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嘉龍
- 選任辯護人
- 楊曉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其逸
- 被告
- 陳俊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被告
- 陳冠儒
陳威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乙○○犯如附表丙所示各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丁所示各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庚○○犯如附表戊所示各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BOSS」)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之成年男子招募,於民國106年5月間加入「象哥」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象哥」出資,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及鰲峰路交岔路口附近成立詐騙機房,並陸續於同年10月間招募辛○○(綽號「馬哥」)、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戊○○、乙○○及辛○○等人將機房遷移至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鄭許斌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號10樓之11之房屋內(下稱甲機房)。「象哥」並指派戊○○在機房管理現場負責向「象哥」領取款項以支付機房支出,亦會擔任一線機手;乙○○則擔任機房一線機手,負責透過「探探」通訊軟體尋找海外華人女子,進而以微信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誘騙通話對象投資虛假之標的;辛○○則擔任機房二線專員,待海外華人女子經一線機手遊說而同意投資後,一線機手即會將通話對象轉介予辛○○,由辛○○假冒專員,向通話對象告以虛偽之投資內容,及需繳交保證金、稅金等不實理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向海外華人女子詐取款項,戊○○、辛○○、乙○○因而可分別分得詐得款項約15%之報酬。而以戊○○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之筆記型電腦、手機、SIM卡,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乙○○持有之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為犯案工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辛○○、乙○○、「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間某日止,在甲機房內,由乙○○透過探探通訊軟體,以網路搜尋之不詳之男子照片充作頭像,再透過網路將偽造之王子默身分證的電子影像傳送予居住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六安市之丁○○,假冒「王子默」名義,與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及電話聊天交往。待丁○○對乙○○佯裝之「王子默」產生好感後,乙○○即對丁○○佯稱:其在安信投資管理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工作,因掌握公司情資,請求丁○○協助操作投資云云,使丁○○信以為真;再由辛○○假冒投資管理負責人「李文林」,以電話向丁○○佯稱:安信公司的投資要會員才能操作,要付會員費及印花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人民幣32,807元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人民幣35,225元匯入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後,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並經由地下匯兌匯入臺灣。戊○○、辛○○及乙○○等人,以此方式向丁○○詐得人民幣68,032元得逞,並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
㈡戊○○、辛○○、乙○○、「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復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1月間某時,在甲機房內,由乙○○透過「探探」通訊軟體,以前述之不詳男子照片充作頭像,再透過網路將偽造之王子默身分證的電子影像傳送予居住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延吉市之丙○○,假冒「王子默」名義,與丙○○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及電話聊天交往。待丙○○對乙○○佯裝之「王子默」產生好感後,乙○○即對丙○○佯稱安信公司有投資專案,並告知將協助投資安信公司,會請安信公司之專員向其說明云云,使丙○○信以為真;再由辛○○假冒安信公司之高級專員,以電話向丙○○陳述虛偽之投資項目及內容,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安信公司投資資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6日某時,依指示將美金5,000元轉帳至中國工商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香港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復於同年月31日某時,將美金7,360元轉帳至甲帳戶,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後,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並經由地下匯兌匯入臺灣。戊○○、辛○○及乙○○等人,以此方式向丙○○詐得上開款項得逞,並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
㈢戊○○、辛○○、乙○○、「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於107年1月間,在甲機房內,由戊○○或乙○○透過「探探」通訊軟體,以前述不詳之男子照片當作頭像,再透過網路將該男子照片傳送予居住在新加坡之李玉珍,進而假冒王子默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李玉珍聊天交往。待李玉珍對假冒之「王子默」產生好感後,戊○○或乙○○即對李玉珍佯稱:希望能借用李玉珍名義投資安信公司,並會有安信公司之「李先生」與其聯絡云云,致李玉珍信以為真;再由辛○○假冒「李先生」,以電話向李玉珍陳述虛偽的投資事宜及提供內容不實之安信公司投資資料,並以:投資管理手續費必須盡快匯入云云為由,催促李玉珍盡快匯款。同時,「王子默」亦對李玉珍佯稱:其已請友人將款項匯入李玉珍之帳戶,但記帳會慢幾天,請李玉珍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李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8日某時,依指示將美金5,720元匯入甲帳戶,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後,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並經由地下匯兌匯入臺灣。戊○○、辛○○及乙○○等人,以此方式向李玉珍詐得上開款項得逞,並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
㈣戊○○、辛○○、乙○○、「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間某日止,在甲機房內,以前揭「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由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錄名稱「普玉芳北京(起訴書誤載為北京普玉芳)」、「李莉服裝北京(起訴書誤載為北京李莉)」、「劉子鳳老婆(起訴書誤載為劉子鳳)」、「農靜」、「崔璨(起訴書誤載為崔燦)」、「何莉貴陽(起訴書誤載為貴陽何莉)」、「水晶」等7人行騙;乙○○亦以前揭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錄名稱「福州林椅安」、「福州趙斯琳」、「福州邵明琛」、「福州方研」、「李衣琳」、「黃禮晶」等6人行騙,辛○○則隨時待命接聽戊○○及乙○○轉來之電話,以便假扮第二線安信公司專員行騙。惟因上開13人均未受騙匯款,致戊○○、辛○○及乙○○均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嗣於107年3月間某日,乙○○介紹而招募己○○、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並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將機房遷移至戊○○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內(下稱乙機房)。戊○○、辛○○、乙○○、己○○、庚○○、「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戊○○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之筆記型電腦、手機、SIM卡,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乙○○持有之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及己○○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及庚○○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為犯案工具,於107年8月11日起,在乙機房內,先自撥打暱稱「8/11北京張乾32不吃晚飯」之對象開始,有如下各該行為:
㈠由乙○○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用暱稱「Hhhhh」及「hhhhhhh」之帳號,以前揭「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K」、「姚歡」、「葳蕤」、「A-TM龍」、「Zoe」、「細細粒」、「Misa」、「Mandy小魚」、「甜心老師」、「Snowberry」、「辛茉莉」等11人行騙;
