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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秋田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

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有出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至被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分別量處有期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偽造「沈義博」國民身分證1張、「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申請書」申請人欄及本人欄上偽簽「沈義博」署名各1枚、「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申報人欄上偽簽「沈義博」署名1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簽「沈義博」署名1枚,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第132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殺人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與同案被告黃暐勝、蔡明峰相比較,該2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該2人經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14年;至同案被告黃峯勝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否認犯行,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另同案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僅坦承部分犯行,法院均量處有期徒刑14年;同案被告游聲勇未賠償被害人,且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同案被告薛敬義下車接應未實際砍打被害人,逃匿4年,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 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相較之下,被告始終坦承殺人犯行,節省訴訟資源,卻量處較重之刑。另就被告犯入出國移民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原審卻分別量處有期徒4月、5月,似嫌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理由內,特別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合謀眾人,持柴刀前往殺害被害人,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案發後畏罪潛逃出境,嗣又以冒名之方式返國,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業經法院發佈通緝,竟為逃避刑罰制裁,擅自搭乘船舶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不僅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正性,更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且再度入境時,竟冒充他人偽造不實文件,企圖規避司法,所為自有不該,實值予相當非難,並參酌已到案之共犯黃暐勝、蔡明峯、黃峯勝、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游聲勇、薛敬義等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情狀等,而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至被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分別量處有期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經核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指陳部分,原審業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秋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1、102號、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田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沈義博」國民身分證壹張、「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申請書」申請人欄及本人欄上偽簽「沈義博」署名各壹枚、「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申報人欄上偽簽「沈義博」署名壹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簽「沈義博」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秋田前因林正三(綽號阿三,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99年3月3日17時許與楊賢亮以電話協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林仔」成年男子積欠林正三之賭債而發生口角,遂受林正三委託於同日18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仍以舊制稱)公西村苦苓林段2之16號筌冠汽車修理廠(下稱筌冠汽車修理廠),向楊賢亮收取賭債,孰料陳秋田到場後,楊賢亮竟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丟至陳秋田臉上,並以拳頭毆打陳秋田,陳秋田及林正三因而心生不滿圖謀報復,可預見若聚集多數人,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砍傷、鈍器傷,極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竟仍與蔡明峯(綽號瓜瓜,所涉殺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黃暐勝(綽號阿清,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黃峯勝(綽號A弟,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吳嘉偉(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游聲勇(綽號阿勇,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薛敬義(綽號阿義,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黃祥益(綽號祥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高啟明(綽號狗屎,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共同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正三、陳秋田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亟品茶莊(下稱亟品茶莊)先指示蔡明峯、黃暐勝、游聲勇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桃園縣○○鄉○○○路0○0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支、黑色鴨舌帽4頂,再命游聲勇、蔡明峯,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亟品茶莊旁之誠安藥局購買成人用口罩共計10個,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由林正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秋田及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由薛敬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前往楊賢亮所在之筌冠汽車修理廠,同日22時57分許,陳秋田等10人抵達筌冠汽車修車廠後,除林正三、薛敬義留在車上以備得手後接應下手砍打之人即時離去外,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游聲勇分持柴刀各1把,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分持鋁製球棒各1支,一起進入筌冠汽車修車廠辦公室,並於發現楊賢亮後,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楊賢亮遭砍、打受傷後奪門而出,眾人仍在後尾追,繼續予以追砍、追打,終致楊賢亮受傷不支倒地。林正三見已得手,即按鳴喇叭示意撤退,眾人遂分別搭乘由林正三、薛敬義所駕駛之上開原車接應返回亟品茶莊,並將本案相關之柴刀、球棒、帽子、口罩及所穿著之衣物交出,繼而於黃祥益駕駛車輛載送高啟明、吳嘉偉等人返家過程中,由黃祥益先行以口罩拭去棒球棒及柴刀上之指紋後,分別丟棄在桃園縣○○鄉○○○路000號之林口體育學院往迴龍方向產業道路樂善幹101電線桿對面山坡及林口體育學院內之人工湖內。而楊賢亮則旋由在場目睹之修車廠負責人楊昌餘及友人李慶豐報案後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陳秋田等10人上開行為受有銳器傷共38處(即1、額頂正中縱行1處,6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1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横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刀;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

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一刀。)、多處鈍器傷(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乘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助骨末二根骨折;右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於翌日(即4日)5時55分,因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方報告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3支、柴刀4把。

