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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重利、妨害自由(被害人丑○○)部分,暨各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綽號胖哥、白董、董仔、老大或大仔)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己○○(綽號小邱)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4月30日確定在案(非累犯);壬○○(綽號小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 45號、89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89年度易字第328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93年度訴字第146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2日,並與前開數罪接續執行,再於96 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復分別與戊○○(綽號大頭)、辛○○(綽號阿文)、蘇信雄(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下列犯行:
(一)丙○○為台北縣中和市○○街67號之台南縣東山同鄉會館(下稱東山同鄉會館)會長,並於上址同時經營篁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從事放款及討債等業務。竟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亟需現金應急之際,於95年2月間某日,貸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約定10天1期,每期利息10%即利息7千元,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7千元,並要求乙○○須簽立票面金額七萬元之本票、交付身份證影本,乙○○陸續支付3 期利息共計21000元,其中96年初某日之利息7000元,係由丙○○所雇用之李家維所收取,丙○○單獨或夥同李家維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另於95年底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為其放款及收取利息,渠等乃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出資,戊○○則負責放款兼催討利息之工作,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急迫之丁○○(起訴書誤載為何美麗)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需錢孔急,與戊○○取得聯繫後,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放款予丁○○等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收取利息,每期利息10%,且於貸款時即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向附表編號2至4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需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丙○○大陸籍女友陳佳榆之母林蘭嬌前於96年10月間遭人持偽造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而被詐騙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96年11月2日13、14時許,林蘭嬌在臺北市○○街15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前擺攤販售電話卡時,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01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持偽造人民幣向林蘭嬌詢以願否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林蘭嬌前遭詐騙,警覺子○○可能係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子○○佯以身上現金不夠,待半小時後再來兌換,隨即以電話通知丙○○前來處理,丙○○遂率己○○駕駛車號5D-2666號自小客車前去移民署與林蘭嬌會合,於同日14時30分許,子○○返回移民署前欲以偽造人民幣與林蘭嬌兌換新臺幣時,丙○○、己○○即上前查看人民幣之真偽,因發現鈔票號碼有部分重複確屬偽造,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質問子○○為何詐騙林蘭嬌,並以拳腳毆打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要求子○○坐上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之臺南縣東山同鄉會館(下簡稱東山同鄉會館),商討賠償事宜,惟子○○不肯上車,丙○○、己○○遂以強暴方法將子○○強拉上車,強行載往東山同鄉會館,在抵達東山同鄉會館後,丙○○即要求子○○賠償林蘭嬌6萬元,雖子○○堅稱之前林蘭嬌遭詐騙之事與其無關,丙○○仍要求子○○需打電話向朋友籌錢處理後始可離去,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接獲子○○友人報案稱子○○在台北縣中和市○○街69號遭人綁架,經員警到現場瞭解,始悉上情。
(三)又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間遭丑○○酒後駕車碰撞受損,經丙○○出面協調需賠償戊○○車損約5、6萬元,惟丑○○遲未賠償且避不見面,戊○○因此心有不甘,欲找尋丑○○出面並帶回東山同鄉會館處理賠償事宜。96年12月13日12時許,戊○○獲知丑○○正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附近之住處,遂與壬○○、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前往丑○○之上開住處,於丑○○住處內,戊○○為防止丑○○趁機逃逸,以手抓住丑○○肩膀,丑○○誤以為戊○○欲行毆打,遂先行出拳毆打戊○○,戊○○、壬○○、辛○○見狀,隨即共同出手毆打丑○○,並以強暴方法將丑○○強拉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往東山同鄉會館,抵達東山同鄉會館後,戊○○復持球棒毆擊丑○○,使丑○○受有嘴角流血及身體多處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另以電話告知丙○○上情並要求丙○○出面協助賠償事宜,丙○○明知丑○○遭戊○○等人強行拘禁在東山同鄉會館,竟仍與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趕至東山同鄉會館處理,因丑○○遲未能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丙○○遂於同日14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丑○○任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勤務中心之弟潘國強,要求其擔任丑○○債務之保證人,嗣丙○○、戊○○與丑○○協商後以5萬元達成和解,由丑○○將身上之7千元先行償還戊○○,其餘款項4萬3千元則同意分期償還,經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其弟潘國強後,潘國強亦應允該和解方案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丙○○等人始讓丑○○離去,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
(四)丙○○於97年8月間受王承德委託處理癸○○與其父所積欠債務之清償問題,惟因癸○○避不見面,丙○○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壬○○,將癸○○找出並帶至東山同鄉會館,以協調債務清償問題,壬○○遂率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蘇信雄、辛○○,於97年8 