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啟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6、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部分、沒收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午○○知悉黃耀慶所主持之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獲取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前之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6年12月28日後之12月底某日止,加入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黃耀慶等人所涉犯行之偵查、審理情形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為:黃耀慶為主持者,午○○直接聽命於黃耀慶,負責向車手頭張昭仁或底層車手呂秉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張昭仁亦聽命於黃耀慶,負責指示旗下車手提款,並收集詐欺所得贓款上繳;黃天霸、張小薇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取款車手使用;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擔任底層之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上開黃耀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各該詐術手段向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付款項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而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如附表二「提款者」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午○○則依黃耀慶指示分別向張昭仁收取所收齊之車手提領之款項共3次,或直接與車手呂秉燦約定地點收款共2次,嗣由午○○將所收取之詐欺所得贓款層交黃耀慶,午○○每次可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午○○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與黃耀慶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二、案經A○○、壬○○(起訴書誤植為林准震)、C○○、寅○○、卯○○、酉○○、亥○○、黃○○、己○○、未○○、丑○○、庚○○、B○○、癸○○、E○○、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戊○○、申○○、宙○○、丙○○、戌○○、地○○、子○○、丁○○、辛○○、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辯護人爭執共犯張昭仁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援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1至340、625至6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原審卷三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本院卷第319至321、668至68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證述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之卷證頁數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等提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等可稽(證據名稱及卷證頁數分別詳附表一「證據卷頁」、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而就被害人等上開遭詐騙之款項隨即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成員提領,亦經各該提領車手證述在卷,並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參(證據名稱及卷證頁數均詳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分別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
㈠依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至九、十六、十七所示宇○○、壬○○、C○○、卯○○、酉○○、亥○○、黃○○、D○○、E○○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均係見冒用友人臉書帳號對外刊登販賣手機、或有通訊行優惠訊息等內容而誤信之,始另以私人對話訊息與冒用之人聯絡而遭詐騙匯出款項,亦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各該詐騙訊息之詐欺手法,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手法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3頁),以上未經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詳述,應予補充。
㈡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戊○○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除10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5分匯款2,01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之帳戶外,並有同日晚間10時2分至29分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郵局帳戶共5筆(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且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即呂秉燦提領等情,亦為戊○○證述在卷,並有各該交易明細可參,且呂秉燦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參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7、附表五編號27,見本院卷第241至31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帳戶資料、於附表二編號22未完整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將戊○○匯入郵局帳戶其中4筆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之「匯入帳戶」欄,應予補充。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性與黃耀慶相當,扣除給付予車手、車手頭之報酬後認被告與黃耀慶平分詐欺所得即車手提領款項之48.75%,總計約81萬1,083元(起訴書第23頁之四)。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供承:伊於106年10至11月左右,在中原大學後面透天厝一個賭博的地方遇到黃耀慶,張昭仁去該處找黃耀慶,聽得出來是在講詐騙的事,那天黃耀慶把張昭仁介紹給伊,把工作的事講一講,之後隔沒多久,黃耀慶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中壢,請伊幫忙去拿一下錢;伊曾聽命黃耀慶,負責向張昭仁或呂秉燦收取贓款,第一次約於106年11月初,到中壢環中東路貴族世家附近向張昭仁收款,金額約10萬上下,伊目前記得向張昭仁收款次數有3次,其中2次地點是中壢區貴族世家,1次到中壢環中東路的洗車場;向呂秉燦收款次數有2次,1次是在世紀廣場KTV,1次是去南崁麥當勞,黃耀慶曾告知伊並非第一線提款車手,風險較小,故黃耀慶每次僅給伊1,000元當跑腿費用。前後總共拿了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2、143至14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本院卷第682頁至683頁),其所述收款次數、情節既與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呂秉燦、黃天霸此部分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反面、第76頁、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28頁),亦與證人即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之黃耀慶證述指示被告及交付被告報酬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5至17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係如檢察官起訴所指,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與角色亦非指揮之人,如後三之㈡詳述,是應以被告前述每次收款可獲得1,000元報酬,總計收款5次獲得5,000元報酬為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然縱被告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回水任務即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黃耀慶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被告之供述,伊知悉張昭仁與黃耀慶在談論做詐騙的事,張昭仁是車手頭,之後黃耀慶要伊去找張昭仁拿錢並先告訴伊要收多少錢,張昭仁拿錢給伊時會在上面貼便條紙寫「洗車,扣掉幾百」、開銷、餘額多少等,伊會在車上把錢點清楚,之後拿到黃耀慶家。伊跟黃天霸也是因為黃耀慶的工作認識;有一次張小薇去幫黃耀慶領包裹,黃耀慶打給伊叫伊過去找張小薇看看為何那麼慢,伊是用黃耀慶交給的手機跟張小薇聯絡,手機裡面「小克」就是伊的代號,張小薇都稱呼伊「小克」,但當天沒有領到包裹,隔天又載張小薇去,領到包裹之後是交給張昭仁,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我有跟呂秉燦拿過錢,平常都是黃天霸跟呂秉燦拿,那天黃天霸去領包裹,所以叫伊去跟呂秉燦拿。伊總共跟張昭仁收過3次錢,跟呂秉燦收過2次錢,其他車手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伊都不認識;收錢部分,黃耀慶每次會給伊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320至321、682至685頁,被告所涉與張小薇共同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包裹部分,雖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然仍得以此部分行為認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耀慶、張昭仁、呂秉燦、黃天霸、張小薇此部分證述各大致相符(黃耀慶: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5至17頁反面;張昭仁:原審卷一第137至138、141頁;呂秉燦:偵4792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黃天霸: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張小薇:偵4792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56至58頁,結文見本院卷第595、59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翻拍被告與黃耀慶微信通話記錄、經警查獲張小薇領取包裹及其內提款卡照片、張小薇扣案手機「小克」之聯絡人資料及與「小克」之對話記錄、指示領取包裹之訊息等截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搭載張小薇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憑(見偵4792卷二第128至129頁、偵4786卷一第167至173、180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黃耀慶、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等人而有3人以上,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負責提領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即包括以網際網路犯之,以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所參與各次犯行,分別經如附表五所示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訴字第320號、107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可參(見原審法院訴318卷第14至24頁、原審卷二第13至4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6至153頁反面、本院卷第241至314、597至610頁),是關於其等就各被害人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即分別依各該判決認定,爰記載如附表二之「共同正犯」所述,亦併此說明。