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皓鈞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11、1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28、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綽號豹子)與丁○○(綽號土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間共組車手集團,由壬○○負責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聯繫,再由丁○○安排集團內之車手負責提領或收取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嗣丁○○即招募丙○○(原名:周哲夫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加入車手集團,丙○○復招募洪敏睿、甲○○(綽號巧克力,上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加入車手集團。壬○○、丁○○、丙○○、甲○○、洪敏睿等人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所接洽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104年4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警察,因辛○○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要求辛○○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由他們保管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門口前之中油加油站,等待由詐欺集團佯裝之公務人員前來收取款項;另一方面丙○○則於104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聯絡洪敏睿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東英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丁○○交付供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予洪敏睿,並於翌日(24日)早上,於同一地點,由丁○○交付5,000元予洪敏睿、甲○○做為前往嘉義之車資,並搭載洪敏睿及甲○○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搭車前往嘉義,嗣洪敏睿及甲○○於104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抵達嘉義縣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門口前之中油加油站,甲○○即佯裝為法院書記官與辛○○見面,並向辛○○收取上開遭詐欺之72萬元後,甲○○與洪敏睿隨即離開現場。
二、甲○○、洪敏睿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定將該72萬元詐欺贓款繳交予丁○○,反而將之侵吞入己,並於同日(2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糖村」麵包店旁,由洪敏睿分予丙○○14萬元後,餘款由甲○○、洪敏睿取得。壬○○得知上情後,遂與乙○○、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丁○○(以上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少年魏○儒(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等人為追討前開遭侵吞之詐欺款項,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先由乙○○、林鈺鎧、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甲○○打工之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園西街口「魚鄉」餐廳後,林鈺鎧遂將甲○○強行帶入自用小客車內,並先駛至臺中市大里工業區某處與張宗霖、王俊騏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會合,途中因甲○○欲脫逃,而於車內將甲○○以膠帶矇眼以及繩索綑綁其雙手限制行動,於抵達大里工業區後,乙○○、林鈺鎧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即於該處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再將甲○○押入車內,並分乘多部車輛將甲○○帶往臺中市神岡區之某山區,至該山區之後,乙○○、林鈺鎧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徒手方式對甲○○施予毆打,壬○○並將甲○○帶至山崖邊壓制在地,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勢將其推下山谷等方式恐嚇甲○○交出前開詐欺贓款,並由少年魏○儒錄影,要求甲○○自承係積欠車貸而遭毆打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向甲○○恫稱:限期交付私吞之贓款,若報警就將該影片交予警察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至同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始讓甲○○離去,而未得款。
三、壬○○、乙○○、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等人因認為丁○○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頭,竟無法管控旗下車手進行面交詐欺得款之工作,而讓旗下之車手洪敏睿、甲○○、丙○○共同侵吞上開72萬元詐欺贓款,即與少年魏○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推由王俊騏前往丁○○之女友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租屋處約丁○○出來,丁○○及其女友與王俊騏及其女友共乘一部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納骨塔前與壬○○、乙○○、張宗霖、林鈺鎧、魏○儒等人會合,壬○○即要求丁○○下跪認錯,壬○○、張宗霖以徒手,林鈺鎧以鋁棒毆打丁○○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丁○○需負責返還遭侵吞之贓款,且由少年魏○儒將其遭毆打過程拍成影片,壬○○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王俊騏將丁○○帶到林鈺鎧位於臺中高工附近租屋處,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向丁○○恐嚇稱須返還遭侵吞之贓款始得離開該處,直到翌日凌晨5時許,丁○○趁林鈺鎧睡覺時始逃離該處。丁○○因遭受前開恐嚇,即於104年5月8日後某日,在臺中市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內,交付30萬元予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四、壬○○、乙○○、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上5人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少年邱○豪(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自甲○○處得知丙○○自上揭72萬元之贓款分得14萬元,其等為追討該部分款項,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吳宥成以電話邀約丙○○共同出門訪友,並通知乙○○已將丙○○約出後,隨即由吳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天地餐廳」前,再由埋伏於此之乙○○、張燿德進入車內壓制丙○○後,與張宗霖分乘多部自用小客車共同將丙○○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與甲堤南路附近河堤與王俊騏、壬○○等人會合,乙○○與年籍不詳之人在場毆打丙○○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丙○○供出洪敏睿之去處並為私吞贓款事件負責;再於翌日(30日)凌晨2時45分許,乙○○等人再將丙○○押入現場之某部自用小客車,再分乘多部自用小客車,接續將丙○○帶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05巷內之山區,由張宗霖、乙○○、張燿德與年籍不詳之人繼續毆打丙○○,並要求丙○○簽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後,交予在場之不詳之人收執。