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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增瑜林欽章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金堆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進春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張立業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5、16、18、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先後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臺灣省議會議員及立法委員等)係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區○○○○0 號候選人林益邦之父,而戊○○(綽號「阿華」),與乙○○係七親等之表兄弟,因乙○○之引薦而進入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任職,與乙○○關係甚篤。乙○○遂請託戊○○拉票輔選。而戊○○與鄭世和具親屬關係,知悉鄭世和所居住之富麗大鎮社區係一集合式住宅(分為甲、乙、丙、丁四區),即於選前安排候選人林益邦前往上開社區附近舉辦說明會,並安排乙○○進入該社區管理中心與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幹部認識,並由乙○○向與會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表示若林益邦當選,將會為社區謀取福利及爭取建設等語,藉此獲取該社區幹部支持。詎乙○○、戊○○、與富麗大鎮社區住戶黃國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該社區丙、丁住戶行賄買票事宜)、陳秀麗(該社區主任委員,負責該社區乙區住戶行賄買票事宜)、鄭聰志(綽號「鄭仔」,負責該社區甲區住戶行賄事宜)【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詳附表七】,於民國100年12月底之某時許起,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使林益邦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另分別邀具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兼具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鄭世和、林月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兼任鹿港鎮東崎里第25鄰鄰長)、楊芬芳(該社區事務委員)、王添福(該社區監察委員)、陳春燕(曾擔任該社區監察委員)、施錦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委員)、陳德榮(該社區文康委員)、蕭正隆及沈正宗(該社區監察委員)【以上9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詳附表七,又除乙○○、戊○○參與本案全部犯行外,其中部分之犯行,其餘行賄人不知有彼此存在,或對彼此賄款並無支配使用關係,彼等間尚無犯意聯絡】等人提報擬賄選有把握之投票權人票數,由陳秀麗、黃國文、鄭聰志等人統計後彙報予戊○○。

二、黃國文、陳秀麗、林月霞、陳德榮等人於101年1月8日在該社區管理中心2樓會議室開會之際,戊○○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妻陳秋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社區,將車停放在祥和三街即該社區管理中心旁後,便先前往鄭聰志住處,看到鄭聰志與鄭世和在打麻將,再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1分、22分、23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與黃國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步行至管理中心2樓會議室找黃國文。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戊○○駕車搭載黃國文前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龍山寺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競選總部,由黃國文當面與乙○○洽談。乙○○為確保林益邦可順利當選,乃向黃國文表示可否幫忙「處理」至600票,意即要求黃國文幫忙向社區住戶買600票,然該票數超出黃國文等人原先提報之票數,黃國文便當場表示無法達此票數,至多只能依照原先提報約48 0至490之票數(即陳秀麗提報170票,其中包含林月霞提報58票、楊芬芳提報24票及王添福提報27票,鄭聰志提報167票【後因戊○○表示提報170票較好統計】,其中包含陳德榮提報60票、蕭正隆提報41票、沈世宗提報8票,黃國文提報145票,其中包含陳春燕提報100票、施錦發提報23票,邱怡菁提報8票【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進行買票,乙○○則請黃國文盡量處理至600票,嗣雙方議定擬行賄買票之總票數,並以每票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後,乙○○為確保黃國文等人落實執行賄選計畫,復主動向黃國文表示將多給30票之價款充作渠等走路工及2萬元之催票款等語。謀議既定,戊○○便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國文離開競選總部。另一方面,林益邦競選總部人員,早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正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附近之不知情之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競選總部等候。乙○○為避免在競選總部交付賄款,遂指示競選總部不知情之助理人員交予丁○○裝有30萬元現金之紅白外觀之A4大小手提袋,且告知其轉交予戊○○,丁○○不疑有他,便依指示於同日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先駕車載送上揭30萬元現金前往富麗大鎮。戊○○、黃國文隨後離開,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戊○○駕車抵達富麗大鎮後,黃國文先行進入富麗大鎮管理中心1樓廁所如廁,戊○○則在路旁收受丁○○所交付之該A4大小手提袋,丁○○旋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駕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東昇路口往東慢車道後轉入快車道離去。隨後,戊○○即進入富麗大鎮管理中心1樓廁所內,交付前開手提袋與黃國文,黃國文稍加查看發覺裡面裝有現金,便向戊○○表示,應由其本人親自交與鄭聰志、鄭世和、陳秀麗等人處理後,即將該手提袋夾藏在腰際處,並以外套遮掩,且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駛機車跟隨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陳秀麗則因戊○○至上開社區中控室按對講機通知,亦騎駛機車前往戊○○住處。在戊○○家中,黃國文便拿出該A4大小手提袋交與戊○○,由戊○○點數,並當面交付黃國文7萬3千元之賄款、5千元之走路工及6千元之催票款等賄賂【共計8萬4千元】,且透過黃國文交付陳秀麗8萬5千元之賄款、5千元之走路工及6千元之催票款等賄賂 【共計9萬6千元】。迨戊○○接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11時13分、11時36分許,以前揭門號去電與鄭世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鄭世和便偕同鄭聰志駕車前往戊○○住處,由黃國文將戊○○所交付8萬5千元之賄款、5千元之走路工及6千元之催票款等賄賂【共計9萬6千元】轉交與鄭聰志。鄭聰志、鄭世和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前之某時許,返回富麗大鎮後,即由鄭聰志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交付1萬2千5百元之賄款與鄭世和。於翌日(即1月9日)晚間7時許,戊○○又再度前往上開社區管理中心,交付1萬5千元與陳秀麗,佯稱供其選後與其他分工進行賄選者聚餐使用,實則備於日後臨時增加行賄之對象可支動用【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詳如附表一】。

三、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明知戊○○、或黃國文所轉交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及請渠等分別轉向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含黃國文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黃國進、黃國平、黃內琴、高瑜鎂,陳秀麗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善安,鄭聰志戶內不知情之家屬張美惠),或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款項,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前開與乙○○、戊○○共同基於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而分別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陳秀麗部分【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詳如附表二】

⒈陳秀麗於101年1月10日下午3至4時許間,在富麗大鎮管理中心,交付賄款1千元與賴碧玉,以500元之對價,向賴碧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行賄,約使賴碧玉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賴碧玉代為轉交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尤建國,轉告尤建國於該選舉時投票予林益邦,預備對於尤建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賴碧玉並未將上情告知有投票權之人之尤建國,且於101年1月15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

⒉陳秀麗於101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富麗大鎮管理中心,交付賄款1千元與陳綉枝,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陳綉枝(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行賄,約使陳綉枝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陳綉枝代為轉交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伍楷吉,轉告伍楷吉於該選舉時投票予林益邦,預備對於伍楷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陳綉枝並未將上情告知有投票權之人之伍楷吉,且於101年1月15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

⒊陳秀麗於101年1月11日晚間6至7時許間,在王添福住處樓下,依照王添福先前提報之票數,交付賄款共計1萬5千5百元與王添福(含走路工1千元、催票款1千元),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王添福行賄,約使王添福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王添福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胡淑娟及向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胡淑娟及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於該選舉時投票予林益邦,預備對於胡淑娟及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王添福並未將上情告知有投票權之人之胡淑娟,且尚未交付賄賂與社區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而於101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應陳秀麗之要求,在鹿東路陳秀麗所駕駛之車輛內,將陳秀麗所交付之其中1萬4千元予以返還。王添福並於陳秀麗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收押,於101年3月9日釋放後,將餘款1千5百元退還與陳秀麗。

⒋陳秀麗於101年1月11日晚間6至7時許間,在富麗大鎮管理中心,依照楊芬芳先前提報之票數,交付賄款共計1萬5千5百元與楊芬芳(含拜票花費補貼款3千5百元),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楊芬芳行賄,約使楊芳芬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楊芬芳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黃國隆及向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黃國隆及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於該選舉時投票予林益邦,預備對於黃國隆及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楊芬芳並未將上情告知有投票權之人之黃國隆,且尚未交付賄賂與社區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而於101年1月14日與陳秀麗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東崎里教堂附近陳秀麗友人住處,先將1 萬4千元退還陳秀麗。其後,楊芬芳於陳秀麗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收押,於101年3月9日釋放後,再將餘款1千5百元退還與陳秀麗。

⒌陳秀麗於101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富麗大鎮管理中心,依照林月霞先前提報之票數,先行交付賄款4千元與林月霞,復於翌日(即1月11日)晚間6至7時許間,在林月霞住處,交付賄款2萬7千元,合計交付3萬1千元與林月霞,言明其中是含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林月霞行賄,約使林月霞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林月霞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洪國雄、洪素梅、黃國正及向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月霞遂於收受該賄款後,並進而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林月霞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詳如附表三】:

⑴林月霞於10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林麗娟住處,依照林麗娟先前所提報之票數,擬交付賄款4千5百元與林麗娟(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詳附表七;另投票受賄 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林麗娟暫為外出而由林麗娟不知情之夫鄭宗華代為收受。鄭宗華再轉交林麗娟收受,其中含林麗娟自己1票5百元收賄之對價,另4千元係對林麗娟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進一、鄭黃淑、鄭宗華、鄭雅霙與林麗娟之大嫂許美玲及其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士元、鄭凱鴻、鄭皓壎)行賄,擬約使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麗娟轉收受林月霞4千5 百元後,即明瞭其義,便於稍後至許美玲住處,交付賄款2千元(起訴書誤繕為2千5百元)與不知情之許美玲之子鄭皓壎代為收受,以1票5百元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許美玲(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林麗娟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士元、鄭凱鴻、鄭皓壎),即遭查獲。而林麗娟除自己1票5百元外,尚未將2千元賄款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交與戶內鄭金一、鄭黃淑、鄭宗華、鄭雅霙),即遭查獲。

⑵林月霞於10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粘秀枝住處,交付賄款2千元與不知情之陳莉婷(即粘秀枝之女)代為收受,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粘秀枝行賄,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粘秀枝(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林月霞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莉婷、陳建男、陳宏泰),即遭查獲。

⑶林月霞於10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劉金月住處,交付賄款2千元與黃真琦(即劉金月之女)代為收受,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黃真琦、劉金月(二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黃真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劉金月統一處理後,劉金月於收受林月霞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黃碧雄、黃修偉及知情之黃真琦),即遭查獲。

㈡、鄭聰志部分【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詳如附表四】

⒈鄭聰志於101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鄭聰志住處,依照陳德榮先前提報之票數,交付賄款3萬元與陳德榮,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陳德榮行賄,約使陳德榮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陳德榮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琪玲及向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德榮遂於收受該賄款後,並進而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陳德榮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詳如附表五】:

⑴陳德榮於10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黃添登住處,交付賄款2千元與黃添登,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陳德榮行賄,約使黃添登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黃添登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江文端、黃式吟、黃丞佑,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黃添登(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陳德榮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江文端、黃式吟、黃丞佑),即遭查獲。

⑵陳德榮於101年1月1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在富麗二街路旁,依照沈世宗先前提報之票數,交付賄款4千元與沈世宗,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沈世宗行賄,約使沈世宗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沈世宗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梁英賢及向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梁英賢及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於該選舉時投票予林益邦,預備對於梁英賢及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沈世宗尚未交付賄賂與梁英賢及社區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⑶陳德榮於101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許,在陳正利住處,交付賄款1千元與陳正利,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陳正利行賄,約使陳正利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陳正利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曾秋美,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陳正利(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陳德榮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曾秋美),即遭查獲。

⑷陳德榮於101年1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許,在王綵琳住處門口,交付賄款2千元與王綵琳,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王綵琳行賄,約使王綵琳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黃添登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即前夫陳文騰、養女陳珮絨、前夫再婚又離婚之配偶阮宜樺,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王綵琳(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陳德榮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文騰、陳珮絨、阮宜樺),即遭查獲。

⑸陳德榮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交付賄款2千5百元與許育騰,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許育騰行賄,約使許育騰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許育騰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鹿港鎮地區及其親戚朋友等有投票權之人即柯麗妙、許永騰、許淳哲、林沛慈,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許育騰(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陳德榮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柯麗妙、許永騰、許淳哲、林沛慈),即遭查獲。

⑹陳德榮於101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葉江波住處,交付賄款2千元與葉江波,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葉江波行賄,約使葉江波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葉江波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冬云及他戶即不知情之葉江波之姐賴葉金花及其配偶賴昆連,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葉江波(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陳德榮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冬云及他戶不知情之賴葉金花、賴昆連),即遭查獲。

⑺陳德榮交付王綵琳上開賄款之同時,另囑託其將賄款5百元轉交與設籍於王綵琳戶內之宋秀親,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宋秀親行賄,約使宋秀親(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⒉鄭聰志於101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富麗大鎮管理中心外面,依照蕭正隆先前提報之票數,交付賄款2萬零5百元與蕭正隆,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蕭正隆行賄,約使蕭正隆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蕭正隆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蕭正雄、蕭勝聰、周秀莉及向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蕭正雄、蕭勝聰、周秀莉及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於該選舉時投票予林益邦,預備對於蕭正雄、蕭勝聰、周秀莉及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惟蕭正隆尚未交付賄賂與蕭正雄、蕭勝聰、周秀莉及社區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⒊鄭聰志於101年1月11下午6時許,在蕭勉松住處,交付賄款2千元與蕭勉松,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蕭勉松行賄,約使蕭勉松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蕭勉松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施翠瑞、蕭雅惠、蕭弘榮,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蕭勉松(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鄭聰志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施翠瑞、蕭雅惠、蕭弘榮),即遭查獲。

⒋鄭聰志於101年1月11晚間7時許,在趙正吉住處,交付賄款1千元與趙正吉,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趙正吉行賄,約使趙正吉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趙正吉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劉莉貞,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趙正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鄭聰志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劉莉貞),即遭查獲。

⒌鄭聰志於101年1月11晚間8時許,在吳明郎住處,交付賄款1千元與吳明郎,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吳明郎行賄,約使吳明郎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吳明郎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純芬,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吳明郎(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鄭聰志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鄭純芬),即遭查獲。

⒍鄭聰志於101年1月11晚間9時許,在王雅翠住處,交付賄款1千元與王雅翠,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王雅翠行賄,約使王雅翠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王雅翠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李政樂,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實際王雅翠戶內另有寄居之李依倩、林建宏,王雅翠並未向鄭聰志回報此二人為收賄名單,鄭聰志誤以為王雅翠戶內僅有二票),惟王雅翠(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鄭聰志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李政樂),即遭查獲。

⒎鄭聰志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尤江水住處,交付賄款2500千元與尤江水,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尤江水行賄,約使尤江水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尤江水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李青縫、尤銘偉、尤銘祥、尤明輝,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尤江水(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鄭聰志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李青縫等人),即遭查獲。

㈢、黃國文部分【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詳如附表六】

⒈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莊金和住處,交付賄款3千5百元與莊金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其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莊金和行賄,約使莊金和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莊金和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鹿港鎮及其親戚朋友等有投票權之人即李芳芳、莊琬茹、莊琮凱、莊佳綺、莊資雯、呂婉蒨,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莊金和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李芳芳、莊琬茹、莊琮凱、莊佳綺、莊資雯、呂婉蒨),即遭查獲。

⒉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許小萍住處,交付5 百元之對價與許小萍(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其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向許小萍行賄,約使許小萍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⒊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黃寶菖住處,交付賄款1千元與黃寶菖(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其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黃寶菖行賄,約使黃寶菖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黃國文因誤以為黃寶菖住處僅有二票,故同時要求收賄人黃寶菖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一人,實則戶內有黃金鍾、黃寶銘、許瑞珍等三人,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黃寶菖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黃金鍾、黃寶銘、許瑞珍其中一人),即遭查獲。

