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池鴻長
- 選任辯護人
- 林瓊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傅鈺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梅竣翔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然燁
- 選任辯護人
- 洪俊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翰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哲翔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承勳
- 選任辯護人
- 陳凱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榮鈞
- 選任辯護人
- 蔡佩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高億
- 選任辯護人
-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紹洋
- 選任辯護人
- 林子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政弘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克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侑錫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佳翰
- 選任辯護人
- 詹汶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明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46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68號、110年度偵字第1
9576號、110年度偵字第20175號、110年度偵字第303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丁○○、甲○○、辰○○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丁○○被訴湮滅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取得由已歿之「翁奇楠」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乙○○、癸○○、子○○因覬覦卯○○、丙○○及寅○○等3人(下稱卯○○等3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遂夥同庚○○及透過午○○輾轉覓得之辛○○、巳○○、戊○○、己○○及壬○○等人,乙○○、癸○○、許正弘、庚○○、辛○○、巳○○、己○○、戊○○、壬○○、午○○等人(下稱乙○○等1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丁○○明知乙○○等人之犯罪計畫,仍均基於幫助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甲○○、辰○○雖非明知乙○○等人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犯意,及與乙○○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洛」結識卯○○,並於110年5月18日21時許,夥同庚○○至新竹拜訪卯○○等3人,以學習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卯○○等3人於110年5月20日晚上前來臺中餐敘、指導,卯○○等3人不疑有他乃應允之。乙○○、癸○○、庚○○、辛○○、巳○○、己○○、戊○○、午○○等人,於110年5月19日先於台中市幣鉅公司商討犯案流程,丁○○受乙○○之託,於110年5月19日19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之「○○○景觀餐廳」預訂110年5月20日晚上之包廂,並與乙○○、癸○○、子○○及不知情之彭瑜泓於110年5月20日凌晨一同前往○○○景觀餐廳進行場勘。
㈡辛○○、巳○○、戊○○、己○○及壬○○(下稱辛○○等5人)遂於110年5月20日17時12分許,搭乘癸○○事先安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抵達○○○景觀餐廳,庚○○則駕駛改懸掛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AYP-8282號)搭載乙○○及癸○○前往上述餐廳,途中乙○○及癸○○2人均加入由辛○○等5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設立之群組,到達該餐廳後,乙○○及癸○○2人即從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手套、頭套、束帶、膠帶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番刀、球棒、狀似槍枝之物(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因未扣案無法勘究是否足供兇器使用)等作案用之物品(手套、頭套、束帶、膠帶、番刀等物為庚○○依乙○○指示所購買)共同進入該餐廳2樓包廂,將前述犯案工具分配予辛○○等5人及模擬犯案流程,乙○○並與辛○○等5人約定,俟卯○○等3人進入該餐廳包廂且時機成熟後,即會在前述群組上傳「開始用餐」之文字訊息作為開始行動之暗語,其後庚○○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乙○○前往上述餐廳附近之「○○飯店」門口等候卯○○等3人,再獨自驅車前往苗栗縣○○交流道「車亭休息站」等待接應。乙○○於110年5月20日18時40許帶同卯○○等3人進入○○○景觀餐廳1樓包廂用餐區,於19時8分許見時機成熟,即於前述群組中上傳「開始用餐」之文字訊息指示開始行動,此時埋伏在2樓包廂之辛○○等5人遂均穿戴黑色頭套,由辛○○持狀似槍枝之物、戊○○持番刀、巳○○及壬○○2人持球棒、己○○則徒手進入卯○○等3人及乙○○所在之1樓包廂,喝令卯○○等3人「都不要動」、「趴在地上」,由巳○○、己○○、戊○○、壬○○以膠帶、束帶將卯○○等3人之雙手反綁並蒙住雙眼,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卯○○等3人均不能抗拒,並剝奪卯○○等3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其中一人拔走丙○○之勞力士手錶1支(起訴書誤認係在後述苗栗○○○區遭強取,應予更正),乙○○則喝令卯○○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而將之強行取走,並要求卯○○等3人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惟嘗試將虛擬貨幣轉出未果。
㈢乙○○及辛○○等5人進而將卯○○等3人強行帶離,押往餐廳之附設停車場,此際經由癸○○(LINE暱稱「韓斌」)事先於同日約17時40分、44分許,以LINE叫車群組聯繫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7人座休旅車前來該餐廳附設停車場等候之UBER司機甲○○、辰○○,雖均不知乙○○等人意在強盜擄人勒贖,然見卯○○等3人之雙手反綁、雙眼蒙住,為乙○○、辛○○等5人自餐廳門口押往其2人停車處,顯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竟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壬○○、巳○○4人及遭控制行動自由之卯○○、寅○○2人;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己○○2人及遭控制行動自由之丙○○,驅車前往苗栗縣○○鄉台電鯉魚幹68支00000000000號電線桿處(○○斷橋附近,下稱苗栗○○○區),午○○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來會合。抵達苗栗○○○區後,乙○○等人即對卯○○等3人恫嚇稱:交出虛擬貨幣等財物,否則不讓你(妳)們離開等語,期間丙○○尚遭其中不詳之人以球棒毆打、持刀及狀似槍枝之物要脅,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及瘀傷、左側膝部瘀傷及右手臂劃傷等傷勢;而寅○○則因受其中不詳之人腳踢而受有右手臂及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勢,丙○○復遭脅迫須向友人商借虛擬貨幣籌措贖金,否則不得離開。卯○○等3人因在乙○○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不堪持續遭受強暴、脅迫之壓力,為求順利脫身,逼不得已告知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任由乙○○、子○○及壬○○3人強行將其等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壬○○提供之QRCODE轉出至乙○○等人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致使寅○○損失泰達幣2萬6000枚(案發時以每枚泰達幣折合新臺幣28.6元計算,約新臺幣[下同]74萬3600元);丙○○損失泰達幣4800枚(折合約13萬7280元);卯○○損失泰達幣7000枚(折合約20萬200元);另由其中不詳之人強行取走卯○○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支、現金8萬元,及寅○○所有之現金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乙○○等人取得上開財物後,於同日22時許始將卯○○等3人釋放,原在上述「車亭休息站」等待接應之庚○○旋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述改懸掛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山區搭載辛○○等5人離開,並將卯○○之包包,及卯○○等3人之行動電話沿路丟棄,另再前往桃園○○山區,將犯案時穿戴之手套、頭套等物丟棄,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癸○○及子○○共同返回臺中市住處。丁○○案發後要求不知情之餐廳老闆蘇永明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格式化。
三、嗣卯○○等3人獲釋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後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續偵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乙○○等1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除被告甲○○未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三第196-197頁、第213-215頁、第220-222頁),檢察官知悉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癸○○、辛○○、巳○○、己○○、戊○○、庚○○、壬○○、子○○、丁○○、甲○○、辰○○、午○○等13人(下稱被告等13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癸○○辯稱,被告乙○○僅告知其本件係債務糾紛,其並無擄人勒贖及強盜之犯意,於餐廳及載往山區之過程,均不在場,並無擄人及強盜之行為等語;㈡被告乙○○辯稱,本件並未向告訴人以外之人要求財物,且在餐廳時因尚有其他客人,及收訊不佳無法轉帳,才臨時將告訴人等帶離,並非欲擄人,應僅構成加重強盜罪,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另強取告訴人手錶、現金,僅係同案被告辛○○等人另行起意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㈢被告子○○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事前曾與乙○○等人有共同謀議強盜擄人勒贖,及強取告訴人財物,且其未參與該行為,不能僅因曾前往○○○餐廳及案發後前往○○山區即遽認其有本件犯行,且依卷附告訴人等轉出虛擬貨幣之時間最後為110年5月20日21時50分,惟其所乘座車牌000-0000號之汽車照片顯示係同日20時39分前往該地,顯見其並未參與本件虛擬貨幣之轉出行為等語,㈣被告庚○○辯稱,其事前、事中、事後均未參與本件犯行,對於其餘共犯實際上做何事亦不知情,其與乙○○僅係認識約一個月之朋友,事前未與乙○○有任何共謀之行為,以為係債務糾紛,幫助乙○○準備頭套、番刀、束帶、手套等物品,事後亦未取得報酬,應不構本件犯罪等語,㈤被告辛○○辯稱,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上僅係強取虛擬貨幣,且其於離開餐廳後原本不欲一起至苗栗山區,其應僅成之強盜罪而已不構成擄人勒贖等語。㈥被告巳○○辯稱,本件僅係強盜,其後將人押往苗栗山區已逸脫原來之犯意,並不成立擄人勒贖犯罪等語;㈦被告己○○辯稱,其事前接受辛○○邀集時僅知黑吃黑及學習虛擬貨幣而已,均不知欲對告訴人為擄人勒贖,應僅構成強制及妨害自由犯罪,其事前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甚至不認識,不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僅係單純聽從指揮客觀上亦無強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不該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犯罪等語,㈧被告戊○○辯稱,其事前僅知悉係債務糾紛,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不知係強盜或擄人勒贖,況告訴人仍可撥打電話,未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㈨被告午○○辯稱,其案發前並未與同案被告進入幣鉅公司,不知道他們商討何事,也不在他們群組中,其僅知悉乙○○他們是處理債務糾紛,亦未至○○○參與犯行,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不構成本件犯罪等語,㈩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本件任何強盜擄人勒贖行為,僅係事前基於好意,幫忙代訂餐廳,及到現場去看看,事後乙○○請求其要餐廳老闆刪除監視器影象,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壬○○辯稱,其事前既未參與本件犯罪之計劃,不知乙○○他們計劃,以為係債務糾紛,不能僅以案發前曾前往○○○餐廳及案發後前往苗栗○○,即認其有本件犯行等語,被告甲○○、詹侑均辯稱,其等在場看到乙○○等人拿著類似槍枝及棒球棍等物,因害怕對其等生命、安全不利,不敢反抗,當時已喪失意思決定自由才載他們,事後亦保全證據,並將被告乙○○等人所給車資交給警方,應不構成妨害自由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槍枝1支及子彈8顆後非法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163頁、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41頁;原審卷第一第252頁、第460頁;原審卷三第376頁;本院卷三第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205-209頁、第219-227頁)。