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欽彥
- 被告
- 陳明傑
林俊豪
陳瑞霆(原名陳學仁)
葉冠廷
葉倍甫
虞家偉
顏柏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651號、109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101年度偵字第227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丑○○無罪、辛○○與陳瑞霆無罪及辛○○傷害劉順生部分外,均撤銷。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綽號「阿足」)因見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下稱廣州街)夜市攤商販售有馬賽克遮掩之色情影音光碟(俗稱 R片),認可出貨 R片予該等攤商以牟利,竟與戊○○、陳瑞霆(原名子○○)、寅○○、卯○○、辰○○、未○○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3日晚間 8時許,在甲1、甲2(均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設在廣州街夜市之攤位前,由辛○○向甲1、甲2脅迫稱:其要整頓廣州街夜市 R片攤商,並統一出貨,如果沒有向渠等進貨,生意就不要作了,把攤子收起來、讓給他們等語,戊○○、陳瑞霆、寅○○、卯○○、辰○○、未○○則本於前揭犯意聯絡在旁附和,再推由其中一人以不法腕力推倒甲1、甲2之攤位,而以此等強暴、脅迫行為,迫令甲1、甲2同意以每片高於市價新臺幣(下同)2至3元之價格,向辛○○等人購買 R片,而行無義務之事。辛○○等人亦於同一日時,本於同一犯意聯絡,前往甲3(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廣州街夜市之店面,欲以相同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令甲3向辛○○等人購買 R片,而行無義務之事,適因甲3未在店內,遂留言請甲3回電,而推由陳瑞霆承繼前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向獲知回電之甲3恫稱:其乃綽號「阿足」大哥之小弟,現在要整頓廣州街夜市 R片攤商,要統一出貨與攤商,不然會砸店等內容,而以此等脅迫言詞,欲迫令甲3行無義務之事,甲3因亦為 R片批發商,經與陳瑞霆協商後,改為協助陳瑞霆等人訂購R片,免於行向辛○○等人渠等購買R片此等無義務之事而不遂。辛○○、戊○○、陳瑞霆、寅○○、卯○○、辰○○、未○○嗣即本於前揭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自翌(101年6月24)日起,由辛○○指示陳瑞霆、戊○○,分別偕同未○○、辰○○、寅○○等人,以每次約2至3人,每星期2至3次之方式,前往甲1、甲2攤位出售 R片並收取貨款,而使甲1、甲2行無義務之事,嗣陳瑞霆於101年9月12日發生車禍而中止其前開接續之強制犯行,辛○○、戊○○、未○○、辰○○、寅○○、卯○○等人則接續其前揭強制犯行迄至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
二、辛○○嗣後得知前開推由陳瑞霆向甲3強制未遂之情,認與其原本之盤算不符,竟與戊○○、未○○、辰○○等人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3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1年 10月上旬某日),由戊○○去電邀約甲3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麥當勞餐廳內,由辛○○與甲3同桌而坐,戊○○、未○○、辰○○圍坐甲3附近,並推由辛○○嚴詞質問甲3:為何不向其等購買 R片,且對甲3告以前曾與陳瑞霆達成協議,不用購買之解釋未予置理,仍命甲3向其等購買,且藉詞稱因甲3先前未向其等購買 R片,故命甲3開啟倉庫供其等檢查 R片存貨來源,如非向其購買者,每片罰款 3元,甲3因見辛○○、戊○○、未○○及辰○○等多人包圍在場,辛○○又當場嚴詞質問,復思及陳瑞霆前於101年6月23日之脅迫言語,因擔憂其財產遭受更大侵害,迫於無奈,同意配合點片,其後戊○○、未○○、辰○○即前往廣州街某巷弄內之甲3倉庫內點片,戊○○並以倉庫內共有一萬片R片非向渠等進貨,喝令甲3給付3萬元,甲3乃於同日先給付半數即 1萬5000元與戊○○,戊○○隨即交給辛○○,嗣於同年月25日,甲3再交付餘款 1萬5000元,辛○○則分配5000元與戊○○。
三、辛○○另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七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之刺青店前,持棍棒毆打劉順生,致劉順生受有頭部三處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傷,右前胸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係就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未○○、辛○○等 7人所涉強制(⑴被告辛○○、戊○○、寅○○、陳瑞霆、卯○○、辰○○、未○○等7人於101年6、7月間起某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對甲1、甲2、甲3強制犯行,及⑵被告辛○○、戊○○、辰○○、未○○等4人於101年10月上旬某日對甲3強制犯行〈此部分應為恐嚇取財犯行〉 )、傷害(⑶被告辛○○、陳瑞霆傷害癸○○,⑷被告辛○○、卯○○、辰○○傷害丁○○,⑸被告辛○○傷害劉順生 )等犯行,被告丑○○所涉教唆強制犯行(⑹⑺被告丑○○教唆被告辛○○等人就上開 2次強制犯行之教唆強制犯行)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前揭⑴⑵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未○○、辛○○等 7人所涉強制犯行、⑸被告辛○○傷害劉順生犯行、⑹被告丑○○所涉教唆被告辛○○、戊○○、寅○○、陳瑞霆、卯○○、辰○○、未○○等 7人101年6、7月間起某日起至101年11月 8日止對甲1、甲2、甲3強制犯行等,均論處罪刑在案;另就⑶被告辛○○、陳瑞霆被訴傷害癸○○、⑺被告丑○○被訴教唆被告辛○○101年 10月上旬某日對甲3強制犯行部分,各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無罪,及就⑷被告辛○○、卯○○、辰○○傷害丁○○部分,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案經檢察官就原判決判處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提起上訴),另被告丑○○就經判處有罪,即被訴教唆被告辛○○、戊○○、寅○○、陳瑞霆、卯○○、辰○○、未○○等7人101年6、7月間起某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對甲1、甲2、甲3強制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瑞霆、辰○○原亦提起上訴,然被告陳瑞霆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被告辰○○經本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又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包括前揭⑴⑵⑶⑸⑹⑺部分,而不及於⑷部分之起訴事實,先此敘明。
貳、被告戊○○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按當接續犯罪時,如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因接續犯既包括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十八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83年7月3日生,於101年6月23日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時,固係未滿十八歲少年,惟其接續對證人甲1、甲2為強制罪之行為至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而於接續犯行之後階段已滿18歲,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戊○○上揭101年6月23日至101年11月8日之強制犯行,即無先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等規定之適用,而應逕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亦此敘明。