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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鴻裕
指定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芬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75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5號、102 年度偵字第68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鴻裕、陳麗芬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鴻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鴻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麗芬前於:㈠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因洗錢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㈡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㈠至㈣所示6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因前述執行完畢部分合計已逾有期徒刑1年3月,故毋庸再執行。

三、詎張鴻裕、陳麗芬猶不知悔改,張鴻裕明知許忠明(未據起訴)、許三井(綽號「ㄚ董」或「阿堂」,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小劉」之成年男子,係專門竊取高價位進口車輛後,以偽造之車牌、證件等資料,將竊得車輛典當牟利之竊車集團,竟因缺錢花用,於101年6月初,經由許忠明介紹,結識「阿弟」,並受許忠明、「阿弟」之委託,代為尋找典當竊得贓車之人頭,適林詩乾(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亦逢經濟困頓而加入上開集團一同尋找典當竊得贓車之人頭,嗣林詩乾於同年8月6日之前某日,尋得陳麗芬願加入該集團負責冒用他人名義擔任人頭典當竊得之贓車,渠等並議定事成後,張鴻裕、林詩乾可平分典當得款之 1成、陳麗芬則可取得典當得款之 1成,作為報酬。張鴻裕、陳麗芬即與許忠明、許三井、林詩乾、「阿弟」、「小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張鴻裕、陳麗芬、林詩乾並明知欲典當之車輛係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贓車,仍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芬依林詩乾指示,於同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將其個人照片 2張交付林詩乾,由林詩乾轉交張鴻裕,再由張鴻裕以客運運送方式,將其中 1張照片寄送至臺中市和欣客運站予許忠明收受。復由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於同年 8月10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陳麗芬之照片加以掃描、列印(起訴書誤載為黏貼陳麗芬之照片),並依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劉云溱之個人資料印製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再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字樣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1枚;復以劉云溱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本,而偽造該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 1份(車身號碼欄均偽填下述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即 0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行車執照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並將該等車牌懸掛於渠等前於同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 9時10分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某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府前路 2段16號前)所竊得、屬邱子凌所有、由其夫黃國欽管理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該車與前述劉云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為BMW廠牌、型號118I之 5門白色轎車;張鴻裕、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被訴竊盜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四、嗣「阿弟」即於同年 8月10日以電話指示陳麗芬尋找熟識之當舖以典當上述贓車,陳麗芬遂以電話聯繫友人曹明正(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上訴後,因疾病不能到庭,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代為尋找當舖,並於翌日(即101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碰面商談此事,陳麗芬另向曹明正告以該車係俗稱「借屍還魂」車輛(即掛用他車之車牌以掩飾原始車籍之車輛),曹明正雖明知陳麗芬所欲典當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然因貪圖介紹費用,仍與陳麗芬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鄭建家後,得悉鄭建家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大成當舖」之經營者徐阿波熟識,且該當舖願收典 BMW轎車。隨即由陳麗芬、曹明正(起訴書贅載林詩乾亦在場)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先至上址「吉野家」(起訴書誤載為摩斯漢堡店)等候,俟「阿弟」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到場後,即搭載陳麗芬、曹明正共同前往「大成當舖」附近,「阿弟」並於車上將前揭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資料交付陳麗芬,陳麗芬亦於車上向曹明正說明渠等係欲以上揭偽造之資料冒用他人身分向當舖典當車輛,曹明正即與陳麗芬、「阿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阿弟」先行下車後,續指引陳麗芬將該車駛往「大成當舖」,嗣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抵達該當舖,由曹明正向徐阿波佯稱陳麗芬為該車車主,欲典當該車云云,復由陳麗芬向徐阿波提示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供徐阿波審閱,致徐阿波陷於錯誤,誤認陳麗芬確為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收典,隨即由陳麗芬在汽車押當合約書內頁所附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自願書、領款收據上偽造「劉云溱」之簽名及指印,嗣並於曹明正因接聽電話而步出該當舖之際,應徐阿波要求,未經劉云溱同意或授權,自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冒用劉云溱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連同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一併持向徐阿波行使,徐阿波不疑有他,乃當場交付典當款項65萬 8千元(即70萬元預扣 3個月利息)予陳麗芬,足以生損害於劉云溱、徐阿波、邱子凌、黃國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陳麗芬、曹明正詐得上述款項後,即與「阿弟」會面,並共同返回上址「吉野家」,由「阿弟」自該筆贓款中分配6萬元予陳麗芬(並囑陳麗芬將其中1萬元轉交林詩乾,惟陳麗芬並未轉交)、5萬元予曹明正。