月19日下午,由蘇信雄駕駛車號2407-KC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壬○○,一同前往癸○○之工作處所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50號之食上日式燒烤店,欲將癸○○帶同東山同鄉會館,適於同日14時30分許,癸○○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0巷口前停放準備上班時,壬○○、辛○○、蘇信雄即上前要求癸○○隨同至他處談事情,癸○○不從欲行離開,壬○○、辛○○、蘇信雄即毆打並拉扯癸○○,以強暴方式將癸○○強拉至上開自小客車,其中辛○○扣住癸○○脖子並將癸○○雙腳抬上車,蘇信雄則以電擊棒抵住癸○○的肚子告以「如果你不跟我們走,我就電你」等語,終將癸○○押進上開自小客車載往東山同鄉會館,途中蘇信雄並持隨身背包毆打癸○○一拳,致癸○○右臉頰腫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抵達東山同鄉會館後,即由丙○○出面與癸○○談判還款事宜,丙○○要求癸○○於3日內提出解決方案,並保持聯繫,癸○○表示願每月攤還1至2萬元後,始獲離去,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乙○○、丁○○、江威傑、林蘭嬌、檢舉人A1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己○○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庚○○、癸○○因所在不明而經原審、本院無從傳喚、拘提到庭,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見當事人爭執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核與被告戊○○供述、證人江崴傑之證述內容相符,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子○○在警詢時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因其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與證人林蘭嬌之部分證述互核相符,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上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子○○、共犯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人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對其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是上開證人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再者,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97年9月5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0日核發96年板檢榮閏監(續)字第72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4日核發97年聲監字第82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194頁至197頁)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證,上開監聽行為既為警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應屬合法,其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再卷附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卷一第198至228頁、第262至551頁),係偵查人員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同意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重利、妨害丑○○行動自由部分):
甲、被告丙○○、戊○○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訊據被告戊○○坦承對於丁○○、李陳秀英、庚○○涉有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對於乙○○涉有重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借錢給乙○○、丁○○,但伊不認識庚○○、李陳秀英,也沒有借錢給該2人。乙○○95年跟伊借15萬元,分別借7萬元、8萬元,8萬元是他弟弟欠伊的,乙○○說他要一起負責,乙○○是在銀行上班,他說如果伊幫他弟弟處理,他弟弟退休後可以多領50萬元,他會包紅包給伊,後來他弟弟退休人就不見了,伊找乙○○,他說他要負責。乙○○借7萬元有先扣一筆款項,但那是因為乙○○自己說他弟弟欠伊錢太久了,主動要給伊的,但是多少錢伊忘記了,乙○○有時候3個月還5千元,我們並沒有談到利息怎麼算,都隨便他,他都只有分期還本金部分。丁○○是說他先生要賽鴿,跟伊借10萬元,但時間伊忘記了,伊跟丁○○是好朋友,我們認識快5年,沒有算利息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借款給乙○○,也沒有和丙○○一起經營貸放款項予乙○○,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在放款,伊錢不夠的時候是會開口跟丙○○借錢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2、3月間有向丙○○借7萬元,預扣7千元,實拿6萬3千元,利息是每10日1期,每期7千元,伊有簽立本票,但實際上伊沒有這樣付,中間伊有錢就會拿5千或1萬元給他,期間約2年,第2、3次利息伊都是拿現金給丙○○跟戊○○,好像有用匯款或轉帳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6頁)。證人李陳秀英在原審證稱:伊於96年3月中旬有向戊○○借1萬元,利息一個月1千元,伊共向他借3次,每次都是1萬元,有先預扣10天1期利息1千元,但後來都沒有拿利息,因為戊○○知道伊辛苦,所以沒有拿伊利息,而伊未到1個月,就會趕快還錢,伊並不知道大頭放款的資金來源,伊因周轉不靈所以才借錢,因伊先生作水泥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伊是借來作為生活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證人庚○○在警詢時證稱:伊是於96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愛買購物中心旁,向綽號「大頭」的男子(即被告戊○○)借錢的。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大頭」,伊打電話給「大頭」,他就跟伊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愛買購物中心旁,借伊3萬元,伊實拿2萬7千元,10天為1期,利息3千元(月息為30﹪)。伊借錢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3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總共6萬元,因為規定借1萬元就要簽2萬元本票給他。伊向「大頭」借錢約10個月,共還多少利息伊忘記了,但伊已還清了,還清日期伊忘記了。都是「大頭」打電話給伊約地點見面後,才來拿利息的。因為伊都有準時還錢,所以沒有被他們恐嚇過。只有「大頭」來向伊催討借款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3、4月間,曾向地下錢莊綽號「大頭」的人(即被告戊○○)借錢,是伊朋友邱文淵介紹伊去向「大頭」借錢的。伊總共跟「大頭」借20萬元,利息是10分,10天1期,20萬利息就是10天2萬元,後來因伊還款準時,且借期不長,有算伊便宜一點,減為7分,即20萬元利息10天1萬4千元,後來伊還5、6個月才還完20萬元,伊忘記一共還了多少利息,反正就是10天算1次利息。伊借錢時有開立本票及留身分證影本給「大頭」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6至7頁),衡之證人乙○○、丁○○、庚○○、李陳秀英與被告丙○○、戊○○間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被告丙○○確曾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金額借款與乙○○及被告戊○○有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重利事實,亦為被告丙○○、戊○○坦認在卷,是證人乙○○、丁○○、庚○○、李陳秀英上開證述內容,足堪採信。雖證人丁○○嗣於原審證稱:伊於3、4年前有向丙○○、戊○○借過錢,詳細年度伊忘記了,伊剛開始向丙○○借10萬元,沒有算利息,伊是分期還他,之後透過丙○○認識戊○○,因伊有還丙○○錢,由戊○○來收錢,伊與戊○○聊天說伊現在欠錢,請他幫忙,戊○○說他願意借伊錢,但是不要告訴丙○○,伊向戊○○借10萬元,利息10分,10天1期,每期1萬元利息,伊不記得付了幾期利息,伊就跟戊○○說伊沒有能力償還,伊就分期還錢給戊○○。伊到底是跟戊○○借10萬元或20萬元及有無簽本票,伊現在忘記了,但一定都會先扣1期利息。伊係因需要用錢才借錢的,那時伊欠人家錢很多筆,有賽鴿需要錢,生意上也周轉不靈,伊現在忘記為何原因要調錢。伊不知道戊○○借錢給伊的資金來源,戊○○跟伊說他跟朋友借來借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1至114頁),惟證人丁○○既不否認確實有向被告戊○○借款10萬元或20萬元,僅稱因時日已久忘記數額多寡,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距借款時間較近,所述應屬真實,堪認證人丁○○確實有向被告戊○○借款20萬元,並以10天1期,每期2萬元計算利息,至證人丁○○與丙○○究有無另筆10萬元之債務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二)復依上開借款人與被告丙○○、戊○○間所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之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且被告丙○○、戊○○在借款當時既已預扣第1期之利息,縱上開借款人嗣後未依約定支付利息,然並不影響被告丙○○、戊○○已有向上開借款人所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認定。