又被告戊○○對甲3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因與對甲1、甲2所為之強制既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適用較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詳見後述),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甲1、甲2、甲3、壬○○、劉順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丑○○、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於供述者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檢察官、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等 6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且其中證人甲1、甲2、甲3、壬○○、劉順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甲1、甲2、甲3、壬○○、劉順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丑○○、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 1096卷一第227頁反面),且其中證人甲1、甲2、甲3、壬○○、劉順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參照)。經查,被告丑○○、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偵訊內容中,被告丑○○、戊○○、寅○○、陳瑞霆、卯○○、辰○○、辛○○亦有陳述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故被告丑○○、戊○○、寅○○、陳瑞霆、卯○○、辰○○、辛○○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被告丑○○、戊○○、寅○○、陳瑞霆、卯○○、辰○○、辛○○具結,然檢察官、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均不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原審易1096卷一第227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須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95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84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1年8月23日10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10時止就通訊內容監聽、錄音,因而取得其與證人甲3所用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之監聽錄音帶,自屬合法蒐集取得之證據;且其中被告戊○○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3所用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於 101年 9月23日、10月3日、10月6日之監聽譯文,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製作監聽譯文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經檢察官、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原審易 1096卷一第23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不諱,另被告戊○○、辰○○、辛○○復坦認確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辯稱: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
㈡經查,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上揭自白,除互核相符外,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劉順生、證人壬○○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甲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62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甲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見偵22762號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62卷一第260頁至第262頁)、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762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22762卷二第314頁至第316頁)、證人甲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22762號卷一〈不公開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戊○○與證人甲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22762卷一〈不公開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被害人劉順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少連偵卷三第 17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4幀(見少連偵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倘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差別,乃在於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查,證人甲1、甲2係以原版每片20元、燒錄片每片13元之代價向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等人購買R片後,再以新片 3片100元、舊片 10片200元之代價轉售一般顧客等情,業據證人甲1、甲2證述及被告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3頁、少連偵卷三〈不公開卷〉第 43頁);證人甲1、甲2雖證稱:其等向被告等人進片價格高於向其他片商進貨之價格,每片約高3至5元等語(見偵22762卷三第181頁、偵22762卷三〈不公開卷〉第185、187頁、原審易1096 卷二146頁、第173頁反面),核與被告戊○○供稱:進貨光碟一片10元,出價一片13元等語(見偵 22762卷一〈不公開卷〉第258頁反面、偵 22762卷三第349頁),及被告辛○○供稱:銷售予甲1、甲2之 R片,每片可獲得2、3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頁)相符;另證人甲2更證稱:被告等人之 R片售價高於其他批發商,甚至要求伊購買銷路不佳之原版片等語(見少連偵卷三〈不公開卷〉第43頁),而堪認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等人確有藉由轉賣 R片從中牟利,甲1、甲2等攤商則需以較高於先前批貨價格之單價向被告等人購入 R片,致利潤減少,而甲1、甲2等攤商所以願意犧牲利潤轉向被告等人進貨,則係因受被告強制行為所致等情。然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等人銷售之 R片係委託證人甲3向上游廠商叫貨,進貨價格分別為每片10元及16元,並由證人甲3建議零售價格為13元及20元,業據證人甲3證述明確(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85至192頁反面),並有證人甲3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22762卷一〈不公開卷〉第72至77頁),甲1、甲2等攤商既原即從事於 R片之零售而有進貨之必要,且確有自被告等人處取得所進貨之 R片,被告等人亦係聽從證人甲3之建議決定每片 R片之轉售價格,核其每片轉售價格與販入價格相較,所得利潤尚在合理範圍,並無何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至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程度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殊不能徒以被告等人確有妨害證人甲1、甲2之意思活動自由之強制犯行,所定售價略高於證人甲1、甲2原先所購單價,即遽而推論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⒉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等人於101年6月23日晚間強制甲3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嗣被告辛○○、戊○○、辰○○、未○○又另行起意,於101年9月23日邀約甲3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麥當勞餐廳內,要求甲3亦向其等進貨 R片,並由被告辛○○命甲3開啟倉庫供其等檢查 R片存貨來源,如非向其等購買者,每片罰款 3元,並由被告戊○○、辰○○、未○○等人前往甲3倉庫內點片,以此方式命甲3支付3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戊○○、辰○○、未○○等人原本即未販售 R片予甲3,是甲3庫存之 R片,原即均非向被告辛○○、戊○○、辰○○、未○○等人所進貨者,況甲3前於101年6月間經與被告陳瑞霆協商後,亦徵得被告陳瑞霆同意無庸向被告等人販入 