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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鎮安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宸榮
即被告
張智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安祥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被告
吳政澔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暐凱律師
被告
許毅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第26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25號、第22213號、第244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安之事實一、㈠之罪刑,一、㈡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一、㈣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鎮安就事實一、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事實一、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事實一、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詳總表)均駁回。

事實

一、蔡鎮安(即Jason Tsai)、吳宸榮、張智堯(綽號大筆)、石孟哲(原審判刑確定)、楊安祥等人彼此相識,於民國105年間多次出入吳政澔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Husband餐酒館,因而結識吳政澔(無足夠證據證明曾知情並參與本件各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總表編號1被害人蕭聰賢部分:蔡鎮安、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於105年10月底,以「陳子翔」名義在「腕表巴士」網站上,刊登出售「勞力士深潛錶(型號0000000-Blue)」之不實訊息,嗣蕭聰賢輾轉得知上開訊息後,誤信對方確有交易真意,遂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與對方所持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以不知情之許毅昱之名義申辦)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石孟哲、蔡鎮安分別佯以「陳子翔」之助理以及有意購錶之友人,於105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勞力士服務中心,石孟哲並向蕭聰賢謊稱因「陳子翔」臨時有事不克前來,由其負責交易,其2人先將同型號真錶(序號00000000)交由勞力士服務中心確認真偽無誤而取得蕭聰賢之信任後,3人再行前往同路段101號星巴克咖啡店進行交易,由蔡鎮安與蕭聰賢聊天交談而分散其注意力,石孟哲則乘隙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與真錶替換掉包,再將假錶交予蕭聰賢,蕭聰賢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取得係真錶,遂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石孟哲,迨交易完畢後,石孟哲、蔡鎮安即先後離去(石孟哲因而取得8萬元報酬,其餘價金流向不明,無證據證明蔡鎮安有所得)。蕭聰賢事後察覺受騙訴請究辦,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假錶供警查證並扣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吳政澔、張智堯、許毅昱無罪部分詳下述)。

㈡總表編號2被害人楊志偉部分: 蔡鎮安、吳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先指示不知情之吳政澔為其等尋覓沛納海型號423手錶之買家,嗣吳政澔在「腕表巴士」網站上得知楊志偉有意出售其所有沛納海型號243手錶1只(價值17萬元)後,遂於上開網站以留言方式,向楊志偉表示有意將沛納海型號423手錶與之交換,復由吳宸榮指示不知情之吳政澔持上開不知情之許毅昱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陳子翔」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志偉取得聯繫,並約定手錶互易之時間、地點,再由蔡鎮安、吳宸榮分別佯為「陳子翔」及其助理,於105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蔡鎮安先將真正之沛納海型號423手錶(序號000000000)及保證卡交予楊志偉核對序號,吳宸榮則負責協助確認楊志偉所有之沛納海型號243手錶之真偽,待雙方查驗完畢後,楊志偉誤信對方確有以真錶互換之意後,蔡鎮安、吳宸榮則以一人與楊志偉聊天交談而分散其注意力,另一人則乘隙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序號000000000)與真型號423手錶替換掉包,再將該假錶交予楊志偉之方式,使楊志偉陷於錯誤,誤認其取得係真型號423手錶,遂交付其所有沛納海型號243手錶及差價現金5萬元予蔡鎮安,蔡鎮安、吳宸榮因而詐欺得手(並平分總價22萬元之不法所得);嗣後吳宸榮再將所騙得之沛納海型號243手錶交由不知情之吳政澔,以13萬元之代價變賣予同不知情之江秉融。楊志偉事後察覺受騙訴請究辦,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假錶供警查證並扣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吳政澔、許毅昱無罪部分詳下述)。

㈢總表編號3被害人陳奕仁部分:蔡鎮安於105年12月間偶然在Yahoo拍賣網站上,得知陳奕仁有意出售其所有之勞力士錶1只(型號0000000000,俗稱「藍黑圈」,價值28萬7千元),竟夥同張智堯、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鎮安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5時38分許,以「林霸天」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仁取得聯繫,佯作有意購買手錶,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復由石孟哲、蔡鎮安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大直美麗華星巴克咖啡店商談交易,陳奕仁因而誤信其等確有購買手錶之意思,遂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勞力士錶供石孟哲、蔡鎮安查驗,此時蔡鎮安與陳奕仁聊天交談而分散其注意力,石孟哲即乘隙將前由張智堯交付之假錶(序號00000000)與真錶替換掉包,再將假錶交還陳奕仁,其後石孟哲、蔡鎮安再藉詞延緩交易,由石孟哲攜帶真錶先行離去,並將掉包所得之真錶另外交付張智堯(蔡鎮安查無所得),蔡鎮安則隨後倉皇離去。陳奕仁事後察覺受騙,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假錶供警查證並扣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吳宸榮無罪部分詳下述)。

㈣總表編號4被害人劉集文部分: 蔡鎮安、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佯裝為不相識之客人,由蔡鎮安先行進入劉集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00室「路米名品店」,向劉集文謊稱其要購買俗稱「水鬼王」之勞力士錶1只(型號000000號,價值38萬8千元),並要求試戴該「水鬼王」勞力士錶,劉集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蔡鎮安確有購錶之真意,遂交付該「水鬼王」勞力士錶予蔡鎮安,此時石孟哲則偕同不知情之楊安祥進入上址名品店,由石孟哲佯作向劉集文洽詢店內商品以分散其注意力,蔡鎮安即乘隙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與上開真錶替換掉包,再將假錶歸還劉集文後旋即離去,稍後石孟哲、楊安祥亦離去,蔡鎮安、石孟哲因而詐欺得手(並平分總價38萬8千元之不法所得)。劉集文事後察覺受騙訴請究辦,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假錶供警查證並扣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張智堯、吳宸榮、楊安祥無罪部分詳下述)。

㈤總表編號5被害人鄭文珏部分: 蔡鎮安於105年12月間,以「CHENFU」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文珏取得聯繫,佯作有意購買鄭文珏所有之愛彼名錶(AudemarsPiguet)1只,並約定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呂建成(不知情)所經營之「伯恩鐘錶行」交易,復於105年12月28日晚上9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麗緻酒店內,向前在酒店認識之彭偉俊表示其將與人交易手錶,屆時若其無法將真錶掉包,即伺機動手行搶,事成之後將給予若干報酬,彭偉俊因吸毒缺錢而允諾,2人謀議既定,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蔡鎮安於約定之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伯恩鐘錶行」附近之怡客咖啡讓鄭文珏露面,使彭偉俊知悉行搶對象,後蔡鎮安、鄭文珏於當日下午5時6分許,一同進入上開鐘錶行,惟蔡鎮安藉詞延緩交易後,旋即先行離開上開鐘錶行,並於下午5時16分許步出店門時,對伺機埋伏於隔壁即同路段241號7-11便利商店前之彭偉俊示意動手,嗣鄭文珏兩分鐘後自上開鐘錶行走出,彭偉俊見狀即上前持辣椒水噴霧噴灑鄭文珏之眼睛,致使鄭文珏疼痛倒地無法抗拒,彭偉俊再徒手拉扯鄭文珏所持裝有上開愛彼名錶之手提袋,惟因鄭文珏緊抓手提袋並大喊搶劫,彭偉俊為免遭捕而罷手,但仍為熱心民眾所合力制伏逮捕,蔡鎮安與彭偉俊方未得手(彭偉俊所涉強盜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鄭文珏訴請究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總表編號6被害人葉長新部分:石孟哲、楊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石孟哲先於106年2月13日,以暱稱「ShenMike」透過臉書訊息之方式與葉長新取得聯繫,佯作有意收購其收藏俗稱「水鬼」之勞力士名錶(型號00000,價值17萬元),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石孟哲、楊安祥即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餐廳,由石孟哲充作買家而與葉長新在2樓洽談,葉長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石孟哲確有交易之真意,遂將其所有「水鬼」勞力士錶交予石孟哲查驗,此際楊安祥則佯為不相識之客人,並將餐盤上餐點故意在葉長新附近打翻而分散其注意力,石孟哲即乘隙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假錶與真錶替換掉包,再將假錶交還葉長新後,旋即託詞離去(石孟哲因而取得17萬元之不法利益,楊安祥查無所得)。葉長新事後察覺受騙訴請究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錶供警查證並扣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總表編號7被害人吳政澔部分: 吳宸榮、張智堯於105年10月中旬得知吳政澔欲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時捷Porsche廠牌),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堯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石孟哲,至吳政澔當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住處(詳卷),以代辦驗車為由,向吳政澔取得上開保時捷汽車,吳政澔則另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拍照傳送予張智堯,數日後,吳宸榮、張智堯即在上址Husband餐酒館內,由吳宸榮向吳政澔表示有意購買上開車輛,並先行支付10萬元訂金,吳政澔遂同意出售該車,並於張智堯所提供之空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託售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且填寫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吳宸榮、張智堯另再藉詞向吳政澔取得相關車籍資料、備用鑰匙後,再行轉交予不知情之奇岩車行負責人盧建志,並要求盧建志儘速為上開車輛覓得買主。迨盧建志覓得買主後,即先給付10至20萬元左右之訂金予張智堯,張智堯並向盧建志推稱因吳政澔有前科、帳戶不能用云云,希望尾款以現金支付;嗣於105年11月24日,盧建志將上開車輛以總價18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翟永祥,同日並按照張智堯之指示簽立上開合約書(「乙方(買方)」),又將180萬元扣除訂金後之尾款,以現金交付予依張智堯指示一同前往車行不知情之胡致均(原名胡凱勝),胡致均並受張智堯所託,於上開合約書「受委(人)商」欄上簽名、捺印,形塑張智堯與本案無關之假象;張智堯、吳宸榮又安排於當晚,在上開餐酒館內,由吳宸榮拿上開約160萬元上下之尾款現金,偽稱係投資款,請吳政澔幫忙點錢云云,吳政澔點完後便依吳宸榮指示放回吳宸榮車上而由吳宸榮攜離,張智堯則在旁以手機攝影拍得吳政澔點錢之影片,佯為交付尾款之證明,張智堯、吳宸榮因而詐得利用盧建志變賣該車所得之價金合計180萬元(應認其2人平分之)。嗣吳政澔屢屢催促吳宸榮給付售車價金而未獲回應,復於105年12月2日向監理站查詢,發現該車已完成過戶予翟永祥,始知受騙而訴請究辦(翌日由吳宸榮、張智堯邀約吳政澔在麗緻酒店協商此事所涉妨害自由等之部分,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聰賢、楊志偉、劉集文、鄭文珏、葉長新、吳政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楊安祥部分)。

理由

壹、起訴、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與結果:

一、總表:

二、補充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編號7之部分。

㈡檢察官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㈢原判決(合併審結之107度訴字第261號為被告楊安祥之追加起訴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4號為其他被告之起訴案件)所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蔡鎮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3、4、5),有期徒刑5年8月。

⒉被告張智堯,有期徒刑2年(編號3、7)。

⒊原審共同被告石孟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3),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4、6),有期徒刑8月。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於本院有所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蔡鎮安:

⒈事實一、㈠與㈡: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5、298頁筆錄)。

⒉事實一、㈢、㈣、㈤:援用原審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01、304、306頁筆錄),亦即,爭執原審共同被告石孟哲之警詢、共同被告吳宸榮、吳政澔之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奕仁、劉集文、鄭文珏之警詢、另案被告彭偉俊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訴74卷一第211至213頁證據清單)。

㈡被告吳宸榮:援用解除委任前辯護人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98、310頁筆錄),依其辯護人於原審之答辯狀,爭執共同被告蔡鎮安、張智堯之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偉、吳政澔之警詢、偵訊、證人盧建志之警詢、偵訊、證人江秉融、吳政軒、張臣希之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見訴74卷一第176、177頁)。

㈢被告張智堯及其辯護人未提出證據能力之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94頁以下筆錄)。

㈣被告楊安祥:爭執原審共同被告石孟哲之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葉長新之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刑事上訴準備一狀清單)。

二、共同被告之偵訊供述:

