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儒
- 選任辯護人
- 李巾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榮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 被告
- 吳玉馨
- 選任辯護人
- 廖宏文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蘇偉豪
- 選任辯護人
- 郭德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4506、53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及庚○○無罪部分,暨戊○○、庚○○、甲○○、辛○○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甲○○、辛○○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庚○○、甲○○及辛○○均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尋覓工作,分別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烈」、「文欽」(微信名稱:「左岸」)之成年男子,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必要,故可預見「阿烈」、「文欽」允諾給予代他人領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或轉交不明款項之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然戊○○、庚○○、甲○○及辛○○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阿烈」、「文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烈」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丁○○、丙○○、乙○○、己○○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如附表一所載)。戊○○再依「阿烈」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並於當日13時56分前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薪資。而庚○○、甲○○、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庚○○依「阿烈」之指示,於109年2月24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向戊○○收取渠上開提領連同其他款項共16萬6,000元,並收取2,000元作為薪資,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等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依「阿烈」指示到場取款之甲○○,甲○○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薪資及車資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1號出口,將9萬8,000元交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大牛」之成年男子指示前來接款之辛○○,辛○○則從其於當日向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范大哥」之成年男子收取之款項(共39萬3,000元)中抽取4,000元作為該日薪資後,再依「文欽」之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捷運永春站出口交付17萬2,000元予蔡金澄(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餘款項則存入「文欽」指定之金融帳戶。戊○○、庚○○、甲○○、辛○○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前查獲已接獲「阿烈」指示欲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內告訴人己○○所匯入款項,而陪同渠自該帳戶提領共10萬元(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發還己○○)。另於同日15時39分,在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查獲待命取款之庚○○,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丙○○、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蘇威豪有罪部分及被告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戊○○、庚○○亦提起上訴;而被告甲○○、蘇威豪均未上訴。從而,除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辛○○無罪已確定外,其餘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戊○○、庚○○所犯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丁○○、丙○○、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丁○○、丙○○、乙○○、己○○其等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除被告甲○○坦承不諱外,被告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交付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另被告辛○○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原係應徵釣蝦場保全工作,去應徵時,則叫伊做收取賭客之賭資工作。而應徵此需要緊急聯絡人,故伊曾透過Messenger軟體,告知伊兄陳念廷將以其為緊急聯絡人,因伊不知所領取及轉交之現金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更不是要參與犯罪組織,故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前往領款,僅涉犯賭博罪之幫助犯。又伊依指示將賭資交給被告庚○○,係認為要將賭博之犯罪所得交給「阿烈」之人,並不是要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故亦不構成洗錢罪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因謀職不慎,進而聽取他人指示,從事收取及遞送第三人的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伊亦未認識到本案其他被告戊○○、甲○○亦為詐欺集團分工計畫之一環,故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伊係依釣蝦場雇主「阿烈」指示,進而交付款項予其他共同被告,僅單純將款項交付他人,未有任何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蓋偵查機關嗣後均可輕易判別其不法性,無從藉此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故亦不構成洗錢罪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不認識其他被告,故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丙○○、乙○○、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在渠等匯款前,被告戊○○已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戊○○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薪資,再於同日(109年2月24日)13時56分許在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將16萬6,000元交付依「阿烈」指派到場取款之被告庚○○。被告庚○○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等款項其中10萬元交付依「阿烈」指示到場取款之被告甲○○。被告甲○○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薪資及車資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1號出口,將9萬8,000元交付依「大牛」指示前來接款之被告辛○○。被告辛○○則從中於當日向甲○○及「范大哥」收取之款項(共39萬3,000元)中抽取4,000元作為該日所得後,再依「文欽」之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在捷運永春站出口交付17萬2,000元予蔡金澄,其餘款項則存入「文欽」指定之金融帳戶。