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銘宏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昆河
- 即被告
- 賴東懋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勝傑
- 即被告
- 鐘元良
- 即被告
- 吳韋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孝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宥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當事人、主文欄均誤 載為陳宥「臻」應予更正)
上 ㄧ 人
義務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關於諭知丙○○、乙○○、己○○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達」、「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達」、「胖」)及蔡維峻(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歿)於107年3月前某日,尋思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而以電話詐欺美國地區之華裔民眾。丙○○遂於10 7年3月間受「達」、「胖」及蔡維峻之延攬,擔任其等所出資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安排工作據點、監督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及統計詐欺機房績效等事宜。該電信詐欺集團成立後(下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蔡維峻、丙○○即陸續招募本案機房成員乙○○、己○○、庚○○、戊○○、辛○○(原名鐘名粲,以下以辛○○稱之)、甲○○、丁○○、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陳昭宇(其中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康博欽、陳昭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緝獲後另行審理)與未滿18歲之少年鄧○芳(92年8月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成員。除丙○○係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人均明知本案電信機房係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而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日期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丙○○並持續以「達」、「胖」、蔡維峻等人提供機房運作所需資金,先後於107年3月間以位在台東縣臺東火車站附近之民宿、於107年4月中旬以位在屏東縣墾丁地區之美琳達民宿、於107年5月間以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之民宿、於107年6月間以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之景山林民宿、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上旬期間以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鐵皮屋、自107年10月中下旬起以位於○○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為本案機房之據點(以下分別簡稱:臺東據點、墾丁據點、萬里據點、苗栗據點、沙鹿據點、大雅據點),並另請黃義翔自107年9月10日起,承租原由不知情之鄭○○所租賃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2房屋作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迨上開成員陸續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後,丙○○即指揮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人在本案機房分別擔任各該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工作,以從事對美國地區華裔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以群呼方式廣發預設有詐騙訊息之語音內容至美國地區華裔民眾之手機或地面電話,俟被害人回撥後,即由該機房第一線電信詐欺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假冒中國領事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冒用,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由機房第二線電信詐欺人員(俗稱二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續由機房第三線電信詐欺人員(俗稱三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人頭帳戶)以進行資金監管等,過程中並以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送而顯示之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調查監管收據」等準私文書予被害人而行使之(下稱本案詐術手段)。本案機房成員之報酬則約定以詐騙得手金額百分之7至百分之9為個人報酬【一線機手為百分之7(如有2人則各百分之3.5)、二線機手為百分之9(如有2人則各百分之4.5)、三線機手為百分之7(如有2人則各百分之3.5)】,其餘詐騙所得於扣除話務、金流等其他分工者應分得部分後,均歸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即「達」、「胖」、蔡維峻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及「達」、「胖」、蔡維峻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依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時間、據點,為下列行為:
㈠丙○○、乙○○、己○○、庚○○、戊○○與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少年鄧○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二、三線機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對壬○○施以本案詐術手段,其間以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之準私文書予壬○○閱覽,使之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三線機手指定之帳戶內。
㈡丙○○、乙○○、己○○、庚○○、戊○○、辛○○、吳韋儒、丁○○與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陳昭宇、少年鄧○芳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列載之代號「翔」、「佳」、「明」、「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二、三線機手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卯○○等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手段,其間以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準私文書予各該被害人閱覽,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匯至三線機手指定之帳戶內。
㈢丙○○、乙○○、己○○、庚○○、戊○○、辛○○、吳韋儒、丁○○與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陳昭宇、少年鄧○芳及如附表三所列載之代號「佳」、「明」、「昆」、「坤」、「哲」、「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一、二、三線機手,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不詳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手段,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三線機手指定之帳戶內。
㈣丙○○、乙○○、己○○、庚○○、戊○○、辛○○、吳韋儒、丁○○與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陳昭宇、少年鄧○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之機手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機房工作日,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不詳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手段,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壬○○將此事告知其父癸○○,而為癸○○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7年11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2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之辯護人就被告乙○○、張宏瑋、庚○○於警詢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外(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縱未表示異議,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判決就各證人或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丙○○、乙○○、己○○、庚○○、戊○○、辛○○、甲○○、丁○○(以下合稱被告丙○○等8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等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四第35至108、239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74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等8人就其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否認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己○○、庚○○、戊○○、丁○○、甲○○、辛○○則就公訴人所認定之詐欺對象及犯罪次數,並非全然認同,茲略述如下(含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摘要):
⑴被告丙○○辯稱:伊不承認發起或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伊僅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也不知道鄧○芳未滿18歲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丙○○並未與蔡維峻、綽號「達」之人共同發起「涼山特勤隊」之詐欺機房,丙○○所從事尋找機房地點、發放報酬等工作,均係聽命於蔡維峻、「達」之人指示從事機房庶務工作,而非立於指揮之立場,故僅有參與組織之行為等語。
⑵被告己○○、庚○○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己○○、庚○○均不知道鄧○芳未滿18歲,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1次給不特定多數人,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就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間,應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責等語。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丁○○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1、5至1、5之2、6之2),但不知道鄧○芳未滿18歲,且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⑷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應係在107年10月底加入大雅之據點,而非107年9月份在沙鹿據點即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甲○○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未滿1個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6應各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1次既遂,共計5次既遂,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不知道鄧○芳未滿18歲,亦願於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⑸被告辛○○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附表三之14次既遂罪數部分,因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一次性群呼方式發送詐欺訊息給不特定多數人,自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⑹被告戊○○則具狀辯以其係於107年5月間始加入本案機房,壬○○於其加入前被騙之罪責不應由其承擔,其亦不知道鄧○芳未滿18歲,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否認其有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8人及同案被告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卷(下稱少連偵461卷)卷一第123至141、407至427頁、少連偵461卷二第135至139、243至253、313至318頁、少連偵461卷三第7至18、83至91、209至213、263至272、303至307頁、少連偵461卷四第3至16、51至65、109至114頁、少連偵461卷五第13至15、19至21、25至29、33至35、149至151、153至167、291至296、317至319、329至337、341至348、365至367、371至373、379至383頁、少連偵461卷六第25至35、177至186、257至260、261至269、353至359、473至474頁、少連偵461卷七第5至12、23至26、29至34、63至68、109至114、143至146、149至152、161至163、165至167、219至222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31、333至349頁、原審卷四第35至108、239至307頁、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本院卷二第83、268至274頁】,核其等自白部分,所供互核大致相符(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應排除所證涉及其他被告犯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之代理人癸○○、被害人卯○○、己○○、寅○、丁○、辰○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犯少年鄧○芳、證人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080010