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7 分鐘讀完全文 29,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許文章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毓帆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被告
王定堃

陳映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90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初,介紹馬伯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入包括丁○○在內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大車手頭負責發放詐欺集團車手之車資、薪資,並將部分薪資交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小車手頭之馬伯寬轉發車手,再由馬伯寬負責實際出面依丁○○指示發放車手薪資,黃柏睿、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定)加入在上開詐欺集團中,均為馬伯寬應發放薪資之車手,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紀冠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透過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與上開詐欺集團接觸,經馬伯寬告知以代拿取物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並指示紀冠宇以假冒替代役身分,向因詐欺集團詐術受騙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紀冠宇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同時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內之財產,負責收取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他人,恐致使金融機構財產為他人取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與馬伯寬、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5日11時許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嘉義慈濟醫院護理長,再以某單位刑警、王清杰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乙○○所有之金融帳戶為人頭帳戶要向檢察官聲請為公證帳戶,並會派臺北地院替代役陳建國前去收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替代役之紀冠宇,紀冠宇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日22時30分許,前去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乙○○收取上開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在高鐵桃園站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乙○○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使乙○○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3055元之損失。

㈡丁○○、馬伯寬與黃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1日10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陳國文警員、某法院曾姓人員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丙○○○涉及案件需監管金融帳戶款項,致丙○○○陷於錯誤後,依序接續於:⒈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169巷口旁,交付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現金110萬元;⒉同年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169巷口旁,交付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現金100萬元;⒊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附近,交付黃柏睿現金75萬元,其得手後即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⒋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1巷龍鳳宮旁,交付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現金50萬元;⒌同年6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與光興路口土地公廟內,交付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現金45萬元,共使丙○○○受有380萬元之損失。

㈢丁○○、馬伯寬、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8時許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某單位隊長、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與辛○○聯絡,佯稱辛○○之金融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監管,致辛○○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丙○○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前去向辛○○收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檢察官名義,要求辛○○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辛○○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使辛○○受有48萬5000元之損失。

㈣丁○○、馬伯寬、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4日10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健保局向己○○佯稱其健保卡涉及刑案無法使用,需代為聯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王檢察官協助處理,並需提領現金35萬元交保金,致己○○陷於錯誤後,己○○於同年月5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之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於同日15時40分許,再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北路附近之八卦休閒公園內涼亭,將現金35萬元交給丙○○,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假冒王檢察官名義,要求己○○增加交保金15萬元,己○○於同年月6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之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再於同年月7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八卦休閒公園內涼亭,將現金15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共使己○○受有50萬元之損失。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馬伯寬、丙○○、黃柏睿、紀冠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9、219頁),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同案馬伯寬、丙○○、紀冠宇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其等3人警詢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至黃柏睿並未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又無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上開4人警詢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除上開4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9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認識同案馬伯寬、甲○○,且有請被告甲○○於106年6月28日匯款至同案丙○○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詐欺集團內擔任發放薪資、車資的工作,我與同案馬伯寬一直有金錢往來,我們交情很好,我每個月都按時還錢給他,金額3000元、5000元,106年6月28日我是受同案馬伯寬指示去匯款的,目的是為了還錢,我也不知道匯款對象是丙○○,是因為同案馬伯寬知道我弟弟劉毓嘉之前有做詐欺集團,同案馬伯寬不願意指認他的上手,所以才會把這件事推到我和我弟弟劉毓嘉身上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不外是同案馬伯寬之指證,而同案丙○○指證並不明確,其證述被告丁○○之弟劉毓嘉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是老大等情,惟其亦指證詐欺集團只認識同案馬伯寬,其工資及工作機會均係同案馬伯寬所給,其並不認識被告丁○○,則指稱被告丁○○及其弟劉毓嘉在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從事職務均係聽聞自同案馬伯寬,屬傳聞證據,不能執為被告丁○○有罪之依據。又同案馬伯寬、丙○○指證外另有被告甲○○及證人丁○○之指證,證人丁○○於本案作證已指出其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同案馬伯寬,並非親自見聞,不能為被告丁○○有罪之論據,本案並無客觀具體證據足證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為被告丁○○置辯。惟查:

㈠被告丁○○就其於106年6月28日通知被告甲○○前去匯款,被告甲○○於同日11時28分許,將3000元存入被告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同案馬伯寬、黃柏睿、丙○○、紀冠宇因參與詐欺集團,由同案馬伯寬負責發放詐欺集團給車手之薪資,同案黃柏睿、丙○○及紀冠宇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除否認與同案馬伯寬、紀冠宇、黃柏睿、丙○○有犯意聯絡外,對於同案馬伯寬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之犯行、同案黃柏睿有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同案丙○○有上開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行、同案紀冠宇有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等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107年偵字第890號卷〈下稱偵890卷〉卷二第171至172頁,108年審訴字第4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5至218頁、108年訴字第54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61至165、425至433頁、原審卷二第321至3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馬伯寬之證述(偵890卷二第213至216頁,審訴卷第155至158、215至218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5頁、原審卷二第321至392頁)、證人即同案紀冠宇之證述(偵890卷二第117至118、123至125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47頁)、證人即同案丙○○之證述(偵890卷二第215、216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偵890卷一第19至21頁、偵890卷二第251至252頁,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107年他字第5661號卷〈下稱他5661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107年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59至161頁、偵890卷一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11至21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24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通訊監察譯文、同案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聽光碟播放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135至138頁、少連偵卷三第61至115頁、他5661卷第6至19頁、偵890卷一第63至70、71至82、83至90、119至131、135至138、140至144、145、147、152頁,原審卷二第40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同案馬伯寬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歷次所陳:①於107年11月23日偵訊中陳稱略以:「(問:你是依據丁○○指示指揮你旗下車手去拿錢或提款卡?)是。」、「(問:你旗下車手拿到錢或領到錢後,都是交給何人?)我們層層負責,車資及工作手機都是丁○○交給我的,丁○○交給我手機後,我就交給我旗下車手,所以等到車手領到錢後,會直接有人打該手機號碼跟領錢車手聯繫,不會透過我。」、「(問:你是何時起開始跟丁○○合作,由你負責找車手?)大概是106年年初。」、「(問:丙○○及你的報酬是何人交給你的?)丁○○。」等語(偵890卷二第213至216頁);②於108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跟丁○○是大學同學,他會負責把車手的薪資、車馬費、手機拿給我,他算是我的上級,我們是一起加入的,由丁○○找我加入,他就是詐欺車手集團跟我接頭的人,我的犯罪所得也都是丁○○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5至145頁);③於109年11月19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106年間參與老爸詐欺集團是丁○○找我加入的,我在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車手薪資報酬,我參與詐欺集團時,王鼎耀、劉毓嘉已在組織內,我是丙○○的車手頭,黃柏睿、紀冠宇都是我找的,我不認識甲○○,106年6月28日丙○○的帳戶有收到匯款3000元,但不知道是誰匯的,也不是我給丁○○帳號要他去匯款的,我與丁○○間沒有金錢糾紛,我該拿到的報酬都有拿到了,我沒有因為金錢糾紛要故意誣陷他,他也沒有欠我錢,車手有時找不到我拿不到車資,可以直接聯絡掌機,由掌機給車手車資,車手拿到錢後,不會回給我,是直接回到掌機那邊去,掌機再派報酬給我,報酬就是丁○○給我得手贓款5%,我再分其中2%至2.5%給車手,剩下的都是我的,丁○○、劉毓嘉再上面的人就是王鼎耀等語(原審卷二第321至392頁)。