另被告戊○○接獲「阿烈」指示持前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未果,即為警於同日14時10分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前查獲,並協同警方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己○○所匯入款項共10萬元後,於同日15時39分至行天宮圖書館中山分館前查獲被告庚○○,共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偵字第4506號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30、38、119、192頁、本院卷第27~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己○○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3845號卷第96~97、272~273、299~301、313~315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被告戊○○109年2月24日領款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戊○○與「阿烈」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9日營存字第1090019488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儲字第109005822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2月24日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勘查照片2張、被告辛○○分別與「左岸」、「大牛」wechat對話紀錄、被告辛○○與「文欽」LINE對話紀錄、大同分局109年5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8423號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話記錄、LINE對話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偵字第3845號卷第34~38、61~65、67~77、213~216、262~264、302、310頁、偵字第4506號卷第36~40、42、46~51、59~84、87~88頁、原審卷第257~265、269、279~285頁),應可認定。又被告辛○○對於109年2月24日收受交付款項之經過已於警詢陳述甚詳,核與其與「左岸」、「大牛」wechat對話紀錄、與「文欽」LINE對話紀錄相符。又依告訴人丁○○所述及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知告訴人丁○○匯款時間為109年2月24日11時43分,之後該帳戶即於同日11時57分50秒、58分51秒經提領2萬元、4,000元,被告戊○○坦承於該帳戶於109年2月24日於11時至12時39分間之款項均為其提領(偵字第3845號卷第221頁),是起訴書就上開部分記載有誤,均應予更正。從而,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交付與被告庚○○,再經由被告甲○○、辛○○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乙○○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且告訴人己○○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為被告戊○○所實際掌握中等節,至為明確。而上開事實,亦與被告甲○○、辛○○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自白相符,故其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戊○○、蘇榮林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有不確定故意之辯解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以高薪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任獸醫助理,復有在網際網路查「領錢」之關鍵詞,而得「車手」訊息,故詢問「發」其所應徵之工作是否為車手等情(偵字第3845號卷第222頁、原審卷第38、332頁),足徵被告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情事理應知悉。其次,被告戊○○於警、偵訊時自承:我應徵臉書網站的求職社團中的釣蝦場工作人員,有人到我家面試。有一個叫「阿烈」的人加我LINE,我沒有看過「阿烈」本人,也沒有「阿烈」和「發」其他聯絡方式,我發送我所在地址,「阿烈」就派人拿提款卡跟存摺給我,共有2個男的拿給我,「阿烈」每天會發送不同捷運站附近的地址,叫我去附近領款,他說是怕被抓,所以要換不同的地方,錢領完後第一、二天交給某人,之後都交給庚○○,獲利就是「阿烈」告訴我可以抽多少,再把剩下交給庚○○,交的地點也不一定等語(偵字第3845號卷第25~28、160~161、170~17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是應徵保全,後來他叫我收賭客的錢。玩機台的人,是拿現金去櫃台,然後儲值到卡片,賭客再以卡片插入機台賭博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是依被告戊○○所述,既要應徵釣蝦場之保全工作,何以願冒險改從事可能違法之收取賭資工作?且其開始工作後已在釣蝦場看到賭客是拿現金去櫃台儲值,則錢既已當場交給櫃台,為何未懷疑還有賭資需要其去提領?又縱賭客眾多,且未帶足夠之賭資而需以匯款方式為之,則各賭客只要將錢匯至「阿烈」指定之帳戶,何需交付多張提款卡甚至存摺予被告戊○○去提領?況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無需使用到存摺,被告戊○○收到存摺何能不懷疑?再若是收取賭資,且已轉帳交易,何需再委由他人去提領,並給予每次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被告戊○○又稱:其工作需先操作自動櫃員機列印查詢單,確認「阿烈」派遣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可否使用,若無法使用,即應丟棄該卡,所取得之卡片無庸歸還「阿烈」等語(偵字第3845號卷第24、172~173頁、原審卷第318、327頁),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LINE對話記錄可佐,足認被告戊○○確有查詢所持提款卡之餘額,並多次傳送交易明細表予「阿烈」之事實(偵字第3845號卷第75~77、89頁)。是若係來源合法之提款卡,當無法提款時,應是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方為正辦,但被告戊○○卻是聽從「阿烈」之言予以丟棄,不符常情。以上種種可疑,被告戊○○辯以所認知者為「幫助賭博」云云,實難採憑。復以被告戊○○自陳未與「阿烈」見過面,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且被告戊○○係自不同人手中取得不同人所有之各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多次更換,所獲利益與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取得方式復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報酬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衡情被告戊○○對於依「阿烈」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高度懷疑「阿烈」係隸屬於詐欺集團,並欲藉其擔任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戊○○預見之範圍,堪認被告戊○○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戊○○以其與兄陳念延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欲證明其僅有幫賭博之故意,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云云。惟被告戊○○與陳念延之對話內容固有提及:「釣蝦場」、「給熟客完賭博遊戲」、「我緊急聯絡人填你」、「不是當保鏢」、「裡面有機台、賭博的,然後我們怕被抓」、「然後我就是會計小姐電話給我,說客人儲值多少,我去超商看,然後領出來,這就是我薪水」、「因為不是詐騙,是博奕錢」、「現金從公司卡領出來」、「再領出來就是我們的薪水」、「博奕不能跟客人直接現金交易」等語(偵字第3845號卷第229~232頁),似可認為被告戊○○所要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領賭博的錢。然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戊○○係在尚未徵得工作前詢問陳念延意見及請當緊急聯絡人,且其上亦記載時間為109年2月11日、12日,足證其2人聯絡是在被告戊○○開始工作之前。而被告戊○○在實際工作後,應可由其工作內容,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後,卻仍執意為之,業如前述,則其以尚未開始工作之事為辯,自無可採;請求詰問陳念延以證明其犯案之動機與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罪不符,亦無必要。
