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輝順
- 指定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 被告
- 黃迦鈺
- 指定辯護人
- 黃慕容律師
- 被告
- 林桂美
- 指定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968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88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000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輝順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迦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桂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壹、【前案部分】
一、王輝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除毒癮,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黃迦鈺於9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8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貳、【王輝順製造手槍部分】王輝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5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日)後至同年6月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間,詳如下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可供製造槍管之鐵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等物,隨即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後方空地,以其所有之線鋸將原先有阻鐵不通之鐵管鋸除,製造成槍枝主要零件槍管,裝置於該玩具槍上,製造成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直徑8.9±0.5mm之改造子彈4顆,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6日18時許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王輝順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參、【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一、王輝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下午14、15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0號友人翁金輝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借用翁金輝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王輝順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土庫鎮圓環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3年6月6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前,王輝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99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等物。
肆、【被告三人共同竊盜機車部分】
一、王輝順、黃迦鈺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同居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王輝順居處,因黃迦鈺與王輝順之母相處不睦及王輝順與家人發生爭吵,於是王輝順與黃迦鈺離開上開同居處,於103年5月底投靠居住於平日素有交情,林桂美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103年6月1日上午,林桂美因欠債缺錢使用,遂教唆原無犯意之王輝順、黃迦鈺二人,於當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其女兒工作之阿男檳榔攤,向綽號阿雀之晚班員工林梅雀強盜檳榔攤內財物,並教唆王輝順先竊取1台機車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較容易脫逃。因此王輝順、黃迦鈺、林桂美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及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103年6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王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迦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南市新營區體育場凱旋門前,由王輝順下車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支,竊取吳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黃迦鈺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由黃迦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開,王輝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騎至林桂美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後方空屋屋簷下藏放。
伍、【被告三人共同強盜部分】嗣於同日晚間18時許,王輝順、黃迦鈺、林桂美共同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桂美提供附表四編號1所示,其住處同居人洪明祥所有之水果刀1把,為作案工具,王輝順將之放置在上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迦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男檳榔攤,途經臺南市新營區火葬場前之不知名小路,王輝順先將該機車之車牌拔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躲避查緝,同時將原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水果刀起出藏放在身上後,再與黃迦鈺共同騎乘該機車前往上開阿男檳榔攤。嗣於同日晚間18時56分許,2人抵達阿男檳榔攤前,由王輝順持該把水果刀,戴口罩、頭套及半罩式安全帽,以遮掩其面貌,進入阿男檳榔攤,黃迦鈺則留在機車上把風。