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2 分鐘讀完全文 71,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梁宏哲何俏美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宣樺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盛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鵬傑
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51、24531號、102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宣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志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又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倚天廠牌衛星導航機壹台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扣案之倚天廠牌衛星導航機壹台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王鵬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宣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簡稱此派出所為中路派出所)巡佐,負責一般警察勤務及刑案偵查業務,並為中路派出所專責刑案查緝之專案組帶班巡佐。黃志盛、王鵬傑則係中路派出所警員,負責一般警察勤務及專案組刑案查緝業務,其等均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民國98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中路派出所警員黃志盛、王鵬傑、鐘英瑞、許文華、陳盈村(下稱黃志盛等5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553號搜索票至慣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禮育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仍稱為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3號執行搜索未果後,於同日上午11時改至陳禮育友人常玉珍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3號發現陳禮育及陳禮育友人黃仁奕躲藏在內,遂前往查緝並逮捕欲逃逸之陳禮育,後經常玉珍同意搜索上址,黃志盛等5人在常玉珍住處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遂將陳禮育、常玉珍及黃仁奕(下稱陳禮育等3人)帶返中路派出所進行後續詢問及採尿等程序。回程途中,黃志盛等5人尚至黃宣樺住處接黃宣樺同行返回中路派出所。俟抵達中路派出所後,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鐘英瑞、許文華、陳盈村等6名員警即將陳禮育等3人隔離詢問,並由黃志盛、王鵬傑負責詢問陳禮育,此際陳禮育認為自己為慣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一旦被採尿送驗及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無法脫免刑責,便基於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負責詢問渠本人之黃志盛、王鵬傑提議將以提供其他毒品案情資及金錢等好處做為不被移送之代價,此際黃志盛與王鵬傑畏於黃宣樺係中路派出所專案組之帶班巡佐,不敢私下決定,遂向陳禮育表示需請示黃宣樺後才能決定,即共同前去找黃宣樺告知陳禮育願提供其他毒品案情資之好處以換取不被移送,3人經討論後認為此次係持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去查緝,復又扣得相關物證,無法不以現行犯移送,遂決議採調包尿液之方式,幫助陳禮育脫罪而不被追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詎黃宣樺身為專案組之帶班巡佐,不思導正下屬之觀念,竟與黃志盛、王鵬傑共同基於使用偽造他人刑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口頭交待黃志盛、王鵬傑「小心一點,不要出事」等語,默示同意陳禮育所提出欲提供其他毒品案情資之「好處」,以調換陳禮育之尿液。黃志盛、王鵬傑於徵得黃宣樺同意後,除與黃宣樺共同基於使用偽造他人刑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外,該2人復同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收受賄賂及盜用他人印章之犯意聯絡,先將陳禮育帶至中路派出所廁所內,由黃志盛向陳禮育告知黃宣樺業已同意採調包尿液之方式為渠脫罪,陳禮育遂將帶在身上未被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賄款迅速遞交黃志盛收取,作為調包陳禮育尿液之對價,此際在廁所門口把風之王鵬傑見狀後即持採尿瓶至廁所隔間排放自己之尿液於瓶中並摻入一半之自來水後交給陳禮育佯充係陳禮育親自排放之尿液,以此方式偽造關係陳禮育刑事案件證據之尿液檢體。嗣返回辦公室由黃志盛、王鵬傑對陳禮育製作警詢筆錄,黃志盛、王鵬傑明知陳禮育未被採尿,2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志盛在其所掌之公文書即警詢筆錄上相互勾串為「問:警方所向你採集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排放無誤…」、「答:是的…」等反於事實之記載,復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者欄位上,盜蓋不知情之鐘英瑞警員職名章,並在涉嫌人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欄上,填載陳禮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表示陳禮育係被採尿人,採尿人欄則盜蓋警員鐘英瑞之職名章表示採尿者為員警鐘英瑞,且陳禮育之尿液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簡易尿液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之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悖於事實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鐘英瑞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對於毒品人口尿液管理之正確性。迨完成相關書面作業後,即將陳禮育連人帶卷解送桃園分局偵查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訊。黃志盛則於同日20時許下班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當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先在中路派出所辦公室內(起訴書誤載為中路派出所門口)將陳禮育所交付之2萬元賄款中之2,000元交予王鵬傑,而王鵬傑明知該款項為陳禮育就其等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之賄賂,仍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2,000元。嗣於同日下班後某時,黃志盛再在中路派出所外(起訴書誤載為中路派出所辦公室內),擬將前開自陳禮育處所收受賄款中之1萬6千元交給黃宣樺,並表示係為陳禮育調包尿液所得之對價,惟黃宣樺拒絕收受,黃志盛即將陳禮育所交付之賄賂餘款1萬8千元自行留用。至於陳禮育經解送桃園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諭知限制住居後離開桃園地檢署。全案並由桃園地檢署分98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案偵辦,俟承辦檢察官收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並非陳禮育排放之尿液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檢驗項目係呈陰性反應後,即於98年8月19日對陳禮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以上揭掉包尿液之方式,使陳禮育免於被追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黃志盛知悉陳禮育被釋放後,即於98年7月5日致電陳禮育詢問是否滿意調包尿液之作法,復於數日後,再次致電陳禮育要求渠提供毒品情資並相約見面,陳禮育因身為毒品人口,且解送前曾被黃志盛恫稱若拒接電話將再次被查緝等語,加上常玉珍曾向陳禮育抱怨黃志盛等警務人員曾為探知渠行蹤而前來對常玉珍施壓找麻煩,遂迫於無奈答應並與黃志盛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稱為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之便利超商碰面,黃志盛旋即與王鵬傑驅車前往,陳禮育亦駕車赴約。雙方碰面後,黃志盛、王鵬傑即坐上陳禮育所駕車輛,黃志盛上車後,即先要求陳禮育提供確定之情資,因陳禮育當日無法提供確切之情資,黃志盛見陳禮育車上之市價約5,000元之倚天廠牌白色衛星導航機功能不錯,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假意向陳禮育稱「你現在趴趴走,車上還裝GPS」等語且向陳禮育詢問該衛星導航功能,以示央取該衛星導航機,陳禮育因害怕不從將再度因施用毒品或其他案件遭查辦,遂將上開衛星導航機拆下交給黃志盛,黃志盛即予收受(已扣案),而黃志盛承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復向陳禮育稱「我同事怎麼辦」,陳禮育因感畏懼,遂應允日後再購買衛星導航機,嗣陳禮育即偕同渠友人劉小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上之「金多3C賣場」購買同款式衛星導航機,並在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便利商店前交付予黃志盛收受。

四、黃志盛竟又分別基於藉端勒索財物或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8月初某日,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致電陳禮育以黃宣樺行動電話損壞為由,向陳禮育索討行動電話,而陳禮育因同上原因,害怕不從將再度因施用毒品或其他案件遭員警查辦,迫於無奈答應並與友人趙語宸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龍岡國中附近之某通訊行購買價值約2萬元之NOKIA廠牌型號8820之行動電話1支後,與黃志盛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之便利超商碰面,並將上揭行動電話交給黃志盛,而黃志盛為討好黃宣樺,遂將該支行動電話置放在不知情之黃宣樺中路派出所辦公桌處(已扣案)。

(二)黃志盛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8年8、9月間某日聯繫陳禮育,再度要求陳禮育提供情資,因陳禮育無法提供情資,且黃志盛前於自陳禮育處收受衛星導航機時曾暗示埋伏時無筆記型電腦打發時間,向陳禮育索討筆記型電腦1台,陳禮育同樣因畏懼不從將再度因施用毒品或其他案件被員警查辦,迫於無奈再次答應,以約2萬5千元價格,向趙語宸男友許嘉華購買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與黃志盛相約在中路派出所附近交付予黃志盛。

五、王鵬傑於98年9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與時任中路派出所專案組警員楊大廣共同在桃園縣○○市○○街000○0號前逮捕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李卿傑後,2人即將李卿傑帶返中路派出所,而李卿傑認為自己為慣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一旦被採尿送驗及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無法脫免刑責,即以妻子生產在即為由跪求王鵬傑放其一馬,王鵬傑即基於偽造他人刑事證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李卿傑帶至廁所,並提供茉莉花茶1瓶交給李卿傑倒入採尿瓶中,惟因茉莉花茶氣味濃郁,2人擔心穿幫,王鵬傑遂持採尿瓶至廁所隔間排放自己之尿液於瓶中並摻入一半之自來水後交給李卿傑佯充係李卿傑親自排放之尿液,隨後與不知情之楊大廣共同製作警詢筆錄,而王鵬傑明知李卿傑未被採尿,卻與李卿傑相互勾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警員楊大廣為「問:警方所向你採集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排放無誤…」、「答:是的…」等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楊大廣所掌之公文書即警詢筆錄上,王鵬傑復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欄、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欄上,填載李卿傑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表示李卿傑係被採尿人,且李卿傑尿液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簡易尿液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之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悖於事實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分局對於毒品人口尿液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卿傑連人帶卷解送桃園地檢署經檢察官偵訊,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經諭知限制住居後離開桃園地檢署。全案則由桃園地檢署分98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案偵辦,俟承辦檢察官收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並非李卿傑排放之尿液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檢驗項目係呈陰性反應後,即於98年11月11日對李卿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卿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鵬傑以上揭偽造尿液之方式,使李卿傑免於被追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卷內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

(一)被告黃宣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代其表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稱就證人證述部分,證人即被告黃志盛、王鵬傑、證人陳禮育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黃仁奕、常玉珍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其他同意作為證據,就被告黃宣樺之供述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另被告黃宣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即卷內資料、證物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代其表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稱就證人證述部分,僅爭執證人劉小妍、趙語宸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述不爭執;同意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宣樺、王鵬傑證述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即卷附之資料、證物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

(三)被告王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代其表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稱就證人證述部分,僅爭執證人陳禮育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宣樺、黃志盛證述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即卷附之資料、證物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

