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2、14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2、146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躍中
- 選任辯護人
- 何宗翰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一峰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泉偉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競堯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許卓敏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志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韋凱
- 即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趙友貿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正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林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9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98年度偵字第5630號、98年度偵字第5631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31號、98年偵緝字第614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31號、98年偵緝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躍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高一峰如附表壹編號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林明駿如附表壹編號三之㈠、三之㈡;施競堯如附表壹編號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陳泉偉如附表壹編號五;陳金申如附表壹編號六之㈡;郭穎龍如附表壹編號十;暨陳躍中、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陳金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躍中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㈢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一峰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林明駿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之㈠、三之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施競堯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陳泉偉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本決欄所示之刑。
陳金申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之㈡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郭穎龍犯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高一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施競堯前開撤銷改判處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陳金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陳泉偉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3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96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並於前開執行完畢後3年內(刑之宣告失效前),再受本件原審刑之宣告。林明駿前因犯:㈠詐欺案件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妨害自由2罪,於97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役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上5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至10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成立累犯)。再陳躍中、高一峰、陳泉偉、林明駿、施競堯、陳金申、郭穎龍於下列各該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D、H、I、N、P、J、O、L、M、G、K、F、R、S、T依序為80年1月7日、80年10月26日、80年6月2日、80年2月3日、81年5月6日、79年9月27日、81年10月10日、80年11月26日、81年10月27日、82年8月30日、81年3月25日、80年5月27日、81年11月19日、82年1月5日、81年11月18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渠等於後述各該行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高一峰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D、H、I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7 年1月5日凌晨1時許,結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把,由明知渠等4人結夥攜帶兇器欲為強盜犯行,而基於幫助意思之成年人陳耀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一峰及少年D、H及I4人前往臺北市○○區○○街夜市附近,便於高一峰及D、H、I下車強盜財物。高一峰及D、H、I嗣於臺北市○○區○○街4號水門河濱公園內,見成年人彭紹晴、鮑瑋婷(卷內代號分別為B、C)正在該處聊天,即決定以彼2人為下手對象,由D、H自後方架住彭紹晴、鮑瑋婷,分持上開鋸子1把抵住彭紹晴、鮑瑋婷頸部,致使彼二人不能抗拒,並藉口質問渠等是否毆打其朋友云云,要求彼等交出國民身分證,俟彼二人取出皮包後,即由高一峰及少年I強行取走彭紹晴置於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及現金1萬2,000元)及SONY ERICSSON牌K550i型行動電話1支,暨鮑瑋婷置於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鑰匙及SONY ERICS SON牌Z610i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
三、高一峰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D、H、I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商圈尋覓下手對象,並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90巷時,見當時已滿18歲之吳芊玳(卷內代號A)正在撥打行動電話,4人遂上前將吳芊玳圍住,由少年D自吳芊玳身後,以手臂環扣勒住吳芊玳頸部,將其架住,高一峰則藉口質問吳芊玳是否毆打渠等老大為由,要其交出其國民身分證以供確認,彼等共同以其人數之優勢及上述強暴方式,致使吳芊玳不能抗拒,並於吳芊玳依指示取出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後,強取吳芊玳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及SONY ERICSSON牌K550i型之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
四、高一峰與成年人鄭謹祥(卷內代號00000000)因存在金錢糾紛,鄭謹祥遂與被告高一峰相約於97年5月12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茄苳路、茄福街旁籃球場談判,成年人陳躍中則應高一峰(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之約,與成年人曾韋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99年2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正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14以上未滿18歲之N、J、D、O、L、I、H、M、G、K、F、R、S、T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前往談判。鄭謹祥亦在其成年友人高世琪(卷內代號00000000)等陪同下前往約定地點。詎高一峰、鄭謹祥二人洽談未久,陳躍中即不耐談判,而與高一峰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N、J、D、O、L、I、H、M、G、K、F、R、S、T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躍中持未開鋒之武士刀、高一峰持狼牙棒、其他人分持木棍等衝進籃球場毆打鄭謹祥,並強行壓制高世琪,制止其對鄭謹祥施以援助,以此強暴行為妨害高世琪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鄭謹祥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擦傷、右上下肢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及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無證據證明其因前開傷害行為達於重傷程度)。
五、陳躍中於97年10月5日晚上9時21分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性友人00000000(綽號「肝肝」,80年12月23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持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是肝肝的誰阿!自以為了不起阿! 警告你最好小心一點」之簡訊,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K(綽號戶鳥譯)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陳躍中於同日晚上9時28分,先以電話指示少年K在隔日上學時帶人去學校找00000000,要其交出傳送前開簡訊之人,並回撥00000000之電話向其恫稱:「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將派『弟弟』到學校圍堵」、「準備辦休學,今天一定要你們兩個倒下來」等語,使0000000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00000000之安全。
六、施競堯因知悉成年人高國峰(99年2月23日經駁回上訴確定)與成年人黎俊言(綽號「安兒」,卷內代號980108)素有嫌隙,適於97年10月10日上午5時許,與少年N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前偶遇黎俊言,遂以電話告知高國峰,經高國峰表示要將980108強行留住,必要時並可施以毆打等語後,施競堯及與高國峰、少年N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施競堯及少年N圍住黎俊言,向其恫稱:高國峰找你,你走試試看云云,同時扣住黎俊言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報警,並在黎俊言欲行離去時,對其施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黎俊言不敢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黎俊言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後,始令其離去。
七、成年人陳泉偉因認識綽號「大砲」之成年人顏瑞宏(卷內代號9801 14),知其家境頗豐,竟與成年人郭穎龍共同計劃藉口索取遭其砍傷之醫藥費用名,強盜顏瑞宏財物,並於97年10月24日下午6、7時,由陳泉偉與施競堯相約見面,告知欲假藉處理「大砲」砍傷郭穎龍醫藥費名義強盜財物之計劃,要施競堯找人強押顏瑞宏,施競堯遂於同日晚間11、12時間,邀約高一峰、林明駿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N(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共同參與前開強盜計畫,並商討至翌(25)日凌晨各自離去。97年10月25日下午,高一峯即駕駛車號2J-6609號小客車搭載施競堯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與林明駿及少年N會合,經施競堯表示人手可能不夠,高一峰復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少年N前往台北市東湖地區,以押人處理糾紛為由,邀約不明究理,而僅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認識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P(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少調字第177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加入。同日(97年10月25日)晚上郭穎龍、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及少年N即基於與陳泉偉基共同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郭穎龍、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及少年N、P在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公園會合後,分配由高一峯駕車搭載施競堯,林明駿駕車搭載少年N、P及郭穎龍,前往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等候;陳泉偉則在「好樂迪KTV」內觀察顏瑞宏行蹤。97年10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施競堯於進入「好樂迪KTV」知悉顏瑞宏之衣著情形後,即外出撥打電話,向林明駿告知顏瑞宏當天穿著情形為:灰色棉褲、白色運動、戴黑框眼鏡、黑色斜背包與其可能之行進路線。同日凌晨2時許,林明駿見顏瑞宏出現,遂駕車尾隨,並由郭穎龍與少年N、P戴頭套蒙面下車跑向顏瑞宏,顏瑞宏見狀遂行奔逃,林明駿乃駕車撞擊顏瑞宏腿部,致其倒地受有左腿瘀青、左手肘關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穎龍及少年N、P即將顏瑞宏強押至林明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郭穎龍以頭套套住顏瑞宏頭部,使其無法辨識係在場之人,並壓住顏瑞宏頭部,將顏瑞宏雙手反銬在背後,喝令其不准出聲、好好配合,隨即將顏瑞宏載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區,高一峰、施競堯亦駕車在後。嗣抵達汐萬路3段彩虹橋附近,再將顏瑞宏強拉下車,由郭穎龍藉詞質問顏瑞宏是否砍傷陳泉偉友人,要其交付「醫藥費」,並以行動電話不時抵住顏瑞宏頭部,使當時已被蒙住眼睛之顏瑞宏誤以為是槍枝,郭穎龍並向顏瑞宏表示自己是臺中海線地區通緝要犯,將偷渡至大陸地區○○○路費10萬元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顏瑞宏不能抗拒,並為求自身安全,表示同意給付財物,請求郭穎龍等人勿傷害其生命、身體,郭穎龍遂自顏瑞宏隨身攜帶之背包,取走現金現金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並向顏瑞宏詢問得知提款密碼後,由高一峰駕車搭載施競堯、郭穎龍於同日上午7、8時之間,將顏瑞宏載往臺北市○○區○○路5段1號前釋放,並在顏瑞宏下車前,接續拔取顏瑞宏所有之金戒只2枚(約2錢重),再交付3,000元予顏瑞宏讓其搭車返家。其間,廾由林明駿駕車搭載少年N、P前往基隆市○○區○○路341號碇內郵局欲行領款,惟因少年P誤持信用卡提款而不能領得款項。嗣於同日上午,林明駿駕車搭載N、P與高一峰、郭穎龍、施競堯在臺北市○○區○○街103號「金龍湖汽車旅館」會合期間,郭穎龍復與施競堯、林明駿及少年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由郭穎龍將顏瑞宏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交予施競堯,並告知提款密碼後,由林明駿駕車搭載施競堯及少年N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97號1樓前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由少年N持該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密碼方式,在同日上午7時45分、46分接續透過該自動提款設備,依序盜領2萬元及2,000元得手,扣除其中1,000元交林明駿用以加油外,餘2萬1,000元由彼前往提款之3人各分得7,000元,並在返回「金龍湖汽車旅館」會合時,對郭穎龍佯稱密碼錯誤,未領到款項云云(少年N盜領款項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少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日上午8時59分,登記進入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汽車旅館,待陳泉偉前來會合後,高一峰、林明駿及少年N、P及陳泉偉即朋分上開所得現金5萬元。嗣因高一峰等人另涉他案,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彼等關於前開過程之通話內容,因而對高一峰等人涉及前開行為,得有合理之懷疑,主動詢問後查悉前情。
八、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因知悉楊清政(卷內代號E)從事販賣笑氣業務,遂計畫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2巷1號楊清政住處,向其強索財物,並決定改掛車牌,以避人耳目,因而於:
㈠97年12月14日晚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駿駕駛其所租用之車輛,搭載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前往臺北市○○區○○路328號前,由高一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下車拆卸停放該處之張堺順所有車牌號碼5183-Q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施競堯負責在旁把風,陳金申、林明駿則在車上等候之方式,竊取前開車牌得手,旋由林明駿等將竊得之車牌安裝在由林明駿於向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419-TM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掩護。
㈡97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業經撤回上訴確定)4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2巷1號楊清政住處,以欲退還E笑氣瓶為由,要求楊清政開門讓渠等進人,並利用楊清政開門之際,著手將之強押進入屋內,陳金申並在楊清政試圖掙扎脫困時,徒手毆打楊清政鼻子,致楊清政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再由施競堯持具有手槍外觀之打火機1只抵住楊清政,喝令楊清政坐在沙發上,對其恫稱:「交出財物,否則拿槍斃了你」云云,林明駿則持置放現場,楊清政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作勢電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楊清政不能抗拒,並於陳金申在旁看管之情形下,應渠等詢問,告知現金放置在房間內,任令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搜尋財物。嗣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陳金申等人共取走現金34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4支、電擊棒1支、監視錄影器2台及笑氣2瓶(起訴書漏載笑氣2瓶)得手。
九、嗣於97年1 2月2 5日,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陳躍中、高一峰、林正義、林正雄、陳金申、林明駿、施競堯及少年J、S、K、M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在高一峰住處扣得頭套5個、現金9萬7000元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藥錠7 8顆,在林明駿住處扣得自楊清政住處取得之笑氣鋼瓶1瓶及電擊棒1支。
理由
