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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文雄蔡王金全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施經魁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上訴人
羅明煌
即被告
黃韋達
即被告
蔡明宏
即被告
劉建良
即被告
黃慈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被告
王政文

      石防基

      沈博源

      梁志隆

      林玉芬

      施華芬

      黃思穎

      黃健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52號,98年度選偵字第

99號、第102號、第222號,99年度偵字第4018號、第6807號、第

7460號,99年度選偵字第176號、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㈠施經魁前於①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1案),入監執行後於8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5日。②85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另於87年間因恐嚇、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月、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與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6日。③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後第4、5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間第1至5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1號裁定減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外),並就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第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第3案中已減刑之罪與未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就第4、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王政文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黃慈啟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因減刑前已繳納易科罰金,於96年9月18日因減刑後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施經魁因同村居民李浚毅政治立場與其相左,心生不滿,竟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前往李浚毅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72巷87號與其子李忠霖共同居住之住處,適李浚毅尚未返家,僅李忠霖出面應門,施經魁即恫稱:「告訴你父親,出門要注意一點,我隨時會來找他。」等語,而以此加害李浚毅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並於李忠霖轉告李浚毅後,致李浚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98年9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王政文駕駛車牌號碼538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財福(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經魁,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平和橋時,見黃東隆所經營「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童佳生正駕駛挖土機欲將該處因風災淤積之土石清運至李樹根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上,張權威則在旁監工,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喝令不得施工及要求童佳生及李樹根2人下車,並由施經魁出手拉扯童佳生之褲管,張權威見狀欲持文件向施經魁3人解釋,施經魁又隨手將張權威手上之文件拍落在地,並在張權威蹲下欲撿拾時以腳踩在公文上不讓張權威撿起文件,復與王政文、林財福一同毆打張權威,致張權威受有臉頰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在張權威不堪毆打向施經魁3人求情之時,再由施經魁向張權威恫嚇稱:「我專門打老年人」等語,林財福、王政文並至旁邊樹叢作勢折斷樹枝逞兇,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張權威、童佳生、李樹根行使施工之權利。嗣黃東隆獲知前開事故發生隨即趕至現場瞭解,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黃東隆恫稱:「不然是要怎樣,是不是要尬看看,我們是在地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東隆,致生危害於黃東隆之安全。

四、緣王政文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7日以98年中檢輝執高緝字3059號發布通緝在案,施經魁透過友人結識王政文後,明知王政文正遭通緝,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98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48號住處之房間,供王政文居住藏匿使用。嗣於98年9月11日,黃東隆、張權威因前開案件向警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石防基(所犯頂替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名下,而通知石防基應於98年9月17日到案說明,詎施經魁於前開藏匿人犯之行為繼續中並起教唆頂替之犯意,向石防基表示,因王政文「有事」不方便到案,且伊將與黃東隆等人達成和解,事情可就此終結等語,教唆石防基出面頂替,石防基遂意圖使王政文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到案製作筆錄時向警供稱,於前開時、地與黃東隆、張權威發生爭執者為其與施經魁、林財福3人,而以此方式頂替王政文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五、施經魁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22號前時,發現友人李偉興正為施經魁胞姊施華芬競選鄉長之對立陣營候選人顧金土助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偉興恫嚇稱:「是你、是你,沒關係,出去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偉興,致生危害於李偉興之安全。

六、施經魁與林財福於98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72巷45號第162號投票所察看當日選舉之投票情形時,巧遇對立陣營之李浚毅、陳添戶2人,詎施經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浚毅、陳添戶恫嚇稱:「這次我們如果沒有當選的話,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當2人之面向林財福表示「這兩個人給我認好、顧好」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浚毅、陳添戶,致生危害於李浚毅、陳添戶之安全。

七、施經魁、王政文、潘國志(已死亡)、蕭文棋(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由潘國志出面承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506號鐵皮屋,王政文負責店內裝潢並應徵小姐,而自99年3月18日起,在該處容留楊芊芊、羅雅荻、葉思几、劉名珮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經營應召站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姐實拿700元,其餘300元則委由與施經魁、王政文、蕭文琪、潘國志有犯意聯絡之楊芊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取後繳回給蕭文棋。嗣於99年7月16日,施經魁因案遭羈押後,蕭文棋仍承前犯意續予經營直至99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八、施經魁因前開經營之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不足,欲委由李儀雄為渠等招募,即於99年3月5日晚間由無犯意聯絡之梁家豐將李儀雄帶往同無犯意聯絡之石防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148之16號之住處會談,惟因施經魁問李儀雄現在花壇是否由伊在處理,為李儀雄回稱:「我哪有處理什麼」,未予正面回應,施經魁竟與在場之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欲使李儀雄就範配合,先藉故由在場之人痛毆李儀雄,使李儀雄受有顱內受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要求李儀雄聯絡熟識之私娼業者陳玉鳳、陳彩玉,並因陳玉鳳、陳彩玉未予理會,復要求李儀雄直接將陳玉鳳、陳彩玉載來石防基之住處商談,而指示劉建良搭乘李儀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陪同並監督李儀雄,王政文則駕駛另1輛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跟隨在後監控,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李儀雄行無義務之事。其後,陳玉鳳、陳彩玉依李儀雄之請託前往李儀雄住處後,王政文即向陳玉鳳要求必須派小姐支援前開私娼寮之營業,惟陳玉鳳答稱需回去問小姐的意思,王政文竟與施經魁、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及前開成年男子數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陳玉鳳恫嚇稱:「沒啦,你一定要給我一個確定,若是派小姐支援,就是朋友,沒有的話,就是敵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玉鳳,致生危害於陳玉鳳之安全。此時,李儀雄因傷重要求先前往就醫,王政文即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劉建良隨同就醫,李儀雄就醫完畢與渠等返回砂石場後,施經魁復怒斥李儀雄為何未將陳玉鳳2人帶至砂石場,羅明煌並出手再次毆打李儀雄,致李儀雄在施經魁等人強暴行為下,主動要求前往將陳玉鳳2人帶來,經施經魁允諾後,李儀雄復以前開相同方式,在劉建良、王政文等人監控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陳玉鳳所經營之私娼寮,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政文、劉建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同行遭渠等毆傷之李儀雄及人多之勢相脅,上前要求陳玉鳳一同前往砂石場與施經魁洽談,陳玉鳳受此脅迫,心生畏懼,乃同意搭乘李儀雄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砂石場。眾人再一同前往陳彩玉所經營之私娼寮,同樣由王政文、劉建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同行遭渠等毆傷之李儀雄及人多之勢相脅,上前要求陳彩玉一同前往私娼寮與施經魁洽談,陳彩玉受此脅迫,心生畏懼,亦同意搭乘李儀雄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砂石場。到砂石場後,施經魁即承前強制犯意聯絡,對陳玉鳳及陳彩玉稱:渠等即將開設私娼寮,屆時因可能沒有小姐,要陳玉鳳、陳彩玉派小姐支援,陳玉鳳及陳彩玉因被迫前往該處,孤立無援,對方復人多勢眾,2人心生畏懼而應允之,施經魁、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陳玉鳳、陳彩玉行無義務之事。

九、施經魁為迫使陳玉鳳、陳彩玉能配合其所開設私娼寮之營業,竟與王政文、黃韋達、劉建良、蔡明宏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9日,先由施經魁指示王政文電話聯絡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於當天下午先行約陳彩玉、陳玉鳳2人外出吃飯洽談,陳玉鳳、陳彩玉2人無奈下與渠等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之「佳味鮮快炒店」,出發之際,續由施經魁於電話中向黃韋達表示,若陳玉鳳、陳彩玉不從(指配合支援),即拿酒強灌等語。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等人遂依施經魁之指示將2瓶58度高粱酒放在桌上要陳玉鳳、陳彩玉2人喝完,並對陳彩玉、陳玉鳳2人恫嚇稱,多少吃一點菜,否則等一下沒有東西好吐等語,渠等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陳玉鳳、陳彩玉應允會派小姐支援,而行無義務之事。

十、施經魁於99年3月18日前開私娼寮開幕之時,見陳彩玉並未派小姐支援前開私娼寮營業,竟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指示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至陳彩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27號店內,向陳彩玉恫稱,須立即派小姐支援,否則就要砸店等語,使陳彩玉因擔心店被砸,以5000元代價情商陳宜妨前往支援2週,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陳彩玉行無義務之事。

、施經魁因認為劉瓊雪不願配合支援渠等經營私娼寮,竟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9或20日某時許,指示黃韋達、劉建良、蔡明宏3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劉瓊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31號之私娼寮,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極為靠近之距離停放於該私娼寮門前,使該大門無法開啟,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劉瓊雪行使營業及出入之權利。

、緣李成津於99年6月15日因涉賄選案件為警搜索(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遂將83萬元現金裝於冰桶內後,攜其妻李黃蕊前往施華芬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三巷27號住處即服務處暫時躲避,並委由施華芬保管前開冰桶,施華芬便將該冰桶交給同在服務處內之王政文保管,詎王政文打開冰桶發現內藏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冰桶內之83萬元現金取出改放入4瓶飲料,而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再交代不知情之施昀夆將僅裝有4瓶飲料之冰桶送還李成津。