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㈠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條例第2條規定其後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開一之㈢及二被告供述、黃耀慶、張昭仁、呂秉燦、黃天霸、張小薇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卷附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以及證人即其他提款車手鍾承燁、胡宏富、陳家福證述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上手之成員,暨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之過程等情(見偵4792卷二第90至94頁、偵4792卷三第29至31、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666至668頁),另互核上開各證人證述確認其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暱稱,「花花」為黃耀慶、「水庫」為黃天霸、「暖男」為張昭仁、「餅乾」為呂秉燦、「小花」為張小薇,參以該詐欺集團LINE通訊記錄截圖畫面,暱稱「漁中漁」(不詳集團成員)指示「等我發車牌在待命」,「餅乾」及「水庫」回覆「收」,「花花」指示「收到回」;另「漁中漁」指示「華南跟玉山都試一次」、「花花」要求「請回答」、「狀況回報」,「水庫」回覆「收」、「作業中」,「餅乾」另傳送ATM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群組成員接續討論提領、測試卡片情形,「花花」復指示「餅乾」「找個點代命吧」等,有該LINE群組對話訊息及成員之手機截圖畫面可參(經核對LINE群組成員之大頭貼,該手機截圖應為「水庫」即黃天霸手機翻拍者,見偵3312卷二第50至54頁),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即由黃耀慶層轉指示黃天霸、張小薇等人拿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呂秉燦等車手提領款項、張昭仁等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而被告則係依黃耀慶指示負責向張昭仁、呂秉燦收取所收集、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以上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㈡而被告自承106年10至11月間某日由黃耀慶與張昭仁之對話而知悉其等在談論從事詐欺集團之事,黃耀慶之後即聯絡其代為收款之事及附表二編號十八巳○○於106年10月30日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及該詐欺集團於106年12月28日向另案被害人黃瀚陞詐得款項後由呂秉燦於同日提領再層轉上繳(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引上開判決可憑【該判決附表二編號80】),爰認定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前之10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2月28日後之12月底某日止期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於此期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已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3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亦有他案達8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已參與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收取後層轉上繳及該他案多次犯行,被告所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處罪刑,有前引上開判決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663頁)。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領款車手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收回詐欺所得款項以上繳黃耀慶之回水任務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是應深究者,乃被告究屬居於核心、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為其決定、具有下達指令或統籌行動之指揮地位?抑或僅係聽命行事、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查:
⒈黃耀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委託被告幫忙收錢一節(見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呂秉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最大的就是「天哥」(即黃耀慶),黃耀慶只有在一開始的時候交手機及SIM卡給伊,交代伊要聽張昭仁的指示,手機的微信通訊群組內有「暖男」(即張昭仁)、「臺灣水庫」(即黃天霸)、「花花」(即黃耀慶)、「香蕉」、「漁中漁」、「可欣」,伊使用「餅乾」為暱稱;張昭仁會在群組或以私人訊息跟伊說客戶的錢進來了,要求伊去提領,並要伊把提領的錢交給黃天霸,大多是黃天霸拿提款卡給伊、向伊收錢,張昭仁給過伊2、3次,被告只有跟伊收錢2次,點完錢就結束,沒有交談等語(見偵4792卷三第32至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第73至75頁);黃天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是負責收水,就是跟車手收騙來的錢,伊自己是聽張昭仁或黃耀慶的指示,微信群組裡面有「暖男」、「花花」、「臺灣水庫」、「可欣」、「漁中漁」、「餅乾」,被告沒有指示過伊去做什麼樣的事情,伊只知道12月間被告有跟伊輪班,去向車手收錢,收到的錢交給黃耀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張小薇則證以:黃耀慶會在群組裡說包裹幾月幾日會到哪間便利商店,收件人是誰,我再去拿;有2次跟被告約在便利商店會合,有1次我自己開車跟被告會合拿包裹,被告就說既然我自己開車就自己開車帶著包裹去中壢SOGO附近慈惠二街暗巷跟1個人碰面,後來是呂秉燦過來跟我拿包裹,不清楚黃耀慶與被告關係,黃耀慶會說「我會叫年輕人去」,每次見到的也是這2個等詞(見偵4792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綜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曾與被告接觸之證人所證及上開㈠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內容中並未見屬於被告之暱稱,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決定成員與報酬、向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舉,且由張小薇所述,在被告看到伊自行駕駛車輛到場後即要張小薇自行前往交付包裹給其他成員,則被告辯稱其僅係依黃耀慶指示去收取款項再交回黃耀慶,及前往搭載張小薇,並未指示其他成員等語,非不可採信。
⒉張昭仁雖一再指稱係被告與黃耀慶招募伊加入,被告不是車手,是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SIM卡與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伊跟鍾承燁等人一樣只是車手;伊跟被告拿到提款卡之後再交給其他人;被告會在群組上告訴其他人要領多少錢;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會從提款金額拿2%給伊等等語(見偵4792卷二第79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37至108頁),然其上開證述與前揭⒈黃耀慶、黃天霸、呂秉燦等人所述及卷附LINE群組對話訊息內容迥異,且張昭仁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又稱:是群組裡面其他人會在群組中告訴提款車手要領多少錢,不記得被告暱稱,也不記得黃耀慶及其他車手鍾承燁、胡宏富、陳家福等人有無在群組中,未曾接受過黃耀慶指示,且經提示群組內暱稱與張昭仁確認哪些人曾經指示其等領款,亦證稱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而對於重要之細節無從證述。佐以黃耀慶證稱:因為張昭仁有詐欺車手經歷,又有幫他做事的車手胡宏富、鍾承燁、陳家福、呂秉燦等人,所以要我幫他介紹可以做「脫水」的人,我介紹被告給張昭仁去收錢;我跟張昭仁是幫同一個詐欺集團做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及反面、第6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鍾承燁亦證述:是張昭仁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並且給我提款卡、密碼,通知我去提款,是張昭仁給我報酬,我有聽過黃耀慶跟張昭仁在講做事的事講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偵4792卷二第90至91頁反面),胡宏富證述:是透過臉書認識張昭仁,張昭仁每次給我1張提款卡去領錢,每次報酬是領錢的2%,是張昭仁給我,我領完錢連同提款卡一起給張昭仁等詞(見偵4792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陳家福證述:張昭仁把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轉帳,有幾次是領錢,之後將提款卡還給他,因為我們有在玩網路球版,張昭仁說因為輸錢請我幫他領錢,他要去還賭債,張昭仁每次給我的卡都不一樣,我都是依照張昭仁指示去做,我可以獲得2%的報酬等情(見偵4792卷三第29至31、45至47頁),及前開呂秉燦、黃天霸證述係依張昭仁指示領款一情,顯見張昭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並非如其自陳僅係依照被告指示、交付之提款卡領款,或轉交其他車手領款之單純。則張昭仁是否有為迴避自己所涉犯行而避重就輕,非無疑義,且其所指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從逕以其所述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具有指揮車手之權限。
⒊鍾承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為張昭仁之上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6頁),惟其提及被告涉案之諸多細節,不但未曾於偵查中為同樣之描述,且作證時一度否認在庭外曾與張昭仁交談,嗣辯護人欲聲請勘驗法庭外監視器確認張昭仁是否在法庭外等候、是否曾與鍾承燁交談,並經審判長訊問後,鍾承燁始坦稱當日係張昭仁騎機車載送、陪其到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則鍾承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受到張昭仁之影響,亦非無疑。
⒋承前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認被告係直接聽命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黃耀慶,曾向車手頭張昭仁、車手呂秉燦收取贓款,並無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招募、由被告發放報酬、指揮車手行事,即無從認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指揮、管理地位,而僅能論其參與犯罪組織。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二所示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手段」欄所示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則上開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呂秉燦等車手將之領出,復由被告向車手收取,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6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而易成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至九、十六、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十至十五、十九至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載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至九、十六、十七雖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手機、通訊行優惠之不實訊息,引誘不特定之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此部分均經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應予補充,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加重條件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而使被告辯論(見本院卷第624、683頁),均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均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而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進而犯如附表二所示3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洗錢部分犯行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第21頁之三),惟該法第15條罪名之成立係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所收取集團成員車手提領之款項均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所得之款項,如前所認定,為特定之犯罪所得,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9、6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就本案犯罪組織並無下達指令或統籌行動之指揮地位,如前貳之三㈢所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9、62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二之「共同正犯」欄所述,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六、七、九、十三、十六、十