再者,證人乙○○、丁○○、庚○○、李陳秀英等因積欠地下錢莊或他人債務、或因生意週轉不靈等原因而需款孔急,遂願意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丙○○、戊○○借款,足認渠等急需款項之情為真,又證人乙○○等人均明知此種借貸利息較一般銀行消費性之無擔保貸款利率高出數十倍,若非有急迫之情狀,豈可能支付高利取得資金,是被告丙○○、戊○○所為,自係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但對外都是戊○○在放款,伊屬於金主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7 頁);嗣在偵查中並供稱:戊○○當時跟伊借錢去放款時,有說好康要分伊,但是後來戊○○說他車款沒繳、欠錢等等的原因,就都沒有分伊錢。戊○○一共向伊借了5、6萬去放款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89頁);其後在偵查中復供稱:乙○○是欠我們地下錢莊的錢,伊是借錢給戊○○從事地下錢莊,伊自己也有股份,戊○○當初跟伊講說要伊借錢給他,他會幫我賺錢。伊約借給戊○○6、70萬元。伊與戊○○之拆帳方式是一人一半,但伊約3、4個月就不敢做了等語(見他字第5884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承認借錢給戊○○,也知道戊○○在放款給他人,有聽說戊○○在經營錢莊,他跟我說如果有賺錢,不會少我的(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與被告戊○○在警詢時供稱:伊借給李陳秀英和別人的錢,都是伊跟丙○○借的。當時伊有說伊放錢出去賺的利息要分一半給丙○○,但是後來伊都沒有給丙○○。伊從96年年初開始對外放款,大約放到96年底,總共放款約20、30萬元,利息約賺了15萬元,但伊賺的錢沒有分給丙○○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89頁)情節相符。至被告戊○○在原審審理時雖稱:丙○○借款給伊時,有跟伊說如果伊拿去放重利的話,要一人一半,伊說好,但除了丁○○外,伊借款予李陳秀英、庚○○部分,並沒有告訴丙○○云云,惟訊之被告戊○○並不否認為警在被告丙○○處所扣得之帳單1張(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48頁),係屬其影印交予被告丙○○之放款資料,而觀諸其上確有記載借款人陳秀英(即李陳秀英)、庚○○,是被告戊○○前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丙○○提供資金予被告戊○○時既知悉用途何在,雙方並有約定利益分配方式,縱事後被告戊○○未依約支付被告丙○○應得之利益,仍不影響渠等間就重利犯行確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丙○○借款予乙○○部分,被告戊○○既有出面向乙○○收取利息,已據證人乙○○、被告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是被告戊○○既明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之放款係屬重利,猶仍參與收取利息,則被告戊○○縱未參與被告丙○○之放款階段,然渠有參與被告丙○○收取重利行為,自該時起,即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構成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丙○○、戊○○前開辯解,尚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所為如事實欄
一、(一)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丙○○、戊○○對被害人丑○○妨害自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證人潘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等情相符(見第30626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一第232-235頁、卷二第109至111頁),並有卷附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96年12月13日12時45分、96年12月13日12時45分、96年12月13日14時56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13頁、第215頁),堪認被告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三)所述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戊○○是把丑○○帶到東山同鄉會館才打電話跟伊說,他們之前要去找他伊都不知道,戊○○因為跟丑○○怎麼談,他都不理他,所以才叫伊過去,伊過去是有跟丑○○說撞壞人家車子要處理,是他自己打電話給他弟弟,戊○○先前有把車子的修理單送給丑○○,那是他們自己談的,伊沒有看過單據。丑○○的弟弟在電話中叫我們讓丑○○分期付款到月底,如果月底丑○○沒還,他會處理,我們在談的時候,丑○○也沒有說他要走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潘國強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6年12月13日丑○○剛被帶走時,我哥哥的女友有打電話跟伊說伊哥哥被打、被押走,伊知道是酒醉駕駛的事情後,伊就不管他,叫他自己處理,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給伊,情形就如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紀錄內容,當時丑○○有跟伊說他被他們押走,伊知道丑○○喝醉酒駕車撞壞別人的車子,他們談了理賠的金額,丑○○無法支付,躲避後被他們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再者,被告戊○○將被害人丑○○強行帶回東山鄉同鄉會館後,即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期間丙○○並曾以電話與證人潘國強聯絡等情,此除經證人潘國強、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對話內容如下:
1、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及被害人丑○○於96年12月13日12時45分之通話內容為:戊○○:「大ㄟ」,丑○○抓到公司了。丙○○:誰呀?戊○○:「大ㄟ」,把我撞車的人抓到公司了。丙○○:你跟誰去的?戊○○:楊仔(即壬○○)、阿文(即辛○○)。丙○○:他們現在要怎麼處理?戊○○:說要打電話叫他弟弟過來。丙○○:你叫他聽。丙○○:幹00,你很白目。丑○○:不是白目呀,是沒錢啦!拜託「滷蛋」跟你說一下讓我周轉。丙○○:你叫誰跟我講?丑○○:「滷蛋」ㄟ,拜五我有打電話給「滷蛋」。丙○○:那你叫「滷蛋」過來。丑○○:這樣喔,但我沒有他的電話。丙○○:電話都沒有。丑○○:我真的沒錢,不是在閃你們。丙○○:用在抓你的時間就不只那些錢。丑○○:我真的沒錢,10號房租前幾天才給。(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13頁)
2、被告丙○○與被告戊○○於96年12月13日13時02分13秒之通話內容為:戊○○:剛剛我在他家打他時,他有回手,眼鏡掉下,嘴角流血。丙○○:嗯。戊○○:我硬把他拖到車上,硬把他帶到公司,當時我抓狂了,我把他打個半死。丙○○:臉有沒有關係?戊○○:在現場我要帶他走他不要,我從頭打一下,他回手我也跌倒,「楊仔」就過來把他押到地上,死也不上車,我們硬把他拖上車,他「鬥陣」在喊救人並報警,我們車子開了就走,回到公司我還是忍不住把他打個半死。(參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14頁)
3、被告丙○○、被害人丑○○與證人潘國強於96年12月13日14時56分之通話內容為:丙○○:你那個潘國強呦?潘國強:是。丙○○:厚,你等一下,你大仔要跟你講一下話,你大哥,喂?潘國強:喂。丙○○:你等一下喔。...丑○○:喔,現在我被押來他們這裡呢。潘國強:什麼東西?丑○○:現在和他們在這裡呢,就給人撞到車禍那個,阿沒給人處理阿。潘國強:對阿,你就講不聽呀!阿要喝酒再惹事情,誰有辦法幫你處理這呢?...潘國強:你要怎麼處理,你要跟人家講呀,你自己在那裡「ㄆㄧㄚˇ」,一直講不聽,每天在那裡喝,在那裡顛,對不對,你自己在那裡快樂,麻煩再給人家處理,人家也要有辦法給你處理阿。丑○○:現在就是弄不好,才會說。...丙○○:喔,我想說你要來接,我今天要說的就是說,沒關係,他要怎樣跟我們說,原則上我可以答應他。潘國強:嗯。丙○○:但是我要他找一個保人這樣而已。潘國強:嗯、嗯、嗯。丙○○:你說你作他弟弟的如果你不幫他保,我可能現在說叫我放他回去,這我做不到。潘國強:我跟你說喔。丙○○:嗯。潘國強:現在是這樣啦,原則上你看他要怎樣說,你先讓他和你們說啦。丙○○:嘿嘿嘿。潘國強:因為說實在的這也沒多少錢啦,最主要。丙○○:這是心情問題,我覺得我這樣追我很累耶,你知道嗎?潘國強:對阿、對阿。丙○○:你沒想說我現在追到你還不理我,跑到讓我抓到,我一天就不會放過你。...以上被告丙○○與戊○○、被告丙○○與證人潘國強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參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13至215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譯文之監察錄音光碟後製有原審98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0頁)。復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已知悉被害人丑○○遭被告戊○○等人強押至東山同鄉會館,於丑○○遭留置期間,仍出面與丑○○、潘國強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並對潘國強稱「你說你作他弟弟的如果你不幫他保,我可能現在說叫我放他回去,這我做不到」等語,顯見被害人丑○○如未能覓得保證人擔保債務,被告丙○○即有不同意被害人丑○○離去之意無疑。