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要旨參照)。

㈡本件共同被告蔡鎮安、張智堯、石孟哲之偵查中供述,固有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任何供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且當時其等應較無訴訟上利害關係之權衡,依照其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當係具有「特信性」之陳述,且因其等實際參與本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證據,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對爭執之相關被告,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業經具結之偵訊證詞,同下述之理,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偉、陳奕仁、劉集文、鄭文珏、葉長新、吳政澔(指一、㈦部分)、證人江秉融、盧建志、吳政軒、張臣希之偵訊具結證詞,業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且原審已分別傳訊到庭作證,接受相關被告之對質詰問,辯護人亦未再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卷證:其他本件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檢察官曾爭執被告吳宸榮扣案手機內之照片,但無具體理由,並非可採,且照片非傳聞供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蕭聰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鎮安對此部分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287頁、卷三第230頁筆錄),並有如下補強證據:①證人蕭聰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訴74卷三第4至11頁背面筆錄)、②證人石孟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見偵22213卷三第85至89頁、訴74卷二第232至267頁背面筆錄)、③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假錶1支、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蕭聰賢所交易之勞力士真錶照片、保證卡照片、鑑驗單影本、假錶之鑑驗單影本、「陳子翔」與被告蔡鎮安交予告訴人蕭聰賢之行動電話聯絡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許毅昱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105年11月份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被告蔡鎮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5年11月1日至30日之基地台資料與住處相對位置圖、通聯紀錄(見偵22213卷一第16頁、第21至30頁、卷二第43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0頁)。

㈡起訴書雖謂係由被告吳政澔以「陳子翔」之化名在「腕表巴士」網站上刊登佯裝出售「勞力士深潛錶(型號0000000-Blue)」之訊息云云,然此為被告吳政澔所否認,其先前雖曾供稱係被告吳宸榮所指示,但公訴人亦認被告吳宸榮涉及此案之嫌疑不足,則被告吳政澔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有瑕疵,又證人蕭聰賢、石孟哲均未能明確證稱此乃被告吳政澔所張貼,事實上,張貼出售該款手錶訊息之人,只要並非與被告蔡鎮安及石孟哲就本案有所謀議之人,單純受其等所託,尚無法僅以此張貼之行為認該人必定知道此乃佯裝售錶之虛偽訊息,在檢察官對此未能充分舉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定本案另有知情而參與之不詳第三人。至於證人蕭聰賢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場有打給「陳子翔」要求降價,然同樣無法證明在電話中給予回應之第三人,對手錶掉包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自難遽認係知情且參與本案之第三人。

㈢綜上,被告蔡鎮安此部分之本院自白有足夠補強證據,堪認為真,辯護人認本案並無第三參與人,依卷內事證,其答辯可採,但被告蔡鎮安前此否認犯罪之所述,並非實在,此部分業已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楊志偉部分:

㈠被告蔡鎮安部分:訊據被告蔡鎮安對此部分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287頁、卷三第230頁筆錄),並有如下補強證據:①證人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訴74卷二第56至66頁筆錄)、②證人吳宸榮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見偵22213卷三第91至94頁、訴74卷二第293頁背面至308頁筆錄)、③證人吳政澔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見他1372卷第27至28頁、訴74卷二第275至286頁筆錄)、④證人江秉融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見偵22213卷四第97至98頁、訴74卷二第66頁背面至69頁筆錄)、⑤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假錶1支、⑥許毅昱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105年11月份通聯及基地台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假錶送原廠鑑定之鑑驗書、沛納海錶原廠序號證明書、楊志偉張貼出售手錶之網頁截圖、楊志偉與「陳子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宸榮與吳政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腕錶巴士論壇上被害人之PO文截圖(見偵22213卷二第43頁、偵2149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104至105頁、偵22213卷一第39至49頁、第113至116頁、訴74卷二第147至165頁),應認被告蔡鎮安此部分之本院自白有足夠補強證據,堪認為真,前此否認犯罪之所述,並非實在。

㈡被告吳宸榮部分:

⒈其坦認有前去與楊志偉討論互易手錶之事,但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吳政澔打電話來,說有錶要請我去驗,我有答應,但一開始我跑錯麥當勞,於是打電話給吳政澔,後來是蔡鎮安過來接我,載我去北投捷運站的麥當勞,進去時,我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只知道要看1支沛納海錶,看完楊志偉的錶後我就離開了,後來是蔡鎮安跟楊志偉留下來交易,我離開時沒有拿任何錢或東西云云。

⒉證人楊志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陳子翔」就是蔡鎮安,自稱「陳子翔」助理的人就是在庭的吳宸榮,蔡鎮安與吳宸榮都沒有提到是要幫其他人交易手錶,當天主要是跟自稱「陳子翔」的蔡鎮安做交易,接著雙方就有去對保卡,上面都有序號,他們也有對我的保卡跟序號,對完之後就雙方聊天,由吳宸榮幫忙做最後確認,雙方談完沒問題後,吳宸榮就幫我把他們要跟我交易的423型號手錶收到盒子,我也收自己的錶,完成交易後,雙方談價格,蔡鎮安說我的錶殘值比他的還低,所以我要貼5萬元給他,吳宸榮說他先去幫忙開車,我就跟蔡鎮安到隔壁去領5萬元給蔡鎮安等語明確(見偵22213卷三第182至183頁、訴74卷二第56至66頁筆錄),則被告吳宸榮並非如其所述僅係負責看錶,其仍於雙方核對保證卡資料後負責收錶,而有實際進行真假錶掉包之空間與可能。

⒊證人吳政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吳宸榮說要交易錶,所以請我幫忙找網站、回訊息、用LINE聯繫約時間,吳宸榮要賣沛納海手錶,事後也是吳宸榮親手把手錶拿給我,叫我拿去賣,我就把該手錶賣給江秉融,我向江秉融收到錢之後,當下就打電話給吳宸榮要匯款資料,吳宸榮傳卡號訊息給我,我就扣除吳宸榮之前欠的款項,餘款就在7-11直接匯款至吳宸榮指定的帳戶,匯完款之後也有用電話通知吳宸榮已經匯款等語(見訴74卷二第275至286頁筆錄) ;其於偵查中具體陳稱收到江秉融的14萬元後,扣除5萬元先前債務,餘款9萬元匯至吳宸榮指定之帳戶(見偵24405卷第8頁背面筆錄),且提出其中國信託尾碼529帳戶於105年12月1日入款139,985元(15元手續費),同日轉帳9萬元至被告吳宸榮中國信託尾碼475帳戶之金流資料為據(見偵24405卷第18頁、警聲扣34卷第23頁背面明細),雖此與證人江秉融所言手錶交易價格及方式為13萬元現金交付有所出入,但卻能證明吳政澔與吳宸榮間有上開匯款管道且吳政澔實際曾為如上匯款,其前揭原審具結證詞尚有所本,且同上一、㈡之理,吳政澔受被告吳宸榮所託張貼賣錶訊息,主觀上未必知悉該訊息非真,亦無足夠證據認定其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擬定與執行,自難認其亦係此案之參與人(其餘詳無罪部分之所述)。

⒋被告吳宸榮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蔡鎮安及胡致均作證,依其等於本院109年2月11日同庭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73頁筆錄),蔡鎮安證稱假錶是吳宸榮帶來的,其把楊志偉領的5萬元交給吳宸榮,現場是吳宸榮與楊志偉討論錶的事情等語明確,此部分證詞亦可作為被告吳宸榮參與本案之積極證據;另胡致均則證稱:蔡鎮安傳LINE問是否有空開蔡鎮安的車載他,一開始就是在承德路麥當勞一起接到蔡鎮安及吳宸榮,接著把他們載去北投麥當勞,蔡鎮安叫我在附近等他,後來看到吳宸榮出來,正在路邊攔計程車要離開,說要去承德路麥當勞,我就載吳宸榮過去,他車也停在這邊,等我回到北投麥當勞沒看到蔡鎮安,蔡鎮安又傳LINE叫我把車開到承德路麥當勞等他,蔡鎮安來了,我就把車還給蔡鎮安等語,雖與胡致均於原審108年1月23日審理中結證時對上情多推稱忘記了、沒有印象等不符,但其於本院所言駕駛蔡鎮安之車輛接送其2人,確有登記在蔡鎮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2149卷第15至21頁),依據該監視器畫面,蔡鎮安、吳宸榮係一同進入北投麥當勞與楊志偉見面,約40分鐘後,吳宸榮直接單獨搭乘該車離開,並非胡致均所言吳宸榮還在路邊攔計程車,顯見本案雖無足夠證據認定胡致均對交換手錶之事有所知悉,但蔡鎮安顯然指示胡致均接送其2人,並在手錶互易之過程中,留在附近等候,因胡致均載先行離開之吳宸榮前去承德路麥當勞,蔡鎮安又叫胡致均返回北投麥當勞,胡致均又把蔡鎮安載去承德路麥當勞,使蔡鎮安及吳宸榮得以在該處碰面確認彼此手錶及現金得手。

⒌是綜參前述各項證據,堪認被告吳宸榮斷非臨時被吳政澔找去驗錶,而係自始與被告蔡鎮安一同行動,且於交換手錶過程中,互相多所配合,客觀上兩兩一組,足以分散楊志偉之注意力以致真錶遭掉包,被告吳宸榮自然知悉此行目的而與被告蔡鎮安同有犯罪計畫之決意及掉包手錶之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吳宸榮所辯監視器未拍到其帶著裝真錶的袋子離開云云,衡以真錶未必需要以盒或袋裝不可,依卷附監視畫面,吳宸榮當時身穿愛迪達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自可輕易將真錶放於口袋中而不為人所發現,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援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吳宸榮與被告蔡鎮安共犯此案至明。

⒍被告吳宸榮另聲請調閱麥當勞監視畫面,證明其進去、出來都沒有帶東西(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筆錄),然依據⒌之所述,縱使現有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吳宸榮進出麥當勞有拿手提袋等物,但其本不需要任何手提袋即可藏匿掉包所得之真錶,是被告吳宸榮此部分聲請,尚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蔡鎮安於本院之自白為真,被告吳宸榮否認犯罪之所辯不可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陳奕仁部分:

㈠被告蔡鎮安坦認其與石孟哲一同前往該星巴克咖啡店與陳奕仁商談交易手錶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受吳宸榮、張智堯所託,才與石孟哲去看錶,之後石孟哲說他有事要先離開,剩下我跟被害人在那邊聊天,之後我才離開云云。被告張智堯則否認與本案有關。

㈡查陳奕仁曾於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藍黑圈」勞力士錶1只之訊息,嗣於105年12月間即接獲暱稱「林霸天」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勞力士錶,並約定到美麗華星巴克咖啡店交易,是日則由石孟哲、被告蔡鎮安出面與陳奕仁商談購錶事宜及查驗手錶,石孟哲趁陳奕仁與被告蔡鎮安聊天交談、未及注意之際,以假錶將真錶替換掉包,再將假錶交還陳奕仁等情,業據證人陳奕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22213卷三第173頁、訴74卷二第68頁背面至76頁筆錄),證人石孟哲亦證述上情屬實(見偵22213卷三第85至89頁、訴74卷二第232至267頁筆錄),並有附表二編號3之假錶扣案為憑,且有陳奕仁張貼出售手錶之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錶照片、免稅店收據在卷可稽(見偵22213卷一第146至159頁、卷三第265至26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星巴克外面座席之無聲光碟畫面,製作逐格截圖存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勘驗筆錄、第135頁以下之截圖),可見3人同桌談話時,陳奕仁自手提袋取出物品放在桌上,於離開之際又伸手拿取手提袋,且係石孟哲先走,蔡鎮安與陳奕仁各往不同方向離開;再依美麗華商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2213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被告蔡鎮安離去時,乃經過美麗華商場之廣場且穿越人群跑步離開。