王輝順進入阿男檳榔攤後,旋持上揭水果刀,指向坐在椅子上之店員林梅雀喝令交出錢財,繼則走至林梅雀身後,以持水果刀之右手環繞林梅雀脖子並將其身體下壓等強暴手段,並要脅稱「我知道妳叫阿雀,家住後壁區新港東,我知道妳小孩讀那間國小,我只是要錢不要叫,否則對妳孩子不利,錢放那裡?」,致使林梅雀不能抗拒,遂指出金錢所放之位置,王輝順旋強取放在旁邊櫃子上透明塑膠抽屜內及林梅雀所坐前方桌上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及市價約每包9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適林梅雀身旁有1塑膠袋,王輝順即命林梅雀將之打開後將所強盜之現金13,000元放入該塑膠袋內後,隨即拿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逃離該檳榔攤,由在外接應之黃迦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王輝順後,共同騎乘該機車返回林桂美住處。迨王輝順、黃迦鈺返抵臺南市○○區○○里○○00號林桂美住處,示意林桂美「到手了」後,旋在林桂美房間內,將強盜所得之13,000元現金,朋分7,00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予林桂美,林桂美收受後,提醒王輝順、黃迦鈺務必將該竊得之機車處理掉。王輝順、黃迦鈺隨後即將該機車丟棄於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大排竹新橋往北約100公尺內。
陸、【查獲過程部分】嗣於103年6月6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前拘提查獲王輝順、黃迦鈺,並在王輝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王輝順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再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又扣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於同日晚間22時23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旁龍眼樹下,扣得王輝順犯案時所著附表四編號5所示王輝順強盜時所著黑色上衣1件。另於同年6月7日下午16時37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南市○○區○○里○○00號林桂美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8王輝順犯案時所著牛仔褲1件、編號6黃迦鈺犯案時所著紅色上衣1件、編號7王輝順作案時身著之牛仔褲1件等物。
柒、案經吳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輝順、黃迦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院一卷第17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桂美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桂美之女兒洪○馨(年籍均詳卷)、證人即被告林桂美之同居人洪明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輝順、黃迦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2款、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須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馨103年7月4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尚未滿16歲,自屬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照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王輝順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王輝順製造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輝順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分見警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記載,第48頁,偵一卷第40反、41頁,院㈠卷第29、118,院㈡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王輝順於103年6月7日警詢中供稱:改造手槍1支(含彈夾1個)、子彈4顆是我在1年多前(即在102年6月前),在網路奇摩拍賣購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月25日間,在監執行,不可能購買及製造槍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9反、20頁),足認被告製造槍彈之時間在102年1月25日之後102年6月前,起訴書載為101年間,顯係誤繕,應予變更。此外復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11頁、警二卷第11-1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王輝順、黃迦鈺涉嫌強盜、竊盜、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一卷第38頁反面上方照片)。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照片(見警一卷第147-151頁、警二卷第140-14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30頁)。
④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㈠卷第63頁)。等件可證。
二、又扣案槍彈分別經送鑑定結果:
㈠「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已分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至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至六)」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6、57頁,偵二卷第59、60頁)。
㈡「送鑑子彈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4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輝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王輝順製造及持有槍彈部分有罪之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輝順製造及持有槍彈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輝順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㈠卷第118頁,院㈡卷第15頁反面),其供詞核與其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2頁,警三卷第2-4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偵三卷第35反、36頁)之供述相符。