(二)至被告丙○○雖為前開辯稱,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亦資參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前述強押被害人至上開處所之行為,與被告戊○○等人事前已有謀議,然被告丙○○明知被告戊○○等人將被害人丑○○強押至其所有之上開處所催討債務後,並未加以阻止,猶仍將被害人丑○○留置於上開處所,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甚且要求被害人丑○○找其弟潘國強為其作保,並對潘國強稱「你說你作他弟弟的如果你不幫他保,我可能現在說叫我放他回去,這我做不到」等語,則被告丙○○縱未參與強押被害人丑○○至上開處所之行為,然其於丑○○遭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參與將被害人丑○○強行留置於上址繼續催討債務,自該時起,即與被告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構成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丙○○前開辯解,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申請詰問證人丑○○部分,因證人丑○○自98年1月11日出國後即滯留國外未再入境,有丑○○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自屬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戊○○間就事實欄一、(一)所述之重利犯行,被告丙○○、戊○○與壬○○、辛○○就事實欄一、(三)所述之妨害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經查,被告丙○○、戊○○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急迫需款,反覆密集對眾多被害人出借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戊○○對被害人李陳秀英所為前開重利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原審98年9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該部分起訴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丙○○、戊○○所為重利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5年2月間起至96年10月中旬止,其所為數次犯行,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所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罪嫌,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丙○○等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毋庸另予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98年9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重利、妨害自由2罪間,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重利、妨害自由2罪間,均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查,被告丙○○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係自95年年底始受被告丙○○僱佣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而非自95年初起即與被告丙○○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丙○○、戊○○二人自95年初起即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其事實認定,難謂無誤。(二)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戊○○確有事前謀議,商討將丑○○押回東山鄉同鄉會館之情,原審不查,誤認被告丙○○、戊○○已事前商討強押丑○○等事宜,顯有誤會,且理由欄並未記載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丙○○、戊○○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應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渠等二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為圖謀暴利,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以獲取高利之情形,另被告丙○○、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以強暴手段限制上開被害人丑○○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產生極大威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渠等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被告丙○○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被告戊○○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併就被告戊○○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己○○對被害人劉漢隆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和己○○在移民署前有毆打子○○,並把他強拉上車,但伊有跟國光派出所所長劉文偉報案,子○○他們是有三個人,兩個人看到我們在打子○○,可能以為我們是警察就跑掉了。在車上時子○○的同夥有打電話給子○○,子○○把電話給我們聽,他們問我們是不是警察,說要來跟我們處理,伊想說還有兩個,等兩個出來後再一起叫派出所來抓,我們就直接去東山同鄉會館,後來到了東山同鄉會館後,子○○的同夥有一直聯絡,後來等了約半小時,他的兩個同夥都沒來,後來國光派出所的人就來了,伊把人帶到東山同鄉會館時,有通知國光派出所的總務寅○○,後來是國光派出所的人把子○○帶走的,林蘭嬌並沒有到東山同鄉會館,他是後來去派出所作筆錄云云;被告己○○辯稱:在移民署前,伊是有和子○○推扯,有把他強押上車,我們是要把他帶到派出所,在車上時,他的同夥有打電話來叫我們不要把他送到警察局,丙○○心很軟,所以我們才把他載到東山同鄉會館,他在東山同鄉會館可以自由離去,但我們已經報警了云云。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子○○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2日下午1、2點,在臺北市○○區○○街15號移民署前,林蘭嬌要跟伊換人民幣,要伊晚一點到移民署前與她會合,伊約2點半到3點到移民署前,林蘭嬌的朋友丙○○、己○○就駕駛一輛黑色的賓士車(車號5D-2666號)過來,丙○○下車後發現人民幣是假的,就叫伊跟他們去中和市東山同鄉會會館談一談,丙○○說伊騙他女朋友錢,因為伊想說伊沒有騙他,就不願意去,丙○○和己○○就動手打伊,兩人各踢伊一腳,後來他們就把伊拉上車載到東山鄉同鄉會館,到了會館後,丙○○就跟伊講林蘭嬌被人用假人民幣騙,丙○○以為伊與騙林蘭嬌的人認識,要伊賠6萬元,伊說不是伊騙的,伊有說伊要離開,但丙○○說要等林蘭嬌來確認之後才能讓伊離開,因為要等林蘭嬌到場,所以在現場等了2小時,後來伊朋友有打電話給管區員警,員警先來,林蘭嬌才隨後到場等語(見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頁至第6頁)。而關於被害人子○○遭被告丙○○、己○○強押上己○○所駕駛之車號5D-2666 號自小客車一節,經核與證人林蘭嬌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子○○於96年11月2日在移民署前有問伊要不要用台幣以4比1換人民幣,因他後面還有2、3個人,那2、3人就是之前騙伊的人,所以伊叫子○○半個小時再過來,伊有先報警,但警察不受理,伊就打電話給丙○○,我們是朋友關係,伊跟丙○○說前次伊被人騙了6萬元,而上次騙伊的人可能今天要過來,伊就請丙○○等一下過來,而丙○○就跟己○○一起過來,伊當時還留在現場,伊沒有走開。子○○過來時,伊與丙○○、己○○都在場,子○○過來時,就把人民幣拿出來,伊就跟丙○○、己○○說那個人已經過來了,己○○在移民署前拿了很多傳單,就用傳單打子○○的頭,己○○叫子○○上車,子○○不上車,己○○說你上次給大姐騙了6萬元,你們是一夥的,把錢還給大姐,子○○不上車,己○○、丙○○就推子○○上車,因為子○○不主動上車,因為在移民署前,丙○○、己○○有叫子○○把錢拿出來,但是子○○不承認,丙○○、己○○就跟子○○說你不承認就上車到我們那邊講,伊沒有一起上車,伊在那裡繼續做生意,後來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丙○○之前有說過,若子○○不承認要把他送警察局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參以被告丙○○、己○○自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在臺北市○○街15 號移民署前強押被害人子○○上車後,帶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之東山同鄉會館等情,是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96年11月2日在台北市○○區○○街移民署前,因遭到丙○○、己○○誤會而被毆打,就是一個用手、一個用腳,隨意的踢伊、打伊,沒有造成傷害,伊為了要澄清事實才會跟他們去東山同鄉會館,當初伊不想去,伊想說小事,講一講就好,但為了澄清事實才去,伊在那兒待了兩個小時,我們聊了一下,又沒有冤仇,是誤打誤撞,伊可以自由離去,他們還請伊喝茶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己○○之詞,委不足採。