則證人即同案馬伯寬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所陳均為一致,且於原審審理時尚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況被告丁○○自陳:「(問:何時入伍?入伍前從事何項工作?居住何地?)106年8月29日入伍。…那時我都在新北市○○區○○街租屋居住。」(偵890卷一第6頁背面)、「(問:你跟馬伯寬之間有無恩怨糾葛?)沒有。」、「(問:你平常跟馬伯寬聯繫也很頻繁?)是。我們算是好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6頁)。益徵同案馬伯寬所稱被告丁○○之住處係位於新北市○○區乙節亦屬實,其等間並無任何嫌隙,若非被告丁○○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大車手頭負責擔任發放車手之車資、薪資,並將部分薪資交予同案馬伯寬,由同案馬伯寬實際出面轉交車手,同案馬伯寬豈有片面證稱係在景文科技大學、被告丁○○之新北市○○區之住處交付款項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㈢次查同案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第27頁下面有寫,A是你,掌機問你說『你有沒有聯絡到你上面的』,你說『找不到』,這句話的意思是掌機問你說『你上面的』是不是指馬伯寬即車手頭,你回答說你找不到馬伯寬,是否如此?)對。(問:再看下面一句,掌機又問你說『你自己現在有沒有錢,去南港而已』,你說『都沒有』,他說『好,等一下打給你』,所以這一次你去南港是要搭乘高鐵嗎?)搭高鐵。(問:再往下看,後來掌機就說『那你傳簡訊把帳號給他』,你說『好』,後來你在6月28日同一天的上午11點16分的時候,你把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他,是否如此?)嗯。(問:同一天上午11點29分,隔了13分鐘後,掌機跟你講『已經匯錢過去了,你直接去南港』,你就說『好』,所以這時候就是他通知你錢已經到了,你後來有去把這錢提出來嗎?)有。(問:提示同上卷第124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倒數第5個交易106年6月28日上午11點29分20秒,有一筆3000元的入帳,是否就是你跟掌機通聯時所說的錢匯進來了?)對。(問:後面接續有2筆,提1000元、2000元,大概隔不到幾分鐘,這就是你把錢提出來的交易紀錄嗎?)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且於106年6月28日11時9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同案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聯繫,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刑偵七㈢字第1093604828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監聽譯文及監聽光碟播放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890卷一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24、407頁)。復且被告丁○○自陳確有於106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要被告甲○○轉帳至丙○○之中信帳戶內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6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轉帳至丙○○帳戶是丁○○指示的等語(偵890卷二第251至252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4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甲○○於106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內存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890卷一第91頁)。甚且,同案丙○○之中信帳戶於同日11時29分許,收到3000元存款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90卷一第124頁背面)。可知同案丙○○於106年6月28日11時9分許向詐欺集團擔任「掌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反應沒有車資,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同案丙○○經掌機要求提供帳戶,同案丙○○復於同日11時16分許後以簡訊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告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被告甲○○即收到被告丁○○之通知,再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內存款3000元至同案丙○○之中信帳戶,嗣同案丙○○即於同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提供同案丙○○擔任車手所需之車資甚明。

