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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至3月初某日,透過田恩揚(綽號「胖胖」)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田恩揚、陳建明(微信代號「阿兜」)、綽號「紅心A」、「小結巴」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犯罪組織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參與其間),乙○○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拿取被害人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等物,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依指示交付陳建明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提領贓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以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田恩揚、陳建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二、乙○○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田恩揚、陳建明、綽號「紅心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於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電信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名義,向甲○○佯稱其未繳電話費、其證件遭人冒名開設人頭帳戶,需解除名下銀行的定期存款,提出現金,並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並與其所有臺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包裹)一併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花臺上;嗣由乙○○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上址花臺上拿取本案包裹,隨即搭乘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百貨公司前,將本案包裹交予田恩揚,乙○○再依田恩揚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至19時許,在上址○○百貨公司內遠東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甲○○臺南○○郵局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田恩揚所告知之密碼,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臺南○○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5萬4,000元,再將領得現金交予田恩揚或陳建明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乙○○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嗣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所涉之相牽連案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相牽連案件由臺中高分院或本院合併審判等語。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旨在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1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從而,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法院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亦即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自難逕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被害人林白麗香,下稱甲案)、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被害人黃献群、鄧士賢,被訴共犯另有陳建明、田恩揚,下稱乙案)及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被害人郭鴻文,被訴共犯另有詹許畍、陳姿妤、楊智傑,下稱丙案)審理中,甲案前經彰化地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至86頁、第335至350頁)。縱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甲、乙、丙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加入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犯罪手法相近,但各該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參與之共犯、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與必要性,數案件間不具特殊關聯性,合併管轄審判之結果,非但無法達到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目的,反而會使案件複雜化,造成延滯,實無合併之實益,被告此項請求礙難准許。況且各案分別審判,於判決確定後,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時,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仍可獲得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法院綜合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關聯性、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利益,無礙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案亦無因被告另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而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之證述僅於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惟該條例固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61、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161、162、164頁),上訴本院後,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僅有在○○百貨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甲○○帳戶內款項,否認其餘被訴犯罪事實,辯稱:被告因尋求工作而受雇,並非有犯罪意圖,因受雇詐欺犯罪組織,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導致違法。被告是與綽號「胖胖」的田恩揚一起在網路找工作,向陳建明應徵,陳建明說是經營當舖公司,日薪3,000元,陳建明先行匯款,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在臺中接到陳建明電話,依其指示搭高鐵到臺南,即直接到○○百貨,陳建明在○○百貨廁所,請被告領錢,被告因受雇於陳建明,始依指示領錢云云。