㈢觀諸前述證人石孟哲於偵查及原審之具結證詞,其先後證稱:這件是蔡鎮安約出陳奕仁,這次是以買方身分面交,向陳奕仁購買手錶,那次由我與蔡鎮安到現場,一樣是由蔡鎮安負責聊天轉移陳奕仁注意力,我就負責看錶並趁機掉包,之後再以上廁所的理由先行離開現場等語;本件我記得應該也是蔡鎮安從奇摩商城或網路上找到客人,找到客人之後蔡鎮安就約我,跟我講什麼時間,我就到那個現場,也是一起去遇到被害人,一樣是我掉包手錶,然後蔡鎮安去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我假裝是要看錶、驗錶的人,被害人把手錶給我時,我就先看一下他的錶的狀況,趁被害人跟蔡鎮安聊天時,我掉包手錶,這是事先跟蔡鎮安講好的,一個人負責聊天,一個人負責換錶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石孟哲於本院再度具結證稱:本件是蔡鎮安帶我去的,叫我去看錶、換錶,蔡鎮安當買家跟被害人聊天、談買錶的事(見本院卷三第186、187頁筆錄),亦與其前揭證詞相符,另有前述㈡之各項證據可佐,則其與被告蔡鎮安均係以買家身分出現,如被告蔡鎮安不知石孟哲打算掉包真錶之事,當有可能造成石孟哲行事上之累贅或阻礙,石孟哲並無理由帶同不知情之人前往與被害人交談(與事實一、㈠、㈡至少均兩兩一組之犯案模式當屬相同,但與事實一、㈣楊安祥毫無作為不同),又其2人明明一同前往相約地點,卻無端未一同離開,已屬可疑,石孟哲所述攜帶掉包後之真錶先行離去,由被告蔡鎮安留在現場,客觀上可避免陳奕仁提早發覺手錶被人掉包而有降低戒心之效,待被告蔡鎮安離去時,亦逕自加快腳步跑著離開,事理上應係避免陳奕仁發覺而追及,石孟哲前述證詞合於此部分卷證所建構之當時情況,並無不合理之處,其證詞當為可信,被告蔡鎮安辯解不實。

㈣至於被告張智堯之參與情節:

⒈證人石孟哲於106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將掉包來的真錶交給張智堯,過了約幾小時,張智堯就給我15,000元,這件應該也是張智堯及蔡鎮安討論規劃,是蔡鎮安聯繫買家,張智堯通知我去現場面交,張智堯當時就有表示得手之後要跟他聯絡,我掉包成功後跟他聯絡,他就表示將錶拿給他,假錶是張智堯提供給我的等語;於原審107年11月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後來去找張智堯,就拿錶給他,當時張智堯好像沒有說甚麼,就直接收下,張智堯有拿15,000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詳㈡之筆錄出處)。

⒉針對上情,證人石孟哲於本院109年2月11日審理中再度具結證稱:偵查中確實有回答假錶是張智堯提供的,現在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應該以最早的回答為真,後來真錶是不是交給張智堯也不記得了,但張智堯應該是有拿15,000元給我(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8頁筆錄)。

⒊衡以石孟哲歷次證詞,案發時間為105年12月21日,其於3年後之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對諸多細節不復記憶,當為合於情理之事,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此案假錶究係吳政澔拿來的一袋假錶中其中1支?抑或張智堯、吳宸榮他們提供的假錶?等,證詞確有前後不一或混亂不明之處,但在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吳政澔與吳宸榮涉及此案,石孟哲又不只涉有此案之情形下,石孟哲上述原審證詞容有記憶混淆之可能性,相較之下,當以其偵訊中業經具結擔保之初始結證為可信,如其於本院所述「應以最早的回答為真」,且即便被告張智堯與證人石孟哲間可能因為某些感情糾紛而有不愉快,石孟哲業於本院清楚證稱:之前講過老闆就是張智堯無誤,張智堯還曾於原審作證時證實曾拿15,000元交給石孟哲,雖稱是要叫石孟哲去付酒單(見訴74卷二第292頁筆錄),但由此可見張智堯確可指示石孟哲辦事,石孟哲稱張智堯為老闆當為可信,則石孟哲於此案受老闆張智堯之指示行事,掉包成功後拿真錶向老闆回報而取得報酬,尚合於當下2人間之關係,自難認被告張智堯於本院所言感情糾紛會導致石孟哲此部分具結證詞不實。

⒋此外,證人蔡鎮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石孟哲傳LINE要我載他過去美麗華,說老闆想買錶,不知道是哪個老闆,之前確實曾經講過張智堯有跟我說要去哪裡載石孟哲,原審這樣講是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0頁、訴74卷三第21頁背面筆錄);雖蔡鎮安就自己涉案部分顯然避重就輕,但蔡鎮安所證述石孟哲為其老闆出面買錶、張智堯曾於此案雙方在美麗華星巴克碰面前聯繫過蔡鎮安等節,仍可佐證石孟哲前述關於被告張智堯涉案之證詞當屬實,又有前述㈡之事證補強,是雖被告張智堯當場並未出面,但事前既已交付扣案假錶供石孟哲行騙並與蔡鎮安電話聯繫,事後又收下此案詐騙所得真錶並支付石孟哲報酬,當認被告張智堯亦對此案知情且參與謀劃與實現犯罪利得、分派報酬等節,其辯稱並未參與云云,並非實在。

㈤綜上,卷存事證已可充分認定此案參與人有被告蔡鎮安、張智堯及石孟哲,被告蔡鎮安、張智堯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劉集文部分:

㈠被告蔡鎮安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路米名品店」看錶、試戴乙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是受吳宸榮所託,前往路米名品店看錶,到案發現場附近才看見石孟哲、楊安祥,後來我進入名品店看錶,又看見石孟哲、楊安祥人進來,我心裡覺得怪怪的,就把錶還給老闆,並沒有詐騙云云。

㈡查被告蔡鎮安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先行進入上址路米名品店,並向告訴人劉集文洽詢「水鬼王」勞力士錶,且要求試戴,於此同時,石孟哲、楊安祥亦進入上址名品店,石孟哲則佯作向劉集文洽詢店內商品以分散其注意力,嗣蔡鎮安試戴手錶完畢後,將手錶返還予劉集文,旋即離去,迨楊安祥、石孟哲陸續離去後,劉集文即查驗蔡鎮安所返還之手錶,發見該手錶已遭掉包,而非其所有之「水鬼王」勞力士錶等情,業經證人劉集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22213卷三第239頁、訴74卷二第87至97頁筆錄),證人石孟哲、楊安祥亦分別具結證述明確(依序見偵22213卷三第85至89頁、偵緝376卷第33至35頁、訴74卷二第232至267頁、第82至84頁筆錄),並有附表二編號4之假錶扣案為憑,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假錶照片、勞力士手錶保固卡在卷可稽(見偵22213卷一第177至184頁、訴74卷二第271頁;此案已無監視畫面留存可供勘驗,見本院卷二第95頁公務電話紀錄)。

㈢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頭戴黑色棒球帽之犯嫌A為被告蔡鎮安、金髮身穿花襯衫之犯嫌B為石孟哲、黑上衣長褲之犯嫌C為楊安祥,3分鐘後,蔡鎮安試戴第2支手錶時,石孟哲走入店內與櫃檯之店員劉集文攀談,楊安祥不久後亦走入店內並走到石孟哲身旁,當蔡鎮安仔細觀察勞力士手錶時,石孟哲有擋在劉集文與蔡鎮安中間之舉動,當蔡鎮安把手錶交還給劉集文後,蔡鎮安、楊安祥先後離開,留石孟哲在店內繼續與劉集文交談,並據證人石孟哲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上情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筆錄),且石孟哲證稱:當天其開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楊安祥抵達現場,下手掉包手錶的人是蔡鎮安,其佯裝客人詢問店內商品價錢、吸引店員注意,原本就安排好蔡鎮安先進去、其與楊安祥後進去,但其係在1樓與蔡鎮安商量,楊安祥沒有參與,也沒有要楊安祥配合什麼,只是單純跟著看等語明確,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頁),雖核與店外監視器拍到3人一同乘坐該車抵達現場略有出入,但就店內石孟哲吸引劉集文注意,使被告蔡鎮安得以乘隙掉包手錶之關鍵情節,與此前之具結證述仍為一致;此外,依證人劉集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告蔡鎮安看完錶後,就直接走過來還錶,整個過程中,石孟哲、楊安祥都沒有碰觸到「水鬼王」勞力士錶,核與被告蔡鎮安自承:石孟哲、楊安祥沒有碰過上開勞力士錶之情相符(見訴74卷三第27頁、卷一第57頁背面筆錄),則在場之石孟哲及楊安祥必不可能為掉包手錶之人,從而,依據前揭卷證,本件乃由被告蔡鎮安決定詐騙對象後,通知石孟哲一同前往,而被告蔡鎮安亦係實際下手掉包真錶之人,其辯稱只是過去查看「水鬼王」勞力士錶,並未以掉包手法詐取名錶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不實答辯。

㈣綜上,卷存事證已可充分認定此案參與人有被告蔡鎮安及石孟哲,被告蔡鎮安否認犯罪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鎮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一㈤被害人鄭文珏部分:

㈠被告蔡鎮安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文珏會面討論購錶事宜,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張智堯叫我去幫忙看錶,說我比較會殺價,我才會與鄭文珏碰面,後來我跟鄭文珏就到錶店,有用我的名字「Jason Tsai」簽1張訂金單,我把3,000元給店家,接著就離開錶店,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我並不認識彭偉俊云云。

㈡查告訴人鄭文珏於105年12月間,接獲暱稱「CHENFU」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向其表示有購買手錶之意願,其後被告蔡鎮安則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鄭文珏一同前往上址伯恩鐘錶行,談論購買鄭文珏所有愛彼名錶之事宜,然於當日並未完成交易,被告蔡鎮安即先行離去,嗣鄭文珏甫自該鐘錶行離開時,即遭另案被告彭偉俊持辣椒水噴霧噴灑其眼睛,並試圖奪取其手上所持裝有上開愛彼名錶之手提袋,惟因其緊抓手提袋並大喊搶劫,彭偉俊始放棄離去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證人鄭文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述綦詳(見偵2384卷第92至93頁、訴74卷二第98至102頁筆錄),證人即伯恩鐘錶行店長呂建成於偵訊、目擊彭偉俊逃逸之李宇帆及搭載彭偉俊之計程車司機顏于然於警詢時亦有所陳述(依序見偵2384卷第85至86頁、偵22213卷一第199至200頁、第196頁背面至198頁筆錄),並有彭偉俊為警扣得之辣椒水1罐、外套1件、行動電話1支、鴨舌帽1頂為憑,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另案被告彭偉俊穿著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213卷一第202頁、第207至218頁);依據上開估價單,其上有「Jason」之簽名,被告蔡鎮安自承為其所簽,再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①當天下午4時許,蔡鎮安前往怡客咖啡,②5時6分許,蔡鎮安與鄭文珏一同前往伯恩鐘錶行,③5時11分許,兩人仍在鐘錶行內看錶,④5時16分許,蔡鎮安先行離開鐘錶行(頭往右面朝鏡頭方向),⑤5時18分許,鄭文珏自鐘錶行內步出店外便在店門口遭彭偉俊持辣椒水噴灑臉部,相關人等之各該行進路線及時序均得以確認。

㈢針對上開在伯恩鐘錶行內、外之關鍵監視器影像,本院當庭進行勘驗,確認:以監視器畫面之整合播放各該鏡頭之方式看來,左上角之畫面可以看到蔡鎮安與鄭文珏在櫃檯前有所交談,鄭文珏為手持手機之人,旁邊之男子為蔡鎮安,蔡鎮安面向店員,抬起左手之手錶看了一下,隨即離開畫面,右上角之畫面可以看到蔡鎮安單獨一人步出鐘錶行外,一出鐘錶行,蔡鎮安有向右前方看之動作,隨即略為左轉,離開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勘驗筆錄、第157頁以下截圖),依據該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第一,被告蔡鎮安確有一步出店外便向右前方看,目光再左轉回正朝人行道走去(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而查,伯恩鐘錶行位於龍江路239號,面對伯恩鐘錶行之左邊即龍江路241號,乃統一超商(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街景圖),亦即,蔡鎮安步出店外時向右前方看,其目光視線應是注意兩家店中間或更靠統一超商處之方向;第二,依照㈡、④、⑤偵卷所附經警確認之監視器畫面正確時間,蔡鎮安與彭偉俊先後步出鐘錶行,約僅2分鐘之差距,依照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截圖),其中1鏡頭拍到蔡鎮安於畫面時間18時08分56秒許走出店外,鄭文珏則於畫面時間18時09分33秒許走出店外,畫面時間18時09分43秒許店員察覺有異往門口奔去(此際當係鄭文珏遭彭偉俊持辣椒水攻擊之時),顯見2人先後步出店外及鄭文珏一步出店外旋遭彭偉俊攻擊,確實間隔1、2分鐘而已,「被告蔡鎮安步出店外」與「彭偉俊上前攻擊鄭文珏」,二者具有緊密之先後時序關連,非如被告蔡鎮安所述,二者時間間隔很遠云云。