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驗後認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8079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69-72頁),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其餘被告癸○○、辛○○、巳○○、己○○、戊○○、庚○○、壬○○、子○○、甲○○、辰○○、午○○均表示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客觀犯罪事實(原審卷三第376-377頁、卷四第44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20日18時許我跟告訴人丙○○、寅○○到臺中市北屯區○○○景觀餐廳,緣於告訴人寅○○之臺南友人「瓊斯」引薦暱稱「雷洛」(即被告乙○○)與我們認識,110年5月18日「雷洛」與「雷洛」稱自己為該人助理之不詳之人(按即被告庚○○)至告訴人丙○○竹北家中,我們聊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事情,後來「雷洛」跟該不詳之人就一搭一唱邀請我、丙○○、寅○○到臺中。110年5月20日當天我們3人跟「雷洛」一起到○○○景觀餐廳1樓最裡面的包廂,聊沒多久一群蒙面人就拿槍、刀、球棒3種武器衝進來,「雷洛」坐在椅子上沒有任何反應,看起來好像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在場只有「雷洛」沒有蒙面。該等持武器之人以「不准動、趴在地上」叫我們3人趴在地上,然後以束帶反綁我們3人的雙手,「雷洛」要求我們3人交出手機,於是我們3人之手機都被「雷洛」收走,「雷洛」要我們交出手機、登入電子錢包及交易所之密碼,「雷洛」想要把我們3人手機裡之虛擬貨幣搶走,但在餐廳時因為訊號不好及操作不當,其中一組密碼一直無法正確輸入,就由主要發號施令之「雷洛」表示要把我們3人帶走。我們3人分別被推上2輛車,我跟告訴人寅○○在同一輛車,車上還有「雷洛」跟其他同夥,「雷洛」在車上有再次跟我要虛擬貨幣的交易密碼並且在車上操作轉帳,我因為是被「雷洛」他們用口罩蒙眼,所以眼角餘光還是可以看到車內的情況,「雷洛」及在車上之好幾名同夥都有向我及告訴人寅○○表示要我們配合不然別想離開,當時車上也沒有人出口阻止「雷洛」等人的行為。後來到苗栗○○山區,我們3人被輪流帶下車,要求我們將電子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出,我有聽到告訴人丙○○、寅○○被毆打,打到告訴人丙○○頭流血才趕快停手,也有對告訴人寅○○拳打腳踢,但沒有用武器。我在苗栗○○山區被「雷洛」等人取走、損失的財物有約7000顆泰達幣(依案發當時匯率與新臺幣換算是1:28.6)、勞力士手錶1支及8萬元現金,「雷洛」等人在苗栗○○空地跟我們3人說如果不籌出一定的虛擬貨幣或錢財,就不讓我們離開,途中也有讓告訴人丙○○打電話,請友人轉泰達幣過來。後來「雷洛」等人確定我們身上該轉的虛擬貨幣都轉出、其他財物也差不多都被拿走後,就釋放我們3人離開,我們3人跟被告等人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警卷第5-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83頁;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27-29頁;原審卷二第403-4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從事加密貨幣投資,朋友「陳○宗」介紹LINE暱稱「雷洛」即被告乙○○給我朋友即告訴人丙○○,「雷洛」表明要學習如何投資,並相約於110年5月18日21時10分許至告訴人丙○○家中學習如何投資加密貨幣,課後「雷洛」表示他有認識的代理商要學習,故另外約時間請我們至臺中教學。我、告訴人丙○○、卯○○3人於110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和「雷洛」相約於臺中市○○區○○飯店門口會合,當時我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丙○○、卯○○,我們先到○○飯店門口接「雷洛」,再依照「雷洛」之指示前往○○○景觀餐廳。我們4人到餐廳入座大約閒聊10多分鐘,之後「雷洛」講完電話約2分鐘後,突然一群持刀、槍、棍棒闖入餐廳内,其中1位持槍者還有拉滑套,要求我們3人趴下,那群人用膠帶蒙住我們雙眼及綑綁雙手,接著要求我們解鎖手機並將手機定位關閉後強押我們上車,當時我和告訴人卯○○同台車,告訴人丙○○是搭乘另一台歹徒的車。一路上「雷洛」等人用言語威脅若報警就對我家人不利,我的雙眼被衛生紙和膠帶蒙住看不到,除了司機以外,「雷洛」及車上其他人都一直對我說:「如果不把帳戶內之虛擬貨幣乖乖交出來,就不要想離開」。直到車子停下來,「雷洛」等人要求我們交出虛擬貨幣之提領方法,並將手機内之加密貨幣全數領走,期間有其它用路人經過,「雷洛」等人為避免被發現,就試圖轉移地點,但因為轉移後之地點手機收訊不佳,無法提領告訴人丙○○、卯○○之加密貨幣,因此又移回一開始的地點,「雷洛」等人不斷威脅我們3人交出財物,且之後發現我有部分加密貨幣沒有交出,就再次恐嚇我說若不交出就傷害我家人,我因心生畏懼便交出剩餘的加密貨幣,中途「雷洛」等人有踢我的頭及徒手毆打我的身體,我總共損失2萬6000枚泰達幣(依案發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74萬3600元)及現金5000元。之後約23時許,歹徒要求我和告訴人丙○○坐下不要亂動,部分歹徒先搭乘原先的2輛車離開,剩下的歹徒留在現場等待另一台車來接送,歹徒請告訴人卯○○將我和告訴人丙○○鬆綁,離去前告知我們的包包、手機都被丟在附近,但我們3人因為天色太暗找不到包包及手機,決定先尋找救援,我先自行走下山求救,走約600公尺發現一戶民宅便向前求助,住戶協助我報警並攜帶手電筒和我一同回去事發地點找尋告訴人卯○○、丙○○等語(警卷第39-44頁、第31-32頁、第45-48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83頁;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35-36頁;原審卷二第438-46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雷洛」之人即被告乙○○透過「陳○宗」引薦,於110年5月18日21時10分許至我家學習如何投資加密貨幣,課後「雷洛」表示他有認識的代理商要學習,故另外約時間請我、告訴人卯○○、寅○○至臺中教學。告訴人寅○○於110年5月20日開車載我和告訴人卯○○至○○○景觀餐廳,我們先到○○飯店路口接「雷洛」,將「雷洛」接上車後指引我們前往○○○餐廳,我們一行人到餐廳入座大約間聊10多分鐘,現場已點了一桌菜,中途我去上廁所,回座後約1、2分鐘,一群歹徒持刀、槍、棍棒闖入餐廳内,命令我們3人趴下,並用膠帶矇住我們的雙眼及綑綁雙手,叫我們坐在地上,其中一名歹徒將我的勞力士手錶拔走,又有一名歹徒拉手槍滑套,槍口頂著我說不要動,接著要求我們解開手機,並且強押我們上車。一路上押著我的歹徒拿著槍頂著我的腿要我乖乖配合,並向我表示「你知道我們要什麼」等語,我雙眼都被膠帶矇住看不到,沿路上感覺車子是往山上方向開去。直到車子停下來,歹徒等人用兇器威脅我們3人將手機解鎖、交出虛擬貨幣,其中有不詳歹徒以棍棒毆打我頭部,並用武器指著我脖子命令我轉加密貨幣,而將我手機内的加密貨幣全數領走,導致我損失泰達幣4800枚(依案發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13萬7280元)。之後被告等人要求我和告訴人寅○○坐下不要亂動,告訴人卯○○先被釋放後,前來將我及告訴人寅○○鬆綁,歹徒等人離去前有稱我們3人之錢包、手機都被丟在附近,於是我們3人就往山下尋找財物,但因天色太暗找不到。後來告訴人寅○○發現一戶民宅就向其求援,住戶協助我們3人報警等語(他卷第17-22頁;警卷第27-29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83頁)。
⒋由上開告訴人卯○○等3人之證述,已就受被告乙○○、庚○○以學習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投資為由邀約至臺中後,於○○○景觀餐廳遭被告乙○○及被告辛○○等5人強盜進而強押至苗栗○○山區,告訴人卯○○等3人因置於前揭涉案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逼不得已交付財物之過程證述明確,告訴人卯○○3人前開證述前後一貫、互相雷同,可信性極高;告訴人丙○○於苗栗○○山區確實有向友人調借虛擬貨幣乙情,業經證人江○霆於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20日晚上告訴人丙○○有向我求援借錢,他傳LINE跟我借USDT虛擬貨幣,折合新臺幣約30萬元,當時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但他都不接就直接掛掉電話,於是我就到火幣錢包掃告訴人丙○○提供給我的QR碼,出借649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新臺幣約2萬元給告訴人丙○○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第461-46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丙○○與證人江○霆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江○霆存入USDT之電子錢包QR碼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463-467頁)。
⒌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卯○○之財產損失紀錄表(包括力士手錶保證書、同款手錶示意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失紀錄表(勞力士手錶保證書、同款手錶示意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係告訴人卯○○等3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餐廳外觀照片、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採驗指紋、告訴人卯○○等3人之傷勢、告訴人遭釋放處及現場遺留物、○○○2樓包廂、採驗指紋及1樓餐廳照片)、臺中及新竹高鐵站現場附近路段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乙○○、庚○○2人於110年5月18日北上新竹邀約告訴人卯○○等3人至臺中)、土雞城景觀餐廳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乙○○、丁○○、子○○、庚○○等人於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場勘)、小北百貨、兵城軍用品店及刀具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庚○○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購買犯罪所用工具)、總太明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影本、住戶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總太明日社區停車場之畫面、被告癸○○、庚○○於電梯內之監視器照片、衛道天地社區內畫面及住戶資料表影本電梯內畫面(被告乙○○居住於○○街之住戶資料及於110年5月20日外出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更換車牌為00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庚○○更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路監視器畫面(110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被告辛○○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商旅)、被告辛○○在「○○商務旅館」填載之登記實名制表及登記資料影本1張、入住、退房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號AUT-6002號、BLT-527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辛○○等人於110年5月20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雲端商務旅館、進入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臺中公園周邊及內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癸○○與被告辛○○等5人會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午○○、癸○○、子○○3人於110年5月20日20時39分許前往苗栗○○山區與被告乙○○等人會合,及於同日22時34分許自苗栗○○山區下山返臺中市區)、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20日16時46分許至○○○景觀餐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景觀餐廳老闆刪除監視器影像之畫面截圖)、○○○景觀餐廳監視器畫面(被告乙○○等人離開餐廳後