壹、本件附表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編號二之㈥、編號九未經上訴;編號三之㈢業經被告林明駿撤回上訴;編號六之㈢業經被告陳金申撤回上訴。附表貳原審判決無罪及免訴部分之編號三業經被告高一峰撤回上訴。附表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編號七、八則於99年2月23日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判決審理範圍包括:附表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被告陳躍中上訴);編號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㈣、二之㈤(被告高一峰上訴);編號三之㈠、三之㈡(被告林明駿上訴);編號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㈢、四之㈣(被告陳泉偉上訴);編號六之㈠、六之㈡(被告陳金申上訴);編號五(被告陳泉偉上訴);編號六之㈠、六之㈡(被告陳金申上訴);編號十(被告郭穎龍上訴)。附表貳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貳、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被害人、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共同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固為被告自白範疇;就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彭紹晴、鮑瑋婷、顏瑞宏、鄭謹祥(卷內代號00000000)、高世琪(卷內代號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980108、少年K、P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證人鄭謹祥、高世琪、00000000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請詰問。證人彭紹晴、鮑瑋婷、顏瑞宏、陳躍中、高一峰、陳泉偉、施競堯、曾韋凱、林明駿、陳金申則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而經合法之調查。證人即少年P(周書宇)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施競堯、林明駿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捨棄詰問(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再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上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吳芊玳、顏瑞宏於少年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並經原審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亦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證人即少年D、H、I於少年事件程序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證人D、H、I)及本院(證人D、H)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核渠等在少年事件程序中,均已供承參與犯行,虛偽陳述構陷本案被告之危險性不高,且其供述時間相對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佐以本案被告等人當時尚未受移送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件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為98年1月5日),少年D、H、I受外力影響陳述之程度較低,本院綜觀彼等在少年事件程序中所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警察機關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轉譯所得,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無非法取得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事實欄之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一峰固供承於上述事實欄之二所載時、地,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D(80年1月17日生)、H(80年10月26日生)、I(80年6月2日生)共同強取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僅提議壓住被害人,使之害怕而為財物之交付,意在恐嚇被害人,不知少年D、H攜帶鋸子前往,渠等持鋸子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更非被告高一峰提議範圍內之行為,是被告高一峰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陳躍中則否認有何幫助之意,辯稱只是單純搭載被告高一峰及D、H、I等人外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於前開時、地,遭人持鋸抵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任渠等取走上述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分別指證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證稱:97午1月5日凌晨1時許,我跟鮑瑋婷一起在四號水門河濱公園堤防吃東西聊天,當時該處已沒有其他路人,後來後面有4人先走過來經過我們後又折返回來,我當時覺得他們是想要搶我們,他們一靠近我們其中2人就各拿1把刀分別從背後將刀架抵在我和鮑瑋婷脖子上,是超過30公分的刀子,上面有鋸齒狀,是有鋸齒狀那邊抵住我脖子,我們因被刀子抵住很害怕,都不敢動、不敢反抗,他們並問我們有沒有打他們的朋友,我們說沒有打他們朋友,事實上我和根本不認識這些人,也並沒有打這些人的朋友,亦無欠他們錢,他們就說要我們拿出身分證核對,就知道我們有沒有打人,我的包包就放在我坐的旁邊地上,因為刀抵在我脖子上,我身體都沒有動,他們就直接拿了我的包包,翻找並拿取裡面的東西,並用台語一直問身分證在哪裡,拿我包包的人跟用刀抵在我脖子的人是不同人,後來他們說要拿找身分證去比對,但後來沒有拿走我整個包包,他們走了後,我檢查我包包內,發現我的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現金約1萬2000元、提款卡1張)及手機1支被他們拿走,拿走後就離開了,他們刀子從抵住我後,一直到把我皮夾、手機拿走,他們刀子才放下等語在卷(以上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第134號卷第18至20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7頁第66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㈠第313至315頁、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㈠第198至200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50至257,本院卷㈤第21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鮑瑋婷指證:97年1月5日凌晨我跟彭紹晴逛完饒河街到河堤吃東西,後來我們後方人行道有4人走近經過我們,一下子就折返回來,他們過來的時候就拿著刀有鋸齒狀那邊抵在我脖子,刀子大約30公分,抵住我的人並說他的朋友被打,是否是我們打的云云,我們否認,他們一直要我們交出身分證要給他朋友看是否為我們,我因被刀子架住脖子所以很害怕他們傷害我們,都不敢吭聲,也不敢反抗,我跟他們說東西都可以給他們,只要不要傷害我們,我就把整個皮包給他們,拿我皮包的人跟拿刀抵住我脖子的為不同之人,他們拿到我皮包後,另外一個人在翻找,我脖子上的刀子還沒有離開,他們拿我包包內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鑰匙、手機1支,將小包包還我,後來說要我們在那邊不要動,他們要去問他們朋友,說等一下還會回來找我們,他們就從我們後面堤防階梯離開,一直到他們要走才把刀子收起來等語在卷(以上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 7年度少調字卷第134號卷第21至23頁、少調字第207號卷72至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 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㈠第319至321頁、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㈠第106至108、212至213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57至265頁、本院卷五第212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並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指證被告高一峰及D、H等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及原審筆錄記載可憑(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316至318頁,原審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12、260頁)。
⒉證人即少年D、H、I就渠等謀議及行為經過,亦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少年D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比較沒有錢,所以在被告陳躍中家中討論搶錢之事,被告高一峰並指這樣賺錢比較快,彼等討論後即由H購買鋸子備用,嗣於97年1月4日晚間,彼4人決定下手後,即攜帶鋸子,搭乘由被告陳躍中駕駛之車輛,同坐後座,與被告陳躍中及其女友前往饒河街附近,期間,被告高一峰並指示由少年D與H先把被害人拉著,將鋸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由被告高一峰與I質問被害人為何毆打渠等友人之方式,向被害人取得財物,D並由被告高一峰分給其中3,000元及1支手機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82至301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132頁)。
⑵證人即少年H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I,於97年1月3日左右即在被告陳躍中住處計畫本件犯罪,並在汐止購買2支鋸子,置於被告陳躍中住處備用,案發前係由被告陳躍中駕車將彼等自被告陳躍中汐止住處載往臺北市○○街夜市附近,並經彼等在河濱公園覓得下手對象後,由其與少年D分持鋸子對付被害人,事後並由被告高一峰分給其2,000元及1支手機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321至341頁、本院卷㈣第210頁背面至211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12頁)。
⑶證人即少年I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高一峰及D、H共4人先於被告陳躍中住處,商討犯罪方式,並於97年1月5日前1、2天即已購買鋸子備用,然未決定著手時間,嗣於97年1月4日晚間決定付諸行動,並約定要拿武器,找人少的地方下手,待覓妥對象後,即質問其是否毆打彼等友人,再要對方交出身分證以便彼等取得財物,所攜帶的鋸子則由D、H2人用以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被告高一峰與I負責指示被害人交出證件,並拿取被害人財物,事後並由被告高一峰分給現金2,000元及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306至313、317、318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25至128頁)。
⒊訊之被告高一峰復供承於97年1月5日凌晨1時許,與D、H、I在臺北市○○區○○街四號水門,由少年D、H分持長度約與A4紙張相同之鋸子架住被害人,被告高一峰與少年I取走被害人之2支手機、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約1萬2,000元,嗣後並朋分前開財物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㈠第92頁、卷㈡第95、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129、130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173、275頁),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暨共犯即少年D、H、I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⒋證人D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彼等下車後臨時起意為之,並謂:「我們是臨時起意的」、「(鋸子)在饒河街時…是由我去買的」、「陳躍中開車載我們去南港上光眼鏡行把我們放下來,原來我們要回東湖,後來臨時改變主意要到饒河街,到饒河街之後,我們又打電話叫高一峰過來一起逛,和被告高一峰討論去搶之後,我們才去買鋸子」、「購買鋸子的事,是我和H覺得有鋸子比較好,所以高一峰、I、H和我四個人討論之後由我去買」、「在饒河街時…是由我去買的」、「我們之前是在陳躍中家有討論…是在饒河街逛街時才決定要動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7至209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惟與其在少年事件程序及原審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H、I之指證迥異,所述鋸子購買及商議情形,復據被告高一峰否認在卷。參諸彼等所攜帶之鋸子,為少年H在汐止所購買,業據證人即少年H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背面),核與證人D、H、I指證彼等於本案事發前2、3日即已商討犯罪手法,而於97年1月4日晚上決定付諸行動,攜帶鋸子外出,翌日凌晨覓得對象等情相符(詳97年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12、119至120、125、126頁),足證前開鋸子確非在彼等自被告陳躍中住處出發後始行購買。此外,彼等4人係自被告陳躍中住處,搭車前往臺北市○○街附近,繼而共同前往河堤處之事發地點,業據彼等供承在卷,少年D、H、I並無從在被告高一峰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自行購得鋸子用以供作本件犯罪之用,佐以證人D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本案事發已逾3年,記憶當不若事發後清晰正確,詰之證人D關於部分事實指證不一之原因時,亦表示「我不太記得是誰最先提議的,我也不記得討論的內容,這些事情現在我不記得」、「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09頁背面),因認證人即少年D前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指證,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此部分仍應以其於少年事件程序及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與證人即少年H、I相符之指證,較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高一峰嗣雖翻異前供,改稱是在外出途中接到D電話後,始與D、H、I前往饒河街吃東西,其間經I表示身上已沒有錢,要去向人「借車錢」,才會向彭紹晴、鮑瑋婷索取財物,過程中,並未見到D、H、I購買鋸子,應是事先已經藏放在身上,為其所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然此出發經過,顯與其前供述及證人即本案被告陳躍中指證彼等出發前同在其住處,由其駕車搭載外出等語不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511號偵查卷㈡第87頁),所辯不知D、H、I攜帶鋸子云云,亦與證人D、H之指證情節迴異,佐以該鋸子長度約30公分,業經證人彭紹晴、鮑瑋婷指證在卷,互核相符,縱經對折後,長度仍在15公分左右,以被告高一峰與D、H、I同自被告陳躍中住處搭乘被告陳躍中所駕駛車輛外出,且數人同在後座,並在下車後與D、H、I步行尋覓下手對象之過程觀之,實難信D、H二人有何持續將該等長度之兇器置於衣服袖子內,不予取出,以致被告高一峰全然不知之可能,遑論D、H、I既與被告高一峰約定外出犯罪,衡諸常情,更無隱匿彼等攜帶凶器之必要。至於證人即少年D雖於原審證稱被告高一峰是問D、H、I要不要一起去「搶劫」,且在車上才知道當天有帶鋸子云云(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90、291頁),然證人D所使用「搶劫」一詞,僅屬其敘述用語,無從據為界定彼等合意行為之法律定義究係「搶奪」或「強劫」、「強盜」,佐以證人D並證稱:「(問:高一峰有沒有提到等一下要用鋸子如何對付被害人?)有」、「(問:他怎麼講?)他說我跟H先把被害人拉著,著他跟I會跟被害人說為什麼要打我們的朋友」、「(問:鋸子要如何使用?)就是架在被害人的脖子」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92頁),益證被告高一峰非僅於彼等著手行為之前,已知彼等攜帶鋸子之事實,更與少年D、H、I具有用以壓制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意思聯絡甚明。
㈢次查:
⒈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於97年1月4日之前,即曾在被告陳躍中住處商討前述犯罪計畫,並已購妥鋸子備用,詳如前述。且渠等4人在97年1月4日晚上,於被告陳躍中住處決定要外出犯案時,被告陳躍中亦在家中,嗣經被告高一峰委由被告陳躍中搭載彼等外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D、I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㈠第204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19、1 26頁),互核相符。訊之證人即少年H並指證被告陳躍中於彼等討論犯罪本件計劃時,亦同時在場,但沒給意見,嗣於彼等在97年1月5日凌晨決定付諸行動時,被告陳躍中亦屬知情,並搭載彼等前往饒河街夜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11、112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332至335、340頁)。證人即少年I雖於原審作證時,表示有些事情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云云,然亦證指其於少年法庭所述「…當時我們四個人都在陳躍中家,大約是晚上的時候決定要當天晚上要去,是晚上去,有點晚,我不記得是幾點,講完過沒多久就去,是高一峰提議的,當時我、D、H都在場,陳躍中有時會在房間,有時會在客廳,我們討論時間沒有很久,我們在講的時候,陳躍中在客廳,他也知道我們要去搶,我們決定後就出發了」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26頁),均屬據實陳述之實情在卷(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312頁)。
⒉訊之證人即被告高一峰證稱:被告陳躍中於彼等出發前即知渠等是要強盜財物,只是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96頁)。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峰雖於原審時,改稱被告陳躍中當日僅搭載其女友及被告高一峰前往饒河街,並由被告高一峰在約定地點等少年D、H、I前來會合,被告陳躍中對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65至281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惟與上揭供述情形不符,亦與證人即少年D、H、I指證之出發情形迴異,更與被告陳躍中供述情節相悖(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75頁),佐以被告高一峰既可明確指證其出發、會合乃至犯案後去向等情形(詳前述筆錄),卻就其出發前是否在被告陳躍中住處、從何處搭乘被告陳躍中所駕車輛等情,均稱時間太久,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70、271頁),更與常情有違,因認其於原審時所為前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中之前開指證始為可採。再以被告陳躍中明知被告高一峰等人欲行外出強盜財物,仍予搭載外出,便於渠等選定對象下手,顯已提供彼等助力甚明,此不因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H、I是否業已擇定對象、特定行為地點而有不同,是以被告高一峰雖證稱被告陳躍中不知彼等要前往何處云云,亦無礙於被告陳躍中知情且提供助力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
⒊被告陳躍中雖辯稱其搭載被告高一峰之下車地點為饒河夜市立體停車場處,距離案發現場之「河堤」步行時間約10鐘以上,且饒河夜市車多,河堤則人煙罕至,倘為共犯,何不直接載去河堤,甚至等犯案結束後再一起離開,且其事後亦未分得款項,顯見被告確實只知其等欲至饒河夜市逛街,不知犯行云云。然被告高一峰等人原即計劃在河濱公園附近尋找下手對象,此據證人即少年D、I陳述在卷(見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19至121、125至126頁),證人即少年H並證稱因饒河街夜市與河濱公園相距不遠,因為該處車很多,且被告陳躍中要另行前往他處故載送彼等夜市頭,讓渠等穿過夜市前河堤較快,當時搭載之目的並不是去逛夜市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334、3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14、115頁),是以被告陳躍中搭載被告高一峰等4人車地點雖非彼等下手強盜之處,然屬鄰近區域,是以被告陳躍中之載送行為確已方便被告高一峰等4人抵達計劃犯罪區域,而有提供助力之情形,此不因被告陳躍中非將被告高一峰等4人載送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受害地點而有不同。再因刑法上之「幫助」行為,本指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陳躍中於事前知情,並提供犯罪助力之情形下,縱其事後並未分得贓款,亦無礙於本件幫助行為之認定。另被告陳躍中雖否認知悉被告高一峰等4人欲外出強盜財物,然就其自住處駕車搭載彼等前往饒河夜市之事實,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 號偵查卷㈡第8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D、H、I及被告高一峰前開指證相符,至於其間之具體行進路線如何本非所問,被告陳躍中嗣雖辯稱少年D、H、I係先行下車後,再與被告高一峰會合云云,然此核與其偵查中所為與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H、I前開供述相符之陳述有違,亦難採信。被告陳躍中辯護人聲請另行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之少年D、H、I於97年1月4日、5日通聯紀錄,用以證明渠等通話所在位置確認被告所辯之憑信性部分,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⒋證人曾韋凱雖於原審證稱:於少年I為本件犯行後,I的父親打電話來說要找I,當時I才跟我說他們之前去搶劫,所以警察要找他們,我才回去告訴被告陳躍中,被告陳躍中聽到也嚇一跳,並說那是他們自己去外面搶劫,不關被告我們的事情,陳躍中有找少年D、H、I講話說要打他們,我把陳躍中擋下來,我問少年他們為什麼要去搶劫,他們說因為沒有錢,但被告陳躍中之前有跟他們說過如果沒有錢的話可以先給他們,再慢慢去找工作,後來我有跟少年I他們說因他們去搶劫,所以要他們不要在到宮裡面幫忙,被告陳躍中應該不知道搶劫的事情云云(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289、290頁)。惟被告高一峰係與少年D、H、I在被告陳躍中家中商討本案犯罪計畫,並無他人參與,業據彼等陳明在卷,足認證人曾韋凱並未在場,自亦無從知悉彼等討論時之被告陳躍中在場及事後搭載情形,從而,被告陳躍中縱於事後對證人曾韋凱表示自己並不知情,並表示要打少年D、H、I等語,亦僅屬被告陳躍中犯後片面之詞,且證人曾韋凱對於被告陳躍中是否知情乙節,僅屬臆測,其上開證述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躍中之認定。
⒌公訴人雖認被告陳躍中事後尚與被告高一峰等4人朋分贓款云云,然此業據被告陳躍中否認在卷。經核:
⑴本件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被告高一峰主導分配,並於返抵被告陳躍中住處之前,即已分配予少年D、H、I,業據證人即少年D、H、I結證在卷。訊之證人即少年H、I並證稱不知具體分配情形,亦未見到被告高一峰拿錢給被告陳躍中;少年H並指證:「好像搶完直接回去,但是我沒有看到有拿錢給陳躍中」、「(幾個平分?)4個」(以上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330、309、336、337、339頁)。至於證人即少年D雖指稱有見到被告高一峰拿錢給被告陳躍中,然亦表示不清楚交付之款項數額及交付緣由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95、296頁)。足證少年D、H、I均未經手交付款項,渠等與被告陳躍中間亦無朋分贓款之約定甚明。
