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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奕珉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竣哲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告
曾仕豪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M○○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I○○就附表一編號1、4、6,A○○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關於M○○、I○○、A○○就其附表二編號6、7、17、33無罪、L○○就其附表二編號6、17、33無罪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M○○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I○○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A○○犯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L○○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M○○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A○○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L○○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M○○(即「蓮霧」、「如來佛」)、A○○(即「阿哲」、「啊哲」、「小牛」)、L○○(即「三個木」、「LEO」)、I○○(即「小胖」、「小月半」)及少年高○鑫(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M○○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自108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30號4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機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基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I○○、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掌控本案機房營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I○○、高○鑫,再由I○○、高○鑫發放薪水給同組組員。I○○、高○鑫及美金E組組員A○○、L○○則在本案機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L○○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遭詐騙之天○○報警處理,經警以天○○提供之「客服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實施搜索,當場查獲I○○、高○鑫、A○○、L○○、卯○○、詹益豪、S○○、T○○、U○○、郭○中及劉○翔,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卯○○諭知無罪部分;被告M○○、I○○、A○○所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諭知無罪部分;被告L○○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犯行諭知無罪部分;被告I○○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卷二第18頁、第145頁、第343頁、第413頁、卷三第8頁、第190頁)。

貳、依上訴人即被告M○○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414頁、卷三第8頁、第190頁)。

參、依上訴人即被告I○○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卷二第18頁、第344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卷三第9頁、第190頁)。

肆、依上訴人即被告A○○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卷二第414頁、卷三第190頁)。

伍、依上訴人即被告L○○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卷二第344頁、第414頁、卷三第190頁)。

陸、綜上,本院應就被告M○○、A○○、L○○、卯○○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二全部;就被告I○○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附表二部分進行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M○○、I○○、A○○、L○○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4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M○○、I○○、A○○、L○○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雖與渠等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M○○: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M○○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M○○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I○○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I○○於109年2月11日時警詢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S○○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S○○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蓮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阿儒」的男子使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網路平台可以提供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理,「阿儒」給我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運作的事情,本案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的電腦設備與手機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察做筆錄前給我看「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回答錯誤,警察就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果不想就不讓我出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生恐懼。金合發是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台的相關活動不到一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訴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58頁),可知證人即被告I○○於上開警詢時關於係「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機房內相關設備係其加入本案機房前就存在、其有依「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不符。

⑵被告I○○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遭警員要求才會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報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復於112年3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捨棄勘驗此部分警詢錄影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79頁、第405頁),並於原審112年3月21日最後一次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院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28頁),則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主張其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係遭不正訊問,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374頁、第414頁至第415頁、卷三第225頁),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況被告I○○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從與他人接觸,即無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而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I○○109年2月11日警詢光碟,雖可見被告I○○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生紙,但未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詢問被告I○○,關於警員告知犯後態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另有相關減刑規定乙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被告I○○於過程中係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被告I○○本人之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被告I○○更於筆錄最後確認未遭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於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27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99頁至第119頁),堪認被告I○○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同案被告影響之下為任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時有同案被告在場,或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被告I○○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M○○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高○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證人高○鑫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下稱偵字第4776號卷〉二第325頁、卷三第137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M○○之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證人高○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I○○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被告I○○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M○○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訴字卷四第13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則被告I○○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I○○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M○○、被告M○○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I○○:

⒈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係遭不正訊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374頁、第414頁至第415頁、卷三第225頁),業經本院認定其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如前述。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I○○、被告I○○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A○○:本判決除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前外,下列所引用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A○○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L○○:

⒈證人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L○○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L○○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L○○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L○○、被告L○○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I○○、高○鑫及美金E組、美金H組組員在本案機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臉書、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與如附表一編號3、4、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等節,業據被告I○○坦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高○鑫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776號卷二第320頁至第323頁、卷三第131頁至第135頁、訴字卷四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0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4、6「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戌○○證稱:我在臉書看到關於投資可以賺錢的廣告,我是在eh89.nci88.com網站做投資遭騙,接洽人員透過LINE「77」與我聯絡,跟我說只要有投資就一定會有獲利,會保本,說會介紹老師給我認識,引導我如何操作,我有加入老師的LINE,對方傳給我帳號要我匯款,我就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號,還有用我匯款的金額去買遊戲點數,對方在我匯款完後說要與另一名LINE「Camille」的人員聯繫,該名人員通知我最後一次繳費後,要我等候回覆並告知勿登入平台,否則會導致IP位置錯誤,後來我一直傳訊息給對方都沒讀,網站也關閉,後來對方有新設立網站,我用原先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登入後的基本資料正確,但金額明細不正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75頁至第381頁、訴字卷三第61頁至第66頁)。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癸○○證稱:我在108年08月02日在家中使用IG時看到一則「首次投資1000元,於每周的禮拜一到禮拜五帶單活動,每次的活動15時、18時、21時都會實行帶單活動」的廣告,後來我就加入那個投資網站的會員,並同時加入他們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裡面會有很多獲利的資訊,很多投資人投資5萬元贏到20萬元的資訊在記事本裡面,我就在大群組裡面跟她們一起投資,我大概下注1、200元,那時候有獲利,我就要求要提領,確實是可以提領,後來在108年09月17、18、19日共計轉了25萬到這網站所提供的帳戶,直到108年09月20日我進到網站內進行投資時,發現帳戶可用的資金瞬間沒有,我才確定被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訴字卷三第203頁)。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子○○證稱:我於108年10月3日透過臉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新建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483頁)。

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天○○證稱:我於108年10月19日透過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

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R○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G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解,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說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43頁、訴字卷三第186頁)。

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未○○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從臉書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訴字卷二第486頁、第490頁)。

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證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而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31至432頁)。

⒏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宙○○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霈婷」,之後加入LINE好友,「霈婷」向我鼓吹有虛擬貨幣投資可輕鬆獲利,我信以為真前往ATM依指示匯出6000元後,對方叫我再匯2萬元重開啟投資網頁,我才驚覺遭詐欺集團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75頁至第177頁)。

⒐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亥○○證稱:我於IG上看到限時動態廣告加入LINE ID「ben0413ss」的人,其表示到NEK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以獲利,並儲值1100元,之後在LINE看到有儲值活動,稱儲值5萬元以上,會有專門的老師帶人獲利,儲值之後到網站裡面玩輪盤,遵照這位自稱專家的指示下注,過程有贏有輸,最後不但沒有獲利,反而損失5萬1100元,後來對方教我再繼續儲值,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

⒑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庚○○證稱:我原本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後來一名LINE帳號「妘」與我聯繫,跟我推薦一個高投資報酬的項目,名稱是世界二元,並稱會穩定進帳700元至4萬3000元,後來「妘」貼一個網址請我註冊會員,我就順著對方告訴我的流程加入會員,「妘」就轉貼一個LINE帳號「黃鎮龍」給我,請我跟他投資下注,當天我就轉1000元進我在網站申請的帳號,接著「黃鎮龍」請我下注網站內DX輪盤項目,我發現金額剩847元,向「妘」表示虧錢,「妘」告訴我明天老師「黃鎮龍」會帶我贏回來,又跟我說他們有活動,老師一對一教學,活動門檻有分儲值5萬元或8萬元,告訴我會保本,我不疑有他,跟著他去操作,表示參加5萬元的活動,「妘」教我在網站取得轉帳代碼,去7-11以外的超商繳費。後來我向「妘」表示想要拿回錢,「妘」跟「黃鎮龍」都不願告訴我如何退錢,我朋友告訴我他也在這個網站被騙10萬元,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式令渠等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信賴,再誘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渠等網站內之資金輸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子○○、天○○、未○○交談之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之人即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的假名是「GB總經理-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組組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76號卷二第322頁、卷三第131至132頁),是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子○○、天○○、未○○確係遭本案機房之美金E組成員詐騙無訛。