、其後,李成津於99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發現取回之冰桶內83萬元現金遭換成飲料,立即打電話向黃慈啟詢問款項下落,黃慈啟遂與施經魁一同前往質問王政文,惟王政文諉稱自己並不知情,應係遭施昀夆私吞等語,並與施經魁一同至施昀夆所投宿之旅館將自願同返之施昀夆帶回砂石場質問並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施昀夆始終堅稱並未私吞,確實不知金錢去向,黃慈啟遂要求王政文必須負責,而與施經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經魁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棒球棍(未扣案)毆打王政文,使王政文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肩、左膝及左側協腹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及王政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芬、王政文、石防基、沈博源、梁志隆、羅明煌、劉建良、林玉芬、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財福、蕭文棋、楊芊芊、梁家豐,證人李忠霖、李浚毅、李偉興、陳添戶、黃東隆、張權威、童佳生、李樹根、曾石城、周健興、梁錫裕、李儀雄、陳玉鳳、陳彩玉、劉瓊雪、施昀夆、鄭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施經魁、黃慈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施經魁、黃慈啟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達、蔡明宏經原審傳喚到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省略、或甚至改稱忘記等語(詳如後述),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韋達、蔡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警方約談時所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黃韋達、蔡明宏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黃韋達、蔡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政文、黃韋達、楊芊芊、蕭文棋、施華芬,證人李浚毅、李忠霖、張權威、黃東隆、童佳生、李樹根、李偉興、陳添戶、葉思几、羅雅萩、李儀雄、陳玉鳳、陳彩玉、劉瓊雪、陳宜妨、李成津、李黃蕊、周健興、梁錫裕、鄭美華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施經魁、黃慈啟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見上開理由壹、貳之說明),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㈠被告施經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找被害人李浚毅,也沒有跟證人李忠霖講話,當時伊也還不知道要選什麼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浚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小就認識被告施經魁,交情尚可,知道被告施經魁曾經被關過,而且平常出入時身邊都有帶著一些少年,98年底的選舉中,地方上大多知道伊支持的是顧金土,但被告施經魁曾經在98年6月19日晚間7、8時許去找伊拜票,當天伊不在家,被告施經魁就要伊兒子李忠霖轉告伊,出門要注意一點,伊聽到嚇了一跳,覺得原因可能是選票關係,但當時沒有立刻報警,想說先看被告施經魁有無再來找伊再決定,後來是因為怕有個萬一,才決定去備案等語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99號卷第30至30之1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20頁);核與證人李忠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9日被告施經魁和另一名年約25歲之男子曾去伊住處要找伊父親李浚毅,在當天之前,伊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施經魁,被告施經魁問被害人李浚毅在不在,伊回答不在,被告施經魁又向伊要被害人李浚毅之手機,表示沒有,被告施經魁就說如果被害人李浚毅回來,要伊轉告被害人李浚毅說,被告施經魁要找被害人李浚毅,叫被害人李浚毅出門小心一點,伊當時覺得害怕,大約5分鐘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害人李浚毅轉告此事,伊不知道被告施經魁有無前科及有無被管訓過,當時會害怕是因為第1次遇到這種事等情相符(見同上選偵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320頁反面至32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施經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

㈡被告施經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李浚毅、李忠霖與被告施經魁立場相左,所言不足採信,且依證人李忠霖之證述及被害人李浚毅報案之時間,顯未心生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自應成立恐嚇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衡諸被害人李浚毅雖係由其子李忠霖轉告得知被告施經魁上開恐嚇言詞,然依其證述對被告施經魁先前不良素行及平日出入陣仗之印象,被害人李浚毅確有因被告施經魁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怖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施經魁於出言恐嚇當時,內心縱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惟其既已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被害人李浚毅並因此心生畏怖乃至報警處理,被告施經魁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張權威、黃東隆、童佳生、李樹根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這些話,沒有與被害人張權威發生拉扯,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黃東隆被打,因為當時已經在車上云云。被告王政文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事實坦承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187頁,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權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卡車正要出料,伊在登記,看到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走到怪手和卡車那邊,其中1人還拉被害人童佳生的褲子,對方問說誰准許清運的,伊回答說這是合法的並拿公文出來,卻被施經魁撥到地上,對方還說不用看了,伊彎腰下去撿時,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就開始推伊,其中1人並朝伊右耳揮拳,伊表示自己年紀很大,為什麼還要打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其中1人就用臺語說:「我專門打老年人」,後來在拉扯中,伊慢慢退到旁邊香蕉園,對方1名年輕人就好像要折樹幹,但伊也不知道對方要作什麼,這段過程因為童佳生、李樹根都還坐在另一邊的護欄,所以沒有看到,當時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並沒有說渠等施工有擋到路,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黃東隆,但被害人黃東隆來之後也沒說幾句話就被打了,印象中被害人黃東隆也有拿公文給對方看,但他們連看都沒看就開始打了,至於毆打過程中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有無出言恐嚇被害人黃東隆,因為當時伊被打到頭暈在旁休息,所以不太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二第43至5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東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到電話趕到工地現場,問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有什麼問題,對方反問伊說:「是怎樣,誰叫你們做的」,伊表示這是縣府的工程,有相關公文,便問被害人張權威有無拿公文給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看,被害人張權威說有,但是對方不看,之後伊要拿公文給對方看,對方也不看,把公文丟到地上,其中還有人說:「不然要怎樣,是不是要尬看看,我們是在地的」,之後伊就被毆打了,整個過程中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都沒有說過施工有擋到路,而渠等施工範圍雖然會擋住一邊通道,但另外一邊仍可通行,也可以會車,對方講出那句話時,因為擔心施工引起糾紛或有抗爭,才會急著解釋渠等是合法施工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52至5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童佳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正在施工,被告施經魁就走過來叫伊把怪手熄火下車,並出手拉伊的褲管,伊沒有聽到對方有說施工擋到路之類的話,而且伊聽不懂臺語,伊下車之後就跑到旁邊,有看到被害人張權威公文被撥到地上以及被毆打,後來被害人黃東隆來到現場要拿文件給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伊沒有注意到公文怎麼掉到地上,但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黃東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二第25至3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樹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坐在卡車上等著載運的土,有3人下車朝渠等方向走來,印象中有個比王政文、林財福年紀較長及較胖之人來叫伊下車,後來被害人張權威有拿文件給他們看,過程中有無講什麼伊不清楚,但有看到被害人張權威被打,後來被害人黃東隆有來,講話過程伊不清楚,但被害人黃東隆最後也是被打,對方3人都有動手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二第32至42頁);上開4名證人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此外,被告王政文於案發當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施華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於接通過程中所錄得之現場聲音為「鎖匙先幫他拔起來,在那邊坐……幹你娘……叫你在那邊坐,你聽不懂嗎?」,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98年9月3日府水工字第0980206595號函、施工明細等件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9至21、25至26、35至36頁),足認被告王政文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經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施經魁固坦承出租房間予王政文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及教唆頂替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政文是通緝犯,也未教唆石防基頂替王政文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政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被通緝期間都居住在被告施經魁家中,伊好像有告訴被告施經魁說伊被通緝,伊有跟被告施經魁說要避風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11頁);及原審共同被告石防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自用小客車原本就是被告施經魁用伊的名義購買的,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常常會去伊的小木屋找伊,案發當天伊並不在現場,是被警察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這件事情,員警說被害人報案指證伊打人,伊想說車子是施經魁、王政文在開的,就問施經魁、王政文發生什麼事,施經魁、王政文跟伊說是他們去打人,已經約好要和解了,要伊擔下來,並要伊說是伊和施經魁、林財福一起去,當時施經魁有跟伊說王政文有事情,要伊不要牽扯到王政文,叫伊幫王政文擔下來,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情,伊也沒有問,後來因為被害人也有指證伊,所以伊就照這樣做筆錄,伊跟施經魁認識很久了,施經魁還是伊女兒的乾爹,2人之間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王政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施經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王政文於99年4月19日警詢中業已供稱被告施經魁不知其為通緝犯一情屬實,且王政文在鄉里活動根本未避人耳目,猶於99年6月8日開車載蕭文棋、王漢宗至彰化地檢署開庭,故從外觀之表徵,被告施經魁實無法知悉王政文係通緝犯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政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理由欄

甲、壹部分),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施經魁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王政文於99年4月19日係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通緝而為警緝獲,當時其不但借住於被告施經魁家中,復由被告施經魁提供其生活費,聽命為被告施經魁跑腿辦事(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11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則王政文於甫經緝獲時為此等迴護被告施經魁之陳述,乃屬人之常情,尚不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施經魁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政文縱有於99年6月8日駕車搭載他人前往司法機關,然斯時已在王政文99年4月19日為警緝獲之後;辯護人以王政文為警緝獲後有駕車搭載他人前往司法機關之行為,即論斷被告施經魁於王政文通緝期間從外觀表徵無法知悉王政文係通緝犯一節,顯屬引喻失義,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施經魁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施經魁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係全盤否認,而依被告石防基前開所供,其與被告施經魁既為多年好友,被告施經魁復為其女兒之乾爹,彼此交誼匪淺等情,則被告石防基縱因係登記名義車主緣故,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而有意順勢頂替施經魁或王政文其中之一,以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石防基3人關係之親疏遠近,被告石防基若非由被告施經魁處得悉被告王政文有特殊原因無法歸案,實難想像被告石防基竟會頂替被告王政文而非頂替被告施經魁,由此益徵被告施經魁確已知悉被告王政文為通緝犯之事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藏匿人犯及教唆頂替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㈠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有於當日在該處遇見被害人李偉興,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有說:「真的是你」這句話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偉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施經魁從小就認識,至今已20餘年,知道被告施經魁是有前科的人,在地方上風評不佳,98年底的三合一選舉中,伊是在顧金土的服務處負責泡茶接待客人,98年11月16日當天伊穿戴著服務處的衣服、帽子到服務處附近的百姓宮拜拜,出來時遇到被告施經魁,2人距離大約3至5公尺,被告施經魁對伊說「是你,是你,沒關係,出去小心一點」這句話後就離開,伊覺得被告施經魁的意思是在嚇伊,因為伊和被告施經魁認識那麼久,被告施經魁的姊姊要選鄉長,伊怎麼會幫忙另外一邊,要伊不要去顧金土那邊幫忙,當時被告施經魁的語氣並不是在向伊打招呼,雖然被告施經魁並未說要如何報復,但伊有點害怕,因為當時還在選舉中,不知道輸贏,回去之後伊跟顧金土夫妻說這件事,顧金土夫妻要伊去報案,伊說不用,他們還是載伊去警局製作筆錄,說這是為了伊好等語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99號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327至33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施經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

