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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王炳梁陳世宗黃雅芬

  • 被告
    翁大銘李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大銘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鄭懷君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芬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2228號、第22229號、第23297號、第24557號;併辦案號:同署84年度偵字第12030號、85年度偵字第19007號、86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2792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大銘、李秀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大銘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李秀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翁大銘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1號9樓日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12號2樓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6樓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新公司)、同路段61號10樓集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新公司)等公司之實際出資投資人;前揭4家公司並共 同投資在臺北市○○○路○段61號5、6樓經營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福證券公司),占全部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6億元中之12億5372萬6400元。翁大銘同時在臺北市○○○路○段61號7樓煜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立公 司)擁有50%(500萬元)股份,並實際掌控洪福證券公司、煜立公司及設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板橋區○○○○路110、112號1樓、2樓之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李秀芬則係受翁大銘之指示擔任煜立公司董事長,並負責經營洪福證券、煜立及永豐證券等3家公 司,又在煜立公司臺北市○○○路○段61號8樓設有辦公室( 以下簡稱8樓辦公室),雇用林秀文、陳奎如、顧健生(以 上3人業經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決確定)、宋韶 華、陳瑞萍、何嘉玲、吳檳秋、鄧玉卿、林輝萍(以上6人 業經9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確定)、張嘉玲、陳 麗鳳(即陳又鳳)、翁憶珍、李世中、陳貴美(以上5人業經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判決確定)等,在該辦公室工作 。王繁洲(業經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決確定)係洪福證券公司法人股東日新公司之代表,擔任洪福證券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國煌(業經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決確定)、陳李素蓁(原名為陳李素真,業經9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確定)分別為洪福證券公司之財 務協理及債券部襄理。方慧華(業經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決確定)為永豐證券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實際上受李秀芬指示,負責該公司業務。 二、翁大銘與李秀芬為求牟利及使翁大銘個人或經營之集團關係企業所持有之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華國股票)得以向金融機構高額質借,取得資金,均明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且亦渠等亦明知向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委託買進股票,亦需調度資金以履行交割義務。詎翁大銘與李秀芬竟意圖抬高華國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自民國83年2月間起,與王繁洲、戴國煌、方慧華、林秀文、 陳奎如、顧健生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李秀芬在上開8 樓辦公室或臺北市○○○路○段42號9樓翁大銘住處,指揮8樓辦公室之成員林秀文等操縱炒作華國股票價格。83年2月14日,華國股票開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04元,前開8 樓辦公室成員即分工於每日將庫存股票盤點列出清單,由李秀芬決定買進、賣出之證券商名稱、價格及張數。排定後,再於次日委託永豐證券公司方慧華、曾秀珠(業經86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確定),洪福證券公司營業員古關群(業經89年度訴緝字第177號、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免訴確定)、馬桂芳(業經8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及元統證 券公司洪寶麒(業經8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等營業 員及其他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以李秀芬個人及使用證券營業員所提供之呂長國等之帳戶(證券公司營業員、人頭買賣股票帳戶姓名,詳見附表一、二、三),於開盤前、後下單,連續多次以同時買入、賣出之方法,增加該股股票交易量,製造華國股票交易之熱絡假象;復連續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買入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高價即漲停價買入華國股票,拉高華國股票價格後再伺機賣出,或以低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賣出前已成交市場價格或以當日最低價即跌停價賣出華國股票,壓低華國股票價格後,再伺機買入之方式;將華國股票價格,從83年2月14日之每千股10萬4千元(即每股104元),操縱拉抬至83年10月4日之每千股33萬8千元(即每股338元)。8樓辦公室成員為共同炒作華國 股票,分工情形如下:林秀文擔任李秀芬配屬之助理,銜命總攬8樓辦公室之人員及事務,林秀文又與宋韶華、顧健生 、何嘉玲負責盤點庫存股票、統計資金,再據以排定次日股票買賣數量,林秀文並負責與金主連繫調度炒作股價所需資金;陳瑞萍(林秀文之助理)協助林秀文與金主連繫及協助李秀芬喊盤、下單;李世中負責與金主接洽及以不知情之人頭股票買賣帳戶名義在寶來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且時有受李秀芬指示喊盤;林輝萍除協助林秀文排定次日買賣股票數量外,並負責與金主接洽及喊盤、下單;吳檳秋、鄧玉卿負責股票交割及公債買賣;陳貴美負責公債買賣,並持公債向金融機關等以附買回賣出之方式籌措資金;陳麗鳳負責辦理人頭股票買賣帳戶之開立;翁憶珍負責在上址9樓喊盤及 核算當日收盤後買賣股票手續費等成本;陳奎如負責與中南部券商交割股款之匯兌,並於最後因違約交割時之參與協商;張嘉玲負責簽發翁大銘、李秀芬、翁憶珍、陳奎如等個人支票,再交由負責雜務為不知情之張蕙芬統籌交予不知情而為國華保全人員之唐敏鳴、黃俊敏、段應祥、林文志、周偉智、周偉仁及協助保全之不知情之楊東山(以上各員業經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判決無罪確定)至各證券商處交割,或至銀行提領現款送交金主史金生、馬忠芳、吳傳仁、王佳辰等以支付利息,或向前開金主等收取貼現資金支付買進華國股票之股款;其間李秀芬亦偶而委由林輝萍、翁憶珍、李世中等喊盤。 三、翁大銘、李秀芬、林秀文等為籌措前述炒作股票買進時之資金,將洪福證券公司所有之公債29億3402萬5000元,由陳貴美、張嘉玲及翁憶珍等人分別陸續持向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買回方式賣出或部分贖回之公債又再賣出,前前後後以此方式,共取得資金65億1901萬5226元(詳如附表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63億251萬5226元)。翁大銘、李秀芬並與林秀文及洪福證券公司之總經 理王繁洲、財務部協理戴國煌、永豐證券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方慧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指示吳檳秋、鄧玉卿等排定每日賣出公債予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之人頭及金額;再交由洪福證券公司戴國煌、王繁洲及永豐證券公司方慧華據以簽發洪福證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號債券交易專用帳戶支票及永豐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每日開出之面額或20、30億、或2、3億元不等支票,持向金主史金生等貼現取得資金,或交割買進股票股款;其等嗣後雖陸續將款項匯回,兌現所簽發之支票或贖回附買回到期之公債,惟部分贖回之公債又再賣出,以致本案爆發後除與中聯信託公司及中華票券公司結清附買回公債交易債務外,餘均無力贖回,而由三陽證券公司、永昌證券公司、國際票券公司及中興票券公司自行承受所買入之公債。 四、炒作股票所需資金除以前開方法取得外,時有不足,乃自83年8月30日起,由林秀文指示戴國煌、陳李素蓁將其等業務 上陸續自洪福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98339號自有資金帳戶 ,撥轉資金至前述00000000號債券交易專用帳戶使用,迄至83年10月3日止,共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2億3700萬元予以侵占挪用,供作炒股買進股票之資金,未加歸墊。另李秀芬與翁大銘為籌措前開炒作股票資金,復自83年2月間至同年10 月間止,共同賡續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秀芬利用不知情之洪福證券公司戴國煌、陳李素蓁,將李秀芬實質上保管,屬其業務上(李秀芬實際上負責洪福證券公司業務)所持有,為洪福證券公司所有尚未售出之可動用公債16億3390萬元,予以侵占挪用,供作炒股買進股票之資金(此部分僅翁大銘、李秀芬2人成立共同正犯)。 五、迨83年10月1日,由於累計買賣繳交政府鉅額證券交易稅, 且翁大銘及李秀芬均明知買進股票之資金業已緊絀,仍共同自8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連續委託元統證券公司洪寶麒等營業員利用江瑞光等人頭帳戶買進華國、農林等股票,均經有人承諾接受而經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其後自83年10月4日,因股票股價已拉高,且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債券交易專用帳戶支票開始存款不足2億4千餘萬元(一 銀中山分行於翌日始補辦退票手續),相關金主不願繼續配合提供資金,且各券商亦不願再接受委託下單,翁大銘及李秀芬資金調度困難,於83年10月4、5、6日不履行交割(證 券公司營業員、違約交割人頭戶姓名、日期、股票種類、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按違約交割犯罪部分,2 人業經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送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83年10月6日、7日、8日、18日,分別在臺北市○○○路○段61號5、6樓洪福證 券公司等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證物。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大銘經合法傳喚,本院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翁大銘因嚴重冠狀動脈狹窄併重度心衰竭、有猝死之風險,於100年12月27日住進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接受胸水引流術、心導管及支架置放術,病況穩定後,於101年1月3日辦理出院且回家休養,醫師建議門 診繼續追蹤治療。至101年2月中旬,其肋膜積水情況已明顯改善,胸悶不適之情形也減少,惟因嚴重心贓衰竭結果,無法從事長期勞動之工作,目前定期回珍冶療中。有該醫院101年2月2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177號函、101年2月15日l01 振醫字第0000000246號函可稽。本院斟酌被告翁大銘病情已可門診治療,乃於訂審理期日之先,於一個月前,特別函該醫院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1條規定,配合於101年3月21日勿為被告翁大銘安排門診,俾利本案進行審理(見本審卷第三宗附函)。被告翁大銘之選任辯護人於101年3月21日審理時,稱:被告翁大銘的秘書今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說翁大銘今日上午起床後身體不適(見本審審判筆錄)。本院綜合醫院函,及本院函文,認被告翁大銘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翁大銘、李秀芬2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前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違約交割部分不在本審審判範圍,合先說明。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亦謂:「 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號解釋 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 註12參照)。本院更三審審理期間,被告翁大銘聲請對共同被告李秀芬、林秀文、王繁洲3人進行詰問(本院更三審並 於98年7月28日使該3名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具結,進行詰問),有本院更三審筆錄在卷可稽。