二、陳秋田因涉犯前揭殺人案件,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9年4月19日以桃檢堂偵日緝字第1532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0年1月5日以板檢玉執辛緝字第48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其知悉上情,為躲避緝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某日時許,由該名男子安排陳秋田自新竹市南寮漁港搭乘漁船,經由金門縣搭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進入大陸地區藏匿,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牛」之大陸地區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陳秋田提供其照片,「阿牛」偽造「沈義博」之身分證後,再交由陳秋田收受。嗣陳秋田為求返台,知悉「沈義博」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並未遺失,且所持「沈義博」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2月9日佯以「沈義博」之名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申請書」、「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沈義博」之署名,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義博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沈義博」國民身分證,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義博及內政部移民署、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秋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第141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薛敬義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下稱相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緝1767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重訴1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4頁至第1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重訴1卷二】第119頁);證人即共犯游聲勇、吳嘉偉、高啟明、黃祥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9頁至第214頁;偵緝1767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一【下稱他3184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他3184卷二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二【下稱偵7528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第1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下稱偵6074卷】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53卷【下稱偵緝453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緝1767卷第85頁至第86頁;重訴1卷二第73頁至第8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16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第28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74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4頁至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2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4頁、第304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53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388頁至第39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18頁正反面);證人楊昌餘、李慶豐、A1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83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92頁、第151頁至第166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摘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普利賣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發票證明聯、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736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4頁至第163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33頁至第342頁、第3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2、又被害人楊賢亮於99年3月4日5時55分許死亡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略為被害人受有「甲、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1處,6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1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横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刀;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一刀。 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乘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助骨末二根骨折;右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2、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另頭部顱內無出血,頸部無壓痕,胸部(心臟、心囊、左、右胸腔、食道)無異狀或積水,肺臟鬱血水腫、胸腺退化,腹部(腹腔、肝臟、膽囊、腎臟、胰臟、脾臟、腎上腺、腸繫膜及腸道、膀胱)無異狀或積水,胃輕度出血。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乙、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丙、遭銳創。結果為因遭受多處銳器傷與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736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3頁至第342頁),且經另案審理時法院進一步函詢,意見略以:「(一)楊賢亮受到的銳器創多數又長又深,甚至造成骨折及截肢,研判是較長且較重型之刀器,如開山刀類,用力揮砍所致。(二)其銳器傷的出血幾乎流出體外,鈍器傷的出血流到血管外的組織間隙,共同造成出血性休克。但銳器傷數目較多且較嚴重,所佔的比例較高。」,有該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2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則被害人遭被告及共犯等人以柴刀持續揮砍後,最終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及共犯等人前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3、此外,觀諸證人游聲勇於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林正三跟楊賢亮有金錢糾紛,陳秋田去找楊賢亮要賭債被用錢砸臉且被打,陳秋田回來跟我們說後,雙方在電話中互嗆要輸贏,林正三問我們要不要去,說要斷楊賢亮腳筋,並叫我們等他的暗號再撤離,到筌冠汽車修理廠後,阿清、瓜瓜、阿田先衝進去辦公室,楊賢亮跑出去後被踹倒,我們8個人就圍著他攻擊,當時的場面很混亂,我們朝楊賢亮隨便砍,我是聽到林正三按喇叭才停止砍人,走的時候看到楊賢亮腳一直在流血,我知道這樣的行為照理來說是有致死危險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至第384頁、第387至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18頁);證人吳嘉偉於警詢、另案審理中證稱:陳秋田跟我說遭楊賢亮毆打心生怨恨,林正三問我要不要去相挺,陳秋田等4人拿長約20公分、寬約5公分之黑色半勾式柴刀到場,楊賢亮被追到廠外後倒地,隨即遭其他持刀的人繼續砍殺,拿刀的人朝楊賢亮身體及手砍,當時我也有持鋁棒打楊賢亮腳部,我後來看到楊賢亮渾身是血,手掌遭砍斷等語(見他3184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黃祥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阿三跟阿田在指揮、發落,阿三說要去斷楊賢亮的一隻手跟一隻腳,到筌冠汽車修理廠後,我看到前一部車的人在砍楊賢亮,楊賢亮全身是血地被追出來,阿田、阿清、A弟、瓜瓜、阿勇均持刀,持刀的人都有砍楊賢亮,其中阿田砍的最兇,拿刀瘋狂砍楊賢亮,大家一陣亂砍,楊賢亮衝到大門口外,阿田就把楊賢亮推到,楊賢亮倒地後拿刀的人又圍過去繼續砍楊賢亮等語(見他3184卷一第195頁至第200頁;偵7528卷二第83頁);證人黃暐勝於警詢、另案審理中證稱:阿田回來說被打,就落人(台語)要去找楊賢亮拚輸贏,我們衝到筌冠汽車修理廠要找楊賢亮打架,楊賢亮見我們衝進來,他也衝出來,陳秋田見楊賢亮衝出來就從後面推他,導致楊賢亮跌倒,我們見他跌倒就分別持刀、棍砍殺楊賢亮等語(見偵6074卷第25頁;重訴1卷二第117頁);證人蔡明峯於警詢、另案審理中證稱:陳秋田說他被楊賢亮打,所以要去找楊賢亮,陳秋田帶我們持柴刀與球棒衝進去筌冠汽車修理廠內,陳秋田一看到楊賢亮就持刀砍殺他,我也往他手臂砍一刀,楊賢亮往外跑倒在地上,陳秋田一群人就拿刀跟球棒圍著他砍殺,接著我就聽到喇叭聲,大家就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6074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276頁),及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楊賢亮用25萬元的錢砸我臉並毆打我,後來林正三跟楊賢亮電話中講的不愉快,要輸贏,林正三就說要我們打他手、腳,給他一個教訓,楊賢亮摔倒後,大家手忙腳亂圍著朝他砍,我們是聽到林正三的喇叭聲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足認被告確實因稍早遭被害人侮辱、毆打而心生不滿欲尋仇,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可預見若聚集多數人,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被害人,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被害人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