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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葉建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宏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被告
陳台盛
被告
選 任 黃秀禎律師
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被告
陳克威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被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被告
黃任中
被告
選 任 傅祖聲律師
辯護人
蔡德揚律師
被告
馬忠芳
被告
選 任 傅祖聲律師
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
被告
林家榛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史金生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被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廖昌禧
被告
選 任 牛湄湄律師
被告
林為康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
被告
潘希偉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律師
被告
吳德亮
被告
黃信騰
被告
魏莉儒 (即魏聖芬)
被告
方自明
被告
呂秀雲
被告
陳靜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吳宛株
(即吳治蓉)
被   告 徐儷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第二一七六二號、第二一七六三號、第二一七六四號、第二一七六五號、第二一七六六號、第二七一九八號、第二七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 號、第一八八五號、第一八八六六號、第一八八七號)及移送併辦(被告黃宗宏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第一七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第六五六九號、第六五七0號、第一一六七四號;被告黃任中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被告馬忠芳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被告傅崐萁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宗宏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又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柒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併科罰金柒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台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劉家宏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任中共同連續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馬忠芳共同連續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林家榛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史金生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傅崐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叁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為康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潘希偉連續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克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免訴。

廖昌禧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免訴。

徐儷娟無罪。

吳德亮、黃信騰、魏莉儒(即魏聖芬)、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吳宛株(即吳治蓉)均免訴。

事實

壹、黃宗宏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另擔任以投資股票及土地開發為營業項目之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華公司)、鳳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翔公司)及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之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信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陽公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銓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帝門公司)、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愛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所屬前述關係之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陳台盛係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陳文吉綽號「亞聚陳」(已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發布通緝,尚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劉家宏係陳文吉之姻親;史金生則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著名之金主。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劉家宏及史金生明知對於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俗稱之炒作股票),竟基於抬高、壓低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台鳳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台鳳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具體對該支股票進行炒作之態樣如左:

一、緣台鳳公司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農場擁有土地七五三公頃,其中之五十公頃早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董事會決議籌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嗣並經教育部核准申設;而其餘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由前台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訂特定區○○○○區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允諾台鳳公司以租賃之方式領回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五十可供建築用地進行新社區之建築、規劃國家級教學醫院、焚化爐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其他投資興建經營,台鳳公司預計就國家級教學醫院之籌設、新社區之環狀單軌電車及焚化爐之興建預計分別投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億元、五十億元及五十億元金額,此等投資興建即為台鳳公司所擬定之屏東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該公司內部評估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之房屋、土地出售,總銷售金額可達一千四百零三億元。

二、又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芳魁(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建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有意在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九四之四地號(面積一四0六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九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九六地號(面積二六三三九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九六之四地號(面積二九三五一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進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使駿達公司跳脫傳統之營建業轉型發展,而欲向台鳳公司購買上開四筆土地,經與黃宗宏商議後,黃宗宏委由不知情之陳克威(詳後述)先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徵信所)對該四筆土地進行鑑價,經中華徵信所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出具之鑑價報告勘定該四筆土地約有十八億餘元之市值,嗣台鳳公司並決定以二十二億元將該四筆土地出售與駿達公司。

三、黃宗宏見台鳳公司上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及出售彰化土地所得金額,將使台鳳公司獲利匪淺,而當時之報章媒體亦對台鳳公司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劃迭有報導,黃宗宏乃欲藉此更進一步炒作台鳳公司之股價而獲利,而因炒作股票需要資金之挹注,惟黃宗宏自己身為台鳳公司之副董事長,不便對外進行資金之調度,乃與陳文吉謀議,推由陳文吉或劉家宏向外調度資金,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由陳文吉、劉家宏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每萬元每日五至七元利息之融資方式向均不知情炒作台鳳公司股票目的之黃任中(詳後述)融資八億元、潘希偉融資四千萬元、屠益民融資一億元、謝黎明融資七千萬元、王克楨融資五千萬元、楊文在融資一億五千萬元、周忠孝融資二千萬元暨其他金主邱群倫、李佳蓉等人,共計籌得十二億餘元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資金。另史金生經由方美玲之介紹,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台鳳公司大樓內與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等人商議共謀炒作台鳳公司股票,約定由史金生以後述與黃任中、潘希偉等人相同-即未經當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之方式(即丙種墊款之方式)-提供二億元之資金參與炒作,炒作如有利得,則由其與黃宗宏四、六分帳。

四、黃宗宏、陳文吉二人覓得資金後,即開始進行其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分工,即由陳文吉負責掌控台鳳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另由劉家宏協助陳文吉、黃宗宏買賣台鳳股票之喊盤下單、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另由黃宗宏指示陳台盛,承其之命並依其或陳文吉之指示,辦理陳文吉、劉家宏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調度、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款作業;另由黃宗宏或陳文吉分別以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都公司,負責人為黃宗宏之母,即不知情之黃葉冬梅)、鳳翔公司、鳳華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華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蘇炳順)、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先勵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人頭出借人謝文鄉,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帝門藝術公司等法人帳戶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

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陳文吉、劉家宏即以金主黃任中提供之「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時代證券)黃任中、黃燕平(不知情,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鄒志勝(不知情,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黃龍公司)、金星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星公司)、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隆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梁麗華(業已改名梁薺方)或崔麗雲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不知情之黃龍公司總經理馬忠芳(不知情,詳後述)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金主潘希偉、邱群倫、李佳蓉、謝黎明、屠益民提供之資金,則以該等金主所提供之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豪證券)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潘希洵、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魏李碧玉、屠益民、謝黎明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王榮茂(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敏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金主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所提供之資金,則以該等金主所提供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稱環球南京分公司)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郭玫玫、楊文在、朱玉梅、莊仁賢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黃錦慧(即劉家宏之配偶)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金主史金生提供之資金,則以該金主所提供之新竹證券台北分公司、豐銀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史金生、張巽民、張福台、張福苓、陳貞芬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蔡尚田、施光訓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或逕請史金生、楊文在自行於上述證券商及帳戶協助喊盤下單。在上開期間內,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及史金生即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台鳳公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鳳公司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及史金生利用金主或自己使用之帳戶在前開期間內,就台鳳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之詳情如附表一所載,至於在上開期間內,其等就台鳳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形,則如附表二所載。

貳、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為證券交易法講學上所稱之內部人),其明知「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如前所述,台鳳公司係以二十二億元之價格出售該公司所有前開位於彰化市之四筆土地予駿達公司,扣除該四筆土地之取得成本二億八千萬餘元及土地增值稅後,可獲得十四億餘元之處分利益,約占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稅前純益十九億六千八百餘萬元之百分之七十一,該四筆土地之交易自會對台鳳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而黃宗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駿達公司將購買台鳳公司前開四筆土地,詎黃宗宏竟在該公司出售該四筆土地之訊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前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利用鳳都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鳳翔公司、鳳華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達七八七九仟股,其買進入期及成交價均如附表三所載,致坐收台鳳公司股票於此土地交易之重大訊息公告後,自八十餘元上漲至一0二元之內線交易非法利益達二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

二、台鳳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該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三二六之九地號土地、同地段第二三二六之十一地號二筆土地以十八億元出售予愛華公司,經扣除該筆土地之取得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可獲得約十六億餘元之處分利益,逾該公司八十七年度預估稅前純益五十億元之三分之一以上,該二筆土地之交易自會對台鳳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而黃宗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透過台鳳公司總經理王朝俊初步核可之簽呈中獲悉上開土地交易之利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一日在台奉公司該內部簽呈上批示「如擬」,詎黃宗宏竟在該公司出售該二筆土地之訊息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布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利用宏揚公司、帝門公司、鳳華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達六五九五仟股,其買進入期及成交價均如表四所載,致坐收台鳳公司股票於此土地交易之重大訊息公告後,自二二五元上漲至二四二元之內線交易非法利益達五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

參、黃任中為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著名之金主,並為黃龍公司、金星公司及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為其胞姊黃燕平、金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為詹小蘭、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為分別為李昌屏、林家榛、林文仁),因其所有之資金較為充裕,遇有資金不足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人士向其借貸資金購買股票,經其評估借款人之信用認為可行後,即會將金錢借予借款人,其方式為借款人需提出借款金額三至四成之保證金,匯入黃任中所指定之帳戶,黃任中並視借款人之信用收取每萬元每日五至七元不等之利息,而黃任中為保障自己之借款債權,會要求借款人在其指定之戶頭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如此一來,如果借款人所購買股票之價格下滑不足借款人所提供之保證金成數,借款人又不補足保證金時,黃任中即得將借款人在其所指定之帳戶中,由借款人購買之股票出脫變現,此種借款方式即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證券金融事業之經營,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則俗稱為丙種墊款,惟黃任中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並未經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管會)之核准。另馬忠芳則係黃龍公司總經理,受僱於黃任中,承黃任中之命負責處理前述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是否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管制墊款額度之使用、掌控保證金是否充足及結算利得等業務。黃任中與馬忠芳自八十六年九月間開始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二人均未經證管會之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左列證券金融事業,即前述丙種墊款業務之經營:

一、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底止,前後共陸續借出八億元予陳文吉,(陳文吉即將借得之八億元用供其與黃宗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其借款方式為如前所述,即由陳文吉提出三成之保證金,匯入黃任中所指定之帳戶,並由陳文吉或劉家宏在前述黃任中所指定之帳戶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並由馬忠芳負責控管墊款額度之使用、掌控保證金是否充足及結算利得等業務,黃任中則向陳文吉收取每萬元每日五至七元不等之利息。

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前後共陸續借出二億元予林家榛(林家榛係代傅崐萁出面向黃任中借款,借得之資金用供其等炒作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聚公司】之股票【詳後述】),借款方式、保證金成數、所收利息均如前述。

三、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前後共陸續借出二億五千萬元元予林家榛(林家榛係代傅崐萁出面向黃任中借款,借得之資金用供其等炒作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昱成公司】之股票【詳後述】),借款方式、保證金成數、所收利息均如前述。

四、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前後共陸續借出四億五千萬元予林家榛(林家榛係代傅崐萁出面向黃任中借款,借得之資金用供其等買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隆公司】之股票【詳後述】),借款方式、保證金成數、所收利息均如前述。

五、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日止,前後共陸續借出三十億元予林家榛(林家榛係代傅崐萁出面向黃任中借款,借得之資金用供其等炒作長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億公司】之股票【詳後述】),借款方式、保證金成數、所收利息均如前述。

六、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前後共陸續借出約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予鄭明德(鄭明德借得款項後用供自己買賣駿達公司股票),借款方式、保證金成數、所收利息均如前述。

肆、傅崐萁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為業,並在其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七巷十一號二樓住處設置盤房,在該處進行股票之下單買賣;林家榛(原名林筱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原係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八十五年間離職後,即陸續在環球證券公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以仲介金主墊款予客戶買賣股票賺取傭金為生及為傅崐萁向黃任中墊股買賣股票之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傅崑萁與黃任中墊股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林為康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均明知對於在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竟基於抬高、壓低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三支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等三支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具體對該三支股票進行炒作之態樣如左:

一、凱聚公司股票部分:

㈠傅崐萁先委由林家榛向不知情之黃任中、馬忠芳(詳後述)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二億元,並由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並委由林為康向不知情之潘希偉(詳後述)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八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三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下稱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

㈡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三人覓妥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之查核期間,即由傅崐萁在其上述盤房委由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其向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部分,係以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委託營業員梁薺方、崔麗雲、陳秀梅、譚迦陵、黃佳士及欒智忠(實際接單人為劉書芬)買進,至於向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部分,則係以潘希偉、高慧芬及高四川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帳戶,委由營業員徐傳翰及林為康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三人使用黃任中、黃燕平及黃龍投資公司戶頭買賣凱聚股,於上開查核期間內之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五之一所載,至於在上開期間內,其等就凱聚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形,則詳如附表五之二所載,而其等使用金主潘希偉提供之帳戶,於上開期間內相對成交情形,則如附表五之三所載。