綜上,就各共同被告先前供述部分,既給予各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各該共同被告先前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第1446號、第3401 號判決)。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惟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在92年9月1日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調查之證據(即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 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應有證據能力,已經調 查之效力不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第3117號、95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經查:證人即營業員劉乃中、魏安妮、萬運乾、朱文佐、洪寶麒,柯迺琛、尤淑緩、林忠吉、祝友誠、胡碧珠、陳銘昌、黃三才、吳念慈、徐美彥、曾秀珠、張惠娟、曾慧鶯、王榮茂、陳如方、涂明廉、陳宗鑫、林仕忠、趙逸祥、黃樹仁、陳淑女、劉玉炘、王金華、蘇明智、陳淑君、陳進忠、李苓、黃麗娟、葉鳴英、洪淑珍、孫文堂、張玲等,與被告李秀芬有資金往來之徐淳惠、吳傅仁、馬忠芳、史金生、王佳辰、楊明憲、吳榮建、刁錫鶴、吳大再、蔡淑慧、蔡榮盛、林南強、蔡佳晉、鄧敦、曾美春、趙靜芳、金祖安、劉勤怡等,人頭戶馬本健、周皓、蔣寶三、黃開浪、魯戈定蓮、陳鈴琴、楊鍾月約、趙允中、陳世堃、王鍾翠霞、林蕭柑、林明志、李蘇新、徐志龍、以德修、周天才、溫仁冬、羅元清、張志綱、張凱逸、傅孟晉、徐月秋、施君豪、江瑞光、馮志康、何益仲、李俐炯、董水姜、陳照誠、林文哲、明福全、曾全福、詹舜雄、林朝展、韓民生、鄭通洋、楊正元、甘國銘、張文期、盧慶豐、陳英士、陳清生、翁基海、黃國棟、王世榮、楊聰聲、黃良智、馬子彬、劉俊輝等於調查或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原審已於85年12月12日審理時,就調查、偵查中證人之陳述、扣案之證據等提示並告以要旨,請被告等表示意見,符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該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臺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監視報告之證據能力:依據證交所98年4月16日所提陳報狀,該等監視報告均係依證 交所內部監視辦法,分析該段期間依據電腦交易報表,統計出交易集中度較高之證券商,並調閱該證券商成交數量較大投資人之開戶徵信資料、交割憑單、交割支票及股票等,發現其中有大量使用相同銀行帳戶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交割款,或投資人由甲帳戶買進股票卻委託不同投資人之乙帳戶賣出該等現股之異常交易行為,並藉由投資人間之親屬、聯絡地址等關連性,歸納出疑似關聯性之群組進行分析,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銀行業者提供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 證人即原證交所監視部組長吳克昌於本審到庭結證稱:證交所係依據選案標準選出達到標準之股票,經過選案會議決議後,開始分案查核,查核完後,與證券主管機關討論。係由證交所主動選案,再請調查單位進一步追蹤調查等語(見本 更四審卷(二)第268頁、第269頁100年2月9日審判筆錄)。按證交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以電腦系統所列印上開明細表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其依據上開成交資料所為數據分析與大盤、同類股相較所為數據分析(數字部分,非意見表達部分),均係依據上開客觀數據資料而為準確之計算分析,另證交所對於相關授權委託資料可憑,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83年11月22日移送翁大銘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事證中,所附自行製作之資金流程圖、統計表及解說等文書,均係調查員針對具體之個案所製作,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七、綜上,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除前述調查員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者無證據能例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除前述,調查局所自行製作之資金流程圖、統計表及解說等文書等無證據能力外,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翁大銘、李秀芬主張本審該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於本審主張,其等所犯違約交割部分,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決撤銷改判後,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已服刑。關於操縱炒作拉抬股價等尚未判決確定部分,與前開違約交割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於本審主張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牽連關係者而言,如其不可能發生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三、就被告2人所犯違約交割部分,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決:「被告翁大銘、李秀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翁大銘、李秀芬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並函移檢察官指揮執行。 四、本院查: 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部分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乃係關於「翁大銘、李秀芬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即操縱炒作拉抬「華國公司股票」股價,並挪用侵占相關資金作為交割部分。 ㈡、至被告2人所犯違約交割部分,被告2人於83年10月4日至6日以人頭股票買賣帳戶買賣華國股票外,另有農林、民紡、正隆、尚鋒、高林、開發、欣欣、嘉畜、中工…等多檔股票,經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卻不履行交割義務,致發生違約交割(詳附表三)。 ㈢、比較觀之,被告2人操縱拉台華國單一股票之股價,係自83 年2月14日起將華國股票每千股10萬4千元(每股104元), 炒作拉抬至83年10月4日之每千股33萬8千元(每股338元) ,至83年10月3日之前,均有履行交割義務。至被告2人不履行交割義務,發生違約交割係發生於83年10月4日至6日。且股票種類不同、買賣期間不同,履行交割方能操縱拉抬股價,至違約交割則放任買賣之不履行交割義務,主客觀均有所不同。顯然是另行起意,並無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㈣、蒞庭檢察官並提出論告書,主張:本案之前各審均認違約交割與炒作股票部分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案件。觀諸,違約交割案件均屬投資資金未能一時到位所致,並以主觀因素而放任其發生,核屬臨時起意而為之,與一般炒作股票,必限於資金到位始得遂其抬而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意圖,或遂其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迥然有異,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之主張,本院亦認可採。是被告2人主張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無理由,先此說明。 參、實體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翁大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之前訊據被告翁大銘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佔等犯行,稱在81年當選立委後,即甚少在國華人壽大樓出現,當時所有的財產、帳目全部交給共同被告李秀芬所管理,當時投資股票事宜全權同意由李秀芬處理,其本身並未參與所謂股票買賣,當然就所謂原審判決認定侵占債券,侵占等等更與翁大銘無關。其之前辯稱: ⑴其並非日新、立豐、義新公司的股東,不可能掌控洪福證券。是否為日新公司、義新公司、立豐公司、集新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各所持股份、出資比例應以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為憑。其十餘年來均將全部財產(包括公債、股票、不動產、銀行、帳戶等)交由李秀芬保管使用,從不過問,又未立下契約字據或約定報酬,發生盈虧亦由李秀芬負責,個人開支及保管財產之必要費用由公債利息支付,所得稅亦由李秀芬代為申報。所交給李秀芬之財產僅曾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即82年10月間,因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結算過一次,雖持有煜立公司50%之股份,但該公司已虧損累累,嗣由李秀芬重 新出資經營,李秀芬為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其僅為股東,未參與經營,不可能掌握該公司。 ⑵隆義昌公司購買華國公司股票係投資理財之行為,與投資業務、法令、章程相符,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嗣隆義昌公司因積欠我債務,乃以華國公司股票持向金融機關質押借款,清償轉入我帳戶,業據其於偵查中(83年12月8日)提出隆義昌 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帳為憑。且當時其財務均委由李秀芬全權保管與運用,李秀芬如何將公債賣出轉為現金借與隆義昌公司,以及隆義昌公司如何向銀行貸款償還並由我轉買回公債等情,均係李秀芬個人行為,其不知其中詳情。 ⑶其代償洪福公司積欠一銀中山分行款項,係因李秀芬要求幫忙,且一銀副總經理、中山分行經理及前任經理亦委請幫忙,始為之。 ⑷其擔任嘉畜公司總經理係自83年9月13日開始,嘉畜公司買 入華國公司股票及持有華國公司股票向金融機關質押借款,均係在我擔任總經理之前,原審以我為該公司總經理,故對該公司買賣華國股票及向金融機構質借不可能不知為由,認定我為共犯云云,有違論理法則。 ⑸我雖曾出借臺北市○○○路○段42號9樓,供李秀芬買賣股票 之場所,係因李秀芬為其舊屬,有特殊信賴關係,李秀芬請求借用一室,於不妨礙作息下,自不便拒絕;但該期間我擔任立法委員,因事務繁忙甚少在家,且該住處十分寬大,不知李秀芬買賣何種股票,亦未干涉云云。 被告翁大銘選任辯護人之前辯護稱: ⑴就操縱股價部分:股票市場影響股價的因素很多,不是買賣股票就可以造成,是基於長期投資角度去買賣華國股票。 ⑵被告翁大銘為隆義昌執行董事、嘉畜總經理,因隆義昌有買賣華國股票去質押借款,錢進入翁大銘帳戶,這是事實;但這是股東往來的還款,與操縱股票、違約交割無關。 ⑶原審稱李秀芬交代林輝萍在翁大銘住處電話喊盤下單,並在翁大銘住處查扣相關資料,但翁大銘沒有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址,當時擔任立委,很少去該處,是李秀芬商借該處使用,有人在樓下遇到翁大銘稱其為老闆,而被認定是知情共犯,在證據上太過牽強。 ⑷被告翁大銘不是一般小企業的老闆,其生活及運用資金層面,不可能凡事自理;且當時任職立法委員,長期所有財務都是交由帳房管理;在本案李秀芬買賣股票盈虧自負,翁大銘等於是金主的角色,錢讓李秀芬使用,2人之間有特別的信 任關係,在本案也僅是金主之一。 ⑸要認定企業所有者(金主)為本案共犯而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要有證據。本案所有的證據都顯示翁大銘不是實際負責人,尤其是被告李秀芬、林秀文陳述,買賣股票過程中,並沒有翁大銘的指示或與其商議。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芬於本審稱: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均由翁大銘實際掌控,係華隆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斯時,華隆集團之內部管理方式,係由翁大銘負責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翁德銘掌管印鑑,翁一銘實際負責之國華人壽財務部負責呆管公債(含洪福證券公司及永豐證券公司之公債),故煜立公司八樓辨公室(俗稱「帳房」)雖分為股票部門及公債部門,然八樓辦公室僅存放股票,並無存放公債,此之前林秀文之證言可證。其本人為高中畢業,只是另被告翁大銘之員工,沒有這些財力去買這些股票,其名下所有股票全部是翁大銘借名字,其無財力也無能力去買股票,更無決定權去買華國公司股票。本案買賣華國股票均是在其老闆翁大銘授意指示之下進行喊盤,老闆交代如何,員工盡力去完成,原審認為我是主謀,與事實不符,說洪福十幾億的錢交給我保管與事實不符,我都不懂公債,絕未參與業務侵占債券部分,而且公司也無告我,我是員工,刑期卻和老闆一樣,判決有失公平等語。之前曾辯稱: ⑴所排定之公債買賣係依據公債交易向洪福、永豐證券公司所為之經紀交易;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並因該等公債經紀交易而收有手續費,未有不實可言: A.洪福、永豐證券公司為公債經紀買賣,並據此經紀交易業務結清債款而交付賣方客戶公債款交割支票,依法並無不合。我因個人財務運用而向洪福、永豐證券公司有公債買賣交易往來,因所需運用資金之不同,時為買超,時為賣超,賣出時由經紀券商開立賣出公債款交割支票予賣出帳戶,買進時則由買進帳戶於交割日匯款支付洪福、永豐證公司券交割公債款,此為公債買賣自由交易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性。 B.洪福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之規定為同時具有「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之資格,得以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證券自營商)「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證券經紀商)之相關業務,因之有關公債買賣之經紀買賣及自行買賣之業務,均屬洪福證券公司之業務範圍,而我為公債買賣向洪福、永豐證券公司為委託買入或賣出,洪福、永豐證券公司具以經紀之業務予以撮合成交後,收取手續費,並居間收付款或券,完成交易,該等經紀交易洪福證券公司均有買進、賣出報告書及相關之營業日報表等憑證,每筆交易洪福證券公司並有手續費收入進帳,而該等憑證、帳載,於每半年度會計師製作財務報告查核之際,均須逐項查核,並據以向證管會核報,果有虛偽不實之買賣,何以帳載與憑證及買進賣出報告書均互核相符,歷次會計師之查核及盤查庫存,亦均屬相符。 