㈡被告施經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李偉興前後供述不一,且心生畏懼係因被告施經魁之前科而非言詞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本案證人李偉興雖對於被告施經魁究係說「試試看」或「出去小心一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不一致,惟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較為久遠,經原審告以證人李偉興於偵查中證述之要旨,證人李偉興亦表示偵查中所述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反面),則衡其前開證述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縱對於被告施經魁口出之確切言語因時日久遠,記憶略有出入,仍難以此遽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此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與否,應視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衡諸被害人李偉興與被告施經魁認識已久,知悉被告施經魁素行、風評及處事態度,被害人李偉興在該次選舉中係支持對立陣營候選人,在路上偶遇而遭被告施經魁以前開言詞恫嚇,足認被害人李偉興確有心生畏怖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有於選舉當日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財福一同前往該投票所,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遇到被害人陳添戶、李浚毅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添戶、李浚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5日伊等一起到第162號投開票所投票,結束出來抽菸時遇到被告施經魁,被告施經魁就指著伊2人說:「這次如果我們沒當選,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並轉頭向林財福說:「這兩個人給我認好、顧好」,當時伊2人很害怕就趕快離開,伊等均覺得被告施經魁應該是因為伊等支持顧金土才會對伊等講這些話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99號卷第31至32頁);及證人陳添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經魁和伊是同村的,也是伊兒子的同學,顧金土是伊的老闆,所以在98年底的選舉中,伊是支持顧金土那邊的,選舉當天,伊和被害人李浚毅在投票所外抽菸,被告施經魁剛好投完票出來,就要旁邊的1個少年仔要把伊和被害人李浚毅顧好,口氣不太好,伊想說應該就是因為選舉,當時伊沒覺得有什麼感覺,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筆錄也是照伊所述記載,但對於之前說被告施經魁有比著伊和被害人李浚毅說「這次我們如果沒有當選的話,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因為已經過了4、5個月,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4頁);及證人李浚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陳添戶投完票後在投開票所外抽菸、聊天,遇到被告施經魁、被告施經魁之妻、母,及1名少年仔,被告施經魁投完票看到伊和陳添戶後就走向伊2人,並對身旁一同走來之少年仔說「這兩個人給我認好、顧好」,當時只有伊和陳添戶在該處,所以就等於是說給伊2人聽,當時伊聽完心裡有點害怕,因為怕對方來暗的,不知道該名少年仔會不會對伊怎樣,至於被告施經魁有沒有說「這次我們如果沒有當選的話,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伊沒有什麼印象,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是憑當時的印象回答,沒有誇大,說完被告施經魁等人先走,那個少年仔留在那裡,之後伊先離開一下後,有再回到現場並留在那約1、2個小時,那名少年仔也一直都在施華芬的服務處那邊走來走去,好像有在顧伊的感覺,但伊沒有報警,因為對方也沒有對伊怎麼樣,該名少年仔在那的確也是有可能在等投開票結果,但被告施經魁這樣說伊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38頁),核其2人上開證述,雖對於被告施經魁有無說「這次我們如果沒有當選的話,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不一致,惟其等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較為久遠,經原審告以證人陳添戶、李浚毅於偵查中證述之要旨,證人陳添戶、李浚毅亦均表示偵查中所述並無錯誤或誇大,則其等前開所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縱對於被告施經魁口出之確切言語因時日久遠,記憶略有出入,仍難以此遽認其等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施經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衡諸被害人陳添戶、李浚毅與被告施經魁認識已久,知悉被告施經魁素行、風評及平日處事態度,其2人在該次選舉中係支持對立陣營候選人,在投票當日遭被告施經魁告以前開言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足認被害人陳添戶、李浚毅確有心生畏怖之情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經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王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0頁、248頁反面,本院卷第166頁反面、207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芊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本來就在該處附近工作,後來聽說有新開一間私娼寮,正在裝潢,伊就過去面試,當天是王政文對伊面試,主要是在介紹環境以及工作方式,後來談妥要去上班後,王政文表示,因為伊是第1個去應徵的,陸陸續續會有新的小姐來,要伊將私娼寮的抽成先代收再轉交給蕭文棋,蕭文棋會主動打電話來,而且大約2至3天就會來收錢,伊最後1次交錢給蕭文棋大約是在99年8月2日為警搜索前幾天,而另1位小姐劉名珮看廣告打電話來應徵時,電話是伊接的,所以由伊和劉名珮約在便利商店洽談,電話卡則是蕭文棋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33至34、83至84頁,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200至202頁,原審卷四第179至185頁);及證人葉思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向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應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30頁);及證人羅雅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向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應徵,計價方式是每節15分鐘1000元,店家抽300元,綽號「小乖」之男子約2至3天會來收1次錢,最後1次來收錢約是99年7月底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31頁);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蕭文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私娼寮是由伊、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潘國志一起經營,被告王政文並無實際出資,只是有說要參加,實際出資的只有伊和被告施經魁,至於小姐誰找的伊不知道,現場也沒有人管理,直接交給小姐自行管理,只是會抽小姐營業3分的收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74至176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31169號卷第35至40、44至54、59至62頁,99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21至24頁),以及計時器4個、保險套37個、潤滑劑3罐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李儀雄並強迫被害人李儀雄找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支援小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政文怎麼跟被害人陳玉鳳說的,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到砂石場後,伊等也沒有恐嚇對方云云。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李儀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等打完就回家了,後面發生何事伊等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劉建良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伊不在現場云云。被告羅明煌固坦承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被帶到砂石場時伊也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現場聊天云云。被告王政文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事實坦承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187頁,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儀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3月5日晚間6時許,被告王政文打電話給伊說店要裝潢了,沒有小姐,要找伊談談,伊後來跟被告王政文表示沒辦法,過了1小時後,被告王政文又打電話給伊說老大在找,要伊過去,並約在施華芬服務處前巷口見面,後來伊跟著梁家豐到石防基住處後,現場除了施經魁、王政文、石防基、梁家豐外還有幾名伊不認識的少年,被告施經魁就問說:「花壇是你在處理嗎」,伊覺得莫名其妙,回稱:「我哪有在處理什麼」,被告施經魁就大聲喝叱:「你當作這裡是什麼,坐在這裡還蹺腳」,之後旁邊的少年就陸續來毆打伊,並持續了一陣子,停手後被告施經魁要伊直接聯絡私娼寮的老闆,說要直接跟對方談,伊分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1人說在打麻將,1人說在顧店,被告施經魁就大聲對伊說:「把她們都找來」,並叫1名少年坐伊的車,被告王政文則帶4、5名少年開另1輛車跟在伊後面回到伊的租屋處,之後被害人陳玉鳳來看到伊的狀況都嚇傻了,伊就跟被告王政文要求先去就醫,被告王政文還是叫那名少年坐著伊開的車跟伊去,就醫結束伊先載女友回家後,和眾人先回到砂石場,被告施經魁問說人為何沒有帶上來,伊回稱被告王政文已經有講了,被告施經魁就又說:「現在是你們說就算喔,現在是誰在作主的」,並動手毆打伊,之後也有2名少年動手毆打伊,被告施經魁並問伊說現在要如何,伊想說是否沒把人帶上來才動手,便回稱說:「我不知道,難道要我下去載他們」,被告施經魁就指揮說:「所有的人都跟下去」,伊便又由同1名少年坐上伊的車,其餘的人分乘2輛車,先到被害人陳玉鳳的私娼寮,拜託被害人陳玉鳳跟伊去砂石場,被害人陳玉鳳看伊被打成這樣,後面又有2輛車跟著,很害怕便上了伊開的車,接著再去載被害人陳彩玉,被害人陳彩玉一樣看到伊被毆打成這樣以及押陣的車,就坐上伊開的車回到砂石場,之後被告施經魁就要求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要支援小姐,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在當時那種情形下也不得不答應,被告施經魁就說可以離開了,才又由伊載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離開砂石場,過程中伊有心生畏懼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106至111頁,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6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李儀雄打電話要伊去被害人李儀雄之租屋處,伊到時看到有3、4名男子陪著被害人李儀雄,其中1名男子向伊表示私娼寮開幕要伊派小姐支援,伊回稱:「我回去問小姐看看」,該男子就說:「沒啦,你一定要給我一個確定,若是派小姐支援,就是朋友,沒有的話,就是敵人」,伊聽了很害怕,就隨口答應並趕快離開,後來被害人李儀雄又開車和另名男子去伊開設的私娼寮找伊要伊上車,伊本來不敢上車,伊看到被害人李儀雄被打成這樣,怕也被打,心生畏懼就上車了,再到另1家私娼寮去載被害人陳彩玉,到砂石場後,被告施經魁就說要開私娼寮,要伊派小姐支援,伊很害怕,就回答說好,被告施經魁就要被害人李儀雄載伊和被害人陳彩玉離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58至165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7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彩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李儀雄打電話要伊去被害人李儀雄之租屋處,伊到現場後有人要求伊支援小姐,伊敷衍回答之後就離開了,當時不確定被害人李儀雄有無受傷,後來被害人李儀雄和被害人陳玉鳳及另名男子開車來找伊,說要載伊去講話,伊說要自己騎車去並不斷推託,但對方一直要求要載伊去,態度很強硬,伊看到被害人李儀雄頭部受傷包紮,心生畏懼就坐上車,到砂石場後,被告施經魁就說要開私娼寮,要伊派小姐支援,伊回稱店內只有伊和1名小姐,如果再支援,店就不用作了,被告施經魁就口氣很不好的說:「我是跟你們商量,你這樣講……」,伊看砂石場內有很多人,被害人李儀雄又被打很慘,伊很害怕,就答應說到時候會盡量叫小姐支援,被告施經魁就要被害人李儀雄載伊和被害人陳玉鳳離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67至174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9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件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15至224頁,彰化縣警查