㈣又就彭偉俊之所以在忠孝麗緻酒店受被告蔡鎮安邀約下手搶錶並允諾給予報酬,其因吸毒缺錢而答應,蔡鎮安說有換到真錶就不必搶,如果沒換到就上前去搶,後來在案發當天有到可以看得見伯恩鐘錶行之怡客咖啡,鄭文珏過來跟蔡鎮安打招呼,我躲在旁邊,蔡鎮安沒有講我就知道他是被害人,之後我在統一超商,蔡鎮安在鐘錶行門口有對我點頭,被害人走出來手上有袋子,所以我就上前去搶等節,證人彭偉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2213卷三第233至234頁、訴74卷二第102至107頁筆錄),就同意參與本案之原因及先辨識被害人再經由蔡鎮安示意後動手行搶之關鍵情節,所述並無任何出入,其所稱有先前往怡客咖啡乙節,有上述㈡、①之監視器畫面得為補強,其所稱等在統一超商門口,蔡鎮安步出鐘錶行時有對其點頭示意,有上述㈡、④及㈢之監視器畫面及街景圖可佐,蔡鎮安目光視線確係看往統一超商前之方向,且不到兩分鐘內,蔡鎮安前腳一走、一看往右前方,鄭文珏後腳一出店門,彭偉俊即上前持辣椒水攻擊鄭文珏,又雖彭偉俊就辣椒水誰準備、蔡鎮安步出店外係點頭還是搖頭,歷次陳述略有不一,但此等細節上之出入,尚無礙於其具結證詞之可信度,蔡鎮安既能與埋伏在外之彭偉俊眼神交會,自無須大動作點頭或搖頭方能示意或暗示,又如非蔡鎮安先行透露此行與鄭文珏碰面之時間、地點、目的等,彭偉俊當無可能適巧在該處出現,又能在蔡鎮安轉身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判斷是否上前行搶,且正好就是交易不成、真錶還在被害人手上之狀態,尤其,蔡鎮安於本院還根本否認其認識彭偉俊(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筆錄),但蔡鎮安早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06年9月28日警詢中稱「我是付完訂之後,有在附近遇到彭偉俊,他說他跟大筆(按即被告張智堯)來這邊談事情,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偵22213卷二第187頁反面筆錄),一則,蔡鎮安本就認識彭偉俊,二則,彭偉俊持辣椒水攻擊鄭文珏,辣椒水及外套掉在人行道,彭偉俊攔計程車,下車後又上車回到現場要拿外套卻被目擊民眾合力制伏,此查獲經過均有顏于然、李宇帆證詞及扣案物可憑,是彭偉俊根本不可能如蔡鎮安所述於上前攻擊鄭文珏後另與蔡鎮安在附近偶然巧遇,此等直接、間接事證,益證彭偉俊具結指證屬實,被告蔡鎮安所辯不實,空言辯稱其係受張智堯所託而前往看錶,並未參與本案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彭偉俊確定之另案原審判決亦認定彭偉俊、蔡鎮安2人共犯此案,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0頁,併此指明)。

㈤綜上,卷存事證已可充分認定被告蔡鎮安與另案被告彭偉俊共謀此案,推由蔡鎮安籌劃、出面談錶、示意下手,彭偉俊實際動手以辣椒水攻擊臉部之強暴手段欲令被害人鄭文珏無法抗拒而強盜手錶,僅因鄭文珏之抵抗及附近民眾合力制伏彭偉俊而未能得手,被告蔡鎮安確與彭偉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客觀上並為前述分工,被告蔡鎮安否認犯罪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鎮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事實欄一㈥被害人葉長新部分:

㈠被告楊安祥固坦認其因受石孟哲之邀約,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並有於該餐廳內打翻餐點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石孟哲有換錶,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㈡查石孟哲於106年2月13日,以暱稱「ShenMike」透過臉書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葉長新取得聯繫,佯作有意收購葉長新所有俗稱「舊款黑水鬼」或「水鬼」之勞力士名錶,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復邀約被告楊安祥陪同前往上址麥當勞,嗣於案發當日,石孟哲、楊安祥先後進入該麥當勞,石孟哲佯裝買家與葉長新洽談,並趁葉長新未及注意時,石孟哲即以假錶將真錶替換掉包,再將假錶交還葉長新後,旋即藉詞離去,於此期間,楊安祥則在石孟哲座位後方打翻餐點等情,業據證人葉長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述相符(見偵22213卷三第178頁、訴74卷二第108至113頁背面筆錄),證人石孟哲亦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見偵22213卷三第85至89頁、訴74卷二第239頁背面至243頁筆錄),並有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假錶為憑,且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勞力士假錶照片、勞力士真錶保證卡存卷足參(見偵22213卷一第230至243頁)。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址麥當勞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訴74卷二第24頁以下),確認:①石孟哲手拿餐點走上2樓,直接走向葉長新並坐在葉長新對面的座位,兩人交談,此時葉長新疑似從腿上包包中拿出一物品,放在桌上,交由石孟哲觀看,2人持續對談(此段約4分鐘長)。②(緊接著)楊安祥左手持手機,右手持餐盤,餐盤上似有2杯飲料、2份餐點,走上2樓後,朝畫面左上角離去。③(石孟哲正與葉長新交談時)楊安祥自畫面左上角走入,手持餐盤但餐點掉落至地上,楊安祥隨即將餐盤放在旁邊座位的桌上,於9時59分34秒時,石孟哲左手持一物品,右手持手機,起身離開走下1樓,石孟哲與楊安祥錯身而過,2人並未互動交談,此時楊安祥彎腰撿拾掉落在地上之飲料杯,將飲料杯放至回收台後,又拿起桌上餐盤,旋又放回原處,空手步行下樓離去,而葉長新持續坐在位置上,並未移動。④於9時59分46秒許,石孟哲自1樓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快步朝門口走去,過程中還略微以手推擠前方穿紅衣客人的肩膀,並將另名客人手中物品撞落在地,超越該名客人而步出店外,隨即以奔跑姿勢離開。⑤葉長新持續坐在2樓位置上,於10時0分39秒時,葉長新收拾個人物品,此時楊安祥再度走上2樓,接著葉長新起身朝樓梯口走去,與楊安祥於畫面左側擦身而過,葉長新往1樓離開,楊安祥則持續整理餐盤,於10時1分34秒時,楊安祥將餐盤放至回收台,左手拿裝餐點之紙袋,朝畫面右方之用餐區走去。⑥於10時06分02秒許,楊安祥右手拿麥當勞紙袋,自麥當勞店門口走出,朝畫面左下角離去。⑦葉長新再度走上2樓,走至原本所坐之位置坐下,並檢視個人物品,於10時6分59秒時,起身離去,走下1樓。

㈣依據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佐以警製監視畫面截圖(見偵2223卷一第237頁以下)及石孟哲前述結證,被告楊安祥獨自1人,正好在石孟哲與葉長新交談時上樓,端著根本從頭到尾就沒打算食用之滿滿一盤餐點(光飲料就確定有2杯),適又在石孟哲與葉長新座位附近打翻,而石孟哲即利用此時換錶、下樓、快步後奔跑著離開,堪稱倉皇逃逸,且明明與楊安祥互相認識,在麥當勞內錯身時卻無任何互動交談,顯然有違常理,是依此客觀現場情形觀之,確如石孟哲所述,楊安祥早就知道整個計畫,故意打翻餐點只是要支開被害人注意,讓石孟哲有機會下手掉包手錶,此即本案常見兩兩一組、各有分工作為之犯罪模式,何況被告楊安祥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有故意打翻餐點,是石孟哲要我這麼做,石孟哲說他要換錶,請我陪他去麥當勞處理一件事情,去麥當勞時就知道石孟哲要換錶,知道石孟哲要做違法的事情,但不確定實際上是怎麼操作等語(見偵緝376卷第34頁背面、訴261卷第47至51頁筆錄),即便此後翻異前詞推稱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仍足以認定被告楊安祥不僅事前明知石孟哲係以違法掉包替換手錶為此行之目的,猶仍依照石孟哲之指示,蓄意打翻餐點以分散被害人葉長新注意力,俾使石孟哲遂其犯行至明,被告楊安祥否認之辯解並非可採,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㈤至於被告楊安祥打翻飲料時,石孟哲是否已成功換錶乙節,衡諸證人葉長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安祥在打翻飲料之前,我沒有注意楊安祥,只有打翻飲料時,才看他一下,因為我害怕被飲料濺到,視線就離開我的手錶幾秒鐘,而在楊安祥打翻飲料之前,我視線都一直沒有離開我的錶等語(見訴74卷二第108至113頁背面筆錄),則葉長新係於楊安祥將餐點打翻之後,才有將其視線離開上開勞力士錶,且石孟哲既然事先安排楊安祥故意打翻餐點製造下手時機,當無楊安祥尚未打翻之前,便冒險直接在葉長新面前下手掉包手錶之理,被告楊安祥之辯護人所謂楊安祥只是事後幫助云云,顯與卷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自非有理,被告楊安祥與石孟哲確有犯意聯絡及當場之行為分工甚明。

㈥綜上,卷存事證已可充分認定此案參與人有被告楊安祥及石孟哲,被告楊安祥否認犯罪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安祥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事實欄一㈦被害人吳政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宸榮、張智堯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吳宸榮辯稱:吳政澔早就因為缺錢想要賣車,我有去很會賣保時捷的八里的奇岩車行找盧建志看可不可以找人把吳政澔的車賣掉,因吳政澔開價很高,開200萬還是210萬元,我確實有想要買吳政澔的車,但是要用貸款,銀行鑑價只有140萬,所以跟吳政澔開價160萬,因當時跟吳政澔是朋友關係,吳政澔當時說要不要再高一點,吳政澔當時是同意的,後來我出國,回來才知道車已經賣給別人180萬元,我沒有簽任何合約,只有在餐酒館門口拿10萬元給吳政澔當訂金云云。被告張智堯則辯稱:一開始我知道吳宸榮有意願跟吳政澔買車,但後來他們怎麼交易我也不清楚,錢我沒有經手,經過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

㈡有足夠卷證支持之主要客觀事實:

⒈早於105年10月間已有吳政澔本案保時捷自小客車託售之事實,此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中標示為被告吳宸榮所有之手機,「相片」內有2016年10月17日該車外觀、內裝及車牌處掛有「佰駒車業」之照片8張(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勘驗筆錄、第253至261頁截圖)。

⒉被告張智堯提供空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託售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並填寫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奇岩車行負責人盧建志則為「乙方(買方)」,胡致均(原名胡凱勝)則在被告張智堯安排下,於「受委(人)商」欄簽名、捺印,為相關人等所自承,並有105年11月24日之該合約書、胡凱勝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213卷一第65、66頁)。

⒊被告吳宸榮曾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政澔作為購買該保時捷汽車之訂金,為該2人所確認無誤。

⒋被告張智堯指示不知情之石孟哲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前往吳政澔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以代辦驗車為由將吳政澔之上開車輛駛至八里奇岩車行,而吳政澔另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拍照傳送予張智堯,張智堯則於105年11月16日傳送給盧建志,105年11月18日另傳該車行照之照片,105年11月21日再傳:盧哥,我把車留了,鑰匙在最左下那把,行照在車子中間等語,此業據證人石孟哲陳述明確,並有盧建志與「大筆」即被告張智堯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偵2258卷第40至47頁)。

⒌於105年11月24日,盧建志將該車以18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翟永祥,同日並以自銀行提領100餘萬元現金之方式(連同前已給付之訂金合計180萬元),交給與被告張智堯一同前來奇岩車行領款之胡致均,作為售車價金,此為被告張智堯及證人胡致均所坦認,證人盧建志亦陳述明確,另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偵2258卷第49、50頁),且有盧建志之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7頁,105年11月22日領現30萬元、105年11月24日領現137萬元等)。

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中編號3標示為被告張智堯所有之手機,其內影片檔2016年11月24日下午11時41分確有1長度為1分8秒之影片,影片內容為拍攝某人手部點鈔數錢之畫面,從頭到尾都是針對此一畫面進行拍攝,鏡頭皆未離開(見本院卷三第222頁勘驗筆錄、第294至298頁附件截圖),但無法從該影片中確認點鈔數錢之人為何人(被告張智堯稱這就是吳政澔收到上開售車價金在點錢之證據,本院認定詳下述)。

