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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怡秀胡宜如劉元斐

上訴人
即被告
房琨庭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燕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珮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韓忠祐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鴻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鎬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靜浩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因懷疑甲○○在外放話,心生不滿,遂與己○○、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凌晨3時42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丙○○、乙○○、戊○○,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所前,攔下正欲駕車出門之甲○○,並由丙○○迫使甲○○交出身上之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以防止甲○○對外聯絡,再指派乙○○、戊○○在甲○○住處之車庫看守,以防甲○○逃脫,待己○○駕駛A車搭載丙○○短暫離開又返回上址後,即指示甲○○進入A車,甲○○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只得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下稱右後方座位),任由其等載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迪化污水處理廠旁之公園(下稱污水處理廠公園)。此時丁○○接獲丙○○通知,得悉其等正與甲○○談判,因此亦與丙○○、己○○、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污水處理廠公園會合。在污水處理廠公園時,丙○○因與甲○○言語不合發生口角,即與己○○分別徒手毆打甲○○頭部,且丙○○、己○○、乙○○、戊○○及丁○○(以下合稱為丙○○等5人)為方便事後領款,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一行人再強押甲○○驅車返回上址住處,而未經甲○○同意,由丙○○、己○○帶同甲○○進入其住處,將甲○○放在房間內之各式手機、臺新銀行外匯存摺及作廢新臺幣存摺、誠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各1本暨印鑑章1枚等物(以下簡稱為手機、存摺、印鑑等物),放在紙袋內攜走。隨後丙○○等5人帶同甲○○,再驅車往北投方向行駛,途中甲○○在車內仍繼續遭丙○○、戊○○徒手毆打。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吳氏宗祠之對面平臺後,由丁○○在平臺上把風,丙○○、己○○、戊○○及乙○○則將甲○○帶至平臺旁之樓梯下方,由丙○○、乙○○、己○○先後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未扣案),毆打甲○○身體及右腿等處,丙○○、乙○○、戊○○另持樹枝毆打甲○○肩膀、手臂、腰部,戊○○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額挫傷、左側後背與左側腰脅處瘀挫傷、左小腿外側與右側膝膕瘀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丙○○復以「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賠錢了事嗎」、「要多少錢擺平」等語質問甲○○,要求甲○○在「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付90萬元加100公克K他命」或「了結性命」間作出選擇,甲○○因一路遭多人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援,恐再有不測,至此已無力抗拒,只能同意支付100萬元作為和解金,而使丙○○取得10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己○○隨即又駕駛A車搭載丙○○、戊○○及甲○○,丁○○則駕駛B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某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由丙○○、己○○、乙○○帶同甲○○入內,甲○○在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只能再聽從丙○○之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效本票1張及承諾賠償丙○○100萬元之切結書1張(均未扣案),交予丙○○收執,並由乙○○在旁錄影存證。然因甲○○未攜帶證件,恐無法提領款項,丙○○等5人遂又承前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聯絡,驅車強押甲○○返回上址住處,而未經甲○○之同意,由丙○○帶同甲○○進入其住處車庫內,拿取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行人再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大龍街附近,在該處將前述裝有手機、存摺、印鑑等物之紙袋交還甲○○,並由丙○○指示戊○○帶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延平分行(下稱臺新銀行)領款,己○○、丁○○則分別駕駛A車、B車搭載丙○○、乙○○,跟隨至臺新銀行對面路旁等待。進入臺新銀行後,甲○○利用辦理提款手續而戊○○不及注意之際,向櫃臺行員陳宛如遞交載有「don't pay」字句之紙條及輕聲說「報警」,經陳宛如暗中報警,警方於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前來臺新銀行查緝並當場逮捕戊○○,甲○○始行獲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己○○、乙○○、戊○○、丁○○(以下合稱為被告5人)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認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亦即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此等「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且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然就案發當天之詳細情節,包含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住宅遭侵入之緣由、方式、遭毆打之次數及下手者、遭威嚇之內容、有無有簽立本票等情節,較諸其於108年10月9日警詢及同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顯簡略,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多次陳稱:忘記被告5人所為之詳細情形、忘記有無簽立本票、忘記被毆打次數及遭威嚇之言詞內容等情(原審卷㈡第155、156、158 、160、161、162頁),可見其先後陳述確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甲○○於前揭期日接受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依照案發經過順序完整陳述,內容皆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前後不能銜接而有所矛盾,或其陳述顯然悖於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之情狀,且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誤始簽名蓋印,業據各該詢問筆錄記載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3至129、131、132、255至261頁);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案發過程就如我2次警詢筆錄所載,筆錄應該都有記載等語(原審卷㈡第155至162頁),足認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甲○○於108年10月9日警詢及同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甲○○108年10月9日警詢錄音光碟,雖因磁軌損壞無法開啟,且承辦警員亦無備份留存,有原審法院109年8月11日士院擎刑信109訴198字第109021326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8月19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9302118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77至181頁)。然甲○○並非本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其進行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1條規定,以「當場制作筆錄」,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及「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足,尚無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音」之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所逐一列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之準用條文,並不包括同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即臻明瞭,自不能僅因其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而甲○○之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經本院依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筆錄記載之整體情況、陳述之內容是否合理、有無違法取供疑慮等情狀予以觀察後,綜合判斷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均如前述,益徵縱使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已經毀損且無備份,致無從進行勘驗,亦不影響本院就前揭警詢供述具有「特信性」之認定。故丙○○之辯護人辯稱:卷內既無甲○○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無法確保筆錄記載合於甲○○之意思,不能排除受警員誘導,且其陳述前後矛盾,故不具特信性云云(本院卷㈠第94至98頁,本院卷㈡第77、78、82、84頁),洵非可採。

二、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丙○○、己○○暨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72頁,本院卷㈡第71、72頁)。本院審酌戊○○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與先前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要無引用戊○○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是以戊○○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丙○○、己○○無證據能力。己○○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爭執證人即臺新銀行行員陳宛如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67頁),本院審酌卷附其餘證據,已足以證明甲○○委請陳宛如報警之客觀事實(詳如後述),故亦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己○○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72至275、329、335頁,本院卷㈡第67至7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5人固皆坦承於上開時、地,由丙○○、己○○、乙○○、戊○○前往甲○○住處附近,以A車搭載甲○○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丁○○駕駛B車到此處會合後,其等又將甲○○載往吳氏宗祠,再前往全家超商,由甲○○在該處簽立同意賠償丙○○100萬元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期間並2次返回甲○○住處拿取物品,嗣戊○○與甲○○前往臺新銀行領款時,甲○○向銀行行員求救等客觀事實,丙○○、乙○○復承認傷害犯行不諱(原審卷㈠第114、145至148頁,本院卷㈠第27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丙○○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先前放話要對丙○○不利,且仍積欠丙○○款項,丙○○等人才會到甲○○住處,找甲○○釐清事實;是甲○○同意與其等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地,渠等並未強押甲○○上車,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經協商後,甲○○願意給付丙○○100萬元,也是甲○○主動說要去銀行提款,丙○○為避免甲○○不守承諾,才偕同甲○○到全家超商簽立切結書、本票,再返回甲○○住處拿取身分證件後,前往臺新銀行提款,過程均無任何施強暴、脅迫,至使甲○○不能抗拒之情形,進入甲○○住處也都經其同意,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等語。