嗣壬○○承前接妨害自由之犯行,指示張宗霖將丙○○加以拘禁,張宗霖遂指示少年邱○豪與吳宥成共同將丙○○帶往於張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的出租套房內,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丙○○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由少年邱○豪之不知情之友人少年張○億(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開車搭載少年邱○豪、丙○○、吳宥成,更換拘禁地點至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舍內,並由少年邱○豪找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劉○辰(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共同看守丙○○,並要求丙○○以電話聯絡家人將前揭贓款交出,始得釋放。惟丙○○無法交付贓款,於同年6月2日,因邱○豪外出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無人看顧丙○○,乙○○、張宗霖即將其釋放,惟要求其需交付私吞之14萬元贓款。
五、壬○○因丙○○遲未歸還前揭14萬元贓款,於104年7月間,得知丙○○之前雇主張尊瀚在臺中市某KTV中唱歌,遂前往該處,並要求張尊瀚為其找出丙○○,以追討丙○○所侵吞之上開詐欺贓款。張尊漢於同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邀丙○○至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崇德路口旁「百利茶行」,由洪博軒(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李源翔(已歿)出面與丙○○商談返還前開14萬元之贓款,惟丙○○仍無法繳回任何款項,李源翔、洪博軒遂與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源翔恫嚇丙○○須交出贓款,並當場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源翔與洪博軒即共同將丙○○帶入李源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博軒、丙○○至丙○○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住處前,由洪博軒帶同丙○○入內拿取自己及其胞姊賴玟伶之提款卡後,再由洪博軒帶同丙○○至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0元交予李源翔,由李源翔將其中5,000元交予洪博軒,始讓丙○○離去。
六、壬○○與少年魏○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張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2日晚間,由壬○○在臺中市尊賢街麥當勞前,將其自「張先生」處所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F偽造信用卡(未扣案)交予少年魏○儒後,再由少年魏○儒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持前揭偽造信用卡至彰化縣○○市○○路00號「動力主義Levis店」,選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52,255元),並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因前揭偽造信用卡係屬副卡,單筆限制消費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要分成3次刷卡,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9分、1時22分、1時33分並在3張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志為」之署押3枚,再將3張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戊○○,而主張係「陳志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並使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少年魏○儒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少年魏○儒取走前開衣物,足生損害「陳志為」、「動力主義Levis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少年魏○儒得手後將前揭商品交回予壬○○,再由壬○○將前開商品交予「張先生」。嗣戊○○查覺有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七、壬○○與「張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壬○○持「張先生」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與「張先生」所派來之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LiLi二手精品店」,選取價值77,000元之BV編織包1個,並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進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文瑞」署押1枚,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庚○○,而主張係「李文瑞」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致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壬○○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其取走前開物品,足生損害「李文瑞」、「LiLi二手精品店」及新光銀行;(二)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4分許,壬○○持「張先生」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與「張先生」所派來之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上開「LiLi二手精品店」,選取價值98,800元之香奈兒之蟒蛇紋包1個,並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進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志瑋」之署押1枚;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庚○○,而主張係「劉志瑋」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致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壬○○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其取走前開物品,足生損害「劉志瑋」、「LiLi二手精品店」及新光銀行。壬○○於詐得前開物品後即交予「張先生」,並藉此獲取刷卡金額2成之報酬。嗣經新光銀行通知上揭2張信用卡係偽造,始知受騙。