二、經查,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未繳電話費,繼而轉由自稱員警之人向甲○○佯稱其證件遭人冒名開設人頭帳戶需要調查,再由自稱檢察官之人向甲○○佯稱其使用冒名開設的帳戶冒領7、8百萬元,涉嫌犯罪,但可協助處理,要求甲○○解除名下銀行的定期存款,提出現款,並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並與其所有臺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即本案包裹)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花臺上,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被告於同日自臺中搭乘高鐵前來臺南,於同日18時58分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百貨公司內○○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甲○○臺南○○郵局之提款卡,明知該提款卡非其所有,亦未受甲○○授權提款之情況下,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臺南○○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5萬4,000元,被告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並於同日再搭乘高鐵自臺南返回桃園等情,業據證人即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警方蒐證詐欺車手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即甲○○住處旁)取得甲○○置放之本案包裹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被告於臺南○○百貨公司1樓○○國際商銀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被告提出當日搭乘之高鐵車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臺南○○郵局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檢送臺南○○郵局儲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即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時間:109年3月9日18時58分34秒至同日19時00分25秒)及○○○○商業銀行(109)遠銀詢字第0000677號函(檢送ATM提款影像)存卷可查(警卷第27-29頁、第33-35頁、第33-45頁),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多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及其臺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被告持其提款卡插入○○商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商銀誤認係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經由ATM接續交付現金,被告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甲○○臺南○○郵局帳戶內現款合計5萬4,000元得逞,自堪認定。

三、被告僅供承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財物之犯罪事實,否認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9年6月2日本案警詢(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000○0○○於○路○○○○號「胖胖」的人(被告指認係田恩揚),他告訴我有工作缺,是做暴力討債、收取高利貸,之後叫我傳雙證件給他,稱這個工作偏危險,叫我要閃避監視器及其他相關措施,一開始我認為有問題沒有參加工作,期間「胖胖」一直與我聯繫稱沒有問題,可以試試看,到3月初才開始工作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同日經另案嘉義朴子分局員警詢問時供述:原本不知道以為僅是高利貸的收帳,「小結巴」指示我提領完金錢後,我心理大概知道,就拒絕他們之後的邀約工作行為。我朋友田恩揚叫我加入通訊軟體微信「老匹夫,後稱夫子」,加入後對方就說可以提供我工作機會,說是拿暴力集團追討回來的欠款,告知我們因為是高利貸所以有涉及違法,指導我們要閃避監視器及相關風險。集團成員有「游泳教練」、「小結巴」、「夫子」等人,「夫子」是管理人員,是公司的秘書,「游泳教練」是陳建明,「小結巴」不知本名,他們都是幹部等語(本院調取之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90010433號卷〈下稱警0433號調卷〉第9-11頁)。於同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怎麼加入詐欺集團?)綽號「胖胖」(即田恩揚)介紹,102年2月,工作內容是高利貸的收帳,他說這個工作很危險,一天3,000元,要躲監視器,還要做一些防範。他們先借我一支手機作為聯絡用,裡面有微信,用微信跟其他人聯絡,微信集團的上層人員會指示我到特定的ATM領錢(本院調取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下稱偵4904號調卷〉第19至20頁)。於109年9月22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再稱:陳建明算是我的上司,可以指揮我做什麼、要去那裡。109年4月10日領錢這次,陳建明通知我到嘉義,由他的夥伴吳建勳與我接洽,向我拿錢及包裹。被害人放在指定的地點,我先去拿包裹,再去領錢,領完錢在臺中高鐵站,把提款卡一起交付等語(偵4904號調卷第53-54頁)。並參證人田恩揚於109年9月24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9年2月初到3月初加入主管陳建明的微信,如果當天要出門,前一天會給3,000元,包括交通費、餐費,陳建明微信代號「阿兜」,陳建明與綽號「紅心A」是一組的。