R片,被告辛○○、戊○○、辰○○、未○○明知此情,猶揚言至甲3倉庫點片後,如非向其等進貨者,每片需罰款 3萬元等語,顯明知並無「罰款」之權源而仍藉詞強索款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辛○○、戊○○、辰○○、未○○上揭所為,非僅止於妨害甲3之意思活動自由,而應認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僅屬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犯行,被告辛○○、戊○○、辰○○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訊問時,業坦承有自101年6月起陪同被告戊○○或陳瑞霆去廣州街發片,每星期約2、3次,每次需時 1小時以內,發片後由共同被告戊○○或陳瑞霆收錢,扣除費用後,餘款與伊平分,伊每次可分得2、300元;另有於101年 10月上旬(按:應為同年 9月23日之誤),與被告戊○○、辰○○至證人甲3之倉庫點片等情(見原審易1096卷一第82頁正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原審易 1096卷二第228至232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R片攤商為何要向渠等購片,也不知道為何要至證人甲3之倉庫點片,伊不知道詳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未○○自承自101年6月起即陪同共同被告戊○○或陳瑞霆去廣州街發片,直至沒有發片為止,歷時長達 5月之久,且頻率高達每星期約2、3次,每次耗時 1小時以內,每次可分得2、300元之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壬○○、甲1證述、共同被告戊○○、陳瑞霆供述內容相符,足見其接續參與強制犯行之時間長久、頻率密集、更以此為賺取金錢之來源,則被告未○○對於何以被告戊○○、陳瑞霆得以向廣州街R片攤商定期銷售R片並賺取利潤,甚至可支付酬勞予伊之緣由,自無全無過問知悉之理,被告未○○對此一律諉為不知,核與常情有違,自難信採。
⒉又被告未○○於原審訊問時,雖先否認有於101年9月23日夥同辛○○、戊○○、辰○○等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麥當勞與證人甲3見面,亦否認有向甲3取款 1萬5000元之情(見原審易 1096卷一第227頁),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時,則又坦認有於101年9月23日夥同被告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麥當勞與被告辛○○會合、等候證人甲3到場,嗣後前往證人甲3之倉庫內點片後,更由被告戊○○向證人甲3收款等情(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229頁、第232頁),核與證人甲3、共同被告戊○○、辰○○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甲3在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與被告辛○○等人在麥當勞見面時,現場環境還好,講話不用很大聲,用正常音量就可以聽到對方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易 1096卷二第192頁反面),是被告未○○既於共同被告辛○○、戊○○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之麥當勞對於證人甲3恐嚇取財之際在場聽聞,更夥同共同被告戊○○、辰○○前往證人甲3倉庫點片後,再由共同被告戊○○向證人甲3索取款項,當可知悉共同被告辛○○、戊○○、辰○○等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而仍分擔其部分犯行,是被告未○○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另查,證人壬○○在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份,經友人介紹認識綽號「阿足」即被告辛○○,熟識之後,被告辛○○就一直到伊當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住處,與幫眾綽號「臭迪」即被告陳瑞霆、綽號「阿廷」即被告寅○○、綽號「小ㄈ」即被告未○○、綽號「小天」即被告戊○○等人聚會。伊有聽到渠等表示是做甲片(即R片,以下同)買賣,買進R片再賣給R片攤商,被告戊○○負責登記收支,總計好後再交給被告辛○○,其他人就是跟隨被告辛○○。且被告辛○○有於 101年6月23日,找伊到廣州街夜市,但伊表示不想賣R片,被告辛○○就帶著被告陳瑞霆、寅○○等人從伊住處出發去恐嚇攤商,強迫攤商跟他們進貨。在統合攤商完成後,被告辛○○在幕後,每個禮拜結帳一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及在偵查中陳稱:伊未於101年6月23日與被告辛○○等人至廣州街夜市向攤商推銷 R片,但伊知道被告辛○○、戊○○、未○○等人會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向他們進 R片之事,且被告辛○○、戊○○、未○○、辰○○有問廣州街夜市攤商要不要跟他們進 R片,攤商也都有乖乖配合;又被告辛○○在伊住處時,有說會叫攤商不要再做生意了,如果攤商堅持不進他們的貨,又要做生意,他們就會去砸攤;其他人都是聽被告辛○○的話等語(見偵22762卷三第210頁至第 212頁),復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辛○○幾乎沒有出面,都是指派被告戊○○、未○○、陳瑞霆至廣州街夜市賣 R片;一開始伊聽到被告辛○○有在伊萬華住處親口表示,如果攤商不買就要去砸攤、砸店,伊記得有一家不怎麼想配合,被告辛○○有親自去他店裏嗆聲、叫囂;又被告戊○○、未○○及陳瑞霆每次賣片的錢,都會在伊住處,當著伊的面交給被告辛○○等語(見偵 22762號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未○○有共同實施強制犯行。
⒋另被告戊○○在警詢時供稱:伊認識綽號「阿楊」即被告丑○○但不熟;伊亦認識國中同學即綽號「小ㄈ」之被告未○○、綽號「臭迪」之被告陳瑞霆、綽號「臘腸」之被告辰○○;另綽號「阿廷」即被告寅○○、綽號「泓學」即證人壬○○,均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有於101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到廣州街夜市,參與販售R片與攤商之行為,是被告陳瑞霆主動請伊去幫忙賣 R片。一開始是伊、被告陳瑞霆、未○○一起販售,後因被告陳瑞霆車禍後就沒做,故只剩伊及被告未○○一起販售。伊送片子給攤商後,會有人拿錢給伊等,每次對象不同,金額也不一定等語(見偵22762號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第255頁反面),且在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01年6月23日去廣州街夜市,向攤商要求購買伊等之 R片,伊是與被告陳瑞霆、未○○、辰○○及其他不知名之人一起去,有人向攤商說:「如果不向我們進貨,就要佔據你們的攤位」,這是被告辛○○要我們去問攤商向其等進貨,伊去店裏是站在旁邊;伊約自 101年暑假起,陪被告陳瑞霆、未○○一起送 R片至廣州街夜市,被告陳瑞霆出車禍後,是被告辛○○要伊去送 R片,被告未○○與伊一起去。被告辛○○有說如果攤商不向伊等買片,要叫攤商就他們向別人買的片子,一片罰 3元;伊在被告陳瑞霆出車禍前,有聽被告辛○○向伊等表示,如果攤商不再跟伊等叫片,就要翻攤,伊也有聽被告辛○○用伊之電話對攤商說:「你們是不跟我叫片嗎,不叫片大家走著瞧」、「如果不跟我們叫片,大家就走著瞧」。伊等賣 R片時,一片為13元及20元,攤商會當場交貨款與伊,伊收到的貨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一開始由伊、被告未○○、陳瑞霆平分,但後來要先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再分給大家,這是被告辛○○要求的,因為被告辛○○表示這個賺錢的管道是他提供給伊等,被告辛○○會將錢平分給他自己與伊等送貨之人等語(見偵22762號卷三〈不公開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偵22762號卷三第348頁至第349頁,偵 22762號卷四第32頁至第35頁);復在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與被告陳瑞霆等七人到證人甲1、甲2之攤位,但不是伊推倒證人甲2攤位,伊沒有強迫證人甲1、甲2、甲3向伊等買 R片,這句話是被告辛○○說的;之前證人甲1、甲2沒有向伊等買過 R片,是去過那次之後,證人甲1、甲2才開始跟伊等買 R片,伊等就聽被告辛○○指示,每週由伊等其中二至三人去證人甲1、甲2攤位發片及收錢;原本都是被告陳瑞霆在處理,直到被告陳瑞霆出車禍後才由伊負責向攤商發片及拿錢等語(見原審易 1096卷一第9頁反面),同亦明確證稱被告未○○有共同實施強制犯行。
