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志成
- 被告
- 王翊熙
- 被告
- 李昶勝
- 被告
- 高佑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72 、13464、14057 、15144 、15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曹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王翊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李昶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原審一0九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㈤高佑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原審一0九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曹志成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王翊熙自同年6 月13日起,加入盧文清(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曹志成負責指揮車手提款,王翊熙擔任取款車手,李昶勝受王翊熙之邀約,夥同同居女友高佑甄,於108 年7 月16日加入,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後再交付上手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方式,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再由曹志成依據盧文清之指示,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遭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王翊熙,並以微信告知王翊熙提領帳戶內款項,由王翊熙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各該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將使用之提款卡丟棄,並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茄萣國中旁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曹志成因而分得提領金額5%、王翊熙則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㈡另李昶勝、高佑甄則於108 年7 月16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綽號「元本山」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昶勝出面拿取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人所交付之物,再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遭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款項後,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大東夜市廁所將取得之金子,及17時許至臺南市忠義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前將所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現金等物交付予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李昶勝所有之灰色外套1 件、黑色T 恤1件、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及高佑甄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祐、王佩高、邱美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2 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與上開所示之扣案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條例之論斷: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其他集團成員或被告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持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而其等係擔任「車手」角色;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自應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⒊至被告曹志成,因其於108 年4 月13日,即因參與本件同一詐欺集團,另涉對其他被害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該案早於108 年5 月1 日偵查終結起訴,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本案就犯罪事實而言,並非被告曹志成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且本案係108 年10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在後,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4 人提領取得之款項,係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所詐得,其等將款項轉由該詐欺集團「福仔」等資金端成員收取,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4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核被告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曹志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以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且被告曹志成參與本案係車手頭,依據盧文清指示自其他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蕭祐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付被告王翊熙並指示其持卡提款,由被告王翊熙領得款項後,則交付其他集團成員;被告李昶勝、高佑甄係依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等物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取得之物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未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被告4 人主觀上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應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4 人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蕭祐、王佩高、邱美玉,然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車手頭負責居中聯繫,及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所述,協助領款可得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亦均分得報酬,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曹志成、王翊熙與盧文清、綽號「福仔」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昶勝、高佑甄與綽號「元本山」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曹志成所犯上開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李昶勝、高佑甄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
⒈被告曹志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判決雖以被告曹志成之前科與本案不同,罪質有異,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查: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失犯。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應」一律要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理由參照),且亦與一般人民的生活經驗及國民感情相符,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稱:「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系爭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此,法官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的義務。