109年3月5日早上,依陳建明指示,前往南投縣○○鎮某早餐店巷子裡拿1包紙袋,沒有打開看內容,因為陳建明禁止打開,拿到之後,在附近○○○廁所內交給陳建明,陳建明打開包裝,裡面是錢等語(本院調取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調卷〈下稱偵7434號調卷〉第28-30頁),可見田恩揚與被告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其受指示所為之工作內容,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如出一徹,均是擔任車手,拿取被害人被騙交付之財物,依被告與證人田恩揚前述供述,渠等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車手部分至少就有被告、「胖胖」田恩揚、「阿兜」陳建明及綽號「紅心A」等人,被告與田恩揚加入集團之初,均被告知受雇的工作偏危險,要閃避監視器及其他相關措施,而被告自承加入之初即發現受雇工作係違法而生疑慮,但仍收取報酬依指示行事,且依其等行為模式觀之,所加入的集團,有管理幹部,下層成員須依上層管理幹部之指揮行事,內部管理結構具有上下服從之結構性關係,顯係聚集多數人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係使用通訊軟體以代號聯絡,隱匿真實身分,工作內容係拿取來源不明的金錢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均在隱密處所轉交上層集團成員,要避開監視器,防範查緝,被告自陳○○畢業,本案行為時已近26歲,前曾受雇於人有工作經歷(原審卷第165頁),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由其受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來源不明的本案包裹及使用來源不明的提款卡提領款項轉付集團上層來歷不明之人,應可知悉並非只是經營當舖或收取高利貸,更與暴力討債無關,反而與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方式如出一徹,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互相分工實現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可認詐欺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自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以被告○○畢業之學歷,無特殊專長,輕鬆拿取來源不明的包裹、提領不明款項轉付上層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即可獲取日薪3,000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正當全日工作所得相去甚遠,稍具一般常識之人均能輕易辨識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堪認被告應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所應徵加入之集團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係擔任取款車手,在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⒊復參被告在本案犯行後:⑴於109年3月31日依集團成員吳建勳指示,自桃園搭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彰化縣○○鎮○○路與○○路口之「○○○○」招牌下拿取被害人林白麗香受騙置放於該處,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林白麗香○○○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得手,再搭乘火車至臺中新烏日火車站,在新烏日火車站廁所內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等物交付吳建勳層轉上游集團成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4日繫屬彰化地院審理,嗣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審理終結,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0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卷第335-350頁)。⑵於109年4月10日,依陳建明指示,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廟」牌樓左手邊黑色平台處,拿取被害人鄧士賢受騙置於該處,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至嘉義縣政府旁郵局交付吳建勳,由吳建勳將其內提款卡3張交付被告,被告分別在嘉義縣○○市臺灣銀行○○分行、嘉義縣○○市○○郵局、桃園市○○區○○路臺灣銀行○○○分行、桃園市○○區○○路○○郵局等處共計提領39萬7,025元,再將提款卡交由集團成員提領鄧士賢帳戶內其餘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04、5965、6855、74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卷第61至67頁),於110年1月26日繫屬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審理中。⑶於109年5月3月至同年月22日,依集團成員指示,與集團成員詹許畍、陳姿妤前往雲林縣、桃園市等地,持被害人郭鴻文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銀行等4個帳戶內款項149萬2,000元、107萬3,900元、37萬8,000元、123萬3,0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21、6981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75至86頁),於110年3月12日繫屬雲林地院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在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初,對於該集團係從事違法之財產犯罪行為已心生疑慮,仍自109年3月至5月間多次依指示以同一手法拿取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內有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游集團成員,非如被告所辯係因求職應徵當舖或收取高利貸,陷於錯誤,一時失誤導致違法行為,在發覺錯誤後即拒絕之後的邀約,而是覬覦高額報酬,食髓知味,屢次受指示擔任車手一犯再犯。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161、164頁),是其在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所辯係在不知情下受騙加入犯罪組織,因受雇於人導致違法,發現不對就不做了,沒有持續犯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洵堪認定。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2至3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集團成員陳建明等人之指示,於109年3月9日為本案犯行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審理,被告嗣於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3日至5月22日,再為前述拿取被害人林白麗香、鄧士賢、郭鴻文等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及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款項後轉付集團上層成員之行為,而與陳建明、田恩揚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均經彰化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於109年9月4日繫屬彰化地院、110年1月26日繫屬嘉義地院及110年3月12日繫屬雲林地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本案係數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對被害人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部分

