要固票大概要2萬元。2000元工作費是在1月15日、16日幫忙固票。

⑵105年1月10日,伊有拿1份選民名單給被告呂秀惠,名單約有100多人,大部分都是親戚,給名單只是要統計票數。

⑶要有工作才有工作費,工作費都是後給。當然要先工作才能領到工資。

⑷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至被告余雲卿雖辯稱於1月16日投票日有為固票行為,然被告呂秀惠已證稱被告余雲卿所收取之費用為每台2000元之交通補助費用,是被告余雲卿所辯顯不足採,其有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亦可認定。

⒕被告邱敏男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被告呂秀惠約於105年1月13日或14日,在澄清醫院附近將2萬2000元現金給伊,被告呂秀惠問伊說有幾台車要回屏東投票,伊說大約11部,被告呂秀惠說1台車補助2000元,要伊加油多幫忙,幫忙選舉,投票給簡東明,因為伊都是簡東明南部的人,伊知道他給的車馬補助費是希望伊返鄉投票投給簡東明,被告呂秀惠有請伊簽收。

⑵伊算是簡東明的幹部,但伊沒有幫被告呂秀惠抄名單。

⑶伊拿這2萬2000元原本是要發給返鄉投票的族人,其中包括伊自己的部分2000元,並限於他們要投票給簡東明的人。

⑷以上被告邱敏男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邱敏男有預備行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⒖被告呂東雄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伊在簡東明立委競選總部或服務處擔任幹部。

⑵伊幫忙工作有拿工作服務費,是在105年1月15日下午2、3點在太平區東英路的路邊,當時是被告呂秀惠和梁巫玉蘭一起來的,由被告呂秀惠拿給伊1萬2000元,除其中2000元是自己的工作費,另外2000元是油錢,再來拿2000元給小幹部張玉美,剩下6000元是自己準備要發出去給選民,讓他們可以返鄉投票。因為是在1月15日下午才拿到錢,選民又分布那麼廣,來不及發。

⑶以上被告呂東雄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呂東雄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⒗被告陳淑華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因為伊有收到聘書,所以算是簡東明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被告呂秀惠有給伊4800元,說是給伊與親戚回鄉投票給簡東明的油錢補貼及便當錢,每人300元,其中包括其個人的返鄉投票的錢300元。

⑵伊將上開現金拿去租車,並未將錢發給親戚。

⑶伊承認涉嫌投票收賄罪、預備行賄罪。

⑷以上被告陳淑華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陳淑華有預備行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⒘被告徐瑞美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被告呂秀惠與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15日下午接近5時許到被告徐瑞美住處,交付被告徐瑞美1萬8000元,其中8000元是4位幹部的工作費,其餘1萬元是5台車返鄉投票的油錢或便當錢。

⑵被告呂秀惠發放這2000元幹部費用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只說這2000元發放給幹部。

⑶1月15日收取工作費後,伊與徐三雄都沒有從事任何助選活動。

⑷以上被告徐瑞美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徐瑞美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⒙被告伍清明於偵查中供(證)稱:坦承於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清泉崗原住民服務中心收受呂秀惠交付之8900元費用,其中2000元工作費,其餘為待轉發給選民之交通補助費,可證明被告呂秀惠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伍清明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之行為。

⒚證人周俊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立法委員簡東明之助理,每月支領1萬8000元,伊是向競選總部的助理郭梅珍支領薪水,伊領錢時都有簽收。

⒛證人何志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戴錦花的司機,每天的薪資1500元,有出車才有給錢,擔任戴錦花司機很辛苦,因為轄區很大,幾乎都超時,超時也沒有加班費,一天就是算一天,錢也是選後才給。檢察官另於105年8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稱:據監察院105年7月11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02610號函及105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簡東明賄選案簡東明競選支出明細資料勘驗報告(含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前開資料其內並無記載被告戴錦花交付給呂秀惠代為發放給呂東雄等人之費用係選舉支出,故可證明被告戴錦花交付給被告呂秀惠發放給被告呂東雄等人之費用,並非渠等聲稱之工作費、工資、茶水費等,而係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賄款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亦著有97台上6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10萬元,及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轉發款項,被訴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梁巫玉蘭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

⑴被告戴錦花偵查中已明白陳稱其於105年1月15日凌晨交付被告呂秀惠輔選經費10萬元係給予輔選幹部之工作費或補助費,並非賄款,不得據此認定其所交付之款項為賄款:關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為簡東明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曾為簡東明籌辦競選事宜,被告呂秀惠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負責臺中地區之感恩後援會成立、聯絡幹部召開會議及發放幹部費用,被告梁巫玉蘭亦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於105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及案外人簡參妹等3名輔選幹部連夜搭乘臺灣高鐵北上並在臺北市臺北轉運站與其會面後,渠等一行4人又共同搭乘統聯客運南下至臺中市,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後,應被告呂秀惠之要求曾在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交付10萬元費用予被告呂秀惠等情,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均坦承無隱,核渠等就上開部分所述與證人簡參妹偵查中之供(證)述均相符,且有偵查卷內被告梁巫玉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38分至4時1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戴錦花自本案偵查之初即堅決否認該款係用於賄選,觀諸被告戴錦花於檢察官105年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有給輔選幹部合法的工作費,也有的人不拿,就是義務幫忙。工作費的性質例如去拜票一個小時工作120元,另外再補貼加油錢,還有可能會買檳榔、礦泉水、便當;最後一次跟呂秀惠見面時,他們一再表示我給的工作費太少,因為集會的時候支持者或幹部來都沒有給人家交通補助,工作費又很少,油費都不夠,然後又說蠻多怨言的樣子,就是大家都苦哈哈的。給他10萬元的時候他有寫切結書,說是用在臺中市28個區的拜票用,每一區有2、30個里,1月16日投票當天,這些工作人員都要動員,提醒支持者不要忘記,帶身分證去投票,所以就是寫了一個28區的拜票投票費用,我就是叫他寫,我跟他說,你給別人的時候,也是要要求別人寫收據,就是用在工作拜票的。10萬這個數目是呂秀惠自己講的,所以我想一想大概也合理,28個區要投票動員,工作費一個人2000元,28個區60個幹部,一個幹部如果是1天1000元就6萬,還有剩餘的4萬是要補助第二波發放文宣的費用,如果30個人,一個人1000元就是3萬元。呂秀惠向我要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是要補助回家投票的交通費的,我完全是要用來發放工作費的,我們不可能做這個,因為歷屆我沒有做過,而且他們都是我們家鄉的人,本來就是支持我們的,沒有必要給他們這個,他們一樣會支持等語(詳參選偵16卷第9至19頁)。嗣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供稱:呂秀惠、梁巫玉蘭、簡參妹三人於105年1月15日1時許在台北市統聯客運站與我見面,因呂秀惠告訴我因輔選經費不足以及投票當天(或前一天)工作費要上來台北找我見面要經費。輔選經費不足是指工作費拜票車馬補助費、台中地區成立後援會補助交通費、發文宣工作費。呂秀惠告訴我共不足新台幣10萬元。我在輔選幹部會議中或隨時有人提都立即嚴格跟她們講不可以做違法的事,當天呂秀會跟我要新台幣10萬元時完全沒有提到包含補助返鄉投票車馬費等語(詳參警卷一第1至4頁)。依據被告戴錦花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已明白陳稱其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交付被告呂秀惠輔選經費10萬元係給予輔選幹部之工作費或補助費,包括幹部在105年1月15日前之勞費支出,及投票當日由幹部提醒支持者要記得投票之勞費支出費用,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交付之款項為賄款。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然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返鄉投票的選民名單」,且依據下列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被告戴錦花雖曾要求幹部調查並提出「支持者名單」,然其目的在於評估選情供日後輔選之用,與是否返鄉投票無關,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且與卷證資料不符:

①被告呂秀惠於偵查中供稱:「組長之下的輔選幹部每人3000元,來從事輔選工作,負責製作訪視表來調查各區域內的投票權人可列為支持者的姓名資料及可能支持的票數,再回覆給簡東明的競選總部或戴錦花。」(見選偵字第7號卷2第138頁)、「(提示工作人員拜訪紀錄1份,該記錄是何人製作?用途為何?)該紀錄是簡東明競選總部所提供,供幹部拜訪選民所製作的紀錄。」(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61頁)各等語,且觀諸卷附拜訪記錄(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75、176頁),並無任何特別註記返鄉投票之記載,而該拜訪記錄係檢察官還原呂秀惠等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所取得,堪信被告戴錦花並無要求競選幹部提供返鄉投票名單,亦無要求競選幹部發放返鄉投票補助予選民。

②被告全阿旦於偵查中供稱:「(呂秀惠與梁巫玉蘭係何時要求你蒐集前述選民名冊?)一開始是劉銘仁要我蒐集選民名冊,劉銘仁要我去找確定會投票給簡東明的選民,之後因為我跟梁巫玉蘭比較熟,所以我是把名冊交給梁巫玉蘭。」(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09頁),明白陳述選民名冊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無關返鄉投票與否。

③被告梁巫玉蘭於偵查中供稱:「(在電話中,為什麼要問武素貞的票數?)因為我們都是輔選幹部,戴錦花會問我們拜訪誰,要我們交出名冊,因為我們幹部都有一本紀錄表,然後就交給他們。」(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44頁反面),明白陳述拜訪紀錄係競選幹部要提供拜訪選民的紀錄,做為競選幹部確實有輔選拜訪選民之資料。

④證人韓秀香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曾抄錄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並回報給呂秀惠?用途為何?)我曾於104年11月間在達賴農場舉辦歲時祭時,戴校長要我提供排灣族人的電話、名字,所以我就拿一張紙請在場的排灣族朋友填寫,我印象中應該有50個人的電話名字,交給戴校長。」(以上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30頁反面)、「我確實也有參加這次(105年1月6日)會議,會議中呂秀惠要我們抄錄支持簡東明的選民名單及電話號碼,所以我在1月10日感恩後援會將我所抄錄20人名單交給呂秀惠。(承前,呂秀惠要求你等抄錄支持簡東明的選民名單用途為何?是否用以賄選買票?)呂秀惠告訴我是要電話拜票用的,而且呂秀惠也知道我回報給他的名單上的選民都是居住在臺中市,沒有返鄉投票的問題,所以呂秀惠也沒有跟我提起過返鄉車馬補助費。」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32頁反面、133頁),亦明白證稱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並將該資料做為日後競選總部電話拜票之對象。

⑤被告王進義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抄錄具有投票權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有,是在104年12月20日,我在家中舉辦了一次茶會,邀請了我哥哥王進步、余雲卿、徐三雄及他們的老婆,共來了約20個選民,當場在茶會我就請他們支持投票給簡東明,並請他們在名單上簽名。105年1月10日也就是造勢大會結束之後,我便將這個名單交給戴錦花。(當時將名單交給戴錦花的用意?)這是當時戴錦花他們要求幹部提供的,用意應該是想知道有多少人會支持簡東明。」等語(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0頁反面),明白陳述被告戴錦花要求競選幹部提供拜訪選民的紀錄,係做為競選幹部確實有輔選拜訪選民之資料,以及評估選情之用。

⑥證人黃春美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曾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回報給何人?用途為何?)有。我有抄錄名單及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人的票數及電話回報給呂秀惠,呂秀惠才知道我有幫忙做輔選的工作。用途我不知道,只有叫我顧好這些有投票權的親友,請他們去投票給簡東明。」(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65頁反面),明白陳述告呂秀惠要求提供拜訪選民的名單,係供呂秀惠查核輔選幹部從事輔選工作之用。

⑦證人簡參妹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曾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回報給何人?用途為何?)戴錦花在105年1月6日拿2萬元給我時,有交給我2、3張印有空白欄位的白紙,要求我在向山地原住民請託投票支持時,登記他們的姓名及電話,以便戴錦花打電話拜訪選民請託支持,但沒有要求登記票數,因此我在阿蘭檳榔攤舉辦餐會及其他時間請原住民吃檳榔時,會請他們自行留下姓名及電話,後來2、3張紙都寫滿了,我便交給呂秀惠。」(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8頁反面),明白陳述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並將該資料供被告戴錦花電話拜票之用。

⑧證人張文雄於偵查中供稱:「(洪秀華有無向你詢問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或抄錄名單?或詢問你家裡要返回屏東縣投票的人數有幾個人?你如何回答她?)洪秀華未曾向我詢問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家中具有投票權的人數,但她約在10 5年1月10日有親自到我家中拜訪,當天洪秀華到大雅區忠義里參加立法委員簡東明的造勢會,她是在參加該場造勢會之後到我家拜訪的,當時洪秀華有要我在1張單子上簽名,並且告訴我是要湊人數的,因為她是在參加簡東明的造勢場合後,要我在單子上簽名,所以我會聯想到那是要湊投票給簡東明的人數,當天我有向她表示說我自己一個人會回去屏東縣投票,但她沒有主動問我家中共有幾人要返鄉投票。」(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21頁),可見拜訪紀錄僅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

⑨證人洪克雷於偵查中供稱:「(洪秀華有無向你詢問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或抄錄名單?或詢問你家裡要返回屏東縣投票的人數有幾個人?你如何回答她?)她有向我問家裡投票數但沒有抄錄名單,我跟洪秀華說簡東明是我姑丈我會投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9頁),益見拜訪紀錄確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

⑩被告林春美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曾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回報給何人?用途為何?)我沒有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僅是抄錄我的通訊錄,把我的原住民朋友的姓名、電話號碼抄給呂秀惠,以便於呂秀惠向戴錦花回報。」(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春美之拜訪紀錄所載並非均屬有投票權人,更非返鄉投票之選民。

⑪被告謝健華於偵查中供稱:「受戴錦花指示於104年11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交給我空白的名冊,要我找認識的山地原住民同胞請他們在名冊上簽名,我在名冊上抄錄約30餘名原住民同胞姓名後,大約於1月13日、14日將名冊交給呂秀惠。…(你負責輔選的區域為何?你要向誰負責?誰是臺中地區最高指揮者?)我負責輔選的區域為台中市烏日區,但實際上我是建築工的工頭,接觸聯繫的都是建築工人,因此抄錄的山地原住民基本上都是與我同工地的建築工人,渠等都居住在中部地區。…(你是否曾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抄錄名單或詢問家中票數?回報給何人?用途為何?)我曾受戴錦花指示抄錄我認識且支持簡東明的山地原住民名冊,並依戴錦花指示交給呂秀惠,戴錦花告訴我這個名冊是要用來評估簡東明的得票數還有支持度及找人。…(當時交選民名單給呂秀惠之用意?)當時簡東明他們想要知道他們的支持度為何,所以就請我們提供會支持他們的選民名單,我就去幫他找了30幾個人。…(你有無向你所提出的選民名單內的選民,說明會向簡東明或戴錦花要求提供所謂的車資補助費?)沒有,當時我只是拿著一張空白紙去詢問我所認識的原住民朋友,看他們要支持何位候選人,如果要去支持簡東明的,我便請他們在紙張上簽名,這就是名單的來源,我並沒有跟他們說日後會有車資補助費的事情。」等語(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15頁反面、第116、118、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族見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與是否返鄉投票無關。

⑫被告呂東雄於偵查中供稱:「(你負責輔選的區域為何?你要向誰負責?誰是臺中地區最高指揮者?)我負責輔選的區域是臺中市太平區,我會向具有本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的選民詢問要投給誰,如果對方表示願意投票給簡東明,我就會把他們的姓名與戶籍地的資料,口頭告訴呂秀惠,並沒有製作名冊。…(當時用口頭將可拉到票的人數給呂秀惠的用意?)要統計票數而已。」(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47頁、第152頁反面),明確陳述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供統計評估選情之用,與是否返鄉投票無關。

⑬被告余雲卿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抄錄具有投票權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或簡東明競選團隊的其他人?)有,我記得是在105年1月10日,也就是在大雅忠義里辦茶會時,我也拿了一份選民名單給呂秀惠。這份名單上面的選民大部分都是親戚,我寫了100多個人。(當時將名單交給呂秀惠的用意?)只是要統計票數而已。(當時有無向呂秀惠要求,要提供這些選民返鄉投票的車馬費或固票費用?)沒有。」(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01頁反面),明確陳述拜訪紀錄係記載支持簡東民的選民,供統計評估選情之用,與是否返鄉投票無關。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將原條項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予強制辯護之規定,擴及具原住民身分者,立法理由載明「由於原住民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亟待提升」,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原住民提升至強制辯護層次,非僅對原住民單純告知德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而已。依據立法理由解釋上開條項但書規定時,自應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必以原住民在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始足當之,若僅係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原住民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而向訊(詢)問者表示不需要,隨即開始訊(詢)問之情形,自屬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本案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經本院依聲請勘驗渠等接受訊(詢)問之錄(影)音光碟後,發現違反上開強制規之情形,不勝枚舉,僅摘錄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20日凌晨3時55分檢察官偵訊內容如下(檔案編號237,檔案時間01:56-03:40,詳參本院卷八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問:呂秀惠喔,現在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這個行受賄的罪嫌吼,可以說自己想說的話,可以請律師辯護,可以請檢察官調查證據,你要委任律師嗎?答:委任律師?問:恩。答:委任律師的那個用意是在。問:就是你訴訟法的權利,檢察官要將你的權利告訴你,那你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選律師,對,那你如果要選律師,檢察官可以等你四個小時,那四個小時到了,你沒有找到律師,檢察官就要依法訊問。答:嗯嗯嗯。問:這樣懂我意思嗎?吼,你現在沒有找律師嘛,對不對。答:沒有沒有。問:你需要檢察官幫你通知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你辯護嗎?還是你要自己做答辯?答:這個有什麼差別嗎?檢察官我想問一下。問:那當然是有律師,律師畢竟他法律上的要件比較懂阿。答:對阿。問:他只是幫你這個。答:審核一下,看過去。問:對對對,對你這些人的講法是不是真的對你不利,你當然有一個專業人士幫你評估啦,吼,阿這是你的權利,我必須要告訴你,阿你也當然可以要求說阿很晚了,檢察官你直接問我,我直接接受檢察官的訊問,這樣也可以,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答:嗯嗯嗯。問:你自己決定,需要嗎?答:因為還要等律師要很久啦。問:恩答:對不對?等律師,法扶的話還要等很久,對不對?問:當然,因為律師他要趕過來嘛。答:對。問:剛剛應該很早就問過你了嘛,對不對?答:有有有,因為他說還要等很久,因為說還要等很久,就想說不用。問:不用,是不是?答:對。問:你要檢察官直接問你吼。答:恩。問:好。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呂秀惠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護倚賴權顯然未受保障。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之前於地檢署偵查、調查局訊問及法院準備程序中有做過認罪的陳述?)當時並不知道認罪的意思為何,我一開始就是陳述一樣的。(你為何要一直陳述是一樣的話,你一直說你要認罪?)當時不管是調查局或者是其他人都跟我說只要認罪就可以回家。…(你之前不管在警局、調查局或地檢署接受詢問時,問你話的人,你有無因為他們要求你要說什麼樣的內容,你去順應他們內容來回答問題?)比較有的是說,你照實陳述你就可以回家了,你就沒事了,大概就是這樣。(有無要求你講什麼樣的內容?),可能說就是認罪之類的。(你當時在被調查時,你想回家嗎?)非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等語,對照前引被告呂秀惠於本院初次訊問起之歷次供述,堪被告呂秀惠並未充分認知「認罪」之意義,僅因偵查人員不斷地向其表示只要認罪就可以回家,就沒事了,呂秀惠始選擇認罪以換取自己回家的機會。亦即被告呂秀惠認罪並非係自己行為有何涉及賄選之不法,而係基於對法律認識不足,亟欲換取獲釋之心理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被告呂秀惠曾有認罪表示(被告呂秀惠於105年3月17日經原承辦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新台幣五萬元獲釋,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認定其有賄選之事實。

⑷又起訴書雖舉被告呂秀惠偵查中之供述,指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點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造勢大會結束後,經向被告戴錦花反應選民需要交通補助費,當時被告戴錦花就比一個OK的手勢;被告戴錦花在統聯車上表示1人300元的固票費用云云。然依被告呂秀惠之實際供(證)述,明確供稱被告戴錦花交付其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及催票固票之費用,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

①呂秀惠於105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詳見本院卷八第157頁反面至160頁勘驗筆錄):「(在105年1月10號在大雅區忠義里造勢活動結束後,你有沒有與戴錦花討論返鄉投票問題,戴錦花有親口承諾可以補貼每人三百元作為車資及飲料費用?)他沒有承諾,我只是把問題丟給他問,因為我只是把幹部的問題丟給他。…(你確實也有討論這個問題?)對,我問他。(但是戴錦花沒有承諾?)沒有承諾,反而他說不行。…因為戴錦花在說明會或者是…或者是…他都會一直交代幹部會議幹部,幹部會議的時候一直講,我們要乾乾淨淨的選舉,我想幹部都知道。…」等語,已明確陳述被告戴錦花拒絕補貼投票權人車資及飲料費用。