⒌再證人甲3於警詢(見偵 22762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偵訊(見偵 22762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偵22762 卷三〈不公開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90頁及反面、第192頁),對伊有於10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接獲被告戊○○來電,表示被告辛○○要與伊約在雙園街之麥當勞見面,當時對方有 4人在場,伊有印象的是被告辛○○、未○○及戊○○,渠等均坐在伊左、右二邊及對面,伊一進去就發現場面不對,他們以很不好的口氣質問伊為什麼不購買他們的R片,伊表示當初有協調不用向他們購買R片,被告辛○○聽到後其表示不知情,現在就是要購買他們的 R片,被告辛○○並命戊○○與另名年輕人,強迫伊帶領被告戊○○等人至伊之倉庫,清點 R片數量,如非向被告辛○○等人購買之R片,每片要伊罰3元,伊因被一群人包圍,不敢不帶被告戊○○等人到倉庫,嗣後共清出一萬多張R片,伊被罰款3萬元,伊當時向被告辛○○表示二天後付款,被告辛○○也答應,但後來被告戊○○、未○○在伊倉庫盤點時,被告戊○○接到一通電話,改口要伊當日先給一半,伊請店員拿1萬5千元給伊,再交與被告戊○○;隔二日是到伊店內拿所餘 1萬 5千元,伊當時也是不在,遂請店員交付,因當時被告辛○○等共四人在場,目的就是要伊給付 3萬元,且因之前伊經營之店面附近攤商,有被他們砸店,伊害怕也會被砸店,所以伊同意支付 3萬元等語。復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戊○○表示伊之前沒有向他們訂貨,所以要到伊店內盤點,每片罰 3元,伊是把錢交給被告戊○○及未○○,被告戊○○、未○○當日到伊店內盤點完後,說要罰 3萬元,伊先拿1萬5千元與被告戊○○、未○○,其二人表示過幾天要來收剩下1萬5千元,伊因為害怕所以願意付錢等情(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更明確證稱被告未○○對於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未○○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⒍另被告戊○○於警詢(見偵22762卷一第252頁反面)、偵訊(見偵22762號卷四第33頁、偵22762號卷三〈不公開卷〉第152頁)、原審審理(見原審易1096卷一第9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供稱:伊與被告未○○、辰○○有於101年9月23日至證人甲3之倉庫清點 R片,而經伊等清點後,發現有將近一萬片非伊等所出售之 R片,故證人甲3當天先給一半即一萬五千元,隔二天再交付另一半一萬五千元,伊均交給被告辛○○。證人甲3會乖乖付錢是因為在伊等去證人甲3倉庫前,伊三人與被告辛○○有與證人甲3先在麥當勞見面,被告辛○○有質疑證人甲3為何不向伊等進片,並表示查到非向伊等所買之片子,要證人甲3每片罰 3元,當時伊與被告未○○、辰○○坐在隔壁桌,後來被告辛○○就要證人甲3帶伊等去其倉庫內等語,亦供稱被告未○○確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明確。
⒎復斟酌證人甲3除經營 R片零售外,亦兼營批發等情,業經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87頁反面),可知證人甲3本無向被告辛○○等人訂購R片之必要;佐以證人甲3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買入R 片,每片進價10元,但向被告辛○○等人叫貨,每片要13元等語(見偵22762號卷三〈不公開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暨證人甲3於被告戊○○等人於101年9月23 日至倉庫點片後10日,即同年10月3 日與被告戊○○通話時,表示「我自己店我大概也不要做了」,復於同年11月6 日於電話中向被告戊○○告以「我們店做到這個月底就不做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2762 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等情,堪信證人甲3係因於同年9月23日在麥當勞時,遭被告辛○○等4人恐嚇,且思及於101年6月23日晚間亦遭被告陳瑞霆施以不能繼續開店經營之脅迫,加以廣州街夜市已有攤商之攤位遭到推倒,使其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被告辛○○所要求,任令被告戊○○等人至其倉庫點片,並以罰款為由分2次交付共3萬元與被告戊○○,是被告未○○此部分所為確屬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等人販售予甲1、甲2之R 片,乃有馬賽克遮掩之色情影音光碟,業據被告及證人甲1、甲2、甲3證述明確,且該等 R片又未扣案,自難認其內容有何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或有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之情形,自無從另論以刑法第 235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亦此敘明。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等7人係自101年6、7月間某日至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對甲1、甲2為強制犯行,及於101年 6、7間某日對甲3為強制犯行未遂云云。惟查,被告戊○○、寅○○、卯○○、辰○○、辛○○、未○○等6人係自101年6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 8日為警查獲止對甲1、甲2共同為強制犯行,被告陳瑞霆則係自101年6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2日車禍住院時止,與被告戊○○、寅○○、卯○○、辰○○、辛○○、未○○等 6人對甲1、甲2共同為強制犯行。另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等 7人係於101年6月23日對甲3為強制犯行未遂;又起訴書認被告戊○○、辰○○、辛○○、未○○等4人於101年10月上旬某日至甲3倉庫內點片並強索 3萬元,然此部分犯行係於101年9月23日所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關於上開時間出入部分,均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戊○○、辰○○、未○○等 4人所辯均不可採行,被告戊○○、寅○○、陳瑞霆、卯○○、辰○○、辛○○、未○○等 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等人就事實欄一關於脅迫被害人甲1、甲2購買 R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瑞霆至101年9月12日止),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3雖亦由被告陳瑞霆在電話中脅迫稱:要向被告辛○○等人購買R片等內容,惟嗣已與被告陳瑞霆達成協議,故未自斯時起向被告辛○○等人購買R片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就被害人甲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強制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陳瑞霆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等人自101年6月23日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甲1、甲2購買 R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自是日起至101年11月8日被告辛○○等人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瑞霆至101年9月12日止),於密接時、地,使證人甲1、甲2購買 R片,渠等對證人甲1、甲2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係於同日以強暴、脅迫使證人甲1、甲2、甲3行向渠等購買 R片之無義務之事,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觀諸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是被告等所犯對於證人甲1、甲2之強制既遂犯行、與對於證人甲3之強制未遂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⒌至被告戊○○為83年7月3日生,業經本院查核其身分證件無訛,其於101年6月23日行為時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於101年 7月3日起已滿十八歲,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等人上開強制犯行於101年 7月3日後仍接續為之,故其餘被告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辛○○、戊○○、辰○○、未○○等 4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甲3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辛○○、戊○○、未○○、辰○○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辛○○、戊○○、辰○○、未○○等 