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誌隆
- 選任辯護人
- 蕭佩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易錞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72號、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易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誌隆及蔡易錞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王誌隆與蔡易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7、18時許,先由王誌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康原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蔡易錞依王誌隆之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當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康原逢施用,並向康原逢收取毒品價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嗣再將上開販毒所得1萬元轉交與王誌隆。
㈡王誌隆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4時許至21時許,在其與蔡易錞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31號6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居所客廳桌上,無償轉讓予陸續到場之友人蔡易錞、徐永昌、卓明成及李芳媚等人施用(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
㈢王誌隆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晚間某時,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康原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依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口進行毒品交易。惟王誌隆未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予康原逢,即為在場埋伏執行誘捕偵查之員警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販毒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嗣警方再依王誌隆遭查獲後之供述,循線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蔡易錞住處內查獲蔡易錞、徐永昌、卓明成、李芳媚及羅明成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隆、蔡易錞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誌隆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72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54至58頁、第272至274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46號卷宗第10頁背面至1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52頁;被告蔡易錞部分:見偵卷一第72至75頁、第269至272頁,本院卷第81頁、第152頁),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康原逢、徐永昌、卓明成、李芳媚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康原逢部分:見偵卷一第92至93頁、第299頁、第397頁;證人徐永昌部分:見偵卷一第106至107頁、第261至262頁;證人卓明成部分: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第253至254頁;證人李芳媚部分:見偵卷一第86至87頁、第245至246頁)均證述明確,且有107年7月3日20時起康原逢與王誌隆交易安非他命對話譯文(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7年7月3日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東光路724巷口、受執行人王誌隆、2.107年7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受執行人蔡易錞等人】(見偵卷一第117至121頁、第137至1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誌隆、蔡易錞】(見偵卷一第125、1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證人康原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王誌隆使用之Facetime資料、與被告王誌隆之通話紀錄、與被告蔡易錞wechat對話紀錄、被告蔡易錞WeChat所使用之相片、107年6月14日0時16分起對話紀錄及語音內容譯文、107年7月3日與被告蔡易錞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49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蔡易錞】(見偵卷一第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易錞】(見偵卷一第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蔡易錞、康原逢】(見偵卷一第201頁、第3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康原逢】(見偵卷一第293至29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康原逢、蔡易錞、徐永昌、卓明成、李芳媚】(見偵卷一第306頁、第315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13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97號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63至265頁、第267頁、第28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之物除外)扣案足憑,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經查,本件被告王誌隆、蔡易錞與購毒者即證人康原逢並非至親,且其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誌隆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康原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指示被告蔡易錞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王誌隆亦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康原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依約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等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是被告王誌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販賣毒品、被告蔡易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依被告王誌隆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當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誌隆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蔡易錞、證人徐永昌、卓明成及李芳媚等人施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自不合於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易錞、徐永昌、卓明成及李芳媚等人,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王誌隆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而接續轉讓與上開之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誌隆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誌隆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⑵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⑵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3月28日】。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甲案、乙案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甲案所示之刑已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甲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且接續執行之乙案尚在假釋期間,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王誌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時,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王誌隆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俱已供出其等毒品上手為李承益,並配合警方查獲李承益到案等情,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4390號函(見偵卷一第311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被告蔡易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王誌隆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5.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
⑴被告王誌隆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易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衡以被告2人之販賣對象僅證人康原逢1人,其等共同販毒既遂之交易價格為1萬元,被告王誌隆販賣次數共2次,其中1次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另被告蔡易錞販賣次數僅1次,且係依被告王誌隆指示而與證人康原逢交易毒品;又被告王誌隆轉讓禁藥予同案被告蔡易錞、證人徐永昌、卓明成及李芳媚等4人,使毒品散播,致使受讓者沈迷於藥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過錯之態度;再酌以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王誌隆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被告蔡易錞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在案,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蔡易錞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獲毒品來源,犯罪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㈨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推由被告蔡易錞出面與證人康原逢交易,並收取價金1萬元,而被告蔡易錞已將該1萬元交與被告王誌隆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該1萬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王誌隆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易錞既已將上開交易所得1萬元全數交與被告王誌隆,難認其對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3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3頁),且為供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誌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3、265頁),且為警在被告王誌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查獲被告蔡易錞、證人徐永昌、卓明成、李芳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當場扣得,係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既為禁藥而屬違禁物,是為整體法律之適用,自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禁藥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王誌隆所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誌隆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時與證人康原逢聯繫時之用;另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亦均供作被告王誌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時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王誌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王誌隆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1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蔡易錞所有,然其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伊被查獲前2週才購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誌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蔡易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誌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誌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所有人│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8日草│王誌隆│ │ │含包裝袋3個) │療鑑字第1070700134號鑑驗書 │ │ │ │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驗前淨重:3.3420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3052公克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驗前淨重:3.3244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2375公克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驗前淨重:3.3314公克 │ │ │ │ │ 驗餘淨重:3.2172公克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8日草│ │ │ │含包裝袋4個) │療鑑字第1070700134號鑑驗書 │ │ │ │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驗前淨重:0.6833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6325公克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驗前淨重:0.7271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6887公克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驗前淨重:0.7006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6510公克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驗前淨重:0.5794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5342公克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708│ │ │ │908)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驗前淨重:12.6882公克 │ │ │ │驗餘淨重:12.2663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王誌隆│ │ │1支 │ │ │ ├──┼─────────┼─────────────────┼───┤ │ 4 │分裝袋1包 │ │王誌隆│ ├──┼─────────┼─────────────────┼───┤ │ 5 │磅秤(大)1臺 │ │王誌隆│ ├──┼─────────┼─────────────────┼───┤ │ 6 │磅秤(小)1臺 │ │王誌隆│ ├──┼─────────┼─────────────────┼───┤ │ 7 │吸食器1組 │ │王誌隆│ ├──┼─────────┼─────────────────┼───┤ │ 8 │玫瑰金色IPhone行動│ │蔡易錞│ │ │電話1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