八、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禮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書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刑事上訴補提理由一狀(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9頁)附卷可按,檢察官及原審其他同案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不可分原則)。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少年魏○儒、邱○豪、張○億、劉○辰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以少年魏○儒、邱○豪、張○億、劉○辰稱之。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8頁、第331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而本案所有同案被告、證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同案被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8頁、第33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事實二、三、七部分)暨對於原審106年8月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事實六部分),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事實二、三、七部分)暨對於原審106年8月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事實六部分),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介紹人,這次錢不見了,「佳緯哥」認為是我介紹的,才認為我要負責,我並非該車手詐欺集團之首腦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同案被告乙○○、丁○○、洪敏睿及張宗霖於原審106年8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辛○○之犯行,本案詐騙犯行係由同案被告丁○○負責,且同案被告丁○○亦不用向被告報告,而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洪敏睿亦係由同案被告丁○○所招募,同案被告張宗霖亦表示去處理黑吃黑事件的地方,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
2.經查: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洪敏睿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陳不諱,並有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遭詐欺地點之現場照片及辛○○之阿里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被通緝的案件是詐欺的案件,是介紹人給公司當面交拿提款卡再去領款的車手,大部分都是拿現金,公司是指大陸機房;介紹車手給大陸機房,我會直接從車手拿回來的錢扣掉要給車手及我的幾成,剩下的錢就由車手繳回給公司,我介紹給公司的是掌機,掌機會自己去找車手,車手出面去拿錢,再交回給掌機,掌機再把我的%數給我,剩下的掌機就會拿給公司和車手等語(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認識丁○○,我知道他們有在做詐欺、盜刷,該集團有丁○○、張宗霖、甲○○、洪敏睿,這些人有些是周哲夫介紹給被告的,首腦是綽號「豹子」的被告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8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也算是聽被告的,因為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詐騙集團的方式由被告介紹的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認識被告的時候,他也是在從事詐騙,但是我在他那裡根本沒有做到任何的金錢,之後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做了,之後他就幫我介紹給「佳緯」,然後我去「佳緯」那裡的時候才帶丁○○又一起跟「佳緯」認識。被告介紹我給林佳緯的時候,是要從事詐騙集團,當時被告有說是要參與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跟在被告身邊的,被告是接大陸的等語(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第61頁)大致相符,亦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分工模式相同,足證被告係負責接洽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再將所接洽之工作分派給所屬的車手頭(即被告所謂的「掌機」),而由各個「掌機」分別與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聯繫,為詐欺集團進行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亦藉此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再者,本案詐騙告訴人辛○○之款項遭同案被告甲○○、洪敏睿及丙○○等人侵吞之後,被告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四、五所述之犯行,其中:a.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在神岡山區,限制我行動自由的是被告,因為任何事情都是被告在決定,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但以我在場聽聞其他被告之平常對話,可以認定被告就是老大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衡諸同案被告甲○○陳稱此為其第一次加入詐欺集團,僅認識同案被告洪敏睿(原審第424號卷二第147頁反面),是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事後亦係因侵吞詐欺贓款而遭被告、同案被告乙○○、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追討,而當時在場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人數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是其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故同案被告甲○○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以其親身見聞現場其他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詳之人均要聽從被告之決定乙節觀之,足認被告確係為該車手集團中之指揮者。b.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豹子」問我可不可以介紹車手,我就問同案被告丙○○,復再招募同案被告洪敏睿到被告那邊等語(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問我有沒有人可以當車手,我就找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說他那邊有車手即綽號「巧克力」之人及洪敏睿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96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丁○○事後亦因遭被告等人之恐嚇而於臺中市文心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N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99頁、第10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101頁反面),依證人丁○○所述可知,其係受被告招募後,再自行招募其所屬之車手到被告所屬之車手詐欺集團工作,且由同案被告丁○○事後亦因其所屬車手未能繳交取得之詐欺贓後,而遭被告追討等情,適足以證明本案之分工,應係由被告接洽後分派予車手頭即同案被告丁○○負責,故而於車手事後未能繳回詐欺贓款時,被告亦須負責出面追討。