九、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三十、三一所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後,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所屬成員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雖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被害人等款項後,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前之10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收取該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參與黃耀慶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負責回水任務,且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30日首次向附表二編號十八巳○○詐騙款項,被告並輾轉收取集團成員車手陳家福所領取該次詐得款項之所得而上繳黃耀慶,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十八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起訴書第22頁倒數第7行以下),容有誤會。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至九、十六、十七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十至十五、十九至三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至九、十
六、十七)、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二、五、十至十五、十九至三二) 。
㈦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予加重其刑。
㈨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戊○○遭詐騙而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分至29分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郵局帳戶共5筆(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且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即呂秉燦提領,如前貳一㈡詳述,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戊○○遭詐騙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匯款2,01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之帳戶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指示其等匯入所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再令集團車手成員呂秉燦等人提領後轉交被告而層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十八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既不該當檢察官所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亦與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異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至九、十六、十七部分,依各該被害人等陳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加重條件,亦容有未洽。
⒊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戊○○遭詐騙而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分至29分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郵局帳戶共5筆部分因與其同日遭詐騙匯款2,013元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雖就此部分予以認定,惟未予說明應為審判範圍之理由,尚有缺漏。
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二編號十八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說明,原判決僅泛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予確切認定係與附表二所示32罪之加重取財罪何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第10頁之㈤),實有未當。
⒌被告於原審宣判前業已與附表二編號十二丑○○、編號十九玄○○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於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二六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均詳後沒收部分),原審未審酌以上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就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容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已與丑○○、玄○○、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中亦非重要角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於量刑時未就被告業已與上開被害人等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予以審究,應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犯如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部分雖無理由,然另認縱無該當特殊洗錢罪亦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其犯行除使各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有重大妨礙。兼衡本案事證雖不足以認定被告屬於指揮層級之成員,然被告必深獲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黃耀慶之信賴,始能擔負向車手頭張昭仁或車手呂秉燦收取贓款之重任,其地位及重要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不可等視,且被告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吐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詳情,然非全無悔意、至為頑劣之徒,並斟酌其上述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所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就丑○○、玄○○、丙○○所受損害部分已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如沒收部分所述),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參偵4786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記載、本院卷第703至710之在職證明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五、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雖有2月,惟所獲報酬僅5,000元;而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證據資料,其於上開期間先後仍隨舅舅從事板模工作,及於親友開設之小吃店任職,現則於速食店上班(見本院卷第683、688至689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打卡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703至710頁),亦即被告始終尚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復觀之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共犯相異之涉入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內無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內有黃耀慶要求被告收款之語音訊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好友照片及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為憑(見偵4786卷一第72至76頁、偵4792卷二第128至129頁),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物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被告稱該手機為綽號「賭神」之人所有(見聲羈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5,000元,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查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十二丑○○、編號十九玄○○、編號二六丙○○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8,000元、2萬元、5,000元,並已當庭或匯款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6、177號和解筆錄、玄○○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匯款資料、本院109年4月7日和解筆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5、711頁),且金額業已超過被告實際分受所得5,000元,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黃耀慶,如前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何況被告就獲得5,000元報酬之實際獲受分配部分,因所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高於其分受部分而不再宣告沒收,如前述,若在本案中仍對被告為洗錢犯罪標的沒收,實屬過苛而不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金融卡之人,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金融卡之人蒐集帳戶,並指示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金融卡之人交寄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金融卡,及指示持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金融卡之人交寄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金融卡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均以張維欣為收件人,而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由張小薇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領取含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金融卡,及含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各1個,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張小薇、黃耀慶、張維欣之證述、被告搭載張小薇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小薇手機翻拍照片、附表四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依黃耀慶指示搭載張小薇前往領取包裹乙節,惟否認此部分有何涉犯特殊洗錢犯行,辯稱該部分帳戶資料並未用於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12月21日開車載送張小薇至便利商店提領包裹,第一次因包裹尚未到店而未領取成功,事隔一天才領到包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及反面、第145頁及反面、原審卷三第208頁反面、本院卷第320、682頁),核與黃耀慶、張小薇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頁、偵4792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56至58頁),並有經警查獲張小薇領取包裹及其內提款卡照片、張小薇扣案手機「小克」之聯絡人資料及與「小克」之對話記錄、指示領取包裹之訊息等截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搭載張小薇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憑(見偵4786卷一第167至173、180頁及反面)。而依其等供(證)述雖可認被告與黃耀慶、張小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帳戶申請人欄所示之人索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乃為供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款項匯入附表四帳戶申請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之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相繩。