㈣綜上,同案馬伯寬既已證述被告丁○○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提供詐欺集團車手車資及將車手薪資交由其負責發放之人,且同案丙○○亦證述其經詐欺集團之「掌機」詢問,於106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表示沒有車資時,復於同日11時16分許以簡訊傳送其收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於相距不到13分鐘之時間,被告甲○○即因被告丁○○之通知而完成匯款3000元至同案丙○○指定之帳戶,供同案丙○○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需至高鐵南港站搭乘高鐵之車資,足見被告丁○○確於詐欺集團擔任大車手頭即同案馬伯寬之上游,提供車手車資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拿取現金、金融卡之犯行,實堪確認。另同案丙○○雖證述: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控管車手的「掌機」應為劉毓嘉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雖可知同案丙○○斯時並非直接與被告丁○○直接對話,然依同案丙○○與「掌機」之對話時間、同案丙○○收到車資匯款之時間及二者之時間差,適足證明同案馬伯寬證述:被告丁○○於詐欺集團所擔任大車手頭負責提供車資、薪資予車手之角色屬實,併此敘明。

㈤另查同案馬伯寬於審理中證稱:「(問:依丁○○所述,該次匯款3000元至丙○○中信帳戶,是因你給他丙○○的帳戶,並指示他匯款進去,是否如此?)不是我,我沒指示他。(問:依丁○○先前於準備程序中稱,本件他跟你是因為有金錢糾紛,所以你要故意誣指他,他有欠你20萬元,至109年間還欠你約10萬元左右,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30至331頁),顯見被告丁○○與同案馬伯寬間是否有金錢債務關係,已非無疑。並查被告丁○○就其與同案馬伯寬間之金錢債務是否存在乙節,且有如下不一之陳述:①於106年11月23日警詢中稱:我欠同案馬伯寬7萬元(偵890卷一第6至8頁反面);②於107年5月29日警詢中稱:我與同案馬伯寬有債務糾紛,欠他約20萬元(少連偵卷一第110至113頁);③於107年9月21日偵訊中稱:我欠同案馬伯寬一共欠20幾萬元;④於108年3月8日偵訊中稱:「(問:跟馬伯寬有無仇恨?)我跟他有金錢糾紛,前後我跟他借款20幾萬,還沒有還完。」云云(偵890卷二第257至258頁);⑤於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大學的時候,我們會抽K、唱歌、錢都是馬伯寬先付,我們交情很好,後來我每個月都會按時還給他錢,有時候3、5000元,我手頭有剩多少錢就還給他,前後大約欠他15萬元左右」(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⑥於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匯錢給馬伯寬有很多筆,每次只要馬伯寬要我還錢,我就會去還錢,但相關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大約欠馬伯寬20萬元,現在還有欠10萬元上下…」(原審卷一第296頁)。可知同案馬伯寬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被告丁○○對於其對同案馬伯寬之債務金額,竟有7萬元、20萬元、15萬元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又經原審依被告丁○○聲請函調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原審卷一第259至286頁),嗣經原審請其確認與同案馬伯寬之金錢往來情形,被告丁○○均未曾指明(原審卷一第297頁)。足認被告丁○○辯稱其要求被告甲○○匯款至同案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為清償其對同案馬伯寬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㈥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中,我因幫馬伯寬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詐欺集團車手丙○○,而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該案中我陳述:因我在106年間與馬伯寬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會幫他匯款,我與馬伯寬、被告丁○○都是大學同學;在該案偵查中我確向檢察官陳述:106年1、2月間,由被告丁○○處得知馬伯寬從事詐欺工作;並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丙○○是車手,所以我是從被告丁○○處才知道馬伯寬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29、230頁)。證人丁○○亦因幫助同案馬伯寬參與被告丁○○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案可考(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益證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犯行。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其於「臺北地檢公監」上方、「檢察官王清杰」下方分別蓋印印文,係表示公務員之印文,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並記載「案號:10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617案件」、「案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核與法院審判、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業務相當,縱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公務人員存在(即無「臺灣臺北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單位、「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人員),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被害人辛○○收受該文書並有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明確。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當屬公文書,殆無疑義。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及其上之印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印文,而被告丁○○、同案馬伯寬及丙○○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持以向被害人辛○○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自被害人乙○○、辛○○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雖起訴法條並未敘及,惟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丁○○可能涉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65頁),無礙於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事實一㈠至㈣其等知情之部分,被告丁○○參與負責提供車資、發放薪資由同案馬伯寬轉交車手之工作、同案馬伯寬參與轉交薪資給車手之工作,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乙○○、丙○○○、己○○、被害人辛○○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丁○○、同案馬伯寬、紀冠宇與上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同案馬伯寬、黃柏睿與上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同案馬伯寬、丙○○與上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間,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同案馬伯寬、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兩罪間,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丁○○、同案馬伯寬、紀冠宇、黃柏睿、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㈥被告丁○○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方式,分別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丁○○就上述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查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丁○○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犯行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認被告丁○○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被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未予論列,認事用法,即有未洽。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經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丁○○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見本案起訴書被告丁○○等所犯法條自明(本院卷一第11頁起訴書第3頁),再觀諸被告丁○○等本案第一次犯行係起於事實欄一㈠之106年4月5日,顯然係於上開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前,乃原審判決竟然就檢察官未起訴之犯行記載: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原審判決第32至33頁),再於理由欄記明因被告丁○○等另案業已先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云云(原審判決書第33頁),顯然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訛詐被害人、告訴人等後,由被告丁○○發給車手車資,將車手薪資交由同案馬伯寬轉發,再由同案黃柏睿、丙○○、紀冠宇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或款項得手,終造成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丁○○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丁○○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情形;兼衡被告丁○○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於「臺北地檢公監」上方、「檢察官王清杰」下方分別蓋印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辛○○持有,非屬同案丙○○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同案丙○○係以至超商接收列印之方式收取「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卷內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係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車手車資、薪資、同案黃柏睿、丙○○、紀冠宇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或金融卡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同案黃柏睿、丙○○、紀冠宇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依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丁○○各次行為情狀,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丁○○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並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其等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4月。