二、昱成公司股票部分:

㈠傅崐萁先委由林家榛向不知情之黃任中、馬忠芳(詳後述)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二億五千萬元,並由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並委由林為康向不知情之潘希偉(詳後述)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八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三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

㈡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三人覓妥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止之查核期間,即由傅崐萁在其上述盤房委由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其向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部分,係以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委託營業員梁薺方、崔麗雲、陳秀梅、譚迦陵、黃佳士及欒智忠(實際接單人為劉書芬)買進,至於向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部分,則係以潘希偉、高慧芬及高四川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帳戶,委由營業員徐傳翰及林為康下單,並利用林為康提供之趙小琴、趙幼琴、林宏聲、郭坤樟、林月華、徐豪杰、陳釵、彭碧嬌、林盈秀、蕭思源、徐志奎、陳冠鳳帳戶買賣昱成公司股票,傅崐萁並指示林為康、徐傳翰、呂文玉,將其所喊盤下單買賣之之昱成公司股票,分散至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魏莉儒(即魏聖芬)提供之魏蔡秋容、魏如君、蔡志勵及張睿文帳戶、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呂秀雲提供之林寬、張碧霞、林維儀及林錦峰帳戶、永昌證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靜君所提供之江銘文、陳勵雲、陳兆初、余阿玉及陳兆等人頭帳戶中,其等於上開期間分別利用黃任中、潘希偉提供之帳戶對昱成股票為相對成交之情形,詳如附表六之一及六之二所載。至於在上開期間內,其等就昱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形,則以其等所使用黃任中、潘希偉提供之人頭帳戶作區別,各詳如附表六之三(使用黃任中提供帳戶)及附表六之四(潘希偉提供帳戶)所載。

三、長億公司部分:

㈠緣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長億公司因參與中正機場捷運工程BOT案、台中縣月眉遊樂區開發案及長生發電廠興建案,傅崐萁見上開發案對於長億公司之股價有正面之影響(即股票市場俗稱之利多訊息),足以作為炒作長億公司股價之題材,又委由林家榛向不知情之黃任中、馬忠芳(詳後述)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先後借得三十億元,並由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並委由林為康向不知情之潘希偉(詳後述)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約八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三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

㈡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三人覓妥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查核期間,即由傅崐萁在其上述盤房委由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其中:

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之查核期間,由林家榛在黃任中所指定之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馬忠萍、馬忠芳、馬忠芝、林家榛、林榮祖、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等帳戶設於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由營業員譚迦陵接單、日盛證券公司由營業員崔麗雲接單、第一證券公司由營業員陳秀梅接單、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由營業員沈雅萍接單、鼎富證券公司由營業員黃錦慧及黃程富接單、時代證券公司由營業員梁薺方、張淑慧接單、協和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由營業員李姿玲接單之帳戶,供其喊盤下單買進長億股票,另由而由林為康於聯合證券公司潘希偉、高慧芬帳戶及力世證券公司潘希文帳戶內,分由營業員吳治蓉及姚嘉派、王敏智,買進長億公司股票約四、五千張,其等於此段期間,使用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長億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明細,如附表七之一所載。

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查核期間,除利用前述帳戶繼續買進長億公司股票外,傅崐萁復指示不知情之古達鵬、李慶隆於佳億證券台中中分公司、京華證券台中分公司、元富證券台中分公司、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建弘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匯豐證券台中分公司之長億公司關係企業鼎友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長億股票達一三六五0張,減少市場流通之籌碼以利穩定長億公司股票之股價,而其中其利用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芳、馬忠萍、林家榛、林榮祖、鄒志勝、金星公司、潘希偉、高慧芬、金隆公司、馬忠芝等金主買賣長億股票部分,其等於此段期間,使用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長億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明細,如附表七之二所載。

伍、傅崐萁、林為康二人為隱匿因自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罪(即前述炒作昱成公司股票部分)所得財物,因林為康設於中信銀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為康之前妻趙小琴設於同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傅崐萁所支配使用,此二個帳戶內均為其等出售前開炒作昱成股票所得之交割款,傅崐萁與林為康二人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由傅崐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林為康自前開二個帳戶分別提領出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再由傅崐萁委由其不知情之妻姐徐儷娟(詳後述)於同日至該銀行將該一億一千七百萬元結匯成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二點一七元,匯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之帳戶內,以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洗錢,俾利用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申請投資股市之額度買進昱成股票,嗣傅崐萁即利用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向證期會申請之額度買進昱成股票共計約四千餘張,而達成其洗錢之目的。

陸、潘希偉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未經當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證管會之核准,基於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墊款四千萬元予吳敏,另墊款八千萬元予林為康,吳敏及林為康借得上述款項後,即再轉交予陳文吉或傅崐萁作為炒作台鳳公司、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之資金。

柒、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被訴共同違反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以下如無特別之註明均相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部分-即事實壹(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部分,業據被告黃宗宏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㈦第二四七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台鳳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七九頁至第九七頁參照)。

㈡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及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之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帝門公司及愛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所屬前述關係之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部分,則為被告黃宗宏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㈦第二四七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述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可憑(第六之四卷【即封面標明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㈣證據十四至二十七』卷】內參照)。

㈢被告陳台盛為被告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及被告劉家宏為經通緝中之被告陳文吉之姻親部分,則分據被告陳台盛、劉家宏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㈦,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審判筆錄參照)。

㈣關於事實欄壹之一有關台鳳公司在屏東縣內埔鄉計畫籌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嗣由教育部核准申設乙節,則有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高㈢字第八六一二八三一二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六五頁參照。

㈣事實欄壹之一有關台鳳公司所有在屏東縣內埔鄉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訂新訂特定區○○○○區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允諾台鳳公司以租賃之方式領回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五十可供建築用地進行新社區之建築、規劃國家級教學醫院、焚化爐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其他投資興建經營,台鳳公司預計就國家級教學醫院之籌設、新社區之環狀單軌電車及焚化爐之興建預計分別投入新台幣一百億元、五十億元及五十億元金額,該公司內部評估上開土地上興建完成之房屋、土地出售,總銷售金額可達一千四百零三億元乙節,則有:

⒈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二六0五二號函(本院卷㈡第六七頁);

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屏府地劃字第一四0四0四號函(本院卷㈡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參照);

⒊外放由台鳳公司所出具之「屏東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書一冊(內詳載該公司預計在前述土地之投資金額、總銷售金額等);三項文書證據可憑。

㈤事實欄壹之二有關駿達公司負責人范芳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有意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四筆土地進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使該公司跳脫傳統之營建業,轉型發展乙節,則業據:

⒈范芳魁(第六之一卷【即封面標明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㈠證據一至七』卷內,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參照);

⒉駿達公司總經理林世隆(本院卷㈢,第三九四至第四00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二人供述在卷。

㈥事實欄壹之二中有關被告黃宗宏委請被告陳克威請中華徵信所對前開四筆土地進行鑑價,經該徵信所鑑價結果為十八億元乙節,則有:

⒈被告陳克威之供述(第八之五卷【即封面標明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鳳股票筆錄卷』卷內,被告陳克威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第九頁、第十頁參照);

⒉中華徵信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本院卷㈣,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六二頁參照);等人的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可憑。

㈦事實欄壹之三部分中,關於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當時之報章、媒體對於台鳳公司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劃迭有報導乙節,則有剪報數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㈦,第二八一頁至第二九二頁參照);

㈧事實欄壹之三有關被告黃宗宏推由被告劉家宏或經通緝中被告陳文吉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每萬元每日五至七元利息之融資方式,向被告黃任中、被告潘希偉及其他金主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邱群倫等人借款部分,則分據被告黃任中、被告潘希偉及上開金主供承在卷,其詳細如左:

⒈被告黃任中及被告潘希偉部分,業據被告黃任中、潘希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㈧,第十三頁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屠益民部分(一之三卷【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偵查卷㈡】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八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謝黎明部分(見同前一之三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卷㈢,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六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王克楨部分(見前述八之五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卷㈢,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六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⒌楊文在部分(前述一之三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八之五卷內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卷㈢,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⒍周忠孝部分(見前述八之五卷內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卷㈢,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七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⒎並有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邱群倫等分別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所開設帳戶之明細可稽(見第六之二卷,即封面標明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㈡證據八至十二』卷】內證據十至十二參照)。

㈨事實欄壹之三部分中有關於被告史金生經由方美玲之介紹,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一段台鳳公司大樓內與被告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等人商議共謀炒作台鳳公司股票,約定由史金生提供二億元之資金,炒作如有利得,則由其與黃宗宏四、六分帳部分,則業據證人方美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明確(前述八之五卷內,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參照)。

㈩事實欄壹之四之部分有關於被告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及劉家宏等四人為前述行為之分工,則業據:

⒈被告劉家宏(第一之三卷,第二0七頁正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二八八頁正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八之五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查筆錄參照);

⒉被告陳台盛(第一之四卷【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偵查卷㈢】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參照);供陳在卷。事實欄壹之五之部分,關於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利用前述金主所提供之帳戶或自己之帳戶由前述各該營業員下單買賣台鳳股票部分,業據:

⒈被告黃任中、潘希偉及前述金主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邱群倫供承在卷(詳前述筆錄);

⒉營業員崔麗雲梁薺方、崔王榮茂、吳敏、黃錦慧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第八之五卷內、及本院卷㈢,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五0頁,九十事實欄壹之五之部分中,關於被告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及史金生利用金主或自己使用之帳戶在前開期間內,就台鳳公司股票有如附表一之成交情形及有如附表二所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台鳳公司股票乙節,則有:

⒈成交委託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第六之四卷內,證據二十二參照);

⒉證券行情資料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第六之六卷【即封面標明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㈥(交易所後續查核報告及附件】卷內參照);二項文書證據可憑。

二、對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就此部分均先否認有任何共謀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意圖,惟查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確有與未到案之被告陳文吉共謀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合意,而為前述之分工,如前所述,業據證人方美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明確,而方美玲於本院審理中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方美玲於調查局之調查全程錄影帶發現,證人方美玲於調查局調查時確實有為前述之供述且完全具有任意性(本院卷㈧,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二三頁審判筆錄及本院卷㈨,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六頁審判筆錄參照),故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辯稱其無共同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合意,與證人方美玲之供述顯然不符,而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質疑證券交易所就本案所制作之監視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蓋證券交易所制作之監視報告乃係依「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為其制作之依據,而該作業要點中所規定以「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等因素來判定行為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該要點顯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不錯,如果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來看,被告黃宗宏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似言之成理,不過本院在此要提醒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及史金生暨其選任辯護人,證交所上開作業要點第二條已經敘明,該要點係其內部制作告發書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要點而已,該公司並無意以此要點擴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當然此要點即不能拘束法院,僅得供作法院作為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即採此看法),因此究竟行為人有沒有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吾人仍然不妨從法條本身之要件來分析,先予敘明。

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台鳳公司股票,已有如前述,故被告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之行為要已符合法條中-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買入或賣出之規定,應無疑義。

⒊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雖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台鳳公司股票,惟其買入或賣出之價格是不是法條中所謂之高價或低價呢?對此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謂所謂高價係指「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不過證交所並無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買價」或「平均賣價」,故法條中所謂之高價、低價,本院認為應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較為合理,對此證交所市場監視部副組長吳克昌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問證人:什麼叫「高價」?什麼叫「低價」?什麼叫「連續」?)「連續」是行為的連續而不是刑法上的連續犯,在我們經驗裡面,所謂的連續就是不停的委託買進、賣出,在我們的認定上,比較嚴格,除了一天內有相同的行為之外,而且還要連續二天以上有這種情形,我們就會認定是連續。高低價我們認為是要以委託價,而不是用成交價來做認定的標準。事實上交易所把每個股票隨時買進揭示價、賣出揭示價及成交價都隨時透過資訊廠商立即對外公開,如果當時行為人委託的價格高於當時的揭示價或者是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交易所就認為是高價,相對的,行為人以低於揭示價或以跌停價賣出,交易所就會認為是低價。」(本院卷㈣,第三0六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其所為意見亦與本院相同,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中所謂「當日最高之價格」,應係指「漲停價」之謂,因此依照前述的說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宗宏等人利用金主提供之戶頭,每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買進或委託賣出,其等之行為要已該當法條中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要件。