(四)被告王鵬傑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王鵬傑主張: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2日調查局詢問及101年11月3日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因係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而101年11月3日第2次偵訊時之自白係經檢察官以羈押威脅之不正方法取得,故無證據能力,且101年11月2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係被告王鵬傑為免遭羈押而為之供述,故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3日第2次偵訊時之自白(對被告王鵬傑而言為自白),有證據能力原審於102年5月14日勘驗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貪污治罪條例案」第2次訊問筆錄之偵訊錄影光碟,偵訊過程皆為一問一答,檢察官訊問被告王鵬傑前,並未有利誘或脅迫之情,而觀諸被告王鵬傑回答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被告王鵬傑回答內容清晰且無中斷之情事,而該次偵訊亦係被告王鵬傑主動向檢察官要求,且訊問完畢後,檢察官仍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6頁),可知被告王鵬傑於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王鵬傑為自白。參以上開勘驗筆錄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鵬傑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是被告王鵬傑之辯護人稱101年11月3日第2次偵訊時之自白係經檢察官以羈押威脅之不正方法取得一節,與前開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被告王鵬傑之辯護人於原審所稱偵訊中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而為自白之情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22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對被告王鵬傑而言為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王鵬傑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此部分自白係被告王鵬傑為免遭羈押而為自白云云,然被告王鵬傑縱為求免於羈押而自發性坦承犯行,此為被告王鵬傑內心之主觀想法,為其自白犯罪之動機,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鵬傑於此次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22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鵬傑、黃志盛、黃仁奕、常玉珍、陳禮育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宣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被告王鵬傑、黃志盛、證人黃仁奕、常玉珍、陳禮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對被告黃宣樺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即被告黃志盛及證人陳禮育、常玉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王鵬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被告黃宣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黃宣樺及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黃仁奕,自無侵害其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宣樺、辯護人表示意見,此等證人之證述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宣樺有罪之證據。被告黃宣樺之辯護人稱證人即被告黃志盛、王鵬傑、證人陳禮育於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黃仁奕、常玉珍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或同意此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黃宣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黃志盛、王鵬傑、證人陳禮育、黃仁奕、常玉珍於調查局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黃志盛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小妍、趙語宸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鵬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禮育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2日調查局詢問及101年11月3日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另依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22日桃檢兆玄99執2789字第33535號函、105年4月27日桃檢兆為98毒偵3043字第34632號函暨檢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年4月29日新北肅二字第10544531840號函暨檢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5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16737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105年5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5年6月6日桃檢兆秋98偵26615字第4868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年6月21日新北肅二字第1054454901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台檢(化超)字第105062802號函、本院105年7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8、39至40、45至52、54至59、62至65、69、71至75、76頁),可知證人陳禮育、李卿傑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各有2瓶,其中甲瓶送檢驗機構鑑驗後由檢驗機構定期銷毀,乙瓶則送地檢署贓物庫,該2證人之尿液係分別於98年7月15日、98年12月10日入桃園地檢署贓物庫,送贓物庫之該罐證人陳禮育尿液銷毀日期為99年1月13日;證人李卿傑之乙瓶尿液檢體係於100年1月25日簽准後辦理銷毀,無從確定實際處分日期;另當時證人陳禮育、李卿傑之尿液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行過濾卷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至桃園地檢署,由檢察官親交尿液檢體,或持該署函文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尿液檢體,送至該局鑑識實驗室進行DNA檢體採樣,再由該處人員持該署函文至各監獄及看守所,對尿液檢體受檢人進行唾液採樣,送至該局鑑識實驗室比對檢體DNA序列,證人陳禮育(尿液檢體編號:D980396)、李卿傑(尿液檢體編號:D980646)均係依此流程取樣比對,且當時檢體編號「D980396」之尿液檢體,已於99年依桃園地檢署函辦理退檢至新北市調查站,該檢體已於99年6月1日由臺北市調查站人員許京笙領回,至編號「D980646」之尿液檢體,目前仍保存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尚未銷毀等情,就此相互勾稽對照,可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9年10月1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10月1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尿液檢體,於送該實驗室檢驗時,證人陳禮育(尿液檢體編號:D980396)、李卿傑(尿液檢體編號:D980646)之尿液檢體均仍屬存在,所鑑定者當為該2證人之前開事實欄二、五所述之尿液檢體無誤,準此,此部分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另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證人李卿傑之前開尿液檢體,保存於陽性檢體儲存區,此觀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台檢(化超)字第105062802號函即明,然此為該公司如何置放保管檢體、有無錯放之問題,與該檢體之不存在核屬二事,一併說明。

貳、認定被告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盛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宣樺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王鵬傑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等犯行。被告黃宣樺辯稱:98年7月4日查獲陳禮育當天,我並沒有與黃志盛及王鵬傑討論到要調包陳禮育尿液以及陳禮育會提供情資等好處,事後我會去詢問鐘英瑞,是因為林信安向我提到外面在傳聞中路派出所員警在查緝陳禮育的毒品案件時,有調包陳禮育的尿液,我身為帶班巡佐,所以才會去查證,黃志盛和王鵬傑會指證我,是因為他們想要減刑云云;被告王鵬傑則辯稱:我沒有幫陳禮育調包尿液,也沒有收受陳禮育所給的2,000元,我在101年11月3日及101年11月22日兩度自白犯行都是假的,當初我會自白是想要避免被羈押,我交保之後,就一直良心不安,所以才在最後1次偵訊時翻供云云。

(二)經查:

1.證人陳禮育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證人黃志盛、王鵬傑、陳盈村、鐘英瑞及許文華持桃園地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553號搜索票,在證人常玉珍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3號住處內查獲,而證人陳禮育遭警查獲後,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980396)經以台塑生技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陰性」反應,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此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卷宗核閱無訛。另上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鑑定,認上開尿液檢體因有效DNA含量不足,無法檢出粒線體DNA序列等情,亦有該實驗室99年10月1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6064號卷(下稱101他6064卷)二第15至16頁】。可知證人陳禮育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除於初、複驗均呈現「陰性」反應外,經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鑑定,亦因有效DNA含量不足,無法檢出粒線體DNA序列,堪認證人陳禮育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遭警查獲後,警方所採集之該尿液檢體非由證人陳禮育所親自排放封緘,且係遭人掉換或摻入其他液體之可能性極高。

2.證人陳禮育所證渠有行賄被告黃志盛、王鵬傑,且渠尿液確經調換,另渠確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志盛收受之情要屬可信

(1)證人陳禮育於99年9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98年7月4日中路派出所的員警持搜索票到我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8之3號住處查緝毒品,當天我是去常玉珍的住處,中路派出所的員警在知悉我在常玉珍的住處之後,就到常玉珍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崁頂47之3號住處,然後這些員警就破門而入,把我、常玉珍和黃仁奕一起帶走,並且有扣到毒品殘渣袋,帶回派出所之後,這些員警就對我、常玉珍和黃仁奕分別製作筆錄和進行採尿,我因為態度比較強硬比較不願意配合,其中2位員警就問我說是否有在施用毒品,我就說我正在戒毒,但是如果送驗可能會驗不過,這時這2名員警就跟我說如果可以擔任線民提供犯罪線索或提供一些好處,他們就可以幫我代換尿液,但是要先問過派出所的副所長「樺哥」,後來他們就去向「樺哥」請示,過了幾分鐘,該2名員警就跑回來跟我說「樺哥」已經同意了,接著就把我帶入廁所內,假裝要採尿,後來其中1位員警就拿著尿罐離開廁所,另外1名戴著眼鏡的員警負責在廁所內戒護我,過沒幾分鐘,我就看到另1名員警拿著裝著黃色液體的尿罐回來廁所,把尿罐交給我,要我拿在手上走出廁所,完成後續封緘及按捺指印等程序等語(見101他6064卷一第24至25頁)。

(2)證人陳禮育於101年5月25日偵訊中結證稱:98年7月4日我被查獲後,問我話的人是黃志盛和另外1名年輕的警員,我當時不願意配合採尿,也有問他們是否可幫我換尿,是那1名年輕的警員說要去問他們的副座「樺哥」,那名年輕的警員是指認照片中編號8的人,當天我確實有交2萬元給黃志盛,就是該名年輕員警問完「樺哥」,「樺哥」確認之後,該名年輕員警就去拿了2瓶尿回來,還用試紙試給我看,我就是趁這個機會交了2萬元給黃志盛,「樺哥」就是指認照片中編號1的男子等語(見101他6064卷二第101至103頁);再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中結證稱:98年7月4日查獲當天,我是在中路派出所內要驗尿時,跟黃志盛說我願意提供金錢並且也願意提供線報,請他們不要採尿,黃志盛就說要去請示「樺哥」,黃志盛請示完回廁所之後,就跟我OK,我就把利用空檔已經算好的現金2萬元交給黃志盛,另外1名員警就去排放自己的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下稱101偵22251卷)三第178至179、181頁】。

(3)證人陳禮育於原審結證稱:98年7月4日我被查獲帶回中路派出所之後,我是第1個接受採尿的,我是在製作筆錄時詢問黃志盛、王鵬傑可否換尿,但是他們都說無法作主,要詢問他們的老大「樺哥」也就是黃宣樺,請託他們的時候,我有跟黃志盛說我身上有3萬元,1萬元用來交保,是否可以先拿2萬元,黃志盛說這樣可能不太夠,要我當線民提供毒品和槍枝的線報,這也是附帶條件,當天是王鵬傑去問黃宣樺,他先後去問了2次,1次是在製作筆錄前,1次是在進去廁所採尿前,問回來之後,有提到黃宣樺說OK,當時,王鵬傑拿了2個空罐子要我解尿,我說不是都講好了嗎,王鵬傑就自己排尿在尿罐內,他都只有尿一點點,至於他是另外在尿罐內摻水或其他液體,我就不清楚了,王鵬傑在解尿時,我就在旁邊假裝解尿,並且點了2萬元交給黃志盛,我會想行賄是因為想要碰碰運氣,至於我會說我行賄的對象是黃宣樺,也是因為黃志盛和王鵬傑說這件事要黃宣樺作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至47、79、81頁)。

(4)細觀證人陳禮育上開偵訊及原審中所為之證言,渠就98年7月4日遭警查獲帶回中路派出所之後,就起意行賄之時點係在採尿前或製作筆錄之前,及前往詢問被告黃宣樺之員警究為被告黃志盛抑或被告王鵬傑該2處細節雖略有前後不一之供述,然就渠確有以提供金錢及情資作為賄賂之內容,要求被告黃志盛、王鵬傑為渠調換尿液,而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告知渠已獲得被告黃宣樺首肯後,即由被告王鵬傑以自身之尿液調換渠之尿液,渠復行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志盛收受之主要情節,則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於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況證人陳禮育復將上揭行賄主要情節告以證人即當日遭查獲之黃仁奕及常玉珍知悉,業據伊等證述在卷(見101他6064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而證人陳禮育上開行賄行為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範之處罰行為,苟證人陳禮育未為上開行賄行為,渠何需捏造事實致令己身受刑事訴追?且證人陳禮育於98年7月4日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有遭人掉換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陳禮育所證行賄被告黃志盛、王鵬傑且渠尿液確由被告王鵬傑以自身尿液所調換,另渠確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志盛所收受之情要屬可信。亦徵被告黃志盛指證其與被告王鵬傑共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情為可信(至被告黃志盛指證其與被告黃宣樺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依目前之證據尚難認定,詳後述)。

(5)另證人陳禮育上揭證述雖就細節部分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存在,然證人陳禮育於原審證稱:這些事實都是有的,是在做筆錄時一直叫我回憶去拼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而人之記憶,就事務之細節,本會隨著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淡薄甚或有所錯誤等情存在,是以證人陳禮育就本案行賄過程中相關細節記憶上有所錯誤、矛盾甚或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上揭供述有所出入,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陳禮育就行賄過程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要屬可信,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上開細節上之出入,而否定證人陳禮育就行賄過程主要情節證述之可信性。

3.證人即被告黃志盛指證被告王鵬傑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之證言,及其指證曾將證人陳禮育願提供情資之好處換取不移送一情告知被告黃宣樺之證述均屬可採

(1)證人即被告黃志盛於102年1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98年7月4日,我是和王鵬傑、鐘英瑞、許文華和陳盈村一起去查緝陳禮育,因為陳禮育不在家,而他的母親說他會去常玉珍的住處,所以我們5人就轉往常玉珍住處埋伏,後來陳禮育從常玉珍住處後門跑出來,我和許文華就去追陳禮育,其他3人就進入常玉珍的住處內,然後有扣到毒品殘渣袋,之後就把他們3人帶回派出所,因為查獲的地點與搜索票的地點不一致,好像是許文華或鐘英瑞有問黃宣樺說要如何處理,黃宣樺就說都要隨案移送,後來就先對常玉珍及黃仁奕採集尿液並製作筆錄,陳禮育是最後一個採集尿液及製作筆錄,在採集陳禮育尿液時,陳禮育就問說因為他有在施用毒品,是不是能夠不要送他的尿液,就算案件照送,也希望尿驗出來是陰性反應,並且說他會提供一些情資和好處,王鵬傑當時在旁邊聽就問說「意思怎麼樣,要做還不做」,我就回答說「這我不能決定,大仔還在裡面」,大仔指的就是黃宣樺,後來我就和王鵬傑一起去問黃宣樺,我有問黃宣樺說陳禮育會配合交出一些案件和好處,但是怕尿驗不過,希望我們幫他,然後黃宣樺、王鵬傑及我討論,認為陳禮育能夠提供的就是毒品情資和金錢,我們能夠做的就是調換他的尿液檢體,並且決定由我和王鵬傑帶陳禮育去採尿,然後再由王鵬傑以他自己的尿液去調包,討論完之後,黃宣樺還說小心一點,不要出事就好,之後我與王鵬傑就帶陳禮育去採尿,由王鵬傑拿自己的尿液來代替陳禮育的尿液,陳禮育接著就在廁所中拿出2萬元現金給我,我收下之後,當天晚上就把其中2,000元在辦公室內交給王鵬傑,自己留下2,000元,其餘1萬6,000元就交給黃宣樺等語(見101偵22251卷四第147至149頁)。