4人就此部分犯行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認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七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及被告戊○○、辰○○、未○○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固係被告陳瑞霆所有,為其平日使用之手機,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50頁反面),雖或曾用與本件其他被告聯繫,衡情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寅○○、戊○○及卯○○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而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則為證人壬○○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三部分):原審以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辛○○與告訴人劉順生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亦無糾紛,被告辛○○恣意率眾毆打告訴人劉順生,致使告訴人劉順生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其心態及行為均屬可議,且被告辛○○前有強盜、脫逃、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 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雖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辛○○此部分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辛○○所犯傷害罪,於量刑時,已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等 7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辛○○、戊○○、未○○、辰○○等 4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據以對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辛○○、戊○○、未○○、辰○○等 4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察,逕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有未當;
⑵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漏未敘及被告未○○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同有未洽;⑶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等人對證人甲1、甲2所為強制既遂犯行、及對證人甲3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併予指明;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尚非被告陳瑞霆專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毋庸宣告沒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遽予宣告沒收,唯未引用所憑之規定,及未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同正犯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本於相同法理基礎何以與之通話之相對共犯之電話不為沒收之理由,均見未當;以上或為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具體指摘者,或為本院依職權所發現者,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辛○○、戊○○、陳瑞霆、卯○○、未○○、寅○○、辰○○恃眾欺凌廣州街夜市攤商即證人甲1、甲2、甲3,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辛○○、戊○○、辰○○、未○○等 4人嗣又另行起意再對證人甲3恐嚇取財,足見被告等人所為惡性非微,兼衡被告辛○○乃居於指揮監督之主導地位,被告戊○○、陳瑞霆為主要處理送貨之人,被告卯○○負責接續與攤商接洽,令攤商仍需購買R片,及被告未○○、寅○○、辰○○為協助送片與在場助勢者等行為分擔之情節,與除被告卯○○外,其餘被告均已證明有分得相當之利益;其中寅○○曾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原審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其不思悔改,另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強制既遂罪,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被告卯○○有竊盜、搶奪罪之前案及科刑紀錄;被告辰○○、被告未○○亦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被告辛○○則有強盜、脫逃、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非佳;另被告戊○○及陳瑞霆成年後,均無前案與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二人素行尚可,佐以證人甲1、甲2、甲3所受損害與被告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陳瑞霆、寅○○、卯○○、辰○○、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辛○○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即撤銷改判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即上訴駁回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即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此敘明。
㈣又就本件被告戊○○、辰○○、未○○所為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以觀,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內容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戊○○、辰○○、未○○所為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丑○○因見廣州街攤商有販賣影片光碟之情,認有利可圖,即於101年6月某日,以「廣州街是自己的地盤,錢為什麼不自己賺」等言語教唆辛○○、戊○○、未○○等人可強迫廣州街攤商向渠等進貨,辛○○、戊○○、未○○、陳瑞霆、寅○○、卯○○、辰○○等 7人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 6、7月某日,前往甲1、甲2、甲3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之攤位,推由辛○○向甲1、甲2、甲3等人恫稱若不向渠等進片,生意就不要做了,或將會砸攤、砸店等語,其餘人等則在旁附和,並推倒甲2之攤位,甲1與甲2因見其人多勢眾,致心生畏懼,不得已遂以每片高於市價2至3元之價格,持續向辛○○等人購片,嗣至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戊○○、未○○、陳瑞霆、寅○○、卯○○、辰○○等 6人即聽從辛○○之指示,每週分由其中2至3人固定前往甲1與甲2的攤位「發片」,再將渠等向甲1與甲2所收取之款項予以朋分,辛○○、戊○○、未○○、陳瑞霆、寅○○、卯○○、辰○○等7 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甲1與甲2行無義務之事。另甲3初始見辛○○夥同戊○○等人在其攤位以上開言語向其恫嚇時,本不以為意,仍向原有廠商進片,料想不必然會遭辛○○等人發現,後於101年 10月上旬某日,辛○○復再度夥同戊○○、未○○、辰○○等 3人,以檢查甲3店內存貨為由,強令甲3讓戊○○、未○○、辰○○等 3人進入甲3店內倉庫「點片」,以此強暴方式,使甲3心生畏懼而不敢阻攔,嗣辛○○等人即以甲3倉庫內有 1萬片影片光碟並非向渠等進貨而需1片罰3元罰款為由,強索 3萬元,甲3因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辛○○、戊○○、未○○、辰○○等 4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甲3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罪嫌。