⒋最後,要如何來認定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等人有抬高或低集中交易市場台鳳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呢?相信這是本件訴訟上最難認定之一點,蓋被告黃宗宏等人均抗辯-現在股票交易,均用電腦撮合,而由於電腦撮合採用「價格優先」原則,其想優先成交買進當然要採用「漲停價」委託買進,為想優先賣出,當然要採用「跌停價」委託賣出,何能以此認定其有不當炒作股票之意圖,不錯,被告黃宗宏等人上開辯解似又言之成理,不過認定行為人是否有不當炒作股票之意圖,本院在此要宣示,並不能單純以行為人是否以高價、低價為買進、賣出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另外應可參考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是否有使用人頭戶均得作為行為人是否有炒作股票意圖之佐證(可參閱對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具有十餘年監視經驗之證人吳克昌所執筆之『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股價操縱案例研究及查核業務之改進』一書【證交所九十年九月出版】),而吳克昌在提呈於本院之報告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亦供稱:「根據我們過去的經驗,炒作股票,第一,通常會有沖洗買賣的情況發生,因為沖洗買賣的方式會增加股票的買賣量,會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根據我們的經驗,一般的投資人通常會去喜歡買交易很活絡的股票,通常為了要讓散戶投資人進來一定要製作這種假象,基本上沖洗買賣是炒作行為的一部分。第二個,會有「拉尾盤」之情況發生:拉尾盤不是每個炒作案都會有的,因為拉尾盤通常具有作價的意味,因為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因此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十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所以拉尾盤也是一個操作股票的行為。第三個,影響開盤行為的分析:在股票開盤前,電腦會自動計算買方及賣方之委託數量,由於開盤前係以價格優先原則決定成交優先順序,因此其中買方係由高價往下累計買方委託數量,賣方係由低價往上累計賣方委託數量,在每一價位的二方累計數量,達到可以使開盤的成交量為最大量時,當時的價位即為當日開盤價,因此行為人有心影響某一股票開盤價時,只需在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同時在該價位以上大量委託賣出,通常可依其意願,使當天依該特定價位開盤,又如果在該特定價位同時大量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以該價位開盤的機率將更高;相反的,如果在該價位下大量委託賣出,同時在該價位以下大量買進,亦可達成同樣目的,又如果在該特定委託賣出或委託買進上量夠大,無須作上述相反的委買或委賣,亦可達其目的。在本案裡面並不是非常明顯,但是我還是列出來作參考,不過我要強調但是在台鳳的炒作案中,沖洗性買賣及拉尾盤是非常明顯的,規避標準也非常的明顯。」(本院卷㈣,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六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及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二頁報告參照),因此由證人吳克昌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台鳳公司股票確有如其所謂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對成交、附表二所示使股價上漲或下跌、殺尾盤、影響開盤股價及利用金主提供之人頭戶為買進、賣出之情形,綜合前述被告黃宗宏等人確係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台鳳公司股票,自足以認定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及史金生等人確有-抬高或低集中交易市場台鳳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之行為確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貳、被告黃宗宏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部分-即事實貳之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貳之一部分:

⒈有關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部分,如前述壹之一之㈠所載。

⒉台鳳公司係以二十二億元之價格出售前述四筆土地予駿達公司部分,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參照)。

⒊台鳳公司出售前述四筆土地予駿達公司,可獲得約十四億餘元之處分利益,而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稅前純益為十九億六千八百餘萬元部分,有該公司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二九六頁、第三0三頁參照)。

⒋被告黃宗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駿達公司將購買台鳳公司所有前開四筆土地部分,則業據范芳魁供述在卷(同前揭范芳魁筆錄參照)。

⒌台鳳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告出售該公司所有之四筆土地乙節,則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工商時報附本院卷㈣,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可參。

⒍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鳳都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鳳翔公司及鳳華公司買進台鳳公司股票七八七九張之事實,則有上開公司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第六之五卷【即封面標明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㈤證據二十八至三十二』卷內,證據第三二參照)。

⒎上開期間台鳳公司股票之價格,自八十餘元上漲至一0二元部分,則在前揭六之五卷內由證交所列印之台鳳股票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稽。

㈡貳之二部分:

⒈台鳳公司係以十八億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員林鎮之土地二筆予愛華公司部分,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㈤,第二頁至第三頁參照)。

⒉台鳳公司出售該二筆土地可獲得約十六億餘元之處分利益,逾該公司八十七年度預估稅前純益五十億元之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則有證交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二四四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三九二頁反面參照)。

⒊被告黃宗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七日,在台鳳公司總經理王朝俊就此筆土地初步核可之簽呈中獲悉上開土地交易之情形,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一日在該公司內部簽呈上批示「如擬」乙節,則有簽呈一紙在卷可憑(前述六之五卷內證據第三一參照),被告黃宗宏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簽呈中「如擬」二字為其所批示。

⒋台鳳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出售該公司所有之二筆土地乙節,則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工商時報附本院卷㈤,第一頁反面可稽。

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宏揚公司、帝門公司及鳳華公司買進台鳳公司股票六五九五仟股之事實,則有上開公司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前述第六之五卷證據第三二參照)。

⒍上開期間台鳳公司股票之價格自二二五元上漲至二四二元部分,則在前揭六之五卷內由證交所列印之台鳳股票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稽。

二、對被告黃宗宏此部分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黃宗宏之辯護人就被告黃宗宏此部分之犯行首先辯稱-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前開四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而台鳳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前開售地之訊息,故應以此筆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簽約日至公告日止,作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內部消息存在時點,而於此三日之期間,被告黃宗宏並未購入任何台鳳公司之股價,故被告黃宗宏應未該當於內線交易行為之構成要件云云(本院卷㈦,第三六0頁至第三六一頁言詞辯護意旨狀參照),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黃宗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駿達公司將購買台鳳公司所有前開四筆土地,且委由不知情之被告陳克威請中華徵信所就前開四筆土地為鑑價,得知該筆土地之市價至少有十八億元,故本件並不能以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簽約日作為被告黃宗宏知悉此一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始點,而應往前推至被告黃宗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駿達公司欲購買此四筆土地之時,作為被告黃宗宏知悉此一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始點方為合理、妥當,否則如依照辯護人之辯解,何能規範類此本件公司內部人自知悉土地交易時起以迄土地買賣簽約日期間買入股票之行為,此應非合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解釋甚明,故被告黃宗宏此部分之辯解乃無得成立。

㈡至於關於貳之二部分有關台鳳公司售地與愛華公司部分,被告黃宗宏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黃宗宏雖然在該公司總經理簽擬之簽呈上批示「如擬」,然依該份簽呈之內容僅係指台鳳公司預定售地與愛華公司,能否成交仍不確定,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黃宗宏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㈦,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言詞辯護意旨狀參照),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黃宗宏身兼台鳳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及愛華公司之負責人,且該份簽呈中明確記載「擬將本案先提報董事會核議,以利辦理【簽約事宜】」,顯然以被告黃宗宏身為台鳳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及愛華公司之負責人之身份,並不是單純僅有將土地售予愛華公司之「意念」而已,而已經是確定要將土地由台鳳公司出售予愛華公司,且已經要進入「簽約」之程序,故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容有誤會。

參、被告史金生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史金生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是金主,且確有經由方美玲之介紹借錢予被告陳文吉買賣台鳳公司股票(第一之六卷【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卷㈨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方美玲所為之供述相符。

二、對被告史金生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被告史金生辯稱其為丙種墊款之經營,並非「事業」之經營,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關於此部分,因與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及潘希偉所提出之辯解相同,容於後述「柒之二之㈡」部分詳述。

肆、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就事實欄壹所述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與通緝中未到案之被告陳文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舊法對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此部分之行為處斷。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此部分之行為,因其四人前後有「連續」多日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行為,故其四人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刑法上之連續犯,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第三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台鳳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核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應予說明。

㈡被告黃宗宏就事實欄貳所述之行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黃宗宏此部分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有關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法文項次由原先之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則由原先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對被告黃宗宏此部分之行為處斷。被告黃宗宏前後二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時間緊密,且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史金生就事實欄之部分所述即以丙種墊款方式借款予被告黃宗宏之行為,核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史金生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舊法對被告史金生此部分之行為處斷。

㈣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宗宏所犯上開二罪為刑法上之牽連犯,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指行為人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結果,另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他罪名而言,此牽連關係之有無,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為牽連犯。」「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不但須數罪之犯意俱在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內,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尚須其數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具有直接而密切的不可分離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宗宏所犯上開二罪,在客觀上並不具有直接而密切之不可分離關係,且炒作股票不一定要以非法內線交易為方法,非法內線交易亦不一定係炒作股票之結果,抑有進者,被告黃宗宏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史金生所犯上開二罪,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炒作台鳳股票)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二罪,如前所述,被告史金生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借款予被告黃宗宏時,即與被告黃宗宏合意炒作台鳳公司之股票,易言之,被告史金生在為上開二犯行之遂行時,其犯意是連貫的,且其上開二犯行在客觀上足認具有直接而密切的不可分離關係,且均係故意犯,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史金生所犯上開二罪乃屬刑法上之牽連犯,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宗宏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宗宏身為股票上市公司台鳳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穩健經營公司業務、讓公司永續發展之方式,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正當的反應該公司股票之適切價值,竟然為一己之私利與股票市場上之作手被告陳文吉聯手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價格因其不當之炒作,於前述查核期間由七十餘元飆漲至二百五十餘元,其後因台鳳公司股價一路下跌,使一般投資大眾遭受嚴重之損失,其嚴重危害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莫此為甚,亦彰顯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另外被告黃宗宏身為台鳳公司之內部人,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不得為非法內線交易之規定,僅為一己之私利,為前述非法之內線交易,可以說是為公司經營者作了一最錯誤之示範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認為依其炒作台鳳公司股票部分之犯罪之性質,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併就此部分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就張朝喨、張朝翔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案件所為之該院八十九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亦對被告張朝喨為該院認定之炒作股票犯行,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故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並非無於判決時宣告併予褫奪公權之先例)。而被告黃宗宏非法內線交易所得高達二億九千餘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八、九所示),遠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對非法內線交易處罰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銀元)」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規定,就其非法內線交易部分,併科罰金銀元七千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陳台盛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台盛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情節(其並非炒作之主導者,主導者為被告黃宗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㈢被告劉家宏部分:爰審酌被告劉家宏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情節(其並非炒作之主導者,主導者如前所述為被告黃宗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㈣被告史金生部分:爰審酌被告史金生宏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情節(提供資金參與炒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共同炒作台鳳股票時,因對台鳳公司股票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規定之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惟被告等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就台鳳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等語,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㈡本院經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計六款,除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者外,第六款尚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補充規定,觀其立法真意,該第六款補充規定,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已該當於同法條第一、四款之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種除前述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率認被告有違反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連續以高價買入台機股票以哄抬價格,既屬有違第四款規定,即無再適用第六款補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以高價買入台機股票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參照,此判決經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內之最高法院該號判決參照);