⒊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報紙要應徵釣蝦場廚師,而釣蝦場還在施工,所以有人來我家面試,等廚房好了我再去上班,都是「阿烈」跟我聯絡,他請我暫時幫公司轉交包裹,說釣蝦場的營業金要送去給公司會計,我只要負責收錢,把錢轉給會計帶回去總公司就好,我都是做半天,每半天是2,000元,但是會計每次都不一樣的人,我也不知道會計上班的公司在哪,我沒有看過「阿烈」,也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3845號卷第161~162、179頁、原審卷第30~31、32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應徵廚師的工作,月薪為4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30頁)。是依被告庚○○上開陳述,可見其未曾與指示其等工作內容之「阿烈」相見,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而「阿烈」指示之工作內容與廣告上所記載之工作性質、內容完全不符,且被告庚○○並未獲知釣蝦場甚或會計所在公司實際所在地,又其面試過程亦與前述一般情形相違;復被告庚○○係將款項交付不同人,交付現金地點多次更換;再以其送包裹與廚師工作相較,廚師工作應較送包裹辛苦,但月薪只有4萬2千元,而送包裹工作每半日就有2,000元,遠高於廚師工作,顯不合理,取得方式亦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報酬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況一般行業負責人對於大筆現金會交由可信任之人保管,不會交付初進用之人,以免遭侵占、私吞,而被告庚○○方徵得工作,即負責保管、運送現金,顯不符常理。從上可知,被告庚○○對於依「阿烈」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認被告庚○○應可預見「阿烈」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其擔任收水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堪認其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告訴人丁○○、丙○○、乙○○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前,該等款項仍隨時有因詐欺犯行被查覺而有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戊○○依「阿烈」指示前往提領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庚○○、甲○○、辛○○分別依「阿烈」、「大牛」之指示輾轉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顯係最終完成「阿烈」、「大牛」、「文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4人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4人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被告4人雖分別係依「阿烈」、「大牛」指示取款,然其等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其等各別收取或交付款項之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戊○○、庚○○所辯:伊與其他共犯並不認識,各自做各自的,並無犯意聯絡,而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無法採信。
⒌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詐欺行為後,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雖尚未經被告戊○○交付款項,即為警查獲,惟告訴人己○○既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已由被告陳成威儒提領,而被告庚○○復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至約定地點等候收款,則被告庚○○仍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意之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庚○○就此部分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可認定。至被告甲○○、辛○○部分,則均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茲不贅述。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將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交付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輾轉交付被告甲○○、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使用人頭帳戶及以專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均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阿烈」每次聯繫被告戊○○拿取之提款卡均不同,被告庚○○並將款項交付予不同人,被告辛○○則曾自不同人手中收取款項等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戊○○、庚○○、辛○○可預見「阿烈」、「文欽」、「大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及指派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故被告戊○○、庚○○否認洗錢犯行云云,均屬無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之行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具有牟利性。又其等係由「阿烈」、「文欽」等人應徵,並由被告戊○○依「阿烈」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提款卡及存摺,再由同集團之機房分別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接著依次由被告庚○○、甲○○、辛○○層層轉交,最後由被告辛○○交付案外人蔡金澄及存入「文欽」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招募集團成員,由其中之成員持續以臉書上張貼廣告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他人,並透過集團內聯繫、指示被告戊○○拿取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現金並由庚○○、甲○○、辛○○輾轉交付,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4人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戊○○、庚○○、辛○○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正犯係以網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廣告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引誘告訴人上勾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自不構成該罪名,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庚○○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戊○○於本案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人頭戶所有人申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是該等提款卡既非偽造,而依常情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有較大之可能係獲得卡片所有人之授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未經該等提款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戊○○已得該等提款卡帳戶所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4人與「阿烈」、「文欽」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戊○○、庚○○與「阿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庚○○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14頁),是此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5~37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庚○○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前曾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上訴意旨辯稱伊構成累犯前罪乃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之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動機亦屬有別,顯無關聯或類似性。況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以對,據實以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難認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庚○○及辛○○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4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4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戊○○、庚○○、甲○○、辛○○關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戊○○關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4人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乙○○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均能坦承客觀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4人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其中被告戊○○、辛○○、甲○○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復有後述之給付情況,而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3~145、177~180、207、215~216頁);己○○部分則已發還。