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義宸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世忠
- 選任辯護人
- 戴維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亨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貴雲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若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朝琦
- 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智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3號、第12933號、第168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2號、第2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貴雲、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部分,及張智偉有罪部分,均撤銷。
余貴雲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共六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張智偉犯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共四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王世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義宸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黃朝琦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王薪閎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余貴雲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1、32、37、39、40、51、5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張智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1、37、39、40、51、5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王世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黃朝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37、39、4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王薪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甘育騰(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貴雲負責供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招攬或面試送貨司機等事務,並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集團成員之聯繫據點,復指示不知情之陳杏騰在該處觀看監視器以過濾人員進出;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與簡愷樂、甘育騰等人則分別排班擔任送貨司機,並以附表七所示各門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負責與各該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之時、地及數量、價款等事宜後,分別駕駛如附表八所示各車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價金;張智偉則負責與前述送貨司機對帳並收取其等販毒所得後,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予余貴雲收受。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及甘育騰等人即以上述分工模式共組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別以附表一至五「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各該部分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欄所示之購毒者。嗣張智偉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未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作,前述送貨司機則改以交付下一輪班司機或其他方式,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予余貴雲收受。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貴雲、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均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及張智偉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被告張智偉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並未上訴,另共同被告簡愷樂就原判決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貴雲、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部分,及張智偉有罪部分。
二、被告王世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附表一至五)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下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對於被告余貴雲、黃朝琦所涉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①證人陳杏騰及同案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余貴雲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經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卷二第389至393頁、卷五第114至1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關於證人陳杏騰及同案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前揭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余貴雲所涉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①證人周家榆、陳聖錩、黃沐健、李祖宏、曾誌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朝琦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經被告黃朝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三第8至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關於證人周家榆、陳聖錩、黃沐健、李祖宏、曾誌緯於前揭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黃朝琦所涉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二、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故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業已釋明各該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均得為證據。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甘育騰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余貴雲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杏騰及共同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就本案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是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張智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同日下午5時45分,先後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間,經警方要求為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陳述,並因其當時為求交保,乃於同日(107年4月25日)偵訊時維持相同之陳述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72頁正反面;按關於本件偵查及原審卷宗之簡稱,詳如「附表十: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惟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供佐證。況證人張智偉於107年4月25日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所附被告張智偉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而無交保需求之情形下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自難僅因張智偉嗣後之前揭片面陳述,即認其於上開偵訊時,就被告余貴雲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認其於前揭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時,皆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簡愷樂、甘育騰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余貴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卷附蒐證相片上之「文字敘述(說明)」(不含各該蒐證照片)部分,對於被告余貴雲所涉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蒐證相片上之「文字敘述(說明)」內容,應係警方整理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時,就本案所附加之說明,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可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並經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393頁)。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前揭卷附蒐證相片上之「文字敘述(說明)」(不含各該蒐證照片)部分,對於被告余貴雲所涉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事前已由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819號、第870號、第969號、第1068號、第1179號、第1374號、107年聲監字第82號、第274號、第348號、第1179號刑事一般卷宗、各該卷宗所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第81至82頁、第89至90頁、卷四第161至184頁)。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06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均非被告余貴雲與購毒者之通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卷二第393頁)。惟經原審調閱上開通訊監察書,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依鑑定結果出具聲紋鑑定書,此有調查局109年3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903119680號函及所附被告余貴雲之聲紋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至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聲紋鑑定書而踐行調查各該證據之法定程序。是前揭聲紋鑑定書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以關於被告余貴雲之前揭聲紋鑑定存有瑕疵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余貴雲否認有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辯稱:我沒有與其他同案被告一起販毒,我是將系爭房屋出租給陳杏騰,至於其他同案被告雖會出入該屋,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余貴雲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扣得販賣毒品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與被告余貴雲有關之物品;依卷附證據,雖有拍到被告余貴雲進出系爭房屋之照片,惟被告余貴雲本為系爭房屋之房東,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余貴雲確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且本案各購毒者均未指認被告余貴雲涉案,同案被告所述則前後不一,並有遭警方誘導、影響之可能,在涉犯重罪可能遭羈押之高壓情形下,均有為不實或錯誤陳述之可能性,自均須有客觀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另檢察官所指106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均非被告余貴雲之聲音,雖經原審囑託聲紋鑑定結果,認其中關於106年10月6日之監聽錄音與被告余貴雲聲音之相似值為80分,研判與被告余貴雲之聲音相似。惟上開鑑定所採鑑定方式、計分標準等項,均說明簡略,難認鑑定人具有專業性。況聲紋鑑定無法排除錯誤之機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作為補強證據等語;㈡訊據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各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㈢訊據被告王世忠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沐健之犯行外,對於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卷五第108至109頁)。並就其否認犯行部分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販賣予黃沐健部分,經被告嗣後回想確認後,實際上應未與黃沐健進行此部分毒品交易。另證人黃沐健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忘記有無此次毒品交易、未與被告交易過毒品、不記得是否交易成功等語,其指述不一而存有瑕疵,無從據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黃沐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可能係受誤導所致,故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㈣訊據被告林義宸就附表二各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㈤訊據被告黃朝琦除否認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九(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四、五、九、十四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家榆、陳錩聖、黃沐健、李祖宏、曾誌緯等部分之犯行外,對於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並就其否認犯行部分辯稱:就前揭各部分所示被告涉犯之罪嫌,除被告黃朝琦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況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家瑜部分,依監聽譯文所示,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證人周家瑜亦無法確定其交易對象為何人,並均稱「幾乎都是我先生去拿,我忘記了。」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朝琦有此各部分所示販賣毒品予周家榆之犯行為;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聖錩部分,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與販賣毒品之交易無關。且檢察官就被告黃朝琦部分,僅起訴一次販賣毒品予陳聖錩,自無陳聖錩於107年4月11日偵訊時所稱「一樣開黑色那台車前來」之可能。又觀證人陳聖錩此次偵訊筆錄之前一問答,陳聖錩就所指與被告黃朝琦無關之107年1月12日毒品交易,亦證稱:「對方也是開黑色TOYOTA汽車過來,他賣我1千元K他命‧‧」等語。顯示證人陳聖錩就不同次之購毒交易,證述卻完全相同,顯有記憶錯置或遭誘導誤認之可能,自無從作為證明被告黃朝琦確有此部分販毒行為之證據;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沐健部分,依監聽譯文所示,並無任何毒品之內容,且證人黃沐健於警詢、偵查均無法確認其交易對象係被告黃朝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朝琦確有此次販賣毒品予黃沐健之犯行;④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祖宏部分,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與毒品交易無關。另證人李祖宏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無法確認其係向被告黃朝琦購買毒品,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朝琦確有此次販賣毒品予李祖宏之犯行;⑤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誌緯部分,依監聽譯文所示,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另證人曾誌緯亦證稱無法確認其交易對象確為被告黃朝琦,自無從證明被告黃朝琦確有此次販賣毒品予曾誌緯之犯行等語;㈥訊據被告王薪閎就附表四各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
二、關於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被告王世忠就附表一;被告林義宸就附表二;被告黃朝琦就附表三;被告王薪閎就附表四各欄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經查,關於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各欄,被告王世忠就附表一各欄(不含附表一編號四),被告林義宸就附表二各欄,被告黃朝琦就附表三各欄(不含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九),被告王薪閎就附表四各欄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該部分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業據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並有如各該部分「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各該部分所示之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又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即附表二編號八、九)部分之「總機接線人」欄均記載為「不詳男性」。惟此各部分均經被告林義宸自承其係各該接聽購毒者來電之人,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之「毒品總機門號」欄記載為0000000000號,經比對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65頁),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八部分)之「毒品總機門號」欄記載為0000000000,經比對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43頁反面),則係0000000000之誤載,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另查,關於㈠被告王世忠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沐健之犯行;㈡被告黃朝琦確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九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家榆、陳聖錩、黃沐健、李祖宏、曾誌緯等犯行之事實,各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關於被告王世忠參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沐健部分:
①經查,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即下列「A」)與0000000000號(即下列「B」)行動電話,就此次毒品交易之106年8月3日17時43分6秒監聽譯文(編號12-2;參見他字卷四第69頁、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870號卷、本院卷三第75頁)如下:B:喂!到哪裡了?A:到了啊。B:好!
②證人黃沐健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你於106年8月3日17時43分,你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販毒集團之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證人譯文12-2)共1通譯文供你參閱,資料顯示你向該集團掌機相約在『龍宮街』見面,這些資料是否為你向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並與該集團司機毒品交易之現場情形?】是的,是我向對方購買K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問: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天掌機有告知你『到了啊』等語,同時警方提示販毒集團成員販毒時所使用之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供你參閱,當天與你交易毒品之車輛是其中哪一部自小客車?)我不清楚,但印象都是黑色的車子。」、「(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計有9人之相片供你參閱,當天駕駛自小客車與你交易毒品之犯嫌是哪一位?)太久了,我沒印象。」、「(問:你當天向前來販毒之自小客車購買何種毒品?購買之數量及價格為何?現場交易地點在哪裡?)我當日購買K他命毒品一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當天我在八德區龍宮街購買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69頁)。復於偵訊時為相同證述,並確認在上開警詢時,警方均有讓其聽監聽譯文的聲音及譯文內容,且確認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係由其使用,當時其係與駕駛「黑色車輛」之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17至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除就其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均承認在106年8月3日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之證述,確認各該證述均「實在」,並證稱「(問:你剛剛說實在,所以是承認有買,到底有無交易成功?)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互核證人黃沐健上開供述,彼此相符,自堪採認。至於證人黃沐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方並未讓其聽上開監聽譯文之聲音,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並非其與販毒者之對話等語,核與其於上開偵訊時,明確證稱「(問:警方有給你聽譯文聲音跟看譯文文字內容嗎?)均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實在」,且上開毒品交易「有成功」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告王世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通訊監譯文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沐健之犯行,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警詢時,確經警方播放此次毒品交易之監聽錄音檔及譯文,「我都有確認過」。又自承其係本案販毒集團內的人,在集團內擔任送貨司機及接聽電話的工作,其「確實有參與一群人做分工的販毒集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販毒行為,就是在你所參與的集團擔任司機及接聽電話所為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