c.綜上,被告對於其所「介紹」車手未能依約如期繳回所收取詐欺款項乙節,既須負責出面追討,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僅僅是「介紹」而未參與其中或可藉此獲利,則於介紹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既可自行與「掌機」或車手聯繫,則亦可由其稱之年籍不詳之「佳瑋哥」自行向車手即同案被告丁○○、洪敏睿、甲○○追討詐欺贓款即可,惟由被告積極參與犯罪事實二至五之追討贓款之舉措及相關證人均證述所追討之債務係被告被侵占之款項(詳後述)觀之,實難認被告僅是一般的介紹者而已,反而由此可證,被告確在該詐騙集團中負責管理車手,並負責聯絡接洽其他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工作且朋分報酬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現今詐騙集團乃透過層層脈絡,先由旗下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層層轉繳更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規避檢警查緝,若非屬直接上下層成員,通常並不會直接碰面或聯絡詐欺事宜,是以同案告甲○○、洪敏睿既係透過同案被告丙○○之介紹,而聽從於同案被告丁○○之命令行事,其等2人自然無法直接接觸到被告,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是介紹車手給大陸機房,車手就可以自己聯絡公司,這是有分層的,其介紹給「公司」的是掌機,掌機會自己去找車手等語(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相符,故同案被告甲○○、洪敏睿未能直接接觸被告,實與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相符,要難以其2人未直接指證上手為被告,即遽然認定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尚無足採。
⑷又依卷內照片(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上卷第44頁至第46頁)所示,本案集團成員均穿著黑色制服,上面有印三角集團及豹氏企業字樣,並有豹的圖案,此與被告之綽號「豹子」相吻合,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衣服是被告製作叫大家穿的乙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85頁),顯示綽號「豹子」之被告,確係在集團中身居要職,而非僅介紹他人加入集團而已。
⑸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告、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同案被告丁○○、甲○○、洪敏睿,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為圖事成之後可分得之不法利益而接洽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負責為該等不詳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及取款之車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介紹」而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然其既藉此「介紹」之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所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不可或缺的環節,縱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訛詐告訴人辛○○之犯行及並非實際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惟其所為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藉此謀利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至為甚明。被告以「介紹人」置辯,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被害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此部分被害之影片截圖在卷可憑(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實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被害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7頁),復有少年魏○儒所錄製之影片截圖在卷可佐(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上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實明確,應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河堤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他們前面押人的經過,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場,到河堤的時候,是「佳緯哥」叫我載他過去,我載他過去,他下車之後,我就走了,後面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
2.經查: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張宗霖、張燿德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母親賴美芳、員警伍文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被害經過及尋找過程之情節相符(原審第424號卷四第97頁至第111頁、第158頁至第166頁),並有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出租套房大樓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上卷第5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6頁),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04年5月30日2點45分,把丙○○帶到北屯區東山路大坑山區,是被告叫來的,接下來把丙○○押到套房、太吉利旅社,是被告指使的,他找張宗霖去看管,他叫張宗霖負責叫人看管丙○○,看管的人我不認識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於原審理時陳稱:被告說要去那裡(河堤),但他沒有在那裡,後來被告指使其改去東山路附近山區,其不知道為什麼要改地點,後來被告指使同案被告張宗霖、吳宥成把被害人丙○○帶去出租套房等語(原審第42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復證稱:被告知道同案被告張宗霖在那裡(中華路)有一間套房,所以就叫同案被告張宗霖帶同案被告吳宥成、被害人丙○○一起過去那邊;被告用電話聯絡其,指示把被害人丙○○帶走,先到大里河堤,再去東山路山區(原審第424號卷三第144頁反面、第14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29日23時30分,透過吳宥成約丙○○到台中市新天地餐廳把丙○○押上車,我有參與,是「豹子」叫我們過去的,是被告要求丙○○簽50萬元本票的。