(2)嗣證人即被告黃志盛於102年1月29日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和黃宣樺及王鵬傑討論換尿過程中,我確實有提到陳禮育會提供情資和好處,好處的部分指的就是金錢,因為陳禮育有說會提供好處和更大的毒品情資,好處指的就是錢,但是陳禮育並沒有講明具體的數額,我、王鵬傑及黃宣樺在討論過程中,黃宣樺都沒有明講是否同意調換尿液,只是說要「你們自己要小心一點,不要出事就好」,而我收下陳禮育給的2萬元後,2,000元交給王鵬傑,自己留下2,000元,其餘的1萬6,000元我有拿給黃宣樺,黃宣樺有問我說這是什麼錢,我說是陳禮育的錢,但是黃宣樺把錢退給我,說他不能收,我自己就把1萬6,000元都收下來,所以我一共是拿了1萬8,000元等語(見101偵22251卷五第11至12頁)。

(3)核證人黃志盛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言,就其於98年7月4日查獲證人陳禮育後,證人陳禮育在中路派出所內表示願提供情資及代表金錢之好處,央求其與被告王鵬傑調換尿液,嗣其與被告王鵬傑、黃宣樺共同商量後,同意由被告陳禮育提供毒品情資及好處後,即由被告王鵬傑以其自身尿液充作證人陳禮育之尿液,後被告王鵬傑以其自身尿液混充證人陳禮育之尿液,而證人陳禮育即在廁所內交付2萬元予其收受,其除自身留下2,000元外,嗣將2,000元交給被告王鵬傑收受,另餘款1萬6,000元其交予被告黃宣樺,因被告黃宣樺拒絕收受其便將之留用等情,均證述一致。且其於101年1月29日偵訊中亦自願將所收受賄賂之1萬8,000元自動繳交,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1偵22251卷五第12至13頁),又證人陳禮育於98年7月4日之尿液檢體非渠所親自排放封緘,而係遭調換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核與證人黃志盛上開證述98年7月4日係由被告王鵬傑以其自身尿液調換證人陳禮育之尿液情節相符,復細觀證人黃志盛證述被告陳禮育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經過,係證人陳禮育提出以毒品情資及代表金錢之好處作為央求被告黃志盛、王鵬傑調換尿液,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因須徵得被告黃宣樺之同意,遂即將證人陳禮育提出毒品情資之好處轉告被告黃宣樺知悉,復獲致被告黃宣樺之首肯後,再由被告王鵬傑以其自身尿液代換證人陳禮育之尿液,嗣證人陳禮育即將2萬元交予被告黃志盛,亦與常情無違,就此綜合以觀,證人黃志盛既願自動繳交所收受之賄賂,且所證述之內容,除與卷存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外,復與常情無違,苟證人黃志盛未親身經歷此事,何能先就此情節能為如此詳實之證述,且後亦自願繳交犯罪所得,從而,已難率爾否認證人黃志盛指證其與被告黃宣樺、王鵬傑涉嫌犯罪之真實性。

4.(1)證人即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3日第2次偵訊中一度證稱:98年7月4日當天,查獲陳禮育帶回中路派出所途中,陳禮育就一直要求不要辦他,回到派出所之後,黃志盛就先帶陳禮育去吸菸,過了一下,黃志盛就把我拉過來說,要不要賺錢,有好康大家一起賺,我也沒想太多,就說好啊,怎麼賺,黃志盛就說陳禮育那邊有辦法賺大錢,有好處大家一起分,但是要先幫陳禮育脫困,我就問黃志盛說「樺哥」知道嗎,黃志盛就說還不曉得,所以他有去問「樺哥」也就是黃宣樺,講好了之後,黃志盛揮手叫我過去,然後我、黃志盛及黃宣樺3人就一起討論如何幫陳禮育脫困,當時達成的共識是放人是不可能,但是可以調換陳禮育的尿液,之後就開始偵辦作業,後來是黃志盛帶陳禮育去廁所,叫我也一起去,黃志盛和陳禮育在廁所內講事情,我有看到陳禮育從口袋中拿出1綑東西給黃志盛,我沒看清楚,但是應該是錢,過了一下,黃志盛就叫我把陳禮育手中的尿瓶拿去製造假尿,我就去隔壁殘障廁所中,先排放自己的尿液進入尿瓶約半瓶,再摻入自來水成為八分滿,後來就是辦理移送程序,當天晚上,黃志盛就拿了2,000元給我,說我下午的事情有幫到忙,我就說好並把錢收下,所謂下午的事情就是幫陳禮育調包尿液的事情,調包陳禮育尿液這件事情,確實是出於我、黃志盛及黃宣樺3人的共識,而且黃宣樺是專案組的巡佐,當然要以他的意見為主等語(見101偵22251卷一第33至35頁)。

(2)證人即被告王鵬傑復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中稱:我今天在調查局詢問時稱,98年7月4日查獲陳禮育帶回中路派出所之後,黃志盛就先帶陳禮育去吸菸,之後黃志盛就問我說陳禮育有賺錢的管道,要不要一起,我當下是回答隨便,黃志盛就說要先幫陳禮育脫身,我有質疑黃志盛說人都抓回來,是要怎麼幫並且問黃志盛說這件事有無跟黃宣樺講過,之後黃志盛就去跟黃宣樺談話,後來黃志盛揮手叫我過去,並告訴我要幫陳禮育調換尿液,討論時我、黃志盛及黃宣樺都在場,後來有為陳禮育製作警詢筆錄,實際上是黃志盛在詢問,我則是記載人,製作筆錄前有採集尿液,是黃志盛帶陳禮育去廁所,叫我也一起去,黃志盛和陳禮育在廁所內講事情,我有看到陳禮育從口袋中拿出1綑東西給黃志盛,我認為應該是錢,過了一下,黃志盛就叫我把陳禮育手中的尿瓶拿走,暗示我要換尿,我就去隔壁殘障廁所中,先排放自己的尿液進入尿瓶約半瓶,再摻入自來水成為8分滿,黃志盛有把該尿液進行初步鑑驗,檢驗結果呈陰性,而且黃志盛還拿鐘英瑞的職名章蓋在初步檢驗報告單上,當天晚上,黃志盛就拿了2,000元給我,說我下午的事情有幫到忙,我就說好並把錢收下,所謂下午的事情就是幫陳禮育調包尿液的事情,調換陳禮育尿液這件事情,是黃志盛告訴我要這樣做,而且黃宣樺也在場,他並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等語(見101偵22251卷三第181至182頁)。

(3)核證人王鵬傑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言,其就98年7月4日確有與被告黃志盛及黃宣樺決意以其自身尿液摻水之方式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且有親見證人陳禮育交付金錢予被告黃志盛及自被告黃志盛處收受2,000元以作為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之代價之情,均證述一致。其於原審時復證稱:因檢察官於101年11月3日偵查中稱要羈押我,我為避免遭羈押,所以才會自白(按:101年11月3日第2次偵訊),當時檢察官有告知我,不要為了不被羈押而誣陷他人,包括被告黃宣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而其仍為共犯分工之詳述,應認其偵查中之自白屬實,且證人陳禮育之尿液檢體確有遭調換已如前述,亦與證人王鵬傑證稱係以其尿液摻水方式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之情節相符,而集團貪污之犯罪情節,至為隱密,苟非親身參與其中且為共犯集團之成員,實難一窺犯罪細節,證人王鵬傑既可就如何與被告黃志盛、黃宣樺就調換陳禮育尿液之方式達成一定之合意,況事後亦自被告黃志盛處收受2,000元以作為調換被告陳禮育尿液之對價,足見證人王鵬傑此之證述信而有徵。且證人王鵬傑上開證述核與前述被告黃志盛於102年1月15日及102年1月29日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一致,此亦證被告黃志盛指證其與被告王鵬傑共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其有告知被告黃宣樺證人陳禮育將提供毒品情資之好處等情核屬實情。至被告王鵬傑雖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始終陳稱係被告黃志盛向其表示證人陳禮育有賺錢管道,且係被告黃志盛先與被告黃宣樺商談,其等僅討論調換證人陳禮育之尿液云云;惟被告王鵬傑之犯行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法律對此行為刑罰甚重,衡情其為犯行之前,自當先親自聽聞身為行賄者之證人陳禮育所行求賄賂之內容才是,斷無可能僅片面聽聞被告黃志盛轉述證人陳禮育之行求賄賂內容,即率爾決定參與共犯集團甚或進一步於未與被告黃志盛共同討論證人陳禮育之行賄內容下,即逕自同意以其自身尿液摻水之方式調換證人陳禮育之尿液,甚且其更能於事後知悉被告黃志盛有在初步檢驗報告等公文書上盜蓋證人鐘英瑞之職名章之詳情,並得自被告黃志盛處收受調包尿液之代價2,000元,足見被告王鵬傑此部分於偵訊中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王鵬傑於與被告黃宣樺、黃志盛討論之前,其即已知悉證人陳禮育係以情資及代表金錢之好處作為行求賄賂之內容,且與被告黃志盛討論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檢體之過程中,亦共同決定以證人陳禮育提供情資及代表金錢之好處,作為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檢體之對價。

5.至被告黃志盛雖於原審中就本案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過程改稱:98年7月4日,把陳禮育帶回派出所後,陳禮育有一直在爭執他被查獲的地點與搜索票所記載的執行地點不符,所以他不是現行犯,當時我有問黃宣樺說要如何處理,黃宣樺有說要因為有查到殘渣袋,所以要隨案移送,因為陳禮育是我和王鵬傑負責處理,王鵬傑、陳禮育和我正在抽菸,陳禮育突然問我說可以換尿嗎,我和王鵬傑說要先去問過黃宣樺,王鵬傑也說自己無法做決定,要去問過黃宣樺,後來我就請王鵬傑先去詢問黃宣樺的意見,因為黃宣樺與王鵬傑關係比較好,後來等王鵬傑回來,我請王鵬傑戒護陳禮育,自己就去找黃宣樺,問他說「小傑跟你說陳禮育的事情,同意嗎?」,黃宣樺就跟我說「小心一點,不要出事」,我就說陳禮育會提供情資,後來我就把陳禮育交給派出所的其他同仁戒護,跟王鵬傑再去找1次黃宣樺,因為陳禮育跟我說會提供毒品情資及好處,好處指的就是金錢,之後黃宣樺、王鵬傑和我就一起討論,我有說陳禮育會提供一定的情資,還說會拿一定的好處給我們,王鵬傑和黃宣樺還說「喔」,我們決定要幫陳禮育這個忙,因為陳禮育會提供我們毒品情資和好處,好處指的就是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97、149頁反面、第155頁);依其上開陳述,其與被告王鵬傑係僅聽聞證人陳禮育要求調換尿液,即請被告王鵬傑先探詢被告黃宣樺之意見,待被告王鵬傑返回,其無從得悉被告黃宣樺意向,即自行詢問被告黃宣樺,再獲致被告黃宣樺默許後,始提出證人陳禮育願提供情資,復再次確認被告陳禮育願提供金錢及情資後,再邀同被告王鵬傑,其後復行與被告黃宣樺商量調換尿液之事。然查集團貪污犯罪,為免犯罪過程遭外界察覺,其犯罪過程當謹慎為之且儘量減少不必要之會商及討論,以免徒增遭外人發現之機率及風險,而被告黃志盛在未確認證人陳禮育願提出賄賂之具體情況下及被告黃宣樺、王鵬傑之意向下,即讓被告王鵬傑先行詢問被告黃宣樺之意願,復又於未確認證人陳禮育提出賄賂之標的除情資外是否尚包括金錢等好處,再度隻身確認被告黃宣樺之意願,嗣再與被告黃宣樺、王鵬傑一同討論,則被告黃志盛上述情節,不獨未謹慎行事且過程中獨自讓意向未明之被告王鵬傑與黃宣樺討論且又頻繁之商量,顯然徒增遭查辦之風險,而與上述集團貪污犯罪之特性有所違背,是被告黃志盛於原審中證述其與被告黃宣樺、王鵬傑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過程,顯然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自應以其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較屬可信,從而,尚不得以此即否定被告黃志盛於偵訊中所為指證之可信度。