⑵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甲○○放話要對丙○○不利,而丙○○有腳傷在身,行動不便,己○○基於保護朋友的立場,才一同前往甲○○住處,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將甲○○帶離,甲○○是自願坐入A車離家與丙○○商談,過程中2次返回甲○○住處,也都經甲○○同意,己○○並未強押或毆打甲○○,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丙○○亦無強盜或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等語。

⑶乙○○於原審及辯護人為其辯稱:丙○○說遭甲○○威脅生命,其等才會一起過去找甲○○,甲○○怕吵到媽媽,所以提議到外面講,並自願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地,也是甲○○自己說要賠償丙○○100萬元,才會去全家超商簽切結書,甲○○全程都行動自由,沒有被強押、強迫,是甲○○事後反悔,不願支付款項,才會請銀行行員報警等語。

⑷戊○○及其辯護人辯稱:戊○○是與案外人庚○○有債務糾紛,遭丙○○、己○○、庚○○囚禁、脅迫,才一同往甲○○住處,並非自願參與本案,過程中亦未出手毆打甲○○,故其欠缺強盜或侵入住宅之故意,也有阻卻可責性之事由等語。

⑸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丁○○接獲丙○○告知其正在污水處理廠與甲○○處理事情,因為擔心丙○○腳傷行動不便,才會駕車前往並一路跟隨,但過程中丁○○從未對甲○○有任何言語、動作或把風、助勢之舉,抵達吳氏宗祠對面平臺時,丁○○並未走下樓梯,返回甲○○住處時也未入屋,不清楚丙○○等人究竟在做何事,與丙○○等人實無強盜或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亦未提供任何助力等語。

㈡丙○○、乙○○、己○○、戊○○於108年10月9日凌晨3時42分許,由己○○駕駛A車前往甲○○住處後,一同將甲○○載往汙水處理廠公園,丁○○亦駕駛B車前來會合,在該處因甲○○與丙○○發生口角,丙○○即徒手毆打甲○○頭部,被告5人搭載甲○○前往吳氏宗祠之過程中,丙○○在車內亦徒手毆打甲○○;抵達吳氏宗祠後,丙○○、乙○○復均曾持鋁棒、樹枝毆打甲○○,隨後甲○○同意支付丙○○100萬元,被告5人即將甲○○載至全家超商,在該處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交予丙○○收執,再返回甲○○住處,由丙○○隨同甲○○進入其住處車庫內拿取身分證、健保卡,復由戊○○陪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臺新銀行提款,嗣甲○○趁戊○○不及注意之際,拜託櫃臺行員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偵查卷第15至24、73至79、91至97、107至113、193至203、209至221、247至249、269至276頁,原審卷㈠第103、145至147頁,原審卷㈡第88至91、218頁),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第123至129、131、132、255至261頁,原審卷㈡第155至184頁),另據證人即臺新銀行行員陳宛如於警詢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47至149頁,此項證據並未作為認定己○○之犯罪事實),並有警員陳敬仁之108年10月10日偵查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臺新銀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甲○○於當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4、161、162、309、310頁,原審卷㈠第17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5人確實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甲○○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迄甲○○透過臺新銀行行員報警始行獲救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陳:案發當天伊原本要開車出去,丙○○等4個人在住處門口等伊,要伊出來談判,並拿走伊2支手機(指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逼伊說出手機密碼,對方人多勢眾,伊不得不配合,丙○○曾短暫離開,叫2個人在車庫內看守伊,約30分鐘後丙○○回來,要伊上車,伊只好坐上黑色BMW(即A車)右後方座位;到達污水處理廠公園時,丙○○開始徒手打伊,丁○○是來這裡會合;接著丙○○等人又帶伊回住處,拿走手機、存摺、印鑑等物,再上車往北投方向行駛,坐車過程中伊也有被打;到了吳氏宗祠,伊被帶到對面平臺樓梯下方,至少有丙○○和其他2個人輪流以鋁棒、樹枝或徒手打伊,問伊打算怎麼解決,伊說不知道,丙○○就要伊選擇「去死」、「賠償100萬元」或「賠償90萬元加上100公克K他命」,伊只好選擇賠償100萬元來爭取求救時間;然後伊被載到全家超商簽切結書和本票,再回伊住處拿身分證、健保卡,這兩次進入住處伊都不同意,但伊從出門到回家都被限制自由,不同意也不行,最後丙○○再叫戊○○跟伊去臺新銀行領錢,伊就趁戊○○不注意時,請櫃檯行員幫忙報案,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23至129、255至261頁)。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時,雖對於過程細節有所遺忘,惟仍證稱:伊當天是遭丙○○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並脅迫賠償100萬元,因為對方人很多,伊迫於無奈,才會同意,整個過程伊都很害怕,不知道有沒有機會對外求援或脫困,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除了丁○○以外,其他4人都有毆打伊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156至163、174頁)。

⑵甲○○獲救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確實受有右前額挫傷、左側後背與左側腰脅處瘀挫傷、左小腿外側與右側膝膕瘀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年10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供憑(偵查卷第135至139頁)。而吳氏宗祠附近人車不多,縱算站在平臺路旁,亦難以看見樓梯下方所發生情事乙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55至159頁)。再者,甲○○交出之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係直至案發當晚22時40分許,警員接獲報案,前往甲○○住處查緝當晚21時許前來拍打該處鐵門之嫌犯,而在附近盤查形跡可疑之丙○○、乙○○時,始由丙○○交予警方扣案,嗣發還甲○○領回之事實,亦據丙○○供述在卷(偵查卷第2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靜仁之108年10月10日偵查職務報告、偵查佐陳一誠之108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4、25、27、303、307頁)。