⒉「基於已可合法當日沖銷及同日先賣再買等證券交易政策之考量,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將原有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刪除」,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即單純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廢止其刑罰。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二人均免訴之諭知,以符規定。(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二號判決參照);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人頭戶王諭等七人同時買進及賣出金緯股票,以此方法,進行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金緯股票交易價格,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此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故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如若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茲查證券交易法於被告行為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而新、舊法均處罰違反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部分(即新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其中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於修法後已經刪除。換言之,行為人在修法前,縱令在集中交易市場,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亦因事後修法刪除該款規定,致於審判中該項行為已非刑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法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金緯股票所有權而偽作買賣部分,既因事後修法刪除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使修法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之要件,業已變更,致審判中被告被訴偽作買賣之行為,已非刑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判決。又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乃屬概括規定,必以不符合同條項第一至五款之規定者,始有該款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為,當時既係違反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自無更論以違反第六款規定之餘地,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屬贅引。」(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公訴人就同一起訴事實,除論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外,並加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名,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為成立要件,為該條項各款之概括規定,僅在無法成立該條第一項一至五款各款之罪名時,始有成立之可能,亦即必須行為人之舉止,無從適用上開特別規定時,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參郭土木撰「證券交易法上刑事責任問題之探討」第一六五頁所載、蔡墩銘、吳光明、陳春山合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檢討與建議」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三頁),公訴人既認被告二人以沖洗買賣之方式而偽作交易,則已該當於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不能就同一事實再引用同條第六款論罪(本院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確定】判決參照【按該案件由法官對被告諭知免訴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

⒌因此由本院上開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另案之確定判決見解及在判決中所引用之學者見解,乃可以得出以下之結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如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於該條項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第二款不得為沖洗性買賣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應再對行為人之行為論以同條項第六款之罪名,而因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將原有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刪除」,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即單純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業已廢止其刑罰,故應對行為人為檢察官所起訴符合於沖洗性買賣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為免訴之諭知。因此,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所涉有對台鳳公司股票有沖洗性買賣之行為,核諸前揭說明,因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係認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此部分之行為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該條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已經刪除,廢止刑罰,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且如前所述,本院亦認定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四款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上不應再對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論以有違反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公訴人主張應就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對台鳳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在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刪除後改論以同條項第六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四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述就其四人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行為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黃宗宏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台鳳公司前開出售土地予駿達公司部分為一虛偽不實之假買賣,被告黃宗宏猶將此一不實之假買賣資料登載於台鳳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持向證管會行使等語,因認被告黃宗宏另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規定處罰之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黃宗宏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依其提呈於本院之論告書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之記載無非係以①駿達公司於購買土地當時已經經營不善,顯無二十億元之資力得以購買土地,且②駿達公司購買該四筆土地,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時,係以被告黃宗宏所出具之個人支票作為貸款之擔保,則豈有以出賣人為買受人擔保之理為據。

㈢訊據被告黃宗宏堅決否認有此一犯行,辯稱:那筆土地買賣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至被告黃宗宏之選任辯護人其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則略以:土地買賣為真實,駿達公司向均依約支付價款,後來尾款未付之部分,台鳳公司還與駿達公司簽立協議書,要駿達公司以該公司所蓋之房屋來抵償等語。

㈣本院查:

⒈公訴人於論告書雖以證人即駿達公司之法人董事曾正森於調查局之供述認定駿達公司無力向台鳳公司購地(第六之一卷內,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筆錄),惟曾正森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已清楚供稱:駿達公司於向台鳳公司購地時之財務狀況其並不清楚,其是「聽說」該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而已(本院卷㈢第三七一頁至第三七二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再參以駿達公司董事長黃建昌、總經理林世隆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供稱這筆土地之買賣為屬真實,確有進行開發等供述(本院卷㈢第三七七頁、第四0五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自足徵並無公訴人所認駿達公司有無資力購地之情。

⒉次查證人即駿達公司之總經理林世隆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本來我是震旦集團的財務長,專長是有關於流通方面,在我來到駿達之前,公司董事會就有既定政策要買彰化的土地來蓋購物中心,剛好跟我的背景是符合的,我才帶了我的團隊到駿達公司來,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公司董事會就已經有決定要買這塊地,我是十二月十五日到任的。也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到駿達公司;(檢察官問:既然土地是台鳳公司賣出,為何台鳳公司或黃宗宏竟然開支票或在支票背面背書擔保買方價款的支付?)這在商場的交易習慣上並不是不可能的,因為這個土地的開發案如果能成功,對台鳳及駿達來說都是雙贏,怎麼說呢,因為該土地從工業區的素地開發到工商綜合區,會帶動週邊土地的價格,還有當時彰化縣長也支持這個案子的開發,對地方的建設是有助益的,而且我記得沒錯的話,台鳳公司就這塊地好像有第二順位的抵押權,如果駿達沒有辦法把這個案子開發好,或者是支付除貸款而已外的不足土地價款,台鳳公司也可以對這土地主張權利,在商場上黃宗宏或台鳳公司幫我們買方背書並不是特例;(

適用你剛才所說的交易習慣?)我沒有辦法對背書金額多少表達我的看法,但是我只能講這樣的作法不違背商場的習慣(本院卷㈢第三九八頁、第四0六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由證人林世隆上開供述來看,公訴人認由被告黃宗宏出具個人支票為土地之買受人駿達公司背書以協助駿達公司取得貸款乙節,應無違背商場之交易常情。

⒊再查依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就此四筆土地之買賣所簽立之契約,整個買賣價款二十二億元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一億元係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十四億元,由由台鳳公司開立六億元之本票為供駿達公司作為向中興銀行之貸款擔保,貸得金額直接撥入台鳳公司指定之帳戶,第三期款七億元由駿達公司分別開立三億元、四億元之本票交與台鳳公司作為擔保,其中第二期款十四億元,已由中興銀行完成貸款核撥程序,此有附於第六之五卷內證據第二十八之中興銀行授信資料可稽,而駿達公司確已就第三期款之支付開出面額分別為三億元、四億元之本票二張予台鳳公司作為擔保,此有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一九一頁參照),上該四筆土地並已辦妥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台鳳公司(本院卷㈡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七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照),而雖事後駿達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七億元,然台鳳公司亦與駿達公司就此七億元之尾款清償事宜,另簽立協議書由駿達公司將該公司所建造位於台南、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屋過戶予台鳳公司抵償前述七億元尾款之支付,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七頁參照),何來如公訴人所認有虛偽不實之買賣。

⒋矧查本件土地買賣已經過戶完成,此有證人林世隆上開供述可稽(本院卷㈢第四0三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過戶前應完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台鳳公司負擔,本件四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增值稅約有六億餘元(以買賣契約價金減購入成本減處分利益計算,詳前述財務報表),如果此四筆土地之買賣如公訴人所認為不實,台鳳公司何需支付六億餘元之土地增值稅然後將土地過戶給駿達公司,由此益可徵此四筆土地之買賣為真實。

⒌公訴人所提出之台鳳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依卷附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阮呂芳周會計師、林寶珠會計師之報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本院卷㈧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參照),而該份財務報表中記載「截至報告日止,駿達公司已依約支付合約價款十五億元」乙節(本院卷㈧第一九四頁參照),核與前述中興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完成貸款之核撥程序並無不符,公訴人認為此財務報表就此有制作不實,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就此四筆土地之買賣,係一真實之買賣,並非如公訴人所認為一虛偽不實之買賣,故被告黃宗宏將此一真實之買賣委由會計師記入該公司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自無任何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宗宏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黃宗宏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五、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被訴與被告黃宗宏共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與被告黃宗宏就本院前述對被告黃宗宏論罪科刑部分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因認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與被告黃宗宏前述犯行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有關於被告黃宗宏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罪事實之記載,就行為人之部分僅記載被告黃宗宏及後述之被告陳克威,並不及於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三人,此觀起訴書第二三頁及第二四頁甚明,且起訴書載明被告黃宗宏與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依起訴書第七頁最後一行開始至第八頁六行之記載,亦僅止於其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部分,並未記載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三人與被告黃宗宏就被告黃宗宏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三人與被告黃宗宏就被告黃宗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如公訴人所認與被告黃宗宏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三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其三人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六、起訴書第二二頁及第二三頁所記載被告黃宗宏透過與加拿大帝國銀行(以下稱加拿大銀行)簽訂之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方式,達成同時雙重鎖單,以利其炒作台鳳公司股票部分,關於此部分,被告黃宗宏固不否認有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立前開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利用此方式炒作台鳳公司之股票,辯稱:這是一種合法之理財行為等語與駿達公司策略聯盟,經查:公訴人於論告書中雖認:『且加拿大銀行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開始買賣台鳳股票,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該銀行陸續買賣台鳳股票,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累積買超台鳳股票數量超過八千張,大部分時間並維持在一萬餘張之上,其中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累積買超餘額二七五三七張,已占當時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七.一六,有監視報告、台鳳股票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特定人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等於前開時期間,即以其所使用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沖洗性買賣等方式,買入賣出台鳳股票,渠等操縱股價之意圖甚明,已如上述;被告黃宗宏非但僅獨立簽訂一購買「買權」之選擇權契約,尚還同時與加拿大銀行簽訂內容相同,買賣雙方互異之賣權契約,如此加拿大銀行應有向被告黃宗宏如前述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之賣權選擇權,在上開契約約定期限屆至時,可向被告黃宗宏行使該契約約定數額之台鳳股票出售權,故該銀行於發行認購權證賣出買權選擇權後,為降低風險而自行購入台鳳股票(註:發行認購權證之一方,為達避險之目的,賣出選擇權後,均會於履約期間屆至以前,先購買一定比例之股票,預備於買方行使選擇權時交付之,以減少履約期間屆至,標的股價上揚致生價差之損失。)時,必會將上開契約所載數額之台鳳股票,於期限屆至前購入,而無庸考慮屆期被告黃宗宏是否行使選擇權買權之風險。前情係被告黃宗宏於簽約時即可預見,因此被告黃宗宏自得預估於該期間內,將有一定數額之台鳳股票由加拿大銀行購入,而藉此減少交易市場上流通之台鳳股票籌碼,以達鎖單之目的及呈現外資購買台鳳股票之現象。』,惟被告黃宗宏對於其與加拿大銀行簽立上開契約後,加拿大銀行要於何時買進多少數量之台鳳公司股票,並非如公訴人所認於「簽約時即得預見」,故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黃宗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題材之一,即有未合。

七、起訴書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所記載被告黃宗宏偽以與駿達公司不實之增資案,而由其與駿達公司以策略聯盟之方式拉抬台鳳公司股票乙節,經查:駿達公司之負責人范芳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十月間我入主駿達公司後,因想將該公司轉型為經營百貨業,於是計劃找地興建百貨公司並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新台幣五億元及可轉讓公司債三億元。」(第六之一卷內筆錄參照),則依范芳魁上開供述,駿達公司之增資案並非不實,且駿達公司申請增資與被告黃宗宏是否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亦屬二事,公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二者之關聯性何在,自難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被告黃宗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有關,亦應加以說明。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第一七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第六五六九號、第六五七0號、第一一六七四號等被告黃宗宏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核檢察官上開併辦案件均係以被告黃宗宏涉有違反行為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犯行,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及其刑罰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八九二0號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生效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刪除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刑罰規定,該等併辦部分自與本院前述對被告黃宗宏論罪科刑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等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應予說明。

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被訴共同連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事實欄肆有關於共同連續炒作凱聚公司股票、昱成公司股票及長億公司股票部分暨被告傅崐萁、林為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即事實欄伍之部分:

一、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部分:

㈠證據之認定:

⒈被告林家榛、林為康均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為被告傅崐萁媒介金主即被告黃任中、潘希偉,並於借得資金後供被告傅崐萁買賣此三支股票,被告林家榛、林為康亦均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為被告傅崐萁下單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本院卷㈧,第三三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營業員沈雅萍、梁薺芳、崔麗雲、鍾碧蓮、譚迦陵、黃錦慧、呂文玉、欒智忠、陳秀梅、張淑慧、李姿玲、姚嘉派、劉書芬及共同被告黃信騰、魏莉儒、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吳宛株各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傅崐萁、林家榛及林為康有利用前述金主之帳戶買賣前述三支股票。