6.(1)被告王鵬傑雖於102年1月29日偵訊中改稱:之前我因為不想被羈押,所以就陳禮育尿液調包部分為不實的陳述,實際情形是當天我有看到陳禮育和黃志盛在竊竊私語,後來就看到黃志盛和黃宣樺在竊竊私語,至於黃志盛和黃宣樺有沒有討論到換尿,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調換陳禮育尿液的行為,至於是何人幫陳禮育調換尿液,我就不敢揣測,我也沒有自黃志盛處收到2,000元云云(見101偵22251卷五第7至8頁);嗣於原審中復證稱:98年7月4日查獲陳禮育返回中路派出所途中,陳禮育在車上就說他脊椎受傷,請我們不要辦他,因為我剛從警校畢業,所以聽到他這樣說,感到很驚訝,當天我是負責製作陳禮育的警詢筆錄,就只有製作1次,陳禮育不可能在筆錄作到一半時,請求調換尿液,當天我也沒有去找過黃宣樺討論到要幫陳禮育調換尿液,當天我有看到黃宣樺和黃志盛在交談,但是談些什麼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黃宣樺、黃志盛討論幫陳禮育調換尿液,當天我有懷疑過陳禮育的尿液有被調換,因為陳禮育看起來就有在施用毒品,但是尿液檢體初驗結果報告呈陰性反應,而且我看到黃志盛有拿鐘英瑞的職名章來蓋,我還問他為何這樣做,他說誰蓋的都一樣,沒有影響,我一直是到本案開始偵查,才知道是陳禮育的尿液有被調換,我於101年11月3日偵訊中的自白是為了避免被羈押,所以才會自白,而且檢察官還跟我說可以用證人保護法減刑,所以我思緒亂了才會找檢察官自白並為虛偽的陳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69、171頁正反面)。

(2)惟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被告王鵬傑及其辯護人同意後(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於101年5月14日勘驗被告王鵬傑101年11月3日第2次偵查中之自白,檢察官係依法先對被告王鵬傑諭知涉犯罪名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經被告王鵬傑表示瞭解,始再訊問被告王鵬傑是否願自白及供述其餘共犯犯行,經被告王鵬傑表示願自白及供出其餘共犯犯行甚且希冀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予其減刑或免刑之機會,被告王鵬傑始自白前開與被告黃宣樺、黃志盛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與被告黃志盛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後,檢察官仍言明將對被告王鵬傑向原審聲請羈押,且於偵訊結束前復對被告王鵬傑表示「…要講的是1次就講完,不要等到我去蒞庭你又把我CALL回來…但到最後,一切還是取決於證據怎麼評價。我也不會完全就只聽你一面之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6頁),而上開勘驗筆錄於102年12月3日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王鵬傑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王鵬傑及其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0頁),顯見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3日偵訊中之自白,係由其主動願向檢察官自白,並非檢察官於偵訊中有何不法利誘、脅迫或其餘不正訊問方式所致,且檢察官於偵訊後,仍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王鵬傑,並經原審以101年度聲羈字第640號受理在案,是本案係被告王鵬傑主動向檢察官自白,且檢察官於被告王鵬傑自白後,仍對被告王鵬傑為聲請羈押之強制處分,足認被告王鵬傑於102年1月29日偵訊及原審中改稱係受檢察官告以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等利誘始會自白之動機並非實在;又其於原審中亦自陳:我完全覺得我不會被聲請羈押,因為這個案子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則被告王鵬傑既認其不會遭羈押,則於偵訊中僅需陳述事實即可,何須甘冒自身將被訴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風險,而虛構己身涉案之情節。從而,被告王鵬傑自稱係為免遭羈押始會為自白之情,顯非可採。是被告王鵬傑於102年1月29日偵訊中及原審中之翻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亦不得執此而對被告黃宣樺、黃志盛及王鵬傑為有利之認定。

7.至被告黃志盛於本案偵訊之始雖均否認有何為證人陳禮育調換尿液、收受賄賂之犯行,且稱證人陳禮育於98年7月4日之採尿為證人鐘英瑞所為,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之鐘英瑞之職名章為證人鐘英瑞所自行蓋捺云云,惟證人鐘英瑞於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渠職名章並非由渠所蓋捺,且係經被告王鵬傑告知由被告黃志盛所盜用等情(見101偵22251卷一第56至57、180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且被告黃志盛於102年1月5日及同年月29日偵訊時之自白經本院調查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再其於原審中亦就盜用證人鐘英瑞職名章蓋捺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對照表上」乙事直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綜上,足認被告黃志盛先前之否認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8.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予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犯罪始能成立。本案被告王鵬傑及黃志盛已就證人陳禮育行賄之情資及代表金錢利益之好處作為其等違背職務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檢體之對價,且亦與證人陳禮育就此節意思表示合致,其後於告知被告黃宣樺後,被告黃宣樺知悉證人陳禮育將提供情資之好處作為換取尿液之代價,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黃宣樺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就期約、收受賄賂一事並無犯意聯絡,且不知悉其後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將盜用印章以遂行上開犯行(此部分應不另為被告黃宣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復未實際參與後續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之行為,然其既已與被告王鵬傑、黃志盛就此調換尿液一事於事前已有謀議,且係推由被告王鵬傑以自身尿液摻水之方式,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宣樺自應就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過程中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黃宣樺事後並未朋分被告陳禮育交付並由被告黃志盛及王鵬傑所收受之賄賂2萬元,亦據本院認定如上,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宣樺有以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作為己身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果被告黃宣樺有期約賄賂之意,何可能不收取被告黃志盛所轉交之賄賂1萬6,000元,另於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過程中並非當然會有盜用印章之犯行在內,難認被告黃宣樺就共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盜用印章部分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具犯意聯絡,從而,應認被告黃宣樺僅須就其上揭所知程度,負共同正犯之責,就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收受賄賂及盜用印章部分,毋庸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黃宣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黃宣樺雖辯稱:98年7月4日查獲陳禮育當天,我沒有與黃志盛及王鵬傑討論到要調包陳禮育尿液以及陳禮育會提供情資等好處,事後我會去詢問鐘英瑞,是因為林信安向我提到外面在傳聞中路派出所員警在查緝陳禮育的毒品案件時,有調包陳禮育的尿液,我身為帶班巡佐,所以才會去查證,黃志盛和王鵬傑會指證我,是因為他們想要減刑云云;惟:

(1)被告黃宣樺於98年7月4日確有與被告黃志盛及王鵬傑就證人陳禮育將提供情資之好處作為其等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檢體之代價,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宣樺辯稱當日未有與被告王鵬傑、黃志盛討論到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及證人陳禮育會提供情資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證人鐘英瑞雖就被告黃宣樺曾向渠告知證人陳禮育尿液有遭調換之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101偵22251卷三第163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三第17頁正反面),復經證人許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宣樺有問渠有無幫吸食販毒之人掉包尿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頁正反面),然證人即中路派出所前警員林信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98年7月4日起迄99年9月止,都在中路派出所任職,我是從98年8月開始跑專案,帶班巡佐是黃宣樺,當時我有聽聞外界傳說中路派出所有人在調換尿液,我就跟黃宣樺提到這件事,黃宣樺就跟我說他會去查證,他平常就說要注意黃志盛等語(見101偵22251卷四第169至170頁),則依證人林信安所述,被告黃宣樺平日既已注意被告黃志盛,則被告黃宣樺自證人林信安處知悉上情後,大可以隱密之方式,蒐集相關文書證據,直接向上級主管簽報即可,被告黃宣樺捨此不為,竟率將此情告以證人鐘英瑞知悉,適足證被告黃宣樺為免其上開犯行曝光,假借查證之名,行掩蓋其上開犯行之實,是自不得以此,而對被告黃宣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黃宣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3)至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固因自白犯行,而可獲得減刑之寬典,惟查其等自白之具可信性,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黃宣樺徒以自身主觀上推測,而認被告黃志盛、王鵬傑之自白不具真實性,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信憑。

10.被告王鵬傑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辯解及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王鵬傑固辯以: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兩度自白犯行都是避免被羈押,我交保之後,就一直良心不安,所以決定在最後1次偵訊時翻供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陳禮育沒有向我提及願意提供情資或金錢來作為調包尿液的代價,亦無與黃宣樺、黃志盛討論要以調包陳禮育之尿液來換取金錢或毒品情資,先前於偵訊中所述均不屬實,因為當時檢察官說要羈押我,我想到家裡只剩媽媽1個人,所以我就照陳禮育的版本說出檢察官想要聽到的話,這樣應該就不會被羈押,所以我說出檢察官他們希望聽到的話,我確實良心不安,那時候為了自保,沒有想那麼多,說了對別人不利的話,,就我印象中黃宣樺沒有協助或參與陳禮育調包尿液的行為,可以說我在原審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偽證,我可以負擔偽證罪的處罰,因為良心很重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反面)。惟被告王鵬傑於98年7月4日確有與被告黃志盛,就證人陳禮育行賄之情資及代表金錢利益之好處作為其等違背職務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檢體之對價,且亦與證人陳禮育就此節意思表示合致,並推由被告王鵬傑以自身尿液摻水之方式,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嗣後被告王鵬傑並自被告黃志盛處收受證人陳禮育交付予賄賂2萬元中之2,000元,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上,且被告王鵬傑於偵訊兩度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王鵬傑此部分所辯及所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1.被告黃宣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宣樺辯護稱:被告黃志盛、陳禮育上開證述充滿諸多矛盾,顯不可信,且被告黃志盛於98年7月4日晚間8時許並未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上簽退,顯見被告黃志盛係虛構其當日在派出所交付1萬6,000元予被告黃宣樺,並遭被告黃宣樺拒收,況被告黃志盛既能假被告黃宣樺之名向證人陳禮育索討行動電話,顯然被告黃志盛亦會假借被告黃宣樺名義向證人陳禮育索討2萬元,故被告黃志盛供述顯不可信云云。蓋被告陳禮育、黃志盛歷次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或有不一,惟就本案之主要情節,證人陳禮育、被告黃志盛之證述彼此互合一致且具可信性,均據本院認定並逐一剖析論述如前,是以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禮育、被告黃志盛之證述彼此矛盾,顯與事實相悖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黃志盛固未於98年7月4日20時許,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上簽退並繳還已領用之裝備,此有該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101偵22251卷五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原本核閱無誤,然被告黃志盛是否簽退與其是否擬將證人陳禮育交付賄賂2萬元中之1萬6,000元欲交付予被告黃宣樺,核屬二事,彼此間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存在,自不得憑此即否定被告黃志盛上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更遑論被告黃志盛於98年7月5日簽名領用裝備前根本無任何簽退之紀錄。另證人陳盈村、鐘英瑞、許文華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移送到桃園分局偵查隊,是由王鵬傑、黃志盛、許文華、鐘英瑞負責移送,其後6點多回來派出所,發文簿要拿回派出所,之後黃宣樺就請我們到中平路海產店吃飯,參加吃飯的人有陳盈村、鐘英瑞、許文華、黃宣樺,王鵬傑,黃志盛因先行離開沒有參加,之後大約8點回到派出所沒有碰到黃志盛,一直到簽退下班為止,印象中都沒有看到黃志盛,印象中大家簽退完各自離開,依照一般的行政規定,沒有簽退好像是申誡處罰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至24頁反面),然該日桃園分局偵查隊係於18時35分許收受人犯陳禮育、常玉珍、黃仁奕等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53216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66頁),衡之人犯解送至分局後,通常仍有相關之後續程序待處理,衡情當無從於該日下午6點多就回到派出所;況證人鐘英瑞所證渠有在前開登記簿上簽退之證述,經本院將該證人於98年7月4日上午8時、20時簽到、簽退之字跡連同相關資料送鑑後,該2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76984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1頁),堪認證人鐘英瑞所為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啟人疑竇。準此,前開各證人所述前往吃飯之時間應有相當之誤差,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存疑,難為有利於被告黃宣樺之認定。末被告黃志盛雖有假借被告黃宣樺名義向證人陳禮育索討行動電話,惟此僅係被告黃志盛個人行為,亦與被告黃志盛指證被告黃宣樺上述犯行間無關聯性,況被告黃志盛之證述具可信性,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節辯解,亦僅係主觀上之推斷,不足採信。