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25332號卷第402至415頁),足認被告王政文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施經魁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施經魁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2人心生畏懼係因被害人李儀雄之傷勢,並非被告施經魁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雖均未證稱被告施經魁於砂石場曾出言恫嚇,然依當時情境,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心生畏懼之情境並非單純因己身壓力所造成,而係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等人將被害人李儀雄毆打成傷後,再由被告王政文率眾將被害人李儀雄先後帶至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之私娼寮,而以展現被害人李儀雄傷勢及人多勢眾之脅迫方式造成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心理極大壓力,擔心己身亦與被害人李儀雄有同樣下場而不得不從;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李儀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因未將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帶至砂石場,第2次被毆打而回稱說:「我不知道,難道要我下去載他們」時,被告施經魁曾指揮說:「所有的人都跟下去」等語,業如前述,益見被告施經魁確有以前開被害人李儀雄之傷勢及人多勢眾之方式逼使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同意前往砂石場之意,自無從因被告施經魁未實際口出恫嚇言語而得認未構成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故被告施經魁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建良即為與被害人李儀雄同車負責監視之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反面至246頁);且被告黃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當時伊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儀雄,打完之後被告施經魁就要被告王政文將被害人李儀雄帶回租屋處,之後被害人李儀雄再回到砂石場時,又遭被告羅明煌毆打,當時伊和被告蔡明宏都在場,被告施經魁並要被告王政文帶被害人李儀雄去將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帶回砂石場,而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被帶回砂石場時,被告施經魁亦有要求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要支援小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224至233、252至258頁);被告蔡明宏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有毆打被害人李儀雄,也有依被告施經魁指示打電話給被告王政文,表示被告施經魁已經在生氣,要被告王政文趕快將人帶上來等語;又被告王政文於99年3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11時36分許、44分許、50分許、3月6日凌晨0時3分許、24分許、多次接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王政文究竟何時將被害人李儀雄帶回砂石場,並表示一定要將人帶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215至219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明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羅明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韋達所持用,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足見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對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單純在場旁觀,其等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被告施經魁固坦承要被告黃韋達去請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吃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黃韋達等人是怎麼處理的,伊只是要拜託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找小姐而已云云。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載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至快炒店用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請被害人2人喝酒,也沒有對被害人2人說:「多少吃一點菜,不然沒有東西好吐」云云。被告王政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事實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韋達、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施經魁於100年1月11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208頁反面至209、217至218 、227至228、254至256、302頁,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有2名年輕人到被害人陳玉鳳店內,跟被害人陳玉鳳說:「有事情跟你講,出去吃飯」,被害人陳彩玉當時剛好在場,該名男子就說:「你不是那天在山上那個,正好一起去」,伊等覺得不去不行,而且會害怕,2人就被載到大村鄉的一間快炒店,裡面已經有4人在吃飯,席間就有名胖胖的男子說;「到時記得派小姐來支援」,又說伊等若不吃點東西,待會沒東西好吐,要求渠等需喝光2瓶58度的高粱酒才能離開,伊等回答說答應的是一定會做到,並在現場待了1個多小時才被載回去,事後都沒有報案,因為怕報案後被報復砸店,就不能繼續營業,被害人陳玉鳳可以指認出開車的是被告黃韋達,胖胖的男子就是被告蔡明宏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160至161、170至171頁,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5頁、183頁反面至186頁);此外,被告施經魁確於當日委由被告林玉芬向被告王政文確認是否有邀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吃飯,被告王政文聯絡後,被告施經魁並再打電話向前往之被告黃韋達指示:「你跟他講,不要這樣玩,如果要這樣玩你就拿5瓶給他們喝」、「用嚇的就好,免那個啦」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18至224頁),足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事後翻異前詞,被告劉建良空言否認犯行,皆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犯行:被告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被告施經魁、蔡明宏、劉建良辯稱:渠等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黃韋達則辯稱,當天沒有人說要砸店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施經魁於100年1月11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256頁,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害人陳彩玉的小姐到中午都還沒有到,被告施經魁就叫伊和被告蔡明宏、劉建良去被害人陳彩玉的店內,恐嚇稱,要派小姐支援,否則就要砸店等語,被害人陳彩玉後來有要叫小姐過去,但因為李儀雄之前被打,小姐又對地點不熟不願意去,被害人陳彩玉只好再私下花錢補貼小姐,小姐才勉強過去支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256頁);及證人劉瓊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月18日被告施經魁所開設的私娼寮開幕時,當地平和街27號「蘭蘭」(即被害人陳彩玉)經營的私娼寮因為沒有派小姐前往支援營業,被告施經魁就在翌日凌晨2時許,派旗下小弟開車闖入被害人陳彩玉的店內,大聲恐嚇被害人陳彩玉要派小姐過去,不然就要砸店,被害人陳彩玉害怕之下,就派2名小姐過去支援,其中1名是伊店內的小姐,受被害人陳彩玉私下拜託以1萬元之代價前往支援,所以伊才會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102頁);及證人陳宜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受被害人陳彩玉之託前往花壇洗車場旁之私娼寮上班,當時被害人陳彩玉打電話拜託伊過去支援,伊到時還看到有名男子很兇地要被害人陳彩玉再找1個來支援,伊當時本來不願意去支援,因為該私娼寮出入份子複雜,看起來都像不良少年,但被害人陳彩玉以5000元代價拜託伊去支援,伊看被害人陳彩玉被逼的這麼無奈,看起來很可憐,伊又欠被害人陳彩玉人情,才勉強答應去支援幾天等語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黃韋達、施經魁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經魁、黃韋達嗣後翻異前詞,被告蔡明宏、劉建良空言否認犯行,皆不足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彩玉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只是聽朋友說有人來伊開的店鬧,當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原審卷二第187頁),然其亦證稱:被告施經魁等人確有要求伊派小姐前往支援,並說伊已經答應了,一定要做到,伊害怕對方找伊麻煩,才會請小姐過去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陳彩玉確係因被告施經魁等人出言恐嚇,不堪其擾方自行花錢請小姐支援,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達、證人劉瓊雪、陳宜妨前開證述確屬實在。故證人陳彩玉此部分避重就輕之陳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此部分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被告施經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惟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渠等只是去附近剛好停車在該處,沒有阻止被害人劉瓊雪營業之意云云。被告劉建良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處,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接被告黃韋達、蔡明宏,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達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施經魁指示伊去將車停在被害人劉瓊雪所開設私娼寮的門口,目的就是不讓該私娼寮營業,因為與被害人劉瓊雪有支援小姐的糾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2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瓊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看過被告施經魁1次,被告施經魁經營的私娼寮因為招不到小姐,就要求附近的同業支援,但伊私下告訴附近的同業表示自己絕對不會支援,之後99年3月19日晚間,被告施經魁就派小弟開1輛車擋住伊開的店門口,不讓伊營業,車子停得很靠近,伊立刻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對方才駛離,但30分鐘後車子又開來擋住門口,是後來員警來平和街巡邏站崗,對方才將車子駛離,伊不認識開車來的3人,經指認為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伊會知道是被告施經魁派來的是因為伊店內有小姐要去被告施經魁的私娼寮支援,其中有人來幫該名小姐搬東西,所以伊才知道原來3人是被告施經魁的小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100至10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店門是往外推的,沒有騎樓,門就開在馬路邊,雖然沒有劃黃線,但員警經過都會開違規停車的罰單,當天車子擋在伊門口時,伊正在營業,店裡沒有客人,但有小姐,時間至少10至15分鐘,雖然旁邊有盆栽,但車子還是可以剛好停進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02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6至138頁),足認被告黃韋達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韋達嗣後雖翻異前詞,被告施經魁、蔡明宏、劉建良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劉建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99年3月19日或20日下午有在平和街附近遇到被告蔡明宏及黃韋達,因為伊開著被告蔡明宏的車子打電話問被告蔡明宏在哪,要直接開去還被告蔡明宏,當時伊把車子停在巷子口那邊,沒有下車,到時就直接接被告黃韋達、蔡明宏要走了,伊不知道被告黃韋達、蔡明宏有無開車,怎麼到現場的,也不知道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去那邊作什麼,伊停車地點離被害人劉瓊雪的店至少50公尺以上,沒有注意到店門口有停車,也不知道那條街的私娼寮有無在營業不知道,不太清楚,而整件事情伊沒有向被告施經魁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1頁)。