㈡己○○則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用暱稱「默而識之」之帳號,假冒「林司豪」名義,以前揭「假戀愛真詐財」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名稱「葉敏28」、「李瑋嫻」、「郭穎艾炙86」、「張令萱」、「趙小鳳」,與暱稱「最熟悉的陌生人」及微信ID:yeeyan93139號等7人行騙;
㈢庚○○則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用暱稱「藍海」之帳號,以前揭「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8/ 20版納珠珠」、「8/22版納傣燕28」、「8/20版納嬌嬌35」、「8/ 11北京張乾32不吃晚飯」及「8/23版納蘿莉299.30」等5人行騙;辛○○則隨時待命接聽乙○○、己○○及庚○○轉來之電話,以便假扮第二線安信公司專員行騙。惟因上開23人均未受騙匯款,致戊○○、辛○○、乙○○、己○○及庚○○均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乙○○、庚○○及己○○,並在現場扣得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警方復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辛○○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李玉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戊○○、辛○○、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就被告己○○、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檢察官、被告辛○○、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另被告戊○○、己○○、庚○○未提起上訴),各該上訴書、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就各該被告5人全部犯行部分。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共同被告間及證人丙○○、李玉珍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丁○○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戊○○及渠等辯護人、被告乙○○、己○○、庚○○等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戊○○之辯護人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9頁),於本院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除關於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⒊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乙○○及被告戊○○、己○○、庚○○等人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本院卷第151頁),且就詐騙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等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1頁至第4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李玉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148頁、第17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戊○○、辛○○、乙○○、戊○○、己○○、庚○○等人就各該被告間參與該機房詐欺之情形,復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07年7月30日、8月6日、9月7日偵查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47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11頁)、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二第80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53頁)、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433號搜索票1張(見偵卷一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75頁)、乙機房查獲現場平面圖1份(見偵卷一第20頁)、告訴人丙○○之安信投資管理保密聲明書及申請書1份(見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告訴人丙○○之新韓銀行交易明細2張(見查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告訴人丙○○與暱稱「含情默默(王子默)」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6張(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王子默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70頁)、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申租人資料暨雙向通聯查詢(見偵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告訴人李玉珍安信投資管理保密聲明書及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告訴人李玉珍之大華銀行匯款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告訴人李玉珍與「李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李玉珍與「jack」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107年3月21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微信通訊軟體及教戰守則翻拍照片共35張(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微信通訊軟體、教戰守則翻拍照片及男子照片檔案照片共13張(見偵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微信通訊軟體31張(見偵卷一第110頁至第117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微信通訊軟體記電腦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共30張(見偵卷一第118頁至第125頁)、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之通訊錄翻拍照片42張(見偵卷二第197頁至第238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5、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五編號1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辛○○、乙○○、己○○、庚○○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筆錄、告訴人丙○○、李玉珍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乙○○、己○○、庚○○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自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又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只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被告戊○○、辛○○、乙○○、己○○、庚○○等人參與本案「象哥」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乙○○、己○○、庚○○擔任一線機手,辛○○擔任二線人員,戊○○則負責機房現場管理兼任一線機手,利用「探探」通訊軟體尋找不特定海外華人女子,進而以微信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誘騙通話對象投資虛假之標的;待海外華人女子經一線機手遊說而同意投資後,一線機手即會將通話對象轉介予二線人員向通話對象告以虛偽之投資內容,及需繳交保證金、稅金等不實理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向海外華人女子詐取款項,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被告等人並再依被害款項依比例分得報酬。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是核被告戊○○、辛○○、乙○○、己○○、陳威儒加入「象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戊○○、辛○○、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傳送偽造之王子默國民身分證的電子影像予丙○○、丁○○,渠等所行使者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定之準特種文書。