(三)至被告丙○○、己○○雖為前開辯解,然按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子○○固於96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7 號因持有面額100元人民幣共計36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查獲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01號案件認子○○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惟子○○於96年11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街15號前,持偽造人民幣與林蘭嬌兌換時,被告丙○○、己○○固得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然在逮捕後,既無任何事實上之障礙,自應即時通知警方到場或送交最近之警察局處理,何需遠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況案發地點係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該處屬公務機關,均有駐衛警在場,被告丙○○、己○○應可立即將子○○送交警方處理,然渠二人竟係逕將被害人子○○押上車,並載往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顯已逾逮捕現行犯之必要程度,而屬剝奪子○○行動自由之非法行為。況被害人子○○係因其友人於96年11月2日17時43分55秒向警方報案稱子○○遭人綁架,員警據報後到場了解,始知悉子○○有偽造有價證卷犯行,並無被告丙○○、己○○向警方報案之紀錄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30日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證人即國光派出所警員寅○○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也不記得被告丙○○有打電話告知子○○偽鈔團案,如果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犯罪嫌疑人並提供線索,我們會到現場將犯嫌帶回來,不會要求辦案民眾自行逮補現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焦喜龍於原審證稱:我是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劉文偉應該沒有跟我們說丙○○有備案說有人要拿偽造的人民幣騙錢,要我們過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參以被害人子○○本身涉及不法,其或有希望私下和解之可能,但以其經載往東山同鄉會館時間長達3小時,如非確實受被告丙○○等人留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街67號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何以友人會主動報案致被害人子○○偽造有價證卷犯行曝光之危險,足徵被害人子○○行動自由確實受有拘束。從而,被告丙○○、己○○前開辯解,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己○○所為妨害被害人子○○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辛○○對被害人丑○○妨害自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74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潘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等情相符(見第30626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他字第5884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原審卷一第232至235頁、卷二第109至111頁),並有卷附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96年12月13日12時45分、96年12月13日12時45分、96年12月13日14時56分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213頁、第215頁),堪認被告壬○○、辛○○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對丑○○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壬○○、辛○○對被害人癸○○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妨害癸○○妨害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有叫壬○○去找癸○○,我們先前就有跟癸○○聯絡過,伊是因為王承德拜託伊處理債務,他們把癸○○帶到東山同鄉會館的過程伊不知道,伊到場時看到癸○○的胸口衣服有破,我們先前都有電話聯絡,因為伊知道他老婆快生了,伊到場第一句話就問他,他老婆知不知道他來這邊,他說知道,伊就叫他先打電話給他老婆說他在這邊泡茶。伊叫癸○○多少要還人家一點,他和王承德是好朋友,他說他一個月只能還1、2萬元,伊說他有誠意還就好了,先前在癸○○公司附近的超商門口有談過一次,他說他在上班沒辦法,要過幾天才來談,後來他就不接電話,伊才叫壬○○去找他,他要走的時候,還叫伊載他回去,讓伊知道他家住在哪裡,但伊說不想知道他住在哪裡,就拿錢讓他坐計程車回去,伊有問他為什麼衣服會破,他有說是跟壬○○他們拉的,在談的過程中,癸○○也沒有說他要走,伊如果真的是要強制留他,他沒有拿錢來,伊怎麼可能放他走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癸○○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板橋市○○路○段240巷口,停好機車準備上班時,有5名不明人士走過來表示要找個地方跟伊談一下,伊表示不要後,其中一人就叫另外兩人強押伊上車,當時伊有說伊不要上車。伊試圖逃跑時,5名不明人士中的一人有扣住伊脖子,另外2人分別抬起伊雙腳,抬腳的其中一個還有用電擊棒電伊肚子右側。因為伊遭電擊後無法使力,所以隨即遭他們抬上車,其中一人在車上徒手從伊右臉頰揮了一拳(致伊右臉頰腫痛),就強押伊到板橋市○○街某處,揮拳的那名男子又拿起隨身的背包朝伊的頭部打了一下,伊可以指認車號2407 -KC號車主就是揮拳及用背包打伊的人,後來約等了半小時,來了一名男子(強押伊的人都稱他大哥)向伊表示,王承德委託他處理這筆債務,支票也在他那裡,這只是債務糾紛,看伊要怎麼處理,他給伊3天時間,他會叫人來找伊,如果他打電話給伊,電話要接,之後就叫一部計程車送伊回去,而伊父親在4、5年前的確有欠王承德會錢約4、500萬元,伊在這幾年間已經還約100多萬元元,在2年前開了好幾張支票(約280萬元)給王承德,後來只有100多萬兌現,所以王承德委託他們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9至11頁),經核與證人江崴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下午2時30分伊騎機車至所任職之食上日式燒烤店門口要上班時,剛到門口,就看到癸○○與多名人士在旁邊講話,伊就去停機車,轉頭時,看到癸○○用跑的,被幾名人士抓下來,伊不記得有多少人,然後伊就聽到癸○○喊伊的名字,喊救命,伊就過去他們開來車子那裡,伊跟一個身材微胖的講有什麼事情好好說,那個人回答伊說他爸爸欠錢,不要管,他說他要把人帶走,後來他們硬抓住癸○○,把癸○○硬扯到車邊,癸○○被兩個人一人押一隻手,另外一個人把癸○○的頭按進車子後座,後來就被帶走了,癸○○在被押進車子前,有一直掙扎呼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3頁);參以被告丙○○在警詢時自陳:伊有叫壬○○去找癸○○,請癸○○過來與伊見面協商債務問題,伊與癸○○碰面地點是在中和市○○街67號1樓,現場有沒有人毆打癸○○,伊不清楚,但伊有看到癸○○衣領有破損,伊要癸○○找他父親出來還債,後來伊就放他走了,伊到東山鄉同鄉會館時,辛○○、壬○○及壬○○的堂弟都有在場等語,另被告丙○○在偵查中並稱:伊有叫壬○○與蘇俊雄去押癸○○到東山鄉同鄉會會館去討債,當時伊是叫壬○○把癸○○帶到東山鄉同鄉會會館,癸○○是欠我朋友廚藝工會理事長顏英忠的朋友王承德(筆錄誤載為王文德)3、40萬元,癸○○的爸爸也欠王文德2百多萬,王文德要伊幫他處理,王承德叫伊好好跟他談,起先伊跟他談,但是他掛電話不跟伊說,所以伊就叫壬○○把癸○○帶到東山鄉同鄉會會館來談一談,過了3、4天,壬○○跟蘇俊雄去帶癸○○到東山鄉同鄉會會館,壬○○到了以後,就打電話跟伊說他把癸○○帶到東山鄉同鄉會會館,我到之後,就叫癸○○打電話跟他老婆說,他人在我這邊沒有事,癸○○就跟我說可否一個月讓他分期一個月還1、2萬,伊就說好就讓他回去。伊到東山鄉同鄉會會館時,癸○○衣服衣領好像有被拉破一個小洞,但伊在現場沒有打他,且伊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打他等語,顯見證人癸○○前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被告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於97年9月21日23時11分之通話內容(壬○○:「大仔」,這個「順啊」(即癸○○)說等一下海山分局叫他過去一下。