⑶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0月9日凌晨,你有去迪化街0段000號嗎?)…是丙○○跟己○○找我去的,乙○○也有一起去」、「(你們去的時候怎麼進去甲○○的家?)剛好他的車庫門打開,我們就進去了。丙○○就跟甲○○講說他們要去聊聊,好像他們之前有糾紛,甲○○就說,就跟著上車去聊聊…」、「(你們後來把甲○○帶到哪裡?)先把他帶到污水處理廠那邊的公園,然後丙○○跟他在那邊有聊他們發生的糾紛,後來又繞來繞去,繞完之後就把他直接往北投帶,最後繞到吳氏宗祠,旁邊有登山步道,他們就下去談判…,過程中好像有不愉快,因為我有聽到甲○○有哀嚎…。然後丙○○問甲○○說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賠錢了事嗎?然後就問要賠多少錢擺平,甲○○就想了很久,也沒有說出一個金額,丙○○就說不然100萬,第2個選項就是90萬加上300克K他命,第3條路就是叫他去死。甲○○自己選了第1個選項,就是付100萬,之後就下山,他們有先去一間全家超商寫切結書,代表他們這次處理完之後,不會再有後續的事了」及「(你剛才說他們去吳氏宗祠之後,你有聽到甲○○的哀嚎聲,你有看到他被打嗎?)我只有1次往樓梯走下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己○○有拿鋁棒打他的小腿2下」、「(吳氏宗祠的鋁棒怎麼來的?)他們可能本來就放在車上,己○○拿下車的,後面他們下樓梯的時候是乙○○放外套袖子裡面拿下去樓梯的」等語(偵查卷第195至19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污水處理廠公園時,甲○○就有被打;到吳氏宗祠時,伊確實看到己○○拿鋁棒,丙○○也確實有給甲○○「賠償100萬元」、「賠償90萬元加上300公克K他命」或「去死」等3個選項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309至314頁)。

⑷丁○○亦於警詢中供陳:其等一行人將甲○○載至吳氏宗祠後,其他人均到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伊則站在樓梯上,聽到甲○○在哀嚎,還說不要這樣,伊知道車上的鋁棒有被拿下去,但伊不知道是誰施暴,等他們上樓梯後,丙○○就說甲○○願意賠償100萬元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11頁)。

⑸丙○○於偵查中供陳:「(從甲○○家離開之後,誰開車?)阿發(指己○○,下同)開車,我坐副駕駛座,甲○○、乙○○、阿忠(指戊○○,下同)坐後面…」、「(從甲○○家離開之後,有到污水處理廠,後來到北投,這些地點誰決定的?)沒有特別決定」、「(誰說要停車的?)污水處理廠是阿發決定的。北投的停車場(指吳氏宗祠對面平台,下同)是我決定的,是我們亂繞繞到那邊,我決定下車的」、「(在北投停車場的時候,你拿的小鋁棒從那邊來?)車上」、「…除了丁○○沒有走下樓梯,其他人都走下樓梯,後來因為樓梯太滑就沒有繼續走下去」、「走在最前面的不是我,是阿發,接下來是甲○○,下來是我、小李(指乙○○)、阿忠」、「…因為我跟甲○○有肢體衝突時,大家都有拉扯到」、「(己○○說是你叫阿忠陪同甲○○搭乘計程車去領錢?)是」等語(偵查卷第211至2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甲○○在車上太囂張,伊才跟甲○○打起來;在吳氏宗祠時,乙○○有拿鋁棒打甲○○(原審卷㈠第1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要找甲○○把事情談清楚,所以找己○○陪伴,但擔心只有己○○1人也不安全,所以又找乙○○,戊○○則是陪己○○一起過來;在污水處理廠時,伊有和甲○○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污水處理廠公園附近開始有人在散步運動,決定換個地方,就先開車亂繞;到了吳氏宗祠,伊又跟甲○○打起來,乙○○氣不過也動手打甲○○,打完之後,甲○○就同意還伊100萬元,當時伊有拿球棒打甲○○,乙○○拿樹枝等情在卷(原審卷㈡第196、201至206、218頁)。

⑹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到污水處理廠公園時,丙○○、甲○○有發生拉扯;前往吳氏宗祠路途中,因為甲○○一直說詞反覆,所以戊○○出手去拍甲○○頭部,且丙○○又與甲○○發生口角而出手互毆;抵達吳氏宗祠後,全部人都下車,繼續詢問甲○○來龍去脈,但甲○○仍然說法反覆,伊就拿車上鋁棒打了甲○○右後大腿,下樓梯時再拿樹枝打甲○○的肩膀、手臂、腰部各1下,最後甲○○就說要賠償10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94、95、27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吳氏宗祠對面平台之樓梯下方處,戊○○也有拿樹枝毆打甲○○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300頁)。

⑺己○○於警詢供陳:伊和丙○○、乙○○、戊○○一同往甲○○住處,甲○○剛好要駕車離開,丙○○先和甲○○對質是否在朋友圈放話要修理丙○○,之後其等就叫甲○○上車,附近繞一繞後,駛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在該處,丙○○有動手毆打甲○○的頭、臉;將甲○○載至吳氏宗祠後,伊有看到丙○○拿樹枝打甲○○全身上下等語(偵查卷第75至77頁)。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吳氏宗祠有拉扯甲○○,乙○○、丙○○、戊○○也有拿鋁棒樹枝或以拳頭毆打甲○○等情在卷(偵查卷第273頁,原審卷㈠第289、290頁)。

⑻綜合上開⑵至⑺所示之各項補強證據,可知甲○○之前揭證詞,確實信而有徵,並無前後不一或經誘導之瑕疵可指,自堪予採信。從而甲○○在欲開車出門之際,突遭丙○○、己○○、乙○○、戊○○攔下,強令其交出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並要求進入A車後,由己○○或丙○○決定將其載往汙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人車稀少之處,丁○○亦前來污水處理廠公園會合,且在污水處理廠公園及前往吳氏宗祠之車程中,甲○○不斷遭丙○○、己○○或戊○○徒手毆打,抵達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處,更遭丙○○、己○○、戊○○、乙○○輪流以鋁棒、樹枝或徒手毆打,丙○○復要求甲○○在「去死」、「賠償100萬元」或「賠償90萬元加上100公克K他命」等3個選項中選擇其一,至其不得不同意支付丙○○100萬元,並再前往全家超商簽立切結書、本票,迄在臺新銀行透過行員報警,始行獲救等情,已甚為明確。