⒋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依沈黃俞燁先前所提供之票數(即6票,其中含鄰居蘇芳玉1票),前往沈黃俞燁住處欲交付賄款。此時,從鹿基醫院照顧生病之幼子歸來之沈時華(即沈黃俞燁長子,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詳附表七)恰好在家,便前來應門當場收受賄款3千元。黃國文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沈時華行賄,約使沈時華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沈時華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知情之家屬沈黃俞燁、不知情之家屬沈威廷、王紀婷及社區內一名有投票權之人,並囑託其轉交500元與蘇芳玉(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沈時華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知情之家屬沈黃俞燁、不知情之家屬沈威廷、王紀婷、社區內一名不詳之人及不知情之蘇芳玉),即遭查獲。

⒌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張坤彬住處,交付賄款1千5百元與張坤彬(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張坤彬行賄,約使張坤彬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張坤彬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淑女、張家瑋,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坤彬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淑女、張家瑋),即遭查獲。

⒍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張添榮住處,交付賄款3千5百元與張添榮(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其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張添榮行賄,約使張添榮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張添榮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素琴、張漢聖、張淳凱、張湘玲及社區內二名有投票權之人,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添榮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素琴、張漢聖、張淳凱、張湘玲及社區內二名不詳之人),即遭查獲。

⒎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王秀戀住處,交付賄款1千元與王秀戀(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其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王秀戀行賄,約使王秀戀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王秀戀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曾榮通,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王秀戀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曾榮通),即遭查獲。

⒏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武氏荷住處,交付賄款1千元與武氏荷(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其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武氏荷行賄,約使武氏荷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武氏荷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耿堂,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武氏荷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陳耿堂),即遭查獲。

⒐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劉金珠住處,交付賄款3千5百元與劉金珠(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詳附表七),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劉金珠行賄,約使劉金珠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劉金珠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昌志明、昌麗琴、昌麗雲、昌麗真,並轉交比鄰而居知情之張貴森及其不知情之戶內家屬柳淑琴,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劉金珠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昌志明、昌麗琴、昌麗雲、昌麗真及知情之張貴森、不知情之柳淑琴),即遭查獲。

⒑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張耀銘住處,交付賄款1千元與張耀銘(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其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張耀銘行賄,約使張耀銘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張耀銘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惠婷,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耀銘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許惠婷),即遭查獲。

⒒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張協豐住處,交付賄款1千5百元與張協豐(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其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張協豐行賄,約使張協豐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張協豐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李招治、張雯綾,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耀銘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李招治、張雯凌),即遭查獲。

⒓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前之某時許,先行詢問趙惠萍何以戶口未設於住處,趙惠萍告知因小孩唸書關係,故將戶口遷至福興鄉。黃國文誤以為趙惠萍非該選區之投票權人,故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趙惠萍住處,交付賄款5百元與趙惠萍,趙惠萍之夫林進華亦在場,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林進華行賄,約使林進華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進華、趙惠萍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⒔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邱怡菁住處,交付賄款1千5百與邱怡菁(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其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邱怡菁行賄,約使邱怡菁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邱怡菁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有投票權之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李佳玲、李建宏,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邱怡菁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戶內不知情之家屬李佳玲、李建宏);另邱怡菁於不詳時日,再收受黃國文所交付具賄賂對價關係之3千5百元賄款(佯稱發放文宣費用)。

⒕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施錦發住處,交付賄款1萬2千5百元(含名為走路工1千元)與施錦發,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施錦發行賄,約使施錦發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施錦發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該社區有投票權之人,擬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施錦發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該社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

⒖黃國文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陳春燕住處,交付賄款1萬1千元(含走路工1千元)與陳春燕,以1票5百元之對價,向陳春燕行賄,約使陳春燕於上開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給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同時要求收賄人陳春燕代為轉交每票5百元與該社區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於彰化縣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第3號候選人林益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陳春燕於收受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交付賄款與該社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即遭查獲,並於101年1月16日將上開1萬1千元之賄款返還與被告黃國文之配偶。(以上各節詳如行賄流程圖)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1年1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月霞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悉上情,扣得記事本1本及與本案無關之林益邦競選背心1件、林月霞郵政儲金簿1本、住戶雜記表1張等物。黃國文等人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前揭投票行賄,兼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各自繳回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賄賂(不包含沈時華部分)。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共同偵辦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黃國文、戊○○、陳秀麗、鄭世和、鄭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戊○○與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等人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等人到庭,並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戊○○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等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戊○○與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等人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筆錄,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意指相符者,本院逕引用原審審理筆錄之證述為證,不再引用渠等警、偵訊之陳述作為被告乙○○之犯罪證據。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之部分,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乙○○已於原審分別對證人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國文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部分不符,其不相符之部分,基於下列理由(詳後述),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卷證資料,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受賄者所主動交出之賄賂,以及扣案之林月霞所有之記事本1本,均係屬物證,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每天所接觸之人有數百人以上,怎麼可能在競選總部交錢給戊○○,丁○○當天未和伊講話,丁○○當天手提袋拿的是文宣還是現金伊並不知道;原審縱認戊○○就買票之賄款30萬來源交代不清,亦不能因此推論該資金為伊所提供;況「估票」行為乃競選陣營或各政黨競選之常態,伊既擔任競選總幹事,掌握各社區票源為職責所在,故與黃國文、戊○○等人估票,並不能擅自推論係在計算賄選買票之資金;而扣案之手提袋並不能證明係裝本件賄款之袋子,且本次選舉,林益邦勝選之呼聲甚高,根本無買票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之行賄款項部分,是否有來自被告乙○○所交付之30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卷一【下稱偵卷A】第48至4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卷二【下稱偵卷B】131至132、156至157頁、原審卷卷三第296頁、本院卷二第6頁、第51頁);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劉金珠、楊芬芳、王添福、林月霞、林麗娟、陳德榮、蕭正隆、沈世宗、施錦發、陳春燕等人分別對於上揭事實所載投票行賄、兼或預備投票行賄、兼或收受賄賂犯行,於偵訊、兼或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A第36至37、68至70、74至76反面頁、偵卷B第10反面至14反面、23至24反面、47至48反面、56至58、178及其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卷三【下稱偵卷C】第71至72、159反面至160、174至175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卷E】第33反面至34反面、53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H】第26至27、32至34、5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下稱偵卷I】第109及其反面、141至143反面、159至163頁、原審卷卷三第296、297及其反面、298反面、299及其反面、300及其反面頁)。

㈡證人林益邦為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一節,業經證人林益邦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C第142反面頁),並有第八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人登記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C第217至224頁)。而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國進、黃國平、黃內琴、高瑜鎂,被告陳秀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善安,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張美惠,原審同案被告鄭世和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蕭惠娟、同案被告賴碧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尤建國,原審同案被告陳綉枝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伍楷吉,原審同案被告王添福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胡淑娟,原審同案被告楊芬芳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國隆,原審同案被告林月霞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洪國雄、洪素梅、洪國正,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娟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進一、鄭黃淑、鄭宗華、鄭雅霙,原審同案被告許美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士元、鄭凱鴻、鄭皓壎,偵查中同案被告粘秀枝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莉婷、陳建男、陳宏泰,偵查中同案被告劉金月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碧雄、黃修偉、黃真琦,原審同案被告陳德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許琪玲,原審同案被告蕭正隆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蕭正雄、蕭勝聰、周秀莉,偵查中同案被告蕭勉松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施翠端、蕭雅惠、蕭弘榮,偵查中同案被告趙正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劉莉貞,偵查中同案被告吳明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純芬,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雅翠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政樂,偵查中同案被告尤江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青縫、尤銘偉、尤銘祥、尤銘輝,偵查中同案被告黃添登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江文端、黃式吟、黃丞佑,原審同案被告沈世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梁英賢,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正利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曾秋美、曾俊智,偵查中同案被告王綵琳,偵查中同案被告許育騰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柯麗妙、許永騰、許淳哲、林沛慈,偵查中同案被告葉江波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冬云,偵查中同案被告宋秀親,原審同案被告莊金和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芳芳、莊琬茹、莊琮凱、莊佳綺、莊資雯、呂婉蒨,同案被告許小萍,原審同案被告黃寶菖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金鐘、黃寶銘、許瑞珍(本案預備行賄對象僅其中一人),原審同案被告沈時華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沈黃俞燁、沈威廷、王紀婷,同案被告蘇芳玉,原審同案被告張坤彬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許淑女、張家瑋,原審同案被告張添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素琴、張漢聖、張淳凱、張湘玲,原審同案被告王秀戀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曾榮通,原審同案被告武氏荷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耿堂,原審同案被告劉金珠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昌志明、昌麗琴、昌麗雲、昌麗真,訴外人張貴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柳淑琴,原審同案被告張耀銘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許惠婷,原審同案被告張協豐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招治、張雯綾,原審同案被告趙惠萍、林進華,原審同案被告邱怡菁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佳玲、李建宏,原審同案被告施錦發、陳春燕等人,均為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投票權人之事實,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 1年6月7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及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鹿港鎮第0131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封袋1份(見原審卷卷三第83至112頁),足認黃國文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國進、黃國平、黃內琴、高瑜鎂,陳秀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善安,鄭聰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張美惠,鄭世和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蕭惠娟、賴碧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尤建國,陳綉枝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伍楷吉,王添福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胡淑娟,楊芬芳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國隆,林月霞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洪國雄、洪素梅、洪國正,林麗娟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進一、鄭黃淑、鄭宗華、鄭雅霙,許美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士元、鄭凱鴻、鄭皓壎,粘秀枝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莉婷、陳建男、陳宏泰,劉金月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碧雄、黃修偉、黃真琦,陳德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許琪玲,蕭正隆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蕭正雄、蕭勝聰、周秀莉,蕭勉松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施翠端、蕭雅惠、蕭弘榮,趙正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劉莉貞,吳明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純芬,王雅翠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政樂,尤江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青縫、尤銘偉、尤銘祥、尤銘輝,黃添登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江文端、黃式吟、黃丞佑,沈世宗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梁英賢,陳正利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曾秋美、曾俊智,王綵琳,許育騰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柯麗妙、許永騰、許淳哲、林沛慈,葉江波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冬云,宋秀親,莊金和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芳芳、莊琬茹、莊琮凱、莊佳綺、莊資雯、呂婉蒨,許小萍,黃寶菖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金鐘、黃寶銘、許瑞珍等其中一人,沈時華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沈黃俞燁、沈威廷、王紀婷,蘇芳玉,張坤彬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許淑女、張家瑋,張添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素琴、張漢聖、張淳凱、張湘玲,王秀戀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曾榮通,武氏荷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耿堂,劉金珠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昌志明、昌麗琴、昌麗雲、昌麗真,訴外人張貴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柳淑琴,張耀銘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許惠婷,張協豐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招治、張雯綾,趙惠萍、林進華,邱怡菁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佳玲、李建宏,施錦發、陳春燕等人,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資格,被告乙○○、戊○○與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劉金珠、林月霞、林麗娟、陳德榮、蕭正隆、沈世宗、鄭世和等人所交付賄賂,兼或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之人。此外,並有富麗大鎮住戶名單、富麗大鎮第十一屆管理委員職稱表、富麗大鎮內部樓層表、富麗大鎮區分所有人名冊、富麗大鎮社區總配置圖各1份等件(見偵卷B第28至41頁、原審卷卷三第80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有關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三、(一)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⒈關於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交付、預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部分,除陳秀麗之上揭自白外,業據證人即偵查中同案(或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以下皆同)賴碧玉、陳綉枝、王添福、楊芬芳、林月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I第84至85反面、93反面、94、160及其反面頁、偵卷E33反面至34反面頁),並有證人賴碧玉、陳綉枝、林月霞於警詢時各交出之1千元、5百、4千5百元賄款扣案(見偵卷H第200、201頁、偵卷E第84頁);證人陳綉枝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交出5百元扣案(見原審卷卷一第149頁、原審卷卷二第269頁、原審卷卷三第355頁);證人王添福、楊芬芳、林月霞各交付1萬5千5百元、1萬5千5百元、1萬8千元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並經陳秀麗自陳在卷,以及陳秀麗交出9萬8千元扣案(溢繳2千元,說明如下)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1反面、12頁、原審卷卷三第283反面、284頁、偵卷I第189頁),堪認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有對證人賴碧玉、陳綉枝、王添福、楊芬芳、林月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賄款金額,及向證人賴碧玉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尤建國,向證人陳綉枝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伍楷吉,向王添福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胡淑娟,向證人楊芬芳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國隆,向林月霞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洪國雄、洪素梅、洪國正預備交付賄賂各5百元,陳秀麗並自經手款項中收受賄賂5百元等犯行。

⒉關於證人林月霞交付、預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娟交付、預備交付賄賂部分,除原審同案被告林月霞、林麗娟之上揭自白及林月霞上揭交出之賄款外,業據證人即偵查中同案(或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以下皆同)林麗娟、許美玲、粘秀枝、劉金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E第42反面、53反面頁、61反面、75反面、76頁),並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記事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C第232頁、偵卷E第29、30頁),復有證人林麗娟、許美玲、粘秀枝於警詢時各交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金額、被告林月霞所有之記事本1本扣案在卷(見偵卷E第第85至88、28頁),堪認證人林月霞、兼或林麗娟,有對證人林麗娟、許美玲、粘秀枝、劉金月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各賄款金額,及向證人林麗娟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進一、鄭黃淑、鄭宗華、鄭雅霙,向證人許美玲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士元、鄭凱鴻、鄭皓壎,向粘秀枝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莉婷、陳建男、陳宏泰,向證人劉金月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碧雄、黃修偉、黃真琦預備交付賄賂各5百元,證人林月霞並自經手款項中收受賄賂5百元等犯行。

㈢有關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三、(二)部分(即附表四、五部分)⒈關於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交付、預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原審同案被告蕭正隆預備交付及收受賄賂部分,除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蕭正隆之上揭自白外,業據證人即偵查中同案(或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以下皆同)陳德榮、蕭正隆、蕭勉松、趙正吉、吳明郎、王雅翠、尤江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A第94至96、106至107、121至122、134 至13 6、149至151頁、偵卷H第26至27、56頁),並有證人陳德榮於警詢時交出剩餘賄款1萬6千元扣案(見偵卷I第95 頁);證人蕭正隆、蕭勉松、趙正吉、吳明郎、王雅翠、尤江水於警詢時各交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金額扣案(見偵卷A第167至171頁、偵卷I第97頁),以及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於原審審理時交出剩餘賄款2萬5千5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卷三第354頁),堪認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有對證人陳德榮、蕭正隆、蕭勉松、趙正吉、吳明郎、王雅翠、尤江水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各賄款金額,及向證人陳德榮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許琪玲,向證人蕭正隆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蕭正雄、蕭勝聰、周秀莉,向蕭勉松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施翠端、蕭雅惠、蕭弘榮,向證人吳明郎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鄭純芬,向證人王雅翠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政樂,向證人尤江水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青縫、尤銘偉、尤銘祥、尤銘輝預備交付賄賂各5百元,鄭聰志並自經手款項中收受賄賂5百元;證人蕭正隆向上揭自己戶內及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各5百元,並自經手款項中收受賄賂5百元等犯行。