⒈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犯罪行為,被告上訴本院後,僅供承在臺中接到微信代號「阿兜」之陳建明電話,依陳建明指示搭高鐵到臺南,即直接到○○百貨,在○○百貨廁所內依陳建明指示領錢等情,否認有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拿取本案包裹。然被告於109年6月2日警詢供述:一開始有給我1支工作機(即行動電話),我當時去甲○○住所領完包裹後,就搭計程車去○○百貨的廁所,依指示將包裹放在小便斗的上面後就出廁所,之後綽號「胖胖」的男子(被告指認係田恩揚)出廁所將1張提款卡交付給我,跟我說提領金額及密碼,我就到1樓遠東銀行提款機領取5萬4,000元,領完後將提款卡及現金拿到同樣的廁所小便斗上,當下剛好有另一名不詳男子從廁所間內走出來,並拿取現金和提款卡。我只要從事詐騙工作,不論獲利多少,一天就是3,000元(本案警卷第7-11頁)。於原審對於被訴犯罪事實除為全部認罪之供述外,並稱:遠東銀行ATM監視器照片中的人是我,當時陳建明叫我戴口罩,卷內2張高鐵車票是我提供出來的,我拿了30萬元離開去搭計程車,計程車是集團的人幫我叫的,有出門工作就有3,000元,是直接用無卡存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61-164頁)。對照警方於被害人甲○○住處巷口蒐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詐欺車手於109年3月9日18時16分拿取本案包裹後,沿○○路0段行走,於同日18時21分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警卷第32頁),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000-0000,係使用「○○○○○○○」叫車軟體叫車前往上址甲○○住處巷口搭載,留存供聯絡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經警查詢該門號載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09年3月9日14時22-25分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埔里鎮,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手機留存之歷史紀錄(18時28分,從:臺灣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到:臺南火車站)、叫車LINE對話紀錄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本案警卷第31、49頁),並參被告提出當日使用之高鐵車票2張,分別為臺中至臺南(抵達臺南時間:16時11分)、臺南(發車時間:19時41分)至桃園(警卷第29頁),被告當日16時11分即抵達臺南高鐵站,有充裕的時間可前往臺南市○○路0段巷口拿取本案包裹,再搭乘計程車至臺南火車站對面的○○百貨公司,並觀被告於當日18時57分起,在○○百貨公司遠東銀行ATM提領甲○○臺南○○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7-28頁),被告穿著深色長袖帽T上衣,拉起帽T覆蓋頭部,戴上口罩,僅露出雙眼,顯有為規避警方依臉孔辨識查緝身分之疑,亦與其原審供述當時陳建明叫我戴口罩乙情相符,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均自白供述搭高鐵到臺南,去甲○○住處拿取本案包裹後,搭集團呼叫之計程車至○○百貨公司,放在廁所小便斗上,嗣自田恩揚取得提款卡,自甲○○臺南○○郵局帳戶提領共計5萬4,000元後,將領得之現款及提款卡同樣放在廁所小便斗上等情節,核與前述警方蒐證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是被告於本案警詢、原審自白之供述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包括前往甲○○住處附近花臺拿取本案包裹)表示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往甲○○住處附近拿取本案包裹,改稱到臺南後是直接去○○商銀ATM提款云云,與其先前供述迥異,難以採信,且被告既於16時11分搭高鐵抵達臺南,至其同日18時57分在遠東銀行ATM提款,相隔有2個多小時之久,由臺南高鐵站至提款機所在之○○百貨公司,不論搭計程車或接駁火車,車程均毋需長達2個多小時之久,因認被告在本院審理供述到臺南就直接去○○商銀提款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警詢供述:甲○○的提款卡是「胖胖」田恩揚在○○百貨公司廁所交付(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供述:案發當日受陳建明指示搭高鐵南下臺南到○○百貨公司,以電話聯絡,在○○百貨公司廁所與陳建明見面,依陳建明指示幫陳建明領錢(本院卷第296頁),則究係何人在○○百貨公司廁所內交付提款卡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盡相符,但被告確有持被害人甲○○受騙交付的提款卡領取甲○○臺南○○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5萬4,000元之事實,則無疑義。參以證人田恩揚於109年6月12日警詢證述:與被告是朋友,109年2月初至3月有短暫參與詐騙集團工作,因被告沒有工作,才介紹被告加入,109年3月5日接到「阿兜」以微信通知南投有工作,依指示搭計程車前往南投市○○鎮○○路○段附近早餐店對面花圃,拿取裝有金錢以膠帶綑起的紙袋,再步行至「阿兜」指定的○○○廁所內交付「阿兜」,確定裡面的金錢後,將紙袋銷燬,獲取報酬3,000元,集團成員中「老匹夫」是管理人員,是公司的秘書,不知其身分,「阿兜」是陳建明,「紅心」不知其本名,他們都是幹部(本院調取之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下稱警6095號調卷〉第16-20頁),於109年9月24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再為上開拿取詐騙包裹轉交陳建明之共同詐騙分工情節,並稱:陳建明有傳「紅心」的微信交友名片給我,叫我加他,如果陳建明在忙沒有看到,「紅心」可以幫忙處理,陳建明和「紅心」是一組的等語(偵7434號調卷第25-30頁)。證人陳建明於109年7月7日警詢證述:由上游機房詐騙被害人,再由車手撿包、提款交付給我,我再依上游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在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職務,所管理之車手約5人,名下有田恩揚、「大鋼蛇」、「香腸阿弟」、「吾郎」、乙○○,「吾郎」為余若瀚,「大鋼蛇」、「香腸阿弟」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用微信聯絡。我名下的車手都有親眼看過,上游使用微信暱稱「蜂哥」聯絡我,我不認識也沒看過,乙○○、田恩揚把錢交給我時有看過,乙○○中國信託帳戶內存入的每日報酬3,000元匯款,不是我存的,「蜂哥」會在微信群組上告知明天時間及地點(本院調取之朴子分局朴警偵字第1090012917號卷〈下稱警2917號調卷〉第5-10頁),於109年7月7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述),除供述上情外,並稱:與群組管理的車手,是一對一直接用電話聯絡,不會透過群組,會有人跟他們指示,他們成功之後,我會跟他們約地方等語(本院調取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下稱偵5965號調卷〉第17至19頁)。