④另查: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稱關於本案販毒集團會分早班晚班輪班,大約早上8點至晚上8點為早班,晚上8點至早上8點為晚班,採12小時一班的交班制,電話即「公機」就1支,會交接,且除附表二編號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係例外交由簡愷樂去送毒品外,均係由接電話者自己負責送毒品給購毒者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卷二第93頁反面)。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薪閎亦於偵訊結證稱:其有參與「五月天販毒集團」(按即本案販毒集團之名稱),擔任接線的總機及送貨司機,且「原則上是自己接電話自己送,沒有例外」,並稱「(問:你如何知道林義宸、王世忠、黃朝琦也是該集團的接線及司機?)因為我們會交班,我們交班時會交工作機,一般是12小時,一天兩班,以輪班方式。」復於原審羈押庭供稱:「(問:通常都在何處交班?交班時間?)不一定,12小時換班一次,是早上8點和晚上8點換班。」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97頁反面、原審聲羈卷一第32頁反面)。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琦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原則是自己接的電話自己去送。我們換班的時候,前一班司機會將工作的手機交給我,我們12小時一班,分日、夜兩班,我日夜班都輪,沒有固定。」(見他字卷八第137頁)、「(問:你們所持用之販毒專線行動電話是否交與其他人幫忙接聽?)不會。」、「(問:是否自己接聽到的電話都自己出貨?)是。我們集團沒有總機,都是自己接聽電話自己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頁反面)。❹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負責收錢的流程?)晚上時,去找早班及晚班的人收錢。我都是大約晚上8點收錢,我會打FACETIME跟早班及前一天晚班的司機聯繫。」(見他字卷九第64頁反面)、「(問:你跟哪些司機對過帳?)林義宸、黃朝琦、王世忠、王薪閎、甘育騰。」、「(問:司機們之間有無固定班表?)沒有,他們都自己安排時間,沒有人幫他們排班表。」等語(見他字卷九第65頁)。❺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育騰於偵訊時結證稱:「每個人都做不同工作,司機負責販賣K他命,且要接客人電話,分早晚班,司機接聽客人電話後約定地點,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販毒所得。販毒專線在交接班時交給下一班的司機。」(見偵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復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問:如何排班?)早、晚班,一次12小時。」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頁)。經互核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彼此相符,堪予採認。足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係採12小時之輪班制,自早上8點至晚上8點為早班,自晚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為晚班,每班係由一人值班,並持同一支「公機」,由上一班送貨司機在交班時,將「公機」交予下一班,且係採由同一人負責接電話(總機)及送貨之方式販毒,且販毒所得由被告張智偉負責對帳及收款(經比對本件卷證,在被告張智偉於107年1月1日脫離本案販毒集團後,則由送貨司機自己傳交予下一班司機之方式處理)之事實,堪予採認。
⑤又經比對被告王世忠本案所參與各次販毒行為,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待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世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該部分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王世忠確有該部分販毒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比對該部分販毒行為,其時間為「106年8月3日晚上6時2分」,依前揭說明,核與附表一編號四之「106年8月3日晚上5時43分」為同一輪班時段。再參酌被告王世忠曾於「106年8月3日15時9分」、「106年8月3日15時40分至15時45分」,均駕駛AUH-5193號自小客車進行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參見他字卷四第12至12頁反面、卷三第135頁正反面、卷四第2頁;按上開2次販毒行為,係各販毒予陳聖錩、范姜宇喬,惟均未據起訴),亦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106年8月3日」(早班)之時段相同,並均係由被告王世忠駕駛上開AUH-5193號自小客車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經比對結果,足認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交易,亦確係由被告王世忠負責接聽購毒者黃沐健之電話後,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沐健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並向黃沐健收取該部分販毒價款無訛。證人黃沐健於前揭偵訊時,雖無法明確指訴與其交易毒品之「黑色車輛」究係哪一台車,亦無法具體「送貨之人」究係何人,亦無礙於前揭事實認定。至於證人黃沐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忘記有無此次毒品交易,或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王世忠交易過毒品、不記得是否有交易成功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被告王世忠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有參與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沐健之犯行,所持前揭辯解,暨其辯稱證人黃沐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對其不利之陳述,與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係受誤導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述等語,均不足採認。
2.關於被告黃朝琦參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家榆部分:
①經查,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即下列「A」)與0000000000號(即下列「B」)行動電話,就此次毒品交易,於106年11月4日11時43分23秒、同日12時18分36秒之監聽譯文(編號2-23、2-24)如下:❶106年11月4日11時43分23秒: A:喂。B:喂,大眾。A:好,掰掰。❷106年11月4日12時18分36秒:B:喂。A:喂,要到了!B:好,掰掰。A:掰掰。
②證人周家榆於偵訊時,雖證稱就此次毒品交易,係「我先生去拿」,並稱其已忘記係與哪一輛自小客車為毒品交易等語。惟依其所述,當時警方有當場播放此部分監聽錄音及譯文,其有聽監聽錄音,也有看譯文,錄音及譯文均正確,其所使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當時其係打電話過去,跟對方說約定的地點,他們就會過來,電話中不會說什麼,但到了約定地點,對方會打電話,說「到了」,但幾乎均係由其配偶趙純佑上車向對方拿毒品,不過聯繫電話均係由其撥打。而且如果對方來的車不是其等看過的車,就會打電話問對方,確認是哪一台車及顏色、款式後,再上車交易;關於此次106年11月4日的毒品「交易有成功」;其確認有跟「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按為「黃朝琦」,見他字卷三第211頁反面)之人及駕駛編號1自小客車(按即TOYOTA YARIS,車號:0000-00號,見他字卷三第212頁)之人交易過毒品;當時對方接電話的人跟來交易的人(在其自己出面去拿毒品時)均係同一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24至225頁)。而被告黃朝琦對於周家榆確有此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依證人周家榆之證述,已堪認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之毒品交易,係與駕駛TOYOTA YARIS、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黃朝琦進行交易。
③被告黃朝琦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承:「(問:‧‧警方同時提供譯文資料及監聽音檔給你聽,當天接聽電話及駕車前往與證人周家榆交易毒品是否為你本人?)是的。」、「(問:你當天是開什麼車過去?)黑色TOYOTA YARIS 9352-YV號。」(見他字卷八第6至7頁)、「(問:警方有無播放錄音或提示譯文?)均有。」、「(問:提示106年11月4日11時43分至106年11月4日12時18分,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和誰在通話,內容是在說什麼,該次交易有無成功?)這是我的聲音,我是在跟要買K他命的人通話,這一次我有去交易。有交易成功,對方是買K他命,交易金額1000元,地點我忘記了,但是確定有交易成功。」、「(問:你當天是開什麼車過去?)我當天是開林義宸的9352-YV號YARIS黑色轎車。」、「(問:為何是開林義宸的車子過去交易?)我也忘記了。但我當天是開他的車沒錯。」等語(見他字卷八第1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供稱: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按即附表三編號一,下同)部分,9352-YV是林義宸的車,我有開過他的車,編號30是我第一天做,那時我還沒買車,所以我這次販賣毒品確實是開該台林義宸的車輛;本案除上開編號30的毒品交易時,是開林義宸的9352YV汽車去交易外,其餘均是開其AUN3781的汽車去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參與同案被告林義宸於警詢時供稱:「(問:黑色TOYOTA YARIS車號0000-00號有無其他人會使用這部車?)車主原來是我本人,後來過戶在我朋友張祥威名下。車子都是我自己在開的,有時候會借給黃朝琦、‧‧‧等人使用。」等語(見他字卷六第6頁),核與被告黃朝琦上開供述相符。是經互核前揭事證,足認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之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黃朝琦駕駛TOYOTA YARIS、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與周家榆進行並實際完成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行為無誤。證人周家瑜於警詢、偵訊時,雖均無法確認與其交易毒品之實際對象為何人,均稱「幾乎都是我先生去拿,我忘記了。」等語,並無礙前揭事實認定。被告黃朝琦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關於被告黃朝琦此部分涉犯罪嫌,除被告黃朝琦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不足採認。又依前揭說明,關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監聽譯文,係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話,業據證人周家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黃朝琦辯稱附表三編號一之監聽譯文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等語,亦無可採。
3.關於被告黃朝琦參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聖錩部分:
①經查,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即下列「A」)與0000000000號(即下列「B」)行動電話,就此次毒品交易,於107年2月6日16時42分30秒、同日16時49分7秒之監聽譯文(編號8-10、8-11,參見他字卷四第4頁)如下:❶107年2月6日16時42分30秒:A:到了。B:我在剪頭髮耶!A:會很久嗎?B:大概5分鐘吧!還是你要過來萊爾富這裡。A:我已經停好車了耶!B:那你要走的時候打給我,我應該很快啦。A:好。❷107年2月6日16時49分7秒:B:你在哪裡?A:你往前開就看到我了。B:你說你在我家那邊就對了!A:對啊!B:我在中山東路全家這邊。A:你到家裡往前開,旁邊有一個空地被挖掉這邊。B:剛挖掉這裡?A:對,剛挖掉停車場旁邊而已。B:好。
②證人陳聖錩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詳如後述)時,有提示譯文及蒐證照片與其辨識,另稱:「(問:提示卷附107年2月6日下午4時42分至4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當日蒐證照片,內容代表何意?)這是我與販毒的對話,通話完後地點在家裡龍慈路樓下,對方一樣開黑色那台過來,他一樣賣我1千元K他命,我錢一樣有付給他。」、「(問:前開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譯文,接聽電話者有無與你有何其他交情,或均係單純購買毒品之聯絡?)應該都只是單純買K他命毒品而已,‧‧。」、「(問:前開毒品交易之情形,前往進行交易者係以何車輛進行交易? )我只記得是照片拍到的黑色TOYOTA,詳細車牌及車型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8至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其於警詢及前揭偵訊時所述均實在外,並稱:「(問:你有承認購買毒品被查獲,是否如此?)是。」、「(問:你在107年2月間,使用行動電話的號碼為何?)0000-000-000。」、「(問:是否曾經使用這個電話號碼跟販賣毒品的人聯繫過?)有。」、「(問:用這個電話號碼跟販賣毒品的聯繫過程為何?)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問:你用這個電話於107年2月間聯繫買毒品過幾次?)記不清楚。」、「(問:有無交易成功過?)有。」、「(問:交易地點是否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③關於陳聖錩此次購買毒品之交易,業據警方跟監並拍攝跟監蒐證照片(見他字卷四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聖錩上開證述相符。已堪認陳聖錩確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間即「107年2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有向本案販毒集團所屬、駕駛黑色TOYOTA自小客車之送貨司機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實際交易成功之事實。
④被告黃朝琦於警詢時供承: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有同時提供譯文資料及監聽音檔供其確認,當天接聽電話及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陳聖錩交易毒品者確係其本人;當天其係駕駛「黑色TOYOTA ALTIS AUN-3781號」自小客車,警方所提示「黑色TOYOTA ALTIS AUN-3781號」自小客車之跟監蒐證照片,經其閱覽後,均係其開車至約定地點交易販賣毒品之照片等語(見他字卷八第8至20頁反面)。再於偵訊時供稱: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有播放監聽錄音及提示譯文,檢察官提示107年2月6日16時42分至同16時49分,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聲音,當時其係在跟要買K他命的購毒者通話,此次毒品有交易成功,賣出1000元的K他命,交易對象是一名男子;當天其係開一輛「黑色TOYOTAALTIS車號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去交易;警方在製作筆錄時,亦有提示前揭跟拍照片予其閱覽,而警方「有拍到我的都是我開的車」等語(見他字卷八第134至136頁)。核與前揭事證均屬相符。再參酌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至於證人陳聖錩於前揭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雖因其原本即不認識被告黃朝琦,且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其於上車後均係坐在後座,並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隨即下車離開,因此無法具體指認與其進行此次毒品交易者即係被告黃朝琦,惟並無礙上開事實認定。又依證人陳聖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意旨,堪認其曾多次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毒品,其中並有數次均係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送貨司機交付毒品予其收受,因此有其所指「(對方)一樣開黑色那台車前來」之情形。然關於證人陳聖錩所指其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之其他次交易,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亦無礙證人陳聖錩就前揭檢察官起訴部分證述之可信性。被告黃朝琦辯護人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朝琦部分,僅起訴一次販賣毒品予「陳聖錩」,辯稱並無證人陳聖錩於前揭偵訊時所稱「一樣開黑色那台車前來」之可能情況,自屬誤解,不足採認。另關於被告黃朝琦辯護人所指證人陳聖錩就不同次之毒品交易,證述內容卻完全相同,容有記憶錯置或遭誘導而誤認可能,無從證明被告黃朝琦確有此部分販毒行為之證據等語,核係其片面解讀,復未提出相關佐證或說明證人陳聖錩上開對其不利之證述,究有何記憶錯置或遭誘導而誤認之情形,所辯亦無足採。又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黃朝琦就此部分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被告黃朝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外,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朝琦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就其此部分涉犯罪嫌,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且前揭監聽內容與販賣毒品之交易無關等語,均不足採信。
4.關於被告黃朝琦參與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沐健部分:
①經查,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即下列「A」)與0000000000號(即下列「B」)行動電話,就此次毒品交易,於107年2月1日14時0分50秒之監聽譯文(編號12-1,參見他字卷四第68頁)如下:B:龍宮街。A:龍宮街嗎?B:對。A:多久到?B:5分鐘以內。
②證人黃沐健於偵訊時結證稱: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有讓其聽監聽譯文的聲音及譯文內容,監聽內容的0000000000手機平常是由其持用;關於所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2月1日14時00分許,撥打給本案販毒集團的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證人譯文12-1)及現場蒐證照片係其向對方購買K他命之對話內容,該次有交易成功,時間是在其撥打該次後不久,地點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路口;當時對方是駕駛「編號7」之「黑色TOYOTA ALTIS」來送貨,其係購買1包愷他命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17至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前揭偵訊時,關於承認有購買愷他命之供述,內容實在,當時係與一位駕駛「黑色ALTIS」的人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 )。經核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前揭「編號7」之「黑色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即係被告黃朝琦所駕駛號牌「AUN-3781號」自小客車,此參卷附關於本案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所示即明 (見他字卷三第23頁)。是依前揭事證,已堪認關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沐健之交易,係由被告黃朝琦負責接聽電話及送貨予黃沐健收受之事實。
③被告黃朝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有同時提供譯文資料及監聽錄音檔予其聽,當天接聽電話及駕車前往與黃沐健交易毒品者均係其本人,當天其係開一輛「黑色TOYOTAALTIS AUN-3781號」的自小客車;警方提示的「黑色TOYOTA ALTIS AUN-3781號」自小客車跟監蒐證照片,係其開車去交易、販賣毒品的照片等語(見他字卷八第2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承: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有播放監聽錄音並提示譯文,卷附107年2月1日14時00分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要購買K他命之人的通話,此次有交易成功,賣出1000元K他命,地點在龍宮街附近的一間私人神壇,對方是一名男子;當天其係駕駛一輛「黑色TOYOTA ALTIS AUN-3781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警方在製作筆錄時,就有提示前揭跟拍照片,經其確認有被拍到的照片均係其開的車等語(見他字卷八第134至136頁)。
④又關於黃沐健此次購買毒品之交易,業據警方跟監並拍攝跟監蒐證照片(見他字卷四第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沐健上開證述及被告黃朝琦供承此部分犯罪之陳述相符,足為補強證據。自堪認黃沐健確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時間即「107年2月1日下午2時許」,於「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有向本案販毒集團所屬、駕駛黑色TOYOTA(ALTIS AUN-3781號)自小客車之送貨司機即被告黃朝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實際交易成功之事實。
⑤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涉犯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64頁)。且比對被告黃朝琦就本案所參與各次販毒行為,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待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該部分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黃朝琦確有該部分販毒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比對該部分販毒行為,其時間為「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34分」,依前揭說明,核與附表三編號三之「107年2月1日下午2時」為同一輪班時段。依此比對結果,足認關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交易,亦確係由被告黃朝琦負責接聽購毒者黃沐健之電話後,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沐健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並向黃沐健收取該部分販毒價款無訛。證人黃沐健於前揭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認不出送貨之人」、「無法指認」、對被告黃朝琦「沒有印象」等語,惟其此部分陳述,或係因於進行毒品交易時,並未注意對方長相,或係時隔已久,印象模糊所致,並無礙於前揭事實認定。至於證人黃沐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在107年2月1日向被告黃朝琦買過毒品等語,無論係因前揭印象模糊等原因而為有利被告黃朝琦之指述,或為迴護被告黃朝琦而為此證述,亦均不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被告黃朝琦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有參與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沐健之犯行,所持前揭辯解,暨其辯稱此部分所涉犯行,僅有被告黃朝琦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且此部分監聽譯文並無毒品交易之內容,證人黃沐健亦無法確認其交易對象確係被告黃朝琦,不足認定被告黃朝琦確有此次販賣毒品予黃沐健之犯行等語,核與前揭足為補強證據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5.關於被告黃朝琦參與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祖宏部分:
①經查,關於此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如下:經查,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即下列「A」)與0000000000號(即下列「B」)行動電話,就此次毒品交易,於107年2月7日17時13分58秒、同日17時31分38秒之監聽譯文(編號23-1、23-2,參見他字卷四第137頁)如下:❶時間:107年2月7日17時13分58秒:B:你在哪?A:華勛。B:過來找我啊!A:好,等我一下,我這邊還沒忙完。B:好。❷時間:107年2月7日17時31分38秒:A:到了。B:好,掰掰。
②證人李祖宏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當時警方有讓其看監聽譯文;其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平常係由其自己使用;其毒品來源是會從手機收到不認識號碼傳來的簡訊,其要購買K他命時,就依該電話聯絡,對方會回電約時間、地點;因為其已經與對方購買毒品一段時間,所以對方不會說派什麼車款,而是到現場後,看對方車輛閃燈就知道;其係向對方固定購買1000元的毒品,並從窗戶塞1000元給對方,對方就用衛生紙包K他命塞予其收受;有時候會上車交易,但對方司機是穿帽T,看不到對方的臉;卷附107年2月7日17時13分至同日17時31分之譯文、嫌疑人指認表、車輛總表所示,係其與本案販毒集團的通話,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購買1包1000元K他命,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其雖無法認出對方的臉,但認得對方的車輛,是一輛黑色TOYOTA ALTIS;卷附107年2月7日17時35分蒐證照片中之人,其中一方係其本人,是與對方交易毒品之畫面,此次交易有無成功;對方車號是000-0000號的黑色TOYOTA ALTIS,此次其係購買1包1000元的K他命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4至15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卷四第141頁之現場蒐證照片,業經其於警詢時確認係其於107年2月7日購買毒品之錄影畫面,其於警詢時所述及前揭監聽譯文、現場畫面均經其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互核證人李祖宏前揭證述,前後一致,並與上開監聽譯文之「A」(即本案販毒集團之送貨司機)明確向「B」即李祖宏表示其已經「到了」,亦即已到達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等情相符,自堪採認。又經比對前揭蒐證照片所示(見他字卷四第141至142頁),其蒐證時間確為107年2月7日晚上5時35分許,蒐證內容包括李祖宏出現於該處與本案販毒集團送貨司機交易(購買)毒品,而本案販毒集團所屬出面送貨之司機,確係駕駛號牌AUN-3781號自小客車至該處,與李祖宏進行毒品交易。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③被告黃朝琦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方同時提供前揭譯文及監聽錄音檔予其聽過後,其可確認「當天」(即107年2月7日)接聽電話及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李祖宏交易毒品者係其本人;當天其係駕駛黑色TOYOTA ALTIS AUN-3781號的車;前揭警方跟監蒐證照片所示的黑色TOYOTA ALTIS AUN-3781號自小客車,係其開車去交易販賣毒品的照片等語(見他字卷八第2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有播放上開監聽錄音及譯文,也有提示上開蒐證照片,該照片就是當時交易毒品的照片,並確認「有拍到我的都是我開的車」、「【問:提示107年2月7日17時13分至同17時31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證人譯文23-1至23-2)共2通及現場蒐證照片】這是誰和誰在說話?在說什麼,該次交易有無成功?)這是我跟買K他命之人之對話,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應該是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附近。是一名男子跟我交易K他命毒品1000元。」、「(問:你當天是開什麼車過去?)黑色TOYOTA ALTIS車號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8頁反面)。經核被告黃朝琦此部分認罪陳述,與證人李祖宏前揭證述及蒐證照片均屬相符,自堪採認。另參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65頁),益明其情。至於證人李祖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因前揭原因,或因其上車交易毒品時,係坐於後座,而販賣毒品之對方「都戴帽子」、「穿帽T」,故無法確認與其交易毒品之對方究係何人、無法指認「(送貨)司機」、無法確認此次毒品交易是否係向被告黃朝琦購買等語,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被告黃朝琦上訴否認此部行犯行,辯稱就其此部分所涉罪嫌,除其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亦與毒品交易無關,且證人李祖宏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無法確認此次係向被告黃朝琦購買毒品,無從認定其確有此次販賣毒品予李祖宏之犯行等語,均無可採。