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己○○、乙○○、戊○○於凌晨時分,憑藉人數上之優勢,攔下甲○○座車不讓其離去,又要求甲○○交出身上之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使其難以對外聯繫求援,再令甲○○進入A車後,由己○○、丙○○先後決定將其載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人煙稀少處所,丁○○駕駛B車前來污水處理廠公園會合後,亦一路隨行,使甲○○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處,丙○○、己○○、乙○○、戊○○更輪流以鋁棒、樹枝或徒手毆打甲○○,致甲○○不禁哀嚎、求饒,丙○○復要求甲○○在喪失性命與金錢賠償間做出選擇,則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又屢遭毆打傷害、甚至遭恫嚇將取其性命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亦不得不在丙○○提出之選項中作出選擇,而同意支付丙○○1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本票,足認被告5人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甲○○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⑽被告5人雖辯稱:甲○○說怕吵到家裡人,而主動提議出門談判,其等並未強行拿走甲○○之手機,且其既能在警察扣押前即遠端重置手機,可見身上仍有手機能對外求援;又乘車過程中,甲○○係坐在後座車門旁,隨時可以離去,簽立切結書之全家超商有大片落地窗,當時天色已亮,可自外看見內部情狀,亦可向超商店員求救,遑論簽完切結書返回甲○○住處時,僅單獨由行走不便之丙○○陪同,甲○○不僅沒有趁機逃跑,還換了衣服,丙○○亦借用該處廁所,足見被告5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至甲○○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然查:

①丙○○、己○○、乙○○、戊○○攔下正欲駕車外出之甲○○後,即令甲○○交出身上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並逼其說出手機密碼,直至案發當晚22時40分許,始由丙○○交予警方扣案發還甲○○乙節,業經本院依前述證據審認明確。衡以現今手機非但係供通訊聯繫之用,一般人亦常在手機內儲存隱私資料,甚至作為理財或支付工具,則苟非所受之外在強制力已達無法承受之程度,實難想像有誰會將隨身攜帶之手機連同密碼,自願提供予正在限制己身行動自由之人?況丙○○於警詢乃供稱:伊沒有扣押甲○○的手機,應該是甲○○去搭計程車時,放在車上忘記帶走,不過伊有玩甲○○的手機等語(偵查卷第24頁);嗣於108年10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改稱:甲○○把2支IPHONE擺在車上,但伊沒有打開來看,因為是關機狀態(偵查卷第211頁) ,然隨後又改稱:伊有玩甲○○的手機,其手機有設定密碼,密碼是甲○○告訴伊的云云(偵查卷第217、218頁),先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乙○○於警詢所稱「甲○○為表示他沒有對丙○○放話,因此他主動解開該2支手機的密碼,給我們看手機的內容」(偵查卷第94頁),迥不相符,在在足認丙○○辯稱:其未強令甲○○交出身上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云云,洵非可採。

②警方查扣上開2支手機以前,雖已由甲○○遠端重置恢復原廠設定,而無法查閱其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之相關資料,有偵查佐陳一誠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為證(偵查卷第303頁)。惟查,甲○○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因警員接獲報案,前來臺新銀行查緝並當場逮捕戊○○而獲救乙節,業據警員陳靜仁之偵查職務報告記載綦詳(偵查卷第13、14頁),而甲○○交出之2支手機,則遲至當晚22時40分許始由丙○○交予警方扣案,亦如前述,足見甲○○脫離被告5人之實力支配後,尚有甚多時間、方式可由遠端重置手機,自不能單憑前揭手機已遭甲○○遠端重置之客觀事實,即遽推論甲○○在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持有其他手機可以對外求救。又甲○○遠端重置手機,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手機內有不欲他人所知之訊息,然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尚屬不明,遑論縱使甲○○曾在LINE群組中放話要對丙○○不利,亦非丙○○即得聚眾對甲○○施以強暴、脅迫之正當事由,此節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

③被告5人以A車搭載甲○○後,係由己○○或丙○○決定去處,丁○○亦駕駛B車前來污水處理廠公園會合並一路隨行,使甲○○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5人辯稱:甲○○說怕吵到家人,而主動提議出門談判云云,洵非事實,蓋苟被告5人真未以強制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甲○○自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為何需要5人共擠A車,要求甲○○交出身上手機,又一路亂繞或由己○○或丙○○決定去處?再者,簽完切結書、本票並返回甲○○住處拿取身分證件後,雖係由戊○○陪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臺新銀行,然丙○○、己○○、乙○○及丁○○仍分乘A車、B車,一路相隨,並在臺新銀行對面馬路等待甲○○提款出來,此觀諸①丁○○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全家超商簽完本票和切結書後,其等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口,在該處讓戊○○、甲○○搭計程車,伊駕駛B車跟著A車,停在臺新銀行對面等甲○○領錢(偵查卷第112、277頁);②己○○於原審證稱:A車停在臺新銀行對面,甲○○若領完錢出來,伊和丙○○可以看到(原審卷㈡第283頁);以及③戊○○於原審證稱:丙○○沒有說領完錢後到哪裡會合,只說他們會在附近等情(原審卷㈡第312頁),即臻明瞭;益徵被告5人仍密切控制甲○○在臺新銀行領錢時之行動自由,如非甲○○趁機委請銀行行員報警,由警方前來查緝而獲救,實無從終止被告5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繼續,在在足見被告5人辯稱:甲○○是自願進入A車,同意與其等一起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全家超商、臺新銀行等地及2次返回住處,其等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④甲○○雖承認其係坐於A車右後方座位(偵查卷第124頁,原審卷㈡第164頁),惟在車內其餘眾人均非甲○○所能期待求助之對象,身處彼眾我寡之情況下,單憑己力,是否能僅因靠近車門即有逃離之機會,已非無疑。再者,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係己○○決定,嗣一行人載著甲○○往北投方向亂繞,嗣由丙○○決定在吳氏宗祠下車,而該處人車不多,縱算站在平臺路旁,亦難以看見樓梯下方所發生情事,且在污水處理廠公園及前往吳氏宗祠之車程中,甲○○已不斷遭丙○○、己○○或戊○○毆打,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處,更遭丙○○、己○○、戊○○、乙○○輪流以鋁棒、樹枝或徒手毆打等節,均經本院依據前述證據審認明確,可見甲○○無從得悉或決定自己將被載往何處,更有丁○○駕駛B車一路相隨,則縱使跳車逃跑,亦難期能順利獲救,逃離被告5人之掌控,益徵被告5人對甲○○所實施之強制力甚為巨大,衡情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受到壓抑而不敢隨意逃離。

⑤甲○○雖證稱:在全家超商簽切結書時天已經亮了,是在座位區簽的,伊當時有看到店員,被告5人沒有強押等肢體動作(原審卷㈡第172、173頁),惟亦已證稱:在全家超商時,丙○○和乙○○叫伊照他們動作做,伊不敢向店員求救,因為他們知道我家住哪,伊擔心自己跟家人安全,銀行是最安全的地方,才以才求救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73頁)。衡以便利商店之保全維安程度與警政通報系統,確實不如銀行完備,亦無受過專業訓練之保全或警衛在場,故甲○○擔心向店員或路人求助不成,反遭被告5人施以更激烈之手段反擊,殊無不合常理之處,此觀諸甲○○於臺新銀行報警獲救後,丙○○、乙○○仍於當日晚間21時許,前往甲○○住處拍打鐵門等情,益彰甚明。