②呂秀惠於105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詳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64頁勘驗筆錄):「…反正就是戴校長意思是說這10萬塊就是要給幹部的,那幹部說要怎麼樣做那個我就沒有辦法過問,是不是要給交通費還是給再…再…再push他一定要支持還是怎麼樣,這我就沒有辦法規範啊。…這個300塊不是我說的,也不是戴校長說的,是他們自己幹部他們自己說的。…可是這不是我們的意思啊,而且有一些幹部好,就算是有些幹部認為說我這個可以可能交…今天講到可能說這個部份可能是可以給交通什麼的,那搞不好幹部連給都沒給,是自己…自己覺得我做那麼多就是我自己的啊,因為不見得你拿那個300塊代表說那些人會去投票。…(這10萬塊的用途咧?)10萬塊的用途就是要…就…就發放給各個幹部啊,不管大…(你發完了嗎?)不管是總,不管是那個組…不管是組長或者是小組長都發啊。(怎麼發?總要有一個名目吧?總不能隨便發吧?)那因為…因為校長給我錢嘛,然後就說這個錢就是給所有的幹部這段時間的辛苦,然後叫我給他們錢這樣,然後那…那…就是因為他們每一個人都有一個手冊嘛,他們拜訪的手冊,那他們這些當幹部的都知道誰…因為從拜訪裡面就一定可以看的出來,這個人是不是要支持我們還是不支持我們的。…那他就是從可能幹部裡面他們就是從這個名冊裡面去確定說我這邊應該是有多少人啊,那多少人要怎麼算,所以300塊也是他們自己說的阿,不是我主導。(那10萬塊就是要發給幹部所回報的那些會支持簡東明的那個錢?)對,對啊,就等於是輔選經費。(那一個人300塊?)對,300塊是他們自己算的。(300塊他們自己算的?)對…(那筆錢就是用在這個…這個用途嘛?)對啊,就是…就是謝謝他們這樣子,這段時間的幫忙啊。…就這樣,我只是很單純就是他交代我的事情就是交付這樣子,就交…就幫忙。(《各個幹部依據所報選民名單一人300元的固票費用》,他那時候是跟你講說一人固票費嗎,還是車馬的補助費?)不是車馬喔。(他是說固票?)他是說…對對對。」(以上詳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64頁勘驗筆錄);「這邊有一個錯誤。(怎麼樣?)他說,他說…問題問說該10萬元是否全數發放完畢?有剩餘於何處、作何用途?10萬塊發放完畢…,每個選民300塊,不是每個選民,沒有說每個選民300塊這個意思。(嗯。)對,那因為其實這個意思的意思是說幹部說拿的工作費太少,是不是要多一點錢,多一點工作費是這樣,啊這300塊是不是…是不是…。(等一下,那個其他人也都也講了啦,那個300快就是要給選民的啦,就是選民固票費每票…每…)其實我的意…。(每票300元嘛?)沒有。…校長他只有講說幹部工作費固票,沒有講選民,就是幹部工作費,固票,固票催票這樣。」(見本院卷八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167頁)等語,亦明白供稱被告戴錦花交付其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及催票固票之費用,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然對照警卷筆錄記載被告呂秀惠供稱:「…到了台中中港轉運站之後,戴錦花用牛皮紙袋裝了10萬元現金給我,請我代為發放組長及小組長每人2000元的工作費,以及各個幹部依據所報選民名單一人300元的顧票費用,由各個幹部再轉發選民…」(見警卷一第38頁反面),警卷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呂秀惠實際供述不符,可見一斑。

③被告呂秀惠另於105年2月1日偵訊時供稱:「(那什麼是固票、催票?是透過…透過補助交通的方式固票催票?不然什麼叫固票催票?)他的用意可能是校長叫幹部就是說你負責那個區域,你就是要去PUSH啊,去關心,去一直打電話給他們說要去投票要去投票這樣子,所以我後來才知道…。(你講固票催票很空洞啊,怎麼樣固票催票?怎麼樣要具體,因為這些錢固票催票不就是要給他們返鄉投票而已嗎?補助他們返鄉投票而已嗎?)因為校長一直跟我講說固票、催票,那固票、催票的意思在我的認知會不會就是打電話啊,然後通知你自己拜訪的這些確實會投給簡東明的人啊,再一次…就是一直在告訴他們說,趕快去投票啊,要支持簡東明啊,是這樣子。」(見本院卷八第169頁);105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我知道,我那個是後面的問題啊,我現在只是說,因為你,因為我的意思是說從整個情形我這樣看起來的話,如果10號他沒有同意的話,那你14號幹嘛連夜跑上去跟他要錢?那是不是就是因為10號他同意了,他比了這個手勢你認為說校長應該是允許了OK了,只是錢一直沒有下來,所以你才…你才有需要說趕快14號連夜跑上去台北跟他拿啊,如果校長一開始跟你說不要,那說實話那你幹嘛還得14號3、4個人…4個人一起,啊3個人一起跑上去台北找他?)可是因為就是因為他也沒有就說喔,對,就是這樣子,沒有作一個就是決定,就是說對,就是要這樣子,發3000,不是,發300,他並沒有那樣子說,他只是這樣子〈手比3在胸口〉,然後就很,就也很無奈,他就,他說我要趕行程我要走了,他就走了啊,是這樣,就是這個情境就是個樣子檢察官。」(見本院卷八第170頁反面、171頁),另依偵查卷筆錄所載:「(你有沒有把幹部反應的這些交通補助費的問題向戴校長反應?)有。就是1月15日我們去臺北的那一次,我就跟戴校長講有些幹部反應這些問題,也就是交通補助費的問題,是幹部說需要交通補助費,在我跟校長的對話裡面,我就把幹部跟我反應的事情跟校長說,戴校長給幹部的就是固票、催票的費用,就這樣。」、「(這10萬元是不是就是要發放給幹部的交通補助費?)是要發放給幹部的固票、催票費用。…(戴錦花拿這10萬元給你的時候,是跟你說請你代為發放組長跟小組長每人2000元的工作費,還有幹部依據所報選民名單,一人300元的固票費用?)在我的印象裡面戴錦花是跟我說把這個錢給幹部去固票、催票。…(你急著要去找戴校長,是不是要解決幹部反應的交通補助費的問題?)點頭,因為去找校長也有別的事情,當然最重要也是解決幹部的反應,反應就是工作費的部分。(什麼叫工作費?)因為他都是幹部,認為工作費太少。…(你跟調查官說,梁巫玉蘭在閒聊的時候有跟戴錦花提起每個選民300元的固票費用,是何時何地講的?)就1月10日在大雅造勢大會結束後,在現場講的,當時戴錦花要坐車離開,我的認知梁巫玉蘭是在暗示,梁巫玉蘭就說是不是要再給幹部一些費用,他只是轉達其他幹部的一些意見,他講這些話應該就是暗示。」等語(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77、178頁反面);另於105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所謂的2000元工作費,是不是就是他們發放返鄉投票車資的工作費?)因為他們之前都有去拜訪選民,校長覺得之前給的不多,所以最後請他們再催促再打電話拜票催票,校長覺得最後再給他們錢,他們才會積極。」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90頁反面),又於105年3月10日證稱:「(1月15日既然沒有召開幹部會議,為什麼會發放工作費?)當時校長給我錢的時候,給我寫一個領據,是說固票、催票的費用,我對固票、催票的定義是模糊的,我就想說是要給他們的費用。」(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09頁)。可見被告呂秀惠始終供稱被告戴錦花交付其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及催票固票之費用,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

④據被告呂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之前向被告戴錦花要求給付幹部費用的時候,你有無跟戴錦花開口說這是給幹部工作費或交通補助費,有無講名目?)我跟戴錦花要求發放幹部工作費。(戴錦花有無明確回答妳說好,給工作費或給交通補助費,還是只是單純比手勢?)工作費戴錦花有說好。(105年1月10日在活動中心造勢大會之後,被告戴錦花要離去的時候,第一次妳跟戴錦花說幹部需要費用,那個時候戴錦花有明確跟你說好,給工作費或交通補助費,還是單純比手勢?)我跟戴錦花說幹部需要工作費,戴錦花沒有回答我,戴錦花只是在胸前比「OK」。(有無開口回答妳,用嘴巴表示說好或者如何?)沒有。(只是單純比手勢?)對,然後就走了,戴錦花趕下一個行程。(戴錦花比OK的手勢,妳認為是什麼意思?)我認為是OK。(是好的意思,還是一票300元?)因為戴錦花沒有說話,戴錦花只有比OK,有很多的解讀。我自己解讀應該是好的意思。(妳有腦中無想到是一票300元的意思?)沒有。(妳於偵查中包括調查員、檢察官問妳,妳為何曾經有說是一票300元?)因為他說這樣比應該是300元,我說也許是OK,也許是300元,因為對我來講,戴校長也沒有說好。(105年1月15日戴錦花交付10萬元給妳的時候,有無明確告訴妳是做何用途?)有,戴錦花說是工作費、固票、催票。」等語(詳本院卷九第78頁、79頁),明確證稱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確實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返鄉交通補助費。

⑸下列各項證據與被告呂秀惠前揭供(證)述相符,堪信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給予投票權人之返鄉交通補助費:

①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以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上通知:「親愛的好友們:競選期間已過,不可以再助選,請大家注意小心,但是可以提醒我們的好朋友記得去投票。一路走來有大家的支持感覺很溫馨很溫暖,大家辛苦了,謝謝您的付出,銘感在心,感謝大家…請記得去投票喔!為了自己的未來,每一票都很重要,加油!可以轉傳,律師說只要沒說支持誰,提醒去投票是可以的」(line通訊內容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77頁),上開line之通訊內容係檢察官取自被告呂秀惠等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自屬真實可信。準此以觀,被告戴錦花一再辯稱其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要競選幹部在投票日當天向選民催票固票,並非無據。

②證人劉銘仁於偵查中供稱:「(呂秀惠為什麼拿6000元給你?)我問王進步你怎麼拿那麼多,他說回去家鄉固票,他說他負責4個村,這些錢是要拿去奉茶水的。」(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4頁);被告伍清明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清泉崗原住民服務中心,呂秀惠交給你2000元的工作費還有6900元的固票費?)對。(其中這2000元工作費是要你做什麼?)他有說是固票費跟工作費,就是工作費、油費、跑路費,他意思好像是你們輔選幹部的工作津貼這樣子。」(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25頁正反面);證人徐三雄於偵查中供稱:「(針對1月15日所發的2000元工作費是要你做什麼工作?)拜票。(隔天都要投票了,拜什麼票?)最後一次去拜票,叫他們催票,說明天一定要去投票這樣。」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37頁反面);被告徐瑞美於偵查中證稱:「(你剛才提到的這2000元的幹部活動費,是要幹部做什麼事情?)要幹部走動,就拜訪選民用的,有時候會買個飲料、檳榔用的。」(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90頁);被告余雲卿於偵查中供稱:「(呂秀惠給你這2萬元,是要你發給選民返鄉投票補助交通費使用?)沒有,就是固票跟工作費,他是這樣講。(這1萬8000元是一台車2000元來計算的?)沒有,1萬8000元是買礦泉水、檳榔、便當,是買給每個村莊,就是獅子鄉楓林村跟台東安塑村,我們原住民固票都是買一些礦泉水、便當這樣子,我花了大概1萬買,我有發這些礦泉水、便當給原住民,剩下大概8000多元。…(這2000元是不是要你在1月15、16日幫忙固票?)對。(你不是說這2000元是你平常發文宣,為什麼又是說15、16日幫忙固票?)15日的工作費就是回去幫忙固票的工資。(你在1月16日有做了什麼事情?)16日就是出去買東西,我們原住民投票就是擺香煙、檳榔,我們原住民都是擺糖果、礦泉水這樣子,有人吃就吃,但是我們不會跟來的人說要投給簡東明,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要投給誰。(那這樣的話,這算哪種的固票?)我們原住民每個候選人都有擺這種攤位,從以前就是那樣,選民應該知道這是哪一個候選人的攤位。」(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07、108頁);被告錢莉花於偵查中供稱:「(你於105年1月15日收到呂秀惠的兩千元工作費後,有做什麼事?)沒有,呂秀惠給我兩千元的工作費,就一個晚上的時間,要我再努力一點去拜訪,就是叫我鼓勵他們明天一定要投票,我說好,但實際上沒做,因為真的很累。」等語(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2頁);被告徐瑞美於偵查中證稱:「(你剛才提到的這2000元的幹部活動費,是要幹部做什麼事情?)要幹部走動,就拜訪選民用的,有時候會買個飲料、檳榔用的。」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90頁)。

③再參諸被告呂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剛剛一直提到工作費,妳的認知,工作費的內容為何?)所謂的工作費,第一個是拜訪親朋好友,主要是排灣族,因為我們都是排灣族;第二個是固票、催票、電話聯絡,請人參加我們感恩後援會的活動、炒熱場子,大概是這樣。(妳剛剛有提到固票及催票用途,所謂固票及催票是指何種情形?)可能會拜訪聯絡說你們要記得去投票,但不會說明是誰,其實他們找的都是親朋好友,目前在台中市原住民人口有2萬多個人,其實他們例行性就是打電話、拜訪,有活動,比如有什麼族人協會辦活動,他們可能會去那邊宣傳、宣導之類的,因為選舉就是這樣,你去一個場合或活動,你穿個背心或發個筆,一個筆,人家就會知道你是幫忙誰的,這些人其實都要工作,這些人都要做,在我的認知是這樣子。」等語(詳本院卷九第78頁),與前揭證人劉銘仁,及被告伍清明、徐三雄、余雲卿、錢莉花、徐瑞美等人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信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

④另依簡東明於105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競選計畫(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91頁),確實列有105年1月16日投票日有於各投票所外邊擺設攤位工作人員2-4位並擺設茶水、糖果、檳榔,簡東明提供該競選計畫之時,本案尚在偵查階段,簡東明對於案情及卷內相關人之供述,一無所悉,不可能自行杜撰該競選計畫內容,而上開競選計畫內容與前揭被告余雲卿等人所述相符,益見被告戴錦花辯稱其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尚非不足採信。

⑹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雖列載被告梁巫玉蘭偵查中供稱:「依照『部落習慣』,只要跟選民拉票,選民就知道會補貼車資或茶水費」云云。然所謂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僅憑梁巫玉蘭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顯難認原住民有此「部落習慣」,且依本院勘驗偵查光碟結果,尚難認被告梁巫玉蘭於偵查中確有上開供述(詳後⑿說明),況依證人武素貞於偵查中供稱:「(你認為在選舉前問人家家裡有幾票,是什麼意思?)沒有什麼意思。(你認為在選舉前問人家家裡有幾個人要回家鄉投票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據你們原住民部落經驗或默契,當梁巫玉蘭在選舉前打電話給你,並告訴你支持簡東明及有投票權且返家鄉投票人數時,你是否就知道有好處例茶水費、車馬費可拿?)我沒想那麼多。」(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00頁反面、第101頁);被告洪秀華於偵查中供稱:「(你告訴向洪健雄、洪克雷、洪皓偉、汪進發長老、鄭成雄、趙秀英、還有我女兒蕭慈琳、還有馬成、張文雄夫妻等人返鄉票投簡東明時,雖未明白表示有車馬費或茶水費等可拿,但依你們原住民以往之相互默契、傳統或經驗,這些人即明白有車馬費或茶水費等可補助?)這我不知道。」(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01頁);證人全新瑪於偵查中供稱:「(照你們的默契,是不是只要問到你們家有幾票,就表示選後會有補貼可以拿?)沒有這個,我那時候有說要投給比較近的,比較有幫助。」(見選偵字第7號卷2第250頁);證人洪克雷於偵查中供稱:「(依你們原住民以往之相互默契、傳統或經驗,這些人即明白有車馬費或茶水費等可補助?)我不知道。」(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9頁);證人馬成於偵查中供稱:「(依你們原住民以往選舉經驗或彼此之默契,當洪秀華問你說返鄉投票且票投簡東明,是否即暗示投票後就有補助車馬費、茶水費等好處可以拿?)我不知道。」(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71頁),足見起訴書指稱:原住民有詢問對方是否返鄉投票,即達成買票合意之習慣,並非實情。

⑺被告呂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該等不符之部分,自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並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據,前已於程序部分敘明,然下列被告呂秀惠等人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述,偵查卷內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攸關事實之認定,仍有對照比較之必要:

①關於被告呂秀惠有無要求幹部抄錄返鄉投票名冊乙節?被告呂秀惠之供述真意為否定(詳本院卷八第158頁反面勘驗筆錄),然檢察官10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記載:「(你有無要求全阿旦、王進義、梁巫玉蘭抄錄要返鄉投票的山地原住民名冊給你?)有,但他們給我的是訪視表,就是輔選幹部要做的工作,因為它們都是幹部。」(詳選偵字第7號卷二第143頁),偵查卷內所載並非實在,且易滋誤認。

②關於被告戴錦花是否拒絕一人300元之車資及飲料費用?被告呂秀惠明白供稱戴錦花說不行(詳本院卷八第159頁反面勘驗筆錄),然檢察官10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就此並未記載。

③關於被告呂秀惠交給全阿旦的款項用途為何?被告呂秀惠係供稱:「這個300塊不是我說的,也不是戴校長說的,是他們自己幹部他們自己說的、可是這不是我們的意思啊,而且有一些幹部好,就算是有些幹部認為說我這個可以可能交…今天講到可能說這個部份可能是可以給交通什麼的,那搞不好幹部連給都沒給,是自己…自己覺得我做那麼多就是我自己的啊,因為不見得你拿那個300塊代表說那些人會去投票(詳本院卷八第161頁反面、162頁勘驗筆錄),然但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竟記載:「…其中2000元是我前述的工作費,其餘的7800元是全阿旦報的要給26名投票支持簡東明的固票費用(26人×300元)(見警卷一第38頁)。

④關於被告戴錦花交10萬元給呂秀惠的用途為何?被告呂秀惠係供稱:「10萬塊的用途就是要…就…就發放給各個幹部啊,不管大…那因為…因為校長給我錢嘛,然後就說這個錢就是給所有的幹部這段時間的辛苦,然後叫我給他們錢這樣,所以300塊也是他們自己說的啊,不是我主導,300塊是他們自己算的,就是謝謝他們這樣子,這段時間的幫忙啊(詳本院卷八第164頁勘驗筆錄),然但105年2月1日詢問筆錄竟記載被告呂秀惠證稱:「…(所以說戴錦花給你的這10萬元,就是要透過你轉交給幹部,再由幹部轉交給選民,以當作交通補助費?)對。(再由幹部轉交選民的時候,要求返鄉投票要投給簡東明?)對。…」(詳選偵字第7號卷三第180頁反面)。

⑤被告呂秀惠於105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每個選民300塊,不是每個選民,沒有說每個選民300塊這個意思,那因為其實這個意思的意思是說幹部說拿的工作費太少,是不是要多一點錢,多一點工作費是這樣,啊這300塊是不是…校長他只有講說幹部工作費固票,沒有講選民,就是幹部工作費,固票,固票催票這樣。就是戴校長給我10萬塊嘛,然後他就是要叫我交給幹部」(詳本院卷八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勘驗筆錄),然警詢筆錄記載:「…到了台中中港轉運站之後,戴錦花用牛皮紙袋裝了10萬元現金給我,請我代為發放組長及小組長每人2000元的工作費,以及各個幹部依據所報選民名單一人300元的顧票費用,由各個幹部再轉發選民。…」(詳警卷一第38頁反面)。

⑥關於輔選幹部收受款項之主觀上意思如何?被告呂秀惠於105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供詞有說過,也許他們只是自己想跟戴校長多拿錢,所以報出這樣子的一個數據。那當然就像余雲卿說的,有的人他沒有給,他放在他身上啊。那因為他們之前,還沒有在發工作費之前,幾個幹部就一直在argue,一直在argue說,校長給的錢很少,我們要做那麼多事。」(見本院卷八第173頁反面勘驗筆錄),然同日訊問筆錄就此並未記載;被告呂秀惠於105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其實總歸一句話,如果幹部不貪心一點,其實這件事情不會發生。…他沒有什麼錢。其實幹部也是在校長後面…都…幹部在校長的後面都在講說,喔,給的錢那麼少,要做那麼多的事情,其實也在argue,可是在這種不是我可以決定,因為你既然要幫忙,我的想法是認為,我的個人我是站在我個人的想法認為說,幫忙不是幫到底嗎,為什麼要拿錢,我的心裡是這樣,可是幹部他們就有的argue,像我們這樣拜訪,台中選舉,因為原住民選舉跟平地人選舉是不太一樣的,因為立法委員講過嘛,他是全國在跑,就像選總統一樣,我們28個選舉區那麼大,有的幹部就會argue2000塊給太少才多少錢,這事我沒有跟戴錦花講,因為我想這不是我的事。(見本院卷第174頁勘驗筆錄),然同日訊問筆錄仍未有記載。