6.關於被告黃朝琦參與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誌緯部分:
①經查,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即下列「A」)與0000000000號(即下列「B」)行動電話,就此次毒品交易,於106年12月19日15時35分47秒至同日16時31分52秒間之監聽譯文(編號21-1至21-6,參見他字卷五第56至57頁)如下:❶106年12月19日15時35分47秒:A:喂。B:永福釣蝦場,我換電話囉。A:哪裡?B:永福釣蝦場。A:那是在哪裡啊?B:就永福路。A:喂。B:喂。A:那是哪裡?B:就環中東路有麥當勞肯德基貴族世家這裡。A:你傳地址給我,我用導航過去比較快。B:永福路652號。A:你用訊息傳好不好?B:喔,好。A:掰掰。❷106年12月19日15時37分30秒:〈〈簡訊內容〉〉中壢永福路652號。❸106年12月19日15時40分33秒:A:喂。B:你有收到嗎?A:有有有。B:多久會到?A:我不確定那邊路多遠,我盡量能幫你趕就幫你趕。B:好,你到了再打這支電話給我。我換電話了。A:沒問題。B:好掰掰。❹106年12月19日16時02分12秒:(無人出聲)。❺106年12月19日16時03分47秒:A:喂。B:喂。A:在路上了。B:我先把新的號碼給你,因為等一下開通,我這支電話就沒有用了。A:你等我一下,我記一下。B:好。A:還是你要直接記錄電話,你再打過來。B:喔好,我等一下開通就直接打這支電話。A:對阿,你就響一下,我就知道了。B:好。A:掰掰。❻106年12月19日16時31分52秒:B:喂。A:樓下是一間廟嗎?B:廟?A:對啊,有一個宮還是什麼的嗎?B:對對對,有。A:我在大門口。B:好好,拜拜,你在樓下了嗎?A:對對,我在樓下了。B:好好我下去。
②證人曾誌緯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即警方所提示其於106年12月19日15時35分至同日16時31分,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本案販毒集團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編號21-1至21-6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閱覽後,確係其向本案販毒集團「掌機」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連都社區前」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向該司機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當時與其交易毒品之車輛係一部TOYOTA黑色的自小客車,而根據警察蒐證照片所示,此部車就是「編號7」、車號000-0000;另依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9人之相片供其指認結果,當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其交易毒品的犯嫌,看起來像「編號3」的男子;當天其係購買K他命毒品1小包1000元,地點在中壢區永福路652號連都社區前等語;參見他字卷五第34至35頁)的內容屬實,當天其確實有打電話去購買K他命,只是交貨的人「不確定是誰」。另證稱檢察官所提示「AUN-3781號」自小客車涉嫌販賣毒品之蒐證照片,係與對方約定購買毒品之情況,當時交易地點是在其住處樓下,穿外套的人是其本人,是要跟對方買毒品,經其上車並將1000元交給對方後,對方交其1包K他命;當時對方車上只有一個人,而經警方提示上開複式指認照片供其指認結果,雖無法確認是何人,但對方與其一樣是年輕人,在上開指認照片中,「編號3」看起來外型比較像,而且比較年輕,因此指認「編號3」,但不能百分之百確認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2至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所提示的前揭指認照片,除了編號3外,編號2、5、6或其他指認對象亦係年輕人,但「其他照片的人的臉都胖胖的,‧‧,編號3就跟我差不多年輕,‧‧‧,裡面最年輕的就是編號3,我就指認編號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經比對結果,證人曾誌緯指認之前揭「編號3」即係被告黃朝琦(見他字卷五第42至45頁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另其指認「編號7」之自小客車,亦確係被告黃朝琦所駕駛號牌AUN-3781之自小客車(見他字卷五第39至40頁、同卷第46至47頁所附本案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是依證人曾誌緯前揭證述及指認所示,已堪認關於此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黃朝琦接聽曾誌緯之電話,並由其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曾誌緯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③另依卷附關於此次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見他字卷五第41頁正反面、他字卷八第116頁正反面)所示,關於此次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連都社區前」之自小客車,號牌確係「AUN-3781」,而此部自小客車係由被告黃朝琦所駕駛,業如前述。參酌被告黃朝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有同時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檔,當天接聽電話及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曾誌緯交易毒品確係其本人,當天其係駕駛「黑色TOYOTA ALTIS AUN-3781號」自小客車,警方所提示「黑色TOYOTA ALTIS AUN-3781號」自小客車的跟監蒐證照片,均係其開車去交易販賣毒品的照片」等語(見他字卷八第2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有播放監聽錄音並提示譯文,亦有提示上開「跟拍照片」,有拍到的照片都是我開的車。」、「上開106年12月19日15時35分至同日16時31分,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之證人譯文21-1至21-6)共6通及現場蒐證照片,均係其與購買K他命者之對話,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在「龍宮街」附近一間私人神壇前的路口,是一名男子與其交易K他命毒品1000元,你當天其係駕駛一輛黑色Toyota Altis,車號000-0000號的車等語(見他字卷八第136頁、偵字卷一第39至39頁反面)。核被告黃朝琦此部分認罪陳述,與證人曾誌緯前揭證述及上開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均屬相符。足認此次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黃朝琦接聽曾誌緯之電話後,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曾誌緯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另參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益明其情。至於證人曾誌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無法確認是否確係向被告黃朝琦購買毒品等語,惟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被告黃朝琦上訴否認此部行犯行,辯稱就其此部分所涉罪嫌,除其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亦與毒品交易無關,且證人曾誌緯已證稱無法確認此次毒品交易確係向其購買,無從認定其確有此次販賣毒品予曾誌緯之犯行等語,均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余貴雲確參與如附表一至五各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關於被告余貴雲提供座落系爭房屋樓上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予陳杏騰居住,並指示陳杏騰監看系爭房屋之監視器,過濾管控進出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杏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5年4月間,因為要找房子,經朋友介紹認識余貴雲,余貴雲知道我在找房子,他就跟我說他龍文街164巷22號之1的樓上剛好沒人住,他就租給我,一個月1萬1(含水電),後來經過半年,余貴雲說看我沒有在工作,所以要我幫忙打掃龍文街164巷22號(1樓,即系爭房屋),並餵他養在一樓的狗,用來折抵房租;22號之1是2樓,22號是1樓,兩戶房屋內部並未相通,22號之1有獨立門戶進出,旁邊有樓梯;我有幫余貴雲看龍文街22號的監視器,監視器主機在客廳,鏡頭在1樓門口;因為當時我沒有付租金,所以余貴雲就叫我在系爭2樓房屋看監視器,如果是認識的人,就幫他開門,我就離開,如果有不認識的人,我會聯絡余貴雲,詢問是否請他離開或進來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38頁正反面)。
㈡參酌被告余貴雲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給陳杏騰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5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陳杏騰,認識一年半到兩年,是透過朋友認識,和他交情還OK,我不清楚陳杏騰做什麼,是朋友說我位於龍文街房子是否可以出租給他,所以我自1年半至2年前,以每月3至5千元代價租給他(按此租金數額顯然偏離一般正常行情,以被告余貴雲與陳杏騰前揭交情或關係而言,應不致以如此低之金額將上開房屋租予陳杏騰,況被告余貴雲此部分租金數額之供述復與證人陳杏騰前揭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下同),沒有簽租約,‧‧‧,我在該處還有養狗,我每天都會回該處,他再拿現金給我;一個禮拜約見到陳杏騰二次;我住○○○路0號,但會每天去龍文街,是為了要遛狗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66頁正反面);再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系爭2樓房屋是我出租給陳杏騰,因為我們一個朋友說陳杏騰要租,而長輩說房子不要空著,我就便宜出租給他,出租給陳杏騰的只有2樓,並就證人陳杏騰證稱「他是幫你看房子,也有回報義務,有何意見?」之問題,供稱:「‧‧,我是有每天回去,‧‧,我在該處有養一隻狗,我會回去遛狗」、「有時候遛狗或和朋友聊天」等語(見聲羈卷一第50至51頁)。經核被告余貴雲此部分供述,與證人陳杏騰前揭證述相符,且被告余貴雲並不否認陳杏騰在承租使用系爭2樓房屋期間,係負責為其「餵狗」,及系爭房屋裝設有前揭監視器,及本件經警方依法搜索系爭房屋結果,確搜索查扣監視器主機1台【見原審卷三第99至117頁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109年4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2848號函及所附該分局107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杏騰、余貴雲)】等情。足認被告余貴雲僅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予陳杏騰,同址1樓之「系爭房屋」仍係由被告余貴雲自行占用,且余貴雲尚在系爭房屋「養狗」,而由陳杏騰為其餵狗,陳杏騰並負責觀看設於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藉以折抵其應給付給被告余貴雲之系爭2樓房屋租金),余貴雲則每天會回到系爭房屋「溜狗」或「與朋友聊天」,並與陳杏騰一周見面約2次。
㈢另查,被告余貴雲確參與如附表一至五各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於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間,我剛退伍,透過友人介紹與被告余貴雲接觸,余貴雲說可以提供我販賣愷他命的路,但風險要我自己承擔,我就同意。之後我就受余貴雲指示而販賣愷他命,由被告王薪閎跟我聯絡,教我如何販賣。本案集團分工模式是交接班時會拿到公機,客人(按即購毒者)會打電話到公機,我們就與客人約地點碰面交易;我們司機每人先自己找一個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毒品會有專責人員放入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被告張智偉則負責收取販毒所得,下班要交接帳時,我都是將當天販毒所得交給張智偉,如有時來不及交給他,我會請下一班的司機一起幫我交款;余貴雲在本案集團內負責發薪水,我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余貴雲,大部分是與余貴雲約在系爭房屋,余貴雲會結算一週的報酬,交給我現金,而若機車內的毒品賣完,我都聯繫余貴雲,告訴他「錢快沒有了」,「錢」就是指愷他命;系爭房屋是我們集團成員集合、活動的地點,但沒有在該處販售毒品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28頁反面至第129 頁、卷九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朝琦於偵訊中證稱:我問我朋友林義宸有無賺錢方法,林義宸就說可以賣毒品賺錢;我是106年10月間加入本案集團,會有人發簡訊給買家,買家看到簡訊就會打來,原則上自己接的電話自己去送,換班的時候,前一班的司機會將工作手機交給我;我有租一個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若我沒有毒品時,我會跟林義宸講,就會有人將愷他命放到機車的置物箱中。又因為當時是被告余貴雲叫我去找車位,所以我覺得車位的錢應該是余貴雲支付的。而且林義宸會跟我去找余貴雲,余貴雲會問我送毒品工作的事,我聽林義宸說愷他命是余貴雲提供的;我有去過系爭房屋,我都是去那邊找林義宸,那邊很像是朋友的聚會場所等語(見他字卷八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偵字卷一第4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本案販毒集團內的司機,我的毒品沒了時,會打給被告林義宸,就會有人送毒品到我的車庫;我販毒的所得會交給下一班司機,被告余貴雲則是老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5頁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於偵訊中證稱:我是106年7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在裡面負責收司機交易愷他命毒品收回來的錢,我會在晚上時去找早班及晚班的人收錢,收完後交給余貴雲;我跟余貴雲都約在中壢士校、龍岡一帶的便利商店,我每天收完錢要交給余貴雲時,會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余貴雲聯繫;到月底時,余貴雲會把我的薪水付給我,交付的地點沒有固定,也是約在上述地區的便利商店;在本案販毒集團內,被告余貴雲是負責監督上班情形,被告林義宸、王世忠、王薪閎、黃朝琦及甘育騰都是司機等語(見他字卷九第64至6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收錢的,錢就交給被告余貴雲,我沒有從所收取的款項中抽取利潤,但余貴雲事後會請我吃飯,或給我最多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樂就本案雖僅參與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並係臨時代替被告林義宸前往交付毒品。然其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自承曾於106年2月至4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司機(此部分均未據起訴),並證稱:本案販毒集團的老闆叫「胖哥」,我只知道姓「余」,我們都是自己接電話自己送,會有人將毒品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胖哥」叫我去租汽車停車位來停放機車,之後就會有人將愷他命放到機車的置物箱中,我有將機車鑰匙及停車場的遙控器交給「胖哥」,但我不知道愷他命是誰去補貨的;薪水是「胖哥」發給我,「胖哥」會給我現金,我們每週結算一次報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當場指認「胖哥」即係被告余貴雲(見偵字卷二第29頁反面)。經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愷樂所述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之分工情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之前揭證述一致。再參酌本件經搜索結果,確自被告余貴雲實際占有之系爭房屋「抽屜」內搜索查扣22包愷他命(含袋毛重共18.0450公克,詳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卷證出處見原審卷三第99至117頁所附楊梅分局109年4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2848號函及所附該分局107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陳杏騰、余貴雲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及簡愷樂等人前揭供述之可信性,而足認證人陳杏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及簡愷樂前揭證述均堪採認。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簡愷樂指稱被告余貴雲為本案販毒集團老闆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林義宸等人就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情形、被告余貴雲負責之工作、林義宸等送貨司機與老闆余貴雲聯繫之方式、送貨司機毒品售罄後之聯繫及補貨方式等情,亦均堪採信。至於同案被告王薪閎、王世忠、甘育騰雖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余貴雲在本案販毒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惟其等皆為本案販毒集團內之送貨司機,且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被告張智偉向各送貨司機收取販毒所得,並以前揭上述方式補充毒品,故包括甘育騰等部分送貨司機未曾見過實際主導本案販毒集團運作之被告余貴雲,因此不知余貴雲在本案販毒集團實際擔任之角色,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以其等供稱不知被告余貴雲在本案販毒集團內部擔任之角色乙節,即遽為有利被告余貴雲之認定,是此部分並不影響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簡愷樂前揭不利於被告余貴雲證詞之憑信性。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相關供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余貴雲之詞,不足採信: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關於本案販賣毒品事項,我沒有跟被告余貴雲有所討論、接觸,「發薪水」是透過上述機車置物箱,我有跟余貴雲對過帳,但那是我向他借款,我在偵查中說薪水是跟余貴雲領,是因為偵查隊放出一通監聽錄音,是公共電話打來,那時候我只有跟余貴雲見面,所以我猜想聲音是他,才都往他身上陳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101頁)。惟其所述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被告林義宸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每週向被告余貴雲領取販毒報酬,且係當面交款,並非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衡情自無可能係因「猜測」警方所播放監聽錄音之通話者為余貴雲,即「誤認」對其發放販毒報酬者亦為被告余貴雲之理。另參酌被告林義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依其歷次陳述,除於原審翻異前詞之上開供述外,其始終指述被告余貴雲確有參與附表一至五各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係居於幕後指揮之地位,除負責提供毒品外,亦負責發放薪水,並由共同被告張智偉與各送貨司機對帳、收款。再參酌被告林義宸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先前供述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余貴雲之證述,卻無法指明其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究係與「余貴雲以外之何人」討論或接觸,另就其所稱「發薪水是透過上述機車置物箱」之說詞,亦顯然無法說明究係與何人對帳、確認其「薪水數額」後,始據以發放「薪水」,所述顯不符事理,不足採信。另參酌林義宸供稱其會至系爭房屋,而被告余貴雲亦供稱其每天都會回到系爭房屋,衡情被告林義宸與余貴雲顯經常在系爭房屋見面及聊天,而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余貴雲實際占有,且證人陳杏騰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未曾在系爭房屋內看過毒品,但經本案警方在系爭房屋之「抽屜內搜到」22包愷他命毒品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36頁反面),且警方自系爭房屋前揭抽屜內搜索查扣之22包愷他命,含袋毛重共18.0450公克(詳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數量非微,價值不菲,復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情自無可能任意棄置於該抽屜內,而係由被告余貴雲藏放於該處,始符實情。是經比對結果,自堪認被告余貴雲不僅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並係負責提供毒品來源及發放薪水之主要成員。故被告林義宸參與本案販毒行為所得領取之「薪水」係由共同被告張智偉負責對帳,再交由被告余貴雲負責發放之事實,實堪認定。證人林義宸前揭有利於被告余貴雲之證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余貴雲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義宸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其與被告余貴雲「對過帳」,係指其向余貴雲「借款」之帳,另稱「我在偵查中說『薪水』是跟余貴雲領,是因為偵查隊放出一通監聽錄音,是公共電話打來,那時候我只有跟余貴雲見面,所以我猜想聲音是他,才都往他身上陳述」等語,亦均屬迴護被告余貴雲之不實供述,均無可採。此外,依證人即警員鍾其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46頁)所示,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於107年4月12日警詢(見他字卷六第5至19頁)時,有何遭受警方誘導或不當詢問之情形,益見證人林義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余貴雲有利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所持證人林義宸於前揭警詢時,曾遭受誘導或不當詢問等辯詞,亦不足採認。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朝琦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租車庫的租金是自己付的,因為我家那邊沒什麼停車位,我本來就打算要租;我在偵查中說是「余貴雲」幫我支付停車費用,是因為我想要趕快交保出來,就亂講一通,我在原審準備程序說「余貴雲是老闆」,也是因為我當時被押,想要趕快交保出來才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2頁)。惟被告黃朝琦於本件偵查中,若確僅為求交保而臨時、不實捏造其租用車位之原因及支付租金等情,實難以想像其供述竟與被告林義宸等人於本件偵訊中,關於被告余貴雲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陳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余貴雲之上開證述,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余貴雲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跟被告余貴雲僅有收「賭場的錢」,及之前有向他借過錢以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在本案偵查中是為了交保,才供稱本案販毒所得會交給余貴雲對帳;在警詢時,警方有向我表示「就是要抓余貴雲」、「叫我講是把錢交給余貴雲」等語,嗣後在原審準備程序時的原辯護律師也要我照先前的陳述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6頁)。惟查,被告張智偉就其所述在警詢時,有遭受警方前揭不當影響或誘導乙節,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供佐證,並表示已不記得該名警員係何人(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已堪認其此部分指述顯存疑義,不足採信。況依被告張智偉107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九第66頁)所示,檢察官在此次偵訊接近結束時,再次訊問:「檢察官最後與你確認,你今天所製作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及剛剛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是否實在?」,被告張智偉明確答稱「實在」,另就檢察官所訊問確認「你於警詢時是否有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之訊問方法?」之問題,亦明確答稱「沒有」,復就「(提示106年10月6日16時40分通訊譯文)警方有無播放給你聽?)」之問題答稱「有」,再就「(該通是何人的電話)」、「對話中『狗洞』是何意?」等問題,明確答稱:「(是)林義宸、余貴雲、黃朝琦(的通話)」、「(狗洞)是余貴雲他家,‧‧‧是在中壢區龍文街」等語,且承認關於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相關犯行而為「承認」犯罪之供述等語。是依被告張智偉於此次偵查中之相關供述所示,其不僅明確指認被告余貴雲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且始終未指訴有遭警方為前揭不當詢問或誘導之情況。另參酌被告張智偉經本案羈押後,於107年6月19日之延押訊問時,除仍供述其與被告余貴雲均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其負責向送貨司機收錢,收得的錢是交給被告余貴雲,並明確供稱其「沒有替被告余貴雲去收一般人向當舖借取的款項」、「好像有聽過因別人叫余貴雲『胖哥』」、「係其自己去找余貴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余貴雲有向其說過其所收取的錢是販賣毒品的錢」、「其(為余貴雲)收取款項的對象,只有『五月天販毒集團』的司機,沒有其他人」,而仍就本案為認罪陳述外,亦仍指述被告余貴雲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且仍始終未向法官陳述曾遭警方為不當誘導詢問之情況(見偵字卷三第55至57頁)。況被告張智偉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交保需求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亦無何歧異,復與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前揭認罪陳述及對於被告余貴雲不利部分之相關證詞一致。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前揭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至於張智偉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余貴雲供述之部分,暨張智偉辯稱其於本件偵查中,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前揭供述,或被告余貴雲辯護人辯稱張智偉於警詢時,曾遭警方以誘導方式為不當詢問等語,均係迴護被告余貴雲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依證人即警員胡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46至354頁)所示,亦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於107年4月24、25日警詢(見他字卷九第37至46頁)時,有何遭受警方誘導或不當詢問之情形,益見證人張智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余貴雲有利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所持證人張智偉於前揭警詢時,曾遭受誘導或不當詢問等辯詞,亦不足採認。