,被告丁○○於餐廳內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乙○○之女友與被告丁○○、被告庚○○於車亭休息站及前往桃園市換牌影像、被告甲○○與辰○○之照片、被告午○○接送被告乙○○返家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後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案時序一覽表、被告影像比對照片、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載在「雲端商務旅館」帳單明細表影本、車行紀錄資料、被告乙○○等1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0年5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26頁、第33-38頁、第63-66頁、第71-76頁、第79-84頁、第89-94頁、第99-104頁、第107-127頁、第131-135頁、第143-146頁、第167-182頁、第183-192頁、第193-279頁、第293-309頁、第313-321頁、第325-349頁、第351-359頁、第363-369頁、第371-375頁、第379-838頁、第385-399頁、第401-417頁、第419-453頁、第455-481頁、第483-501頁、第505-567頁、第569-571頁、第573-593頁、第595-597頁、第601-627頁、第629-631頁、第633-635頁、第641-665頁、第647頁、第669-699頁、第703-777頁、第899頁)、偵查佐游東盛110年5月21日之偵查報告、○○○景觀餐廳110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經還原之監視器)、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卯○○等3人遭棄置處相關位置示意圖、釋放處電線桿號(鯉魚幹68支26G6993ED6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ARE-8781號、BHC-3802號、AYD-265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別為被告丁○○、甲○○、辰○○所有及告訴人寅○○所駕駛之車輛)(他卷第7-9頁、第43-45頁、第55-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照片(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內對話截圖及照片:叫車群組、客服端私訊、與「韓斌」(即被告癸○○)之對話紀錄、手機IMEI碼截圖、甲○○供稱110年5月20日同行之銀色白牌車(車號000開頭)、拍攝地標、LINE暱稱「韓斌」於○○○前引導之照片)、被告辰○○手機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截圖(叫車群組、客服端私訊、與「韓斌」(即被告癸○○)之對話)、被告辰○○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被告癸○○之畫面、被告甲○○所駕車輛及至○○○景觀餐廳外之照片(偵字第19467號卷第83-86頁、第173-177頁、第95-99頁、第105-135頁、第181-185頁、第187-1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清單及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被告丁○○、乙○○、癸○○、庚○○、辛○○)、丁○○手機檢視翻拍照片:來電紀錄、定位紀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癸○○手機檢視翻拍照片:手機APPLINE個人設定畫面、聯絡人花火夜(即被告庚○○)、手機IMEI碼截圖、定位紀錄及與被告子○○之聯繫紀錄)、被告庚○○手機檢視翻拍照片(手機內存照片、LINE帳號主頁畫面、與「溢」之對話紀錄)、被告辛○○住處門牌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照片(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31-34頁、第47-59頁、第121-140頁、第205-227頁、第299-310頁、第353-357頁、第61-65頁、第99-105頁、第173-179頁、第281-284頁、第229-235頁、第311-314頁、第345-348頁、第371-3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清單及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被告己○○、巳○○、戊○○、子○○)(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7-20頁、第27-37頁、第63-69頁、第77-89頁、第123-126頁、第133-142頁、第171-187頁、第195-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7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961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5910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00060007號鑑定書(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59-369頁、第527-5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清單及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被告午○○)(偵字第19576號卷第29-32頁、第41-45頁、第51-65頁)等在卷可稽。
⑵被告乙○○等10人所為構成共同強盜擄人勒贖:
⒈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共同在1樓包廂及苗栗○○山區對告訴人卯○○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涉案被告超過3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又番刀、球棒屬質地堅硬器具,其中番刀更具鋒利之刀鋒,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告訴人丙○○確遭球棒、刀械傷害,業如前述,均屬兇器無訛。被告辛○○等5人自餐廳2樓至1樓包廂時,被告辛○○持材質不詳之狀似槍枝之物、被告戊○○持番刀、被告巳○○、壬○○2人持球棒,要求告訴人卯○○等3人「趴下、不許動」,並以口罩、膠帶蒙住告訴人卯○○等3人之雙眼、以束帶反綁告訴人卯○○等3人之雙手,復要求告訴人卯○○等3人交出手機等情,業經告訴人卯○○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且有案發現場○○○景觀餐廳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541-555頁),除持有兇器,顯然挾以人數優勢,告訴人卯○○等3人自新竹南下至臺中,人生地不熟,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乙○○及被告辛○○等5人之行為當足以壓制告訴人卯○○等3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程度,參以告訴人卯○○等3人與被告乙○○、癸○○、子○○、庚○○、辛○○等5人間並無債務糾紛,此依證人即告訴人卯○○等3人之證述即明(他字第3926號卷第99-107頁),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告訴人卯○○等3人本來不認識,並無金錢糾紛,我確定沒有對同案被告等人提到我與告訴人卯○○等3人有債務糾紛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92頁;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57頁、第379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從我110年5月19日與辛○○等人到臺灣大道幣鉅公司與被告乙○○、子○○及午○○等人會合,到我們一群人將告訴人等3人押到苗栗○○山區期間,我都沒有聽聞被告辛○○等人有對我表示他們與告訴人3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167頁);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辛○○說要找人下來臺中黑吃黑,事成後1人可以分得30萬元,我就再找被告己○○一起來黑吃黑。我與告訴人卯○○等3人都不認識,沒有金錢上之債務糾紛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57-58頁);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3人都不認識、也沒有債務糾紛,是被告巳○○在案發前一晚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黑吃黑,表示我可以分到30萬元,我同意後就馬上跟被告巳○○出門。我在犯案時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中是否有人與告訴人等人有債務糾紛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2頁;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17頁),依上開被告等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徵前揭涉案被告乙○○等10人與告訴人卯○○等3人並無債務糾紛,參以被告乙○○等人迄今又無法提出其有向告訴人卯○○等3人索取款項之適法權源證明,渠等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前揭涉案被告等10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甚明。
⒉被告戊○○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雖供稱係綽號「卡比獸」之被告乙○○說要處理債務糾紛、被告辛○○供稱係被告壬○○對其表示本案係應被告乙○○之要求處理債務糾紛云云(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19頁;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341-342頁),依前揭說明,已與事實未合;況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會供稱本案係被告壬○○以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由找我共同犯案,是因為第1次開庭時,在囚車上被告乙○○、辛○○、戊○○等人有討論案情,他們表示要向檢察官供稱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208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筆錄,被告巳○○確有前開供述(本院卷三第388頁勘驗筆錄);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都是被告乙○○告訴我們說要如何供述,檢察官提訊我們時,我有聽到同案被告在討論案情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204頁),此部分供述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三第381、382頁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被告乙○○於110年8月10日第3次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稱:有對被告壬○○等人表示係為處理與他人之30萬元債務糾紛,由被告壬○○邀約被告辛○○、巳○○、戊○○、己○○等人加入;只有對被告癸○○、壬○○及戊○○3人表示與告訴人卯○○等3人有債務糾紛云云,及本案其他被告事後更迭其詞,供稱及證稱乙○○告訴其等本案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不知係強盜擄人勒贖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或脫免其餘被告罪責之詞,礙難採認。
⒊另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辛○○、巳○○、戊○○、己○○及壬○○於○○○景觀餐廳將告訴人卯○○等3人以膠帶、束帶反綁雙手,並蒙住雙眼時,業已限制告訴人等之身體自由,其後再繼續限制告訴人身體自由,將告訴人卯○○等3人押上被告癸○○所聯繫安排、由被告甲○○及辰○○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HC-3802號自用小客車,載至苗栗○○山區,期間並對告訴人卯○○等3人表示如果不交出虛擬貨幣等財物就不能離開等語,告訴人丙○○甚且被迫向友人江○霆調借虛擬貨幣,最終告訴人卯○○等3人迫於無奈只得任由被告乙○○等人轉出虛擬貨幣及取走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卯○○等3人及證人江○霆證述明確如上,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將車輛開到山區時,有聽到其中一位男性要求告訴人交出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說如不交出帳號、密碼,可能回不了家,說了好多次等語(偵字第19467號卷第55-56頁),被告癸○○亦於偵查中供稱:在苗栗○○山區,告訴人卯○○等3人跪著或蹲在地上,現場只有被告乙○○沒有蒙面,其中有1名蒙面高高的人,對告訴人卯○○等3人表示要交出財物,否則不讓他們離開等語(偵字19468號卷三第395頁);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在○○○景觀餐廳前往苗栗○○山區之車上,行車中有人對告訴人表示要交出財物,否則不讓他們離開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21-22頁),可見前揭涉案被告大費周章將告訴人卯○○等3人自上址餐廳擄走帶離並強押至上述苗栗○○山區,其主要目的就是以此逼迫告訴人卯○○等3人配合轉出虛擬貨幣以贖取身體自由,此由告訴人卯○○等3人在上開餐廳,係遭被告乙○○、辛○○等5人以雙手反綁、蒙住雙眼之方式強行帶離,再以車輛載運方式,押至上述苗栗○○山區,此期間告訴人卯○○等3人之人身自由,均已置於前揭涉案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直至同日22時許,告訴人卯○○等3人之虛擬貨幣被逕行轉出,且身上之現金與手錶等財物均遭洗劫,才得以自由離去等情觀之即明。基上說明,前揭涉案被告乙○○等10人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乙○○除事前策劃、前往竹北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告訴人卯○○等3人至臺中外,更與被告辛○○、巳○○、戊○○、己○○、壬○○、子○○、午○○、梅峻翔、 庚○○等人先於案發前一日在幣鉅公司商討犯案流程,於凌晨至○○○景觀餐廳勘查現場,及分派由庚○○準備犯罪工具、梅峻翔調派車輛,庚○○更換車牌、駕駛車輛接應,並在○○○景觀餐廳及苗栗○○山區實行本案犯行,由開始至結束,經過縝細計劃、分派工作、甚至湮滅犯罪現場錄影,糾集共犯,允予酬金,全部犯罪過程,被告乙○○等10人,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並由其等分擔各階之行為,均應就其他共同被告所遂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當無疑義。