被告戊○○、辛○○、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戊○○、辛○○、乙○○、己○○、庚○○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戊○○、辛○○、乙○○、己○○、庚○○參與「象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最後時點即107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戊○○、辛○○、乙○○、己○○、庚○○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乙○○招募被告己○○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親自參與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與「象哥」分別出資20萬元、30萬元,而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惟查被告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投資20萬元,另一個股東叫做「象哥」,他投資30萬元等語;惟其於警詢原供稱:我是被「象哥」招募的,他跟我說每個月會給我3至4萬元的薪水(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於偵查中改稱:「象哥」是問我要不要出資20萬元,但我不同意;我就是配合「象哥」的時間工作,沒有出資等語(見偵卷二第15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經由仲介介紹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腦,「象哥」就是介紹給我的老闆,我後來就在「象哥」的集團手下工作;我並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74頁),是被告戊○○就其有無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除曾於偵查中供稱有出資20萬元以外,餘均一致否認上情,被告戊○○對於其是否有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供述,前後互有齟齬。而被告戊○○、乙○○、己○○及庚○○於偵審程序中,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約為詐得款項之15%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原審卷一第24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除上開詐得款項15%之報酬外,另有因出資而獲取其他分紅等報酬之證據。從而,除被告戊○○反覆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戊○○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本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戊○○雖係現場管理人員,就其負責之內容觀之,縱有傳遞該詐欺集團幕後操縱指揮者之訊息指示,並無集團運作行止決策之權力,至多僅能認係兼為機房現場庶務處理人員,然尚無實據可證已達主持、操縱、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之程度,並此敘明。
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騙到丙○○、丁○○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願意賠償丙○○與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而被害人丁○○亦已將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之金額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01頁至第405頁),被告戊○○、辛○○對此亦未爭執,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及通訊錄翻拍照片、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辛○○及乙○○確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丁○○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辛○○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身分證電子影像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王子默」這個身分是「象哥」創立好後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王子默」這個身分於我加入時,機房的手機和電腦內就有該身分的資料和照片,我就照以前的方式來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3頁反面)。復參警方並未扣得上開偽造身分證之實體證件,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渠等行使偽造之身分證的電磁紀錄,依上說明,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又起訴書關於被告戊○○、辛○○、乙○○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審理後應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等人係加入「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及二線專員向被害人行騙,而由該集團內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不詳成員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等人與「象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等人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線機手及二線專員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象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等人與「象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既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是被告戊○○、辛○○及乙○○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及被告戊○○、辛○○、乙○○、己○○及庚○○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彼此及與「象哥」和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員,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由「象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及二線專員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等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就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向被害人丙○○等三人詐騙既遂及北京普玉芳等13人詐騙未遂,最早撥打之被害人係丁○○先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7年8月間機房遷移至梧棲區建國北街315巷1弄1號3樓,就被害人「KK」等23人,被告庚○○最早撥打行騙的被害人為8/11北京張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戊○○、辛○○、乙○○均就丁○○是最早遭行騙之被害人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庚○○、己○○就107年8月間機房「8/11張乾32不吃晚飯」此對象係最早行騙時間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頁)。是被告戊○○、辛○○、乙○○就首次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庚○○、己○○就被害人暱稱「8/11張乾32不吃晚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辛○○、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3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暨被告己○○、庚○○就犯事實欄二所示之2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惟審酌其所犯前後各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犯罪類型亦屬有別,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戊○○、辛○○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各該犯行及被告戊○○、辛○○、乙○○、陳冠霖、陳威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均已分別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均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其中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部分,均先加後減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處斷,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再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各該犯行固大部分未得逞,且被告戊○○、辛○○及乙○○既遂部分所分得之款項固然不高,惟其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交友軟體尋找對情感期待需求之對象施詐行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5人各該犯行事證明確,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僅於事實欄說明各該物品扣案,復於理由欄說明沒收之理由併於主文諭知沒收,然未於事實欄內說明各該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戊○○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之筆記型電腦、手機、SIM卡,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被告乙○○持有之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及被告己○○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被告庚○○持有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為犯案工具,其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說明,難謂一致,非無可議。