⒊被告傅崐萁、林為康、林家榛利用金主提供之人頭戶,就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之如附表五至附表七之交易紀錄,則在第五之三卷、第五之四卷、第十一之二卷、第十一之三卷、第十一之四卷內之交易紀錄可稽。

㈡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同樣的,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均辯稱:沒有炒作股票,被告傅崐萁另辯稱:凱聚公司當時有經營權之爭,我是要保衛公司經營,何來炒作;長億當時有三項真利多,每個人都在買長億,我買有錯嗎?昱成也是體質好,我才買,何來炒作云云,至於其選任辯護人亦與被告黃宗宏之選任辯護人相同對於證交所就此部分三支股票所制作之監視報告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院再此要再一次強調,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有無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之構成要件,仍然應該以⑴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⑵行為人有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購買該有價證券、⑶若有購買該有價證券,是否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考量,經查:

⑴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確有以金主提供之他人帳戶或自己之帳戶買入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有如前述。

⑵依附表五之二、六之三、六之四、七之一及七之二之記載,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以他人帳戶或自己帳戶所買進、賣出之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均係連續以高價(漲停價)買進或低價(跌停價)賣出,已該當於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要件。

⑶依附表五之一、五之三、六之一、六之二、七之一及七之二之記載,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以自己或他人帳戶買進、賣出前述三支股票,均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或有拉尾盤之情形,依照前述「壹之二之㈡下第⒊、⒋」之說明,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有共同抬高或壓低此部分三支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不法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事證明確,其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⒉被告林為康、林家榛雖有均辯稱:我們只是幫傅崐萁下單,賺取一些傭金已,並沒有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林為康、林家榛如前所述,並非單純為被告傅崐萁下單買賣股票,且尚要被告傅崐萁媒介金主,借貸資金供被告傅崐萁買賣股票(被告林為康係向被告潘希偉借得資金、被告林家榛係向被告黃任中借得資金),則被告林為康、林家榛既然需為被告傅崐萁媒介金主借貸資金供其買賣股票、其二人又要替被告被告傅崐萁下單買賣股票甚或「配單」(即不要集中在同一證券公司,詳被告林為康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調查局筆錄,卷八之三內參照),何能謂其與被告傅崐萁無炒作此三支股票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林為康、林家榛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二、洗錢部分:

㈠證據之認定:

⒈林為康設於中信銀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一億零二百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本院卷㈦,第一七九頁參照)。

⒉趙小琴設於中信銀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取款憑條(本院卷㈦第一八0頁參照),趙小琴於調查局時供稱該帳戶實際上為被告林為康所使用(見八之三卷內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趙小琴調查筆錄第七頁參照),被告林為康亦於八之三卷內之中信銀城中分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暨疑似洗錢登記簿」上就前述二筆提款填載提款人均為其本人,並簽名【附於被告徐儷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之後】。

⒊被告林為康自承上開二筆款項為被告傅崐萁委請其取提領(本院卷㈧,第三四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中信銀城中分行行員林美惠將前開二筆總計為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提款轉換為美金結算成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二點一七元之現金收入傳票(本院卷㈦,第一八一頁參照);

⒌不知情之被告徐儷娟(詳後述)為匯出該筆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二點一七元所填具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本院卷㈦,第一二五之一頁參照)。

⒍中信銀城中分行將該筆美金匯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設於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院卷㈦,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六頁參照)。

⒎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發表示收到前述美金三百餘萬元之傳真信函(八之三卷內,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傳真函,附於被告徐儷娟八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後)。

⒏被告林為康於調查局時自己供稱前述匯出之款項為被告傅崐萁「出售昱成股票所交割之款項」(第八之三卷內,被告林為康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十六頁最後一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筆錄參照),足徵該筆匯出之款項為被告傅崐萁與被告林為康炒作前開昱成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

㈡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所述,就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在訴訟上可得確定者為-被告傅崐萁有於前述時間請被告林為康自前開二個帳戶提領前述金錢後,再由被告傅崐萁委由其不知情之妻姐被告徐儷娟將被告林為康提領出之現金新台幣結匯為美金,匯至國外,惟被告傅崐萁、林為康對此一再辯稱該筆匯出之款項並非炒作股票之所得,是金主出金云云,惟查:被告林為康已於偵查中自承前開提領之款項為被告傅崐萁出售昱成股票所得,顯然非其所辯稱之「金主出金」,而被告傅崐萁、林為康係共同炒作昱成公司股票已有如前述,故既然被告林為康依被告傅崐萁指示所提領之該二筆款項為出售昱成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該筆款項自為被告傅崐萁、林為康二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傅崐萁、林為康竟將此二筆款項匯往國外,自屬隱匿自己重大炉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此部分之事證確,被告傅崐萁、林為康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陸、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就事實欄肆所述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股票及長億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此部分之行為處斷。而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係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且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第三0八八號判決意旨,相同,故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先後三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之犯行,乃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連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傅崐萁、林為康就事實欄伍所記載之行為,按即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其二人所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洗錢行為,故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之洗錢罪。被告傅崐萁、林為康二人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公布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不過,依該修正後之該法第十五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規定,該修正之新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方生效,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尚未生效,故此部分乃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說明。

㈢被告傅崐萁、林為康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傅崐萁部分:爰審酌被告傅崐萁其不思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為正當之交易投資,竟主導先後連續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之股票,簡直無視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其他合法投資人之權益,擾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更進而為隱匿其炒作股票所得而洗錢,更足徵其惡性之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傅崐萁其炒作昱成股票所得,如前所述,於訴訟上可資認定者即有一億一千七百萬元,遠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炒作股票處罰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銀元)」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規定,併科罰金銀元三千五百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家榛部分:爰審酌被告林家榛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炒作股票之情節(其並非炒作之主導者,主導者為被告傅崐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㈢被告林為康部分:爰審酌被告林為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炒作股票之情節(其並非炒作之主導者,主導者為被告傅崐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部分:

㈠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規定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共同先後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時,因對該三家公司股票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規定之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惟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就此三家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等語,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⒉就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肆之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部分」之說明相同,不再贅述其理由,惟公訴人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述就其三人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行為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對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隆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規定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對於華隆公司之股票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規定之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惟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就此華隆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等語,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⒉就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肆之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部分」之說明相同,不再贅述其理由,惟公訴人認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述就其三人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傅崐萁、林家榛、林為康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行為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三號被告傅崐萁涉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之查核期間,對於凱聚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而為沖洗性買賣、炒作等語,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經查:上開併辦案件認為被告傅崐萁涉嫌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該偵查卷第十六頁參照),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傅崐萁原先所起訴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二者在時間上已相隔一年十月有餘,已難認被告傅崐萁於本院前所認定之在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時,即有一概括之炒作犯意欲在一年十個月以後又要去如公訴人所認去炒作凱聚公司股票,就上開移送併辦案件認被告傅崐萁涉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部分,與原先檢察官對被告傅崐萁所起訴,為本院認定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二者間自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如前所述,本件對被告傅崐萁原先為檢察官所起訴涉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本院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上開併辦案件中就被告傅崐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自亦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案件全部退還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應予敘明。

五、被告林為康被訴違反證券交易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康為聯合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而為證券商業務人員,均明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依當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營業員不得有「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及「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之行為,而仍於前述期間,或提供戶頭予被告傅崐萁下單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或為被告傅崐萁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指媒介被告潘希偉借款予被告傅崐萁)或知悉被告傅崐萁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前述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林為康涉有違反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罪嫌。

㈡本院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為康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涉犯之違反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已由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七二號令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二十一日生效,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為康被訴此部分行為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為康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林為康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行為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潘希偉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即事實參及陸之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黃任中與馬忠芳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參之時間,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分別借款予被告陳文吉、被告林家榛及案外人鄭明德前述金額之事實(本院卷㈧第三四0至第三四一頁、第三四五頁、第三五九頁、第三七七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被告潘希偉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承認有在前述時間前後分別借出四千萬元、八千萬元予營業員吳敏或被告林為康(本院卷㈠第二二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㈧第三三八頁、第三四一頁、第三七七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被告林家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情在卷(本院卷㈢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㈧第三四五頁、第三五九頁、第三七七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㈤證人即黃龍公司財務長鄭芳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亦與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前開陳述相符(本院卷㈢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四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㈥被告林為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向被告潘希偉前後共借得八千萬元供被告傅崐萁買賣股票(本院卷㈧第三四五頁、第三七七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㈦案外人鄭明德亦供稱有透過營業員吳敏向被告黃任中、馬忠芳融資買賣股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併辦偵查卷所附封面標明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鄭明德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之一證據一至十四』卷】內,鄭明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參照)。

㈧存放於前述第六之二卷內證據九之被告黃任中在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表,可資證明被告黃任中借款及借款人匯入保證金之明細。

㈨存放於前述第六之二卷內證據十之被告潘希偉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存款帳戶明細表,可資證明被告潘希偉借款及借款人匯入保證金之明細。

二、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潘希偉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之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先以:「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 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訂之。」。違反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設有刑罰規定。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查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中並未就「證券金融事業」有所定義,其定義則須參照行政院訂立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然一般人民自證券交易法中並不能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範圍,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則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是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顯有違憲之嫌,」。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成之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固宣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為授權有關行為可罰性之規定,需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應停止適用,惟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於被告黃任中、馬忠芳等人於行為時係明文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項則係規定:「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在第一項規定中,法條已經清楚的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並無刑罰構成要件不明確之情形,尚難認有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之選任辯護人所辯此條項規定有違憲之虞。

㈡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之選任辯護人繼又以:「退萬步言之,縱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未違憲,惟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 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本件被告等雖有將資金借予陳文吉、林家榛之行為,惟其乃私人間之借貸行為,此與前開規定所指「經營」融資或融券等證券金融事業之情形,尚屬有間,檢察官將「民間借款」與「經營金融事業」行為等量齊觀,混為一談,尚有誤會。且被告等並未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從事融資墊款,僅是將個人之閒置資金借予他人買賣股票,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十億元」。惟查,被告等係以自然人名義融資墊款予借款人,並未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而以公司名義融資墊款,是以被告等並非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被告等並未以「證券金融公司」之名義對外融資墊款,學說上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處罰之案型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以「證券金融公司」名義經營融資融券業務者,惟查,被告等係以自然人身分,並未以「證券金融公司」之名義對外融資墊款,是以被告等並非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被告等並未以「事業」組織型態融資墊款退萬步言,縱認證券金融事業不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證券金融公司」名義為之者為限,然而至少應以「事業」組織為必要,此觀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足明。雖然,證券交易法並未對「事業」予以立法解釋,惟參酌與證券交易法同樣具有管制市場功能之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對事業之定義,可知其係指公司、工商行號等具經濟組織規模、且有從事慣常性之經濟交易活動者,查本案被告等係以自然人名義,並未以任何事業組織型態融資墊款,更非以此為業,僅是將多餘之閒置資金借予友人買賣股票而已,是以被告等並非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為之置辯,如前所述,被告史金生及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之置辯,被告潘希偉之辯護人亦執此為辯護理由,然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依行政院訂頒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係指「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而有價證券買賣之融通資金,屬證券金融業務之一種。所謂經營事業,乃一定期間內,獨立地對不特定人,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一百七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禁止「無照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在取締提供股市地下資金之現象,凡未經許可而從事具有上述定義之經濟活動者,無論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是否由中間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有無親眼目睹金主面貌或與之聯絡、所提供帳戶有無為其他之使用,均無礙於對「不特定人」提供融資之行為本質。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亦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所規定「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十億元。」,乃就經核准經營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倘個人有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等證券金融業者,仍應依該法處罰(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對於其所墊出之款項,係全數投入證券交易市場,並以自己提供之人頭帳戶為借款者買賣股票下單之帳戶及由與其配合之營業員負責接單以保障其權益,每日收盤後隨即與借款人對帳並以當日所使用之金額計算利息,已有相當之專業性,豈有與一般民間借貸相同,並雇用張錦雲、鄭瑛芳等人,每日與墊款之人債務人就購買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及交割轉帳,所墊之金額合計分別為四十八億餘元、二億餘元、一億二千萬元,渠等之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行已臻明確。