⑥再者,離開全家超商後,被告5人搭載甲○○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時,雖僅有丙○○陪同甲○○進入車庫,另據甲○○、丙○○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25頁,原審卷㈡第180、181、208頁)。然甲○○甫在吳氏宗祠遭被告5人施以強暴、脅迫至其不能抗拒,受有如前所述傷勢,又無法任意離去,身心必仍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且此際雖僅由丙○○陪同進入車庫,惟己○○、乙○○、戊○○、丁○○等4人2車均在外守候,仍佔有明顯之人數、工具優勢。況丙○○雖一再辯稱:其腳部有傷,行動不便云云,然亦自承:伊在污水處理廠公園有站起來與甲○○發生肢體衝突,在吳氏宗祠有走下平臺樓梯,這個樓梯有點陡也有青苔,伊在該處又跟甲○○打了起來等情不諱(原審卷㈡第196、204至206頁),可見其肢體活動能力並無任何明顯低於同齡成年男子之情事。綜合上開情狀,足認縱使只有丙○○陪同甲○○進入屋內車庫拿取證件,且丙○○曾借用廁所,而將甲○○1人獨留屋內片刻,被告5人對於甲○○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之強制力依然存在,自不能以甲○○返回住處時未逃走或報警之客觀事實,即反推其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

⑦況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係就當時強制行為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屬該當,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亦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5人對甲○○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制甲○○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業經本院依據前揭各項證據審認無訛,則甲○○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不影響被告5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認定,益徵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一再辯稱:甲○○於過程中未有積極逃離、求救之舉動,可見其自由意志未遭壓制,一切都是甲○○自願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5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⑴關於丙○○帶走甲○○之緣由,依①丙○○警詢、偵查中供陳「因為我有聽到甲○○要對我不利的消息,我想去找他本人釐清事實」、「原本心理有疑問,有聽到他(指甲○○)要對我不利的事情,所以想跟他對質,看事情怎樣的來龍去脈」(偵查卷第19頁);②己○○於警詢中供稱:「甲○○在他的朋友圈有放話說要修理丙○○,所以丙○○叫我過去保護他,我們去那邊跟甲○○對質有無此事」(偵查卷第74、75頁);③乙○○於警詢供稱:「我們是要去保護丙○○」、「因為丙○○有跟我們提過甲○○的販毒集團要對他的生命安全不利,所以才會去找甲○○詢問原因」(偵查卷第93頁);④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在你跟丙○○等人去找甲○○的途中,有聽到丙○○說甲○○欠他錢嗎?)我只有聽說有糾紛,我沒有聽到欠錢這件事情」這段話實在(偵查卷第199頁,原審卷㈡第314頁);⑤丁○○於警詢、偵查供稱:「丙○○告知我,他在污水處理廠公園處理他跟甲○○的事情,我就自願前往」、「就我(在污水處理廠公園)聽到的是,丙○○在問甲○○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裡面有誰,再詢問群組裡面有誰是要一起對付丙○○的」及「我直接去污水處理廠找他們,因為丙○○說他會跟告訴人(指甲○○,下同)碰面,他們會在那邊談事情,因為之前告訴人有威脅說要丙○○的性命、要斷手斷腳,我擔心丙○○有危險,所以我才會過去」(偵查卷第109、110、275頁)等語,對照在吳氏宗祠時,丙○○乃要求甲○○在「去死」、「賠償100萬元」或「賠償90萬元加上100公克K他命」等3個選項中選擇其一,而非直接要求甲○○賠償具體金額之情節以觀,可見丙○○係為釐清甲○○是否對外放話之實情及過程,而強行帶走甲○○,絕非為索討所謂「甲○○積欠之債務」,已甚為明確。

⑵再者,觀諸丙○○於108年7月29日與甲○○簽立之切結書(原審卷㈠第171頁,下稱108年7月29日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本人甲○○對丙○○債務全部清償至此再無糾紛若再有事尾願負擔一切責任特立此據以此為證」等情綦詳,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指108年7月29日切結書)我們寫債務全部還清,因為我們後來講開了,錢也全部還完了」等情在卷(原審卷㈡第199頁),可見在本案發生以前,丙○○與甲○○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雙方以上開切結書確認無訛,益徵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丙○○沒有債務糾紛,是伊在聊天室認識的朋友與丙○○有爭執,丙○○認為伊是同夥,所以才找上伊,問伊要如何解決等情(偵查卷第255頁),洵非子虛。

⑶被告5人雖均改口辯稱:因為丙○○與甲○○有債務糾紛,當日才會去找甲○○處理,足認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①被告5人所辯上情,核與其等之前揭供述、甲○○之指述以及108年7月29日切結書所載內容,均不吻合,已難遽信為真。

②細審丙○○所謂之「債務」,其於警詢時僅略稱:「(在吳氏宗祠)我跟他(指甲○○)說就把我們之前的債務解決,朋友就當到這邊,以後你要幹嘛是你的事情,不要讓我知道就好,他一開始說可先賠償50萬元,可是我跟他說朋友都當成這樣了一次把債務結清比較乾脆,因為他之前有違背切結書的部分,我沒有錄影,所以我希望可以再一次簽立切結書,並且錄影存證」、「他本來就欠我100萬元,我只是叫他把錢還清而已」等語(偵查卷第19、22頁);對照甲○○於案發當天簽立之切結書(原審卷㈠第173頁,下稱108年10月9日切結書),內容亦僅泛載「本人甲○○因違反與丙○○之前簽定之條約因之前條約有約定若違反願負責一切責任今因本人違反之前簽立之切結書願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保證再無後續之產生之問題…」等語,均未說明或記載甲○○積欠100萬元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則被告5人改口辯稱:當日是去處理丙○○與甲○○之債權債務糾紛云云,益顯可疑。