⒉關於證人陳德榮交付、預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原審同案被告沈世宗預備交付及收受賄賂部分,除證人陳德榮、沈世宗之上揭自白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德榮上揭交出之賄款外,業據證人即偵查中同案(或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以下皆同)黃添登、沈世宗、陳正利、王綵琳、許育騰、葉江波、宋秀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I第32至34、61、68、76、82、88頁),並有證人黃添登、沈世宗、陳正利、王綵琳、許育騰、葉江波、宋秀親於警詢時各交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金額扣案(見偵卷I第96、98至103頁)可資佐證,堪認證人陳德榮有對證人黃添登、沈世宗、陳正利、王綵琳、許育騰、葉江波、宋秀親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各賄款金額,及向證人黃添登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江文端、黃式吟、黃丞佑,向證人沈世宗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梁英賢,向陳正利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曾秋美、曾俊智,向證人許育騰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柯麗妙、許永騰、許淳哲、林沛慈,向證人葉江波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冬云預備交付賄賂各5百元,證人陳德榮並自經手款項中收受賄賂5百元;證人沈世宗向上揭戶內及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各5百元,並自經手款項中收受賄賂5百元等犯行。

㈣有關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三、(三)部分(即附表六部分,關於原審同案被告沈時華犯行部分之理由,詳下述)關於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交付、預備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原審同案被告劉金珠、施錦發、陳春燕預備交付及收受賄賂部分,除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劉金珠、施錦發、陳春燕之上揭自白外,業據證人即偵查中同案(或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以下皆同)莊金和、許小萍、黃寶菖、張坤彬、張添榮、王秀戀、武氏荷、劉金珠、張耀銘、張協豐、趙惠萍、邱怡菁、施錦華於偵查中證述及林進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下稱偵卷F】第109及其反面、100反面、117及其反面、120至121、122及其反面、159及其反面頁、偵卷I第141反面、14 2及其反面、158反面、159至162頁、原審卷卷二第116反面、117頁),並有證人莊金和、張坤彬、張添榮、王秀戀、武氏荷、劉金珠、張耀銘、張協豐、趙惠萍、施錦發於警詢時各交出3千5百元、1千5百元、2千五百元、1千元、1千元、3千5百元、1千元、1千5百元、5百元、1萬2千5百元扣案(見偵卷I第190至199頁);證人張添榮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另交出1千元、證人許小萍、黃寶菖、邱怡菁各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交出5百元、1千元、5千元扣案(見原審卷卷二第271、273頁、本院卷卷三第355頁);證人陳春燕於101年1月16日交出所受款項1萬1千元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之配偶高瑜鎂,經黃國文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卷三第283頁),並有證人陳春燕所提供高瑜鎂親收證明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一第341頁),以及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於警詢時所交出剩餘賄款扣案(見偵卷I第188頁)可資佐證,堪認黃國文有對證人莊金和、許小萍、黃寶菖、張坤彬、張添榮、王秀戀、武氏荷、劉金珠、張耀銘、張協豐、趙惠萍、林進華、邱怡菁、施錦華、陳春燕交付如附表六所示各賄款金額,及向證人莊金和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芳芳、莊琬茹、莊琮凱、莊佳綺、莊資雯、呂婉蒨,向證人黃寶菖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黃金鐘、黃寶銘、許瑞珍,向張坤彬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許淑女、張家瑋,向證人張添榮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素琴、張漢聖、張淳凱、張湘玲,向證人王秀戀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曾榮通,向證人武氏荷戶內有投票權之人陳耿堂,向證人劉金珠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昌志明、昌麗琴、昌麗雲、昌麗真,及透過證人劉金珠向張貴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柳淑琴,張耀銘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許惠婷,向證人張協豐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招治、張雯綾,向證人邱怡菁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李佳玲、李建宏預備交付賄賂各5百元,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並自經手款項中收受賄賂5百元;證人劉金珠向上揭自己戶內及張貴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施錦發、陳春燕向上揭自己戶內及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各5百元,渠等並自經手款項中收受賄賂5百元等犯行。

㈤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下稱證人)戊○○於101年1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買票錢自何而來?)是我跟我太太慢慢的存款。(問:太太何業?)美髮業。(問:你們夫妻每月存多少錢?)約4萬元。(問:從你請他們統計到交錢總共10多天就存了20多萬元?)還有我之前的存款。...(問:你請他們(指黃國文等人)統計時,就已經有存款?)是,大概是20多萬元,是現金放在家裡,我太太給我10多萬現金,其他是我的存款。(問:你跟你太太拿10多萬元,用途為何?沒有說。(問:你經常跟你太太一次拿10多萬元?)沒有,很少。(問:她都不會過問?)不會。(問:你自己的10多萬元從何而來?)我自己存的。」等語(見偵卷A第49、50頁);於101年2月29日偵訊時辯稱:「(問:你是否願意供出交付與黃國文等人行賄買票之款項來源?)我曾經向福興鄉農會員工貸款30萬元,以及向渣打銀行臺北建國分行貸款。」等語(見偵卷C第13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問:你什麼時候向你太太拿錢?)陸陸續續拿。(問:你用什麼名義向你太太拿?)有時候說修理車子,有時候說打麻將用。」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4反面頁);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問:賄款30萬元你是怎麼來的?)我跟農會貸款30萬。(問:什麼時候?)去年10月。」等語(見原審卷卷一126頁),對於本案30萬元之賄款來源,或為向農會及銀行貸款,或為陸陸續續向其配偶所借,或為自己之存款等,歷次說法前後不一,猶依證人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林益邦要參選立委?)他母親往生之後,他決定參選,我就知道了。(問:他母親何時過世?)好像是100年5月。」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07反面頁),果證人戊○○為求林益邦勝選而為其籌措賄選資金為真,依理自應於100年5月份以後始為籌措賄選金額之舉措,但觀諸證人戊○○早於99年11月25日即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貸款30萬元,此有福興鄉農會101年3月7日福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現借各筆餘額查詢1份(現借餘款227,459元)在卷可稽(見偵卷C第198、199頁),而此時,無論證人戊○○尚不知林益邦擬參與選舉,更遑論證人林益邦亦尚未有任何選舉動向,有林益邦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母親在去年(即100年)4月22日往生後才在去年6月後回鹿港參與競選活動等語(見偵卷C第142反面頁)足佐。是證人戊○○豈有在尚未知悉證人林益邦究否參與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即能未卜先知而預先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得賄選款項;甚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拿錢給他們(指黃國文等人)的資金來源?)我自己的貸款,自己的存錢。我跟農會員工貸款,我在100年借的,總共借30萬,我分3萬、3萬領回去,領了20幾萬,剩下5、6萬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1反面頁),亦與前開農會函覆資料迥異,是證人戊○○所言之真實性,實令人置疑。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黃國文於偵訊時結證稱:「錢是戊○○在1月8日晚上10點多,在富麗大鎮活動中心樓下的廁所拿給我的。…我一回到社區就去活動中心1樓的廁所小便及抽菸,沒隔幾分鐘戊○○就跑到中心來找我,拿了1 個紙袋給我,叫我去處理,我有稍微看一下知道裡面有錢,但當時我並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叫戊○○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偵卷B第57及其反面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問:戊○○有沒有跟你一起去富麗大鎮?)一開始沒有,是後來我抽完菸,他走進來男廁,然後拿1包東西給我,他叫我拿去處理。(問:你有將它收下來嗎?)有,在富麗大鎮廁所我就收下來了,但是我沒有點,我說如果要處理,還要有人當面點交,我先放在腰際,叫陳秀麗他們到戊○○家當面點交。(問:錢有多大包可以描述一下嗎?)【當庭庭呈當次包錢的手提袋】我在戊○○家,把錢發完後,我就跟他拿手提袋,我說要帶回家給我兒子用,就一直留在我家,後來上星期,我太太打掃說要丟掉,我才想到是那天包錢的袋子。( 問:他那天拿給你袋子是提的,還是折起來?)這個手提袋是折起來拿給我的。…(問:他【指戊○○】讓你下車之後,他有說他還會找你嗎?)他載我回去的時候,我還按電鈴叫管理人員開門,我就直接走去活動中心上廁所,戊○○在外面做何事我不知道,後來戊○○就來廁所,拿1包錢給我,袋子就是今日庭呈的手提袋。(問:他走進廁所拿錢給你,他身上還有拿什麼東西嗎?)沒有,就只有帶著那1包錢而已,手上沒有再拿其他文宣。」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8及其反面、239反面、240頁),除就裝有現金之袋子外觀證述不同(詳如後述)外,證人黃國文對於其協同證人戊○○至林益邦競選總部返回富麗大鎮後,先行下車走入富麗大鎮社區管理中心廁所如廁後,隨之證人戊○○即進入該處交付1袋現金一情,均證述一致,且有富麗大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可佐(見偵卷B第84至93頁),而前開照片足以證明當時戊○○確有交付黃國文一袋物品之情;又證人黃國文所取得之上開現金放於腰際處乙節,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卷三第67頁)。

⒊酌以證人丁○○於101年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去位在鹿港鎮龍山寺旁之林益邦競選總部,復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東西」離開上揭競選總部,將所載運之「東西」交付與證人戊○○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C第127至12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C第121、122頁)。稽諸:

⑴證人丁○○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接獲來自林益邦競選總部人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之際,證人丁○○正位在彰化市彰水路,有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卷四【下稱偵卷D】第181頁),其不辭辛勞從彰化市驅車前往位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龍山寺旁之林益邦競選總部,動機令人質疑。

⑵證人戊○○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0分、6時29分許,接獲林益邦競選總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隨後證人黃國文即分別於晚間7時21分、22分、23分許,接獲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有證人黃國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B第138、143反面頁)。

⑶再觀「(一)、攝影機編號或名稱(祥和三街朝鹿東路方向鏡頭):1、101年1月8日19時16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富麗大鎮社區,並將車輛停放在祥和三街管理中心旁,下車後進入管理中心稍作停留,隨即徒步前往甲區,之後從甲區徒步走出來並進入管理中心,復於同日20時42分許,與黃國文一起從管理中心走出來並進入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2、同日21時59分左右,戊○○從管理中心走出來,隨後1部不詳車號貨車即來到該中心旁,戊○○走近該車並從該車不詳人士取得疑似裝有賄款紙袋1只,然後戊○○便轉身攜帶上開紙袋走回管理中心右側門,另上開車輛人員將紙袋交給戊○○後,迅速掉頭左轉沿鹿東路離去」、「…(二)、經調閱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前鹿東路2段與東昇路口之警察局裝設攝影機(編號CAM42113-2,往東方向,螢幕顯示『往西』,係屬誤標)於同日21時59分攝得之影像,確認上開貨車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經調閱鹿港鎮中山路與三民路口之警察局裝設攝影機(編號CAM7118-3號,往東即富麗大鎮社區方向,此攝影機裝設位置距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競選總部約僅百公尺,且均位於三民路上)於同日21時46分攝得之影像,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鹿港鎮三民路往東方向行進。...(四)、另經調閱鹿港鎮中山路與三民路口之警察局裝設攝影機(編號CAM8118-4號,往西即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競選總部方向)於同日20時47分56秒攝得之影像,發現被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往上開競選總部。且戊○○駕駛之2961- WE自小客車於同日20時47分56秒由東往西行經該處,隨後在同日20時50分28秒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也由東往西行經該處,2車間隔只有2分多鐘。」及「(一)、被告黃國文與戊○○於101年1月8日20時42分許,一同步出富麗大鎮社區管理中心,並乘坐被告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富麗大鎮社區。嗣被告黃國文即乘坐被告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進,途中行經鹿東路,左轉樂群路,右轉平和路,左轉中正路,行經臺灣楓康超市(原大興農超市),右轉東隆路30巷,左轉復興路,行經鹿港國中,右轉三民路直行,最後抵達位於鹿港鎮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競選總部。(二)、嗣被告黃國文及戊○○於同日21時46分許,自上開競選總部離開,沿鹿港鎮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警察局設於鹿港鎮○○路○○○路○○號CAM7118-3 攝影機處,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同向),沿途行經三民路,左轉復興路,右轉東隆路30巷,左轉中正路,行經臺灣楓康超市(原大興農超市),右轉平和路,直行後右轉鹿東路,後於同日21時59分許,返回上開社區管理中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路線圖1份附卷及勘驗蒐證光碟1片與攜帶型電腦硬碟1只扣案可稽(見偵卷B第70至107、111至113頁)。既然證人丁○○不否認有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富麗大鎮社區載送「東西」予證人鄭金推之事實,則勘驗筆錄所載之不詳貨車,自為證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此益見證人戊○○、丁○○先後接獲林益邦競選總部之電話通知後即分別駕車前往,兩人駕車前往競選總部之時間相隔僅2分鐘有餘,兩人駕車離去之時間又甚為恰巧,證人丁○○所駕之自小貨車在前,證人戊○○所駕之自小客車則在後,時間間隔亦僅2分鐘有餘,又證人戊○○自證人丁○○車內取得「東西」後,旋證人黃國文即在富麗大鎮社區1樓廁所內接獲證人戊○○所交付之現金,若此情未事先精心安排,豈有如此巧合之理。

⑷關於證人戊○○何以獨約證人黃國文於101年1月8日前往競選總部乙節,證人黃國文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陳秀麗說你們去就好,因為她是主委,還有其他事要忙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9頁);證人戊○○亦不約而同證稱:其他人都說有事不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2反面頁);然就此,證人陳秀麗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提到1月8日當天7點多的時候,你們有在管委會泡茶,當時有那些人?)...黃國文來不到十幾分鐘,就又出去了,黃國文看到戊○○來,就出去了,我在想黃國文應該是在等戊○○。...(問:101年1月8日7、8點你們在泡茶,戊○○從總部要來的時候,他只有約黃國文一個人,還是有約你們一起去?)他沒有約我們一起去,他只有找黃國文而已,戊○○沒有邀我去,他曾經邀我去總部,是還沒有變質前,有邀請我們去總部坐坐。」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67反面、69反面頁),復細酌證人戊○○接連於同日晚間7時21、22、23分許去電予證人黃國文,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陳,堪認證人黃國文於當日協同證人戊○○前往林益邦競選總部,乃早已事先謀議既定。

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在總部聊天,我跟甲○○或者楊虹在聊天,說我老婆在開美容院,然後那天丁○○先離開,我們隔一、二十分鐘才離開,是甲○○說楊虹說你們需要的文宣,已經寄放在丁○○那裡了,丁○○會拿去給你。(問:你從丁○○那邊拿到他交給你的東西之後,你是否又有進到富麗大鎮裡面?)沒有,那天1月8日我載黃國文回去,黃國文說要去廁所,我在外面等文宣、抽菸,後來文宣先來,黃國文從廁所出來,我站在社區門口,我就跟黃國文說來我家坐,我印象中我沒有進到他們社區。…(問:你為何不在總部拿一百多張文宣?)總部不知道我會去聊天,所以把文宣寄放在丁○○那裡,叫丁○○送去富麗大鎮給我。…(問:你一開始有回答說總部打電話叫你們來聊天,富麗大鎮的人有沒有要一起過來,你現在又說總部不知道你會去聊天,所以文宣再寄放丁○○那裡?)丁○○先到總部,總部就先把文宣寄放在丁○○那裡,後來總部才又打電話給我,是臨時有事才找我的。(問:你們101年1月8日你開2961-E W的小客車離開總部的時候,你說丁○○已經走了很久嗎?)已經走了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3反面、235反面、236頁),但查:

①林益邦競選總部人員於101年1月8日晚間7時57分許與證人丁○○聯繫時,即早與證人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6時29分許聯繫,焉有不知證人戊○○是否欲前往競選總部之理。又既然選舉日將近,競選總部須委請證人戊○○發放文宣,助理人員大可於電話中事先得知並確認其是否前往競選總部,何須大費周章電請人在彰化市之證人丁○○前來競選總部一趟,此舉即非無疑。

②證人戊○○證述其駕車搭載證人黃國文抵達富麗大鎮社區後,並未進入該社區一情,明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不符,亦與證人黃國文前揭證述證人戊○○有進入管理中心廁所交付裝有現金之袋子等語有所出入。

③證人戊○○與丁○○所駕之上開車輛先後抵達或離去競選總部前往富麗大鎮之時間間隔僅2分鐘有餘,均有前揭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證,且證人戊○○、黃國文、丁○○停留在競選總部內,至少約30分鐘以上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戊○○所述其與證人丁○○互有交集,若競選總部人員擬將文宣交付與證人戊○○發放,怎不將文宣直接交與證人戊○○,反寄放在證人丁○○車內?甚者,證人戊○○所述其與證人丁○○駕車離開競選總部之時間有十幾分鐘差距等語,亦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二車係相隔2分鐘先後離開之事實不符(見偵卷B第107頁)。

④倘若證人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陳:丁○○拿文宣給我,是用小袋子裝拿給我,長約1台尺,寬也約1台尺,裡面裝有A4的文宣,裡面有一疊文宣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08反面頁)為真。衡情該袋必有一定之厚度而可供人察覺,是證人黃國文與戊○○同時離開,理應洞悉此情,然證人黃國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戊○○上車時好像手裡沒有拿東西。因為他跟我同時去,同時走。他出來的時候拿鑰匙打開遙控鎖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他【指戊○○】走進廁所拿錢給你,他身上還有拿什麼東西嗎?)沒有,就只有帶著那1包錢而已,手上沒有再拿其他文宣。」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40頁),儼然與證人戊○○所述相去甚遠。

⑤就包裝本案30萬現金之袋子外觀,證人黃國文於偵訊時雖結證稱:戊○○要交給我的錢是用一個紙袋子裝的等語如前;惟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改稱:他(指戊○○)是拿著一個手提袋,樣子形狀我不太記得,約A4紙張那麼大的大小的手提袋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6反面頁),復經原審就此質問,其仍證稱:在延長羈押當時,我有跟法官說是一個好像類似飼料袋的手提袋旁邊有紅條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40反面頁),且此情亦為證人戊○○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原審當庭拍攝證人戊○○手提袋模擬照片3張(見原審卷卷二第251至25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所證:外包裝忘記了,就是1個手提袋裝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且有證人黃國文於原審所提供之手提袋1只扣案足資佐證(見原審卷卷二第254頁),足認證人黃國文前揭於原審所述,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晚間從丁○○貨車上拿的是文宣袋子,不是裝錢的袋子云云,並舉證人甲○○、丁○○為證。然渠等經本院隔離行交互詰問結果,渠等就當晚交付之「文宣」所證之厚度明顯不一(戊○○稱約25至30公分;甲○○稱約3至4公分;丁○○稱約15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正面、第208頁正面、第214頁正面);且就當晚交付「文宣」之份數亦有不同(戊○○稱約100多份;甲○○稱約50、60份,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正面、第208頁正面);甚至就裝該「文宣」之袋子是否為服務處(即競選總部)印發提供所證仍不一致(戊○○稱為服務處印發的小提袋;甲○○稱是隨手拿的環保袋,不是總部做的提袋,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第208頁正、反面),足見渠等就當晚證人甲○○是否確有提供文宣請證人丁○○轉交被告戊○○乙情,所證並不一致,且有重大瑕疵,實難令人採信,是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詞,應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⑹綜觀上揭事證,證人戊○○在富麗大鎮管理中心1樓廁所內,所交付予證人黃國文之裝有30萬元現金之紅白外觀,A4大小手提袋1只,係證人丁○○自林益邦競選總部所取得,刻意人與錢分離,前後抵達富麗大鎮外,並在該社區旁交付予證人戊○○等情,堪可認定。由此足徵證人陳秀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確實有問黃國文去總部拿錢這麼危險,他跟我說他沒有那麼笨,有開車去那裡繞一繞之類的等語一致(見偵卷B第48反面頁、原審卷卷二第68反面頁),應非子虛。

⒋證人鄭聰志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報167票給戊○○時,他說用170票比較好統計,所以給我8萬5千元,而不是給我8萬3千5百元等語(見偵卷A第76頁)。觀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你是在福興鄉農會任職,你1個月的薪水多少?)我做倉儲,1個月2萬4千多,有加班的話可以到2萬6千元。(問:你有3個小孩,他們還要補習,你1個月生活支出多少?)都是我老婆在支應,如果她需要1、2萬才跟我拿,我老婆做家庭髮廊,1個月至少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34在、235頁),且其99年度之薪資所得僅29萬2 千餘元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B第170頁)。復酌之卷附彰化縣福興鄉農會101年2月13日福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乙份(迄100年12月30日帳戶內餘額為57,817元)、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1年2月14日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鄭聰志之配偶陳秋樺交易明細資料(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98年6月22日,餘額1,104元)、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1年2月20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餘額146元)各1份(見偵卷C第100至103、119至120頁),可知被告戊○○抑或其配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為有限。再揆諸證人戊○○曾於99年11月25日向福興鄉農會辦理員工信用貸款30萬元(借貸餘額227,459元),並曾先後在94年11月17日、97年1月15日、98年4月8日及100 年5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各15萬、4萬、9萬及19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農會函覆資料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貸款申請書等件(見偵卷C第200至205頁)在卷可考,且證人戊○○之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其之家計,須和其妻之收入方能維持,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階段等情(見原審卷卷三第232頁),足徵證人戊○○之經濟情況並不寬裕,連區區數萬元都須向銀行信用貸款,衡情自無在自己資力有限之情形下,仍從家庭開支中挪用30萬元為候選人林益邦助選之理。又果若該30萬元確為其自行出資為真,依據證人戊○○自身之財力,理應對他人所提報之掌握票數錙銖必較,以避免支出額外不必要之花費,豈有僅為貪圖計算方便,要求證人鄭聰志以少報多,甚要求證人陳秀麗、黃國文、鄭聰志多報50票(見原審卷卷三第206反面頁),此舉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反更足以證明該賄款係來自於林益邦之競選總部,證人戊○○方如此大方要求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等樁腳多報50票之情。

⒌證人黃國文於偵訊時證稱:乙○○問戊○○「你們那邊發落的怎麼樣」,戊○○就說「就照之前報的這樣子」,然後乙○○問我「這樣總共是多少」,我說戊○○已經有報了,乙○○就說「你要報個總數給我」,我們實報的只有485票或490票,但是之前戊○○有向陳秀麗及鄭聰志和我表示要多報50票是走路工。乙○○當時有向我和戊○○詢問可否處理600票,意思就是要買600票,但我沒有答應他,因為我和陳秀麗以及陳聰志的票數加起來只有480幾票而已。我離開總部之前,乙○○有表示說要多拿30票給我們當走路工,另外有2萬元是要催票使用等語(見偵卷B第5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國文之偵訊錄影光碟,其於偵訊所述與該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僅繁簡不一,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勘驗結果均無意見等情,有原審101年7月19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三第202反面至204頁)。細繹該譯文內容,證人黃國文確實有提及被告乙○○有要伊「你們報看看,總共是多少?要增加嗎?」,並陳稱:「我說『實的』就是...我們5百票沒有給他答應,阿堆就是說530票就好了!」對於被告乙○○所要求之6百票,無法給予承諾,且又稱:他(指乙○○)自己又拿30票要給我們作「走路工」,另外又說要拿一個2萬元...,檢仔,我講的都是事實的,就是30萬等語。查證人黃國文並無擔任林益邦競選總部任何職位,業據其於偵訊中所自陳(見偵卷B第10反面頁),其既然僅為選民,倘無取得額外之報酬,何以無端前往競選總部向被告乙○○報告票數?且於言談中對掌控之票數多寡予以討價還價。證人黃國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對上情證稱:乙○○太太之前當得不錯,很多人都要選給他兒子,他希望我拉到6百票的支持等語輕描帶過,且對於前揭證詞,改以「口誤」、「買票是戊○○要給我們的」等語搪塞。然依據證人黃國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你是何時知道戊○○要買票?)好像12月底,就當著我、陳秀麗、鄭聰志的面前,叫我們能不能去估票,到時候他會拿錢出來,當時他還沒有說一票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06反面頁);核與證人陳秀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黃國文剛開始沒有說要買票,只有說我們要支持林益邦,是12月底1月初的時候,才請我們各區估票,後來黃國文開口說一票5百元,請委員幫忙看可以開幾票,報給他,就是12月底1月初的時候,我才知道變質為買票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68反面頁);證人鄭聰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要我幫忙拉票,後來戊○○要求我估票,甲區有很多人幫忙估票,戊○○說要估票的時候,我就知道他可能要買票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72頁);證人鄭世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戊○○開口要我們去估票,叫我們估票的時候,我自己心裡有數他應該要買票,但是沒有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75頁)大致相符。雖證人陳秀麗因時間久遠,無法精確記憶何時知悉之起迄時間,但從證人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什麼時候提議買票?)10幾天前我就有向他們四人整合一下,我說這次拜託處理一下,如果可以。1票5百元,請他們回去統計一下,一個人可以負責幾票」等語以觀,足認證人黃國文、鄭聰志、陳秀麗、鄭世和於證人戊○○應於100年12月底要求渠等進行估票時,即已知悉擬進行買票之計畫甚明。既若如此,則證人黃國文於101年1月8日應證人戊○○之邀前往林益邦競選總部,與被告乙○○談論選舉一事,自係對選票掌控事宜進行討論無他,否則被告乙○○於言談中怎會論及「增加」、「處理」、「走路工」、「走路的」等語。職是,證人黃國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實乃迴護被告乙○○之虛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戊○○一再辯稱乙○○不知情云云,其隱含之動機,揆之其於偵訊時所陳任職之工作係被告乙○○所引薦,可供其維持家計等語(見偵卷B第130反面頁)足見端倪;而證人黃國文之老闆與林益邦的爸爸(即乙○○)是好朋友一情,亦經證人鄭聰志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反面),而證人黃國文於偵訊時亦如是證述(見偵卷B第56頁),是證人黃國文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乙○○是否牽涉其中則諸多隱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證人黃國文於101年5月28 日原審審理時所當庭交付法院作為扣案證物之塑膠手提袋,因已距離案發時超過4個月,非黃國文於101年1月14日到案當日所查扣之物,從而該塑膠手提袋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等語。惟從證人黃國文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乙○○之犯行語多迴護,當不致於甘冒罪責提供與本案無關之證物惡意羅織罪名於人。基此,被告乙○○之辯護人之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⒎綜合前開證據以觀,證人戊○○於101年1月8 日晚上所交付予樁腳黃國文等人之30萬元賄款既來自林益邦競選總部,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作證稱:於林益邦競選期間競選總部經費收支由其負責,助理楊虹幫忙整理後交由會計師作帳等語(見偵卷F第45頁反面)。又被告乙○○於101年1月8日當晚在競選總部曾與證人黃國文、戊○○見面,言談間乙○○並明確要求證人黃國文應掌握其富麗大鎮社區票數達到600票。渠等為避人耳目,而於黃國文、戊○○同時離去不久後,即由亦從競選總部離開之丁○○攜帶以袋子裝之現金30萬元(每票500元,600票共計30萬元),至富麗大鎮社區交付戊○○,再由戊○○至富麗大鎮廁所轉交予黃國文,均已詳如前所述;佐以被告戊○○自陳與被告乙○○具有親戚關係,彼此熟識,復曾介紹戊○○至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上班;證人丁○○(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轉送30萬元賄款知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都會到競選總部義務幫忙載東西,因為其與乙○○認識20多年,乙○○也有幫其女兒介紹到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擔任工友等情(見偵卷C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則被告乙○○既有恩於被告戊○○、證人莊家圳,其指示將賄款交由多年來具有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轉送,以避免犯行曝光,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被告乙○○確有前揭行賄之犯行。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透過證人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賄款金額予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委由其等轉發放賄款,其等自知悉被告乙○○、戊○○請其等支持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邦至明,堪見被告乙○○委由戊○○交付前揭金錢與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時,既已表明是向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及其等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於收受被告乙○○、戊○○所交付之賄款時,已知悉被告乙○○、戊○○是要其等投票支持林益邦,而收受該金錢,是被告乙○○、戊○○與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間,乃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至證人鄭世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賄款金額時,雖知悉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各負責向富麗大鎮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行賄,但對於住戶名稱、行賄金額等毫無所悉,亦無將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參與程度或犯意,證人鄭世和對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再向他人行賄既遂部分,亦缺犯意聯絡,併應敘明。

