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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家甫律師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94年度偵字第100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70號5樓之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甲○之妻,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董事;丙○○為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丁○○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甲○之友;廖世溢(通緝中)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益公司」)之負責人;黃學台(另案審理)係奇富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富公司」)之負責人;李雯萱係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吳正裕(另案審理)係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齡公司」)之負責人,郭常齡、張白金、張漢(均另案審理)為瑞齡公司之員工;戊○○(另案審理)係鴻昇實業(無公司登記以下簡稱「鴻昇實業」)之負責人;林文龍(另案審理)係全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華公司」)之負責人。

二、甲○與廖世溢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簽訂輔導契約書,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100萬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 (以下簡稱「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3,500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6千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致廖世溢自91年9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7千張交付甲○。甲○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新臺幣10元購入中國聯合傳播多媒體公司美國子公司ALLIANCENGN ING公司(即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6千張。

三、甲○、乙○○、丁○○、丙○○、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戊○○、林文龍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嗣於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中華世紀公司、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昇實業及全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且為增加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意願,甲○、丁○○及丙○○並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由丙○○擔任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

四、甲○、丁○○及丙○○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明知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0.19元,90年度每股盈餘為0.09元,為塑造美國得益公司前景可期之假象,竟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元,再由丁○○委託不知情之記者己○○於90年12月3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元」之不實報導。又其等明知美國得益公司於92年3月前尚未上市,亦未有任何購併美國上市公司之計畫,而OTCB. B. 之性質僅為NASDA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未上市公司公開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上市市場,且美國得益公司未與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併購契約,更未併購OTCB. B.未上市會員COMET TECHNOLOGY INC.公司,竟於90年12月18日,由丁○○建議甲○指示不知情之中華世紀公司廣告企畫經理李碧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工商時報13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之不實廣告(以下簡稱「第1則廣告」),復於91年1月24日,再於工商時報刊登「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TCB. B. 併購COMET TECHNOLOG YINC. 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以下簡稱「第2則廣告」),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美國得益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分別向丁○○及不知情之乙○○、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戊○○、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及張漢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損害。迨劉璟鴻等人購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後,事後得知美國得益公司並未於其等虛構之時間辦理在美併購及上市,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16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乙○○、丁○○、丙○○、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戊○○、林文龍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各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或接受詰問,均無妨害各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供述大致相符,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廖世溢與被告等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惟而,共犯廖世溢前於95年8月1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704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6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中均有無法傳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則前開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雖有不能進行詰問調查程序之瑕疵,然證人廖世溢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情事,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廖世溢於警詢時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可認皆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甲○、丁○○、丙○○亦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虛偽、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本件伊係轉售股票,為盤商身分,伊與丁○○、黃學台、戊○○等人非共同正犯,渠等均為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如有買賣股票均與伊或中華世紀公司無關,且中華世紀公司出售股票予丁○○等人,非售予不特定人,況投資人取得股票後,關於證券所有之交易行為仍應於美國完成交割,伊並無