㈡被告陳瑞霆、辛○○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人,見告訴人癸○○獨自一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4日凌晨 3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 號前,分別持棍棒、刀械、噴霧器等物品,毆打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背部刀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瑞霆、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業明文要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蓋共犯之間為推卸責任,難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以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共犯陳述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於共犯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共犯,乃指廣義之共犯,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日本學界及實務界見解,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最判昭23.10.30刑集2卷11號1427頁,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第5版】464頁參照)。
四、被告丑○○被訴教唆被告辛○○等人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部分: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之教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戊○○、寅○○、卯○○、陳瑞霆之供述、證人壬○○、甲1癸○○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從未指示被告辛○○等人為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等語。
㈡訊之被告辛○○於警詢時固供稱:伊都聽從華西街幫老大被告丑○○指揮做事,伊把被告丑○○當作自己哥哥,被告丑○○也把伊當作弟弟,伊都稱被告丑○○「楊兄」。被告丑○○都稱伊「阿足」。被告丑○○叫伊從事許多不法之事,例如去廣州街夜市轉達被告丑○○指令給小弟,去向賣R片攤商討論要統一R片出貨之事,亦即被告丑○○要成為廣州街夜市內R片唯一批發商等語(見偵緝卷第 59頁至第60頁、第62頁),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是被告丑○○要伊叫綽號「臭迪」即被告陳瑞霆、綽號「阿砲」即被告卯○○、綽號「小天」即被告戊○○、綽號「小ㄈ」即被告未○○去向攤商說可否統一向其等進貨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年6月間因為被告丑○○逛夜市,見 R片攤商生意不錯,被告丑○○說他不好意思親自去找 R片攤商,要求以後都向他進 R片,還有向伊表示「廣州街這裡都是自己認識的,叫貨為什麼不跟他叫」,而被告丑○○有事都會透過伊去向被告戊○○、陳瑞霆等人轉達,所以伊幫被告丑○○去向戊○○表示,請被告戊○○等人去向廣州街夜市賣 R片攤商要求以後都向伊等進 R片;伊有去廣州街夜市向攤商表示:如果不向伊等進貨,生意就不要做了,這是被告丑○○要伊這樣說的。又被告戊○○等人出貨給廣州街夜市攤商後,賣 R片賺的錢,一開始是被告戊○○與陳瑞霆平分,後來被告丑○○問 R片賣的錢誰拿走,伊說都由被告戊○○、陳瑞霆分掉,被告丑○○罵伊「怎麼會事情搞一搞,錢都給陳瑞霆他們分掉了,那他算什麼」後,伊就去瞭解錢的流向,後來伊就要求被告戊○○他們賣R片的錢要先交給伊,伊分配要給被告戊○○等人送片之工錢後,剩下的錢交給被告丑○○,印象中伊收到被告戊○○賣R 片交回的錢有三、四次;伊交給被告丑○○的錢,有時一萬多元,有時快二萬元,地點都在被告丑○○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的酒行倉庫;被告丑○○對戊○○等人去向廣州街夜市賣 R片之事,從頭到尾都知情,一開始是被告丑○○提議要做 R片生意,且被告丑○○有個習慣,不會在外人面前跟伊談論重要事情,他說要設防火牆,有事都口頭交代伊或他人去處理;101年10月(按應為101年 9月23日)伊有與被告戊○○等人約證人甲3在西園路的麥當勞見面,當下伊有問被告丑○○事情發展至此,要如何處理,被告丑○○說這事就算了,但要伊叫被告戊○○去證人甲3的倉庫點片,看有多少片不是向伊等進貨,每片要罰3 元等語(見偵緝卷〈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明確供證稱被告丑○○有指示其為本件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之情。然被告辛○○嗣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在偵查中,係因有點氣被告丑○○,所以向檢察官表示是被告丑○○要伊去的,伊所述被告丑○○都知情、賣 R片之款項如何與被告丑○○拆帳等內容,均是不實云云(見原審易1096卷一第273頁反面,原審易1096卷二第20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被告丑○○並未教唆伊去賣 R片,丑○○也從未對伊說過「廣州街是自己的地盤,錢為何不自己賺」等語,被告丑○○也不是伊老大,伊先前也未曾替被告丑○○做過事,是因伊先前曾因 R片遭被告丑○○責罵,警方偵辦本案時,將被告丑○○一併抓走,被告丑○○交保後,外面的人都說是伊陷害被告丑○○,被告丑○○亦未澄清,伊因為對被告丑○○不滿,才在警詢、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234頁),而與被告辛○○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明顯不符。核被告辛○○於被告丑○○而言,乃屬共犯,依前開說明,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能徒以被告辛○○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指述,遽認被告丑○○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至被告辛○○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明確供稱: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詐欺、脅迫、利誘、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或使其說謊等語(見原審易1096卷一第273 頁反面),然被告辛○○既屬共犯,於其陳述之任意性之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指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丑○○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辛○○就其與被告丑○○有無恩怨一節,前後所述固有不一,其於警詢中供稱:與丑○○並無任何仇恨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與被告丑○○於101年9、10月間不算鬧翻,伊之前與被告丑○○在一起,什麼都聽被告丑○○的,伊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才開始沒跟被告丑○○聯絡,因為被告丑○○什麼事都要伊幫他承擔,伊後來聽說被告丑○○跟「小天」即被告戊○○一起被羈押時,被告丑○○叫戊○○把事情都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不公開卷〉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沒有被抓之前,與被告丑○○有點糾紛,因為綽號「小雄」(音譯)莫名其妙說伊是被告丑○○小弟,伊就跟被告丑○○說與他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惟隨即改稱:被告丑○○向伊表示外面有人說伊等都去恐嚇攤商,伊遭被告丑○○責罵,所以伊對被告丑○○有點想不開,警察偵辦本案時,莫名其妙把被告丑○○抓走,外面的人又說是伊害被告丑○○,被告丑○○交保後又不幫伊解釋,所以伊被抓時,就想把被告丑○○拖下來云云(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206 頁),則被告辛○○關於其與被告丑○○之間有無恩怨、係何種恩怨等節,所述縱有出入,惟被告辛○○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指述,仍乏補強證據,殊難逕採被告辛○○前開不利於被告丑○○之指述而為認定被告丑○○涉案之唯一證據。
㈣另證人壬○○於101年11月8日在偵查中固具結證稱:被告丑○○知道辛○○、戊○○、未○○等人有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買 R片,是被告丑○○向辛○○表示:這是我們自己的地方,錢為什麼不自己賺要給別人賺。伊知道被告辛○○是跟著「楊董」即丑○○,被告丑○○會指派被告辛○○去做打架、恐嚇、威脅等事,被告丑○○是被告辛○○的老大,被告辛○○手下小弟有「臘腸」(按:即被告辰○○)、被告未○○、寅○○、戊○○等人;如果被告丑○○叫下面的人出去做事,例如打傷別人的手或腿,被告丑○○就會拿錢給辛○○,被告辛○○再分給參與之人等語(見偵 22762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然上開不利於被告丑○○之陳述內容,實均係證人壬○○聽聞被告辛○○轉述之情,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其證稱:丑○○會指派辛○○去做打架、恐嚇、威脅,這些事辛○○都會跟伊說,因為伊住處就是他們的聚集地點;丑○○叫下面的人出去做事,例如打傷別人的手或腿,被告丑○○就會拿錢給辛○○,被告辛○○再分給參與之人,伊有親眼看過辛○○分錢給大家,其他是伊聽他們說的等語(見偵 22762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此觀證人壬○○於同年12月14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卯○○、陳瑞霆、戊○○、未○○等人於101年5、6月至 10月間會去伊萬華住處聚會,但丑○○沒有去過伊萬華住處,伊之前有向