四、卷內雖無證人即被害人戌○○、宙○○、庚○○、證人即告訴人癸○○、R○、辛○○、亥○○於LINE交談對象之相關資料,惟依被告I○○供稱:本案機房只有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由我跟高○鑫兩個組長負責跟管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4頁、第105頁),證人高○鑫證稱:我是美金E組組長,本案機房還有被告I○○那一組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可知本案機房僅有美金E組、美金H組使用,被告I○○為美金H組組長,高○鑫為美金E組組長。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暨所附扣案固態硬碟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代理帳號」之括號中有不同英文字母,其中被害人戌○○、庚○○之代理帳號均為「創E」,告訴人癸○○、R○、辛○○之代理帳號為「胖E」,被害人宙○○之代理帳號為「龍H」,告訴人亥○○之代理帳號為「狼E」(見訴字卷二第291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11頁),可推論被害人戌○○、宙○○、庚○○、告訴人癸○○、R○、辛○○、亥○○亦係遭本案機房中之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所詐騙,且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亦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憑。

五、被告M○○:訊據被告M○○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M○○有參與、控制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被告M○○只認識被告I○○,且是在本案發生前3、4個月於經營的精品店內認識來買衣服的被告I○○,與被告I○○並不熟識,被告M○○沒有去過本案機房,對於本件犯行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M○○之微信暱稱為「如來佛」,臉書帳號暱稱為「蓮霧霖」,於「蘆洲社區2.0」群組中之暱稱為「如來佛」,顯示圖像為「霧」等事實,業據被告M○○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微信用戶「如來佛」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蘆洲社區2.0」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M○○確實為「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為「如來佛」之人。

㈡依如下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I○○供稱:我的微信暱稱為「小月半」,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小月半」的人是我,微信群組「年輕人牙起來」中美金H組有我(暱稱「小月半」)、詹益豪(暱稱「猴子」)、S○○(暱稱「小胖2.0」)、U○○(暱稱「黑皮」)、T○○(暱稱「陳鴻鴻」),美金E組有高○鑫(暱稱「小鑫3.0」)、被告L○○(暱稱「三個木」)、被告卯○○(暱稱「豪」)、被告A○○(暱稱「啊哲」)、郭瀚中(暱稱「紅塵」)、劉偉翔(暱稱「鮪魚」),這群組是機房內部成員聯絡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警詢證述部分不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下同、訴字卷四第144頁、第156頁,證述上開警詢時所述實在、本院卷二第20頁)。

⒉被告A○○供稱:我的LINE暱稱叫「小牛」,在機房群組「年輕人牙起來」裡的暱稱為「阿哲」、「啊哲」,暱稱「小月半財」為被告I○○,暱稱「猴子」為詹益豪,「小胖2.0」為S○○,暱稱「小鑫3.0」為高○鑫,暱稱「三個木」為被告L○○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255頁、卷二第215頁、卷三第163頁、訴字卷二第111頁、卷四第38頁、第46頁、第49頁)。

⒊佐以被告L○○供承其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367頁、第383頁、訴字卷一第182頁、卷二第99頁),與被告I○○手機通訊資訊中聯絡人暱稱「三個木」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89頁),且被告L○○遭查獲時所扣押手機中,Apple ID、iCloud、iTunes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5頁)等情,可認被告I○○之微信暱稱為「小月半」、「小月半財」,被告A○○之微信暱稱為「阿哲」、「啊哲」,被告L○○之微信暱稱為「三個木」,渠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又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內之成員,除有暱稱「如來佛」之被告M○○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I○○(暱稱「小月半」)、高○鑫(暱稱「小鑫3.0」)、被告A○○(暱稱「啊哲」)、被告L○○(「暱稱「三個木」)等節,業經被告I○○供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156頁,證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17頁所述實在),且有該群組成員資訊頁面可佐(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91頁)。而觀諸被告M○○於該群組中稱「你們誰在靠北靠母水電事情,我就叫你們把之前跟我住的房租全部吐出來」、「耖你媽出來自己要跟人家混他媽的生活開銷不用處理?」 、「在靠北這個月都不要領前(錢之誤繕)」、「我全扣」、「人家設備組除了設備還要當管家 你們好像不知道齁」、「他今天業績多少」、「小胖」、「回報給我」、「耖他媽敢讓他下班試試看」、「耖你媽拿我公司開玩笑」等語,該群組成員稱被告M○○為「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M○○實際上負責本案機房相關費用,且僅以通訊軟體即可遙控管理機房成員,有權利任意扣減機房成員薪水,並可要求被告I○○回報機房成員業績,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便可朋分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足認被告M○○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甚高,確實處於監督、掌控、指揮之地位,其自具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

六、被告I○○: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對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不是我們騙的云云。經查,被告I○○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在本案機房有詐騙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乙節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五第128頁),已難逕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可採。況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均係遭本案機房之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詐騙如前述,被告I○○身為同機房成員,自須就此部分犯行共負其責。

七、被告A○○:訊據被告A○○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綽號「阿哲」之人即為被告A○○,且被告A○○係於109年1月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內容係依高○鑫安排,主要是對外開發客戶、拉客戶進來參與金合發賭博平台,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A○○之LINE暱稱叫「小牛」,微信暱稱為「阿哲」、「啊哲」之事實業經被告A○○供述如前,且經證人高○鑫證述:我跟被告A○○有在本案機房裡面一起做過,我都叫他「阿哲」等語在卷(見訴字卷四第338頁),並有被告A○○遭查獲時之手機所使用LINE主頁、微信聊天頁面擷圖可憑(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66頁、第268頁),可知被告A○○之綽號確為「小牛」、「阿哲」、「啊哲」。

㈡又依證人高○鑫證述:我是美金E組組長,我的組員有被告A○○、L○○、卯○○,我們跟被告I○○那組隸屬同一上游集團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佐以卷附扣案固態硬碟中108年8月薪資表顯示「(姓名/任職日)阿哲2019/8/12(新人)」、高○鑫遭查獲時所扣案手機內之美金E組12月薪資表顯示「(姓名/任職日)阿哲2019/8/10(3個月)」,堪認被告A○○應係在108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美金E組。

㈢再依證人高○鑫證述:我們誘騙客人投資之方式是告訴客人加入我們可以有穩定收入,內容有賭博輪盤或是期貨證券等類,都是亂掰的,我有大概教被告A○○如何介紹客人進來,就是到一些交友論壇和軟體用美女照片找人聊天,勸誘他們加入GIN的平台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二第320頁、第322頁),可知被告A○○加入本案機房時,已知悉其所拉攏之客戶並非單純賭博。