五、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犯行,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犯行,除係以由大陸地區機房人員假冒係健保局人員或醫院人員,再假冒係警察,復轉而假冒檢察官,以監管被害人名下財產為名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外,尚有以偽造公文為交付告訴人、被害人,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如上開甲、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㈣次查起訴意旨雖指:如有交付偽造公文則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文云云,惟依起訴書附表係於編號3被害人辛○○部分之「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欄,記載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監管公文書」乙紙等語,業經原審認定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如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編號2告訴人丙○○○、編號4告訴人己○○之「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欄均記載「無」等語。況查,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乙○○於106年4月8日警詢時之告訴意旨略以:我是於106年04月05日早上11時許接獲自稱是嘉義慈濟醫院的護理長打電話來,說有人用我的雙證件來辦理某個健保作業,經詢問我是否報警後,過沒幾分鐘又有自稱是某單位的刑警打來,並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了歹徒的人頭帳戶,要我等等要向檢座聲請公證帳戶,後來電話又轉到了自稱是王清杰檢察官那邊,他就跟我説為了要申請公證帳戶,叫我把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的密碼給他,後來王檢察官說待會會有一個台北地院的替代役叫做陳建國到我家,叫我把我這三家銀行的金融卡給他等語(他5661卷第38至39頁);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丙○○○於106年6月21日警詢時之告訴意旨略以:我於106年5月11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的住家接獲自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一名叫陳國文的人打給我表示稱我涉及案件需監管帳戶內的錢,接著有自稱某法院曾姓的人打電話來說會有派人前往我住家附近取款,並交待我要全程保密,不能向任何人透露等語,並警方詢問時尚表示:前來的歹徒有2名均沒有出示證件或公文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59至161頁);上開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己○○於106年7月8日警詢時之告訴意旨略以:對方假稱健保局來電,稱健保卡無法使用疑似涉及刑案,要幫我聯繫臺中地檢處,並說臺中地檢王檢察官要幫我處理,叫我領35萬元、15萬元付交保金就可以不用被關等語,並於警方詢問時尚表示:前來歹徒有2名均年輕人,都沒有出示證件或公文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24至227頁),可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之告訴人等均證稱其等所接觸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因事實欄一㈣所接觸之被告丙○○均未有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方式為加重詐欺犯行,無由將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併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相繩。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犯行,併論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丁○○、同案馬伯寬、紀冠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車手集團,被告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車手,於106年4月7日15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聖大門市,由該不知名車手入內提領,認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丁○○、同案馬伯寬、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車手集團,被告甲○○負責提供不足車資予車手即被告丙○○,認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同案馬伯寬、丙○○、黃柏睿、紀冠宇之供述、告訴人乙○○、己○○之指訴、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明細、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復興路口等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事實為被告乙○○、甲○○為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有無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銀行、超商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是以無線電接收派車資訊,只是載送叫車的人,不一樣的地方每天都會來回好幾次,我是白牌車,其他同案都能證明我與本案無關,沒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丁○○於原審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與他通訊聯絡過等語(原審卷二第343頁)、證人即同案馬伯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們詐欺集團有可能會坐白牌計程車,或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之交通工具如高鐵等語(原審卷一第369頁),復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沒有招募過被告乙○○當過車手,也不認識被告乙○○(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同案紀冠宇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拿到告訴人乙○○的金融卡後,就拿去桃園拿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我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坐過他的車,也沒有與其有任何通訊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142至146頁)。而依106年4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中美路與延平路口、中美路與復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偵890卷一第109至113頁),固可證明被告乙○○確有駕駛上開汽車載送詐欺集團之車手,惟依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所拍得車手提款之過程,未見被告乙○○有何與該詐欺集團車手有何互動,均係詐欺集團車手獨自一人完成在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890卷一第105至108頁)。依公訴意旨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丁○○、同案馬伯寬、紀冠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被告丁○○、同案馬伯寬、紀冠宇均到庭證述未曾見過被告乙○○,況被告丁○○係於詐欺集團內將車手薪資交給同案馬伯寬負責發放,其等二人均未曾見過被告乙○○,已難認被告乙○○因於106年4月7日曾載送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去提款而受有不法利益,被告乙○○未曾與被告丁○○、同案馬伯寬、紀冠宇有所接觸,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復且同案馬伯寬亦證述其所屬詐欺集團車手確有可能搭乘白牌計程車或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從事提款犯行,益徵被告乙○○所辯,並非顯然無稽之詞。自難徒以被告乙○○曾載送詐欺集團車手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行為,逕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與被告丁○○、同案馬伯寬、紀冠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乙○○108年10月7日之供述:「…106年4月7至8日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載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銀行、超商,但是從地檢署到今日庭期到庭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以無線電接收派車資訊,車資我會參考無線電給我的訊息之後,跟乘車的人收取。我過完年106年2月底一直做到5月,後來車子引擎故障,就没有再做了。我本來就有水電的工作。白牌計程車是因為我朋友也是跑白牌的,無線電是我朋友幫我安裝的,我不是靠行的白牌。這趟我不清楚誰跟我約派車的。…我無法證明我是白牌計程車。…我車子已經賣掉了,也在監服刑中,所以我沒有證人可以提出…」及被告乙○○於107年6月7日之偵訊供述:「(問:在桃園有無開過白牌計程車?)答:有。(問:何時在桃園開白牌計程車?)答:106年3、4月,後來我車子壞掉,我就沒有做了,我忘記我車子何時壞掉。(問:在警局時警方有無提供影像檔案給你看?)答:有。(問:影像檔案中你是否有開車號0000-00這台自小客車?)答:有。(問:影像檔案中你是否有開車子載別人去領款?)答:我有開車載人,我不知道他要去領款。(問:是何人叫你開車載他去的?)答:學長叫我去載客人的,學長名字叫古盛旭,78年次。(問:古盛旭在做何工作?)答:那時我們一起在開白牌計程車。(問:古盛旭開什麼車?)答:他那時開一台福特。」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乙○○確於106年4月5日遭詐欺而交付名下之三間銀行金融卡予同案紀冠宇,並交付集團上手後,由被告乙○○駕駛搭載前往提領被害人款項達50餘萬元之客觀事實,復參以若被告乙○○果如其上開所述,本件僅係單純透過無線電之隨機叫車,何以迄未就所辯提出何事證或指出證明方式以供調查核實此一對其有利之事證?此等空言泛稱,自難憑此認其所辯屬實云云。