12.被告王鵬傑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王鵬傑辯護稱:證人陳禮育證述就何人為渠調換尿液證述前後不一,且被告黃志盛證述前後矛盾,於原審中之證述悖於常情,故渠等供述均不可信云云。惟本案確係被告王鵬傑為證人陳禮育調換尿液已如前述,雖證人陳禮育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然就渠確有以提供金錢及情資作為賄賂之內容,要求被告黃志盛、王鵬傑為渠調換尿液,而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告知渠已獲得被告黃宣樺首肯後,即由被告王鵬傑以自身之尿液調換渠之尿液,渠復行交付2萬元予被告黃志盛收受之主要情節,則始終證述一致,且具可信性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志盛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黃宣樺、王鵬傑共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過程,雖與常情有違,然被告黃志盛如偵訊中之證述具可信性,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徒以上情而認證人陳禮育、黃志盛之供述不具可信性乙情,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共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及盜用印章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宣樺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就前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盛對於在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時、地向證人陳禮育拿取衛星導航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會在98年7月4日之後去找陳禮育,是因為調包尿液時,他答應會提供情資,我都沒有對陳禮育開口勒索,都是他自願把東西交給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志盛辯護稱:被告黃志盛並未說出讓陳禮育害怕的話,且陳禮育說在不超過15萬元範圍內,是他可以接受的,願意交付3C產品,故陳禮育是主動自願交付財物,並非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黃志盛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黃志盛於98年7月5日、98年8月初某日及98年8、9月間某日,在南亞技術學院及中路派出所附近,分別收受證人陳禮育所交付之衛星導航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業據被告黃志盛自承在卷(見101偵22251卷三第38至39、46至47頁、101偵22251卷四第4至6、9至10頁、101年度聲羈字第640號卷第23至25頁、101年度偵聲字第608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卷三第93至96、161頁、原審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核與證人陳禮育於

至23、25至26、91至93頁反面、101他6064卷二第37、82至84、100至103頁、101偵22251卷三第167、168頁反面、第179頁、原審卷三第48至49、52、80頁)、證人陳禮育之友人趙語宸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他6064卷一第65、68至69、125至126頁)、證人即陳禮育之友人劉小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他6064卷二第30至32、57至58、77頁)相符,且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衛星導航機1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1)證人陳禮育於99年9月15日偵訊時證稱:98年7月4日調換尿液後,完成相關程序後,黃志盛和王鵬傑有留下我的電話號碼,表示日後不接電話,就會偵辦我,黃志盛於隔日便打電話問我有無交保,對於他們調換尿液之作法是否滿意,後來又過了幾天,黃志盛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事情要商量,就相約在南亞工專見面,我到了之後,發現黃志盛和王鵬傑都在,他們2人就到我駕駛的車上,他們一看到我有衛星導航機,就說他們也要,要我買2台送他們,我就先把車上的倚天廠牌衛星導航機交給他們,並且說我會另外再買1台,當天我的友人趙語宸也在車上,過了幾天,我就去買了同款式新的衛星導航機交在南亞工專門口前交給黃志盛,後來大約是98年8月初,黃志盛打電話跟我說黃宣樺的行動電話壞掉,要我送他1支高檔的手機,我就去龍崗國中附近的通訊行買了1支NOKIA廠牌S8800行動電話,並與黃志盛相約在我的住處附近拿取該行動電話,後來98年8、9月間某日,黃志盛又跟我要了筆記型電腦,我就透過我的朋友趙語宸去買了1台筆記型電腦,並且在南亞工專門口將筆記型電腦交給黃志盛等語(見101他6064卷一第25至26頁)。

(2)證人陳禮育復於99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7月4日當時,黃志盛有跟我要電話號碼,並且說知道我有在吸毒及賭博,如果不接電話,他們就會偵辦我,99年9月15日的證稱,有些細節有錯誤,黃志盛他們向我要衛星導航機當天,是我的友人劉小妍在現場,98年8月初黃志盛跟我說黃宣樺行動電話損壞,要我贈送行動電話那1次,是趙語宸陪我去買行動電話,交付的地點是在南亞工專大門對面的便利商店,不是我住處,我會要趙語宸陪我去,是因為我怕1個人去會有危險;而98年8、9月間,是黃志盛打電話跟我要筆記型電腦,我是向趙語宸1位綽號叫「小伍」的友人,買了1台筆記型電腦,然後我就跟黃志盛聯繫,由我的朋友劉小妍陪我一起在南亞工專門口對面的便利商店把筆記型電腦交給黃志盛,我會交付筆記型電腦,是為了避免黃志盛一再找我麻煩等語(見101他6064卷一第91頁反面、第93頁)。

(3)證人陳禮育又於101年5月25日偵訊中結證稱:衛星導航機部分我總共交付2次共2台,第1次的時間是98年7月4日被查獲後過沒多久,黃志盛打電話跟我要情資,我到南亞工專的時候,有看到他和王鵬傑在一起,黃志盛看見我車上有導航機,覺得很不錯,我說我無法提供情資,但可以送導航,黃志盛他說好有收下,後來他們說來個人只送1台不好看,我說那過幾天再送1台,而且我害怕被整,我還找了1位女性友人陪我去,第2次交付衛星導航機是在南亞工專大門對面的便利商店,當時劉小妍有陪我去;交付行動電話那1次,因為我在警察局說要提供線報,結果我沒提供,為了怕麻煩,所以我才讓黃志盛敲詐,黃志盛那天有打電話跟我要情資,我沒有情資可以提供,所以只好再拿行動電話給黃志盛,當天是趙語宸開車載我去南亞工專大門對面的便利商店交付NOKIA行動電話給黃志盛;交行動電話後過沒多久,黃志盛又跟我說他想要1台筆記型電腦,我就去內壢3C賣場買了1台小筆電交給黃志盛,地點則是在中路派出所旁邊等語(見101偵6064卷二第101至103頁)。

(4)證人陳禮育再於101年1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7月底,黃志盛打電話約我在南亞工專附近見面,我到的時候有到黃志盛和王鵬傑,黃志盛看到我車上有導航機,就問我說好不好用,我就懂他的意思,就把導航機交給他,後來他說我同事沒有嗎,我就答應下次再拿給他,事後,也是約在南亞工專附近,我買了1台新的衛星導航機交給黃志盛,我會願意交衛星導航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給黃志盛,也是因為我有吸食的把柄在這些員警手上,我會害怕他們來抓我等語(見101偵22251卷三第168至169頁)。並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中結證稱:黃志盛後來一直找我,是在調換尿液,我有答應要提供線報,我交保之後,不想理黃志盛,結果就聽常玉珍說她被警方騷擾,我被逼得沒辦法,就答應和黃志盛見面,剛開始黃志盛找我有打著黃宣樺的名義,後來就是自己直接找,而我自己在吸毒,吸毒1罪1罰,如果被抓,我會受不了等語(見101偵22251卷三第179至180頁)。

(5)證人陳禮育於原審中證稱:拿衛星導航機那次,黃志盛約我出來要我提供線報,我說我沒有線報,不要為難我,就跟黃志盛聊了一下,後來黃志盛就跟我暗示說我車上衛星導航機不錯,我有問他說是否需要,他就拿走了,後來他也說王鵬傑怎麼辦,我就跟他說再買1台,後來我有準備好1台衛星導航機,是黃志盛取走的,而筆記型電腦也是黃志盛跟我要,我跟劉小妍一起去買回來的,因為跟「小伍」買的筆記型電腦黃志盛不要,所以我才去內壢的3C賣場買了1台筆記型電腦給黃志盛,我也確實有交付NOKIA行動電話給黃志盛,我會交付這些3C產品給黃志盛,就是不希望一直被找麻煩,我本身有在戒毒也有在吸毒,萬一被栽贓,要怎麼辦,我沒有線報就提供這些3C產品代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80頁反面、第82至83頁)。

(6)依證人陳禮育上開證述,渠就係受被告黃志盛要求,且因內心懼怕若不配合,會遭被告黃志盛查辦施用毒品之犯行,始會交付衛星導航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予被告黃志盛所收受之主要情節,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已難率予否認證人陳禮育所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

3.(1)證人趙語宸於99年9月23日、99年10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97年間,我是透過朋友的介紹而認識陳禮育和他的女友劉小妍,98年7、8月間,有1天晚上,我去找陳禮育,他向我表示他和中路派出所的員警約好要交付NOKIA行動電話,我就開車帶他去龍崗國中對面的通訊行買了1支行動電話,是陳禮育自行下車購買,接著我就載他去南亞工專對面的便利商店,當時我有看到1名穿著便服的員警,陳禮育就單獨下車把行動電話交給該名員警並且交談一陣子,過約20分鐘,該名員警離去,陳禮育回到車上,就跟我抱怨該名員警知道他在販毒,都一直藉查緝毒品為由開口跟他索取財物,他曾經給過該名員警衛星導航和筆記型電腦,98年6月間,我綽號「小伍」的男友許嘉華有跟我拿了2萬5,000元去買1台筆記型電腦,後來我發現該台筆記型電腦不見了,就問許嘉華,許嘉華跟我說他把電腦轉賣給陳禮育,因為陳禮育說要拿去送人,我猜測陳禮育應該是把電腦拿去送給該名員警,該名員警經我指認就是黃志盛等語(見101他6064卷一第68、125至126頁)。

(2)證人劉小妍於101年1月6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記得陳禮育被中路派出所查獲毒品之後隔幾天,我有開車載他去縣府路中路派出所附近,陳禮育有下車交了1台白色筆記型電腦給1名員警,陳禮育上車之後就說該黃姓員警嫌白色筆記型電腦太小,要另外再找1台給他,交付筆記型電腦後過沒幾天,我開車載陳禮育到南亞工專附近,當時我有聽到陳禮育要拿1台衛星導航機給該名員警,在車上時陳禮育就一直在找衛星導航機,該衛星導航機是我和陳禮育一起去環中東路上買的,廠牌應該是倚天的等語(見101他6064卷二第57至58頁)。

(3)揆諸證人趙語宸、劉小妍上開證言,渠等對於曾親自見聞證人陳禮育因受被告黃志盛索求,而分次交付衛星導航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予被告黃志盛,且證人陳禮育於交付上開財物後,亦向渠等抱怨遭被告黃志盛不斷索取財物,為免麻煩只好順從,以避免毒品案件遭查緝等情,均證述歷歷,彼此互核相符,而證人劉小妍、趙語宸與被告黃志盛素無怨隙,且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渠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虛構事實,是渠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而證人陳禮育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黃志盛,是因被告黃志盛主動向渠索取,且證人陳禮育內心係為避免遭被告黃志盛查緝及免日後遭遇麻煩,始會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黃志盛等情,已據證人陳禮育、趙語宸及劉小妍證述在卷,苟證人陳禮育內心係出於自願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黃志盛,何需將無端向渠友人趙語宸、劉小妍告知係被告黃志盛主動向渠索討,且為免遭查緝及避免麻煩,始會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黃志盛,從而,足徵證人陳禮育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4.證人陳禮育確因遭被告黃志盛勒索財物,致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