C.我並非僅賣出公債,有時亦同為公債之買入,買入公債之際,亦均交付買入公債款予洪福、永豐證券公司,果我未曾為公債買賣之事實,何以有洪福證券、永豐證券公司收受公債買賣交割款之事實,而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亦因買入公債超過其賣出之公債,而增加庫存公債,由此即足證明買賣公債係屬事實。而於83年間上半年度,洪福及永豐證券公司依規定均經會計師簽證進行查核盤點庫存工作,果有不合,如何得以完成查核簽證並報證管會。況證券公司依證管會規定,必須每半年經會計師查核勾稽,此等查核勾稽須核對往來所有憑證帳載及銀行往來對帳單,果有虛偽買賣取得支票,又如何得以通過會計師之半年財務報告之查核勾稽。 D.據法院向為洪福、永豐證券公司83年度上半年度為查核簽證之會計師王明祿、鄭志發所調閱之查核工作底稿,其查核紀錄均證明我確有真正買賣公債。 E.83年10月4日其所買進公債交割款2億3700萬元,因受股票交易自保條款之牽累,未能完成該公債買入交割予以存入,此乃我與洪福證券公司間民事債務關係,尚難認為該公債買賣交易即屬虛偽。 F.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何時、以何名義所為之公債交易為虛偽不實交易;且依據卷內資料所示,洪福證券公司迄至83年10月初,其可動用公債為16億3390萬餘元,乃原審判決既認定洪福證券公司可動用庫存公債為16億3390萬餘元,因該庫存餘額即為洪福證券公司公債買賣交易後帳載餘額,依論理法則,等於認定洪福證券公司帳載之公債買賣交易確屬存在,始有帳載之庫存16億3390萬餘元公債之存在。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同時對被告究竟有無侵占公債?侵占公債之金額應為多少?關係甚鉅,檢察官自應詳細舉證說明。 ⑵其從未在洪福、永豐證券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洪福證券公司之公債根本就不可能交我保管;況證券公司之資產應放置其處所,以供證交所隨時清查,因之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之重要資產不可能交由毫無關係之我保管。再者,洪福、永豐證券公司於83年上半年度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核對無誤,顯見當時各該公司之公債均由各該公司保管並無欠缺。該等公債究竟由各該公司何人保管,其何能知悉,何得以在毫無證據下,推測臆定為我所侵占。 ⑶公債附買回交易,相當以公債向票券業者為於公債面額下以當時之利息計算為拆款,具有質借之性質,是依附買回公債之交易法則,於交易法則上不可能以公債29億3402萬餘元,以附買回方式拆借取得63億餘元之資金,原判決誤將附買回到期續作額度重覆累計,認定事實亦有嚴重之錯誤,此並有戴國煌於原審及鈞院前審對起訴意旨所指各筆公債附買回交易,到期續作或賣斷取回差價款項或買回等各項細節所為陳述及提出證據為證。 ⑷其為煜立公司負責人,然於洪福、永豐證券公司均未曾任職,不可能參與該二公司之事務執行;我買進華國股票乃係基於長期投資而為,並非炒作股票,此由我於買入華國股票後,確參與華國飯店之經營而任副董事長之職,更可證明。 ⑸本件事發後,被告李秀芬仍保有相當華國股票持股數量,並擔任華國公司副董事長職位,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投資立場。任何在商場或投資人會有資金調度的問題,需要資金運用時會賣出股票,資金回來就買進股票,純粹是單純資金調度的問題。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李秀芬意圖操縱股票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華國股票部分: ⑴按修正前(指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又所謂 「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 意旨)。又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 ,其撮合原則雖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此為各國股票交易普遍採行之制度,但並不排除操縱股價之可能。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 ,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細則第58條之3第2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①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②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③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④合乎前3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 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均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再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 ⑵被告李秀芬係利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股票買賣帳戶,以買賣華國股票之事實,業據李秀芬於偵查中自承:除私人帳戶外,亦在洪福(含總公司及長安、臺中、臺南分公司)永豐、北城、永高、元統、大江、鳳山、台鳳、金豪、日盛及遠東等證券公司,以其員工所提供之人頭戶買賣華國股票,每日均有數百萬股之進出,自83年初之每股8、90元 開始進出…,至83年10月初每股約330餘元;買賣股票資金 除自有資金外,亦向其他金主(姓名記不得)借款,金額約20億以上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87頁)。 ⑶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述: ①共同被告陳奎如供稱:8樓辦公室從今年(83年)初,開始 買入華國股票,市場日成交量為1萬餘張和6千張時,8樓辦 公室即有與股市日成交量相同的庫存。8樓辦公室的運作過 程…,李秀芬找人頭開戶,在已談好的證券商處買賣華國股票,由李秀芬提供華國股票賣出交割,並以洪福之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應付交割;後洪福證券公司跳票2億餘元致證 券商不敢接單,華國股票在市場上無人買賣,無資金應付交割造成巨額違約。洪福證券公司於82年12月間,以00000000號帳戶所開出之支票金額共計3億4000萬元,該等支票係用 來支應8樓辦公室買入華國股票之交割款。除洪福證券公司 做買入外,北城、台鳳、元統、大立、鳳山等證券公司亦做買入,金豪等券商僅做賣出。買入交割,以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做交割票款。8樓辦公室每日以人頭帳戶買賣華國股 票,買入均以前述帳戶所開出支票交割,賣出之資金用途不很清楚,每天如此循環進出,將華國股價從100餘元拉抬至3、4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200頁至203頁,第六宗第9頁、第10頁)。 ②共同被告方慧華供稱:83年間,李秀芬要我開立前述帳戶,並同時提供十幾個人頭戶資料開戶,後來李秀芬要我再提供人頭戶給她。每天早上,以傳真方式指示我開立支票,每天約開十餘張,金額約2、3億元。所開立支票兌現所需資金,由李秀芬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7頁、第18頁,第210頁)。 ③共同被告古關群於調查及審理中供稱:接「樓上單」(即8 樓辦公室),提供人頭戶給公司使用,提供其父親古鑾鑫、大嫂陳文玲、同學傅正彥、林華琦、鄭景峰、吳旭東(含帳號)給公司。樓上由「輝萍」(指林輝萍)以電話下單,並指示證券種類、數量、價位及下單帳戶,除前述6帳戶外, 另有林秀文等30個帳戶。自83年8、9月間,開始委託買進華國股票,但均未賣出,委託成交後,即以0000000號電話告 訴林輝萍。交易金額每月約2、30億元,絕大部分是委託買 進華國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43頁、144頁)。 ④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唐敏鳴、黃俊敏、周偉仁、段應祥、林文志、周偉智等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有提供人頭股票買賣帳戶給李秀芬使用。 ⑤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洪寶麒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供稱:本公司(即元統證券)營業處長指示我找人頭股票買賣帳戶供李秀芬使用,我找兩個人頭戶。83年6月以後,李秀芬開始打電話 下單,均只買華國。83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3日共買入60億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宗第56頁);復有林正雄及陳吳秀緞在元統證券之股票買賣帳戶交易記錄在卷足稽。 ⑷告訴人葉張淑津及證人即洪福公司祕書莊惠宜、襄理高慧勳、會計劉美慧、湯美月、詹麗琴、張藝齡、方凱慧、出納盧秋蘭,負責人頭戶開戶及買賣股票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劉乃中、魏安妮、萬運乾、朱文佐、洪寶麒,柯迺琛、尤淑緩、林忠吉、祝友誠、胡碧珠、陳銘昌、黃三才、吳念慈、徐美彥、曾秀珠、張惠娟、曾慧鶯、王榮茂、陳如方、涂明廉、陳宗鑫、林仕忠、趙逸祥、黃樹仁、陳淑女、劉玉炘、王金華、蘇明智、陳淑君、陳進忠、李苓、黃麗娟、葉鳴英、洪淑珍、孫文堂、張玲,與被告李秀芬有資金往來之徐淳惠、吳傅仁、馬忠芳、史金生、王佳辰、楊明憲、吳榮建、刁錫鶴、吳大再、蔡淑慧、蔡榮盛、林南強、蔡佳晉、鄧敦、曾美春、趙靜芳、金祖安、劉勤怡等,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買賣股票之人頭戶馬本健、周皓、蔣寶三、黃開浪、魯戈定蓮、陳鈴琴、楊鍾月約、趙允中、陳世堃、王鍾翠霞、林蕭柑、林明志、李蘇新、徐志龍、以德修、周天才、溫仁冬、羅元清、張志綱、張凱逸、傅孟晉、徐月秋、施君豪、江瑞光、馮志康、何益仲、李俐炯、董水姜、陳照誠、林文哲、明福全、曾全福、詹舜雄、林朝展、韓民生、鄭通洋、楊正元、甘國銘、張文期、盧慶豐、陳英士、陳清生、翁基海、黃國棟、王世榮、楊聰聲、黃良智、馬子彬、劉俊輝等人於調查處或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李秀芬係利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股票買賣帳戶,買賣華國股票。 ⑸此外,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人頭戶買賣股票違約交割金額統計表、投資人集團組合買賣股票明細表及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公司之人頭戶買賣華國股票交易記錄(相關買、賣成交單、傳票、買賣收支簡表、客戶買賣明細表、支票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宗至第9宗)等在卷足稽。 以上開監視報告(查核期間83年9月1日至10月4日),將華國 股票股價及委託買進、賣出狀況說明如下: ①就以83年9月3日之交易為例: a.相關股票買賣帳戶83年9月3日開盤前,以漲停價376元分78 筆委託買進華國股票6,590張,同時在開盤前,亦以同一價 格376元分33筆賣出5,777張;當日股價受此影響,以漲停價376元開盤。 b.當日時間09:02:06:97,由楊聰聲股票買賣帳戶以376元 價格買進7張成交,賣出者為羅元清。張凱逸股票買賣帳戶 以376元買進198張,賣出者為羅元清股票買賣帳戶。蔡文義股票買賣帳戶以376元買進25張,賣出者為羅元清股票買賣 帳戶。羅元清股票買賣帳戶以376元買進90張,賣出者同為 羅元清股票買賣帳戶。 c.當日時間09:02:06:97華國股票全部交易張數6620張,相關集團股票買賣帳戶,同時以漲停價376元委託買進及賣出 成交5143張,占77.68﹪。 d.當日盤中該集團股票買賣帳戶另以358至366元不等價格委託買進,成交價受其影響09:12至09:21,由366元跌至351元。10:21至10:35,由358元漲至364元。10:44至10:47,由361元漲至366元。該日收盤價為358元,較前一交易日漲6元,漲幅1.7﹪,大盤指數跌-0.85﹪。特定股票買賣帳戶買進及賣出之比率占該日總成交量之77.50﹪及39.39﹪。 ②以83年9月16日之交易為例: a.當日華國股票09:01:11:55至11:11:36:17成交數量均為個位數,股價在302至319元之間。突然於11:11:40:93成交暴增401張。該時間點相關股票買賣帳戶成交張數為235張,包含張鶴齡股票買賣帳戶以320元委託買進100張成交,賣出者為魯戈定蓮股票買賣帳戶;陳美惠股票買賣帳戶以320元委託買進15張及85張,賣出者為魯戈定蓮及馬子彬股票 買賣帳戶:李俐炯股票買賣帳戶以320元委託買進35張,賣 出者為馬子彬股票買賣帳戶。 b.隨後於11:13:20:58至11:18:32:55之間,均以320元 大量買進賣出2651張、831張、655張、998張不等。該等交 易均為集團人頭股票買賣帳戶,羅元清等人股票買賣帳戶在不同證券商委託買進及賣出。例如羅元清股票買賣帳戶11:13:20:58以320元委託買進成交82張、200張及234張(出 賣人為黃樹義、張瑞嬌、陳來生之股票買賣帳戶);但同一時間又以相同價格320元賣出成交105張(黃國棟股票買賣帳戶委託買進),有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又買又賣之情形。該日收盤價為322元,較前一交易日漲21元,漲幅6.97﹪,大盤 指數跌-0.12﹪。特定投資人買進及賣出之比率占該日總成 交量之67.14﹪及62.98﹪(以上見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5月15日陳報三狀)。 ⑹被告李秀芬曾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三之陽明證券林世松、何思坤、宋愛玲、宋煌雲,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長鴻證券莊欽培、謝素慈、廣億證券畢建章、劉清木等8人股票買賣帳戶 之買賣交割與被告毫無關聯,主張該等帳戶,並非均由被告所為下單云云。惟查,經檢視83年間告訴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爆發後,向各證券商調閱之股票買賣帳戶開戶徵信及上開帳戶交易之交割憑單、交付清單等相關資料,發現上述8帳戶所為交易與被告確有關連性。茲說明如 下: a.陽明證券林世松股票買賣帳戶: 林世松股票買賣帳戶在陽明證券於83年7月13日賣出華國股 票22張,核對其次日證券交付清單之股票號碼,發現該證券交付清單現股交付交割之22張華國股票中,有19張股票號碼與遠瞻開發股票買賣帳戶在元統證券苗栗分公司於前一交易日(83年7月12日)成交、於次日83年7月13日買進所取得之900張華國股票中之19張股票號碼相同。