⑵其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的地方,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難認有何「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被告不管前科罪名為何,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又「無」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導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 人加重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 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曹志成除外)及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予論列,自有違誤。另被告曹志成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洗錢罪及就被告曹志成、王翊熙2 人未為和解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累犯加重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其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擔任提款車手拿取告訴人等人交付之財物或領取告訴人等人帳戶內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4 人法治觀念淡薄,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李昶勝、高佑甄與告訴人邱美玉調解成立,願賠償其33萬元,並已先賠償13萬元,其餘分期給付等節,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237 至238 頁)附卷足憑,顯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及被告曹志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結婚、育有1 名1 歲多之孩子,之前從事菸酒行工作;被告王翊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李昶勝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待業中;被告高佑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㈡至㈤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李昶勝、高佑甄之儆懲與更生,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㈣㈤所示。
四、就被告李昶勝、高佑甄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李昶勝、高佑甄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邱美玉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顯有悔悟之情,又告訴人邱美玉對於被告李昶勝、高佑甄當時所為,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其2 人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督促被告李昶勝、高佑甄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2 人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邱美玉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李昶勝、高佑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2 人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翊熙、李昶勝、高佑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法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3 人犯罪次數各為1 、2 、2 次,有正當工作,被告李昶勝、高佑甄與告訴人邱美玉成立調解,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李昶勝、高佑甄無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領取款項如附表所示,報酬僅2 千元、5千元,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六、沒收:
㈠被告曹志成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20萬9000元之5%即1 萬450 元、被告王翊熙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等節,業據其等於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7、125 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除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所得帳戶資料或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曹志成、王翊熙本案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李昶勝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綽號「元本山」之人時使用,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高佑甄所有、供其本案以LINE聯繫被告李昶勝與拍攝匯款交易明細傳送被告李昶勝轉傳綽號「元本山」之人時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李昶勝、高佑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警2 卷第4頁,偵1 卷第134 頁,原審卷第86、165 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昶勝將本案所取得之帳戶資料、金子、款項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報酬共為5000元,被告高佑甄並未分得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6頁),是上開5000元雖為被告李昶勝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李昶勝、高佑甄與告訴人邱美玉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李昶勝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至扣案被告李昶勝所有之灰色外套1 件、黑色T 恤1 件,非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遭提領之金 │提領時間及金│提領地點 │提領人│證據 │
│號│ │ │融機構帳戶 │額(新臺幣)│ │ │ │
├─┼───┼─────────┼───────┼──────┼─────┼───┼───────────┤
│1 │蕭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國泰世華商業銀│108年6月17日│臺南市○○│王翊熙│1.告訴人蕭育祐於警詢之│
│ │ │年6月17日9時5分許 │行帳戶(帳號 │13時12分提領│區○○路0 │ │ 指訴(警1卷第9至14頁│
│ │ │,冒充中華電信客服│000000000000)│2萬元 │段00號○○│ │ ) │
│ │ │人員、檢警人員向蕭│ │ │世華銀行臺│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
│ │ │祐佯稱:其證件遭│ │ │南分行ATM │ │ 張(警1卷第15至17頁 │
│ │ │到盜用涉有刑案,須│ ├──────┼─────┤ │ ) │
│ │ │交出金融帳戶及提款│ │108年6月17日│臺南市○○│ │3.告訴人蕭育祐臺北富邦│