㈣復參被告A○○於警詢時供承:我所屬詐騙集團分兩線詐欺,第一線人員用帥哥或美女帳號等假身分於臉書、IG、LINE或交友軟體刊登打工或投資廣告,再利用LINE招攬被害人,以可以提供後台數據能穩賺不賠為由操作博奕網站,詐騙被害人以信用卡或ATM匯款儲值線上博奕網站點數(入金),我們也會把被害人拉到群組,讓群組內第二線人員扮演老師的人假借投資名義招攬被害人持續入金,並有假帳號在群組內炒熱氣氛及分享投資獲利成功經驗等誘騙被害人儲值點數後,以單獨私訊被害人課程或數據為由,將其踢出或要求被害人離開大群組。我在微信群組中說「有兩隻儲值」是指有2個被害人要去儲值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一第258頁、第261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68頁),益徵被告A○○知悉本案機房所從事之行為為詐騙而非賭博,其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八、被告L○○:訊據被告L○○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L○○固於109年1月13日查獲當天出現在本案機房內,但當天只是去找被告I○○聊天,尚未著手實行犯罪,且暱稱「三個木」之人並非被告L○○云云。經查:

㈠被告L○○之微信暱稱為「三個木」,為高○鑫美金E組組員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被告L○○復自承: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5頁顯圖的照片是我,我很久以前有用過暱稱「LEO」(見訴字卷二第101頁),可知被告L○○之綽號確為「三個木」、「LEO」,且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美金E組無訛。

㈡又參證人高○鑫證稱:TELEGRAM開庭群組中,「美金E三個木」是被告L○○,「小胖美金H」是被告I○○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34頁),與被告L○○於108年11月5日在該群組以「(美金E)三個木」發表言論乙情(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49頁),可認被告L○○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美金E組。

㈢再依被告L○○供稱:108年10月24日我有幫被告I○○、高○鑫打教戰守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4頁),佐以卷附被告L○○手機備忘錄中記載為警查獲時之教戰守則紀錄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內容均係引導警方為只是賭博性質乙節(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6頁),可知被告L○○於108年10月24日即知悉被告I○○、高○鑫於本案機房內所從事者並非單純賭博。復觀被告L○○以暱稱「LEO」於LINE群組「沒做百萬包回家」中發言「記得 要把參加課程的 踢出群組 跟他說會有影響 不然他輸了 課程就爆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44頁),及以暱稱「(美金E)三個木」於TELEGRAM開庭群組中陳稱「反正我的說法一定是卡賭博的」等語(見少連偵第59號卷二第250頁),益徵被告L○○知悉本案機房所從事之行為為詐騙而非賭博,其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九、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M○○、I○○、A○○、L○○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使渠等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堪認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M○○、I○○、A○○自應就渠等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L○○就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因被告L○○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為108年11月5日),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十、綜上,被告M○○、I○○、A○○、L○○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均係同一法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故就被告M○○、I○○、A○○而言,應以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戌○○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L○○而言,應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向告訴人天○○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M○○:

㈠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M○○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M○○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I○○:

㈠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I○○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被告I○○供稱:當時是「蓮霧」介紹我機房的工作,詐欺集團的設備組成員有聯絡S○○,我就叫S○○去拿本案機房的鑰匙,並開始在該機房進行詐騙,網路設備、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是由S○○去連絡集團設備組成員,我是美金H組的組長,因為「蓮霧」有教我,所以我才在108年10月招募S○○、詹益豪一起從事機房,並帶領我的組員開始操作,我的組員跟我做一樣的事,只是我還要負責管他們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訴字卷一第316頁),佐以被告I○○實際上須聽從被告M○○監督回報業績如前述,可知其雖在本案機房擔任美金H組組長,然其工作範圍與單純向被害人聊天取得信任,並邀約投資之第一線人員並無二異,其僅係因機房成立之初即進入機房內工作,對機房運作較為熟稔而擔任組長。是被告I○○既未主導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具體下達行動指令、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僅係因擔任組長而發放薪水與組員,位階略高於同組組員,至多僅可認被告I○○確係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而係參與犯罪組織,尚難逕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I○○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A○○:

㈠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A○○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L○○:

㈠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L○○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M○○、I○○、A○○與高○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告I○○僅有附表一編號1、2為本案審理範圍);被告M○○、I○○、A○○、L○○與高○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10(被告I○○僅有附表一編號5、7至10為本案審理範圍)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M○○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人,被告I○○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人,於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示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人;被告A○○係00年0月00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人,被告L○○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人,高○鑫係00年00月生,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被告M○○、I○○、A○○、L○○、高○鑫之年籍資料足參,可知被告M○○、L○○為本案犯行時均屬成年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M○○、L○○知悉高○鑫當時未滿18歲,即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I○○、A○○為本案犯行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M○○前因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M○○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可見被告M○○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M○○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M○○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M○○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M○○、A○○就附表一編號2至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2、5、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4至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8至10所示之人亦為本案被害人,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逕為無罪諭知,且未就被告M○○、I○○、A○○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反就渠等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

⒉被告I○○為本案犯行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逕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⒊被告M○○有構成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同有未合。

⒋被告M○○、I○○、A○○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詐欺所得總額為180萬6100元(被告I○○之本案審理範圍僅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被告L○○為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之詐欺所得總額為90萬6100元,應據此計算渠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逕以渠等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109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報酬總額計算犯罪所得,自有未洽。

⒌綜此,被告M○○、I○○、A○○、L○○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被告M○○所涉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17、33無罪部分)及沒收,被告I○○所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之罪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17、33無罪部分)及沒收,被告A○○所涉附表一編號1、2、8至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17、33無罪部分)及沒收,被告L○○所涉附表一編號8至1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7、33無罪部分)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M○○、I○○、A○○、L○○之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M○○、I○○、A○○、L○○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M○○居於指揮之上層地位,被告I○○擔任本案機房美金H組之組長,被告A○○、L○○則為本案機房美金E組之組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I○○僅關於附表一編號1、2、5、7至10部分,被告A○○僅關於編號1、2、8至10部分,被告L○○僅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所為均屬非是,渠等犯後又未見悔悟之心,被告M○○、A○○、L○○迄未與前開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I○○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附表一編號2、5、7之告訴人癸○○、R○、辛○○達成調解後,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卷三第389頁至第393頁),兼衡渠等之素行(被告M○○部分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分工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五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M○○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I○○所為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犯行,被告A○○所為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被告L○○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被告A○○供稱:工資1天1000元,底薪2萬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卷二第216頁),可知其與被告L○○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美金E組後,同為組員之2人每月可獲得最少2萬8000元之報酬。

⑵依被告I○○供稱:底薪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我一個月大約賺4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11頁),參以被告I○○為本案詐欺集團美金H組組長如前述,身為美金E組組長之高○鑫有組長加給等情(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46頁),堪認被告I○○、高○鑫每月可獲得之報酬應較組員之底薪2萬8000元為高,而以平均4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⑶卷內雖無事證可證明被告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數額,惟審酌被告M○○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指揮、監督之上游地位如前述,每月獲取報酬理應高於僅擔任組長之被告I○○、高○鑫,但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以每月4萬元計算被告M○○之報酬。