㈡至檢察官援引張維欣之指訴亦僅能證明其未曾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四所示帳戶確實已用於收受他人款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黃耀慶指示與張小薇共同領取該集團所蒐集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然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財物匯入各該帳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之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犯行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特殊洗錢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是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而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時,應區分為:⑴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之「財產」;及⑵以不正方法取得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本身之「財產上利益」。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用以提款之帳戶,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虛偽借貸、博弈帳戶等不正方法,要求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交寄,而由張小薇、黃天霸等成員直接領取各該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所交寄之含有金融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交由呂秉燦、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等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已具有特殊洗錢罪之主觀犯意。㈡縱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蒐集附表四編號1至5提款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罪嫌無涉,然該等提款卡,是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詐術向各該金融卡持用人詐欺取得,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特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又張維欣證述:伊未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或張小薇等人使用等語,是公訴意旨雖漏論戶籍法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此部分是否成立該罪名而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特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等部分,原審判決均未詳加審酌,遽為無罪之諭知,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該條所規範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亦即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檢察官上訴理由亦自陳縱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應予處罰等語。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蒐集、取得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有何不法金流之存入,未能證明其等以該等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難認與上開規定要件相合。
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張小薇持以領取附表四帳戶資料包裹之「張維欣」身分證並未經張維欣同意使用乙節,雖為張維欣證述在卷。然細觀上開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敘述既未提及被告、張小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未敘及被告、張小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向附表四所示帳戶申請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交付財物之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要件相符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自非漏載法條。而檢察官原起訴特殊洗錢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亦無從與檢察官並未起訴、僅於上訴所指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此部分僅係起訴意旨漏論,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惟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帳戶收受之贓款 證據卷頁 一 周承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見偵1151卷二第184 至187頁,偵1151卷三第224 至225頁反面) 二 王信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六至九 (見偵1151卷三第226 至227頁) 三 高詩絜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 (見偵1151卷三第45頁反面至46頁) 四 戴珮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十二 (見偵1151卷二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 五 李玟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 (見偵1151卷二第179 至183頁) 六 陳韋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十五 (見偵1151卷二第187 頁反面至189 頁反面) 七 傅宏維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七 (見原審卷三第173 頁) 八 陳濟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十八 (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 九 王浩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十九 (見偵4792卷三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 十 潘郁文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三 (見偵4786卷二第21至25頁反面;偵3312卷二第78至83-1頁) 十一 潘郁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三二 (見偵4786卷二第29至32頁) 十二 林芃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六 (見偵4786卷二第43至49頁) 十三 林芃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七 (見偵4786卷二第26至28頁) 十四 林芃萱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二九 (見偵4786卷二第33至35頁) 十五 林芃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一 (見偵4786卷二第53至54頁反面) 十六 廖宇睿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二二 (見偵3312卷二第2 至27頁)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惟附表二編號22有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宣告刑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手段 提款者(對照附表三之編號)(共同正犯) 一 被害人宇○○ 106 年11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5,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 ⒈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二第13至1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92卷二第12、15至18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前之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宇○○朋友之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宇○○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其向宇○○佯稱:願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7 至9 ) (黃耀慶、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告訴人A○○ 106 年1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3 萬元 附表一編號一 ⒈證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二第32頁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4792卷二第30至31頁反面、33頁及反面) ⒊A○○之提款卡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92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A○○,佯為同事陳嘉達,其後以LINE聯繫,佯稱: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1 至2 )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 告訴人壬○○(起訴書誤植為林准震)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2 萬5,000 元 附表一編號一 ⒈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92卷二第19、21至23頁反面;偵1151卷二第51頁及反面)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92卷二第24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壬○○友人臉書帳號,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稱有意購買者需加入LINE帳號詳談,經壬○○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佯稱:願以2 萬5,000 元代價出售手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10至11)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四 告訴人C○○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 ⒈證人C○○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4792卷二第25、27至28頁) ⒊網路交易明細(見偵4792卷二第28頁反面)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792卷二第29頁及反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C○○友人臉書帳號,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經C○○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改以LINE聯繫,再向C○○佯稱:願以8,000 元代價出售手機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6 )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五 告訴人寅○○ 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2 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 ⒈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4792卷二第36、38至39、4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前之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寅○○,佯為代辦貸款人員,訛稱:因寅○○信用瑕疵,無法通過審核,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決貸款問題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3 至5 )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六 告訴人卯○○ 106 年11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3 萬元 附表一編號二 ⒈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卷三第165 頁及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151卷三第193 頁反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卯○○友人臉書帳號,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有通訊行之優惠活動,經卯○○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LINE聯繫,再佯稱:願以4 萬3,000 元代價出售手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1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8,000元 