②被告癸○○於110年5月20日凌晨與被告乙○○、子○○、丁○○等人先至○○○景觀餐廳進行場勘,110年5月20日下午至臺中公園與被告辛○○等人會合,嗣與被告庚○○至被告乙○○雷中街之住處,由被告庚○○更換懸掛之車牌後搭載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景觀餐廳,被告癸○○即與被告乙○○將包含被告庚○○購買之犯罪工具拿至餐廳2樓包廂,交予被告辛○○等5人穿戴及模擬犯罪流程,另事先安排UBER司機即被告甲○○、辰○○2人駕車至○○○景觀餐廳等候,再與被告午○○、子○○一同至苗栗○○山區和被告乙○○、辛○○等5人會合,更有動手毆打其中1位男性告訴人等情,經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9-3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9467號卷第73-81頁、第41-43頁、第51-57頁、第165-168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甲○○及辰○○手機通訊軟體內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505-525頁;偵字第19467號卷第105-135頁、第181-185頁);另被告癸○○雖於案發當日約18時35分許即離開○○○景觀餐廳,有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4第167頁),惟查,被告癸○○早於同日約17時40分、44分即透過白牌LINE群組預約UBER司機同案被告甲○○、辰○○2人至○○○景觀餐廳載人等情業據甲○○、辰○○2人供明在卷(19467號偵查卷第39至61頁、第165至172頁),足見被告梅峻翔雖於告訴人抵達○○○景觀餐廳前即已離開,惟其業已將其後欲將告訴人卯○○等3人以叫車方式擄走一事預為安排,被告癸○○就本案犯罪既有參與事前謀議及準備,復聯繫UBER司機在上開餐廳附設停車場等待,而順利將告訴人卯○○等3人以車輛載運方式帶離○○○景觀餐廳,更有前往苗栗○○山區與其它涉案被告會合,且在場動手毆打告訴人,可認被告癸○○明確知悉本案奪取告訴人卯○○等3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未全程在場,亦無礙其就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與其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癸○○辯稱就本案不知情、並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於告訴人至○○○景觀餐廳前其即先行離開,不知當時發生何事,對於擄人勒贖犯行毋庸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③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20日0時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景觀餐廳,是由被告癸○○駕駛車輛載我及被告乙○○一同前往,因為被告乙○○要約告訴人卯○○等3人到餐廳,所以事先到現場勘查。110年5月20日晚上19時許,被告乙○○在Telegram飛機軟體中要求支援,我就與被告癸○○、午○○一同前往苗栗○○山區,當時被告乙○○手中拿好多支手機在操作,我有從被告乙○○之手中拿手機過來看,是關於虛擬貨幣的東西。後來我、被告癸○○、乙○○就一起回臺中等語(偵字第20175號卷第29-30頁、第7-11頁),且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子○○一起支援,被告子○○當下就答應我表示要共同處理,19日晚上被告乙○○約我及被告子○○前往○○○,20日晚上被告子○○也有跟我、午○○共同駕車前往苗栗○○山區,因為被告乙○○說人都帶到苗栗○○山區去,請我們過去幫忙。到苗栗○○山區後,我有毆打1位男性被害人,被告子○○有拉我一下,所以我知道被告子○○有站在我後面,後來我、被告乙○○、子○○、午○○4人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臺中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91-3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在苗栗○○山區時,被告子○○、癸○○有提供QRCODE給我,要求我將告訴人卯○○等3人之虛擬貨幣轉出到QRCODE即類似街口支付的網路銀行,被告子○○、癸○○當初之所以會找我,因為我對虛擬貨幣略懂,但案發當天被告子○○、壬○○嫌我動作太慢,有一同與我將告訴人卯○○等3人之虛擬貨幣轉出。案發當天是被告壬○○先教我如何把告訴人卯○○等3人之虛擬貨幣以QRCODE轉到電子錢包,之後我、被告子○○、壬○○都有一起操作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3頁、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子○○、乙○○在苗栗○○山區一起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操作轉出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57頁;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在苗栗○○山區,因為告訴人卯○○等3人之手機被鎖住,被告子○○有要求我幫忙解鎖,被告子○○、乙○○2人確實有拿告訴人卯○○等3人之手機操作轉帳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157-159頁),足認被告子○○自被告乙○○手中拿取告訴人卯○○等3人之手機並非僅止於觀看,尚有操作手機而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子○○所稱僅是自被告乙○○手中拿手機過來看之供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子○○既於案發前即有和被告乙○○、癸○○前往○○○景觀餐廳進行場勘,案發當天復至苗栗○○山區操作告訴人卯○○等3人之手機將虛擬貨幣轉出,被告子○○就本案犯行當與其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子○○辯稱就本案均不知情,其至苗栗山區時,虛擬貨幣已轉帳完成,其未參與轉帳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由採信。
④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18日我與被告乙○○以學習虛擬貨幣操作買賣為由,於19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北上拜訪告訴人卯○○等3人,被告乙○○說要扮演我助理之角色。到達新竹高鐵站後,有1名女性自稱為導師,開車接我們至1名男性導師家中,現場總共有2男1女導師教授我們虛擬貨幣相關投資知識,約1個小時結束,之後被告乙○○就以幕後經營線上博奕老闆及代理商有興趣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卯○○等3人於同年月20日前來臺中餐敘並商討投資細節。110年5月20日早上10時許被告乙○○要求我去購買犯罪工具,我就駕駛灰色現代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兵城軍用品店」購買手套4個、頭套4個,再到斜對面之刀具店購買1把番刀,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3段之「小北百貨」購買PVC彩色免刀膠2個、巨倫保麗龍膠2個、束帶2包、手套1包、香菸1包。同日15時許,我將粉紅色背包攜出親家臺灣大道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總太明日社區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臺中公園,再於同日16時51分許至雷中街搭載被告乙○○,期間我從我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0000-00號車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卸下,懸掛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搭載被告乙○○、癸○○前往○○○景觀餐廳。抵達餐廳後,被告乙○○、癸○○2人自後車廂取出束帶、球棒等犯案工具後就進入該餐廳2樓包廂。後來,我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到○○飯店,被告乙○○下車後,我就駕駛車輛到車亭休息站等候被告乙○○之指示。我獨自一人在車亭休息站等待,直到被告乙○○用telegram發送一組座標請我到該處載人,我開車到現場就看到5名男子,於是我就載這5名男子離開。同日23時51分許,我在桃園市○○區○0○○○○○000○道○○○○○○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回原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就返回臺中住處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273-280頁、第285-287頁;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67-7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卯○○、寅○○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於竹北告訴人丙○○家中時,「雷洛」(即被告乙○○)與另一位男子(即被告庚○○)一搭一唱,2人都有提出要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3頁、第441頁、第460-461頁),則被告庚○○非但於110年5月18日與被告乙○○一同北上邀約告訴人卯○○等3人南下臺中,後續並有購買本案犯罪所用工具、搭載被告乙○○、癸○○前往○○○景觀餐廳,及搭載被告辛○○等5人自苗栗○○山區返回桃園,期間更曾將其原車輛懸掛之號碼AYP-8282號車牌改更換為懸掛0000-00號車牌,若非欲從事不法行為,而為躲避檢警追查以避人耳目,何須特意更換車牌?且其前往「兵城軍用品店」購買之黑色頭套、手套,及購買之番刀、束帶等物,顯然非一般行為或場合所需,更非登山所需,被告庚○○顯然知悉本案犯罪計畫,更就本案犯行有前述之行為分擔,雖非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上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庚○○辯稱購買該等物品、更換車牌等均係被告乙○○指示,其就本案犯行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⑤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110年5月中某日,我有帶同同案被告戊○○、辛○○從桃園南下來臺中市○○○道○段0號「幣鉅資產管理中心」聊天,進而介紹同案被告戊○○、辛○○認識同案被告乙○○。110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同案被告辛○○等5人到「幣鉅資產管理中心」來找我,我就帶同案被告辛○○等5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務旅館休息,並且買牛排給同案被告辛○○等5人吃;110年5月20日14時許,我再帶同案被告辛○○等5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雲端商務旅館休息,直到同日15時54分許,再駕駛我前女友所有、平時由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公園地下停車場與同案被告辛○○等5人會合。後來,同案被告乙○○在telegram飛機群組裡叫支援,我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子○○、癸○○前往苗栗○○山區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會合,現場有名男性被害人趴在地上;案發後我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癸○○、子○○返回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23-27頁、第179-187頁;本院卷二第490頁),被告午○○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戊○○、辛○○與同案被告乙○○認識,且於110年5月19日案發前有招待南下臺中之同案被告辛○○等5人,110年5月20日案發當時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子○○、癸○○至苗栗○○山區現場等情如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午○○先找同案被告戊○○、辛○○,同案被告戊○○認為我對詐騙技巧及電腦很熟,才找我加入,介紹我跟被告午○○認識時,他們已經談好。