⑦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實…想想這個也是我們同胞害了候選人…其實他一直在交代說不要買票,他也一直再交代說不要私底下就是說我們自己用我們的錢去怎麼樣啊,也都交代,所以冷靜下來都是他們那個鄉的選民害的,大部分都是他們那個鄉,我就覺得好奇怪,那時候我唸他們都奇怪,好不容易家鄉有那個人才你們也要這樣。你說要買…真要買那個3…誰要那個300塊,你能做什麼?然後好,你要他的名,你也知道我們原住民的經濟狀況哪那麼強大的支撐能力。(見本院卷八第176頁勘驗筆錄),已明白供稱並無以300元買票之事,且區區300元亦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然同日警詢筆錄就此並未記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相關供述,偵查或警詢筆錄均未如實記載,不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⑻依據前揭各節說明,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後,經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難認實在,且與下列證據資料不符:

①據被告呂秀惠於偵查中證稱:「(戴錦花是不是擔心不給這個錢,選民不返鄉投票?)因為幹部一直在吵,到底有沒有確定,到底要不要給,所以給我很大的壓力,我才在1月14日晚上去臺北。」等語(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91頁反面),顯見於105年1月15日前,被告戴錦花並未指示呂秀惠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否則呂秀惠應不至於證稱「到底有沒有確定」、「到底有沒有要給」。

②被告全阿旦於偵查中供稱:「(依該內容顯示,105年1月6日晚上7點,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曾召開重要的選前會議,你有無參加?當時會議詳情為何?誰召開主持?有無發放工作費?)當天戴錦花有到現場,並拜託我們要幫忙拉票支持簡東明,不過當天沒有講到要發300元給返鄉投票選民的事情。」(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08頁),「(呂秀惠是什麼時候跟你講,提出支持者名單就會給你返鄉投票的飲料錢?)就是15號給我錢的時候,就跟我說這個錢是要給回故鄉投票用的,更早之前沒有講。、(什麼時候決定說返鄉投票的人要給交通補助費或是茶水費?)呂秀惠15號給我的時候才有講這樣。」(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20頁反面),可見於105年1月15日前,被告戴錦花並未指示呂秀惠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

③證人即被告戴錦花之司機何志明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後援會結束之後,校長上車後,是否有台中的輔選幹部呂秀惠、巫玉蘭到車邊跟校長講話?)有。(講的內容?)那時候我們都在車上,就是提到說有部分的幹部反應說要有返鄉的交通費,不然他們不將訪視的名單交出來,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有兩三位女性的幹部在討論這問題,我不認識梁巫玉蘭,我只認識呂秀惠,呂秀惠有過去講,呂秀惠就在車門邊,加呂秀惠的話有兩名幹部,有提出說有幹部有反應這個問題,校長當下就說他不發交通補助費,後來我就不清楚,後來在車上就自己在發脾氣。」(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6頁反面),明確證稱被告戴錦花在105年1月10日係拒絕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

④證人徐三雄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這次是不是有輔選幹部反應說選民返鄉投票需要交通補助費?)有,幹部大概全部都有在反應,幹部包括王進義、余雲卿、劉銘仁、王進步,包括這些人都有在反應,就是1月10日後援會成立大會的時候,都說反應說返鄉投票的需要一些交通補助,我們是跟戴錦花反應,戴錦花說一切就是不行,他知道是違法的事情。我們反應的時候是當眾反應,所以還有其他選民也在場。」(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37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戴錦花在105年1月10日拒絕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

⑼按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採屬人主義,即凡有山地原住民所在者即為其選舉區。而山地原住民因生計之故,多離開原鄉外出謀生,故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區等同於全國性選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1條就立法委員選舉競選經費之最高額雖有明文規定(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99號公告,第九屆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為12,019,000元),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43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可知競選經費最高額之限制僅涉及候選人綜合所得稅稅額之減免。然徵諸選舉實務,候選人為搏感情,爭取認同以達勝選目的,對於競選文宣之製作、發放,及競選幹部聘用自是多多益善,僅受個人資力之制約,上開法律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額殆無實際限制作用。又原住民除定期於教會做禮拜聚會外,平時多散居各都會區周邊,候選人及其所聘用之競選幹部為候選人從事競選,辦理集會活動或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為候選人墊付之電信費用、往訪油費車資及搏感情用之檳榔、香菸費用即非少數。就候選人與所聘用之競選幹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屬委任關係,故除自願無償受任者外,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民法第528、529、545、546、547條)。又競選幹部之工作本屬短期性或臨時性,於競選期間依據選情之起伏,有可能隨時增加聘用,且競選活動旨在搏感情,尋求認同,與人為善,對於輔選幹部究竟如何支用競選經費,本難嚴格稽核,故輔選幹部是否均列於工作人員名冊內?是否均予投保?相關費用支出是否均列入政治獻金收支帳簿?將來是否均向監察院申報?端視各候選人競選團隊組織化之程度,本難一概而論。起訴書雖指稱:「衡諸常情,果僅係單純給付予輔選幹部於1月15日及1月16日之合法工作勞務對價,大可於選舉結束後要求幹部檢附相關工作照片或單據後發給(例如被告戴錦花之司機何志明之薪水係由何志明登記後於選後向被告戴錦花請款發給,詳後述),實無必要於選前三更半夜遠道至臺北會面取款,且逕可以匯款方式支付,更無須在車站廁所內交付。故被告戴錦花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被告戴錦花對競選費用支出控管甚嚴,必須確認競選幹部確實有從事輔選活動,而有實際之勞務或其他費用支出,始會委由被告呂秀惠支付款項予輔選幹部,且被告呂秀惠請領款項時,亦需有相關人員及工作內容之資料相佐。然而,被告戴錦花竟於105年1月15日選前凌晨近4時許,在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女廁內交付10萬元給被告呂秀惠,且未要求被告呂秀惠提供任何單據及書面資料,則該等10萬元顯然並非支付工作人員勞務之對價,已甚明顯。又被告戴錦花辯稱:伊交付給被告呂秀惠的10萬元,一部分是要清償他們代墊的工作費等語,然質諸被告呂秀惠有無代墊工作費,被告呂秀惠已供稱:除了於105年1月15日晚上領了6萬元替被告戴錦花代墊以外,其確定沒有替被告戴錦花墊款,因為其沒有錢等語。是被告戴錦花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云云。然105年1月16日即為投票日,被告戴錦花於1月15日凌晨聽聞被告呂秀惠轉達競選幹部抱怨經費不足、積欠費用等情後,為免選情生變,要無可能置之不理,任令競選幹部不滿情緒蔓延,導致長期間之競選勞費毀於一旦之理。故被告戴錦花當即給付被告呂秀惠10萬元以供支用,並無違常情。再者,被告戴錦花確曾要求競選幹部調查並提出「支持者名單」,以供評估選情供日後輔選之用,前已詳述,此等競選幹部所提出「支持者名單」亦可供候選人稽核評估競選幹部之績效,要求於選舉結束後由競選幹部檢附相關工作照片或單據後發給相關費用,顯然強人所難,且競選幹部用以搏感情所購買之檳榔、香菸費用,要無可能索取單據核銷。又系爭10萬元既係被告戴錦花以牛皮紙袋包封,在中港轉運站大廳交付被告呂秀惠,本無虞他人窺伺覬覦,然投票日將屆,查察賄選,法網嚴密,僅因證人簡參妹提醒「財不露白」,且立法委員候選人配偶之身分,眾目睽睽之下,杞人憂天,為免遭誤會賄選買票,乃轉往轉運站廁所內交付款項,雖屬多此一舉,然亦無違常情,起訴書以上情執此指摘被告戴錦花之辯解,亦無可採。又起訴書指稱:「工作費之發放,一定要確認工作人員實際上有勞務支出,始能領取,否則該等工作費僅係賄賂之遁詞,乃為掩飾交付賄賂之名目。」,固非無見,然競選工作之核心目標在爭取認同,投票支持,檢驗競選幹部之工作績效,最佳方式不外「當選」與否,非僅單純有形之勞務支出而已,然殆無任何候選人敢以「當選」作為給付競選幹部酬勞費用之條件,前揭競選幹部提出所「支持者名單」即可供候選人稽核評估競選幹部之工作績效,上開起訴書所指,顯然偏於一端,未可採信。另起訴書指稱:「…簡東明及被告戴錦花之私人助理、司機,均為渠等最親近之助手,然觀諸最辛苦之司機何志明日薪亦僅1500元,加班尚無加班費可支領,且長期服務之夥伴郭梅珍每日薪水才1000元,而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人與簡東明、被告戴錦花多不相識,本無厚待之理。且渠等均係於105年1月15日下午、晚上始領得工作費,然該日晚上10時即停止競選活動,再依被告洪秀華所述,被告呂秀惠給錢的時候已經很晚了,要回去投票的人都回屏東了,所以來不及將錢發出去等語,足見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人所能從事之助選活動顯然有限,卻反而收受高達2000元之費用,明顯與渠等之工作內容不相當。被告戴錦花雖辯稱:渠等可於1月16日投票日當天提醒選民攜帶國民身分證投票等語,惟此等提醒之舉動僅需撥打電話即可完成,顯然屬輕微勞務,對照被告伍清明所述之工作行情及郭梅珍、何志明、周俊傑之待遇,亦無可能有1日2000元之價值。而被告戴錦花既稱簡東明是最窮的候選人,競選經費拮据,尚須背負上千萬元之貸款以供競選,豈有可能因此大方發給2000元之工作費,是被告戴錦花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云云,然簡東明及被告戴錦花之私人助理、司機等人,與簡東明及被告戴錦花間為勞雇關係,渠等依據約定之勞雇契約受領薪資待遇,與競選幹部係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及費用,法律關係本有不同,且究竟應如何給付競選幹部報酬、費用,前已敘明,乃起訴書任意將二者比附援引,混為一談,指摘是被告戴錦花所辯,亦無可採。再者,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本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本件被告戴錦花等人縱如檢察官所指稱工作費之用途交待不清,或互有矛盾,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戴錦花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茲本件起訴書既指稱被告全阿旦、梁巫玉蘭、呂東雄、林春美、陳淑華、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及案外人徐三雄均為競選幹部,則渠等收受甚至要求候選人簡東明之配偶即被告戴錦花所給付勞務報酬及費用,依據上開說明,尚難指摘有何不法。況查:

①據證人韓秀香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於105年1月間在漢翔公司大門口收過呂秀惠給我的感恩後援會工作費新臺幣2000元,除此之外我沒有收過呂秀惠或戴錦花給我的任何金錢。…(你前述既然呂秀惠在1月10日感恩後援會舉辦後就馬上發放小朋友的表演費用3000元,為何你前述感恩後援會工作費2000元一直到一月中旬呂秀惠親自到你工作的漢翔公司門口交付予你?)因為我不知道那天幫忙會有工作費,而且我那天整理場地完後就離開,呂秀惠可能沒碰到我,所以才會在那天拿到漢翔公司給我。」(詳選偵字第7號卷4第131、13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在計程車內,呂秀惠拿什麼給你?)兩千塊現金,她說那是我1月10日造勢感恩會的工作費。那次我是工作人員,我是在那邊排桌子、椅子、佈置現場、掃地。」(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26頁),據證人韓秀香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呂秀惠在105年1月15日交付韓秀香之2000元,係用以給付此前韓秀香造勢感恩會之工作報酬,起訴書逕認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買票之賄款,與上開證人之供述不符。

②據證人劉銘仁於警詢時供稱:「(承上,是否每次開完幹部會議都有發放幹部工作費用?何人發放?事後是否需要報告經費用途?)總共我領取到二次,戴錦花給我5000元工作費,呂秀惠給的2000元是1月10日我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辦理大型造勢活動的工作費。…(該次感恩後援會活動,你有無拿到金錢?詳情為何?)當天沒有拿到,到1月15日呂秀惠才發放工作費2000元給我,是我負責場地清潔整理、文宣發放等雜務的工資。」(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45、14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呂秀惠為什麼拿6000元給你?)因為造勢活動結束的時候都有領工錢,我沒有領到,我好像去丟垃圾,另外4000元是還有兩個沒有領到,託我給他們。」(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4頁)。依劉銘仁上開供述可知,劉銘仁有參與105年1月10日的選舉造勢活動,惟當天未領得工作費,因此被告呂秀惠在105年1月15日交付劉銘仁2000元,係用以償還105年1月10日積欠劉銘仁之工作酬勞,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為賄款,與上開證人劉銘仁之供述不符。

③據被告呂秀惠於偵查中供稱:「(1月10日造勢活動後,有幹部當天沒有拿到工作費嗎?)那天是在一個會議室,發工作費是在一個會議室裡面,燈光有點昏暗,因為傍晚了,大家急著走,劉銘仁說他沒有拿可能要問其他人,因為有些幹部先走,像邱敏男先走,因為他有跟我說他要先走,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219頁反面)可見在105年1月10日造勢活動後,確實有工作幹部因為先離開,而未於在當天領取工作費,故被告呂秀惠始於105年1月15日另行發放工作幹部105年1月10日的工作費。

④據證人徐三雄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參加後援會的人,是不是每人都拿到2000元?)我也有拿到,是戴錦花本人給我的,因為我們走路的費用太遠了,我們拜票的地方有時候比較困難,我跟他反應說費用不足,所以他就拿2000元給我,其他人沒有拿到。…(這2000元是針對哪一部分的工作?)是跑路的,去拜票的,因為原住民旅居在台中市,距離很遙遠,去拜票比較困難。」(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36、37頁),足見被告戴錦花發放予競選幹部之工作費確有不足。

⑤據證人簡參妹證稱:「(呂秀惠說你知道1月14日晚上去台北找戴校長的目的是為了拿返鄉投票的錢?)我不知道,他們是跟我講說工作人員錢不夠,很多工作人員都在講說工作費才給2000、5000,他們說不夠。」(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204頁反面),足見被告戴錦花發放予競選幹部之工作費確有不足。依據上述,被告戴錦花辯稱其於105年1月15日前有積欠競選幹部工作費,因此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包括積欠競選幹部之費用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⑽被告徐瑞美並非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另詳後述),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向其行賄買票,已有誤會,且依下列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被告戴錦花並無行賄之必要:

①據被告錢莉花偵查中供稱:「(這次選舉全阿旦是否有請你投票給簡東明?)聚會完之後,我們都會這樣子,我們不是私底下,就跟兄弟姊妹說,就會互相說可不可以幫忙扶持簡東明,就類似宣傳。(全阿旦請你投給簡東明,有沒有跟你說過會拿錢或好處給你?)沒有,我們本來一直都是簡東明的支持者,不用他講我們都會投給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234頁),另據證人蕭惠溢(被告錢莉花之女)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投票給簡東明,因為我家從以前都是投給簡東明。」(選偵字第7號卷1第120頁反面),復證稱:「(這次選舉你父母是不是有要你投票給哪一個候選人?)因為我們家一直都是投簡東明的,就問說我投票有要投誰,我就說我們不是一直都投簡東明嗎,我媽媽就說嗯對。」(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25頁),可見被告錢莉花原屬簡東明的既定支持者,並無向其買票行賄之必要。

②據證人錢志昇(被告全阿旦之子)警詢時供稱:「(你母親有無明示或暗示你,要將票投給簡東明?)我母親有跟我說過,如果要投就投給簡東明,因為他是我們排灣族。…你既不認識簡東明又對他的政見沒意見及對他沒有什麼感覺,為何還要將選票投給他?)因為他是我們屏東縣排灣族人,所以我就把票投給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30、131頁);另證人田雅婷(全阿旦之教友)於偵查中供稱:「(這次選舉全阿旦是否有請你投票給簡東明?)他只是跟我講說要不要選,我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他就問我說要不要投給簡東明,我就說好吧,就選他吧,後來我投給布農族的5號候選人。」(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96、197頁);證人沈春華(被告全阿旦之教友)於警詢時供稱:「(全阿旦是否有明示或暗示投票給簡東明?)他在教會的時候有叫我支持他,我就說好啦好啦。」(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263頁),可見全阿旦本來就是簡東明的既定支持者,被告戴錦花等人並無向其買票行賄之必要。

③據證人趙秀英(被告洪秀華之友)於警詢時供稱:「(據洪秀華於105年2月4日供稱,她本人有提供會投票支持簡東明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你也是他名單中的人,洪秀華所言是否屬實?)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洪秀華在選舉前一、兩個禮拜來我家吃飯的時候,發給我簡東明的宣傳單,請我支持簡東明,因為我一直都是支持簡東明的,所以我就跟洪秀華說本次選舉我當然會支持簡東明,但是事後洪秀華把我記錄於她的名單之中,應該是她自己的意思。」(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24頁),可見被告洪秀華本來就是簡東明的既定支持者,被告戴錦花等人並無向其買票行賄之必要。

⑾依據下列被告等人之供述,尚難認受領被告呂秀惠交付金錢之競選幹部,均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且客觀上亦無準備行賄之行為:

①依據起訴書所載,自被告呂秀惠受領金錢之各個幹部,僅其中林春美有轉發之行為外,且被告呂秀惠係於投票前一日(105年1月15日)中午過後開始發放予競選幹部,此與被告戴錦花辯稱10萬元係供競選幹部催票固票之用,尚無不符。又倘被告戴錦花確有將10萬元用於發給返鄉投票選民之賄選犯意,理應將發放時間提前,以確保競選幹部於原住民選民在啟程返鄉前,均能如數交付返鄉投票交通費,故僅就此時間點觀之,起訴書指稱:戴錦花交付10萬元賄款予呂秀惠,以供呂秀惠轉交予全阿旦、梁巫玉蘭、呂東雄、林春美、陳淑華、王進義、余雲卿、王進步、徐三雄、邱敏男、謝建華、洪秀華等輔選幹部,使該等輔選幹部得以轉發予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以便該等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簡東明,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已非可採。

②據被告王進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剛剛說明你的選民部分並無返鄉投票的問題,為何又於105年1月15日向呂秀惠提及你需要補貼3台車的選民返鄉投票的費用?)的確我這部分的選民都是設籍在龍井,不需要所謂的返鄉投票,但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報給呂秀惠,說我需要3台車的返鄉投票補助用,她才會給我6000元。(現在該6000元在何處?)我花完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1頁),復供稱:「(你這樣的話不就是騙錢?)我本身也有需要錢,所以就用這個名義跟呂秀惠拿錢。」(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6頁),足見被告王進義主觀上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任何任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③據被告呂秀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雖然幹部這樣反應,搞不好有些幹部是誆校長的,沒有給人家交通費。」(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80頁反面)、「(所以當天在王進義家裡給錢,都是以2000元工作費給幹部,其他的就是一台車2000元的交通補助?)對,他們是這樣說,但是也許他們只是自己想跟戴校長多拿,才報這樣。」(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08頁反面),可見被告呂秀惠主觀上雖已預見競選幹部不無假借工作費名義誆取款項,然翌日即為投票日,被告呂秀惠身為台中地區主要競選幹部(俗稱「大柱仔角」),自無可能戳穿此等競選幹部之貪婪,導致選情生變之理,其所交付之款項,自難認係供競選幹部轉發選民之用。且對照前揭被告王進義之供述,被告呂秀惠之所以按一台車2000元發給費用,乃係出於競選幹部王進義等人索求,惟究竟有何投票權人欲搭車?一台車可供搭乘幾人?往返過路費、油錢是否加計在內?均未曾提及,倘以一車搭乘4人計算,扣除上開往返過路費及油錢後,每人可攤得之金額甚至不足300元,堪認所謂一台車2000元不過係發放輔選經費之標準而已,尚難憑以認定其為賄款。

④據被告徐瑞美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18000元供警方查扣?)因為這些錢我已經先用在小孩的註冊費用上,目前沒那麼多錢,真的不方便。」(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85頁),足見被告徐瑞美主觀上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⑤據被告呂東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萬2000元當中我還有給張玉美2000元,我自己留2000元,另外再來2000元是我跑來跑去的油錢,剩下6000元是我準備發出去的,但是我沒有發。(為什麼沒發?)15日下午才拿到錢,選民又分布那麼廣,來不及發,而且有些選民已經自己先回去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12頁),可見呂東雄主觀上亦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⑥據被告陳淑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你應該就是收五千元?)對。我就跟她說因為只有我一個人要回去,如果有我家鄉的人要回去的我再給他。因為時間不足,而我自己也要準備回家,我也不知道誰回家,我說我投票時有看到人,再給他。」(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62頁),可見被告陳淑華主觀上亦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受領,且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⑦據被告邱敏男警詢時供稱:「(你預計發給哪些選民?是否已發放完畢?)我原本只是內心估算約有11台車的人回鄉投票,並沒有預設是哪些選民,我原本計畫是在返鄉時遇到返鄉投票的族人,就發放每人1000元,請他們支持同是排灣族人的簡東明,我並沒有計畫按照每車2000元的對價發放給族人。」(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邱敏男主觀上亦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⑧據被告謝健華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交付給我現金2萬4000元,但這筆款項我並沒有發出去,因為我真的不想發,且我也找不到我抄錄在名冊上的人有要返鄉投票,所以我也發不出去」(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17頁),可見被告謝健華主觀上亦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