106 年11月20日下午4時38分許/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三編號12至13)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七 告訴人酉○○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二 ⒈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卷三第166 頁及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51卷三第194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44分前之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酉○○朋友之臉書帳號,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4支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一LINE帳號以為聯繫,經酉○○以LINE聯繫,其向酉○○佯稱:願以4 萬元之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2 萬元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19至20)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八 告訴人亥○○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8,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 ⒈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卷三第167 至168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51卷三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亥○○朋友之臉書帳號,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一LINE帳號以為聯繫,經亥○○以LINE聯繫,即佯稱:願以8,000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16至18)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九 告訴人黃○○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1萬5,000 元 附表一編號二 ⒈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卷三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51卷三第195 頁反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黃○○朋友之臉書帳號,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詳談,經黃○○以LINE聯繫,其向黃○○佯稱:願以2 萬元之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1月22日下午6時8 分許/5,000元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16至18、21)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 告訴人己○○ 106 年11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3 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 ⒈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卷三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151卷三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51卷三第21頁) ⒋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紀錄(見偵1151卷三第21頁反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己○○,佯為協力廠商之業務人員,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22)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一 告訴人未○○ 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 ⒈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151卷三第22至2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51卷三第24頁反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未○○,佯為其子,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鍾承燁、陳家福(附表三編號23至24)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二 告訴人丑○○ 106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28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 ⒈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二第2至4 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92卷二第1 、5 至8 頁) ⒊丑○○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792卷二第9 至10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丑○○,佯為丑○○同事,並稱:急需借款28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胡宏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三編號25至39) (黃耀慶、午○○、張昭仁、胡宏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三 告訴人庚○○ 106 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五 ⒈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二第50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92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792卷二第53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庚○○,佯為庚○○友人,並稱: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至44分間之某時/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鍾承燁(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51)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四 告訴人B○○ 106 年11月24日下午12時13分許/1 萬元 附表一編號五 ⒈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二第45至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4792卷二第44頁及反面、46頁反面至47反面;偵1151卷一第88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偵4792卷二第48至49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B○○,佯為B○○友人,並稱:急需借款1 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鍾承燁(附表三編號45) (黃耀慶、午○○、張昭仁、鍾承燁、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五 告訴人癸○○ 106 年11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20萬元 附表一編號六 ⒈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一第104 至105 頁) 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92卷一第108 至109 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4792卷一第110 頁) ⒋簡訊紀錄、通話紀錄(見偵4792卷一第123 至149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癸○○,佯為癸○○友人,並稱: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家福(附表三編號52至62) (黃耀慶、午○○、張昭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六 被害人D○○ 106 年11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1 萬元 附表一編號七 ⒈證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一第75至78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92卷一第74、79至8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92卷一第84至85頁) 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92卷一第86至92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10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D○○之學姐臉書帳號,虛假刊登有賣家欲販售iPhone手機,經D○○以LINE聯繫,賣家佯稱:願以2 萬5,000元代價出售手機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1月10日下午5時39分許/1 萬元 106 年11月10日晚間6時6 分許/5,000元 胡宏富(附表三編號65至67) (黃耀慶、午○○、張昭仁、胡宏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七 告訴人E○○ 106 年1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 1 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七 ⒈證人E○○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一第95至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4792卷一第94頁及反面、96頁反面至98頁反面) ⒊臉書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92卷一第99至102 頁) 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92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之E○○高中同學臉書帳號,虛假刊登有賣家欲販售iPhone8手機之訊息,經以LINE聯繫,賣家佯稱:願以1 萬5,000 元代價出售手機云云,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胡宏富(附表三編號64至67) (黃耀慶、午○○、張昭仁、胡宏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八 被害人巳○○ 106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38分許/13萬元 附表一編號八 ⒈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一第70至7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92卷一第72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4792卷一第73頁) 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92卷三第147 頁反面、149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0月30日晚間6時5 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巳○○,佯為巳○○友人,並稱:急需借款13萬元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陳家福(附表三編號68至70) (黃耀慶、午○○、張昭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十九 告訴人玄○○ 106 年11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 2 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九 ⒈證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一第157 至159 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92卷一第155至156 、160 至161 、164 至165 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跨行存款簡訊(見偵4792卷一第162 至163 頁) 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4792卷三第130 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8 日儲字第107000468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792卷三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9 