被害人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砍傷、鈍器傷,極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仍任意召集其餘共犯分持柴刀、鋁製球棒共同下手為本案犯行,容任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下稱偵1011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3324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PIS雲端報表資料、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申請書、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通緝檔查詢資料、通緝處置單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1年3月14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181318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10112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偷渡出境日期雖稱係於犯罪事實一即99年3月3日案發後之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然其又稱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就是過了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以,此部分自以被告於較接近案發時間,即109年12月9日警詢所陳係於100年3月間偷渡出境等語(見偵10112卷第12頁)較為可採,並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之基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上開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申請書、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上偽造「沈義博」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為了假冒「沈義博」名義入境臺灣之一個犯罪意思決定,於犯罪過程中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並侵害到「沈義博」、內政部移民署及戶政機關之法益,犯罪時間過程短暫,於社會概念上應認係基於一個整體犯意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殺人部分,與林正三、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就犯罪事實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此部分查獲經過,結果略以:陳秋田涉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案,本大隊於查獲過程中,陳秋田未曾主動表示其身分,其於109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搭乘廈門航空MF-887班機自廈門抵臺,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證櫃檯申請入境用證件時,行使署名沈義博之偽造身分證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並於「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臨櫃填寫沈義博基本資料且冒簽沈義博姓名,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林芸安受理陳秋田臨櫃申請案時,要求其留下親友聯絡方式,陳男提供其表妹名下手機號碼,並表示表妹姓名為「陳秋田」,後經林科員調閱沈義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照片,發現與現場陳秋田有異,口詢陳秋田戶籍及親屬資料時皆無法答覆,深入調查後陳秋田始坦承真實身分,陳秋田自始至終以沈義博身分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申請文件,上述行為顯有隱瞞渠真實身分之意圖,且係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覺渠其冒用他人證件後始表示渠身分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1年3月14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181318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可見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事證,已先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發覺,縱使被告自承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合謀眾人,持柴刀前往殺害被害人,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且案發後畏罪潛逃出境,嗣又以冒名之方式返國,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知悉除本案司法機關刻正調查中外,其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而確定,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9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0年1月5日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檔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查(見偵10112卷第43頁;偵9884卷第115頁),其知悉為因重大犯罪遭通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逃避刑罰制裁,擅自搭乘船舶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不僅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正性,更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且再度入境時,竟冒充他人偽造不實文件,企圖規避司法,所為自有不該,實值予相當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家裡尚有哥哥、姊姊、老婆及2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並參酌已到案之共犯黃暐勝、蔡明峯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坦承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4月、14年,褫奪公權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犯黃峯勝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飾詞否認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僅持鋁棒非持柴刀,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犯游聲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且手持柴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犯薛敬義僅駕車搭載接應非實際下車砍打被害人,但逃匿4年後始通緝到案,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緝47卷第5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45頁),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就殺人罪部分,

依據,認被告此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非有洽,且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七)另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再依被告所犯殺人犯罪之性質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情節嚴重,亦可見其具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人格,依其所犯性質為兼顧刑罰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6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柴刀4把及未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柴刀1把,為共犯林正三所有,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殺人所用之物,該些犯罪工具業於前揭共犯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緝47卷第57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45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沒有要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在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申請書「本人欄」、「申請人欄」偽造之「沈義博」署名各1枚、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申報人欄」偽造之「沈義博」署名1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所偽造之「沈義博」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申請書、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見偵10112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申請書「姓名欄」上偽造「沈義博」署名1枚、國人護照遺失申報單「姓名欄」上偽造「沈義博」署名1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之「姓名欄」上偽造「沈義博」署名1枚,然該簽名僅在識別為「沈義博」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偽造之「沈義博」之國民身分證1張,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犯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惟本院斟酌前述量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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