有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買R片等內容,伊會知悉上情,係因被告辛○○、戊○○到伊萬華住處時,曾說是「楊董」即被告丑○○叫他們去廣州街夜市要攤商買R片,與被告丑○○表示:這是我們自己的地盤,錢為什麼不自己賺;這些內容主要是被告辛○○在說,被告戊○○、未○○等人在旁附和,伊確實有聽到是被告丑○○叫他們去廣州街夜市強迫攤商買R片,這些話伊只聽過一次,之後被告辛○○就把攤商都搞定了;伊不知被告丑○○為何會叫辛○○去賣R片,伊猜測是因為被告丑○○自己沒什麼錢,無法給被告辛○○等人金錢,所以告訴他們這個賺錢的方法等語(見偵 22762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被告丑○○是否知悉被告辛○○等人有無到臺北市廣州街夜市賣R片,伊回答的內容是伊聽人說的等語(見原審易1096二第293頁反面、第295頁反面 ),明確證稱上開不利於被告丑○○之陳述均係輾轉聽聞被告辛○○等人轉述而知,並非基於自己之親見親聞而得,現原始證人辛○○既已另為證言,自不能以證人壬○○前開聽聞被告辛○○轉述之證言,資為佐證被告辛○○不利於被告丑○○供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㈤至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丑○○之前蠻常與伊等在一起;之前被告辛○○會聽丑○○的話,因為伊有看過
一、兩次被告丑○○跟辛○○講話,但他們兩人都在旁邊講,被告辛○○與丑○○說完話會帶伊等出去等語(見偵22762卷四第 34頁);被告寅○○在偵查中供稱:被告辛○○會聽丑○○的,因為伊與被告丑○○兒子見面時,有時會去被告丑○○的酒行,會遇到被告辛○○,伊知道被告辛○○很尊重丑○○等語(見偵 22762卷四〈不公開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卯○○在警詢時供稱:伊所知被告辛○○的勢力範圍有廣州街夜市之 R片生意,而被告辛○○在華西街之勢力範圍,是因為與被告丑○○認識的關係等語(見偵22762卷三第271頁及反面),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之前是辛○○的老大等語(見偵22762卷三第315頁);另被告陳瑞霆在偵查中供稱:被告辛○○會聽丑○○的話,因為被告辛○○要伊等稱呼丑○○為「楊董」等語(見偵 22762卷四第48頁),核均僅能證明被告辛○○尊重、仰賴被告丑○○,對被告丑○○言聽計從而已,尚不足以確保共犯即被告辛○○陳述之重要部分(即被告丑○○有指示被告辛○○為本件強制、恐嚇取財犯行)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另證人甲1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到伊攤位時,有說是綽號「阿楊」的人,負責整頓廣州街夜市賣R片攤商,要統一出片子給R片攤商等語(見原審易 1096卷二第170頁),核亦屬聽聞被告辛○○之片面陳述,就被告丑○○是否有指示被告辛○○為本件強制犯行部分,尚無從僅以此一證言憑以認定,亦無從執為被告辛○○前開不利於被告丑○○指述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辛○○前開不利於被告丑○○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辛○○之指述,而佐證被告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徒以兼具共犯身分之被告辛○○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辛○○、陳瑞霆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癸○○之部分:經查: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瑞霆、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瑞霆、辛○○之供述、告訴人癸○○之證言、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當天被人毆打,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掛急診,並在該院臨時病床躺到凌晨 5時許快天亮時才離開等語(見偵緝卷〈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2頁、第83頁,原審易1096卷一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第268 頁)。另訊之被告陳瑞霆亦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檢察官訊問時伊還不知該處地點,是伊母親事後帶伊過去,伊才知悉,並未去過該處等語(見原審易1096卷一第80頁反面、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
㈡被告辛○○辯稱其於本案發生當時仍在醫院就診云云,惟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辛○○於101年 7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被告辛○○已於 101年7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離院(見偵緝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 3時許,故被告辛○○所辯是否可信,固非無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辛○○此部分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㈢告訴人癸○○固迭於警詢(見偵 22762卷一第148頁反面)、偵訊(見偵22762卷四第6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中,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突遭分乘計程車及機車到場約20餘人,先以不明液體噴灑眼睛,再分持棍棒、利器等物攻擊,持續毆打至其倒地為止等情證述明確,並有西園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見偵22762號卷一第 153頁至第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 22762號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101年7月14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 22762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攝得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 22762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72頁)等附卷可佐,是告訴人癸○○有於上述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㈣惟告訴人癸○○在101年7月6 日警詢時,係指稱被告丑○○、陳瑞霆夥同案外人陳偉文、林家弘、林子賢、曾錦盈等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而不及於被告辛○○,其證稱:當時案發突然,且對方人數眾多,伊記憶中有偵22762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按:即被告壬○○)、編號4 (按:即被告丑○○)、編號5(按:即陳偉文)、編號8(按:即林家弘)、編號10(按:即林子賢)、編號11(按:即曾錦盈)等人分持槍械、鋁棒、木棍、刀等凶器,另伊印象中有人叫對方成員中一人為「臭迪」,伊只知他們都是華西幫的份子,但因事發突然,伊沒有看清他們各持何兇器,伊當時被打的昏昏沈沈,真的不清楚由何人下令指揮手下攻擊伊,只有印象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前述由伊指認之人云云(見偵22762號卷一第149頁正反面),惟於101年12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片供其指認後,改稱:伊確定在場參與者有被告丑○○、陳瑞霆、寅○○、戊○○、卯○○、辛○○及案外人陳韋安、楊凱翔等人等語(見偵22762 卷四第6頁至第7頁),而及於被告辛○○、陳瑞霆2 人,則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傷害行為人已見重大歧異,警詢時所指認之行為人甚至不包括被告辛○○在內,且觀諸卷附告訴人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所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辛○○照片(見偵22762卷一第151頁、彩色版本見同卷第260 頁),核與被告辛○○本人並無明顯歧異,則證人癸○○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辛○○本人與上開照片判若兩人云云,顯非可採。