110年5月19日晚上我和同案被告戊○○、辛○○等人抵達臺中後,先到臺灣大道2段19樓之7一間沒有招牌的公司,在現場被告午○○、同案被告乙○○、子○○、辛○○、戊○○有談論要如何策劃本案,同案被告乙○○並有對我們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明天要行動前,會請人到一處公園載你們,你們先去休息,等下會請被告午○○買東西給你們吃」等語,後來我們到旅館,被告午○○有買牛排等食物給我們吃。隔天我們將告訴人卯○○等3人押到苗栗○○山區後,被告午○○有開車載同案被告癸○○、子○○到場,是被告午○○等3人抵達苗栗○○山區與我們會合後,我們才開始毆打被害人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151-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辛○○等5人是被告午○○找來的,案發後我與同案被告癸○○、子○○共4人有搭乘被告午○○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離開苗栗○○山區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59頁、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0日晚上19時許,同案被告乙○○以Telegram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押人到苗栗○○山區,要我過去支援,我就與被告午○○、同案被告癸○○一同前往苗栗○○山區,在現場我有看到一群蒙面的人,我知道那群蒙面人是被告午○○的朋友。後來我、同案被告癸○○及乙○○就一起回臺中等語(偵字第20175號卷第29-30頁、第7-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9日我與同案被告辛○○、戊○○、巳○○、壬○○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南下臺中,先前往臺灣大道之公司與被告午○○會合後,於當日晚上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務旅館投宿,復於隔日(20日)退房後,於當日14時許,再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雲端商務旅館入住休息,之後於當日15時許,再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公園停車場停放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一開始是與被告午○○聯絡,同案被告壬○○跟被告午○○會認識是我牽線的,是被告午○○先跟我講本案,我再以同案被告壬○○對電腦比較熟悉為由介紹同案被告壬○○與被告午○○認識並參與本案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199頁),核與被告午○○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綜觀被告午○○前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乙○○、子○○、己○○及戊○○前開證述,被告午○○就本案除輾轉招募同案被告辛○○等5人加入,更於110年5月19日在幣鉅資產管理公司參與事前策劃,並招待、安排同案被告辛○○等5人之食宿,甚且等待同案被告乙○○之通知而於告訴人卯○○等3人被押至苗栗○○山區時,搭載同案被告癸○○、子○○至苗栗○○山區現場與同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會合,可認被告午○○明確知悉本案奪取告訴人卯○○等3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午○○未全程在場,亦無礙其就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與其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午○○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被告丁○○就本案所為成立幫助強盜擄人勒贖:
⒈被告丁○○於案發前協助預訂本案之○○○景觀餐廳包廂,並於110年5月20日凌晨與被告乙○○等人至餐廳進行現場勘查,案發後並要求餐廳老闆刪除店內監視器畫面乙情,經被告丁○○於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12頁;卷三第376頁),輔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癸○○要求我找間有認識的餐廳,剛好我認識○○○景觀餐廳之前老闆即被告丁○○,我就請被告丁○○於110年5月19日19時許向○○○景觀餐廳訂桌,並於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先到○○○景觀餐廳,由被告丁○○帶我查看餐廳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92頁;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77-397頁);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0日凌晨到○○○時,被告丁○○有在現場,我有聽到被告乙○○拜託被告丁○○案發後把○○○餐廳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洗掉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9頁)。前揭○○○景觀餐廳監視器畫面,被告乙○○等人離開餐廳後,被告丁○○於餐廳內之情形,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
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正犯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第5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就本案雖未直接參與強盜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之實施,惟依其前揭行為綜合以觀,其顯係知悉共同被告乙○○等人進行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洵堪認定。
⑷被告甲○○、辰○○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⒈被告甲○○、辰○○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C-380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卯○○等3人由○○○景觀餐廳至苗栗○○山區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甲○○、辰○○2人所不爭執。
⒉被告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由其以LINE暱稱「韓斌」透過UBER叫車,有告知被告甲○○、辰○○2人本趟出車之目的係為「處理債務糾紛」,除要求被告甲○○、辰○○2人先行開啟車門、後車廂、關閉行車紀錄器外,更向被告甲○○、辰○○2人交代行車間不要與乘客有交談行為(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9-391頁;原審卷三第77-79頁)。
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20日17時4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支援車隊群組「新不倒聯盟」,看客服傳送訊息稱有客戶在日光溫泉要叫車,我於17時44分回覆表示願意接單,並把車號「8781、銀色、25分鐘到達」之訊息一併回傳後即前往客戶所在地。同日18時5分許我抵達日光溫泉門口,客服隨即又叫我轉往日光溫泉山下,我到達後就看到一位身穿黑衣之男生與另外一位司機在對話,後來他們對話完後,該名司機告訴我,我們2個要等到19時30分許客戶才會出發,目的地是苗栗○○交流道休息區,車資為每位司機2000元,到達現場後以現金支付,我將此情形回報車隊,並向車隊表示我願意等待。黑衣男子有來詢問誰能加入他的LINE聯絡人以便聯繫,我就加入他的LINE,他的暱稱為「韓斌」,「韓斌」告知我到達目的地時尋找一部汽車,表示客戶會在該處換車後繼續出發;隨後「韓斌」即引導我及另外一位司機到○○○景觀餐廳停車場等候。直到19時40分許,我看到一群人出來,有1名女性、其他均為男性,其中6個人坐上我的車,均有戴頭套,另外1男1女蒙眼,另外一些人則搭上另一位司機的車,坐在我副駕駛座之人就指示我出發前往目的地,我們兩台車一前一後(我在前方)開往苗栗○○交流道;抵達○○交流道下方的加油站路邊時,副駕駛座之男性就叫我跟著另一位司機的車,此時我變為後車,一直開到○○的某一山區且完全沒有路燈的地方才停車,該處沒有路名,應該是產業道路。停車後,後座的乘客便先下車,而坐在我副駕駛座的男子要求我把車輛熄火、關燈、開啟窗戶並在此等待,同時他又動手刪除我行車紀錄器的檔案,删完後他就下車,直到經過約10分鐘,我從我的車内後視鏡看到有人將被蒙眼的1男1女帶上車,過程中該被蒙眼的男女一直被人分開帶上車、下車數次,過程中我記得有人開啟後座車門詢問車内的人網路銀行以及有關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直到有一台車在後方向我們閃燈示意後,有一群人又坐上我的車,並指示我跟著前方那台車行進,一直在山區繞路約20分鐘,當時坐我副駕駛座之蒙面人有與其他人通話,我有聽到他表示要找一個手機收訊好的地方,但是一直繞都找不到,最後又回到原本停車的地方,同時我自我的左側後照鏡看到後方多了一台車。事發後我開車離開現場,在苗栗○○車亭服務區加油站巧遇另外一位司機即共同被告辰○○,因為當初坐在我副駕駛座之犯嫌將我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全部刪除,我便將上情告知被告辰○○,請他將他的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傳送給我,而被告辰○○也要求我將我與「韓斌」之對話截圖傳送給他,我與被告辰○○有討論要不要報案,被告辰○○說先不用、怕被尋仇。我們要求互換影像、對話截圖的目的是先保存證據,以免日後有一些問題,我本趟出車有獲得2000元報酬,車隊轉帳4000元給我,我再將其中2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辰○○等語(偵字第19467號卷第71-81頁、第39-61頁),並有「(新)不倒聯盟」被告甲○○之接單紀錄、被告甲○○與客服之對話及被告甲○○與癸○○(「韓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9467號卷第105-109頁、第111-123頁、第125-129頁)。
⒋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透過白牌車LINE群組接單,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日光溫泉載客,抵達時客服表示客人在山下、身著黑色上衣,故我就往山下開,該名客人要求我載人至苗栗○○西湖渡假村,我跟他報價單趟車資1000至1100元,該名男子說要給我2000元車資、但要等到19時30分左右才會出發,並表示他們在處理債務糾紛,等一下客人上車都不要講話,還要我把這些話轉達給另一名司機。後來該名黑衣男子引導我與另一位司機將車輛開進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光西巷75之1號餐廳之停車場等候,等待期間另外一位司機有跟黑衣男子語音通話,我沒有聽到內容,但透過另外一名司機轉達,對方要求我們將行車紀錄器關掉、並打開後車廂。19時30分許,先看見1位蒙面男子從餐廳走出來,將手持物品放到我的後車廂,接下來有2名蒙面男子帶著1名眼睛被遮住的男子坐上我的車,該2名蒙面男子坐在後座的兩側,把眼睛被遮住的男子夾在後座中間,還有看到他們陸續將其他人帶出來。我車上那2名蒙面男子要求我驅車前往○○西湖渡假村。到達西湖渡假村附近時,車内的蒙面男子指示我繼績往山上開,開到半山腰時要求我停車,蒙面男子就將眼睛被遮住的男子帶下車,我看到另外一輛車有1男1女也被帶下車,他們的眼睛也被布遮住。蒙面男子叫我在車上等候不要下車,所以他們下車後就往車後走,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約過半小時,因為有其他車輛要經過,他們好像怕被別人看到,又將人帶回車上並要我將車輛移至他處,過不久又要我開回原處,又再次把人帶下車,期間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到他們叫我及另外一位司機離開的時候,已經晚上10點多。另外我看到被告他們離開之前要求被蒙眼的2男1女往山上走,走到我們的車輛前面,並打開我們兩部車的後車廂,將放在後車廂的東西取走後就叫我與另外一名司機下山離開。我離開苗栗○○山區後,約22時28分許到車亭○○站加油站加油,遇到另一名司機即被告甲○○,我們有討論感覺今天被陷害,好像參與到別人設的局,也討論如何跟車隊回報,我有把我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傳送給被告甲○○,被告甲○○也有把他與「韓斌」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傳給我。事後沒有報警是因為擔心對方透過車隊找到我們等語(偵字第19467號卷第165-172頁、39-61頁),並有被告辰○○透過LINE派車群組之接單紀錄、被告辰○○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照片等附卷可憑(偵字第19467號卷第181-183頁、第191-195頁)。
⒌被告甲○○、辰○○2人上開供述與證人即被告癸○○前開證述,被告2人分別於110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於派車群組接單後,被告甲○○於18時12分許抵達、被告辰○○於18時16分許已抵達被告癸○○指定之處所即○○○景觀餐廳,該被告2人此時均已被告知「等下客人上車的時候都不要講話,是要處理債務糾紛」後,被告2人仍願意依指示等待至19時30分許,期間「韓斌」(即被告癸○○)並要求被告甲○○、辰○○將行車紀錄器關掉、打開車門及後車廂,衡諸一般常情,聽聞「要處理債務糾紛」、「先行開啟車門」、「關閉行車紀錄器」等要求,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42歲及45歲智識正常之人,處理債務糾紛會涉及車輛使用,應可預見顯然非一般單純載送客人,而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之實施,否則無須為先行開啟車門而可達到迅速上車目的,及關閉行車紀錄器等不予留下證據之行為。