(2)證人陳禮育於98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緝後,因向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期約賄賂,並交付賄賂2萬元予被告黃志盛始得調換尿液檢體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黃志盛於向證人陳禮育收受衛星導航機及筆記型電腦前,均曾向證人陳禮育暗示,甚且就衛星導航機部分,向證人陳禮育明示被告王鵬傑也需要,收受NOKIA行動電話前,亦曾向證人陳禮育表示係因被告黃宣樺之行動電話毀損等情,均據證人陳禮育證述明確,衡以證人陳禮育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係因行賄被告黃志盛而脫免渠犯行,況渠亦應允交付毒品情資線索予被告黃志盛,則證人陳禮育於無法交付毒品情資予被告黃志盛,且遭被告黃志盛索取上開財物之際,內心恐懼若不順從被告黃志盛,則渠施用毒品或其餘未曝光犯行將遭斯時職司犯罪偵查之被告黃志盛加以查緝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3)參以被告黃志盛於101年11月7日偵訊中自承:證人陳禮育應該是怕我找他麻煩,而拿手機時我有跟他說是我們巡佐要的,他就更怕等語(見101偵22251卷三第48頁),足見被告黃志盛已然知悉證人陳禮育對其有畏懼之心,況證人陳禮育本無義務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黃志盛,茍非被告黃志盛上開索取財物之行為致證人陳禮育心生畏怖,則證人陳禮育何需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黃志盛,堪認被告黃志盛上開所取財物之行為,確有藉其身為警察之權勢及藉由被告黃宣樺之名義勒索證人陳禮育,從而,足認證人陳禮育確因遭被告黃志盛勒索財物,致渠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被告黃志盛所辯:我都沒有對陳禮育開口勒索,都是他自願把東西交給我的云云;及辯護人所稱:陳禮育是主動自願交付財物,並非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黃志盛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云云,均不足採。

5.證人陳禮育於原審一度為被告黃志盛有利之證述不採信之理由證人陳禮育雖於原審中一度證稱:我會給予黃志盛這些財物也希望他們不要找我麻煩,我自己在心中也有給予財物之上限額度,至於會給這些財物也是因為當初答應要給這些警察線報,因為沒有線報所以才會給這些財物,黃志盛並沒有說不給就會查辦我,這也是我主觀上的想法,我當時也不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80頁)。然證人陳禮育係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黃志盛已如前述,縱證人陳禮育於交付上開財物與證人黃志盛之際,主觀上存有其餘想法,亦不足以排除渠心生畏懼之情,況證人陳禮育縱非毒品調驗人口,然渠既係因行賄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始得調換尿液檢體,盱衡上情,被告黃志盛斯時既身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縱未明示證人陳禮育不交付上開財物會遭其查辦,綜觀當時被告黃志盛與證人陳禮育間係處於員警與犯罪嫌疑人之不對等地位,且證人陳禮育甫因行賄被告黃志盛及王鵬傑而得脫免犯行等客觀情節,再就被告黃志盛向證人陳禮育索取財物之次數非僅1次之情相互參照,適均足證,證人陳禮育確因遭被告黃志盛勒索財物,致渠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從而,尚不得以證人陳禮育證述被告黃志盛未主動向渠告知惡害及渠於交付財物之際,主觀上存有其餘想法,而對被告黃志盛為有利之認定。

6.被告黃志盛向證人陳禮育所索取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即扣案之該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且證人陳禮育交付予被告黃志盛之筆記型電腦為「康柏」廠牌之二手筆記型電腦

(1)被告黃志盛向證人陳禮育所索取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雖證人陳禮育於偵查中證稱該行動電話型號為「S8800」,與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820不符,惟經原審當庭將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黃志盛及證人陳禮育辨認後,被告黃志盛及證人陳禮育均稱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志盛以黃宣樺名義向證人陳禮育所索取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頁),而被告黃志盛及證人陳禮育既可明顯當庭辨識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志盛自證人陳禮育處勒索之財物,應認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為證人陳禮育所交付予被告黃志盛之行動電話無誤。再依證人藍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8至99年間,曾送給黃宣樺NOKIA型號8820手機1支,是在廈門買的仿冒品,價格是300至400元人民幣,當時買3支,自己有留1支,伊之手機與送給黃宣樺的手機型號外型都一樣,但顏色不一樣,送給黃宣樺那支是黑色,送給黃宣樺手機上面的廠牌註記,類似皇冠圖案都一樣,且提出供本院扣案為證物等情,可知證人藍文德送予被告黃宣樺之行動電話與伊自身提出給本院之該手機,除顏色外,應均屬相符,然觀諸此2行動電話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可知此2支手機之外型、鏡頭及NOKIA字樣所在處並不全然相同,甚或扣案之手機並無證人藍文德所稱之皇冠圖樣,準此,即令證人藍文德曾送予被告黃宣樺NOKIA之行動電話,亦非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甚明。

(2)證人陳禮育雖就交付予被告黃志盛之筆記型電腦之來源及外型於偵訊及原審中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惟被告黃志盛自承所收受之筆記型電腦為外觀陳舊且廠牌為「康柏」等語(見101偵22251卷三第39頁),參以證人趙語宸亦就證人陳禮育曾向渠綽號「小伍」之友人許嘉華購買二手筆記型電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交互觀之,證人陳禮育所交付予被告黃志盛之筆記型電腦,應認乃渠向綽號「小伍」之友人許嘉華購買二手筆記型電腦,且該筆記型電腦廠牌為「康柏」,特此說明。

7.被告黃志盛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黃志盛雖辯稱:我會去找陳禮育是因為陳禮育答應會提供情資,上開財物都是陳禮育自願交付,我並沒有勒索陳禮育云云。惟證人陳禮育與被告黃志盛見面時並無提供情資,且證人陳禮育亦係在被告黃志盛勒索下始交付上開財物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參以被告黃志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自承:調換尿液後,第1次與陳禮育見面時,見到陳禮育車上裝有衛星導航機,有對陳禮育說「你現在趴趴走,車上還裝GPS」並且詢問他何種品牌的導航圖資比較好,陳禮育把衛星導航機給我時,我有再跟陳禮育說「這個人那時候也有幫你忙,還有嗎?如果有的話,就再拿1台來」,筆記型電腦是在拿導航機時,陳禮育問埋伏時有無筆記型電腦打發時間,我說沒有,他就說會給我,而行動電話是因為黃宣樺的行動電話壞掉,我問陳禮育是否知道有通訊行在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三第93頁),苟被告黃志盛內心未有藉其身為員警及其上司為被告黃宣樺等情狀向證人陳禮育索討上開財物,其何需為如此明示或暗示之語,顯見被告黃志盛內心卻存有向證人陳禮育藉勢勒索財物及藉端勒索財物之意,是被告黃志盛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志盛辯護稱:被告黃志盛收受陳禮育之財物係因被告黃志盛於98年7月4日調換陳禮育尿液時,陳禮育應允日後會提供情資,因陳禮育日後無法提供情資,始會給予上開財物,故應為被告黃志盛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延續,而非另行起意為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應僅論以1罪云云。惟證人陳禮育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黃志盛,係遭被告黃志盛勒索之情均如前述,況證人陳禮育就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黃志盛時內心之主觀想法除因未依約交付情資予被告黃志盛外,尚有因懼怕遭被告黃志盛查緝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證人陳禮育交付上開財物並非單純於無法交付情資予被告黃志盛時之替代品,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志盛收受上開財物為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延續,顯不足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志盛藉勢勒索財物及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鵬傑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見101偵22251卷一第11、14、26頁、101偵22251卷三第175、180頁、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卿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1他6064卷二第4頁反面、第10至12頁),而證人李卿傑於98年9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遭被告王鵬傑查獲後,被告王鵬傑移送桃園地檢署之尿液(檢體編號D980646),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該尿液有效DNA含量不足,無法檢出粒線體DNA序列,有該實驗室99年10月13日調科肆字第099004740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1他6064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王鵬傑自承係以己身尿液與自來水混合後,充作證人李卿傑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之情,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王鵬傑嗣由不知情之楊大廣在職務上所掌警詢筆錄之公文書,虛偽登載上開檢體為證人李卿傑所排放,復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欄、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欄上,填載證人李卿傑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表示證人李卿傑係被採尿人,尿液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簡易尿液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之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悖於事實之記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王鵬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鵬傑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宣樺部分

(一)核被告黃宣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應予補充。

(二)被告黃宣樺偽造關於陳禮育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復使用該偽造之證據;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使用偽造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宣樺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使用偽造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有犯意聯絡,繼而由被告黃志盛、王鵬傑為調換尿液之犯行,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宣樺係桃園分局警員,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係服務國家而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該罪係已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宣樺所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黃志盛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黃志盛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

2.被告黃志盛偽造關於陳禮育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復使用該偽造之證據;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使用偽造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黃志盛期約行為後,復收受賄賂,期約行為為高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期約賄賂罪。

3.被告黃志盛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與被告王鵬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與被告黃宣樺、王鵬傑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4.被告黃志盛係桃園分局警員,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且其既係服務於國家而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刑法第165條及第217條第2項之罪,爰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至其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該罪係已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黃志盛係以期約賄賂調換尿液檢體與證人陳禮育達成合意,是其收受賄賂、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217條第2項,惟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盜蓋印章之事實,應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併予審究。

6.被告黃志盛此部分所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黃志盛上開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被告王鵬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黃志盛於102年1月15日偵訊中,已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於102年1月29日偵訊中將此部分所收受之賄賂1萬8,000元自動繳交,有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01偵22251卷四第144至147頁、101偵22251卷五第11至12、1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黃志盛與被告王鵬傑因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所取得財物合計為2萬元,已如前述,且本案調換尿液之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輕微,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志盛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王鵬傑、黃宣樺就事實欄二所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見101偵22251卷五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志盛前述證詞為證明被告黃宣樺、王鵬傑犯罪之重要證據,並藉此得認定被告黃宣樺、王鵬傑如事實二所載犯行,爰就被告黃志盛所示之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黃志盛有上開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黃志盛具有上揭多數減輕事由,復依法遞減之。

(二)事實欄三、四部分

1.核被告黃志盛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2.被告黃志盛向證人陳禮育勒索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部分,係假借被告黃宣樺手機毀損之端由,向證人陳禮育索得,是被告黃志盛就事實欄四(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黃志盛於事實欄四(二)所示時、地向證人陳禮育索取康柏廠牌筆記型電腦部分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志盛就自證人陳禮育處取得衛星導航機2台、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康柏廠牌筆記型1台之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已如前述,雖其就取得之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惟其既對客觀事實已自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自白。又被告黃志盛於101年11月7日偵訊時主動將自證人陳禮育處所取得之倚天廠牌衛星導航機1台交付扣案,有扣押筆錄及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1偵22251卷三第42至46頁),復於102年1月29日偵訊中稱因筆記型電腦已滅失,自願將該筆記型電腦價額自動繳交,雖檢察官認定該筆記型電腦價值為2萬5,000元,並經被告黃志盛全部繳交無訛(見101偵22251卷五第10至11、19頁),惟徵諸證人陳禮育陳稱該筆記型電腦為2萬多元,另交付予被告黃志盛之衛星導航機1台價值為5,000元(見101他6064卷二第37、83頁反面至第84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志盛所自動繳交之2萬5,000元包含筆記型電腦及其自證人陳禮育處所收受而未扣案之第2台衛星導航機;至NOKIA廠牌行動電話部分,被告黃志盛於偵訊中均指稱該行動電話已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黃宣樺,已如前述,且該行動電話,亦經被告黃志盛指述而扣案,則宜寬認被告黃志盛就該支行動電話已自動繳交,綜上,因認被告黃志盛就事實欄三至四所示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黃志盛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各次藉勢勒索財物及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各次所取財物均未逾5萬元,已如前述,參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黃志盛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二部分)、藉勢勒索財物罪(事實欄三部分)、藉端勒索財物罪【事實欄四(一)部分】、藉勢勒索財物罪【事實欄四(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鵬傑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王鵬傑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