⑷被告M○○、I○○、高○鑫、A○○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金額60萬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萬2162元(計算式:60萬元÷3.7×1=16萬2162.1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萬3514元(計算式:60萬元÷3.7×0.7=11萬3513.5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告M○○、I○○、高○鑫、A○○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金額25萬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7568元(計算式:25萬元÷3.7×1=6萬7567.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7297元(計算式:25萬元÷3.7×0.7=4萬7297.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被告M○○、I○○、高○鑫、A○○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詐得金額5萬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514元(計算式:5萬元÷3.7×1=1萬3513.5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459元(計算式:5萬元÷3.7×0.7=9459.4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被告M○○、I○○、高○鑫、A○○、L○○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得金額5000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36元(計算式:5000元÷4.4×1=1136.3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L○○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95元(計算式:5000元÷4.4×0.7=795.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被告M○○、I○○、高○鑫、A○○、L○○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詐得金額45萬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2273元(計算式:45萬元÷4.4×1=10萬2272.7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L○○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1591元(計算式:45萬元÷4.4×0.7=7萬1590.9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⑼被告M○○、I○○、高○鑫、A○○、L○○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詐得金額19萬3000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3864元(計算式:19萬3000元÷4.4×1=4萬3863.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L○○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0705元(計算式:19萬3000元÷4.4×0.7=3萬0704.5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⑽被告M○○、I○○、高○鑫、A○○、L○○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詐得金額15萬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4091元(計算式:15萬元÷4.4×1=3萬4090.9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L○○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3864元(計算式:15萬元÷4.4×0.7=2萬3863.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⑾被告M○○、I○○、高○鑫、A○○、L○○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詐得金額6000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64元(計算式:6000元÷4.4×1=1363.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L○○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55元(計算式:6000元÷4.4×0.7=954.5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⑿被告M○○、I○○、高○鑫、A○○、L○○共同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詐得金額5萬1100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614元(計算式:5萬1100元÷4.4×1=1萬1613.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L○○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130元(計算式:5萬1100元÷4.4×0.7=8129.5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⒀被告M○○、I○○、高○鑫、A○○、L○○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詐得金額5萬1000元,為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報酬比例1:1:1:0.7:0.7(即4萬元:4萬元:4萬元:2.8萬元:2.8萬元)計算,被告M○○、I○○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591元(計算式:5萬1000元÷4.4×1=1萬1590.9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L○○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114元(計算式:5萬1000元÷4.4×0.7=8113.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⒁綜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被告M○○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得44萬9177元(計算式:16萬2162元+6萬7568元+1萬3514元+1136元+10萬2273元+4萬3864元+3萬4091元+1364元+1萬1614元+1萬1591元=44萬9177元)。

②被告I○○為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犯行,分得39萬0663元(計算式:16萬2162元+6萬7568元+10萬2273元+3萬4091元+1364元+1萬1614元+1萬1591元=39萬0663元)。

③被告A○○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得31萬4424元(計算式:11萬3514元+4萬7297元+9459元+795元+7萬1591元+3萬0705元+2萬3864元+955元+8130元+8114元=31萬4424元)。

④被告L○○為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分得14萬4154元(計算式:795元+7萬1591元+3萬0705元+2萬3864元+955元+8130元+8114元=14萬4154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I○○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I○○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五第117頁、第128頁);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L○○所有,亦據被告A○○、L○○供明無訛(見訴字卷五第128頁),且依卷內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所示,被告A○○、L○○有以此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繫(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2頁),係被告A○○、L○○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三編號21至2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M○○所有,然並無事證可證明與本案機房及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九、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3至7、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A○○、L○○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該組織成員眾多,利用網際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臉書或IG軟體交友,並進而邀請被害人進入虛構博奕平台作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於該虛構博奕平台。又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損失金額,暨被告A○○、L○○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A○○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L○○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A○○、L○○就此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M○○、I○○、A○○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L○○為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所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本件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判決,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I○○僅就附表一編號2、5、7部分提起上訴,附表一編號3、4、6部分未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目前因另案詐欺案件尚在監執行,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I○○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於000年0月間,出資與被告I○○、高○鑫招募被告A○○、L○○、卯○○、詹益豪、S○○、T○○、U○○、郭瀚中及少年劉○翔(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與不詳共犯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M○○於000年0月00日出資提供本案機房,以及建置網路、電腦設備,再指揮被告I○○、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組、美金E組組長,帶領被告A○○、L○○、卯○○、詹益豪、S○○、T○○、U○○、郭瀚中及劉○翔於臉書、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LINE帳號之頭像,假意與被害人交友後再勸誘投資,聲稱可破解「DK關鍵科技」、「GTECH」、「GIN」、「BCM投資」、「GIC GROUP」、「WD環球國際」、「WQ CITY」、「QWIN」、「SDT」、「BXT」等投資權證、期貨或博弈遊戲之網站(網站名稱會隨時更動,惟網站編排及內容均相似)之數據,可代為指導操作該等投資平台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被害人若有興趣,即將之加入有集團成員在內之LINE群組內鼓吹投資獲利,由上開成員假扮「老師」、「教授」、「總經理」等專業人士,引導被害人至上開網站註冊,並依網站平台指示繳費,被害人「投資」該等網站後,上開成員再謊稱有相關數據分析指示被害人操作上開網站,再以被害人操作失誤為由聲稱投資金額已全部賠光或仍須投資至一定金額始能自網站領回投資金額云云,以此方式詐欺被害人之金錢,迨被害人表示需獲利了結取回本金時,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並將之退出LINE群組封鎖,使被害人求助無門,以此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被告M○○則以帳號「如來佛」透過微信詢問及掌控上開機房營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上開共犯。因認被告M○○、I○○、A○○就附表二所示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所示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卯○○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M○○、I○○、A○○就附表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被告卯○○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分別涉犯上開罪嫌,自須舉證證明前開被告各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上揭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過程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高○鑫、郭○中、詹益豪、S○○、U○○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機房屋主林鴻隆之證述、附表一「證據及頁碼」、附表二「檢察官主張與本案證據連結」及「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薪資袋、合約書和贓款、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照片暨各被告使用之相關通訊軟體暱稱帳號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M○○、I○○、A○○、L○○、卯○○就附表二部分:

⒈依被告I○○供稱:本案機房只有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由我跟高○鑫兩個組長負責跟管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4頁、第105頁),證人高○鑫證稱:我是美金E組組長,本案機房還有被告I○○那一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組分8組,美金A、B、C、D、E、F、G、H組,通常2個組在一個機房(見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366頁),可知本案機房僅有美金E組、美金H組使用,被告5人於本案即僅須就美金E組、美金H組詐騙被害人之部分共負責任。