於台灣地區從事券商買賣行為並無違反證交法;美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中的資料是廖世溢所提供,且僅擬提供特定盤商參考,IPO聯誼會並未實際成立,亦無會員名單,且成立目的係為便利投資人查詢股票公開資訊,並非吸收或誘引投資人投資;美國得益公司之獲利盈餘資訊均由廖世溢提供,且廖世溢已對外聲稱並在各周刊上刊載得益公司之獲利,伊係相信廖世溢所稱之情形而購入股票,而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廣告非伊刊登,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買賣股票本有風險,甲○轉讓股票予伊,伊轉讓予特定人,均係買賣而非仲介,皆無券商之經濟行為(無佣金),並無違背證交法;且伊係諾貝爾公司業務經理,非中華世紀公司員工,不可能與甲○等人有任何經營證券業務;伊未參與或介入IPO聯誼會,亦未涉入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伊係受甲○指示刊登廣告,不知廣告內容真實與否,且該廣告係付費宣傳性質,並非免費新聞報導,本非全然可信,投資人應自行判斷,伊並無本件涉詐之犯行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伊並非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亦未在中華世紀公司上班或從事顧問工作,伊僅有1次受共犯林文龍邀請前往公司說明參觀美國得益公司心得,所領取之8,900元並非車馬費,而係該次班機更改需補之機票差額,且伊係私下向甲○購買股票,此觀股款係匯入甲○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可明,而購得股票部分係轉讓伊家屬與友人,乃自由處分之權,並非公司或甲○委託在海外銷售股票;銷售股票時間係於伊在台時間之前,該出售股票之行為與伊無關,且IPO聯誼會實際並未成立,且刊登之文宣未獲伊同意,刊登期間亦在伊離台之後,均與伊無涉,又投資人所取得之美國得益公司之投資報告書亦非伊所撰寫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伊與甲○係夫妻關係,代甲○管理其名下持股,出售盤商之帳務,對於銷售過程及中華世紀公司之業務均不知情,僅掛名中華世紀公司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業務,且無證據證明伊有直接或間接販售股票、或參與IPO聯誼會、製作投資報告書、對外簽訂輔導契約或刊登廣告等事務;股票均係甲○個人所有,由私人帳戶匯款購入,並由個人販售予盤商,非公司販售股票,且在住所之扣案物均為甲○所有;伊所寫帳冊均與中華世紀公司無關,公司有專屬會計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甲○之好友;共犯廖世溢為得益公司之負責人;共犯黃學台係奇富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李雯萱係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共犯吳正裕係瑞齡公司之負責人,共犯郭常齡、張白金、張漢為瑞齡公司之員工;共犯戊○○係鴻昇實業之負責人;共犯林文龍係全華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丁○○、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戊○○、林文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並有中華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1至4頁)、全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6至9頁)、瑞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10至13頁)、得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14至17頁)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上開被告甲○、乙○○、丁○○之自白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戊○○、林文龍之供述為真實可採。被告丙○○雖辯稱伊並非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車馬費8,900元為機票差額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是甲○在我回台停留期間邀請我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在甲○主辦的產業說明會上介紹產業概況」、「有參與該公司有關介紹產業概況之教育訓練,但未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現況」、「在91年5月至8月7日間,有領車馬費共8,900餘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94至97頁);另證人林文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一開始是經由朋友易序正介紹有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後他說在高雄霖園飯店有舉辦說明會,當時是中華世紀公司舉辦說明會,會中有介紹幾支股票,包括美國得益公司,有無美國聯傳現在記不得」、「我記得現場有甲○、丙○○,甲○是老闆,丙○○是顧問,說明會有主講人是丙○○」、「我可以確定在全華公司之說明會之主講人是他」、「我只記得全華說明會是在霖園的說明會之後,我在全華說明會有跟丙○○面對面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38頁),此外復有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中,亦以被告丙○○為顧問而具名,有邀請函1件存卷供參(見警卷二第53頁),堪信被告丙○○曾為中華世紀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擔任主講,並領取車馬費,應為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縱該車馬費如被告丙○○所辯係以機票差額方式處理,亦無解於其乃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之性質,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邀請被告丙○○當顧問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被告甲○與共犯廖世溢於90年11月30日簽訂輔導契約書,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100萬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6,000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致廖世溢自91年9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7,000張交付甲○;被告甲○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新臺幣10元購入美國聯傳公司股票6,000張。被告甲○、丁○○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戊○○、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則共同自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陸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戊○○、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0至40頁)、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見警卷二第41至51頁)、中華世紀公司與得益公司簽訂之輔導契約書(見警卷二第65頁)、被告甲○與共犯廖世溢之匯款單(見警卷二第80至82頁)、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見警卷二第83至98頁)、瑞齡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見警卷二第99至125頁)、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名單及委賣合約書(見警卷二第138至269頁)、中華世紀公司宣傳資料(見警卷二第278至294頁)、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88至422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7月11日台財證二字第0910135321號函(見警卷二第423至440頁)、美國得益公司註冊資料(見警卷二第483至489頁)、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2年3月24日富銀新字第00050號函暨所附客戶甲○、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起至92年3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二第35至40頁)等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上開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陳述為真實可採。