復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前為獸醫助理、現無業;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辛○○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籌備飯店中做業務,時薪158元,一天工作8小時(原審卷第332~333頁、本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庚○○向被告戊○○收取尚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部分,然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合計為17萬元,然經層層轉交後僅餘64,000元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5)。而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萬8,000元(計算式:18,000+10,000+100,000元=128,000元),已較64,000元為高,且難以認定其中渠等存入或匯入款項之數額各為何,爰以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比例加以估算,應認扣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6萬4,000元中,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為3,765元(計算式:64,000÷170,000×10,000=3,765元以下四捨五入)、告訴人乙○○遭詐欺款項則為3萬7,647元(計算式:64,000÷170,000×100,000=37,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屬被告庚○○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丁○○部分因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⒉被告4人雖獲有酬勞,惟實際賠償金額已超出或等於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4人上揭犯罪所得。⒊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戊○○提領之款項,經被告辛○○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被告戊○○所提領之全部金額。⒋扣案附表二編號11、14、1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戊○○、庚○○、辛○○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除上以外,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甲○○、辛○○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戊○○提領次數不少,被告甲○○、辛○○豪收取或交付之贓款逾10萬元,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已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4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被告戊○○、庚○○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檢察官、被告戊○○、庚○○此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被告榮林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4人關於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且其等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受法院裁判,故原判決以被告戊○○、庚○○、辛○○均稱本件前亦有為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而被告甲○○向被告庚○○收取之款項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則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為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未予判決,應有違誤。
⒉被告庚○○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未察,竟就被告庚○○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⒊被告戊○○、庚○○上訴意旨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庚○○係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及庚○○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被告4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4人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戊○○、蘇榮林則另有對告訴人己○○為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失,告訴人己○○部則雖遭詐騙10萬元,幸能為警即時查獲,並獲發還,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均能坦承客觀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見悔意,並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戊○○現擔任獸醫師助理、甲○○現為行政助理、辛○○在大酒店之酒吧擔任副主任,有在職證明書2份及考勤卡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1、389、383頁)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庚○○另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行係於同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領、轉交贓款致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㈢復審酌被告戊○○、甲○○、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坦承事實之客觀經過,且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已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被告戊○○、甲○○、辛○○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庚○○部分,應其為累犯,不符緩刑條件,無法允許。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戊○○、甲○○及辛○○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僅坦承有收受、交付款項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則原審以其3人坦認犯行而為宣告緩刑之基礎,有判決不依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固非無據。惟本案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後重為審酌上情,仍認予以被告戊○○、甲○○、辛○○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庚○○向被告戊○○收取尚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部分,然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合計為17萬元,然經層層轉交後僅餘64,000元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5),為被告庚○○向被告戊○○收取尚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部分,而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2萬8,000元,較扣案之款項金額為高,是本院認前開扣案款項雖分屬上開告訴人所匯入,惟已難認定其中渠等存入或匯入款項之數額各為何,爰以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比例加以估算,應認扣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6萬4,000元中,告訴人丁○○遭詐欺款項為6,776元(計算式:64,000÷170,000×18,000=6,77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屬被告庚○○