陸、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及潘希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就事實欄參之部分所述即以丙種墊款方式借款予被告陳文吉、林家診或案外人鄭明德之行為,核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黃任中、馬忠芳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此部分之行為處斷。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前後數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時間緊密,且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連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就此部分犯行之遂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潘希偉就事實欄陸之部分所述即以丙種墊款方式借款予被告林為康、劉家宏之行為,核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潘希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對被告潘希偉此部分之行為處斷。被告潘希偉前後二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時間緊密,且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任中部分:爰審酌被告黃任中僅係將自己多餘之資金借款予他人買賣股票,賺取利息,其於借款之時並不知借款人將要以所借得之款項用以炒作股票,並未與被告黃宗宏或被告傅崐萁有任何炒作股票之協議或犯意聯絡,被告黃宗宏或被告傅崐萁將自被告黃任中處所借得之資金用以炒作股票,非被告黃任中所得能預見,尚無得認被告黃任中有危害股票集中交易市場金融秩序之惡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令入被告黃任中進入監獄接受教化之必要,乃量處有期徒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任中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所收取之利息(犯罪所得利益)估計約有四億餘元(即以事實欄參所述各個借款區間、借款金額,以每萬元每天新台幣五元計算),遠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對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銀元)」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規定,併科罰金銀元三千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馬忠芳部分:爰審酌被告馬忠芳僅為被告黃任中之受僱人,聽命被告黃任中指示與被告黃中為前述丙種墊款業務之遂行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潘希偉部分:爰審酌被告潘希偉之犯罪動機(圖墊款收取利息)、目的、手段、墊款數額及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潘希偉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所收取之利息(犯罪所得利益)估計約有一千萬元(即以事實欄陸六所述借款區間、借款金額,以每萬元每天新台幣五元計算),遠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對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銀元)」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規定,併科罰金銀元貳佰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任中、馬忠芳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四款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借貸前開資金予被告黃宗宏,係與被告黃宗宏共同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又借貸前開資金予被告傅崐萁,係與被告傅崐萁共同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等語,因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亦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應處斷。

㈡公訴人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有與被告黃宗宏、傅崐萁共同炒作台鳳公司、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之股票,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⑴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作業之通訊監察譯文、⑵被告馬忠芳於調查局中之自白為據。

㈢訊據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借錢給人家,賺利息錢而已,並沒有參與炒作等語。至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護意旨則略以:公訴人所引用之電話監聽,均係在通訊保障監察法實施前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馬忠芳於調查局調查時已明白供述並無任何合作炒作股票,惟調查員竟未將之記明於筆錄,被告黃任中所從事者乃僅單純證券市場丙種金主之角色而已等語。

㈣本院經查:

⒈公訴人以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等人實施電話監聽作為證據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程序乃為認定國家對於特定人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刑罰權存在而所進行之一連串程序,而因此刑罰權是否存在恆以每一被告之每一為訴追人所提起公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是以於訴訟程序上最重要之工作,無論係檢察官之訴追犯罪或審判官之裁判,無寧可說是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必待事實之認定可得確定後,方可為法律之正確適用。而因此欲於訴訟程序上所欲認定之事實均為發生於過去之歷史事實,故就此事實欲得到證明,別無他法,只有使用證據一途,否則將使事實之認定留於恣意,而使刑事審判之正義從根底隨之全盤崩潰,是以證據法則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乃具有其相當重要之地位,而毋寧有人以「刑事訴訟法之心臟」來形容其重要性了,對此我刑事訴訟法特設證據專章為之規範相關之證據法則問題,亦可見其對此問題之重視。而在證據法則諸多問題中,吾人相信所謂「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證據價值)之基本概念澄清,誠屬重要,蓋前者乃在規範任何一項證據資料有無可在公判庭提出作為認定事實方法之資格,必待有證據能力後,該項證據方有對待證事實有證明力,而後方由法將證明力委由審判者之自由心證,故對於每一項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實為審判者所必需時刻關心之問題,蓋一項證據若無證據能力,則不僅不容許該項證據污染審判者之心證,更不容審判者去調查該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造成訴訟程序無端之浪費或遲延,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此,先予敘明。

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如前所述不得作為證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中僅有六條條文規定何謂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被告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第一百五十九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本院從來之法律上確信該條規定即為英美法上之傳聞法則hearsay rule,此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時,即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明文宣示該條規定為傳聞法則之規定甚明,並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增訂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甚明)、第一百六十條之證人個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即英美法上之意見法則opinion rule)、第一百條之一筆錄內容與偵訊時所為錄音、錄影不符之無證據能力、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條明文規定何種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是以對於上述四種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究有無證據能力只得以學理上之理論為之探討。

⑶次查證據是否由偵查機關以合法之方式取得,亦即偵查機關以違法之方法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對此問題,在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於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並未在我刑事訴訟法條文中為規定,如前所述,只能從學理上來解決此一問題,對此偵查機關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所衍生出來之證據排除法則相關問題於美國及日本等國家,已蔚為於其判決、學者著述中所開展,晚近於我國學界對此問題亦多所討論,足見此一問題已漸受重視,相對於學界之熱烈討論,實務方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雖未有明確之解釋,惟於其迭所公布之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一八號解釋文中表示人民依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保障之權利,我最高法院更基此而認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示參照),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送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或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參照),是以對於此項檢察官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等人實施電話之通訊監察得知被告等人有聯合炒作股票之該電話監聽譯文,該電話監聽譯文之取得是否合法,乃有加以調查探討之必要,經查:

①為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實施通訊監察,而經立法院以立法方式通過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八八00一五九八七0令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以在該部法律公布生效前,於所有法律條文中並無一專門為規範通訊監察實施之法律存在,而本件公訴人對被告等人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之時間要均發生於八十七年間(詳二之一卷【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二八0二號偵查卷】內之通訊監察書),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等人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之時間乃發生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生效前,可得確定,先予敘明。

②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生效前,偵查機關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實施電話之通訊監察所在多有,此為本院審理各類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其法源之依據或有謂係根源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搜索扣押專章所定之搜索、扣押,然先姑不論該章所規定之搜索、扣押乃係對有形物行之,電話之對話、通訊乃非有形物,故對其為「搜索、扣押」,於理論上不免顯得奇怪、突兀,且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官員實施搜索扣押時原則上要求要有一定之令狀-即搜索票方得為之,惟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前,不論係本件公訴人或其他案件之檢察官對被告實施電話之通訊監察,其並非以簽發搜索票之方式為之,而係另以簽發通訊監察書之方式為之,顯見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以前,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公務員於其主觀認知上,恐亦認為通訊監察其性質與搜索、扣押有異,故捨法有明文規定之搜索票為之,而方另行簽發通訊監察書之方式為之實施通訊監察之手段,甚為明瞭,故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以前,認為以刑事訴訟法所中相關之搜索、扣押規定作為此一偵查手段之依據之說法,亦無得成立。

③既然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生效前,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規定偵查官員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電話之通訊監察,論者或又以法務部所發布「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以下稱注意要點)應可為偵查官員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生效前實施通訊監察之法源依據,惟查: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依其是否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於學理上乃 可分為「任意偵查」及「強制偵查」,前者乃不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而後者乃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同時強制偵查必須有狹義之成文法依據始得為之,而因任意偵查不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故不必有成文法之依據始得為之,此乃學說上所謂之強制處分法定主義,依此見解,對人之意志或身體自由加予物理力之強制或拘束,而使人在感受到偵查機關之控制者即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其適例乃為逮捕、拘提、羈押、為搜集保全證據而所為之訊問、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而使用一定之物理力而取得物之占有者即為對物之強制處分,其適例乃為搜集、保全證據所為之搜索、扣押及勘驗等(本院卷附黃東熊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參照),依照此一傳統對於強制處分之見解,對被告實施電話通訊監察,因未使用一定之物理力,且通常為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之人亦不知曉偵查機關正對其實施電話監聽,故亦不太可能於其主觀上感受到偵查機關之控制或壓迫,故在彼邦日本有較少數之學者認為電話之監聽即不屬於強制處分之一種,不過晚近該國學者之通說已經認為偵查機關其偵查方法之實施,不論有無施物理力,只要其偵查之方法會侵害到個人之權利,該偵查方法即屬強制處分(本院卷附東京大學教授井上正仁先生所著「搜查手段としての通信.會話の傍受」一書,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參照,雖然日本之通說中又有①該偵查方法有侵害個人之權利或有侵害個人權利之虞即屬強制處分;②該偵查方法會侵害到個人之所有權利、法益即屬強制處分及③即該偵查方法會侵害到個人之重要權利或利益時,始為一強制處分等三種說法之差異,不過基本上對於偵查方法會侵害到個人之權利、法益時,該偵查方法即屬強制處分乙節在該國已蔚為一致之說法),上述說法,基本上應可資贊同,蓋偵查方法隨科學之日新月異發達,出現立法者未能於立法當時所能慮之偵查方法並非不可能,且法律之修正緩不濟急,在立法速度未能趕上偵查方法之腳步且為免法律對偵查機關所實施有侵害人民權利之偵查方法為掛一漏萬之規範,惟有透過如斯之解釋,人民之自由、權利方能免於遭受享有極大公權力之偵查機關不當之侵害。按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其所保護者亦包含有人民之隱私權於其中,故對於人民間之電話通訊實施監聽,實已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二條規定所享有之秘密通訊自由權利及隱私權,核諸前揭說明,該種偵查方法自屬強制處分,而應有成文法之依據始得為之。偵查機關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電話通訊監察,如前所述,為屬強制處分之一種,必需有成文法之依據始得為之,而法務部所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該要點並非基於任何之法律授權由法務部來制定,純係法務部為了使其所屬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而所自行發布之行政命令而已(該要點第一點參照),故以該要點作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生效前,偵查機關施電話通訊監察之依據,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生效前,由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等所施之電話通訊監察,並無任何成文「法律」之規定偵查機關可以此種屬於強制處分之偵查方法為犯罪之偵查,且此種偵查方法已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五號判決「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人權之必要;又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所揭示之旨,本院自應就「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及此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立法理由,法官對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規定之立法意旨所揭示,應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為之審查公訴人所援引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生效施行前對被告等人實施電話監聽所得之該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①公訴人以電信法(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以下簡稱「六十六年之電信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但書、刑事訴訟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作為注意要點」係被授權制訂之法律基礎云云(論告書第三頁第三至五行)。惟查,公訴人此項主張並無根據,蓋:六十六年之電信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但書並未授權法務部訂立「注意要點」此項行政命令,查六十六年之電信法第十五條係規定:「電信機構非依法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僅就電信機構對於電信內容顯有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並未授權政府機關,尤其未授權法務部得訂定行政命令以規範電信之監聽。而六十六年之電信法第十七條則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但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前項但書於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偵查證據,經以正式公文查詢時不適用之。」,僅是就規定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對於電信內容負有守密義務及例外情事,並未規定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證據,以正式公文查詢電信內容時,應遵守何種法定程序(尚須法律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明文規定),自無法依此規定逕而跳躍地推論-電信法已授權政府機關得訂定行政命令以規範透過電信網路所為之監聽,此由本案監聽時有效之電信法(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第七條,係修正六十六年之電信法第十七條原文為:「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前項規定於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查詢者不適用之。」亦可資佐證。再,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未授權法務部得訂立「注意要點」此項行政命令,蓋當時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僅規定「搜索」、「扣押」、或「提出或交付」,皆未有授權法務部得訂定「注意要點」此項行政命令以規範電信監聽之文字。且「注意要點」並未列有授權之法律依據,蓋依法律授權訂立之行政命令之第一條皆會明文規定其法源基礎,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惟查「注意要點」第一條僅規定:「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而監察通訊,應依本注意要點辦理。」,但並未規定其法源基礎,自非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因此依該要點進行監聽則屬非法監聽,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雖又引用美國一九六七年聯邦最高法院KATZ案,以作為監聽合法性之論據(論告書第三頁第十行)。惟查:公訴人雖未註明該判決之出處,但查該判決之案件名稱及出處應為: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1967)(全文請見本院卷㈨,第四三八頁至第四五二頁)。其判決要旨則為:監聽侵害人民隱私權;非法監聽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等,然並未發現該判決中有如論告書所引述之內容。公訴人雖又謂論告書並敘明在KATZ案後,美國於一九六八年制頒「防制犯罪及安全街道綜合法」,其中第三篇即為監聽制度之規範。姑且不論公訴人對於此一外國法內容並未積極舉證,即由論告書所述內容可見,正因為KATZ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明白否定非法監聽之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美國國會才有必要另行制定法律以規範監聽制度,此恰如同我國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律位階」對監聽加以規範,更足以說明監聽確須有「法律」之授權。綜合以上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援引上開監聽譯文為有合法基礎之論點,尚無得成立,而更可以說明在通訊保障監察法實施以前由偵查機關以監聽之方式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二人實施電話監聽,其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序情節重大。