時1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玄○○,分別佯為化粧品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玄○○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2 萬9,985元 106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2 分許/ 2 萬9,985元 106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 1 萬9,585 元 陳家福(附表三編號71至76) (黃耀慶、午○○、張昭仁、陳家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十 被害人辰○○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7 分許/ 9 萬9,999 元 附表一編號十 ⒈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一第12頁及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312卷一第33、36、42、44頁) 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312卷二第83、113-1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辰○○,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77至84)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一 告訴人甲○○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 1 萬5,985 元 附表一編號十 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50 頁及反面) ⒉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 一第151 頁反面)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86卷一第152 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3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1588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二第21至25頁反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4日晚間9時48分前之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77至84)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二 告訴人戊○○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 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十六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一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312卷一34頁及反面、40頁及反面、41頁反面、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312卷二第26、83頁114 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戊○○,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 分許/ 2 萬9,985 元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 2 萬9,985 元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4分許/ 2 萬9,985 元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 2 萬8,985 元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13元 附表一編號十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82至84)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三 告訴人申○○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9分許/ 2 萬4,985 元 附表一編號十 ⒈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一第13至14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12卷一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312卷一第32、32-1、39、43、43-1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申○○,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82至84)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四 告訴人宙○○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4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 ⒈證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08 至109 頁) ⒉交易明細、交易回報通知(見偵4786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112 頁及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86卷一第111 頁及反面、113 頁及反面)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7日營清字第107001623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二第26至28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 月8 日一總營集字第15248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786卷二第43至49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宙○○,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 4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十二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85至94)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五 被害人天○○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 2 萬8,985 元 附表一編號十二 ⒈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14 頁及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4786卷一第116 至1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86卷一第118 頁及反面)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7日營清字第107001623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二第26至28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 月8 日一總營集字第15248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786卷二第43至49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天○○,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1 萬985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85至94)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六 告訴人丙○○ 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7 分許/ 1 萬9,985 元 附 表一編號十二 ⒈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19 至120 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86卷一第121 至122 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7日營清字第107001623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二第26至28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 月8 日一總營集字第15248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786卷二第43至49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2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丙○○,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 8,985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93至95)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七 告訴人戌○○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12分許/ 2 萬9,986 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 ⒈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24 至125 頁) 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4786卷一第125 頁反面) 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86卷一第131 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7日營清字第107001623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二第26至28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戌○○,分別佯為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遭詐騙案件已處理完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85至89)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八 告訴人地○○ 106 年12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 2 萬9,988 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 ⒈證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32 至133 頁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86卷一第134 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80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二第33至3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地○○,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96至98)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九 告訴人子○○ 106 年12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 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 ⒈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35 至136 頁反面)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一第137 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86卷一第138 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80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二第33至35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子○○,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96至98)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十 告訴人丁○○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48分許/ 2 萬9,985 元 附表一編號十五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40 至141 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86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142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一第143 頁反面)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4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929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二第53至54頁反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3 