丙○○:嗯,過去也是要去啊!壬○○:就是他老闆會帶他去啦!丙○○:你等一下打給他說,那天最主要是那支「電擊棒」,就說他也不知道是什麼?他就拿一個東西抵著我,就說不要確定說是電擊棒啦!壬○○:嗯嗯。丙○○:主要是這點啦!還有啦,說如果不要就要把我弄下去了,有拿東西抵著我,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啦!壬○○:哦哦!丙○○:這樣就變成說有個空間。壬○○:ok。丙○○:重點就這樣而已啦!壬○○:我知道。(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524 頁)、及被告壬○○與被害人癸○○於97年9月21日23時13分之通話內容(壬○○:順啊,你等一下去,你就說之前「電擊棒」那個,你就說你不知道啦!因為你也算緊張嘛!他們不知道是拿手機還是什麼,有拿一個東西給你抵著,你也不知道嘛!癸○○:嗯嗯! 我知道,我怕到時候我老闆會在我旁邊。壬○○:沒差啦,因為你說你也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啦!癸○○:嗯。壬○○:你去,他如果說你之前怎那麼講,你就說因為在車上蘇信雄有打你一下,所以你很賭爛才會這樣講啦。癸○○:好。壬○○:這樣他才不會說你黑白講。癸○○:反正就是說「電擊棒」這東西沒有就對了啦!壬○○:「你就說他不知道是拿手機還什麼東西抵著你」,啊你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癸○○:好。我知道。我到家了我會再打給你。壬○○:好。(見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524頁)。可知被告壬○○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向被害人癸○○討債,否則被告壬○○何需以電話向被告丙○○報告上情,又被告壬○○討債所施以手段如未涉及不法,被告丙○○又何需在電話中特別交待被告壬○○轉告被害人癸○○在警詢時應如何應答,更改口供,況按諸常情,被告丙○○如明確要求被告壬○○等人不可暴力倒債,被告壬○○亦無需自作主張糾集眾人並攜帶電擊棒等兇器前往討債,足徵被告丙○○對被告壬○○等人將施以暴力手段向癸○○討債乙節,應已事先有所預見,被告丙○○對於被告壬○○將找人前去將被害人癸○○強押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67號臺南縣東山鄉同鄉會館,以談判還款事宜,既於事前知情並為授意,事後復與被告壬○○商議被害人癸○○在警詢時應如何應答,顯見被告丙○○與被告壬○○、辛○○、共犯蘇信雄間,就前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並無指示伊去押癸○○云云,因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且依被告丙○○、壬○○於本院原係選任同一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丙○○為聲請詰問證人即被告壬○○,有利害相反之情形,被告壬○○竟當庭同意解除該辯護人之委任,不再選任其他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以觀,證人壬○○前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壬○○、辛○○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妨害癸○○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癸○○一節,經本院依證人癸○○之戶籍地址傳喚,因該址查無此人而未能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癸○○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自無從加以傳訊,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四)所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辛○○、壬○○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所述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己○○就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壬○○、辛○○與戊○○、丙○○就事實欄一、(三)所述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壬○○、辛○○與蘇信雄就事實欄一、(四)所述之妨害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所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罪嫌,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丙○○等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毋庸另予論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98年9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妨害自由二罪間,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妨害自由二罪間,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妨害自由二罪間,均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壬○○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一、(三)、(四)所述之妨害自由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丙○○、己○○、辛○○、壬○○犯行明確,已詳酌卷內證據,並說明被告丙○○、己○○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等規定,復敘明審酌被告丙○○、己○○、壬○○、辛○○分別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以強暴手段限制上開被害人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產生極大威脅,暨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犯行量處被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辛○○、壬○○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壬○○、辛○○部分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末按依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辛○○、壬○○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上開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併就被告壬○○、辛○○之宣告刑及應執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丙○○、己○○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辛○○、壬○○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至公訴人於98年9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丙○○、戊○○所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部分,對於渠等於96年6 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某「溫馨水族館」,借款5萬元予王元鵬,而以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拿4 萬元,以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予以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該部分重利犯行,被告丙○○辯稱:王元鵬是因欠吳柏仁錢,吳柏仁又欠伊錢,吳柏仁才會叫伊幫他收錢,王元鵬是1 個月還1萬元。吳柏仁欠伊4萬元,吳柏仁說王元鵬欠他5萬元,所以伊共計跟王元鵬拿4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借款給王元鵬,他是欠丙○○的朋友吳柏仁5萬元,吳柏仁把帳轉到伊這裡,伊跟他收過4次1萬元,總共4萬元等語。經查,證人王元鵬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6年6月12日,伊並沒有向丙○○或戊○○借錢,伊是幫朋友李偉賓借的,當時是吳柏仁拿錢過來給伊,伊借5萬元,當時吳柏仁是拿4萬元給伊,也就是預扣1萬元利息,不知道吳柏仁是跟何人借的。