②使用該項電話監聽譯文作為證據,將對被告依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有重大違害,公訴人雖認為本件監聽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係部分被告之個人隱私權,惟所欲保障者係證券金融市場公平性及全體投資人之公共利益云云(論告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惟查,『公益與私益並非清楚劃分之對立概念,任何公益皆係由私益所累積而成,所謂「全體投資人之公共利益」,其實係由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累積而成,而個別自然人之隱私或通訊自由,亦可累積為「全體國民人性尊嚴」之公共利益。自然人之隱私受監聽之侵害並不自覺,倘偵查機關之監聽可不受「法律」節制,則人民深怕通訊內容遭他人監聽,可能放棄藉由通訊工具交換思想、知識與感情,則將導致社會趨於冷漠,彼此不信任,亦將斲傷通訊產業市場,如何能謂非法監聽僅係侵害個人私益而無損於公益?更何況,隱私具人格價值,無法換算為金錢,其與證券投資之財產利益間,又如何能衡量孰輕孰重?』(引用自被告黃任中之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蔡德揚律師及陳佑寰律師提呈於本院之補充答辯狀,本院卷㈨,第四二四頁至第四二五頁參照),上開三位辯護人之適切法律意見,正與本院之意見不謀而合,其中作為國家、社會組成份子之個人,其-「隱私具人格價值,無法換算為金錢,其與證券投資之財產利益間,又如何能衡量孰輕孰重?」一段話,更深切值我們去思考,如要本院在個人之隱私與證券投資之財產利益二者間做一抉擇,吾人仍願選擇個人之隱私保護重於金錢之財產利益,故上開監聽報告,應認無證據能力。

③被告黃任中、馬忠芳等人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如前所述,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院審理時必須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不論是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為其指派公設辯護人,若法院違背前述規定未使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將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結果,本件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所涉罪嫌尚非屬強制辯護之案件,且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縱然成立,經法院審酌具體情節,其法定刑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要件之規定,祇要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最輕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符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者,仍有前開緩刑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被訴之罪嫌並非重大犯罪(雖本院未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未宣告緩刑),而上開條文所稱之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來認定某一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在實務之操作上亦有困擾,蓋以此標準來認定要不要認定某一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好似要先認定「被告已經成立犯罪」,再依被告已成立犯罪之前提來認定其犯罪所生危險與實害是否重大為之考量某一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在邏輯上似有未洽,蓋如此一來,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故本院乃非以「犯罪之危險或實害」這一點來審認本份監聽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④至於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這一點來衡量本件電話監聽譯文有無證據能力,亦無適用,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經通過生效實施,類此本件之爭議較無發生之餘地。

⑤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

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所揭示之旨,本院認為本件如容許前述監聽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因該份監聽報告非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作成,且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抑有進者,如容許此項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不僅使法院成為與偵查機關共同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利、隱私權之共犯,且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亦無從確保,故本院於此宣示如容許依前開通訊監察程序取得之電話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並不適當,自應認其無證據之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而應自本件訴訟程序予以排除。

⑸對於前該電話監聽譯文是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而應自本件訴訟上排除,相信此案件日後經由公訴人之上訴後(這是可以預見的),在上級審法院間可能對此會有不同之看法,而可能會認為該電話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不過本院在此仍然要善意的提醒公訴人,縱使認為該份電話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在是份電話監聽譯文中,仍然沒有記載被告黃任中或被告馬忠芳曾經表示過願與本件其他被告共謀炒作任何股票之對話,此觀存在於卷內由公訴人所舉出之電話監聽譯文可明(詳第六之三卷證據十三參照),故縱使容認該份電話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該份電話監聽譯文對於公訴人所認得用以證明-被告黃任中、馬忠芳與本件其他被告共謀炒作股票-訴訟上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仍只發生「零」之效果,並無任何證據價值,應予說明。

⒉有關於公訴人以被告馬忠芳於調查局之自白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說明:按公訴人以被告馬忠芳於調查局之之自白為之認定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有與其他被告一同炒作股票之供述無非是被告馬忠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第一之三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二七頁調查筆錄參照),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馬忠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發現被告馬忠芳於偵訊過程中一再表示「我們只是借錢給林筱光(即被告林家榛),從以前到現在我們只借錢給林筱光,她背後是誰,我們都不知道,我和黃任中跟對方都沒有碰過頭,也沒有談過,要怎麼合?」(本院卷㈧,第三八二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被告馬忠芳此供述並未為調查員記明於筆錄中,且被告馬忠芳於是份筆錄中另供稱「並沒有與陳文吉達成協議」(前開偵查卷第三一九反面調查筆錄參照),故公訴人單以被告馬忠芳該份調查筆錄為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即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得以證明被告黃任中、馬忠芳與被黃宗宏或被告傅崐萁共同炒作台鳳公司、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之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出公訴人所欲證明之此部分待證事實,自難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此部份犯行與本院前述對其二人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四、被告黃任中、被告馬忠芳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對於台鳳公司、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規定之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惟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二人就此五家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等語,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㈡就被告黃任中、馬忠芳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肆之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部分」之說明相同,不再贅述其理由,惟公訴人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述就其二人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行為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潘希偉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共同炒作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部分:如前所述,本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被告潘希偉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丙種墊款)之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希偉於將款項借予被告林為康之時點,其即已知悉被告林為康要將所借得之款項用來炒作股票,此觀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不論是書證或人的供述證據(本院卷㈥,第十六頁至第二四頁參照),均無法得出有此一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甚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潘希偉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潘希偉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之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潘希偉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希偉對於昱成公司、長億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規定之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惟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二人就此五家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等語,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本院卷㈧,第三三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就被告潘希偉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肆之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部分」之說明相同,不再贅述其理由,惟公訴人認被告潘希偉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就被告潘希偉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行為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黃任中、馬忠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案件,其中:

㈠就被告黃任中、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違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部分,如前所述,與本院前述對被告黃任中、馬忠芳就其二人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就該併辦案件中關於此一部分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㈡上開併辦案件中,有關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涉嫌與鄭明德、范芳魁炒作駿達公司股票,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經查於上開併辦案件中除有證據證明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墊款予鄭明德買賣駿達公司外,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任中、馬忠芳涉嫌與鄭明德、范芳魁炒作駿達公司股票,自應將上開併辦部分中有關此一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應予說明。

乙、無罪、免訴部分-即被告陳克威、廖昌禧(以上二人部分無罪、部分免訴)、徐儷娟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貳、被告陳克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克威為係台鳳公司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與被告黃宗宏、陳文吉基於炒作前述台鳳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宗宏或被告陳文吉指示被告陳克威以鳳都公司、鳳翔公司、鳳華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宏華公司、先勵公司及帝門藝術公司等法人,分別在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喊盤下單買賣台鳳公司股票等語,因認被告陳克威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之犯行;又㈡被告陳克威與被告黃宗宏二人,就被告黃宗宏所犯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等語,因認被告陳克威亦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之犯行;且㈢被告陳克威對台鳳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規定之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惟被告陳克威就此台鳳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等語,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克威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陳克威於調查局偵訊時自承以受被告黃宗宏之指示在鳳翔公司、鳳都公司及鳳華公司之法人帳戶下單買賣過台鳳公司為據。

三、訊據被告陳克威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辯稱:我只在八十五年四月間擔任台鳳公司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期間,短暫接受鳳都公司、鳳翔公司董事會之委託,按各該公司投資部分研究報告所定之股票種類、價格,傳達訊息給證券商營業員,不過並沒有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種類、價格之權限。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我被調職為總經理室經理,並兼任台鳳公司育樂事業處福隆濱海遊樂場經理,從事土地開發、營建工程之管理及福隆濱海遊憩場之規劃與經營,並無接觸台鳳公司或所屬相關企業之投資或股票操作事宜,在起訴書所指之台鳳公司股票查核期間,我並沒有下單買賣過台鳳公司股票,至於台鳳公司總裁黃宗宏有無內線交易,我一點也不知情等語。被告陳克威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陳克威於調查局所供稱曾以鳳都公司等法人帳戶下單等語,與事實不符,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除被告陳克威是份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克威與被告黃宗宏有任何炒作台鳳公司股票或內線交易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被告陳克威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前固曾擔任台鳳公司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惟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開始即被調往該公司總經理室經理,掌理台鳳公司之土地開發等業務,並兼任台鳳公司育樂事業處福隆濱海遊憩場經理,此有台鳳公司所發布之被告陳客威人事資料及該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六頁參照),且被告陳克威於調查局偵訊時即已供稱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其一直都擔任此一職務(八之五卷內被告陳克威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第四頁參照),故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於前述台鳳公司股票查核期間被告陳克威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乙節,容有誤會。

㈡次查被告陳克威固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曾受被告黃充宗宏之指示利用鳳翔公司、鳳華公司及鳳都公司之帳戶向營業員吳敏下單買賣台鳳公司股票,惟被告黃宗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均非被告陳克威所使用下單買賣台鳳公司股票,而均係被告陳文吉所使用(本院卷㈣第九三頁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而營業員吳敏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到庭供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只有陳文吉或馬忠芳跟我下單買過股票,本件其他被告沒有;鳳都公司、鳳翔公司及鳳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都有在我任職之金豪證券開戶,這三家公司都是陳文吉在喊盤下單,我在調查局會講成是陳克威在下單,是陳文吉在我去做筆錄前叫我要寫成陳克威,其實當時我並不認識陳克威(本院卷㈢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參照),因此由被告黃宗宏及證人吳敏上開供述來看,被告陳克威在調查局偵訊時所為對其不利供述之內容,應予事實不符。

㈢至於被告陳克威被訴與被告黃宗宏共犯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規定部分,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固記載「被告黃宗宏於八六年一0月九日至八六年一二月一三日期間,及八七年五月三一日至八七年六月三0日期間,分別指示董事會祕書室特別助理陳克威利用台鳳公司關係企業鳳都公司、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宏華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等法人在後述證券商之帳戶,委託怡富證券公司、鼎康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金豪證券公司及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台鳳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各達六六七九張、九三九五張...」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陳克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於上開期間前仍擔任台鳳公司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而有受被告黃宗宏之指示購入台鳳公司股票,被告陳克威於調查局偵訊時益未對此明白供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宗宏在上開期間購入台鳳公司之股票係指示被告陳克威為之,自難遽認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㈣最後就被告陳克威為檢察官所認定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與前述「肆之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部分」之說明相同,不再贅述其理由,應就其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為其免訴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陳克威所涉有之前開罪嫌,或尚與事實不符或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克威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克威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克威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分別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部分,均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就其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為其免訴之諭知。