因為被告沒有地方帶去,他帶去我住的地方,我要上班,被告叫我找人看管,我找不到人,他叫我找一個小豪、柚子看管,因為我要搬回套房住,我就在附近找太吉利旅社給他們看管,因為被告打給我,所以參與暴力討債部分都會找我,大家像一群朋友,由被告發號施令,他們找我就會去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那天被告知道我有租中華路的出租套房做為住處,就指示我把被害人丙○○帶到上開住處等語(原審卷第424號卷一第86頁反面),同案被告張宗霖雖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改稱其係與被告乙○○聯繫,且對於被告是否在場,或稱「好像沒有」,或稱其「已忘記」等語,惟亦證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二第253頁、第255頁),是要難以同案被告張宗霖在原審審理時並不詳盡且空泛之證述,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選任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張燿德與同案被告洪博軒之證述相符,故可證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同案被告張燿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不知道他是跟誰來,反正就是載一個人來就對了,被告來一下就走了,被告在河堤下車,他沒有講什麼,待了一下就走了,後來在山上沒有看到被告,他載來那個人是跟同案被告乙○○走,那個人只是跟同案被告乙○○交談而已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二第241頁);同案被告洪博軒證稱:我確定被告沒有在東山路山上,因為其有跟被告講電話,因為天已經快亮了,大家也要準備散場,他們意思是說被害人丙○○到底要怎麼處理,所以同案被告乙○○才電話跟被告聯絡,把事情推過來我這邊看其要不要保,所以我才跟被告說這件事其沒有要處理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二第228頁至第230頁),是前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出現在東山路山區,要難遽認被告對此並不知情或未參與,況且,同案被告洪博軒亦證稱其有與被告通話,表示不要保丙○○這件事等語,益證被告係有最終決定權之人甚明;而被告對此雖辯稱:我只有載「佳瑋哥」去河堤跟同案被告乙○○會合;同案被告乙○○在山上打給其,那時是因為我載「佳瑋哥」,他打來其實是找「佳瑋哥」的,只是因為那時我們在一起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二第119頁、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然依被告上開所陳與同案被告張燿德、洪博軒所證互核可知,倘被告當時確有載「佳瑋哥」前往河堤會合,則依同案被告張燿德之證述,被告所載來之人已下車與同案被告乙○○同行,又豈有事後同案被告乙○○、洪博軒打電話給其,係因其與「佳瑋哥」在一起之故?足證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礙難採憑。
3.綜上,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行,自承曾出現在河堤,亦不否認與同案被告洪博軒通話,復依同案被告乙○○、張宗霖之證述,均可證此部分確係由被告以電話指示其等對被害人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人在屏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處理這些事情,我也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叫他們去做任何事情,李源翔跟「佳緯哥」是直接認識的,應該也是「佳緯哥」請他們幫忙找人,才去做這些事情等語。
2.經查: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被害之情形甚為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洪博軒與被害人丙○○返回被害人丙○○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及2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90頁)、被害人丙○○之存簿交易明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卷第57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陳稱:我確實有透過很多人找丙○○,李源翔有跟我說他有幫我抓到黑吃黑的人等語(原審第424號卷一第67頁),而證人張尊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是單純的KTV唱歌,不知道被告要來,也未跟我相約,後來被告到場後,即向我表示被害人丙○○拿了他的錢,要我幫忙找被害人丙○○,而其後來與被害人丙○○聯絡的結果,被害人丙○○向我表示他跟其他人吞了「豹子」的錢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二第376頁至第38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源翔於偵查中證稱:洪博軒就說讓周哲夫分期,今天周哲夫可以先還5萬元,叫我拿5萬元去給被告,洪博軒、周哲夫叫我載他們回周哲夫的家拿提款卡,過一陣子再到附近便利超商由周哲夫提款5萬元交給洪博軒,洪博軒再轉交給我要我交給被告,但我聯絡不到被告,我把4萬5000元交給何建祥,後來我跟被告已經沒有聯絡了等語(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241頁反面、原審第425號卷二第1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博軒於偵查中亦證稱:……李源翔就向周哲夫索討他欠「豹子」的錢等語(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292頁反面),足證被告前開所述,其透過他人找被害人丙○○追討債務乙節,應為真實可採。且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同案被告李源翔係為被告追討債務,而非受「佳緯哥」之委託才向被害人周哲夫追討債務,亦可認定。
⑵再者,證人張尊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KTV那邊,被告除了有叫我幫忙找人外,亦表示要我幫被害人丙○○還錢;後來我跟丙○○聯絡的結果,丙○○明確說這筆錢是「豹子」的錢,他還有其他人一起把這筆錢吞掉了,去百利茶行當天本來是要約「豹子」出面,後來他沒有來,是直接約李源翔,當天沒有打算把錢直接交給李源翔,是要交給「豹子」,當天去百利茶行是因為丙○○本來要還錢給「豹子」的,想要請李源翔幫忙拿給他,或是請「豹子」過來之類的,但那時沒有錢,是要講清楚,丙○○有要跟被告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而同案被告李源翔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610號卷一第232頁),參以當時被告因案通緝,是其未出現在百利茶行,而由同案被告李源翔出面,衡常情事理無悖。
⑶從而,被告既已親自出面要求證人張尊瀚為其找出被害人丙○○,甚至要證人張尊瀚負責幫被害人丙○○還款(原審卷第1610號卷二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80頁),其目的即是追討遭被害人丙○○侵吞之詐欺贓款,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叫他們用這種方式(妨害自由)去要錢等語,然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追討詐欺贓款之方式,則其對於同案被告李源翔、洪博軒欲以前開方式追討遭被害人丙○○侵吞之詐欺贓款,應無不知之理,亦可認此為被告追索贓款之慣用手法,實難認被告係期待同案被告李源翔、洪博軒尋正常法律途徑追討款項。