至於遠瞻開發股票 買賣帳戶與被告李秀芬之關係,參酌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83年10月8日查扣之「李秀芬股票交易帳冊」,在上述83年3月9日之交易帳冊顯示:「「遠瞻開發」在永豐證券買進2703(華國股票代號)計300張(單價106.5);又在中山分公 司買進2703計400張(單價106),比對「遠瞻開發」帳戶於83/1/3至83 /10/12期間買賣所有股票明細表,83年3月9日 「遠瞻開發」股票買賣帳戶全部交易僅有上述之華國股票300張(單價106.5)及400張(單價106),且其單價與數量與「李秀芬股票交易帳冊」中記載83年3月9日之交易帳目完全相符,顯示「遠瞻開發」股票買賣帳戶為被告李秀芬專用之帳戶,並未有其他金主使用。綜上,「遠瞻開發」股票買賣帳戶83年7月12日在元統證券買進之900張華國股票經交割後,其中19張立即於83年7月13日由他人「林世松」股票買賣 帳戶在陽明證券賣出交割,顯示林世松與遠瞻開發(被告李秀芬所掌控)之間關係密切。況且,以時間之緊密銜接觀之,83年7月12日買進華國股票,T+2日於83年7月14日上午, 在元統證券交割取得股票900張,同日下午,立即在陽明證 券就83年7月13日賣出交割而交付其中之19張,若非由同一 組人員操盤買賣及辦理交割,何以致此?上述書證足為不利於被告李秀芬之認定,若非被告李秀芬等人下單買賣,當不致如此。 b.陽明證券何思坤股票買賣帳戶: 何思坤股票買賣帳戶在陽明證券於83年6月25日賣出華國股 票219張,83年6月27日交割時,比對股票號碼,發現上述由何思坤賣出華國股票交付交割之219張華國股票中,有98張 股票號碼與投資人段應祥股票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6月24日)在大元證券買進、於83年6月25日交割所取得之400張華國股票中之98張股票,號碼完全相同。另原審共同被 告段應祥於原審自白其股票買賣帳戶為被告李秀芬掌控之人頭帳戶,且受雇於李秀芬之「8樓辦公室」,負責幫忙運送 股票、股款支票及現金。而段應祥股票買賣帳戶83年6月24 日買進、83年6月25日交割取得之400張華國股票,經「8樓 辦公室」分配後,其中98張立即供陽明證券何思坤股票買賣帳戶於83年6月25日賣出。足證被告李秀芬亦掌控何思坤之 股票買賣帳戶,何思坤股票買賣帳戶之買賣交割股票由「8 樓辦公室」提供,足證何思坤股票買賣帳戶為李秀芬操控之帳戶,確有關聯性。 c.陽明證券宋愛玲、宋煌雲股票買賣帳戶: 宋愛玲、宋煌雲為姊妹關係,2人在陽明證券公司開股票買 賣帳戶之介紹人均為前述投資人何思坤。宋愛玲與宋煌雲股票買賣帳戶於83年7月13日,分別各賣出華國股票200張。 ①經核對宋愛玲股票買賣帳戶83年7月13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 ,可知宋愛玲股票買賣帳戶賣出華國股票而交付交割之200 張華國股票中,有100張股票號碼,與(1)陳貞妃股票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7月12日)在洪福證券買進所取得 之175張華國股票中之50張、及(2)陳朱米股票買賣帳戶同於前一交易日在洪福證券買進所取得之215張華國股票中之 50張股票,號碼完全相同。 ②宋煌雲股票買賣帳戶同一日(83年7月14日)賣出而交付交 割之200張華國股票,經核對其交付清單,發現其中也有75 張股票號碼分別與陳貞妃股票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7月12日)洪福證券買進所取得之175張華國股票中之25張、及陳朱米股票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7月12日)洪福 證券買進所取得之215張華國股票中之50張股票,號碼完全 相同: 綜上,宋愛玲、宋煌雲股票買賣帳戶在陽明證券同日賣出華國股票,均提供陳貞妃及陳朱米股票買賣帳戶前一日在洪福證券買進之股票辦理交割,該二股票買賣帳戶顯為同一組人員操盤買賣及辦理交割。 ③宋煌雲股票買賣帳戶於83年6月7日於陽明證券賣出華國股票200張,經核對其交付清單,發現宋煌雲股票買賣帳戶賣出 華國股票而交付之清單中,有100張股票號碼與林輝萍股票 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6月6日)在鳳山證券買進所取得之300張華國股票中之100張,股票號碼相同。而林輝萍為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其於原審自白受雇於李秀芬「8樓辦公 室」,負責協助林秀文排定次日買賣股票數量,並負責與金主接洽及喊盤、下單等工作。林輝萍83年6月6日買進之300 張華國股票,經「8樓辨公室」分配後,其中100張由陽明證券宋煌雲股票買賣帳戶賣出,且宋愛玲、宋煌雲股票買賣帳戶開戶介紹人均為何思坤,二人之股票買賣帳戶83年7月13 日均同樣賣出200張華國股票,分別亦有100張及75張來自李秀芬之人頭戶陳朱米及陳貞妃之股票買賣帳戶。 以上事證,足以說明被告李秀芬與宋愛玲、宋煌雲兩姊妹股票買賣帳戶之買賣交割有關聯性,應為李秀芬所掌控之人頭戶。 d.廣億證券畢建章帳戶: ①廣億證券畢建章股票買賣帳戶83年4月20日買進華國等股票 ,核對其交割憑單,發現其中有使用洪福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之支票支付交割款之情形。 ②畢建章股票買賣帳戶83年7月13日,在廣億證券賣出華國股 票300張,核對其「證券賣出交付清單」,發現其83年7月14日交付交割之300張華國股票中,有40張股票號碼與宋韶華 股票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7月12日)在鳳山證券買 進所取得之華國股票中之40張股票號碼完全相同。綜上,畢建章股票買賣帳戶83年7月13日在廣億證券賣出300張華國股票,於次日(83年7月14日)交割交付之華國股票中,有40 張係宋韶華股票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7月12日)在 鳳山證券買進而於83年7月13日交割取得者,顯示畢建章與 宋韶華股票買賣帳戶之間關係密切,且以時間之緊密銜接來看,顯屬同一組人員操盤買賣及辦理交割。宋韶華股票買賣帳戶為被告李秀芬所掌控,在前判決附表一集團組合檢查名表之人頭戶右欄第4行,已列出宋韶華姓名。宋韶華於原審 亦已承認受雇於「8樓辦公室」,負責盤點股票、統計資金 並據已排定次日股票買賣數量。畢建章股票買賣帳戶有多次使用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之支票支付交割款之情形 ,足證被告李秀芬與畢建章股票買賣帳戶之買賣交割資金有關聯。 e.廣億證券劉清木股票買賣帳戶: ①廣億證券劉清木股票買賣帳戶於83年3月16日至23日,連續 買進華國等股票下述之交割憑單,顯示有多次使用洪福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之支票支付交割款,金額 高達400餘萬元至4000餘萬元不等,而洪福證券公司第一銀 行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與被告翁大銘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91598帳號間相互匯款轉帳,關係密切,足證劉清木股票買 賣帳戶為被告李秀芬所用。 ②劉清木股票買賣帳戶83年7月14日,賣出華國股票292張,核對交付之股票號碼,發現劉清木股票買賣帳戶83年7月15日 交付交割之292張華國股票中,有94張股票號碼與王文欽股 票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7月13日)在洪福證券買進 而於83年7月14日交割取得華國股票170張中之94張股票號碼相同。原審共同被告王文欽係國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於原審中已坦承出借證券商股票買賣帳戶供被告李秀芬使用,王文欽股票買賣帳戶83年7月13日買進之華國股票,經分配後 ,其中94張由廣億證券劉欽木股票買賣帳戶賣出,且劉欽木股票買賣帳戶有多次使用洪福證券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之支票支付交割款之情形,足證被告李秀芬與劉清 木股票買賣帳戶之買賣股票交割資金有關聯。 f.長鴻證券莊欽培、謝素慈股票買賣帳戶: ①莊欽培與謝素慈為夫妻關係,渠等2人在長鴻證券公司股票 買賣帳戶開戶之介紹人均為吳國正(長鴻證券經理)。經檢視莊欽培83年5月27日,買進證券之下述合併交割憑單,發 現當日使用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之支票支付交割款5000萬元。莊欽培配偶謝素慈股票買賣帳戶83年6月1日,在 長鴻證券買進華國股票100張,檢視其當日下述交割憑單發 現謝素慈所交付之價款19,527,787元,其中之10,655,022元使用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之支票文付,且註記部分 價款係由長鴻證券公司08341-0帳號翁漢成股票買賣帳戶戶 頭轉入,而翁漢成股票買賣帳戶為原審認定之被告李秀芬之人頭股票買賣帳戶。 ②檢視莊欽培、謝素慈、翁漢成3人相關股票買賣帳戶資料, 發現莊欽培股票買賣帳戶帳號為08339-7、謝素慈股票買賣 帳戶帳號為08340-7、翁漢成股票買賣帳戶帳號為08341-0 ,3人帳號不僅連號,介紹人均為長鴻證券經理吳國正,且 開資料筆跡相同,顯係由同一人辦理開戶之關聯帳戶。 ③另查莊欽培股票買賣帳戶83年6月7日賣出華國股票250張, 核對其如下之交付清單,發現莊欽培股票買賣帳戶83年6月8日交付交割之250張華國股票中,有48張股票號碼與鄭通洋 股票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6月6日)買進、83年6月7日自廣億證券交割取得220張華國股票中之48張股票號碼相 同。 ④另莊欽培培股票買賣帳戶83年6月9日賣出華國股票396張, 核對其如下交付清單,發現莊欽培股票買賣帳戶83年6月10 日交付交割之396張華國股票中,有66張股票號碼與鄭通洋 股票買賣帳戶於前一交易日(83年6月8日)在廣億證券買進而於83年6月9日交割取得230華國股票中之66張股票號碼相 同。 ⑤鄭通洋係國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於原審中已坦承出借證券商股票買賣帳戶供李秀芬使用。鄭通洋股票買賣帳戶83年6 月6日及6月8日買進之華國股票,經分配後,其中分別有48 張、66張由長鴻莊欽培股票買賣帳戶賣出,且莊欽培及其配偶謝素慈股票買賣帳戶多次使用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帳 戶之支票支付交割款,鄭通洋股票買賣帳戶83年6月8日當天所買進230張華國股票之價款107,152,475元,其中有70,946,978元係以洪福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之支 票支付,足證李秀芬與莊欽培及其配偶謝素慈股票買賣帳戶之股票買賣交割資金有關聯(以上見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5 月15日陳報二狀)。 ⑺參諸: ①同一集團股票買賣帳戶相互間,甚或同一股票買賣帳戶,在同一時間以相同價格在不同證券商頻繁委託買進及賣出,需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成本,其目的為製造華國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以利炒作股價,否則難以說明其如此操作之理由。若某真正之投資人困該股票為績優股,股價看漲,以高價委託買進,斷不會在同日又以同價格賣出,定會待股價高漲後才賣出賺取價差。是以,同一股票買賣帳戶或同一集團之股票買賣帳戶相互間,在同一時間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華國股票,價格愈墊愈高,其操縱拉抬股價之意圖明顯,不言可喻。 ②再以買進賣出華國股票之時間緊密銜接而言,T日買進華國 股票,T+2日上午辦理買進交割取得股票,但於T+1日即由他人股票買賣帳戶賣出股票,T+2日下午辦理賣出交割交付股 票。亦即在同一日上午買進交割取得股票,在同一日下午賣出交割交付相同之股票。以同組股票來作買賣,週轉率大幅提升,亦使股價愈墊愈高。若欲操作壓低股價,則相反以最低價即跌停價委託賣出華國股票,同時於不同證券商以跌停價買進,亦同樣可達操縱壓低股價之目的。 ③另以支付買進華國股票之交割股款來看,經核對其買進華國股票之交割憑單,發現其中有不論以何人股票買賣帳戶買進,均同樣使用洪福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帳戶之 支票支付交割款之情形甚多,亦足以證明為同一集團人員操縱所為之交易。 ④又按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是被告李秀芬等以自己及利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以他人名義之股票買賣帳戶,自83年2月14日至83年10月4日止,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賣出華國股票,確對該股票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足以認定被告李秀芬等人以人為操縱方式,意圖製造華國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製造華國股票技術面良好假象,使一般民眾誤認而湧入買賣華國股票,然後將其及翁大銘所屬公司持有之華國股票暫不出售鎖定部分籌碼,以助長漲勢,使華國股票股價由83年2月14日開盤價每股104元,漲到同年10月4日收盤價之每股338元。雖被告李秀芬曾一度辯稱係因華國股票之業績、財務結構、發展前景均屬看好,基於長期投資及介入經營之目的而買賣該股票,且其嗣後確參與華國飯店之經營而任副董事長之職,並非炒作云云。但查證券市場某類股票所謂高價,係指在自由競價產生之市場行情而言,上市公司之資產狀況、業績、發展前景、配發股利多少、經營者情況及當時整體經濟景氣情況,雖均可能影響股價之漲跌;但華國股票係被告李秀芬以上揭方式炒作,使華國股票違反市場自由競價而有不正常之漲價,已如前述,且被告李秀芬自承投入之金額高達10、20億元,短線進出頻繁,並利用人頭股票買賣帳戶分散買進賣出,以規避查核,洵非正常投資;否則若謂係長期投資,斷不會在同日買進後又以同價格出售,必定會待股價高漲後才賣出賺取差價。是以被告李秀芬利用同一集團之人頭戶相互間,再同一時間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華國股票,價格越墊越高,其拉抬操縱華國股價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李秀芬雖於88年7月8日至90年2月27日任華國飯店副董事長之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 宗第214頁);惟被告李秀芬係於華國股票發生重大違約交 割事件(83年10月4日6日)將近5年後,方以華國飯店法人 股東立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宗第220 頁)而非個人身分出任華國飯店副董事長之職,實難認其係基於長期投資及介入經營之目的而買賣華國股票,且被告李秀芬於本審已坦認自己沒有這些財力去買這些股票,其名下所有股票全部是翁大銘借名字,其無財力也無能力去買股票,更無決定權去買華國公司股票。本案買賣華國股票均是在其老闆翁大銘授意指示之下進行喊盤,老闆交代如何,員工盡力去完成。 ㈡、關於被告翁大銘共同意圖操縱股票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股票買賣帳戶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華國股票部分: ⑴被告翁大銘係洪福證券公司、永豐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秀芬為翁大銘之秘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方慧華、王繁洲供述在卷。