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告訴人並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參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至其他金額部分難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⒉被告戊○○、庚○○於本案所獲得之酬勞分別為扣案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之現金3,000元、2,000元,被告甲○○、辛○○於本案所獲得之酬勞則分別為2,000元(含車資1,000元)、4,000元,惟被告戊○○、辛○○、庚○○業均分別與告訴人丁○○、乙○○以6,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甲○○則以1萬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被告戊○○、辛○○均已履行完畢,被告庚○○、甲○○對告訴人乙○○部分已分別履行2,000元、5,000元,又告訴人丁○○另稱不要求被告庚○○給付,不用匯款等語,有原審和解筆錄3份、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等各1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7~180、215~216、357、373~375、385頁),可見被告4人前開實際賠償金額已超出或等於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4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4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4人上揭犯罪所得。至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之現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戊○○提領之款項,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各該款項業經被告辛○○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被告戊○○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1、14、1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戊○○、庚○○、辛○○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14~3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被告戊○○之辯護人稱被告戊○○之IPHONE手機經扣押但未移送,顯屬誤會。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24萬元,為警方於109年2月24日14時10分查獲被告戊○○後,陪同其:⒈於同日14時45分至47分,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⒉於同日14時37分至41分,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⒊於同日16時7分至8分至同區太原路117號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共4萬元後查扣等節,有大同分局109年2月25日偵辦戊○○、庚○○等人詐欺案偵查報告、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字第3845號卷第15~17、34~38、75~77、80、87~88、91~92頁),是前揭扣案現金中其中10萬元乃告訴人己○○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並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發還告訴人己○○,另現金14萬元則非本案告訴人所有,亦非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持有用以提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4人所有,且該等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存摺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8、19雖分別為被告辛○○受「文欽」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手機及於收受款項時同時取得之紙袋,然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戊○○持有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然非於本案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所為固無可取,惟其等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其等難收矯正之效。又被告4人雖參與犯罪組織,惟參與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另被告戊○○、甲○○、辛○○3人均有正當職業,已見前述,且經本院宣告緩刑5年,期能使之改過自新,生懲儆之效,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至於被告庚○○部分,因找工作誤入歧途,並非懶惰之人,且其為累犯須入監執行,則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如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諒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丁○○於109年2月24日上午見上開廣告,表示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4日11時43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109年2月24日11時57分50秒 2萬元 同日11時58分51秒 4,000元(連同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30分47秒、39分20秒匯入之3,980元、2,240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丙○○於109年2月24日上午見上開廣告,表示欲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4日13時1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109年2月24日13時26分49秒 2萬元 同日13時27分40秒 8,000元(連同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17分20秒匯入之1萬8,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10時19分,以電話佯稱為其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借款。 109年2月24日13時8分,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109年2月24日13時36分11秒 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同日13時39分17秒 2萬元 同日13時40分10秒 2萬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上午,以電話佯稱為其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借款。 109年2月24日13時51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2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6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7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在被告戊○○身上扣得 11 iphone 11 plus鐵灰色手機1支 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12 現金24萬元 警方查獲被告戊○○後陪同提領,其中1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發還告訴人己○○ 13 現金3,000元 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14 OPPO藍色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15 現金6萬4,000元 1、在被告庚○○身上查獲 2、被告戊○○交付被告庚○○之部分款項 16 現金2,000元 被告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17 iPhone 6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辛○○用之工作機,為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 7 plus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所有 19 黃色信封袋4個 在被告辛○○處所查獲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庚○○無罪。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