,一開始利息都是吳柏仁來收,至於利息怎麼算伊忘記了,因為都是李偉賓在處理,當時李偉賓信用破產,吳柏仁不想借錢給他,所以只是用伊名義借款,之前都是李偉賓在還款,後來因李偉賓不見了,伊有還款3、4萬元,全部都交給戊○○,這些都是本金,伊約於96年10月還清,伊是分期還,1個月還1萬元,因當初伊幫李偉賓借錢時,有簽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戊○○是拿本票來跟伊收錢等語;且參以證人王元鵬在警詢時雖證稱:伊係向戊○○借錢的等語,惟亦證稱:伊是在戊○○向伊催討債款時才認識他的,是伊朋友幫伊借貸的等語,顯見證人王元鵬關於借貸一事均係由其朋友聯繫,則關於其朋友之資金來源及利息收取方式,是否確與戊○○有所關連,即非無疑,而證人王元鵬之警詢證述關於相關細節既未明確陳述,自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丙○○、戊○○涉有對於王元鵬之重利犯行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丙○○、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涉有此部分罪責。從而,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丙○○、戊○○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乙○○因利息太高無力償還貸款及利息,至96年11、12月間某日丙○○即指使戊○○及己○○2人駕車至臺北市○○○路○段123號乙○○服務之公司,將乙○○帶至東山同鄉會館,嗣即由丙○○、戊○○、己○○3人逼迫乙○○立即還錢,否則不讓其離去。己○○並出手毆打乙○○,致乙○○身體多處腫傷及鼻樑斷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以「出門小心點」、「最好不要去公司上班,被他們堵到」、「他們會到伊公司鬧,讓伊無法在公司上班」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因被逼迫立即還錢否則不得離開,不得已乃請求其妹夫以電話與丙○○商談,並由其妹夫留電話及住址予丙○○,向丙○○保證如乙○○未還錢可以去台中找渠還錢,並由乙○○書立本票一紙及影印身份證影本暨向其同事商借1萬元,當場先償還予丙○○,始獲離去。
(二)96年6月間,丙○○因受臺北縣土城市前任里長廖嘉雄之友人廖三興之託向債務人吳居正催討債務,丙○○即於同年7月間某日指使戊○○開車載壬○○、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去找吳居正,嗣吳居正自行騎機車至東山同鄉會館,至東山同鄉會館後,即由丙○○主持逼迫吳居正還錢,丙○○逼迫吳居正要將其未到期之勞保退保領回保費後還錢,吳居正不從,戊○○即以手毆打吳居正頭部,甲○○則用腳踹吳居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渠等恐嚇吳居正「不要討皮痛」、「如不還錢即要將其帶至山上活埋」等語,致生危害於吳居正之安全。嗣丙○○對吳居正說如果你不還,我會找你兒子要等語,始讓吳居正離去,吳居正前後計被剝奪自由約40分鐘。
(三)因認被告丙○○、戊○○、己○○所為前述妨害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另被告丙○○、戊○○、壬○○、甲○○所為前述妨害吳居正行動自由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法條原尚列刑法第305條之罪,經公訴人於98年9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後刪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己○○涉犯為前述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另其認丙○○、戊○○、壬○○、甲○○所為前述妨害吳居正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廖三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廖三興所提出之篁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委任書、本院92年度票字第4247、42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丙○○之名片及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被告丙○○、戊○○、己○○所涉妨害乙○○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己○○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有叫戊○○去找乙○○,但沒有叫己○○去,那是因為乙○○半年未還款,伊叫戊○○去跟他收錢,伊並沒有叫他們把人帶回來。乙○○是自己講說要找他妹婿做擔保,他當場有還1萬元,但他是離開後,當天晚上才拿錢過來給伊的云云;被告戊○○辯稱:伊那天找己○○陪伊去台北市辦事,要回台北縣時經過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兆豐金融大樓就想到乙○○有欠丙○○錢,很久沒有出面還,所以伊打電話給乙○○叫他下來,乙○○說他下班後或隔天才要聯絡丙○○,伊說他已經跑那麼久,要不要請個假跟伊回去,後來他答應上去請假,伊在樓下等他15分鐘,後來伊就載他回東山同鄉○○○路程中伊才打電話給丙○○,伊沒有打乙○○,是己○○有打他巴掌,那是在東山同鄉會館,因為己○○問他為什麼失去聯絡,乙○○回答不關他的事,伊是有用台語跟乙○○說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但台語的「堵到」是「遇到」不是「堵到」,伊也沒有說出門小心點。乙○○是自己同意要回去跟丙○○解釋清楚,我們並沒有不讓他回去,他也沒有說他要走,現場他有寫一張借據,那是他自己同意要寫的,也有寫本票,但沒有影印身分證,1萬元是後來晚上他自己拿過來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有打乙○○,因乙○○和他弟弟跟丙○○借錢都不還錢,伊和戊○○剛好經過兆豐金融大樓,戊○○說乙○○好像在這裡上班,他就打電話,我們並不是強押他回東山同鄉會館,乙○○是自己請假請好,自己叫我們載他去東山同鄉會館,他說他自己跟丙○○講,跟我們沒關係。在東山同鄉會館時,他們在談話時,伊說你欠人家錢可以那麼大聲嗎,乙○○就說不關伊的事,伊就打乙○○一巴掌,丙○○就把伊趕出去,伊就去隔壁抽煙、聊天云云。
(二)經查,證人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戊○○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兆豐國際商銀上班,在該棟樓的四樓,他打電話請伊下來,說丙○○要跟伊說一下話,要伊去華順街,伊先向公司主管請假,之後就下樓,然後伊坐上戊○○開的車,車上還有己○○,他們當時都在車上等伊,伊自己開門進去車內,在車上我們聊一下話,在車上沒有發生事情,到了華順街東山同鄉會館丙○○還沒有來,戊○○跟伊說錢太久沒有還,不太高興就打了伊一下,他徒手打伊臉幾下,問伊什麼時候要處理,什麼時候要還,伊說會儘快還你,後來丙○○來了,稍微幫伊擋了一下,當時只有戊○○打伊,己○○沒有打伊(後又改稱應係另一個來找伊的人打伊,不是戊○○),伊當時覺得鼻子痛痛的,伊在警詢時說鼻樑斷裂是說得比較誇張,而在與丙○○之通話中提及鼻樑斷裂只是希望把還款時間延長,伊之後也沒有去驗傷,如果伊真的有斷掉,應該會去看醫生,丙○○來了就跟伊講一下,伊就打電話給伊妹夫吳文嵩,他在電話中幫伊跟丙○○說他會負責處理,伊也答應丙○○會儘快處理,說過年領到獎金後就會還錢,後來講好了後就讓伊回去,在講的過程中伊並未表達要離開之意思,後來伊回去後就主動拿1萬元到華順街給丙○○,這是伊回公司後跟同事借的。當天在東山同鄉會館停留約半小時,伊是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的,戊○○之前2 、3個月是曾打電話跟伊說出門小心點,但在當天並沒有說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6頁)。另證人乙○○在警詢時亦證稱:當日戊○○夥同己○○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伊公司找伊,將伊帶至東山同鄉會館,對方要求伊當天要還一部分的錢,否則不讓伊離去等語(見第31260號偵查卷第98-101 頁)。參互以觀,實難僅以證人乙○○在警詢時之單一指訴,遽予認定被告戊○○、己○○係在被告丙○○之授意下,違反證人乙○○之自由意志,自臺北市○○○路○段123號前將乙○○帶回東山同鄉會館;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固堪認定證人乙○○確實有遭人毆打,然依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該等傷害行為係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與被告丙○○、戊○○、己○○之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何關連性,復參以乙○○確實有積欠被告丙○○債務,則其既已同意至東山同鄉會館與被告丙○○協調解決債務問題,按諸常情,在未商談出解決方案前,焉有可能逕自離去,且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東山同鄉會館時,未曾表達欲離去之意等語,則既查無證據證明乙○○在東山同鄉會館時,確有遭被告丙○○、戊○○、己○○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亦難認定被告丙○○等人在東山同鄉會館有何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戊○○、己○○有何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被告丙○○、戊○○、壬○○、甲○○所涉妨害吳居正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壬○○、甲○○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妨害吳居正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關於要吳居正把他老婆退漁保部分,是廖嘉雄跟吳居正談的,吳居正是跟廖嘉雄聯絡好後,自己騎機車到東山同鄉會館的,戊○○和甲○○是有打吳居正,但伊從來沒有叫他們去打人,伊是有對吳居正說如果你不還,伊會找你兒子要,那是因為他兒子也有欠廖三興30多萬元,吳居正說他那麼老了,每個月只能還5千元,廖三興他們不同意,後來伊說再談下去沒意思,就讓他離去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承認有打吳居正頭部,否認有不讓他離開及出言恐嚇他,因為他說一個月要還5千元,但他有1千多萬元的債務,這樣不就要還100 多年,伊就用手拍他的頭,伊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恐嚇吳居正的話,也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說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去東山同鄉會館找朋友,到會館時看到丙○○他們在談事情,伊就坐在旁邊看他們有講些什麼事情,伊是有用腳碰吳居正說你可以起來了,因為他當時蹲在旁邊,戊○○在打他頭,伊在現場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被告壬○○辯稱:當天伊和戊○○去找吳居正時,他不在家,吳居正自己到東山同鄉會館後,他正要離開時,伊才到場,談事情當時伊不在場,伊並沒有聽到起訴書所載那些恐嚇的話云云。