參、被告廖昌禧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昌禧係被告傅崐萁之部屬,亦為長億集團負責人楊天生之姻親,承被告傅崐萁之命擔任凱聚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英凱投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被告傅崐萁基於炒作前述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被告傅崐萁基於對華隆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操縱華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協助被告傅崐萁喊盤下單買賣前述凱聚公司、華隆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等語,因認被告廖昌禧犯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之犯行;又㈡被告廖昌禧對長億公司及昱成公司公司股票,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沖洗性買賣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規定之構成要件,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惟被告陳克威就此台鳳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等語,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二、公訴人認被告廖昌禧涉有前開罪嫌,本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上並未列出得以證明被告廖昌禧之犯罪證據(本院卷㈦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四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照),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補充-得以證明被告廖昌禧之犯罪證據乃可以由證人古達鵬、呂文玉及共同被告林家榛、吳宛株之供述為資認定(本院卷㈦第一七七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昌禧其固不否認其擔任凱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英凱公司之負責人暨其妹妹嫁給楊天生之子,而與楊天生為姻親關係等事實(本院卷㈧第三三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辯稱:我並非傅崐萁之受僱人,我也絕對沒有參與所謂的炒作股票等語,至於被告廖昌禧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公訴人所認為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廖昌禧犯罪等語。

四、本院經查:如前所述,公訴人係以共同被告林家榛、被告吳宛株及證人呂文玉、古達鵬之供述為資認定被告廖昌禧確有為前開犯罪行為,惟查:

㈠被告林家榛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共經先後歷經七次之偵訊,在此七次之偵訊中,其從未提及被告廖昌禧,此有其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詳①一之一卷【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警察局調查筆錄;②同上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二頁,

第二一七六一號偵查卷㈡】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八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局調查筆錄;④同上第一之三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五頁,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⑤同上第一之三卷,第四二0頁至第四二八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調查筆錄;⑥同上第一之三卷,第四五五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⑦第八之三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而被告林家榛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言及有關任何被告廖昌禧之犯罪事實,故公訴人以共同被告林家榛之供述為資認定被告廖昌禧犯罪,尚有未合。

㈡共同被告吳宛株(即吳治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調查局時明確供稱:(妳是否認識廖昌禧?)廖昌禧我只知其名,未曾見面也沒有業務往來(見第八之二卷內,被告吳宛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參照),因此既然被告吳宛株已供稱其未曾見過被告廖昌禧,亦無業務來,何能以此供述認定被告廖昌禧犯罪。

㈢證人呂文玉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妳是否認識廖昌禧?)廖昌禧此人我不認識(第八之四卷內,證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參照),是既然證人呂文玉已供稱不認識被告廖昌禧,何能以其述認定被告廖昌禧犯罪。

㈣證人古達鵬(已更名為古御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無著,雖其於偵查中曾供稱:

⒈「八十七年年底,楊天生請我幫他處理傅崐萁、廖昌禧向黃任中墊款買賣長億股票事宜,避免黃任斷頭殺出,影響長億公司股價,據我知道傅崐萁陸續向黃任中墊款三十億元買進約十萬張的長億股票,後因八十七年年度長億股票發生無量下跌,傅崐萁無法補足保證金,傅崐萁與廖昌禧遂找楊天生出面解決資金問題,以避免黃任中斷頭賣出股票,我並沒有參與整個協商事宜,我是奉楊天生指示,將它女兒名下土地以第二順位設定給黃龍公司,金額約十億元」(見八之二卷內,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參照),惟其上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廖昌禧有何犯罪。

⒉「我有受楊天生之委任幫其處理傅崐萁、廖昌禧向黃任中賣長億股票之事,廖昌禧有找楊天生,希望請其幫忙,楊天生不同意,不過他們談這些事時,我不在場,是事後楊天生跟我講的。」(第一之三卷第一九八頁,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因此證人古達鵬對於廖昌禧與楊天生究竟商談何事,其並未親自見聞,自然欠缺原證人適格,其所為上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⒊「傅崐萁在上述期間買賣長億股票,會透由廖昌禧尋找金主提供資金,而大約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傅崐萁缺少資金,便透由廖昌禧向楊天生借錢,據我所知,該筆資金是自長億公司轉投資之英鑫公司出帳,但是資金之流向要問廖昌禧及傅崐萁。」(第一之三卷,第三七八頁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參照),惟證人古達鵬係任職於佳億證券公司,並非任職於英鑫公司,故其對於英鑫公司有無出借資金予傅崐萁,自非其所親自經歷,且如前所述,楊天生是否有借錢給被告廖昌禧,亦係由楊天生事後告知證人古達鵬,而楊天生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傳喚亦未能到庭為供述,是亦難以證人古達鵬此部分之供述認定被告廖昌禧犯罪。

五、至於被告廖昌禧為檢察官所認定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與前述「肆之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史金生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部分」之說明相同,不再贅述其理由,應就其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為其免訴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廖昌禧所涉有之前開罪嫌,或尚與事實不符或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昌禧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昌禧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廖昌禧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就其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部分,為其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徐儷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儷娟與被告傅崐萁、被告林為康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儷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為被告傅崐萁將前述炒作昱成公司股票所得匯至國外等語,因認被告徐儷娟涉有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儷娟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徐儷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確有至中信銀城中分行為被告傅崐萁結購前述共美金三百餘萬元匯至國外,有中信銀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稽。

三、訊據被告徐儷娟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往中信銀城中分行為被告傅崐萁辦理美金匯款等事宜,且與卷附之中信銀行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所記載被告徐儷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該銀行以購買外國股票為目地匯款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二點一七元之資料相符(第五之四卷,證據十八參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徐儷娟該筆匯款交易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㈦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六頁參照),不過本院於此要說明者乃-被告徐儷娟前往中信銀城中分行辦理是筆匯款之正確時間應該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蓋如前所述,此筆美金三百多萬元之款項係被告林為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其帳戶與趙小琴之帳戶領出新台幣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後(本院卷㈦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二張取款憑條參照)結算為美金再匯出,而為被告徐儷娟承辦是筆美金匯款之中信銀城中分行職員林美惠亦係於同日收入該筆新台幣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現金方結匯成美金,此有林美惠所制作,日期標明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另記載「徐儷娟」三字之現金收入傳票附本院卷㈦第一八一頁可參,此經林美惠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無訛,而林美惠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供稱:(問:徐儷娟是那一天去辦理匯款的)傳票日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應該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問:為何交易申報書上的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有一種情形是客戶填錯,還有一種情況是央行規定客戶可以提早二個營業日來申購美金匯款。依照我的經驗,事先申辦要結購外匯,都是比較熟的客戶,不熟的客戶不會讓他預先辦理,怕他不交割,徐儷娟並不是熟客,從提款單的金額來看,因為金額很大,加上跟對方又不熟,應該是當天來辦的,應該不會事先辦,根據取款條跟我做的現金傳票,徐儷娟應該是十一日來辦的,申報書可能是填錯了(本院卷㈦第一九一頁、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當日審判期日參照),故本件被告徐儷娟辦理前述美金三百餘萬元之正確時間,綜合㈠證人林美惠之證詞、㈡林美惠所制作之前開現金傳票及㈢前述二張新台幣提款單等證據,應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前述外匯交易申報書及水單恐有誤載,應予說明,惟被告徐儷娟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共同洗錢犯行,辯稱:那天是我妹妹徐榛蔚拜託我去幫她匯錢而已,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洗錢等語,至被告徐儷娟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主觀上並不知情該筆匯款之用途,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經查:證人即被告徐儷娟之胞妹徐榛蔚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證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本院按應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誤)你在家裡有無通知被告徐儷娟拜託他去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證人答)那天我先生(按即被告傅崐萁)打電話進來要我去匯款,我說好,但因為當時我帶小孩,小孩又在哭鬧,而且外面下雨,我不方便帶女兒出去,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徐儷娟,請他幫我去匯款,我先生是叫我去中信銀匯款,哪個分行我忘記了,我先生傅崐萁並沒有跟我講要匯多少錢,他只叫我到銀行去就可以了,於是我就請被告徐儷娟到中信銀去,被告徐儷娟去中信銀以後,打電話回來問我說匯款依照銀行的規定,要在相關的文件上寫匯款的用途,於是我就打電話問我先生,我先生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是要買國外股票,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徐儷娟說匯款的用途是要買國外股票;(辯護人問證人:妳先生請你去辦匯款,有無說匯款的這筆錢是從哪裡來的?)(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證人:你有無告訴被告匯款的錢從哪裡來?)(證人答:我不知道,當然就沒有告訴他)(本院卷㈦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由證人林榛蔚上開供述來看,被告徐儷娟應該只是被告傅崐萁從事洗錢犯行所利用之不知情之工具而已,雖證人徐榛蔚為被告徐儷娟之胞妹,然於訴訟上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徐榛蔚所為供述係虛偽,吾人當不得僅以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遽而否定其供述之證據能力,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徐榛蔚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與被告徐儷娟有親誼關係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檢察官於對證人徐楨蔚進行反詰問後,所為反詰問內容並無法減低或滅殺徐榛蔚所為供述之可信性,自不得僅以證人徐榛蔚為被告徐儷娟之胞妹,而全然將其所為供述捨棄不採,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徐儷娟所涉有之前開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儷娟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徐儷娟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徐儷娟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吳德亮、黃信騰、魏莉儒(即魏聖芬)、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吳宛株(即吳治蓉)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亮為聯合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黃信騰係係太祥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被告魏莉儒(原名魏聖芬,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核准更名為魏莉儒)原係中興證券台北分公司,目前改名為德信綜合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被告方自明係中外證券公司營業員、被告呂秀雲原係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營業員、被告陳靜君係永昌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被告吳宛株(原名吳治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吳宛株)於八六年八月至一0月至八七年三月之前,及八七年三月間,先後任職元大證券大甲分公司及聯合證券公司營業員,渠等係負責受理客戶委託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及櫃臺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而均為證券商業務人員,均明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依當時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營業員不得有「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詎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提供人頭戶供被告林家榛、林為康買賣昱成公司、凱聚公司、華隆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等語,因認被告吳德亮、黃信騰、魏莉儒、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吳宛株均涉有違反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罪嫌(被告吳宛株其所犯法條,原起訴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予以敘明【起訴書第一0一頁參照】,惟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第二五頁、第三0頁已記載被告吳宛株為證券商業務人員,並有提供人頭戶予被告林為康買賣昱成公司等股票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吳宛株其所犯法條為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載,並非未對被告吳宛株所為犯罪事實未經起訴,而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被告吳宛株所犯法條為如上所述【本院卷八第三二九頁參照】,應予敘明)。

貳、本院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吳德亮、黃信騰、魏莉儒、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吳宛株等七人為

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已由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七二號令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二十一日生效,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吳德亮、黃信騰、魏莉儒、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吳宛株等七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吳德亮、黃信騰、魏莉儒、方自明、呂秀雲、陳靜君、吳宛株七人均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關於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黃任中、馬忠芳、林家榛、史金生、傅崐萁、林為康、潘希偉、陳克威、廖昌禧、徐儷娟部分,經由檢察官黃東焄、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已修正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問:本件台鳳根駿達公司的買賣土地,有關黃宗宏背書部分,是否

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③第一之三卷【即八十八年度偵字

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違反行為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葉建廷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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