⑵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高一峰否認有與被告陳躍中朋分贓款之情。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峰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陳躍中也有分到幾百元云云,然其先則證稱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係由其與D、H、I4人朋分,被告陳躍中並未分到款項。嗣雖改稱:「(問:陳躍中到底有無分到錢?)有。幾百元」,然亦指稱:「是I、H自己要給陳躍中的,因為陳躍中有工作,而他們3人平時都會住陳躍中家,陳躍中出門前有時都會留錢給他們用,所以他們3人說拿錢給陳躍中」、「他(指被告陳躍中)將錢放在魚缸裡」云云(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96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峰前開指證之交付緣由,除與少年H、I證述不符外,亦難認屬朋分贓款之舉,蓋被告陳躍中縱於知悉該數百元之款項為被告高一峰等4人之犯罪所得,仍予收取置於住處魚缸內,亦係被告高一峰等4人朋分犯罪所得完畢後之交付行為,核屬單純收領贓款行為,尚認屬渠等犯罪計劃內之分贓行為。況且證人即少年D亦證稱被告陳躍中在少年D、H、I寄居期間,本來就會把錢放在魚缸中,供D、H、I取用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99、301頁),益證被告陳躍中並無分取犯罪所得之朋友之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一峰與D、H、I於本案得手後,返回被告陳躍中住處與之朋分所得財物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鋸子為具有金屬銳利鋸齒,用以鋸開木材等硬物之工具,是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足以供為兇器使用甚明。本件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被以鋸子抵住脖子要害,受到壓制,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並對彼等表示取財之意,衡諸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共有4人且均為年輕力壯之男子,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則為人數較少之女子,渠等在求助無門狀況下,主觀上必認如遭鋸子劃入頸部,足以致命,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渠等因此不敢反抗,意思自由全然遭到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H、I共同以鋸子抵住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脖子,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財物,被告陳躍中則明知被告高一峰等4人攜帶鋸子欲尋覓下手對象,強盜財物,仍同意搭載彼等前往計劃犯罪之地點附近,提供助力便利被告高一峰等4人遂行犯罪之事證明確,被告高一峰、陳躍中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事實欄之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一峰固供承與少年D、H、I於前述事實欄之三所示時、地,取走吳芊玳財物之事實,惟辯稱其僅施以恐嚇取財手段,未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應成立加重強盜犯行,且當時是因少年D、H、I沒錢才去恐嚇,被告高一峰僅在旁觀看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芊玳就其於上開事實欄之三所載時、地,遭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及原審時指證其於前述時、地,遭人自後方勒脖子架住,約有4名男子將其圍住,問其是否毆打彼等老大,並要確認其身分證,俟其取出皮包置有國民身分證之皮包時,即遭其中一名男子強行取走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及SONY ERICSSON牌K550 i型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離去,前開過程中,因對方人數眾多,且身高體型均較其優勢,當時根本無法反抗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75至78頁、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I證稱當天是由少年D、H中之一人出手勒住吳芊玳脖子,要其交出身分證件,並在吳芊玳取出皮夾後,由其取走皮夾及手機,並將該皮夾(連同其內現金)交予被告被告高一峰,手機則由其取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314至317頁);證人即少年D證稱當日係由其出手自後方扣住吳芊玳脖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81頁);證人即少年H指稱被告高一峰要吳芊玳拿出身分證,渠等並取走吳芊玳皮包1只及手機1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13、1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第114號卷第9頁)等語相符。並有該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第114號卷內可憑(見同卷第27、37、38頁)。
⒉少年H雖曾供承以手圈扣被害人脖子,並經證人吳芊玳於警詢時指認照片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第114號卷第23、25頁)。然核證人吳芊玳嗣於少年事件中,業已明白指證當天是由一走在最前面之男子,自其後方伸手圈扣脖子,其於警詢時是指認舊時的黑白照片,僅覺少年H面熟,而無法判斷體型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76至78頁),是以證人吳芊玳警詢所為之照片指認,已難排除誤認可能。佐以證人吳芊玳於少年事件程序為前開證述時,少年D、H均同時在場,並據少年D當場供承為下手圈扣吳芊玳脖子之人,少年H就此亦未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207號卷第81頁),核與被告高一峰於原審時供稱是由少年D下手扣住吳芊玳之脖子等語均屬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80頁),因認此部分應以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所為相符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高一峰雖否認彼等有何致使吳芊玳不能抗拒之情形。惟按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吳芊玳當時係於夜間隻身在巷內遭4名身型較其高大之男子,以2人在其前、1人在左、1人伸手由其後往前勒住其脖子之方式圍住(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60至64頁),是以此一人數及體力之懸殊程度暨扣住脖子之限制舉動,客觀上顯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詰之證人吳芊玳就此亦證稱因為對方人數較多,而且都是男生,已經感受害怕,且當時2人在其前方無法反抗,巷內亦無其他人員可供求助等語在卷(見同前筆錄),益證其確因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H、I前開包圍並扣住脖子之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不因被告高一峰是否直接對其施以不法腕力而有不同。被告高一峰徒以前詞置辯,主張彼等只是以吳芊玳打到渠等朋友為由,向其索取財物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H、I共同恃彼等人數及身型之優勢,並以自後圈扣吳芊玳脖子,將其隻身包圍之方式,使之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高一峰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事實欄之四部分:訊據被告陳躍中就事實欄之四所示犯行,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謹祥(卷內代號00000000)證稱:「(與被告高一峰)有金錢糾紛,是他欠我錢,欠我18,000多元」、「剛開始是我和被告高一峰在講錢之事。『肥中』(指被告陳躍中,以下同)、少年N在旁邊」、「我和高一峰講一講後,陳躍中就說不要講那麼多,先打再說。陳躍中就衝過來,手持武士刀,朝我的頭揮下去,我用手去擋,高一峰拿狼牙棒,少年N拿棒球棍,我被陳躍中拿刀砍之後就蹲下去,接著就一堆人對我亂打」、「…因為我朋友要去阻擋,就被押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一第253、254頁)。證人即被害人高世琪(卷內代號00000000)證稱:「00000000約高一峰談錢的事情。一開始有談,談到一半,『肥中』就說不用談,先打再說,拿武士刀砍代號00000000,代號00000000用手擋,就一群人拿武器打代號00000000,我沒有被打,有人押著我,是他們帶來之人押我」、「想去幫他(指00000000鄭謹祥)但沒有辦法,因為被押著且他們人很多」、「…那些人是『肥中』帶來的,且都是聽『肥中』的話」、「(在現場被押)約5分鐘。從他們開始打代號00000000到結束」、「(問:他們要離開時是否『肥中』說走,他們就跟著走?)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 號偵查卷一第243、244頁)等語綦詳,互核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7年9月10日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62號偵查卷第48、62頁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陳躍中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事實欄之五部分:訊據被告陳躍中就前述事實五部分,亦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00000000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一第222至225頁),核與少年K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 號偵查卷二第19、23頁),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事實欄之六部分:訊據被告施競堯就前述事實六部分,業已供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27、128,卷㈡第80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㈠第25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黎俊言指證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167至169頁),核與少年N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之供承與被告施競堯應高國峰指示,控制黎俊言行動不讓其離去,以待高國峰到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㈠第171至177頁);復有該段期間內之少年N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國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可供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㈡第140頁),足認被告施競堯供承此部分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實欄之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競堯犯行亦堪認定。事實欄之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穎龍、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固供承渠等與少年N、P在前開時、地等候顏瑞宏出現,並由被告郭穎龍及少年N、P戴頭套下車,將顏瑞宏押上車子,載往新市北市○○區○○路3段彩虹橋下,取走顏瑞宏現金5萬元及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詢問提款卡密碼,嗣並與被告陳泉偉在金龍湖汽車旅館朋分現金5萬元;其間另由被告林明駿駕車搭載被告施競堯及少年N,持由被告郭穎龍交予被告施競堯之顏瑞宏提款卡領得2萬2,000元後,由被告施競堯、林明駿及少年N3人自行分配,未告知被告郭穎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郭穎龍辯稱係因數年前遭顏瑞宏砍傷手掌,因而收取現金5萬元及提款卡作為賠償,其餘財物部分其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被告陳泉偉以外之人云云。被告高一峰辯稱並未參與謀議,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只是單純幫忙開車,應屬幫助行為云云。被告陳泉偉辯稱只是基於處理被告郭穎龍遭顏瑞宏砍傷手掌之糾紛,委託被告施競堯索討醫藥費,且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取走顏瑞宏財物之行為,亦無強盜之意云云。被告施競堯辯稱係基於要求顏瑞宏賠償被告郭穎龍醫藥費之意強押顏瑞宏,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為難或傷害顏瑞宏。被告林明駿辯稱僅知要去幫朋友討醫藥費,而為強制犯行,其不知是要從事強盜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
㈡經查:
⒈被害人顏瑞宏於前述時、地,遭強押上車,蒙面上銬,載往他處取走事實七所載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期日證稱:97年10月26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參加友人聚會(被告陳泉偉當日亦有參加),當日穿著灰色棉褲、白色運動衣、黑色斜背包、黑框眼鏡,其間外出送朋友離開,再行返回時,即在臺北市○○路好樂迪KTV附近,見有車輛對其疾駛而來,隨後有戴頭套之男子向其跑來,遂行奔逃,未久即遭後方車輛撞擊左腿倒地,受有左腿瘀清、左手肘關節挫傷之傷害,並遭強押上車,其雖一再掙扎呼救,仍遭拖入車內,並被左側之人以手壓住,再以頭套套頭,手銬反銬雙手,揚稱正在「跑路中」,要其配合云云,全程多由該名男子指揮,待車子停止後,即被帶出車外,在場指揮出聲之男子即指其在5、6年前有在松山區砍過人將人手砍斷,應賠償醫藥費,並稱為台中海線,現要坐船偷渡,需要跑路費10萬云云,其間不時遭器物抵住頭部、背部,致其感覺可能是槍,因而深怕慘遭殺害,雖一再澄清未有此事,並跪求對方查明,不要誤會,均未獲置理,甚至表示即使不是其本人砍的,也是同夥友人所為,並一再詢問其身上及帳戶內有多少錢,其因甚感害怕,告知背包內有現金5萬元,帳戶另有款項,並向對方表示可以提供身上的現金及提款卡,任由對方提領,金額如有不足,待其返家後會再匯款支付,僅請求對方不要傷害其身體,最後共被取走現金5萬元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金戒指2枚(約2錢重),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間全程被戴上頭套,直到天亮,對方表示要放其離開,經其允諾不會報警後,經載往木柵北二高聯絡道附近讓其下車,並在下車前始獲解開手銬、拿下頭套,改以膠帶黏眼,交付3,000元,要其下車蹲數30秒方可回頭,其下車後即步行下坡招計程車返家。又在山區期間,對方曾要求其提出「較有能力的人」,出面將其帶回,但其並未認識所謂「有能力的人」可供到場協助。又遭取走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共被提領2萬2,000元。其與被告郭穎龍並不認識,亦無在外結怨或砍傷手掌情事等情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200至203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146至163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㈢第54、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17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145至1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4號少年保護事件卷㈠第264頁)。
⒉訊據被告施競堯就其與被告陳泉偉、郭穎龍等人關於本案之事前聯絡及分工情形,亦供承:本案係由被告郭穎龍與陳泉偉提議主使,並於案發前2天(97年10月24日)由被告陳泉偉告知此事,要其(被告施競堯)找人參與。嗣於97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接獲被告陳泉偉電話,表示當天會與顏瑞宏去「好樂迪KTV」唱歌,其後即與被告高一峰、郭穎龍、林明駿及少年N、P會合,將顏瑞宏押往汐止五指山,向其索討「跑路費」,彼等7人嗣並於汐止明峰街「金龍湖」汽車旅館朋分贓款(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31至133頁)。。被告陳泉偉(綽號「阿偉」)於案發前約2天晚上6至7時,即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提起說顏瑞宏很有錢,說這兩天他要找郭穎龍(綽號「小龍」)一起去弄這件事,屆時會再找被告施競堯,要其幫忙找人,嗣於97年10月25日經被告陳泉偉致電被告施競堯相約見面後,被告陳泉偉即對其(被告施競堯)表示當天會與顏瑞宏一起唱歌,要向顏瑞宏拿跑路費,並由其(被告施競堯)與被告高一峰、郭穎龍、林明駿及少年N、P會合後,分駕2車,前往KTV將顏瑞宏押上由被告林明駿駕駛之車輛,載往汐止五指山,被告郭穎龍並對顏瑞宏自稱為需要跑路費10萬元,並動手搜其背包,逼問提款卡密碼,由被告高一峰與少年N下山提款,但未領得款項(按:原係誤持信用卡領款,嗣經被告施競堯與被告林明駿及少年N另持被告郭穎龍交付之提款卡領得2萬2,000元,未再告知被告郭穎龍等人,詳見後述),當天向顏瑞宏取得之現金約5萬元部分,其分得約7,000元,而選定「大砲」顏瑞宏下手是被告陳泉偉與被告郭穎龍的計畫,因為「大砲」有錢等語(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80、81頁)。其並證稱係由被告陳泉偉要其協助處理,事後再由其與被告高一峰、郭穎龍將顏瑞宏載至木柵釋放,另前往汐止金龍旅館分錢,被告陳泉偉亦分得7,000元等語在卷(以上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185至188頁、191至192頁),渠等均係依被告陳泉偉及郭穎龍指示將顏瑞宏押走,並將顏瑞宏載往木柵地區釋放等語在卷(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254頁)。當時共向「大砲」顏瑞宏取得7萬2,000元,其中2萬2,000元是由其(被告施競堯)與被告林明駿及少年N一起去領的,「那時是『小龍』(按:被告郭穎龍)把卡交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叫我們去領『大砲』的錢,我們那時有領到但我們跟『小龍』說沒有領到…我和少年N、林明駿就一人分7,000元,剩下1,000元加油」、「『小龍』交給我提款卡時是已經要到金龍湖汽車旅館路上的車上的時候,當時已經把『大砲』放走了…」、「…『小龍』拿卡片給我時,叫我們去領,我們就馬上就去領,但領完錢我們跟『小龍』說沒有領到這筆錢,餘額不足」、「(在金龍湖汽車旅館)我們7個人一人分7,000元,剩下1,000元支付金龍湖汽車旅館休息的費用,當天陳泉偉就有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㈡第24、25頁)。
⒊被告林明駿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由被告陳泉偉、郭穎龍定「大砲」為目標,被告陳泉偉通知被告施競堯,被告施競堯再找其參與(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47頁背面、148頁、152頁)。其於97年10月25日晚間應被告施競堯之邀,與被告高一峰及少年N、P等人會合後,在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將顏瑞宏強押上車,載往汐止五指山涼亭,並由被告郭穎龍向顏瑞宏表示係南部上來的兄弟需要跑路費,而取得現金5萬元及信用卡、提款卡與密碼,嗣彼等前往汐止金龍湖汽車旅館,由被告施競堯通知被告陳泉偉前來,平分前開50,000元現金(餘1,000元用來支付房間費用),因而分得其中7,000元,被告陳泉偉並未於前開押人及取財現場露面,而是在事後前往金龍湖汽車旅館分得款項7,000元,餘款1,000元供做旅館費用;彼等分工方式為「陳泉偉、小龍(被告郭穎龍)選定目標後,將任務交付給施競堯,再由施競堯找人一同依陳泉偉指示前往犯案」等語在卷(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51至153頁,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56、57)。並於偵查、少年事件程序及原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是由被告陳泉偉致電被告施競堯說要去押1個人,被告施競堯遂找其與被告高一峰、少年N、P一同前往,並在好樂迪KTV附近等候綽號大砲之顏瑞宏出現,待被告施競堯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出現後,即由被告林明駿駕車靠近,被告郭穎龍及少年N、P戴頭套下車,將顏瑞宏強押上車,載往汐止五指山,被告郭穎龍並向顏瑞宏表示係南部上來的兄弟需要跑路費,而取得現金5萬元及信用卡、提款卡與密碼,嗣並前往汐止金龍湖汽車旅館平分前開50,000元現金,各分得7,000元,餘款1,000元用來支付房間費用(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60、61頁)。當天(97年10月26日,原審筆錄誤載為97年10月24日)在汐止五指山有聽到「(被告郭穎龍)要被害人(顏瑞宏)配合,不要說話,有稍微提到大砲是不是有在堤防旁邊砍傷人,大砲說沒有,後來聽到小龍(被告郭穎龍)說他是南部上來的兄弟,跟大砲要錢…」(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202頁)。並先駕車搭載少年N、P,由少年P依被告郭穎龍告知之密碼至郵局提領款項未果(誤持信用卡領款);另由被告施競堯交付顏瑞宏之提款卡予少年N,並告知密碼,由其(被告林明駿)駕車搭載被告施競堯及少年N持顏瑞宏提款卡前往內湖地區,由少年N依被告施競堯所告知之密碼,提領款項後,交被告施競堯於車上逕行分配,餘額用來加油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少調字第34號卷㈡第4、5頁)。
⒋被告高一峰警詢時供承被告施競堯於97年10月24日晚上即對其提起參與「押人」之事,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許接到被告施競堯電話通知,晚間帶同少年N、P抵達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公園與被告林明駿、施競堯及郭穎龍會合,嗣於26日凌晨1時許,被告施競堯與之同車,並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明駿可以動手後,被告林明駿即駕車跟隨顏瑞宏,由被告郭穎龍及少年N、P強押顏瑞宏上車,載往汐止五指山,以手機佯裝為槍枝抵住顏瑞宏頭部,被告郭穎龍並向顏瑞宏自稱為「兄弟」,誣指曾遭顏瑞宏持刀砍傷,要向其給付10 萬元,並取得現金5萬元,而後將顏瑞宏載至木柵地區,交付3,000元讓其返家。並指稱本案係由被告陳泉偉指示,其與被告施競堯、郭穎龍、林明駿及少年N、P均有參與,由被告郭穎龍對顏瑞宏表示自己是台中上來的兄弟,曾被顏瑞宏砍傷,向其索取款項,並取得現金5萬元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01至104頁);暨陳稱:「一開始小龍跟他說要醫藥費,但被害人說他沒有拿刀砍,才改以跑路名義跟他要錢」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209頁)。