168號卷(下稱警168卷)卷二第93至101、187至192、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45806號(下稱警806卷)卷三第47至55、93至99頁、少連偵461卷一第369至373、401至402頁、少連偵461卷四第123至133頁、少連偵461卷六第197至201、317至3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下稱少連偵99卷)第159至164、181至18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19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11月29日0時57分至5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案物如附件編號1至7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11月29日3時15分至3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案物如附件編號80至81)、通訊監察譯文(受監察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核准文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地聲監字第002187號)、蔡維峻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丙○○指認)、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頁面翻拍照片(含暱稱「涼山特勤總指揮11/28啟」個人頁面、與「梁山一群神」群組之對話紀錄、與暱稱「正義英雄10/20」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寶可夢」之對話紀錄、與暱稱「海賊王」之對話紀錄、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通訊軟體UiM+頁面翻拍照片(含暱稱「頭」個人頁面、UiM+聊天室一覽表頁面、與「嗨」群組對話紀錄、與暱稱「浪」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南」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尾」之對話紀錄、與暱稱「達」之對話紀錄、與暱稱「胖」之對話紀錄、「公佈欄」群組之對話紀錄)、扣案手機設定之Apple ID(abc5270000000oud.com)個人頁面、skype聯絡人頁面、與暱稱「楊坤」、「陳春海」之imessage、通話紀錄、5月支出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被害人壬○○遭詐騙案107年10月03日偵查報告、被害人壬○○遭詐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壬○○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據、匯款帳戶資料、被害人壬○○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imessage對話頁面(見少連偵461卷一第149至167頁、169至191、197至341、347至349、361至367、379至400、4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於107年11月29日指認陳宥臻、張宏瑋、丙○○、張佑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於107年11月29日指認鄧○芳、丙○○、庚○○)、被害人壬○○與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之女兒張曉雲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辛○○於107年11月29日指認戊○○、丁○○、甲○○、康博欽、鄧○芳、張宏瑋、己○○、黃義翔、乙○○、丙○○、張佑新、庚○○)【見少連偵461卷二第21至25頁、89至93、99至101、183至1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宏瑋於107年11月29日指認鄧○芳、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於107年11月29日指認戊○○、辛○○、張宏瑋、己○○、丙○○、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佑新於107年11月29日指認戊○○、張宏瑋、丙○○)【見少連偵461卷三第19至23、227至231、273至2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庚○○於107年11月29日指認戊○○、丁○○、辛○○、甲○○、康博欽、鄧○芳、張宏瑋、己○○、黃義翔、乙○○、丙○○、張佑新、陳昭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康博欽於107年11月29日指認戊○○、丁○○、辛○○、甲○○、鄧○芳、張宏瑋、己○○、黃義翔、乙○○、丙○○、張佑新、庚○○)【見少連偵461卷四第17至21、85至89頁】、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通訊軟體UiM+頁面翻拍照片(含與暱稱「海賊王」之對話紀錄、與暱稱「達」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尾」之對話紀錄、「好友」成員一覽表、與暱稱「自來水」之對話紀錄、與暱稱「樂」之對話紀錄、與暱稱「胖」之對話紀錄、與暱稱「涼山特勤隊」之對話紀錄、「涼山特勤隊」群組成員一覽表、「好友」成員一覽表、與暱稱「Rainie」之對話紀錄、與暱稱「景山林民宿」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61卷五第171至178、212、215至250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人民警察證列印頁面、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租賃契約書暨訂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被害人壬○○遭詐騙案108年01月18日偵查報告暨所檢附之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461卷六第51至55、107至121、203至2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康博欽於108年3月4日指認戊○○、丁○○、辛○○、甲○○、鄧○芳、張宏瑋、己○○、黃義翔、乙○○、丙○○、張佑新、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宏瑋於108年3月4日指認戊○○、丁○○、辛○○、甲○○、康博欽、鄧○芳、己○○、黃義翔、乙○○、丙○○、張佑新、庚○○、陳昭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佑新於108年3月5日指認戊○○、丁○○、辛○○、甲○○、康博欽、鄧○芳、張宏瑋、己○○、黃義翔、乙○○、丙○○、庚○○、陳昭宇)、扣案物原始編號1-2-3帳冊筆記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度委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責付保管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少連偵461卷七第13至17、35至39、99至103、225至243、297至299、327頁)、員警107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搜索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19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11月29日1時46分至3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2、扣案物如附件編號82至106)、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2平面圖(見警806卷一第3、7至23、151至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鄧○芳於107年11月29日第一次指認戊○○、丁○○、辛○○、甲○○、康博欽、張宏瑋、己○○、黃義翔、丙○○、張佑新、庚○○、陳昭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鄧○芳於107年11月29日第二次指認戊○○、丁○○、辛○○、甲○○、康博欽、己○○、陳昭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06卷三第57至61、101至105、279至3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指認乙○○、丙○○)、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99卷第165至169頁、193至20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米其林輪胎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168卷一第571頁)、與被害人壬○○相關之偽造「北京市人民監察院掃除黑金專案公文」列印頁面、FBI網路報案資料(IC3表格)、被害人癸○○之香港報案資料、被害人自書之案發經過、與被害人己○○相關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保密公文」、「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合法報告書」、「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列印頁面、匯款資料、被害人丁○提出之自書案發經過、詐騙訊息截圖、匯款資料、美國報案單據、被害人寅○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被害人寅○相關之偽造「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保密公文」、「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調查監管收據」、詐騙訊息截圖、被害人卯○○提出之自書遭詐騙經過、與被害人卯○○相關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公文」、「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監察院資金合法報告」列印頁面、匯款帳號及匯款單據、被害人辰○提出之詐騙訊息截圖、與被害人辰○相關之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保密公文」列印頁面、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年聲監字第2187、2188、2189號)【見警168卷二第43至61、71至83、103至123、133至181、193至249、263至313、399至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等8人之上開自白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
⑴起訴書固認被害人壬○○遭詐欺而於107年4月間、同年6月間、同年7月間匯款美金50萬元、50萬元、22萬465元至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然經核對壬○○檢附之匯款單據、指定匯入帳戶明細、FBI網路報案表格及香港報案資料(見警168卷二第45至61頁),可知壬○○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金額應有漏計,應予更明。
⑵另關於本案各據點之營運時間,經依以下證述: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以:本案機房之據點依序為臺東、墾丁、臺北萬里、苗栗、臺中,於107年農曆過年後在臺東火車站附近民宿待7、8天,107年3、4月間在墾丁之民宿待約1月,107年5、6月間在臺北萬里之某民宿待約20天,伊有休息一陣子再於107年6、7月間去苗栗之景山林民宿,待約10幾天,在景山林民宿之後就去沙鹿休息,直到107年8月1日開始做,地點在沙鹿區沒有門牌之鐵皮屋做到同年10月10幾日,蔡維峻於同年10月14日自殺後就休息,直到10月底去大雅區之據點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五第291至29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房據點一開始在臺東、後來是墾丁、萬里、苗栗、沙鹿、大雅,107年3、4月間在臺東據點不到1個月就到墾丁,墾丁據點也不到1個月就到萬里,而萬里僅有待10天,運作1、2天而已,因為旁邊都是住戶,夜間比較安靜,所以不到10天就離開,之後依序在苗栗據點、沙鹿據點均不到1個月,107年11月在大雅據點,好像租不到1個月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六第177至180頁)。同案被告張宏瑋於偵訊中稱:伊於107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據點在墾丁,墾丁據點之後去基隆,107年9月住在沙鹿,同年10月開始租大雅據點,就住在那裡,沙鹿據點之後有休息一陣子,休息之後就直接去大雅據點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五第25至29頁)。同案被告康博欽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房大約於107年5、6月間在苗栗縣,於107年9、10月在臺中市沙鹿區,最後於107年10月底搬遷至本案查獲之大雅據點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七第9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於107年9月底、10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沙鹿據點當時是招待所,去的時候沒有作業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五第371頁、警168卷三第493頁)。
2.互核各該供述情節及被害人壬○○所指訴最初接獲詐欺電話之期日為107年3月15日等節,可知本案機房確於107年3月間某日起,依序以臺東火車站附近民宿、屏東縣墾丁地區之民宿、新北市萬里區之民宿、苗栗縣卓蘭鎮之景山林民宿、臺中市○○區○○○○○○○○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做為本案機房之據點,且本案機房於沙鹿據點末期有短暫休息,之後即轉往大雅據點。
3.又前開供述內容就各該據點之起迄時間,尚互有出入,然本案前經員警依被害人壬○○所提供之詐欺來電門號予以調取通信紀錄,經分析後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及門號所插用之手機等基地台位址,於107年4月初至同年4月中旬位於臺東市,同年4月中旬移轉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一帶,後於同年5月中旬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同年6月份則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嗣於同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間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同年11月起則移轉至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附近,此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壬○○遭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暨門號調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少連偵461卷六第209至245頁)。再細查扣案物原始編號2-5-15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密集出現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最後日期為107年10月2日(見少連偵461卷六第223至231頁),復佐以蔡維峻自戕之日期為107年10月6日,死亡日期為107年10月10日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案件訊問筆錄、蔡維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少連偵641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三第123至127頁),堪認前開被告丙○○雖就蔡維峻之自戕日期誤記為107年10月14日,然關於本案機房之時序部分,尚與同案被告張宏瑋之供述及前開基地台位址吻合,亦即本案機房於沙鹿據點營運至107年10月初,於107年10月6日歷經蔡維峻自戕事件後,本案機房稍事休息,後續開工即移轉至大雅據點從事電信詐欺工作乙節,可以認定。
