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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釱任梁耀鑌連育群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瑋
即被告
張登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0號、第5748號、第16099號、第1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瑋、張登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建瑋、張登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應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吳建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登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張登志、吳建瑋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歐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取款車手,並接受「歐齁」之指揮,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從提款金額中抽取2.5%作為2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放置於「歐齁」指定之地點,由「歐齁」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指派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張登志、吳建瑋、「歐齁」及該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歐齁」或該集團其他成員隨機以如「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方式之詐術,致廖月娥、姜品宜、林佳蓉、林謙容、孔苡恬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其中廖月娥除匯款至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外,尚匯款至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等人頭帳戶;詐騙手法及經過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於「歐齁」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以微信聯繫張登志,通知張登志至臺北車站廁所內,由「歐齁」在廁所門縫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張登志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建瑋,再由張登志指示吳建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手,並由張登志將所得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歐齁」。後因廖月娥、姜品宜、林佳蓉、林謙容、孔苡恬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娥、姜品宜、林佳蓉、林謙容、孔苡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登志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建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娥、姜品宜、林佳蓉、林謙容、孔苡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受理告訴人報案據以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8年5月14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800000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祐敏)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60號卷第34至58、64至73、79至83、91至103、107至109、131至13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存卷為憑(見偵字第3960卷17至21頁),足認被告張登志、吳建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登志、吳建瑋所為(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登志、吳建瑋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廖月娥等5人施以詐術,惟其等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且受有報酬,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自稱「歐齁」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廖月娥等5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等提款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張登志雖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再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如被告此種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犯行惡性重大,而新增本罪,並將本罪之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等犯罪所得雖非甚鉅,惟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受害人數多達5人,衡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張登志正值青壯之年,且其於警詢所陳擔任回收之工作(見偵字第16749號卷第6頁),並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被告張登志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張登志、吳建瑋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廖月娥於108年8月21日在原審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廖月娥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並請求原審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之意見,其他告訴人則未到庭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吳建瑋高職畢業、被告張登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受騙數額、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登志、吳建瑋均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年、1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均於被告2人提領後,由被告張登志交由自稱「歐齁」之人取走,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共獲有依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由被告2人均分等情,而卷內除被告2人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故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其提款金額2.5%;因被害人匯款數額與被告各次提款數額並非一致,為拆算該次犯罪之所得,故以該被害人所匯款項2.5%計算,為被告2人該次犯罪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廖月娥部分),因被告2人嗣已與告訴人廖月娥經調解成立,金額為30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分期付款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廖月娥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廖月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該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吳建瑋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廖月娥達成和解,已有悔意,被告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倘入監服刑將無法按期履行和解方案,懇請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張登志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廖月娥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原審判決後亦積極與其餘被害人協商和解,業與被害人林佳蓉、林謙容達成和解,被告本件獲利微薄,情節輕微,現有正當穩定工作,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214、215頁)。

㈢惟查,被告張登志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僅分別量處法定刑度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難認原審就被告2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等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可採。雖被告張登志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如數清償被害人廖月娥之和解款項,另與被害人林佳蓉、林謙容達成和解,然就被告與被害人廖月娥達成和解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妥為審酌;另就被害人林佳蓉、林謙容部分,原審分別僅量處法定刑度之最低刑,實屬偏輕,考量被告張登志於本院審理階段才成立之和解事由,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仍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㈣從而,被告2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則在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經審理後,倘認原審判決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上級審自得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其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其提款金額2.5%,因被害人匯款數額與被告各次提款數額並非一致,為拆算各次犯罪之所得,故以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2.5%計算,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725元、250元、750元、75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㈣惟查:

⒈關於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受領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二個人一起「平分」提款金額之2.5%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被告等所受領之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2.5%計算後,再由被告2人各分得1/2。既被告等內部間不法利得之分配甚為明確,自應就被告等各人實際分配所得諭知沒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以被害人所匯款項2.5%計算後,未予區分被告等各自分配所得,而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沒收諭知,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以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金額,分別對被告吳建瑋、張登志諭知沒收、追徵。