嗣於翌日(即101年 8月14日)因有不詳人士自稱係經劉云溱介紹,欲持車輛向「大成當舖」質借,徐阿波發覺該人所出示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均有異而予回絕後,復檢視陳麗芬所典當之車輛,於車內發現該車原始保養單據,進而查知該車實係失竊車輛,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汽車押當合約書1本及該自用小客車 1部,並採集汽車押當合約書及本票上所留存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陳麗芬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云溱、徐阿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邱子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鴻裕固坦承其受許忠明之託代為尋覓會開車、會說話之女性,其復委由林詩乾代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未向許忠明詢問細節,僅介紹林詩乾與許忠明直接聯繫,不知後續典當之事,係林詩乾於案發後打電話向伊表示錢分不清楚,伊才知本案典當車輛之事,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亦係由林詩乾直接交付許忠明;約二週後,許忠明來電要求伊負責帶走路工至臺中,又因他們製作國民身分證需要照片,故伊在下臺中前一週將陳麗芬之照片寄給許忠明,嗣伊帶同林詩乾與被告陳麗芬前往臺中的路上,他們才向伊提及還要再做另一台車即臺中另案,會給伊一成報酬。伊僅參與第二件即發生在臺中之另案,就第一件即發生在臺北之本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訊據被告陳麗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至「大成當舖」典當,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文書等,向「大成當舖」行使而詐得典當款項,並從中分得 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公文書及牙保贓物犯行,辯稱:「阿弟」在電話中告知該車係報廢車,他們購買車牌置於車上使用,即「借屍還魂」車輛,惟因報廢車需辦理註銷,故要求伊交付照片供製作行照以辦理註銷手續,伊不知對方係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直至「阿弟」於101年8月13日交付前述偽造之證件資料時,始驚覺伊照片遭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伊當時看到車輛時,雖覺該車看來不像要報廢之車輛,但伊設想可能是「阿弟」友人之車輛,因車主不願出面典當,故拿報廢車之車牌來貼牌使用,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且伊持上述資料向「大成當舖」典當時,告訴人即該當鋪經營者徐阿波表示尚缺海關證明,需扣20萬元,故伊僅實際取得50餘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鴻裕因受許忠明委託代為尋找會開車、會說話之女性,而將林詩乾之聯繫方式告知許忠明,嗣林詩乾依許忠明之需求條件,覓得被告陳麗芬願出面典當車輛,遂於101年8月6日向被告陳麗芬拿取照片2張,供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張鴻裕於偵查中供承:我朋友許忠明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時間是101年7、8、9月間,要我找一個會講話的人,我經過林詩乾同意,將林詩乾電話給許忠明,請他們兩人自行聯絡,我牽線給許忠明認識林詩乾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217至218頁)、暨於原審供稱:當時許忠明說要找一個會開車、會說話的人,還指定要女生,我就說我介紹個朋友給他,即介紹林詩乾給許忠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陳麗芬拿她的照片並幫她製作證件,是我一個朋友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報我賺一條錢,我問他要賺什麼,他跟我說要找一位40幾歲女子,會開車,要那個女子開車到當舖典當,後來我就問被告陳麗芬,被告陳麗芬說好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90至191頁)、暨被告陳麗芬於警偵中供證:一開始是林詩乾與我聯繫,我和他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我是透過林詩乾介紹,於101年8月13日前一週,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給林詩乾;林詩乾跟我說有 1台借屍還魂汽車,要我拿假證件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 1成,這是在我拿照片給他的前幾天林詩乾跟我說的。身分證、行照來源我不知道,我有問,他說是車子本身的,只是換上我的相片。身分證、行照及汽車都是綽號「阿弟仔」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5頁、第143頁),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麗芬於101年8月10日接獲「阿弟」來電,要求其尋找熟識之當舖以典當車輛,被告陳麗芬遂以電話聯繫曹明正代為尋找當舖,渠等二人並於翌日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碰面商談此事,嗣曹明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鄭建家介紹得悉「大成當舖」願收典 BMW車輛,被告陳麗芬、曹明正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阿弟」所交付、懸掛偽造車號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邱子凌所有、交由其夫黃國欽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廠牌BMW、型號118I之 5門白色轎車,於同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 9時10分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某停車場遭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竊取)至「大成當舖」,並由被告陳麗芬持「阿弟」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文件,向告訴人徐阿波行使,佯裝係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劉云溱本人以該車質押借款,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文書進而行使,致告訴人徐阿波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典,並當場給付典當款項予被告陳麗芬。嗣被告陳麗芬、曹明正與「阿弟」會合後共同返回上址「吉野家」,被告陳麗芬乃將所詐得之典當款項交付「阿弟」,由「阿弟」從中分配 6萬元予被告陳麗芬(另囑被告陳麗芬將其中1萬元轉交林詩乾,惟被告陳麗芬並未轉交)、5萬元予曹明正。嗣於翌日因有不詳人士自稱係經劉云溱介紹,欲持車輛向「大成當舖」質借,經告訴人徐阿波發覺該人所出示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均有異而予回絕後,復檢視被告陳麗芬所典當之前揭車輛,於車內發現該車原始保養單據,進而查知該車實係失竊車輛,經報警處理,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汽車押當合約書1本及該自用小客車 1部,並採集汽車押當合約書及本票上所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陳麗芬之指紋相符等情,除據被告陳麗芬、同案被告曹明正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 177頁反面)外,核與告訴人徐阿波、邱子凌、劉云溱、證人黃國欽、鄭建家、「大成當舖」員工吳志雄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4頁、第126至128頁、南檢他字卷第 3頁、原審卷二第 9至17頁反面),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8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典當紀錄簿內頁影本、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領款收據、自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暨行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車身照片、「大成當舖」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30至41頁、第43至58頁、原審卷一第239頁、第267頁),暨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亦堪認定。