⒉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暨所附扣案固態硬碟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之「代理帳號」,可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接洽之代理帳號,分別為附表二「檢察官主張與本案證據連結」欄所示之「樂凱A」、「文林A」、「美B」、「龍D」、「洪B」、「創A」、「創C」、「創F」、「洪A」、「蠍子A」、「屁C」、「狼C」「廷A」、「周C」、「電A」、「祥B」、「咪d(均)」、「朱A」、「文林C」、「金F」、「崙A」、「樂凱D」、「龍B」、「龍C」、「龍A」、「龍W」、「龍X」(見訴字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均與本案機房之美金E組、美金H組無涉,附表二所示之人即非本案被害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L○○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美金E組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如前述,較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為晚,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L○○有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之犯行,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被告卯○○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告卯○○供稱:我是在108年12月21日經高○鑫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美金E組,在集團裡叫「阿豪」,代號是「TW甜心」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卷二第253頁、訴字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本院卷二第146頁),核與證人高○鑫證稱:被告卯○○是朋友介紹的,他是我這組的組員,依照我手機內資料所示,被告卯○○是108年12月21日到職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776號卷二第322頁、卷三第132頁),佐以卷附「美金E 11月總出勤表.xlsx」截圖內記載「阿豪2019/12/21(新人)」一情(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46頁),可認被告卯○○應係於108年12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美金E組,晚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亦難逕論被告卯○○就附表一部分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M○○、I○○、A○○就附表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被告卯○○就附表一、二部分,有參與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原判決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丁、被告A○○、L○○、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不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證據名稱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戌○○ (未提告)  經自稱為投資網站eh89.nci88.com(SDT)之接洽人員「77」透過LINE介紹投資該網站,經對方指示陸續匯款、至便利商店繳款後對方稱要等候回復並勿登入平台避免IP位置錯誤云云,即不再回應,始知受騙。對方網站已關閉並重新設立為(svc7.anue66.com),可以原帳號密碼登入,但金額明細與匯款金額不符。 108年8月29日  108年8月29日 6萬元 花蓮市○○路0○0號、花蓮市○○路000號 ①戌○○之指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75頁至第381頁) ②轉帳擷圖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83頁至第386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84頁) ④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2頁) M○○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撤銷改判)。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撤銷改判)。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撤銷改判)。     108年8月29日 4萬元        108年9月3日 6萬元        108年9月3日 4萬元        108年9月7日 10萬元        108年9月7日 10萬元        108年9月8日 1萬元        108年9月8日 10萬元        108年9月8日 9萬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於IG看到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會員,同時加入所謂之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聲稱會由「老師」帶單操作,惟匯款後於108年9月20日登入查看發現平台內資金全數不見,始悉遭騙。 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17日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①癸○○之指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56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71頁) ③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訴字第400號二第301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撤銷改判)。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撤銷改判)。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撤銷改判)。      108年9月18日 5萬元        108年9月18日 5萬元        108年9月19日 2萬元        108年9月19日 2萬元        108年9月18日 1萬元        108年9月18日 2萬元        108年9月19日 1萬元        108年9月19日 2萬元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子○○ 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GB關關」、「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遂至便利商店匯款2筆共5萬元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①子○○之指述(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481頁至第486頁) ②存摺影本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09頁) ④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7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撤銷改判)。 I○○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2萬5000元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天○○ 透過臉書不知名友人介紹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經刷卡5000元至其提供帳戶後,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7日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①天○○之指述(偵字第477號卷一第487頁至第489頁、第491頁至第493頁) ②刷卡明細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95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97頁至第299頁) ④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7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撤銷改判)。 I○○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R○ 於IG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暱稱莎莎),莎莎自稱「指導員」,稱有股票投資網站可操作,並介紹二元期權即「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其由「莎莎」引介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投資20萬元至上開網路平台,群組內有「老師」帶單,後來更推出投資保本課程之LINE群組,由老師私下帶單,但帶單時只有不到10秒之時間可以操作,然會就說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再湊雙倍的資金,才可獲利始知受騙。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5萬元 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 ①R○之指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42頁至第44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47頁至第450頁) ③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訴字卷二第301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撤銷改判)。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撤銷改判)。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上訴駁回)。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上訴駁回)。     108年11月15日 5萬元        108年11月15日 5萬元        108年11月15日 5萬元        108年11月19日 5萬元        108年11月19日 5萬元        108年11月20日 5萬元        108年11月20日 5萬元        108年11月26日 5萬元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未○○ 透過臉書看見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投資廣告,該公司自稱經理「GB-關關」將其加入群組,並由「GB總經理熙恩」介紹投資課程,請被害人以網路轉帳至其提供帳戶共計19萬3000元,後又稱投資失利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①未○○之指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 ③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8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撤銷改判)。 I○○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108年11月20日 5萬元        108年11月20日 5萬元        108年11月20日 4萬3000元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辛○○ 於IG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skc568832(暱稱莎莎專員),「莎莎專員」表示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下可在「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上操盤獲利,其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繳款15萬元,然對方卻稱其下注方式錯誤導致全部虧損,需再投入資金,始知受騙。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1月26日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高嶺店、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麗美店、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高安店 ①辛○○之指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31頁至第434頁、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20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27頁) ③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訴字卷二第301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撤銷改判)。