㈢惟查,被告丁○○、同案馬伯寬、紀冠宇均於原審一致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乙○○,也未與之通聯或招募為車手等語明確,而依106年4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互動,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獨自取款,被告乙○○並未在旁把風或協助,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乙○○自107年間參與由綽號「項羽」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人施詐;另於106年12月初加入陳玨銘所屬詐欺集團對人行騙,被告乙○○參加詐欺集團之時間、成員、行騙對象均不相同,核屬不同案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108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本院108年9月26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2月12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7至350、357至437頁),則上開判決亦不足佐證被告乙○○犯有本件犯行。要之,檢察官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縱其不能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事證,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不能執此遽以本案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足取。

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28日將3000元存入同案丙○○之中信帳戶內(原審卷一第37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依被告丁○○要求存款還他錢,沒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第27頁下面有寫,A是你,掌機問你說『你有沒有聯絡到你上面的』,你說『找不到』,這句話的意思是掌機問你說『你上面的』是不是指馬伯寬即車手頭,你回答說你找不到馬伯寬,是否如此?)對。(問:再看下面一句,掌機又問你說『你自己現在有沒有錢,去南港而已』,你說『都沒有』,他說『好,等一下打給你』,所以這一次你去南港是要搭乘高鐵嗎?)搭高鐵。(問:再往下看,後來掌機就說『那你傳簡訊把帳號給他』,你說『好』,後來你在6月28日同一天的上午11點16分的時候,你把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他,是否如此?)嗯。(問:同一天上午11點29分,隔了13分鐘後,掌機跟你講『已經匯錢過去了,你直接去南港』,你就說『好』,所以這時候就是他通知你錢已經到了,你後來有去把這錢提出來嗎?)有。(問:提示同上卷第124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倒數第5個交易106年6月28日上午11點29分20秒,有一筆3000元的入帳,是否就是你跟掌機通聯時所說的錢匯進來了?)對。(問:後面接續有2筆,提1000元、2000元,大概隔不到幾分鐘,這就是你把錢提出來的交易紀錄嗎?)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且於106年6月28日11時9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同案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828號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監聽譯文及監聽光碟播放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890卷一第8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24、407頁)。且查同案丙○○之中信帳戶於同日11時29分許,收到3000元匯款,同案丙○○確於同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提領1000元、2000元。可知同案丙○○係取得被告甲○○匯入之款項,隨即提領出後,提供同案丙○○擔任車手所需車資使用,其並前往高鐵站搭乘高鐵,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固堪可認定。