基此,縱然被告未出現在百利茶行,惟由此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先找證人張尊瀚負責幫被害人丙○○還款或找出被害人丙○○,證人張尊瀚為釐清自己關係遂找被害人丙○○出面),應可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李源翔、洪博軒以上開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丙○○返還侵吞之詐欺贓款之行為,早已有所預見,此亦可由被告完全未對同案被告李源翔加以過問其追討之方式、手段是否合法乙節得證,故要難以被告並未實際出面到百利茶行,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實際執行本件押人逼債事宜之共犯與被告,縱未有直接當面接觸,然其等透過其他共犯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被告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某些共犯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之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被告就同案被告李源翔、洪博軒對被害人丙○○所為上開以妨害自由方式追討詐欺贓款之行為,雖未在場實際執行,然其對於同案被告李源翔、洪博軒以押人逼債之行為,應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是由上開事證足認其等對本案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卡片給少年魏○儒,這卡片是「佳緯哥」跟小龍、小黑交給少年魏○儒的,我那時候人在通緝中,所以「佳緯哥」都叫別人把事情往我身上推,當時他也跟我說希望我把罪扛下來,還教我怎麼講,叫我說是從報紙上看到的,不要說是他講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以少年魏○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2.經查: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原審106年8月7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魏○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evis專賣總管理處104年3月13日之店櫃銷售作業明細表、蒐證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3張(104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卷第59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被告於原審106年8月7日審理時自白:魏○儒到彰化「動力主義Levis店」盜刷這一次,其不知道魏○儒跟誰配合,其卡片就拿給魏○儒而已,卡片的來源就是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的,魏○儒這次盜刷完也是交給其,其全部交回去業務「張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610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觀諸被告為前開自白時,係在法院為之,且原審均已當庭告知其權利,被告亦未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加以爭執,是被告前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先堪以認定。
⑵再者,證人即少年魏○儒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於104年3月13日13時許,持偽造之信用卡(即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F)至告訴人戊○○所任職之店家動力主義Levis(彰化市○○路00號),盜刷52,255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偽卡是在盜刷的前一天,「豹子」用手機的微信通訊軟體跟其聯絡,約在一中街的麥當勞,他當面拿信用卡給其,跟其說名字隨便簽就好了,因為刷卡機查不到名字,本案是在103年3月12日晚上,一中街的麥當勞交給其,其所刷得的商品都交給「豹子」,看他當時人在何處我就拿給他,其獲得盜刷卡的2成等語(104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第144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⑶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霖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中,朋友介紹我加入被告所屬的盜刷集團,是被告面試我,成員有……,我才做一、二個禮拜,我開車,盜刷偽造部分有時會陪他們下車,有時載……去台中盜刷,去刷手機,有時百貨公司刷平板刷不過,衣服我沒有跟他們去,盜刷後物品統一交給被告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51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被告的詐欺集團裏,擔任盜刷的工作,盜刷的人員有其、被告林鈺鎧、少年魏○儒,被告會提供信用卡,買來的貨品交回去給被告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亦可佐證被告確係於該集團中提供偽造信用卡盜刷之人。
③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魏言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其有去刷卡,但信用卡不是被告給的,是一個叫「小黑」的人,刷的物品也是一樣交給「小黑」,其沒有把這一張卡交給被告,是其自己銷毀了,「小黑」沒有在現在在座的被告裡面,其聽「小黑」跟他其他朋友聊天過,好像是在網路上面買來的,刷的東西就全部歸還給「小黑」,然後他會拿該給我的薪水給我,其講的「小黑」不是被告,「小黑」跟被告應該是不認識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6頁),然證人魏○儒亦證稱:其於地檢署所做筆錄,都有看過,且確認記載的內容和其述一致始簽名(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204頁反面),而證人魏○儒前於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綽號「小黑」之人,反而對於與被告之分工,甚或被告所屬盜刷偽卡集團之分工言之鑿鑿(已如前述),甚且,由證人魏○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僅係將「豹子」換成「小黑」,其餘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少年魏○儒與被告並無嫌隙,與「小黑」亦無特殊情誼,實難認共犯魏○儒有迴護「小黑」而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故共犯魏○儒於原審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④從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本案應係被告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少年魏○儒,並由少年魏○儒持之為前開盜刷信用卡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工請款」申請書(通報日期:103年11月27日)、藍色BV編織包照片、新光銀行「LILI二手精品」簽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工請款」申請書(通報日期:103年12月11日)、LI LI精品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銀色香奈兒蟒蛇紋包照片、新光銀行「LILI二手精品」簽帳單、拒絕付款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77,000元)、前開信用卡之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止付資料、調單爭議款查證函、LI LI店家申請信用卡刷卡資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止付資料、扣款爭議款查證函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第9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