⒉證人陳秀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金額予證人賴碧玉、陳綉枝、王添福、楊芬芳、林月霞等人,明白表示請其等支持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3號林益邦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時證述如前,足見證人陳秀麗交付前揭金錢與證人賴碧玉、陳綉枝、王添福、楊芬芳、林月霞時,既已表明是向證人賴碧玉、陳綉枝、王添福、楊芬芳、林月霞及其等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足以證明證人陳秀麗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陳綉枝、王添福、楊芬芳、林月霞於收受證人陳秀麗所交付之賄款時,已知悉證人陳秀麗是要其等投票支持林益邦,而收受該金錢,是證人陳秀麗各別與證人賴碧玉、陳綉枝、王添福、楊芬芳、林月霞間,乃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⒊證人林月霞或透過林麗娟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金額予證人林麗娟、許美玲、粘秀枝、劉金月等人,明白表示請其等支持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3號林益邦等情,業據證人林月霞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E第33反面頁),足見證人林月霞或林麗娟交付前揭金錢與證人林麗娟、粘秀枝、劉金月、許美玲時,既已表明是向證人林麗娟、粘秀枝、劉金月、許美玲及其等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足以證明證人林月霞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林麗娟、粘秀枝、劉金月、許美玲於收受證人林月霞,或透過林麗娟所交付之賄款時,已知悉證人林月霞是要其等投票支持林益邦,而收受該金錢,是證人林月霞與證人林麗娟、粘秀枝、劉金月、許美玲間、證人林麗娟與許美玲間,乃各別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⒋證人鄭聰志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金額予證人陳德榮、蕭正隆、蕭勉松、趙正吉、吳明郎、王雅翠、尤江水等人,明白表示請其等支持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3號林益邦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證述明確如前,足見證人鄭聰志交付前揭金錢與證人陳德榮、蕭正隆、蕭勉松、趙正吉、吳明郎、王雅翠、尤江水時,既已表明是向證人陳德榮、蕭正隆、蕭勉松、趙正吉、吳明郎、王雅翠、尤江水及其等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足以證明證人鄭聰志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陳德榮、蕭正隆、蕭勉松、趙正吉、吳明郎、王雅翠、尤江水於收受證人鄭聰志所交付之賄款時,已知悉證人鄭聰志是要其等投票支持林益邦,而收受該金錢,是證人鄭聰志各別與證人陳德榮、蕭正隆、蕭勉松、趙正吉、吳明郎、王雅翠、尤江水間,乃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⒌證人陳德榮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金額與證人黃添登、沈世宗、陳正利、王綵琳、許育騰、葉江波、宋秀親等人,明白表示請其等支持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3號林益邦等情,業據證人陳德榮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H第26頁),足見證人陳德榮交付前揭金錢與證人黃添登、沈世宗、陳正利、王綵琳、許育騰、葉江波、宋秀親時,既已表明是向證人黃添登、沈世宗、陳正利、王綵琳、許育騰、葉江波、宋秀親兼或其等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足以證明證人陳德榮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黃添登、沈世宗、陳正利、王綵琳、許育騰、葉江波、宋秀親於收受證人陳德榮所交付之賄款時,已知悉證人陳德榮是要其等投票支持林益邦,而收受該金錢,是證人陳德榮各別與證人黃添登、沈世宗、陳正利、王綵琳、許育騰、葉江波、宋秀親間,乃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⒍證人黃國文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賄款金額與證人莊金和、許小萍、黃寶菖、沈時華、林進華、趙惠萍、張坤彬、張添榮、王秀戀、武氏荷、陳春燕、施錦發、劉金珠等人,明白表示請其等支持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第3號林益邦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證(陳)稱明確(見偵卷B第56及其反面頁、偵卷I第141、159至162頁、原審卷卷二第8頁);足見證人黃國文交付前揭金錢與證人莊金和、許小萍、黃寶菖、沈時華、林進華、趙惠萍、張坤彬、張添榮、王秀戀、武氏荷、陳春燕、施錦發、劉金珠時,既已表明是向證人莊金和、許小萍、黃寶菖、沈時華、林進華、趙惠萍、張坤彬、張添榮、王秀戀、武氏荷、陳春燕、施錦發、劉金珠兼或其等家屬行賄買票之對價,足以證明證人黃國文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莊金和、許小萍、黃寶菖、沈時華、林進華、趙惠萍、張坤彬、張添榮、王秀戀、武氏荷、陳春燕、施錦發、劉金珠於收受證人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時,已知悉證人黃國文各別是要其等投票支持林益邦,而收受該金錢,是證人黃國文與證人莊金和、許小萍、黃寶菖、沈時華、林進華、趙惠萍、張坤彬、張添榮、王秀戀、武氏荷、陳春燕、施錦發、劉金珠間,乃基於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各正犯間並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6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委由證人戊○○於100年12月底聯繫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商議各負責富麗大鎮社區所分配區域之票數,並於101年1月8日,由證人戊○○邀黃國文前往林益邦競選總部商討票數事宜。經證人戊○○自證人丁○○提交裝有30萬元之前開手提袋後,即於同日晚間,邀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等人至其住處分取賄款,證人鄭世和再從證人鄭聰志手中轉交賄款,詳如前述,是彼此間,縱被告乙○○未與證人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有所接觸,惟渠等各舉仍在被告乙○○共同意思範圍內甚明。至證人鄭世和雖參與提報賄選票數,並前往證人戊○○住處分取賄款,事後在富麗大鎮社區地下停車場處自證人鄭聰志處取得賄款,而與被告乙○○、證人戊○○具犯意聯絡,然其取得賄款後,並未進行發放即花費殆盡,且不知悉證人陳秀麗、黃國文下線樁腳或行賄名單為何、如何進行行賄等情,對於證人鄭聰志其餘賄款如何發放,亦無所悉,且無證據證明尚有積極參與證人鄭聰志之後續賄選作為,自難認被告乙○○、證人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等人後續之賄選犯行,亦在證人鄭世和犯意聯絡範圍內。次查,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等人謀議既定後,即各自在自己負責之選區內操盤其等所能掌握之影響票數,而分別委請他人提報票數,是後續提報票數者,自僅對該區負責行賄之主事者負責,而具犯意聯絡,但彼此間,對於其他人之下線或樁腳並無所悉,亦未有所接觸或聯繫,而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此觀證人林月霞於警詢供稱:他們(指陳秀麗、黃國文、鄭聰志等人)曾說他們要講事情在開會,叫我及其他不相干的住戶不要進去等語可窺(見偵卷E第27頁),蓋行賄乃為政府所嚴加查緝,故賄選計畫自當越少人知悉越好,以避免犯行曝光而未達賄選之效益。證人陳秀麗雖於偵訊時證稱:林月霞、楊芬芳、王添福三人都知道他們都負責買乙區的住戶,而且也都互相知道其他二個人也有幫忙在買票等語(見偵卷B第49頁)。但據證人楊芳芬、王添福、林月霞等人於警詢均一致陳明:陳秀麗找我算一下可以接受賄選買票之人等語(見偵卷E第25反面頁、偵卷I第80、91頁),並無證據證明林月霞、楊芬芳、王添福三人彼此間亦互通有無,行為分擔。是以,證人楊芬芳、王添福、林月霞均各自與證人陳秀麗、戊○○、被告乙○○具犯意聯絡。而證人陳秀麗透過林月霞,委由證人林麗娟轉發賄款與許美玲,是證人林麗娟與林月霞、陳秀麗、戊○○、被告乙○○間亦具犯意聯絡。另就證人鄭聰志於偵訊時證稱:我叫陳德榮、蕭正隆、鄭世和去問票數,他們三人分配詢問的範圍等語(見偵卷A第75頁)、證人蕭正隆於警詢陳稱:鄭聰志是於101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管理中心的外面拿給我的,現場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卷H第39頁)相互勾稽,亦堪認證人陳德榮、蕭正隆各與證人鄭聰志、戊○○、被告乙○○具犯意聯絡,而證人陳德榮擬透過證人沈世宗行賄,證人沈世宗、鄭聰志與證人陳德榮、戊○○、被告乙○○具犯意聯絡。同理可證,證人劉金珠係與證人黃國文、戊○○、被告乙○○具犯意聯絡,事屬灼然。

㈧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賄選罪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指參照)。本案之選舉投票日為101年1月14日,證人戊○○於101年1月8日交付賄款予證人黃國文,或透過證人黃國文交付賄款予證人鄭聰志、陳秀麗之同時,又各給予證人陳秀麗、黃國文、鄭聰志5千元之走路工、6千元之催票款,並於稍後,給予證人陳秀麗1萬5 千元之聚餐費用,業據證人黃國文、陳秀麗結證述、證人鄭聰志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B第12、24反面頁、原審卷卷三第173反面頁);另證人王添福、楊芬芳於證人陳秀麗所交付之賄款外,另取得各2千元之走路工、3千5百元之拜票花費補貼,據渠等分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卷一第58反面、59反面頁);證人陳德榮除發放予證人沈世宗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外、證人蕭正隆除發放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外、證人沈世宗除發放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外、證人林月霞除發放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賄者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外,又均取得額外賄款,亦據渠等分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57反面、74及其反面、75頁);證人邱怡菁於被告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外,又取得3千5百元之發放文宣費用(起訴書誤載為僅1千元之走路工),經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100頁);證人施錦發、陳春燕於證人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外,又各取得1千元之走路工,並據渠等分別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I第181反面頁、122及其反面頁),此等額外領取費用,雖有「走路工」、「僱票費」、「發放文宣費用」、「聚餐費用」等不同名稱,然依據證人黃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跟陳秀麗以及我說,要多付50票的錢給我們,當作我們走路工的錢。如果有的住戶沒有買到,後來臨時增加,可以再買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04反面頁),且證稱:「(問:你那天在競選總部,你跟乙○○報多少票?)我說可以支持的是4百多票,他說可不可以拉到6百票,他說我們住戶有1千多票,可不可以拉到6百票,我說應該只有4百多票」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05頁),證人黃國文等人所掌握之票數與被告乙○○所預期達成之票數仍有1百多票之差距,足見被告戊○○於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算好之票數外再行交付之款項,其目的無非係在預防臨時增加擬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票數,而資金不足所為,以遂行被告乙○○所預達成衝高票數之目的,顯以影響投票意向之變相給付。申言之,證人陳德榮、蕭正隆、沈世宗、王添福、楊芬芳、邱怡菁、施錦發、陳春燕等人所額外取得之款項,亦是如此,足供作渠等預備行賄所用,灼然至明。

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交付予證人戊○○之上開賄款30萬元,除交付證人陳秀麗、鄭聰志、黃國文、鄭世和賄款外,並委由證人陳秀麗、鄭聰志、黃國文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賄款金額與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受賄者,再透過證人林月霞、林麗娟、陳德榮交付如附表三、五所示之賄款金額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受賄者,另分別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戶內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該附表編號4、7除外)、如附表六所示之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該附表編號2、12、14、15 除外)預備行賄,且委由證人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鄭世和、王添福、楊芬芳、林月霞、陳德榮、蕭正隆、沈世宗、邱怡菁、施錦發、陳春燕向富麗大鎮社區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為,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該金額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㈩此外,上開事實,並有富麗大鎮管理中心中控室監視器對照表、林益邦競選總部助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申登人為聚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D第197頁),復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交出剩餘賄款9千元、證人鄭世和於原審審理時交出賄款1萬2千5百元扣案足資佐證(見原審卷卷三第181、354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戊○○之上開自白(除30萬賄款來非自於乙○○,不足採信外),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其行為階段,分為預備、行求、期約及交付等四種不同犯罪態樣;其中交付階段,必須賄選者已將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收受為必要。若賄選者雖備妥行賄款項,但尚未向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表達賄選之意思,亦未交付賄款即被查獲者,則其行為尚處於預備階段,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而無論以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囑託被告戊○○聯繫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分別共同行賄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受賄者,再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林月霞、陳德榮分別行賄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受賄者、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娟行賄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受賄者,核被告乙○○、戊○○2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上開被告2 人所為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於101年1月8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黃國文,或透過黃國文交付賄款予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陳秀麗之同時,又各給予陳秀麗、黃國文、鄭聰志5千元之走路工、6千元之催票款,並於稍後,給予被告陳秀麗1萬5千元之聚餐費用;原審同案被告王添福、楊芬芳於陳秀麗所交付之賄款外,另取得各2千元之走路工、3千5百元之拜票花費補貼;原審同案被告陳德榮除發放予原審同案被告沈世宗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外、原審同案被告蕭正隆除發放予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外、原審同案被告林月霞除發放予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娟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賄者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外、原審同案被告沈世宗除發放與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外,又均取得額外賄款;偵查中同案被告邱怡菁於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外,又取得3千5百元之發放文宣費用;原審同案被告施錦發、陳春燕於黃國文所交付之賄款外,又各取得1千元之走路工,該等費用,經本院認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之變相給付如前。公訴意旨雖認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鄭聰志所取得之賄款不含走路工,惟於林月霞、王添福、楊芬芳、邱怡菁、施錦發、陳春燕、陳德榮、沈世宗、蕭正隆所收受之賄賂部分又認包括走路工等費用,嗣補充理由書又認起訴範圍於收賄的部分並無包含走路工部分(見原審卷卷三第29 反面頁),顯有矛盾之虞,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仍認此等費用亦具對價關係,屬預備賄賂範疇,與已起訴之行求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乙○○、戊○○透過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交付賄款予如附表六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2、12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5外)、如附表四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1外)時,併託其等分別轉達行賄之意思與各該戶內兼或上開社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每人各5百元,惟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2、12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5外)、如附表四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1外)並未轉知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及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本身業將賄款交付與渠等戶內之有投票權之人。另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鄭聰志各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林月霞、陳德榮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1外)、如附表五所示之受賄者、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林麗娟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受賄者時,雖然託其等分別轉達行賄之意思與各該戶內兼或上開社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各5百元,惟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1外)、如附表五所示之受賄者並未轉知其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及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原審同案被告林月霞、陳德榮、林麗娟本身業將賄款交付與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又鄭聰志雖欲透過鄭世和轉達行賄之意思與該戶內及上開社區其他投票權人每人各5百元,惟鄭世和並未轉知其戶內及社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上述被告乙○○、戊○○與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林月霞、陳德榮、林麗娟等人依其計畫本欲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部分,此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尚屬預備階段,然被告乙○○等人部分現金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而達既遂之程度,接續數行為中一部分既遂、一部分預備,就整體而言,仍僅諭以一個行賄既遂罪,不另論預備罪名,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如前述。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戊○○間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具是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負責掌握富麗大鎮社區有投票權之人之區域各有不同,是原審同案被告沈時華、劉金珠、施錦發、陳春燕、楊芬芳、王添福、林麗娟、沈世宗、蕭正隆、鄭世和收受如事實欄三(三)、4、9、13、14、事實欄三(一)、3、4、事實欄三(一)、5、(1)、事實欄三(二)、1、(2)、事實欄三(二)、2 部分各該賄款後,並非分別各起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係各別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及被告戊○○、乙○○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各別與被告戊○○、乙○○、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林月霞、陳德榮成立共同正犯(詳如下表所示)。原審同案被告林月霞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與被告乙○○、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同案被告陳德榮就如附表五所示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與被告乙○○、戊○○及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編│所參與之犯行 │共同正犯 ││號│ │ │├─┼──────────────────────┼───────────┤│一│黃國文行賄沈時華後,沈時華尚未交付賄款與戶內│乙○○、戊○○、黃國文││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沈時華 │├─┼──────────────────────┼───────────┤│二│黃國文行賄劉金珠後,劉金珠尚未交付賄款與戶內│乙○○、戊○○、黃國文││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及張貴森與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劉金珠 ││ │之人部分 │ │├─┼──────────────────────┼───────────┤│三│黃國文行賄施錦發後,施錦發尚未交付賄款與該社│乙○○、戊○○、黃國文││ │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施錦發 │├─┼──────────────────────┼───────────┤│四│黃國文行賄陳春燕後,陳春燕尚未交付賄款與該社│乙○○、戊○○、黃國文││ │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陳春燕 │├─┼──────────────────────┼───────────┤│五│陳秀麗行賄楊芬芳後,楊芬芳尚未交付賄款與戶內│乙○○、戊○○、陳秀麗││ │及該社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楊芬芳 │├─┼──────────────────────┼───────────┤│六│陳秀麗行賄王添福後,王添福尚未交付賄款與戶內│乙○○、戊○○、陳秀麗││ │及該社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王添福 │├─┼──────────────────────┼───────────┤│七│陳秀麗透過林月霞、林麗娟行賄許美玲後,許美玲│乙○○、戊○○、陳秀麗││ │尚未交付賄款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林月霞、林麗娟、許美││ │ │玲 │├─┼──────────────────────┼───────────┤│八│鄭聰志行賄蕭正隆後,蕭正隆尚未交付賄款與戶內│乙○○、戊○○、鄭聰志││ │及該社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蕭正隆 │├─┼──────────────────────┼───────────┤│九│陳德榮行賄沈世宗後,沈世宗尚未交付賄款與戶 │乙○○、戊○○、鄭聰志││ │內及該社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陳德榮、沈世宗 │├─┼──────────────────────┼───────────┤│十│戊○○、鄭聰志行賄鄭世和後,鄭世和尚未交付款│乙○○、戊○○、鄭聰志││ │與戶內及該社區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鄭世和 ││ │ │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接續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是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5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戊○○透過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林月霞、鄭聰志、陳德榮等人各以前述數次之舉動,親自或委由樁腳對於設籍彰化縣鹿港鎮之選民,接續進行前述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無非係為同一候選人即林益邦當選之目的,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之賄選行為,參酌前述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委由實務界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認被告乙○○、戊○○親自或透過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林月霞、鄭聰志、陳德榮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一罪,較為合理。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其行為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同條後段之牽連犯,則係數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本欲犯某罪,但實施該罪之方法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基於同上因素考量,法律亦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被告乙○○透過被告戊○○同時交付收賄者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行賄及分別委請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行賄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受賄者,再輾轉委請原審同案被告林月霞、林麗娟、陳德榮行賄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受賄者,代轉交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5外)、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1外)、如附表四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1外)、如附表五所示之受賄者、如附表六所示之受賄者(除編號2、12外)等預備行賄金額,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88年台上字第5893號、93年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為累犯,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第30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固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乙○○在該案確定前,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上訴駁回確定,就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 頁),故被告乙○○所犯上開背信所處有期徒刑6 月與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處之刑,因定其應執行之刑結果,仍尚未執行完畢,其所為即未構成累犯,自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未全盤吐實30萬元之賄款來源,但就其在上揭住處,交付賄款予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等人,由黃國文負責富麗大鎮社區