4.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就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初於偵訊中供稱:伊之前就知道辛○○是誰,在桃園時辛○○問伊要不要進來看,伊在107年10月多前往查獲之大雅據點,差不多住了1個多月,這1個多月有去看、去瞭解大家具體在講什麼,瞭解可能是詐騙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二第315至318頁)。復於後續偵訊中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力公司,沙鹿據點是伊自己去的,大雅據點是丙○○載伊去的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五第19至2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你綽號是小祖,從107年9月在沙鹿據點加入該機房,這部分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可知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最初係前往沙鹿據點,嗣經由被告丙○○搭載至大雅據點居住月餘直至為警查獲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被告丙○○、乙○○、張宏瑋、辛○○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綽號「小祖」之甲○○係於沙鹿據點加入乙節(見少連偵461卷五第26、295頁、少連偵461卷二第247頁、少連偵461卷六第183頁),據此足徵被告甲○○係於107年9月至同年10月初某日即在沙鹿據點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本即為求職、牟利而進入本案機房,縱其初期僅為瞭解工作內容而進行見習,然其主觀上已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接受被告丙○○之管領而成為機手一員,即難逕以其尚未能嫻熟操作一線機手之業務而解免其責。
⑶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一線機手為黃義翔、二線機手為康博欽、己○○,然觀諸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之通訊軟體UiM+之備忘錄圖片顯示,107年11月8日記載之內容為「祥5萬正、君5萬負、糖4萬正、信10萬正、新4萬正、浩7萬正、育6萬正、詹3萬正」(見警168卷一第401、417頁),而非上開績效金額或機手組合,則除依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辰○之指證及佐以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等偽造準私文書而可資確認被告乙○○為三線機手外,其餘對被害人辰○施用詐術之一、二線機手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分別係由同案被告黃義翔、康博欽及己○○所擔任,應認此部分之一、二線機手為不詳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
⑷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代號「明」、「哲」、「昆」(或「坤」)、「翔」、「佳」之人並非被告辛○○、乙○○、己○○及同案被告黃義翔、陳采婕:
1.參之卷附扣案手機通訊軟體UiM+與「嗨」群組對話紀錄之頁面顯示,暱稱「達」之人提及「今天全部開工吧」、「大家拼業績」後,包括被告丙○○所使用之暱稱「頭」及其他暱稱「自來水」、「奇」、「政」之人即回覆稱「收」等語;又當「達」詢問:「其他的帳呢」,被告丙○○以暱稱「頭」回答:「頭無」,其他上開暱稱亦紛紛以:「C今日美國職棒下注5」、「A無下注」予以回覆乙節,此有上述通訊軟體UiM+對話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68卷一第159至169頁),再核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中證稱: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嗨」係外面同行之群組,一樣在做美國詐騙,該群組內係以美國職棒代稱美國詐騙,下注之意思係指有無詐騙成功,「達」是蔡維峻那邊之人,而伊通訊軟體訊息中「糖佳。_坤浪_安_10萬」(註:本判決之「_」符號均代表係空白間隔)之「佳」、「坤」不是伊們的人,是蔡維峻打單過來,叫他們做,伊這邊是「阿浪」和「小安」有接到單,而11月16日之12萬美金所註記之「翔」、「哲」亦均非伊之人,僅有「新」和「安」係伊這邊之人且有分到薪水,但此單不是伊這邊的,「佳佳」亦非伊們之員工,佳佳係打單過來的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一第415至419頁),足認被告丙○○於指揮之本案機房營運時,尚有其他機房亦從事以美國地區華裔民眾為詐欺對象之工作,且各該機房間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互相聯繫,並均需向「達」之人回覆當日績效,則本案機房與其他機房之間,自非無可能就人力部分有所流動、調配。另徵諸證人即被告庚○○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翔」、「佳」都是來幾天就走了的人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四第61頁),亦堪信本案機房成員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尚有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曾共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成員從事電信詐欺工作。
2.而被告辛○○、乙○○、己○○、黃義翔等人之綽號分別為「小南」、「小安」(或「阿安」、「安哥」)、「阿信」、「阿浩」(或「浩浩」)及各該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業經被告丙○○等8人、同案被告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及少年共犯鄧○芳於歷次警詢、偵訊中供證明確,且均未明確指稱「明」、「哲」、「昆」(或「坤」)、「翔」為被告辛○○、乙○○、己○○、黃義翔等人之代號。再以107年10月17日之備忘錄圖片顯示「尾、新_昆_信_1萬2金沙城」、「糖,佳_信_信_4千正義」為例,可知被告己○○縱使同時擔任二、三線人員,其於績效表上仍會併列其代號為「信_信」,則同時在列之「昆_信」應為不同機手,並於代號、用字上有所區分,以利績效之計算。且依被告庚○○於警詢中所供稱:伊以暱稱「浪」傳送之「12萬美_翔_新哲_安_1萬美_明_浩哲_哲」係指當天有被害人匯款12萬元美金,一線人員為綽號「小翔」、二線人員係「小新」及「阿哲」,三線人員是綽號「小安」;另外有叫被害人匯款1萬美金,一線人員是綽號「小明」、二線是綽號「阿浩」及「阿哲」,三線人員是綽號「阿哲」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六第265至267頁),可徵被告庚○○亦未證稱「明」即為被告辛○○、「翔」即為被告黃義翔、「阿哲」即為被告乙○○等事實,反而於提及「阿哲」及「小安」時,未予澄清其為同一人別,故此部分尚難認「明」、「哲」、「昆」(或「坤」)、「翔」分別為被告辛○○、乙○○、己○○、黃義翔。是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辛○○因擔任一線人員做不上手,遭另派職務為電腦手,故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所示擔任一線人員部分,應有誤會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丙○○固於警詢中指稱:暱稱「浪」於107年11月27日發送「10萬美金,明_浩,哲_安」係指當日騙得美金10萬元,詐騙人員一線為「明」,這可能係辛○○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五第161頁),然此僅屬共同被告丙○○單一且出於推測之指證,實難認被告辛○○即為代號「明」之人。
3.就「佳佳」部分,參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證述(見少連偵461卷五第295頁、少連偵461卷七第126至127頁、原審卷二第519至524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見少連偵461卷七第165至167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證述(見少連偵461卷四第61頁、少連偵461卷六第354、358頁、原審卷二第526至528頁)、證人即被告張宏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61卷七第67至69頁)、證人即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61卷七第150至151頁)、證人即被告張佑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61卷七第109至114頁)、證人即被告康博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61卷七第24至26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61卷七第133至136頁),其等均未能明確指證陳采婕之綽號為「佳佳」,顯無從認定「佳佳」即為陳采婕,再酌以被告丙○○之前開供證及與其他機房互動之情形,可知「佳佳」實為受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上手差遣或指派而短暫支援本案機房一線機手工作之人,則縱上開部分證人稱未聽過或見過「佳佳」之人,亦與常情無違。
4.公訴意旨以扣案手機之備忘錄圖片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載有「明」、「哲」、「昆」(或「坤」)、「翔」、「佳」等代號而推論上開代號即為被告辛○○、乙○○、己○○及同案被告黃義翔、陳采婕(陳采婕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尚非有據,故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一、二、三線機手,更正如本案附表二、三所載。
㈣被告丙○○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行為,惟關於被告丙○○確為本案電信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而有指揮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電信機房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徵諸以下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11(註: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被告丙○○,下同)係負責人,從臺東據點就已經加入,臺中市西屯區宿舍之租金為「頭哥」支付,金主要問「頭哥」,伊與「峻哥」第二次碰面之後,「峻哥」就自殺了,「峻哥」算是有出錢,但在集團內之具體角色伊不清楚,而其自殺後,伊只有看到「頭哥」,伊之上手就只有「頭哥」,其他上手都是由「頭哥」碰面,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六第184至185頁)。
2.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編號11之分工不一定,買東西、規定事情等,就是管理人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六第347頁)。
3.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負責人為丙○○,伊叫丙○○為「頭哥」,二線兼三線部分係看「頭哥」怎麼安排,伊負責把帳報給「頭哥」,伊等在機房可以進出,但是要向「頭哥」報備,卷附之對話紀錄係伊每天向丙○○報告現場狀況、打錢之情形,丙○○亦負責據點之承租事宜、建置等語。嗣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中陳述伊哥哥即己○○係由丙○○邀請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伊係請己○○介紹進入本案機房擔任二線,期間需要用錢就向丙○○借支等情均屬實,當時員警問及金主、綽號「達」之人為何,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四第51至65頁、少連偵461卷五第335至336頁、原審卷二第528至529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綽號「頭哥」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負責管理人,伊之薪水是「頭哥」發的,伊要出去採買要跟「頭哥」講就可以出去,其他人不可以出去,如果其他人要買什麼就跟伊講,由伊去購買,伊曾經載「頭哥」去「俊哥」那邊拿過錢,之後「頭哥」給伊錢去買東西,集團帳目係「頭哥」負責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三第89頁、少連偵461卷五第25至29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經由「陳浩」介紹進來工作,丙○○即「頭哥」應該算是老闆,有問題都問「頭哥」,丙○○主要是發落事情,伊有向「頭哥」借支款項,記帳係「頭哥」負責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三第209至215頁、少連偵461卷七第150至152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佑新於偵訊中具結證以:伊係透過網路聯繫上丙○○,丙○○負責管理公司,去買東西要跟丙○○報備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三第305至3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博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丙○○係管理者,伊不知道是否為金主,丙○○不會下去打電話,人員係其控管,人也是丙○○在找的,有什麼事情也是詢問丙○○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四第112頁)。
7.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1為管理人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五第367頁);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時具結證以:「頭哥」應該為管理者,因為什麼事情都要向其報備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二第251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大家都聽丙○○之指示做事,丙○○為管理者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二第135至141頁)。
8.證人即共犯鄧○芳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107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現場負責人為老闆丙○○,伊稱之為「頭哥」,負責管理機房,伊自己及別人有向他借錢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四第123至135頁)。