日新公司董事長為李秀芬(見本審卷第三宗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李秀芬於本審已稱其為被告翁大銘使用之人頭(見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至集新公司,被告翁大銘亦曾經擔任董事長(見本審卷第三宗第49頁至第58頁)又日新公司、立豐公司、義新公司及集新公司等4家公司擁 有洪福證券公司16億元資本中之12億5372萬元,翁大銘另擁有煜立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實際掌控洪福證券公司、煜立公司等情,亦有扣案之上開公司之股票資料、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其中日新公司之大股東為李秀芬,占股數700萬股之698萬股;立豐公司之法人大股東為義新公司,占股數750萬 股之748萬6千股,立豐公司之股東有陳奎如、陳貴美、張嘉玲等;集新公司之股東有翁大銘及華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新公司、義新公司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存卷可參,尚難謂與翁大銘無關。再翁大銘係隆義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昌公司)執行董事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總經理,為其所自承,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參由林秀文登載之買賣股票帳冊內,亦有關於隆義昌公司等買進股票應支出之金額、隆義昌公司及嘉畜公司等持有華國等股票張數、當日市值、向金主或金融機構押借金額之記載等情,復據共同被告林秀文於調查中供述甚詳(詳偵查卷第一宗第10頁)。又李秀芬持華國股票,以隆義昌公司、洪福證券公司、義新投資公司等名義向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一銀中山分行等金融機構質押所取得之資金,係經由隆義昌公司等銀行帳戶,轉入被告翁大銘一銀中山分行91598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 至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再供作炒作華國股票之用,有被告翁大銘等持華國股票向金融機構質押資金流向表暨所附相關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票據、送款簿、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雖被告翁大銘前雖曾辯稱:隆義昌公司購買華國公司股票係投資理財之行為,與投資業務、法令、章程相符,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嗣隆義昌公司因積欠我債務,乃以華國公司股票持向金融機關質押借款,清償轉入我帳戶,且當時我個人財務均委由李秀芬全權保管與運用,李秀芬如何將公債賣出轉為現金借與隆義昌公司,以及嗣隆義昌公司如何向銀行貸款償還並由我轉買回公債等情,均係李秀芬個人行為,我不知其中詳情云云。然查,被告翁大銘前自承為隆義昌公司及嘉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原審亦供稱李秀芬與其碰面時,會報告財務情形等語,其上開帳戶復有隆義昌等公司之資金流入;衡情其就李秀芬以隆義昌、嘉畜兩公司買進炒作華國股票,並提供華國股票向金融機構質借款項取得資金以供炒作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李秀芬囑由林輝萍在臺北市○○○路○段42號9樓被告翁大銘 住處,利用設於該址之0000000號電話,喊盤下單及接受營 業員回報,期間林輝萍亦曾於中午碰見被告翁大銘等情,亦據共同被告林輝萍、翁憶珍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而陳瑞萍、翁憶萍珍亦分別參與喊盤下單,亦經共同被告陳瑞萍、翁憶珍供承不諱,共同被告翁憶珍尚供陳在9樓翁大 銘住處喊盤。且李秀芬於違約交割後之83年10月5日23時許 ,交待陳瑞萍等幫忙收拾華國等股票等資料,裝妥在4個大 紙箱內,由段應祥、林文志送至翁大銘前開住處存放,亦經共同被告黃俊敏、段應祥、林文志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又附表五所示扣案證物總表之編號捌部分證物,均係在翁大銘前開住處查扣,均足證明翁大銘知情並參與犯行,否則焉有提供其住處電話供下單及接受回報,事後又將炒作之相關證物送至其住處藏放之理。 ⑶李秀芬以票據貼現方式向金主張淑華、吳榮建、史金生、王佳辰、葉美麗、吳傳仁等調借資金,以作為股票買賣帳戶炒作華國股票之用,其中部分支票,曾應金主如張淑華、吳榮建要求,由被告翁大銘簽發以一銀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第91598號帳戶之支票,並由被告翁大銘親自蓋章或簽名於其上 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林秀文於調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宗第6頁)。又扣案查扣之洪福證券業績獎金表中,關 於「老大」之記載係指被告翁大銘,「老二」係指被告李秀芬,且林秀文於83年10月4日晚間,曾與李秀芬、戴國煌、 陳奎如等前往被告翁大銘住處,向翁大銘報告違約交割,並參與協商事宜;翌(5)日被告翁大銘並至洪福證券協調等情 ,亦經共同被告林秀文、戴國煌、陳奎如於調查處訊問時供證詳盡,益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翁大銘之認定。 ⑷綜上述所,被告李秀芬為炒作股票及籌措資金,均有向被告翁大銘會報財務情形,且於臺北市○○○路○段42號9樓翁大 銘住處設專線喊盤,案發後復將華國等股票裝箱送往被告翁大銘住處存放等情己如上述,被告翁大銘與李秀芬應有犯意聯絡,至為明顯。故被告翁大銘所辯稱:其係將全部財產(包括公債、股票、不動產、銀行、帳戶等)交由李秀芬保管使用,從不過問,且不知李秀芬有違法炒作股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業務侵占部分: ⑴翁大銘、李秀芬、林秀文等為籌措前述炒作華國股票之資金,將洪福證券公司所有之公債29億3402萬5000元(見附件洪福證券83年9月30日公債明細日報表),由陳貴美、張嘉玲 及翁憶珍等人分別陸續持向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買回方式賣出或贖回後再賣出,前後以此方式,共取得65億1901萬5226元;另由吳檳秋、鄧玉卿虛偽排定每日賣出公債予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之人頭及金額,再交由洪福證券公司陳李素蓁、戴國煌、王繁洲及永豐證券公司方慧華於其等業務簽發洪福證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號債券交易專用帳戶支票及永豐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每日開出之面額或20、30億、或2、3億元不等之支票,持向金主史金生等貼現取得資金,或交割買進股票股款。其等嗣後雖陸續將款項匯回,除兌現先前開出之支票外,部分款項用作贖回附買回到期之公債,惟部分贖回之公債又再賣出,以致本案爆發後除與中聯信託公司及中華票券公司結清附買回公債交易債務外,餘均無力贖回,而由三陽證券公司、永昌證券公司、國際票券公司及中興票券公司自行承受到期之公債。另自83年8月30日 起,由林秀文指示戴國煌、陳李素蓁於其等業務上,陸續自洪福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98339號自有資金帳戶,撥轉資 金至前述00000000號帳戶使用,迄至83年10月3日止,共將 前開業務上持有之2億3700萬元予以侵占挪用,未加歸墊。 李秀芬與翁大銘為籌湊前開炒作股票資金,復自83年2月間 至同年10月間止,由李秀芬利用不知情之洪福證券公司戴國煌、陳李素蓁,將李秀芬實質上保管,屬其業務上(李秀芬實際上負責洪福證券公司業務)所持有,為洪福證券公司所有尚未售出之可動用公債16億3390萬元(詳附件洪福證券83年9月30日公債明細日報表),予以侵占挪用供股票買賣帳 戶交割資金等之事實,業據方慧華、戴國煌、林秀文、陳李素蓁及公債附買回交易相對公司之營業員蔡佳晉、劉勤怡、鄧創敦、曾美春、趙靜芳、金祖安於調查處訊問時或偵查中供承甚詳,互核相符。且李秀芬亦自承因原先準備的錢未匯進戶頭,致00000000號開出的支票遭退票2億多元等情不諱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9頁)。此外,復有支票等影本、相關公債買買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五之證物扣案足稽。 ⑵證人即查核會計師王明祿、鄭志發於原審調查時,固分別證稱:「公債一定要盤點,當時我們有派黃錫良會同證交所盤點」、「公債部分有關交割及交易的資料有查核,結果與帳載相符」(買進之公債部分與轉列的公債帳載相符」、「自有資金帳戶及交割帳戶之對帳單有要查核,結果相符」等語。證人羅銘達及楊嘉惠於本院前審亦證實確有盤點庫存等情無異,並經本院前審調閱簽證會計師查核永豐及洪福公司財務報告審認無訛。然被告方慧華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會不定期前去永豐證券查帳,如遇有清點檢查庫存公債時,我會向李秀芬要公債」等語(見偵字第22229 號卷第21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陳:「…每次證交所要檢 查時,就去他(李秀芬)那裡拿,檢查完後即交回去」等語(見同卷第140頁反面);陳李素蓁於偵查中供稱:「…李 秀芬在保管,證交所要盤點再跟他(李秀芬)拿回來…」等語(見同卷第138頁反面)、「證交所來檢查時我確實有去 他(李秀芬)那邊拿過這些公債」等語(見同卷第139頁反 面);戴國煌、陳李素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證券是否由李秀芬保管?)是的。」、「問:盤點公債找何人拿?)8樓找李秀芬拿。」(見本院更二審94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上開公債平日即由被告李秀芬保管,於證交所查核時始取交查核人員盤點,事後再取交李秀芬保管,從而證交所及會計師查核後所謂帳載相符,僅屬形式表面上相符,實際上並不相符。此由被告方慧華於調查中陳明「…李秀芬會將今日要買之人頭戶公債的標的及金額告訴我,同時也會告訴我另一批要買之人頭戶公債的金額,這二者金額多會相等…其間公債並無實體交割。」等情(見同卷第212頁正面),得見一斑。再參酌方慧華於偵查中所陳「沒有 實際債券交易,只是帳面上作買賣軋平…」(見同卷第227 頁正面);戴國煌於偵查中所陳「…李秀芬辦公室的人會作帳面上的軋平」(同卷第229頁反面),益見證人王明祿等 之查核,並據以作成之查核報告,並不確實,而所謂盤點,亦僅虛一招而已,顯見李秀芬係為應付盤點而有湊足公債情事,故前開證人之證詞即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李秀芬之認定。再依戴國煌於調查處供稱:「截至83年9月30日止本公司 之公債餘額確實還有16億3390萬元,這些金額的公債確有實體公債存在,而從我一進洪福公司這些公債都由李秀芬本人保管中」等語(見偵字第22229號卷第191頁)。陳李素蓁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在李秀芬桌上看到過有公債…(這些公債在那裡?)在李秀芬那裡…」、「16億3000多的可動用面額公債,一直都是由李秀芬保管…」等語(見同卷第138 頁正面、反面第139頁正面);方慧華供稱:「(你們永豐 公司債券,也由李秀芬保管?)是的」等語(見同卷第140 頁反面)。該公債實體既已不存在,可證該筆洪福證券公司可動用之16億3390萬元公債,確係被侵占挪用供作股票買賣帳戶交割資金無疑。故被告翁大銘、李秀芬等人,顯已將各該法人之公債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挪用而供為股票買賣帳戶交割資金之用,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李秀芬於本審再聲請傳訊證人王繁洲、戴國煌、陳李素蓁、林秀文、吳檳秋、方慧華、黃壽美、徐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證人多以事情發生到今,時間相隔已久,而屢屢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見本審審判筆錄),該等證言並不能為有利被告李秀芬之證據。而詰問上開證人時,被告翁大銘因以身體不適具狀請假,但其辯護人均有到庭。被告翁大銘之辯護人於最後審理期日具狀含上開部分證人,總共聲請詰問15位證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 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院業經給被告翁大銘到庭機會,係其於審理期日告假。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亦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 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本審於99年5月18日分 案受理,被告翁大銘於101年3月2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其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似不符前開誠信原則,抑且有拖延訴訟之嫌疑。且本案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㈠、新舊刑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關於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⑷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身分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修正之比較: ⑴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 之。」;第171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為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 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 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⑶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 ,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⑸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j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⑹綜上,被告等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上述各次修正之結果,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等最有利,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 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司法院99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84年1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今已逾17年有餘。