㈤況告訴人癸○○於前開偵訊時,並不諱言先前並不認識所指認之被告丑○○、陳瑞霆、寅○○、戊○○、卯○○、辛○○及案外人陳韋安、楊凱翔等人,告訴人癸○○既係於深夜突然遇襲,行為人不旋踵即四散逃逸,衡諸常理,告訴人實無可能明確辨別認清行為人達8 人之可能,對此,告訴人供稱:因為伊當時在華西街開餐廳,被告等人常在華西街出沒,伊對他們的臉多少有印象,伊可以肯定當天被告丑○○、辛○○、陳瑞霆、卯○○真的有在場出手打伊,其他剛才指認之人(按即被告寅○○、戊○○、案外人陳韋安及楊凱翔),伊不是很肯定,只覺得髮型有點像云云(見偵22762卷四第7頁),已見其指認之不確,則告訴人是否僅憑其對於被告辛○○、陳瑞霆等人所存負面印象,逕認被告辛○○、陳瑞霆等人應即為本件傷害行為人,更非無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偵訊時指認之人與先前在警詢指認之人不同時,告訴人癸○○又改稱:伊確定有被告辛○○,因為伊在警詢指認是事發後不久,當時伊頭部有受傷,可能頭昏昏沒有看清楚,當天一群人一見到伊就突然衝過來,因此除了剛剛伊所肯定之被告丑○○、辛○○、陳瑞霆、卯○○4 人外,其他打伊之人,伊真的沒辦法完全指認出來云云(見偵22762卷四第7頁反面),而翻異前詞,僅能確定行為人為被告丑○○、辛○○、陳瑞霆、卯○○4人。然告訴人癸○○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被告丑○○之照片後,又改稱:伊無法確定被告丑○○當天是否為動手毆打伊之其中一人,當初是二十幾人衝上來打伊,其中有人拿防狼噴霧器往伊眼睛噴,因此伊只能肯定第一時間衝過來打伊的是被告辛○○、陳瑞霆,當時他們打伊的速度很快,打完2、3分鐘後就走了,伊無法確定被告丑○○是否在現場云云(見偵22762卷四第81頁至第82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48 頁),又將被告丑○○剔除;另於102年6月7 日偵訊時,又改稱:伊在華西街做生意,辛○○等人常常聚集在梧州街、華西街一帶,之前伊就常常看過他們,所以不會有認錯的問題,其他人伊不敢保證,但辛○○伊印象很深刻,伊確定101年7月14日凌晨伊被傷害時,辛○○有在場並持棍棒出手打伊等語(見偵緝卷〈不公開卷〉第82頁),復將被告陳瑞霆、卯○○剔除,而僅明確指稱前於警詢中並未指認之被告辛○○,所述實見明顯歧異。
㈥告訴人癸○○在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在受傷第一瞬間,可以確定這二、三個人是伊印象中唯一可以認出來的,伊可以確定被告陳瑞霆、辛○○、卯○○都有在場,也有動手,但伊不知道渠等姓名,警察拿相片供伊指認時,伊向警察表示可以確定上述三人就是有參與傷害之人云云(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50頁),復與前開102年6月7日偵訊時之陳述明顯有異;且就為何在警詢時未能指認被告辛○○,其後竟在偵查中指認被告辛○○時,告訴人癸○○雖以警方提供之被告辛○○照片與本人有異,伊於偵查中見到辛○○本人,始能明確指認被告辛○○等語說明(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50 頁反面),然告訴人癸○○嗣後又改稱未曾在偵查中見過被告辛○○、陳瑞霆等人,經質以為何前後所述有異,僅能以相片與本人有落差、時間已久等殊嫌空泛之言語說明(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甚至其後又改稱:警察是拿彩色的照片供伊指認,且時間點比較近,記憶比較新,並無相片不夠清楚或是一下子未能指認之情形(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51 頁反面),對於為何未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辛○○,告訴人癸○○又僅以:「可能頭部有受傷,我那時候頭部有縫了九針」、「我當初受傷,警察到醫院來給我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可以指認出來」(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51 頁反面)等矛盾不明之言語說明,對於其於警詢時何以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辛○○、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又能明確指認被告辛○○乙情,均未為合於情理、前後一貫之解釋說明,自不得僅擷取告訴人癸○○前後矛盾指述中不利於被告辛○○之部分,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㈦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印象中有人叫對方成員中一人為「臭迪」,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瑞霆在偵查中亦自承其綽號為「臭迪」(見偵22762卷四第47 頁),然觀諸告訴人癸○○前於102年6月7 日偵訊時業證稱:伊在華西街做生意,辛○○等人常常聚集在梧州街、華西街一帶,之前伊就常常看過他們,所以不會有認錯的問題,其他人伊不敢保證,但辛○○伊印象很深刻,伊確定101年7月14日凌晨伊被傷害時,辛○○有在場並持棍棒出手打伊等語(見偵緝卷〈不公開卷〉第82頁),而坦認無法確定被告陳瑞霆是否有在場,況對於其於警詢時指稱有一人為「臭迪」之陳述,更證稱:伊當時已經受傷了,伊確定有聽到這2個字,但中間對話內容為何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易1096卷二第152頁及反面),不能排除告訴人癸○○誤聽、或僅係聽聞本件傷害罪行為人等提及「臭迪」,而「臭迪」並不在場之可能,亦不能排除被告陳瑞霆以外之人亦有相同綽號之可能,自不能徒以告訴人癸○○曾經聽聞實施傷害之人提及「臭迪」2 字,即率爾認為被告陳瑞霆有參與本件犯行。
㈧況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2762 卷一第163頁至164頁),係雙園街89巷2號、大理街160 巷、183號、艋舺大道275巷、西園路2段140 巷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本件傷害犯行現場即臺北市○○區○○○道000 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上揭監視畫面中僅能顯示有數人分騎多部機車,而無法進而認定係何人騎乘,又所示機車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2762卷一第165至172 頁),亦均非被告辛○○、陳瑞霆所有車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車輛為被告辛○○、陳瑞霆所騎用,亦無從為不利被告辛○○、陳瑞霆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陳瑞霆有傷害告訴人癸○○之犯行,僅有告訴人癸○○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告訴人癸○○所述復有如上諸多瑕疵可指,依前開說明,自難徒憑以為被告辛○○、陳瑞霆不利之認定。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丑○○被訴教唆被告辛○○等人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有被告辛○○前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陳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又被告辛○○、陳瑞霆被訴傷害癸○○之犯行部分,則僅有告訴人癸○○明顯有瑕疵之指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丑○○、辛○○、陳瑞霆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辛○○、陳瑞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丑○○被訴教唆被告辛○○等人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僅有被告辛○○前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陳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察,徒以共犯即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丑○○之陳述、佐以證人壬○○、甲1輾轉聽聞被告辛○○之轉述,對被告丑○○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陳瑞霆所有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晶│ │ │片卡一張) │ ├──┼───────────────────────────────────────┤ │ 2 │陳瑞霆所有三星廠牌(序號Z000000000C9C甲號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晶│ │ │片卡一張) │ ├──┼───────────────────────────────────────┤ │ 3 │寅○○所有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 │晶片卡一張,其女友吳佳玲之名申請) │ ├──┼───────────────────────────────────────┤ │ 4 │被告戊○○所有皮帶刀一把 │ ├──┼───────────────────────────────────────┤ │ 5 │被告卯○○所有西瓜刀及皮帶刀各一把 │ ├──┼───────────────────────────────────────┤ │ 6 │證人壬○○所有道具槍五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