經警詢問關於證人陳建明指示被告前往取包及提款幾次、時間、地點為何時,證人陳建明供述:我全都忘記了等語(警2917號調卷第10頁),無從佐證被告交付本案包裹及提領現款之對象究係陳建明或田恩揚,但由證人田恩揚、陳建明上述證言,至少可以認定渠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在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田恩揚及「吾郎」、「大鋼蛇」、「香腸阿弟」等人均為陳建明旗下車手,渠等負責依集團上層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現款之包裹,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擔任收水之陳建明層轉集團上游成員,證人陳建明就其指示被告取包、提款之時、地及次數,雖為不復記憶之供述,但由前述被告自109年3月9日本案至同年5月間,參與取包及提領贓款得手之被害人至少有甲○○、林白麗香、鄧士賢、郭鴻文4人,加上證人田恩揚於本案之前即109年3月5日依陳建明指示,前往南投市○○鎮拿取被害人黃献群遭詐騙放置之90萬元現金轉交陳建明(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4、5965、6855、743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該集團成員在陳建明擔任收水工作期間成功詐騙得逞之次數至少已有5次,其中被告參與4次取包、提款交付陳建明(或田恩揚)層轉集團上游,每次獲取日酬3,000元之行為模式均相同,被告亦可指認集團成員有陳建明、田恩揚及綽號「紅心A」之吳建勳,足認被告對於加入集團係擔任車手及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之事實知之甚詳。

⒊又被告所加入之集團,成員間均係以微信代號相互聯絡,互不相識,亦不知彼等真實姓名與來歷,工作內容僅為收取包裹、提款層轉收水上層,不必具備任何專業能力,卻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工作過程又須避開監視器,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集團係從事財產犯罪活動。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本案係依陳建明指示搭乘高鐵遠從臺中前來臺南與陳建明在臺南○○百貨公司廁所內見面,見面目的只為了幫陳建明自ATM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現款及提款卡交還陳建明,即完成工作,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此種工作模式,明顯異於常情,若非從事犯罪活動,焉有自己不出面,反而支付高額報酬,要求遠在外地之人搭乘高鐵再轉換計程車等交通工具,相約在因顧慮隱私未設監視器的百貨公司廁所隱密處,只為了絕大多數人都可輕易完成的自ATM提領現款動作,稍具常識之人都可聯想到此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模式,據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為貪圖高額報酬,依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為集團提領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層轉集團上游,主觀具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所拿取及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云云,委無足採。

⒋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

⒌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依指示取得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贓款,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將贓物、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收取贓款及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行為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臺南○○郵局存摺、提款卡及現金30萬元之本案包裹置於其住處附近花臺上,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至臺南市火車站對面○○百貨公司廁所內交付集團成員陳建明或田恩揚,再依指示持本案包裹內之提款卡,在○○百貨公司內之○○商銀ATM接續提領合計5萬4千元交付陳建明或田恩揚,獲取報酬3,000元,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亦有互不認識之情形,然其收取來路不明之本案包裹交付集團成員,再持集團成員交付來路不明之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層集團成員,其等約見及交付財物地點又在百貨公司廁所內之隱密處所,明顯極不尋常而違反常情,且全部工作行程尚須閃避監視器,又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現今盛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與模式觀之,被告已知所屬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且所取得之本案包裹及提領之款項,應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亦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在集團成員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被告拿取被害人甲○○受騙交付之本案包裹,及提領甲○○臺南○○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陳建明或田恩揚層轉上游不詳集團成員,因而隱匿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使國家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切斷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參之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交付之本案包裹及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上游集團成員,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不論其意圖隱匿者係為自己、共犯或特定之集團成員,皆應就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否認被訴一般洗錢犯行,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依被害人甲○○供述,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雖假冒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其實施詐欺取財,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犯罪施用詐術類型繁多,被告固以其所接觸集團車手人數及包括機房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知悉集團成員至少在三人以上,但尚難預見集團成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併論該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而係由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被害人甲○○受害部分,上