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少鏞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78、37624號、108年度偵字第9、285、1730、3725、4170、5874、6711、6949、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少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15時許,駕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由原審判決有罪,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前往臺北市○○區○○○○○○○道○00號停車格前,見卓晏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遂持金屬製、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號套筒1支,將該車輛之前後車牌各1面卸下而竊盜得手,旋換裝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少鏞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26、23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上開車牌之犯行,然矢口否認係攜帶兇器犯之,辯稱:伊是徒手旋下螺絲卸下該車牌而竊盜,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是以自己攜帶之10號套筒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拆卸下來竊盜得手等語(偵字第7917號卷第5頁背面),且於原審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持10號套筒竊盜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原審審易卷第376、3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晏霏於警詢時陳稱:「(該車輛是否有遭損壞或其他財物損失?)只有2面車牌遭竊而已」等語(偵字第7917號卷第1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的車子車牌及鎖螺絲位置均沒有鏽蝕或毀壞,也沒有車牌搖晃或鬆動情形,該車在車牌失竊前半年才剛進廠保養,之後領回失竊車牌,懸掛車牌處也沒有裂開、毀損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2至513頁)。衡諸一般車牌在沒有鏽蝕或鬆動之狀況下,徒手用力取下,勢將損及車牌之螺絲孔或造成螺絲變形,以被害人所述車輛狀況、及失竊車牌領回後所見,均與以工具拆卸車牌之狀況無異,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在警詢中說出10號套筒,其自白是在毒癮發作,想要趕快認罪的情形下所為云云。然證人即警員陳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不自己講出「10號」,伊不知道有所謂10號套筒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且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全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經警詢問有關竊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及得手後如何處理贓車之問題,即供稱:「我開到環河北路、萬華附近的河堤邊,堤防外有一台同廠牌老舊的賓士,因為怕原來的車牌被認出,就偷了另外這面車牌來懸掛」,接著警察再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你竊取那個車牌,是怎麼竊取的?使用什麼工具竊取」,被告先答稱:「他的那台賓士,因為車型老舊了,那台車的螺絲很容易拆解下來,我是用手就可以拆下來了」,警察再追問:「一個車牌的螺絲,你用手就可以把它轉下來,你還說它是老舊的,老舊是風吹日曬都生鏽,你有辦法用手拔下來?我覺得欽佩你的手。你到底是怎麼把它弄下來的?」,被告即改稱:「我想一下」、「大牌是用...呃...10號的」,警察再問:「10號的什麼?」,被告答稱:「10號的套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66至477頁)。由上開警詢過程,亦可見是由被告主動供出使用10號套筒行竊,並無受到任何誘導之狀況,且供述過程亦無意識不清、亟欲認罪之情形,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杜撰,並非可信。況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結果,亦認一般車輛掛於前、後車牌徒手無法拆卸,必須使用工具;現行新車或一般使用過車輛鎖前後車牌大部分是用10號螺絲,故可用10號套筒、或梅花扳手及10號開口扳手就可以拆卸等語,有該會109年1月10日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7頁),亦可補強被告警詢之供述,益徵被告所稱徒手拆卸之辯詞,無足採信。
㈢此外,原審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稱,該10號套筒尺寸如同筆蓋,客觀上不可能作為兇器使用云云。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用以竊盜車牌之工具10號套筒,雖未扣案,然衡諸通常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係以螺絲緊旋於車身,螺帽直徑寬於車牌鎖孔緊密貼合,以利將車牌固定,是所使用之工具,必為金屬製、且具有一定之體積或長度,始能運用槓桿原理施力卸下車牌螺絲,此等金屬工具,客觀上已對於他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兇器。辯護人所辯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10號套筒尺寸甚小而非兇器云云,無非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取。
二、至被告聲請調閱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伊是徒手竊盜車牌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結果,該處並無監視器鏡頭設置,無法提供被告竊取車牌過程之影像畫面,有該局109年1月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5頁),此部分自無從再予進一步調查。又被告提出其前所犯竊盜車牌案件經認定係徒手轉下螺絲之法院判決書,辯稱於本案亦以類似手法行竊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所犯竊盜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且各失竊車牌懸掛在車身之狀況亦有差異,自無從以他案之認定,即推認被告於本案亦係以相同手法行竊。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上開車牌,惟該車牌業於108年2月11日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且已更換懸掛之螺絲並出售他人,亦據證人卓晏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6頁),參以被告於竊得車牌後復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非處於被告甫竊盜後之狀況,是縱為勘驗結果,亦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規定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10號套筒,既能用以拆卸車牌螺絲,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後,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自99年3月17日起算刑期,執行至105年3月27日。
㈡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年2月執行,自105年3月28日起算刑期,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自108年3月13日起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3日。
㈢被告上開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4、182至190頁)。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前之105年3月27日,前開㈠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2月部分已執行期滿,被告於108年2月1日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長達6年2月,出監後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屢次犯竊盜案件,主觀惡性重大,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所攜帶持以竊盜車牌所用之10號套筒,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否仍由被告持有,沒收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然結論尚無二致,自無加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攜帶兇器,辯稱僅是普通竊盜云云,並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