│ │ │卡作為監管云云,致│ │13時14分、15│區○○路0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蕭祐陷於錯誤,因│ │分各提領2萬 │段000 號統│ │ 0315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 │元、2萬元 │一超商ATM │ │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在嘉義市○區○○路│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0 段000 巷00號住處│ │108年6月17日│臺南市○○│ │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
│ │ │旁之停車場內交出12│ │13時21分提領│區○○路0 │ │ 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
│ │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2萬元 │段000 號○│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並由詐欺集團不詳之│ │ │○商業銀行│ │ 0315號帳戶108年6月17│
│ │ │人前往拿取,共計損│ │ │臺南分行 │ │ 日至6月24日交易明細 │
│ │ │失新臺幣20萬9000元│ │ │ATM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 │ │ │ │108年6月17日│臺南市○○│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13時23分提領│區○○路0 │ │ 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2萬元 │段000 號全│ │ 件紀錄表(警1卷第18 │
│ │ │ │ │ │家超商臺南│ │ 至23、26至27頁) │
│ │ │ │ │ │赤崁店ATM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日│地點不詳 │ │ │
│ │ │ │ │13時48分轉帳│ │ │ │
│ │ │ │ │3萬元至蕭育 │ │ │ │
│ │ │ │ │祐左列富邦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108年6月17日│高雄市○○│ │ │
│ │ │ │行帳戶(帳號 │13時49分、54│區○○路0 │ │ │
│ │ │ │000000000000)│分各提領2萬 │段000 號統│ │ │
│ │ │ │ │元、2萬元 │一超商ATM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17日│高雄市○○│ │ │
│ │ │ │ │14時9分、10 │區○○路0 │ │ │
│ │ │ │ │分、11分、13│段000 號統│ │ │
│ │ │ │ │分各提領2萬 │一超商ATM │ │ │
│ │ │ │ │、2萬、2萬、│ │ │ │
│ │ │ │ │9000元 │ │ │ │
├─┼───┼─────────┼───────┼──────┼─────┼───┼───────────┤
│2 │王佩高│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星展商業銀行帳│108年7月16日│臺南市○區│李昶勝│1.告訴人王佩高於警詢之│
│ │ │年7月16日10時許冒 │戶(帳號603970│12時31分提領│○○路000 │ │ 指訴(警2卷第22至 │
│ │ │充健保局、檢警人員│92288) │2萬元 │號○○銀行│ │ 23、25至26頁) │
│ │ │向王佩高佯稱:其身│ │ │之ATM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
│ │ │分遭到盜用涉有刑案│ │ │ │ │ 錄表(警2卷第27頁〔 │
│ │ │,須交出金融帳戶及│ │ │ │ │ 同偵1卷第37頁〕) │
│ │ │提款卡作為監管云云│ │ │ │ │3.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 │ │,致王佩高陷於錯誤│ │ │ │ │ 資訊與營運處108年7月│
│ │ │,因而於同日1時許 │ │ │ │ │ 18日(108)星展消障 │
│ │ │,在臺南市○區○○│ │ │ │ │ 發(明)字第563號函 │
│ │ │路○○中學門口,依│ │ │ │ │ 暨ATM交易明細查詢、 │
│ │ │指示交出三信銀行及│ │ │ │ │ 王佩高基本資料、王佩│
│ │ │玉山銀行存摺各2 本│ │ │ │ │ 高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星展銀行及臺新銀│ │ │ │ │ 108年7月16日交易明細│
│ │ │行提款卡片2 張,由│ │ │ │ │ (警2卷第51至54頁) │
│ │ │李昶勝前往拿取,共│ │ │ │ │4.108年7月16日王佩高遭│
│ │ │計損失新臺幣2 萬元│ │ │ │ │ 詐騙案監視器影像翻拍│
│ │ │。 │ │ │ │ │ 照片46張、被告李昶勝│
│ │ │ │ │ │ │ │ 照片1張(警2卷第56至│
│ │ │ │ │ │ │ │ 63頁) │
│ │ │ │ │ │ │ │5.告訴人王佩高之臺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
│ │ │ │ │ │ │ │ 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
│ │ │ │ │ │ │ │ 4卷第55至57頁) │
├─┼───┼─────────┼───────┼──────┼─────┼───┼───────────┤
│3 │邱美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玉山商業銀行帳│108年7月16日│臺南市○○│高佑甄│1.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之│
│ │ │年7月16日14時40分 │戶(帳號015296│16時11分提領│區○○路0 │ │ 指訴(警3卷第10至12 │
│ │ │許,冒充健保局、檢│0000000) │3萬元 │段00號○○│ │ 頁反面) │
│ │ │警人員向邱美玉佯稱│ │ │金庫成功分│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
│ │ │:其身分遭到盜用涉│ │ │行之ATM │ │ 張(警3卷第25頁,偵2│
│ │ │有刑案,須交出金融│ ├──────┼─────┤ │ 卷第31、33頁) │
│ │ │帳戶及提款卡作為監│ │108年7月16日│臺南市○○│ │3.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
│ │ │管云云,致邱美玉陷│ │16時17分提領│區○○路 │ │ 錄表(警3卷第22至23 │
│ │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 │2萬元 │000 號統一│ │ 頁) │
│ │ │15時31分許,在臺南│ │ │超商之ATM │ │4.被告高佑甄手機截圖照│
│ │ │市○區○○路00號崇│ ├──────┼─────┤ │ 片6張(警2卷第69至70│
│ │ │學國小前人行道,依│ │108年7月16日│臺南市○○│ │ 頁) │
│ │ │指示交出臺新銀行、│ │16時22分、23│區○○路0 │ │5.告訴人邱美玉之臺南市│
│ │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 │分提領2萬元 │段000 號0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
│ │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2萬元 │樓(○○商│ │ 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及郵局提款卡片5張 │ │ │業銀行東臺│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及金子,由李昶勝前│ │ │南分行) │ │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 │ │ATM │ │ │
│ │ │往拿取,共計損失新│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臺幣27萬餘元。 │ │108年7月16日│地點不詳 │李昶勝│ 、玉山銀行0000000000│
│ │ │ │ │16時許,分6 │ │ │ 132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次提領各2萬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 │ │ │ │元 │ │ │ 62251號帳存摺影本( │
│ │ │ ├───────┼──────┼─────┤ │ 警3卷第13至15、19至 │
│ │ │ │合作商業銀行帳│108年7月16日│地點不詳 │ │ 21頁反面) │
│ │ │ │戶(帳號031076│16時許,分3 │ │ │6.608-HDP號機車之車輛 │
│ │ │ │0000000) │次各提領2萬 │ │ │ 詳細資料報表(偵2卷 │
│ │ │ │ │元 │ │ │ 第43頁) │
│ │ │ │ │ │ │ │7.牌照號碼608-HDP號之 │
│ │ │ │ │ │ │ │ 車輛辨識系統照片(偵│
│ │ │ │ │ │ │ │ 5卷第21至31頁) │
└─┴───┴─────────┴───────┴──────┴─────┴───┴───────────┘
附件:原審法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33號(109 年度附民第
4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