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丁○○,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 1 萬6,985 元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99至101 )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一 告訴人辛○○ 106 年12月25日晚間8時49分許/ 2,222 元 附表一編號十五 ⒈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45 至146 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86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147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見偵4786卷一第147 頁反面、148 頁反面)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4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929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4786卷二第53至54頁反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5日晚間6時、6 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辛○○,分別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6 年12月25日晚間8時58分許/ 9 萬7,718 元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102 至103 )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二 告訴人乙○○ 106 年1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7 萬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 ⒈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86卷一第158 頁及反面) ⒉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4786卷一第159 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86卷一第159 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儲字第107005004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786卷二第29至32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06 年12月23日下午3時22分至25日下午1 時52分前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乙○○姪子,並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呂秉燦(附表三編號104 至105 ) (黃耀慶、午○○、張昭仁、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同案共犯車手提款情形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者 證據資料 1 鍾承燁陳家福 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4 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園店)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A○○ ⒈證人鍾承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㈡第99、100 頁) ⒉證人陳家福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4792卷㈡第102 、104 頁反面;偵4792卷㈢第29頁反面;偵1151卷 ㈢第8 頁反面) ⒊證人胡宏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㈠第31頁) 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1151卷㈡第 47、60至63頁;偵1151卷㈢第25頁反面至26頁;偵4792卷㈠第 42、69頁) 2 1 萬元 3 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園都心店) 2 萬元 寅○○ 4 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 萬元 5 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 1 萬2,000 元 6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園二店) 8,000 元 C○○ 7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園店) 1 萬元 宇○○ 8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 4,000 元 9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郵局) 900 元 10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OK便利超商大園尖山店) 1 萬元 壬○○ 11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郵局) 1 萬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6 年11月20日下午4時9 分許 桃園市某地 3 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卯○○ ⒈證人鍾承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㈡第99、100 頁) ⒉證人陳家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792卷㈢第29頁及反面、30頁反面;偵1151卷㈢第8 頁反面)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1151卷㈡第57頁及反面、59頁及反面;偵1129卷第1 至2 頁) 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1151卷㈢第13頁) 13 106 年11月20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14 鍾承燁陳家福 106 年11月22日上午8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埔東店) 20元(匯款) 測試帳戶 15 106 年11月22日下午4時7 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田園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20元(匯款) 測試帳戶 16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 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林准震、酉○○、亥○○、黃○○ 17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18 106 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 桃園市某地 1 萬3,000 元 19 106 年11月22日下午6時1 分許 桃園市某地 2 萬3,000 元 酉○○ 20 106 年11月22日下午6時2 分許 桃園市某地 2 萬2,000 元 21 106 年11月22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某地 5,000 元 黃○○ 22 鍾承燁陳家福 106 年11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3 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己○○ ⒈證人鍾承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792卷㈡第99頁及反面;偵1129卷第9 頁反面、16頁及反面) ⒉證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卷㈢第8 頁反面至9 頁) 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1151卷㈢第14頁) 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1151卷㈢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 23 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6 分許 6 萬元 未○○ 24 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7 分許 6 萬元 25 胡宏富 106 年11月21日下午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美壢店)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 丑○○ ⒈證人胡宏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792卷㈠第31頁反面至32頁;偵4792卷㈡第92頁反面)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1151卷㈠第68至6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4792卷㈠第44至45、69頁) 26 106 年11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2 萬元 27 106 年11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 2 萬元 28 106 年11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 2 萬元 29 106 年11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2 萬元 30 106 年11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美店) 2 萬元 31 106 年11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 2 萬元 32 106 年11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9,000元 33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 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郵局) 2 萬元 34 106 年11月22日凌晨0時1 分許 2 萬元 35 106 年11月22日凌晨0時2 分許 2 萬元 36 106 年11月22日凌晨0時3 分許 2 萬元 37 106 年11月22日凌晨0時4 分許 2 萬元 38 106 年11月22日凌晨0時5 分許 2 萬元 39 106 年11月22日凌晨0時6 分許 1 萬1,000元 40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 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庚○○ ⒈證人鍾承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㈠第48頁及反面) ⒉證人胡宏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卷㈢第109 頁) 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1151卷㈢第124 頁) 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1151卷㈢第125 頁反面至127 頁) 41 106 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42 106 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43 106 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44 106 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某地 2 萬元 45 鍾承燁 106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環東店) 1 萬元 B○○ 46 106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環中店) 2 萬元 庚○○ 47 106 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2 萬元 48 106 年11月24日下午1時1 分許 2 萬元 49 106 年11月24日下午1時1 分許 2 萬元 50 106 年11月24日下午1時2 分許 1 萬元 51 106 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榮安店) 1 萬元 52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6 年1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 號(統一便利超商忠敬店)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癸○○ ⒈證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㈠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 ⒉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4792卷㈠第62至67頁) 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4792卷㈠第68頁) 53 106 年11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2 萬元 54 106 年11月10日下午2時22分許 2 萬元 55 106 