4.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樂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司機,僅曾幫林義宸送過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的毒品給購毒者;我承租車位停放機車,是因為被告林義宸說他要用;我不認識被告余貴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7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余貴雲之相關證述。惟依證人簡愷樂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其認識一位叫「胖哥」的人,其有聽到林義宸跟一位叫「胖哥」的講電話,「胖哥」在電話中會叫林義宸做一些「非法的事情」,當時其也常常都聽林義宸在講,所以當時其就一直認定余貴雲是「胖哥」,後來到警局時,有看到余貴雲的「頭像」,就認定「胖哥是余貴雲」。亦即其因警方所提示的上開頭像而指認編號1之人係「胖哥」,是因為林義宸曾經跟「胖哥」講過電話,所以其認為「胖哥」是老闆。另林義宸曾叫其「去跟那個哥領錢」這樣,領的是其當時跟著林義宸一起上班,跟著林義宸的車的錢。又當時其承租上開車位的錢(租金)是由林義宸交予其支付,且當時林義宸有向其表示「哥叫你去找車位」,後來林義宸就拿錢給他去付租金;其於偵訊時所稱「我加入後,胖哥叫我去租車位,沒有指定地點。」的車位,即係前揭由林義宸要其去承租的同一個車位,因為當時林義宸向其表示「哥叫你去租車位」;上開「哥」與「胖哥」應該是同一個人,雖然其是後來到警局時,才知道「胖哥」的全名是余貴雲,但是在此之前,其曾與「胖哥」見過幾次(1、2次)面。復證稱在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有同時播放監聽譯文及錄音檔讓其辨識,其聽過監聽譯文及錄音檔後,係「按照我所知道的」回答,且當時警方在讓其指認被告余貴雲時,係已經製作好如「偵字11463號卷2第22至23頁」所示的指認表後,讓其按照編號逐一指認,其係依照自己當時的記憶指認被告余貴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12頁)。按證人簡愷樂既曾與被告余貴雲見過幾次面,自能依其記憶,具體指認被告余貴雲。另證人簡愷樂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警方係讓其依照上開指認表之編號,逐一指認,經其依自己當時的記憶,指認其中「編號1」為被告余貴雲,自無誤認之虞。又證人簡愷樂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警方在製作其筆錄前,曾「先問才做(筆錄)」,且「講的時候,就大概有說誰是誰這樣,就拿照片出來說這是誰誰誰,你知道嗎?」等語,惟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佐證。況依證人簡愷樂於107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二第19至20頁)所載,簡愷樂已明確證稱:「我有看過余貴雲駕駛黑色TOYOTA車號000-0000號跟我碰面,在他車上發薪水給我。」等語,益見簡愷樂確曾與被告余貴雲實際見過面。是證人簡愷樂於上開警詢時指認被告余貴雲即係「胖哥」或「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至於證人簡愷樂另稱其不認識被告余貴雲等有利於被告余貴雲之供述,則屬事後迴護被告余貴雲之詞,均不足採認。此外,依證人即警員胡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46至354頁)所示,亦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樂於107年5月21日警詢(見偵字卷二第13至20頁)時,有何遭受警方誘導或不當詢問之情形,益見被告余貴雲及其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詞,不足採認。
5.又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簡愷樂之相關證述,就本案販毒集團之內部分工、被告余貴雲實際負責之工作(提供毒品、與被告張智偉對帳、發放薪水給被告張智偉或林義宸等送貨司機)、林義宸、張智偉、簡愷樂等人直接或間接與被告余貴雲聯繫之具體情形等情,均互核相符。另關於本案販毒集團送貨司機於毒品售罄後之處理方式,亦經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具體指出係租用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後,會有人將愷他命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此節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薪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六第191 至199頁)相符。衡情自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簡愷樂及王薪閎前揭不利於被告余貴雲之證述,均屬實情。至於被告王薪閎、王世忠或同案被告甘育騰雖另稱不清楚被告余貴雲在本案販毒集團之內部角色為何。然王薪閎、王世忠或甘育騰等人均係本案販毒集團內部之送貨司機,而本集團係透過被告張智偉向送貨司機收取販毒所得款項,並透過上述方式補充毒品,故王世忠或其他部分送貨司機未曾見過實際主導本案販毒集團運作之被告余貴雲,核與常情無違,已如前述,自不影響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簡愷樂或王薪閎前揭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㈤另依卷附由梁兆增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販毒集團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3日23時03分5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77頁反面、卷六第16頁正反面;譯文內容見附表九編號一)所示,其中0000000000號係由所謂「幕後老闆」與購毒者梁兆增通話,談論當日由同案被告簡愷樂前往約定地點,與梁兆增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另依前揭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市內電話,於106年10月6日(卷內譯文誤載為同年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六第14頁反面至15頁;譯文內容參見附表九編號二)所示,其中0000000000號由所謂「幕後大哥」撥予本案販毒集團送貨司機,而與被告林義宸通話,一再詢問「你那個現在還夠不夠?」、「我說你錢(即「毒品」)還夠不夠?」、「我說錢還夠不夠啦?」被告林義宸則回稱「快不夠啊」,而該「幕後大哥」向被告林義宸確認其「錢(毒品)快不夠」後,即向林義宸稱「回來狗洞啊!」林義宸則回稱「好」等語。而前揭「幕後老闆」或「幕後大哥」均係指被告余貴雲,此參被告張智偉供稱其係負責與本案販毒集團送貨司機對帳,再將向送貨司機收取之販毒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余貴雲,被告林義宸則供稱係由被告余貴雲負責發放本案販毒集團送貨司機之薪水即明,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朝琦於107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部分為余貴雲跟藥腳的對話,我認得他們的聲音,當時林義宸有叫人先去送給藥腳,手機給王世忠後,該藥腳又打同一電話購買愷他命,所以由王世忠接聽,然後藥腳就跟王世忠說剛剛已經有人騎機車來送愷他命,王世忠以為外面的人要搶客人,應該是王世忠跟余貴雲說,所以余貴雲才會跟客人對話;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部分是余貴雲與林義宸的對話,因為警詢時警察有放錄音檔給我聽,我可以聽出他們的聲音,對話時我有在場,我跟林義宸在我們租的地方,他們講話內容應該是余貴雲在問林義宸身上愷他命夠不夠,他們都是用FACETIME聯繫,但該租屋處網路訊號不好,所以譯文中余貴雲抱怨林義宸為何都不接FACETIME,余貴雲電話中所稱「錢夠不夠」是指「愷他命夠不夠」,「狗洞」係指「中壢區龍文街164巷22號」即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8至4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於107年4月25日偵訊結證稱上開監聽對話中之「狗洞」是指余貴雲他家,地址好像是在中壢區龍文街等語(見他字卷九第66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愷樂於107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有聽過上開監聽錄音檔,我可以指認聲音的身分;當時是我騎機車過去幫林義宸交易愷他命,但王世忠應該以為我是去搶生意的,他不知道我是幫林義宸去送愷他命;附表九編號一所示的對話是「胖哥」即被告余貴雲的聲音,他說「那個騎摩托車的,以前在我們這邊,他出車禍機率太高‧‧他就是這樣被fire掉」是在講我,因為我之前當司機,開車送毒品時曾出過車禍。另經提示卷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20人)之相片,供簡愷樂確認其中有何人加入本案「【五月天】販毒集團」後,簡愷樂明確證稱其中「編號1是胖哥、編號2是林義宸、編號3是黃朝琦、編號5是甘育騰、編號7是王世忠、‧‧‧。他們都是五月天販毒集團成員,『胖哥』是幕後老闆,因為他是發薪水的,林義宸、黃朝琦、甘育騰、王世忠、阿成都是司機,編號8是我。」並證稱其原本不知道被告余貴雲之本名叫余貴雲,其均稱呼余貴雲為「胖哥」,上開車位是余貴雲要其去承租,亦係由余貴雲發薪水,所以本案販毒集團幕後老闆是「胖哥」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至29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甘育騰於107年5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也是司機,編號7是王世忠是司機,編號15號是阿騰(按即「陳杏騰」),他跟販毒集團沒有關係,我是因為張智偉才認識他的,他是住在『狗洞』那邊,『狗洞』在龍文街,‧‧‧,編號20號是張智偉,他負責收錢,負責收取我販賣K他命的所得,‧‧‧。我所稱的司機,是指負責接電話並送K他命之人。」、「(問:有無去過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有,那就是我剛剛說的『狗洞』,那是養狗的地方,阿騰有養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1至182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宸於107年4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若上開機車內的毒品賣完,就會聯繫被告余貴雲,告知「錢快沒了」,而「錢」就是「K他命」的暗語(見他字卷六第129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朝琦、簡愷樂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余貴雲在附表九編號二之對話中,對被告林義宸所使用之暗語一致。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愷樂更係以其親身交易毒品時,曾發生車禍之實際經歷為據,判定上開監聽譯文之其中一方即為被告余貴雲,而非僅憑聽聞上開監聽錄音檔即予以辨識等情,益足見上開各證人所為對被告余貴雲不利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此外,本案經警方至前揭「狗洞」即系爭房屋搜索結果,確查扣22包愷他命毒品,已如前述。是經比對前揭各項事證結果,足認如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監聽譯文,其中持本案販毒集團販毒專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各與購毒者梁兆增及送貨司機林義宸通話之「幕後老闆」或「幕後大哥」均係被告余貴雲,並係由被告余貴雲以前揭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對話,指示被告林義宸返回「狗洞」即系爭房屋「補貨」,即補充供林義宸等送貨司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貨源。亦足認上開「狗洞」即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余貴雲提供作為本案販毒集團送貨司機聯繫、補貨使用之據點。被告余貴雲辯稱其僅係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予陳杏騰,但不知道陳杏騰在裡面做什麼,陳杏騰並無向其回報之義務,且未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均非其聲音,並非本案販毒集團幕後老闆,亦不知系爭房屋何以會放置經警方搜索查扣之前揭22包愷他命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查:
1.關於附表九編號二之監聽錄音檔,經原審囑託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經該局以109年3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903119680號聲紋鑑定書(含所附附件一之「採樣語句」、附件二之「聲紋頻譜分析」,下同;下稱「系爭聲紋鑑定書」),認定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監聽譯文之對話,其中標註「A」(即譯文記載為「幕後大哥」者)之聲音,與該局採樣被告余貴雲之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80分,研判「A」與被告余貴雲之聲音相似。另就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則因錄音品質不佳,不符聲紋比對鑑定之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調查局109年3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903119680號函及所附系爭聲紋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至30頁)。其中關於系爭聲紋鑑定書就附表九編號二所示監聽譯文對話,認關於「A」即所謂「幕後大哥」之聲音,與被告余貴雲之語音特徵相似值為80分,二者聲音相似之鑑定結果,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琦證稱該部分譯文所記載之「幕後老闆」係被告余貴雲等情相符。是被告余貴雲不僅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幕後老闆」或「幕後大哥」,更係本案販毒集團首腦或負責人等事實,益堪採認。至於被告黃朝琦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清楚上述譯文之通話者係何人,其於本件偵訊中指稱該譯文之通話一方係被告余貴雲乙節,僅係其臆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余貴雲之不實證述,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余貴雲認定之依據。
2.被告余貴雲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聲紋鑑定書之內容簡略,無法排除錯誤機率,難以作為本案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⑴關於調查局受理本件聲紋鑑定,係交由鑑定人蕭志濱、李明慶承辦,而依其等各於98年1月16日及101年5月11日完成調查局「聲紋鑑定技術課程」後,即分別實際從事聲紋鑑定工作迄今,截至111年3月止,各完成聲紋鑑定之相關案件約1000案、700案,另曾於102年承辦及參與法務部「國人聲音音質特徵參數個化比對方式研究」,又曾共同發表相關主題論文(見本院卷四第21至25頁)等情判斷,堪認上開鑑定承辦人均具有豐富學經歷或資歷,足以勝任本件聲紋鑑定工作。被告余貴雲辯護人任意質疑上開二位鑑定承辦人員之資歷或能力,認其等就本案聲紋所為前揭鑑定過程及結果不具可信性等語,不足採認。
⑵又調查局受理本案聲紋鑑定之條件,每則語音約需40個不同字,每字均應清晰、可辨識,並屬可供「聲紋圖譜特徵」分析比對用之語音。鑑定過程係先聆聽及分析待鑑定之語音內容,確認符合聲紋鑑定之前揭條件後,擷取待鑑語句,並函請鑑定機關通知受鑑人至該局採樣,採樣過程係請受鑑人複誦待鑑採樣語句,並由該局鑑定人員錄音。待採樣完成後,將兩者語句之字音以「語音比對法」及「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比對,統計兩者語音特徵之相似值。而其分析依據及研判標準係參照美國聲紋專家Oscar Tosi博士之研究,該研究將未知及已知聲音比對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進行歸納分析。而經鑑定結果,如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至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此參系爭聲紋鑑定書之備註所載即明。又依前揭鑑定結果,若語音特徵相似值介於70至90分者,則其語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為52至99%,即判定為「聲音相似」;如相似值介於40至70分者,則其語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為46至52%,係「無法研判聲音是否相似」;如相似值介於40至20分者,則其語音出自同一人之機率為46至2.5%,即判定「聲音不相似」。而本案經鑑定結果,語音特徵之相似值為80分,其意義係指兩者(即「待鑑語音」與「採樣語音」)出自同一人聲音之機率約為91%,因此判定「聲音相似」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蕭志濱、李明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6至116頁),並有調查局111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833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四第3至25頁)、111年10月4日調科參字第11103271870號函及所附「聲紋頻譜分析」及「分析數據(包括『台達電聲紋儀器分析報告』及『國立臺北大學聲紋分析軟體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至211頁、第215頁、第253至257頁)可稽。準此,關於本案之前揭聲紋鑑定,既經調查局專業鑑定人員依據上開標準,先篩選符合鑑定要件之語音後,再依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等方式進行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經科學方法反覆驗證,具有可信性。且經前揭鑑定結果,就附表九編號二之監聽譯文對話,既獲得該「A」即「幕後大哥」之聲音,與被告余貴雲語音特徵相似值為80分之結論,已明顯超過判定為聲音「相似」所需之70分門檻,是前揭鑑定結果認上開「A」之聲音與被告余貴雲之聲音「相似」,自堪採認。
⑶另按①學理上,雖然每個人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及口腔、內唇、齒、舌、顎、鼻腔等)之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和腔調。惟於鑑定實務上,聲音易受發聲者錄音當下心理及生理狀態交互作用影響(例如發話姿勢、音量、情緒、生病、饑餓、剛睡醒或刻意裝腔變調等情形)、錄音環境及錄音器材等變數影響。且調查局於聲紋鑑定過程中,主要係參考送鑑單位所檢送受鑑人於偵訊或筆錄之影音檔,其目的係聆聽受鑑人於自然狀態下之發音,用以判斷受鑑人於該局聲紋採樣過程中有無不自然之發音。故原審法院隨同囑託鑑定函所檢附「本案起訴書、相關偵訊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並不影響該局鑑定之客觀及中立性,亦不影響前揭鑑定流程之進行及結果判斷等情,業經調查局以前揭111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8330號函特予說明。另②關於本案聲紋鑑定,其待鑑音檔即「106年10月6日16時40分.wav」經擷取譯文標註「A」之聲音後,計有採樣語句21句,可供比對清晰字音數合計超過40個不同字音,且其聲紋頻譜之共振峰清晰明確,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且調查局受理聲紋鑑定案件,須先檢驗認定錄音證物符合鑑定要件後,再函復送鑑機關通知受鑑人前來本局採樣錄音。其目的有二:❶確保待鑑音檔符合該局聲紋鑑定條件,排除不符合鑑定標準之錄音證物;❷受鑑人於該局聲紋實驗室全程錄音,確保受鑑人發音自然、錄音設備運作正常及錄音環境不受干擾。且該局於進行本案聲紋鑑定時,已盡可能降低或排除影響鑑定結果之相關變數等情,亦據調查局以111年10月4日調科參字第11103271870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第215頁)。足認調查局關於本案聲紋鑑定所遵行之流程及鑑定結果,均具可憑信及專業性,其鑑定結果自堪採認。是參酌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甘育騰、簡愷樂及非屬本案被告或共犯之證人陳杏騰之相關證述,暨本案確自被告余貴雲實際掌控使用之系爭房屋內搜索查扣共計22包愷他命,及前揭鑑定結果等事證,經互為補強結果,不僅足認被告余貴雲有實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且係居於集團首腦或負責人之地位。又本案既係依憑前揭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彼此互為補強,而為被告余貴雲確實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係居於集團首腦或負責人地位之上開事實認定。又本院並非僅憑系爭聲紋鑑定書判定上開「A」之聲音與被告余貴雲之聲音「相似」(尚非「百分之百」相符或完全相同)之鑑定結果,即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一方通話者即係被告余貴雲,並據此認定被告余貴雲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且居於首腦或負責人之地位,而係依憑非共犯或被告之證述、共犯之證述,併同扣案之愷他命及鑑定報告等,作為認定前揭事實之依據。被告余貴雲辯護人認本案聲紋鑑定不具憑信性,亦無共犯以外之補強證據,而不得為被告余貴雲不利之認定等語,不足採認。
㈦被告余貴雲等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2.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且被告余貴雲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與各該購毒者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再者,被告余貴雲願支付報酬,而由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王世忠、王薪閎等人分別擔任送貨司機,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並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部分,係臨時交由同案被告簡愷樂協助送交);復由被告張智偉負責與各該送貨司機對帳及收取販毒所得款項等事務,衡情顯堪認定被告余貴雲與前揭送貨司機均得以因本案販毒行為而獲取利益,足見其等在主觀上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共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疑。此參被告王世忠陳稱其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分得,下同)100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林義宸陳稱其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150元(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被告黃朝琦陳稱其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130至150元(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被告王薪閎陳稱其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120至130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162頁),另同案被告甘育騰則陳稱其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130至1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被告張智偉則可按日向被告余貴雲領取1000元或由余貴雲請其吃飯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益明其情。