⒌證人即少年N亦於原審時證稱是由被告施競堯邀其共同前往松山好樂迪附近押人,當時顏瑞宏見狀奔逃,還遭被告林明駿所駕車輛撞到,被告郭穎龍並自車上取出手銬,將顏瑞宏雙手反銬,押往汐止五指山,並在顏瑞宏被蒙住頭部的情況下,由被告郭穎龍持手機抵住頭部,向其索討款項(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27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4卷㈠第178頁、卷㈡第271至277頁),得款約現金5萬元,每人分得約7,000 元;其(少年N)另與被告施競堯、林明駿以「大砲」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其(少年N)下車領得2萬2,000元,但此得款部分,並未告知被告郭穎龍,而由其在領得款項後,前往金龍湖旅館前,逕與被告林明駿、施競堯在車上各分得約7,000元,餘款1,000元用以加油,並向被告郭穎龍誆稱沒有領到錢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264至279頁)。至於少年N雖於原審證稱當日只是要顏瑞宏確認是否砍傷被告郭穎龍,並向其要求醫藥費云云。然此顯與其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之供述不符,佐以顏瑞宏與被告郭穎龍間並無該等傷害糾紛,亦據證人顏瑞宏結證在卷,而所謂醫藥費用應係以受有損傷為其基礎,亦無平分得款之理,參諸被告郭穎龍當日係以頭套蒙面,強押顏瑞宏上車,並全程銬住顏瑞宏雙手,銬住手部,致其全無反抗能力,業據少年N於其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供明在卷,顯不具得使顏瑞宏得悉緣由以判斷責任歸屬之賠償常情有違,因認其前開證詞部分,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即少年P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其與陳泉偉、郭穎龍、林明駿、高一峯、施競堯、天野陽介(少年N)等人在松山火車站旁「好樂迪KTV」(台北市○○區○○路327號)附近等候,嗣見顏瑞宏逃跑,被告林明駿遂駕車撞擊,被告郭穎龍及少年N等人將之強押上車,並由被告郭穎龍在車上將顏瑞宏上手銬戴頭套蒙面,載往汐止汐萬路三段彩虹橋下方,由其(少年P)將顏瑞宏帶下車,嗣經被告高一峰交付顏瑞宏之信用卡,由其(少年P)與少年N及被告林明駿前往提款後,再於同日中午前往台北縣汐止市金龍湖賓館時,與被告高一峯、郭穎龍、施競堯、少年N及林明駿等人朋分向顏瑞宏取得之現金部分,少年P在分得7,000元後離去等語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410至415頁),並有少年P於97年10月26日上午5時在基隆市○○區○○路341號碇內郵局提款機領款(按:該次誤持信用卡,未能領得款項)之畫面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函暨附件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230、第474至477頁)。
⒎此外,當時係由被告施競堯使用被告高一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泉偉以市內電話(公共電話)與被告施競堯等人聯繫,被告林明駿則使用被告施競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彼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㈥第89至90頁)。彼等間當時並有通聯對話如下:
⑴97年10月26日凌晨3時36分:被告陳泉偉:喂、喂、喂被告施競堯:喂。被告陳泉偉:喂。被告施競堯:你說阿。被告陳泉偉:喂,我跟你講喔,你叫那個…他被告施競堯:我聽不到。被告陳泉偉:叫他們不要講到我的名字,他們那個了被告施競堯:啊。被告陳泉偉:叫他們不要講到我的名字。被告施競堯:嗯,知道了,這我知道。被告陳泉偉:電話,電話都不要講到。被告施競堯:知道,這我知道。被告陳泉偉:OK。被告施競堯:戴帽子那部分?被告陳泉偉:我這樣跟你講,聽不懂嗎?被告施競堯:我這樣懂啦,他已經行動了就對了被告陳泉偉:對對對對對,其他的,其他的已經那個了。被告施競堯:OK!OK!被告陳泉偉:你們不要跟他講到我被告施競堯:OK被告陳泉偉:講到我就裝作不認識就好被告施競堯:好被告陳泉偉:拜拜以上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據被告施競堯、陳泉偉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16、117頁及本院卷㈥第89頁;原審判決誤載被告施競堯─譯文代號B、陳泉偉─譯文代號A,分別為對話中之A、B),足證被告陳泉偉確於顏瑞宏遭押走逾1個小時後,仍與被告施競堯保持聯絡,且明知顏瑞宏在渠等中控制中,而要求彼等不要洩露其身分。
⑵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4分,被告陳泉偉撥打被告高一峰使用之電話,與被告施競堯對話如下:被告施競堯 :喂、喂被告陳泉偉:喂、我跟你說歐被告施競堯:嗯被告陳泉偉:等下有沒有,跟他講跟他談,看他打電話給誰來保他,問看找什麼人來保他被告施競堯:叫什麼人來保他就對被告陳泉偉:看他認識什麼人就找什麼人,你旁邊沒人嗎被告施競堯:我知道、我知道被告陳泉偉:不要讓他打電話被告施競堯:我知道、我知道,好,拜拜以上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據被告陳泉偉、施競堯、高一峰供承不諱(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㈢第117、118頁;本院卷㈥第89頁);足證被告陳泉偉除提供顏瑞宏之訊息,並在顏瑞宏遭押走後,持續與下手之人保持聯絡,要求彼等不要洩露其身分外,更對彼等提出要求顏瑞宏配合之具體處理方式與注意事項,而為積極之參與甚明。
⑶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41分,被告陳泉偉撥打被告高一峰使用之電話,與被告施競堯對話如下:被告施競堯:喂、喂被告陳泉偉:喂被告施競堯:怎樣被告陳泉偉:阿你有讓他打電話嗎?被告施競堯:什麼被告陳泉偉:他有在打電話嗎被告施競堯:他沒有在打電話被告陳泉偉:什麼被告施競堯:他沒有打電話被告陳泉偉:你不讓他打歐被告施競堯:沒,沒給他打被告陳泉偉:我說…你讓他打電話回來,你讓他打電話回來啦被告施競堯:還沒被告陳泉偉:讓他打呀、現在讓他打被告施競堯:你說什麼被告陳泉偉:喂被告施競堯:你說什麼被告陳泉偉:現在讓他打電話回來啦被告施競堯:給他打電話回家歐被告陳泉偉:給他打電話給我們你聽懂嗎被告施競堯:沒辦法啦,他說的那些姓名都說不出來被告陳泉偉:什麼名被告施競堯:什麼小玉啦、國同啦、什麼家將才什麼有的沒的被告陳泉偉:還有誰被告施競堯:後面就亂說,說不出來,阿尾就一直叫他講他就講不出來,我們還有問他今天唱歌的人,他也是說小玉啦、國同啦、什麼家將才被告陳泉偉:傻斌是誰打電話給他被告施競堯:就是比較大尾的有在混的,他就說今天跟他一起唱歌的有小玉什麼有的沒有的,就是沒有說到你,我們現在跟他說要20萬走路工就對,說要坐桶子過去大陸需要一筆錢看他願意相挺,那他的意思是說,我說換作是我們跟他作一個朋友,拿一點走路工以後大家就沒有事尾了,我們後面還有請他抽菸被告陳泉偉:不行啦,你要叫他找人出來保被告施競堯:就是要叫他找人出來保,我們一直問他他就是說不出來都沒說到你,一直說什麼小玉啦、國同啦、什麼家將才,什麼有的沒的,就是沒說到你,我們一直問他一直問他,後來我們就問他說你今天去哪裡,他就說去唱歌,我們就說去唱歌身邊有誰是出來混比較年輕的,他怎麼說就是沒說到你,你聽懂嗎被告陳泉偉:啥被告施競堯:如果我們一直叫他找人出來保他會覺得這事有點邪氣被告陳泉偉:這樣對呀被告施競堯:這樣你聽懂嗎?我現在換一個方式跟他講,說我們是從下港上來的,我們老大要坐桶子去大陸需要一筆錢看他要不要幫忙,現在後面就是跟他協調跟他說將這筆錢拿出來,以後我們也不會去找他,他家住址什麼的我們也都有,現在他的意思也是願意要配合,他身上現金差不多4 萬多被告陳泉偉:還有呢被告施競堯:叫他去領,去領10萬,他有卡嘛,就當作是叫他去領個10萬、20萬元出來被告陳泉偉:沒有啦,拿30萬啦被告施競堯:我也是說30萬,現在還在協調被告陳泉偉:你跟他說沒有30萬不放人被告施競堯:知道啦,現在跟他協調是說他回去後這件事情就沒有事尾了,一方面是希望現在跟他協調還是說他自己拿錢出來請大家沒事尾,我們也不曾找他麻煩,不然他會報警被告陳泉偉:好啦、好啦被告施競堯:剛才一開始我們是以你的方式一直希望他叫你來保被告陳泉偉:好了、好了現在不要講了被告施競堯:瞭解、好被告陳泉偉:不然我跟你說,你手機讓他開機啦被告施競堯:我知道被告陳泉偉:你說這代表你們的友情啦,你也不怕他報警就好了被告施競堯:我知道被告陳泉偉:手機讓他開機放你們那裡就好了被告施競堯:好以上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據被告陳泉偉、施競堯供承不諱(詳原審卷㈢第119至121頁,本院卷㈥第89頁)。可證被告陳泉偉直到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41分以後,仍一再試圖使顏瑞宏主動要求通知其到場協調,以便直接參與,甚至在電話中,指示被告施競堯對顏瑞宏表示「沒有30萬不放人」云云,而被告施競堯亦向被告陳泉偉回報渠等已對顏瑞宏表示要跑路費(「老大要坐桶子去大陸」偷渡)等語明確,益證本案款項確與所謂之砍傷賠償無涉,且此緣由亦為被告陳泉偉、施競堯所知悉。
⑷97年10月26日上午5時08分,被告陳泉偉、施競堯對話如下:被告施競堯:喂!被告陳泉偉:你叫他打電話回來給他的朋友將他保回來被告施競堯:叫他打電話被告陳泉偉:去旁邊說不要讓他聽到被告施競堯:好,我在旁邊離很遠,怎樣被告陳泉偉:他有在你旁邊嗎被告施競堯:沒有被告陳泉偉:你要他打電話回去歐,你說你朋友看到會不會報警,你問他就好了,你說叫他打電話回去給他朋友報平安,說沒事,這樣聽懂嗎被告施競堯:好,我知道被告陳泉偉:手機給他開沒關係,你說但是敢報警就不讓他回去了被告施競堯:好被告陳泉偉:你聽懂嗎,喂被告施競堯:好、我知道被告陳泉偉:現在歐以上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據被告陳泉偉、施競堯供承不諱(詳原審卷㈢第121至122頁,本院卷㈥第89、90頁)。可證被告陳泉偉至同日上午5時許,仍不斷透過電話掌控甚至指揮現場情形,核與被告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指證本案係由被告陳泉偉主使等語(詳前所述)相符。
⑸97年10月26日凌晨5時23分,被告陳泉偉、施競堯對話如下:被告施競堯:喂被告陳泉偉:喂,你手機有給他開機嗎被告施競堯:哭夭、天野把卡拿去丟掉,幹被告陳泉偉:你說真的還是假的被告施競堯:真的啦被告陳泉偉:幹嘛啦被告施競堯:天野將卡片丟掉被告陳泉偉:厚,幹你娘那麼白爛被告施競堯:對呀被告陳泉偉:現在怎麼辦啦被告施競堯:不知道被告陳泉偉:你問他是否記得在現場哪一個朋友的電話,剛才有在現場的被告施競堯:好被告陳泉偉:拿去然後你先接起來問看看他說的那個名字是不是,看你是不是記得,叫他打電話被告施競堯:打給誰,叫他打給誰被告陳泉偉:看打給他哪一個朋友,跟他朋友說他沒事情,如果要報警就不讓他回去了,你聽懂嗎被告施競堯:好被告陳泉偉:不能讓他打電話回他家歐被告施競堯:好被告陳泉偉:打電話給他朋友,打給他剛才在現場的朋友,你說你朋友離開我看會打電話報警被告施競堯:他朋友真的有打電話報警歐被告陳泉偉:廢話歐被告施競堯:我瞭解被告陳泉偉:我跟你說,我們現在你就讓他那個啦,打電話,看看誰的電話,那個電話用完就不要用了被告施競堯:嗯被告陳泉偉:真的喔被告施競堯:嗯被告陳泉偉:用那支電話讓他打,打完就不要用了被告施競堯:嗯被告陳泉偉:*#31#被告施競堯:瞭解被告陳泉偉:打過去,要在好樂迪現場,要在好樂迪的朋友看哪一個,剛才在現場跑掉的那幾個朋友的電話,記得電話號碼,叫他打過去被告施競堯:嗯被告陳泉偉:叫他打給他們說他沒事情,這樣就好,叫他們別煩惱這樣就好了,現在歐被告施競堯:好、好以上業據原審勘驗在卷,並經被告陳泉偉、施競堯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24至126頁,本院卷㈥第89、90頁),足證被告陳泉偉確實持續以電話對被告施競堯進行指示。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泉偉於顏瑞宏遭強押期間頻以電話聯絡在場之人,藉以瞭解現場情形並為具體指示,核與被告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指證本案係由被告陳泉偉主使等語相符。佐以被告陳泉偉通報顏瑞宏行蹤在先,再於過程中積極連絡確認現場進度,指示要顏瑞宏找人將其保回,又於被告郭穎龍等人得手後,前往彼等約定地點分配贓款在後,雖未直接對顏瑞宏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仍有積極掌控過程並獲取不法所得之實,足認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被告陳泉偉辯稱其再三強調讓顏瑞宏撥打手機之目的,在於給其機會找尋友人出面協調擔保云云,核與前述主張隱匿自己身分、要求給付金額、提醒警告不得報警等對話內容不符,況其果有調解糾紛之意,自可於上開對話中為顏瑞宏緩頰,又豈有在對話方表示要顏瑞宏提領10萬、20萬出來時,反而加碼要求30萬元,並指示:「你跟他說沒有30萬不放人」之可能。因認被告陳泉偉辯稱其係居於協調糾紛立場而為上述對話云云,並不足採。
⒏少年P係於被告高一峰等人出發前往好樂迪KTV附近會合前,臨時經被告高一峰電話聯絡後,以押人處理糾紛為由,前往其工作地點附近搭載加入行動之人,業據少年P 陳明在卷,核與被告高一峰之供述相符,並有彼等相約在快樂停車場會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少年P有參與事前謀議或經告知強盜財物計畫之情形,其除強押顏瑞宏上車載往汐足五指山外,亦未要求交付或動手強取顏瑞宏財物,其並因此經認定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識,裁定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177號)。自難認定少年P與本案被告間有何知情參與之犯意聯絡或強盜之行為分擔。
⒐被告陳泉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穎龍係向其表示遭一綽號「大砲」之人砍傷,因而找被告郭穎龍前往好樂迪KTV進行確認,並見被告郭穎龍情緒激動,遂與被告施競堯共同將之帶往包廂外,由被告郭穎龍在外等候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16至117頁),然其早於事前要求被告施競堯找人參與,並由被告施競堯於97年10月26日上午1時30分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明駿下手對象,業據被告林明駿結證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61頁,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㈡第105、106頁),復於全程以電話聯絡確認現場情形,甚至提出金額主張如上,既非單純通知被告郭穎龍前來確認,亦與被告郭穎龍基於其損害情形提出賠償主張之情形有異,因認被告陳泉偉前開證詞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⒑被告郭穎龍等人,雖攜帶手銬用以銬住被害人雙手,然核一般手銬主要為圓弧型式,體積有限,用途在於拘束人之雙手,核與起子等尖銳工具或用為積極攻擊行為之電擊棒等器具有異,佐以本案手銬未經扣案,被告等當日亦僅用於拘束被害人雙手,而未有何毆打敲擊動作,是無證據足認該手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部、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林明駿等辯稱該手銬無法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非屬兇器性質等語,非不足採。
⒒此外,被告林明駿等人於97年10月26日上午約5時許,先由少年P持顏瑞宏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基隆市○○區○○路341號基隆碇內郵局領款,然因誤持信用卡而提款而不能領得款項。同日上午7時45分及同日上午7時46分,另由被告林明駿搭載被告施競堯及少年N,持被告郭穎龍所交付,並告知提款密碼之顏瑞宏第一銀行提款卡,由少年N以鍵入提款密碼方式,在臺北市○○區○○路4段197號1樓之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自動提款設備,領取款項2萬元及2, 0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施競堯、林明駿及少年N供述在卷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8年2月27日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㈡第97頁)及大台北商業銀行98年3月17日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㈡第129頁)可憑。另被告高一峰等人於97年10月26日上午8時59分,前往金龍湖賓館登記休息至11時53分離去,消費1780元,亦有金龍湖賓館櫃檯人員潘茹海查訪記錄、入住房號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177卷44至47頁)。
㈢被告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嗣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辯稱是為被告郭穎龍索討遭砍傷之賠償云云。惟詰之證人顏瑞宏證稱其未曾與人發生砍殺糾紛,對於被告等人所稱砍傷他人之事毫無所悉,亦不認識郭穎龍,或與被告郭穎龍、陳泉偉、施競堯有何過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7、148、160至162頁),已難認有所謂之賠償依據存在。訊之被告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警詢時,亦自白是以被告郭穎龍遭砍傷暨需「跑路費」為藉口,向顏瑞宏強索財物等語,是渠等主觀上顯有強押索財之強盜認識甚明。再核顏瑞宏當日係隻身遭強押上車,並遭頭套蒙面、雙手反銬,並無反抗能力,復因不時遭人持物抵頭,疑為槍枝,深怕被殺等情,亦經證人顏瑞宏與少年N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堪予認定,足證顏瑞宏在此情形之下,客觀上顯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而強盜罪之成立,本非以動手毆打為其強暴行為之唯一手段,被害人為澄清、脫身所為央求之舉,更與對抗所受強暴、脅迫手段之反抗行為有異。被告施競堯、郭穎龍以彼等未對顏瑞宏施以毆打,否認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施競堯並以顏瑞宏未因此屈從、順服而承認動手砍人,甚至在離去時向被告等人索取車資,主張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均不足採。至於在場之人如何敘述現場情形,則屬渠等措辭範疇,無礙於前開客觀事實之認定,被告施競堯徒以被告陳泉偉與現場某人對話中,經該男子提及「協調」要錢之用語,辯稱顏瑞宏係處於仍可情商或討價還價之餘地,未致不能抗拒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亦不足採。又本案被告等人之強盜著手,始於彼等強押顏瑞宏上車之時,且顏瑞宏經強押下車後,即被取走背包,此與顏瑞宏遭蒙面期間,為求自保,表示可以提供款項換取自身安全之時間並無關,被告施競堯徒以顏瑞宏是在被告郭穎龍等人表明要到大陸之前,已由被告林明駿等人持卡領款,切割被告等人之行為,主張渠等強暴手段與取得財物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被告陳泉偉雖辯稱僅單純告知被告郭穎龍,由被告郭穎龍前往「好樂迪KTV」當面確認,而未參與強盜行為,更非此部分犯行之主謀,否則不可能任由被告林明駿及少年N、P自行分配持卡領得之2萬2,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穎龍係向其表示遭一綽號「大砲」之人砍傷,因而找被告郭穎龍前往好樂迪KTV進行確認,嗣見被告郭穎龍情緒激動,遂與被告施競堯共同將之帶往包廂外,由被告郭穎龍在外等候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16至117頁),然其早於事前要求被告施競堯找人參與,並由被告施競堯於97年10月26日上午1時30分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明駿下手對象,業據被告林明駿結證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61頁,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㈡第105、106頁),復於全程以電話聯絡確認現場情形,甚至提出金額主張,既非單純通知被告郭穎龍前來確認,亦與被告郭穎龍基於其損害情形提出賠償主張之情形有異。且所辯單純告知行蹤,由被告郭穎龍自行處理云云,亦與其多次以電話聯絡確認現場情形之客觀事實有異。又其自承跟被告施競堯、郭穎龍比較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第9頁),是若確有受託尋找「大砲」之實,並於事後另行經手20萬元之賠償(詳如後述),對此委託尋人在先,收受賠償在後之重要對象,殆無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陳泉偉竟於警詢時供稱是友人「捲毛」遭人毆打,所以叫被告施競堯去找「大砲」,並與被告郭穎龍、施競堯等人在金龍湖汽車旅館分配款項後,將所分得7,000元中之4,000元另行交予「捲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23 至30頁);且於98年5月13日警詢指稱「小龍」為被告郭穎龍後,仍難同日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郭穎龍認識,至於與「大砲」有糾紛之友人「捲毛」,則不知其姓名,其僅委託被告施競堯處理此事,並找被告郭穎龍至「好樂迪KTV」唱歌,嗣因被告郭穎龍表示有意參與,遂要被告郭穎龍自己去找被告施競堯協調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緝字第614號卷第39至44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稱「我只有跟施競堯與郭穎龍見面請他們二人去找被害人」、「我到(金龍湖汽車旅館)的時候,他告訴我他們有拿到5萬元,他們只給我7,000元,我拿4,000元給我朋友『捲毛』,『捲毛』認為賠償金額4,000元怎麼只有這樣」、「我叫他(被告郭穎龍)來唱歌,後來他好像有遇到施競堯,郭穎龍在唱歌之前不知道大砲有欠捲毛錢的事,是當天施競堯跟被告郭穎龍講」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第9、10頁)。核其前開供述內容,明白切割被告郭穎龍與所謂遭砍傷之友人「捲毛」為不同之人,嗣於原審時,竟又稱「郭穎龍好像就是捲毛」(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57頁),前後不一,顯屬虛捏卸責之詞。另關於被告林明駿駕車搭載與少年N、P,持顏瑞宏之第一銀行提款卡領得2萬2,000元部分,未經告知其他之人,逕予分配,業據彼等供明在卷,詳如前述,此部分並未涉被告陳泉偉等人同意、主導與否,被告陳泉偉主張據此反證其非主導之人云云,亦屬無據。因認被告陳泉偉上開抗辯及證述,均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郭穎龍雖辯稱係基於遭綽號大砲之顏瑞宏砍傷,始為前開犯行,且以顏瑞宏未為訴追,並為後續款項交付,亦可證其確有砍傷被告郭穎龍云云。然核刑事案件之被害者是否提出訴追,本可能涉及多項因素考量,且屬個人自由決定,殆無據此推論係因情虛理虧之故,詰之證人顏瑞宏亦證稱本案發生後,其父母均認其能夠安全歸來,已屬幸運,就當做沒有發生事情,不敢報警,嗣因被告陳泉偉另稱對方認定其已報警,須再給付20萬元,否則會有人前往其家中開槍云云,致其深感害怕,遂於未告知父母之情形下,另行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泉偉,而被告陳泉偉雖有提及要帶其去找對方當面交付款云云,惟其當時根本不敢再與對方接洽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㈢第49至53、55、56頁)。是以顏瑞宏雖受害在先,然其既未提出告訴,復於偵查中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202頁),難認有何欲入被告等人於罪之意,更無甘冒偽證重罪,另為虛捏指證之理。佐以被告陳泉偉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4分及41分,顏瑞宏遭強押在汐止期間,確有被告施競堯通話提及要顏瑞宏找人來保,但顏瑞宏卻完全沒有提到要找被告陳泉偉等語,業據被告陳泉偉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㈢第1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㈡第10 6、107頁),從而,被告陳泉偉既未於97年10月26日顏瑞宏遭強押取財期間露面,顏瑞宏亦未提到要找被告陳泉偉出面協調、擔保,且顏瑞宏與被告郭穎龍並非舊識,更不知被告陳泉偉與郭穎龍相識(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285頁),衡諸常情,顏瑞宏斷無在事發約1個月後,主動交付20萬元請被告陳泉偉轉交被告郭穎龍之理。況且被告郭穎龍果係基於解決特定事件之賠償本意,自應當面與之確認,殆無自戴頭套強押顏瑞宏在先,又讓顏瑞宏戴上頭套,難以辨識確認之理,佐以證人顏瑞宏於遭強押上山期間,即使經強盜財物並依指示告知密碼,仍始終否認有何傷人情事,被告郭穎龍卻置此不顧,改以跑路費名義,執意取其財物,被告陳泉偉、施競堯復數度聯絡關於顏瑞宏之反應,被告陳泉偉更以電話與通話對方談及應利用何種說詞,使顏瑞宏願意交付財物,且不致起疑,益證彼等深知本案目的僅在取得顏瑞宏財物,而與被告郭穎龍所辯傷害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涉。至於被告郭穎龍雖於97年7月18日受有手傷,並有其病歷資料可憑,然此就診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其受傷之客觀事實,難以遽為與顏瑞宏間之損害賠償基礎;證人即被告郭穎龍之父郭家銘雖證稱其於前往醫院探視期間,曾聽被告郭穎龍表示是在松山被人砍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4 6頁背面),亦不能證明係顏瑞宏所為。