⒉原審判決逕認原審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認均有證據能力云云,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就本件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以外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本案關於共同被告間及證人丙○○、李玉珍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丁○○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未為區分而逕認均有證據能力,並引為判決之基礎,容有未當。
⒊又起訴書關於被告戊○○、辛○○、乙○○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審理後應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說明此部分應由法院併予審究,而為被告辛○○上訴指摘(雖其上訴稱變更法條云云亦不足採),理由亦稍欠詳備。
⒋本案就被告戊○○、辛○○、乙○○參與「象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係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丁○○所為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係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丙○○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即有未合。
⒌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冠霖、陳威儒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並未說明何者為參與組織犯罪後之首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至被告陳冠霖、陳威儒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究與對何被害人所為共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想像競合不明,非無違誤。
⒍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丁○○、丙○○、李玉珍和解賠償損失並匯款給付完畢,彼等犯後態度之科刑基礎業已與原審不同,且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判決科刑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且就被告戊○○、辛○○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之甲說均採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⒊本案被告戊○○、乙○○、辛○○、己○○、庚○○分於106年5月間、10月間、107年3月間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戊○○、乙○○、辛○○、己○○、庚○○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時,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提款方式,均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個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施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退而言之,縱使原審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亦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且本件之判決主文與理由,仍有扞格、不符之處:蓋行為人若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於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充分發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律功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竟出現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應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是縱依原審之法律見解,認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依上所述,被告戊○○、乙○○、辛○○、己○○、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方屬合法。
⒌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明:就第一件加重詐欺犯行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想像競合不爭執,但就原審未知諭強制工作適用法律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㈢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被捕前2月已無意做為詐欺集團一員,係因被告戊○○施壓及兒時玩伴仍在公司內才迫不得已留下,其為家中獨子,戶口為大家庭,揹負許多壓力,畢業在女友家業從事數年,本件詐欺機房是其第一個在社會上謀生工作,本案其感到萬分抱歉,至茶不思飯不想,每天夜裡非常難受,在機房時也不時被罪惡感所吞噬,其已抉擇與被告戊○○斷開一切,重新開始生活,最近和朋友從事蛋捲生意,想認真好好過人生,其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得到被害人原諒云云。
㈣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害人丁○○部分認定為加重詐欺未遂,此部分未經原審變更法條或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逕予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年籍資料並不明確,無法確認被害人真實存在,復未見有何具體犯行,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復稱被告辛○○於人壽公司達十年左右,工作繁雜且出勤要求嚴格,為全職工作,並非該集團專職人員,情節較輕,有其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指紋刷到明細、出勤表、績效評量、工作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憑,係以全職長年保險業務員工作為其生活重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㈤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等5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渠等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各係負責機房第一、二線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人各該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情形,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有據。
⒉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人首次加重詐欺既、未遂等犯行雖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渠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就被告等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等人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亦難認有據。