㈧綜上事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宸、黃朝琦、張智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愷樂所述被告余貴雲係以上述方式經營、主導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提供毒品及發放薪水予送貨司機等內容,佐以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杏騰證稱本案係由被告余貴雲指示其觀看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過濾進出人員,並由其協助打掃系爭房屋、為余貴雲餵狗,用以抵付陳杏騰向被告余貴雲承租系爭2樓房屋之應付租金等事實,暨本案確經警方自被告余貴雲實際使用之系爭房屋「抽屜」內搜索查扣前揭22包愷他命(另搜得分裝夾鍊袋1袋、電子磅秤2台、分裝吸管1支、IPHONE手機2支、大門鑰匙2支、INFOCUS手機15支、監視器主機1台、ASUS筆電1台等物;見原審卷三第109頁、第113至115頁所附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IPHONE手機2支、INFOCUS手機15支、監視器主機1台、ASUS筆電1台等物,均具一定價值;另分裝夾鍊袋1袋、電子磅秤2台常與毒品交易或施用有關,大門鑰匙亦與系爭房屋之居家安全有關,顯均非屬得任意棄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及前揭聲紋鑑定書等補強證據。足認本件係由被告余貴雲指示不知情之陳杏騰在作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繫據點之系爭房屋觀看監視器,藉以過濾進出人員,被告余貴雲即以前揭方式,與被告張智偉、林義宸、黃朝琦、王世忠、王薪閎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本案販毒集團,而分別以附表一至五「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各販賣如各該部分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欄所示購毒者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被告余貴雲、張智偉、林義宸、黃朝琦、王世忠及王薪閎等人,分別為附表一至五「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欄所示購毒者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等人(下稱「被告余貴雲等人」)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各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經修正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限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余貴雲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余貴雲等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余貴雲就附表一至五各欄;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一編號
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各欄;被告王世忠就附表一各欄;被告林義宸就附表二各欄;被告黃朝琦就附表三各欄;被告王薪閎就附表四各欄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王世忠雖經警方查扣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所餘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58.0389公克,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余貴雲就附表一至五各欄;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
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各欄;被告王世忠就附表一各欄;被告林義宸就附表二各欄;被告黃朝琦就附表三各欄;被告王薪閎就附表四各欄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各該欄所示之被告或同案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貴雲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共6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各欄所示,共4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世忠就附表一所示,共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義宸就附表二所示,共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朝琦就附表三所示,共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薪閎就附表四所示,共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智偉之辯護人雖為其陳稱:被告張智偉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九、
十、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四、七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各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負責於本案販毒集團內部,每日與各該司機對帳及收款,而前揭毒品交易有甚多係發生於同一日,故如按被告張智偉每日僅一次向送貨司機收款計算,其行為次數應僅有32次 ,僅應論以32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卷三第273 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5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又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細緻,其中被告張智偉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明知本案販毒集團係意圖營利,先以散發販賣毒品廣告予不特定人,吸引購毒者聯繫後,再由早班或晚班之「小蜜蜂」即送貨司機分別接聽電話後,各依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等分工細節,卻仍依本案販毒集團首腦即被告余貴雲之指示,於「小蜜蜂」即被告林義宸、黃朝琦、王世忠、王薪閎等人分別售出毒品後,於每日晚上8時許,與被告林義宸等送貨司機對帳,收取其等販毒所得,並記載販毒所得金額與剩餘之毒品數量於紙條後,轉交被告余貴雲收受,此為被告張智偉所自承。自足認被告張智偉不僅實際參與、分擔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係居於內部「帳房」之重要角色。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張智偉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次數,自應與被告余貴雲及林義宸、黃朝琦、王世忠、王薪閎等人,均係按各該送貨司機實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按次計算其罪數,至於其僅於「每日晚上8時許」,與前揭送貨司機對帳並收取販毒所得款項,僅係為減省依每次販賣毒品行為對帳及收款之勞費或成本負擔,所為之減化作法。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僅因其係於每日晚上8時許,與前揭送貨司機對帳1次並收款,即僅「按日」計算其行為或犯罪次數,乃屬當然自明之理。否則不僅與同案被告余貴雲或其他共犯比較結果,其應成立之罪數將大幅減少而顯然不合情理,亦形成共同正犯間應成立之罪數竟有所不同之不合理結論。是被告張智偉辯護人就張智偉本案犯行所應成立罪數之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㈤被告王薪閎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王薪閎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就本案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審酌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智偉、林義宸、王薪閎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前揭全部犯行;被告王世忠、黃朝琦則各就前揭部分犯行,變更供述為否認犯行,其餘部分仍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惟就被告王世忠、黃朝琦否認此各部分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仍各得依該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經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余貴雲犯後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經併審酌被告余貴雲等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非偶發性犯罪,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有重大風險,業經立法重罰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況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就本案所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經參酌其等分別販賣毒品之動機、經過及犯罪情狀,依其等販賣對象均非單一,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等情所示,均顯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為相同犯罪事實,另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王世忠部分之涉犯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就前揭各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王薪閎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均係累犯,惟依前揭說明,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就被告王薪閎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揭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②原判決就被告張智偉部分,於其理由欄認定係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十、十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二、六、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共5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文卻記載被告張智偉係犯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並「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核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③按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余貴雲等人就前揭各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就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除附表二編號十七為3包外,其餘各次均係1包)、價格非鉅(除附表二編號十七為3000元外,其餘各次均為1000元),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經審酌上開各情,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原判決就本案被告余貴雲等人所犯前揭各罪,各量處如其附表一至五各「共同正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逾維護法律秩序、一般人法律感情或公平正義所必要之程度,難認罰當其罪,容均屬過重;④本件經警方自系爭房屋抽屜內搜索查扣之22包愷他命(詳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為被告余貴雲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六第22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余貴雲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此部分毒品,亦有未當。被告余貴雲上訴,執前揭各詞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與其餘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各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貴雲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至鉅,竟僅為貪圖不法獲利,即共組本案販毒集團,由被告余貴雲負責提供毒品,被告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等人則輪班擔任接聽販毒專線(總機)及送貨司機(「小蜜蜂」),被告張智偉則負責與各送貨司機對帳及收款,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余貴雲,由余貴雲負責發放各送貨司機之「薪水」,而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余貴雲於本案販毒集團係居於首腦或指揮者之地位,被告張智偉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帳房」,其餘被告均為接線總機及送貨司機之角色及任務分工情形,暨被告張智偉、林義宸、王薪閎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世忠、黃朝琦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則各否認前揭部分犯行,被告余貴雲犯後未承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經併考量被告余貴雲等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及行為分擔等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各自獲得分配之不法利益,暨被告余貴雲等人之各自素行、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義宸及王薪閎各自提出在職證明書、被告王世忠、黃朝琦及王薪閎並各自提出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資料或身心障礙手冊以說明其等家庭經濟或工作狀況(見他字卷六第4頁、第139頁、卷七第8頁、第150頁、卷八第5頁、卷九第38頁;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第164至167頁、卷三第133頁、第176至185 頁、第265至266頁、第301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第429頁、卷五第133頁),及檢察官、被告余貴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五第10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件被告余貴雲等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中被告余貴雲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8月(附表一編號五)起至107年4月間(附表一編號二)止,被告張智偉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8月(附表一編號五)起至106年12月底(張智偉自107年起即脫離本案販毒集團),被告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之各別行為時間(依序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雖較為集中,然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甚多,毒品擴散程度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輕。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余貴雲等人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余貴雲等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分別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2至7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87包,為本案被告余貴雲、王世忠共同販賣所剩餘之毒品,並自被告王世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業據被告王世忠供承在卷,並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他字卷七第32至43頁、偵字卷二第40至49頁、原審卷一第49頁)可稽。而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見偵字卷三第69頁、卷七第50頁)可佐,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余貴雲、王世忠就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經警方自系爭房屋抽屜內搜索查扣之22包愷他命(詳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為被告余貴雲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六第22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余貴雲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就供前揭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適用,而就該條例未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處理(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罪名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上述罪名,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上述罪名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用以包裝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共87個,係供被告余貴雲、王世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所包裝之毒品,於被告余貴雲、王世忠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包裝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2個,係供被告余貴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所包裝之毒品,於被告余貴雲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裝置SIM卡1 枚),分屬用於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八、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物(所使用之門號詳見各該附表「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七編號三至九所示各該門號之SIM卡各1枚,亦均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所搭配使用之門號,詳見附表一至五各「交易對象及方式」欄所示);前揭SIM卡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該犯行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各該SIM卡分別搭配使用,而均未扣案之通訊設備,則因該通訊設備之種類、廠牌、型號等皆有未明,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車輛(其中編號一、三、四均經原審裁定發還,編號二則經本院裁定發還),分別係供被告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及同案被告甘育騰、簡愷樂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依上開說明,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犯販賣毒品罪者,應就其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一概宣告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故行為人因販毒行為實際獲取之利潤多寡,並不影響應逕以其售價,作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又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均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⑴依本案各送貨司機即被告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王世忠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100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被告林義宸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150元(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被告黃朝琦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130至150元(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被告王薪閎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120至130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162頁),另同案被告甘育騰每販賣1包1000元愷他命可從中抽取130至150元(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參酌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王世忠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元,被告林義宸除附表二編號十七(此部分係販賣3包愷他命,共3000元,因此簡愷樂從中分得450元)部分外之其餘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均為150元、被告黃朝琦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30元,被告王薪閎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20元,另同案被告甘育騰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30元。因就此各部分不法利得之分配尚屬明確,故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所犯前揭各罪之罪名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十七部分,依被告林義宸於偵訊時供稱其有交付450元報酬予同案被告簡愷樂(見他字卷九第30頁反面),並為同案被告簡愷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是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450元,應於簡愷樂就該部分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林義宸則因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交予簡愷樂收受,並未實際分得不法利益,自無庸於其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除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為3000元以外,其餘部分皆為1000元),於扣除上開各部分所示各送貨司機即被告王世忠、林義宸、黃朝琦、王薪閎及同案被告簡愷樂所分得之款項後,其餘均歸被告余貴雲取得(即被告張智偉於107年1月1日起,未再參加本案販毒集團以後之各部分),或為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共同取得(即106年12底前之部分),且均無需計算或扣除成本。故①關於均由被告余貴雲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余貴雲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至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共同取得之部分,則因被告張智偉供稱其非按次抽取獲利,而係每日獲得被告余貴雲所支付之1000元作為報酬,或由被告余貴雲招待用餐作為酬謝(見他字卷九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8頁)。據此,本院認尚難實際認定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就此各部分犯行,實際各分配之正確犯罪所得數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所共犯之各該罪名項下,共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共同追徵其價額。