②被告黃韋達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你是跟誰一起去?)跟蔡明宏。」、「(你們車停在什麼地方?)停在路旁邊,當時我是看前面也停滿多車的,我們剛好要在後面隔壁條去找人,看到有位子了,我就停下去。(你們是為什麼目的去的?)當時是有幫1位小姐搬東西,那個她當時態度很不好,我們剛好那天晚上到那邊,剛好她們沒有在營業。(你們是為了什麼事去的?)幫那個小姐搬東西。(你們車停的地點離平和街31號,即那個甜心她們,有多遠?)差不多還有1個車位。(當天你們去的時候是幾點?)大約傍晚,不太記得了。(平和街31號她們有在營業嗎?)那時候還沒有。」、「(你們車停了多久之後開走?)我們停了馬上就走了,停不到1分鐘我們就下車了。(屋主有沒有出來叫你們移車?)沒有,我是接到派出所的電話打去家裡,家裡聯絡到我,我馬上過去牽。(蔡明宏為何會跟你一起去?)因為當時我們在洗車場,忙完要下班時,我們順便去找人。(當天你們去平和街的這件事情,施經魁知道嗎?)他不曉得。(他有無叫你們要去那邊?)沒有。」、「(蔡明宏是怎麼下車的?)開副駕那邊的門下車的,就是正常下車。」、「(你與施經魁有仇恨嗎?)沒有。(這件案子發生到現在,你講過的話都是實在的嗎?)有些有講錯。」、「(哪個部分的事實你有講錯過?)當時開車子去停是我們自己去停。(你現在說是你自己去停的,你以前哪裡講錯?)當時他問我誰叫我們去停的,我講錯。」、「(第1次去的時候是傍晚?)第1次去的時候是搬東西,是下午。(搬東西是幫劉瓊雪的小姐?)對,她拜託我說她不能住那邊了,叫我幫她搬東西。(你剛才說誰的態度不好?)劉瓊雪。(怎麼的態度不好?)就是很生氣。(怎麼生氣,她有對你們怎麼樣嗎?)是沒有,都沒有。(那為何會有態度不好的結論?)她有跟那個小姐講一些事情。(講什麼事情?)忘了。(你知道施經魁有經營私娼寮嗎?)我當時是知道王政文。(施經魁你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們是在洗車場洗車,到底他們事實上是怎樣,我不曉得。(你與劉瓊雪有何糾紛?)都沒有。(你剛才說你之前講的大部分實在,只有誰叫你們過去的部分不實在,是嗎?)對。(你之前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問你『你們是不是要跟私娼寮老闆收取保護費不成,才故意下車停放在大門出入口,不讓她營業『,你說『我們不是要收取保護費,是跟蘭蘭有支援小姐的糾紛才故意駕車停放在大門口出入處,不讓她營業』,你現在說你跟她沒有糾紛,之前為何說你跟她有支援小姐的糾紛?)那時候好像是又之前的,因為劉瓊雪不是蘭蘭。(你為何會回答說有支援小姐的糾紛?)那時候王政文有叫我聯絡蘭蘭,她本來有答應要跟他支援小姐,蘭蘭說好,後來又沒有消息。(你是否有在平和街那附近的私娼館叫囂、踢人家的大門?)沒有。(你為何之前有1次在警察局,說你過去那邊是施經魁叫你們去那裡作亂,要讓她們無法經營?這個不是開車子停車子的事情?)不是,是當時我記錯了,因為那是跟蘭蘭支援是同一時間,是王政文說『你過去找蘭蘭,看她有無在那邊』,我們過去說『妳們老闆娘在嗎』,沒有我們就走了。(你車子停在劉瓊雪她們的外面或附近,你停在那裡做什麼?)是剛好當時我要去她們店的後面那邊,我的朋友在那邊,我想說那時候晚上那一排都沒有在營業,因為那時候有站崗。(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時回答,說你車子停在那裡的目的是不要讓她們營業?)那時候剛開始的想法是這樣,今天的想法就不是這樣。」、「(你停車的地點前面有無盆栽?)我印象是有,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停,就算我要故意擋她,也沒有辦法開進去,也是在路旁邊而已。」、「(誰跟你回去牽車?)印象中是我自己過去牽的。(後來你車子開去哪裡?)就開回家了。」、「(你當天停車之後的行程到底為何?)停完之後我們就去找我朋友,遇到劉建良,他有打電話要還車給蔡明宏,我們一起去找我朋友,後來接到派出所的電話,他們載我回去牽車,牽完就去吃飯,吃完飯就各自回家。(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在警局時除了誰叫你去的部分,講的跟事實有出入之外,其他你當時是真實的陳述。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說車子是劉建良開車,你坐〈副〉駕駛座,蔡明宏坐在後面?)因為當時已經有過一段時間了,當時他們在問時,我記不太起來,是他說誰開車怎樣,我是憑印象回答。(你當時是憑印象回答,為何和現在審理所述不一致?你現在的回答是憑什麼?)事發後來我有認真回想,事實是我自己和蔡明宏那時候開車去那邊停的。(你是再憑什麼回想的,有其他的跡證?)沒有。(你是繼續再回想嗎?)對,我就想說我那時候怎麼回答這樣。(你沒有求證過劉建良或蔡明宏嗎?)那時候我問說那天是我們2人開車還是誰,因為那時候劉建良跟我說他沒有去,因為後來我們想到他是開蔡明宏的車子回來載他。(所以你在警察局憑印象講完之後回來繼續回想,再去問劉建良及蔡明宏,是嗎?)我是問蔡明宏,因為當時我是跟蔡明宏在一起。(是誰跟你講劉建良沒有去?)因為那天事情結束之後是劉建良來載我們的。(可是警察局那個也是你事後回想起來的,為何你在警察局事後回想起來說是劉建良開車、你坐旁邊、蔡明宏坐後面,為何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會忽然認為劉建良沒有載你們去?)因為在做筆錄時我想不太起來,他們筆錄有說誰說是不是你坐他旁邊,我只說是或不是。」、「(這一件事情是在99年3月發生的,你去警察局已經是7月的事情,你那時候憑印象回想、努力的回想,想成那樣子,現在今天來陳述是100年1月了,你這個時候完全沒有去求證過,你現在的回答是憑什麼講成這個樣子?)我有去找蔡明宏。(所以問你到底有沒有去求證過,到底有沒有?)有。(你求證過誰?)蔡明宏。(還有沒有別人?)沒有。(蔡明宏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那一天我們2人是你開車載我去找你朋友』,因為他說建良跟他說為什麼我講到他跟我們一起去,他那天在臺中。」、「(你既然在警察局時做那樣的陳述,為何你後來會想到你這樣想可能不對,為何你後來會想到要再去問蔡明宏,而不是在警察局時就跟警察說這個部分我想不清楚,我回去求證誰之後,再來回答?)因為那一天問的還滿多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已經在法院訊問時,你碰到劉建良,劉建良問你『我沒有去,你為何講到我』,那件事情起因之後,你再去求證蔡明宏的,是嗎?)對。(所以你不是後來回想覺得有問題,是你一直到了法院訊問的時候劉建良有這樣子問你,你才想有可能記錯了,才去求證蔡明宏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60頁)。