⑿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並非實在,前已敘明,且區區300元亦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①據證人宋東揚(即被告全阿旦之配偶)於偵查中供稱:「(現在原住民的買票,一票300元夠嗎?)就是不夠…。」(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14頁);證人王阿玉(與被告全阿旦為同父異母姊妹)於偵查中供稱:「(全阿旦有無告訴你投票給簡東明,你戶內的有投票權人每個人都可以拿到300元不等的現金?)沒有提到,我幹嘛要領那個300元,300元那麼少。」(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312頁);證人全惠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講說一票多少錢?)沒有。但是我自己的想法應該一票有500元以上,一定會有錢,只是多少錢不知道。」(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32頁);證人武素貞於偵查中證稱:「(原住民立委一票大概有多少價值?)聽說大概2000元」(見選偵字第7號卷3第103頁反面);被告呂東雄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沒發?)有的人不要,因為要回臺東的,才多少錢,他們不要。」(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12頁),顯見300元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乃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在胸前比『3』之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非僅與前述各節所述證據資料不符,且昧於實際原住民之社會價值觀念。此外,據秘密證人A1於105年1月16日證稱:「(你要檢舉何人賄選?)簡東明…(簡東明如何賄選?)他透過住在太平的全雅萍賄選。(全雅萍如何賄選?)要我們帶身分證到全雅萍家裡,她住在台中太平區長億路長億一街如意巷24號,然後登記就可以拿到錢,一票是2000元,拿錢後要投給簡東明。(所以全雅萍買票的對象都是山地原住民嗎?)是。…她原來的名字叫全阿旦,我聽人家說她後來改名為全雅萍…(全雅萍〈全阿旦〉是甚麼時候通知原住民到她家領錢?)上個星期我太太跟我講的,至於其他人我不知道。…(全雅萍為何會知道要聯絡何人去領錢?)大部分都是教會的原住民,教會是在台中市國光路與仁和路口的中山長老教會,教會本身有聯絡簿,有地址電話。…(你如何知道這些人有拿到買票的錢?)他們都有在講這事,我是聽他們講的,之前都在講二張,都有說要投給簡東明,就是一票二張,一張就是1000元的意思。…(全雅萍為何會跟簡東明搭上線?)他們都是屏東方港那邊的人,簡東明是排灣族的人。…」等語,(詳105年度聲調31號卷第4至6頁),依據上開秘密證人之指證,其提出本案檢舉不外係認為2000元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外,起訴書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告呂東雄等競選幹部受領之工作費2000元均認為係各該競選幹部(兼投票權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起訴意旨稱「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顯見起訴檢察官亦認為2000元始符合現今社會之「對價關係」,準此益見起訴書指稱被告戴錦花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云云,並不具對價關係,該區區300元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⒀依據前述,本案卷內並無「返鄉投票權人名單」,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給予投票權人之返鄉交通補助費。被告梁巫玉蘭雖曾於105年1月15日凌晨與被告呂秀惠等人陪同被告戴錦花自台北搭車至台中,但並未參與任何意思決定或經手金錢之交付。且依據被告呂秀惠之供述,可知於同日下午係被告呂秀惠邀被告梁巫玉蘭一起去發放幹部費用,但被告梁巫玉蘭並未經手任何的金錢亦未連絡任何幹部,僅係單純受邀陪同被告呂秀惠。又關於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警詢筆錄均欠缺光碟,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前已敘明,而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檢:是否要選任辯護人?要請律師嗎?梁:不用啦。檢:不用啦呴。檢:因為這個法律有規定,如果你沒有選任辯護人,我們可以幫你通知法扶來派律師,當然你也可以選擇我們趕快進行訊問,不需要律師到場,那你現在需要幫你請律師嗎?梁:我不知道。檢:如果你要請律師的話,我們就是要四個小時,請律師,如果你不需要請律師的話,我現在可以就你剛剛警方問你的過程,我再馬上幫你確認這樣子,那需要幫你通知律師嗎?梁:不用。檢:不用了,了解了吼。…(以上詳見本院卷五第87頁反面)檢:你於交付上開選民名單給呂秀惠前,有無向這些選民聯繫?梁:我嗎?我跟他們聯繫?檢:就是說:拜託支持簡東明啊?梁:有,我有說拜託你們,對。檢:有嘛?梁:可是那些在這邊的就不好意思,因為我們不能買票,我們沒有在買票。檢:我知道啊,我有在電話裡面請他們支持簡東明吼?…檢:邱秀英的時候,就是你聯絡這六個人的時候,有無向該六人提及返鄉投票時,你們會補貼他300元?梁:沒有。檢:還是說會幫他爭取?還是說會…梁:我都沒有講這個,因為我完全就是看他們,我沒有講,我都沒有跟他們講這個,要補貼甚麼甚麼,沒有。…檢:是啊,你怎麼會沒有跟他們講呢?梁:我想說…檢:因為其他人,有些幹部,其他的幹部都有跟他們的那個人講。梁:我是想說因為我們部落的人,而且我不喜歡讓他們誤解說那個跟他們買票,因為沒有跟他們…補貼。…檢:但是依照你們部落的習慣…梁:對啊。檢:但是依照我們部落的習慣,只要我們跟選民拉票,選民應該會知道我們就會補貼他們這個…梁:有時候照部落…檢:補貼他們這個車資或茶水費是不是?梁:對,至於多少,那個就沒有…檢:只是至於每次選舉會給多少錢那不一定。梁:那不一定,有時候請他們吃飯那個都有可能,因為我們太遠了啦,說真的檢:這次也是這樣辦理。梁:嗯,對。(以上詳見本院卷五第88至89頁)足見檢察官僅係單純告知被告梁巫玉蘭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然被告梁巫玉蘭並不瞭解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而向檢察官表示不需要,檢察官隨即開始訊問,顯然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另被告梁巫玉蘭否認有以300元買票之情形,且並未就所謂「部落習慣」有何具體說明,再參照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實…想想這個也是我們同胞害了候選人…其實他一直在交代說不要買票,他也一直再交代說不要私底下就是說我們自己用我們的錢去怎麼樣啊,也都交代,所以冷靜下來都是他們那個鄉的選民害的,大部分都是他們那個鄉,我就覺得好奇怪,那時候我唸他們都奇怪,好不容易家鄉有那個人才你們也要這樣。你說要買…真要買那個3…誰要那個300塊,你能做什麼?然後好,你要他的名,你也知道我們原住民的經濟狀況哪那麼強大的支撐能力。(見本院卷八第176頁勘驗筆錄),已明白供稱並無以300元買票之事,且區區300元亦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起訴書引用被告梁巫玉蘭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述,據為不利於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之認定,自無可採。又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呂秀惠交付被告梁巫玉蘭4100元,其中2000元為發放賄款之對價,另外2100元中300元則為梁巫玉蘭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剩餘1800元欲轉發姚約翰等選民云云。然據被告呂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15日妳是否有跟梁巫玉蘭搭乘計程車發放一些費用給全阿旦的人?有。(是妳找梁巫玉蘭去,還是梁巫玉蘭主動陪妳去的?)應該是我叫梁巫玉蘭去的。(過程中妳有無交付梁巫玉蘭費用?)有。(是否記得妳交給梁巫玉蘭多少錢?)4000元。(妳於偵查中多次供稱是4000元,後來又改稱是4100元,就妳自己的印象,妳到底交付梁巫玉蘭多少錢?)4000元。(妳偵查中為何供稱妳交給梁巫玉蘭4100元?)是調查局的人員自己算,他說怎麼會是4000元,應該是4100元,我說我的印象就是4000元,調查局人員就說應該是4100元,當時狀況就是這樣。(調查局人員說應該是4100元,妳就認為也應該是4100元,妳就順著調查局人員的話講?)對,我就順著調查局人員的話,因為我講什麼他們也不相信,所以真的是4000元。(為何要交付梁巫玉蘭4000元)工作費。(4000元都是工作費?)對。(妳於偵查中為何會有車馬補助費的說法?)因為梁巫玉蘭一直陪著我,我覺得梁巫玉蘭付出的工作內容也比較辛苦,其實統稱來講就是工作費。」(詳見本院卷九第72、73頁),足見起訴書指稱被告梁巫玉蘭受領4100元並非實在,且被告梁巫玉蘭既為競選幹部,非不得受領酬金,而據被告呂秀惠之證述,其交付被告梁巫玉蘭4000元均係幹部工作費並包括整天陪同被告呂秀惠之酬勞。再者,被告梁巫玉蘭籍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自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現居處返鄉投票,僅依常識判斷,不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往返,耗資遠逾300元,尚未計時間勞力,區區300元如何可能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況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寶忠證稱:「…之後載秀惠回去他烏日家,之後載梁巫玉蘭回國光路附近家裡。那天結束已經晚上12點多了(你那天車資多少?)我表跳5400多元,梁巫玉蘭拿6000元給我,說不用找了。」(見105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66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梁巫玉蘭雖取得4000酬勞,然僅計程車資即已倒貼2000元,更難認其取得之金錢為收賄之對價。又被告梁巫玉蘭回家時間已為15日夜間12時許,顯然已無轉發金錢予姚約翰等選民之可能。據上所述,被告梁巫玉蘭身為簡東明之競選幹部,所收取之金錢為工作費,難認主觀上有收賄之意圖,且過程中且未參與任何意思決定或交付金錢,故亦無客觀上行賄之行為。

⒁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起訴書所指稱被告戴錦花於10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主持簡東明後援會造勢大會後,聽聞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反應:輔選幹部表示需以補助返鄉投票交通費名義,發放予「欲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費用等語,被告戴錦花聽聞後,乃以手勢表示同意發放返鄉投票之投票權人每人300元賄款等情,且未能證明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及被告梁巫玉蘭陪同呂秀惠分發該10萬元予競選幹部全阿旦、呂東雄、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陳淑華、錢莉花等人係對渠等買票行賄及供渠等轉發予投票權人返鄉交通補助費,已難認被告戴錦花、呂秀惠及梁巫玉蘭於主觀上有行賄買票之犯意,況受領被告呂秀惠交付金錢之競選幹部,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均係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收受款項,且區區300元亦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所為,既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梁巫玉蘭雖曾自呂秀惠受領4000元,然檢察官除未能證明該4000元係賄款,亦未能證明被告梁巫玉蘭主觀上確有收賄之犯意,則被告梁巫玉蘭所為自無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絡罪。故就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被訴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梁巫玉蘭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被告梁巫玉蘭及被告姚約翰被訴期約賄賂罪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姚約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返鄉投票給簡東明會有車馬費可拿,而以賄賂對被告姚約翰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姚約翰隨應允之,而與被告姚約翰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然按「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參照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警詢筆錄均欠缺光碟,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而被告梁巫玉蘭於105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僅係單純告知被告梁巫玉蘭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然被告梁巫玉蘭並不瞭解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而向檢察官表示不需要,檢察官隨即開始訊問,有違強制辯護之規定,且被告梁巫玉蘭否認有以300元買票之情形,亦未就所謂「部落習慣」有何具體說明,另於105年1月15日前,被告戴錦花並未指示呂秀惠發放返鄉交通補助費,前已詳述,於105年1月9日被告戴錦花既未明白表示同意發放選民「返鄉投票車馬費」,身為競選幹部之被告梁巫玉蘭應無可能擅自做主以「返鄉投票車馬費」向被告姚約翰行求賄選。

⑵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姚約翰於供稱:「我印象中,在105年1月16日選舉投票前1、2天的下午,梁巫玉蘭有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表示『這次有沒有要回去投票(指回茂林區多納里投票),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有幾人』,我回答『家裡有6票,4票是平地原住民,2票是山地原住民』,她又表示『回部落投票給7號簡東明會有車馬費』,我表示『我會回去投票』」等語(警卷2第93頁),然依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結果:「(阿他有沒有說要給你車馬費或什麼?)他就說有車馬費,阿後來沒有了。(是在電話中講的嗎?)對,在電話中講的。…(我們就依檢察官指揮喔,就是用犯罪嫌疑人的身分約談你到案啦厚。阿我們現在是2月1號10點20分開始詢問,受詢問的時候,你有下列三個權利喔,第一個,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個,選任辯護人,你如果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智能障礙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三個,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法律給的這三個權利你了解嗎?)我知道。(你是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呃..原住民。(原住民啦,啊你需不需要請求法律扶助?)應該不需要吧。(不需要啦呴。你是哪一族?)魯凱。(你有需要選辯護人還是請律師嗎?不用啦呴?)」(詳見本院卷五第92頁),可見被告姚約翰並未經警依法告知得受強制辯護之意旨,即先受訊問,嗣後警員亦僅係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並未告知得受強制辯護之意旨,已有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況被告姚約翰供稱:「他就說有車馬費,阿後來沒有了。」,語意模糊,尚難逕予理解為「被告梁巫玉蘭向姚約翰表示返鄉投票給簡東明會有車馬費可拿」。

⑶參諸被告姚約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舉前於105年1月9日梁巫玉蘭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你們在電話中對談是以原住民語言或國語交談?)有一般國語,也有原住民語言,穿插交談。(梁巫玉蘭打電話給你的目的是否要求你支持簡東明?)對。(你自己本來就有要支持簡東明?)是。(梁巫玉蘭在電話中有無跟你提到,要求你支持簡東明,並會給你所謂的車馬費,有無講到『車馬費』三字?)印象中沒有講到車馬費,但在原住民語言裡面我可能曲解梁巫玉蘭的想法,那是我個人的想法。(你說有曲解梁巫玉蘭的意思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原住民母語的溝通方式有很多表達的意思在裡面。(你們在溝通過程中梁巫玉蘭有無講到錢?)沒有。(包含你們原住民語裡面也沒有?)對,沒有。(你說你們原住民語言的對話中有一個比較概括的說法,你自己認為這部分應該講到的是錢的意思?)對。(但梁巫玉蘭沒有跟你明確表示這個部分?)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九第80頁),核與被告梁巫玉蘭辯稱:我沒有拿錢給姚約翰,我只是請他之支持簡委員,我是以魯凱族語跟他講,我說回家再看看,我說的再看看是有關造林地領款的部份,我們認同簡立委造林補助的政見,有時候我們可以請簡立委幫忙,原住民對法律本來就不懂,我們不懂的地方可以請教他等語,大致相符,則起訴書指稱被告梁巫玉蘭向姚約翰表示返鄉投票給簡東明會有車馬費可拿,尚難據信。況乎,起訴書並未指明並舉證證明所謂之「車馬費」究竟若干,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從判斷被告梁巫玉蘭與姚約翰間之期約之金額有無對價性。

⑷依據被告姚約翰於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皆已明白表示其未接獲被告梁巫玉蘭電話時,本即有規劃利用投票之機會回去看媽媽,且本已預定投票之對象為簡東明,此觀諸其於105年2月1日警詢中供稱:「(你是否係因梁巫玉蘭向你表示『回部落投票給7號簡東明會有車馬費』,才回部落投票?)不是,我本來就有規劃回部落投票,因為我很少回家,我要利用投票的機會看媽媽。(你向梁巫玉蘭表示『我會回去投票』,你及你太太有沒有回部落投票?有沒有依梁巫玉蘭所託投給7號簡東明?)有的,我與我太太有回部落投票,我也有投給7號簡東明,但我本來就想要投給簡東明,我也有實際投給簡東明。」(見105選偵字第7號卷3第86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梁巫玉蘭這樣問你,你電話中有沒有答應要投給7號?)有,我本來就要投給他,所以我在電話中有答應她說我會回去投給7號。」(同上偵卷第90頁反面),上開被告姚約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答辯所述一致,足見被告姚約翰本即要投票給簡東明,客觀上應無提供或索取車馬費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梁巫玉蘭確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向被告姚約翰行求賄選,且被告姚約翰本即要投票給簡東明,亦難認被告姚約翰係因受被告梁巫玉蘭來電影響而同意投票予簡東明,故就被告梁巫玉蘭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及被告姚約翰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呂東雄、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徐瑞美、洪秀華、陳淑華、錢莉花、邱敏男、謝健華等11人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義(職稱組長)、錢莉花、呂東雄、余雲卿(職稱小組長)、王進步(職稱小組長)、徐瑞美、邱敏男、謝建華(職稱組長)、洪秀華、陳淑華等人均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同時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渠等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能讓簡東明順利當選,於105年1月15日凌晨於臺中市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被告呂秀惠自戴錦花收受10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與被告梁巫玉蘭共同搭乘由不知情黃寶忠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予簡東明之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即被告呂東雄(金額12000元,其中6000元為呂東雄、張玉美之工作費,其他6000元為交通補助費)、陳淑華(48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伍清明(金額8900元,其中2000元為工作費,餘為待轉發之交通補助費)、王進義(金額8000元,其中2000元為工作費,餘為待轉發之交通補助費)、王進步(據劉銘仁所述為10000元,王進步則稱只收到2000元之交通補助費)、余雲卿(金額20000元,其中2000元為工作費,餘則為待轉發之交通補助費)、徐瑞美(金額共計18000元,其中8000元為工作費,餘為待轉發之交通補助費)、邱敏男(金額220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謝健華(金額240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洪秀華(100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及被告錢莉花(金額3000元,錢莉花稱只收到2000元工作費)等人,再由該等輔選幹部轉交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分別資為輔選幹部(兼投票權人)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及投票權人返鄉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呂東雄等11人收取上開賄款後,預備將渠等所收取之交通補助費轉交予投票權人,然因收受賄款之時間已晚,乃不及轉發予投票權人。因認被告呂東雄、陳淑華、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10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另被告錢莉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等11人除邱敏男、謝健華認罪外,其餘均否認有何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呂東雄辯稱:我是排灣族山地原住民,這次原住民立委投票有選舉權,呂秀惠是我妹妹,梁巫玉蘭是我朋友,但我不認識簡東明。這次的原住民立委選舉我有幫簡東明輔選,是呂秀惠選舉前2、3個月就是104年10月間找我幫忙的,呂秀惠跟我說這次的山地原住民只有一位排灣族,所以要我支持自己族裡面的候選人,我的區域比較大都是要固票,給的錢不是交通補助費,那是要固票用的。我幫忙固票、發傳單,還有催票等一些瑣事,呂秀惠說有工作津貼,但沒有說多少錢,呂秀惠說有空就去幫忙,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所以多是晚上去幫忙。我固票的區域大多是和平區,我有去幫忙宣傳拉票,我在和平區也有朋友可以帶我去拜訪,104年11月底、12月初的時候我才有空,比較常去幫忙,我都是跟我太太林秀香一起去拜票,呂秀惠有拿工作津貼給我,時間我忘記了。105年1月10日大雅忠義里舉辦的造勢大會我有去,有工作津貼2000元是我妹妹呂秀惠給我的,那時候沒有講到選民的交通補助費。105年1月15日下午呂秀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工作津貼,還有補貼一些油錢,我們約太平的東英路路邊見面,呂秀惠拿給我1萬元,這1萬元裡面含要給小幹部的工作津貼2000元,我自己的工作津貼2000元,剩下的6000元我就沒有發,6000元是我要買香煙、檳榔。選舉前的2、3天我有先用自己的錢去買檳榔、香煙花了2、3000元,我想後面還有要跑的行程,我原本預計晚上要去拜票,但是沒有去,多出來的2、3000元我也沒有退給呂秀惠。

⒉被告陳淑華辯稱:選舉前一個月前我收到呂秀惠給我的聘書,請我幫忙拉票,105年1月15日下午呂秀惠在台中市太平區九二一地震公園拿4800元給我,我以為是我的工作獎金(酬勞),呂秀惠沒有跟我說要投票給誰,我之前有報告過票數,我可以帶弟弟、妹妹回去,我那時候算的票數好像有5、6票,我沒有幫呂秀惠或簡東明服務處做過任何事情,我有幫簡東明拉票,我跟家裡人的說麻煩一下請他們投給簡東明,錢是在車上拿給我的,當時有兩個人,一個是呂秀惠,另一個我不認識。

⒊被告伍清明辯稱:我是山地原住民有選舉權,不認識呂秀惠,是在選前一個月劉銘仁找我擔任簡東明的競選幹部。105年1月15日下午約3點在大雅區忠義里的活動中心路邊計程車內,呂秀惠拿2000元工作費跟6900元給我,她說明天要選舉了,回去的人要幫她們買便當、飲料,每個人要發給她們錢,當時呂秀惠講說便當錢、茶水、飲料一個人大約300元。要回去屏東投票的選民有23個人,選民的名字我忘記了,在計程車上呂秀惠說每個人要給300元,後來我回家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劉銘仁,時間約4點多,劉銘仁說不要發下去,我沒有問劉銘仁為什麼不要發下去,我也沒有跟呂秀惠講劉銘仁叫我不要發下去,劉銘仁跟我說先不要講出去,叫我先不要跟呂秀惠講,但我不清楚他的用意,300元沒有包括我自己,我在這裡投票,我這邊不需要,6900元是要發給其他選民的,不包括我自己。