丙、丁區,陳秀麗負責乙區,鄭聰志負責甲區等情自白在案(見偵卷一第48、49頁),合於自白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關於被告戊○○減輕其刑之部分,除依規定減輕法定刑如有期徒刑等之刑度外,如有併科或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者,亦應依減輕規定之比例併減罰金刑之罰金數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任職,其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竟未循正常方式,交付賄款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預備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且其為本案之重要樁腳,除因其行為導致黃國文等數十人均涉案外,其就30萬元行賄金額始終未能吐實,難認其具有真誠之悔意,更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對辯護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內為適當之量刑。

肆、原審法院以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因。被告乙○○、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悉,並負有端正選風之責。詎被告乙○○為謀其子林益邦順利當選第八屆立法委員,竟藉由與被告戊○○係七親等之表兄弟,又為其引薦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任職之深厚關係,而與富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上揭任職委員,竟均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又被告乙○○為賄選金錢提供者,被告戊○○為圖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林益邦當選,親自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指使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等人為賄選,其等所為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又衡量其等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戊○○雖基於上情而對被告乙○○之犯行予以隱蔽,惟對其餘犯罪情節則坦承不諱,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復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乙○○、戊○○部分,均諭知併科罰金數額,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褫奪公權4年;對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00萬元、褫奪公權4年,惟綜合評斷上述各項情節,尚嫌過重,認應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敘明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乙○○、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論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褫奪公權。另衡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選賢與能。又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等,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案被告戊○○僅因其與被告乙○○具親戚及引薦工作之關係,而選擇以賄選之方式為他人助選,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且於本案賄選中之扮演角色具舉足輕重之地位,實為敗壞選風之根源,且本案行賄對象眾多,對於被告乙○○涉犯情節,一再虛與委蛇、故意匿情飾節,且說明被告戊○○所犯投票賄選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且其法定最低刑度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復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如後述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③預備交付之賄賂3萬3千5百元已扣案,該賄款,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並且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以下亦同)。如附表一編號2③預備交付之賄賂4萬6千5百元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3③號預備交付之賄賂2萬5千元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4②預備交付之賄賂1萬2千元已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鄭世和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被告戊○○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之餘款為9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下方欄位所示)已扣案,因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鄭聰志、陳秀麗對該剩餘9千元如何運用、支配,毫無置喙餘地,自無此部分犯意聯絡,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戊○○、乙○○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3②預備交付之賄款1萬5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王添福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4②預備交付之賄款1萬5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楊芬芳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5③預備交付之賄款2萬2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林月霞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四編號1③預備交付之賄款1萬5千5百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陳德榮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四編號2②預備交付之賄款2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鄭聰志、蕭正隆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五編號2②預備交付之賄款3千5百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德榮、沈世宗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

⒋如附表六編號9②預備交付之賄款3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劉金珠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六編號14②預備交付之賄款1萬2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施錦發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六編號15②預備交付之賄款1萬零5百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春燕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

⒌至原審同案被告陳秀麗溢繳2千元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溢繳2萬8千元(計算方式詳如府表一編號1),依法應予退還,併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1年度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王雅翠、吳明郎、趙正吉、蕭勉松、尤江水、許美玲、林麗娟、粘秀枝、劉金月、黃真琦、黃添登、宋秀親、王綵琳、許育騰、陳正利、葉江波(下稱王雅翠等16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選偵字第9、11、18、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133至139頁),且檢察官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將王雅翠等16人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三第351頁以下)。是王雅翠等16人所收受之上開賄賂,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②之收受賄賂5百元(黃國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②之收受賄賂5百元(陳秀麗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②之收受賄賂5百元(鄭聰志部分)、①如附表一編號4之收受賄賂5百元(鄭世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①之收受賄賂5百元(王添福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①之收受賄賂5百元(楊芬芳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②之收受賄賂5百元(林月霞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②之收受賄賂5百元(陳德榮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①之收受賄賂5百元(蕭正隆部分)、如附表五編號2①之收受賄賂5百元(沈世宗部分)、如附表六編號9②之收受賄賂5百元(劉金珠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4①之收受賄賂5百元(施錦發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5①之收受賄賂5百元(陳春燕部分),均已扣案,為渠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各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原審同案被告沈時華收受之賄賂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惟該款項未扣案,則依同條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透過被告戊○○藉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陳秀麗、鄭聰志等人就已交付對象共犯之賄賂部分,即邱怡菁、張協豐、莊金和、許小萍、張坤彬、黃寶菖、張添榮、張耀銘、王秀戀、武氏荷、趙惠萍、林進華、賴碧玉、陳綉枝收受賄賂部分,已於原審另案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審卷卷三第146至150頁),自均無庸再於本院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原審同案被告林月霞上開住處,所查扣之記事本1本,係為林月霞所有,用以計算該社區乙區有投票權之人之票數,再據以行賄所用之資料,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E第26反面頁),基於上揭說明,並屬共同正犯陳秀麗、乙○○、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渠等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林月霞上開住處,另查扣之(1)林益邦競選背心1件,為一般競選文宣;(2)林月霞郵政儲金簿1本、(3)住戶雜記表1張,尚難認定係被告林月霞用以供本案行賄之工具,其中(3)之部分,此由林月霞於警詢時自陳:那張要用做發放老鼠藥等用途,所以請蕭不良他另外書寫在前述記事本上等語可證(見偵卷E第27頁);又扣案之光碟片12片(警方蒐證用被告陳秀麗、黃國文住處電梯出入影像)、光碟19片(富麗大鎮管理中心監事擷錄光碟)、隨身硬碟1個(路口監視器影像與蒐證畫面)等,均為本案之蒐證工具,核與上開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原審審理時所扣得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所提供之手提袋1只,雖為包裝本案賄款30萬元現金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乙○○或其餘共犯所有,恐係不知情之競選總部助理人員所提供,且非違禁物,依法亦不予宣告沒收有,併此陳明。