⒍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只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或處於顯著困難之狀態時,即為既遂,然該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有相當之時間,本質上為繼續犯,故在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期間,其犯罪仍為繼續,須在被害人回復其行動自由時,其犯罪行為始為終了。被告甲○○、辰○○為UBER司機,與本案其他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本案其他被告犯罪是否成功,均與被告甲○○、辰○○無利害關係,難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然其2人既已看見同案被告乙○○等人將雙手被反綁之告訴人卯○○等3人自餐廳門口押解出來,仍以其等之汽車載送,依指示載送告訴人卯○○等3人至苗栗○○山區,係參與對告訴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甲○○、辰○○應成立妨害自由共同正犯。至其2人至案發現場,見到被告辛○○等人押著卯○○等3人從○○○景觀餐廳走出時,部分被告手中持有球棒及疑似手槍等物品,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截圖在卷足稽(本院卷四第145至第173頁、第179至第229頁),惟尚無從依前揭證據認定被告等人當時所持有者係有殺傷力之槍枝,且依前揭截圖所示,被告甲○○、辰○○2人停車處距離同案被告乙○○等人押著告訴人卯○○等3人自餐廳門口出現處仍有相當距離,其2人應已知悉被告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且已看見被告乙○○等人手上持有前揭兇器,其等仍有充分時間決定去留,並非喪失自由決定之意識,所辯其等當時見被告乙○○等人手上持有兇器不得不載送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等1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未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梅峻翔、辛○○、戊○○等人聲請傳訊乙○○、子○○、庚○○、戊○○、壬○○、己 ○○等人,核無必要,不再傳訊。被告子○○聲請調取BLT-5278號汽車之行車紀錄,亦無必要,不再調取。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於100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迄本案110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癸○○持有槍枝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次按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等10人明知與告訴人卯○○等3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乙○○夥同被告辛○○等5人持番刀、球棒等物,在○○○景觀餐廳以前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卯○○等3人不能抗拒,及剝奪告訴人卯○○等3人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手機及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且強取告訴人丙○○之勞力士手錶,再強押告訴人卯○○等3人脫離原所在處所,前往苗栗○○山區,自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告訴人卯○○等3人處取得虛擬貨幣、勞力士手錶及現金等財物後,始同意釋放告訴人卯○○等3人,核其等所為,因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符合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且時間上乃密接而為,行為間亦互相銜接,應該當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三、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乙○○等10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所謂「意圖勒贖」係指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擄人勒贖犯行顯無法吸收強盜犯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係強盜與擄人勒贖2獨立犯罪之結合犯,不問其2罪之起意,何者為先或是否同時起意,只要2罪間有密切關聯,在時間上具銜接性,地點具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面為擄人勒贖行為,於其行為繼續進行中,又為強盜行為,仍應論處強盜擄人勒贖罪,起訴書認被告辛○○、壬○○、戊○○於苗栗○○山區另行起意取走告訴人卯○○等3人之現金、勞力士手錶,應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並與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幫助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甲○○、辰○○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所為係屬強盜擄人勒贖罪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尚毋庸變更起訴條文。被告乙○○等10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辰○○與被告乙○○等10人關於妨害自由犯行,亦有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被告乙○○等人為強取告訴人卯○○等3人財物,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縱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仍係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被告癸○○自100年間某日起自110年6月2日止,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癸○○以一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等10人共同以一強盜擄人勒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卯○○等3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強盜擄人勒贖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壬○○前因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詐欺、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足認其等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分別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癸○○、庚○○對告訴人卯○○等3人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被告癸○○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均屬甚鉅、惡性匪淺,且就本案供述避重就輕,復未與告訴人卯○○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見悔意,亦無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其中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各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等帳戶),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辛○○等人認為本件應有前開減刑之適用,尚非可採。
㈣被告癸○○辯稱,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係於員警發覺前,自首犯罪,應依法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證人即帶隊執行搜索之員警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槍、彈是其同仁在癸○○房間旁邊的椅子下面紙箱找到的,同仁搜索之前癸○○沒有講過槍在哪裡,我們從案發現場,及他住家附近電梯等監視錄影發現他攜帶到現場的行李袋裡面就有槍枝,是從他家帶出來,搜索票上有記載搜索槍砲等語明確,參以本件搜索票上應扣押物亦載有槍砲刀械相關贓證物(偵查卷一第203頁),足見證人丑○○之供述應可採信,本件係查獲被告癸○○非法持有槍彈,係搜索之員警主動發覺,被告癸○○並未於員警發覺前有何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之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梅峻翔所辯,顯無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0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待被告乙○○、辛○○、戊○○、壬○○、巳○○、己○○將告訴人卯○○等3人押上由被告甲○○、辰○○2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離開餐廳後,要求不知情之○○○景觀餐廳老闆蘇永明將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格式化,蘇永明擔慮若不從將影響餐廳經營而應允之,而以此方式湮滅他人刑事證據。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必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為行為人本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則不與焉。前揭所稱行為人本人案件,應包括行為人為正犯與幫助犯均有其適用,否則自己為正犯時情節較重,可以不再構成該罪,情節較輕之幫助犯反而構成該罪,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景觀餐廳之會計楊舒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事實,係指其於11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乙○○等人於○○○景觀餐廳強盜告訴人卯○○等3人、並將告訴人卯○○等3人帶離餐廳前往苗栗○○山區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要求證人即餐廳老闆蘇永明將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格式化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惟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已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幫助犯,已見前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再構成本罪,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認定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丙、本院判斷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乙○○、子○○、庚○○、辛○○、巳○○、己○○、戊○○、午○○(下稱被告乙○○等9人)部分