⒊又原審判決已說明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法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關於被告戊○○、辛○○、乙○○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審理後應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本自得併予審究,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未說明併予審究之意旨,固有未當,然被告辛○○上訴稱原審未變更法條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稽。又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有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可證(詳如上述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被告等人犯行信而有徵,被告辛○○上訴意旨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空言此部分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就被告辛○○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⒋被告戊○○、辛○○均已共同分擔出資並匯款以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之損害,並取得渠等之諒解,然被告乙○○並未共同出資分擔賠償金額(詳後述),而本件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且被害人到庭與否、是否與被告和解亦非其義務,被告乙○○雖表明賠償之意,然並無實際賠償損失,自無從更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辛○○、乙○○上訴所陳雖無可採,惟被告戊○○、辛○○業已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損害並尋求諒解,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被告等5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交友為名從事詐騙,使部分無辜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部分犯行未得逞而得以倖免,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部分受騙民眾財產損失,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情感信賴,且所為更助長國內詐欺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表悔意,其中被告戊○○、乙○○、己○○及庚○○尚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程度、分工模式,其中被告戊○○非惟參與一線之交友通話,且負責該機房事務管理之重要角色,雖未足認係主持、操縱、指犯罪組織之人,然在該詐欺機房確較其他被告更居於鈞軸樞紐之地位,而被告辛○○以其金融專業負責二線專員,固屬本件詐騙犯行重要角色,雖仍與其他被告具共犯關係,然終究大部分被害人並未經一線人員轉由其施詐行騙,被告戊○○、辛○○、乙○○所為造成對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之損害,與被告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車體維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就讀高中2子需扶養;被告辛○○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個小孩需扶養;被告乙○○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被告己○○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弱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被告庚○○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冷氣裝修,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另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3名被害人部分,已支付和解金38萬餘元,連同被告黃俊龍支付35萬元,總共賠償7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04頁),而委由被告戊○○之辯護人協助匯款美金5720元(承作匯率30.633)與告訴人李玉珍一節,有有永豐銀行匯款責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另匯款人民幣57000元(參考匯率4.3247)與被害人丁○○部分,有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匯款美金10000元(參考匯率30.408)與告訴人丙○○部分,有永豐銀行匯款責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1頁)。被告辛○○之辯護人陳稱:3名被告合計賠償70餘萬元,被告黃俊龍湊足23萬元,因另一被告無力支付,被告黃俊龍再補12萬元,共計35萬元,一併由被告戊○○之辯護人處理和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有匯款明細、帳戶資料、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堪認被告戊○○、辛○○業已匯款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3人之損失,且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亦與被告戊○○之辯護人聯繫匯款償事宜時於通訊軟體上向辯護人表明同意對被告戊○○、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7頁),及被告乙○○並未賠償被害人丁○○、丙○○、李玉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㈡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等5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各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等5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等一切情狀,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係介紹招募而參與,參與之犯行均尚未得逞,審酌被告己○○、庚○○均年紀尚輕,因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均為未遂犯,尚未生實際的損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尚與既遂犯不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應命渠等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渠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協助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族群,期使渠等能知法守法,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辛○○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辛○○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另被告戊○○雖已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損害並獲得諒解,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係居於本件詐騙機房之主要之地位,本院認不宜緩刑。又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較上開被告己○○、庚○○為久,且已有詐騙得手,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亦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時,雖參考德、奧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從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本案關於被告等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諭知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由被告己○○所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由被告戊○○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由被告庚○○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由被告乙○○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戊○○、乙○○、己○○及庚○○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教戰守則及通訊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①告訴人丙○○分別於107年1月26日轉帳美金5,000元,及於同年月31日轉帳7,360元至甲帳戶,而共遭詐騙美金12,360元(以中央銀行公告之107年1月31日收盤匯率29.150計算,美金12,360元兌換為新臺幣【下同】360,294元,有中央銀行新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該款項之15%計算,被告戊○○、辛○○及乙○○每人各應分得54,044元之報酬(計算式:360,294元×15%=54,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的報酬還會再被抽一些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故會比15%再少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並提出明列其詐騙告訴人丙○○所得報酬為52,175元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由乙○○之報酬係以新臺幣計算,且金額略少於丙○○所匯款項總額之15%,足認丙○○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兌換為新臺幣,並經地下匯兌匯入臺灣,乙○○因而能獲得其報酬,且報酬之給付係以新臺幣為之。而乙○○就此部分之報酬(即52,175元),除係以詐得款項之15%計算外,尚須繳付約3%之款項(計算式:54,044元-52,175元=1,869元,1,869÷54,044=3%),餘款始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而被告戊○○、辛○○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等可取得詐得款項15%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原審卷二第73頁),顯見其等取得之報酬數額應為相同,被告戊○○、辛○○取得之報酬,自亦需扣除3%之金額,餘款方為實際領取之報酬。是被告戊○○、辛○○等人就詐騙丙○○之部分,堪認實際取得之報酬亦均為52,175元。