至被告陳麗芬於偵審中雖證稱: 101年 8月13日是在萬華區摩斯漢堡與被告曹明正及「阿弟」碰面云云,惟據被告曹明正於偵審中供稱:該次碰面地點應係龍山寺捷運站 1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乙節(見新北檢偵卷第 9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卷二第25頁),核與卷附「吉野家」門市網頁查詢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6-1頁),被告陳麗芬嗣亦於原審供稱:伊記得是在「丹堤」隔壁的店面,現已不記得店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曹明正所述較為可採。又依卷附被告陳麗芬101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固載稱:我於同年8月13日前一週,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給林詩乾。後來林詩乾製作好,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萬華將製作好的假證件給我云云(見新北檢偵卷第 143頁),惟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被告陳麗芬實係供稱:證件是拿車給我的那個,有一個叫「阿弟仔」拿給我的等語,經檢察官追問:「你有提供照片給他去做假的是不是?」,被告陳麗芬答稱:「是,我把照片拿給那個林詩乾的……好像是 8月13號的前一個禮拜……在他們家那邊啊,就是瑞芳四角亭,四角亭火車站那邊啊」等語,檢察官復詢問:「他在什麼地點把這個東西交給你的?」,被告陳麗芬答稱:「就是那天 8月13日早上快10點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9頁),足見被告陳麗芬係供稱其將個人照片交付林詩乾,嗣則由「阿弟」將偽造之證件交付其收受,故前開偵查筆錄記載其供稱係由林詩乾製作偽造之證件後,於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交付其收受云云,顯屬誤會,此由被告陳麗芬嗣於同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將照片交給林詩乾,但偽造證件是否為林詩乾做的我不知道,是「阿弟」在 8月13日將偽造證件交給我,當時林詩乾不在場,只有我、曹明正跟「阿弟」等語亦明(見新北檢偵卷第 167頁),是公訴意旨謂林詩乾係與「阿弟」一同將偽造之證件、車輛交付被告陳麗芬云云,洵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鴻裕另於本案發生後之101年9月21日夥同被告陳麗芬、林詩乾等人,以相類手法,利用偽造之「賴靜如」證件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展當舖」典當「阿弟」等人所交付之車號 0000-00號失竊贓車,因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印文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此業據其坦認不諱,並有卷附該案判決可按。而承前所述,上開告訴人邱子凌遭竊之車輛,既係由「阿弟」交付被告陳麗芬、曹明正,且被告張鴻裕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許忠明於101年6月初左右介紹「阿弟」給我認識,因為許忠明知道我欠錢,且「阿弟」係專門以偽造車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專門向當鋪業詐騙需車手,所以介紹我給「阿弟」認識,從中獲利,許忠明與「阿弟」他們是同夥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暨於本案偵審中供稱:後來第二次是臺中的事情(即另案),因為他們帳目搞不清楚,所以叫我帶林詩乾、被告陳麗芬去臺中;「ㄚ董」、「小劉」等人我原先不認識,是後來到臺中才認識,我所稱的「阿堂」本名為許三井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217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參以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原審供稱:去臺中之後,「阿弟」、「ㄚ董」有來跟我們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卷二第7頁),被告陳麗芬於原審證稱:許三井就是我們所稱的「阿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2頁),證人許忠明於原審亦證稱:伊確有一友人綽號「ㄚ董」,本名許三井,與伊同住臺中市○區○○○路00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反面),已足認上開告訴人邱子凌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車輛,確係由許忠明暨其同夥綽號「ㄚ董」或「阿堂」之許三井及綽號「阿弟」、「小劉」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所竊取,再交付被告陳麗芬、曹明正持向「大成當舖」典當無訛(另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曹明正、林詩乾並未參與竊盜犯行,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被告陳麗芬雖曾供稱:開車載伊去「大成當舖」之「阿弟」係許忠明云云,惟據被告曹明正供稱:伊可以百分之百確定「阿弟」並非許忠明,因許忠明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頁),被告張鴻裕亦稱:伊都叫許忠明「忠明」,伊介紹林詩乾給許忠明時,也是介紹許忠明叫「忠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頁反面),被告林詩乾並稱:許忠明在電話中沒說他就是「阿弟」,伊記得「阿弟」是另外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頁反面),再經原審命警採集扣案車輛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在車內之香水瓶上採獲之2 枚指紋與許忠明之指紋比對不相符,另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許忠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7至 111頁),是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麗芬前開供述為真,尚難遽認「阿弟」即係許忠明。又被告張鴻裕於另案偵查中固曾供稱「阿弟」係劉正雄云云(見另案偵卷第178 頁反面),惟於原審供稱:係許忠明跟伊說「阿弟」即劉正雄,伊也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2頁反面),是難僅憑被告張鴻裕個人臆測之詞,遽認「阿弟」即為劉正雄,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麗芬於偵審中供證:是綽號「阿弟仔」說要到臺北將車子當掉,於是叫我問認識的人有無管道可以典當汽車,我就問曹明正,曹明正說他有認識的。我是在8月13日前1、2 天與曹明正聯繫請他找當舖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5至6頁、第 144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證人鄭建家於警詢時證稱:曹明正於101年8月11日下午撥打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認識的當舖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21頁反面),告訴人徐阿波於警詢時指稱:鄭建家在101年8月12日打電話給伊,告知有朋友要以汽車質借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綜觀前揭被告或證人所述,核與同案被告曹明正供稱:伊係於 101年 8月10日始接獲被告陳麗芬電話詢問當舖之事,伊與被告陳麗芬相約翌日見面,伊並打電話詢問鄭建家典當之事等語相符,是「阿弟」既於101年8月10日即以電話指示被告陳麗芬尋找典當車輛之管道,衡諸情理,已足認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於此際當已備妥上揭被告陳麗芬冒名典當時所出示之相關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包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牌照等),方指示被告陳麗芬尋找管道典當該車,是前述偽造之證件、文書及牌照等,應係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0日前即已偽造完成,亦堪認定。至被告陳麗芬固曾於原審陳稱:許忠明交予伊之資料包含健保卡、車輛保險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7頁),告訴人徐阿波於原審則證稱:被告陳麗芬來典當車輛時有出示健保卡,但伊忘記是否有保險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然其等二人所述已非一致,復查無被告陳麗芬斯時所出示之健保卡或車輛保險卡等證據,實難判斷該健保卡或車輛保險卡是否亦出於偽造,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陳麗芬於前揭時、地尚行使偽造之健保卡或車輛保險卡,附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張鴻裕就本案是否知情並參與其事:

⒈據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張鴻裕何時把我的電話給許忠明我忘了,他叫我找人,經過多天我找到人之後我跟被告張鴻裕說,說了後來沒幾天,許忠明就跟我聯絡;對方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報我賺一條錢,我問他要賺什麼,他跟我說要找一位40幾歲女子,會開車,要那個女子開車到當舖典當,後來我就問被告陳麗芬,被告陳麗芬說好,因為要拿照片,所以我跟被告陳麗芬拿照片交給被告張鴻裕,是被告張鴻裕告訴我典當汽車需要照片;被告張鴻裕跟我說汽車要典當多少錢,我就照實跟被告陳麗芬說如果去典當可以分到多少錢,然後被告陳麗芬有答應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 191頁、另案中檢偵卷第 115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而其與被告張鴻裕既係朋友,彼此間又無仇怨,此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新北檢偵卷第191頁、第218頁),衡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張鴻裕而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所述自屬可採,故被告張鴻裕辯稱:僅單純介紹林詩乾與許忠明結識,未曾向林詩乾提及典當之事,亦未轉交被告陳麗芬之照片,更不知本案典當車輛之事云云,已難遽採。

⒉況被告張鴻裕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利用被告陳麗芬照片偽造「賴靜如」的身分證件資料是「阿弟」提議,並透過我朋友許忠明來找我,要我幫忙找人頭提供照片並當車手,我透過林詩乾找被告陳麗芬。是許忠明於101年6月初左右介紹「阿弟」給我認識,因許忠明知道我欠錢,綽號「阿弟」係專門以偽造車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專門向當鋪業詐騙而需車手,所以介紹我給「阿弟」認識,從中獲利,許忠明與「阿弟」他們是同夥,反正許忠明告訴我,當車手就是能分全部詐騙金額之 2成為報酬。許忠明在這集團扮演何種角色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我找人來當車手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足見許忠明係於101年6月初因知悉被告張鴻裕缺錢花用,即與被告張鴻裕取得連繫,委託被告張鴻裕代為尋找向當舖業詐騙之車手,並介紹同夥「阿弟」與被告張鴻裕結識。被告張鴻裕於另案偵查中並就許忠明犯罪集團之犯案手法,明確供稱:許忠明跟我20幾年的朋友,他叫我找車手,所以我找林詩乾,被告陳麗芬是林詩乾介紹的車手。所謂車手就是拿贓車去典當的人,之後大家來分錢。「阿弟」則是許忠明介紹認識,就是介紹汽車借屍還魂,將車子偷來,並查詢路上同廠牌的車輛號碼,看該車有無貸款,徵信社可以查得到,只要花錢就有,之後將牌照、引擎號碼改掉,用模具將原本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打成我需要的號碼,之後把車子拿去當鋪當掉。比如市價 l00多萬元的車子拿去當鋪用70萬元當掉,許忠明跟「阿弟」等人就是做這個行業。車就是後面的人去偷,因為偷這些高級車需要專業的電腦去解密,所以是我找下游去當車手。車手的證件照片是我提供,是我跟林詩乾要的,之後我寄照片給「阿弟」,之前寄給許忠明,後來他在押後(按:許忠明係於 101年 9月12日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見原審卷一第 214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我才知道「阿弟」的真實姓名為劉正雄,我都寄雙掛號或快遞,需要本人去領。照片寄給他們,他們做好證件,林詩乾介紹被告陳麗芬為車手,車籍資料會讓被告陳麗芬背好且衣著光鮮亮麗,畢竟開高級車,人家才會相信她是車主。分錢是車手1成,我跟林詩乾平分1成,這樣人家才願意冒這個險。高級車賺得比較快,我們不會賺「阿迪斯」那種廠牌,偽造前後兩面車牌的成本就要 4萬元,典當才30幾萬元,根本沒有利潤,車籍號碼、查詢都還要給徵信社錢約5、6萬元,車手還要分,根本不夠分,所以才要典當高級車上百萬元。被告陳麗芬是典當才認識,是林詩乾介紹的,林詩乾則是臺北朋友,認識2、3年,因為他們兩人都欠錢,我也缺錢,所以3人一起做這行業,想要賺快一點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78至180頁),足見被告張鴻裕清楚知悉許忠明犯罪集團之各環節運作模式(亦即將竊得之贓車透過徵信社查詢同廠牌、型式而無貸款之車輛資料,根據查得之資料偽造牌照、車主身分證等,再以該車向當舖典當而詐取款項),且確曾向林詩乾取得車手即被告陳麗芬之個人照片,先寄交許忠明1次,嗣許忠明因案遭羈押後,復曾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寄交「阿弟」1次,而被告張鴻裕與林詩乾負責介紹車手,即可平分典當得款之1成作為報酬。

⒊被告張鴻裕於另案法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偵審中仍明確供承:我朋友許忠明認識10幾年,他知道我和林詩乾做生意失敗,所以跟我說有個短期門路可以賺錢,就是找車手開車去當鋪當車就可以賺錢,我、林詩乾可抽5%,車手可抽 10%。許忠明當時不用跟我講車子的來源,我就心照不宣。我們要做這種事情我就知道這部車子一定是贓車、去偷竊來的,劉正雄全部都搞好,就是負責開車及準備車主聯等資料交給我,被告陳麗芬要背誦那些資料就是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把整個過程都要背熟。我和林詩乾認識3、4年,我跟他說有個好康的,可以賺錢比較快,我叫他去找車手,車手會跟當舖老闆負責喊價及講些典當的事情。林詩乾對過程都知道,我都有跟他說清楚,也有把要給他的報酬都跟他講,他就答應,由他去找被告陳麗芬來,林詩乾就交被告陳麗芬的照片給我。我事先就知道許忠明及劉正雄本來就在做這種事,許忠明之前就跟我講過,說很好賺,後來許忠明就找我問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我想說做做看。許忠明叫我找一個女生比較能言善道,大約30至40歲左右,許忠明說是要將車輛典當,許忠明說過程就是借屍還魂就是製作假證件。我在林詩乾家附近跟他拿被告陳麗芬的照片,林詩乾有交被告陳麗芬相片2張給我,然後我再交給許忠明,有1張是用寄的,我寄給「阿弟」劉正雄,用遊覽車托運寄到臺中和欣客運等語(見另案聲羈字第800號卷第6至10頁、另案偵卷第 205頁正、反面、第324頁反面、另案第一審卷第114頁),益證被告張鴻裕因與許忠明間有多年交情而早已知悉許忠明竊車集團以上述模式持贓車向當舖詐財,故在許忠明於101年6月初委由其代尋車手時,甚且無須就車輛來源等細節多加詢問,即已知悉該等車輛必係贓車無疑,許忠明等人始有允以支付高達典當款項2成(包括被告張鴻裕、林詩乾之介紹費共1成及車手報酬 1成)作為報酬、並委由被告陳麗芬持偽造之證件背誦他人身分資料出面典當之必要;參以吾人前往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證明車主身分及具處分車輛之權利,並簽署相關典當文件,載明雙方質押借款之內容、如未依約還款則典當物品如何處置等節,此應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張鴻裕既自承曾開設牛排店10數年,私人借貸頻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9頁),足見其社會閱歷頗豐,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此由其供稱車手即被告陳麗芬需背誦車主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乙節,益徵其明確知悉其所寄交許忠明之被告陳麗芬照片 1張,係欲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之用,其竟仍居中介紹林詩乾結識許忠明等人,復代為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轉交許忠明,復約定事成後可朋分典當款項,已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前述介紹、轉交照片等行為至明,其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牌照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由被告陳麗芬持以冒用劉云溱身分向「大成當舖」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以典當車輛詐取財物,為許忠明等人牙保竊得之贓車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⒋被告張鴻裕於本案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許忠明就臺北這件(即本案)和臺中那件(即另案)說得不一樣,6 月間介紹「阿弟」給伊認識時,沒正面說「阿弟」是竊車集團,伊帶被告陳麗芬等人到臺中時才知當車之事,伊僅參與第二件即臺中那件,就第一件即本案臺北這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為林詩乾自行將被告陳麗芬照片交付許忠明,另案則係由伊將被告陳麗芬照片轉交許忠明云云。然查:

⑴此部分所辯,不惟核與前揭其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內容不符,且被告陳麗芬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之被告陳麗芬照片,係以掃描方式為之,此有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新北檢偵卷第40頁),而該照片核與另案卷附偽造之「賴靜如」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陳麗芬照片相同(見另案偵卷第95頁),此亦為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 125頁反面),被告陳麗芬並稱:伊記得只交過照片1次,交出2張或3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同案被告林詩乾復供稱:伊只有在本案發生前一週拿被告陳麗芬的照片2張後,交給被告張鴻裕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已堪認被告張鴻裕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曾將被告陳麗芬照片寄交許忠明,嗣於許忠明遭羈押後,另曾將被告陳麗芬照片寄交「阿弟」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78頁反面、第205頁),確屬可採,是其寄交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來源,應係由林詩乾同時一次交付,而依被告張鴻裕分 2次各寄交許忠明、「阿弟」乙節,更足證被告張鴻裕除犯另案外,亦參與本案犯行,否則焉有先後 2次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交付許忠明等人之必要?由此益徵其於本案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原審固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張鴻裕與伊連繫時,只有說到照片,沒說到車子典當之事;嗣伊與許忠明、被告陳麗芬約在萬華碰面,許忠明要求被告陳麗芬的照片,伊向被告陳麗芬取得照片後,因感覺怪怪的,故遲遲沒給,經過很多天,伊問過被告張鴻裕意見,被告張鴻裕表示給照片沒關係,伊才在嘉義地方法院門口交給許忠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上開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迥異(見新北檢偵卷第 191頁),更與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伊與被告林詩乾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伊係透過電話與許忠明連繫,許忠明在電話中交待要伊交相片之事等語互核不符(見新北檢偵卷第 5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況林詩乾自始至終僅曾向被告陳麗芬拿取照片1次(共2張),業如前述,苟其確係自行在嘉義地方法院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交付許忠明,則被告張鴻裕何以於另案一再供稱曾向林詩乾取得被告陳麗芬之照片 2張並分別寄交許忠明及「阿弟」(見另案偵卷第205頁正、反面、第324頁反面)?由此益徵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屬臨訟迴護被告張鴻裕而附和其辯解所為虛捏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張鴻裕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陳麗芬就本案是否知情並參與其事:

⒈被告陳麗芬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透過林詩乾介紹,在 101年 8月13日前一週,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給林詩乾。林詩乾跟我說有 1台借屍還魂汽車,要我拿假證件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 1成,這是在我拿照片給他的前幾天跟我說的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 143頁),足見其早於交付照片予林詩乾之前,即自林詩乾處知悉照片係充作製作假證件以典當借屍還魂車輛之用;而車輛行車執照上僅註記車主及車輛資料,而無車主照片,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麗芬既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駕車能力,且前曾有 2次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前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有購置車輛並設定擔保之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倘「阿弟」等人僅欲偽造行車執照,又何需事先向被告陳麗芬索取照片?又若「阿弟」確向被告陳麗芬告以渠等係購買牌照懸掛於報廢車輛上,報廢車輛仍具行駛能力,值得渠等花錢另購他車牌照使用云云,則渠等又何需另費周章偽造行照作為報廢車輛之用?凡此益徵被告陳麗芬於本案審理時所辯:「阿弟」在電話中告知該車係報廢車,渠等買車牌置於車上使用,惟報廢車需辦理註銷,故要求伊交付照片以製作行照,辦理註銷手續云云,除與其先前供述不符外,亦與情理顯然有違,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吾人前往當舖典當車輛,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此乃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所悉,是被告陳麗芬於交付照片前,應已明知所謂「持假證件典當」係指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資料出面典當,卻仍應允加入該集團,負責出面典當該車,是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觀之,其對於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取得其照片後,予以掃描、列印,進而據以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並偽造車輛牌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以供日後典當車輛之用等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僅提供相片,並未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印文,就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文書亦不知情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2月出廠、同年 5月24日始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使用,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60頁),是於 101年8月6日案發時,甫使用 2年餘,且其外觀、內裝甚為新穎,此亦有該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3至49頁),被告陳麗芬於原審亦供承該車看來不像報廢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8頁反面),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阿弟」有說是曹明正介紹的,他要給曹明正1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之原審勘驗筆錄),是以該車外觀、內裝既仍甚新,顯非報廢車,衡諸常理,如其來源正當,僅係車主本人不願出面,理當簽具委託書委由他人代為典當即可,豈有非法偽造證件並使用他車牌照向當舖典當,另尚須支付被告陳麗芬、曹明正高達 1成報酬之必要?此舉顯與常理相悖。況被告陳麗芬有贓物前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衡情其在未究明所謂「借屍還魂」車輛之來源時,焉有再冒觸法風險而交付個人照片供製作偽造證件,嗣並出面持以典當車輛之可能?益徵其與林詩乾為犯罪謀議之際,即已明知渠等欲典當之借屍還魂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始需持偽造之證件等資料並重酬委由其出面典當,所辯:以為係報廢車云云,或辯稱:猜想係因車主不願出面,故貼用他車牌照云云,俱與常情事理有違,殊難採信。其既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經由被告張鴻裕、林詩乾輾轉介紹而代為駕駛該車前往曹明正介紹之當舖典當,堪認其確有與被告張鴻裕、同案被告林詩乾、曹明正等人為他人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及為典當之處分贓物行為分擔,所辯:典當時不知係竊盜而來之贓車云云,亦不足採。