二、被告王輝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7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卷第29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三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07月28日南市凱醫驗字第293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前淨重0.308公克、檢驗後淨重0.299公克,見院一卷第67頁)存卷為憑,此外復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7-10頁,警三卷第7-11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3張(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之照片,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122、123頁,警三卷第14、1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三卷第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31頁)。
⑤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二所示之物(見院㈠卷第64、66、92、93頁)。等件,附卷可參。是以,堪認被告王輝順於本院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參、【被告三人共同竊盜機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輝順、黃迦鈺對於上揭犯行坦白承認;被告林桂美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叫黃輝順及黃迦鈺去竊盜機車,我沒有交待他們把機車丟進大排裏;也不知道他們把機車藏放在我住處後方空屋屋簷下云云。
二、本院審酌:
㈠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竊盜機車之犯行,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且有:
①機車所有人吳秋燕有關機車失竊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2-10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王輝順用以發動機車之剪刀1把(見警一卷第12-15頁)。
③新營分局「吳秋燕GE3-985機車尋獲案」勘查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3-37頁反面,警二卷第132-137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09頁,警二卷第118頁,警四卷第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07頁,警二卷第116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08頁,警二卷第117頁)。
⑧車辨資料(見警四卷第P29頁正反面)。
⑨特徵比對表(見警四卷第40、41頁)。
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院㈠卷第76頁正反面)。
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院㈠卷第98、99頁)。等件可證,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上揭竊盜機車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林桂美雖矢口否認教唆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竊取機車犯行,然本院參酌:┌───────────────────────────┐│⒈被告王輝順之證言: ││ 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 ①我把錢給林桂美之後她只有講一句話,叫我們先把那台││ 摩托車牽去丟掉,先處理掉(見院㈠卷第253頁)。 ││ ②我們出來之後(由林桂美之房間出來)她就叫我們先把摩││ 托車看要牽去哪裡,我出來之後第一個動作就把那台摩││ 托車先牽去丟掉(見院㈠卷第257頁反面)。 ││ ③是林桂美提醒我們一定要把機車丟掉,所以我們就牽去││ 丟掉(見院㈠卷第257頁反面)。 ││ ⑵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①我偷車是為了晚上要去強盜;偷這台車跟林桂美有關係││ ;她也建議我先去偷一台機車,當作行搶的工具,比較││ 好跑,否則我開車不容易逃(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 ││ ②我們後來就進到林桂美家,遇到林桂美的先生(即洪明 ││ 祥,未經檢察官起訴),他就問我們去哪裡,我們說去 ││ 偷車,她說為什麼那麼早偷,要去搶的時候再偷就好了││ ,我就說難道不能早一點偷嗎,他就沒有說什麼(見偵 ││ 一卷第42頁)。 ││ ③在離開她家之前,她有出來跟我說要把機車處理掉,不││ 要放在她家後面,我說好,就叫黃迦鈺騎摩托車,我開││ 車尾隨在她後面,把摩托車騎到後壁區的一條大排水溝││ ,我把摩托車推到大排水溝內,再把機車的車牌拿到大││ 排水溝的橋頭旁丟棄到排水溝內(見偵一卷第43頁)。 │├───────────────────────────┤│⒉被告黃迦鈺之證言: ││ 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 ①(問:妳為何要與王輝順去偷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是││ 林桂美跟我們說要去搶檳榔攤的時候,叫我們去竊一台││ 機車(見院㈠卷第237頁反面)。 ││ ②林桂美要我們去偷機車,我們當天就去偷(見院㈠卷第2││ 37反、238頁)。 ││ ③我們在討論偷車還是搶錢的時候,除了林桂美、我、王││ 輝順,還有那個叔叔(見院㈠卷第238頁,指當日庭期坐││ 於法庭右後方旁聽席被告林桂美之同居人洪明祥)。 ││ ④洪明祥知道我們要去偷車的事情(見院㈠卷第238頁)。 ││ ⑤當天是林桂美說要去偷一台機車,這樣之後比較好逃逸││ 或是比較不容易被發現(見院㈠卷第246頁)。 ││ ⑥要先竊取一台機車以利晚上去強盜檳榔攤的「阿雀」,││ 也是林桂美提議的(見院㈠卷第246頁)。 ││ ⑦是林桂美提醒我們那台偷來的機車要處理掉,所以我 ││ 們再把該輛機車丟到「大圳溝」裡面(見院㈠卷第248頁││ 反面、第249頁)。 ││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①我們確實有去偷車,是因為林桂美叫我們去偷的(見偵 ││ 一卷第46頁反面)。 ││ ②(問:為何林桂美要叫妳們去偷車?)因為她缺錢,叫我 ││ 們去阿男檳榔攤強盜(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 ││ ③林桂美就交代我們那台機車要騎到大圳溝去丟,吃完泡││ 麵後,我就騎摩托車,王輝順開車尾隨在我後面,我把││ 摩托車騎到一條大排水溝,我們把摩托車推到大排水溝││ 內,再把機車的車牌拿到附近的同一條大排水溝丟,之││ 後就開車離開(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 ││ │├───────────────────────────┤│⒊證人即被告林桂美之同居人洪明祥之證言: ││ 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①103年6月1日中午我有看見王輝順騎摩托車停放在我家 ││ 後面的巷子(見院㈠卷第225頁)。 ││ ②他牽到機車就騎回來,就直接騎到我們家後面的巷子內││ (見院㈠卷第225頁)。 ││ ③差不多接近中午,我看到王輝順騎紅色摩托車來我家( ││ 見院一卷第229頁)。 ││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輝順把該台紅色機車騎回去後放││ 在我家後面的巷子(見偵一卷第7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輝順、黃迦鈺已將被告林桂美為遂行渠等強盜犯行,而教唆王輝順、黃迦鈺竊盜機車之犯行供述明確,核與林桂美之同居人洪明祥,目睹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竊盜機車後將機車騎回林桂美住處,將車輛藏放於其住處後方巷內之事實相符,參酌被告王輝順、黃迦鈺為竊盜犯行時借住林桂美住處,洪明祥則為被告林桂美之同居人,渠等三人與林桂美均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之理,證言當可採信。
肆、【被告三人強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輝順、黃迦鈺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桂美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欠債,也沒有教唆王輝順、黃迦鈺強盜財物云云。
二、本院審酌:
㈠被告王輝順、黃迦鈺強盜上揭財物之犯行,除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之自白外,且有公訴人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15所示證據可以為證,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可以採信。
㈡被告林桂美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本院審酌下列證人等之證言,認為被告林桂美之辯詞不足採信:┌───────────────────────────┐│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輝順之證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 ││ ①我們去檳榔攤搶錢的目的是林桂美要繳利息;我不知道林││ 桂美欠多少錢?她沒有告訴我;她也沒告訴我要繳多少利││ 息錢?(見院㈠卷第250頁反面)。 ││ ②當時如果沒有林桂美的提議,我們不會犯下本案強盜行為││ ,因為那一陣子都住林桂美家中,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 (見院㈠卷第251頁)。 ││ ③我當時住在林桂美家中,說難聽一點我欠她一點情,她都││ 向我開口了,我也都叫她阿姨,她向我開口,我也不知如││ 何拒絕;我要去行搶的隔天林桂美向我提議的,我們本來││ 不是要去搶檳榔攤,本來是要搶檳榔攤樓上的老人家,然││ 後我去看,那個老人家都已80幾歲了,如果我去把那位老││ 人家嚇到,如果她有個萬一,我良心過不去,之後林桂美││ 跟我說,那個老人家及那間檳榔攤,讓我二者選擇一樣,││ 我就選那間檳榔攤;這些事情我女朋友黃迦鈺都知情;黃││ 迦鈺有在現場聽到,不是聽我轉述的(見院㈠卷第251頁反││ 面)。 ││ ④林桂美告訴我的時候黃迦鈺也在旁邊,還有林桂美的同居││ 人洪明祥也在場;檳榔攤自己說他們損失19,000元,從頭││ 到尾搶了多少,坦白講我也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所拿到││ 的部分好像是拿6000多元,但是我拿7000元給林桂美(見 ││ 院㈠卷第252頁)。 ││ ⑤裏面有佰元鈔,也有仟元鈔、五佰元鈔,還有50元硬幣,││ 但我是拿仟元鈔給林桂美(見院㈠卷第252頁)。 ││ ⑥林桂美一開始是先叫我拿那把玩具手槍去搶,然後我告訴││ 她,我既然要拿那種玩具手槍,我家裡就有槍了,我是這││ 樣告訴她的;坦白說,檳榔攤那邊的狀況我不知道,如果││ 我只拿一把玩具手槍去搶,裡面如果有人一看是玩具手槍││ ,我不就沒得跑,所以我跟林桂美說完之後她才再拿一把││ 刀子給我;玩具手槍是林桂美叫她女兒從抽屜拿出來給我││ (見院㈠卷第253頁反面)。 ││ ⑦我看完檳榔攤之後再回到林桂美家,然後林桂美告訴我吃││ 飽再過去,反正她告訴大概晚上7時或8時許,那個檳榔攤││ 有人會去收錢,在這段時間之前過去就好了(見院㈠卷第2││ 54頁)。 ││ ⑧我先到檳榔攤看,沒在桌上看見林桂美所說一個放錢的桌││ 子,之後我再回去問林桂美(見院㈠卷第257頁)。 ││ ⑨我們進屋時有跟林桂美說「到手了」;我剛回去的時候林││ 桂美跟她的同居人洪明祥都在外面泡茶,之後我從另外一││ 道門進去,我當時說「阿姨,我過手了」,然後我們先到││ 客廳,因為外面有很多人,我把錢拿出來的時候林桂美才││ 跟我說「外面有人,去她房間」,所以我們後來才進入她││ 的房間(見院㈠卷第258頁)。 ││ ⑩我有進入他們的客廳坐,我坐下去把錢拿出來,我說「我││ 過手了」,我當時好像有跟林桂美說「裡面有一張營業額││ 是她女兒的」,因為林桂美的女兒沈家如也在那間檳榔攤││ 工作,因為有那張營業額,所以我印象中她女兒當天賣5,││ 000多元,我問林桂美「這張我要拿去哪裡丟」,林桂美 ││ 告訴我「等一下出去再丟掉」,之後再進入林桂美的房間││ (見院㈠卷第258頁)。 ││ ⑪當天除了搶錢之外,另外還搶了2包香菸;我給林桂美1包││ ,我1包;七星牌香煙市價現在90元(見院㈠卷第260頁)。││ ⑫當天林桂美交水果刀給我的時候,不是為了要切西瓜用的││ ,當天沒有西瓜可以切(見院㈠卷第25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迦鈺之證言,黃迦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林桂美跟我說要去檳榔攤的時候,她是跟我男朋友王輝順││ 一起跟我講的,我一開始是不要,但是他們堅持要是他們││ 的事;林桂美說她有欠什麼當舖(見院㈠卷第238頁)。 ││ ②沒有聽到她講欠多少錢,就是有人要來找她拿錢這樣;然││ 後林桂美就提議去搶檳榔攤(見院㈠卷第238頁反面)。 ││ ③本來是要搶上面的阿嬤;林桂美提議上面有金子什麼的 ││ ;我們想一想之後還是不要,因為到最後我們又多一條( ││ 見院㈠卷第239頁反面)。 ││ ④是林桂美提議搶那間檳榔攤(見院㈠卷第240頁反面)。 ││ ⑤林桂美說那一天好像是那間檳榔攤有要繳房租的錢,所以││ 那邊有錢,差不多在18時之間,那個老闆差不多在19時那││ 邊會來拿錢;林桂美有提到那間檳榔攤比較好搶(見院㈠ ││ 卷第240頁反面)。 ││ ⑥水果刀我有看到,是林桂美拿出來的;林桂美就拿刀給王││ 輝順,我那個男朋友說沒有東西怎麼去搶;我男朋友有跟││ 我講,有人把玩具手槍拿出來(見院㈠卷第240反、241頁)││ 。 ││ ⑦得到手的時候我們一回到林桂美家之後,林桂美就帶我們││ 去她的房間,就開始分贓那個錢;是林桂美帶我們去她的││ 房間(見院㈠卷第243頁)。 ││ ⑧林桂美沒有問為何只分得7,000元,她拿到錢很高興(見院││ ㈠卷第243頁反面)。 ││ ⑨林桂美當天中午有拿水果刀跟玩具手槍交給王輝順(見院 ││ ㈠卷第244頁);水果刀,我搶完的時候就還給林桂美了( ││ 見院㈠卷第244頁反面)。 ││ ⑩林桂美就提議可以到她女兒工作的檳榔攤向「阿雀」林梅││ 雀強盜;我跟王輝順都不認識阿男檳榔攤的「阿雀」林梅││ 雀,聽林桂美講才認識的;林桂美當時跟我們說因為「阿││ 雀」林梅雀比較好嚇唬,而且林梅雀是上晚班,所以建議││ 我們可以去搶(見院㈠卷第245頁反面)。 ││ ⑪水果刀是林桂美從廚房拿出來的(見院㈠卷第249頁)。 ││ ⑫當天沒有出現西瓜,也沒有出現過水果;我們行搶完之後││ 回到林桂美住處進入林桂美房間,房間電視沒有打開(見 ││ 院㈠卷第249頁反面)。 │└───────────────────────────┘⒊互核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且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再參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於本案發生當時,與被告林桂美交情甚篤,並無怨隙,且被告二人已經坦承犯行,亦無故意誣指被告林桂美犯罪之動機與必要,渠等證言之憑性信自毋庸置疑,足以證明林桂美確以欠債為由,教唆其二人強盜阿男檳榔攤之事實,亦可證明證人洪明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桂美交水果刀予王輝順之目的係為切西瓜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本院復參酌:┌───────────────────────────┐│⒈被告林桂美之女兒沈家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①我於102年6月7月到103年6月30日在阿男檳榔攤上班期間 ││ 我的同事有「阿雀」,「阿雀」就是林梅雀(見本院㈠卷 ││ 第214頁)。 ││ ②林梅雀的上班時間,是下午2點到晚上11點。晚上11點之 ││ 後阿男檳榔攤就休息(見院㈠卷第214頁反面)。 ││ ③檳榔攤找客人的錢都放在就有一個類似塑膠抽屜裏(見院 ││ ㈠卷第214頁反面)。 ││ ④店長每天晚上會來向阿雀把錢收走(見院㈠卷第215頁)。 ││ ⑤我知道林梅雀住在何處、有幾個小孩、小孩唸何所學校,││ 她在店的時候客人問她,她就會講了,我們就會聽得到( ││ 見院㈠卷第215頁反面)。 ││ ⑥如果偶爾店長有寄放金額比較大的錢,也會放在透明塑膠││ 盒裡面;應該是每個月初繳房租的時候透明塑膠盒內就會││ 多出店長要繳房租的現金(見院㈠卷第220頁正反面)。 ││ ⑦在月初時阿男檳榔攤除了平常收入之外,透明塑膠盒可能││ 會多出1萬到2萬元現金(見院㈠卷第221頁)。 │└───────────────────────────┘明確證述林梅雀於阿男檳榔攤之上班時間即為被告等人強盜阿男檳榔攤之時間;檳榔攤放置財物之所在;知悉林梅雀小孩唸何所學校;於月初時檳榔攤內放置較多財物等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林桂美之同居人洪明祥,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①林桂美身為母親的人,人家來要錢了,兒子沒錢一定會幫││ 忙的,他兒子欠錢莊欠款本金3、5萬元,利息2,000到5,0││ 00元(見院㈠卷第224頁)。 ││ ②王輝順被他母親趕出來,所以就住在我家(見院㈠卷第225││ 頁正反面)。 ││ ③我跟王輝順說「如果沒有(機車),再去跟人家借」(見院 ││ ㈠卷第226頁反面)。 ││ ④(辯護人問:103年6月1日下午前後林桂美有無要求洪○馨││ 拿一支玩具手槍出來?)那不是這樣子的,我們那邊有野 ││ 狗、野鳥也多,我用玩具手槍來射,放在桌子及抽屜。( ││ 辯護人再問:103年6月1日當天林桂美有無叫洪○馨拿玩 ││ 具手槍出來?)沒有印象了(見院㈠卷第226頁)。 ││ ⑤103年6月1日當天我有看見林桂美在我家有將一把水果刀 ││ 交給王輝順(見院㈠卷第226頁反面)。 ││ ⑥當時洪○馨有在場;是先拿玩具手槍才拿水果刀(見院㈠ ││ 卷第227頁)。 ││ ⑦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說我不知道為何林桂美會叫洪○馨拿││ 一把玩具手槍;後來洪○馨就把玩具手槍放回去,林桂美││ 又叫洪○馨把水果刀拿起來;確實有看到林桂美把水果刀││ 交給王輝順(見院㈠卷第228頁)。 ││ ⑧103年5、6月王輝順有去我家借住(見院㈠卷第228頁反面)││ 。 ││ ⑨同一天我看到林桂美叫洪○馨拿玩具手槍、水果刀(見院 ││ ㈠卷第229頁)。 ││ ⑩林桂美本身沒有,但林桂美她兒子有向錢莊借錢,她擔任││ 保證人,如果她兒子沒有還錢她就要還,她兒子欠錢莊的││ 本金約3、5萬元,而利息約2千到5千不等(見偵一卷第72 ││ 頁反面)。 ││ ⑪林桂美有叫洪○馨拿一把玩具手槍出來;後來洪○馨把玩││ 具手槍放回去後,林桂美又叫她把水果刀拿起來,拿起來││ 之後她又放回倉庫的書桌上(見偵一卷第73頁)。 ││ ⑫我確實有看到林桂美把水果刀交給王輝順。(見偵一卷第 ││ 73頁)。 ││ ⑬大約在103年6月1日晚上6、7點,他們二個回來就很緊張 ││ ,有講了一句「到手了」,當時我跟林桂美就坐在屋外,││ 之後兩個人就進到客廳,林桂美就跟著進去客廳;約10分││ 鐘後,他們3人就陸續出來,出來後王輝順就約林桂美要 ││ 去房間說話,所以他們二人進去房間(見偵一卷第73頁)。│└───────────────────────────┘證述林桂美之子積欠錢莊財物,林桂美為保證人,目睹林桂美叫洪○馨拿玩具槍及拿水果刀給被告王輝順,強盜財物返回被告林桂美住處後,向林桂美稱錢到手了事實。
┌───────────────────────────┐│⒊被害人林梅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①店租每月8千元會寄放在我們新進路的店內,該店的房東 ││ 會來我們新進路的店拿租金,房東都是每月的1號或2號來││ 拿租金,但來拿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是││ 晚上,早上來的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上早班,晚上││ 大約都是7、8點來拿,而該租金店長都會在每月30日拿到││ 新進路的店內交給我們,房東就會在隔月的1號或2號來收││ (見偵一卷第87頁反面)。 ││ ②當時我坐在店裡面,低頭準備算帳,就感覺一個黑影從旁││ 邊過來,當我一抬頭起來就發現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是││ 一個男生,他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他就對我說他知道││ 我的名字叫阿雀,問我錢放在哪裡,我就朝錢放的地方說││ 錢就放在哪裡,他就把放錢的塑膠抽屜打開拿出抽屜裡面││ 的錢,之後他就說錢只有這些而已嗎?應該還有;他就說 ││ 他知道我女兒讀哪間學校(見偵一卷第88頁)。 │└───────────────────────────┘證稱月初檳榔攤會放置較多之現金,強盜財物之人知悉其姓名及其子所唸何間學校之事實,此部分與共同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之證言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林桂美與證人洪明祥所生之女兒洪○馨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言: ││ ①我媽媽跟王輝順曾經在我家倉庫聊天時,我媽媽就問我有││ 沒有玩具手槍,我說有,她就要我拿出來,我就從倉庫櫃││ 子抽屜拿出該把玩具手槍,王輝順看到之後就問我那是玩││ 具手槍嗎,我說是,他們就繼續聊天,我就把玩具手槍放││ 回抽屜內(見偵一卷第70反、71頁)。 ││ ②當時我拿出玩具手槍時,現場有黃迦鈺、王輝順、我媽媽││ (指被告林桂美)、我爸爸(指證人洪明祥)(見偵一卷第71 ││ 頁)。 │└───────────────────────────┘證述被告林桂美曾命其拿玩具手槍予被告王輝順之事實。
㈣綜合上述證人等之證言,均與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之證言相符,足認被告林桂美教唆被告王輝順、黃迦鈺,渠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強盜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復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2-15、24-27頁,警二卷第15-22頁)。