③被告蔡明宏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們2位有無下車?)當時劉建良要還車給我,我們是洗車場下班,黃韋達叫我陪他去找人,開到一半,劉建良也說剛好到,就說在路口等,所以我們車就先路邊看有車位就停了,我們就給劉建良載。」、「(他開車停的位置有沒有擋到那些住戶的門口?)應該是沒有吧,因為當時我們停的時候,是前面都有人停了,我們想說就跟著停在路邊。(你們停的位置離牆壁大概有多遠?車子距離牆壁的距離。)還有一段距離,因為牆壁是靠近我副駕駛座這邊,我還可以下車。」、「(你和黃韋達去平和街這邊,把車停好,有沒有屋主出來要你們移車?)沒有。(你們停好的位置前面附近有無盆栽?)附近應該都有盆栽。(你們在3月19日或20日去平和街31號附近這個地方,在你們去的之前有無跟施經魁講?)沒有。(施經魁有無指示你們去那邊?)沒有。」、「(車子大概開多久?)隔壁巷子而已,我對那裡也不熟。(大概幾分鐘?)一下子就到了。(那你們為何不直接走過去就好了?)因為我們本來是開黃韋達的車子要過去,是後來劉建良剛好到這邊,就說不然給他載,開1臺車子去就好了。(那你們為何不一開始叫黃韋達開車過去就好了,還要停車停到平和街那邊去?)因為想說開2臺車子麻煩。(你一開始不是跟黃韋達去而已,一開始為何不黃韋達就直接車子開過去就好了,還要放到平和街,走到那裡,遇到劉建良,再由劉建良載你們過去,這樣子不是脫褲子放屁嗎?)我聽不懂。(後來你們有去找黃韋達的朋友,黃韋達是何時走的?)接到管區的電話。(你和劉建良還待在那裡嗎?)沒有,就直接載黃韋達到巷口去牽車。」、「(你跟黃韋達要做筆錄之前有先溝通嗎?)沒有。(你當時所述是實在的嗎?)是。(你當初在警察局那邊做筆錄,警察問你,你跟黃韋達開車過去故意停在她們門口,不讓劉瓊雪叫甜心的開的私娼寮營業,這個部分你回答是黃韋達叫你陪他去的,警察又問你,你擋住出入口不讓劉瓊雪甜心營業云云,主要是這個,為何當時你會回答說你們是要去那裡故意不讓她營業?)沒有,有沒有要去我根本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陪黃韋達要去找人。(那時候警察問你車子故意停在大門口不讓她營業,你是與何人前往,你回答說車子是黃韋達駕駛,你坐前座,黃韋達叫你陪他去的?)他要去做什麼,我不清楚。(黃韋達那時候在警察局也是回答說他是故意車子停在那裡,是故意不讓她營業的,對嗎?)我不知道,是當天一下班他就叫我陪他去找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就去了。」、「(你說當時是黃韋達叫你陪他去,當時黃韋達叫你陪他去做什麼?)那時候下班,我們收一收,他就說你要做什麼嗎,我說沒有,他就說不然你陪我去找人一下。(劉建良為何當時一定要還你的車?)因為當時我要回臺中。」、「(當時劉建良原來在哪裡?)應該在臺中吧,我沒有問他,我只是說我下班了,叫他來載我,順便回臺中,把車還給我。(因為你要回臺中,你叫他把車子牽來還給你,你為何又答應黃韋達先去花壇街找朋友,然後把車子停在平和街,然後再叫劉建良到那邊去找你們,為何不直接他到洗車場找你就好?)那時候他到洗車場了,因為我是快下班時叫他要把車牽過來,後來他過一段時間都還沒到,黃韋達就說叫我先陪他去找人,他說旁邊而已,所以我就說好。(為何你們要去花壇街找人,卻停車在平和街?花壇街那個朋友那邊沒有地方停嗎?)這我不清楚,車子又不是我開的。」、「(劉建良開車載你們過去之後,他有在那邊等你們吧?)載我們去哪邊。(你們不是三個人去黃韋達的朋友那邊嗎?)劉建良是停在路口,我們走過去給劉建良載。(劉建良開著你的車把你們載去黃韋達要找的朋友那邊,他是不是把車子停在那裡,讓你們下車?)是。(然後呢,他等你們談完之後再載你們回平和街?)不是,是黃韋達跟他朋友去講話,我們2人在車上。(所以你們2人是在那邊等黃韋達?)是。(所以那個地方至少可以有位置讓你們停?)是。(問題就在於如果是這樣子,為何黃韋達當時跟你兩個人不把車子直接停到他朋友家,然後叫劉建良開車去那邊跟你們會合就好,為何要停在平和街呢?)因為當時我們剛好經過平和街,劉建良就說他到了,我說不然你到巷口載我們,他就問我們有要去哪裡做什麼嗎,我說我要陪他去找人,他就說找完我們一起去吃飯。(你們停的平和街那邊,還有你要去找的黃韋達朋友那邊,離你工作的洗車場那邊多遠?)沒有很遠吧。(如果沒有很遠的話,你們後來還一起去吃飯,為何不叫劉建良在洗車場等你們就好,你們為何要用2部車前前後後的換?)沒有換。(是沒有換,只是讓人覺得非常的麻煩,因為黃韋達載著你直接到花壇街找朋友就好了,劉建良就算那時候打電話給你,你可以請他到洗車場等你們就好,然後你們在談好事情之後,再回洗車場去吃飯,因為你現在講的,你們3人陳述的,會變成你跟黃韋達2人開車在平和街那邊,停了車之後劉建良在附近,再來接你們,再載你們到黃韋達的朋友家,然後就又接到了警察的電話,你們再又把黃韋達一起載回平和街,黃韋達再去把車子開出來,然後你跟劉建良再開1部車,然後你們再去吃飯,然後你們再各自離開?)後來就沒有去吃飯了,後來因為接到電話,我們就各自走了。(所以你們接到電話就載黃韋達去平和街開車,然後你們就各自走了,也沒有去吃飯?)是,吃飯只是本來想說講完話要去,後來接到管區的電話就想說算了,就沒去吃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7頁)