㈢依據上開本案主要客觀事實,告訴人吳政澔想要賣車,被告吳宸榮當面表達過想買該車之意並曾交付訂金,被告張智堯顯然參與該車交由奇岩車行盧建志尋覓真正買家之過程,後盧建志覓得買家辦妥過戶並交車,售車價金共計180萬元,扣除之前支付之訂金,100餘萬元現金如數交給與被告張智堯一同前去之胡致均,被告吳宸榮、張智堯辯稱錢已經交給吳政澔並由其當面點收,吳政澔則稱並未收到任何售車價金,車子被過戶後,找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協商此事未果,則吳政澔究有無收到盧建志如數支付之售車價金?此即為全案關鍵爭點,本院之認定基於以下證據:

⒈證人吳政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收到訂金10萬元以外售車的錢(見偵22213卷三第186至189頁、訴74卷二第174頁背面至190頁筆錄);針對點錢之事,並證稱:吳宸榮曾經叫張智堯拿了100多萬現金請我點,並叫我點好之後錢放到牛皮紙袋再放到吳宸榮車上,同事張臣希、吳政軒等人都有看到,因為很誇張,那麼大疊的錢,以為我們在幹嘛,後來我推算,剛好就是車子過戶那天,吳宸榮拿了一袋錢叫我幫忙點一下,我也覺得很奇怪,當天是張智堯把這袋錢拿過來給吳宸榮,說是投資的錢,錢都1捆、1捆的等語;再於本院補充證稱:他們沒有說這是車款,只有吳宸榮拿錢叫我點,說是他投資的錢,我有提出質疑、也很納悶,為什麼要我點,我點完之後,吳宸榮就叫我把錢放到吳宸榮車上,我不知道有無人在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頁筆錄)。

⒉證人盧建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大筆(張智堯)11月21日叫人把車開來車行,當時車行還沒開門,大筆傳LINE跟我說,過1、2天,小吳(吳宸榮)又把車主(吳政澔)雙證件正本、車子出廠證明、備用鑰匙給我,大筆表示吳政澔有詐欺前科不方便以匯款方式,要拿現金,我就去富邦銀行領錢,錢是整疊的,有個白色袋子,扣掉訂金有160幾萬或170幾萬元,還有當場簽約,訂金是10萬元或20萬元,交給張智堯;胡致均沒有參與售車之事,但大筆來收車款時,是由胡致均(當時仍叫胡凱勝),我會留下胡凱勝資料,是我要求的,我有問大筆為何不留下自己資料,大筆表示他不方便,我沒有多問;「(問:為何車款是用現金方式交給張智堯?)因為我覺得領現金很危險,他也是跟我說吳政澔的帳戶不能用」;後來吳政澔打電話問我出售車子的事,我說車子已經賣掉了,我事後追問大筆,問小吳事情有沒有處理好,「大筆並有直接拿手機中的影片給我看,畫面中有2、3人在點錢,其中1人是吳政澔,背景是餐廳、光線很暗」等語(見偵22213卷三第262、263頁、訴74卷二第201至212頁筆錄)。

⒊盧建志所謂車子售出過戶後看到吳政澔點錢的手機影片,依據其描述及被告張智堯之供詞,就是㈡、⒍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之影片,依據該影片內容,雖無法直接辨別點錢之人為何人,但本案並無其他人在餐酒館點大筆現鈔如此特殊之事件發生,相關被告又以此為答辯,則點錢之人當係吳政澔無誤,而雖被告張智堯於本院陳稱是不小心拍到的、不是直接拍吳政澔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9頁筆錄),但該影片長達1分08秒,始終針對吳政澔手部點鈔數錢之畫面進行拍攝,鏡頭從未離開,顯見此乃被告張智堯刻意拍攝,再見諸前揭事證,包含吳政澔點錢之日當係張智堯、胡致均一同自盧建志處取得160萬元左右之現鈔,吳政澔點的又是1捆、1捆的鈔票,符合盧建志剛從銀行領出現金之特徵,當可確認吳政澔當下點的就是盧建志交付之售車價款。

⒋證人胡致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向盧建志拿到180萬元,親手在餐酒館交給吳政澔的是175萬元,扣除的5萬元是自己賺的佣金,是張智堯介紹這筆買賣,「錢沒有拿走」,不知道當天有錄影、沒看到有人在錄影,但吳宸榮、張智堯都在旁邊沒離開過,也不知道到底吳政澔點了多少錢,但有確認金額是175萬元,也有跟吳政澔說車款,還證稱這台車簽約跟拿錢的事,吳宸榮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至61頁筆錄)。然依前述事證可知,盧建志事先業已支付一定金額之訂金,付尾款當天給的車款現金斷非胡致均所言180萬元,胡致均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還說有點錢、車款是185萬元,扣除5萬元佣金後才是180萬元云云(見訴74卷三第55頁筆錄),所述向盧建志收到之車款明顯不一且有誤;又盧建志業已證稱胡致均根本沒有參與本件買賣,只是付款當天陪張智堯來,在張智堯指示下收款,除了張智堯外,吳政澔與盧建志雙方顯然並無任何人允諾要給胡致均佣金,胡致均又何來佣金5萬元得以收取,而張智堯以證人身分作證,竟還否認有給胡致均佣金,推稱胡致均的佣金不知道是誰給的,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63頁筆錄);另本件保時捷車款金額上百萬元,吳政澔點錢當下,胡致均理當確認交付多少、吳政澔收到多少、甚至要求書立字據,雙方責任才能清楚,但胡致均卻不知道吳政澔到底點了多少錢,經本院追問後才說有確認是175萬元,明顯悖於常理,尤其,拍下吳政澔點錢畫面之人當係張智堯,但胡致均卻說不知道有人在錄影,張智堯始終在旁邊,又與張智堯稱有去廚房打招呼而沒看到胡致均把錢交給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筆錄)不符,凡此均已足證胡致均於本院之證詞多所破綻。

⒌證人吳政軒(吳政澔弟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約後1個禮拜內,吳宸榮、張智堯來餐酒館,他們一起拿出裝有現金的紙袋給吳政澔點,我當下只看到很大疊的鈔票,可能近百萬元,當時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請吳政澔點款項,點完款之後,張智堯、吳宸榮就叫吳政澔整疊放到吳宸榮BMW副駕駛座位上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拿錢過來,因為數錢時大家也覺得很怪,就是拿了一筆錢給吳政澔數,後面吳政澔數完後,吳宸榮就請他把錢放回吳宸榮的車上,然後其等才覺得說應該是沒有怎麼樣,只是請吳政澔算一下而已,那筆錢是用紙袋包裝的,吳宸榮走了之後,吳政澔並沒有拿到這包錢等語(見偵22213卷四第99頁背面至101頁、訴74卷二第196至201頁筆錄)。亦與吳政澔前揭證詞相一致而得以補強其可信度。

⒍參諸卷附吳政澔與吳宸榮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吳政澔與張智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213卷一第73至92頁),吳政澔除多次向吳宸榮表示其所有之上揭車輛不在其身邊,極為不便,並質問吳宸榮其車輛去處,又向張智堯表示「吳哥沒有留車給我」,迄至105年12月2、3日則陸續向張智堯表示「拜託你我真的被搞一個一無所有了」、「我當你們兄弟你要把我用到自殺嗎」、「我兩個小孩要養」、「我真的想自殺」、「你們真的要把我用死嗎?幾百萬你要我怎麼扛留點路給我走吧」等語,則吳政澔迫切之情,溢於言表;佐以吳政澔嗣後察覺有異,旋致電詢問盧建志車輛現況,並向盧建志表示其並未收到車款,之後更偕同其母林靜茹一同前往奇岩車行,經盧建志通知張智堯後,由吳政澔、林靜茹與張智堯當場協商等情,亦經證人盧建志、林靜茹證述屬實(見訴74卷二第190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12頁筆錄),顯見車輛售出過戶後,吳政澔之各項言行,確實符合始終未收到車款之反應。

㈣是以,綜參前述事證,吳政澔早於本案之前就表示要賣車無誤,被告吳宸榮自承交付10萬元訂金,當係表達要買車之意,然被告張智堯提供空白合約介入後,買賣契約不見吳宸榮姓名,張智堯又安排不相關之胡致均擔任類似雙方仲介之角色而在契約上簽名,後由盧建志實際將車售出後,張智堯又令盧建志認為根本與本件交易無關之胡致均收款,尤其當晚前去餐酒館,在吳政澔點錢當下,張智堯竟刻意在旁錄影留下影片,如確有告知係車款,理當清楚拍攝吳政澔點錢完整經過,甚至當場請吳政澔確認點了多少錢、收到無誤並加以拍錄存證,以代替收據等書面,惟竟又連吳政澔臉部都沒拍到,沒頭沒尾,毫不知吳政澔到底點了多少錢,而理當是中立第三者之胡致均對上情於法院兩度具結作證時,證詞竟又漏洞百出、破綻連連,其附和被告吳宸榮、張智堯辯詞之處,益見可疑,相較之下,盧建志顯然係單純出售吳政澔本案車輛之人,早先吳政澔與吳宸榮、張智堯亦一同到過盧建志之車行,盧建志確知本案出售車輛之人為吳政澔,張智堯僅係居間處理,盧建志並未違背任何一方之委託,且無偏袒何方之必要,其證述張智堯稱吳政澔帳戶不方便、要領現金,要求張智堯領款留資料,但張智堯稱自己不方便等節,都是盧建志身為車行老闆長期進行汽車買賣為求自保之合理要求,但本院問及此節,張智堯均推給胡致均或單純否認(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筆錄),顯然胡致均之存在與上述數錢影片之性質相同,均係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安排用以撇清關係之功能,告訴人吳政澔證稱車輛售出但從未收到車款,當為實情,則被告吳宸榮、張智堯自從知悉吳政澔要出售上開保時捷車輛後,無論吳宸榮原是否有意購車,其2人均在整個車輛買賣之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胡致均、盧建志進行簽約與代為售車,待實際取得盧建志交付之車款後,隱瞞此情,誆騙吳政澔僅係代為幫忙點錢、是投資款云云,實則吳政澔點的就是盧建志於過戶當日所交付剛從銀行領出來的售車尾款現金,張智堯再從旁拍錄點錢畫面,營造有付款之假象後,由吳政澔將錢交還給吳宸榮,其與張智堯因而詐欺得手,被告吳宸榮辯稱未參與、被告張智堯辯稱有給錢云云,均非事實,其2人施以前揭詐術,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車款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卷存事證已可充分認定此案詐取車款共計180萬元之參與人有被告吳宸榮及張智堯,其2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蕭聰賢部分:

⒈依本件犯罪歷程觀之,係由石孟哲、被告蔡鎮安出面與告訴人蕭聰賢商談,並藉機掉包替換手錶,另以「陳子翔」之名義,在網站上刊登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與蕭聰賢聯絡,且於案發現場,與蕭聰賢通話同意降價之人,除人別不明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必對手錶掉包之犯罪計畫有所知悉,事理上亦可能係單純受委託而張貼訊息並聯繫回應之不知情第三人,是核被告蔡鎮安夥同石孟哲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石孟哲、被告蔡鎮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認該「陳子翔」之人亦係參與本案之第三人,且係被告吳政澔所為,另有被告張智堯參與,故認此案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據前揭說明及下述無罪部分之認定,其等難認亦參與本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楊志偉部分:

⒈核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蔡鎮安與吳宸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利用不知情之吳政澔與告訴人楊志偉聯繫,並表達渠等有互易手錶之意思,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鎮安、吳宸榮係與被告吳政澔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政澔知情而參與上開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自難認有3人以上而犯案之情,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陳奕仁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交付,固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但處分財物不僅包括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之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脫離其占有,或減低其經濟價值者,亦均足當之。

⒉本件當場由石孟哲、被告蔡鎮安佯作有意購買手錶之買家,使告訴人陳奕仁誤信其等確有購買手錶之意思,遂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勞力士錶供石孟哲、蔡鎮安查驗,其等因而取得上開勞力士錶之占有,而其等為使上開勞力士錶脫離陳奕仁之視線範圍,遂由蔡鎮安與陳奕仁聊天交談而分散其注意力,石孟哲則乘隙以假錶將真錶替換掉包而施用詐術,並將假錶交還陳奕仁,則其等取得上開勞力士錶,係自陳奕仁所為物之交付之事實行為而來,且因誤信其等真有購錶之意而陷於錯誤,遂未制止其等進行查驗,揆諸前揭說明,連同自始有所謀劃、提供假錶供掉包用、事後又收取真錶之被告張智堯,核被告蔡鎮安、張智堯夥同石孟哲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石孟哲、被告張智堯與蔡鎮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同認被告吳宸榮參與本案,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詳下述無罪部分)。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劉集文部分:

⒈同㈢、⒉之理,告訴人劉集文受石孟哲、被告蔡鎮安之訛詐,誤信其等為有意購買手錶之買家,因而交付手錶供查驗觀看,其等再為掉包手錶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取得該真錶,核被告蔡鎮安夥同石孟哲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石孟哲、被告蔡鎮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楊安祥擔任顧客,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石孟哲、被告蔡鎮安係與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知悉犯罪計畫(詳後述無罪部分),自難認有3人以上而犯案之情,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被害人鄭文珏部分:

⒈核被告蔡鎮安夥同另案被告彭偉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⒉其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鎮安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關於事實欄一㈥被害人葉長新部分:

⒈同㈢、⒉及㈣、⒈之理,核被告楊安祥夥同石孟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關於事實欄一㈦被害人吳政澔部分:

⒈核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其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石孟哲以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利用不知情之胡致均簽約、取款,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盧建志將上開自小客車售出,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蕭聰賢部分:

⒈被告吳政澔張貼不實交易訊息、被告許毅昱提供門號供與被害人聯繫,因認被告吳政澔共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許毅昱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嫌。

⒉其論據主要為被害人之指述、共犯石孟哲等人之陳述、被告許毅昱之自白等。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楊志偉部分:

⒈被告吳政澔張貼不實交易訊息、被告許毅昱提供門號供與被害人聯繫,因認被告吳政澔共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許毅昱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嫌。

⒉其論據主要為被害人之指述、共犯石孟哲等人之陳述、被告許毅昱之自白等。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陳奕仁部分:

⒈被告吳宸榮參與犯罪之謀議,因認其共犯加重詐欺罪嫌。

⒉其論據主要為被害人之指述、共犯石孟哲等人之陳述等。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劉集文部分:

⒈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參與犯罪之謀議,被告楊安祥並當場在商店內負責掩護其他人,因認其等均共犯加重詐欺罪嫌。

⒉其論據主要為被害人之指述、共犯石孟哲等人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二、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蕭聰賢、一㈡被害人楊志偉部分:

㈠相關被告答辯:均否認犯罪

⒈被告吳政澔:

⑴蕭聰賢部分:沒有在腕表巴士網站聯繫蕭聰賢,假意出售勞力士深潛錶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提供行動電話,不清楚石孟哲、蔡鎮安去勞力士中心的事情,張智堯有拿行動電話門號給我過,但我只有用該行動電話聯繫楊志偉,從未聯繫過蕭聰賢等語。

⑵楊志偉部分:當時是吳宸榮請我聯繫楊志偉交易錶的事情,是吳宸榮要賣錶,但是賣不出去,請我找人跟吳宸榮交換錶,我在腕表巴士網站上找到楊志偉,用張智堯之前給我的手機與楊志偉聯繫,楊志偉問我錶的類型,我就跟他說吳宸榮要交換的錶,後來跟楊志偉約時間、地點,我就跟吳宸榮說約在北投那邊,當天誰去我不清楚,交易完之後,對方有聯繫張智堯提供的手機,說手錶有問題,我有跟吳宸榮說,吳宸榮就叫我把手機關掉,說對方想要拗他,請我不要再理他等語。

⒉被告張智堯:我沒有參與共同謀議騙蕭聰賢之事,也沒有提供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犯罪工具的假錶也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曾到過上開犯罪現場,也沒有分取任何金錢等語。

⒊被告許毅昱:當初是看報紙廣告,說辦門號可以送現金,對方說辦好門號要寄回來給我,但沒有寄回來,我提供身分證給對方去辦就好,門號會歸我所有,後來身分證有寄還給我,但門號沒有寄來,我就入監執行了等語。

㈡被告吳政澔、張智堯被訴關於被害人蕭聰賢之部分:

⒈被害人蕭聰賢之偵、審指述,均未提及與被告吳政澔、張智堯有關者,尚無法依被害人指述認定其2人涉案。

⒉實際參與本案之石孟哲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吳政澔提議的,策劃當時有我、吳政澔、吳宸榮、張智堯等人在場,在交易前,張智堯就有與我聯絡並詢問是否要去詐騙被害人,拿到錢後,張智堯表示先將錢交給他,我所持以掉包替換所用之假錶,是吳政澔提供的,吳政澔拿了1袋假錶給我,本件的被害人是吳政澔在網路上找的,並向被害人聯繫面交,是吳政澔以陳子翔名義去聯繫被害人,吳政澔在交易前跟我說隔天約在勞力士服務中心,後來我拿到錢也是到東區的茶街,那時候蔡鎮安、吳政澔、張智堯就在那裡,我去就把錢放在桌上,現金及真錶都交給張智堯,張智堯還給我8萬元報酬云云(見偵22213卷三第4至14頁、第85至89頁、第112至115頁,訴74卷一第54至55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卷二第232至267頁背面、卷三第172頁筆錄)。然此業經被告吳政澔、張智堯、吳宸榮均否認在卷,所謂「吳政澔拿了1袋假錶給我」云云,並無任何其他積極佐證可憑,事實上,為警查扣理應包含數支假錶在內之手錶共16支之人為被告吳宸榮(附表二編號7)、另為警查扣2支假錶之人為石孟哲(附表二編號10),均非被告吳政澔或張智堯,且石孟哲指述如上,公訴人亦未據此起訴被告吳宸榮涉犯本案,均可見石孟哲之陳述確實補強不足,且被告蔡鎮安亦從未提及其曾在東區茶街,與被告吳政澔、張智堯等人收取石孟哲所詐得之款項,則石孟哲前揭供詞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加以補強之情形下,更無從逕認定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同案被告石孟哲毫無補強之證述,即遽為被告吳政澔、張智堯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⒉又依被告蔡鎮安於偵查中時供稱:我有看到吳政澔與張智堯在討論手錶的事情,吳政澔當時拜託吳宸榮去勞力士服務中心,但因為吳宸榮沒有空,就叫吳政澔拜託我,這些交易我不清楚吳政澔有無參與等語(見偵22213卷三第103至105頁、卷四第79至81頁筆錄);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吳政澔有無涉入本案伊不知道,本件是吳宸榮跟我說他有點事情,要我幫他去勞力士服務中心去看1支手錶等語(見訴74卷一第56頁筆錄);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會前往勞力士服務中心,是吳宸榮拜託的,我才會去幫他這件事,不然的話,我當時與吳政澔根本不熟,他拜託這種事,我不可能幫他,我是在餐酒館裡聽聞吳政澔、吳宸榮、張智堯在聊天,有提到勞力士服務中心,吳宸榮就問我有沒有空等語(見訴74卷三第23至27頁筆錄)。則被告蔡鎮安對於被告吳政澔是否參與本案謀議,毫無所悉,且其究係受被告吳政澔所請託,抑或係依被告吳宸榮之指示而前往勞力士服務中心?前後供述內容不一,顯有瑕疵,其供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無從遽為被告吳政澔不利之認定,亦無從補強石孟哲所述之真實性。

⒊另被告蔡鎮安於偵查中僅提及被告張智堯與吳政澔曾在上址餐酒館內討論手錶,並未陳稱被告張智堯有何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吳政澔、收取贓款,或其他參與本件犯行之情(見偵22213卷二第176至183頁、卷三第116至119頁、卷四第79至81頁筆錄)。另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清楚事前是怎麼樣,只是被張智堯告知要以買家的身分去跟石孟哲碰面,張智堯說要買1支勞力士錶,他說勞力士服務中心會驗錶,所以我不用去判斷真偽,他只是要我去跟石孟哲碰面,張智堯當時是說某個老闆要賣錶,張智堯想要去買這隻錶,就叫我去現場,他給我一個LINE,LINE的名稱是MIKE,我到現場時有先透過LINE聯繫,是石孟哲接的,所以我就進去勞力士服務中心等語(見訴74卷一第168至173頁背面筆錄),然嗣後蔡鎮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又稱係受吳宸榮所託,已如前述,是其陳述前後不一致之處甚為明顯,自無法以此等容有諸多瑕疵之蔡鎮安及石孟哲陳述互為補強而認被告張智堯涉案。

⒋其他此案相關之物、書證,均無關於被告吳政澔、張智堯明確涉案之內容,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其2人涉及此案之犯嫌自屬不足,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應就此案諭知其2人無罪。

㈢被告吳政澔被訴關於被害人楊志偉之部分:

⒈針對此案,依告訴人楊志偉之指述、證人石孟哲之證述及被告許毅昱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吳政澔,自無從據為被告吳政澔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吳政澔雖自承:本件係吳宸榮叫我與楊志偉聯繫,而行動電話則係張智堯提供等語(見訴74卷二第275至286頁筆錄),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105年11月份通聯及基地台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2213卷二第43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張智堯否認在卷(見偵22213卷四第91至92頁背面、訴74卷一第168頁、第59頁筆錄),而被告吳政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知道他們要交易手錶,不清楚他們是要行騙(見訴74卷二第275至286頁筆錄),衡以吳宸榮固然參與犯此案事證明確,但其未必會把犯罪計畫告知以整體計畫看來相當邊緣之被告吳政澔,即便與楊志偉聯繫,亦可真有買賣或互易手錶之意而為聯絡,無須施以任何詐術,關鍵在於當場之掉包,被告吳政澔上開所辯,並非悖於常理,尚無法因此認定其涉案。

⒊證人江秉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以13萬元代價,向吳政澔購入沛納海型號243手錶1只,事後我在腕錶巴士網站,看到有人發文表示我購買的該支手錶是贓物,我就馬上詢問吳政澔,並表示想要退貨,吳政澔則向我表示該支手錶的真正賣家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22213卷四第97至98頁背面、訴74卷二第66頁背面至69頁筆錄),核與被告吳政澔自承受吳宸榮所託變賣1只沛納海型號243手錶給江秉融相符,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按(見偵22213卷一第113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吳政澔事後係依被告吳宸榮之指示,將被告吳宸榮、蔡鎮安所詐得之贓錶變賣他人,尚無以遽認其事前即已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之謀議或聯繫,被告吳政澔於本院亦堅詞否認稱不知道該錶是騙來的,其認為那是吳宸榮要賣的,其也沒有得到好處(見本院卷三第231頁筆錄),承上之理,吳宸榮並無如實對被告吳政澔告知不法取得該錶之經過之必要,自難以此受託變賣手錶之事實認定被告吳政澔知悉本案犯罪計畫。

⒋其他此案相關物、書證,同樣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政澔涉案,卷附之吳政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吳宸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檢方並未指出何筆款項可對照出與此案有關之變賣價金甚至吳政澔因此獲得報酬之不法金流,自無法認其參與此案,同前之理,同應認被告吳政澔此部分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其無罪。

㈣被告許毅昱被訴此兩部分幫助(加重)詐欺罪嫌:

⒈經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固係以被告許毅昱名義於105年8月2日申辦,有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2149卷第151至154頁),然除此之外,尚無法證明其申辦該門號時,對於該門號可能由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有所認識或預見,徵之被告許毅昱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5年5、6月看到報紙廣告登說辦電話可以換現金,我交付身分證給對方,對方會先辦門號,辦完門號再將身分證寄回來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寄還身分證給我不清楚,因為我就入監服刑了,對方說門號可以給我使用,我有問對方為什麼可以換現金,對方說他們可以簽兩年的契約,拿到1支新的手機,但那手機就是他們的,我是想說這些錢可以貼補房租等語(見偵2149卷第134至138頁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報紙,上面寫辦門號送現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叫吳先生,我跟吳先生聯絡後,約在台北車站見面,我忘記是在入監前幾天給的證件,對方騎摩托車載我去三重的某個辦公室,他就叫我證件交給他,說會幫我代辦,代辦好卡片及身分證再寄還給我,後來身分證他有寄還給我,但卡片沒有寄還給我,身分證是我執行完畢後跟吳先生聯絡才拿回身分證,但卡片他說沒有用了,因當天我已經接到起訴書,我質問對方是否把卡片拿到網站去賣,他也說沒有等語(見訴74卷三第136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至173頁筆錄),而查被告許毅昱確於105年8月2日經通緝緝獲後旋於翌日即入監執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許毅昱所辯其於入監前,因偶見報紙廣告而向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證件,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嗣因翌日旋即入監執行而未取得門號SIM卡,甚至當下未及取回身分證等情,尚非毫無可能,然仍無法證明其對該門號將幫助他人犯罪有所認識。