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其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其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均較前案更為嚴重,顯見被告未因刑罰之執行,有所悔悟、反省,堪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其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明定,犯第3條之罪(含該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警詢中並未否認參與田恩揚、陳建明、紅心A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組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取及提領贓款,本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未傳訊被告,未予辨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如前述,上開規定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無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員警調查既屬偵查之作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有自白,原可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論罪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收取及提領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辯稱不具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然於警詢中並未否認參與田恩揚、陳建明、紅心A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組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取及提領贓款,本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未傳訊被告,未予辨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包括被訴一般洗錢罪),上開規定所指「偵查或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無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員警調查既屬偵查之作為,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亦可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亦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本案其他正犯陳建明、吳建勳,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經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田恩揚、陳建明、吳建勳涉嫌詐欺罪,已據該分局110年8月27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16279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移送犯罪嫌疑人:田恩揚、陳建明、吳建勳、乙○○、王世明)查覆本院(本院卷第219-228頁),亦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5月13日嘉檢曉孝109偵5965字第1109012621號函查覆在卷(本院卷第193頁)。其次,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另於109年4月10日以相同手法詐得被害人鄧士賢所有郵局、○○銀行、○○農會、○○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持陳建明交付之鄧士賢所有上開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區○○路及嘉義縣○○市等地,接續提領款項,被告另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經嘉義地檢署

園市○○區○○○街000號0樓0房拘提被告到案,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偵、審案卷可查(拘票及拘提報告見警0433號調卷第38、39頁),被告顯係在犯行經檢警查獲後,為警拘提到案始供出陳建明等人。復參被告110年3月2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件五,被告係以告發人身分分別具狀至彰化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告發陳建明、吳建勳等人涉犯本案,並非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製作此部分筆錄,已據嘉義地檢署110年8月31日嘉檢曉孝109偵5965字第1109021454號函查覆明確(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縱有供述陳建明、吳建勳涉案,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田恩揚、陳建明、吳建勳等3人涉嫌詐欺案,業於調查後,製作報告書2份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依該分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詐欺案被害人分別為黃献群、鄧士賢,並未併列本案被害人甲○○),已據朴子分局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查覆本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僅坦承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否認其餘被訴罪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因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未臻妥適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覬覦不法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紊亂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危害治安非淺,所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使其他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免於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惡行。