㈦末查被告陳麗芬以前開贓車向「大成當舖」典當款項為70萬元,預扣1期3個月之利息6分計4萬2千元,實際取得65萬8千元乙節,迭據告訴人徐阿波於偵審中指證明確(見新北檢偵卷第 126頁、原審卷二第10頁、第14頁),核與同案被告曹明正供稱:伊進去當舖時有看到很多錢在桌上,伊有問可典當多少錢,被告陳麗芬說好像當6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177頁),且卷附領款收據上載有「借款收受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字樣(見同上偵卷第132頁),被告陳麗芬亦迭於警偵中供承本案質借款項為70萬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頁、第6頁、第143頁、第144頁);至其嗣於原審時雖改稱:告訴人徐阿波只有給伊53萬元,並表示若補齊海關證明還可再借20萬元給伊;伊不知當舖利息怎麼算,當時許忠明跟伊說一定要當70萬元,不管拿多少,伊沒問告訴人徐阿波為何當70萬元只拿到53萬元,嗣伊在計程車上將錢交給許忠明時有表示僅拿到53萬元,許忠明有問為何不是70萬元云云;惟查53萬元與70萬元間相差17萬元,占原典當款項70萬元之 24%,顯非一般當舖預扣利息之比例,苟被告陳麗芬當場僅收受53萬元,餘款須待補齊海關證明始能取得,其何以願當場書立上揭領款收據,表明其已收受現金70萬元,而未加註任何文字說明尚有餘款未領得以保障自身權益?其於警偵中對尚須補交海關證明乙事又隻字未提,足見其嗣後改稱僅領得53萬元云云,已難遽採;參以其另供承:「阿弟」在 9月份時說20萬元是我硬拗走的,叫我要把20萬元拿出來,林詩乾才說被告張鴻裕要帶我們去臺中找「阿弟」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8頁),被告張鴻裕亦供稱:嗣後確因帳款不清之事而由伊帶同被告陳麗芬、林詩乾南下臺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反面),益證渠等間嗣因帳款不清而有紛爭,故被告陳麗芬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容或係為脫免其遭集團成員質疑私吞款項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典當款項確為70萬元,預扣1期3個月利息 6分計4萬2千元後,被告陳麗芬等人實際取得65萬 8千元等情,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印文、暨偽造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再由被告陳麗芬持以行使,冒用劉云溱名義向「大成當舖」典當詐財,進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麗芬另於典當時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曹明正等人復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由被告陳麗芬、曹明正持以典當得款交付「阿弟」,被告張鴻裕、林詩乾並與許忠明約定事成後可朋分報酬,被告陳麗芬、曹明正則各分得 5萬元,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曹明正就牙保贓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張鴻裕聲請再傳喚證人許忠明、陳麗芬、林詩乾,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如收受竊盜犯所交付之物後出售與不知情之他人,應論以牙保贓物罪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牙保並不以介紹買賣為限,凡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再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需與贓物罪有關,而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明知「阿弟」交付被告陳麗芬前往典當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張鴻裕仍居間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持車至當舖典當,並約定事成後被告張鴻裕得0.5成、被告陳麗芬則可獲得1成報酬,再由被告曹明正居中介紹「大成當舖」,並與被告陳麗芬一同持車至當舖典當得款朋分,則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為竊盜犯(即許忠明、「阿弟」所屬竊車集團)媒介銷贓並約定或實際獲取酬勞,自該當牙保贓物罪。

㈡再按偽造公印,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而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 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是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自具公印文之性質無訛。

㈢復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之印文,在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製發,非公印文,而屬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駕駛執照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2、8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牌照,均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惟其中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均不具公印文之性質,而屬普通印文。

㈣另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車製造業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所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代為檢驗並填載出廠汽車之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得依法發給牌照,是該登記書前半部關於車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文書,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公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阿弟」等人偽造附表編號 3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用以代表汽車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又縱以印章之「形式」為之,然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雖非公印,仍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刑法第 219條所定印章、印文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1年度台非字第 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偽造之「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1日審核合格」印戳,原係由該機關刻製後,交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惟該印文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代表汽車業經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上屬準公文書,而非刑法第 219條所規定之印文。