㈢中華世紀公司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以被告丙○○為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以經營證券業務,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等情,有被告丙○○之電子郵件影本(見警卷二第52至53頁)、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見警卷二第278至287頁)及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見警卷二第53頁)各1件附卷可稽。雖被告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初始股聯誼會僅在構想階段,事實上並未成立,且成立目的係為便利投資人查詢股票公開資訊,並非吸收或誘引投資人投資云云,然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中,關於中華世紀公司之介紹內容明確記載該公司在臺北等地成立中華世紀IPO聯誼會等語,並有被告丙○○擔任IPO聯誼會會長之說明,且廣告文宣內之照片旁,亦記載「『IPO聯誼會』亞太會館餐會及企業業績發表」、「『IPO聯誼會』餐會於鄉根西餐廳」、「『IPO聯誼會』餐會」等情(見警卷二第278至287頁),照片中均可見多人聚集,顯然已有集會推廣,並非僅達構想階段,況中華世紀公司在報紙相關報導中,均有「IPO」聯誼會之內容,有報紙內容存卷供參(見警卷一第70至79頁),復有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中,以被告丙○○為顧問而具名之邀請函1件在卷可稽,均足徵IPO聯誼會確已成立且有邀集會員聚會之事實,另稽之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中,亦明確記載IPO聯誼會會員規範(見警卷二第285頁),邀集有投資意願之會員,並以投資金額作為評分標準等情,亦均顯示中華世紀公司成立IPO聯誼會之目的乃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吸收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洽談價購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無疑。從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IPO聯誼會尚未成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丙○○及甲○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扣案之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IPO聯誼會邀請函上之被邀請人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收到IPO聯誼會邀請函,亦不知悉有該聯誼會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然或因該邀請函尚未寄出,故證人庚○○仍未收到而未知悉此事,則證人庚○○未收到邀請函尚非即可認定該聯誼會並不存在,況該邀請函所邀請者確有其人,亦足反證該聯誼會確係存在而有邀集會員之事實,是以證人庚○○前揭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甲○、丙○○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甲○雖辯稱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係其個人銷售予被告丁○○等人,且係輔導公司赴美上市,處理外國股票,並非經營我國證券業務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縱未印製表示其權利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甚或外國公司認股憑證,然亦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我國證券交易法並未排除外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之適用,自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經營外國公司股票或認股憑證之有價證券之業務,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辦理(詳如理由欄五、㈠所述)。又被告甲○均係以中華世紀公司宣傳文件對外介紹美國得益公司,並舉辦說明會公開對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介紹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而被告丁○○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戊○○、林文龍、張白金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係向中華世紀公司之被告甲○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再賣出,彼此間具有組織性,並有分層銷售模式,縱購買前揭股票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甲○個人帳戶,亦難認非係以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前揭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乙○○雖辯稱其單純以被告甲○之妻之身分協助被告甲○記帳及處理款項,平日在家照護小孩,並未參與業務經營云云。然中華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明確記載被告乙○○為公司董事,有該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1至4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中華世紀公司之相關帳冊上書寫註記,並依被告甲○指示匯款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一第129至13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常年在大陸、美國等地,我不在臺灣期間都麻煩乙○○幫我登記客戶資料、匯款轉帳、交付美國得益及美國聯傳股票(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乙○○知道我取得股票及出售股票的情形,但細節沒有我清楚」、「我出國時,也是有和乙○○聯絡,由她代我處理事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一第134至139頁),復有乙○○書寫之帳冊資料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22至29頁),復稽之本件警方係於被告甲○與乙○○住處即臺北市○○路○段32號4樓之3搜索查獲中華世紀公司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與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之資料,則被告乙○○對於中華世紀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且證人廖麗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跟甲○一起去美國,乙○○先打電話回來,跟我講一些事情,之後就是甲○跟我說話。我所製作的中華世紀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來源是乙○○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中華世紀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辯稱其係向被告甲○個人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且該股票均係在個人名下,並未對外銷售而經營證券業務云云,然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向被告甲○以每股8毛美金之價格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300張,之後過戶予太太、兒女,並出售及贈與給其妻之同學許美華共53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阿亮叫丙○○,是在加拿大作」(見9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一第134至139頁),及「丁○○、丙○○、張白金、黃學台、李雯萱是直接向我拿股票去賣,郭常齡是丁○○之下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告丙○○已有藉由中華世紀公司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事實,中華世紀公司亦有藉由被告丙○○在海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意圖,又被告甲○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被告丙○○辯稱股票係向被告甲○個人購買云云,亦難認與中華世紀公司所非法經營之證券業務無涉。