遑論被告郭穎龍當日係向顏瑞宏揚稱係於5、6年前遭其砍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201、175頁),顯與前述病歷資料不符,益證被告郭穎龍等人僅係藉詞強取財物,並非索賠之舉,應以證人顏瑞宏證稱其與被告郭穎龍等人間,並無該等糾紛或賠償事由存在等語,始堪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泉偉指稱顏瑞宏是要賠償被告郭穎龍而交付20萬元(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281至285頁),暨被告郭穎龍辯稱本案確係源於顏瑞宏曾經砍傷其手部而生之爭執云云,均不足採。末核,被告郭穎龍等人雖否認取走顏瑞宏所有之金戒指2枚(重約2錢),然此業據證人顏瑞宏指證其於遭送返途中,在車上被取走等語明確,衡諸其所指之戒指重量及價值有限,且敘明當時仍被蒙眼,無法確認取走戒指之人等語在卷,顯非針對特定對象所為不利之指證,而難認顏瑞宏有何刻意誣陷之理,佐以車內之空間有限,被告郭穎龍等人並已取得相當財物,而欲將之送返回途中,不至有何拉扯脫落情形,堪認顏瑞宏指證之金戒指2枚,確遭被告等取走。至於其在汐止五指山區遺落之行動電話1支,除經顏瑞宏證稱被告等當時即對其告知協助尋找未果,且依前開被告施競堯、陳泉偉之對象,亦見彼等當時確有未能提供行動電話予顏瑞宏撥打聯絡之實外,佐以行動電話未若戒指等物,得以固定配戴在身上,不致掉落,而顏瑞宏當日係遭車上帶往山區涼亭附近,以渠等移動情形暨該深夜山區環境,確有不慎掉落難以發現之可能,因認此部分行動電話1支,尚難認係被告郭穎龍等人強盜得手之物,併此敘明。被告陳泉偉、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郭穎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臻明確,彼等犯行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事實欄七部分,係經警方對於被告高一峰等人進行通訊監察,已知被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等人涉嫌於97年10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前涉嫌擄走被害人,將其帶往新北市汐止、萬里一帶,先劫財物,因而於97年12月25、26日警詢時,主動依據此部分監聽所得,對被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進行訊問,經彼3人供承在卷,並據被告高一峰、施競堯分別供指被告陳泉偉(「阿偉」)、郭穎龍(「小龍」)參與犯罪,暨被告施競堯與被告郭穎龍之通聯電話在卷,有各該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者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98、131、147頁)及監聽譯文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㈡),此後被告郭穎龍、陳泉偉2人始經傳訊到案,因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及陳泉偉、郭穎龍等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由監聽內容暨共犯供述等確切根據,而為彼等涉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合理懷疑後,始為供承犯罪,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同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高一峰辯護人疏未審酌前開監聽資料及訊問過程,僅以被害人顏瑞宏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在被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警詢筆錄之後,主張彼等係主動供承犯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事實欄之八部分:
㈠竊取車牌:
⒈訊之被告高一峰、施競堯就其於前述事實八所示時、地竊取車牌改掛在由被告林明駿駕駛之車上,以避人耳目之事實,業已供承在卷;惟訊之被告林明駿、陳金申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彼等當時均在車上,不知行竊之事云云。
⒉經查,前述竊取車牌部分,業據被告高一峰、施競堯供明在卷,核與車主張堺順指稱其車牌失竊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㈠第147、148頁),並有被告林明駿等駕駛改掛上開車牌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395、396頁),互核相符。被告施競堯並於原審證稱彼等在前往楊清政家之前,由伊在被告高一峰、林明駿、陳金申等人在場之情形下,表示「還是裝個車牌比較安全」,並在竊盜車牌現場,由其與被告高一峰下車,被告高一峰持工具拆車牌,其在旁把風,得渠得手更換車牌時,彼等4人也都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198至200頁)。被告林明駿、陳金申雖否認參與竊盜,被告陳金申並辯稱其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被告高一峰等人要下手行竊云云,然核彼等早於出發前,即已計畫前往被害人E(楊清政)住處強取財物,並駕駛被告林明駿租用之車輛前往(詳如後述),是以彼等基於同一計畫且共乘一車等情形以觀,已難認被告林明駿、陳金申有何不知之理,況依證人即被告施競堯前開證述,其於4人共同在場時提出竊取車牌之建議,未遭反對在前,再於竊盜得手之後,在彼4人皆在場知悉之情形下,改掛車牌在後,足證彼等對此竊盜犯行,均具有共同之謀議甚明。此參諸彼等所駕駛之車輛乃被告林明駿所承租,其與此一遮蔽行為最具關聯,訊之被告林明駿復供承:「…97年12月14日21時許,我駕駛租來的車子,載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前往臺北市○○區○○路一帶的河堤邊,由高一峰、施競堯下車竊取該車牌2面,於作案前,由我與高一峰將車牌裝在我所租來的車上」、「(你們竊取該車牌作何用途?)準備教訓、修理楊清政,才竊取該車牌」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46頁),其並證指該竊車所用之工具係由被告高一峰於行竊當日(97年12月14日)前往五金行購買使用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59頁);核與被告陳金申陳稱「(問:為什麼要偷車牌?)因為要去楊老闆那邊,要去跟他理論,怕他報復,所以施競堯提議說要偷車牌,大家說好」、「(問:既然車子是租來的,怕什麼報復?)車子是林明駿去租的」等情相符(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15、216頁),益證此一竊取車牌行為確在彼等4人共謀犯罪計畫之中,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此不因被告林明駿、陳金申是否同時下車,直接著手參與車牌之拆卸行為而有不同。又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雖辯稱渠等用以行竊之扳手為鑰匙圈所附之3公分扳手,以該扳手型式,並不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云云。然該彼等下手行竊使用之工具,係由被告高一峰於行竊當日(97年12月14日)前往五金行購買使用,此據證人林明駿結證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 1號偵查卷㈡第59頁),訊之證人即負責把風之被告施競堯亦於偵查中供稱「高一峰拿鐵製T十蜘螺起子(按:應為十字起子之誤)拆車牌」(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79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林明駿指證相符,足認被告高一峰用以竊取車牌之工具,確為購自五金行之起子,而非鑰匙圈上所附之小型扳手,彼等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參以一般起子,多為金屬材質,前端尖細,且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長度以便於旋轉施力使用,本案亦被告高一峰經用以拆卸車牌,竊盜得手,益證其符合前開工具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
㈡加重強盜:
⒈訊據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就渠等於前開時、地,持手槍型打火機前往楊清政住處,分別施以動手毆打及持電擊棒作勢電擊,而取走楊清政所有之現金40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4支、電擊棒1支及監視錄影器2台、笑氣2瓶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惟彼等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辯稱因向楊清政購買笑氣,發現其重量不足,因而前往理論索賠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及林明駿一行4人,於事實八所示時、地,以退還鋼瓶為由,要求楊清政開門讓渠等進入,繼而施以強暴手段,致使楊清政不能抗拒,任令彼等取走前述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政證稱:「(97年12月14日)他們有四個人闖到我家裡來,三個把我推到我家裡,第一個高高的那個(按:指被告陳金申)一拳把我鼻樑打斷流血,我有咬住他的手,他的右手被我抓到,被我咬流血,其他三個人不知道把我推怎樣,我就跪下去,我就放掉陳金申的手,他們看我流鼻血那麼厲害,叫我做好不要動,問我錢在哪裡拿出來,他們把槍放在我的頭旁邊,要我老實講,他們往我房間去搜,搜沒有又出來,又拿槍抵著我的頭,我告訴他們錢就是在抽屜裡面,要找用塑膠袋包起來的,我說你要錢,錢就給你,錢都在塑膠袋裡面,他們找很久最後找到1包錢,第1包找到之後還是出來拿槍抵著我的頭,跟我說你不講錢在哪裡就要斃了我,我說裡面還有1包,抽屜裡還有,你慢慢找,還有1包,後來第2包也找到,找到第2包之後還問我說還有沒有,我說全部都是這樣,2 包就有五、六十萬元了,我想說能搶到五、六十萬元,哪還有其他的錢,全部錢都是在那邊,我就說錢你要你拿去,我錢再賺就有了」、「他們來的時候就是有先打電話,說晚上要來退瓶子,有人有鋼瓶…」、「他們進來就是要錢,1個人(指被告陳金申)看著我,3個人到我房間翻箱倒櫃」、「我跟他們沒有什麼瓜葛,他們一來就是問我錢放在哪裡,一進來就打斷我的鼻樑,1個看住我,3個進去搜錢…」、「他們進來就是要錢,1個人看著我,3個人到我房間翻箱倒櫃」、「我從來沒有與被告碰過面,如果碰面過我就認識,打我的那個特別高,臉我有看到,手指也有被我咬到,所以我比較認的出來高的那個」、「他們先打我,他們4個人圍著我,把我推到裡面,一拳打斷我的鼻樑,高高的那個(陳金申)看著我,其他三個到我房間裡面翻箱倒櫃」、「(問:你屋子有沒有電擊棒?)有」、「(問:被告中間有沒有用電擊棒電你?)有嚇一次,有來電我但是沒有電到,我已經快要昏倒了,他把我打得鼻血流很多」、「(問:後來你屋子的錢,是否是你告訴被告在哪裡,要他們自己去找的?)因為有包起來他們看不清楚,都在抽屜裡面,他們在我房間裡面什麼地方都翻過,他們就是沒有看到,我把錢用塑膠袋包著,裡面有東西他們也不知道,塑膠袋黑色的,裡面什麼東西他們也看不到,他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們有看過我的抽屜、床頭櫃等地方去尋找」、「(問:你是否有告訴被告錢放在哪裡?)不是,是他們找不到之後,拿槍出來比著我的太陽穴,說我再不講就要把我斃了,我就跟他們說錢就是在抽屜裡面用塑膠袋包著」、「他一進來就四個人把我押進來,前面就把我鼻樑打斷流血,要我坐在那邊,問我錢在哪裡,我還沒有回答錢在哪裡他們就到我房間裡面去找,他們找不到,後來過來拿槍抵著我的太陽穴說我不說的話要斃了我,我就告訴他們錢在哪裡」、「(問:你是否擔心被他們開槍打死?)是的」、「(問:當時那種情形你是否可以抗拒?)我沒有辦法抗拒,我68歲…他們又身體高大,我沒有辦法反抗」、「(4個人看起來)大約都是20歲到25歲左右」、「因為他們打斷我的鼻樑,讓我流血,我頭有點暈,他們讓我坐在沙發上面要我不要動,他們一個人就已經贏我了,他們打我我就沒有辦法反抗了」、「…他們要走的時候問我笑氣在哪裡?問我笑氣怎麼樣,我就告訴他們笑氣在哪裡,他們後來拿兩瓶走…」、「(問:有沒有人拿電擊棒電你?)有用電擊棒嚇我,就是個子比較矮的(按:指被告林明駿)」(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163至181頁);並於警詢指訴及偵查證稱被取走現金(金額認定部分,詳如後述)及4支手機、監視器2台、笑氣2瓶、身分證等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 038號偵查卷㈠第129至132 頁、133至135頁,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第㈡第197至198頁)。又被告林明駿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8年12月15日凌晨1時02分、1時25 分撥打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楊清政佯稱退瓶時及通知已經抵達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㈡第255 頁);而楊清政因遭被告陳金申毆打,受有鼻部撕裂傷約0.5公分合併鼻骨骨折,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
㈡第479至484頁),核與楊清政之指證相符,因認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政之前開指證,確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楊清政雖於原審做證時,一度迴避販售私人笑氣之事實,然此核屬其個人對於笑氣用途與銷售對象限制爭議期間,就銷售行為妥適性所為之回應範疇,與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及林明駿當日之行為手段無涉,並不足以據此排除其就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當日具體行為指證之憑信。遑論本案重點在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等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另詳後述),並不因楊清政是否曾經販售笑氣予被告或其他個人而有不同。
⑵被告陳金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當日動手毆打楊清政臉部,並由被告高一峰等人取走楊清政之手機、監視器、現金及笑氣等物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路「吉林汽車旅館」朋分所得財物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59至164頁、卷㈡第71至76頁)。並指證本案係由被告施競堯於97年12月10日提議,在同年月14日晚上由被告林明駿打電話聯絡後,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交流道下與被告施競堯、高一峰會面,嗣經被告林明駿更換車牌後,即與彼等共4人前往楊清政住處,藉口退瓶,待楊清政開門後,即上前壓制,過程中,其(被告陳金申)有出手毆打楊清政、被告林明駿則持用楊清政家中之電擊棒,嗣經楊清政告知房間內有錢,任令彼等拿取,彼等共取走楊清政之手機、笑氣、現金及監視器等物,再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路吉林汽車旅館朋分前開現金,每人各分得8萬5,000元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150頁),並與彼等97年12月14日之通聯記錄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㈡第249、250、255、256頁)。
⑶被告施競堯於偵查中供承當日係由被告林明駿以電話聯絡楊清政,待楊清政開門後,即由被告林明駿把門踢開,被告施競堯、高一峰與陳金申上前抓住楊清政,過程中因楊清政掙扎咬傷被告陳金申手指,被告陳金申並動手毆打楊清政,楊清政因害怕繼續遭彼等毆打,乃告知房間內置有現金,要用錢來解決云云,渠等因而取走現金34萬元、2瓶笑氣、監視器2台及電擊棒1支等物(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79頁)。至於被告施競堯雖另指稱當日係由被告林明駿與楊清政在電話中發生衝突,才想到給楊清政一個教訓云云,然此除與證人楊清政之指證不符外,觀之前述被告林明駿與楊清政間之通聯內容,亦未見有「衝突」情事,因認被告施競堯此部分供述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又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只是要去理論分量不足之事,未料及嗣後之情事演變云云,亦與證人楊清政及共同被告高一峰之指證迴異,參以渠等果基於笑氣份量不足之原因,欲找楊清政理論,而未涉及不法目的,衡諸常情,亦無另行竊取車牌,避人耳目之必要。因認被告施競堯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林明駿供述並指證當日由其撥打電話,以退瓶為由,與楊清政相約前往,待楊清政開門後,由被告高一峰、施競堯及陳金申將之押進屋內,未久即見楊清政鼻樑受傷,嗣楊清政表示有話好說,其房間內有錢,可以用錢處理云云,彼等共帶走現金34萬元、笑氣2 瓶、電擊棒1支、監視器2台及手機等物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吉林汽車旅館平分現金,各得8萬5,000元,笑氣經共同施用後,所餘部分及電擊棒1支由其(被告林明駿)帶走、其餘物器均予丟棄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46、147頁,卷㈡第55、56頁,58至60頁)。
⑸被告高一峰供承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施競堯提議,並選定下手對象,而在97年12月14日打電話約其(被告高一峰)會面,告知要「一起去賺錢」、「搶一個賣笑氣的老人家」,嗣並約被告林明駿、陳金申在臺北市○○○路交流道附近會面,碰面後,4人共乘由被告林明駿租用之車輛,更換大牌後,前往被害人楊清政住處外等候,再由被告林明駿撥打電話,誘使被害人楊清政開門後,進入其住處,經楊清政告知現金置於房間後,彼等即入內取走現金,共得款約35萬元、行動電話、監視器及2瓶笑氣等物,嗣經分配現金每人得款8萬5,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97、98頁)。其並指證該次行為係由被告施競堯以可趁機闖入拿取財物為由,被告陳金申見被害人楊清政反抗,並手毆打致其鼻子流血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101頁)。至於被告高一峰雖稱該次係約定要「搶」販賣笑氣之人暨入內「偷」東西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96頁),惟此乃其陳述用語,非指法律上之行為定義。而依彼等行為以觀,係以暴力毆打及以槍型打火機使楊清政感受遭持槍脅迫之手段,致使不能抗拒,告以現金放置地點,任令彼等取走,核屬強盜行為,而非搶奪、竊盜行為甚明。另關於現金款項部分,依被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及陳金申4人各分得8萬5,000元計算,當日金額應為34萬元(85,0004=340,000),均併敘明。
⑹再被告林明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4日下午6時40分、下午7時4分與被告陳金申、施競堯聯絡確認所在位置,並約定會合地點;嗣於翌(15)日凌晨1時02分、1時25分撥打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楊清政佯稱退瓶時及通知已經抵達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㈡第255頁),核與被告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陳金申暨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政指證之電話聯絡情節相符。
⒊至於被告陳金申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施競堯係以預藏之小型手槍喝令楊清政坐在沙發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150頁),並據證人楊清政證稱其當日遭持槍脅迫云云。然渠等均未能明確指證該「手槍」之具體形貌,現場亦未有擊發或其他具體之攻擊使用行為,足以佐證該「手槍」材質狀態與擊發可能,是依彼等陳述僅可證明該項器物合於「手槍」外觀,足以使人誤信遭持槍脅迫而不能抗拒,惟尚遽認確為可供擊發使用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手槍」或兇器。因認被告施競堯辯稱該器物實為手槍型之打火機等語,非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政雖於原審指證當日置於房間內之現金約5、60萬元云云(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165頁),然此業據被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陳金申否認在卷,經核證人楊清政先於警詢時指稱遭取走約4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 038號偵查卷㈠第126至128頁),再於原審時改稱:「我記得應該是5、60萬,但被告說只有40萬…」云云(見原審98 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175頁),綜觀其指證金額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確認具體金額,反觀被告高一峰、林明駿及陳金申則均明白指證彼等均分現金,各得款8萬5,000元,被告施競堯亦供承當日取得現金34萬元等語在卷,互核相符,以彼等得手後立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均分贓款之行為以觀,足認渠等確有即時清點款項,是就得手之現金金額應無誤認之誤,是此部分應以被告等共承之現金34萬元為可採。