⒋被告王進義辯稱:我有擔任簡東明的競選幹部,戴錦花是我同鄉,她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是104年12月20日到12月底,戴錦花說再給簡東明一次機會,請親戚朋友好友投票給他,那時候沒有提到要給我們多少報酬,只是請我幫忙助選,我負責下大肚、龍井、沙鹿地區,負責選民的宣傳跟拉票,我們都是靠教會比較快,就是上教會做禮拜。我的上手之前是劉銘仁,劉銘仁跟戴錦花來我家開了2、3次會,每次都有拿到2000元。105年1月15日下午約4、5點呂秀惠、梁巫玉蘭在我家拿8000元給我,有叫我要投給簡東明,但沒有說要把錢發給選民,我要去登記每個區有多少位選民,我要到區公所,另外在曠野協會會買一些東西(飲料、糖果)給負責人(長老),呂秀惠沒有說這些錢是要拿給選民做交通補助費,她跟我講這些錢就是拿去做固票費。

⒌被告王進步辯稱:我擔任簡東明的幹部是戴錦花請我去幫忙的,我有宣傳、發傳單,發證書的時候徐三雄就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工資,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禮拜天,大概是選前的10天。我平常下班的時候會過去幫忙,沒有特別要負責的事務,就是一些宣傳,我負責的區域是梧棲。105年1月10日大雅區忠義里的造勢大會我沒有去參加。同年月15日下午3、4點在王進義的住處還有拿到一次2000元,我去王進義那裡是因為呂秀惠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那邊,我過去之後呂秀惠說叫我盡量多拉票,要多加油,呂秀惠沒有提到交通補助費的事情,我在這裡投票,沒有回去。我總共就拿了2次2000元。

⒍被告余雲卿辯稱:我是簡東明競選總部的幹部工作人員,去幫忙的時候沒有講工資一個月多少,活動辦完之後才發放工資,活動之前有幫忙拜票、插旗子等,104年11、12月間,幫忙2個月左右,辦了2次活動。呂秀惠於105年1月15日下午約3至5點在王進義的住處拿20000元給我,說要發辦造勢活動的工資,給我要固票的,固票含我們本身的工作費,油錢,買便當、飲料。這2個月每星期都有去拜票,我平常上班,有空的時候就會去拜票,跟我的親戚、同鄉拜票,超過20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2萬元,我開車油錢也花了1萬5千元左右,沒有發票,如果有的話也還要找,2000元的工作費就是掃地、插旗子,辦活動整理場地,拜票的人大概都是自己的親戚,除自己家人外,還有幾個鄉民,如沈安良(我姊夫)、台東我老婆的家人,彰化我老婆的親戚姓張,我不知道什麼名字,臺中這裡的表哥,叫江金龍,還有我們同村、同鄉的人,名字我忘記了,講不出來。

⒎被告徐瑞美辯稱:我是平地原住民(阿美族,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五P101),不能選山地原住民,所以沒有投票權。1月15日約下午5點呂秀惠跟另一個女生來我家,呂秀惠要來之前約3、4點左右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電話中沒有說什麼,只是問我有沒有在家。呂秀惠給我1萬8千元,這是給工作人員的工作費,因為工作人員有謝光輝、溫秋美、蘇碧玉,剩下來的工作人員回鄉投票的車油、茶水費,謝光輝有報3台車子給我,1部車子2000元,謝光輝自己是幹部,還可以拿了2000元,溫秋美的戶籍地在清水,所以沒有回去投票,但是工作費有2000元,蘇碧玉有1部車跟1個人的工作費,剩下的6000元是給選民茶水、油錢,還有包括徐三雄,他都在上班,他也是工作人員,可以拿2000元,呂秀惠說要投給簡東明,但是這些錢我都沒有發出去,我錢沒有發出去,我以為這應該沒有犯罪。

⒏被告洪秀華辯稱:我沒有跟選民說到車馬費,呂秀惠在15日晚上的9、10點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烏日的阿蘭檳榔攤,她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要拿錢,她只是叫我過去,我坐計程車過去那裡,呂秀惠拿1萬元給我,她說顧車子,她只是說一部車子2000元,但沒有說顧車子要做何用途,她只是說加油費,說一部車2000元,她問我幾部車,我說5部,所以就拿1萬元,沒有說要投給誰。簡東明是我的表姊夫,她沒有說要投給簡東明,拿了錢之後我就放著,我沒有發出去,因為那時候太晚了,我也知道這樣做不對,所以我就留著,我去拜票的時候她們也不知道有這筆錢,錢已經拿給警察了,因為我不知道這麼嚴重。

⒐被告錢莉花辯稱:我是105年1月10日造勢那天才認識呂秀惠,我那天有帶教會的少年去唱歌,當天主持人沒有來,所以臨時讓我代主持,我在教會擔任主事,所以他們請我在教會跟兄弟姊妹宣傳,希望給簡東明一個機會。105年1月10日活動結束後,呂秀惠希望我繼續推動幫忙宣傳,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拿2000元給我,這2000元是給我的工資。105年1月15日呂秀惠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順便問我宣傳進度如何,後來呂秀惠坐計程車過來,車裡還有梁巫玉蘭,呂秀惠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這5天我宣傳、打電話的工作費,電話是用我的電話先打,電話費我要自己出,我本來就是簡東明的支持者,呂秀惠一直都沒有說要支持簡東明,因為她知道我本來就支持簡東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東雄、陳淑華、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10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等罪,並認被告錢莉花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除據提出被告錢莉花手機社群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被告謝健華主動提出供扣押之24000元現金、被告洪秀華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0000元現金、被告邱敏男主動提出供扣押之22000元金現金,被告錢莉花、呂東雄、王進義、徐三雄、邱敏男、謝健華、余雲卿、王進步、陳淑華等人之戶籍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人名冊、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臺中區工作人員名冊、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投保名單、被告呂秀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呂秀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外,無非係以前述證人即飛狗計程車司機黃寶忠、證人劉銘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呂秀惠、梁巫玉蘭、王進義、錢莉花、謝健華、洪秀華、王進步、余雲卿、邱敏男、呂東雄、陳淑華、徐瑞美、周恒弦、伍清明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為其論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前已有說明。又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固係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若僅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惟是否已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真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証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原住民除定期於教會做禮拜聚會外,平時多散居各都會區周邊,候選人及其所聘用之競選幹部為候選人從事競選,辦理集會活動或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為候選人墊付之電信費用、往訪油費車資及搏感情用之檳榔、香菸費用即非少數。就候選人與所聘用之競選幹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屬委任關係,故除自願無償受任者外,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前已詳述(參照前一、(四)⒈⑻部分說明)。起訴意旨既指稱被告王進義(職稱組長)、錢莉花、呂東雄、余雲卿(職稱小組長)、王進步(職稱小組長)、徐瑞美、邱敏男、謝建華(職稱組長)、洪秀華、陳淑華等人均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則渠等自被告呂秀惠收受被告戴錦花所轉交之勞務報酬及費用,本難指摘有何不法。另據證人韓秀香於偵查中供稱:曾於105年1月15日在在漢翔公司大門口之計程車內收過呂秀惠給我的感恩後援會工作費2000元(詳選偵字第7號卷4第126、131、133頁);證人劉銘仁於偵查中供稱:總共我領取到二次工作費,第一次戴錦花給我5000元工作費,另於105年1月15日呂秀惠才發放工作費2000元給我,是我負責場地清潔整理、文宣發放等雜務的工資(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45、146、154頁);證人徐三雄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月10日參加後援會當天我有拿到2000元,是戴錦花本人給我的,因為我們走路的費用太遠了,我們拜票的地方有時候比較困難,我跟他反應說費用不足,所以他就拿2000元給我(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36、37頁),上開證人韓秀香、劉銘仁、徐三雄等同為競選幹部,且均分別自被告戴錦花、呂秀惠處受領工作費,然證人韓秀香、劉銘仁、徐三雄,均未遭起訴受賄,而受領工作費之被告呂東雄、陳淑華、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及錢莉花等人,起訴書則認為渠等均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渠等差別待遇之理由何在,起訴書未據說明,難脫揣測之嫌,已非可採。

⒉被告戴錦花交付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催票固票及競選幹部之工作費,並非給予投票權人之返鄉交通補助費,前亦已詳細說明(參照前一、(四)⒈⑶⑷部分說明),被告呂秀惠轉發被告戴錦花所交付之10萬元工作費予競選幹部,乃係發放酬勞、費用,主觀上已難認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且被告呂東雄等人既為簡東明之競選幹部,基於同鄉、同族或親屬關係,本來即有投票予簡東明之意向,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亦無向渠等行賄買票之必要。且查:

⑴被告呂東雄辯稱:我是排灣族山地原住民,呂秀惠是我妹妹,這次的原住民立委選舉我有幫簡東明輔選,幫忙固票、發傳單,還有催票等一些瑣事。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所以多是晚上去幫忙,我固票的區域大多是和平區,我有去幫忙宣傳拉票,我在和平區也有朋友可以帶我去拜訪。105年1月15日下午呂秀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工作津貼,還有補貼一些油錢,呂秀惠拿給我1萬元,裡面含要給小幹部(即張玉美)的工作津貼2000元,我自己的工作津貼2000元,剩下的6000元是要買香煙、檳榔等語,核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詳警卷二第31至33頁、105選偵7卷第111反面至112頁),另被告呂東雄於偵查中供稱:「(你負責輔選的區域為何?你要向誰負責?誰是臺中地區最高指揮者?)我負責輔選的區域是臺中市太平區,我會向具有本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的選民詢問要投給誰,如果對方表示願意投票給簡東明,我就會把他們的姓名與戶籍地的資料,口頭告訴呂秀惠,並沒有製作名冊。…(當時用口頭將可拉到票的人數給呂秀惠的用意?)要統計票數而已。」(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47頁、第152頁反面),足見被告呂東雄確曾為簡東明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含轉發予張玉美部分)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另據被告呂東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萬2000元當中我還有給張玉美2000元,我自己留2000元,另外再來2000元是我跑來跑去的油錢,剩下6000元是我準備發出去的,但是我沒有發。(為什麼沒發?)15日下午才拿到錢,選民又分布那麼廣,來不及發,而且有些選民已經自己先回去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12頁),可見呂東雄主觀上已有將款項納為己有之意思,且另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呂東雄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⑵起訴書附表二記載被告陳淑華受領48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依起訴意旨「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則被告陳淑華既未受領工作費,自無由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華涉犯投票受賄罪,已有未合。且據本院勘驗被告陳淑華於105年2月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山地啦,山地原住民,要不要選任辯護人,剛剛問妳要不要請律師還是那個?需不需要?)不用。(不需要啦齁,那跟妳講啦,因為妳沒有選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本隊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啦,但如果你主動請求進行詢問,或等候律師到場時間超過四小時,就是可以直接跟妳問筆錄啦,了解嗎?)恩。(瞭不了解?)你說,如果沒有請…。(妳沒有請,因為我們剛剛有請這個法律扶助的機構,剛剛有傳真過去了,剛剛有讓妳簽名,妳不需要請律師嘛齁,有沒有?剛剛那張啊,這張啦,剛剛這張妳有簽名妳不需要嘛,這樣子妳了解嗎?就是這樣子警方要直接跟妳問筆錄了啦,好啦吼,啊同意啦,同意警方這樣跟妳問筆錄啦?)恩。」;「(有無原住民身分?)山地。(山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什麼族的?)排灣族。(排灣族。因為你是原住民,依照刑事訴訟法31條第5項規定,阿你沒有選任辯護人嘛,你這個部分依照法律規定,通知那個法扶的律師喔,到場為你辯護,但是如果經過你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律師超過4個小時未到場,還是可以逕行訊問,這個規定了解嗎?)了解。(了解齁。是否要請求,是否要主動請求立即訊問?)不用。(是否請求啦,是否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是。(或等候律師?)不用等候。(喔,好。)」(詳見本院卷九第27頁),可見當時被告陳淑華僅獲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尚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之情形下,即向詢問者表示不需要,嗣所為之訊(詢)問自有違強制辯護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罪,然刑事犯罪之成立必以其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及有責性,以被告陳淑華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二第70頁),對於前述投票受賄罪之成立要件顯然欠缺認識之可能性,況其於偵查中之辯護倚賴權未受保障,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到聘書,但沒有實際從事輔選工作(見警卷二第71頁);有收到簡東明的聘書,但沒時間,於被告呂秀惠交付其4800元當天上午9點至下午3、4點均忙於打牌,呂秀惠打電話來時,不好意思跟他說,後來請人幫忙打牌,始前往九二一地震公園與呂秀惠見面(105選偵14卷第62頁),可見被告陳淑華收到輔選聘書後,因忙於打牌而未幫忙競選工作,然並未將實情告知被告呂秀惠,被告呂秀惠乃係因其具有輔選幹部之身分而發放競選經費,確無行賄買票之犯意,被告陳淑華自亦不構成刑法投票受賄罪。被告陳淑華已明白供稱其忙於打牌,無暇輔選,且據被告陳淑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你應該就是收五千元?)對。我就跟她說因為只有我一個人要回去,如果有我家鄉的人要回去的我再給他。因為時間不足,而我自己也要準備回家,我也不知道誰回家,我說我投票時有看到人,再給他。」(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62頁),可見被告陳淑華主觀上已有將款項納為己有之意思,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陳淑華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⑶被告伍清明於105年3月1日警詢光碟僅有影像沒聲音,無從檢驗供述內容,該次警詢筆錄自不得資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據被告伍清明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清泉崗原住民服務中心,呂秀惠交給你2000元的工作費還有6900元的固票費?)對。(其中這2000元工作費是要你做什麼?)他有說是固票費跟工作費,就是工作費、油費、跑路費,他意思好像是你們輔選幹部的工作津貼這樣子。」等語,且供稱其曾於競選造勢大會當天幫忙搭棚架、搬桌椅,並幫忙拉票,提供拜訪選民名單等(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25頁),足見被告伍清明確為競選幹部,曾為簡東明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另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伍清明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⑷據被告王進義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抄錄具有投票權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有,是在104年12月20日,我在家中舉辦了一次茶會,邀請了我哥哥王進步、余雲卿、徐三雄及他們的老婆,共來了約20個選民,當場在茶會我就請他們支持投票給簡東明,並請他們在名單上簽名。105年1月10日也就是造勢大會結束之後,我便將這個名單交給戴錦花。(當時將名單交給戴錦花的用意?)這是當時戴錦花他們要求幹部提供的,用意應該是想知道有多少人會支持簡東明。」等語(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0頁反面),且其供稱其擔任簡東明之競選幹部,曾將選舉權人名單報給戴錦花,並有參加105年1月10日大雅區忠義里造勢大會,幫忙擺放椅子及清潔等工作等情,既為起訴書所肯認,可見被告王進義確為競選幹部,曾為簡東明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又據被告王進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剛剛說明你的選民部分並無返鄉投票的問題,為何又於105年1月15日向呂秀惠提及你需要補貼3台車的選民返鄉投票的費用?)的確我這部分的選民都是設籍在龍井,不需要所謂的返鄉投票,但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報給呂秀惠,說我需要3台車的返鄉投票補助用,她才會給我6000元。(現在該6000元在何處?)我花完了。」(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1頁),復供稱:「(你這樣的話不就是騙錢?)我本身也有需要錢,所以就用這個名義跟呂秀惠拿錢。」(見選偵字第7號卷4第156頁),足見被告王進義主觀上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王進義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任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⑸被告王進步於本院辯稱:我擔任簡東明的幹部是戴錦花請我去幫忙的,我有宣傳、發傳單,發證書的時候徐三雄就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工資;我平常下班的時候會過去幫忙,沒有特別要負責的事務,就是一些宣傳,我負責的區域是梧棲。105年1月15日下午3、4點在王進義的住處還有拿到一次2000元,呂秀惠說叫我盡量多拉票,要多加油,呂秀惠沒有提到交通補助費的事情,我總共就拿了2次2000元等語。依其所辯,於105年1月15日下午在王進義的住處受領呂秀惠交付之2000元工作費。至於被告王進步於105年2月4日偵訊光碟欠缺,無從檢驗其供述內容,該次偵訊筆錄自不得資為本案證據,起訴書援用該次偵訊筆錄作為被告王進步涉案之證據,已有不合。至於證人劉銘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105年1月15日當天在王進義住處,呂秀惠發王進步約10000元,有問王進步說怎麼可以拿那麼多錢,王進步跟我說:「呂秀惠有說是發放給要回去投票選民的顧票費」,呂秀惠對他們說,那些錢除了2000元是工作費之外,其他都是要給返鄉投票選民的顧票費等語(105選偵7卷五第148頁、第155頁反面),然劉銘仁既未親自經手點數款項,如何能確認被告王進步受領之金額,且當時在場受領款項者尚有被告王進義、余雲卿等人,渠等分別受領8000元、20000元,則王進步就其所問「怎麼可以拿那麼多錢」,回復稱「呂秀惠有說是發放給要回去投票選民的顧票費」,所問及答覆「拿那麼多錢」者是否被告王進步本人,或係被告王進義、余雲卿等人,不無疑問,且證人劉銘仁就其供稱目睹呂秀惠發給被告王進步約10000元,並無證據可資佐,其上開供述尚難遽信。被告王進步既為競選幹部,曾為簡東明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2000元工作費,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另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王進步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⑹據被告余雲卿於偵查中供稱:「(呂秀惠給你這2萬元,是要你發給選民返鄉投票補助交通費使用?)沒有,就是固票跟工作費,他是這樣講。(這1萬8000元是一台車2000元來計算的?)沒有,1萬8000元是買礦泉水、檳榔、便當,是買給每個村莊,就是獅子鄉楓林村跟台東安塑村,我們原住民固票都是買一些礦泉水、便當這樣子,我花了大概1萬買,我有發這些礦泉水、便當給原住民,剩下大概8000多元。…(這2000元是不是要你在1月15、16日幫忙固票?)對。(你不是說這2000元是你平常發文宣,為什麼又是說15、16日幫忙固票?)15日的工作費就是回去幫忙固票的工資。(你在1月16日有做了什麼事情?)16日就是出去買東西,我們原住民投票就是擺香煙、檳榔,我們原住民都是擺糖果、礦泉水這樣子,有人吃就吃,但是我們不會跟來的人說要投給簡東明,我怎麼知道他們是要投給誰。(那這樣的話,這算哪種的固票?)我們原住民每個候選人都有擺這種攤位,從以前就是那樣,選民應該知道這是哪一個候選人的攤位。」(詳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107、108頁),與其於本院之答辯相符,被告余雲卿既為競選幹部,曾為簡東明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堪信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亦無轉發款項之犯意。另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余雲卿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⑺被告徐瑞美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01頁),顯非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其縱有自被告呂秀惠處受領工作費(起訴書認其共受領18000元,其中8000元為工作費,餘為待轉發之交通補助),亦無可能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無待贅言。又據被告徐瑞美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18000元供警方查扣?)因為這些錢我已經先用在小孩的註冊費用上,目前沒那麼多錢,真的不方便。」(見選偵字第7號卷6第85頁),足見被告徐瑞美主觀上係出於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受領,並無轉發之意思,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徐瑞美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⑻起訴書附表二記載被告洪秀華受領100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而依起訴意旨「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則被告洪秀華既未受領工作費,自無由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秀華涉犯投票受賄罪,已有未合。且據本院勘驗被告洪秀華於105年2月4日警詢及