㈤復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某甲假冒某乙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首行係標示當事人,其承租人下方書之某乙姓名三字並以括弧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則該處所書之某乙姓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即不能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麗芬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領款收據、自願書及編號 7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印花自貼」字樣下方之當事人欄偽造「劉云溱」簽名及指印,係分別表明其已收受現金70萬元、自願提供身分證給當舖代辦文件(惟被告陳麗芬實際上並未提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給「大成當鋪」代辦文件,此僅係該當舖辦理質押借款時要求客人填寫之制式表格,業據告訴人徐阿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13頁)及願出售車輛之意,依上揭說明,自均屬私文書。至被告陳麗芬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欄下方偽造之「劉云溱」簽名及指印,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非屬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條文第 1項(即「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 2項(即「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合併,並提高罰金刑,而修正為現行條文第 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其修正理由略謂:「

一、竊盜案件頻傳,近 3年竊盜案件雖有下降,由97年的20萬餘件下降至99年的14萬餘件,破獲率卻未見提升,以普通竊盜案為例,近3年破獲率竟均未達5成,汽車竊盜案也未達7 成。二、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三、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㈦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等人偽造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邱子凌所有、由黃國欽使用之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牌、買賣合約書、自願書、領款收據等進而向告訴人徐阿波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劉云溱、徐阿波、邱子凌、黃國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麗芬另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1日審核合格」之準公文書,暨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云溱」之署押,分別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麗芬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劉云溱」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被告陳麗芬於本案發生前一週即 101年8月6日交付其照片予林詩乾,嗣共犯「阿弟」旋於101年8月13日將附表編號2、8所示之行車執照、牌照交付被告陳麗芬,應認該等特種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偽造;又被告陳麗芬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是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雖係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典當車輛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因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㈩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曹明正、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許忠明、許三井、「阿弟」、「小劉」等人間,就前揭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與林詩乾、曹明正間,就前揭牙保贓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等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暨被告陳麗芬另單獨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在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許忠明、「阿弟」所屬竊車集團牙保典當贓車以詐取財物,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鴻裕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被告陳麗芬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等人典當贓車之犯行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暨被告等人推由被告陳麗芬出面典當時,尚有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陳麗芬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違反戶籍法(惟亦誤認僅犯該法第75條第1項,應更正為同條第2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被告張鴻裕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麗芬前於:㈠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因洗錢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 3罪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㈡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7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㈠至㈣所示 6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因前述執行完畢部分合計已逾有期徒刑1年3月,故毋庸再執行。