一、四、五、六之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及第346條第1項,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其中:(1)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修正前第201條之1第2項係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三、四、五部分,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查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追討債務,其等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或已達私行拘禁被害人丁○○、丙○○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另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一罪名,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另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事後已因遭恐嚇而交付財物,已如上述,其等犯罪應屬既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院法89年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罪數:
1.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本即欲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密接,對被害人丁○○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丙○○先遭私行拘禁於同案被告張宗霖位於中華路之出租套房,復更換拘禁地點至太吉利旅舍,迄至同年6月2日始行釋放,拘禁行為方屬終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此應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
3.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交付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犯罪事實六部分,共犯魏○儒於如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署押「陳志為」,均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5.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六部分,共犯魏○儒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於同一時、地,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文瑞」、「劉志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被告就此犯罪事實六、七部分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推由少年魏○儒(犯罪事實六)或親自(犯罪事實七)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即係在詐取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財物,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8.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先後2次前往盜刷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相距數日,且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簽名,侵害法益有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共同正犯:
1.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甲○○、洪敏睿、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丁○○及少年魏○儒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及少年魏○儒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及少年邱○豪、劉○辰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博軒、李源翔間,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雖非實際盜刷偽造信用卡之人,然其提供偽造信用卡予共犯魏○儒使用,並收取盜刷所得之物品轉交予「張先生」,被告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為,係本次犯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魏○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間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與「張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犯罪事實七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魏○儒、邱○豪、劉○辰參與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查,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當時在場之人數非少,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未成年人在場,已非無疑;犯罪事實四部分少年邱○豪、劉○辰均係後來始加入為私行拘禁被害人丙○○之犯行,其等未與被告直接接觸;犯罪事實六部分少年魏○儒於為此部分犯行時已近18歲,店員亦顯未曾懷疑其為未成年人而對其欲購買數萬元之商品有所疑慮;參以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少年魏○儒、邱○豪、劉○辰之身型、外觀並無法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成年人,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魏○儒、邱○豪、劉○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
(八)被告前開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居於車手集團中之主要地位,糾眾以前揭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催討遭侵吞之贓款,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並經原審公訴
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239頁)。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為犯行,均係因被害人甲○○、洪敏睿、丙○○等人共同侵吞依詐騙集團規定需上繳之詐欺款項所為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洪敏睿、丙○○等人所述相符,其等雙方均明知上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甚明,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被害人甲○○、洪敏睿、丙○○遭追討之上開財物,因屬違反法律規定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以私力追討索取前開財物,其主觀上意在回復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不法私力取回詐欺贓款,就其實施不法手段,仍應受刑罰法律制裁,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亦無鼓勵犯罪之虞。