⒋被告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陳金申等人雖辯稱本件導因於購買之笑氣分量不足,始前往與楊清政理論,並非意在強盜云云。然核渠等與楊清政間並無該等笑氣買賣爭議,業據證人楊清政結證在卷,觀之被告林明駿與楊清政相約見面之電話內容中,亦未提及相關交易分量問題,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參以被告林明駿以電話與楊清政聯絡,而經楊清政詢以「你哪裡要退?」、「你怎麼沒號碼(指顯示來電門號)?」時(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偵查卷㈡第255頁),未為任何身分綽號之表示,僅回稱「沒有啦,我就有開車放在車上,就想說再叫1支,直接到你那裡退就好了」云云,足認渠等與被害人楊清政間非屬固定供貨之熟悉關係,否則殆無如此互為核對、迴避之理。從而,亦難認有長期大量購買之損失可能。況且被告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陳金申等人始終未能確定所謂之「分量不足」情事,亦無從核對所謂之損失情形,詰之被告施競堯更供承當日並未談到要求賠償之金額(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197頁),卻逕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楊清政逾34萬元之財物,顯與一般填補損害之賠償情節有異,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因認彼等4人辯稱僅為求償,不具強盜犯意云云,亦不足採。另證人楊清政雖供承有抓住被告陳金申的手咬住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176頁),然此掙扎抗拒與否,本與其客觀上是否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具必然關係,遑論楊清政旋遭被告等壓制鬆手,亦經其證述在卷,再以被告等強行壓制、毆打楊清政,復以電擊棒及具有手槍外型之器物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確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致楊清政主觀上不敢反抗,而告知現金放置地點,任令被告等取走,益證被告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陳金申確有施強暴脅迫行為,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陳金申4人先後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暨強盜財物之事證均屬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 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 號、30年度上字第248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是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於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於行為人持槍抵住被害人身體施以脅迫而取他人之物之情形,倘行為當時於客觀上被害人無從確定該槍枝不能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於主觀上確因恐懼如不聽命將有遭開槍射殺或射傷之可能,已足以認定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被害人體型是否優於行為人、行為人所持手槍實際上有無殺傷力而受影響,自應論以強盜行為,而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12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攜帶兇器犯罪者,衹須犯罪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即使該兇器為犯罪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犯罪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行為,而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犯罪行地為必要(司法院第二廳75年7月1日(75)廳刑一字第548號、最高法院62年臺上促248 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是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暨其全文;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關於前開規定因屬條次變更,對被告並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末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㈠事實欄之二部分,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結夥強盜被害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彼4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躍中明知彼等欲行強盜,仍於案發前駕車負載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便於渠等遂行犯罪,雖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成立前開犯罪之幫助犯。
㈡事實欄之三部分,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結夥3人以上,強盜被害人財物,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其與少年D、H、I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之四部分,被告陳躍中毆打鄭謹祥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強行押制高世琪,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高一峰、曾韋凱及少年N、J、D、O、L、I、H、M、G、K、F、R、S、T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與於相同之行為時間,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下手實施毆打行為及制止他人支援,而犯上述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事實欄之五部分,被告陳躍中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K及被害人00000000則分別為81年3月25日、80年12月23日生,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彼等年籍資料之記載附卷可憑,被告陳躍中此部分對少年000 00000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恐嚇罪。
㈤事實欄之六部分,被告施競堯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此部分具體犯罪事實,並與高國峰論以共同正犯,暨諭知罪刑,而未於判決理由參之三記載此一罪名,核屬漏載,併此敘明)。其與被告高國峰及少年N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之七部分,被告陳泉偉、郭穎龍、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就事實七之強取顏瑞宏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渠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係指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由,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贖金或財物者而言。而所稱「擄人」,則係以綁架或挾持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謂。該罪著重於行為人「勒贖之意圖」,以及其為達此意圖(即目的)而實施之「擄人行為」;故行為人若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者,即足以構成上開罪名。而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雖均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之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泉偉、郭穎龍、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就事實七部分,係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告而取其物,而非基於勒贖意圖進行綁架挾持,公訴人認彼等係犯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其僅屬主觀上有無勒贖意圖之差別,就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彼等被告共同強押被害人顏瑞宏上車後之剝奪被害人顏瑞宏行動自由,係為了遂行強盜被害人顏瑞宏之財物,而此手段,既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並無另適用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22年上字第2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泉偉雖未到場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應計入結夥人數,然以其與被告施競堯等人之事前共謀、其間密接連繫復於犯後朋分贓款等情形,足證其確有共同犯罪之意,自應就共犯所為負全部責任。又被告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陳泉偉、郭穎龍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與少年N、P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穎龍、施競堯、被告林明駿就持用顏瑞宏提款卡,以由少年N輸入密碼提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2次盜領行為之被害人及地點相同,且時間密接相續,顯屬為完成單一犯罪所施之接續動作,自屬一罪關係,且被告郭穎龍、施競堯、林明駿與少年N之間,就此盜領詐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穎龍雖未分得款項,仍應就共犯所為,負全部責任。再此部分盜領款項事實,業經載明為起訴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為起訴及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調查及辯論在卷,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陳泉偉、高一峰部分,因無證據足認渠等就此盜領款項之詐欺犯行有何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且經檢察官併論為強盜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核被告林明駿駕車搭載少年N、P,持顏瑞宏信用卡至碇內郵局領款部分,因該信用卡並無領得現金之功能,事實上亦未領得款項,核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依法不罰,且同經檢察官論為強盜一罪,亦不另為論罪,均併敘明。
㈦事實欄之八部分:
⒈竊取車牌即附表壹編號二之㈣、三之㈡、四之㈢、六之㈠部分,雖係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雖謀議所為,然在場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下手拆卸車牌竊盜及負責把風者分別為被告高一峰、施競堯,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此部分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等人所為尚不符合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彼4人間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高一峰、施競堯2人實行犯罪行為,未下手實行之被告林明駿、陳金申亦應與被告高一峰、施競堯論以共同正犯。
⒉強盜財物即附表二之㈤、三之㈢、四之㈣、六之㈡部分,被告陳金申、施競堯、林明駿、高一峰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楊清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部分,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施競堯持用具手槍外觀之打火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然彼等4人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至於楊清政雖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然此係被告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陳金申為達強盜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陳金申4人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陳金申、陳泉偉、郭穎龍(年籍詳當事人欄記載)於前述各該行為時,俱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少年D、H、I、N、P、J、O、L、M、G、K、F、R、S、T依序為80年1月7日、80年10月26日、80年6月2日、80年2月3日、81年5月6日、79年9月27日、81年10月10日、80年11月26日、81年10月27日、82年8月30日、81年3月25日、80年5月27日、81年11月19日、82年1月5日、81年11月18日生,渠等於各該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害人00000000則為80年12月23日生,於事實欄之五所示被害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彼等年籍及代號對照資料附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對照卷內可憑。是被告高一峰就事實欄之二、三,被告陳躍中就事實欄之四,被告施競堯就事實欄之六,被告陳泉偉、郭穎龍、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就事實欄之七前段,被告郭穎龍、施競堯、林明駿就事實欄之七後段,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陳躍中就事實欄之二係幫助少年犯罪、事實欄之五係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律修正情形詳如後述)。被告陳泉偉於91年9月13日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3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96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是被告陳泉偉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遞加其刑。至於被告陳泉偉為74年5月1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殺人未遂案件犯罪時,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依其文義,係指少年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翌日起算,如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其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受該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起3年內再受刑之宣告,即無此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被告陳泉偉於97年1月26日殺人未遂案件執行完畢後,97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並於98年10月28日經第一審法院為刑之宣告,其再犯罪及受刑之宣告時間皆在前述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年以內,自無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原審就附表壹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三之㈠、三之㈡、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五、六之㈡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暨其全文;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關於前開規定因屬條次變更,對被告並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法規修正。
⒉被告陳泉偉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原審為刑之宣告,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其累犯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
⒊被告林明駿因犯:⑴詐欺案件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妨害自由2罪,於97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役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上5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至10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是於被告林明駿犯本案各罪時,前述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尚未執行完畢,原審疏未審酌前開定應執行刑情形,逕以該部分曾經易科罰金結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⒋本判決事實欄之二即附表壹編號一之㈠、二之㈠部分,核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躍中有何事後分贓情事,已詳前述,原審判決誤認其參與朋分贓物,即有未合。
⒌本判決事實欄之三即附表壹編號二之㈡部分,原審判決誤將證人即少年I於原審所為證詞,引為少年D之供述(見原審判決第23 、24頁),並同時引用少年D、H各自供稱下手勒住吳芊玳脖子之不同陳述,而未說明彼等不同陳述之取捨依據,致該部分事實與理由矛盾。
⒍本判決事實欄之五即附表壹編號一之㈢部分,被告陳躍中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K及被害人00000000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陳躍中與少年K共同對少年00000000犯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對少年恐嚇罪,原審疏未審酌被害人00000000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陳躍中此一恐嚇犯行,乃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行為,僅論以被告與少年K共犯之加重事實,亦有未合。
⒎本判決事實欄之七即附表壹編號二之㈢、三之㈠、四之㈡、五、十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少年P與各該被告間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以該部分之共犯情事,。另被告郭穎龍、施競堯、林明駿與少年N盜領被害人存款2萬2,000元部分,其行為時間、地點及手法均與前段強盜犯行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係犯妨害自由、強盜犯二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並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1字第2184號判決)。本件被告郭穎龍等人本於強盜計畫,強押顏瑞宏上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時,即已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同時亦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並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原審判決以少年P為共同正犯,且未說明認定依據,逕認扣案手銬為兇器,復漏論被告陳泉偉為累犯,且認渠等同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就被告郭穎龍、施競堯、林明駿之盜領款項犯行,合併論以一強盜犯行,均有未洽。
⒏本判決事實欄之八即附表壹之編號二之㈤、四之㈣、六之㈡,被告施競堯等人攜帶用以控制被害人之手槍型打火機部分,未經扣案,亦無相關資料可供認定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難認屬「兇器」性質,原審未說明認定依據,逕認該手槍外型之打火機為兇器,並就被告高一峰等人強盜所得現金為34萬元,認係現金40萬元,且於理由內敘明各該被告及被害人關於被告等取走笑氣2瓶之供述,卻未於事實欄認定此部分財物得手(損失)情形,亦有理由不備暨事實理由不符之情形。
⒐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⑴事實欄之二部分,被告高一峰以其意在恐嚇取財而非強盜,少年持刀行強,不在其提議範圍之內,亦不應由其負強盜罪責;被告陳躍中以其只是單純搭載,否認知情參與或幫助。
⑵事實欄之三部分,被告高一峰以其意在恐嚇,非有強盜迫使被害人無法反抗之心,亦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
⑶事實欄之四、五部分,被告陳躍中以其有意和解,原審未予酌量。
⑷事實欄之六部分,被告施競堯以原審量刑過重。
⑸事實欄之七部分,被告郭穎龍以其確遭砍傷,而具賠償依據,僅應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高一峰以其僅有駕車幫助,未有共犯之意;被告陳泉偉以其並未到場參與犯行,亦無共犯之意,不應成立強盜犯罪;被告施競堯、林明駿均以彼等本於索討醫藥費用及賠償認知,不具強盜犯意;暨被告等否認當日所使用之手銬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並主張應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
⑹事實欄之八之竊取車牌部分,被告高一峰、施競堯以渠等未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應僅該當於普通竊盜犯行,被告林明駿、陳金申以渠等在車上,不知行竊情形。強盜財物部分,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以渠等係基於購買笑氣重量不足之事由,欲找被害人理論,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被告等前開上訴理由中,除關於事實欄之六即附表壹編號四之㈠量刑部分,原審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量處中度以上之刑;被告陳躍中所指有意和解,暨被告等主張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等人於審判外表示同意原諒一節,迄未提出具體之和解證明,且該被害人於事發多年後,是否表示原諒、無意再為追訴一節,因未涉及被告等就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彌補,無礙於本院量刑,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其餘上訴理由之准駁,均經詳述如前。
⒑是以原判決關於本件事實欄之二、三、四、五、七及八前段被告林明駿部分(即本件附表壹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三之㈠、三之㈡、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五、六之㈡),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竟不思務實生活,徒逞意氣,貪得財物,屢與少年糾集,或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被告陳躍中)或結夥多人共同犯罪,甚至毆打他人成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具體犯罪程度、所施手段、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躍中、林明駿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4項所示。至於扣案頭套5個,係於被告高一峰處所查獲,並經被告郭穎龍指稱係被告高一峰個人所有,非供事實欄之七犯罪所用,至於事實欄之七所使用頭套,則為被告郭穎龍準備,因已搬家數次,現已不知去向等語在卷(詳原審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卷第88頁、65頁),參諸當日係由被告林明駿搭載被告郭穎龍及顏瑞宏等人,同車之少年N亦指稱當日使用之頭套是放在被告林明駿車上等語在卷(見98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第180頁),核其數量亦與被告郭穎龍、少年N、P及顏瑞宏指稱之4個不符,佐以事發時間距離扣案頭套查獲期間已約2月,難以認定該物品之同一性,故不於本案(事實欄之七部分)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現金9萬7,000元及笑氣鋼瓶1、電擊棒1支部分,雖經被告高一峰(現金8萬5,000元部分)、林明駿(笑氣鋼瓶及電擊棒)分別供承為渠等強盜所得之物,然此涉及發還被害人事宜,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另有未經扣案之鋸子2支、手銬及手槍型打火機等物,業經被告等表示不明去向,而無從特定確認,亦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附表壹編號二之㈣、四之㈢、六之㈠部分,原審分別以被告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各該分犯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各該附表編號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施競堯、陳金申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攜帶兇器,被告陳金申並否認知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上訴駁回部分,並與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1項、第12項所示之刑。