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撤銷改判)。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108年11月26日 2萬元        108年11月26日 2萬元        108年11月26日 2萬元        108年11月26日 2萬元        108年11月27日 1萬元        108年11月27日 2萬元        108年11月27日 2萬元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宙○○ (未提告) 認識之網友「霈婷」聲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可輕鬆獲利,,匯款後卻又稱需再匯2萬元才可開啟投資網頁,才發現被騙。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日 6000元(無匯款單)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①宙○○之指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75頁至第177頁) ②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訴字卷二第311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撤銷改判)。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撤銷改判)。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亥○○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廣告,依照廣告內容加LINE ID:ben0413ss為朋友,該人稱投資註冊儲值NEK網站(eee.nek101.com)一天便可獲利,有老師帶其玩輪盤遊戲,又稱有活動投資5萬元以上可高額獲利,結果依指示繳款後,照對方指示下注卻均顯示輸光,對方還要求繼續儲值,始發現遭騙。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100元 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亥○○之指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 ②IG廣告擷圖、匯款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③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訴字卷二第301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撤銷改判)。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撤銷改判)。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撤銷改判)。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撤銷改判)。     108年12月17日 3萬元        108年12月17日 2萬元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庚○○ (未提告) 被害人於FACEBOOK網站尋找工作時發現LINE暱稱「妘」徵求家庭手工,惟「妘」聲稱已無家庭手工工作,但推薦高投資報酬網站BXT(ert5.bxt66.com)聲稱可穩定進帳,其依「妘」指示加入該網站後,「妘」要其依LINE帳號「黃鎮龍」指示操作,其依指示操作後帳面上顯示虧損,「妘」又稱有新投資活動可保本,因此再儲值入金,惟欲將金額領回時,「妘」及「黃鎮龍」均不回應,始發現遭詐騙。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1000元 高雄市○○區○○街0號14樓之3 ①庚○○之指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共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 ③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2頁) 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撤銷改判)。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撤銷改判)。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撤銷改判)。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撤銷改判)     108年12月19日 1萬元        108年12月19日 2萬元        108年12月19日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地點 檢察官主張與本案證據連結 其他卷內證據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辰○○ 於網路經一LINE ID:sal443522推薦DK關鍵科技網路平台,稱可分析數據,只要投入1萬元資金可獲利7萬元,惟投入資金後對方又改口稱因操作問題導致於損失2萬元需再投入資金補足損失部位才能再分析數據,始知遭詐騙。 108年9月7日 108年9月7日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CIS(代理帳號「樂凱A」)(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2頁、訴字卷二第295頁) ①辰○○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517頁至第518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23頁)      108年9月10日 1萬元        108年9月11日 1萬元        108年9月11日 1萬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地○○ 於108年11月08日經名不明人士(LINE名稱:夏芯)加為好友,並提供假投資網站GIN(網址:http:/nn168.gin777.com)表示將錢投入該平台後有人可代為操作獲利,加入後line暱稱「趙教授」即加其為好友代為投資操作,但不斷稱說投資失敗或沒投資成功,需再匯款才能繼續投資,說詞反覆,才驚覺遭到詐騙。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1日 95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CIS(代理帳號「文林A」)(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2頁、訴字卷二第295頁) ①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27頁至第330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共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31頁至第340頁)      108年12月11日 1萬元        108年12月18日 5萬5000元        108年12月19日 1萬元        108年12月19日 1000元        108年12月18日 5萬6000元        108年12月19日 1萬1000元        108年12月19日 1萬1000元        108年12月19日 1萬2200元        108年12月18日 4萬4000元        108年12月18日 5萬5000元        108年12月19日 1萬1000元        108年12月19日 2萬2000元        108年12月19日 2萬2000元        108年12月19日 3萬3000元        108年12月19日 2萬3000元        108年12月19日 1萬元        108年12月19日 6萬6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B○○ 於IG經不詳網友介紹進入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DK關鍵科技bb.dkk688.com),並加入該網友介紹之LINE群組,依群組指示操作後該平台顯示獲利1960元,並有存入其帳戶內,因此不疑有他決定投資,於108年12月5日轉帳新臺幣20000元及刷卡10000元做為投資本金,並在群組內聽從指示操作,惟此次金額僅剩1380元,且遭踢出群組,始發現遭騙。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5日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CIS(代理帳號「美B」)(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2頁、訴字卷二第295頁) ①B○○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45頁)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午○○ 於IG發現有人介紹賽車遊戲投資廣告,聯繫對方後進而轉至LINE群組。聲稱可教其操作投資賽車遊戲網站可增加收入,但須投資新臺幣20萬元,其依群組內人員指示人匯款新臺幣9萬元,但匯款後又稱需再匯款20萬元才能跑流程,故發現受騙。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 9萬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CIS(代理帳號「樂凱A」)(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2頁、訴字卷二第295頁) ①午○○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1頁) ②帳戶交易明細1 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53頁)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H○○ 於IG看到詐騙投資公司廣告(asias頂尖集團),之後加入line之名稱:彩霓、Luna陳萱等自稱該公司經理,表示可代為操作資金且穩賺不賠,要求其匯錢至提供之虛擬帳戶及以便利商店條碼付款等方式繳款至該網站,後又稱因操作失誤均已虧損,且對方不再回應,始知受騙。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2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捷勝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ATOP(代理帳號「龍D」)(訴字卷二第297頁) ①H○○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61頁) ②便利商店繳費收據1 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63頁)      108年8月20日 2萬5000元        108年8月28日 2萬元        108年9月5日 2萬元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寅○○ 於IG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的LINE「蘇寶媽咪」,「蘇寶媽咪」推薦BCM投資網站(as8.bcm66.com),稱LINE群組有老師帶領操作投資,一開始加入網站顯示有獲利因此相信能賺錢,接著經對方鼓吹參加商案,繳交入會費10萬元,再被拉入單獨群組,由LINE名稱:Mr.嚴Director帶單下注,最後卻稱其操作錯誤導致系統錯誤而虧損,並稱須再投資30萬元,始知受騙。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福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代理帳號「洪B」)(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2頁、訴字卷二第299頁) ①寅○○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91頁至第394頁) ②便利商店繳款記錄1 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95頁)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丙○○ 經加入BCM投資平台line投資群組,跟隨群組操作BCM網站,一開始有顯示獲利4000元,接著對方說有活動可以新臺幣5萬元賺到3-5倍的利潤,匯款後就被加到另一個只有機器人跟老師的群組,並稱5萬元因其操作不當而虧損,需再投資5萬元進行操作,匯款後,又告知必須再投資5萬元才可操作,因察覺有異詢問對方,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108年12月7日 108年12月7日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代理帳號「創A」)(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2頁、訴字卷二第299頁) ①丙○○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 ②轉帳擷圖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      108年12月10日 4萬6635元        108年12月10日 3365元        108年12月11日 5萬元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Q○○ 於IG認識1女子,對方LINE帳號為「芸妡」,該人推薦BCM投資平台(網址:c211.bcm66.com),稱有小額投資課程保證獲利10萬元,依指示繳款後就由另一名「萱兒」指導下注,對方卻一直要求繼續儲值才可獲利,且無法將網站內之點數換成金錢提領,始發現遭騙。