⒉衡諸現今市面上以「辦門號送手機」、「辦門號送現金」之口號吸引顧客申辦門號之情,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詐騙人士(集團)為蒐集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之用,代辦門號業務之人為賺取佣金,為客戶代辦門號優惠專案,並代為將優惠贈品轉售變現,亦屬適例,尚難僅憑被告許毅昱為圖申辦門號所得之利益,而於申辦時交付其身分證件,即遽認被告許毅昱係幫助詐欺或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

⒊從而,依被告許毅昱前揭供述,其交付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辦門號以換得現金,且該門號原係為自行使用,並無同意交予他人利用之意,僅因入監服刑而未能取得該門號,被害人蕭聰賢及楊志偉聯繫該門號後遭詐騙現金或手錶之事,已係105年10、11月間,斯時被告許毅昱仍在監執行(至106年8月間假釋),全案又無相關涉案被告取得該門號時曾直接與被告許毅昱有所接觸之事證,殊難逕認被告許毅昱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毅昱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毅昱無罪之諭知。 。

四、關於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陳奕仁部分:

㈠被告吳宸榮堅詞否認犯罪,辯稱:這件不關我的事,我沒有請蔡鎮安跟被害人見面等語。

㈡本案犯行參與人為石孟哲、被告張智堯與蔡鎮安,本院認定已如前述,然依證人陳奕仁之指述,並未提及被告吳宸榮,自無從據為被告吳宸榮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蔡鎮安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吳宸榮、張智堯請託我與石孟哲前去看錶談價格,因為吳宸榮說石孟哲的老闆(陳老闆)說他要買1支手錶,吳宸榮說他沒有空去,請我陪石孟哲去,那時候我就載石孟哲前往大直美麗華的星巴克,當時是吳宸榮跟我說這件事,跟我說去哪裡載石孟哲的則是張智堯,2個人都有跟我聯絡要如何跟石孟哲碰面等語(見偵22213卷三第103至105頁、訴74卷一第56頁背面至57頁、第169頁、卷三第12至27頁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又有所改變,證稱吳宸榮及張智堯都只是打來講裝潢的事,本案是石孟哲打來、我回撥,石孟哲才要我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0頁筆錄),雖其就自己涉案部分,因其否認犯罪而陳述多所不實,但就關於被告吳宸榮之部分,亦因此多所矛盾及瑕疵,又經被告吳宸榮否認在卷,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更無從逕認與事實相符。

㈣石孟哲固於偵查中供稱:這件是蔡鎮安聯繫的,是蔡鎮安在奇摩網站上發現有一陳姓賣家要賣勞力士雙色藍黑圈錶,蔡鎮安就加入陳姓賣家的LINE和其聯繫,是吳宸榮及張智堯策劃的,由吳宸榮主導交代蔡鎮安至網站尋找目標,吳宸榮也有參與,他們都會先討論之後,再告知我要去做這件事等語(見偵22213卷三第4至14頁、第85至89頁筆錄);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大家因為平常有出來聚會或吃飯的關係,平常就是蔡鎮安會聽吳宸榮的,本件我不知道吳宸榮扮演的角色,我沒有直接跟吳宸榮對話,或者聽其他人說過,但犯案前我有跟蔡鎮安碰面商量是由我下手掉包,我不確定本件跟吳宸榮有沒有關係等語(見訴74卷一第54至55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推測吳宸榮應該也有,因為他跟蔡鎮安關係比較好,實際上我沒辦法確定,我認為吳宸榮是蔡鎮安的老闆,蔡鎮安告訴我,應該就是吳宸榮告訴他等語(見訴74卷二第232至267頁背面筆錄)。是石孟哲就被告吳宸榮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劃,抑或僅係其因被告蔡鎮安之緣故而有此推測,前後供述尚非一致,瑕疵明顯,無從據此補強被告蔡鎮安前揭供詞之真實性或二人陳述互為補強,被告張智堯又不曾提到被告吳宸榮涉及此案,自應為被告吳宸榮有利之認定。

㈤其他此案相關之物、書證,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宸榮涉案,同案被告不利之陳述瑕疵如上,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或釋疑,承上之理,被告吳宸榮此部分罪嫌不足而應諭知無罪。

五、關於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劉集文部分:

㈠相關被告答辯:均否認犯罪

⒈被告吳宸榮辯稱:我不知情,他們去路米名品店不是我叫他們去的,我沒有請蔡鎮安去幫我看手錶或買手錶,我根本就沒有拿到手錶等語。

⒉被告張智堯辯稱:我沒有與他們共同謀議這件事。

⒊被告楊安祥辯稱:那是石孟哲找我去逛街,那時我還不知道假錶掉包的事情,石孟哲說要進去店裡看手錶,我就跟石孟哲一起進去,過一陣子石孟哲才跟我提到頂好這件事情,石孟哲說他跟蔡鎮安有約好在頂好換錶等語。

㈡本案犯行參與人為石孟哲、被告蔡鎮安,本院認定已如前述,然依證人劉集文之指述,並未提及被告吳宸榮、張智堯,自無從據為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涉案之不利認定。

㈢依據被告蔡鎮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張智堯有何共同謀議、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又其雖一再供稱:本件也是吳宸榮拜託我去幫忙看錶,是案發當天的前3、4天,吳宸榮跟我說這家精品店是他的朋友,有1支水鬼王要我過去幫他看,吳宸榮說他有事,所以叫我幫他看等語(見偵22213卷二第184至188頁、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16至119頁、卷四第79至81頁、訴74卷一第56至58頁、第168至173頁筆錄),然經被告吳宸榮否認在卷,蔡鎮安上開陳述是否有記錯或與他案產生混淆,尚無法確定,且被告蔡鎮安始終否認此案犯罪,亦否認有將上開詐得之真錶交予被告吳宸榮變賣,卷內又無其他補強事證,自難依被告蔡鎮安前揭供詞認定被告吳宸榮涉及此案。

㈣又雖石孟哲亦有不利於被告吳宸榮、張智堯之證述:其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是吳宸榮、張智堯策劃的,我是受張智堯指使,假錶是吳宸榮提供等語(見偵22213卷三第13頁筆錄);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我與被告楊安祥假裝購買手錶向劉集文詢問二手商品,由蔡鎮安負責用假錶掉包真錶,後面幾次都是張智堯、蔡鎮安指使我去,這次也是,吳宸榮也有曾經討論過這次的詐騙行動等語(見偵22213卷三第88頁筆錄);惟其於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再為不同之證述,稱:不清楚、只是自己推論推測、有聊到此案時吳宸榮及張智堯亦無什麼指示(見訴74卷一第55、169、170頁、卷二第232至267頁背面筆錄)。則石孟哲就被告吳宸榮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劃,抑或僅係其因被告蔡鎮安以及代付酒帳之緣故而有此推測?被告張智堯是否亦有涉及本件犯行?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尚非一致,石孟哲又未目擊本案財物事後銷贓之經過,是其前揭供詞難為不利於被告吳宸榮、張智堯之認定依據,亦無從據此補強被告蔡鎮安前揭供詞之真實性,蓋同案被告之指述本應各有明確之補強,而非將此等指述互為補強後認事證明確,此為刑事證據補強法則之當然解釋。

㈤至於被告楊安祥之部分,雖依本院前揭認定,堪認其至少係與石孟哲一同抵達名品店樓下,後又有與石孟哲一起上至名品店內,且其與石孟哲、先到之蔡鎮安一同站在面積不大之店內,客觀上亦有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或遮掩同夥掉包手錶舉動之效果,然依告訴人劉集文所述,其係等被告蔡鎮安、石孟哲、楊安祥均離去後,始因心裡感覺不對勁,才檢查手錶而察覺遭掉包,其並未目睹手錶遭掉包之瞬間過程,其係依據當時視線因遭阻礙,進而推測楊安祥與石孟哲所為均是為了掩護蔡鎮安掉包手錶,則告訴人劉集文指訴被告楊安祥亦為共犯云云,僅係出於其主觀之推論,得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楊安祥之認定,已非無疑。此外,石孟哲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本件事前是蔡鎮安請我再找一個人,我等先佯裝客人進去,然後他去看錶去掉包,所以我就找楊安祥去,進去店裡,楊安祥沒講話,都是我在問,楊安祥只是陪我一起去,楊安祥就站在我旁邊而已,我事前並沒有跟楊安祥說是要去做什麼,只說陪我去看東西這樣,是用Line跟他說陪我去看一些二手商品店,我沒有跟楊安祥說到了路米名品店是要用假錶來換「水鬼王」勞力士,也沒有跟楊安祥說拿假錶換來的這個真錶「水鬼王」是要出售變現,楊安祥事後就知道當天有去換錶,因為新聞有出來,楊安祥就有問我等語(見訴74卷二第232至267頁背面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筆錄),是雖此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被告楊安祥知情之陳述有所出入,但終究需要補強證據為憑,所謂石孟哲、被告蔡鎮安、楊安祥於樓下就本案掉包之事有所討論或謀議,單純從檢方所提出靜態之監視畫面本身無法得證,該3人在店內之舉動,確實被告楊安祥又未出言假意詢問店家、又未出手掉包手錶,其確有可能如石孟哲於院訊時作證所述並不知情,此一對其有利之合理可能性既然無法加以排除,「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尚難認定被告楊安祥係在知情狀況下掩護蔡鎮安、石孟哲而參與此案犯行。

㈥檢察官另聲請調閱所謂石孟哲、被告蔡鎮安、楊安祥在「路米名品店」樓下會合聊天之監視器畫面(見偵22213卷一第180至182頁畫面下方員警之文字說明),或聲請傳喚製作截圖之員警簡鈺(見本院卷三第192、193頁筆錄),然承前㈤之所述,即便認定現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該3人有一同出現在該店樓下,但依監視器架設距離超過一條街之遠,根本不可能確認其等究竟有無講到稍後之犯罪計畫,關於被告楊安祥是否涉案,仍有合理可疑,故檢察官上開聲請,本院認無另行調查實益,併此指明。

㈦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有罪之確信,同上之理,其3人犯嫌不足,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對照總表):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參之部分各該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固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然而:①原審就事實一、㈠認定另有一不詳成年人參與犯案,但依前所述,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該人對石孟哲、被告蔡鎮安之犯罪計畫知情,且事實一、㈡被告吳政澔之不知情,便係相同之論理,原判決就該兩案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與論斷有所矛盾,是事實一、㈠該案應認僅係石孟哲、被告蔡鎮安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而非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罪名容有不當;②被告蔡鎮安於本院除爭執事實一、㈠應僅係犯普通詐欺罪外,對事實一、㈠及㈡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而與在原審就此兩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且被告蔡鎮安於本院承諾賠償事實一、㈡被害人楊志偉11萬元,後實際賠償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35頁筆錄),此對量刑基礎事實亦有影響,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蔡鎮安有利之事實,對其就此兩案所為之量刑即非允當,就事實一、㈡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扣除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方為適法;③原判決誤算事實一、㈣部分關於被告蔡鎮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同有違誤。是以,檢察官就事實一、㈠及㈡相關被告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下述),但被告蔡鎮安就此兩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此兩案之罪刑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蔡鎮安所犯此兩案之罪刑(包含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與罪刑獨立可分之事實一、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撤銷改判,且事實一、㈠部分曾由原審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此定刑亦失其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蔡鎮安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如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方式,夥同他人向告訴人蕭聰賢、楊志偉詐得各該名錶、現金,造成他人相當之財產損害,其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情節非輕,然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就此兩部分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於本院就告訴人楊志偉之損失賠償2萬元,另於原審承諾分期賠償而與告訴人蕭聰賢成立調解(見訴74卷三第77頁調解筆錄),均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蔡鎮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0至3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相關被告係就原判決各該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鎮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⒊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志偉之犯罪所得即為沛納海型號243手錶(價值17萬元)及現金5萬元,斟酌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參與情節明顯有別之問題,依常情而論,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被告蔡鎮安對此犯罪所得之認定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筆錄)。是以,本件其2人詐得沛納海型號243手錶之市價17萬元及現金5萬元,共計2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各從中獲利1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扣除被告蔡鎮安於本院已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偉之2萬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蔡鎮安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事實一、㈣部分,查石孟哲、被告蔡鎮安共同向告訴人劉集文詐得上開勞力士錶(價值38萬8千元),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斟酌其2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參與程度明顯有別之問題,依常情而論,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而推估被告蔡鎮安、石孟哲各從中獲利19萬4千元(原判決誤算為16萬4千元),惟考量其2人嗣後各以8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劉集文達成調解(見訴74卷二第170、171頁調解筆錄),倘其2人就此部分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告訴人劉集文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蔡鎮安、石孟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已調解之部分(即各8萬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其2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被告蔡鎮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從而,扣除前開已調解部分,被告蔡鎮安所分得11萬4千元(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原判決誤算為8萬4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於此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