⑵綜參上開證詞可知,本案機房成員多能明確指證被告丙○○立於管理者之地位,尚有證稱被告丙○○有具體管控成員進出、採買、工作分配、帳目情形及借支款項等事宜。且被告丙○○初於警詢中即自承:伊之詐欺集團skype代號為「涼山特勤總指揮」,而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由蔡維峻出資,因為渠怕被警方查到,才找伊當管理者,而機房之一、二、三線成員伊均係讓大家自己聽錄音,自己學習,成員全部集中住宿管理,平日除週日放假可以外出,其餘時間不得外出,吃的部分都係伊出錢叫陳昭宇去購買的,網路係由伊購買全球上網卡供成員使用,私人電話及網路上班時間不能使用,由伊集中放置2樓房間內保管,而蔡維峻於107年10月間自殺後,伊以渠留下之資金繼續營運本案機房等語,並能仔細描述從事詐騙工作之詐騙對象、機房成員分工、各一、二、三線所扮演之角色、各該被告之綽號、職務,以及本案詐欺機房合作之網路話務系統商、金流之帳務集團(俗稱水商)等細節(見少連偵461卷一第123至141頁);復於偵查中供承:蔡維峻叫伊擔任機房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那邊之日常生活,需要錢的時候就去跟蔡維峻拿取,一、二、三線人員係由伊向系統商要錄音檔,由各該線人員自行聽錄音,伊負責記帳,由「阿浪」每天統計給伊,包括每日一線轉二線、客戶不相信之情形,伊就記載手機,而扣案之支出表、借支表均由伊記載等語,並能清楚解釋其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機房成員績效分配名單、成數、幣別代號及計算式之意涵(見少連偵461卷一第407至427頁)。再參以被告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涼山特勤總指揮11/28啟」與暱稱「正義英雄10/20」、「寶可夢」、「海賊王」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丙○○以上開暱稱所示之帳號聯繫購買微信帳號、接收由「正義英雄10/20」、「海賊王」提供之外幣帳戶,以及由暱稱「正義英雄12/20」傳送之「1.6972*6.95*4.35*0.85=43.61」、「0.81*5=0.9」、「43.61-0.9=42.7 1哥請核對」、由「寶可夢」傳送之「今日照50話費500總計550先幫您記牆上」等內容,顯見被告丙○○除了為本案機房取得營運電信詐欺所需之通訊軟體帳號、匯款之外幣帳戶外,尚與其合作之金流集團、網路話務系統商核對帳務。另依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頭」與暱稱「浪」、「尾」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丙○○以上開暱稱所示之帳號接收被告庚○○、張宏瑋回報其統計機房成員之績效、當日工作實況及本案機房開銷金額(見少連偵461卷一第197至297頁),此節亦與證人即被告庚○○、張宏瑋之上開證言大致相符。此外,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未否認其確有接受機房成員回報詐欺績效及借支款項之事,且負責尋找機房據點、購買工作手機、指派共同被告張宏瑋、陳昭宇外出採買生活用品,以及向暱稱「達」、「胖」之人陳報機房營運業績、需用款項支出等情,則依其所供述情節,其確為統籌、綜理本案機房日常營運之角色。
⑶又本件犯案類型係屬跨國詐欺犯罪組織,除須金主金錢資助外,另須有機房場地之設置,機房現場並需有指揮、管理人員、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及各項相關電腦或通訊設備;另需自管道取得美國地區華裔人士電話號碼等個資,方能遂行詐欺行為。自上開被告丙○○之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丙○○身為本案機房之管理者,該機房內之成員工作分配、生活起居及出入管理、工作或生活問題之解決,均係由被告丙○○指揮、管控,並統整成員業績及個人薪資,其統籌電信流別之行動而居於核心角色,顯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縱然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中另有發起、主持或操縱集團之「達」、「胖」、蔡維峻等人,然被告丙○○在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中,仍係居於指揮電信機房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伊於偵查中稱詐欺集團之老闆為丙○○,係統一之說法,當時係一位後來自殺之「峻哥」蔡維峻叫大家統一說法,伊不知道丙○○與蔡維峻之關係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6至517頁)。證人戊○○另證稱:伊記不太清楚是何人招募伊進本案機房,相關之工作、薪水條件怎麼談的伊均忘了,伊在機房曾經跟「俊哥」借支過,「俊哥」姓蔡,後來自殺了,伊於偵查中稱丙○○為管理人之依據為其年紀,伊不知道機房內之業績係何人所統計,伊工作上碰到問題就聽別人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至257頁)。但細繹該等證述情節,多為記憶不清或推稱係與死去之蔡維峻有關,顯未能針對所詢問題切實回應,均有避重就輕之情,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丙○○之詞,是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⑷另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電信詐欺犯罪組織是由被告丙○○從無到有所設立,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丙○○所指證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出資者為蔡維峻即暱稱「胖」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然因蔡維峻已於107年10月10日去世,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蔡維峻去世後,尚有與暱稱「胖」之通訊軟體帳號之聯繫記錄,則此部分應認除蔡維峻外,上開「胖」帳號尚有其他得以主持、操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人所使用。
㈤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遭詐騙人數及詐欺既、未遂罪數之認定: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除被害人已報案而顯能識別身分外,於被害人姓名不詳下,若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於調查環境之時、空限制,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絡方式,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已可區別不同被害人之個別屬性,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即難謂允洽。是以,被害人是否確實存在而僅姓名年籍不詳或無從查證其身分,與客觀上並不存在複數之被害人,要屬二事,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反而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所匯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之代理人癸○○、被害人卯○○、己○○、寅○、丁○、辰○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無訛,並有其等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偽造之準私文書列印頁面、報案及匯款單據可佐,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各應論以一罪,應屬明確。
⑵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UiM+對話紀錄或備忘錄頁面,係司法警察依據現場查扣之通訊設備中所留存之電磁紀錄,經由專業人員檢視、勘查後所查悉,其內容係以回報、統計各個機房成員工作績效之目的,所作成之內部文書,為免成員之間對於工作績效或報酬分配產生疑義,自當力求正確而無虛偽動機,相較於詐欺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所陳述之犯罪得手情節,理應更為可信。且上開電磁紀錄之出處,係源自於該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即被告丙○○遭查扣之手機(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1卷一第149至167頁、警806卷三第279至311頁),並非由全然無涉本案之不詳人士所支配,亦可認係被告丙○○從事本案機房管理事務之留存資料,自不能與完全無從辨識製作者身分之隨意筆記等同視之。再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及備忘錄頁面所示之績效內容,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一一敘明各該術語,例:「下注1.2」代表當日成功騙得美金1.2萬元;「0.85_草_君祖_信_信」係指人民幣8500元由被告丁○○及甲○○擔任一線、被告己○○擔任二、三線騙得;「0.33美_君祖_信_信」代表美金3300元由被告丁○○及甲○○擔任一線、被告己○○擔任二、三線騙得;「8美_詹翔_浩信_安」代表美金8萬元由被告戊○○及代號「翔」之人擔任一線、被告黃義翔、己○○擔任二線、被告乙○○擔任三線騙得等情,均核與綽號「阿浪」之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所供承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461卷一第413至421頁、少連偵461卷五第155至157頁、少連偵461卷四第51至65頁、少連偵461卷六第257至269頁)。足認上述績效內容係依照本案機房成員之代號或暱稱,逐一填入工作表現,而呈現出相異犯罪組合在不同日期之詐騙所得,已足產生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區隔作用。換言之,依照實務常見之電信機房詐騙模式,機房成員係利用被害民眾接聽電話之際,難以即時查證對話內容真偽,藉機以虛假難辨之資訊作為誘引,並透過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假冒不同身分層層套取被害民眾個人資訊,最終建立信賴關係而誘使被害民眾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或依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辦理。是以,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之所以採用多人分工模式詐欺款項,無非意在博取被害民眾之信任,倘若機房成員得手財物後,因食髓知味而意欲再次針對同一被害民眾行騙,理當委由原先之犯罪組合繼續施詐,始可延續其等與被害民眾業已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易於實現犯罪計畫;此時如任由假冒特定身分之成員一再更迭,甚至以機房成員輪替施行詐術,反而極易引發被害民眾產生戒心,進而質疑通話對象身分與對談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礙於詐欺犯罪之遂行。尤有進者,機房成員間對於不同組合陸續加入同一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亦可能衍生成員間如何分配贓款比例之爭執,徒增管理成本及計算之繁瑣。就此而言,如附表三所載對於各筆詐欺得款之區分,既均涉及不同組合之機房成員得以分配該部分業績成果,而同一被害人應無可能在遭受特定成員騙取財物後,卻轉由其他組合另行施詐,故而可由附表三所列出之不同日期且相互各異之犯罪組合(即一、二、三線機手),比對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屬身分有別,而非同屬一人遭受詐騙。惟就卷內之備忘錄於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0月9日6時3分許記載受騙金額美金1萬1000元之內容(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因未有一、二、三線機手之紀錄,而無法排除該筆款項係由附表三所示之某一被害人所匯款,故此部分應認定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一之受騙金額,而不另論以一既遂罪。
⑶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丙○○、庚○○等人所供承本案機房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工作日從事電信詐欺。又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於被害人所在地之白天時間與其通話而行騙,被害人所在地之夜間時段即行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集團成員經由話務系統撥接被害人電話而接通,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時,其等之詐欺行為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然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有匯款紀錄足以區分被害對象,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以外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遂之犯罪行為。另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迄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準此,除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匯款而應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外,就附表四所示本案機房之各該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每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未遂論之。
⑷綜上所述,如附表二、三所列之各次詐欺犯行,已足識別本案機房運作期間,計有17名被害人受騙,而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筆款項,應論以17罪,另如附表四所列之各次詐欺犯行,各該期日至少有1名除上開17名被害人以外之人接獲詐欺語音,應論以4罪,均屬合理。被告己○○、庚○○、戊○○、辛○○、丁○○、甲○○及其辯護人執詞爭執此部分之罪數認定,均非允妥,不足為採。另被告戊○○以其係於107年5月間始加入本案機房而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壬○○云云,惟被害人壬○○於受電話詐騙後,仍持續於被告戊○○加入後之107年6月12、13、16、17、19日及7月2、3、17日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而受害,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陳,被告丙○○、己○○、庚○○、戊○○、甲○○、丁○○、辛○○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之辯解,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8人之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話務系統商(網路話務流)或領款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固然為「達」、「胖」、蔡維峻等人所籌設,然被告丙○○仍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核屬上述詐欺集團內部「電信流」之負責人,即便被告丙○○最終須聽命於「胖」、「達」或蔡維峻之任務指示,並非不受任何干涉而具有完全之獨立地位,然被告丙○○在電信流之成員間仍可督促他人實現業績目標,毫不減損其居於操控、指揮詐欺機房內部成員之核心角色,應足認被告丙○○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