是起訴書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論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三)本院本應就上開所述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之犯罪,致告訴人辛○○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居於車手集團之上手地位,迄未與告訴人辛○○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外,被告於訴訟中,反覆其詞,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悔意;②被告為取回詐騙贓款,糾集眾人以非法妨害被害人甲○○自由,並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威逼被害人甲○○承認侵吞款項及返還贓款;③被告為追討詐騙贓款,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強令未侵吞贓款之被害人丁○○負責返還,並對其以毆打、言語恫嚇及私行拘禁等不法方式要求繳交款項;④被告為取回詐騙贓款,糾集他人以妨害自由、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威逼被害人丙○○返還侵吞之詐欺贓;⑤以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購買商品之方式,詐取財物,損害各該持卡人、發卡銀行、店家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⑥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暨衡以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第1610號卷三第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同時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行間隔期間、對象及衡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再以①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丁○○於遭受被告恐嚇後,於104年5月8日後某日,在臺中市某家「風尚人文咖啡館」交付3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稱該30萬元已交給「公司」(即詐欺集團)的人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99頁、卷二第120頁),然被告亦自承被害人丁○○拿30萬元出來時,「佳瑋哥」有包5萬元紅包給我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二第120頁),被告所分得之5萬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犯罪事實四部分,未完成之本票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由何人持有,且實際上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款項,尚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再考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再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甚為低微,縱或日後遭他人填載日期行使票據權利,亦將另涉其他刑事責任,又該未完成之本票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③犯罪事實六部分,未扣案之簽帳單3紙,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動力主義Levis店」之櫃檯人員戊○○,非被告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共犯魏○儒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志為」署押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均交予「張先生」,難認被告就前開盜刷所詐得之財物仍保有處分權,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有其他所得,或供做法院做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依據,是就此部分尚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④犯罪事實七部分,未扣案之簽帳單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予LiLi二手精品店之櫃檯人員庚○○,非被告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其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文瑞」、「劉志瑋」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盜刷信用卡的報酬,就是依照指定商品價錢的兩成來發薪水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68頁),基此,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所盜刷的商品價格分別為77,000元、98,800元,則其所獲得之報酬應分別為15,400元、19,76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另以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未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之要件,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定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9頁),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不可採,其仍以相同之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對犯罪事實二、三、七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丁○○、洪博軒、魏○儒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洪博軒、少年魏○儒等人,然卻僅籠統地陳述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犯犯罪事實一、四、五、六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28頁),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聲請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無從判斷是否確有再行傳喚之必要,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之署押「陳志為」共參枚,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偽造之「李文瑞」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偽造之「劉志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皮夾禮盒 │2盒 │
├──┼───────┼───┤
│ 2 │皮帶禮盒 │2盒 │
├──┼───────┼───┤
│ 3 │內褲 │18件 │
├──┼───────┼───┤
│ 4 │後背包 │1件 │
├──┼───────┼───┤
│ 5 │男款外套 │2件 │
├──┼───────┼───┤
│ 6 │女款外套 │2件 │
├──┼───────┼───┤
│ 7 │女款紅色毛衣 │2件 │
├──┼───────┼───┤
│ 8 │男款外套 │2件 │
├──┼───────┼───┤
│ 9 │女款外套 │2件 │
├──┼───────┼───┤
│ 10 │男款長褲 │4件 │
├──┼───────┼───┤
│ 11 │女款長褲 │2件 │
├──┼───────┼───┤
│ 12 │男款T恤 │3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