㈠此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癸○○9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癸○○無視我國槍枝管制禁令,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癸○○、乙○○、子○○、庚○○、辛○○、巳○○、戊○○、己○○、壬○○、午○○(下稱被告癸○○等9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取告訴人卯○○等3人之財物,並將告訴人卯○○等3人擄走,直至被告癸○○等9人取得虛擬貨幣等財物,始得以回復人身自由,被告癸○○等9人所為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卯○○等3人身心莫大傷害及恐懼,被告癸○○等9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卯○○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癸○○等9人之犯罪動機係覬覦告訴人卯○○等3人之錢財、其等就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涉案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卯○○等3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癸○○等9人之共同犯罪所得,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告訴人卯○○、寅○○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寅○○之泰達幣2萬6000枚、告訴人丙○○之泰達幣4800枚、告訴人卯○○之泰達幣7000枚,告訴人卯○○、丙○○之勞力士手錶各1支,及告訴人卯○○之現金8萬元、告訴人寅○○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就客觀事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76-377頁),並與告訴人卯○○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01-103頁、第105頁;原審卷二第420頁、第452頁),堪認均係被告乙○○等9人與被告壬○○所犯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等9人與壬○○實際上如何朋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乙○○等9人與被告壬○○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壬○○部分應扣除已返還告訴人等1萬5千元外(此部分詳下述),被告乙○○等9人亦應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驗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80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67頁),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經採樣其中3顆試射,鑑定均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1份存卷足查,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癸○○亦不爭執,核亦屬違禁物,是就所剩未經試射之5顆制式子彈,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癸○○):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3支都是我的,附表二編號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那支IPHONE12紫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供聯絡本案犯罪使用。另外2支手機也是我在使用,但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二編號4之槍械保養工具組是我所有,是用來保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所用。附表二編號5之Timberland休閒鞋1雙是日常穿著的鞋子等語(原審院卷三第366-367頁)。依被告癸○○前開供述,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係其所有供聯繫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使用,而附表二編號4之槍械保養工具組既係供被告癸○○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保養用,堪認係被告癸○○所有且供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犯罪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5之休閒鞋係被告癸○○日常穿著使用,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二編號7至13部分(被告乙○○):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另外1支手機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9至13之牛仔褲、運動鞋都是我日常穿用的,棒球棍1支、甩棍1支及摺疊刀1支均與本案無關,犯案當天使用之球棍等物均已丟棄等語(原審卷三第367頁)。依被告乙○○前開供述,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9、11之牛仔褲及運動鞋,係日常穿著使用,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戊○○、己○○、巳○○、壬○○已於偵查中證稱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丟棄於桃園大溪山區等語如上,難認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和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編號14至18部分(被告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口罩、T-shirt是我當天所穿戴,收費單是停車磁扣的收據。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是我所有,有供本案聯絡犯案使用,而附表二編號18之手機則和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三第367-368頁)。依被告庚○○前開供述,附表二編號17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4、15之口罩及T-shirt係日常穿著使用,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附表二編號16之收費單僅是支出費用證明、編號18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被告辛○○):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有聯絡本案犯罪使用;T-shirt則是平常穿著用等語(原審卷三第368頁)。依被告辛○○前開供述,附表二編號19之手機為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0之T-shirt,係日常穿著使用,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⑺附表二編號21-23部分(被告巳○○):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有供本案聯絡犯罪使用;T-shirt、運動鞋則是日常所穿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368頁)。依被告巳○○前開供述,附表二編號21之手機為被告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巳○○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2、23之T-shirt、運動鞋,係日常穿著使用,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附表二編號24、25部分(被告己○○、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X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等語(原審卷三第368頁);被告戊○○亦供稱:扣案之Iphone12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等語(原審院卷三第369頁)。依被告己○○、戊○○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24、25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己○○、戊○○所有,且均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⑼附表二編號6之束帶5條係自告訴人卯○○等3人處扣案,業經利用而難以重複使用,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癸○○等9人犯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於○○○景觀餐廳所使用之手套、頭套、束帶、番刀、球棒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依被告戊○○、己○○、巳○○、壬○○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我們有到桃園大溪山區,先到一個隱密的地方、看起來是巷子裡,將手套、頭套、褲子、外套等衣服類之犯罪所用工具脫下來後棄置於該處等語(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第161頁),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復衡酌該等物品乃日常容易取得之物,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為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等9人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毫無悔意,犯行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槍砲部分其於員警查獲前已先自首非法持有,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責,同案被告乙○○僅告知其本件係債務糾紛,其並無擄人勒贖及強盜之犯意,於餐廳及載往山區之過程,均不在場,並無擄人及強盜之行為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未向告訴人以外之人要求財物,且在餐廳時因尚有其他客人,及收訊不佳無法轉帳,才臨時將告訴人卯○○等3人帶離,並非欲贖人,應僅構成加重強盜罪,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另強取告訴人手錶、現金,僅係同案被告辛○○等人另行起意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其並非本件案行之主導者,告訴人卯○○等3人欲離去時,其尚有給付車資2千元,應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事前其未參與本件謀議,亦無其他被告指述其失悉本件犯罪,其亦未至○○○景觀餐廳,其至苗栗山區遇乙○○等人時,虛擬貨幣已轉出,其亦未參與轉出,其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構成本件犯罪等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其事前、事中、事後均未參與本件犯行,對於其餘共犯實際上為何事亦不知情,其與乙○○僅認識約一個月的朋友,事前未與乙○○有任何共謀之行為,以為係債務糾紛,幫助乙○○準備頭套、番刀、束帶、手套等物品,事後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主觀上僅係強取虛擬貨幣,且其於離開餐廳後原本不欲一起前往苗栗山區,其應僅成立強盜罪而已,不構成擄人勒贖,其事後並未分到贓款,且僅犯罪過程中僅居於次要地位,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等語。被告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係強盜,其後將人押往苗栗山區已逸脫原來之犯意,並不構成擄人勒贖犯罪,且其非主謀,亦未取得被害人財物,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亦有過重之情事等語;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其事前接受辛○○邀集時僅知黑吃黑及學習虛擬貨幣而已,均不知欲對告訴人等為擄人勒贖,應僅構成強制及妨害自由犯罪,其事前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甚至不認識,不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僅係單純聽從指揮客觀上亦無強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不該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有任何犯罪所得,過程中僅居於邊緣角色,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事前僅知悉係債務糾紛,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不知係強盜或擄人勒贖,況告訴人卯○○等3人仍何撥打電話,未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被告蔡佳翔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前並未與同案被告進入幣鉅公司,不知道他們商討何事,也不在他們群組中,其僅知悉乙○○他們是處理債務糾紛,亦未至○○○參與犯行,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不構成本件犯罪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酌被告等9人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犯罪過程中分擔之工作,及被告各人犯後態度、人格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其量刑適當,且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被告乙○○等9人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上,公訴人及被告等9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壬○○、丁○○、甲○○、辰○○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其等論罪科刑,雖非 無據,惟查:1原審未審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卯○○等3人各5千元(合計1萬5千元),有郵政匯票在卷可參(本院卷5第25頁)原審未及審酌; 