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富莊店) 2 萬元 56 106 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 2 萬元 57 106 年11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2 萬元 58 106 年1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 2 萬元 59 106 年1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 1 萬元 60 106 年11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環福店) 2 萬9,990元 61 106 年11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影華店) 2 萬元 62 陳家福 106年11月13上午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惠祥店) 35元(匯款) 測試帳戶 63 胡宏富 106 年11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惠祥店) 8,000元 附表一編號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被害人 ⒈證人胡宏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卷㈢第111 至112 頁反面)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影像查詢(見偵4792卷㈢第154 至156 頁反面、158 頁及反面、161 頁反面至162 頁) 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4792卷㈠第68頁) 64 106 年11月10日下午5時3 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富裕店) 2 萬元 E○○ 65 106 年11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 號(中壢南園郵局) 3 萬元 E○○、D○○ 66 106 年1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影華店) 1 萬元 67 106 年11月10日晚間6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世紀廣場店) 5,000 元 68 陳家福 106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自立郵局) 6 萬元 附表一編號八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巳○○ ⒈證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㈢第139 頁反面至140頁) ⒉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4792卷㈢第142 至143 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影像查詢(見偵4792卷㈢第149 頁反面、152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 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4792卷㈠第68頁) 69 106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3分許 6 萬元 70 106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3分許 1 萬元 71 陳家福 106 年11月17日晚間9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自立郵局) 3 萬元 附表一編號九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玄○○ ⒈證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92卷㈢第118 頁反面至120頁) ⒉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4792卷㈢第121 頁反面至126 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影像查詢(見偵4792卷㈢第132 至137 頁) 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4792卷㈠第68至69頁) 72 106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環中店) 2 萬元 73 106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 1 萬元 74 106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環東店) 2 萬元 75 106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1分許 1 萬元 76 106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1 萬9,000 元 77 呂秉燦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園分行)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十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辰○○、林煒博 ⒈證人呂秉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786卷㈠第84頁及反面;偵4792卷㈡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偵4792卷㈢第33頁)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3312卷㈠第24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3312卷㈠第64至69-1頁) 78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2 萬元 79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 2 萬元 80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園三店) 2 萬元 81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許 2 萬元 82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園店) 2 萬元 辰○○、林煒博、戊○○、申○○ 83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 2 萬元 84 106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2,900 元 85 呂秉燦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元店)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宙○○、戌○○、天○○ ⒈證人呂秉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㈠第137 頁及反面)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3312卷㈠第154 至155 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3312卷㈠第162 至164 頁) 86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41分許 2 萬元 87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海和店) 2 萬元 88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 2 萬元 89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六合店) 1 萬元 90 呂秉燦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六合店)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十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宙○○、天○○ ⒈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4786卷㈠第6 頁) 91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環北店) 2 萬元 92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59分許 2 萬元 93 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 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尚店) 1 萬9,900 元 宙○○、丙○○、天○○ 94 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 1 萬9,000 元 95 呂秉燦 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 8,000 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丙○○ ⒈證人呂秉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㈠第137 頁及反面)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3312卷㈠第155 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3312卷㈠第166 頁) 96 呂秉燦 106年12月25日晚間8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神店) 2萬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地○○、子○○ ⒈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4786卷㈠第6 頁) 97 106年1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98 106年12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正神店) 2萬元 99 呂秉燦 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笙園店)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十五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丁○○ ⒈證人呂秉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2卷㈠第136 頁反面至137頁) 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3312卷㈠第152 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3312卷㈠第165 頁) 100 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許 2 萬元 101 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00 元 102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內壢店) 5 萬元 辛○○ 103 106 年12月25日晚間9時24分許 4 萬9,900元 104 呂秉燦 106 年12月25日下午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元店)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吳英吉 ⒈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對照表(見偵4786卷㈠第7 頁) 105 106 年1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 號(中壢南園郵局) 5 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帳 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楊芷璇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黃郁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楊宙澧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4 楊庭豪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5 楊景皓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審理情形 共 犯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 院 黃耀慶、午○○、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 107 年度偵字第1865、7136、7140、7146、13632 、1487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黃天霸 107 年度偵字第1128、10256 號 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張昭仁 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 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午○○ 107 年度偵字第4786、4792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 本案 鍾承燁 107 年度偵字第1129號 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胡宏富 107 年度偵字第7714、2390號 108 年審訴字429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陳家福 106 年度偵字第30437 號、107年偵字3479號 107 年度訴字第265 、8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