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張鴻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鴻裕與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麗芬於前揭時、地向「大成當舖」典當時,未經告訴人劉云溱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因認被告張鴻裕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告訴人徐阿波於原審證稱:典當汽車是否會要求簽本票,要看個人的經濟狀況或因素,車子若放在當舖由伊保管,要簽本票也可以,不簽也可以,是有不用簽本票的情形,但比較少,如借款人與車主不同時,不會要求其簽本票;另若車主即為借款人,且典當的車子有價值,車主堅持不肯簽本票,伊會要求車主填1份自願書就借錢;當時該車行情還有100多萬元,而被告陳麗芬只要借70萬元而已;伊與鄭建家電話聯絡時,並未提及要簽什麼資料,一般是等客戶過來才解釋給他們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7頁),參以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所犯另案之被害人「大展當舖」之負責人陳建廷於審閱被告陳麗芬所提示之偽造證件而陷於錯誤,同意以90萬元收典後,亦僅要求被告陳麗芬簽署當票 1紙,而未要求另簽本票,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4頁、卷二第85至87頁),足認於當舖典當汽車時,若已將車輛留置於當舖,則關於另簽發本票交付當舖,並非當舖業之一般習慣作法,是告訴人徐阿波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一般經營當舖,如果拿車子來借款都會要求簽本票,以保障權利,若車主執意不簽本票,伊就不會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17頁正、反面),不僅與其前揭證述相互矛盾,亦與另案之典當情形不符,已難採信,則被告張鴻裕縱與被告陳麗芬事前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陳麗芬持上述偽造證件、車牌等前往「大成當舖」質借款項,然被告張鴻裕對於告訴人徐阿波另當場要求被告陳麗芬簽立本票乙節,事前是否明知或有所預見,而與被告陳麗芬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實屬可疑,客觀上既難認被告張鴻裕預見其事之發生,實難推論其與被告陳麗芬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是當舖要求典當車輛之借款人需另行簽發本票,既屬特別之突發狀況,則被告陳麗芬於「大成當舖」典當時偽造本票之行為,應已逸脫其與共犯原典當車輛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範疇,而為其一人單獨所為。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鴻裕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鴻裕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難令其就被告陳麗芬逸脫犯意聯絡範圍外之舉動負責,而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鴻裕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鴻裕、陳麗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49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未合。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認被告張鴻裕、陳麗芬前述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尚待日後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均不構成累犯,亦有違誤。被告張鴻裕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陳麗芬上訴仍執陳詞,或否認犯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公文書、牙保贓物等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張鴻裕明知許忠明、「阿弟」等人欲尋找典當贓車之車手,仍代為介紹被告陳麗芬擔任車手並交付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供許忠明、「阿弟」等人偽造告訴人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再由被告陳麗芬等人前往當鋪典當,詐得高達65萬 8千元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陳麗芬事後並分得 5萬元,被告張鴻裕雖與許忠明等人約定事成後可分得典當款項之 0.5成報酬,惟尚無實際利得,兼衡被告陳麗芬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鴻裕則全盤否認犯罪、其等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張鴻裕、陳麗芬分別為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鴻裕入監前經營牛排店、被告陳麗芬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 1、5至7所示之證件、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或告訴人劉云溱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8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 1份及偽造之車牌 2面,均屬共犯許忠明、「阿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 205條規定,於被告陳麗芬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固有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惟該等印文已包含於前開行車執照內一併沒收,自無庸另依同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領款收據、自願書及買賣合約書等,則係告訴人徐阿波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1   │未扣案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上偽│見新北檢偵卷第40頁      │
   │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                        │
   ├──┼──────────────────┼────────────┤
   │2   │扣案偽造之行車執照壹紙(其上有偽造之│見原審卷二第77頁證物袋、│
   │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新北檢偵卷第40頁        │
   │    │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各壹枚)        │                        │
   ├──┼──────────────────┼────────────┤
   │3   │扣案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壹紙(其上│見新北檢偵卷第41頁、原審│
   │    │有偽造之「彰化監理站(17) 101年4月11 │卷二第77頁證物袋        │
   │    │日審核合格」字樣)                  │                        │
   ├──┼──────────────────┼────────────┤
   │4   │扣案偽造之票號000000號、發票人劉云溱│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證物袋 │
   │    │、面額70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上有偽造之│                        │
   │    │「劉云溱」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                        │
   ├──┼──────────────────┼────────────┤
   │5   │扣案偽造之領款收據上偽造之「劉云溱」│見偵卷第27頁、第132頁   │
   │    │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                        │
   ├──┼──────────────────┼────────────┤
   │6   │扣案偽造之自願書上偽造之「劉云溱」簽│見偵卷第27頁、第133頁   │
   │    │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7   │扣案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印花自貼」│見偵卷第27頁、第134頁( │
   │    │字樣下方當事人欄偽造之「劉云溱」簽名│立合約人欄下方之「劉云溱│
   │    │壹枚、指印貳枚                      │」簽名,並非一定用意之證│
   │    │                                    │明)                    │
   ├──┼──────────────────┼────────────┤
   │8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     │見偵卷第2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