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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益智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102號、第26956號、第3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王金和(綽號「大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金」、「大船」、「老夫子」,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丁○○(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翔盈、江國良、卯○○(上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少年甲○○(90年2月生,所涉詐欺取財等非行,由原審法院另案處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角色,由丙○○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保管金融卡、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水、對帳等工作,並介紹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之車手,張翔盈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卯○○、少年甲○○則擔任提款車手,丙○○可獲得向丁○○收水總金額4%之報酬。丙○○與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丁○○依王金和指示領取附表編號1至4、7、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收取丙○○委由其友人交付附表編號5、9「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張翔盈依丙○○指示領取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子○○、甲○○、庚○○、辛○○、壬○○、乙○○、丑○○、戊○○、己○○○等人(下稱子○○等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丁○○依王金和之指示,親自或提供金融卡並陪同各該車手,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4、7至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再由丁○○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逕轉交上游;江國良則持丙○○交付之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依王金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匯入王金和指定之不詳帳戶,各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子○○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子○○、甲○○、庚○○、辛○○、壬○○、乙○○、丑○○、戊○○、己○○○、證人曹嘉偉於警詢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丁○○、寅○○、共犯張翔盈、卯○○、少年甲○○、另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坦認有於107年5月15日前介紹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沒有參與,後面因為丁○○跑掉了,王金和要我負責,我才找張翔盈去領簿子,並找江國良去領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無須透過被告而為分工,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實在欠缺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附表編號6部分: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2、263頁),核與證人江國良、張翔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327至328、391至393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帳戶存摺照片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60至67頁),及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

⑴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前,介紹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4657號卷第250頁);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被害人子○○、甲○○、庚○○、辛○○、壬○○、丑○○、戊○○、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復由附表編號1至5、7至9「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甲○○、庚○○、辛○○、壬○○、丑○○、戊○○、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王金和連繫我加入這個集團,王金和指示丁○○和我,由丁○○負責領款,我負責分錢,丁○○領完錢回來會跟我對帳,假如丁○○拿10萬元,我們可以分得2萬5,000元,扣掉簿子的錢1萬3,000元,剩下的1萬2,000元由我、王金和及丁○○均分,至於7萬5,000元則由丁○○依王金和指示交給王金和的上游,如果是重複用的簿子就不用另外扣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是被告已坦認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分配同案被告丁○○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而從中獲取報酬等情。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5月25日中午12點多,我們去板橋區館前東路7-11,由卯○○提款,我負責開車接送,領完後錢直接給丙○○;我於107年5月31日凌晨0時25分有去板橋區四川路的全家超商板川店提領被害人己○○○匯入款項,提款卡是丙○○以Facetime與我聯繫,叫我去三重長榮路向一個人拿,拿卡的人向我說提款卡密碼;107年5月16日及107年5月21日我領完的款項拿去三重檳榔攤與丙○○對帳,去完檳榔攤後,我會再與丙○○去旅行社把錢給旅行社的人,107年5月28日我提款的提款卡是丙○○叫朋友拿給我,我有與丙○○用Facetime聯繫,是丙○○我去拿的;我的報酬是每次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偵字第26102號卷第85、92至93頁、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321至322頁),參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出境後、於107年6月1日入境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77頁),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其提領日期為107年5月28日、同年月31日之金融卡,因被告不能親自交付而需委由友人交付之情形相符,且細繹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提款、聯絡方式、上交款項及分配報酬等重要之情節,事理連貫,而無齟齬之處,又證人丁○○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倘非實情如此,殊難想像證人丁○○並無因此可獲取較輕刑責之可能,竟為要誣陷被告犯罪,而羅織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刻意製造斷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之相同說法,足徵證人丁○○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或故為不實之證述內容甚明。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丁○○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5、7至9「被告之行為分擔」欄所示,除介紹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尚有擔任收取同案被告丁○○經手之詐欺款項並核對款項之收水者,及聯繫同案被告丁○○向其友人收取金融卡提款等角色,而可獲得依收水金額所計算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與王金和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57頁),可見王金和曾傳送「本子可以丟掉了」、「都倒了」等訊息與被告,而被告對此則供稱:因為丁○○被查獲,手機被扣案,王金和找不到丁○○,就叫我轉告丁○○本子可以丟掉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18、269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面因為丁○○跑掉了,王金和要我負責,我才找附表編號6的張翔盈、江國良分別去領簿子及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供,其尚須居間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王金和與同案被告丁○○,甚且須向王金和擔保取得同案被告丁○○應提領之詐欺款項,則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係居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共同體,被告自應就同案被告丁○○之行為同負其責。至辯護人雖稱上開被告與王金和之對話紀錄,時間是107年6月16日,應該是被告請張翔盈取包裹的資料,因為丁○○已經在羈押了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所供已有不同,況同案被告丁○○於107年6月16日並未在監押,其係107年6月29日始入所在押(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頁),益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⑷辯護人雖又辯以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實在欠缺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證據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是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證人丁○○上開證述已有如前述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佐以上開被告與王金和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證據名稱欄所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並非單憑共犯丁○○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準此,綜合前揭證據整體加以觀察,既已足認定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⑸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丙○○介紹我跟他朋友王金和認識,丙○○沒有跟我說介紹我去跟大頭做什麼工作,是我認識王金和之後,王金和才問我要不要從事提款工作,是王金和要我去便利商店收金融卡並告訴我密碼及提款金額,我提款之後就回報王金和領了多少錢,再將錢交去王金和指定的旅行社,丙○○沒有跟我一起去過旅行社,我交回款項時丙○○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丙○○為什麼會知道我們要如何分錢,附表編號9的金融卡不是跟丙○○的朋友拿的,是因為警察跟我說要交保就要交一個上手出來,我就自己想出因為丙○○那幾天出國所以要我跟他朋友拿金融卡這個理由,我之前講出丙○○都是為了要交保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至56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確有介紹丁○○加入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