2.被告王鵬傑偽造關於陳禮育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復使用該偽造之證據;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使用偽造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黃志盛期約行為後,復收受賄賂,期約行為為高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期約賄賂罪。

3.被告王鵬傑所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與被告黃志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與被告黃宣樺、黃志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4.被告王鵬傑係桃園分局警員,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且其既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刑法第165條及第217條第2項之罪,爰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至其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該罪係已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王鵬傑係以期約賄賂調換尿液檢體與證人陳禮育達成合意,是其收受賄賂、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217條第2項,惟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盜蓋印章之事實,應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併予審究。

6.被告王鵬傑與被告黃志盛因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所取財物得合計為2萬元,已如前述,且本案調換尿液之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7.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詳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3日偵查中,已在承辦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情形下,詳為供述本案共同正犯黃宣樺及黃志盛之犯罪事證,且使檢察官得據以對共同正犯黃宣樺及黃志盛追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101偵22251卷一第32至35頁)。而本院認定被告王鵬傑、黃宣樺及黃志盛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亦係援引被告王鵬傑上開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且檢察官既在取供之初,已同意被告王鵬傑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進而向被告王鵬傑取得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供述,因而起訴共犯黃宣樺及黃志盛,此觀本案起訴書自明(見原審卷一第7頁),是被告王鵬傑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王鵬傑嗣後翻異,不得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8.被告王鵬傑有上開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王鵬傑具有上揭多數減輕事由,復依法遞減之。

(二)事實欄五部分

1.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核被告王鵬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王鵬傑係利用不知情之楊大廣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云云,然刑法第213條之罪不得成立間接正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王鵬傑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王鵬傑偽造關於李卿傑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復使用該偽造之證據;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楊大廣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此等偽造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各該低度行為,各為使用偽造證據、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王鵬傑係桃園分局警員,係服務於國家而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刑法第165條、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爰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至其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該罪係以因公務員之身分而成立,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王鵬傑係出於調換證人李卿傑尿液檢體之犯意,而為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非可強行切割,是其所犯此3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王鵬傑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二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志盛所為本案各犯行、被告王鵬傑為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然卻執意為之,其等行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又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故分就各該所涉部分坦承犯行,然此屬量刑時「犯罪後態度」之參考,自不得援為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依據,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黃志盛及王鵬傑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宣樺身為專案組之帶班巡佐,不思維護警譽並導正下屬之貪念,竟於98年7月4日,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口頭交待2人「小心一點,不要出事」等語,默示同意陳禮育所提之欲提供金錢「好處」之期約,嗣被告黃志盛向陳禮育告知被告黃宣樺業已同意採調包尿液之方式為渠脫罪。其後復由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者欄位上,盜蓋不知情之鐘英瑞警員職名章,並在涉嫌人欄、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欄上,填載陳禮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表示陳禮育係被採尿人,採尿人則係警員鐘英瑞,且陳禮育之尿液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簡易尿液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之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悖於事實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鐘英瑞以及桃園分局對於毒品人口尿液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志盛則於同日20時許下班後,趁機於辦公室內將前開賄款中之1萬6千元交給被告黃宣樺,表示係為陳禮育調包尿液所得之對價,惟被告黃宣樺收下後旋即覺得不妥,又將錢當場退還給被告黃志盛,要被告黃志盛自行處理,被告黃志盛即自行留用剩餘之賄款1萬8千元,因認被告黃宣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期約、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不論同一共犯為幾次之自白,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等,因仍屬共犯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而非共犯所為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即不得以同一共犯先後自白之陳述,互為補強,而仍須有獨立於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始具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宣樺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肆、公訴人認被告黃宣樺涉有此部分悖職期約、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被告黃志盛、王鵬傑之供述及證人陳禮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宣樺堅決否認有為期約、收受賄賂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黃志盛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亦不知道有盜用印章之情事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陳禮育於99年9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說我正在戒毒,但是如果送驗可能會驗不過,這時這2名員警就跟我說如果可以擔任線民提供犯罪線索或提供一些好處,他們就可以幫我代換尿液,但是要先問過派出所的副所長「樺哥」,後來他們就去向「樺哥」請示,過了幾分鐘,該2名員警就跑回來跟我說「樺哥」已經同意了等語(見101他6064卷一第24頁)。於101年5月25日偵訊中結證稱:98年7月4日我被查獲後,問我話的人是黃志盛和另外1名年輕的警員,我當時不願意配合採尿,也有問他們是否可幫我換尿,是那1名年輕的警員說要去問他們的副座「樺哥」,就是該名年輕員警問完「樺哥」,「樺哥」確認之後,該名年輕員警就去拿了2瓶尿回來等語(見101他6064卷二第101至103頁)。再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中結證稱:98年7月4日查獲當天,我是在中路派出所內要驗尿時,跟黃志盛說我願意提供金錢並且也願意提供線報,請他們不要採尿,黃志盛就說要去請示「樺哥」,黃志盛請示完回廁所之後,就跟我說OK等語(見101偵22251卷三第178頁)。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在製作筆錄時詢問黃志盛、王鵬傑可否換尿,但是他們都說無法作主,要詢問他們的老大「樺哥」也就是黃宣樺,請託他們的時候,我有跟黃志盛說我身上有3萬元,1萬元用來交保,是否可以先拿2萬元,黃志盛說這樣可能不太夠,要我當線民提供毒品和槍枝的線報,這也是附帶條件,當天是王鵬傑去問黃宣樺,他先後去問了2次,1次是在製作筆錄前,1次是在進去廁所採尿前,問回來之後,有提到黃宣樺說OK,我會想行賄是因為想要碰碰運氣,至於我會說我行賄的對象是黃宣樺,也是因為黃志盛和王鵬傑說這件事要黃宣樺作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細觀證人陳禮育上開偵訊及原審中所為之證言,可知渠確有以提供金錢及情資作為賄賂之內容,要求被告黃志盛、王鵬傑為渠調換尿液,且該2人確有前往詢問請示被告黃宣樺,然渠既未直接與被告黃宣樺接觸,且與之洽談金錢賄賂之細節者均為被告黃志盛,則於此情形下,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所轉告之所謂「好處」,是否包括「金錢」在內,抑或僅指提供犯罪情資之好處,尚屬有疑。

二、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志盛於102年1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採集陳禮育尿液時,陳禮育就問說因為他有在施用毒品,是不是能夠不要送他的尿液,就算案件照送,也希望尿驗出來是陰性反應,並且說他會提供一些情資和好處,王鵬傑當時在旁邊聽就問說「意思怎麼樣,要做還不做」,我就回答說「這我不能決定,大仔還在裡面」,大仔指的就是黃宣樺,後來我就和王鵬傑一起去問黃宣樺,我有問黃宣樺說陳禮育會配合交出一些案件和好處,但是怕尿驗不過,希望我們幫他,然後黃宣樺、王鵬傑及我3人討論,認為陳禮育能夠提供的就是毒品情資和金錢,我們能夠做的就是調換他的尿液檢體,並且決定由我和王鵬傑帶陳禮育去採尿,然後再由王鵬傑以他自己的尿液去調包,討論完之後,黃宣樺還說小心一點,不要出事就好,陳禮育接著就在廁所中拿出2萬元現金給我,我收下之後,當天晚上就把其中2,000元在辦公室內交給王鵬傑,自己留下2,000元,其餘1萬6,000元就交給黃宣樺等語(見101偵22251卷四第148至149頁)。嗣證人即被告黃志盛於102年1月29日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和黃宣樺及王鵬傑討論換尿過程中,我確實有提到陳禮育會提供情資和好處,好處的部分指的就是金錢,因為陳禮育有說會提供好處和更大的毒品情資,好處指的就是錢但是陳禮育並沒有講明具體的數額,我、王鵬傑及黃宣樺在討論過程中,黃宣樺都沒有明講是否同意調換尿液,只是說要「你們自己要小心一點,不要出事就好」,而我收下陳禮育給的2萬元後,2,000元交給王鵬傑,自己留下2,000元,其餘的1萬6,000元我有拿給黃宣樺,黃宣樺有問我說這是什麼錢,我說是陳禮育的錢,但是黃宣樺把錢退給我,說他不能收,我自己就把1萬6,000元都收下來,所以我一共是拿了1萬8,000元等語(見101偵22251卷五第11至12頁)。就證人即被告黃志盛之證言觀之,可知被告黃志盛確實有向被告黃宣樺提及證人陳禮育以未來將提供情資、好處求取調換尿液,然被告黃志盛於告知被告黃宣樺時,既未明白告知所謂好處包括「金錢」或證人陳禮育行賄之具體數額及朋分比例,難認當時被告黃宣樺所認知之情資、好處包括「金錢」在內,否則其當無於被告黃志盛交付金錢時先詢以該款項從何而來、目的為何,且拒絕收受之理。

三、證人即被告王鵬傑於101年11月3日第2次偵訊中證稱:回到派出所之後,黃志盛就先帶陳禮育去吸菸,過了一下,黃志盛就把我拉過來說,要不要賺錢,有好康大家一起賺,我也沒想太多,就說好啊,怎麼賺,黃志盛就說陳禮育那邊有辦法賺大錢,有好處大家一起分,但是要先幫陳禮育脫困,我就問黃志盛說「樺哥」知道嗎,黃志盛就說還不曉得,所以他有去問「樺哥」也就是黃宣樺,講好了之後,黃志盛揮手叫我過去,然後我、黃志盛及黃宣樺3人就一起討論如何幫陳禮育脫困,當時達成的共識是放人是不可能,但是可以調換陳禮育的尿液,之後就開始偵辦作業等語(見101偵22251卷一第33至34頁)。復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中稱:黃志盛就先帶陳禮育去吸菸,之後黃志盛就問我說陳禮育有賺錢的管道,要不要一起,我當下是回答隨便,黃志盛就說要先幫陳禮育脫身,我有質疑黃志盛說人都抓回來,是要怎麼幫並且問黃志盛說這件事有無跟黃宣樺講過,之後黃志盛就去跟黃宣樺談話,後來黃志盛揮手叫我過去,並告訴我要幫陳禮育調換尿液,討論時我、黃志盛及黃宣樺3人都在場,當天晚上,黃志盛就拿了2,000元給我,說我下午的事情有幫到忙,我就說好並把錢收下,所謂下午的事情就是幫陳禮育調包尿液的事情,調換陳禮育尿液這件事情,是黃志盛告訴我要這樣做,而且黃宣樺也在場,他並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等語(見101偵22251卷三第181至182頁)。是依證人即被告王鵬傑之證述,縱可知悉被告黃志盛確有對其提之所謂好處包含「金錢」在內,且被告黃宣樺對其等調換尿液一事並無意見,然究無從得出被告黃志盛有告知被告黃宣樺將因此調換尿液之事而獲致「金錢」之好處在內。