④經核渠等前開供(證)述,對於開車前往被害人劉瓊雪店外究係為幫忙小姐搬運物品或為訪友,證述不一,對於為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歧異,亦無法為合理陳述,且被害人劉瓊雪所經營之私娼寮距離被告施經魁等人經營之洗車場,距離非遠,實難想像有何必要由被告黃韋達專程開車自洗車場至被害人劉瓊雪店門口停放後,再步行至另外一條街上拜訪朋友,亦難想像被告劉建良既可在被告黃韋達朋友住處下停車讓被告黃韋達前去訪友,被告黃韋達當初又有何必要捨近求遠,停至被害人劉瓊雪門前,是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對被告施經魁為何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明確,被告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被告王政文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527至528頁,原審卷一第186頁、卷四第245頁,本院卷第166頁反面、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成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6月15日被搜索當天,伊到被告施華芬的住處向被告黃慈啟表示警察來搜索,被告黃慈啟就請林享裕回伊住處載伊妻子李黃蕊,由李黃蕊把83萬元放在保冰桶內一起帶出去,其中3萬元是自己的,另外30萬元、50萬元都是收到的賄款,伊怕放在家裡被搜到,後來伊在被告施華芬的住處待到晚上7、8時許,就由伊女婿將伊和李黃蕊接到臺中,並把保冰桶帶走,回到家時發現冰桶內剩下4罐飲料,才在隔天趕快打電話給被告黃慈啟問發生何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6號卷一第13至14頁);及證人李黃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將83萬元裝在保冰桶內被接到被告施華芬的住處,途中被告黃慈啟有將保冰桶拿走,但伊要離開時,被告黃慈啟又有將保冰桶交給伊,但當時都沒有打開看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第7至1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華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黃慈啟跟伊說那個保冰桶是李成津夫妻寄放的,伊直覺認為裡面裝的是錢,但因為不想淌渾水,就叫被告王政文把保冰桶拿去放在車上,後來被告王政文有事先離開,就把保冰桶一起載走,但因為聯絡上李成津之女婿要前來接人,伊才又打電話請被告王政文將保冰桶送回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271至274頁),足認被告王政文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政文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如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共同被告王政文,惟矢口否認被告黃慈啟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被告黃慈啟是在打完之後才來到砂石場云云。被告黃慈啟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到砂石場時,都已經打完了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被告施經魁一起到臺中市將被害人施昀夆載回來之後,先到被告施華芬的服務處向被告黃慈啟報告說已經帶到施昀夆,要直接去砂石場,之後被告施經魁打伊時,被告黃慈啟已經在場,還有在旁助勢,要伊把錢拿出來,蕭文棋、沈博源則僅在旁觀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527至52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先和被告施經魁將被害人施昀夆載回砂石場,當時現場還有蕭文棋、沈博源,之後伊又再和蕭文棋去臺中將被害人施昀夆的車子開回來,被告黃慈啟有到場,但伊不太確定是什麼時間,當天被告黃慈啟來回2趟,確切時間伊不太清楚,這次伊回來就有被被告施經魁毆打,伊被毆打時被告黃慈啟有在場,之前證稱被告黃慈啟有說這個責任要伊或被害人施昀夆來擔的這段證述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蕭文棋、沈博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政文遭到被告施經魁毆打時,被告黃慈啟確有在場,但不知道被告黃慈啟有無看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512至516頁),堪信屬實;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文曾於99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離開砂石場,搭載原審共同被告蕭文棋前往臺中市,將被害人施昀夆之自用小客車開回砂石場,被告黃慈啟亦於上午8時42分許離開砂石場,惟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後,蕭文棋、王政文先後返回砂石場後,被告黃慈啟復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機車進入砂石場,直至上午9時36分許,蕭文棋、沈博源方搭載王政文離開砂石場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 90025332號卷第530至541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文前開證述為實在,復有診斷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件可資為憑(見同上警卷第504頁反面至513頁),被告施經魁否認被告黃慈啟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被告黃慈啟空言否認犯行,皆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慈啟、施經魁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施經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施經魁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財福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過程中,雖對被害人張權威出言恫嚇,然渠等係以此手段妨害被害人張權威行使施工之權利,該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就犯罪事實欄三對被害人張權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財福向被害人黃東隆恫稱:「不然是要怎樣,是不是要尬看看,我們是在地的」等語部分,均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財福就此部分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施經魁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被告施經魁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藏匿人犯之行為繼續中,再教唆被告石防基頂替被告王政文,此部分犯行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藏匿人犯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施經魁犯有教唆頂替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判決認定有罪之藏匿人犯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㈣核被告施經魁就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承租前開處所作為私娼寮,然並未參與攬客,而係由各該小姐自行至外招攬男客後,由被告等提供該場所容留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自僅構成容留而非屬媒介行為。故核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與原審共同被告蕭文棋、楊芊芊及已死亡之潘國志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等人以固定之店面經營,並反覆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核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必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使之行動不能自由,方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係以將被害人李儀雄毆打成傷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李儀雄不得不按渠等之要求,前往將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帶至被告石防基之住處洽談,當時係由被害人李儀雄自行駕車,被告劉建良坐於同車之副駕駛座監控,被告王政文則率眾駕駛另1 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儀雄證述明確;則衡諸常情,倘被害人李儀雄當時已被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等人為遂行剝奪被害人李儀雄行動自由之犯意,儘可派人將被害人李儀雄押解上車,並讓被害人李儀雄坐於後座中間,再由其他被告分坐左右加以看管、控制被害人李儀雄之行動,當無任由被害人李儀雄坐於駕駛座駕車之理,是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之用意,僅在強迫被害人李儀雄尋找熟識之私娼寮業者出面與被告施經魁洽談支援小姐一事,並無剝奪被害人李儀雄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渠等行為客觀上亦未達於剝奪被害人李儀雄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2度強制被害人李儀雄前往尋找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以及強制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前往砂石場後又脅迫渠等同意支援小姐,分別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核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蔡明宏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蔡明宏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施經魁、劉建良、黃韋達、蔡明宏就犯罪事實欄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施經魁、劉建良、黃韋達、蔡明宏就此2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論列被告王政文亦涉犯此部分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王政文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㈨核被告王政文就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㈩核被告施經魁、黃慈啟就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錯移至其他部分,顯係誤植,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施經魁、黃慈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張權威、被害人童佳生、李樹根行使權利;被告施經魁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李浚毅、陳添戶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係以一強制行為,使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係以一強制行為,使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行無義務之事;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施經魁所犯5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藏匿人犯犯行、1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6次強制犯行、1次傷害犯行;被告王政文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4次強制犯行、1次侵占犯行;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5次強制犯行;被告羅明煌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強制犯行;以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㈠被告施經魁前於①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1案),入監執行後於8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5日。②85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另於87年間因恐嚇、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月、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與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6日。③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後第4、5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間第1至5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1號裁定減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外),並就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第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第3案中已減刑之罪與未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就第4、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王政文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黃慈啟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因減刑前已繳納易科罰金,於96年9月18日因減刑後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㈣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慈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2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施經魁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復於98年1月間甫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終止感訓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思悔改,僅因細故即自詡正義,與被告王政文等人以前開方式阻止他人施工,其明知被告王政文為通緝犯,僅因仍須其聽命行事,竟任意教唆他人頂替,視司法為無物,又不但為圖私利而經營私娼寮,助長色情氾濫,更僅因私娼寮開幕準備未如預期,即自恃己身地方勢力,多次率眾以前開各種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使各該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造成其等內心之無限恐懼,視他人之尊嚴如無物,行徑囂張惡劣,目無法紀,亦使各該被害人因畏懼其勢力或避免日後徒增困擾,而不願追究或匆匆和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王政文不但逃避司法追緝,更為虎作倀,欺壓良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各該犯行中,亦見其為具有與被告施經魁相當之地位而得發號施令之人,非僅一般聽命行事之小弟,惡性非輕,更因心生歹意侵占前開款項,犯後僅為求己身免責,而將前開罪刑推卸予他人,致被害人施昀夆無辜受累,心態可議;被告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糾眾滋事,聽命於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而對各該被害人以前開激烈之手段騷擾欲遂行渠等目的,擾亂他人營業安寧,行徑囂張,犯後復均飾詞狡卸,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態度輕佻,未見有何悔意,惟尚屬聽命之小弟;被告黃慈啟素行不佳,雖係因被告王政文侵吞款項,惟其本案犯罪手段激烈,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即被告王政文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施經魁、黃慈啟、王政文、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處被告施經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王政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嫌過輕,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羅明煌、劉建良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計時器1個、保險套19個、潤滑劑1罐雖為原審共同被告楊芊芊所有,然非供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之中華電信行銷單、計時器3個、保險套18個、潤滑劑2罐,均非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等人所有供渠等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經魁、黃慈啟持以為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復就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施經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審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被告施經魁本件各次犯罪之犯行固值非難,自不可取,然衡被告施經魁各次犯案情節,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於量刑時並已審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尚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施經魁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而認被告施經魁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被告施經魁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七、十三以外犯行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黃慈啟上訴意旨盡皆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王政文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被告施經魁、劉建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各節,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施經魁於99年2月上旬某日晚間與被告王政文、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綽號「阿為」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8人,在臺中市○○○路「和風汽車旅館」進行俗稱「轟趴」之聚會,適甫當選彰化縣議員之被告黃健彰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飲酒與周健興發生口角,被告黃健彰隨即打電話找被告劉建良轉知被告蔡明宏帶人前往助勢,被告蔡明宏將上情告知被告施經魁後,被告施經魁即帶同被告王政文、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及綽號「阿為」者等共8人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錢豹」酒店為被告黃健彰助勢,被告施經魁等一行人到達後由被告黃健彰帶往周健興飲酒之包廂內,先由被告施經魁向周健興嗆聲:「你應該知道我是誰」後,被告黃健彰即對周健興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被告黃健彰、王政文、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及綽號「阿為」等人即圍毆周健興,期間因包廂內尚有周健興友人梁錫裕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友見狀,起身欲搭救,詎被告施經魁與王政文、黃健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經魁向在場之梁錫裕及其友人揚言:「這沒你們的事,不要插手」,被告王政文則協助控制住場面,再由被告黃健彰持調酒之玻璃公杯往周健興頭部猛砸,使周健興頭部鮮血直流受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倒臥在包廂內,被告黃健彰等人於逞兇後猶一直對傷重之周健興辱罵三字經,始行離去。之後周健興方得由梁錫裕等人電請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被告施經魁為免周健興報警,於是透過被告王政文向周健興之友人曾石城放話,要求曾石城轉達周健興:「不要報警,否則就要輸贏」(鬥毆之意,曾石城並未轉告)。因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與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琪及綽號「阿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80萬元,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花壇鄉○○路506號開設私娼寮,並先容留並雇用被告楊芊芊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負責私娼管現場管理,約定嫖客每次性交易代價1000元,店家抽頭300元,自99年3月18日開幕迄今,每日約可抽取3000元至4000元,抽取之金錢由被告楊芊芊收取後再交由被告蕭文琪上繳被告王政文供集團成員花用。因認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因被告王政文就犯罪事實欄十三所受傷害前往報案,被告施華芬於是將矛頭轉向被告王政文之女友鄭美華,並與被告黃慈啟、施經魁、林玉芬、黃思穎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玉芬、黃思穎前往鄭美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之音樂教室,由被告林玉芬向鄭美華說:「大姊(即被告施華芬)要問有關冰桶內錢的事情」,而甫遺棄施昀夆之被告施經魁亦趕往該處助勢,因鄭美華立即打電話詢問被告王政文究竟何事,而被告王政文在電話中即表示自己遭施經魁毆打,人在醫院,加上當日鄭美華原本打算至醫院探視母親,鄭美華不願前往,因此藉故未帶皮包,詎被告黃思穎即擅自將鄭美華放在屋內之手提包拿上車,鄭美華在恐懼及無奈下始隨同被告林玉芬、黃思穎前往被告施華芬服務處,被告林玉芬一行人將鄭美華載往被告施華芬服務處後,鄭美華表示不清楚冰桶內錢的事情,且一邊打電話給被告王政文表示人被帶往被告施華芬服務處問錢的下落,一邊表示想離去,然被告黃慈啟隨即喝令鄭美華必須等到被告王政文回來說清楚才能走,因被告王政文得知鄭美華被帶到被告施華芬服務處問話,可能會有危險,於是在警局請求協助,經警方通報被告施華芬服務處附近派出所派員前往察看,鄭美華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林玉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叁、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有此部分強制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王政文、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證人即被害人周健興、梁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石城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被告施經魁辯稱:當天確實有毆打被害人周健興,原因不清楚,被告黃健彰已經醉倒沒有參與毆打,伊也沒有跟被害人周健興講到話,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被告王政文辯稱,伊是幫忙勸架等語;被告黃健彰辯稱:伊當天已經醉了,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健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和被害人梁錫裕一同在「金錢豹」酒店內之包廂喝酒,包廂內約有5、6人,被告施經魁、黃健彰帶著一群人進到包廂後,不知道何人說,「你們都不要靠過來」,之後伊就被被告施經魁、黃健彰等人圍毆,還有人拿公杯砸伊的頭,對於為何伊的朋友都無上前阻止伊被毆打,伊不會講,但事後是被害人梁錫裕將伊送醫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273至27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施經魁在管訓隊認識,被告黃健彰則是在朋友處認識,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黃健彰已經忘了,沒印象有跟被告黃健彰吵架、起衝突,喝太多酒醉了,如何被打為何被打都忘記了,也不記得有無聽到「你們都不要過來」這句話,對於之前在偵查中所言無意見,之前記憶應該比較清楚,偵查中未受脅迫或利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5頁);證人梁錫裕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連同被害人周健興約5、6人一同在包廂內喝酒,被告施經魁、黃健彰等人一進包廂時,不知何人說,「你們都不要靠過來」,之後就開始毆打被害人周健興,何人毆打出手伊不記得,因為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現場情形很混亂,伊在包廂角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而沒有出手幫忙,也沒有看到有人要出手幫忙時被阻止,不清楚有無任何人限制伊的自由或以言語恐嚇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73至27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認識被告黃健彰,不認識被告施經魁,當天約有4、5個朋友一起去酒店,被告黃健彰曾1人到伊的包廂內一起喝酒,之後伊就醉了在旁睡覺,聽到有人在罵,罵得很大聲,伊才醒來,眼睛睜開就看到一群人在打被害人周健興,當時場面很混亂,沒有聽到在場有人說:「你們都不要過來」、「沒你們的事情,不要插手」,警詢及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警察說對方都承認,要伊照著說,但筆錄中「沒我們的事情,叫我們不要插手」這句話是伊告訴警察的,因為警察一直說對方一定有說什麼,伊才這樣說,而當時伊不敢靠近,是因為對方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3頁)。經核其等上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周健興、梁錫裕雖均避重就輕,而證稱不記得或沒聽到有人說「你們都不要靠過來」這句話,然縱依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曾證稱前開包廂內曾有人欲上前搭救而遭以如何之方式阻止,則被告等人前開言語之目的是否為現在或將來惡害之通知,即有所疑。