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29日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代理帳號「創C」)(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32頁、訴字卷二第299頁) ①Q○○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05頁至第407頁) ②轉帳擷圖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09頁)      108年11月30日 1萬元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玄○○ 加入遊戲網站NCI新彩國際(c211.nci88.com),並由line指導員「筱咘」、帶單老師「Xaviera」帶領投注,然該網站平台後來顯示之投資獲利金額全數不見,以致於無法領取平台金額,始悉遭騙。 108年8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代理帳號「創C」)(訴字卷二第299頁) ①玄○○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5頁) ②便利商店繳款明細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17頁)      108年8月31日 2萬元        108年9月3日 3萬元        108年9月6日 2萬元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丁○○ 於IG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以LINE暱稱「DORA」聲稱有優化數據及專業分析師帶領操作博奕網站(fw66.bcm66.com),獲利達85-90%,其受遊說加入網站後,由LINE帳號「Tara」帶領操作投資,但操作後對方稱投資步驟有疏失,要在投資另一項目才能獲利,才知道遭到詐欺。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SDT(代理帳號「創F」)(訴字卷二第299頁) ①丁○○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21頁至第425頁) ②轉帳擷圖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27頁)      108年12月16日 5萬元        108年12月16日 3萬元        108年12月16日 5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萬元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酉○○(不提告訴) 於IG收到不知名網友推薦加入博弈遊戲網站(sh8.nek101.com)並依其指示加入會員、進入相關LINE群組,在群組內「老師」之鼓吹下線上刷卡10萬元之儲值點數,然經「老師」帶領操作後發現點數全數歸零也無法提現,要求對方賠償卻遭封鎖帳號,始知遭騙。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代理帳號「洪A」)(訴字卷二第301頁) ①酉○○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75頁至第477頁) ②刷卡資料擷圖1 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79頁)      108年12月16日 6萬1200元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G○○ 在臉書上看到徵人貼文,加入對方line「Jordana」,對方稱可透過二元期權投資網站(sz88.hw652.com)投資獲利,其依對方指示繳款後被加入LINE群組,並根據群組內領導「XuanXuan」指示下單,起初網站上顯示有獲利,後來群組稱有新活動,至少要儲值3萬元,因此匯款2次共6萬元後,對方要求退出大群組,並另外單獨開一個只有自己及主任「Allen Chen」之群組,之後就依主任指示下單,卻在短時間全部虧損,之後上網查詢才知受騙。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日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代理帳號「蠍子A」)(訴字卷二第301頁) ①G○○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83頁至第487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89頁至第490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91頁至第494頁)      108年12月9日 3萬元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E○○ 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cvtin0221),在被該帳號拉入加入line群組,再該人慫恿下加入NEK網站(prc.nek101.com),聲稱投資虛擬貨幣表示會有額外的獲利,獲利後再將金額匯入其戶頭,然其加入網站會員匯款後,對方卻表示公司遭駭延遲獲利了結無法拿回,驚覺受騙。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6日 12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代理帳號「屁C」)(訴字卷二第301頁) ①E○○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97頁至第498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99頁至第500頁)      108年12月19日 5萬元        108年12月19日 5萬元        108年12月19日 5萬元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戊○○ 於IG看到投資廣告,因此經對方介紹進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儲值1000元註冊投資網站(https://ccc11hw652com),之後平台金額有顯示獲利,進而參加該群組之專案活動,並依網站指示至便利商店繳款2萬元整、1萬元至該網站,但匯款後群組人員卻稱要再匯新臺幣27萬元才能投資,始驚覺遭詐。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1月18日 1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宇勝門市。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代理帳號「狼C」)(訴字卷二第301頁) ①戊○○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7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5頁)      108年11月22日 2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萬元    1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黃○○ 於IG看到廣告,依照廣告內容加入LINE:730bee為朋友,該人要求其加入投資網站「SCHWARZEN」(schwa.schwarzen8.com),並將其拉入LINE群組(已遭退出)稱帳號「Zhang Yu Feng」會指示如何下單,群組內且有多人分享獲利經驗,其前後共儲值21萬元卻陸續輸光,最後僅領回8135元,驚覺遭騙。 108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13日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MGI(代理帳號「廷A」)(訴字卷二第303頁) ①黃○○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34頁)      108年11月13日 5萬元        108年11月13日 4萬元        108年11月15日 6萬元    1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巳○○ 於IG看到廣告,依照廣告內容加入對方LINE(名稱:Hannah娜)為好友後,對方將渠加入LINE群組,介紹網站(c1788.bw558.com),告知註冊帳號並儲值可帶領操作獲利,遂註冊並使用便利商店代碼繳款儲值進網站帳號,後發現可疑故要求將已儲值金錢再領出,但群組內人員卻稱洗碼量不足不能出金,始知受騙。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4日 11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EAL(代理帳號「周C」)(訴字第400號二第305頁) ①巳○○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37至40頁) ②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108年11月16日 1萬元        108年11月17日 2萬元        108年11月18日 2萬元        108年11月19日 2萬元        108年11月20日 2萬元    1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P○○ 於IG收到不知名人士訊息,依照訊息內容加LINE (ID:SP凌瑄)好友,該人並告知有外匯投資能夠獲利3-4倍,並提供HIGH INVEST投資網站(h17888.heii88.com)讓其註冊,註冊後LINE群組內有數據師「郭俊雄」人指示下單投資,後陸續入金投資,想取回本金該人卻稱需要再投資一定金額才能領回,始知遭騙。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8萬9962元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EAL(代理帳號「電A」)(訴字第400號二第305頁) ①P○○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 ②帳戶交易明細表、刷卡明細各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55頁至第61頁)      108年12月17日 2萬8832元        108年12月16日 9萬元        108年12月16日 9萬元        108年12月16日 9萬元        108年12月16日 3萬元        108年12月17日 9萬元        108年12月17日 9萬元        108年12月17日 9萬元        108年12月17日 2萬9861元        108年12月17日 3萬9993元        108年12月18日 9萬元        108年12月18日 9970元    1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J○○ 於IG投資廣告文章填寫自己的LINE帳號後,有自稱為投資分析人員加入LINE好友,邀約其加入一LINE群組-FM金融,及註冊網站(f17888.be558.com)會員,聲稱可指導操作投資二元期權賺錢,其信以為真以ATM轉帳及便利商店代碼繳款多筆,然其依照指示下注時卻聲稱其操作失誤虧損,需再投入金額否則無法拿回原投資金額,始知遭騙。 108年8月26日 108年9月6日 28萬21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EAL(代理帳號)「祥B」)(訴字第400號二第305頁) ①J○○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69頁至第71頁)  1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F○○ 不明人士加其為Line好友後,聲稱可以投資網站(mmd.oasis66.com)操作二元期權投資,投資失敗也能保本,並將渠加入line組群,依指示加入網站儲值後,依照群組內老師指示操作下單,卻被告知操作失誤故投資失敗,本金皆無法取回,始悉遭騙。 108年11月18日 108年11月18日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OAS(代理帳號「咪d(均)」)(訴字第400號二第307頁) ①F○○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 ②匯款擷圖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78頁)      108年11月18日 3萬元        108年11月22日 2萬5000元        108年11月22日 2萬3600元    2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D○○ 於IG看到投資廣告,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自稱「悅悅YUEYUE指導」,聲稱有人可指導投資賺錢,並提供投資網站(dda.oasis66.com)要求其加入會員,其加入後,陸續依指示匯款共10萬3000元,並在群組內由「總指導Claire湘婷」、「劉萬鑫」指導操作,然操作後對方又聲稱其操作錯誤導致本金歸零,需再匯款40萬元才能贏回本金,始知遭騙。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樹人門市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OAS(代理帳號「朱A」)(訴字卷二第307頁) ①D○○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81頁至第84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85頁)      108年11月26日 5萬元         5萬元    2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申○○ 於GIC GROUP投資網站(w888.gicxx.com)加入會員後,經網站指示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有人教導其利用該網站做外匯投資買賣,其依指示投資25萬匯入了該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並依照群組指示進行外匯買賣,網站上顯示獲利80多萬元,然欲將投資的本金及獲利提領出來時,群組卻被解散,客服也遲遲未處理,隨後該網站也無預警關閉,始驚覺遭騙。