③況丙○○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當時(指108年7月29日切結書)我們寫債務全部還清,因為我們後來講開了,錢也全部還完了,我們還是朋友身分,甲○○跟我說當時他已經買下音響器材,他已經花了80萬元,這樣他的週轉金會不夠,80萬元是否可以緩一緩,所以甲○○總共還欠我80萬元,利息一樣照付」、「(簽了108年7月29日切結書,是代表之前的債務清掉了,所以後來甲○○又跟你借了80萬元,且要支付利息,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㈡第198、199頁);嗣稱:「(案發當天跟那80萬元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找甲○○的主因,是我們之前講了再無事尾,為何甲○○要再生事尾」云云(原審卷㈡第200頁);再改稱:「(在吳氏宗祠打完後)甲○○同意還我100萬元」、「(為何是100萬元?)因為甲○○積欠我80萬元加上利息及我在外面住的錢,當時我都住在我家附近的旅館」云云(原審卷㈡第206、207頁),益見丙○○非但承認簽立108年7月29日切結書時,甲○○已還清全部債務,且對於簽立108年10月9日切結書之緣由,究係「甲○○購買音響器材借款80萬元加計利息」,抑或「甲○○欠款80萬元加計利息,以及丙○○外宿費用」,又或者係「與80萬元欠款毫無關係」,丙○○之說法前後反覆矛盾,更無法說明丙○○積欠之本金數額、利息計法及如何得出「合計100萬元」等事涉債權債務成立之重要爭點,在在足認被告5人實係以「釐清甲○○是否對外放話」為由,對甲○○施強暴、脅迫至其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1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本票,絕非為追討所謂「甲○○積欠丙○○之債務」無訛。

⑷綜上所述,被告5人欠缺向甲○○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正當適法權源,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

㈤被告5人實施強盜行為之所得,包括10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以及本票1紙未遂,茲說明如下:

⑴按所謂之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於行為人強令且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即取得此項債權,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處,既已因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丙○○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此時丙○○即取得10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全家超商簽立之108年10月9日切結書1紙,則僅是該筆100萬元不法債權之書面證明,本身並非強盜所得之財物。

⑵又按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其中「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1款)」、「一定之金額(第2款)」、「無條件擔任支付(第4款)」及「發票年、月、日(第6款)」乃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僅能論以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雖於全家超商簽立本票1紙交予丙○○,然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是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寫108年10月9日當天,發票人欄是伊自己簽名,但不清楚有沒有寫「無條件支付」,就是便利商店買的那種制式本票,伊事後已經找不到該紙本票等語(原審卷㈡第315頁);乙○○證稱:伊只有看到本票金額是100萬元,沒有注意發票日等語(原審卷㈡第301頁);丙○○亦僅證稱:甲○○當天簽立的本票是伊帶過去,已經忘記其上發票人、發票日期、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欄位是否都已填寫,甲○○簽完本票後,伊沒有拿給其他被告看,且在甲○○去臺新銀行領錢時,就把本票還給甲○○了等語(原審卷㈡第91、217、218頁)。是以甲○○簽立之本票既未扣案,無法證明其樣式及所載內容,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認該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足,即尚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不發生票據債權,亦不具有財物之屬性,則丙○○取得該紙本票,僅能認為係強盜未遂。

⑶甲○○所交出之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以及離開污水處理廠公園後,被告5人第1次強行進入被告住處所攜出之手機、存摺、印鑑等物,甲○○業於偵查中供陳:拿走手機是不讓伊對外聯絡,存摺等物則是準備要叫伊去領錢,被告5人不是要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從伊住處拿出的手機、存摺、印鑑等物,是裝在紙袋裡攜走,要去臺新銀行領錢時,就已將紙袋內物品交給伊,丙○○事後也將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交給警察,已經發還給伊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57、259頁),足認被告5人取走上開物品,僅係為暫時保管,使甲○○無從報警求援,或方便稍後領款使用而已,並無移轉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被告5人強盜所得之財物。

⑷至甲○○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自汙水處理廠公園離開返回其住處後,丙○○、己○○除攜走前揭手機、存摺、印鑑等物外,還拿走伊身上現金約6,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27頁、第25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現金應該是一開始就拿走,那是我口袋的錢。…我不確定是何時拿走我口袋的錢,是丙○○叫我把口袋東西全部拿出來,我忘記多少錢,大概幾千元」等情(原審卷㈡第193、194頁) ,可見甲○○就其遭丙○○取走現金6,000元之指述,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難以遽信為真,自不能逕認係被告5人強盜之所得財物,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5人有何強盜現金6,000元之情事,附此敘明。

㈥被告5人就本案強盜犯行,均應同負共犯罪責,理由如下: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己○○、乙○○、丁○○均自承係因接獲丙○○通知,知悉丙○○要「釐清甲○○是否對外放話」,而分別前往甲○○住處或污水處理廠會合乙節,業如前述(偵查卷第74、75、93、109、110、275頁)。己○○復於原審證稱:伊找戊○○前往甲○○住處時,有告知係要保護丙○○,戊○○沒有說什麼,因為伊要出門,戊○○正常也是要去(原審卷㈡第279、280頁);丙○○亦證述:伊擔心只找己○○陪同不夠安全,所以也找乙○○,而當時乙○○幫戊○○找住宿及工作,戊○○因此跟著己○○吃住,就陪己○○一起前來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201、214頁)。而丙○○、己○○、乙○○、戊○○抵達甲○○住處後,即攔下正欲駕車外出之甲○○,令其交出身上之IPHONE手機2支,再以A車載往污水處理廠公園,丁○○亦駕駛B車前來會合並一路隨行,使甲○○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且在污水處理廠公園及前往吳氏宗祠之車程中,甲○○不斷遭丙○○、己○○或戊○○毆打,抵達吳氏宗祠對面平臺樓梯下方後,更遭丙○○、己○○、戊○○、乙○○輪流以鋁棒、樹枝或徒手毆打,至其不得不同意賠償丙○○1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本票等情,均經本院依據前揭各項證據審認明確,可見丙○○、己○○、乙○○、戊○○自當日凌晨攔下正欲出門之甲○○時起,丁○○則自接獲丙○○通知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會合時起,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為明確。