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丙○○並無銷售股票云云,與前供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尚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㈤又中華世紀公司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元,此有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403號卷第139至149頁)。惟依得益公司89年、90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該公司89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19元、90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09元,有得益公司89年、90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件存卷供參(見警卷二第348至367頁),而共犯廖世溢於警詢中亦自承:投資報告書內財務報表高估得益公司每股盈餘,與我公司盈餘差距有1倍以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403號卷第15至21頁),足證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被告甲○及丙○○固否認有詐偽之行為,被告甲○辯稱該投資報告書內的資料是廖世溢所提供,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否認有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是丙○○用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的... 丙○○是引用到錯誤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核與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加上朱大智的版本再加上首頁的投資風險聲明,並加上此為機密文件不能對外散發,整個版本的依據完全是抄錄朱大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並有被告丙○○提出其自稱朱大智訪問共犯廖世溢之錄影光碟、其自稱朱大智所製作之投資報告書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四第152、201至221頁),堪信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係案外人朱大智採訪被告廖世溢後,先製作1份投資報告書,再由被告丙○○參考朱大智之內容後再行製作1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則被告甲○、丙○○既係另行製作投資報告書,縱係參考朱大智製作之投資報告書,對於朱大智製作之投資報告書內容亦應求證,以免投資大眾受其誤導,竟未盡求證義務,將該公司不實之獲利資訊刊登於投資報告書上,且中華世紀公司亦據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難認無以詐欺行為買賣股票之犯意。至被告甲○、丙○○辯稱其製作之投資報告書係在得益公司股票賣完後才製作完成,並無投資人受該投資報告書影響而購買股票云云,然核以常情,投資報告書應於銷售該公司股票時即已印製完畢供投資人參閱,豈有可能於銷售結束後,始花費鉅資印製該公司投資報告書?被告甲○及丙○○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㈥案外人己○○於90年12月3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元」之不實報導,有工商時報剪報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73頁)。被告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不實報導,係己○○採訪共犯廖世溢後,由共犯廖世溢提供數據資料而撰稿,係共犯廖世溢自己表示得益公司90年度之每股盈餘估逾3.6元,與伊無關,並提出共犯廖世溢接受e週刊採訪之報導內容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四第222至226頁)。惟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己○○報導內容之數據資料為伊及共犯廖世溢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88頁),則其既提供數據資料予己○○,對於己○○報導內容之真偽,亦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丁○○辯稱其與工商時報不實報導無關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又被告丁○○建議被告甲○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於90年12月18日,在工商時報13版刊登第1則廣告即「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復於91年1月24日,再在工商時報刊登第2則廣告即「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併購COMET TECHNOLOGY INC.上市成功」,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等情,亦經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廣告剪報2紙(見警卷二第70至71頁)及中華世紀宣傳資料影本1份(見警卷二第278至294頁)存卷可參。被告甲○雖辯稱其與上開2則不實廣告無關云云,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2則廣告,係共犯廖世溢出國前要其刊登的,廣告內容均係伊決定擬稿,但錢是被告甲○所支出,警訊時伊認為被告甲○比較有能力處理,所以讓被告甲○承擔責任,把責任都推給被告甲○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85到187頁)。然被告丁○○於警詢中即陳稱:「因為甲○跟我說,臺灣的公司只要跟美國NASDAQ上市公司簽訂正式併購契約,該公司等同在美國上市成功,甲○怎麼跟我說,我就怎麼跟我的AE(業務員)說,那些業務員也就怎麼跟投資人說講,所有的訊息都是來自甲○,當時我也建議甲○刊登上市成功廣告,甲○也才是中華世紀公司真正老闆,只有他才有絕對的決定權,我是沒有這個權力」、「不實廣告是中華世紀的負責人甲○刊登散布」等語(見警卷一第135至138頁);並於偵查中陳稱:「這一則廣告是甲○在美國簽訂合作意向書後,中華世紀自己委託刊登『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廣告,但實際上合作意向書與正式簽約不同,所以後來甲○正式簽訂併購契約後,我才建議甲○再去刊登此一廣告載明『賀得益公司在NASDAQ OTC併購上市成功』,甲○當時表示簽約成功後,臺灣之公司就比照NASDAQ上市之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56至58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出於脅迫或非自由意志所為,且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處,經核亦與共犯廖世溢於警詢中亦陳稱:「那算是不實報導,因為美國得益公司有跟COMET TECHNOLOGY INC. 談合作,也有簽訂合作契約,不過後來因為雙方對一些細節沒有共識,所以美國得益公司並沒有真正收購NASDAQ上市公司COMET TECHNOLOGY INC. 