㈤末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沈時華之2千5百元係預備行賄之用,已如前述,此2千5百元乃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之賄款,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並參以上開判決意旨,於被告乙○○、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國文、沈時華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
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行賄者│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受賄者│賄款金額(新臺│戶內有投│是否於偵查│   附註     │
   │    │      │          │                        │(有投│幣)          │票權之人│中坦承及繳│            │
   │    │      │          │                        │票權之│              │        │回賄款(新│            │
   │    │      │          │                        │人)  │              │        │臺幣)    │            │
   ├──┼───┼─────┼────────────┼───┼───────┼────┼─────┼──────┤
   │1   │乙○○│101年1月8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七│黃國文│73,000元,另  │黃國文、│黃國文承認│戊○○於富麗│
   │    │戊○○│日22時許  │巷18號(戊○○住處)      │      │5,000元走路工 │黃國進、│犯行並繳回│大鎮廁所處先│
   │    │(綽號│          │                        │      │、6000元催票款│黃國平、│73,000元扣│行交付以外觀│
   │    │ 阿華 │          │                        │      │,共計84,000  │黃內琴、│案(原審卷│紅色,A4大小│
   │    │)    │          │                        │      │元            │高瑜鎂  │一第136頁 │手提袋包裝之│
   │    │      │          │                        │      │①已發賄款    │        │),惟扣除│300,000元與 │
   │    │      │          │                        │      │  50,000元。  │        │已發出    │黃國文,嗣在│
   │    │      │          │                        │      │②收受500元。 │        │50,000 元 │戊○○住處方│
   │    │      │          │                        │      │③預備行賄款  │        │,自己應繳│由戊○○點交│
   │    │      │          │                        │      │  33,500元。  │        │回34,000  │84,000元與黃│
   │    │      │          │                        │      │              │        │元,但另代│國文        │
   │    │      │          │                        │      │              │        │陳春燕繳回│            │
   │    │      │          │                        │      │              │        │11,000元,│            │
   │    │      │          │                        │      │              │        │共應繳回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        │而其實際繳│            │
   │    │      │          │                        │      │              │        │回73,000元│            │
   │    │      │          │                        │      │              │        │,故溢繳  │            │
   │    │      │          │                        │      │              │        │28,000元,│            │
   │    │      │          │                        │      │              │        │應予退還  │            │
   ├──┤      ├─────┼────────────┼───┼───────┼────┼─────┼──────┤
   │2   │      │101年1月8 │同上                    │陳秀麗│96,000元(含  │陳秀麗、│陳秀麗承認│1.由黃國文轉│
   │    │      │日23時許  │                        │      │85,000元賄款、│陳善安  │犯行並繳回│  交96,000元│
   │    │      │          │                        │      │5,000元走路工 │        │98,000元扣│2.15,000元則│
   │    │      │          │                        │      │、6,000元催票 │        │案        │  由戊○○於│
   │    │      │          │                        │      │款)另15,000  │        │(含自己  │  101年1月9 │
   │    │      │          │                        │      │元聚餐費,共計│        │47, 000元 │  日交付    │
   │    │      │          │                        │      │111,000元     │        │、楊芳15,5│            │
   │    │      │          │                        │      │①已發賄款    │        │00元、王添│            │
   │    │      │          │                        │      │  64,000元。  │        │福15,500元│            │
   │    │      │          │                        │      │②收受500元。 │        │、林月霞退│            │
   │    │      │          │                        │      │③預備行賄款  │        │還18,000元│            │
   │    │      │          │                        │      │  46,500元。  │        │,應繳回  │            │
   │    │      │          │                        │      │              │        │96,000元,│            │
   │    │      │          │                        │      │              │        │但實際繳回│            │
   │    │      │          │                        │      │              │        │98,000元,│            │
   │    │      │          │                        │      │              │        │溢2,000元 │            │
   │    │      │          │                        │      │              │        │應退還)  │            │
   │    │      │          │                        │      │              │        │(原審卷一│            │
   │    │      │          │                        │      │              │        │第1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同上      │同上                    │鄭聰志│85,000元,另  │鄭聰志、│鄭聰志承認│由黃國文在鄭│
   │    │      │          │                        │      │5,000元走路工 │張美惠  │犯行並於原│金堆住處內轉│
   │    │      │          │                        │      │、6,000元催票 │        │審審理時繳│交          │
   │    │      │          │                        │      │款),共計    │        │回餘款25,5│            │
   │    │      │          │                        │      │96,000元      │        │00元扣案(│            │
   │    │      │          │                        │      │①已發賄款    │        │原審卷三第│            │
   │    │      │          │                        │      │  70,500元。  │        │354       │            │
   │    │      │          │                        │      │②收受500元。 │        │頁)      │            │
   │    │      │          │                        │      │③預備行賄款  │        │          │            │
   │    │      │          │                        │      │  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101年1月8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富 │鄭世和│12,500元      │鄭世和、│鄭世和承認│1.由鄭聰志自│
   │    │      │日晚間11時│麗大鎮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      │①收受500元。 │蕭惠娟  │犯行,於原│  上述編號3 │
   │    │      │至1月9日凌│                        │      │②預備行賄款  │        │審審理時已│  ①內賄款內│
   │    │      │晨0時間   │                        │      │  12,000元。  │        │繳回12,500│  取出轉交  │
   │    │      │          │                        │      │              │        │元扣案(原│2.鄭世和尚未│
   │    │      │          │                        │      │              │        │審卷三第  │  進行買票  │
   │    │      │          │                        │      │              │        │181頁)   │            │
   │    │      │          │                        │      │              │        │          │            │
   ├──┴───┴─────┴────────────┴───┴───────┴────┴─────┴──────┤
   │戊○○所剩尚未發出之餘款:300,000-84,000【黃國文部分】-111,00【陳秀麗部分】-96,000【鄭聰志部分】=9,000       │
   │                                                                                                              │
   │                                                                                                              │
   └───────────────────────────────────────────────────────┘
附表二(陳秀麗直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部分)
   ┌──┬───┬─────┬────────────┬───┬───────┬────┬─────┬──────┐
   │編號│行賄者│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受賄者│賄款金額(新臺│戶內有投│是否於偵查│   附註     │
   │    │      │          │                        │(有投│幣)          │票權之人│中坦承及繳│            │
   │    │      │          │                        │票權人│              │        │回賄款(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陳秀麗│101年1月10│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富 │賴碧玉│1,000元       │賴碧玉、│坦承並繳回│投票受賄罪經│
   │    │      │日下午3至 │麗大鎮社區管理中心      │      │              │尤建國  │1,000元扣 │原審認罪協商│
   │    │      │4時許間   │                        │      │              │        │案(原審卷│判決,併沒收│
   │    │      │          │                        │      │              │        │一第148頁 │左列款項確定│
   │    │      │          │                        │      │              │        │)        │            │
   ├──┤      ├─────┼────────────┼───┼───────┼────┼─────┼──────┤
   │2   │      │101年1 月 │同上                    │陳綉枝│1,000元       │陳綉枝、│坦承,並繳│投票受賄罪經│
   │    │      │10日晚間7 │                        │      │              │伍楷吉  │回賄款500 │原審認罪協商│
   │    │      │時許      │                        │      │              │        │元,另500 │判決,併沒收│
   │    │      │          │                        │      │              │        │元則於原審│左列款項確定│
   │    │      │          │                        │      │              │        │行準備程序│            │
   │    │      │          │                        │      │              │        │時繳回扣案│            │
   │    │      │          │                        │      │              │        │(原審卷一│            │
   │    │      │          │                        │      │              │        │第149頁、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              │        │269頁、原 │            │
   │    │      │          │                        │      │              │        │審卷三第  │            │
   │    │      │          │                        │      │              │        │355 頁)  │            │
   ├──┤      ├─────┼────────────┼───┼───────┼────┼─────┼──────┤
   │3   │      │101 年1 月│王添福住處樓下          │王添福│13,500元(含戶│王添福、│坦承,並  │            │
   │    │      │11日晚間6 │                        │      │內2票),另交 │胡淑娟  │於101年1月│            │
   │    │      │至7時許間 │                        │      │付2,000元走路 │        │14日下午3 │            │
   │    │      │          │                        │      │工,共計15,500│        │、4時許, │            │
   │    │      │          │                        │      │元            │        │在鹿東路陳│            │
   │    │      │          │                        │      │①收受500元。 │        │秀麗車上返│            │
   │    │      │          │                        │      │②預備行賄款  │        │還陳秀麗14│            │
   │    │      │          │                        │      │  15,000元。  │        │,000元,復│            │
   │    │      │          │                        │      │              │        │於陳秀麗收│            │
   │    │      │          │                        │      │              │        │押釋放後,│            │
   │    │      │          │                        │      │              │        │再返還1,50│            │
   │    │      │          │                        │      │              │        │0元,而由 │            │
   │    │      │          │                        │      │              │        │陳秀麗全數│            │
   │    │      │          │                        │      │              │        │繳回扣案  │            │
   │    │      │          │                        │      │              │        │          │            │
   ├──┤      ├─────┼────────────┼───┼───────┼────┼─────┼──────┤
   │4   │      │101 年1 月│富麗大鎮管理中心內      │楊芬芳│12,000元另    │楊芬芳、│坦承,並  │            │
   │    │      │11日晚間6 │                        │      │3,500 元之拜票│黃國隆  │於101年1月│            │
   │    │      │時許      │                        │      │花費補貼,共計│        │14日下午4 │            │
   │    │      │          │                        │      │15,500元      │        │時27分後某│            │
   │    │      │          │                        │      │①收受500元。 │        │時許,在東│            │
   │    │      │          │                        │      │②預備行賄款  │        │崎里教堂附│            │
   │    │      │          │                        │      │  15,000元。  │        │近將14000 │            │
   │    │      │          │                        │      │              │        │元返還陳秀│            │
   │    │      │          │                        │      │              │        │麗,復於陳│            │
   │    │      │          │                        │      │              │        │秀麗收押釋│            │
   │    │      │          │                        │      │              │        │放後,再返│            │
   │    │      │          │                        │      │              │        │還1,500元 │            │
   │    │      │          │                        │      │              │        │,而由陳秀│            │
   │    │      │          │                        │      │              │        │麗全數繳回│            │
   │    │      │          │                        │      │              │        │扣案      │            │
   ├──┤      ├─────┼────────────┼───┼───────┼────┼─────┼──────┤
   │5   │      │101 年1 月│富麗大鎮管理中心內      │林月霞│4,000元       │林月霞、│坦承並繳回│            │
   │    │      │10日晚間9 │                        │      │              │洪國雄、│賄款4,500 │            │
   │    │      │時許      │                        │      │              │洪素梅、│元扣案(原│            │
   │    │      │          │                        │      │              │洪國正  │審卷一第  │            │
   │    │      ├─────┼────────────┤      ├───────┤        │161 頁),│            │
   │    │      │101 年1 月│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二│      │27,000元      │        │另林月霞於│            │
   │    │      │11日晚間6 │街16號(林月霞住處)    │      │①已發賄款8,  │        │101 年1月 │            │
   │    │      │時至7時許 │                        │      │  500元。     │        │11日間8至9│            │
   │    │      │間        │                        │      │②收受500元。 │        │時許間,在│            │
   │    │      │          │                        │      │③預備行賄款  │        │林月霞住處│            │
   │    │      │          │                        │      │  22,000元    │        │門口附近,│            │
   │    │      │          │                        │      │              │        │退還18,000│            │
   │    │      │          │                        │      │              │        │元與陳秀麗│            │
   │    │      │          │                        │      │              │        │,共計繳回│            │
   │    │      │          │                        │      │              │        │22,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林月霞或林麗娟直接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部分)
   ┌──┬───┬─────┬────────────┬───┬───────┬────┬─────┬──────┐
   │編號│行賄者│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收賄者│賄款金額(新臺│戶內有投│是否於偵查│   附註     │
   │    │      │          │                        │(有投│幣)          │票權之人│中坦承及繳│            │
   │    │      │          │                        │票權之│              │        │回賄款    │            │
   │    │      │          │                        │人)  │              │        │          │            │
   ├──┼───┼─────┼────────────┼───┼───────┼────┼─────┼──────┤
   │1   │林月霞│101年1月11│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二│林麗娟│2,500元       │林麗娟、│坦承並繳回│1.由林麗娟不│
   │    │      │日20時許  │街16號7樓(林麗娟住處)   │      │              │鄭進一、│2,500元扣 │  知情之夫鄭│
   │    │      │          │                        │      │              │鄭黃淑、│案(原審卷│  宗華收受賄│
   │    │      │          │                        │      │              │鄭宗華、│一第163頁 │  款後轉交與│
   │    │      │          │                        │      │              │鄭雅霙  │)        │  林麗娟    │
   │    │      │          │                        │      │              │        │          │2.投票受賄罪│
   │    │      │          │                        │      │              │        │          │  經檢察官緩│
   │    │      │          │                        │      │              │        │          │  起訴處分確│
   │    │      │          │                        │      │              │        │          │  定,並單獨│
   │    │      │          │                        │      │              │        │          │  沒收左列款│
   │    │      │          │                        │      │              │        │          │  項        │
   ├──┼───┼─────┼────────────┼───┼───────┼────┼─────┼──────┤
   │2   │林麗娟│101年1月11│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二│許美玲│2,000元(起訴 │許美玲、│坦承並繳回│1.由林麗娟交│
   │    │      │日20時許  │街16號5樓(許美玲住處)   │      │書誤載為2,500 │鄭士元、│2,000元扣 │  付賄款與不│
   │    │      │          │                        │      │元)          │鄭凱鴻、│案(原審卷│  知情即許美│
   │    │      │          │                        │      │              │鄭皓壎  │一第162頁 │  玲之子鄭皓│
   │    │      │          │                        │      │              │        │)        │  壎收受轉交│
   │    │      │          │                        │      │              │        │          │  與許美玲  │
   │    │      │          │                        │      │              │        │          │2.投票受賄罪│
   │    │      │          │                        │      │              │        │          │  經檢察官緩│
   │    │      │          │                        │      │              │        │          │  起處分確定│
   │    │      │          │                        │      │              │        │          │  ,並單獨沒│
   │    │      │          │                        │      │              │        │          │  收左列款項│
   │    │      │          │                        │      │              │        │          │            │
   ├──┼───┼─────┼────────────┼───┼───────┼────┼─────┼──────┤
   │3   │林月霞│101年1月11│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二│粘秀枝│2,000元       │粘秀枝、│坦承並繳回│投票受賄罪經│
   │    │      │日20時許  │街14號2樓(粘秀枝住處)   │      │              │陳莉婷、│2,000元扣 │檢察官緩起訴│
   │    │      │          │                        │      │              │陳建男、│案(原審卷│處分確定,並│
   │    │      │          │                        │      │              │陳宏泰  │一第164頁 │單獨沒收左列│
   │    │      │          │                        │      │              │        │)        │款項        │
   ├──┤      ├─────┼────────────┼───┼───────┼────┼─────┼──────┤
   │4   │      │101年1月11│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二│劉金月│2,000元       │劉金月、│坦承並繳回│1.由知情之劉│
   │    │      │日19時、20│街20號6樓(劉金月住處)   │黃真琦│              │黃碧雄、│2,000元扣 │  金月女黃真│
   │    │      │時許      │                        │      │              │黃修偉、│案(原審卷│  琦(經檢察│
   │    │      │          │                        │      │              │黃真琦  │一第165頁 │  官緩起訴處│
   │    │      │          │                        │      │              │        │)        │  分確定)收│
   │    │      │          │                        │      │              │        │          │  受轉交與劉│
   │    │      │          │                        │      │              │        │          │  金月      │
   │    │      │          │                        │      │              │        │          │2.投票受賄罪│
   │    │      │          │                        │      │              │        │          │  經檢察官緩│
   │    │      │          │                        │      │              │        │          │  起訴處分確│
   │    │      │          │                        │      │              │        │          │  定,並單獨│
   │    │      │          │                        │      │              │        │          │  沒收左列款│
   │    │      │          │                        │      │              │        │          │  項        │
   └──┴───┴─────┴────────────┴───┴───────┴────┴─────┴──────┘
附表四(鄭聰志直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部分)
   ┌──┬───┬─────┬────────────┬───┬───────┬────┬─────┬──────┐
   │編號│行賄者│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受賄者│賄款金額(新臺│戶內有投│是否於偵查│   附註     │
   │    │      │          │                        │(有投│幣)          │票權之人│中坦承及繳│            │
   │    │      │          │                        │票權之│              │        │回賄款(新│            │
   │    │      │          │                        │人)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鄭聰志│101 年1 月│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鹿東路│陳德榮│30,000元(含轉│陳德榮、│坦承並繳回│            │
   │    │(綽號│10日晚間6 │2段677號2樓(鄭聰志住處 │      │交給沈世宗    │許琪玲  │剩餘款項  │            │
   │    │鄭仔)│時30分許  │)                      │      │4,000元)     │        │16,000元扣│            │
   │    │      │          │                        │      │①已發賄款    │        │案(原審卷│            │
   │    │      │          │                        │      │  14,000元。  │        │一第152頁 │            │
   │    │      │          │                        │      │②收受500元。 │        │)        │            │
   │    │      │          │                        │      │③預備行賄款  │        │          │            │
   │    │      │          │                        │      │  15,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101 年1 月│管理中心外面            │蕭正隆│20,500元      │蕭正隆、│坦承並繳回│            │
   │    │      │10日晚間  │                        │      │①收受500元。 │蕭正雄、│20,500元扣│            │
   │    │      │          │                        │      │②預備行賄款  │蕭勝聰、│案(原審卷│            │
   │    │      │          │                        │      │  20,000元。  │周秀莉  │一第154頁 │            │
   │    │      │          │                        │      │              │        │)        │            │
   ├──┤      ├─────┼────────────┼───┼───────┼────┼─────┼──────┤
   │3   │      │同日6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677│蕭勉松│2,000元       │蕭勉松、│坦承並繳回│投票受賄罪經│
   │    │      │          │號3樓(蕭勉松住處)       │      │              │施翠端、│2,000元扣 │檢察官緩起訴│
   │    │      │          │                        │      │              │蕭雅惠、│案(原審卷│處分確定,並│
   │    │      │          │                        │      │              │蕭弘榮  │一第168頁 │單獨沒收左列│
   │    │      │          │                        │      │              │        │)        │款項        │
   ├──┤      ├─────┼────────────┼───┼───────┼────┼─────┼──────┤
   │4   │      │同日7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679│趙正吉│1,000元       │趙正吉、│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          │號7樓(趙正吉住處)       │      │              │劉莉真  │1,000元扣 │            │
   │    │      │          │                        │      │              │        │案(原審卷│            │
   │    │      │          │                        │      │              │        │一第135頁 │            │
   │    │      │          │                        │      │              │        │)        │            │
   ├──┤      ├─────┼────────────┼───┼───────┼────┼─────┼──────┤
   │5   │      │同日晚間8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677│吳明郎│1,000元       │吳明郎、│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時許      │號8樓(吳明郎住處)       │      │              │鄭純芬  │1,000元扣 │            │
   │    │      │          │                        │      │              │        │案(原審卷│            │
   │    │      │          │                        │      │              │        │一第167頁 │            │
   │    │      │          │                        │      │              │        │)        │            │
   ├──┤      ├─────┼────────────┼───┼───────┼────┼─────┼──────┤
   │6   │      │101年1月11│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679│王雅翠│1,000元       │王雅翠、│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日晚間9時 │號8樓(王雅翠住處)       │      │              │李政樂、│1,000元扣 │            │
   │    │      │許        │                        │      │              │李依倩、│案(原審卷│            │
   │    │      │          │                        │      │              │林建宏  │一第166頁 │            │
   │    │      │          │                        │      │              │(惟後二│)        │            │
   │    │      │          │                        │      │              │人僅寄居│          │            │
   │    │      │          │                        │      │              │,不在行│          │            │
   │    │      │          │                        │      │              │賄計畫內│          │            │
   │    │      │          │                        │      │              │)      │          │            │
   ├──┤      ├─────┼────────────┼───┼───────┼────┼─────┼──────┤