肆、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中及曾韋凱於96年8月間,為籌組犯罪組織,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假藉成立廟會八家將陣頭之名義,陸續吸收成年人即被告高一峰、林正義、林正雄及未成年之少年卷內代號J、D、O、L、I、H、M、G、K、F、R、S、T等人加入犯罪組織(J等少年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入會之人需繳交300元會費,且該犯罪組織由陳躍中主持,自任會長,曾韋凱擔任副會長,高一峰則擔任隊長,對外自稱係五旗太子會(下稱五旗會),組織成員均聽命於陳躍中、曾韋凱及高一峰,陳躍中並將其成員分組,有內部管理結構,遇有成員與他人發生糾紛或衝突,即由陳躍中指揮該組織成員以毆打對方之手段解決,如有成員不聽從陳躍中指示,則由陳躍中下令以木棍責罰,而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成員並有如下之行為:
㈠被告陳躍中、高一峰、D、H、I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5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陳耀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一峰、D、H 及I等4人前往臺北市○○區○○街夜市附近,隨即由高一峰、D、H及I等4人下車尋覓欲強盜財物之對象,嗣被告高一峰、D、H及I在臺北市○○區○○街4號水門河濱公園內,見卷內代號B、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該處聊天,D、H遂上前自身後架住B及C,並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抵住B、C頸部,至使B、C不能抗拒,向B、C恫稱:是否毆打其朋友云云,並要求B、C交出國民身分證,嗣B、C取出皮包後,被告高一峰、I隨即強取B放置在皮包內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及現金1萬2000元)及SONY ERICSSON牌K550i型行動電話1支,C放置在皮包內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鑰匙及SONY ERICS SON牌Z610i型行動電話1支。高一峰、D、H、I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陳躍中住處,並將所得財物與陳躍中朋分。
㈡被告高一峰與D、H、I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5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高一峰提議前往臺北市新門町商圈隨機強盜財務,嗣高一峰與D、H、I至該商圈尋覓強盜對象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90巷口時,見卷內代號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該處撥打行動電話,遂上前將A圍住,並由D自A身後勒住A頸部,向A恫稱:是否毆打老大云云,並要求A交出國民身分證供查看。嗣A取出放置在皮包內之出國民身分證時,被告高一峰即強取A拿在手中之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及SONY ERICSSON牌K550i型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4人隨即搭乘捷運離去。
㈢被告陳躍中、高一峰又於97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與未成年之N(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五旗會成員曾韋凱、林正義、J、D、O、L、I、H、M、G、K、F 、R、S、T(少年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餘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茄福街旁籃球場,與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隔球網理論,嗣因雙方發生口角,陳躍中即持未開鋒之武士刀、狼牙棒衝進籃球場,並指示其餘在場之五旗會成員毆打00000000,被告高一峰、N、被告林正義及其餘五旗會成員見狀,即與被告陳躍中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隨被告陳躍中進入籃球場,先自背後架住00000000友人00000000以壓制行動後,再分持狼牙棒及棒球棍,共同毆打00000000,致0000 0000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擦傷、右上下肢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及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
㈣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M、K於97年7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在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湖院區」急診室門前與L及L友人林弘文談判,嗣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M、K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分持木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弘文,致林弘文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頭頂撕裂傷、右眼球挫傷併眼窩瘀血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高一峰因前與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有糾紛,遂於97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請不知情之黃鈺翔、龔聖哲(另為不起訴處分)邀00000 000至東湖國中操場司令台後方談判,嗣雙方發生爭執,高一峰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林正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五旗會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一峰以腳踹00000000、被告林正雄隨即持甩棍毆打00000000頭部,其餘五旗會成員約20人則上前圍毆00000000,致00000000受有鼻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肩、左手、右肘擦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高一峰等五旗會成員毆打00000000後,於離去時,適張佑齊與友人至該處欲打籃球,被告高一峰、林正雄等人遂上前質問何以觀看,並持安全帽、木棍、甩棍毆打張佑齊,致張佑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告陳躍中於97年10月5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友人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行動電話所傳送內容為:「你是肝肝的誰阿!自以為了不起阿!警告你最好小心一點」之簡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指示與00000000就讀同校(康寧護校)之五旗會成員K,於隔日上學時帶人去找00000000,要求00000000交出傳送簡訊之人,再打電話向00000000恫稱:「如果不把人交出來將派『弟弟』到學校圍堵」及「準備辦休學,今天一定要你們兩個倒下來」云云,使0000 000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00000000安全。因認被告陳躍中、曾韋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一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正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正義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躍中、曾韋凱、高一峰、林正雄、林正義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曾韋凱、林正雄、林正義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龔聖哲與少年D、H、I、N、J、M、K、F、G之供述,被害人A、B、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佑齊、、00000000、林弘文、羅子振等人之證述,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林正義、M、K、S、G通訊監察譯文,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少年D之電話部、即時通、無名小站聯絡人資料、五旗會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陳躍中、曾韋凱、高一峰、林正雄、林正義均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五旗會只是在跳陣頭,會費亦係用於聚餐或增加出陣頭的設備,且未持續收取,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之受命行為,亦非為犯罪而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衝突均係偶發事件,並無暴力性及常習性等語。經查,被告高一峰、陳躍中、曾韋凱、林正義就渠等分別發起、參與「五旗會」,從事陣頭活動之事實,均已供承在卷。彼等確有參與本判決事實欄之二(即前開公訴意旨之㈠)、三(即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㈡)、四(即前開公訴意旨之㈢)、五(即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㈥)等暴力行為,其中事實欄之四被告曾韋凱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林正義則未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詳前述。另被告高一峰、陳躍中、曾韋凱與少年M、K於前開公訴意旨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時、地,因與少年L及其友人林弘文談判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木棒及待手毆打林弘文,至其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頭頂撕裂傷、右眼球挫傷併眼窩瘀血之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高一峰、陳躍中、曾韋凱所是認,核與證人林弘文、羅子振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被告陳躍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亦堪認定。再被告高一峰於前開公訴意旨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時、地,與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而與被告林正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腳踢踹、持棍毆打方式進行圍毆,致其受有鼻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肩、左手、右肘擦傷等傷害;復於離去時,質問張佑齊為何觀,並持安全帽、木棍、甩棍毆打張佑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部分,亦為被告高一峰、林正雄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張佑齊指證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均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等所發起、加入之「五旗會」是否具有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即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之層級管理,暨嚴密控能關係特性,以顯示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而有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㈡前開行為是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次查:
⒈被告陳躍中雖供稱於97年2、3月間,與廟方代表即被告曾韋凱在內溝(東湖一帶)太子宮成立五旗會,並由其與被告曾韋凱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被告高一峰、林正雄曾分別出任隊長、組長等情,然亦陳明該會之成立宗旨是要參與廟會活動,如出陣頭等,被告高一峰、林正雄也都是加入協助陣頭活動,並只有在出陣頭時才會穿著繪有五旗會字樣的黑色T恤,此外並無任何旗幟、標誌或幫規,亦無固定活動地點,只在出陣頭前幾天成員會在太子宮前籃球場聚集練習,至於五旗會之主要經濟收入,則是出陣頭所獲酬勞,嗣因會內有成員外出與人打架,彼等因而投票定下規矩,不得經常打架、不能接觸毒品,讓五旗會形同幫派組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14至121頁,卷㈡第86至89頁、308至309頁)。被告高一峰則供承其與被告陳躍中在96年7、8月間,決定設立五旗會,會員包括被告陳躍中、林正雄、曾韋凱、林正義、少年J、F、M、K、H、I、D都是五旗會的人,五旗會會長是被告陳躍中、副會長是被告曾韋凱,被告林正雄是組長,這是成員投票產生的,五旗會成立目的只是要幫廟出陣頭,有會服,是出陣頭才穿,沒有任何旗幟與標誌,會內經濟來源是靠出陣頭所賺的錢,沒有固定活動地點,但要聚集或出陣頭都會約在內湖區一間宮集合(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90至92頁、卷二第94至95 頁)。被告曾韋凱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五旗會是約96年7 、8月間暑假時,被告陳躍中、M、I等人提議說要弄個陣頭替神明服務,一方面是興趣,參與廟會活動,就是進香或別人進香回來時去接陣頭,並無特別儀式,我們出陣頭的廟是我祖父曾連生任會長內湖內溝元福宮,宮內三尊太子有太子會,五旗就是背後背五枝旗子,所以我們取名五旗太子會,後來人越來越多,到被告高一峰加入時,開始常與別人吵架、打架,但都是被告高一峰在外的個人行為,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林正雄、林正義、少年J、S、F 、M、K、G、H、I、D都是五旗會的人,被告陳躍中是會長,我是副會長,黑色制服是出陣頭穿的,制服的錢原是被告林正雄先墊付,後來有還給他,因出陣頭有人有包紅包,沒有交會費,會內是以出陣頭來賺取經濟開銷,也沒有旗幟與標誌,有聚餐烤肉才收錢,後來被告高一峰會帶人去亂來,我平常很少與他們聯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㈠第284至293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㈡第287至296)。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於96年秋天加入五旗會,會長是被告陳躍中,副會長被告曾韋凱,隊長是被告高一峰,五旗會沒有旗幟、標誌,制服是印有五旗會金黃色字樣的黑色短袖T恤,我加入後出過5、6次陣頭,會內經濟開銷是會員聚餐唱歌時繳交100元,其餘由會長陳躍中補貼,五旗會成立目的是大家對民俗廟會有興趣,會規是不吸毒、不亂打人、不要白目,是被告高一峰、曾韋凱找我加入,我因父親在開武術館,所以加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㈠第169至171頁、卷㈡第33至34頁、300至301頁)。被告林正義供稱:我有加入五旗會,參加的目的是大家一起聊天出陣頭而已,五期會之會長為陳躍中,副會長為曾韋凱,是大家一起討論選出來的,五旗會無旗幟標誌,有製作黑色制服,出陣頭時才穿,經濟開支一開始會長陳躍中有說每人繳交300元,但我沒有交錢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 1號偵查卷㈠第177至179頁、卷㈡第43至46頁)。是依彼等供述,該會雖設有不同名稱之職務,然彼等全未提及內部有何上下從屬,嚴密控制約束之組織結構,或就廟會陣頭活動外,尚有何集團性、常習性之活動。
⒉證人即曾加入五旗會之少年I,於少年事件程序中,陳稱:五旗會是出陣頭的,是用這個會幫宮出陣頭,如有廟會活動,別人會找我們出陣頭,我們是把五旗會放在元福宮,出陣頭的那幾個人常常聚集一起,我們去出陣頭時,宮有時候會吃飯,有時候會分錢,通常是吃飯比較多,之前繳了1個月300元會費給會長後,因有人說沒錢可繳,後來就沒收了(見97少調208號卷第133至134頁)。少年D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五旗會,陳躍中是會長,高一峰是隊長,曾韋凱是副會長,下面成員不用服從上面的話,幫規有說不能吸毒、不能亂嗆別人,只聽過之前少年H在路邊嗆路人就被會長拿桿子打,有黑色會服,是出陣頭時才會,有家族部落格,一開始有收會費但後來沒有,五旗會會定期舉辦烤肉,大家聊天,沒有槍枝刀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㈠第20 5至209 頁)。少年J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去參加過4、5次陣頭,是被告曾韋凱發五旗會的T恤給我穿,97年4、5月我在內湖內溝看到他們有在練,我好奇有跟他們出過陣頭幾次,沒有被五旗會收過會費,我只有在出陣頭時跟五旗會成員出去,其他時間幾乎沒有聯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3至5頁)。少年M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五旗會,這算是廟會的陣頭,是被告曾韋凱的大伯有一個廟,我們將廟裡的神取名叫五旗太子,97年3、4月被告曾韋凱說有心要幫神明做事就留下來,當時我有興趣,就留下來,平常我們有在練把神像套在身上,有必要時就會去各地的陣頭幫忙,我只參加1、2月就離開,沒有收會費,沒有人叫我去參加公祭過,五旗會的T恤是廟裡的廟公做的,但參加完陣頭都要還,我不知道五旗會除的參加陣頭外,有無做其他暴力行為,曾韋凱有跟五旗會的人說不要碰毒品,不要亂惹事,高一峰很少來陣頭,在人手不足時他才會來,曾韋凱是五旗會裡負責指揮的其他人只是幫忙而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偵查卷㈡第10至13頁)。少年K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底加入五旗會,沒有任何儀式,就像被告陳躍中敬酒,自我介紹,就加入了,被告陳躍中是會長,被告曾韋凱是副會長,我們參加的目的事出廟會陣頭(見同前卷第18至24頁)。少年F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五旗會,會長是被告陳躍中,副會長是被告曾韋凱,五旗會有制服,一開始有說要繳會費200至300 元,後來就沒有再繳了,會規是不可以亂打架,不可以碰毒品,陳躍中有說找幾個少年練習一下八家將(見同前卷第491至495頁)。少年G於指稱:我於96年6月間加入五旗會,我跟五旗會他們出陣頭過3次,是被告曾韋凱聯絡我去參加的,我拿過一次出陣頭的錢200元,是被告曾韋凱發給我的,另外一次出陣頭後,被告曾韋凱帶我們去吃飯,有會規不能打人,要繳300元會費,我沒有繳過(見同前卷第431至435頁、第498至502頁)。