此獲得王金和交付之4,000元報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證人丁○○上開證述因被告出國故委由友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核與被告當時確實不在國內之入出境資料相符,業如前述,則若證人丁○○未經歷此情,僅是為求交保而設詞誣陷被告,豈能清楚說明被告因何未能親自交付金融卡之原因及當時不在國內之行蹤,可見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等情,顯與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又衡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係甫為警查獲,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白證述係被告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至9「被告之行為分擔」欄所示行為等語,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把丁○○當弟弟,他都叫我哥哥,我跟他之前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68至269頁),以及證人丁○○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聯絡人資料中,將被告Facetime帳號之暱稱設為「老哥」之情,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142頁),可見證人丁○○與被告交情匪淺,證人丁○○於被告面前作證,難免顧及雙方情誼並為迴護丙○○,實屬人之常情,是證人丁○○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自107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保管金融卡、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水、對帳等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保管金融卡、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水、對帳等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及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六、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甲○○雖係90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甲○○於如附表編號2、3犯行之案發時間已滿17歲,衡情與年滿18歲之人外觀差距非大,且依少年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提領款項之過程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2至31頁),難認被告與少年甲○○共犯附表編號2、3之犯行時,對少年甲○○未滿18歲乙節有何認識,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編號6所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十、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後107年度偵字第26102號、第26956號、第34657號追加起訴書記載本案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係用以起訴同案被告丁○○、寅○○,並非再次起訴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97、298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2萬4,48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備考欄所載),惟考量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6之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已依調(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則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已達20萬6,000元,此有其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且係被告用與上游王金和、取簿手張翔盈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57、60至67頁)在卷可查,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14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係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於第15條第1 項增訂特殊洗錢罪,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是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三、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無以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參與之分工,係負責提供金融卡、收水、對帳、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等行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父親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04頁),被告坦承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及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6月、1年8月、1年7月、1年7月、1年7月、1年7月、1年9月,並斟酌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復就被告被訴特殊洗錢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認對被告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當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4,480元,惟考量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6之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已依調(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是認本案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為警扣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復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追加起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被告之行為分擔 證據名稱 備註  1 子○○ 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之配偶癸○○○,佯裝癸○○○胞妹之媳婦,因急需用錢,向癸○○○借款,致子○○及癸○○○均陷於錯誤,而由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丁○○ 介紹丁○○加入、向丁○○收水、對帳  ⑴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29至2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27、2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0年1 月26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00000276號函暨檢附辰○○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7至17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107年6月29日華穗存字第1070000239號函暨檢附華南銀行積穗分行ATM(機臺編號FC180D0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34657 號卷第19至2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2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9,000元      2 甲○○ 107年5月1日上午9時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稱甲○○欠繳電信費用,並稱可協助其轉到報案專線,後轉給佯稱為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稱甲○○牽涉洗錢案件未至法院報到,並以保管資金為由要求甲○○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8萬元至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甲○○(由丁○○陪同) 介紹丁○○加入及向丁○○收水、對帳  ⑴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41至243頁、偵字第39035號卷第12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見偵字第39035號卷第14至21、24、29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239、244頁反面)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0年1 月26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00000276號函暨檢附辰○○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10月5日一雙和字第144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035號卷第30至3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67至177頁) ⑷甲○○涉案影像紀錄編號表、領取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109、177、187至190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 2萬元 甲○○(由丁○○陪同,公訴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9,965元 轉帳至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       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4萬元至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 不詳地點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  1萬元      3 庚○○ 107年5月16日晚上9時1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裝為小夫妻乾麵店家,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庚○○為批發商,請庚○○配合銀行協助處理,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要求庚○○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07年5月16日晚上11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885元,應予更正)至吳蔭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16日晚上1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甲○○ (由丁○○陪同) 介紹丁○○加入及向丁○○收水、對帳  ⑴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23至2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2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儲字第10809088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等2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9至313頁) ⑷甲○○涉案影像紀錄編號表、領取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177、191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107年5月16日晚上11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晚上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9,000元         107年5月16日晚上11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9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4 辛○○ 107年5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裝消費高手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要辛○○至郵局提款機查詢餘額,指示辛○○匯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1時4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123元至許念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6萬元 丁○○ 介紹丁○○加入及向丁○○收水、對帳  ⑴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331至33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儲字第10809088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9、313頁) ⑶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郵局領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339至34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  6萬元         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補充如上)  3萬元      5 壬○○ 107年5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佯稱為壬○○胞弟,稱因欠債急需向壬○○借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07年5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志銓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丁○○ 介紹丁○○加入及透過友人將金融卡交予丁○○  ⑴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35至2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33、237至238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8年12月27日一長泰字第0006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15至317頁) ⑷丁○○領取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111、215至21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07年5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26分許  2萬元      6 乙○○ 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稱乙○○欠繳電信費用,並稱可協助其轉到高雄市偵一隊,後佯稱為偵一隊隊長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稱乙○○涉及洗錢案件,並以監管資金為由要求乙○○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宋建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 2萬元 江國良 指示張翔盈領取金融卡、交付金融卡予江國良 ⑴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73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71、7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01800號函暨檢附宋建宏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7至1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  2萬元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  2萬元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  2萬元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6月13日,補充如上)  2萬元      7 丑○○ 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丑○○,假冒為丑○○之表弟,佯稱因貸款額不足需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匯款6萬元至許璨麟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卯○○ (由丁○○陪同) 介紹丁○○加入及向丁○○收水、對帳  ⑴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102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6102 號卷第41、45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7503254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6102號卷第115至119頁) ⑷107年5月25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及館前西路4號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26102 號卷第33至35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  2萬元         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  1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分3 次共提領5萬9,000元)         107年5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900元      8 戊○○ 107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戊○○之友人林宜科並與戊○○寒暄,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林宜科佯稱因發生事情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07年5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6日晚上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8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至許璨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8日上午9 時46分許 不詳地點 3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由丁○○領取帳戶之金融卡) 介紹丁○○加入  ⑴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102 號卷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6102號卷第43、47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7503254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6102號卷第112、115至119頁) ⑷警員製作之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26102號卷第3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10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8萬4,700元      9 己○○○ 107年5月29日下午4時3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假冒己○○○之外甥女,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己○○○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李正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丁○○ 介紹丁○○加入及透過友人將金融卡交予丁○○  ⑴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956號卷第11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6956號卷第25至35頁) 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6956 號卷第59、87頁) ⑷107年5月3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提款資料表(見偵字第26956 號卷第41至43頁) ⑸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丁○○提領影像截圖(見偵字第3475號卷第43至53頁) 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非柯志忠之人提領影像截圖(見偵字第3475號卷第55至5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7年5月31日晚上1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2萬元 丁○○        107年5月31日晚上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 4萬元     備考:被告之犯罪所得 ⑴介紹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4,000元之報酬(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34頁)。 ⑵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可獲取向丁○○收水款項總額之4%(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即丁○○、甲○○及卯○○提領款項總額之4%。計算如下:【(2萬+2萬+2萬+2萬+1萬9,000元)+(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2萬+9,000元)+(6萬+6萬+3萬)+(2萬+2萬+1萬9,000元)】*4%=48萬7,000元*4%=1萬9,480元 ⑶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自陳張翔盈提領金融卡其可收取1,000元報酬,但因其欠王金和錢所以上開1,000元是用來抵償債務(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92頁),為其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⑷附表編號5、8、9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⑸綜上,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4,480元(4,000元+1萬9,480元+1,000元=2萬4,4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