)對。(妳有…具有…妳具有甚麼原住民身分?)答:恩…山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阿甚麼族的蛤?)排灣族。(阿妳要請律師到場嗎?要不要請律師?)我們原住民有…律師嗎?(妳可以請阿,可是我們等妳4個小時喔。還是你…律師來…是坐著阿…看有沒有跟妳逼供阿,所以最主要這個權利是妳的啦,如果沒有我們就趕快做一做,趕快去檢察官那邊問一問趕快回來啦,阿如果妳要等我們讓妳等律師來,這是權利啦。如果妳要這樣子做,我們做完之後就帶妳去檢察官那邊,如果問完妳就可以回去啦。阿妳要等律師我們就要依程序走,要等他來才能開始做我們做啦。我們等律師來就慢慢來,阿看妳自己啊)嗯…再問一下吧!(嘿阿,看妳要不要請律師阿?妳要不要請辯護人啊?)妳要請我們就等4個小時阿,阿基本上我們做完就帶去檢察官那邊複訊完畢,我們不要…妳老實講…就…就可以回去了…就可以回去了啦,阿妳要等律師我們就等4個小時阿我們就不做了,也是要走…阿妳請律師還是要到地檢署啦,地檢署是個必經的程序啦,還是要去地檢署啦。)我不知道要不要請(沒有阿,這是妳的權利阿,這…是妳自己的權利阿,妳要自己去…妳請律師來,我們就等妳4個小時啦,可是妳,阿…之後還是要去地檢署啦,阿如果沒有請,我就趕快幫妳做一做,還是帶妳去地檢署複訊的話,妳就趕快回家啦,因為妳最後一定要去檢察官那邊複訊的啦,是檢察官指揮的一定要去檢察官那邊複訊啦,反正,妳如果老實講其實都是OK的啦,老實講等一下就回去了啦。嘿阿,看妳啊,要不要請律師?)不用好了,因為…(好,不用齁。因為妳沒有請辯護人齁,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5項規定…ㄟ,這要通知法扶咧?…(妳了解啦,因為妳具有原住民身分我們還是要通知法扶啦,可是妳不願意請的話我們就還是趕快筆錄先做了啦,好不好?趕快問一問。我們趕快問一問,趕快送過去,要不然拖到很晚。)恩。」;「(有沒有原住民的身分?)對。(有,是山地原住民?)是。(什麼族的?)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恩。(因為你是原住民,依照刑事訴訟法31條第5項規定,你沒有選任辯護人,你現在沒有選任辯護人?)沒有。(沒有,阿這個部分通知法扶律師到場辯護嘛,但是如果律師四個小時沒有到場,或者是你啦主動請求就直接問的話,那可以直接訊問,這樣可以了解嗎?)了解。(了解齁,是否要請求,是否要主動請求立刻訊問?)詢問,詢問是什麼?(檢察官問話啦,就馬上就問這樣,馬上問,你回答,還是要等律師啦。)馬上問。(馬上問,請求立即訊問。)」(詳見本院卷九第31、32頁),可見當時被告洪秀華僅獲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尚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之情形下,即向詢問者表示不需要,嗣所為之訊(詢)問自有違強制辯護之規定。又被告洪秀華於警詢時已供述簡東明是其表姐夫,被告戴錦花為其親表姐,被告戴錦花的媽媽為其的姑媽,親屬關係甚近,另據證人趙秀英(被告洪秀華之友)於警詢時供稱:「(據洪秀華於105年2月4日供稱,她本人有提供會投票支持簡東明的選民名單給呂秀惠,你也是他名單中的人,洪秀華所言是否屬實?)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洪秀華在選舉前一、兩個禮拜來我家吃飯的時候,發給我簡東明的宣傳單,請我支持簡東明,因為我一直都是支持簡東明的,所以我就跟洪秀華說本次選舉我當然會支持簡東明,但是事後洪秀華把我記錄於她的名單之中,應該是她自己的意思。」(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24頁),可見被告洪秀華本來就是簡東明的既定支持者。又據證人張文雄於偵查中供稱:「洪秀華未曾向我詢問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家中具有投票權的人數,但她約在105年1月10日有親自到我家中拜訪,當天洪秀華到大雅區忠義里參加立法委員簡東明的造勢會,她是在參加該場造勢會之後到我家拜訪的,當時洪秀華有要我在1張單子上簽名,並且告訴我是要湊人數的」(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21頁);證人洪克雷於偵查中供稱:「她(洪秀華)有向我問家裡投票數但沒有抄錄名單,我跟洪秀華說簡東明是我姑丈我會投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5第159頁),可見被告洪秀華確曾為簡東明輔選拉票,付出相當勞費,則其收取工作費,主觀上顯難認有受賄之意思。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洪秀華受領款項時已近深夜(15日晚間8時49分許),實際上已無轉發款項之時間,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徐瑞美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⑼被告錢莉花於10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及同年2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均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實際供述內容,均不得資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而據被告錢莉花於105年2月4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105年1月15日中午呂秀惠有打電話給你?)對。…。(通話後,呂秀惠是否於當日下午1點與梁巫玉蘭坐計程車找你?)對。…(呂秀惠或梁巫玉蘭有跟你說什麼?)問我宣傳的進度,她們要我負責教會有設籍在台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的人,呂秀惠問我進度,我就說,都還好,我有口頭上請設籍臺中的教友扶持簡東明。呂秀惠給我兩千元的工作費,就一個晚上的時間,要我再努力一點去拜訪,就是叫我鼓勵他們明天一定要投票。(你於105年1月15日收到呂秀惠的兩千元工作費後,有做什麼事?)沒有,呂秀惠她要我下班後再努力一點,鼓勵他們投票,我說好,但實際上沒做,因為真的很累。(有沒有退還呂秀惠兩千元?)沒有。」(詳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71、182頁),可見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又據被告錢莉花於偵查中供稱:「(這次選舉全阿旦是否有請你投票給簡東明?)聚會完之後,我們都會這樣子,我們不是私底下,就跟兄弟姊妹說,就會互相說可不可以幫忙扶持簡東明,就類似宣傳。(全阿旦請你投給簡東明,有沒有跟你說過會拿錢或好處給你?)沒有,我們本來一直都是簡東明的支持者,不用他講我們都會投給他。」(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234頁),另證人蕭惠溢(被告錢莉花之女)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投票給簡東明,因為我家從以前都是投給簡東明。」(選偵字第7號卷1第120頁反面),復證稱:「(這次選舉你父母是不是有要你投票給哪一個候選人?)因為我們家一直都是投簡東明的,就問說我投票有要投誰,我就說我們不是一直都投簡東明嗎,我媽媽就說嗯對。」(見選偵字第7號卷1第125頁),可見被告錢莉花原屬簡東明的既定支持者,則其收取工作費,主觀上顯難認有受賄之意思,自不構成投票受賄罪。

⑽關於被告邱敏男、謝健華部分:

①被告邱敏男、謝健華部分:雖逕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健華於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實際供述內容,不得資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②起訴書附表二記載被告邱敏男受領之22000元,及被告謝健華受領24000元均為交通補助費,而依起訴意旨「其中交付予輔選幹部個人部分名為工作費,至於要求輔選幹部轉交給投票權人部分則名為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或茶水費」,則被告邱敏男、謝健華既未受領工作費,自無由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邱敏男、謝健華涉犯投票受賄罪,已有未合。起訴書就被告邱敏男、謝健華涉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事實記載既有欠缺,縱被告邱敏男、謝健華均為認罪之表示,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已無從據以為有罪之認定。況被告謝健華於105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其他在廉政官,調查官詢問的過程當中你所回答的內容都是實在的嗎?)實在。(都是實在的啦齁。有其他要補充的嗎?)有什麼補充?(對,就是有我沒有問到的你想要講的。你想要講的。)(林律師:你想要講的,想要講的就跟檢察官講。)其實,我這個這一次兩個…我對兩個候選人。(嗯…你有幫兩個候選人就對了。)所以說我不知道要幫誰。所以我不敢去走動。不敢太…(你還有幫誰?)我們是,我是支持瓦歷斯貝林的啦。(嘿。)他是我們故鄉的簡東明,所以他才,我有表明跟他講,講說我是支持瓦歷斯貝林的,他說沒有關係,反正參加就好了。(是齁。)我就過去…(我一段我想就不用記了啦齁。好來,那就是沒有什麼要補充的嘛齁。)嗯!(詳見本院卷九第30頁勘驗筆錄),顯然被告謝健華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供稱其支持另一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並曾將此情告知簡東明,依其內心意願,已無可能受賄同意將選票投予簡東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敏男、謝健華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難予認定。

③被告邱敏男警詢時供稱:「(你預計發給哪些選民?是否已發放完畢?)我原本只是內心估算約有11台車的人回鄉投票,並沒有預設是哪些選民,我原本計畫是在返鄉時遇到返鄉投票的族人,就發放每人1000元,請他們支持同是排灣族人的簡東明,我並沒有計畫按照每車2000元的對價發放給族人。」(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73頁反面);另被告謝健華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交付給我現金2萬4000元,但這筆款項我並沒有發出去,因為我真的不想發,且我也找不到我抄錄在名冊上的人有要返鄉投票,所以我也發不出去」(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117頁),可見被告邱敏男、謝健華主觀上均無轉發款項之具體計畫或對象,且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邱敏男、謝健華預備交付賄款之具體對象,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二人有何預備行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渠等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東雄、陳淑華、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人確有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預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亦未能證明被告錢莉花確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故就被告呂東雄、陳淑華、伍清明、王進義、王進步、余雲卿、徐瑞美、邱敏男、謝健華、洪秀華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2項、第1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錢莉花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春美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周恒弦、梁秀蘭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美則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同時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被告呂秀惠於105年1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轉運站之女廁內,自被告戴錦花處收受10萬元後,於105年1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由被告梁巫玉蘭陪同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前黃寶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林春美賄款8000元(其中2000元名為工作費,餘為待轉發之交通補助費),被告林春美隨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後,並在該處交付投票權人即被告古健成1200元、古金文1200元、周恒弦600元、古金山1200元、梁秀蘭1200元等賄賂,要求渠等返鄉投票予簡東明,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林春美除與前述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周恒弦、梁秀蘭則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春美、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周恒弦、梁秀蘭均否認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林春美辯稱:從呂秀惠處拿到錢後,發給古健成等人的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之前也沒有跟其他人商量過,因為我的射箭場很多人在那裡進出、射箭,很多地方需要整理,古健成常去我那裡幫忙打掃,因為古健成、古金文常常幫我整理、打掃,所以才會給1200元,但是我沒有要求他們要回去投票,古健成他們是純幫忙,剛好我有領到一些工作費,我想說要回饋,補助他們回去,算是他們平常幫助我的一些工作費等語。

⒉被告古健成辯稱:105年1月15日我們在林春美的射箭場聚會射箭,林春美拿1200元給我,但是沒有講什麼事情,有叫我們回去投票。後又說這1200元是補助油錢,但是沒有講要回去投票,油錢是補助我自己的,一個人600元,另外600元是給跟我一起租房子的李慶嬅,我有把600元給李慶嬅,但是我沒有跟李慶嬅講什麼。林春美並沒有說要投票給簡東明,我也不清楚為什麼林春美要拿1200元給我,可能是要補助我返鄉投票的油費。調查站訊問的時候,他們說的話有時候我也聽不懂,所以他們問什麼我有時候也不知道,我在調查站的時候很緊張,我想要趕快回去,所以才會這樣講。在檢察官那裡有問,但我也不太清楚檢察官問的問題,我那時候也很緊張。

⒊被告古金文辯稱: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林春美經營的射箭場的人有古健成,古金山是後來才來的,林春美問我有沒有要回屏東,我說我姨媽剛過世,所以要回屏東,林春美就拿1200元給我,是要給我跟我女朋友卓秀英的,但是我沒有給她。我沒有聽到林春美說這1200元是返鄉投票的加油錢,林春美只有說這是加油錢,我之前回去屏東,林春美從來沒有補助過我加油錢,我也不曉得林春美為什麼要拿錢給我。

⒋被告周恒弦辯稱:(104年)12月成立競選總部的時候,林春美有跟我說要支持簡東明。105年1月15日林春美叫我去她的射箭場,我大約3點多快4點到達射箭場,有看到古金山、古金文,林春美拿600元給我的時候說這是加油錢,因為我去林春美那裡會幫忙打掃,所以林春美給我油錢,我之前有開車載過她去上課,所以林春美有補助我2、3次的油錢,有時候500元、有時候1000元,這次是補助我回屏東家的油錢,但是林春美沒有講要投簡東明。當天晚上調查站來了3個人,後來又來了7、8個人,所以我會害怕,所以我在調查站說林春美有叫我投票給簡東明,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我怕被收押,我隔天還要上班,調查站做的筆錄不是我的意思,我是投給高金素梅,不是投給簡東明,可能是調查站的人寫錯了,我在檢察官面前講說目的是要返鄉投票加油用的,是要我們投給簡東明,因為檢察官跟我們講說林春美都已經寫出來給誰錢,也有寫到我,所以我才會承認,那天天氣那麼冷,又下雨,當天晚上都沒有吃飯,要過年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檢察官講說前面的林春美都有你的名字,所以我才這樣講,但是沒有講到支持簡東明,1200元還在我這裡,調查官問我要不要還回去,我說要。

⒌被告古金山辯稱:好像是105年1月15日快中午的時候,我去林春美的射箭場,古健成、古金文、周恒弦都在場,沒多久林春美就拿1200元給我,我不知道林春美有沒有拿錢給古健成、古金文、周恒弦,林春美拿錢給我的時後說這是返鄉投票的補助費,林春美比給我看V字型,就是2號簡東明,我就笑一笑,我沒有說好,也沒有答應要投給簡東明。我笑一笑是好的意思,因為我拿人家的錢不好意思說不好,當時古健成、古金文、周恒弦都在場。林春美有另外請我轉交600元給我太太小玉,但是我沒有拿給她。

⒍被告梁秀蘭辯稱:林春美拿1200元給我,好像是選舉當天(1月16日)接近中午的時候給我的,那時候我還在工作,幫忙種菜、整地。從林春美開工寮開始,林春美只要叫我,我就會去幫忙,我負責種菜、整地,我先生也有去幫忙,每天工資不一定,因為自己人不會計較那麼多,地是林春美去租來的。地檢署來找我的時候,因為我很趕,我要急著接小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美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周恒弦、梁秀蘭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除據提出被告古金山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200元現金、被告梁秀蘭主動提出供扣押之1200元現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人名冊為證外,無非係以被告林春美等人下列偵查中之供(證)述為其論據:

⒈被告林春美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伊為排灣族原住民,幫選民向被告呂秀惠申請回鄉投票補助費,每個人是300元。

⑵伊是鼓勵選民他們回鄉投票,請他們支持簡東明,他們說沒有什麼錢可以回去投票,詢問伊有無補助,於是伊就去問被告呂秀惠,呂秀惠就說只能補助300元的餐點費。選前一個禮拜內,被告呂秀惠在大雅區忠義里的原住民活動中心告訴伊,當時旁邊沒有人聽到。

⑶伊係於選前一週內,在該活動中心將20位名單告訴被告呂秀惠的。伊是用手寫在一個名單上給被告呂秀惠看,但該名單沒有給被告呂秀惠。被告呂秀惠說不方便拿該名單。

⑷後來被告呂秀惠實際上給伊8000元,20位乘以每人300元,共6000元,剩下的2000元說是要給伊的工作費。選前一天下午,被告呂秀惠搭計程車到原民活動中心,由被告梁巫玉蘭陪她過來,伊就上該計程車副駕駛座,被告呂秀惠共給伊8000元,是8張仟元紙鈔,直接數給伊,並沒有放在信封內。

⑸被告呂秀惠交給伊8000元時跟伊說是要給返鄉投票的人之餐點費,在車上被告呂秀惠並沒有特別說要投票給何人,但伊與被告呂秀惠原本就有幫簡東明輔選,所以每人300元就是要補助返鄉投票支持簡東明的。

⑹除了幫被告呂秀惠統計這20位名單外,伊還有發文宣品,發了1盒大約10幾個打火機、不到1盒約半盒幾10支的原子筆,打火機及原子筆上面都有打印簡東明的選舉宣傳。

⑺被告呂秀惠交給伊的2000元現金是工作費,沒有簽收據。

⑻伊拿到錢後,在伊現住地有發放給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各1200元,給周恒弦600元,並跟他們說這是補助他們返鄉投票給簡東明的餐點費。

⑼105年1月6日晚上7時在大雅區忠義里活動中心舉辦選前會議,有人向被告戴錦花反應要返鄉投票卻沒有什麼錢,可否提供經費補助,印象中被告戴錦花有說他會想一想。

⑽以上被告林春美之供述證明被告戴錦花早已知悉投票權人需要返鄉投票之交通補助費用,且被告呂秀惠、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梁秀蘭、周恒弦等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⒉被告周恒弦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伊於1月15日下午在被告林春美家的庭院拿600元,林春美說要回家投票給簡東明。

⑵承認涉嫌收受賄賂罪。

⑶以上被告周恒弦之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周恒弦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⒊被告古金文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105年1月15日下午在清泉岡原住民服飾工坊,被告林春美過來問說要不要回去屏東投票,伊說與女朋友卓秀英要回去投票,卓秀英也是山地原住民但不同鄉,她拿1200元給伊,說這是加油的錢,她雖沒有講說支持誰,但伊本來就會支持簡東明,這個被告林春美也知道。

⑵承認涉嫌投票受賄罪。

⑶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文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⒋被告古健成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被告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有叫伊投給簡東明,並在被告林春美家裡外面的射箭場拿1200元給伊。

⑵承認涉嫌投票受賄罪。

⑶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文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⒌被告古金山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被告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在林春美位於大雅區清泉路8之6住處交付1200元給伊,說是回去投票之加油費,要投給簡東明,但伊實際沒有回去投票。

⑵承認涉嫌投票受賄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⑶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古金山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⒍被告梁秀蘭於偵查中供(證)稱:

⑴被告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在被告林春美位於大雅區清泉路8之6之住處交付1200元給伊,說是回去投票之加油費,要投給簡東明,但伊實際沒有回去投票。

⑵承認涉嫌投票受賄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⑶以上供述可證明被告林春美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梁秀蘭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前已有說明。經查:

⒈關於被告林春美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本案被告戴錦花交付被告呂秀惠之10萬元,係用於競選幹部之工作費,與返鄉交通補助費無關,前已詳述(參照前一(四)⒈⑷⑸之說明),又原住民除定期於教會做禮拜聚會外,平時多散居各都會區周邊,候選人及其所聘用之競選幹部為候選人從事競選,辦理集會活動或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為候選人墊付之電信費用、往訪油費車資及搏感情用之檳榔、香菸費用即非少數。就候選人與所聘用之競選幹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屬委任關係,故除自願無償受任者外,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前已詳述(參照前一、(四)⒈⑻部分說明)。起訴意旨既指稱被告林春美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輔選幹部,則其自被告呂秀惠收受被告戴錦花所轉交之勞務報酬及費用,本難指摘有何不法。另證人韓秀香、劉銘仁、徐三雄等同為競選幹部,且均分別自被告戴錦花、呂秀惠處受領2000元工作費,然證人韓秀香、劉銘仁、徐三雄,均未遭起訴受賄,而受領2000元工作費之被告林春美,起訴書則認為其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差別待遇之理由何在,起訴書未據說明,難脫揣測之嫌,已非可採。且據被告呂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交付8000元給林春美時有無交代是什麼費用?)固票、催票、工作費。(你所謂的固票、催票、工作費是指什麼樣的工作內容?)林春美負責的區域林春美要去拜訪。(是否還要做其他的工作?)光是拜訪其實就是一個很大的工程,因為原住民都散居在各個地區,不像這樣集合大樓。(你拿錢給林春美,林春美接這筆錢的時候有無跟妳有何對話或表示?)也沒有,因為真的林春美是工作人員,所以也沒有必要說什麼,那時候我也沒有說什麼。(妳交付給林春美的金錢當中,有無部分的錢是要給林春美自己本身,作為讓林春美去投票給簡東明的對價?)沒有。(有無部分是要讓林春美交付給其他人,作為其他人回家鄉投票的車馬費?)沒有。…(林春美的部分?)林春美一樣也是幹部,所以也是給林春美工作費。(對話也是講工作費,不用報帳回去?)對。(林春美是否知到款項的來源?)知道。(你如何跟林春美說該筆工作費是誰給的?)知道是戴錦花給的工作費。」等語(詳本院卷九第74頁、第76頁反面),明確證述其交付被告林春美之8000元,係給付被告林春美輔選工作之報酬及輔選費用。被告林春美既係簡東明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競選輔選幹部,依據常情,輔選人員本即支持其輔選之候選人,被告呂秀惠本無向林春美行賄買票之必要,而被告林春美既為簡東明之競選付出相當之勞費,則其自被告呂秀惠受領款項,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主觀意思,並無受賄之犯意,不得遽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相繩。

⒉被告林春美被訴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周恒弦、梁秀蘭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

①被告林春美於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供述內容,自不得援引該次偵訊筆錄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合先敘明。據本院勘驗被告林春美105年2月4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ㄜ…請問一下,那個,你們所說的ㄜ…可以申請那個…原住民…的那個法令,是從…(對對對對對。)是從這個時候開始嗎?(對對對我們可以幫你請律師,但是律師只能坐在後面看你、對你有沒有不禮貌,他不可以幫你回答問題。)哦,好。(好不好?好。(他就坐在後面,按照法律規定,如果,因為我們幫你請律師,他會來,但是這段時間,如果超過四個小時,我們還是可以繼續問;那你要請求,如果你要請求律師到場才開始回答也可以,但是你會浪費你跟我的時間,但是律師來,他不會幫你回答問題,他只會坐在後面看而已。)摁摁摁。(你要請律師嗎?)ㄜ…不用好了。(好、OK!)(這題不要吧。)(不要嗎?)(你是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這個都沒有去申請。(好,他不是。那個是要申請的,你知道啦齁?排灣族嗎齁?)摁。(這題我是要問你,就是剛剛你的問題啦,你的問題、你的問題我們都會想到。因為你沒有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5項,本處將通知法務服務機構。)摁。(是否了解?)了解。(了解齁?剛剛有解釋給你聽了嘛,你要不要請律師?)ㄜ…不用。(不用請律師,還是不用齁?好。那是否同意我直接問妳問題?)同意。」(詳見本院卷八第179頁),可見當時被告林春美僅獲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甚至告知會浪費時間,於尚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之情形下,即向詢問者表示不需要,嗣所為之詢問自有違強制辯護之規定。