㈡次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8人行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經被告乙○○、庚○○、張佑新於偵查中供承:此部分之文書係由系統商提供範本,依照範本更改成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製作完成後再以簡訊傳送給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六第178至179頁、少連偵461卷五第329至330、381至382頁)。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述:發送給被害人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香港廉政公署監管命令、資金調查監管收據係三線人員作業時,依照當下需求經由電腦手請廠商製作,由廠商架設在網頁上,再將網頁連結傳送予被害人,供被害人點擊連結後下載來看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五第341至342頁、少連偵461卷七第165至167頁)。以上堪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㈢是核被告丙○○等8人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己○○、庚○○、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丙○○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丙○○、乙○○、己○○、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甲○○、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被告丙○○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本案被告丙○○等8人為取信於被害人而以網際網路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業經說明如前,起訴書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尚有疏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人另涉上述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卷附之大陸公安證件列印頁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等8人所偽造,且亦無被害人指證被告丙○○等8人有行使此部分證件之事實,故不另成罪。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不涉及法條變更,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之條文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丙○○之訴訟防禦權。又被告丙○○等8人所詐得之款項,依卷附資料固可知係匯入他人之外幣帳戶,雖此類案件多屬收購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來源或去向之工具,然本案就此部分尚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該等帳戶確非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得直接支配之帳戶,或該等帳戶確係作為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或去向之用,故此部分尚難逕對被告丙○○等8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㈤法院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縱檢察官就起訴法條未詳加記載,仍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社會事實內容予以審判,亦即法院就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記載之拘束。本件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辛○○、甲○○、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部分,在論罪科刑欄內記載論罪法條及罪數,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特定被告辛○○、甲○○、丁○○之起訴範圍包括其等自加入沙鹿據點即在該據點擔任一線人員之分工,而於本案機房內共同從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自應予以審理。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被告丙○○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後,除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外,又兼招募機房成員,以此形式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然其縱使兼具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態樣,因組織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僅論以繼續犯而受一次性之刑罰評價,則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被告丙○○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在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己○○、庚○○、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及少年鄧○芳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陳昭宇與少年鄧○芳及附表二、三所列載之代號「佳」、「明」、「昆」、「坤」、「哲」、「翔」等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丙○○等8人及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陳昭宇與少年鄧○芳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均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既因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緣故,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與居於發起、主持地位之「達」、「胖」、蔡維峻,或上開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乙○○等本案機房成員間,就指揮行為並不存在犯罪之協力與分擔,自屬其個人單獨犯之,無從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申言之,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且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公訴意旨固就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然本案被告丙○○等8人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別詐欺犯行具有實行行為之全部或局部同一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所採上述組織犯罪與個別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觀點,容有未洽,尚難憑採。則被告丙○○、乙○○、己○○、庚○○、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辛○○、甲○○、丁○○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因屬上開被告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依據前述析論,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除前開部分外,被告丙○○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亦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他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而被告乙○○、己○○、庚○○、戊○○、辛○○、甲○○、丁○○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16次)、未遂(4次)等罪部分,與被告乙○○、己○○、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17次)、未遂(4次)等罪部分及被告辛○○、甲○○、丁○○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16次)、未遂(4次)等罪部分,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且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予分論併罰。
㈨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均屬詐欺之財產犯罪,被告丙○○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最低本刑。
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8人於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鄧○芳為92年8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至51、59、65至69頁、警806卷三第89頁),被告丙○○等8人雖均辯稱:於本案犯行期間無法確認共犯即鄧○芳為未滿18歲云云。然證人即少年鄧○芳於偵訊時證稱:大家都知道伊未滿18歲,伊剛進來時有跟大家說,而且他們用看的也知道,老闆問伊「你怎麼那麼小」,伊表示伊15歲,其他人也都有說伊怎麼那麼小,伊有跟大家說伊為15歲,所以在場之人都知道伊之年齡為15歲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四第131頁)。再參諸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少年鄧○芳及其他女性照片,明顯可自少年鄧○芳之外觀長相見其稚氣未脫,而與其他一般成年女性之外型樣貌有間,則被告丙○○、乙○○、己○○、庚○○等人既已先於鄧○芳加入本案機房,實足以預見鄧○芳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丙○○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曾供稱:「糖果」來了1、2週伊才知道「糖果」未成年,伊有要趕「糖果」走,趕了3、4次,伊有幫「糖果」找洗髮店之工作,還有叫「糖果」去讀高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91號卷第78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鄧○芳的聲音比較小朋友,伊覺得鄧○芳看起來像小孩子一樣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六第186頁);至於被告戊○○、辛○○、甲○○、丁○○等人加入本案機房之時間雖均晚於鄧○芳,然因本案機房成員均係在集團組織所提供之各據點或宿舍共同生活起居,而被告戊○○、辛○○、甲○○、丁○○先後加入本案機房迄本案為警查獲為止,與鄧○芳同處一屋少者亦達三月以上,參以少年鄧○芳既已明確證稱伊有跟大家說伊為15歲,所以在場之人都知道伊之年齡為15歲等語,實難謂被告戊○○、辛○○、甲○○、丁○○等人無從預見鄧○芳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且被告丙○○、乙○○、己○○、庚○○、戊○○、辛○○、甲○○、丁○○等人於審理中,均未否認在本案機房內見過少年鄧○芳乙情,則其等縱未明確知悉少年鄧○芳之實際年紀,其等既經目視即能察覺少年鄧○芳可能未滿18歲,仍與少年鄧○芳共同於本案機房從事詐欺犯行,足徵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與少年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此部分所辯,亦均不足憑採。是以,被告丙○○、乙○○、己○○、庚○○、戊○○、辛○○、甲○○、丁○○就本案犯行,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從重論以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非屬與少年共同犯罪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此部分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得不記載於主文,故僅在判決理由論述之,附此敘明。
⑶復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故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本案被告乙○○、己○○、庚○○、戊○○、辛○○、甲○○、丁○○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乙○○、己○○、庚○○、戊○○、辛○○、甲○○、丁○○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依其等參與期間及本案被害情節,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據此,被告乙○○、己○○、庚○○、戊○○、辛○○、甲○○、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確有供述其係本案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人員,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均係聽命行事而否認有何指揮、管理之權限,就此觀之,被告丙○○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本院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厥,被告丙○○等人上揭所為指揮、參與本案跨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依其等指揮或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規模及各該犯罪情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甲○○上訴猶以其年輕識淺,參與詐騙期間不長,亦未實際領得報酬,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憑採。另本案已知悉之被害人均係居住在美國地區之華裔人士,來台不易,且遭騙取之金額甚鉅,經原審審理時及本院通知均未親自或委請代理人到庭,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僅空言表示願與被害人洽商調解事宜而請求移付調解,惟未提出任何賠償之調解計畫,本院因認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而無移付調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原判決認被告丙○○、乙○○、己○○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乙○○、己○○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併俱諭知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刑前強制工作)。