②至告訴人李玉珍及被害人丁○○遭詐騙所匯款項部分,既無相關收據或明細認定戊○○、辛○○及乙○○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自應以上述方式估算其等之報酬。是告訴人李玉珍於107年1月18日將美金5,720元(以前揭匯率計算,為166,738元)匯入甲帳戶,並經地下匯兌兌換為新臺幣而匯入臺灣後,戊○○、辛○○及乙○○因而分別獲得24,261元之報酬(計算式:166,738元×15%=25,011元,25,011元×97%=24,261元);就被害人丁○○共遭詐騙人民幣68,032元(以臺灣銀行公告之107年3月31日現金匯率4.55計算,共計309,546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網頁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地下匯兌兌換為新臺幣而匯入臺灣後,被告戊○○、辛○○及乙○○因而分別獲得45,039元之報酬(計算式:309,546元×15%=46,432元,46,432元×97 %=45,039元)。
③是被告戊○○、辛○○及乙○○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2,175元(告訴人丙○○)、24,261元(告訴人李玉珍)、45,039元(被害人丁○○),每人合計121,475元(52,175元+24,261元+45,039元=121,475元)。然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3名被害人部分,已支付和解金38萬餘元,連同被告黃俊龍支付35萬元,總共賠償7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04頁),而委由被告戊○○之辯護人協助匯款美金5720元(承作匯率30.633)與告訴人李玉珍一節,有有永豐銀行匯款責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另匯款人民幣57000元(參考匯率4.3247)與被害人丁○○部分,有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匯款美金10000元(參考匯率30.408)與告訴人丙○○部分,有永豐銀行匯款責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1頁)。被告辛○○之辯護人陳稱:3名被告合計賠償70餘萬元,被告黃俊龍湊足23萬元,因另一被告無力支付,被告黃俊龍再補12萬元,共計35萬元,一併由被告戊○○之辯護人處理和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有匯款明細、帳戶資料、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堪認被告戊○○、辛○○業已匯款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3人之損失,各該匯款與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之金額已逾被告戊○○、辛○○所得款項,渠等2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需諭知沒收。另被告乙○○部分未能賠償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李玉珍3人之損失,就其所得52,175元(告訴人丙○○部分)、24,261元(告訴人李玉珍部分)、45,039元(被害人丁○○部分),合計121,475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甲(被告戊○○):共39罪
┌──┬──────────────┬─────────────┬────────────┐
│編號│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1 │丁○○(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審│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
│ │判決事實欄一㈢)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0、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2 │丙○○(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審│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判決事實欄一㈠)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李玉珍(犯罪事實欄一㈢;原審│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同上 │
│ │判決事實欄一㈡)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均同上 │
│ │通訊錄名稱: │財未遂罪,共參拾陸罪,各處│ │
│ │①「普玉芳北京」、②「李莉服│期徒刑玖月。 │ │
│ │裝北京」、③「劉子鳳老婆」、│ │ │
│ │④「農靜」、⑤「崔璨」、⑥「│ │ │
│ │何莉貴陽」、⑦「水晶」、⑧「│ │ │
│ │福州林椅安」、⑨「福州趙斯琳│ │ │
│ │」、⑩「福州邵明琛」、⑪「福│ │ │
│ │州方研」、⑫「李衣琳」、⑬「│ │ │
│ │黃禮晶」。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 │ │ │
│ │微信暱稱、名稱、微信ID: │ │ │
│ │①「KK」、②「姚歡」、③「葳│ │ │
│ │蕤」、④「A-TM龍」、⑤「Zoe │ │ │
│ │」、⑥「細細粒」、⑦「Misa」│ │ │
│ │、⑧「Mandy小魚」、⑨「甜心 │ │ │
│ │老師」、⑩「Snowberry」、⑪ │ │ │
│ │「辛茉莉」、⑫「葉敏28」、⑬│ │ │
│ │「李瑋嫻」、⑭「郭穎艾炙86」│ │ │
│ │、⑮「張令萱」、⑯「趙小鳳」│ │ │
│ │、⑰「最熟悉的陌生人」、⑱微│ │ │
│ │信ID:yeeyan93139號、⑲「8/2│ │ │
│ │0版納珠珠」、 ⑳「8/22版納傣│ │ │
│ │燕28」、㉑「8/20版納嬌嬌35」│ │ │
│ │、㉒「8/11北京張乾32不吃晚飯│ │ │
│ │」、㉓「8/23版納蘿莉299.30」│ │ │
│ │。 │ │ │
└──┴──────────────┴─────────────┴────────────┘
附表乙(被告辛○○):共39罪
┌──┬──────────────┬─────────────┬────────────┐
│編號│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1 │丁○○(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審│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無 │
│ │判決事實欄一㈢)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2 │丙○○(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審│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無 │
│ │判決事實欄一㈠)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3 │李玉珍(犯罪事實欄一㈢;原審│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無 │
│ │判決事實欄一㈡)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無 │
│ │通訊錄名稱: │財未遂罪,共拾參罪,各處有│ │
│ │①「普玉芳北京」、②「李莉服│期徒刑捌月。 │ │
│ │裝北京」、③「劉子鳳老婆」、│ │ │
│ │④「農靜」、⑤「崔璨」、⑥「│ │ │
│ │何莉貴陽」、⑦「水晶」、⑧「│ │ │
│ │福州林椅安」、⑨「福州趙斯琳│ │ │
│ │」、⑩「福州邵明琛」、⑪「福│ │ │
│ │州方研」、⑫「李衣琳」、⑬「│ │ │
│ │黃禮晶」。 │ │ │
├──┼──────────────┼─────────────┼────────────┤
│5 │犯罪事實欄二: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無 │
│ │微信暱稱、名稱、微信ID: │財未遂罪,共貳拾參罪,均累│ │
│ │①「KK」、②「姚歡」、③「葳│犯,各處期徒刑捌月。 │ │
│ │蕤」、④「A-TM龍」、⑤「Zoe │ │ │
│ │」、⑥「細細粒」、⑦「Misa」│ │ │
│ │、⑧「Mandy小魚」、⑨「甜心 │ │ │
│ │老師」、⑩「Snowberry」、⑪ │ │ │
│ │「辛茉莉」、⑫「葉敏28」、⑬│ │ │
│ │「李瑋嫻」、⑭「郭穎艾炙86」│ │ │
│ │、⑮「張令萱」、⑯「趙小鳳」│ │ │
│ │、⑰「最熟悉的陌生人」、⑱微│ │ │
│ │信ID:yeeyan93139號、⑲「8/2│ │ │
│ │0版納珠珠」、 ⑳「8/22版納傣│ │ │
│ │燕28」、㉑「8/20版納嬌嬌35」│ │ │
│ │、㉒「8/11北京張乾32不吃晚飯│ │ │
│ │」、㉓「8/23版納蘿莉299.30」│ │ │
│ │。 │ │ │
└──┴──────────────┴─────────────┴────────────┘
附表丙(被告乙○○):共39罪
┌──┬──────────────┬─────────────┬────────────┐
│編號│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1 │丁○○(犯罪事實欄一㈠;原審│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 │
│ │判決事實欄一㈢)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 │ │ │仟零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丙○○(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審│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 │