②據被告林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4日只要是你自己口中講出來的,你是自由陳述的嗎?)不一定是正確的。(是否為自由陳述還是有人逼你要怎麼講?)其實是一半一半,有時候是我自己的意思,有時候因為我非常害怕,有時候會順著調查局的人員他們想要我回答的,他們想要的答案回答。(你怎麼知道他們想要什麼答案?)當時他們有問一些問題。(你怎麼回答會有什麼不利益嗎?比如檢察官現在問你,你一定要順著我的話回答嗎?)如果我們回答不是他們要的,就會類似咄咄逼人一直要我回答他們要的答案。(你的回答的內容是否是你的自由陳述照你的意思講出來的?)那時候有一部分不是。(為什麼?)因為當時非常害怕,他們說呂秀惠都承認了你也趕快承認吧,這樣才可以早點回家,這樣你才不會被關起來,當時已經快要過年了,我們大家都想要準備趕快回家。(你還記得是誰嗎?)我不認識,他們是調查局的人員。…(檢察官當時有要求你要一樣,不然會怎麼樣嗎?)檢察官是沒有,第一次調查局的人員他是這樣說,所以我後面說的就是完全符合第一次被問的內容去作回答。…(為何要編造複雜的內容?)因為調查局的人員說你趕快承認,因為呂秀惠他們都承認了,叫我趕快承認我就可以早點回家,也不會被關起來。…(調查官有無跟你講300塊繳回就可以緩起訴,一年或者兩年內不要再犯就沒事?)有。(會不會覺得調查官講話算話,很有公信力?)當時什麼都不懂,我都會聽他們的話去做,他們說什麼我們可能就會比較配合,他們說這樣子就不會被關,就比較不會有事,所以有時候就盡量配合他們。…(你剛才說有調查官說交出300元,你的認知300元是怎麼出來的?)當時調查局講呂秀惠他們都有承認有拿300塊,如果我們承認我們就沒有事。(否認會有什麼事?)可能會被關起來,那時候快要過年了。(那是你自己猜的嗎?)他們講的,那時候快要過年了我們正準備回鄉下。(他們怎麼講的,有沒有誰可以具體的說?)在調查局第一次問我話的人,名字我不知道,他們就拿一些單子就說你看呂秀惠都承認了,所以你趕快承認這樣我就沒有事了,可以早點回家這樣我就不用被關起來,不然我過年會很難過,那時候快要過年了,我們大家歸心似箭,而且我們第一次去那個地方非常的緊張,也不知道怎麼去做正確的回答(你的意思是你當時對於你自己沒有的事情,自己編出來讓自己有罪然後認罪,你的意思是否如此?)也是為了配合調查局。(你當時是這樣決定的嗎?要自己編出一個事實讓自己有罪嗎?)他們說承認的話就沒有事情。(認罪會沒事,否認會有事,你當時的認知是這樣嗎?)對,因為我們也不懂法律我們那時候也是非常緊張非常害怕,調查局的人都這麼說了,我們當下就這麼想,也沒有想太多,事後就覺得蠻後悔的為什麼講了很多。」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164至169頁),參諸本院勘驗被告林春美105年2月4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會中有沒有討論到說向簡東明或者戴錦花爭取發放返鄉車馬費,有沒有討論這個事情?)返,返鄉車馬費,沒有餒。(沒有,你確定沒有嗎?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個沒有,這個跟你無關嘛,他們開會討論而已啊!)嗯嗯嗯嗯嗯。(這跟你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啊,有沒有討,有沒有討論這個事情?)沒有。(你確定沒有嗎?)(他們啦)(他們有沒有討論啦?〈大聲〉)喔,好。(有沒有啦?)喔好,他們在討論返,返鄉的喔!(嘿,返鄉車馬費!)有有有有。(有嘛,你不要)呵呵呵緊張,緊張啦。…(你再聽一次問題。)(會中有沒有討論向簡東明或者戴錦花爭取,發放返鄉車馬費?)發放返鄉車馬費?(嘿。)根本不能回答餒。(那你有沒有聽到鼓勵大家回鄉投票?)沒有。(那你剛剛又有說有?)就是,呃那個問題就是,滿,滿,滿怪怪的啊。(不會怪怪的啊。)(有沒有討論這件事情,有沒有人,有沒有,有沒有人說,啊有人舉手說嘿,跟簡東明或戴錦花講說ㄟ可能要,齁要發一些返鄉車馬費啊,鼓勵一些外地的人回來投票啊,有沒有人起來發言,講這件事情?想想看啦,有沒有人發言,嘖…)(討論事情,這不是發,不是賄選,齁,這兩碼子事。)應該沒有討論這件事吧。(沒有討論這件事?)沒有說,討,在上面…。(我跟你講是一定有,我們才會知道這個事情,而且一定是以前,筆錄,就是以前被叫來問的人有講這個事情,我們才知道。)喔。…(不然,不然,他會不會是這樣講是說,鼓勵你們,回,回家鄉投票?)鼓勵我們回家鄉投票?(有沒有這樣講?)有有有,他也,也是會說啊。(有鼓勵你們回家鄉投票,說要補助你們一些經費,是不是這樣子講?)補助經費喔。(嘿,補助一些錢。)沒有餒。(那,那你怎麼說返鄉車馬費?)返鄉車馬費…。(有沒有講?)返鄉車馬費喔?(嘿。)沒,沒有啦。」(詳見本院卷九第11頁勘驗筆錄);「(那我們下一個再問那個20位的名單。20個人名單你知道誰嗎?)名單…其實也沒有…(你還記得嗎?)其實也沒有20個人回去啦。(沒有啊你當初抄…抄給他。)喔…喔。(你那時候報給他的。20個人就20個人。沒有關係你要講。)撕掉了。(我跟你講。)撕掉了哈哈哈哈哈。(林小姐,你這個東西你不講,檢察官也會問你。)喔。(好不好?)喔。(你不是噢…你這是一關一關要過餒。)有…有的人根本就不知道啊。(不是,你第一關,我們這邊是第一關,我問你的時候是第一關。)嗯嗯。(你第一關通通都講,檢察官說喔好,阿妳剛…等一下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第一句…第一句會說你剛在台中市調查處講的是不是都是真的?你都是…你一定要回答都是真的嘛。)嗯。(你不可能回答說那都是假的嘛。)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0頁勘驗筆錄)。堪信被告林春美於本院之證述,尚非虛構,其於偵查中受強制辯護之權利遭到忽視,任意性陳述之權利亦受制約,相關筆錄記載之憑信性顯有瑕疵。且被告林春美就有關名單及補助返鄉投票車馬費之詢問,明確陳述「應該沒有討論到返鄉車馬費乙事」,堪認被告呂秀惠交付與林春美之8000元確與選民返鄉車馬補助費無關。

③被告古健成於105年2月5日偵訊筆錄均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供述內容,自不得援引該次偵訊筆錄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先予敘明。據被告古健成105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那你那你剛剛說你有收…收那個林春美一千二是收你的跟誰的?)以是那個什…那個什麼…那個(對啊!你說一個六百,兩個…)跟我講說什麼,我會知道,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就林春美,林春…)她沒有講說那什麼錢啊。」、「(有沒有跟你抄名單?那為什麼就直接給你兩票?600乘以2一千二。)沒有他們,他們說那個什麼路費我怎麼曉得,我們是我們辦那…。(什麼車馬費?)我們辦本來就辦那個射箭協會。(對對。)我們就抄那個、我們就抄名單啊。(噢名單就給他。)對啊,我們辦一辦給他。(那那個一千二是幹嘛的?)我也不知道啊…呵呵。」(詳見本院卷八第66頁勘驗筆錄)、「(齁,那下次不要再…下次不要再為了選舉收人家錢好不好)那…沒有啊那是…才幾百塊錢我怎麼知道是那個,那個是…那個是那個什麼那…。(補助費。)對呀。」(詳本院卷卷九第22頁),綜觀其供述內容,雖承認被告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交付其1200元,然並未肯定陳述被告林春美要求其投票給簡東明。另被告古健成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小就認識林春美,平常沒有工作的時候每天會去林春美的射箭場,去那裡除了射箭外,還會幫她工作、蓋工寮、電焊,她平常會拿錢給伊,金額不一定。105年第9屆原住民立法委員的選舉有回屏東家鄉,是因為大姨媽死掉要回去屏東祭拜,就順便去投票的,林春美在105年1月15日下午拿1200元給伊時,並沒有要求伊要投票給簡東明,她有講說是油錢,沒有講到投票的事,伊在調查員或檢察官前也沒有說過這筆錢是要投票給簡東明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137頁至143頁),與其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堪信實在。依據上述,足見被告林春美與古健成自小認識,日常往來甚密,且被告林春美常以金錢資助被告古健成,尚難認定其交付被告古健成之1200元係買票之賄款,及被告林春美確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向被告古健成行求賄選之犯意,且被告古健成並未認知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要求其投票予簡東明,自難認其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況僅就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1200元(包括古健成及其同居人李慶嬅2人)計算,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台中、屏東(古健成戶籍設於屏東縣,詳見警卷三第117頁戶籍資料)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難認該款項具有行賄買票之「對價關係」。

④據被告古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有空時就會去林春美的射箭場射箭,以及做拔草、整理靶位等整理場地的工作,林春美有時候會付伊錢。伊去年立法委員選舉時剛好大姨媽去世,所以有順便回去投票。林春美105年1月15日拿1200元給伊時,沒有要求伊要投票給簡東明,伊收這筆錢也不是因為伊要投票給簡東明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144至148頁),參諸其於警詢時供稱:「(那在我們這次105年1月16號,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這段期間,林春美,有沒有曾經向你問說,你家裡這次有幾個立法委員的投票權?要你抄基本資料給她?)沒有捏!(沒有啦齁,她有沒有拿錢給你叫你投給簡東明?)她沒有講說那個…簡那個…簡東明是我們一定會投的啦!啊只是她給我們加油的錢啦!她只有講這樣…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7頁勘驗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105年1月15日林春美有沒有拿錢給你?)有,在清泉崗她製作原住民服飾的工訪,我在那邊有設三個靶位。投票前一天下午,我在那邊練習射箭,林春美過來問我要不要回去屏東投票,我說我與我女朋友卓秀英要回去投票,卓秀英也是山地原住民但不同鄉,她拿一千二給我,她說這是加油的錢,她沒有講說支持誰,我本來就會支持簡東明,林春美也知道。(你有沒有將六百元交給卓秀英?)沒有,她完全不知道,到現在她還不知道。(可以向林春美收這一千兩百塊?)不可以。(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認罪?)對。(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但我身上沒錢。」等語(見105年度選偵7卷四第119頁),堪信被告古金文於本院證述確屬實情。被告古金文雖於檢察官偵訊時逕為認罪之表示,然以被告古金文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二第84頁),對於投票受賄罪之成立要件顯然欠缺認識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而依上開供述觀之,被告林春美交付古金文1200元時,並未要求投票予簡東明,且被告林春美早已知道古金文係簡東明之支持者,非僅無必要對其買票行賄,亦無以所交付之1200元,約使古金文投票予簡東明之客觀行為。另被告古金文並未認知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要求其投票予簡東明,自難認其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況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1200元(包括古金文及其女友卓秀英2人)計算,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台中、屏東(古金文戶籍設於屏東縣,詳見警卷三第118頁戶籍資料)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難認已具買票行賄之「對價關係」。

⑤據被告古金山於警詢時供稱:「(不用寫那樣,寫我哥哥,啊我們三人,OK,好,林春美有無向你買票?有無在此次山地原住民選舉中向你…有啦吼!他有跟你買票吼!因為這個都已經是確實了,他自己也有講,阿你講得越清楚,這個檢察官應該是會給你緩起訴啦!吼!因為這個在錄音錄影我們也不會騙你吼,應該會沒事啦吼,我在一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大概下午幾點去他家,大約?)大約下午一、二點。…(喔,好,趕快。一起在烤肉喝酒,林春美拿給我六百元,告訴我,引號,告訴你什麼?他的原話是怎麼講的?)他說加油費啊!回去投票的加油費。(他說回去投票的加油費,要投給誰?)他沒有講。(亂講〈音調有較高〉!你要講要講實在啦!怎麼會沒有〈笑〉?)簡東明。(啊!對啊!難道投給高金素梅嗎?對不對?)(投票支持簡東明?!)他只是要我支持簡東明。」(見本院卷八第68頁反面、69頁勘驗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春美給你這1200元,怎麼跟你講呢?)叫我這次加油費回去投票。(這次回去投票的加油費?)對、對、對。(要投票給誰?)那個時候?那個什麼名字?(幾號?)簡東明、簡東明。是、是、是。(簡東明齁,說要投給簡東明?你有答應?你有說好嗎?)我說我會回去投。(後來實際有回去投嗎?)沒有。」(見本院卷八第67頁反面勘驗筆錄)。依據被告古金山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僅肯定供陳被告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曾謂係供回鄉投票之加油費,並未肯定答覆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有要求其投票予簡東明,且警詢時曾告知「這個檢察官應該是會給你緩起訴啦!」,不無以檢察官將會予以緩起訴處分誘使被告古金山順應其詢問而回答之意思,其任意性陳述之權利似未受重視。雖其於偵訊時曾供稱:要投票給簡東明,然對照其全部供述內容,尚難確認其供述之真意為: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有要求其投票予簡東明。再者,被告古金山與古健成、古金文為兄弟關係,渠等同時同地在被告林春美處受領林春美交付之款項,參諸前述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偵審中之供述,均未供稱林春美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要求渠等投票予簡東明之表示,則被告林春美應無可能單獨告知被告古金山該款項之目的係要求其投票予簡東明。此外,依據被告古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工地休息時就會常常去林春美的射箭場幫忙割草、搬木頭、做綠化的工作,做這些事情時林春美會給伊錢,不一定給多少。105年立委選舉時伊沒有回去屏東投票,林春美於105年1月15日有給伊1200元,他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什麼,但有說600元是給伊老婆幫忙工作的錢,也沒有叫伊要投票支持簡東明,伊收這筆錢也不是因為要去投票給簡東明,而是因為有幫他工作。至於之前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問話時,有些聽不懂他在講什麼,也不知道是認什麼罪,也不清楚為什麼調查局要叫伊把勤勞工作的薪資拿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九第148頁至152頁),堪認被告林春美並無以所交付之1200元,約使古金山投票予簡東明之客觀行為。另被告古金山並未認知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要求其投票予簡東明,自難認其係基於賄選主觀犯意收受款項。況以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1200元(包括古金山及其女友甫秀玉2人)計算,每人不過600元,已然不足往返台中、屏東(古金山戶籍設於屏東縣,詳見警卷三第119頁戶籍資料)之車資或油錢,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難認該款項具有行賄買票之「對價關係」。

⑥被告周恒弦於105年2月4日偵訊筆錄欠缺錄音(影)光碟,無從檢驗供述內容,自不得援引該次偵訊筆錄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先此敘明。被告周恒弦警詢時雖供稱:「(林春美有沒有給過你錢要你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沒有。(或者是作為返鄉投票的車馬費?)車馬費而已啦。(車馬費?)嗯。(然後有叫你投給誰嗎?)沒有。(有沒有叫你支持誰嗎?)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啊!(就給你錢叫你回家投票?)對啊,他就叫我投那個,可是我沒有投那個啊。(他有沒有叫你投,你有沒有投給她是另一回事。)有有。(有吼?)有有。(投給誰?幾號:簡東明嗎?)誒,對。(簡東明?)嘿,對。(他給你多少錢?)六百。」(見本院卷八第69頁反面勘驗筆錄)。然同時同地在被告林春美處受領林春美交付之款項者尚有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等人,其中古健成、古金文均未供稱林春美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要求渠等投票予簡東明之表示,則被告林春美應無可能單獨告知被告周恒弦該款項之目的係要求其投票予簡東明。被告周恒弦上開警詢中供述林春美曾囑其投票予簡東明之憑信性不無疑問。又依被告周恒弦警詢筆錄所載,其非僅未投票予簡東明,且並未表明同意投票予簡東明,難認有收受賄款之主觀犯意,況衡諸被告林春美所交付之金額僅600元,已然不足往返台中、屏東(周恒弦戶籍設於屏東縣,詳見警卷三第120頁戶籍資料)之車資或油錢,應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難認被告林春美有以之為對價關係,向被告周恒弦行賄買票之主觀犯意。

⑦據本院勘驗被告梁秀蘭於105年2月18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如下:「(…妳是原住民,那如果妳有…就是這個…有沒有需要辯護人?就是律師。應該…目前不需要啦齁。如果妳有需要可以告訴我們。因為…妳這個就是說依照我們刑事訴訟法規定,那妳具有原住民身分,那…我們這個單位可以通知這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但是如果妳主動說請求詢問,或者等律師到場時間超過四個鐘頭,我們還是可以進行詢問,這樣妳有了解嗎?那…還是說,我們就先問,那妳認為有需要再找律師?阿其實如果你,講得清楚也不一定要找律師啦。我們也是依照妳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寫,我們也不會給妳亂寫啦,這樣妳了解嗎?)了、了解。(所以…我們就問,那妳認為有需要那我們再去找律師,還是怎麼樣?)嗯嗯。(可以啦齁?)嗯。(要回答啦我們這個都有錄音啦,好啦齁。)好。(那所以就是說,我們就先直接問啦對不對,妳如果有需要再提出來好不好?)好。」(詳本院卷卷九第25頁),可見當時被告梁秀蘭僅獲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尚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之情形下,即向詢問者表示不需要,嗣所為之詢問自有違強制辯護之規定。又據被告梁秀蘭105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後來啦,後來,林春美就拿給我,新台幣一千兩百元,告訴我,告訴我那個…該筆錢齁,就是告訴我這筆錢是回去投票的加油費,票要投給簡東明。)沒有,她並沒有這樣講。(沒有她怎麼講,她只是說?)她說是餐點費。(餐點費喔?)對,餐點。(告訴我,他怎麼跟妳講,妳原貌恢復一下啦?)嗯,就是他說這個是餐點費。(阿誰給妳的也要講。)林春美阿!(對啦,阿有沒有說叫妳幫忙支持誰啊?)他並沒有說一定要投給誰啦,他只是說這個是餐點費,就這樣,因為那時候…(對阿,阿妳也會想什麼是餐點費啊!妳要講就講清楚,因為這個齁也已經很多人跟我們講了啦!有的是說交通費啦、補助費啦,阿然後拜託的時候就說投給簡東明啦,就是這樣阿?)餐點費,我知道是餐點費啦。(她說回去投票給…應該是說怎樣,這筆錢是妳跟妳先生回去投票的餐點費,因為一人六百啊。)嗯。(蛤,當初到底是怎麼跟妳講阿?)嗯,他說是餐點費啊!(還是說拜託支持簡東明?妳看妳要怎麼講,這個人家錢給妳的時候,就說幫忙怎麼樣支持誰呀!因為大家都講很清楚了啦,所以妳就把它講清楚,我們也比較快啦。)就是餐點費嘛!(對阿餐點費阿餐點費是誰要,為什麼要餐點費你們就已經在那邊,就已經在那邊吃飯烤肉了,餐點費是為了投票的啊!嘿阿!)嗯。(有沒有說叫你們支持簡東明?這個我們查的…)有。(有啦齁。要我就支持給…支持簡東明就好了啦。)(阿她當初是說怎麼樣?一人六百?)嗯。(要我們要支持簡東明啦齁,好就這樣。…那這個…因為那時候阿,有這個古金文啦、古健成啦。)嗯。(就是說啦,這個…妳自己很清楚妳跟林…妳先生嘛,那在場有古金文古健成啦,那…古金文、古健成啦,我們還是一樣要問啦,因為當初她那個場合,他們有在場啦,就是說。林春美除了有拿錢向妳及妳先生買票,有沒有向古金文古健成、古金山等人買票?)嗯。(阿妳妳妳妳妳…妳有看到嗎?還是怎麼樣?還是說妳有看到但是不知道拿多少錢?尤其這個是,妳知道妳就講清楚,因為像古金山剛剛也都把錢交出來了,我也沒–不會騙妳啦。)都一樣啦。(都一樣啦齁。當時那個…當時我在場,也有看到啦,也有看到林春美,也有拿錢,給他們三個啦,應該每一個人,都收到每票六百元的這個費用哪)。」、「(對於妳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認罪?)我不認罪。(可是妳耶,妳拿到錢啦!這樣就是犯罪啦!)喔!對。(認罪嗎?)對。(認罪齁?)我認罪。請求法官原諒下次不敢了。」等語(詳本院卷九第25、26頁)。可見被告梁秀蘭於應訊之初,多次明白陳述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並未要求其票要投給簡東明,僅單純告知係餐點費,嗣經反覆訊問始就「有沒有說叫你們支持簡東明?」之問題答稱:有,甚至為認罪之表示,然對照其全部供述內容,尚難確認其供述之真意為:林春美交付1200元時有要求其投票予簡東明。再者,被告與古健成、古金文、古金山等人同時同地在被告林春美處受領林春美交付之款項,參諸前述被告古健成、古金文偵審中之供述,均未供稱林春美有以返鄉投票車馬費要求渠等投票予簡東明之表示,則被告林春美應無可能單獨告知被告梁秀蘭該款項之目的係要求其投票予簡東明。此外,依被告梁秀蘭供稱其與配偶林來興均已於104年8月將戶籍遷入台中市梧棲區,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三第121頁),並無返鄉投票之必要,警詢筆錄以被告林春美交付之金錢為「返鄉投票餐點費」相詢,已有誤會,且被告梁秀蘭非僅未前往投票,亦未表明同意投票予簡東明,難認有收受賄款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春美確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亦未能證明被告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周恒弦、梁秀蘭確有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故就被告林春美、古金山、古金文、古健成、周恒弦、梁秀蘭等人被訴上開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被告林春美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錦花、呂秀惠、梁巫玉蘭就此部分與被告林春美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均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戴錦花為候選人簡東明之配偶,負責簡東明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戴錦花為求簡東明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發放「工作費」「車馬費」賄賂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車馬費之名目,分別向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交付現金2000元賄賂,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均否認有何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江連國辯稱:收2000元是事實,我是簡東明的支持者,也是受聘於他的選舉工作人員,要宣傳、拉票、開會籌備等事宜,我們都是在做他們的工作,戴錦花給我2000元是補助車馬費,可以買檳榔、飲料給我們拉票的對象。