⒌其他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詳下上訴駁回部分之所述。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就本案上訴部分詳如總表「檢察官上訴」欄,理由略以:

⒈事實一、㈠:石孟哲明確證稱聯繫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智堯提供,且其直接將詐得之真錶交給張智堯,並自張智堯處取得報酬,其所述一致,被告吳政澔亦不否認有以張智堯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陳子翔」名義聯絡過他人,另被告許毅昱所謂「辦門號換現金」之答辯,未曾聽聞會直接交付證件正本給店員,且尚未成功申辦便取得報酬,其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貪圖報酬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政澔、張智堯、許毅昱此案無罪並非允當。

⒉事實一、㈡:被告吳政澔業已坦承曾以「陳子翔」名義聯繫告訴人楊志偉,並負責將贓錶變賣給友人江秉融之事實,其自承覺得很奇怪但不敢多問,顯見其對本案犯罪計畫應屬知情,且此案亦使用許毅昱前揭門號聯繫被害人,許毅昱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政澔、許毅昱此案無罪容有違誤;被告蔡鎮安、吳宸榮此案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普通詐欺罪。

⒊事實一、㈢:石孟哲偵查中業已陳稱掉包用的假錶是被告吳宸榮、張智堯提供的,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證詞應非實在,被告蔡鎮安亦稱係受吳宸榮指示前往,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宸榮此案無罪容有違誤。

⒋事實一㈣:石孟哲偵查中業已陳稱此案是被告吳宸榮、張智堯策劃,掉包用的假錶是該2人提供的,換得之贓錶亦由該2人出售,被告蔡鎮安亦稱係受吳宸榮指示前往,又石孟哲稱被告楊安祥係佯裝客人之同夥,其與被告蔡鎮安、楊安祥曾在樓下聚集談話,依據監視畫面,楊安祥竟未與蔡鎮安打招呼,顯不合理,其站立位置顯有刻意阻擋店家視線之意,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智堯、吳宸榮、楊安祥此案無罪不當,被告蔡鎮安此案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普通詐欺罪。

㈡被告蔡鎮安(除一之撤銷改判部分外)、吳宸榮、張智堯、楊安祥就本案上訴部分詳如總表「被告上訴」欄,其等均否認各該犯罪,答辯同前,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不當。

㈢針對檢察官之上訴,本院業已詳述認定有罪理由如參、無罪理由如肆,就相關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所引共同被告石孟哲、蔡鎮安等人之供述,固有根據,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共同被告陳述或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以外之補強,檢察官以另需其他補強之陳述互為補強,本已非刑事證據法則所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法理參照;「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前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揭示甚明),且該等陳述本有多處瑕疵,或為自身陳述前後不一、或與他人陳述互相矛盾,均已如前所述,關於被告吳政澔、許毅昱涉案部分(事實一、㈠及㈡)及被告楊安祥涉案部分(事實一、㈣),事理上均無法完全排除其等不知情之可能性,與被害人聯繫稱要買錶、申辦門號,均未必事涉不法,亦不同於掉包手錶、在場引開被害人注意等犯罪計畫遂行不可或缺之下手環節,所謂楊安祥與其他犯案之被告在樓下碰面交談,隔了1個路口如此之遠之監視器鏡頭,根本無法直接證明其等在樓下碰面或玩刮刮樂時到底說了什麼,楊安祥進入該店後又無明顯作為,被害人劉集文亦稱其並非因視線被阻擋而未發現手錶遭掉包,均無法因此證明被告楊安祥確有涉案,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諭知相關被告無罪,並無任何違誤,則事實

一、㈡及㈣參與犯行之人既未增加,檢察官認該兩部分有罪之相關被告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針對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本院已於參之有罪部分逐一指駁,相關被告再為與原審相同之答辯,難認有理由,且經本院再為如上之傳訊證人、勘驗扣案手機、監視器畫面等調查,更加證實其等辯解非真,是相關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㈤罪刑部分: 原審就事實一、㈡(被告吳宸榮部分)、㈢、㈣、㈤、㈥、㈦同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28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就各該相關被告予以論罪,並就量刑部分,分別考量:①被告蔡鎮安(㈢、㈣、㈤)部分,詐得財物價值多寡、與被害人陳奕仁及劉集文達成調解(見訴74卷二第171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前述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②被告吳宸榮(㈡、㈦)部分,詐得財物價值多寡(尤其㈦之名車價值將近200萬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專科肄業、從事銷售業務、月收入2至3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③被告張智堯(㈢、㈦)部分,詐得財物價值多寡(尤其㈦之名車價值將近200萬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高職畢業、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3至5萬元、需撫養2名幼子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④被告楊安祥(㈥)部分,詐得財物價值多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高職肄業、從事食品銷售業務、月收入2萬元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就相關部分論罪科刑如總表(包含被告張智堯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為妥適,各該量刑基礎事實於本院並無任何改變,檢察官及被告之相關上訴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之罪刑上訴加以駁回。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沒收(詳如附表一):除事實一、㈡及㈣,本院已交代就被告蔡鎮安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定及撤銷改判之結果如前,針對其他犯罪所得,原判決業已分別敘明就以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不予沒收、追徵:

⑴事實一、㈠:查石孟哲、被告蔡鎮安共同向告訴人蕭聰賢詐得現金34萬元,而石孟哲自承因而獲得報酬8萬元,核屬石孟哲之實際犯罪所得,但被告蔡鎮安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⑵事實一、㈡被告吳宸榮部分:如一、㈢、⒊所述,估算被告蔡鎮安、吳宸榮各從中獲利1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①、3-①所示),是被告吳宸榮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1萬元。

⑶事實一、㈢:查石孟哲、被告張智堯與蔡鎮安共同向被害人陳奕仁詐得上開勞力士錶1只(價值28萬7千元),而石孟哲因而獲得報酬1萬5千元,核屬石孟哲之實際犯罪所得。再依石孟哲供述,其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勞力士真錶係交予被告張智堯收受,此部分自屬被告張智堯之實際犯罪所得。至被告蔡鎮安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⑷事實一、㈣:(詳一、㈢、⒋所述)。

⑸事實一、㈤:(未遂,無犯罪所得)。

⑹事實一、㈥:查石孟哲、被告楊安祥共同向告訴人葉長新詐得上開勞力士錶(價值17萬元),且由石孟哲持以變賣牟利,自屬被告石孟哲之實際犯罪所得,至被告楊安祥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⑺事實一、㈦: 查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共同詐欺告訴人吳政澔之犯罪所得即上開保時捷Porsche廠牌之自小客車,固因渠等均否認犯罪,而未能釋明2人間所得分配之比例,惟斟酌其2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參與程度明顯有別之問題,依常情而論,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則本案係以180萬元之價格售出上開保時捷Porsche廠牌自小客車,以此變賣後之價金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吳宸榮、張智堯各從中獲利9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②、4-②),並依前開規定,分別對被告吳宸榮、張智堯諭知沒收、追徵90萬元。

⒉其他扣案犯罪工具沒收(詳如附表二):原判決亦敘明: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自告訴人蕭聰賢處查扣之勞力士假錶、自告訴人楊志偉處查扣之沛納海假錶、自被害人陳奕仁處查扣之勞力士假錶、自告訴人劉集文處查獲之勞力士假錶,以及自告訴人葉長新處扣案之勞力士假錶,均屬各該參與被告所有用以共同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原審諭知沒收確定。

⑶其餘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各該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追徵)或不予沒收之認定,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應駁回相關被告之上訴。

陸、被告楊安祥、許毅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蔡鎮安有罪部分,被告蔡鎮安就事實一、㈠、㈡、㈣不得上訴。被告吳宸榮有罪部分,被告吳宸榮就事實一、㈡、㈦不得上訴。被告張智堯有罪部分,被告張智堯就事實一、㈦不得上訴。被告楊安祥有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吳宸榮、張智堯事實一、㈦以及楊安祥有罪部分不得上訴。各該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 事實 被害人 起訴涉案被告 原判決結果 檢察官上訴 被告 上訴 本院判決結果 1 一㈠ 蕭聰賢 蔡鎮安 有罪 1年4月 撤回  O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石孟哲 有罪 1年 撤回   X (原審判決確定)    吳政澔 無罪  O  X 上訴駁回。    張智堯 無罪  O  X 上訴駁回。    許毅昱 無罪  O  X 上訴駁回。 2 一㈡ 楊志偉 蔡鎮安 有罪  6月  O  O 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吳宸榮 有罪  6月  O  O 上訴駁回。    吳政澔 無罪  O  X 上訴駁回。    許毅昱 無罪  O  X 上訴駁回。 3 一㈢ 陳奕仁 蔡鎮安 有罪 1年4月  X  O 上訴駁回。    石孟哲 有罪  1年  X  X (原審判決確定)    張智堯 有罪 1年4月  X  O 上訴駁回。    吳宸榮 無罪  O  X 上訴駁回。 4 一㈣ 劉集文 蔡鎮安 有罪  9月  O  O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及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石孟哲 有罪  6月  X  X (原審判決確定)    張智堯 無罪  O  X 上訴駁回。    吳宸榮 無罪  O  X 上訴駁回。    楊安祥 無罪  O  X 上訴駁回。 5 一㈤ 鄭文珏 蔡鎮安 有罪  3年  X  O 上訴駁回。 6 一㈥ 葉長新 石孟哲 有罪  4月  X  X (原審判決確定)    楊安祥 有罪  6月  X  O 上訴駁回。 7 一㈦ 吳政澔 吳宸榮 有罪  1年  X  O 上訴駁回。    張智堯 有罪  1年  X  O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沒收之犯罪所得 本院判決 1 石孟哲 ①事實欄一㈠ 新臺幣8萬元 (原審諭知沒收確定)   ②事實欄一㈣ 新臺幣8萬4千元(應係11萬4千元)    ③事實欄一㈥ 新臺幣5萬元  2 蔡鎮安 ①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11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諭知沒收、追徵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9萬元   ②事實欄一㈣ 新臺幣8萬4千元(原判決誤算,應為11萬4千元) 本院撤銷改判,諭知沒收、追徵調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11萬4千元 3 吳宸榮 ①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11萬元 上訴駁回   ②事實欄一㈦ 新臺幣90萬元 上訴駁回 4 張智堯 ①事實欄一㈢ 勞力士「藍黑圈」手錶1只 (型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 上訴駁回   ②事實欄一㈦ 新臺幣90萬元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所有/提供人 名稱(假錶型號) 原審判決  1 被害人蕭聰賢 勞力士深潛假錶 (型號0000000-Blue號) 原審諭知沒收確定   2 被害人楊志偉 沛納海型號423假錶 (序號000000000)   3 被害人陳奕仁 勞力士「藍黑圈」假錶 (型號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   4 被害人劉集文 勞力士「水鬼王」假錶 (型號000000號)   5 被害人葉長新 勞力士「水鬼」假錶 (型號00000號)   6 原審共同被告石孟哲 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見偵22213卷三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被告吳宸榮 ①手錶16只 ②行動電話1支 (見偵22213卷二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8 被告張智堯 ①APPLE廠牌行動電話3支:   ⑴IPHONE5(無SIM卡)   ⑵IPHONE6(0000000000)   ⑶IPHONE7(0000000000) ②鎮暴槍彈匣2個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見偵22213卷二第139、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被告蔡鎮安 APPLE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見偵22213卷二第1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原審共同被告石孟哲 ①仿勞力士之仿錶2只(漸藍   水鬼、黑三眼) ②張智堯名片12張 (見偵22213卷三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證人胡致均 APPLE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見偵22213卷三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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