   │7   │      │101年1月12│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679│尤江水│2,500元       │尤江水、│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日晚間7時 │號4樓(尤江水住處)       │      │              │李青縫、│2,500元扣 │            │
   │    │      │許        │                        │      │              │尤銘偉、│案(原審卷│            │
   │    │      │          │                        │      │              │尤銘祥、│一第169頁 │            │
   │    │      │          │                        │      │              │尤銘輝  │)        │            │
   └──┴───┴─────┴────────────┴───┴───────┴────┴─────┴──────┘
附表五(陳德榮行賄買票部分,該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均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
   ┌──┬───┬─────┬────────────┬───┬───────┬────┬─────┬──────┐
   │編號│行賄者│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受賄者│賄款金額(新臺│戶內有投│是否坦承及│   附註     │
   │    │      │          │                        │(有投│幣)          │票權之人│繳回賄款  │            │
   │    │      │          │                        │票權之│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1   │陳德榮│101年1月10│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一│黃添登│2,000元       │黃添登、│承認,並繳│投票受賄罪經│
   │    │      │          │街35號3樓(黃添登住處)   │      │              │江文端、│回2,000元 │檢察官緩起訴│
   │    │      │日某時    │                        │      │              │黃式吟、│扣案(原審│處分確定,並│
   │    │      │          │                        │      │              │黃丞佑  │卷一第155 │單獨沒收左列│
   │    │      │          │                        │      │              │        │頁)      │款項        │
   ├──┤      ├─────┼────────────┼───┼───────┼────┼─────┼──────┤
   │2   │      │101 年1 月│富麗二街路旁            │沈世宗│4,000元(含戶 │沈世宗、│坦承並繳回│            │
   │    │      │10日下午5 │                        │      │內2票)       │梁英賢  │4,000元扣 │            │
   │    │      │、6時許   │                        │      │①收受500元。 │        │案(原審卷│            │
   │    │      │          │                        │      │②預備行賄款  │        │一第153頁 │            │
   │    │      │          │                        │      │  3,500元。   │        │)        │            │
   │    │      │          │                        │      │              │        │          │            │
   ├──┤      ├─────┼────────────┼───┼───────┼────┼─────┼──────┤
   │3   │      │101年1月10│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一│陳正利│1,000元       │陳正利、│坦承並繳回│投票受賄罪經│
   │    │      │日19時許  │街34號8樓(陳正利)       │      │              │曾秋美、│1,000元扣 │檢察官緩起訴│
   │    │      │          │                        │      │              │曾俊智  │案(原審卷│處分確定,並│
   │    │      │          │                        │      │              │        │一第159頁 │單獨沒收左列│
   │    │      │          │                        │      │              │        │)        │款項        │
   ├──┤      ├─────┼────────────┼───┼───────┼────┼─────┼──────┤
   │4   │      │101年1月11│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一│王綵琳│2,000元       │王綵琳  │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或12日某時│街30號3樓(王綵琳住處門 │      │              │        │2,000元扣 │            │
   │    │      │          │口)                    │      │              │        │案(原審卷│            │
   │    │      │          │                        │      │              │        │一第157頁 │            │
   │    │      │          │                        │      │              │        │)        │            │
   ├──┤      ├─────┼────────────┼───┼───────┼────┼─────┼──────┤
   │5   │      │101年1月11│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一│許育騰│2,500元       │許育騰、│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日某時    │街30號3樓(陳德榮住處)   │      │              │柯麗妙、│2,500元扣 │            │
   │    │      │          │                        │      │              │許永騰、│案(原審卷│            │
   │    │      │          │                        │      │              │許淳哲、│一第158頁 │            │
   │    │      │          │                        │      │              │林沛慈  │)        │            │
   ├──┤      ├─────┼────────────┼───┼───────┼────┼─────┼──────┤
   │6   │      │101年1月12│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一│葉江波│2,000元       │葉江波、│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日夜間    │街32號5樓(葉江波住處)   │      │              │陳冬云  │2,000元扣 │            │
   │    │      │          │                        │      │              │        │案(原審卷│            │
   │    │      │          │                        │      │              │        │一第160頁 │            │
   │    │      │          │                        │      │              │        │)        │            │
   ├──┤      ├─────┼────────────┼───┼───────┼────┼─────┼──────┤
   │7   │      │101年1月13│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富麗一│宋秀親│500元         │宋秀親  │坦承並繳回│1.由王綵琳代│
   │    │      │日21時許  │街32號(宋秀親住處)      │      │              │        │500元扣案 │  為轉交    │
   │    │      │          │                        │      │              │        │(原審卷一│2.投票受賄罪│
   │    │      │          │                        │      │              │        │第156頁) │  經檢察官緩│
   │    │      │          │                        │      │              │        │          │  起處分確定│
   │    │      │          │                        │      │              │        │          │  ,並單獨沒│
   │    │      │          │                        │      │              │        │          │  收左列款項│
   │    │      │          │                        │      │              │        │          │            │
   └──┴───┴─────┴────────────┴───┴───────┴────┴─────┴──────┘
附表六(黃國文直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部分)
   ┌──┬───┬─────┬────────────┬───┬───────┬────┬─────┬──────┐
   │編號│行賄者│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受賄者│賄款金額(新臺│戶內有投│是否偵查中│   附註     │
   │    │      │          │                        │(有投│幣)          │票權之人│坦承及繳回│            │
   │    │      │          │                        │票權之│              │        │賄款(新臺│            │
   │    │      │          │                        │人)  │              │        │幣)      │            │
   │    │      │          │                        │      │              │        │          │            │
   ├──┼───┼─────┼────────────┼───┼───────┼────┼─────┼──────┤
   │1   │黃國文│101年1月12│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莊金和│3,500元       │莊金和、│坦承並繳回│投票受賄罪經│
   │    │      │日晚間7時 │街2巷1號8樓(莊金和住處) │      │              │李芳芳、│3,500元扣 │原審認罪協商│
   │    │      │至8時許間 │                        │      │              │莊琬茹、│案(檢察官│判決,併沒收│
   │    │      │          │                        │      │              │莊琮凱、│誤植其未繳│左列款項確定│
   │    │      │          │                        │      │              │莊佳綺、│回)(原審│            │
   │    │      │          │                        │      │              │莊資雯、│卷一第146 │            │
   │    │      │          │                        │      │              │呂婉蒨  │、170頁) │            │
   ├──┤      ├─────┼────────────┼───┼───────┼────┼─────┼──────┤
   │2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許小萍│500元         │許小萍  │原審行準備│同上        │
   │    │      │          │街2巷3號7樓(許小萍住處) │      │              │        │程序時坦承│            │
   │    │      │          │                        │      │              │        │,並繳回  │            │
   │    │      │          │                        │      │              │        │500元扣案 │            │
   │    │      │          │                        │      │              │        │(原審卷二│            │
   │    │      │          │                        │      │              │        │第273頁) │            │
   ├──┤      ├─────┼────────────┼───┼───────┼────┼─────┼──────┤
   │3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黃寶菖│1,000元       │黃寶菖、│原審行準備│同上        │
   │    │      │          │街2巷3號6樓(黃寶菖住處) │      │              │黃金鐘、│程序時坦承│            │
   │    │      │          │                        │      │              │黃寶銘、│,並繳回  │            │
   │    │      │          │                        │      │              │許瑞珍等│1,000元扣 │            │
   │    │      │          │                        │      │              │三人其中│案(原審卷│            │
   │    │      │          │                        │      │              │一人    │二第273頁 │            │
   │    │      │          │                        │      │              │        │)        │            │
   ├──┤      ├─────┼────────────┼───┼───────┼────┼─────┼──────┤
   │4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沈時華│3,000元(含委 │沈時華、│否認,    │            │
   │    │      │          │街2巷5號(沈時華住處)    │      │請轉交給蘇芳玉│沈黃俞燁│3,000元未 │            │
   │    │      │          │                        │      │之500元)     │、沈威廷│繳回扣案  │            │
   │    │      │          │                        │      │①收受500元。 │、王紀婷│          │            │
   │    │      │          │                        │      │②預備行賄款  │        │          │            │
   │    │      │          │                        │      │  2,500元。   │        │          │            │
   ├──┤      ├─────┼────────────┼───┼───────┼────┼─────┼──────┤
   │5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張坤彬│1,500元       │張坤彬、│坦承並繳回│投票受賄罪經│
   │    │      │          │街2巷3號5樓(張坤彬住處) │      │              │許淑女、│1,500元扣 │原審認罪協商│
   │    │      │          │                        │      │              │張家瑋  │案(檢察官│判決,併沒收│
   │    │      │          │                        │      │              │        │誤植其未繳│左列款項確定│
   │    │      │          │                        │      │              │        │回)(原審│            │
   │    │      │          │                        │      │              │        │卷一第147 │            │
   │    │      │          │                        │      │              │        │、171頁) │            │
   ├──┤      ├─────┼────────────┼───┼───────┼────┼─────┼──────┤
   │6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張添榮│3,500元       │張添榮、│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          │街2巷5號8樓(張添榮住處) │      │              │陳素琴、│賄款2,500 │            │
   │    │      │          │                        │      │              │張漢聖、│元,另1,0 │            │
   │    │      │          │                        │      │              │張淳凱、│00元於原審│            │
   │    │      │          │                        │      │              │張湘玲  │行準備程序│            │
   │    │      │          │                        │      │              │        │時繳回扣案│            │
   │    │      │          │                        │      │              │        │(原審院卷│            │
   │    │      │          │                        │      │              │        │一第139頁 │            │
   │    │      │          │                        │      │              │        │、原審卷二│            │
   │    │      │          │                        │      │              │        │第272頁、 │            │
   │    │      │          │                        │      │              │        │原審卷三第│            │
   │    │      │          │                        │      │              │        │355 頁)  │            │
   ├──┤      ├─────┼────────────┼───┼───────┼────┼─────┼──────┤
   │7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王秀戀│1,000元       │王秀戀、│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          │街2巷3號2樓(王秀戀住處) │      │              │曾榮通  │1,000元扣 │            │
   │    │      │          │                        │      │              │        │案(原審卷│            │
   │    │      │          │                        │      │              │        │一第141頁 │            │
   │    │      │          │                        │      │              │        │)        │            │
   ├──┤      ├─────┼────────────┼───┼───────┼────┼─────┼──────┤
   │8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武氏荷│1,000元       │武氏荷、│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          │街2巷3號3樓(武氏荷住處) │      │              │陳耿堂  │1,000元扣 │            │
   │    │      │          │                        │      │              │        │案(原審卷│            │
   │    │      │          │                        │      │              │        │一第142頁 │            │
   │    │      │          │                        │      │              │        │)        │            │
   ├──┤      ├─────┼────────────┼───┼───────┼────┼─────┼──────┤
   │9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劉金珠│3,500元       │劉金珠、│坦承並繳回│黃國文交付劉│
   │    │      │          │街2巷8號3樓(劉金珠住處) │      │①收受500元。 │昌志明、│3,500元扣 │金珠之3,500 │
   │    │      │          │                        │      │②預備行賄款  │昌麗琴、│案(原審卷│元賄款包含擬│
   │    │      │          │                        │      │  3,000元。   │昌麗雲、│一第145頁 │向張貴森住處│
   │    │      │          │                        │      │              │昌麗真  │)        │(含戶內有投│
   │    │      │          │                        │      │              │        │          │票權之人柳淑│
   │    │      │          │                        │      │              │        │          │琴)行賄買票│
   │    │      │          │                        │      │              │        │          │2票         │
   ├──┤      ├─────┼────────────┼───┼───────┼────┼─────┼──────┤
   │10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張耀銘│1,000元       │張耀銘、│坦承並繳回│投票受賄罪經│
   │    │      │          │街2巷1號1樓(張耀銘住處) │      │              │許惠婷  │1,000元扣 │原審認罪協商│
   │    │      │          │                        │      │              │        │案(原審卷│判決,併沒收│
   │    │      │          │                        │      │              │        │一第140頁 │左列款項確定│
   │    │      │          │                        │      │              │        │)        │            │
   ├──┤      ├─────┼────────────┼───┼───────┼────┼─────┼──────┤
   │11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張協豐│1,500元       │張協豐、│坦承並繳回│同上        │
   │    │      │          │街2巷1號1樓(張協豐住處) │      │              │李招治、│1,500元扣 │            │
   │    │      │          │                        │      │              │張雯綾  │案(原審卷│            │
   │    │      │          │                        │      │              │        │一第144頁 │            │
   │    │      │          │                        │      │              │        │)        │            │
   ├──┤      ├─────┼────────────┼───┼───────┼────┼─────┼──────┤
   │12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趙惠萍│500元         │林進華  │坦承並繳回│趙惠萍戶籍址│
   │    │      │          │街2巷1號4樓(趙惠萍住處) │      │              │        │500元扣案 │設彰化縣福興│
   │    │      │          │                        │      │              │        │(原審卷一│鄉,投票受賄│
   │    │      │          │                        │      │              │        │第143頁) │罪經原審認罪│
   │    │      │          │                        │      │              │        │          │協商判決,併│
   │    │      │          │                        │      │              │        │          │沒收左列款項│
   │    │      │          │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13  │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祥和一│邱怡菁│5,000元(含   │邱怡菁、│坦承,並於│投票受賄罪經│
   │    │      │          │街2巷5號2樓(邱怡菁住處) │      │2,500元僱票費 │李佳玲、│原審行準備│原審認罪協商│
   │    │      │          │                        │      │、1,000元發放 │李建宏  │程序時繳回│判決,併沒收│
   │    │      │          │                        │      │文宣費用)    │        │5,000元扣 │左列款項確定│
   │    │      │          │                        │      │              │        │案(原審卷│            │
   │    │      │          │                        │      │              │        │二第271頁 │            │
   │    │      │          │                        │      │              │        │、本院卷三│            │
   │    │      │          │                        │      │              │        │第355頁) │            │
   ├──┤      ├─────┼────────────┼───┼───────┼────┼─────┼──────┤
   │14  │      │101 年1 月│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26鄰祥│施錦發│12,500元(含  │施錦發  │坦承,並繳│            │
   │    │      │12日晚間8 │和一街2巷1號3樓(施錦發 │      │1,000元走路工 │        │12,500元回│            │
   │    │      │時許      │住處)                  │      │)            │        │扣案(原審│            │
   │    │      │          │                        │      │①收受500元。 │        │卷一第138 │            │
   │    │      │          │                        │      │②預備行賄款  │        │頁)      │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            │
   ├──┤      ├─────┼────────────┼───┼───────┼────┼─────┼──────┤
   │15  │      │101 年1 月│陳春燕住處樓下          │陳春燕│11,000元(含  │陳春燕  │101 年1 月│            │
   │    │      │12日晚間7 │                        │      │1,00 0元走路工│(起訴書│16日已轉交│            │
   │    │      │、8時許   │                        │      │)            │誤載戶內│給黃國文的│            │
   │    │      │          │                        │      │①收受500元。 │2票)   │太太繳回  │            │
   │    │      │          │                        │      │②預備行賄款  │        │11,000元,│            │
   │    │      │          │                        │      │  10,500元。  │        │原審審理時│            │
   │    │      │          │                        │      │              │        │自白犯行(│            │
   │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              │        │341 頁)  │            │
   └──┴───┴─────┴────────────┴───┴───────┴────┴─────┴──────┘
附表七:原審同案被告判決主文
┌──┬───┬─────────────────────────────┐
│編號│ 被告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  1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③、附表一編號2③、附表一編號3③、附表一編號4②、│
│    │      │附表二編號3②、附表二編號4②、附表二編號5③、附表四編號1③│
│    │      │、附表四編號2②、附表五編號2②、附表六編號9②、附表六編號 │
│    │      │14②、附表六編號15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扣案預備交付之賄│
│    │      │賂新臺幣玖仟元及扣案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
│    │      │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戊○○、黃國文、沈時華連帶沒收。    │
├──┼───┼─────────────────────────────┤
│  2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③、附表一編號2③、附表一編號3③、附表一編號4②、│
│    │      │附表二編號3②、附表二編號4②、附表二編號5③、附表四編號1③│
│    │      │、附表四編號2②、附表五編號2②、附表六編號9②、附表六編號 │
│    │      │14②、附表六編號15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扣案預備交付之賄│
│    │      │賂新臺幣玖仟元及扣案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
│    │      │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乙○○、黃國文、沈時華連帶沒收。    │
├──┼───┼─────────────────────────────┤
│  3 │陳秀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③、 │
│    │      │附表二編號3②、附表二編號4②、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之預備交付 │
│    │      │之賄賂、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及扣案之記事本壹本,均│
│    │      │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    │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
│    │      │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③、附表二編號3②、附表二編號4②、 │
│    │      │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 │
│    │      │幣玖仟元、扣案之記事本壹本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                                                  │
├──┼───┼─────────────────────────────┤
│  4 │林月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 │
│    │      │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扣案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
│    │      │奪公權貳年。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    │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5③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扣案之記事本壹本及所收 │
│    │      │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5 │林麗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    │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
│  6 │楊芬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4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 │
│    │      │元,均沒收。                                              │
├──┼───┼─────────────────────────────┤
│  7 │王添福│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3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 │
│    │      │元,均沒收。                                              │
├──┼───┼─────────────────────────────┤
│  8 │黃國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③、 │
│    │      │附表六編號9②、附表六編號14②、附表六編號15②所示之預備交 │
│    │      │付之賄賂,均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    │      │乙○○、戊○○、沈時華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    │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    │      │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    │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    │      │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③、附表六編號9②、附表六編號14②、附表六│
│    │      │編號15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
│    │      │,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乙○○、鄭│
│    │      │金堆、沈時華連帶沒收。                                    │
├──┼───┼─────────────────────────────┤
│  9 │陳春燕│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      │六編號15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
│    │      │元,均沒收。                                              │
├──┼───┼─────────────────────────────┤
│ 10 │施錦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      │六編號14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
│    │      │元,均沒收。                                              │
├──┼───┼─────────────────────────────┤
│ 11 │劉金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
│    │      │號9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 │
│    │      │均沒收。                                                  │
├──┼───┼─────────────────────────────┤
│ 12 │鄭聰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③、 │
│    │      │附表一編號4②、如附表四編號1③、附表四編號2②、附表五編號2│
│    │      │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    │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    │      │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    │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    │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③、附表 │
│    │      │一編號4②、如附表四編號1③、附表四編號2②、附表五編號2②所│
│    │      │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13 │陳德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四編號1③、附表五 │
│    │      │編號2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
│    │      │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
│    │      │貳年。收受所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四編號│
│    │      │1③、附表五編號2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14 │沈世宗│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2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 │
│    │      │均沒收。                                                  │
├──┼───┼─────────────────────────────┤
│ 15 │蕭正隆│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 │
│    │      │元,均沒收。                                              │
├──┼───┼─────────────────────────────┤
│ 16 │鄭世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    │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4②所示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所收受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 │
│    │      │元,均沒收。                                              │
├──┼───┼─────────────────────────────┤
│ 17 │沈時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國文、乙○○、鄭│
│    │      │金堆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圖(行賄流程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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