4.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修正後,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判決所宣告之前揭多數沒收,應併予執行,本院自無庸再於主文另為併予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證人周家榆經本院傳拘未到庭(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第179至181頁、第227至241頁、第283至291頁、第309至321頁),核無調查可能性。另本案關於被告余貴雲部分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是被告余貴雲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余貴雲之聲紋,重新送請其他聲紋機關為聲紋比對鑑定,另聲請調查被告林義宸、黃朝琦、簡愷樂3人於本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原始錄音光碟(參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20頁、卷四第55至61頁、卷五第107至108頁),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關於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八;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貴雲擔任金主,負責毒品進貨、招攬司機,處理販毒事務,以每包1000元可抽130元至150元作為總機兼司機之報酬,招募販毒成員;並以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系爭房屋作為司機休息據點,且利用不知情之陳杏騰觀看監視器,過濾人員進出。由被告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等人排班(每日上午8時至晚間8時為早班,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為晚班),並持用公線電話擔任總機兼司機,待買家撥打上開公線電話並與其等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等人即分別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會合,俟買家抵達約定地點後,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等人即各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買家,被告張智偉則負責向上開司機收取販毒所得並對帳後交與余貴雲。被告余貴雲等人即以上開模式分工,各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由被告王世忠於106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沐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沐健(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因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與王世忠就此部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
㈡由被告黃朝琦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家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0巷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趙純佑(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愷他命予趙純佑)。因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與黃朝琦就此部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之部分)。
㈢由被告黃朝琦於107年2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家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0巷口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趙純佑(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愷他命予趙純佑)。因認被告余貴雲與黃朝琦就此部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部分)。
㈣由被告黃朝琦於106年10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兆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家村釣蝦場之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梁兆增(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因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與黃朝琦就此部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八之部分)。
㈤由被告黃朝琦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祖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因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與黃朝琦就此部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之部分)。
㈥由被告黃朝琦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祖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桃園市八德區霄裡廟對面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因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與黃朝琦就此部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之部分)。
㈦由被告王薪閎於106年8月6日上午7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錩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6年8月6日上午7時13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聖錩(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因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與王薪閎就此部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之部分)。
㈧由被告王薪閎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錩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聖錩(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因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與王薪閎就此部分,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分別否認前揭各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中①被告王世忠辯稱:關於前揭「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沐健部分,經其回想確認後,實際上應未與黃沐健為此次毒品交易,原審認定其有此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沐健之犯行,容有違誤等語;②被告黃朝琦辯稱:關於前揭「一」㈡至㈥等部分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部分,均僅有被告黃朝琦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各該部分之監聽譯文均無有關毒品之對話,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朝琦有各該部分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犯行等語;③被告王薪閎辯稱:依證人陳聖錩於警詢、偵訊時,就前揭「一」㈦、㈧等部分所指述之毒品交易過程所示,均未指證王薪閎及其使用之「TIIDA」(非「黑色TOYOTA」)自小客車,卷附蒐證照片亦未拍到被告王薪閎有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之犯行,無從補強被告王薪閎曾供述涉犯前揭各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自白,自不得認定被告王薪閎確有前揭各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聖錩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前揭「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73頁、第102至105頁、第118頁)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依證人黃沐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四第72至73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所示,雖足認其確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惟並無法確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接聽電話及送貨司機確為被告王世忠,證人黃沐健亦未能指明當時究係與駕駛何車號之送貨司機為此次毒品交易,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王世忠判斷之證據資料。而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復無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供佐證,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等證據資料,實無法作為證人黃沐健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王世忠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無法作為彼此補強證據之被告張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被告王世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惟其上訴後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偉、王世忠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王世忠有罪之確信。
㈡關於前揭「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黃朝琦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05頁、第210至213頁、第225頁)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依證人周家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三第205頁正反面、第224至225頁)所示,雖足認其確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惟並無法確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接聽電話及送貨司機確為被告黃朝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朝琦判斷之證據資料。而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復無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供佐證,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等證據資料,實無法作為證人周家榆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黃朝琦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無法作為彼此補強證據之被告張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惟其上訴後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偉、黃朝琦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余貴雲、張智偉、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黃朝琦有罪之確信。
㈢關於前揭「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貴雲、黃朝琦與共同被告張智偉(張智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06頁、第210至213頁、第225頁)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依證人周家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三第205頁反面至206頁、第224至225頁)所示,雖足認其確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惟並無法確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接聽電話及送貨司機確為被告黃朝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朝琦判斷之證據資料。而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復無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供佐證,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等證據資料,實無法作為證人周家榆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余貴雲及黃朝琦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無法作為彼此補強證據之共同被告張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惟其上訴後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張智偉與被告黃朝琦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余貴雲、黃朝琦與共同被告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貴雲、黃朝琦有罪之確信。
㈣關於前揭「一」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黃朝琦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85頁、第89至91頁、第104頁)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依證人梁兆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三第85頁、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所示,雖足認其確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惟並無法確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接聽電話及送貨司機確為被告黃朝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朝琦判斷之證據資料。而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復無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供佐證,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等證據資料,實無法作為證人周家榆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黃朝琦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無法作為彼此補強證據之被告張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惟其上訴後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偉、黃朝琦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余貴雲、張智偉、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黃朝琦有罪之確信。
㈤關於前揭「一」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黃朝琦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27頁、第139頁、第147至150頁、第155頁)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依證人李祖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三第103頁、卷四第127至132頁、第155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35至237頁)所示,雖足認其確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惟並無法確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接聽電話及送貨司機確為被告黃朝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朝琦判斷之證據資料。而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復無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供佐證,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等證據資料,實無法作為證人李祖宏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黃朝琦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無法作為彼此補強證據之被告張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惟其上訴後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偉、黃朝琦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余貴雲、張智偉、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黃朝琦有罪之確信。
㈥關於前揭「一」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黃朝琦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28頁、第139頁、第147至150頁、第155頁)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依證人李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三第103頁、卷四第128至132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37頁)所示,雖足認其確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惟並無法確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接聽電話及送貨司機確為被告黃朝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朝琦判斷之證據資料。而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復無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供佐證,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等證據資料,實無法作為證人李祖宏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黃朝琦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無法作為彼此補強證據之被告張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黃朝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惟其上訴後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偉、黃朝琦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余貴雲、張智偉、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黃朝琦有罪之確信。
㈦關於前揭「一」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薪閎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聖錩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4至10頁、第19至22頁、第39至40頁)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依證人陳聖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四第4至10頁、第12至22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所示,雖足認其確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惟並無法確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接聽電話及送貨司機確為被告王薪閎,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王薪閎判斷之證據資料。而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復無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供佐證,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等證據資料,實無法作為證人陳聖錩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王薪閎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無法作為彼此補強證據之被告張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被告王薪閎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惟其上訴後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偉、王薪閎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王薪閎有罪之確信。
㈧關於前揭「一」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薪閎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聖錩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4至10頁、第19至22頁、第39至40頁)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2.經查,依證人陳聖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四第7至10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所示,雖足認其確有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惟並無法確認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接聽電話及送貨司機確為被告王薪閎,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王薪閎判斷之證據資料。而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復無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供佐證,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等證據資料,實無法作為證人陳聖錩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王薪閎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無法作為彼此補強證據之被告張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被告王薪閎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惟其上訴後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偉、王薪閎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及王薪閎有罪之確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前揭「一」㈠至㈧等各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調查、剖析後,就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各與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等人是否各有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各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縱被告張智偉就前揭各部分所涉犯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為坦承犯行之供述,亦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即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就此各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余貴雲、張智偉各與被告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就此各部分之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各部分為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各部分,未細察前揭事證,認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各有前揭「一」㈠至㈧各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余貴雲、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就此各部分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定其等各有上開各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各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各部分均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余貴雲、張智偉、王世忠、黃朝琦、王薪閎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移送併辦,被告等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王世忠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部分)