成功,中華世紀公司逕自刊登這樣訊息我也有跟甲○抗議過,不過中華世紀公司同樣沒有作更正」、「我沒有同意中華世紀公司刊登而且我也不知道中華世紀公司有刊登這樣的不實報導」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34至38頁),復有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登廣告時只有跟丁○○接洽,因為當時他們付我們廣告費,所以內容不需要查核等語(見本院97 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堪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上開廣告係被告甲○指示其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所刊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共犯廖世溢要求其刊登廣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辯稱廣告刊登其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被告甲○及丁○○應有於報紙刊登有關美國得益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以此虛偽、詐欺行為吸引投資人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犯行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丙○○確有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買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另被告甲○、丙○○及丁○○亦有以虛偽、詐欺行為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甲○、乙○○於本院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碧蓓、廖麗雯到庭詰問IPO聯誼會之設立、廣告刊登及被告乙○○於公司負責之業務等情,惟該等證人業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並證述明確,尚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就適用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證券交易法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丁○○、丙○○、乙○○,與被告即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間,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

4.綜前所述,雖舊法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惟就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改變,然依新法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5.至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部分,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就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歷經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2次修正,而無論依被告等行為時或日後修正之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惟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93年4月28日修正時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95月3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則與93年4月28日修正時相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被告等之罪責。

2.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第175條於被告等行為後雖有修正,惟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於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屬相同,第175條對於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刑度規定,於歷次修正亦未改變,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未經修正,是以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財政部81年2月1日臺財證㈡第50778號函可稽,是以,外國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已無疑義,本件自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另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3種,準此,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其標的係指有價證券,自受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核先敘明。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且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查被告甲○、丙○○及丁○○利用國人對於國外投資資訊不足之弱點,編造得益公司不實之年度每股盈餘,及美國得益公司將併購美國上市公司而在美國辦理上市之虛偽不實訊息,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並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美國得益公司確有如前揭資訊所指在美併購及上市計畫,獲利可期等情,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甲○、丙○○及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㈢復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中華世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至本案被告乙○○、丙○○、丁○○與共犯李雯萱、郭常齡、張白金、張漢等參與販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並非中華世紀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彼等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甲○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而被告甲○與共犯黃學台、吳正裕、戊○○及林文龍(即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昇實業及全華公司之負責人)就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與被告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另中華世紀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管理顧問業務,故被告甲○、乙○○、丁○○及丙○○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容有未合。又被告甲○、乙○○、丁○○、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是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罪。

㈣被告甲○、丙○○及丁○○係以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89年7月19日修正之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惟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9月20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減縮起訴法條,就被告乙○○部分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故本院僅就被告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予以審酌,併敘明之。