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當時被告人數眾多,涉及證券交易數據之比對與解讀,法律上則涉及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解釋爭議,所附交易資料繁多,需經逐一比對釐清,曠日費時,亦即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久懸未決而延滯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2人,而已侵犯被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本院認本案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2人救 濟,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檢察官提 出論告書,指被告翁大銘不斷的請假,審判程序無從進行,主張被告翁大銘自不能邀得刑事妥速審判法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翁大銘於本更四審,固迭有請假,但前段時間確實係因在臺北監獄執行,因心血管疾病而由一般舍房換至監獄病舍,且因心臟不適一度於99年6月24 日戒護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圍醫院進行檢查,檢查結果認為被告翁大銘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合併中重度狹窄」、「鈣化凝塊」、「高量的動脈粥狀硬化斑塊量」、「有非常高度心臟血管病變風險」之情形,有桃圍醫院病歷、報告可稽(見本審卷第一宗第87頁至第100頁);況被告翁大銘 於假釋出獄後,確前往振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已如前述。而本院本審在101年3月21日之前,所進行之程度,在於準備程序、函查證據,及以合議庭對於另被告李秀芬聲請傳喚之證人,為交互詰問,被告翁大銘偶有請假,至最後審判期日,其辯護人雖稱其身體不適,但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之類。本院認被告翁大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無延宕。至101年3月21日辯護人鄭懷君律師當庭提出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15位證人,本院已經認無傳喚必要,且該狀係辯護人所具,被告翁大銘並未簽名蓋章(見本更四審卷第四宗第156頁),此不能為被 告翁大銘不利之解釋。是,本院認被告翁大銘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仍屬合宜。 四、論罪之說明: ㈠、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即為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又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等行為,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 ㈡、核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所為,係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又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故被告等 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華國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僅單純係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應依行為時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處斷。被告翁大銘就前開操縱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李秀芬事前謀議,並由被告李秀芬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林秀文、方慧華、戴國煌、陳奎如、王繁洲、顧健生或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因參與整個經濟犯罪密切不可分之重要行為,共同實施犯罪,彼等間顯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業務侵占部分,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翁大銘、李秀芬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林秀文、王繁洲、戴國煌、方慧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翁大銘與李秀芬就侵占16億3390萬元公債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大銘、李秀芬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時間均各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所違反行為時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犯行為時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該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 為時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兩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業務侵占罪本身即含有背信罪之性質,是以被告翁大銘、李秀芬以業務侵占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行為,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即無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被告係犯有背信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張蕙芬、何玉珠、黃瑞玉、唐敏鳴、黃俊敏、段應祥、林文志、周偉智、周偉仁、楊東山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戴國煌、陳李素蓁業務侵占洪福證券公司尚未售出可動用之16億3390萬元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院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030號,85年度偵 字第19007號,86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27926號,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翁大銘、李秀芬關於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翁大銘、李秀芬使用人頭股票買賣帳戶高達261戶,而實際使用之帳戶卻僅有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有多次修正,原判決關於行為時、中間、裁判時法,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亦有修正或刪除,原判決亦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及適用,亦有未合。㈢本案檢察官並未說明究竟何種支出傳票、公債傳票,或如何為登載不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現行第71條第1款)部分,原判決依循起訴意旨論處被告2人牽連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對於未具上開身分之被告2人 究竟如何與具身分之王繁洲、戴國煌、方慧華、林秀文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具體內容為何,最高法院多次發回,起訴、上訴意旨及檢察官蒞庭論告內容並未指出此部分之證據,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見後述理由欄七),原審判決率爾認定牽連犯此罪,亦有違誤。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翁大銘、李秀芬自83年4月 間起至同年9月間,利用家正建設公司(下稱家正公司)一 銀中山分行98641號帳戶、義新投資公司一銀中山分行86021號帳戶、張克斗一銀中山分行105050號帳戶、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與翁大銘一銀中山分行91598號帳戶相戶匯 轉帳,將李秀芬業務上保管之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內該公司所有資金計7270萬餘元連續兌出侵占部分與事實不符(見後述理由欄七)。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翁大銘、李秀芬侵占永豐證券公司公債9億餘元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見 後述理由欄七)。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屬洪福證券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所有供犯罪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誤為宣告沒收,亦有不當。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李秀芬係聽命於被告翁大銘之受僱人,涉案程度顯然較輕,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竟對被告李秀芬量處與被告翁大銘相同之刑度,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翁大銘、李秀芬量刑過輕;惟由於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之修改,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公布施行;且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見後述理由七);是檢察官前開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翁大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於本審以本案涉訟17載,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刑度,則有理由。至被告李秀芬上訴意旨以其為受僱人,受老闆翁大銘指示喊盤買賣股票,縱使因此觸犯刑法,歷審所量定之刑,卻均屬相同,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以其就確定部分已入獄服刑,本案涉訟17載,於本審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刑度,則尚非全然無理由。原審判決對於此尚未確定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操縱股價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翁大銘早年因振興其祖業,齊心昆仲,得意於政商界,為世人所樂道。惟自本案發生後,被告翁大銘擁有之相關事業或已下市、或被政府接管,其本人於94年間亦經原審法院裁定破產,前述臺北市○○○路○段之總部大樓亦經拍賣易主,繁華景物不再;被告翁大銘現今身體除前述因心臟症狀手術外,另有糖尿病與痛風等慢性病(據卷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翁大銘為李秀芬之僱主,就本案乃居於主導指使之地位,推由李秀芬喊盤,及其等就本案操縱華國公司股票價格,並以他人股票買賣帳戶委託買賣華國公司股票,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衡量其炒作操縱之期間約近7個多月,並挪用翁大銘旗下相關企業資金或貼現作 為股票買賣交割資金,暨被告李秀芬坦承因受雇任職而接受翁大銘之指示而喊盤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翁大銘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李秀芬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不另諭知免訴之判決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翁大銘、李秀芬尚有於上揭時地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因認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此部分尚有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嫌。 ㈡、經查:被告行為時,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 而偽作買賣之規定,及當時同法第177條第3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之規定,均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有之證券交易法中刪除而廢止其刑罰(見前述證券交易法修正之比較)。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免訴之判決。