②現場照片(林桂美住處取獲王輝順、黃迦鈺所放置衣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王輝順、黃迦鈺涉嫌強盜、竊盜、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一卷第38頁正反面)。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時間:103年6月7日10時15分被指認人:林桂美、沈家如,指認人:王輝順;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4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王輝順涉嫌強盜案」現場勘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8頁正反面、警二卷第145頁正反面)。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時間:103年6月7日11時20分被指認人:林桂美、沈家如,指認人:黃迦鈺,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70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103年6月1日21時40分報案人:林梅雀發生時間:103年6月1日18時58分,地點: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見警四卷第11頁)。
⑧水果刀相片(見警一卷第128、136頁)。
⑨玩具槍指認照片(指認人:洪○馨,見警一卷第135頁)。
⑩偵辦林梅雀遭強盜案件調閱路口(民間)監視影像畫面一覽表(指認人:王輝順,見警一卷第138-144頁反面,警二卷第146-152頁反面,警四卷第32-38頁)。
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案編號5頭套內側斑跡DNA與被告黃迦鈺之DNA-STR型別相符,見院卷㈠第P97頁正反面)。
⑫扣押物品清單(見院㈠卷第98、99頁)。等件可證。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此外被告林桂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等人僅搶得7,000元財物,對林桂美之債務是否有助益乙節,因與本件被告林桂美是否犯上揭犯行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論述。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壹、【被告王輝順製造槍彈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輝順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未貫穿之鐵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等物,隨即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其住處後方空地,以線鋸將原先有阻鐵而不通之鐵管鋸除製造成槍管後,裝置於該玩具槍上而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將具殺傷力直徑8.9±0.5mm之改造子彈4顆,藏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王輝順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王輝順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前,固先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惟被告最終目的,乃在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王輝順另製造、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屬製造改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包攝在製造改造槍枝之範疇內,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製造手槍(持有為製造吸收)與持有子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犯罪為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員警在查獲被告之前,已知悉被告持有槍枝之情,被告一部分之犯罪已因案被發覺,則縱令被告事後向員警自白改造該空氣槍之事實,亦僅係就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自白,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王輝順經警於103年6月6日晚間18時20分許,遭警搜索即已查獲本案槍彈,被告於次日檢察官偵查中始主動供稱:製造槍枝之事實(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依照上揭見解被告持有槍枝之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經發覺之製造槍枝部分犯罪行為,即不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6日晚間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警詢中自白其槍彈係購自奇摩拍賣網站(見警一卷第48頁),並於次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槍枝來源係其製造所得,子彈購自網路不詳之人(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亦未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法依此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於酌減其刑適用上,必須將立法者設定之法律效果與個案情節相互參酌,在發動上必須格外慎重,方能避免不同個案間法律效果相差甚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輝順於員警查獲手槍後雖主動向檢察官自白其製造槍彈之犯行,未持該槍彈犯案,然槍彈之危害社會治案重大,而製造槍彈相較持有槍、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更高,法定最低本刑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貳、【被告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一、核被告王輝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罪,於其施用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王輝順於103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翁金輝、趙健富等2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3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院㈡卷第33-37頁),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三人共犯竊盜機車犯行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用以開啟被害人所有重型機車電門,以竊取機車之作案工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剪刀1把,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前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甚明。