⒉依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然查,同案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參與部分,係於106年7月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八德北路附近之八卦休閒公園內涼亭,收取同案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向告訴人己○○詐得之現金35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甲○○於同年6月28日所匯入款項,與同案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參與部分已相距7日之久,況依同案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於106年6月28日11時29分許匯入之款項,同案丙○○於同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均已提領出,供同案丙○○於106年6月28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需之車資使用,再者同案丙○○於106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尚有另一筆3000元款項匯入,有同案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90卷一第124頁反面)。足認被告甲○○所匯入款項並非供同案丙○○為本案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使用,雖被告甲○○於106年6月28日之匯款3000元提供同案丙○○為詐欺集團車手之車資使用,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惟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指出此部分之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即難逕認被告甲○○有共同造成何被害人財產損害,尚難以被告甲○○於106年6月28日之存匯3000元之行為,逕認被告甲○○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與被告丁○○、同案馬伯寬、丙○○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抑或另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㈤檢察官就甲○○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同案丙○○於106年8月2日警詢中自承:「(問:何人提供外出犯案用之車資或交通工具?)答:我們都是受詐騙集圑車手頭「馬伯寬」指使後,各自出面做事,並沒有2人搭配為1組,車資都是「馬伯寬」在做案當天早上先行拿給我們的〈如果案發地點在北部地區,那就是拿取車資新臺幣3000至4000元不等,如果案發地點是在中南部地區,就是拿取車資8000元左右〉。(問:…另報酬為何?)答:至於報酬就是拿取1個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就是賺取新臺幣3000元、拿取2個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就是賺取新臺幣6000元等語。又本件同案丙○○於犯罪事實一㈣參與共同詐欺己○○部分,被害人己○○係於106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處,交付受詐欺款項35萬元予同案丙○○,是依同案丙○○所述案發地點在中南部地區者,車資應係8000元左右,則同案丙○○之上開帳户内,縱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5日間,共有二筆3000元匯入款項(共6000元),亦未逾越同案丙○○所述該集團提供車手前往中南部之車資範疇,尚難僅上開期間内除被告甲○○匯入的3000元車資外,有另筆3000元之匯入款,即將被告甲○○之匯款排除於非屬集團交付供其前往「中南部-高雄市」以實施車手取款行為之車實。況本件被害人己○○係於同年7月4日即接獲集團之詐騙電話,縱認被告甲○○提供集團車手車資與正犯之著手有數日之隔,然該集團成員既確有著手本件詐欺犯行,亦無從僅憑被告甲○○之提供集圑車手車資係於正犯著手前所為者而否定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或否定其幫助犯行云云。

㈥惟查:檢察官既起訴被告甲○○與被告丁○○、同案馬伯寬共犯前揭事實一㈣之犯行,而其等犯罪之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後,旋即由被告丁○○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存款匯款予屬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車資前往取得詐得款項,而被告甲○○於106年6月28日上午11時29分20秒依被告丁○○指示匯款3000元入同案丙○○之帳戶,此筆款項因距檢察官所指同案丙○○犯罪時間106年7月5日相距7日之久,應非被告甲○○為被訴犯行之匯款行為,理由已見前述。另被告甲○○於104年9月間加入以劉毓嘉為首之詐騙集團對林好子等人施詐,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又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7至368頁),因上開2罪與本案之詐騙集團、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至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己○○係於106年7月5日15時40分,將現金35萬元交給同案丙○○,縱認被告甲○○係於106年7月5日11時32分匯款3000元入同案丙○○之上開帳戶,斯時詐得款項尚未得手,無從預計必定得手,焉有先匯車資予車手之理?又匯款之數額為3000元,核與同案丙○○前揭證述地點中南部車資為8000元左右等情節不符,尚難遽論同案丙○○帳戶所匯入3000元必為被告甲○○所匯之車資。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乏依據,自不足取。

四、本件檢察官雖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丁○○、同案馬伯寬、紀冠宇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丁○○、同案馬伯寬、丙○○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所舉證據,尚不足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乙○○、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核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乙○○、甲○○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部分 一 事實欄一㈠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事實欄一㈡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事實欄一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貳枚沒收。 四 事實欄一㈣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一 扣案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下方紅色印文2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0號卷一第145頁 
附表三:
時間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 106年6月28日11時9分許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A:喂 B:你有聯絡到你上面嗎? A:找不到 B:找不到? A:嗯 B:你自己現在身上有錢嗎?去南港而已? A:都沒有 B:都沒有? A:恩 B:好,我等下打給你 A:好 
附表四:
時間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106年6月28日11時12分許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B:你傳簡訊把帳號給我。 A: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