並審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尚能自白坦承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僅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坦承犯行,就其餘被訴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復翻異前詞否認有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收取本案包裹,顯未深切檢討自己所犯的錯誤,難謂已萌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復考量因被告供述所知之集團成員田恩揚、陳建明、吳建勳,使警方及檢察官得以追訴田恩揚等人之詐欺犯行,兼衡被害人甲○○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達35萬4,000元,損害非輕,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現從事○○○○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嚴重之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下層聽命取款之車手,非居於管理幹部或指揮階層核心地位,犯罪情節相較於背後籌組詐欺集團、負責策畫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觀之,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且被告自述現從事○○○○工作,尚難遽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除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因認本案對被告宣告如主文第2項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沒收

⒈被告自承擔任本案車手收取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收取被害人甲○○本案包裹內之現金30萬元及自甲○○臺南○○郵局帳戶提領之5萬4,000元,已交集團成員陳建明或田恩揚轉付集團上層成員,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又被告收取之被害人甲○○所有臺南○○郵局存摺、提款卡,已據被告交付陳建明或田恩揚,但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存摺、提款卡已無法再作為犯罪工作,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原物即失其功能,則諭知沒收或追徵,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併予沒收必要。

⒊末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9日案發當日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呼叫計程車,以其內0000000000晶片卡門號作為與計程車司機聯絡之用,被告係自被害人甲○○置放本案包裹之臺南市○○路○段000巷口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火車站對面之○○百貨公司,依被告109年6月2日警詢供述:坐計程車從甲○○住所到○○百貨,是用○○○○的程式叫車的。這段時間使用私人電話0000000000(警詢筆錄疑似0000000000之誤繕)及1支工作機0000000000。我當時去甲○○住所領完包裹後,就搭計程車去○○百貨的廁所(警卷第5、7、9頁),於原審為認罪供述後,再稱:計程車是集團的人幫我叫的等語(原審卷第162頁),並有警方蒐證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手機留存畫面、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警卷第31、49頁),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係插入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使用,且於109年3月9日14時22分有發話至疑似被告當時使用的私人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埔里鎮),並參被告於同日警詢供述:(109年3月9日行動載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所插入的卡為0000000000,而於3月18日所插入的卡0000000000號,你做何解釋?)因為一開始給我1支工作機,裡面搭配的SIM卡是幾號我不清楚,公司一開始要我去領錢或包裹,每次工作完都會將工作機收回,直到我確實有去領錢並交付給公司,約交付3、4次後,公司將該手機(5,000元)和1張SIM卡(2,000元)賣給我,我才知道賣給我的晶片卡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警卷第7-9頁)。又被告經警於109年6月1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拘提到案時,經警搜索查扣被告持有同一序號(行動電話標示的序號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相差1號)插入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有乙案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4、5965、6855、743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1-67頁)及該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0433號調卷第38、39頁、第48-54頁),被告於109年6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他們(指集團成員)先借我1支手機作為聯絡用,裡面有微信,用裡面的微信跟其他人聯絡,後來他們要我買下手機,再買人頭卡,手機5,000元,人頭卡2,000元等語(偵4904調卷第19-20頁),堪認朴子分局查扣之iPhone8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於本案案發當日14時22分疑似有與被告的私人手機聯絡,惟該朴子分局查扣之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當時尚非被告所有,亦非由被告持用,縱被告其後取得該行動電話所有權及占有,要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述其為本案犯行時,有持用集團交付之工作手機,然既於工作完成即交回集團,尚非被告所有之物,又縱認被告當時有使用其私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但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未據查扣,行動電話廠牌、序號均不明,難以特定,審酌通訊設備更新迅速,縱為沒收之諭知,於預防再犯之立法目的尚無助益,為避免開啟無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應認沒收該等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檢察官核發拘票,始經警於109年6月1日14時10分許,在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被告自ATM提領款項之時間、次數及金額 提款地點 本院判決主文 1 甲○○ 現金30萬元、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 109年3月9日18時58分至同日19時許(使用左列提款卡)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百貨公司內遠東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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