四、綜上,依證人即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及證人陳禮育所證前情,固可知證人陳禮育有以提供「金錢」及情資作為賄賂之內容,要求被告黃志盛、王鵬傑為渠調換尿液,該2人亦確有前往請示被告黃宣樺,且告知被告黃宣樺證人陳禮育將提供情資、好處以求調換尿液,被告黃宣樺亦同意一事,然究無從證明當時所告知之「好處」包含「金錢」在內。況倘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有告知被告黃宣樺證人陳禮育將提供「金錢」之好處,於此情形下,被告黃宣樺事後當無拒絕收受該1萬6,000元之理,本之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黃宣樺知悉證人陳禮育所提供之好處包含「金錢」在內,而提供情資供警查辦犯罪,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不正」利益。又被告黃宣樺事後拒絕並未朋分被告陳禮育交付並由被告黃志盛及王鵬傑所收受之賄賂2萬元,亦據本院認定如上,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宣樺有以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作為己身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難認被告黃宣樺有期約、收受賄賂之意;再者,於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過程中並非當然會有盜用印章之犯行在內,卷內復無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就此曾告知被告黃宣樺而認被告黃宣樺已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難認被告黃宣樺就此共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盜用印章部分應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共負其責。本案被告黃宣樺既僅悉證人陳禮育將以提供情資之好處作為換取尿液之代價,本院認被告黃宣樺僅須就其上揭所知程度,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即僅就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過程中必然涉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刑事證據部分,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負共同正犯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宣樺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盜用印章之犯行,本應為被告黃宣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應認已屬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鵬傑於98年7月間某日,與被告黃志盛在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便利商店碰面,見陳禮育車上之衛星導航機功能不錯,遂基於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與被告黃志盛共同向陳禮育開口索取衛星導航機,陳禮育先後交付衛星導航機2台予被告黃志盛,其中1台再由被告黃志盛交付予被告王鵬傑,因認被告王鵬傑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王鵬傑被訴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鵬傑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黃志盛、證人陳禮育、趙語宸、劉小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黃志盛所繳交之犯罪所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鵬傑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口向陳禮育要任何財物,而且當天我是要上班時和黃志盛一起過去,我也沒有收到任何衛星導航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鵬傑辯護稱:被告黃志盛及陳禮育均稱被告王鵬傑當天只有在車上笑,也沒有開口,難認被告王鵬傑有與被告黃志盛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鵬傑於98年7月4日後某日確有與被告黃志盛前往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便利商店與證人陳禮育見面等情,業據被告王鵬傑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盛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1偵22251卷三第38頁反面)、證人陳禮育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101他6064卷一第25、91頁、101他6064卷二第82至83頁、101偵22251卷三第168、180頁、原審卷三第83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志盛固於101年11月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王鵬傑有向證人陳禮育開口索取衛星導航機,且係由其日後自證人陳禮育收受轉交予被告王鵬傑等語在卷(見101偵22251卷三第38頁反面、第47頁),惟其嗣於原審中改稱:第1次去找陳禮育時,陳禮育車上有GPS,我有對他說「你現在趴趴走,車上還裝GPS」,陳禮育就把該衛星導航機給我,還跟我說,今天沒有情資,我收下後有再跟陳禮育說「這個人那時候也有幫你忙,還有嗎?如果有的話,就再拿1台來」,那時王鵬傑只在旁邊笑,也沒說好或不好,後來陳禮育有約我出來把再交給我1台衛星導航機,隔天我有轉交給王鵬傑,他也有收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則證人黃志盛就被告王鵬傑是否有開口向證人陳禮育開口索取衛星導航機之主要情節,前後已有矛盾之證述,且本案認定被告黃志盛於偵查中所自願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中,亦包含被告黃志盛日後自證人陳禮育所收受而未扣案之衛星導航機價額,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苟被告黃志盛已將該衛星導航機交付予被告王鵬傑收受,其何需於偵查中將並非自身之犯罪所得自願繳交予檢察官,從而,被告黃志盛上揭指述被告王鵬傑有向證人陳禮育索取衛星導航機並由其收受後轉交予被告王鵬傑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再綜觀證人陳禮育上開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就被告王鵬傑是否向渠開口索取衛星導航機之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如前述,嗣於原審時,由被告王鵬傑就此事再度詰問時,證人陳禮育明確證稱被告王鵬傑並未向渠索取導航機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4頁),況證人陳禮育就分2次共交付2台衛星導航機予被告黃志盛之情,均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證人陳禮育上開證述,補強被告黃志盛指述被告王鵬傑向證人陳禮育索取衛星導航機並由其收受後轉交予被告王鵬傑乙情之真實性。

四、至證人劉小妍、趙語宸前揭證述內容,僅足證證人陳禮育遭被告黃志盛藉勢勒索財物及藉端勒索財物後確向渠等抱怨及證人陳禮育交付予被告黃志盛所收受之財物內容,尚不得執此而補強被告黃志盛證述被告王鵬傑共犯藉勢勒索財物之情。

五、綜上,被告黃志盛指述被告王鵬傑向證人陳禮育索取衛星導航機並由其收受後轉交予被告王鵬傑收受等情,既有如上之瑕疵,且證人陳禮育、劉小妍及趙語宸所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補強被告黃志盛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從而,難認被告王鵬傑與被告黃志盛主觀上有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難認其有自被告黃志盛處收受衛星導航機。

陸、綜上所述,就被告王鵬傑此部分被訴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鵬傑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王鵬傑被訴與被告黃志盛共同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

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就被告王鵬傑諭知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宣樺、黃志盛、王鵬傑犯罪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項、第134條、第16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55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黃宣樺被訴悖職期約、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不另為被告黃宣樺無罪之諭知,且原判決認被告黃宣樺亦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7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2)被告王鵬傑就事實欄五所載由楊大廣製作警詢筆錄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原審認被告王鵬傑係利用不知情之楊大廣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有所違誤;(3)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逕就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共犯部分諭知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2,000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該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於法未合;(4)另被告黃志盛、王鵬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黃宣樺猶持陳詞稱其並未參與調換證人陳禮育尿液一事,其係遭被告黃志盛、王鵬傑陷害云云;被告黃志盛以原審就收受賄賂罪部分量刑過重,且其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勢使證人陳禮育交付產品,為證人陳禮育主動交付云云;被告王鵬傑執其未幫證人陳禮育換尿,也沒有收受證人陳禮育所給的2,000元,至李卿傑部分係因當時李卿傑之妻懷孕,其一時心

軟方鑄下大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王鵬傑減輕其刑非屬妥適,且被告黃宣樺就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應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另原判決就被告王鵬傑、黃志盛及黃宣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量刑均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一)被告黃宣樺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宣樺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僅為求分局之績效,即罔顧法令,與被告王鵬傑、黃志盛共同犯罪,所為已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公權力執行之公正性,無異助長犯罪,造成社會大眾錯認警察甚或司法人員與毒品人口勾結之印象,另審酌被告黃宣樺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2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二)被告黃志盛部分1.爰審酌被告黃志盛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清廉自守、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反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且日後利用毒品人口畏懼查緝之心理,三度向證人陳禮育強索財物,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有辱官箴,無異助長犯罪,致生民怨,使多數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形象毀於一旦,所生之危害已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理應嚴厲規範,惟念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4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依序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2.定應執行刑被告黃志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3.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黃志盛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4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執行之。(三)被告王鵬傑部分1.被告王鵬傑亦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清廉自守、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維護社會治安,然竟背道而馳,不知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反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且日後亦自行為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有辱官箴,無異助長犯罪,致生民怨,使多數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員警形象毀於一旦,所生之危害已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理應嚴厲規範,雖被告王鵬傑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無助犯罪事實釐清,徒增司法調查之困難,使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風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2.定應執行刑被告王鵬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已如前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3.從刑(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王鵬傑所犯事實欄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三、沒收(一)被告黃志盛、王鵬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三)另此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四)基上,爰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志盛自證人陳禮育處收受之賄賂2萬元,為犯罪所得,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被告黃志盛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志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志盛轉交予被告王鵬傑之賄賂2,000元,固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鵬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黃志盛如事實欄三藉勢勒索所得之衛星導航機2台、如事實欄四藉端勒索所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藉勢勒索所得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均乃被害人陳禮育所有,遭被告黃志盛勒索而交付,而被告黃志盛因該衛星導航機、筆記型電腦各1台已滅失,已自動繳交國庫等價之5,000元及2萬元(即該衛星導航機、筆記型電腦各1台之財產上利益),而其餘衛星導航機1台(倚天廠牌)、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等所得財物亦分別自動繳交國庫及扣案,均如前述,其情節等同於扣案物,本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3.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宣樺及黃志盛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所為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王鵬傑諭知無罪部分)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既認被告黃志盛於98年7月5日後數日,致電陳禮育要求渠提供毒品情資並相約見面,被告黃志盛並與被告王鵬傑驅車前往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之便利超商碰面,待雙方碰面後,被告黃志盛、王鵬傑即坐上陳禮育所駕車輛,其後被告黃志盛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假意向陳禮育稱「你現在趴趴走,車上還裝GPS」等語且向陳禮育詢問該衛星導航功能,以示央取該衛星導航機,陳禮育因害怕不從將再度因施用毒品或其他案件遭查辦,遂將上開衛星導航機拆下交給被告黃志盛,被告黃志盛即予收受(已扣案),而被告黃志盛承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復向陳禮育稱「我同事怎麼辦」,陳禮育因感畏懼,遂應允日後再購買衛星導航機,嗣陳禮育即偕同渠友人劉小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上之「金多3C賣場」購買同款式衛星導航機,並在南亞技術學院大門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被告黃志盛收受一情為真,證人即被告黃志盛復證稱伊當時有對陳禮育說「這個人(指王鵬傑)那時候也有幫忙,還有嗎?如果有的話,就再拿1台來」,且王鵬傑那時只在旁邊笑,沒有說好或不好等語。核與證人陳禮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志盛有跟王鵬傑講一講,之後就說他同事(指被告王鵬傑)怎麼辦,伊說好啊,明天再買1台,當時被告王鵬傑一直笑笑的等情相符。觀之被告王鵬傑於審理中既已自陳如果是真的明確知道員警同仁之間涉及風紀問題的話,一定要跟上級長官報告等語,且本案被告黃志盛向陳禮育索取衛星導航機乙節,復為原審所認定,則被告王鵬傑身為警務人員,對於攸關員警風紀之事項理應有所警覺,於在場見聞被告黃志盛向陳禮育藉勢勒索財物予黃志盛時,竟未為反對之表示,尤有甚者,另於被告黃志盛繼而向陳禮育要求再提供1台衛星導航機予被告王鵬傑等語時,除未積極表明阻止之意外,反微笑以對,事後亦未向其長官舉報,其上開行止均顯悖於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審未見於此,率論被告王鵬傑與被告黃志盛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亦未有何幫助之情,進而認係被告黃志盛單獨犯藉勢勒索財物罪,並就被告王鵬傑此一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應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失。(二)綜上,本案原審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王鵬傑此部分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鵬傑此部分犯罪,而就被告王鵬傑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王鵬傑無罪不當,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34條、第16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1他6064卷一第14至15、2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              註  │
├──┼────────┼───┼──────────┤
│  1 │電池            │2個   │為被告黃宣樺所有或持│
├──┼────────┼───┤有,與本案無關。    │
│  2 │行動電話充電器  │1組   │                    │
├──┼────────┼───┤本院保管字號為103年 │
│  3 │記事            │1張   │度保字第881號(原扣 │
├──┼────────┼───┤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為│
│  4 │中壢仁美郵局存簿│1本   │102年度刑管字第592號│
├──┼────────┼───┤,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
│  5 │上海商業銀行存簿│1本   │頁)                │
├──┼────────┼───┤                    │
│  6 │渣打銀行存簿    │1本   │                    │
├──┼────────┼───┤                    │
│  7 │合庫銀行存簿    │1本   │                    │
├──┼────────┼───┤                    │
│  8 │土地銀行存簿    │1本   │                    │
├──┼────────┼───┤(新臺幣10萬元已繳入│
│  9 │新臺幣10萬元    │      │國庫保管)          │
├──┼────────┼───┼──────────┤
│  10│筆記本          │1本   │被告黃志盛所有或持有│
├──┼────────┼───┤,與本案無關。      │
│  11│筆記本          │1本   │                    │
├──┼────────┼───┤本院保管字號為103年 │
│  12│筆記本          │1本   │度保字第881號(原扣 │
├──┼────────┼───┤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為│
│  13│小筆電          │1台   │102年度刑管字第3247 │
│    │(華碩Eee PC)  │      │號,見原審卷四第81頁│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