二、核被告等三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肆、【被告等三人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水果刀1把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刃鋒利(見警一卷第38頁反面),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之使用。又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查扣案水果刀屬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已認定如上,被告王輝順持以先指向坐在椅子上之林梅雀喝令交出錢財,繼以持水果刀之右手環繞林梅雀脖子並將其身體下壓等強暴手段,復要脅稱「我知道妳叫阿雀,家住後壁區新港東,我知道妳小孩讀那間國小,我只是要錢不要叫,否則對妳孩子不利,錢放那裡?」,致使林梅雀不能抗拒,指出金錢所放之位置,被害人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施強暴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而取得財物,所為自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訛。是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黃迦鈺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未參酌事前之策劃,僅係追隨男友王輝順之決定,曾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強盜當時,僅在現場把風接應王輝順,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犯後坦承犯行,縱量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共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酌減其刑。
伍、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林桂美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犯罪,被告林桂美就犯案前先竊取機車代步、強盜之對象、行搶之時間,被害人家人之資料等犯罪實施之方法、順序,均有所計劃、指揮,以促成強盜之實現,依照上揭見解,自後論以正犯,而非教唆犯,以上合先敘明。是被告等三人就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輝順所犯製造槍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等三人共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王輝順之辯護人認為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罪間係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查被告王輝順、黃迦鈺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被告王輝順、黃迦鈺二人就上開犯行均屬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王輝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手減輕其刑與被告黃迦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均予先加後減。
陸、本院審酌:
一、【被告王輝順製造槍彈部分】槍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穩定,被告王輝順無視槍、彈係我國所禁止製造、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自行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與子彈持有之,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王輝順犯後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未持槍彈另犯他案,配合檢警調查及坦然接受刑事制裁,節省司法資源,足認被告王輝順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改之心
二、【被告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王輝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
三、【被告三人共犯竊盜機車部分】被告等三人為遂行強盜他人財物之目的,另行起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盜他人機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竊取機車過程中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案後未將機車返還原處,將之丟入排水溝中。被告王輝順、黃迦鈺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黃迦鈺之辯護人辯稱為使用竊盜),被告林桂美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四、【被告三人共犯強盜罪部分】爰審酌被告林桂美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教唆並提供可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予原無犯意之被告王輝順、黃迦鈺等人共同犯強盜案,王輝順以口罩、頭套及半罩式安全帽為遮掩,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林梅雀施以暴力,被告黃迦鈺則在外把風與接應,共犯強盜罪,渠三人均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將其智慧用於犯罪手段上,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林桂美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差,被告王輝順、黃迦鈺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林桂美,堪認確有悔意。