2被告丁○○部分應成立幫助強盜擄人勒贖罪,原判決認僅成立幫助妨害自由罪;3被告甲○○、辰○○二人均為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為成立幫助妨害自由罪;均有未當,被告壬○○上訴意旨認為其僅構成強盜犯罪,未有其餘犯行等語;被告甲○○、辰○○均以案發時其二人均已不能自由決定,應不構成犯罪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駁斥如上,其等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壬○○上訴意旨另指摘前揭1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前揭2、3事由(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成立強盜擄人勒贖共同正犯,本院認為僅成立幫助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壬○○、丁○○、甲○○、辰○○此部分犯罪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辰○○為賺取車資,明知他人正遂行不法行為,仍配合搭載告訴人卯○○等3人至苗栗○○山區,被告丁○○則協助被告乙○○等人訂餐廳,且於案發後要求餐廳老闆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壬○○參與強盜 擄人勒贖行為,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被告甲○○、辰○○2人提供派車對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助案情之釐清,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偵字第19467號卷第239-245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壬○○、丁○○、甲○○、辰○○等4人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犯罪過程中分擔之工作,犯後態度、人格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被告甲○○、辰○○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⑴被告壬○○部分: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寅○○之泰達幣2萬6000枚、告訴人丙○○之泰達幣4800枚、告訴人卯○○之泰達幣7000枚,告訴人卯○○、丙○○之勞力士手錶各1支,及告訴人卯○○之現金8萬元、告訴人寅○○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就客觀事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76-377頁),並與告訴人卯○○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01-103頁、第105頁;原審卷二第420頁、第452頁),堪認均係被告壬○○與被告乙○○等10人所犯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壬○○與其餘被告癸○○等10人實際上如何朋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壬○○與被告乙○○等共10人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惟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壬○○除應扣除業已返還告訴人等1萬5千元外,亦應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⑵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有用以預訂本案之○○○景觀餐廳;另外1支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我所有,有用以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使用。黑色T恤、黑色運動褲、運動鞋是日常穿的等語(原審卷第369頁)。依被告丁○○前開供述,附表二編號30、31之手機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均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2至34之物,為被告丁○○日常生活之用,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35號(被告甲○○):被告甲○○、辰○○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各取得車資2000元,經該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字第19467號卷第238頁),為該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等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偵字第19467號卷239-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辰○○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有,有拿來供本案聯絡犯罪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369頁)。依被告甲○○前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5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認為被告丁○○行為時,尚未開始進行偵查,不構成該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雖非無據,惟本院認為被告丁○○此部分罪嫌係因其就自已案件所為湮滅刑事證據,故不構成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行為雖係尚未開始偵查前所為,仍應構成該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尚有不同,公訴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扣押依據(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空氣槍)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7焦耳/平方公尺。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807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67頁)。 原審卷一第339頁110年度院槍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毋庸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 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807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67頁)。 原審卷一第339頁110年度院槍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彈匣 1個 1.經送驗認係金屬彈匣(見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23-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051號鑑定書)。 2.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被告子○○住處抽屜內扣得(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3-26頁、第195-207頁))。 原審卷一第339頁110年度院槍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毋庸沒收) 4 制式子彈 (制式子彈5顆、試射後彈頭3顆) 8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807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67頁)。 原審卷一第419頁110年度院彈保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僅就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見原審110年度院保字第13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卷一第343-348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所有)人及 扣案時間、地點 1 IPhone手機 (白色、IPhone SE)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癸○○。 110年6月2日12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2扣案(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205-209頁)。 2 IPhone手機 (淡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3 IPhone手機 (鮮紅色)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槍械保養工具組 1組 5 Timberland休閒鞋 1雙 6 束帶 5條 110年5月21日10時14分許,自告訴人卯○○等3人處扣案(警卷第131-135頁)。 7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 110年6月2日12時55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3樓之2扣案。(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121-125頁)。 8 IPhone手機 (IPhone 6S)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9 牛仔褲 1件 10 棒球棍 1支 11 運動鞋 1雙 黑色白底 12 甩棍 1支 13 摺疊刀 1支 14 T-shirt 2件 黑色、白色各1件 被告庚○○。 110年6月2日13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案(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299-303頁)。 15 黑色口罩 1片 16 親家臺灣大道廣場收費單 1張 17 IPhone手機 (白色)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8 OPPO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9 IPhone手機 (IPhone XR)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辛○○。 110年6月2日17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扣案(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353-357頁) 20 T-shirt 1件 21 IPhone手機 (IPhone 11) 1支 含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巳○○。 110年6月2日13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卷二第77-81頁) 22 T-shirt 1件 23 運動鞋 1雙 24 IPhone手機 (IPhone X)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己○○。 110年6月2日13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扣案(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7-31頁)。 25 IPhone手機(粉色IPhone 12) 1支 含SIM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戊○○。 110年6月2日21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6扣案(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133-137頁) 26 開山刀(含刀套) 1支 同案被告午○○。 110年6月8日20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0號卷第51-55頁) 27 IPhone手機(藍色IPhone 11) 1支 含SIM卡1張。 同案被告午○○。 110年6月8日20時40分許,於桃園市○○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7號號房扣案(偵字第19576號卷第41-45頁)。 28 IPhone手機(粉色IPhone S) 1支 含SIM卡1張。 29 IPhone手機(銀色IPhone S) 1支 含SIM卡1張。 30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丁○○。 110年6月2日1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案(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47-51頁)。 3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32 T-shirt 1件 黑色 33 運動褲 1件 黑色 34 運動鞋 1雙 35 ASUS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 110年6月3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扣案(偵字第19467號卷第95-99頁)。 附表三:告訴人卯○○等3人損失之財物 編號 告訴人 損失財物(新臺幣) 1 卯○○ 泰達幣7000枚、勞力士手錶1支)、現金8萬元 2 寅○○ 泰達幣2萬6000枚、現金5000元 3 丙○○ 泰達幣4800枚、勞力士手錶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