七、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翁大銘、李秀芬自83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利用家正建設公司(下稱家正公司)一銀中山分行98641號帳戶、義 新投資公司一銀中山分行86021號帳戶、張克斗一銀中山分 行105050號帳戶、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與翁大銘一銀中山分行91598號帳戶相戶匯轉帳,將李秀芬業務上保管 之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內該公司所有資金計7270萬餘元連續兌出侵占挪用,供翁大銘親自簽發前開91598號帳 戶本票,持交刁錫鶴、林南強、王佳辰等,用以償還翁大銘於81年9月間,因國華證券公司炒作股票資金不足,導致違 約交割案積欠之債務。因認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此部分,亦連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⑵被告李秀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保管之永豐證券公司公債9億餘元予以侵占挪用。因認被告李秀芬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⑶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奎如、顧健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林秀文、方慧華、戴國煌、王繁洲等,推由張蕙芬另製作被告翁大銘、李秀芬等之業績獎金數額資料,交由何玉珠、黃瑞玉與洪福證券公司會計部門連繫製作彼等之業績獎金明細表,再由被告王繁洲、戴國煌製訂辦法,鼓勵證券公司以交際費等科目製作不實傳票報銷領取,總計83年度分別報銷2764萬零550元及1361萬9050元。因認被 告翁大銘、李秀芬2人,與其他業經判決確定之林秀文、方 慧華、戴國煌、陳奎如、王繁洲、顧健生,另涉犯違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現行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⑷洪福證券公司總經理王繁洲、財務部協理戴國煌、債券部襄理陳李素蓁、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方慧華及吳檳秋、鄧玉卿等人為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吳檳秋、鄧玉卿虛偽排定每日賣出公債予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之人頭及金額;再交由洪福證券公司陳李素蓁、戴國煌、王繁洲及永豐證券公司方慧華於其等業務上填製不實支出傳票即不實會計憑證,據以簽發洪福證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債券交易專用帳戶支票、永豐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與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帳戶支票,持向金主史金生等人貼現取得資金,或交割買進股票股款(見事實欄三);炒作股票所需資金除以前開方法取得外,因時有不足,乃自83年8月30日起,由林秀 文指示戴國煌、陳李素蓁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買賣公債傳票上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陸續自洪福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自有資金帳戶,撥轉資金至前述債券交易專用帳戶使用(見事實欄四)等情。因認被告翁大銘、李秀芬2人此填製不 實支出傳票即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牽連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按: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再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 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 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 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 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經查: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翁大銘、李秀芬自83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利用家正建設公司(下稱家正公司)一銀中山分行98641號帳戶、義新投資公司一銀中山分行86021號帳戶、張克斗一銀中山分行105050號帳戶、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與翁大銘一銀中山分行91598號帳戶相戶匯轉帳,將李秀芬 業務上保管之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內該公司所有資金計7270萬餘元連續兌出侵占,無非以調查局製作之翁大銘利用家正公司、義新公司、張克斗、洪福證券公司、其個人帳戶轉帳侵占款項清償債務流程表等文件,暨相關存款明細分類帳及票據影本等為據;惟該等調查局針對具體個案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李秀芬並於原審提出隆義昌公司股東往來分類帳、嘉新畜產公司質借明細、集新公司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洪福證券公債買入、賣出報告書及相關證交稅繳款書等為證說明資金往來情形。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翁大銘、李秀芬確有共同將李秀芬業務上保管之洪福證券公司00000000號帳戶內該公司所有資金計7270萬餘元連續兌出侵占,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 部分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秀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永豐證券公司公債9億餘元之罪嫌;無非係以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方慧華 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共同被告方慧華於調查局訊問中僅供承:「永豐證券曾以交割結算基金1億1千萬元。購買部分定存基金及公債,但金額若干我不清楚,這批公債目前保管於台銀信託部,另永豐證券的財務報表另列有9億餘元之公債,但我從 未見過該批公債,不知永豐證券有無實際購買或現由何人保管」等語,對於所謂「9億餘元之公債」,陳稱從未見過, 亦不知實際上有無購買或由何人保管,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李秀芬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秀芬有侵占該筆公債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秀芬此部分犯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⑶依被告戴國煌等人之指述,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陸08-09、12、42、45-52所示之獎金明細表等,固足證明被告翁大銘等有在洪福證券公司領取獎金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使洪福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此外,復查無任何發票、會計憑證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洪福證券公司帳冊上,有將被告翁大銘領取業績獎金等不實事項,以發票報銷方式,登載在該公司之帳冊,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林秀文、方慧華、戴國煌、陳奎如、王繁洲、顧健生等此部分犯罪。又陳奎如、顧健生被訴與翁大銘等前開背信(即本院認定侵占之事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為其等所否認,且依方慧華、戴國煌、陳李素蓁之供詞,祇能確知被告翁大銘、李秀芬、林秀文、王繁洲、戴國煌、方慧華等參與前開犯行,尚難以前開被告陳奎如、顧健生或係8樓成員,或參 與交割、提供帳戶等,即遽以推定其等亦涉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侵占之犯行。此外,復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前開被告犯有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其實行,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從而該無身分者如何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教唆、幫助其填製之犯罪事實,自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起訴意旨以被告2人牽連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另洪福證券公司總經理王繁洲、財務部協理戴國煌、債券部襄理陳李素蓁、永豐證券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方慧華及吳檳秋、鄧玉卿等人為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吳檳秋、鄧玉卿虛偽排定每日賣出公債予洪福、永豐證券公司之人頭及金額;再交由洪福證券公司陳李素蓁、戴國煌、王繁洲及永豐證券公司方慧華於其等業務上填製不實支出傳票即不實會計憑證,據以簽發洪福證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債券交易專用帳戶支票、永豐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與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帳戶支票,持向金主史金生等人貼現取得資金,或交割買進股票股款;炒作股票所需資金除以前開方法取得外,因時有不足,乃自民國83年8月30日起, 由林秀文指示戴國煌、陳李素蓁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買賣公債傳票上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陸續自洪福證券公司一銀中山分行自有資金帳戶,撥轉資金至前述債券交易專用帳戶使用等情。對於未具上開身分之被告2人究竟如何與具身分 之王繁洲、戴國煌、方慧華、林秀文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具體內容為何,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指摘,起訴、上訴意旨,及蒞庭論告內容均未說明此部分之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行為時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附表一:股票買賣人頭公司之公司號碼及人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 集團組合檢查明細表 │ ├────────────────────────────┤ │ 1 特定股票:y 查核期間:000000-000000 │ ├────────────────────────────┤ │ 集團代號:2703AA 2703 華 國 │ ├──────────────┬─────────────┤ │00000000 遠瞻開發股 │Z000000000 施君豪 │ │Z000000000 夏雋隆 │Z000000000 陳照誠 │ │Z000000000 魯戈定蓮 │Z000000000 謝素慈 │ │Z000000000 宋韶華 │Z000000000 王鍾翠霞 │ │Z000000000 李政翰 │Z000000000 畢建章 │ │Z000000000 陳金銘 │Z000000000 林文哲 │ │Z000000000 唐金枝 │Z000000000 唐黎惠 │ │Z000000000 陳瑞萍 │Z000000000 熊旭卿 │ │Z000000000 周天才 │Z000000000 李國寶 │ │Z000000000 李秀蘭 │Z000000000 黃瑞玉 │ │Z000000000 楊舜卿 │Z000000000 羅鳳連 │ │Z000000000 羅元清 │Z000000000 陳來生 │ │Z000000000 張瑞嬌 │Z000000000 徐月秋 │ │Z000000000 溫仁冬 │Z000000000 傅朝烈 │ │Z000000000 李蜀鵬 │Z000000000 鄭期坤 │ │Z000000000 張鶴齡 │Z000000000 楊秋英 │ │Z000000000 翁清雄 │Z000000000 陳金山 │ │Z000000000 林正雄 │Z000000000 韓民生 │ │Z000000000 李文香 │Z000000000 葉邱素香 │ │Z000000000 涂秀惠 │Z000000000 陳貞妃 │ │Z000000000 王玉花 │Z000000000 黃國棟 │ │Z000000000 曾金福 │Z000000000 黃俊敏 │ │Z000000000 何正雄 │Z000000000 董永姜 │ │Z000000000 黃天讚 │Z000000000 吳天財 │ │Z000000000 陳成文 │Z000000000 楊正元 │ │Z000000000 洪蓮英 │ │ ├──────────────┼─────────────┤ │Z000000000 鄭宏文 │Z000000000 黃樹義 │ │Z000000000 楊聰聲 │Z000000000 王文欽 │ │Z000000000 謝正富 │Z000000000 張文廣 │ │Z000000000 毛議鋒 │Z000000000 郭烈和 │ │Z000000000 張松根 │Z000000000 周偉智 │ │Z000000000 周偉勇 │Z000000000 馬碧雲 │ │Z000000000 林文志 │Z000000000 陳美惠 │ │Z000000000 李澤清 │Z000000000 黃木漳 │ │Z000000000 陳 薇 │Z000000000 吳檳秋 │ │Z000000000 劉清木 │Z000000000 李蘇新 │ │Z000000000 傅孟晉 │Z000000000 謝珍發 │ │Z000000000 廖永善 │Z000000000 張志綱 │ │Z000000000 張凱逸 │Z000000000 林明志 │ │Z000000000 張敬宗 │Z000000000 張文章 │ │Z000000000 許再和 │Z000000000 李俐炯 │ │Z000000000 陳吳秀緞 │Z000000000 莊素連 │ │Z000000000 蔡文儀 │Z000000000 葉清我 │ │Z000000000 陳天賜 │Z000000000 許政欽 │ │Z000000000 陳莊春金 │Z000000000 陳朱米 │ │Z000000000 林秀麗 │Z000000000 陳英士 │ │Z000000000 