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代理帳號「文林C」)(訴字卷二第309頁) ①申○○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88頁至第9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擷圖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97頁)      108年11月15日 5萬元        108年11月27日 9萬元        108年12月2日 5萬元    2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甲○○ 於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聲稱可在大陸網站的博弈下注,可以被動增加收入、獲利倍增,是至網站投單下注,投資10萬元後,因懷疑是詐騙,向對方要求取回本金,對方卻稱要提領的話必須再匯款20萬元,始確定受騙。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代理帳號「金F」)(訴字卷二第309頁) ①甲○○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01頁至第103頁) ②匯款明細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04頁)      108年12月13日 3萬元    2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K○○(不提告訴) 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後續加對方LINE(名稱:Ling)為好友,介紹ALT投資網站(boss888.alt678.com),依指示註冊帳號並匯款至網站產生的銀行帳號,發現可疑想將款項領回,卻要求須提供證件及銀行存摺否則就不能退款,始驚覺遭騙。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代理帳號「崙A」)(訴字卷二第309頁) ①K○○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 ②匯款擷圖1紙、投資廣告訊息擷圖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09頁) 2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N○○ 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因而加入對方LINE(ID:pipi9098、名稱:涵)為朋友,經對方介紹至投資網站(boss888.alt678.com),聲稱註冊帳號並儲值可帶領操作獲利,遂註冊並匯款至網站之帳戶後,想將儲值之款項提領出來時,對方聲稱要在匯款才可提領,依約匯款後卻仍無法提領,始驚覺遭詐。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代理帳號「崙A」)(訴字卷二第309頁) ①N○○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匯款擷圖1份、臉書網站廣告擷圖、投資網站首頁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      108年12月14日 1000元    2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丑○○ 在臉書看到網路賺錢文章,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後,對方聲稱可教導操盤賭博,並將之加入LINE群組內,要求其至線上博奕網站(xd1988.alt678.com)註冊會員,並依其指示投入資金下注投資,但想把錢領回時,發現無法出金,甚至網站無法連線,才驚覺被騙。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GEG(代理帳號「樂凱D」)(訴字卷二第309頁) ①丑○○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匯款擷圖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23頁)      108年12月20日 2萬2000元    2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壬○○ 於IG接獲私訊稱有投資獲利訊息,並能於匯款後三天內收到本金與利息,因此陸續匯款,即以對方提供Ibon付費條碼繳款,共匯出70萬7000元,然原該入帳的金額未入帳且聯絡之帳號也消失,始驚覺受騙。 108年9月26日 108年9月26日 5萬元 花蓮縣○○鄉○○路0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代理帳號「龍B」)(訴字卷二第311頁) ①壬○○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27頁至第129頁) ②匯款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 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30頁至第134頁) ③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付款三維條碼擷圖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35頁至第140頁)     108年9月26日 4萬元        108年9月27日 9萬元        108年9月27日 8萬5000元        108年9月27日 2萬5000元        108年9月29日 9萬元        108年9月29日 6萬元        108年9月29日 5萬元    2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乙○○ 於IG看見投資廣告,經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苡甄),並被拉入群組後,群組內之人稱可解套營利,可一對一指導課獲利,並介紹其至網站儲值(名稱:WD環球國際、網址:http://www.wd5558.com),其以便利商店代碼繳款5筆共新臺幣90000元後,對依照群組內「劉總管」指示下注,雖一開始有獲利,但「劉總管」說不能獲利了結,要玩到一定的把數才能停,並要求其將獲利之18萬全部下注,結果賠光,始知受騙。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及93號之統一及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代理帳號「龍C」)(訴字卷二第311頁) ①乙○○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43頁至第149頁) ②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紙(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51頁)      108年10月17日 2萬元        108年10月17日 2萬元    2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己○○ 於IG看見投資廣告,加入廣告內聯絡的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有投資計畫,只要照做就可賺錢,要其加入網站(c5168.ennn666.com)註冊儲值,其依指示陸續透過轉帳匯款、便利商店繳款在該網站儲值15萬1000元,但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均賠光,驚覺遭騙。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27號及299之8號之全家及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代理帳號「龍C」)(訴字卷二第311頁) ①己○○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55頁至第158頁) ②匯款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59頁至第160頁)      108年12月14日 2萬元        108年12月14日 1萬元    2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C○○ 於IG看見投資廣告,加入廣告內聯絡的LINE帳號後,對方聲稱可註冊WD環球國際網站,並依其指示投資操作網站上之博弈遊戲即可獲利,其依指示陸續繳款儲值,在跟著對方操作下單,卻一直失敗,對方又要稱幫忙辦理退款都無下文,該投資網站也隨即關閉,才驚覺遭詐騙。 108年10月19日 108年10月19日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臺中市○○區○○路00號及德泰街9號之全家及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代理帳號「龍A」)(訴字卷二第311頁) ①C○○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 ②匯款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65頁至第171頁)      108年10月19日 5萬元        108年10月19日 5萬元        108年10月19日 2萬元        108年10月20日 5萬元        108年10月20日 3萬元        108年10月21日 3萬元        108年10月21日 5萬元        108年10月21日 2萬元        108年10月20日 2萬元        108年10月21日 2萬元        108年10月21日 2萬元        108年10月21日 1萬元    3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 O○○ 於IG看見投資廣告後,加入廣告內聯絡的LINE帳號(暱稱DORIS),DORIS推薦博奕WID全球平台,告知可儲值1000元加入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並稱投入本金愈高獲利愈高,且只有一次機會,其依照指示前後去便利商店代碼繳款,被加入另一個投資群組,操作的時候在群屬一對一聽從「Bonnie梓甯」的指令操作下注,一開始有贏幾把,之後在下注的時候該人故意跳期號導致操作錯誤,瞬間輸光,對方還叫其退出一對一群組,表示再等候通知會告知解決方法,就不再理會,驚覺遭詐騙。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29日 3萬元 苗栗線頭份市○○路0○0號、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代理帳號「龍W」)(訴字卷二第311頁) ①O○○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②匯款擷圖及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90頁)      108年11月12日 1000元        108年11月28日 2萬元        108年11月28日 2萬元        108年11月29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年11月29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年11月29日 2萬元         2萬元        108年11月29日 1萬元    3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宇○○ 於於IG看見投資廣告,與廣告內聯絡的LINE帳號「葶茵Amber」(帳號)聯繫後,對方稱說可投資博弈網站,依指示加入WID全球投資網站(x5168.wid99.com)之會員並被加入LINE群組內,稱可提供相關賺錢資訊,聽指示陸續匯款購買點數在該網站上「增資」,前後共匯款60萬3006元,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1日 8萬元 (筆錄無匯款地點資訊)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WD(代理帳號「龍X」)(訴字卷二第311頁) ①宇○○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93頁至第196頁) ②匯款帳戶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      108年12月3日 9萬元        108年12月3日 1614元        108年11月15日 1000元        108年11月19日 5000元        108年11月25日 2萬5287元        108年11月28日 9萬元        108年11月28日 8萬元        108年12月2日 9萬元        108年12月2日 8萬元        108年12月3日 6萬元    
附表三(I○○、卯○○、A○○、L○○、M○○之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均含雙螢幕、鍵盤、滑鼠,均不含硬碟〉)13台 沒收 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含鏡頭2支、螢幕1台〉)1台  3  電子產品(數據機)6台  4  紅米手機空盒7盒  5  電子產品(固態硬碟)13台  6  電信SIM卡3張  7  電信SIM卡卡匣(不含SIM卡)2個  8  電信4G網卡2張  9  詐騙課程申請表5張  10  撕毀詐騙合約書1組  11  薪資袋(空袋,I○○桌上薪資袋及S○○桌上薪資袋)2件  12  電子產品(黑色小米手機3台、銀色小米手機2台)5台  13  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台  14  電子產品(粉紅色OPPO手機)1台  15  電子產品(銀色小米手機)1台  16  電子產品(粉紅色SAMSUNG手機)1台  17 卯○○ 電子產品(銀色OPPO手機)1台 不予沒收 18  薪資袋(空袋,卯○○薪資袋)1件  19 A○○ 電子產品(紅色IPHONE手機)1台 沒收 20 L○○ 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台 沒收 21 M○○ 電子產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IPHONE)1台 不予沒收 22  路由器3台  23  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1組(少連偵二卷一第123頁)  24  新臺幣仟元鈔126張(共126,000元)  25  M○○之名片2盒  26  門號SIM卡空卡匣(0000000000、0000000000)2張  27  薪資袋3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