附表二:(被告林義宸、簡愷樂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部分)
附表三:(被告黃朝琦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部分)
附表四:(被告王薪閎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部分)
附表五:(同案被告甘育騰負責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家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趙純佑(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愷他命予趙純佑)。 106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4頁、第2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204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10 至213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張智偉、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0巷口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純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趙純佑(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4 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3頁、第6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三第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48頁、第50頁)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包裝袋共捌拾柒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及二、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包裝袋共捌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0巷口附近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包裝袋共捌拾柒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包裝袋共壹佰零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純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趙純佑(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5頁、第6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45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48至50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0巷口附近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沐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沐健(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 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69頁、第1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6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02 至105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張智偉、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3 日晚間6時2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3頁、第19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53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張智偉、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玉元宮附近停車場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4 日晚間8時35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7頁、第1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5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張智偉、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龍宮街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1月1 日下午3時25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1頁、第1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60 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張智偉、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龍宮街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1 日晚間11時38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4頁、第19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64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 巷附近某土地公廟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12日晚間9時23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4頁、第15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3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張智偉、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張智偉共同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38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張智偉、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 )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1 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30 頁、第15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40 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 ) 王世忠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31頁、第15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40 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 王世忠、余貴雲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5頁、第1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55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9 月7 日晚間10時7 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6頁、第1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10 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家村釣蝦場之停車場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兆增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梁兆增(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9 月7 日晚間9時53分許 ①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4頁、第10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0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89至91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家村釣蝦場之停車場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14日晚間6時51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3頁、第15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3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5頁、第15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3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金貴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金貴(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9 月6 日凌晨3時28分許 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3頁、第18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0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72 至174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謝金貴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金貴(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27日凌晨2 時26分許 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5頁、第18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65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72 至174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純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趙純佑(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4 日下午5時23分許 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3頁、第6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43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48至50頁)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純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趙純佑(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9 月1 日晚間9時14分許 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4頁、第6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03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48至50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家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2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 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9頁、第2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9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10 至213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07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0巷口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 )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家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0 頁、第2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65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10 至213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 )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家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4 日上午10時47分許 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2頁、第2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7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10 至213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 )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家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26日晚間9時8 分許 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3頁、第2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4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10至213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0巷口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 )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聖錩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聖錩(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月9日上午8時33分許 ①證人陳聖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5頁、第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5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9至22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 )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沐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沐健(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 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0頁、第1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70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02 至105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 )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沐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沐健(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9 月7 日凌晨0 時27分許 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2頁、第1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10 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02 至105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39巷44弄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 ) 林義宸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兆增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由簡愷樂攜帶愷他命1包前往右列約定地點交易,惟梁兆增表示數量不夠,並先行交付3000元予簡愷樂,簡愷樂則返回林義宸之租屋處拿取愷他命2包,再前往右列約定地點交付予梁兆增(共計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 包,毒品及價金均已交付完畢) 106年10月3 日晚間7時8 分許 ①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6頁、第10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81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89至91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物 林義宸、張智偉、余貴雲( 簡愷樂)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家村釣蝦場之停車場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家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趙純佑(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愷他命予趙純佑) 106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5頁、第2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205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10 至213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原判決誤載為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張智偉、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0巷口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聖錩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聖錩(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 ①證人陳聖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頁、第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4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9至22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八第127頁、他字卷四第16至16頁反面)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沐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沐健(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1 日下午2 時許 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68頁、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68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02 至105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第80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六)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2月20日晚間8時7 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1頁、第1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61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張智偉、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資源回收場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3頁、第19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63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資源回收場附近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九)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7 日下午5時13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2頁、第154頁反面)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3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1 至142頁、第144至145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二 )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金貴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金貴(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1 日下午3時48分許 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4頁、第18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64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72 至174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張智偉、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三 )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金貴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金貴(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6頁、第18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66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72 至174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張智偉、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四 )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誌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曾誌緯(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 ①證人曾誌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五第34至35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56、5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第36至40頁、第42至45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五第41至41頁反面)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張智偉、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號連都社區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五 )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松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松君(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7 日下午5時12分許 ①證人陳松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五第6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7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第86頁、第95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五第90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勛台塑加油站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六 )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松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松君(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7 分許 ①證人陳松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五第7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7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第86頁、第95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張智偉、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七 )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展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趙展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證人趙展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五第109頁、第1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132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第122 至124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五第116 至117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張智偉、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八 ) 黃朝琦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展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趙展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3 日晚間7時22分許 ①證人趙展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五第113頁、第1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五第133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五第122 至124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 黃朝琦、余貴雲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號萬坪公園附近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家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1頁、第2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102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10 至213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家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周家榆(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1月3 日晚間9時53分許 ①證人周家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4頁、第2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04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210 至213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0巷口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純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趙純佑(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4 日晚間9時43分許 ①證人趙純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44頁、第6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44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48至50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沐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沐健(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9 月6 日晚間6時43分許 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01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02 至105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第83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七)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沐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沐健(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9 月1 日下午3時11分許 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09頁、第1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01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02 至105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第81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八)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沐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沐健(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9 月5 日下午5時41分許 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10 頁、第11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01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02 至105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四第82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27日晚間9時29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9頁、第1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59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家村釣蝦場之停車場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2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1頁、第1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61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家村釣蝦場之停車場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 )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兆增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梁兆增(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8 日晚間10時2 分許 ①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4頁、第10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84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89至91頁) ④蒐證相片(見他字卷一第78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家村釣蝦場之停車場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二 )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兆增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梁兆增(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8 日晚間6時2 分許 ①證人梁兆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85頁、第10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85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89至91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家村釣蝦場之停車場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三 )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9 日凌晨1 時39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3頁、第15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3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四 )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11日晚間6時22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4頁、第15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3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五 ) 王薪閎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祖宏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祖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0月28日凌晨2 時10分許 ①證人李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6頁、第15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38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47 至150 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 王薪閎、張智偉、余貴雲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共同正犯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金貴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金貴(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4 月11日上午6時47分許 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0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一第7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72 至174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 余貴雲( 甘育騰)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二)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沐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沐健(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6 日凌晨0 時31分許 ①證人黃沐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74頁、第1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74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02 至105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 余貴雲( 甘育騰)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附近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8 月16日晚間8時7 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3頁、第19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53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蒐證相片(見偵字卷一第90頁) ⑤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 張智偉、余貴雲( 甘育騰)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 巷附近某土地公廟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四)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6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6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2頁、第1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62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 張智偉、余貴雲( 甘育騰)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余貴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 巷附近某土地公廟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與張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五)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待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蕭待尉(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3 日凌晨3時44分許 ①證人蕭待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64頁、第19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53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三第169 至178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 余貴雲( 甘育騰)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 巷附近某土地公廟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六) 甘育騰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金貴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於右列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金貴(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107年2 月5 日凌晨4時48分許 ①證人謝金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7頁、第190 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四第167頁) ③指認相片(見他字卷四第172 至174頁) 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 余貴雲( 甘育騰)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貴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附表表七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 附表六:(查獲之毒品)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測得重量 備 註 一 愷他命27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1 ) 毛重22.7890 公克 淨重18.0580 公克 取樣0.1401 公克 餘重17.9179 公克 純質淨重18.0399 公克 自王世忠所有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車輛內扣得 二 愷他命60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1 ) 毛重50.8390 公克 淨重40.0390 公克 取樣0.0841 公克 餘重39.9549 公克 純質淨重39.9990 公克 自王世忠所有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車輛內扣得 三 愷他命2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2 ) 毛重18.0450 公克 淨重14.2290 公克 取樣0.0693 公克 餘重14.1597 公克 純質淨重13.3753 公克 自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扣得 附表七:(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 編號 行動電話廠牌、外觀或SIM 卡門號 備 註 一 INFOCU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二 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三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四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五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六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九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附表八:(販毒者所使用之車輛) 編號 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 使用人/登記車主 備 註 一 AUH-5193號自用小客車 王世忠/王世忠 已裁定發還 二 9352-YV 號自用小客車 林義宸/張祥威 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69號裁定發還 三 AUN-3781號自用小客車 黃朝琦/黃朝琦 已裁定發還 四 AUK-5372號自用小客車 王薪閎/黎瑞珠 已裁定發還 五 ASJ-0589號自用小客車 甘育騰/鍾豪 六 685-GGM 號重型機車 簡愷樂/簡智偉 附表九:(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監聽譯文內容 一 檔案名稱:106年10月3 日23時3 分.wav 發話方:A(0000000000);受話方:B(0000000000) A:喂。 B:喂,兄弟你剛剛打給我吼? A:嘿,對。 B:嘿,怎麼了? A:我們要、要那個啦,要直接抓到那個人,他到你們那邊,應該有用別的電話打給你吧,不可能用這個打啊。 B:因為我今天,我一直都是打這支電話啊,對啊,你們專線就是。 A:我知道我知道,可是你騎摩托車過去的那個人,他應該有用別的電話打給你,因為那時候,他過去的時候,這個電話已經是到晚上了,所以不可能是這個人,現在晚上這個人接的啊。 B:因為,我今天我拿的時候,我打這支電話有沒有,就。 A:嘿、嘿、嘿。 B:對,我們約農家村,然後來的時候就是,中間沒有,過程都沒有人打給我啊,對啊。 A:那個、那個、那個兄弟,我先跟你講,那個他後面騎摩托車的,你就先不要去,因為我們這邊從以前到現在,你自己也看得到,都是,都是這樣,因為騎摩托車。 B:對、對、對、對、對。 A:很容易、很容易被跟到,很難揮,揮不掉。 B:喔因為我想說,對啊,因為,我之前,之前就有這種情形,我想說怎麼會。 A:沒有、沒有、沒有,你以後、以後如果說,這一陣子有騎摩托車,你幫我問一下他們電話,然後,你也,我們也不會說是你這邊啦,我們自己,就是把他釣魚出來,我們自己會把他毒打一下。 B:所以,喔,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A:因為那個騎摩托車,我先跟你講,因為那個騎摩托車,以前本來就有在這邊,但是因為他、他出車禍的機率太高了。 B:嗯,難怪他今天來的時候,我看他神情很慌張這樣子,對。 A:你聽我講、你聽我講,為什麼會把他,他沒辦法在這邊,因為他開車(訊號不良聽不清楚)修四萬多塊,賺來的錢我們公司還要再幫他倒貼,再幫他出修車錢,這樣划不來,我們跟他講說,你真的不適合做這一行。 B:嗯、嗯、嗯、嗯。 A:對,所以他那個,就那樣子,被fire掉。 B:瞭解,嗯。 A:你一直車禍,你一個禮拜出兩次車禍,一次修車兩萬多、一次三萬多,(台語)哪划得來? B:嘿啊,(台語)對啦,嘿啊,嘿。 A:對啊對啊,好不好,那麻煩以後有這個再跟我們講,我們再包個小紅包給你這樣。 B:那我下次遇到,我打給你們,如果是摩托車來的話,我就直接把他。 A:欸你。 B:我故意留住他,趕快打給你們,這樣子。 A:好啊,可以啊、可以啊,然後順便幫我看一下摩托車車牌多少。 B:車牌號碼,OK,好、好、好。 A:好謝啦。 B:那我瞭解,兄弟,好,OK,嗯,好。 二 檔案名稱:106年10月6 日16時40分.wav 發話方:A(00-0000000);受話方:B(0000000000) A:喂。 B:喂。 A:那個咧?另外一個咧?為什麼打你們電話都不接?打你們FACETIME都不接? B:喂? A:媽又睡著了喔。 B:我,在家裡啊。 A:媽又在家裡,講話聲音,你媽的雞巴,就在睡覺啦,媽的,家裡、家裡。 B:我們在家裡等人。 A:媽的,大家的FACETIME都不用接? B:喂? A:FACETIME打都不用接?啊? B:我這沒有服務。 A:啊? B:我手機沒有服務。 A:啊打微信呢? B:也沒收到啊,兩個手機都沒收到。 A:微信也沒收到啊?你媽那房子要不要搬走啊? B:我這邊都沒服務。 A:啊? B:我這邊手機顯示沒服務。 A:都沒服務? B:嗯。 A:你的那個FACETIME也是遠傳,公線也是遠傳,啊那公線就有服務? B:公線一格而已欸。 A:公線一格,那你們還躺在家裡,不會媽跑到外面,躺在車上休息就好了? B:我把手機放在那個客廳窗戶的那個地方。 A:啊? B:我把公線放在靠近窗戶的地方,就聽得到。 A:他媽的為什麼每次打,你都雞巴FACETIME打到我都賭爛啦,還要問人家公線電話。你那個現在還夠不夠? B:喂? A:我說你錢還夠不夠? B:(訊號不良聽不清楚) A:啊?喂? B:喂? A:我說錢還夠不夠啦? B:快不夠啊。 A:快不夠喔? B:嗯。 A:回來狗洞啊! B:好。 A:嗯。 附表十: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一 他字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二 他字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三 他字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四 他字卷四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五 他字卷五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六 他字卷六 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七 他字卷七 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八 他字卷八 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九 他字卷九 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一 偵字卷一 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二 偵字卷二 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三 偵字卷三 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 偵字卷四 十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59號卷 偵字卷五 十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2號卷 偵字卷六 十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65號卷 偵字卷七 十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 聲羈卷一 十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 聲羈卷二 十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 聲羈卷三 二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 聲羈卷四 二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96號卷 延押卷一 二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01號卷 延押卷二 二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02號卷 延押卷三 二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03號卷 延押卷四 二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一 原審卷一 二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二 原審卷二 二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三 原審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