有關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該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原判決未及審酌該解釋,仍適用解釋前之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除論處前述罪刑外,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丙○○、乙○○、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不影響本件其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丙○○、乙○○、己○○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等8人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8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獲利,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而於本案機房內從事以電話詐欺美國地區之華裔民眾,以期獲取不法財物,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均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丙○○除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乙○○、己○○、庚○○、戊○○、辛○○、甲○○、丁○○則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等8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暨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丙○○等8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丙○○等8人所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除被告丙○○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外,綜觀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丙○○有期徒刑5年8月、乙○○有期徒刑5年2月、己○○有期徒刑4年10月、庚○○有期徒刑4年8月、戊○○有期徒刑4年6月、辛○○有期徒刑3年6月、甲○○有期徒刑3年6月、丁○○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辛○○、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本案予以緩刑之宣告,然其等業經量處有期徒刑逾2年以上,不符合緩刑要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丙○○等8人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丙○○等8人上訴猶執前詞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而均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丙○○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丙○○等8人否認知悉少年鄧○芳未滿18歲之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丙○○等8人上訴意旨或以原判決已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情事。被告丙○○等8人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分別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上訴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詞,依前述理由三、㈨、⑸之說明,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在大雅據點所扣得之物,經同案被告張宏瑋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網路閘道器、不開鎖中繼器、數據機、手機、優點全球上網卡、筆記型電腦均是詐欺工具,機房內之監視器等設備均係伊叫工人來保養維修,所有之生活開銷均係丙○○支付等語;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員警扣案之手機、筆記型電腦、SIM卡、固態硬碟SSD、網路分享器、數據機均作為詐騙用等語;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扣之許多手機係伊等在進行詐騙通話時所用,而這些詐騙工作用之手機是由大家輪流持用,筆記型電腦係負責電腦之人使用,通常是丙○○使用等語;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伊等可以攜帶自己之私人手機至機房,但不能使用,要收在盒子裡,放在二線的抽屜內,就是臺中市○○區○○路000號平面圖寢室2之5號房之抽屜內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二第157、251頁、少連偵461卷三第7至18頁、少連偵461卷四第6頁)。自上開供述及被告丙○○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之事實可見,本案機房於大雅據點內所扣得之通訊器材、網路及電腦設備,除集中保管之私人手機外,餘均係由被告丙○○購置、提供予本案機房成員從事上開電信詐欺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亦坦承扣案如附件編號4、8所示之上網卡為其提供予本案機房成員上網、撥打網路電話使用,而如附件編號1、3、5、6所示之手機、現金、帳冊、電腦則為其所有而作為本案機房工作聯繫、生活開銷、記帳之用途。綜上,附件編號1、3至6、8、12、13、15至36、38、39、44、50、52、53、64至68、72至75、77至79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丙○○所管理支配,並供其為本案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爰均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皆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追徵。至其餘之扣案物,或非本案被告丙○○等8人所得支配使用,或無從逕認係與被害人聯繫詐騙事宜或其他共犯相互謀議犯罪之用,且本案機房成員均在大雅據點或上述臺中市西屯區之宿舍共同生活起居,其等之私人所用手機、個人物品或代步工具,尚非可逕認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依據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即屬本案被告丙○○等8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本案機房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之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或香港廉政公署等文書之電磁紀錄,其原始檔案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價值亦甚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印文,依目前之科技及技術,已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而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
⑵犯罪所得部分:
1.審之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原始編號1-2-3帳冊筆記上之綽號「糖果」、「南」、「育」、「新」、「安」、「君」、「浩」、「尾」、「詹」、「新」、「浪」均係今日被查獲之人之綽號,而「頭」係伊本人,「W」係新臺幣萬元之意思,這些都係向伊借錢之記帳,伊記自己借錢是要記載錢拿去花,至於該帳冊內記載之未領明細均係應該給付之薪水,係有詐騙成功而獲取之分紅,然尚未發放,因為目前機房賠錢,積欠系統商話務費用,所以都是由水商把獲利出款給系統商,伊還沒收過獲利等語;後於偵查中供稱:薪水到現在都沒有發,伊的薪水係跟蔡維峻借的,而其他人之薪水都是借的,家裡缺錢就會跟蔡維峻借,伊就會報給蔡維峻,而扣案帳冊筆記記載「員工未領明細」之頁面內係記錄詐騙可以獲得之薪資,單位為新臺幣,打勾是尚未給付之部分,至於第一行記載「手機85400、頭20W」之頁面是大家零零碎碎之借支,單位為新臺幣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一第126至127、133、409頁、少連偵461卷七第128、219至220頁)。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明確供承:集團業績由庚○○記錄,再傳送給「頭哥」,借支部分是看「頭哥」那邊有沒有錢可以借支,而薪資係自己先算,之後和「頭哥」核對,要經過頭哥確認有無進帳,集團因為怕成員走掉,因此用借支之名義,而不會讓成員領取全額薪資,「頭哥」會說如果有薪水下來,再補就好等語。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伊沒有拿到報酬,是用借的方式才能拿到錢等語,及被告己○○亦供稱:伊們的薪資都是以借支之方式來提前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91、94頁、少連偵461卷六第180至182頁)。以上堪認被告丙○○等8人於參與本案犯行期間,固以借貸為名義而向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上手或被告丙○○領取需花用之款項,然徵之被告丙○○等8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表示上開「借支」迄今業已全數返還或遭催討,況此等款項縱日後經催討,尚須經彙算而與未領之薪資扣抵,則應認上開借支名義之款項,實質上即為被告丙○○等8人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2.再經互核扣案物原始編號1-2-3所示帳冊筆記頁面顯示,共有2頁內容載有「手機85400」、「頭20W」(見少連偵461卷七第231、239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帳冊內記載的都是新臺幣,伊並非每個月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時候係重複計算等語(見少連偵461卷七第220至221頁),則此部分爰以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方式,而以上開2頁載有「手機85400」、「頭20W」頁面之內容為認定犯罪所得之依據,相同部分則不予累加,俾免重複計算。稽此,依上述頁面記載之「頭20W」、「安1+5+8=14」、「祖0.2+2=2.2」、「詹2+3+7+0.2+0.3=12.5」(另1頁記載為「2W+3W+7W+2千+3千」)、「浪2+4=6W(另1頁記載為「浪2W+4W+16W」)」、「君5+7+0.5+5+2=19.5」(另1頁記載為「君5W7W5千+5W+2W」)、「南2W」,而認就上開帳冊所載且各該被告已領取之款項為:①代號「頭」之被告丙○○為20萬元、②代號「安」之被告乙○○為14萬元、③代號「祖」之被告甲○○為2萬2000元、④代號「詹」之被告戊○○為12萬5000元、⑤代號「浪」之被告庚○○為22萬元、⑥代號「君」之被告丁○○為19萬5000元、⑦代號「南」之被告辛○○為2萬元。其中被告甲○○固否認有領得任何報酬或貸得款項,然上述帳冊頁面已載明「祖0.2+2=2.2」,而被告甲○○之綽號為「小祖」乙節,經其始終坦承在卷,衡以被告丙○○既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其為本案機房營運所為日常支出、帳目之紀錄,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況上開「祖0.2+2=2.2」之內容,非僅一處有此記載(見少連偵461卷七第231、237頁),顯見此帳目係經被告丙○○比對、彙整後所做成,而非純屬誤載或杜撰,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3.徵諸被告丙○○之扣案工作手機翻拍頁面顯示,暱稱「浪」於107年10月25日傳送載有「預支博玉八萬阿信九萬…(略)」之備忘錄予被告丙○○(見少連偵461卷一第269頁),而此部分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之薪資係以借支方式提前領取,伊加入之後有預支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至92頁),而認被告己○○此部分已支領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又被告丙○○、乙○○、庚○○、戊○○分別於原審供承其於本案機房期間以借支名義所取得之款項各為30萬元、30萬元、30萬至40萬元、1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97、95、88、301頁),而大於上開帳冊所載之金額。經參酌被告丙○○、乙○○、戊○○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較長,則其等累計獲取之所得金額高於被告丁○○上述之19萬5000元應符常情,且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107年7、8月份期間有結算等語(見少連偵461卷六第355頁),可徵本案機房於被告辛○○、甲○○、丁○○等人加入之前曾彙算帳務,則上開載有被告辛○○等人代號之帳冊筆記,應係被告丙○○於107年8月份後所統計之帳務資料,故就被告丙○○、乙○○、庚○○、戊○○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於原審供承而高於上開帳冊內容之金額為準。
4.綜上,本案被告丙○○等8人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①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各為30萬元。
②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則依其所述額度即30萬至40萬元之中位數為準,而為35萬元。
③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另其雖供稱曾償還不到1萬元予蔡維峻云云,然本院認其所取得之15萬元實質上即為犯罪所得,而非單純之借貸,故此部分之可信性顯有疑義,而不應予以扣減。
④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
⑤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⑥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
⑦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9萬5000元。被告丙○○等8人之上開不法所得既均未經查扣在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己○○、庚○○、戊○○尚有高於前述數額之犯罪所得,因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其等確已取得此部分之款項,自無從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等8人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對美國地區之華裔不詳被害人施以本案詐術手段,使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三線機手指定之帳戶內,另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所示之不詳被害人,則未詐得款項,因而未遂。因認被告丙○○等8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8人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等8人之自白為其主要證據,惟除上開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其餘被告等人所為認罪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確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期日發送訊息或向如附表二至三以外之被害人施行詐術欲騙取款項而達於詐欺行為「著手」之程度,且亦無何相關之扣案物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備忘錄圖片顯示或績效回報紀錄可資補強上開被告丙○○等8人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雖以本案查獲之際被告等尚有砸毀相關電腦設備,且拒絕提供工作手機開機密碼之舉,若認無從達於起訴意旨所指2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應認定被告丙○○等8人於107年11月1日迄同年月28日間,扣除有罪認定之既遂次數外,對不詳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未遂至少1次為由上訴。惟依前開有罪部分之所述,於107年11月1日迄同年月28日之期間內,業經認定被告丙○○等8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及附表三編號5至11等12次之犯行,是檢察官就上開罪數之論述,顯有罪責重複認定之虞,難認可採;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有罪之義務,亦不得片面執以被告等有砸毁電腦設備、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乙情,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指訴被告等有附表五所指之各項犯行。