⒊是依前開被告及加入該會之少年等指述情形,足認五旗會成立時之目的在於民間廟會習俗之陣頭活動,而非以犯罪為宗旨成立之組織。該會雖有會長、副會長等職稱組織,惟彼等間並無上下從屬,嚴密控管約束之結構,彼等經費來源,主要為陣頭活動報酬,既未對內強制收費,亦未向外強索贊助經費。至於其會員部分,雖有涉及前述暴力行為,然其行動起因與人員組織均非相同,彼等犯罪所得,除由參與人員朋分花用外,亦未見有何繳回情事,實難據此認定彼等參與各該暴力行為之動機、緣由與五旗會成之暨其組織有何關聯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少年K曾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中證述:曾與會長出去喬事情,也曾去參加公祭,參加公祭是為充人數,也曾受陳躍中指示去把校內一名綽號「肝肝」的女學生揪出來給他處理,另外陳躍中也指示伊把組織的成員顧好,不要散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714號93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少年D、H、I就關於97年1月5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街4號水門河濱公園之強盜案件,亦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證稱:陳躍中知道他們要去強盜他人,並開車載他們及高一峰去,強盜財物之後返回陳躍中之住處,所得財物即與陳躍中朋分。而搶劫的提議是在陳躍中家中提出,他當時有在場,最初是高一峰提議。強盜他人財物是在1月3日就計畫好,而且買了鋸子,鋸子放在陳躍中家。出門時鋸子放在高一峰身上,陳躍中也有看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208號,97年9月3日訊問筆錄);而證人H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時陳稱:當初未把高一峰供出,是因為高一峰曾用威脅的語氣稱,如果被抓時,不要把他供出來會對他們比較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00頁)。再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中陳躍中與他人之對話包括:㈠我的想法一直是很超過這個年紀的想法,這也是我的小弟為什麼要被關,要被判刑,要跑法院而我不用,我的小弟3個被收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㈡第3頁);㈡對呀,我也是想跟他們講叫他們不要亂報,你們進來是跳陣頭的,當初是沒有錯,跳陣頭我是比較會照顧,現在沒有陣頭了,報什麼東西,要報到我被抓進去才會爽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㈡第6、7頁);㈢被告陳躍中稱:昨天楊傑麟本來要打一個人說。高一峰:打誰?陳躍中:那個不是我們會裡的人。高一峰:是啊。陳躍中:楊傑麟跟我說那個人不知道在白爛什麼,我說出來烤肉就算了,他還問說他可不可以加入會裡。....陳躍中:對啊,現在這麼辣,其實選一些比較可以用的人就好了。高一峰:沒錯啦。陳躍中:我選一些比較可以用的人,慢慢栽培就好了,不然這個會就會等著讓人家辦組織,也賺不了什麼錢。....陳躍中:你看像徐乃漢這種的,還說出手會把阿強打死,你忘了我們有史以來,跟人家拼從沒輸過,以前拉四目(張家銘)出來跟人家打也從來沒輸過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㈡第8頁);㈣被告陳躍中稱:你講的難道不是要展現我們的實力嗎?幹你娘,讓乃漢知道什麼叫流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㈡第9頁);㈤被告陳躍中:世宏怎麼那麼奇怪,打來跟我說一個叫羅偉的是不是你們那邊的少年仔,我有跟他說怎樣「五旗」的嗎?我們這邊的孩子,不曾聽過「羅偉」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㈡第11頁);㈥證人即少年F欲脫離五旗會,被告陳躍中則在電話中極力勸留,表示:你要想好好讀書,我不會逼你,就像我之前有那樣子想過,但是你真的碰到事情你想法又會變了,今天被人家嗆,這口氣怎麼吞的下去,你這賭給人嗆下去了,你要打給誰?平常我也是在上班的啊,我不是真的在外面跟人家混的,...說實話,短時間內我也想不出什麼合法的東西給你們做...,我會用的到你們譬如說我跟那些兄弟打交道,我需要做排場的時候用的到你們而已,要幹嘛不會用到你們。譬如說要砸店什麼的,這種事我打電話給阿峰就好了,只是說要跟兄弟認識金主來,要看我身邊有沒有人,如果我帶一堆人給他看,人家想幹什麼才會想到我,一些危險的我不可能叫你們去啦,要看人面的讓人家看一下而已(見同前卷第36頁);㈦被告陳躍中:聽說阿峰跟松聯那個誰不錯。證人K:偉祥,陳躍中:看看東湖應該沒有什麼敵人才對,那你那邊最近有多少人可以用?我們明年就要大動作了啊。證人K:有啊,我現在在康寧已經在擴展了。陳躍中:如果我雄雄要調人你能給我多少?證人K:如果是要人的話,像禮拜天我們也有去幫人公祭啊。我們大概找了二十幾個。陳躍中:是外面的還是我們自己的。證人K:都有(見同前他字卷第63頁)。此外,並有被告陳躍中、高一峰、林正義等人與其他幫派談判或糾集會內成員從事傷害、恐嚇犯行之譯文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038號卷㈡)。故本件綜合監聽譯文顯可知被告陳躍中為有系統的發展犯罪組織,且自認為組織之首領,而非單純之廟會陣頭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核前開少年供述及被告陳躍中之通話內容中,雖有提及五旗會組織規模,卻無其內部組織管控與犯罪目的之陳述,已難據為五旗會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稱犯罪組織之認定。細譯依少年K當日(98年3月23日,上訴書誤載為93年3月23日)供述,亦敘明其參與五旗會時,只有參加陣頭,至於公祭部分,則係自行決定參加,未著制服,亦無報酬,被告陳躍中並未要其在校發展組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字第714號卷第59、60頁),嗣經法官詢以「有無要你把組織的成員顧好,不要散掉?」時,雖答稱:「有」,然亦表示「(問:這是什麼意思?)不知道」在卷(見同前卷第60頁)。綜觀其供述意旨,全未提及該會之內部組織控制,或有何慣常暴力舉動,自難僅以被告陳躍中要求不要讓五旗會散掉,即認該會屬於有系統發展之犯罪組織;此觀之少年S於同日指稱其多跟少年K在一起,曾經出過陣頭,並參加公祭,但未被找為「兄弟」等語(見同前卷第61頁),益證其實。至於事實欄之二所示被告陳躍中幫助犯行,核屬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決意所為,被告陳躍中僅提供搭載助力,既未共同謀議在前,亦未分配犯罪所得在後,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甚到被害人彭紹明、鮑瑋婷全未敘該部分行為與五旗會組織有何關聯,自難僅以該會成員之不法行為,推論其為犯罪組織。另關於證人H警詢時指稱受被告高一峰威脅,不要將其供出云云,則屬彼等間掩護卸責之要求,難認與五旗會之組織架構有關。又被告陳躍中之通聯對話中,雖曾提及「小弟」被收押、要選一些比較可以用的人,慢慢栽培等語,然其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五旗會之內部組織控管或有何犯罪目的,甚至數度表示「…進來是跳『陣頭』的,當初是沒有錯,跳『陣頭』我是會比較照顧,現在沒有『陣頭』了,報什東西,要報到我被抓進去才會爽喔」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㈡第6、7頁),亦見其並無藉由五旗會對內進行嚴密之上下組織控管,或對外以集團進行常習性之脅迫暴力行為。至於所謂展現實力、讓「乃漢」知道什叫「流氓」一節(見同前卷第9頁),則為其與被告高一峰提及與人對嗆時所為情緒用語,此觀之該「乃漢」之人,後續除以簡訊對被告陳躍中表達歉意外,並持續與被告陳躍中聯絡,確認五旗會有無「羅偉」此人(見同前卷第9、10頁),益證其實。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躍中對少年F所為陳述,僅屬勸說不要離開五旗會之語,並未控管禁決之表示。至於少年K對被告陳躍中表示已在康寧擴展一語,雖涉及吸收人員、擴大組織事實,然此仍與其內部管理結構,暨是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要件無涉。是認此部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五旗會之內部組織層級控管情形,與其組織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等構成要件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被告陳躍中、曾韋凱、高一峰、林正雄、林正義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下,以不能證明彼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 │被│編│被害│ 事 實 │ 原判決主文 │ 本 院 判 決 │ │告│號│ 人 │ │ │ │ ├─┼─┼──┼───────┼────────┼───────────┤ │陳│一│彭紹│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躍│之│晴、│之㈠,即原審│八歲少年犯結夥攜│陳躍中成年人幫助未滿十│ │中│㈠│鮑瑋│判決壹之事實│帶兇器強盜罪,處│八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 │ │ │婷(├───────┤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代號│本件事實欄之二│ │柒月。 │ │ │ │BC│ │ │ │ │ │ │) │ │ │ │ │ ├─┼──┼───────┼────────┼───────────┤ │ │一│鄭謹│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之│祥(│之㈢,即原審│歲少年共同犯傷害│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 │ │㈡│9712│判決壹之事實│罪,處有期徒刑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 │2504├───────┤月 │刑陸月 │ │ │ │)、│本件事實欄之四│ │ │ │ │ │高世│ │ │ │ │ │ │琪(│ │ │ │ │ │ │9712│ │ │ │ │ │ │2503│ │ │ │ │ │ │) │ │ │ │ │ ├─┼──┼───────┼────────┼───────────┤ │ │一│9712│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之│2509│之㈥,即原審│歲少年共同犯恐嚇│陳躍中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 │㈢│ │判決壹之事實│危害安全罪,處有│歲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 │ │ │ ├───────┤期徒刑肆月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 │本件事實欄之五│ │肆月。 │ ├─┼─┼──┼───────┼────────┼───────────┤ │高│二│彭紹│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一│之│晴、│之㈠,即原審│歲少年犯結夥攜帶│高一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峰│㈠│鮑瑋│判決壹之事實│兇器強盜罪,處有│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 │婷(├───────┤期徒刑柒年捌月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代號│本判決事實二 │ │月。 │ │ │ │BC│ │ │ │ │ │ │) │ │ │ │ │ ├─┼──┼───────┼────────┼───────────┤ │ │二│吳芊│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之│玳(│之㈡,即原審│歲少年犯結夥強盜│高一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 │㈡│代號│判決壹之事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歲少年犯結夥強盜罪,處│ │ │ │A)│ │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 │ │ │ │本件事實欄之三│ │ │ │ ├─┼──┼───────┼────────┼───────────┤ │ │二│9801│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之│14 │,即原審判決│歲少年犯結夥攜帶│高一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 │㈢│ │壹之事實 │兇器強盜罪,處有│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 │ ├───────┤期徒刑捌年陸月,│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本判決事實七 │扣案蒙面頭套伍件│月。 │ │ │ │ │ │沒收之 │ │ │ ├─┼──┼───────┼────────┼───────────┤ │ │二│張堺│起訴書犯罪事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上訴駁回 │ │ │之│順 │前段,即原審│盜罪,處有期徒刑│ │ │ │㈣│ │判決壹之事實│柒月 │ │ │ │ │ │前段 │ │ │ │ │ │ ├───────┤ │ │ │ │ │ │本判決事實八之│ │ │ │ │ │ │㈠ │ │ │ │ ├─┼──┼───────┼────────┼───────────┤ │ │二│楊清│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結夥攜帶兇器強│(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之│政(│後段,即原審│盜罪,處有期徒刑│高一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㈤│代號│判決壹之事實│捌年陸月。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E)│後段 │ │月 │ │ │ │ ├───────┤ │ │ │ │ │ │本判決事實八之│ │ │ │ │ │ │㈡ │ │ │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未據上訴) │ │ │之│ │,即原審判決│罪,處有期徒刑陸│ │ │ │㈥│ │壹之事實 │月,扣案含甲基安│ │ │ │ │ │未經上訴,非本│非他命及MDMA成分│ │ │ │ │ │件審理範圍 │第二級毒品錠劑柒│ │ │ │ │ │ │拾捌顆(驗餘淨重│ │ │ │ │ │ │貳拾點零貳公克)│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林│三│9801│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明│之│14 │,即原審判決│歲少年犯結夥攜帶│林明駿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駿│㈠│ │壹之事實 │兇器強盜罪,累犯│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本判決事實七 │捌月,扣案蒙面頭│月。 │ │ │ │ │ │套伍件沒收 ├───────────┤ │ │ │ │ │ │林明駿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 │ │ │ │ │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 │ │ │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 │ │ │ │ │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三│張堺│起訴書犯罪事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之│順 │前段即原審判│盜罪,累犯,處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 │決壹之事實前│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段 │ │ │ │ │ │ ├───────┤ │ │ │ │ │ │本判決事實八之│ │ │ │ │ │ │㈠ │ │ │ │ ├─┼──┼───────┼────────┼───────────┤ │ │三│楊清│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結夥攜帶兇器強│(已撤回上訴,非本件審│ │ │之│政(│後段即原審判│盜罪,累犯,處有│理範圍) │ │ │㈢│代號│決壹之事實後│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E)│段 │ │ │ │ │ │ ├───────┤ │ │ │ │ │ │本判決事實八之│ │ │ │ │ │ │㈡ │ │ │ ├─┼─┼──┼───────┼────────┼───────────┤ │施│四│9801│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競│之│08 │即原審判決壹│歲少年共同犯剝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 │堯│㈠│ │之事實 │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本件事實欄之六│ │ │ │ ├─┼──┼───────┼────────┼───────────┤ │ │四│9801│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之│14 │即原審判決壹│歲少年犯結夥攜帶│施競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 │㈡│ │之事實 │兇器強盜罪,處有│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 │ ├───────┤期徒刑捌年陸月,│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本判決事實七 │扣案蒙面頭套伍件│月。 │ │ │ │ │ │沒收之。 ├───────────┤ │ │ │ │ │ │施競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 │ │ │ │ │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 │ │ │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 │ │ │ │ │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四│張堺│起訴書犯罪事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上訴駁回 │ │ │之│順 │前段即原審判│盜罪,處有期徒刑│ │ │ │㈢│ │決壹之事實前│柒月; │ │ │ │ │ │段 │ │ │ │ │ │ ├───────┤ │ │ │ │ │ │本判決事實八之│ │ │ │ │ │ │㈠ │ │ │ │ ├─┼──┼───────┼────────┼───────────┤ │ │四│楊清│起訴書犯罪事實│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之│政(│後段即原審判│罪,處有期徒刑捌│施競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㈣│代號│決壹之事實後│年陸月。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E)│段 │ │月 │ │ │ │ ├───────┤ │ │ │ │ │ │本判決事實八之│ │ │ │ │ │ │㈡ │ │ │ ├─┼─┼──┼───────┼────────┼───────────┤ │陳│五│顏瑞│追加起訴書犯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泉│ │宏(│事實即原審判決│歲少年犯結夥攜帶│陳泉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偉│ │代號│壹之事實 │兇器強盜罪,處有│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 │9801├───────┤期徒刑玖年,扣案│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4)│本判決事實七 │蒙面頭套伍件沒收│柒年柒月。 │ │ │ │ │ │之。 │ │ ├─┼─┼──┼───────┼────────┼───────────┤ │陳│六│張堺│起訴書犯罪事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上訴駁回 │ │金│之│順 │前段即原審判│盜罪,處有期徒刑│ │ │申│㈠│ │決壹之事實前│柒月 │ │ │ │ │ │段 │ │ │ │ │ │ ├───────┤ │ │ │ │ │ │本判決事實八之│ │ │ │ │ │ │㈠ │ │ │ │ ├─┼──┼───────┼────────┼───────────┤ │ │六│楊清│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結夥攜帶兇器強│(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之│政(│後段即原審判│盜罪,處有期徒刑│陳金申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㈡│代號│決壹之事實後│柒年陸月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E)│段 │ │月 │ │ │ │ ├───────┤ │ │ │ │ │ │本判決事實八之│ │ │ │ │ │ │㈡ │ │ │ │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撤回上訴) │ │ │之│ │即原審判決壹│罪,處有期徒刑肆│ │ │ │㈢│ │之事實撤回上│月 │ │ │ │ │ │訴,非本件審理│ │ │ │ │ │ │範圍 │ │ │ ├─┼─┼──┼───────┼────────┼───────────┤ │高│七│9801│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業於99年2月23日經駁 │ │國│ │08 │即原審判決壹│歲少年共同犯剝奪│回上訴確定) │ │峰│ │ │之事實 │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前於99年2月23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日經本院駁回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訴確定。 │算一日。 │ │ ├─┼─┼──┼───────┼────────┼───────────┤ │曾│八│鄭謹│起訴書犯罪事實│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業於99年2月23日經駁 │ │韋│ │祥(│之㈢即原審判│歲少年共同犯傷害│回上訴確定) │ │凱│ │9712│決壹之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250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前於99年2月2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高世│日經本院駁回上│壹日 │ │ │ │ │琪(│訴確定。 │ │ │ │ │ │9712│ │ │ │ │ │ │2503│ │ │ │ │ │ │) │ │ │ │ ├─┼─┼──┼───────┼────────┼───────────┤ │林│九│鄭謹│起訴書犯罪事實│共同犯傷害罪,處│(未經上訴) │ │正│ │祥(│之㈢即原審判│有期徒刑參月,如│ │ │義│ │9712│決壹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50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正義部分未經│ │ │ │ │ │高世│上訴,非件審理│ │ │ │ │ │琪(│範圍 │ │ │ │ │ │9712│ │ │ │ │ │ │2503│ │ │ │ │ │ │) │ │ │ │ ├─┼─┼──┼───────┼────────┼───────────┤ │郭│十│9801│追加起訴書犯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原判決貳撤銷) │ │穎│ │14 │事實即原審判決│歲少年犯結夥攜帶│郭穎龍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龍│ │ │貳之事實 │兇器強盜罪,處有│歲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 │ │ │期徒刑玖年,扣案│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蒙面頭套伍件沒收│月。 │ │ │ │ │ │之。 ├───────────┤ │ │ │ │ │ │郭穎龍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 │ │ │ │ │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 │ │ │ │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 │ │ │ │ │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註: ㈠「起訴書」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 、9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98年度偵字第5630號、98年度偵字 第5631號起訴書。 ㈡「追加起訴書」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1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追加起訴書。 ㈢「原審判決壹」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98 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㈣「原審判決貳」指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附表貳 原審判決無罪及免訴部分: ┌───┬──┬───────────────────┬────────┐ │被 告│編號│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本院判決 │ ├───┼──┼───────────────────┼────────┤ │陳躍中│ 一 │被訴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高一峰│ 二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三 │被訴於98年5月12日犯傷害罪部分,免訴。 │(非本件上訴審理│ │ │ │(業經被告高一峰撤回上訴,非本件範圍)│範圍) │ ├───┼──┼───────────────────┼────────┤ │曾韋凱│ 四 │其餘被訴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無罪。│上訴駁回 │ ├───┼──┼───────────────────┼────────┤ │林正義│ 五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上訴駁回 │ ├───┼──┼───────────────────┼────────┤ │林正雄│ 六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 │上訴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