(二)經查,證人A1在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吳居正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12月13日是自己騎機車去中和市○○街找丙○○等人,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處理伊向廖三興所借500萬元債務的事,當時廖三興、丙○○都有在場,其他還有伊不認識的人。丙○○有說伊欠那麼多錢,要趕快還,叫伊太太的保險退保還錢,伊在那兒待了約1 小時,丙○○並沒有恐嚇伊說伊不還錢要怎麼樣,但有一個人打伊的頭,伊忘記是何人打伊,但並沒有人把伊拖到沙發後面打伊,伊也沒有被打到哭,後來丙○○就叫伊回去,伊要出去時,還有一個人踢伊屁股,因又不會痛,又沒有怎樣,故未驗傷,在場時是有人說要帶伊到山上,但是沒有要埋起來,那個人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9頁);證人廖三興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6年起至92年間,陸續借款超過6百萬元予吳居正,但伊要跟吳居正討1千萬元的債務,因伊取得之法院本票裁定有1千萬元,且跟銀行借錢也要利息,而吳居正沒有還伊任何錢,伊也找不到吳居正,後來廖家雄介紹伊找丙○○協助處理,伊說請吳居正出來,看他要怎麼樣,伊有強調不能打吳居正,要用合法的方式。後來在東山同鄉會館時,伊問吳居正要怎麼還錢,吳居正說每個月要還我5千元,伊要吳居正要先拿出誠意,伊叫吳居正將漁保退保,他說漁保是他太太的,伊聽不下去,待了約20幾分鐘就離開了,伊在場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打吳居正,也沒有要丙○○等人打電話給吳居正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證人廖家雄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廖三興有跟伊說他被吳居正欠債1千萬元,伊有約廖三興去東山同鄉會館,介紹認識丙○○,伊說有同鄉的人,有開公司,可以用合法的方式來處理。後來廖三興打電話給吳居正,說要到伊這邊來談怎麼還錢,伊說不然到東山同鄉會館談,伊和廖三興先到,吳居正自己騎機車來,戊○○問吳居正要怎麼還錢,吳居正說要一個月還5千元,戊○○說「你裝瘋子」(台語),就推吳居正的頭,說你5千元要還到何時。後來廖三興就跟吳居正說你太太漁保的錢也先領出來一些給伊,吳居正說那是他太太的錢,我們就在那裡泡茶,就不了了之,伊記得是吳居正先走,伊跟廖三興同時離開。當時在場約5 、6個人,有伊、廖三興、丙○○、戊○○、甲○○,並沒有人刁難吳居正,吳居正待了約15分鐘,是甲○○送吳居正出去的,而伊在場時並沒有聽到有人打電話給吳居正的太太,但伊中途有去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互以觀,吳居正既確實有積欠債權人廖三興鉅額債務,則其於96年12月13日自行騎車至東山同鄉會館與債權人廖三興、被告丙○○協調解決債務問題,按諸常情,在未商談出解決方案前,焉有可能逕自離去,且觀諸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吳居正與吳居正妻(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6年12月13日17時6分之通話內容(戊○○:你先生叫你過來一下。居正妻:我帶2個小孩怎麼辦?戊○○:我叫人家去載你,你們也是要一次講清楚。居正妻:我先生去講就好了。戊○○:他不能做主呀!居正妻:我也不能做主。戊○○:她說要你幫他保。居正妻:保什麼?戊○○:她說漁保退掉啦!居正妻:漁保是我的老本ㄟ!退掉我以後怎麼辦?戊○○:你也有名字ㄟ!不要什麼都不理ㄟ!居正妻:我沒錢啊!戊○○:你欠人都不用還?居正妻:我不是不還。戊○○:你開那個1個月1萬怎麼還?居正妻:那也是還。戊○○:你有辦法活1百年?居正妻:我現在有辦法也是這樣而已。戊○○:你們欠人家錢比人惡!居正妻:哪有?戊○○:講的要人家聽得下去的!居正妻:我先生呢?戊○○:在這裡。居正妻:叫他聽。戊○○:不用,我叫人家去載你過來。居正妻:我帶2個小孩。戊○○:叫他聽(換吳居正聽)。吳居正:喂?居正妻 :現在怎樣?吳居正:沒有勞保退掉!居正妻:勞保要55歲才能退,你要叫我怎麼退,看他要怎樣隨便他啦!他要押你,我就去報警。吳居正:好啦。),該等內容亦僅係顯示被告戊○○提及促使吳居正、吳居正妻積極還款之方案即漁保退保,尚難認定有何脅迫手段,至吳居正妻雖提及「勞保要55歲才能退,你要叫我怎麼退,看他要怎樣隨便他啦!他要押你,我就去報警」,亦僅係表達其不願退保之意後,所猜測吳居正可能遭遇之狀況;又吳居正在東山同鄉會館縱有遭被告戊○○等人毆打,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傷害行為係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證人吳居正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東山同鄉會館時,未曾表達欲離去之意等語,則既查無證據證明吳居正在東山同鄉會館時,確有遭被告丙○○、戊○○、壬○○、甲○○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亦難認定被告丙○○等人在東山同鄉會館有何該等妨害自由之犯行。
(三)從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戊○○、壬○○、甲○○有何妨害吳居正行動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丙○○、戊○○、壬○○、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吳居正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人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己○○、壬○○、甲○○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出面貸與│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新臺 │借款人實際取得金額、出具之擔保、│ │ │ │款項之人│ │幣) │計息方式 │ ├──┼───┼────┼───────┼───────┼────────────────┤ │ 1 │乙○○│丙○○ │95年2月間,在 │70000元 │先預扣利息7000元,實拿63000元、 │ │ │ │ │臺北縣中和市華│ │10天為1期,須簽立票面金額70000元│ │ │ │ │順街67號之「臺│ │本票1張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乙○○ │ │ │ │ │南縣東山同鄉會│ │已繳交3期利息共計21000 元 │ │ │ │ │館」 │ │ │ ├──┼───┼────┼───────┼───────┼────────────────┤ │ 2 │丁○○│戊○○ │96年3 月,在臺│第1次借款30000│第1次借30000元,先預扣利息3000 │ │ │ │ │北縣土城市青雲│元,陸續共借 │元,實拿27000元、10天為1期,後因│ │ │ │ │路459號5樓 │200000元 │丁○○不堪負荷,而降為月息21分,│ │ │ │ │ │ │於97年2月全部還清 │ ├──┼───┼────┼───────┼───────┼────────────────┤ │ 3 │李陳秀│戊○○ │96年3月中旬, │共借款3次,每 │先預扣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10│ │ │英 │ │在臺北縣板橋市│次各借款10000 │天為1期,須簽立票面金額20000 元 │ │ │ │ │民權路213巷口 │元 │本票1張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每次借 │ │ │ │ │ │ │款2月 │ ├──┼───┼────┼───────┼───────┼────────────────┤ │ 4 │庚○○│戊○○ │96年10月中旬,│30000元 │先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7000元、 │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 │10天為1期,須簽立票面金額20000元│ │ │ │ │四川路2段愛買 │ │本票3張並交付身分證影本 │ │ │ │ │購物中心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