六、原審以被告等4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成立IPO聯誼會,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吸收投資人加入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等情,乃被告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原審認係被告甲○、丁○○、丙○○買賣有價證券之詐欺行為,尚有未當;㈡又「未上市、櫃」與「即將上市、櫃」本係程度上之言詞敘述,倘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屬虛偽,尚難僅以此即遽認有詐偽之意,查被告甲○、丁○○、丙○○並未虛偽記載美國聯傳公司年度之每股盈餘,或於工商時報上刊載該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或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就買賣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部分尚難認有虛偽、詐欺之情形;又美國得益公司當時雖「未上市」,然被告等人於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中(見警卷二第281頁)記載美國得益公司「即將在2002年第四季在美國掛牌上市」,與美國得益公司實際於93年3月份上市之時間僅差距一季,實難謂此部分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審認被告甲○、丁○○、丙○○將公司「未上市、櫃」記載為「即將上市、櫃」,即遽認此行為乃買賣有價證券之詐欺行為,尚欠允當;㈢被告甲○、丁○○、丙○○就買賣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並無虛偽、詐欺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甲○、丁○○、丙○○有買賣有價證券之詐欺犯行,亦有未當;㈣附表二所示之人或係未因詐偽而購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或係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在被告甲○、丁○○、丙○○首次刊載虛偽不實利多消息(即90年12月3日)之前,甚或買股時間不詳,而均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詐偽行為而購買股票,均非被告甲○、丁○○、丙○○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詐偽罪之受害人,原審不察,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列為此部分之被害人,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與被告丁○○均明知美國得益公司當時尚無併購美國上市公司及在美上市,竟仍製作不實之投資報告書,並在報紙刊登不實報導及廣告,提供虛偽不實訊息予不知情之被告乙○○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戊○○、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及張漢等人,使彼等以此不實之消息向不特定之人推薦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之利益甚鉅,且被告甲○、丙○○、丁○○、乙○○均自承長期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對於股票金融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明知非獲主管機關認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與業務員一同買賣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罔顧法令規範,並斟酌其等分工程度、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戒。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透過中華世紀公司業務部經理即被告李碧蓓大量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6千張後,被告甲○、丁○○、丙○○即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因認被告甲○、丁○○及丙○○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美國聯傳公司負責人是一位名叫陳立的大陸人,他是中國電子集團的仔企業上一任老闆王金城的好友,我認識他是透過美國朋友介紹認識,協議書是他先擬好大家再簽約合作,陳立先成立美國聯傳公司,我只是為了提升中華世紀公司份量及知名度才先行投資美國聯傳公司110萬美元,向陳立買了約500萬股,中華世紀公司並沒有輔導美國聯傳公司赴美上市,只是我想說順便作廣告,我才好把我向陳立買的五百萬股賣出去」、「美國得益及美國聯傳都是他們公司自己印好空運給我的,鋼印也是蓋好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7頁),及「美國聯傳公司大約賣出6千張」等語(見警卷一第27至3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是美國聯傳公司寄來給我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46至47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美國聯傳公司的股票不是我們印的,是美國聯傳公司自己印的,我有以個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10元左右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6千張,我以每股5毛美金至1元美金賣出,有時候也有用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則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自行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被告李碧蓓於警詢中亦陳稱:「因為我們跟對方公司有認識,ALLIANCE NGN ING. 公司老闆STEVE委託我幫他印的,我請擎雷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蔡小姐幫我印製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42至14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上開公司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印製,該公司也有傳送樣章,但後來該公司表示不需要了,所以就沒有印製」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51至52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沒有印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頁),均稱係為美國聯傳公司老闆委託其印製該公司股票,但最終並未印製。則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係被告甲○自行印製,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據仍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及丙○○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至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調偵字第302號):被告甲○係美國生命延長科技組織之董事長,明知其所販售之「金屬硫蛋白(簡稱「MT」)並未獲得美國食品健康管理局之認證,竟對外以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身分招攬生意,並於94年4月下旬,在臺北市○○○路○段133號六福皇宮飯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吳曉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何霆糧詐稱上開產品業經美國食品健康管理局認證,致何霆糧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72萬元向其購入2箱MT產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本案被告甲○係於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涉犯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然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4年4月下旬,相距已有1年餘,時間並非緊接,且本案被告甲○係違法販售有價證券,與併辦部分其所販售者為健康食品不同,犯行有異,所犯亦非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5條、77年1月29日修正之第44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乙○○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時間      │購買股票之│受有損害之│
   │    │        │(民國)  │種類及數量│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林紹鵬  │91年3月間 │12,000股美│897,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   │楊景婷  │91年5月間 │3,000股得 │204,000元 │
   │    │        │          │益公司股票│          │
   ├──┼────┼─────┼─────┼─────┤