⒉被告楊陳田龍辯稱:100年從軍中退伍,我是原住民身分,本來就支持簡東明,我103年參加村長選舉的時候,簡東明也幫我拉票,我也是國民黨黨員,國民黨組織的區主任有召集我們到鄉長辦公室開會,我比較早到,遇到戴錦花,戴錦花說給我工作津貼,說是幫忙拉票期間買油、買涼水,甚至我的子女、老婆幫忙拉票時的花費,我都是用在選務工作,我自己騎摩托車去掛布條,都是我自己親自去做,我也帶我老婆、子女挨家挨戶逐一發文宣,就是這些輔選工作,這是工作津貼,只是補貼我們。

⒊被告田德福辯稱:簡東明前一任競選時我們是免費支持他,這一次競選因為我二個女兒都嫁給排灣族,所以我就擔任卓溪鄉玉里鎮後援會的會長,戴錦花有給我聘書,那天在江連國的家有召集3、40個鄉民開會,戴錦花給我2000元是說補貼油錢,因為大家都認識,我可以買些香煙給支持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所提出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105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明細、另案被告簡東明、被告大額通貨交易、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明細等為證,無非係以下列被告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為其論據:

⒈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及同案被告戴錦花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渠等均具有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資格,及戴錦花於104年12月間,在被告江連國住處以車馬費名目各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江連國、田德福,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以工作費名目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楊陳田龍。

⒉證人潘秋香、陳宗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渠等均具有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資格,戴錦花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江連國住處,交付聘書、宣傳單等物予證人潘秋香,由證人潘秋香擔任總召,證人陳宗正經由證人潘秋香取得工作人員聘書、文宣等物,惟證人潘秋香、陳宗正均未取得現金2000元;證人潘汪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其具有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資格,戴錦花於105年1月間某日,前往台東縣達仁鄉公所發放聘書、文宣,惟未取得現金2000元。

⒊戴錦花於警詢時供稱:只要有簽領應領清冊的人員就是簡東明競選團隊的工作人員,隨時隨地都要負責為簡東明拉票並宣傳政績,聘用這些工作人員就是為了讓當地選民看到我們的支持者,產生西瓜效應,工作人員的親朋好友也會跟著支持,達到最大的宣傳效果等語,是以戴錦花並未具體指示被告江連國等人工作內容,即各發放現金2000元予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佐以上開應領清冊之欄位「工作地點內容」「日程」均為空白等情,亦可證戴錦花未就被告江連國等3人所實際執行之輔選工作為合理之監督、驗收,更非基於其等實際付出之勞力或達成之成果發給酬勞,無異是以2000元之金錢代價,促使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簡東明,是以該等金錢報酬之名目無論是「工作費」「車馬費」,實質上均屬賄選之對價甚明。

⒋被告江連國偵查中供稱:戴錦花給伊2000元時,有請伊支持簡東明,並請伊幫忙拉票,伊本來也願意支持簡東明,這是戴錦花補貼伊的車馬費,輔選工作就是去部落遇到認識的人請他們支持簡東明,伊向約7、8個親友拉票,因為戴錦花要給伊加油錢,不無小補,伊就收下等語;被告田德福供稱:伊只是擔任後援會會長,除了請親戚朋友支持簡東明外,並沒有做任何輔選工作,伊在聚會離開前,戴錦花沒有說任何一句話就塞給伊2000元,因伊覺得奇怪,且在選舉期間拿錢很敏感,有賄選之嫌,所以拒絕,戴錦花才說可以拿這些錢買檳榔給選民等語;被告楊陳田龍供稱:戴錦花於104年12月中旬,在達仁鄉公所鄉長室交給伊工作津貼2000元,伊有問戴錦花是不是賄選,戴錦花說不是,說因為邀請伊擔任輔選幹部,可能會耽誤到伊的工作,所以給伊2000元工作津貼等語,足證被告江連國等3人縱使未為客觀具體之輔選工作,亦可領取工作費,足徵戴錦花發放予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之現金,確屬賄選之款項無疑,而被告江連國僅聯繫7、8個選民而可獲取現金2000元,被告田德福、楊陳田龍主觀上已有是否為賄賂之疑慮,竟仍收受,顯見其等主觀上至少有不拿白不拿,即使是買票的賄款也無所謂的未必故意存在云云。

(四)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對於起訴書指稱渠等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收受戴錦花各交付之2000元均不爭執,故有待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江連國等人收受之2000元是否為同意投票予簡東明之對價。按徵諸選舉實務,候選人為搏感情,爭取認同以達勝選目的,對於競選文宣之製作、發放,及競選幹部聘用自是多多益善,而原住民除定期於教會做禮拜聚會外,平時多散居各都會區周邊,候選人及其所聘用之競選幹部為候選人從事競選,辦理集會活動或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為候選人墊付之電信費用、往訪油費車資及搏感情用之檳榔、香菸費用即非少數。就候選人與所聘用之競選幹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應屬委任關係,故除自願無償受任者外,競選幹部依委任關係,請求候選人給付勞務支出之報酬及墊付之費用或預支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參照民法第528、529、545、546、547條)。經查:

⒈據被告戴錦花於105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簡東明競選總部認為選情穩定不需要買票,簡東明、競選總部莊得義是否已工作費來為鞏固票源?)如果沒有工作人員,我的布條、文宣、後援會成立及造勢活動就沒有人去做,所以工作人員是必須要有的,而且政治獻金也明列人事支出,因為我們文宣都是靠工作人員親自發放到選民手上,發放工作費給工作人員,是為了透過工作人員宣傳讓更多人支持簡東明」等語(見調查站移送案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嗣於本院並供稱:「…江連國的部分是負責玉里鎮、卓溪鄉幫忙拉票的負責人,我都是找他聯絡的,二千元給他是請他幫我們,因為他召集了三、四十個人的說明會,要籌備、邀請人、佈置現場、桌椅、幫忙發文宣、帽子、說明會完畢還要煮點心、收拾會場,這二千元是他的酬勞,我當場也有給他聘書和第二波文宣,要請他幫忙發。…田德福是簡東明競選立委玉里後援會的會長,二千元也是他的工作酬勞,他除了張羅一切外,也要向親友拉票,也有跟他太太要了四十個人的名單,要我有機會打電話拜訪,我們的文宣要有人去拉票去發,不能用寄的。楊陳田龍是達仁鄉南田村的村長,也是我們南田村的輔選幹部,我有給他二千元,當天是國民黨黨部召集全達仁鄉各村輔選幹部會議,在達仁鄉鄉長辦公室開會,所以我帶一疊文宣、帽子、請他們要工作到投票日,所以這二千元是給他的工作津貼,他們有分發文宣、掛布條」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8頁反面),可知被告戴錦花始終供稱交付二千元予被告江連國、田德福及楊陳田龍之目的係給付渠等工作酬勞(津貼),已難認戴錦花主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

⒉據被告江連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戴錦花交給我擔任簡東明輔選團隊幹事的聘書、一疊文宣品及30至40隻筆。另外戴錦花以牛皮紙信封內有新台幣2000元,作為我去拜訪選民的油錢…。我的老家在屏東三地門,…平日待在玉里的時間不多,平均每個月只有3至4天。我利用這3至4天時間拜訪選民,請託選民務必支持簡東民。…我確實也為簡東明在部落拉票,我本意就是要支持簡東明,戴錦花給我2000元的加油錢,我認為是輔選的工作費」等語(見調查站移送卷第27至2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你有無擔任簡東明的輔選的幹部或工作人員?)有,他有給我工作人員聘書及文宣、車馬費二千元。…(他請你擔任輔選工作人員是否有過任何輔選工作?)是部落遇到認識的人請他們支持簡東明。…(你有無問過戴錦花為何要給你二千元?)有,他說是幫忙輔選的車馬費。…(你有無覺得他拿二千元給你,是要換取你支持簡東明?)沒有」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8至10頁)。據被告江連國上開供(證)述,被告戴錦花交付之二千元係補貼其拜訪選民之油錢,且其確實有利用在玉里之時間,拜訪選民,並請託選民支持簡東明,被告江連國主觀上認為受領之二千元應屬工作津貼,且其本來即支持簡東明,戴錦花並無向其行賄買票之必要,被告江連國並未因受領該二千元而影響其投票意向,則其自戴錦花受領二千元輔選工作費,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意思,主觀上並無受賄之犯意。

⒊據被告田德福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擔任簡東明的卓溪鄉後援會會長…。就是在去年12月間某日晚間,委員夫人戴錦花在江連國家指派我當後援會會長的那晚,戴錦花的助理小姐有發簡東明的競選文宣及紅藍兩色的原子筆,給我們在場的人,原子筆上面印有簡東明的字樣,我當場拿了50-60份文宣及一些原子筆,委員夫人戴錦花在親手拿了新台幣2000元給我,說是給我作為拜訪選民時買檳榔的費用,當晚9點多快結束時,戴錦花才要我擔任後援會會長,當場並給我一張聘書…。…我是簡東明的死忠支持者,我只是義務幫簡東明拉票,戴錦花拿2000元給我,是作為我拜訪選民時買檳榔的錢,我認為我並沒有違反選罷法的規定,如果我將2000元繳回,我就倒虧錢了」等語(詳見調查站移送卷第30至32頁)。嗣於檢察官偵訊筆復證稱:「(為何想要支持簡東明?)我兩個女兒都是嫁給排灣族,簡東明也是排灣族的,布農族沒人出來選。…(你不是說有拿到2千元?)那是後來,我要離開時戴錦花有拿2千給我,我本有拒收,但後來她說拿去買菸跟檳榔拜訪可以請人家吃,當作建立關係的管道。…(這2千元你有無買檳榔跟菸請選民?)有,我請親戚朋友,請誰我忘記了,在部落內遇到的人我也會給。(是否承認收受賄賂?)我不承認,只是買檳榔請選民吃。」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32、33頁)。由上開被告田德福供(證)述可知,被告戴錦花交付之二千元係補貼其購買檳榔、香菸拜訪選民之用,且其確實曾用以購買香菸及檳榔,並於拜訪親友及部落選民時,以香菸及檳榔向選民拉近關係爭取認同,被告田德福主觀上認為受領之二千元應屬工作津貼,且其本來即支持簡東明,戴錦花並無向其行賄買票之必要,被告田德福並未因受領該二千元而影響其投票意向,則其自戴錦花受領二千元輔選工作費,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意思,主觀上亦無受賄之犯意。

⒋據被告楊陳田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簡東明競選團隊的工作人員,簡東明的夫人戴錦花有親自來拜託我幫簡東明輔選,我也當場同意。…我在南田村四處走動,遇到村民間有小型聚會時便加入替簡東明宣傳政績或尋求支持,或到村民家中替簡東明拉票,在過程當中我也會替簡東明發放文宣品。…因為領取的是工作費,不是輔選經費,我有詢問過戴錦花這2000元是否會構成賄選,他告訴我這2000元是給工作人員的工作津貼,並不構成賄選,而且她有幫我加保工作人員意外險,我也有實際幫忙輔選拉票,所以便收下這2000元工作費。…我除了幫簡東明發放文宣品外,還有幫簡東明插競選旗幟、布條,並到村民家中請託拉票。…文宣品是由簡東明夫人戴錦花第一次來我家時帶來給我的,有宣傳單、旗幟、布條、原子筆等,大約100多份,我全數發放完畢」等語(見調查站移送卷第35、3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我本來就支持簡東明…(在此次選舉期間有無收到何人給你的金錢?)我是簡東明工作人員,戴錦花在104.12中旬,在達仁鄉公所,因為鄉長王光清召集村長開會,我到鄉長室時碰到戴錦花,戴錦花就將工作津貼2千元交給我。戴錦花說是輔選工作津貼。…(你輔選工作做了多久?)我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去村莊拜票,南田村很小,所以花的時間不多,我挨家挨戶拜訪,幫簡東明說好話,另我還有發放文宣,但發放文宣很快,還有掛旗子、布條,大約花一個多小時。(你認為這樣的工作量就可以領2千元,是否顯不相當?)我騎乘機車要花油錢,拜訪也要花時間。…(戴錦花是否以發放工作費名義,要你支持簡東明,你的意見?)我不便回答,這是他的想法,我認為這是我的工作津貼。…我們若請工人工作也會給工錢,既然我是輔選幹部,我就會去幫忙他做輔選工作」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58至60頁)。由上揭被告楊陳田龍之供(證)述,及所提出之聘書、輔選工作照片(本院卷九第213、214、216頁),堪信戴錦花交付之二千元係作為輔選工作報酬(津貼),且其確實從事挨家挨戶向選民拜票、發放文宣、掛旗幟及布條等工作,被告楊陳田龍主觀上認為受領之二千元應屬工作津貼,且其本來即支持簡東明,戴錦花並無向其行賄買票之必要,被告楊陳田龍並未因受領該二千元而影響其投票意向,則其自戴錦花受領二千元輔選工作費,堪信確係出於收取工作酬勞及費用之意思,主觀上亦無受賄之犯意。

⒌依據前述,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戴錦花交付各二千元予被告江連國、田德福及楊陳田龍,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且未能證明被告江連國、田德福及楊陳田龍分別自戴錦花受領二千元之工作費,主觀上確係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又追加起訴書雖指稱:戴錦花並未具體指示被告江連國等人工作內容,即各發放現金2000元予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佐以上開應領清冊之欄位「工作地點內容」「日程」均為空白等情,亦可證戴錦花未就被告江連國等3人所實際執行之輔選工作為合理之監督、驗收,更非基於其等實際付出之勞力或達成之成果發給酬勞,無異是以2000元之金錢代價,促使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簡東明,是以該等金錢報酬之名目無論是「工作費」「車馬費」,實質上均屬賄選之對價甚明云云。然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具有全國性選區之特性,前已敘明,其選區及選民除原鄉外,遍及全台各都會區及鄉鎮,選舉活動期間僅有三至四個月,對於全國性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而言,赴全台各縣市鄉鎮逐一拜票,顯有困難,遑論偏遠村落,因此亟需輔選人員代替候選人深入各選區拜票。而山區或偏鄉地區原住民之資訊不比平地,競選文宣亦無法透過郵寄方式送達,候選人更需透過輔選幹部逐一向熟識之親友或部落選民拉票宣傳,且居住於山區之原住民,多數並無使用網路之習慣,唯一之原住民電視台又因山區收訊不佳而無法收看,更增候選人拜票之困難度,因此山地原住民勢必仰賴各地輔選幹部,深入選區進行輔選拉票。依據前述,被告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均係為簡東明從事輔選之競選工作成員,有各自負責之選區,渠等於選舉期間需開會、不定期向親友拜票,或走訪部落向選民宣傳政績,需花費油資及拜訪時間,而拜訪時用以搏感情之香菸、檳榔更屬必要配備,區區二千元之工作津貼,實際上應不足支應輔選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及勞費。又競選幹部之工作本屬短期性或臨時性,且競選活動旨在搏感情,尋求認同,與人為善,無法以單純有形之外觀檢驗,對於輔選幹部究竟如何從事競選工作,本難嚴格稽核,上開追加起訴書所指,顯有所偏,未可採信。追加起訴書另以潘秋香擔任總召,陳宗正、汪淑惠均獲發聘書,惟均未取得現金2000元,認被告江連國、田德福及楊陳田龍各受領二千元為賄款云云。然候選人為搏感情,爭取認同以達勝選目的,對於競選文宣之製作、發放,及競選幹部聘用自是多多益善,僅受個人資力之制約,究竟如何發放競選工作經費,端視各輔選幹部之人際關係、負擔輔選工作之繁簡,本難一概而定,追加起訴書以上情比附援引,推測被告江連國、田德福及楊陳田龍各受領之二千元均為賄款,亦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江連國、田德福及楊陳田龍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江連國、田德福及楊陳田龍確有其所指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5年度選偵字第25號)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戴錦花係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簡東明之配偶,負責簡東明競選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收支及其他一切競選事宜;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均為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戴錦花為求簡東明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覓得以支持簡東明為前提且具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後,再將該等選民列為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規避因賄選買票遭司法人員查緝之風險,虛偽以發放「工作費」「車馬費」賄賂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車馬費之名目,向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交付各2000元之現金賄賂,江連國、田德福、楊陳田龍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戴錦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錦花本案被訴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阿妳是原住民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王玉枝行求、期約對象一覽表):
┌──┬───┬──────────┬────────┬────────┐
│編號│選民  │時間                │方式            │行求或期約      │
├──┼───┼──────────┼────────┼────────┤
│  1 │田月娘│105年1月9日至1月10日│王玉枝親自到田月│田月娘答應王玉枝│
│    │      │間某日              │娘位於南投縣南投│會投票給簡東明。│
│    │      │                    │市東山路443巷28 │是王玉枝與田月娘│
│    │      │                    │號住處當面告知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
│    │      │                    │                │權之行使。      │
├──┼───┼──────────┼────────┼────────┤
│  2 │全淑貞│105年1月9日下午1時10│王玉枝使用LINE通│全淑貞答應王玉枝│
│    │      │分許                │訊軟體詢問全淑貞│會投票給簡東明。│
│    │      │                    │                │是王玉枝與全淑貞│
│    │      │                    │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
│    │      │                    │                │權之行使。      │
├──┼───┼──────────┼────────┼────────┤
│  3 │全惠玲│105年1月9日下午1時10│王玉枝使用LINE通│全惠玲並未答應王│
│    │      │分許                │訊軟體詢問全淑貞│玉枝會投票給簡東│
│    │      │                    │,適全惠玲在全淑│明,是王玉枝係透│
│    │      │                    │貞身旁,全淑貞乃│過全淑貞行求全惠│
│    │      │                    │轉告全惠玲。    │玲為一定投票權之│
│    │      │                    │                │行使。          │
├──┼───┼──────────┼────────┼────────┤
│  4 │史美娜│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7│王玉枝使用LINE通│史美娜答應王玉枝│
│    │      │分許                │訊軟體詢問史美娜│會投票給簡東明,│
│    │      │                    │                │是王玉枝與史美娜│
│    │      │                    │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
│    │      │                    │                │權之行使。      │
├──┼───┼──────────┼────────┼────────┤
│  5 │王麗珠│105年1月9日至1月10日│王玉枝使用LINE通│王麗珠答應王玉枝│
│    │      │間某日              │訊軟體詢問王麗珠│會投票給簡東明,│
│    │      │                    │                │是王玉枝與王麗珠│
│    │      │                    │                │係期約為一定投票│
│    │      │                    │                │權之行使。      │
└──┴───┴──────────┴────────┴────────┘
 附表二:
┌──┬─────┬─────┬─────┬─────┐
│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      │地點      │賄賂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江連國    │104年12月 │花蓮縣玉里│2000元    │
│    │          │間某日晚上│鎮自強六街│          │
│    │          │          │15號江連國│          │
│    │          │          │住處      │          │
├──┼─────┼─────┼─────┼─────┤
│2   │田德福    │104年12月 │花蓮縣玉里│2000元    │
│    │          │間某日晚上│鎮自強六街│          │
│    │          │          │15號江連國│          │
│    │          │          │住處      │          │
├──┼─────┼─────┼─────┼─────┤
│3   │楊陳田龍  │104年12月 │臺東縣達仁│2000元    │
│    │          │間某日晚上│鄉鄉公所鄉│          │
│    │          │          │長辦公室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