⑶丁○○雖辯稱:伊只是出於關心,且擔心丙○○腳傷行動不便,才會駕車一路跟隨,但從未動手毆打甲○○,亦未在場助勢、把風,不清楚丙○○等人究竟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①丁○○駕駛B車一路相隨,使甲○○始終陷於人單勢薄、難以反抗之情狀,業如前述;且過程中乙○○、戊○○均曾換搭丁○○駕駛之B車乙節,另據丁○○、丙○○、乙○○分別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13、277頁,原審卷㈡299頁),足見丁○○已經從事強制行為之分工,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②丁○○已於警詢供陳:伊知道丙○○在污水處理廠公園處理甲○○放話之事,抵達後就聽到丙○○在詢問甲○○「有誰說要一起對付丙○○」之事,在吳氏宗祠也是在談論甲○○「有無放話要對付丙○○」,伊雖然在樓梯上方,但知道丙○○等人有拿鋁棒下車,也聽到甲○○在哀嚎,還有說不要這樣,等他們上樓後,丙○○就說甲○○願意賠償100萬元,所以就去領錢等語(偵查卷第109至11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自願過去保護丙○○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89頁) 。再對照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丁○○抵達汙水處理廠公園時,伊正遭其他被告毆打,丁○○就站在旁邊看;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時,丁○○雖然沒有下樓梯,但其他人的行為丁○○都看在眼裡,也沒有阻止(偵查卷第260頁,原審卷㈡第184頁),以及乙○○證稱:其等抵達汙水處理廠公園差不多10分鐘後,丁○○才到場,一行人在汙水處理廠公園待了大約半小時才離開,這半小時內,丙○○和甲○○坐在長椅上講話,丙○○與甲○○時而互毆、時而沒有等節以觀(原審卷㈡第301、302頁)。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見丁○○非但早已知悉丙○○當日召集人手強押甲○○之目的,並參與前述強制行為之分工,且就丙○○、己○○、乙○○、戊○○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對甲○○所施加之至使不能抗拒強制手段,亦均屬丁○○所得預見,本屬其與共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是以縱使丁○○未實際出手毆打甲○○,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時亦走未下樓梯,然其既與丙○○、己○○、乙○○、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

⑷戊○○雖另辯稱:伊因與庚○○有債務糾紛,遭己○○、丙○○囚禁、脅迫,當日不得已才一同前往,並非自願參與犯罪,其行為不具期待可能性,得阻卻罪責云云。然:

①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庚○○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前後借給戊○○60萬元後,要求戊○○還錢卻遭置之不理,後來伊終於找到戊○○協商還債,當時丙○○、己○○也在場,戊○○就說看臺北有無少爺經紀可以讓他做,領薪水還錢給伊,並沒有因此將戊○○軟禁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的房子裡等語(原審卷㈡第186至192頁)。己○○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協調庚○○與戊○○之債務糾紛,因為要等伊朋友那邊酒店有空缺讓戊○○上班,戊○○就暫時住在哈密街住處,伊並沒有逼迫戊○○參與本案,因為戊○○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有哈密街住處的鑰匙(原審卷㈡第277、278、281、290頁)。丙○○於原審證稱:當時己○○已經幫戊○○找好工作及住處,戊○○因此跟著己○○吃住,所以當伊找己○○陪同前往甲○○住處時,戊○○就跟著過來,不是因為戊○○欠庚○○60萬元之事而參與(原審卷㈡第214頁)。乙○○則於原審證稱:伊斷斷續續住過哈密街住處,也在該處遇過戊○○,但沒有看到有人打戊○○,只有聽過戊○○和庚○○間有債務,但伊不清楚戊○○是否是為了還錢而參與本案等語(原審卷㈡第292至294頁)。綜合庚○○、己○○、丙○○、乙○○之上開證詞,以及戊○○與庚○○、案外人黃祐群之臉書或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原審卷㈠第127至139頁),僅可認定戊○○確實積欠庚○○60萬元,嗣經與庚○○、丙○○、己○○協商後,戊○○願意擔任酒店經紀以償還債務,因此暫居於己○○之哈密街住處,並隨同己○○一起參與本案之客觀事實而已,尚不足據此逕認戊○○已遭己○○囚禁。

③戊○○為警逮捕後,於108年10月10日13時50分許送醫驗傷之結果,固受有:左前胸挫瘀傷20*8cm、左背挫瘀傷23*13cm、左手肘挫瘀傷2.5*2cm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偵查卷第71、72頁)。然戊○○受到前揭傷勢之確切時間、緣由究係為何,並不明確,己○○於原審亦僅證稱:戊○○積欠庚○○款項又避不見面,庚○○因此曾在其住處動手毆打戊○○,這些傷應該是庚○○打的等情(原審卷㈡第281頁),均尚無從證明戊○○參與本案犯行,係因遭庚○○或其餘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至無期待可能性所致。

④再者,戊○○非但與己○○一同前往甲○○住處,與丙○○、己○○、乙○○一起以人數優勢帶走甲○○,且在驅車往北投之過程中,曾在車內徒手毆打甲○○,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又以樹枝或徒手毆打甲○○之事實,業據本院綜合乙○○及甲○○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暨原審證詞等證據審認明確(偵查卷第94、259頁,原審卷㈡第165、179、183頁),可見戊○○亦有毆打甲○○之積極傷害行為,並非僅止於不得已之消極陪同而已。遑論甲○○前往臺新銀行領款時,乃由戊○○單獨1人帶同甲○○搭乘計程車乙節,復如前述,則苟戊○○真係遭強迫而不得不參與本案,斯時戊○○只要請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往警局,即能確保自身與甲○○均能獲救,然戊○○捨此未為,仍按丙○○之指示,將甲○○帶往臺新銀行,甚至陪同甲○○入內以監視其領款情形,益徵戊○○實施本案分工時,並無現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至其不可抵抗又無從避免之情形。從而,戊○○以其欠缺「期待可能性」為由主張阻卻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㈦被告5人先後帶同甲○○返回其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身分證件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茲說明如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擅自入內之意,只要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自108年10月9日凌晨3時42分許,遭丙○○、己○○、乙○○、戊○○攔下後,其行動自由即遭拘束,迄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始行獲救,期間甲○○均無從決定自己去向,且其自由意志已遭壓制,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5人帶同甲○○離開污水處理廠公園後,先返回甲○○住處將手機、存摺、印鑑等物放在紙袋內攜走,以利領款,待甲○○簽立本票、切結書後,又帶同甲○○返回其住處拿取身分證、健保卡,前後2次進入甲○○住處之行為,均無正當理由且未獲得甲○○之同意,已甚為明確。此觀諸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1次是丙○○、己○○進入伊住處房間,拿取手機、存摺,放入紙袋內攜走,第2次是丙○○進到住處車庫,拿取伊放在車上的身分證、健保卡,這2次伊都不同意丙○○等人進入,但不同意也不行,因為伊有被打,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偵查卷第257頁),益臻明瞭。

⑶從而被告5人先後2次無故侵入甲○○住處,應同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責,亦堪予認定。

㈧丙○○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檢警蒐證甚有瑕疵,致丙○○無從調取有利於己之證據,自應判決無罪云云,亦無可採:

⑴警方僅翻拍當日甲○○住處附近及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並未拷貝檔案留存,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發函調取,均已無從取得乙節,固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39號函、同局110年10月25日本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416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3、175頁,本院卷㈠第289頁)。然被告5人對甲○○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壓制甲○○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此與甲○○有無積極反抗、逃離或求援之舉動,抑或被告5人在帶走甲○○之過程中有無直接肢體接觸等節,均無關連,皆經本院依據前揭各項證據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自已無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則縱使丙○○辯稱:其在警詢、偵查中已一再請求調取監視錄影檔案乙節為真,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⑵丙○○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丙○○已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請求調取前述監視錄影光碟,或主張應詢問超商店員以釐清案發經過,檢警人員卻均未記載於筆錄,且丙○○之警詢光碟僅有影像沒有聲音,卷內更未見其偵訊光碟,造成有利於丙○○之證據均無從調查云云。然本院係以甲○○之證詞與被告5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前揭供述(惟未引用戊○○之警詢供述),暨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參核印證,始認定甲○○之指述堪予採信,並非僅憑甲○○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5人之加重強盜、侵入住宅犯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準用。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故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逕謂該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已於原審陳稱: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到不正訊問,同意作為證據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92頁),益見縱使丙○○之警詢光碟沒有聲音、其偵訊光碟復未隨案檢送,亦已無再行調取或查明原因之必要。丙○○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檢警蒐證有瑕疵,致其無從調查有力於己之證據,即應判決無罪云云,洵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說明:

⑴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且其立法理由已記載「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情綦詳,足認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並無不同,僅係法條之罰金數額明確化,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己○○、乙○○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持以毆打甲○○之鋁棒1支,乃其等隨車攜帶,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金屬材質,且已造成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即確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⑶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基於向甲○○強取100萬元之單一目的,自108年10月9日凌晨3時42分許攔下甲○○時起,即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一路帶往汙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地,期間不斷毆打甲○○,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以「去死」等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逼迫甲○○在喪失性命與金錢賠償間做出選擇,終使甲○○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丙○○100萬元及簽立本票、切結書,又逼迫甲○○交出身上之紅色、香檳色IPHONE各1支,復2度帶同甲○○返回其住處,拿取手機、存摺、印鑑、身分證、健保卡而行無義務之事,再強押甲○○前往臺新銀行提款,迄甲○○透過銀行行員報警,警方前來查緝並逮捕戊○○時止,始終止被告5人之妨害自由犯行,可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及傷害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至於被告5人2次帶同甲○○返回其住處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其等主觀上並非意在強盜甲○○之住宅內財物,自應另行論處。

㈡是以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丙○○、己○○、乙○○、戊○○自當日凌晨攔下正欲出門之甲○○時起,丁○○則自接獲丙○○通知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會合時起,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基於向甲○○強取100萬元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取得10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及本票1紙未遂,為接續犯,僅論以加重強盜既遂1罪即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丙○○、乙○○先後持鋁棒毆打甲○○,以及甲○○遭被告5人脅迫支付100萬元予丙○○等情明確,足認被告5人攜帶兇器強盜100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檢察官認被告5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罪,固有未當,惟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5人為方便稍後領款使用,而先後2次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5人所犯之加重強盜及侵入住宅2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密接,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向甲○○強取100萬元之單一犯罪目的及預訂計畫所為,法律上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1罪處斷。

㈥有關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己○○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己○○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同屬暴力犯罪,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甚鉅,且甫經保護管束期滿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是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合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均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尚難認乙○○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甲○○因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丙○○100萬元之際,丙○○即已取得10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慮及此項不法債權之取得,並不以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為必要,而於事實欄內認定係至甲○○簽立切結書交予丙○○收執時,始取得切結書上所表彰之不法利益(原判決書第4頁),已有未洽;且於理由欄內說明「本案強盜行為之財物僅有切結書1份」等情(原判決書第26頁),似又將切結書本身作為被告5人強盜之所得財物,亦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瑕疵可指。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強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考其立法意旨,乃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故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故將侵入住宅結合為強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無故侵入甲○○住處,僅係為拿取手機、存摺、印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以利稍後領款使用,其等並未在甲○○之住宅內強盜財物,主觀上亦無強盜其住宅內財物之犯意,則原審論以侵入住宅強盜之結合犯,於法亦有未合。

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換言之,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惟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審一方面認己○○甫受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對刑罰法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之前案則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尚無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書第30頁),卻對己○○、乙○○同樣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未說明乙○○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有何重於己○○之情事;況己○○於原審始終否認動手毆打甲○○,乙○○則坦承其確有傷害之舉(原審卷㈠第145、146頁,原審卷㈡第87、89、341、342頁),原判決卻誤認係己○○坦承傷害,而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書第31頁),足見此部分之量刑實難認為妥適。

㈡被告5人不服,上訴意旨均仍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或侵入住宅犯行。然被告5人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1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暨其等抗辯何以俱無足採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被告5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被告5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僅因懷疑甲○○對外放話,心生不滿,竟即糾集人手帶走甲○○,一路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10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嚴重損害甲○○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甚屬不該;且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侵入住宅犯行,而丙○○、乙○○雖均坦承傷害,然亦辯稱是「互毆扭打」、「甲○○太囂張」云云(原審卷㈠第146、147頁),犯後態度均難認為良好;再審酌丙○○居於策劃主導地位,涉案程度最深,己○○找來戊○○加入,並曾決定談判地點,涉案程度次之,乙○○、戊○○均聽從丙○○指示行事,並全程參與,丁○○則稍晚加入,且未動手毆人,涉案程度最低;暨丙○○自陳五專肄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快遞物流業,月薪約4、5萬元,108年至110年6月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己○○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足球教練,未婚無子女;丁○○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UBER駕駛,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乙○○於原審自陳未婚無子女,正因車禍修養中;戊○○則於原審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㈡第339、401頁,本院卷㈡第77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基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簽立之108年10月9日切結書,雖僅係被告5人強盜100萬元不法利益之書面證明,本身並不具備財物價值,然本院考量該份切結書並未扣案,且卷附影本乃由丙○○於原審提出(原審卷㈠第147、169至173頁),丙○○即甚有可能仍持有上開切結書原本,故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為免日後丙○○又持上開切結書向甲○○行使不法債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甲○○當日所簽立之本票1紙,因無法證明其樣式及所載內容,不能遽認該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足,即尚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不發生票據債權,亦不具有財物屬性乙節,業如前述;且在前往臺新銀行領款時,丙○○已將該紙本票返還甲○○之事實,復據丙○○、甲○○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91、180、315頁),則縱使丙○○曾持有該紙無效本票,亦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雖係戊○○所有(偵查卷第47、49至51頁),然經警員檢視該手機內容,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通聯或對話紀錄,有偵查佐陳一誠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供憑(偵查卷第303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5人持以犯強盜罪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且其等均只陳稱:該鋁棒是從車上拿出來的等語(偵查卷第95、111、199、213、273頁),實際上究係何人所有或管領並不明確,即不能遽認必屬於被告5人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47、151、155、159頁,本院回證卷第55、61、6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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