五、另參酌被告王輝順之教育程度為國中二年級肄業、目前從事蘭花場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8千元左右,有2個小孩,一個唸高一、一個國二,目前為被告王輝順扶養中,父親已經過世,母親50年次,目前約54歲。被告黃迦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一年級肄業,入監前從事飯店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育有子女,母親約66、67歲左右。被告林桂美目前無工作從事家庭管理,由同居人洪明祥外出賺取生活費用,6個子女,除子女外,尚須照顧同居人洪明祥精神狀態不穩定之哥哥,及另一精神狀態不正常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渠等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輝順製造槍彈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王輝順所犯上開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經送驗後均已試射,均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㈢被告製造槍管所使用之線鋸1條,已經斷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未扣案(見院卷㈡第15頁反面),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負擔與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王輝順施用毒品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因此本案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個,分別為供被告施用毒品及分裝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㈡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係案外人翁金輝所有,業據被告王輝順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三人共犯竊盜機車部分】扣案被告王輝順所有之剪刀1把,係供共犯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輝順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三人竊盜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三人共同犯強盜罪部分】
㈠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惟為案外人洪明祥所有(見警一卷第126頁),非共犯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2、3、5-8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等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黑色頭套1只為被告王輝順遮掩面貌所用之物,爰依法於全體被告犯強盜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供被告王輝順遮掩面貌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7頁);另遮掩面貌之口罩1個、防止留下指紋之手套1雙,亦未扣案,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梓榕 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 330 條
①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槍砲部分】: ┌─┬─────┬──┬───┬──────┐ │編│項 目│數量│所有人│備 註│ │號│ │ │ │ │ ├─┼─────┼──┼───┼──────┤ │1 │改造手槍 │1把 │王輝順│見警卷第10頁│ │ │(含彈匣) │(1個│ │,偵二卷第30│ │ │(槍枝管制 │) │ │頁,院㈠卷第│ │ │編號110213│ │ │63頁。 │ │ │3807號) │ │ │ │ ├─┼─────┼──┤ ├──────┤ │2 │子彈 │4顆 │ │均已試射,失│ │ │ │ │ │其殺傷力,皆│ │ │ │ │ │不沒收,見警│ │ │ │ │ │卷第10頁,偵│ │ │ │ │ │二卷第30頁,│ │ │ │ │ │院㈠卷第54、│ │ │ │ │ │、56頁。 │ └─┴─────┴──┴───┴──────┘ 附表二【毒品部分】: ┌─┬─────┬──┬───┬──────┐ │編│項 目│數量│所有人│備 註│ │號│ │ │ │ │ ├─┼─────┼──┼───┼──────┤ │1 │海洛因(含 │1包 │王輝順│檢驗前淨重0.│ │ │包裝袋) │(1個│ │308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0.29│ │ │ │ │ │9公克。 │ │ │ │ │ │見警一卷第5 │ │ │ │ │ │頁,偵三卷第│ │ │ │ │ │37頁,院㈠卷│ │ │ │ │ │第66、67、92│ │ │ │ │ │、93頁。 │ ├─┼─────┼──┤ ├──────┤ │2 │注射針筒 │1支 │ │見警一卷第5 │ ├─┼─────┼──┤ │頁,偵三卷第│ │3 │分裝勺 │1支 │ │31頁,院㈠卷│ │ │ │ │ │第64頁。 │ └─┴─────┴──┴───┴──────┘ 附表三【竊盜部分】: ┌─┬─────┬──┬───┬──────┐ │編│項 目│數量│所有人│備 註│ │號│ │ │ │ │ ├─┼─────┼──┼───┼──────┤ │1 │剪刀 │1支 │王輝順│供竊盜機車所│ │ │ │ │ │用,見警一卷│ │ │ │ │ │第15頁,院㈠│ │ │ │ │ │卷第76頁正反│ │ │ │ │ │面。 │ └─┴─────┴──┴───┴──────┘ 附表四【強盜部分】: ┌─┬─────┬──┬───┬──────┐ │編│項 目│數量│所有人│備 註│ │號│ │ │ │ │ ├─┼─────┼──┼───┼──────┤ │1 │水果刀 │1把 │洪明祥│見警一卷第15│ │ │ │ │ │、128頁,院 │ │ │ │ │ │㈠卷第76頁正│ │ │ │ │ │反面,供犯強│ │ │ │ │ │盜罪所用。 │ ├─┼─────┼──┼───┼──────┤ │2 │女用白色拖│1雙 │黃迦鈺│見警一卷第15│ │ │鞋 │ │ │頁,與本案無│ │ │ │ │ │關,見院㈠卷│ │ │ │ │ │第76頁正反面│ ├─┼─────┼──┼───┤。 │ │3 │女用白色拖│1鞋 │黃迦鈺│ │ │ │鞋 │ │ │ │ ├─┼─────┼──┼───┼──────┤ │4 │黑色頭套 │1只 │王輝順│見警一卷第15│ │ │ │ │ │頁,院㈠卷第│ │ │ │ │ │76頁正反面,│ │ │ │ │ │遮掩面貌用,│ │ │ │ │ │為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5 │黑色上衣 │1件 │王輝順│見警一卷第27│ │ │ │ │ │頁,院㈠卷第│ │ │ │ │ │76頁正反面,│ │ │ │ │ │作案時所穿,│ │ │ │ │ │非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6 │女用紅色上│1件 │黃迦鈺│見警一卷第31│ │ │衣 │ │ │頁,院㈠卷第│ │ │ │ │ │76頁正反面,│ ├─┼─────┼──┤ │作案時所穿,│ │7 │女用牛仔褲│1件 │ │與本案無關。│ ├─┼─────┼──┼───┤ │ │8 │男用牛仔褲│1件 │王輝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