   │3   │曾順仕  │90年12月間│2,000股美 │136,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4   │許美華  │91年1月間 │62,000股美│2,100,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5   │郭文雄(│92年1月間 │540股美國 │2張台灣得 │
   │    │起訴書誤│          │得益公司股│益公司股票│
   │    │載為郭武│          │票        │兌換1張美 │
   │    │雄)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6   │陳來興  │92年1月間 │540股美國 │2張台灣得 │
   │    │        │          │得益公司股│益公司股票│
   │    │        │          │條        │兌換1張美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7   │曹國龍  │92年1月17 │5400股美國│2張台灣得 │
   │    │        │日        │得益公司  │益公司股票│
   │    │        │          │          │兌換1張美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8   │蔡識惠  │92年1月16 │7,814股美 │2張台灣得 │
   │    │        │日        │國得益公司│益公司股票│
   │    │        │          │股票      │兌換1張美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9   │周卿雲  │91年11月間│5,000股美 │49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0  │余玉彩  │91年4月間 │76,000股美│5,168,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11  │賴  緯  │90年12月間│35,000股美│2,360,000 │
   │    │        │至91年1月 │國得益公司│元        │
   │    │        │間        │股票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時間      │購買股票之│受有損害之│
   │    │        │(民國)  │種類及數量│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劉璟鴻  │90年10月間│56,000股美│3,888,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2   │黃雪嬌  │90年8月30 │2,000股美 │156,000元 │
   │    │        │日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3   │劉倍余  │90年9月10 │2,000股美 │156,000元 │
   │    │        │日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4   │張春秀  │90年8月間 │16,000股美│1,248,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5   │吳昱龍  │92年1月29 │6,000股美 │588,000元 │
   │    │        │日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6   │賴  緯  │90年12月間│20,000股  │1,300,000 │
   │    │        │至91年1月 │美國聯傳公│元        │
   │    │        │間        │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7   │季慧珠  │不詳      │8,000股美 │544,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8   │李湘鄂  │不詳      │50,000股美│3,400,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9   │吳樹猷  │不詳      │14,000股美│952,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10  │李玉華  │不詳      │110,240股 │6,179,560 │
   │    │        │          │美國得益公│元        │
   │    │        │          │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11  │林美君  │不詳      │2,000股美 │136,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12  │吳港松  │不詳      │2,000股美 │136,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3  │林彩英  │不詳      │1,000股美 │68,000 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4  │王秀玉  │不詳      │1,000股美 │68,000 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5  │黃郁茹  │不詳      │27,000股美│960,000 元│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6  │林仲傑  │不詳      │3,000 股美│15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7  │林政逸  │不詳      │6,000股美 │408,000 元│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8  │黃瓊瑱  │不詳      │5,000 股美│34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9  │陳運瑩  │不詳      │8,000 股美│544,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0  │陳新岳  │不詳      │19,000股美│1,283,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21  │蕭志界  │不詳      │3,000 股美│204,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2  │吳樹猷  │不詳      │14,000股美│952,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3  │謝友雪  │不詳      │10,000股美│68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4  │朱淑惠  │不詳      │5,000 股美│44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5  │李湘鄂  │不詳      │160,000股 │6,680,000 │
   │    │        │          │美國聯傳公│元        │
   │    │        │          │司股票    │          │
   ├──┼────┼─────┼─────┼─────┤
   │26  │吳樹猷  │不詳      │48,000股美│200,400元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27  │黃郁茹  │不詳      │38,000股美│1,290,000 │
   │    │        │          │國聯傳公司│元        │
   │    │        │          │股票      │          │
   ├──┼────┼─────┼─────┼─────┤
   │28  │黃瓊瑱  │不詳      │5,000股美 │340,000元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29  │謝友雪  │不詳      │4,000股美 │170,000元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30  │朱淑惠  │不詳      │4,000股美 │170,000元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31  │曾耀琳  │不詳      │4,000股美 │170,000 元│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32  │郭美瑛  │不詳      │13,000股美│884,000 元│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
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