㈡就附表五編號2、3部分,依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之通訊軟體UiM+備忘錄圖片顯示,該日記載之內容為「祥5萬正、君5萬負、糖4萬正、信10萬正、新4萬正、浩7萬正、育6萬正、詹3萬正」(見警168卷一第401、417頁),可認應係本案機房成員向被告丙○○借支金錢之紀錄,顯非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績效金額或機手組合,自無足作為被告丙○○等8人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日期詐得各該款項之認定。雖檢察官上訴又以丙○○為警查扣手機之備忘錄,有於2018/10/18記載「尾、新昆信1萬2金沙城」、「糖、佳信信4千正義」,於2018/10/23記載「育lw尾7千」,於2018/11/8記載「4萬詹 育 浪」、「2萬 詹翔 浩信 安」等情,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係詐騙帳目及分工,並提出其所稱之該手機備忘錄影本為補強證據(即上訴書附件二所示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上揭檢察官上訴書附件二所示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客觀上雖為手機翻攝畫面,惟既未經刑事鑑識確認其來源,亦未循勘驗程序製成筆錄或將原物提示予被告辨認,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在場權,尚難憑此逕認翻攝畫面之形式上真正;綜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將相關卷證併送之證據,既經原審認定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均欠缺補強證據而未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犯行,當已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而為判斷;而上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業經檢察官陳稱係因員警漏未附入本案相關移送卷,而未於起訴時一併送交法院,則此證據之取得,既未經檢察官循公開法庭聲請調查,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相違,且有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虞,不符當事人對等原則,即便形式真正,亦難認具有證據能力,況該手機備忘錄翻攝畫面影本,既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未經合法之證據調查,自不具證據能力,無從憑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遍查卷內其餘事證,亦無何足以證明被告丙○○等8人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人之供述為據,而未證明被告丙○○等8人對如附表二至四以外之被害人確有著手施用詐術之情形下,即逕認被告丙○○等8人另有2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丙○○等8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觀,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事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等8人涉犯附表五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丙○○等8人確有附表五部分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就被告丙○○等8人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檢視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8人就附表五部分涉犯上開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判決被告丙○○等8人就附表五部分均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等8人就附表五部分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績效紀錄或帳冊代號 綽號 機房分工 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日期/據點 1 丙○○ 頭 頭哥 機房管理人 107年3月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2 乙○○ 安 小安、阿安、安哥 三線機手 107年3月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3 己○○ 信 阿信 二線兼三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4 庚○○ 浪 阿浪 二線兼三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5 張宏瑋(通緝中) 尾 尾巴 二線機手兼採買庶務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6 黃義翔(通緝中) 浩 阿浩、浩浩 一線兼二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7 張佑新(通緝中) 新 小新 二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8 戊○○ 詹 小詹 一線機手 107年5月間某日起/萬里據點 9 康博欽(另案審理中) 育、博玉 小育 二線機手 107年6月間某日起/苗栗據點 10 辛○○ 南 小南 一線機手兼電腦手 107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起/沙鹿據點 11 甲○○ 祖 小祖 一線機手 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起/沙鹿據點 12 丁○○ 君 小君、君姐 一線機手 107年8月間某日起/沙鹿據點 13 陳昭宇(另案審理中) 宇 小宇 採買庶務 107年8月間某日起/沙鹿據點 14 鄧○芳(另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糖 糖果 一線機手 107年4月中下旬間某日起/墾丁據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一線機手 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不計入銀行之匯款手續費) 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名稱 1 壬○○ 自美國紐約州當地時間107年3月15日11、12時許起 不詳 不詳 乙○○ 美國紐約州當地時間107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匯款美金40萬元、4萬元、2萬元、16萬25元(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共計美金50萬元而有漏算,應予補充) 美國紐約州當地時間107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匯款美金30萬元、20萬元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掃除黑金專案公文 美國紐約州當地時間107年7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7日匯款美金10萬元、10萬元、3萬元、7 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共計美金22萬465元而有漏算,應予補充) 2 卯○○ 自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3日12時11分許起 戊○○、代號「翔」之人 黃義翔、己○○ 乙○○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當地時間 107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4日匯款美金8萬元、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7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公文、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合法報告書 3 辰○ 自美國伊利諾伊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6日15時許起 不詳 不詳 乙○○ 美國伊利諾伊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7日13時1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美金9萬元共2筆(其中1筆因受款帳戶問題,終未匯款成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保密公文、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 4 丁○ 自美國德克薩斯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10日起 鄧○芳、代號「佳」之人 康博欽 乙○○ 美國德克薩斯州時間107年11月13日匯款美金1萬元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合法報告 5 己○○ 自美國佛羅里達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20日起 丁○○、鄧○芳 康博欽、己○○ 乙○○ 美國佛羅里達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21日匯款美金5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保密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合法報告書 6 寅○ 自美國伊利諾伊當地時間107年11月10日起 代號「明」之人 黃義翔、代號「哲」之人 乙○○ 美國伊利諾伊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27日匯款美金10萬元(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害人寅○尚有於10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匯款美金6萬元、3萬6000元、4萬8500元,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保密公文、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調查監管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起訴書贅載「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判決」)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不同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機手回報績效之最早時間/金額 一線機手 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 起訴書所列載之附表及編號 績效紀錄之卷證出處 1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美金10萬元 鄧○芳、代號「佳」之人 代號「坤」之人、庚○○ 乙○○ 附表二編號3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及備忘錄圖片(見警168卷一第389至391、215至221頁) 2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0月16日19時57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34分許/美金7000元、美金3萬2000元 陳昭宇、張宏瑋 康博欽 乙○○ 附表二編號3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之備忘錄圖片及截圖(見警168卷一第215至 221、341頁) 3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0月16日7時51分許/美金1萬2000元 張宏瑋、張佑新(起訴書誤列為二線人員) 代號「昆」之人 己○○ 附表二編號4 扣案物原始編號-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及截圖(見警168卷一第175、223至227頁) 4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0月17日18時4分許/美金4000元 鄧○芳、代號「佳」之人 己○○ 己○○ 附表二編號4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及截圖(見警168卷一第177、223至227頁) 5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人民幣8500元、美金3300元 丁○○、甲○○ 己○○ 己○○ 附表三編號2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見警168卷一第333頁) 6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1月14日4時35分許/人民幣3500元 代號「翔」之人 張佑新 張佑新 附表三編號4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見警168卷一第333頁) 7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1月14日4時35分許/美金12萬元 代號「翔」之人 張佑新、代號「哲」之人 乙○○ 附表三編號4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見警168卷一第333頁) 8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1月14日4時35分許/美金1萬元 代號「明」之人 黃義翔、代號「哲」之人 代號「哲」之人 附表三編號4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見警168卷一第333頁) 9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1月21日17時31分許/美金3000元、人民幣2萬元 丁○○、甲○○ 己○○ 己○○ 附表三編號5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見警168卷一第325頁) 10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1月27日21時48分許/美金1萬7000元 丁○○、鄧○芳 黃義翔、庚○○ 庚○○ 附表三編號6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見警168卷一第325頁) 11 不詳 臺灣當地時間107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美金2萬元 戊○○、代號「翔」之人 黃義翔、己○○ 庚○○ 附表三編號6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UiM+對話內容(見警168卷一第325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不同於附表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機房工作日(臺灣當地時間) 