㈡被告王政文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施經魁在場控制場面,不讓其餘酒客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7至228頁),惟其亦未曾供稱在場酒客是否曾試圖有任何動作而遭其2人阻止,自難以籠統形容之「控制場面」,即謂渠等確係以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再者。公訴意旨亦始終未指明,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究係行使何種強暴、脅迫手段,又妨害他人行使何種權利,或使他人行如何之無義務之事,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論列被告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亦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惟其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有一同到場圍毆周健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描述強制之犯罪事實時,更載明係「施經魁與王政文、黃健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施經魁向在場之梁錫裕及其友人揚言:『這沒你們的事,不要插手』,被告王政文則協助控制住場面,再由被告黃健彰持調酒之玻璃公杯往周健興頭部猛砸」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全未記載被告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有此部分犯行,自屬未經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肆、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有此部分經營私娼寮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王政文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均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私娼寮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被告石防基、沈博源均辯稱:伊等只有投資洗車場等語;被告梁志隆辯稱:伊只是會去洗車場幫忙等語。

二、經查,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共同經營私娼寮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

乙、壹、六部分),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與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等人就經營私娼寮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政文先於警詢中證稱:前開私娼寮股東有被告蕭文棋、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及綽號「阿卿」之成年男子,投資金額含洗車場及店內裝潢約70至80萬元左右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229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私娼寮是被告蕭文棋、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施經魁合夥開設,出資情形伊不太瞭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312至313、41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伊在偵查中之證述是聽聞被告施經魁、蕭文棋所言,實際上洗車場、私娼寮之出資分配,伊並不清楚,被告施經魁、蕭文棋也沒有跟伊說洗車場、私娼寮之股東分別是哪些人,而伊通常只有看到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出現在洗車場,沒看過有參與私娼寮的經營管理,兩個地方是一起裝潢,但洗車場先開幕,伊不知道是否同時決定要開這2家店,伊只是負責打雜,忘記為何在準備程序中會說是被告梁志隆提議開私娼寮,應該是被告施經魁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頁反面至18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私娼寮出資者有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蕭文棋,被告施經魁則未實際出資,伊會知道是這幾人是因為有聽客人的朋友在說洗車場是誰開的,實際的內部情形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經核其等上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有出資經營私娼寮,惟亦均證稱係聽聞他人所言,己身對於私娼寮實際出資情形並不清楚;況證人黃韋達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衡情亦無從親自見聞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有出資經營私娼寮之事實;且證人王政文已證稱未曾看過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參與私娼寮之經營管理,則是否得以證人黃韋達、王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確有參與經營前開私娼寮,實值商榷。此外,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蕭文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私娼寮和洗車場係承租同一個鐵皮屋,由伊陪潘國志出面承租,剛開始是要做洗車場,後來就有說要再做私娼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4至178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芊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洗車場與私娼寮間有通道,伊有時候去洗車會走那個通道,但平常小姐不會走,通道兩端都有一扇門,私娼寮這端的門上班時會反鎖起來,洗車場那邊是進不來的,另外一扇門有無反鎖伊就不知道了,但伊走過去時是沒有鎖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5頁);惟縱前開私娼寮、洗車場係同時裝潢,二者間並有連接通道,原因又係因出資者後來有部分重疊,然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除初始投資或幫忙洗車場業務外,另有同意出資或參與經營私娼寮情事,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有參與形成開設洗車場外再開私娼寮之決議,而得認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公訴意旨壹、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施華芬、林玉芬、黃思穎有此部分強制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被告施經魁、黃慈啟、施華芬、林玉芬、黃思穎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被告施經魁辯稱:當天伊只是去前開補習班要開回自己的車,並沒有遇到被害人鄭美華等語;被告黃慈啟辯稱:伊沒有要被告林玉芬、黃思穎去找被害人鄭美華,伊回到住處就看到被害人鄭美華在服務處講電話,伊沒有跟被害人鄭美華講到話等語;被告施華芬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害人鄭美華到伊服務處的過程等語;被告林玉芬辯稱:伊只是要陪被告黃思穎去補習班拿東西,是被害人鄭美華主動說要跟伊和被告黃思穎回服務處的等語;被告黃思穎辯稱:伊是和被告林玉芬要一起去拿東西,遇到被害人鄭美華,被害人鄭美華就自己說要和伊回服務處,到服務處之後,被害人鄭美華也一直在講電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鄭美華確係因被告王政文侵占前開款項,遭被告黃思穎、林玉芬要求而一同前往被告施華芬之服務處說明、解釋,並於被告黃慈啟透過被害人鄭美華與被告王政文聯繫過後離開該服務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月16日當天伊原本在補習班2樓睡覺,在監視器看到被告施經魁、林玉芬、黃思穎到補習班來,被告林玉芬還有帶小孩來,後來被告黃思穎上樓跟伊說被告施華芬在找伊,要伊趕快過去被告施華芬的服務處,但沒有說不去會怎樣,伊就先打電話問被告王政文發生什麼事,被告王政文說被被告施經魁毆打,目前在醫院,被告黃思穎又上樓催促伊,並說被告王政文出事了,要伊快一點,被告林玉芬也有催促伊,伊因為怕也被打,所以藉故皮包未拿,被告黃思穎還自己拿著伊的皮包催促伊上車,並幫伊開車門,但鐵門是伊自己關的,伊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黃思穎開車,被告林玉芬和小孩則坐於後座,到了服務處之後,在場只有被告黃思穎、林玉芬、被告施經魁之母,及1名伊不認識之人,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王政文,講了多久伊沒有印象,但過程中伊是獨自1人站在廣場,印象中廣場蠻大的,被告黃思穎會出去看一下伊在做什麼,但沒有阻止伊打電話,而被告黃慈啟是在伊講電話時才騎機車回來,被告黃慈啟並把電話接過去跟王政文通話,講完電話後,被告黃慈啟說留伊也沒用,就要伊走了,後來伊出去時,遇到巡邏車就一起回到派出所,但伊不知道是誰報案的,當時會邊哭邊走是因為擔心生病的母親以及被告王政文的傷勢,過程中都沒有遇到被告施經魁,也沒有與被告施經魁交談過,而被告黃慈啟有叫伊不要離開,但沒有說離開會對伊不利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18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思穎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天是被告施華芬有事情要找被害人鄭美華,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被告林玉芬有向被害人鄭美華表示「大姊(即被告施華芬)有事情要找她(即被害人鄭美華)」,而當天被害人鄭美華喝醉,伊問說要不要和伊一起回公司,被害人鄭美華答應,伊才會去拿被害人鄭美華的包包,且被害人鄭美華是主動坐上伊的車和伊及被告林玉芬一起回服務處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57至59、70至7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鄭美華是自己說要跟伊回服務處,當天被害人鄭美華有喝醉,伊說要回家,被害人鄭美華就說要跟伊回去,伊跟被害人鄭美華說被告王政文好像有拿錢還是怎麼樣,問被害人鄭美華要不要跟伊一起回去,被害人鄭美華說好,伊是因為被害人鄭美華喝醉了,擔心被害人鄭美華才會要被害人鄭美華跟伊一起回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15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天伊是要去拿伊的日文教材,要把隔天的教材帶回服務處作準備,伊有跟被害人鄭美華說要去拿日文教材,之後要回服務處,被害人鄭美華就請伊等她,說一起回去服務處,並不是伊找被害人鄭美華說被告施華芬要被害人鄭美華去服務處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47頁反面至248頁)。被告林玉芬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天是被害人鄭美華主動和渠等一起去被告施華芬服務處,要瞭解被告王政文為何要把被告施華芬的錢拿走,伊忘記是伊還是被告黃思穎提議去找被害人鄭美華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163頁反面至165頁、178至17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被告黃思穎找伊一起去,不是被告施華芬要渠等去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15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那天是跟被告黃思穎去音樂教室拿私人的東西,後來被害人鄭美華下來時就說要跟伊和被告黃思穎一起回去服務處,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被害人鄭美華每天也會去服務處云云(見原審卷四第第247頁反面至248頁)。經核渠等上開辯解,對於當天為何前往被害人鄭美華經營之補習班、何人要求被害人鄭美華一同前往被告施華芬之服務處、是否知悉被告王政文侵吞前開款項、是否要求被害人鄭美華為此說明等節,前後不一,彼此矛盾,顯無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依證人鄭美華前開證述,被告黃思穎、林玉芬僅係告知被告施華芬要求其前往服務處,並不斷催促,並未以行為或言語進行任何惡害之告知,而得認渠等有以何手段壓制被害人鄭美華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害人鄭美華雖係因知悉被告王政文當時已遭毆打成傷,擔心己身遭牽連而心理感受強烈壓力,然此為其自行撥打電話詢問王政文而知悉之消息,並非被告黃思穎、林玉芬主動告知欲以此要脅或警告,自難認此部分被告黃思穎、林玉芬有何強暴、脅迫等非法犯行,而被告施華芬、施經魁、黃慈啟,與渠等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害人鄭美華雖證稱伊抵達服務處後,被告黃思穎、黃慈啟曾要求伊不要離開等情,然亦證稱伊當時一直在服務處前之廣場打電話,且是獨自1人,只有被告黃思穎會來看伊在做什麼,該廣場範圍頗大等語,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欲恃眾施以脅迫之人,實無任人呼叫求援,無須近身看管,任其處於開放空間之理,被害人鄭美華在場既多次撥打電話未遭制止,則是否能以被害人鄭美華隻身1人身處被告施華芬服務處,以及被告黃思穎、黃慈啟曾口頭要求其暫勿離開,遽認渠等有以何脅迫手段造成其心理強大壓力致其意志遭抑制之事實,實有可疑。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石防基、沈博源、梁志隆、林玉芬、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等人確有公訴意旨壹、一至三所指各該犯行,且公訴意旨壹、一關於被告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部分未經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石防基、沈博源、梁志隆、林玉芬、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石防基、沈博源、梁志隆、林玉芬、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此部分無罪,並敘明被告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此部分未經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旨。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石防基、沈博源、梁志隆、林玉芬、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有公訴意旨壹、一至三所指各該犯罪行為,及公訴意旨壹、一關於被告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部分未經起訴而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石防基、沈博源、梁志隆、林玉芬、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如公訴意旨壹、一至三所示各該罪責,並主張公訴意旨壹、一關於被告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部分業經起訴而應為有罪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經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經魁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王政文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林財福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已│
│  │                  │確定)                                        │
├─┼─────────┼───────────────────────┤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經魁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石防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施經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                  │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施經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                  │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施經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政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蕭文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                      │
│  │                  │                                              │
│  │                  │楊芊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                      │
├─┼─────────┼───────────────────────┤
│7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施經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
│  │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王政文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
│  │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羅明煌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黃韋達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蔡明宏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劉建良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施經魁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王政文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黃韋達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明宏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建良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施經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                  │                                              │
│  │                  │黃韋達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蔡明宏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劉建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施經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
│  │示                │刑伍月。                                      │
│  │                  │                                              │
│  │                  │黃韋達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蔡明宏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劉建良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王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  │示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2│如犯罪事實欄十三所│施經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                │                                              │
│  │                  │黃慈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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