│ │判決事實欄一㈠)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
│ │ │ │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李玉珍(犯罪事實欄一㈢;原審│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 │
│ │判決事實欄一㈡)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 │
│ │通訊錄名稱: │財未遂罪,共參拾陸罪,各處│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①「普玉芳北京」、②「李莉服│期徒刑柒月。 │ │
│ │裝北京」、③「劉子鳳老婆」、│ │ │
│ │④「農靜」、⑤「崔璨」、⑥「│ │ │
│ │何莉貴陽」、⑦「水晶」、⑧「│ │ │
│ │福州林椅安」、⑨「福州趙斯琳│ │ │
│ │」、⑩「福州邵明琛」、⑪「福│ │ │
│ │州方研」、⑫「李衣琳」、⑬「│ │ │
│ │黃禮晶」。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 │ │ │
│ │微信暱稱、名稱、微信ID: │ │ │
│ │①「KK」、②「姚歡」、③「葳│ │ │
│ │蕤」、④「A-TM龍」、⑤「Zoe │ │ │
│ │」、⑥「細細粒」、⑦「Misa」│ │ │
│ │、⑧「Mandy小魚」、⑨「甜心 │ │ │
│ │老師」、⑩「Snowberry」、⑪ │ │ │
│ │「辛茉莉」、⑫「葉敏28」、⑬│ │ │
│ │「李瑋嫻」、⑭「郭穎艾炙86」│ │ │
│ │、⑮「張令萱」、⑯「趙小鳳」│ │ │
│ │、⑰「最熟悉的陌生人」、⑱微│ │ │
│ │信ID:yeeyan93139號、⑲「8/2│ │ │
│ │0版納珠珠」、 ⑳「8/22版納傣│ │ │
│ │燕28」、㉑「8/20版納嬌嬌35」│ │ │
│ │、㉒「8/11北京張乾32不吃晚飯│ │ │
│ │」、㉓「8/23版納蘿莉299.30」│ │ │
│ │。 │ │ │
└──┴──────────────┴─────────────┴────────────┘
附表丁(被告己○○):共23罪
┌──┬──────────────┬─────────────┬────────────┐
│編號│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 │
│ │微信暱稱: │財未遂罪,處期徒刑陸月。 │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8/11北京張乾32不吃晚飯」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 │
│ │微信暱稱、名稱、微信ID: │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各處│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①「KK」、②「姚歡」、③「葳│期徒刑陸月。 │。 │
│ │蕤」、④「A-TM龍」、⑤「Zoe │ │ │
│ │」、⑥「細細粒」、⑦「Misa」│ │ │
│ │、⑧「Mandy小魚」、⑨「甜心 │ │ │
│ │老師」、⑩「Snowberry」、⑪ │ │ │
│ │「辛茉莉」、⑫「葉敏28」、⑬│ │ │
│ │「李瑋嫻」、⑭「郭穎艾炙86」│ │ │
│ │、⑮「張令萱」、⑯「趙小鳳」│ │ │
│ │、⑰「最熟悉的陌生人」、⑱微│ │ │
│ │信ID:yeeyan93139號、⑲「8/2│ │ │
│ │0版納珠珠」、 ⑳「8/22版納傣│ │ │
│ │燕28」、㉑「8/20版納嬌嬌35」│ │ │
│ │、㉒「8/23版納蘿莉299.30」。│ │ │
└──┴──────────────┴─────────────┴────────────┘
附表戊(被告庚○○):共23罪
┌──┬──────────────┬─────────────┬────────────┐
│編號│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 │微信暱稱: │財未遂罪,處期徒刑陸月。 │3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8/11北京張乾32不吃晚飯」 │ │之。 │
├──┼──────────────┼─────────────┼────────────┤
│2 │犯罪事實欄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 │
│ │微信暱稱、名稱、微信ID: │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各處│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
│ │①「KK」、②「姚歡」、③「葳│期徒刑陸月。 │收之。 │
│ │蕤」、④「A-TM龍」、⑤「Zoe │ │ │
│ │」、⑥「細細粒」、⑦「Misa」│ │ │
│ │、⑧「Mandy小魚」、⑨「甜心 │ │ │
│ │老師」、⑩「Snowberry」、⑪ │ │ │
│ │「辛茉莉」、⑫「葉敏28」、⑬│ │ │
│ │「李瑋嫻」、⑭「郭穎艾炙86」│ │ │
│ │、⑮「張令萱」、⑯「趙小鳳」│ │ │
│ │、⑰「最熟悉的陌生人」、⑱微│ │ │
│ │信ID:yeeyan93139號、⑲「8/2│ │ │
│ │0版納珠珠」、 ⑳「8/22版納傣│ │ │
│ │燕28」、㉑「8/20版納嬌嬌35」│ │ │
│ │、㉒「8/23版納蘿莉299.30」。│ │ │
└──┴──────────────┴─────────────┴────────────┘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FUJITSU 筆記型電腦1 檯│由被告己○○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 │行所用之物 │
├──┼───────────┼───────────────┤
│ 2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為被告己○○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案犯行有關 │
│ │) │ │
├──┼───────────┼───────────────┤
│ 3 │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由被告己○○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所用之物 │
│ │SIM卡1張) │ │
├──┼───────────┼───────────────┤
│ 4 │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由被告己○○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行所用之物 │
│ │SIM 卡1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ASUS筆記型電腦1 檯(含│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滑鼠、電源線) │行所用之物 │
├──┼───────────┼───────────────┤
│ 2 │NOKIA 手機1 支(無SIM │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卡,IMEI: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946 ) │ │
├──┼───────────┼───────────────┤
│ 3 │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9│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號SIM卡1張) │行所用之物 │
├──┼───────────┼───────────────┤
│ 4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5 、0000000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78983 、00000000000000│ │
│ │1 】) │ │
├──┼───────────┼───────────────┤
│ 5 │三星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904 、0000000000000000│ │
│ │4 ) │ │
├──┼───────────┼───────────────┤
│ 6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3 、000000000000001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8983、000000000000000 │ │
│ │】) │ │
├──┼───────────┼───────────────┤
│ 7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0 ) │ │
├──┼───────────┼───────────────┤
│ 8 │三星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經竄改) │行所用之物 │
├──┼───────────┼───────────────┤
│ 9 │小米手機1 支(含門號09│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10 │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無SIM 卡,IMEI:8650│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 │ │
├──┼───────────┼───────────────┤
│ 11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 │ │
├──┼───────────┼───────────────┤
│ 12 │Infocus 手機1 支(含門│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行所用之物 │
│ │張) │ │
├──┼───────────┼───────────────┤
│ 13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3 ) │ │
├──┼───────────┼───────────────┤
│ 14 │Infocus 手機1 支(含門│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行所用之物 │
│ │張) │ │
├──┼───────────┼───────────────┤