起訴書所列載之附表及編號 績效紀錄之卷證出處 1 不詳 107年10月7日深夜至翌(8)日5時26分許 附表二編號1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備忘錄圖片(見警168卷一第303頁) 2 不詳 107年10月22日深夜至翌(23)日6時50分許 附表二編號5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備忘錄圖片(見警168卷一第311頁) 3 不詳 107年10月25日深夜至翌(26)日5時49分許 附表二編號6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備忘錄圖片(見警168卷一第307頁) 4 不詳 107年10月26日深夜至翌(27)日6時47分許 附表二編號7 扣案物原始編號1-10-1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備忘錄圖片(見警168卷一第305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詐得金額 既未遂 起訴書所列載之附表及編號 機手 1 不詳 107年11月1、2、3、5、6、 7、8、9、10、12、13、14、15、16、17、19、20、21、22、23、24、26、27、28日 無 未遂24次 附表三編號1 2 不詳 107年11月8日 美金2萬元 既遂1次 附表三編號3 戊○○(一線)、黃義翔、己○○(二線)、乙○○(三線) 3 不詳 107年11月8日 美金4萬元 既遂1次 附表三編號3 戊○○(一線)、康博欽(二線)、庚○○(三線)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附表二編號1 ⑴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二編號2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二編號3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二編號4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二編號5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附表二編號6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犯罪事實欄一 ㈢及附表三編號1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2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3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4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5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6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7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8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9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10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三編號11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附表四編號1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附表四編號2至4 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⑸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⑹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⑻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書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受扣押人 扣案物原始編號 1. 白色iPhone6 plus 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10-1 2. 黑色iPhone7 plus 手機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IME1:000000000000000 丙○○ 1-10-2 3. 現金新臺幣26萬9500元 丙○○ 1-2-1 4. 優點上網卡15張 丙○○ 1-2-2 5. 帳冊筆記1本 丙○○ 1-2-3 6. 筆記型電腦1部 丙○○ 1-2-4 7. 皮包1個 (内含陳昭宇健保卡、交通罰單) 丙○○ 1-1-1 8. 優點全球上網卡1張 丙○○ 1-1-2 9. 白色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1-3 10. AXG-6789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部 丙○○ 11. AXG-6789號自小客車上之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 丙○○ 12. 錄影主機1台 丙○○ 1-11-1 13. 螢幕1台 丙○○ 1-11-2 14. 固態硬碟1個 丙○○ 1-2-5 1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庚○○ 張佑新 1-14-1房口 16.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庚○○ 張佑新 1-14-2房口 1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庚○○ 1-8-1 18.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戊○○ 2-1-1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戊○○ 2-1-2 20. 網路閘道器 VDSL2 P880 1台 丙○○ 2-2-1房 21. E-311不開鎖中繼器 1台 丙○○ 2-2-2房 22. ES-3208P數據機1台 丙○○ 2-2-3房 23. iPhone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辛○○、甲○○、張宏瑋、康博欽、己○○等人(以下合稱2-3房間在場所有人) 2-3-1 24. iPhon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 25. iPhone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3 26. iPhon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4 27. iPhone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5 28. iPhone金色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起訴書之附件誤植序號,應予更正)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6 29. iPhone玫塊金色手機 1支 IMEI:無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7 30.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 1支 IMEI:無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8 31.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 IMEI:無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9 32. iPhone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0 33.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 1支 IMEI:無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1 34. 固態硬碟SSD 1個 (已毀損)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2 35. ASUS金色筆電1台 (已毁損)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3 36. ASUS黑色筆電1台 (已毀損)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4 37.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張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5 38. 黑色數據機1台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6 39. SIM卡3張(12點連接)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7 40. AYT-8295汽車買賣契約書1張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8 41.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 張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19 42.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3 張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0 43.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2 張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1 44.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2 45. AYS-6789自小客車主聯1張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3 46. AYT-8295自小客車主聯1張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4 47. AYT-8295大豪車業交車明細表1張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5 48. 永豐銀行卡金融卡1 張 序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6 49.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鐘名粲、 0000000000000000)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7 50. SIM卡1張 (000000000、 0000000000) 2-3房間 在場所有 人 2-3-28 51.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辛○○ 2-3-29 52. ASUS筆記型電腦1部 乙○○、黃義翔、丁○○、戊○○、2-3房間在場所有人(以下合稱2樓在場 所有人) 2-5-1 53. 網路分享器1台(起訴書附件誤載為戊○○iPhone手機1支) 2樓在場 所有人 2-5-2 54. 康博欽iPhone手機1 支 (81124、面板破損、無SIM卡) 康博欽 2-5-3 55. 戊○○iPhone手機1 支 戊○○ 2-5-4 56. 黃義翔iPhone手機1 支 黃義翔 2-5-5 57. 康博欽iPhone手機1 支(81124) 康博欽 2-5-6 58. 甲○○iPhone手機1 支 甲○○ 2-5-7 59. 張佑新iPhone手機1 支 張佑新 2-5-8 60. 鄧○芳iPhone手機1 支 鄧○芳 2-5-8-1 61. 己○○iPhone手機1 支 己○○ 2-5-9 62. 庚○○手機1支 庚○○ 2-5-10 63. 乙○○手機1支 乙○○ 2-5-11 64. 工作用手機之一 1支 2樓在場 所有人 2-5-12 65. 工作用手機之二 1支 2樓在場 所有人 2-5-13 66. 工作用手機之三 1支 2樓在場 所有人 2-5-14 67. 無人認領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樓在場 所有人 2-5-15 68. SIM卡1張 (0000000000000) 張佑新 2-5-16 69. iPhone金色手機1支 密碼:7878 IMEI:00000000000000 丁○○ 2-7-1 70. K盤1個 丁○○ 2-7-2 71. K他命1包 丁○○ 2-7-3 72. iPhone黑銀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樓在場 所有人 2-12-1 73. iPhone白金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樓在場 所有人 2-12-2 74. iPhone白銀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樓在場 所有人 2-12-3 75. iPhone黑銀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樓在場 所有人 2-12-4 76. iPhone 8Plus 手機 1 支 密碼:3880 IMEI:000000000000000 辛○○ 2-13-1 77. iPhone 6s 黑色手機1 支 庚○○ 2-13-2 78. 中國移動卡5張 庚○○ 2-13-3 79. SIM卡1張 庚○○ 2-13-4 80. 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 庚○○ 81. BAU-9997自小客車 (含鑰匙) 庚○○ 82.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承租人: 黃義翔) 庚○○ 6-1-1 8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 (0000000000000) 庚○○ 6-1-2 84. K他命殘渣盤1個 庚○○ 6-1-3 8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 庚○○ 6-2-1 86. 身分證(乙○○、Ml00000000) 庚○○ 6-2-2 87. 中寮尊王執事長鍾名粲背心 庚○○ 6-2-3 88. 臺灣銀行存摺1本 000000000000 庚○○ 6-4-1 89. 手機空盒1個 序號 000000000000000 庚○○ 6-4-2 9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承租人: 鄭○○) 庚○○ 6-4-3 9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000000000000) 庚○○ 6-4-4 92. 玉山銀行存摺1本 (0000000000000) 庚○○ 6-4-5 93. 中華郵政存摺3本 (00000000000000) 庚○○ 6-4-6 94. 身分證1張 (鄭○○、 Z000000000) 庚○○ 6-4-7 95. 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庚○○ 6-4-8 96. 筆記本3本 庚○○ 6-4-9 97. SIM卡包裝卡2張(無SIM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庚○○ 6-4-10 98. Acer平板電腦1台 庚○○ 6-4-11 99.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 1張 庚○○ 6-4-12 100. 民生U寶1個 ID:0000000000000000 庚○○ 6-4-13 101. 隨身碟3個 庚○○ 6-4-14 102. 鄭○○印章1個 庚○○ 6-4-15 103.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 (00000000000000) 庚○○ 6-4-16 104. 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庚○○ 6-4-17 105. 商業本票1本 庚○○ 6-4-18 106. 繳費帳單4張 庚○○ 6-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