⒉又被告張登志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佳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達成和解,就被害人林佳蓉受害金額9,989元已全數賠償,有被告張登志提出與林佳蓉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既被告張登志已對被害人林佳蓉為全部給付,被告等人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自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項和解賠償事由,仍諭知對被告2人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

⒊再者,被告張登志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林謙容(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害人林謙容被害金額3萬元之1/2,即1萬5千元,且被告張登志已如數給付,有被告張登志與林謙容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張登志賠償被害人林謙容之金額已超過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張登志就此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自不應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項和解賠償事由,對被告張登志、吳建瑋就此部分諭知共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750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張登志部分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吳建瑋部分,則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吳建瑋分配所得之金額(即375元),對被告吳建瑋諭知沒收、追徵。

㈤被告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上揭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沒收。

五、是否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登志前雖曾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8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已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機會,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先後與告訴人廖月娥、林佳蓉、林謙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廖月娥、林佳蓉、林謙容亦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張登志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旨,有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3、175頁),雖告訴人姜品宜、孔苡恬因未於原審、本院到庭或無調解意願,致被告無從與渠等進行調解,仍堪認被告張登志犯後確已有悔意,再參酌被告張登志自陳家境清寒、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賴其獨力撫養,有其提出之清寒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認被告張登志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張登志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㈢再查,被告吳建瑋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貪圖不法利得,一時失慮,受被告張登志邀約參與本件犯行,於本案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雖因經濟能力不佳,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廖月娥成立調解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吳建瑋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尚屬微薄,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再參酌被告吳建瑋自陳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賴其撫養,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221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吳建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茲參酌被告吳建瑋與告訴人廖月娥於原審成立調解之金額為15萬元,以及被告吳建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資力無法一次清償,但每月可至少支付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建瑋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廖月娥支付15萬元,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另為深植被告吳建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建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㈣末者,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張登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依金額2.5 %計算,小數點四捨五入)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1、廖月娥/300,000元 7,500 元(已和解)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姜品宜/28,997元 725 元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林佳蓉/9,989元 250 元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林謙容/30,000元 750 元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孔苡恬/29,987元 750元 吳建瑋、張登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 犯罪所得(依金額2.5 %計算,小數點四捨五入;吳建瑋、張登志各1/2計算) 和解情形 本院判決主文 1 1、廖月娥   300,000元 吳建瑋、張登志各3,750元 吳建瑋於原審以15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上訴駁回。      張登志於原審以15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2 2、姜品宜   28,997元 吳建瑋、張登志各363 元 吳建瑋、張登志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吳建瑋、張登志應分別沒收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3 3、林佳蓉   9,989元 吳建瑋、張登志各125 元 吳建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張登志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張登志與吳建瑋之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不再對張登志、吳建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張登志於本院審理期間,以9,989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4 4、林謙容   30,000元 吳建瑋、張登志各375 元 吳建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吳建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登志已賠償被害人15,000元,已超過張登志之犯罪所得,毋庸再對張登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受害金額並未全數獲償,吳建瑋之犯罪利得仍應宣告沒收)    張登志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5,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5 5、孔苡恬   29,987元 吳建瑋、張登志各375 元 吳建瑋、張登志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吳建瑋、張登志應分別沒收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之金融帳戶 1 廖月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1日18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共計3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元大 、華南銀行等帳戶 2 姜品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1日21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8,99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1日18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989元 同上 4 林謙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1日20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萬元 同上 5 孔苡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1日21時28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9,987元 同上 
附表四(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情形)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07年9月21日21時45分48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揚店 2 107年9月21日21時46分50秒 同上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揚店 3 107年9月21日22時2分2秒 同上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店 4 108年9月21日22時18分26秒 同上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洲子洋店 5 108年9月21日22時20分許 同上 1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洲子洋店 6 107年9月21日23時9分37秒 同上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五股成泰店 7 107年9月21日23時12分16秒 同上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五股區農會 8 107年9月21日23時12分47秒 同上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五股區農會 9 107年9月21日23時28分15秒 同上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洲店 
附表五: 
支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拾伍萬元(即原審成立調解之金額) 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之前,向被害人廖月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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