│ 15 │SUGAR 手機1 支(含門號│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 │
├──┼───────────┼───────────────┤
│ 16 │CAT 手機1 支(含門號09│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17 │ASUS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EI:0000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9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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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Infocus 手機1 支(無SI│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M 卡,IMEI: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78676 、00000000000000│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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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1 張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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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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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現金新臺幣3萬7千5百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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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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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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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enovo筆記型電腦1 檯 │由被告庚○○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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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90│由被告庚○○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0000000 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之物 │
├──┼───────────┼───────────────┤
│ 3 │LG手機1 支(含門號0905│由被告庚○○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510846號SIM 卡1 張) │行所用之物 │
├──┼───────────┼───────────────┤
│ 4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為被告庚○○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案犯行有關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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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TC 手機1 支(無SIM 卡│由被告庚○○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IMSI【起訴書誤載為IM│行所用之物 │
│ │EI 】: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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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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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起│由被告乙○○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訴書誤載為黑色)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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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SUS黑色手機1 支(含門│由被告乙○○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行所用之物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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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白色手機1 支(含│由被告乙○○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所用之物 │
│ │1 張) │ │
├──┼───────────┼───────────────┤
│ 4 │ASUS黑色手機1 支(無SI│由被告乙○○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M 卡,IMEI: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106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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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SUS黑紅色行動電話(無│由被告乙○○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SIM 卡,IMEI: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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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無SI│由被告乙○○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M 卡,IMEI:0000000000│行所用之物 │
│ │070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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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hone黑色手機1 支(含│為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本案犯行有關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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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白色手機1 支(含│為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本案犯行有關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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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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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型電腦1檯 │由被告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 │ │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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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書籍10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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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租賃契約1書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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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福建省社會保障銀聯卡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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