呂仁明 │Z000000000 林 浩 │ │Z000000000 馬子彬 │Z000000000 盧慶豐 │ │Z000000000 黃開浪 │Z000000000 陳清生 │ │Z000000000 許永安 │Z000000000 莊欽培 │ └──────────────┴─────────────┘ 附表二: ┌───────────┬───────────┬──────────┐ │證券商名稱 │ 營業員 │ 股票買賣人頭戶名 │ ├───────────┼───────────┼──────────┤ │日 盛 │ 李蓮玉 │ 呂仁明 │ │ │ │ 張志綱 │ │ │ │ 陳清生 │ │ │ │ 李俐炯 │ │ │ │ 魯戈定蓮 │ │ │ │ 黃天讚 │ │ │ │ 陳英士 │ │ │ │ 周偉勇 │ │ │ │ 楊正元 │ ├───────────┼───────────┼──────────┤ │亞洲台北 │ 湯思震 │ 黃本漳 │ │ │ │ 謝珍發 │ │ │ │ 李蜀鵬 │ │ │ │ 盧慶豐 │ ├───────────┼───────────┼──────────┤ │天 仁 │ 吳天財 │ 張凱逸 │ │ │ │ 李蜀鵬 │ │ │ │ 熊旭卿 │ │ │ │ 張文章 │ │ │ │ 許再和 │ │ │ │ 傅孟晉 │ ├───────────┼───────────┼──────────┤ │永昌民生 │ 沈雅萍 │ 李蘇新 │ │ │ 陳淑君 │ 李蜀鵬 │ ├───────────┼───────────┼──────────┤ │寶來復興 │ 張美玲 │ 宋韶華 │ │ │ 林忠吉 │ 呂仁明 │ │ │ 黃德基 │ 林文志 │ │ │ │ 施君豪 │ │ │ │ 盧慶豐 │ ├───────────┼───────────┼──────────┤ │群益南京 │ 周淑華 │ 翁清雄 │ │ │ 劉茂忠 │ 王文欽 │ │ │ │ 熊旭卿 │ │ │ │ 陳來生 │ ├───────────┼───────────┼──────────┤ │京華台中 │ 楊玉玲 │ 王文欽 │ │ │ │ 徐月秋 │ │ │ │ 陳來生 │ │ │ │ 廖永善 │ │ │ │ 鄭期坤 │ │ │ │ 陳金銘 │ ├───────────┼───────────┼──────────┤ │聯 興 │ │ 夏雋隆 │ ├───────────┼───────────┼──────────┤ │長 鴻 │ 諶祖文 │ 傅孟晉 │ │ │ 張淑玲 │ 洪蓮英 │ │ │ 吳國正 │ 李蘇新 │ │ │ │ 周天才 │ │ │ │ 羅元清 │ │ │ │ 張文廣 │ │ │ │ 莊欽培 │ │ │ │ 謝素慈 │ ├───────────┼───────────┼──────────┤ │大 昌 │ 馬躍敏 │ 林文志 │ ├───────────┼───────────┼──────────┤ │廣 億 │ 劉玉炘 │ 廖永善 │ │ │ 黃佩玉 │ 畢建章 │ │ │ 陳裕隆 │ 許政欽 │ │ │ │ 李蘇新 │ │ │ │ 傅孟晉 │ │ │ │ 羅元清 │ │ │ │ 李蜀鵬 │ │ │ │ 劉清木 │ ├───────────┼───────────┼──────────┤ │台 鳳 │ 尤淑緩 │ 李蜀鵬 │ ├───────────┼───────────┼──────────┤ │上都小北 │ │ 翁清雄 │ ├───────────┼───────────┼──────────┤ │中 日 │ 陳淑女 │ 曾金福 │ │ │ │ 馬子彬 │ ├───────────┼───────────┼──────────┤ │金 豪 │ 林德威 │ 謝珍發 │ │ │ │ 張志綱 │ │ │ │ 施君豪 │ │ │ │ 黃開浪 │ │ │ │ 馬子彬 │ │ │ │ 魯戈定蓮 │ │ │ │ 曾金福 │ ├───────────┼───────────┼──────────┤ │上 揚 │ 邵孟玲 │ 熊旭卿 │ │ │ │ 黃本漳 │ │ │ │ 張文章 │ │ │ │ 陳來生 │ │ │ │ 徐月秋 │ ├───────────┼───────────┼──────────┤ │洪 福 │ 古關群 │ 謝正富 │ │ │ 張志銘 │ 傅孟晉 │ │ │ 馬桂芳 │ 鄭期坤 │ │ │ │ 陳薇 │ │ │ │ 周天才 │ │ │ │ 陳來生 │ │ │ │ 吳天財 │ │ │ │ 羅鳳連 │ │ │ │ 郭烈和 │ │ │ │ 盧慶豐 │ │ │ │ 溫仁冬 │ │ │ │ 李蜀鵬 │ │ │ │ 施君豪 │ │ │ │ 王文欽 │ │ │ │ 羅元清 │ │ │ │ 黃開浪 │ │ │ │ 李國寶 │ │ │ │ 張瑞嬌 │ │ │ │ 楊舜卿 │ ├───────────┼───────────┼──────────┤ │洪福東港 │ 劉乃中 │ 陳金山 │ │ │ │ 陳天賜 │ │ │ │ 陳莊春 │ │ │ │ 金陳朱米 │ │ │ │ 陳貞妃 │ │ │ │ 葉清我 │ │ │ │ 王玉花 │ │ │ │ 莊素連 │ │ │ │ 蔡文儀 │ │ │ │ 葉邱素香 │ │ │ │ 陳 薇 │ │ │ │ 涂秀惠 │ ├───────────┼───────────┼──────────┤ │洪福長安 │ 魏安妮 │ 黃本漳 │ │ │ │ 謝珍發 │ │ │ │ 唐金枝 │ │ │ │ 唐黎惠 │ │ │ │ 林 浩 │ │ │ │ 李澤清 │ │ │ │ 李秀蘭 │ ├───────────┼───────────┼──────────┤ │鳳 山 │ 陳如方 │ 宋韶華 │ │ │ 范姜秀 │ 呂仁明 │ │ │ │ 張文章 │ │ │ │ 黃瑞玉 │ │ │ │ 陳來生 │ │ │ │ 張志綱 │ │ │ │ 熊旭卿 │ │ │ │ 許再和 │ ├───────────┼───────────┼──────────┤ │宜 豐 │ │ 許永安 │ │ │ │ 陳瑞萍 │ │ │ │ 陳英士 │ ├───────────┼───────────┼──────────┤ │北 城 │ 黃三才 │ 傅孟晉 │ │ │ │ 楊秋英 │ │ │ │ 吳天財 │ │ │ │ 張瑞嬌 │ │ │ │ 徐月秋 │ │ │ │ 許永安 │ │ │ │ 周偉智 │ │ │ │ 呂仁明 │ │ │ │ 陳來生 │ ├───────────┼───────────┼──────────┤ │宏 福 │ 吳念慈 │ 吳檳秋 │ │ │ │ 呂仁明 │ │ │ │ 羅元清 │ │ │ │ 張瑞嬌 │ │ │ │ 林文志 │ │ │ │ 羅元清 │ ├───────────┼───────────┼──────────┤ │永 豐 │ 張惠娟 │ 陳美惠 │ │ │ 曾慧鶯 │ 翁清雄 │ │ │ 李建麟 │ 張松根 │ │ │ 趙蕙蓮 │ 張文章 │ │ │ │ 黃俊敏 │ │ │ │ 張鶴齡 │ │ │ │ 陳成文 │ │ │ │ 李俐炯 │ │ │ │ 楊秋英 │ │ │ │ 董永姜 │ │ │ │ 施君豪 │ │ │ │ 林文哲 │ │ │ │ 熊旭卿 │ │ │ │ 黃開浪 │ ├───────────┼───────────┼──────────┤ │永豐汐止 │ 曾秀珠 │ 魯戈定蓮 │ │ │ 王武鵬 │ 張凱逸 │ │ │ 劉潔如 │ 楊聰聲 │ │ │ │ 韓民生 │ │ │ │ 陳成文 │ │ │ │ 王鍾翠霞 │ │ │ │ 黃國棟 │ │ │ │ 陳照誠 │ │ │ │ 董永姜 │ │ │ │ 楊正元 │ │ │ │ 馬碧雲 │ │ │ │ 羅鳳連 │ │ │ │ 黃天讚 │ │ │ │ 周偉勇 │ │ │ │ 林秀麗 │ │ │ │ 曾金福 │ │ │ │ 馬子彬 │ │ │ │ 陳清生 │ │ │ │ 溫仁冬 │ ├───────────┼───────────┼──────────┤ │櫻 花 │ 陳秋蘭 │ 張敬宗 │ │ │ 翁春鳳 │ 傅朝烈 │ │ │ 廖慧芬 │ │ │ │ 范光華 │ │ ├───────────┼───────────┼──────────┤ │大 江 │ 王金華 │ 張瑞嬌 │ │ │ │ 廖永善 │ │ │ │ 張志綱 │ │ │ │ 溫仁冬 │ ├───────────┼───────────┼──────────┤ │元 統 │ 洪寶麒 │ 王文欽 │ │ │ 萬運乾 │ 陳來生 │ │ │ 范碧瑤 │ 李文香 │ │ │ 李文琴 │ 陳吳秀緞 │ │ │ │ 毛議鋒 │ │ │ │ 徐月秋 │ │ │ │ 林正雄 │ │ │ │ 李政翰 │ ├───────────┼───────────┼──────────┤ │元統苗栗 │ 胡碧珠 │ 遠瞻開發 │ │ │ │ 陳英士 │ │ │ │ 何正雄 │ │ │ │ 陳金銘 │ ├───────────┼───────────┼──────────┤ │遠 來 │ 廖吉雄 │ 溫仁冬 │ │ │ │ 羅元清 │ │ │ │ 傅孟晉 │ ├───────────┼───────────┼──────────┤ │日 富 │ 林家如 │ 王文欽 │ │ │ │ 楊秋英 │ │ │ │ 翁清雄 │ │ │ │ 徐月秋 │ │ │ │ 陳金銘 │ ├───────────┼───────────┼──────────┤ │百 年 │孫文堂 │ 楊舜卿 │ │ │ │ 鄭期坤 │ ├───────────┼───────────┼──────────┤ │長 利 │黃樹仁 │ 鄭宏文 │ │ │ │ 黃樹義 │ │ │ │ 楊舜卿 │ │ │ │ 吳天財 │ ├───────────┼───────────┼──────────┤ │怡 富 │林 達 │ 陳瑞萍 │ └───────────┴───────────┴──────────┘ 附表三: 翁大銘、李秀芬等利用人頭帳戶買進華國等股票違約交割金 額統計表(83年10月4日至10月6日): ┌────┬─────┬─────┬────┬────┬─────┐ │證券商名│股票買賣人│違約交割日│買賣股票│違約股數│ 違約金額 │ │ │頭戶名 │期 │種類 │ │ 新台幣元 │ ├────┼─────┼─────┼────┼────┼─────┤ │永豐汐止│ 楊鍾月約 │   5│台灣農林│ 570000 │ 00000000│ │ │ 徐 志 龍 │   5│台灣農林│ 400000 │ 00000000│ │ │ 王 美 鈴 │   5│台灣農林│ 500000 │ 00000000│ │ │ 魯戈定蓮 │   5│華國飯店│ 50000 │ 00000000│ │ │ 詹 舜 雄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周 偉 勇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陳 清 生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楊 正 元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曾 金 福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馬 子 彬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張 瑞 嬌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溫 仁 冬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王鍾翠霞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羅 鳳 連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馬 碧 雲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7000 │ 0000000│ │ │ 黃 國 棟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陳 照 誠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楊 聰 聲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董 水 姜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韓 民 生 │   5│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趙 允 中 │   5│台灣農林│ 500000 │ 00000000│ │ │ 陳 世 堃 │   5│台灣農林│ 500000 │ 46000000│ │ │ 紀 林 麗 │   5│台灣農林│ 50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元統苗栗│ 明 福 生 │   5│華國飯店│ 56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8000 │ 00000000│ │ │ 何 正 雄 │   5│華國飯店│ 56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51000 │ 00000000│ │ │ 陳 英 士 │   5│華國飯店│ 56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8000 │ 00000000│ │ │ 劉 俊 輝 │   5│華國飯店│ 52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8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遠東證券│ 江 瑞 光 │   5│台灣農林│ 200000 │ 18000000│ │ │ │ │台灣農林│ 312000 │ 00000000│ │ │ │   5│全友電腦│ 5000 │ 203000│ │ │ │   5│華國飯店│ 150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120000 │ 00000000│ │ │ │   5│永昌基金│1000000 │ 00000000│ │ │ 江 珍 珍 │   5│華國飯店│ 150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80000 │ 00000000│ │ │ │   5│台灣農林│ 50000 │ 0000000│ │ │ │ │台灣農林│ 468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000000000│ ├────┼─────┼─────┼────┼────┼─────┤ │富隆證券│ 蔣 序 龍 │   5│民興紡織│ 70000 │ 0000000│ │ │ 蔣 寶 三 │   5│光華鴻福│1000000 │ 00000000│ │ │ │ │台灣農林│ 410000 │ 00000000│ │ │ │ │民興紡織│ 500000 │ 00000000│ │ │ 李 遠 芬 │   5│台灣農林│ 57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000000000│ ├────┼─────┼─────┼────┼────┼─────┤ │寶來復興│ 王 永 福 │   4│民興紡織│ 64000 │ 0000000│ │ │ │   5│元富基金│ 52000 │ 598000│ │ │ 楊 舜 卿 │   4│民興紡織│ 180000 │ 0000000│ │ │ │   5│尚鋒興業│ 50000 │ 0000000│ │ │ 黃 開 浪 │   4│民興紡織│ 120000 │ 0000000│ │ │ │ │欣欣大眾│ 100000 │ 9000000│ │ │ │   5│華 隆 特│ 100000 │ 0000000│ │ │ 盧 慶 豐 │   4│民興紡織│ 72000 │ 0000000│ │ │ │ │欣欣大眾│ 100000 │ 9000000│ │ │ │   5│元富基金│ 499000 │ 0000000│ │ │ │ │尚鋒興業│ 50000 │ 0000000│ │ │ 鄭 通 洋 │   4│民興紡織│ 100000 │ 0000000│ │ │ 施 君 豪 │   4│民興紡織│ 100000 │ 0000000│ │ │ │   5│元富基金│ 499000 │ 0000000│ │ │ │ │尚鋒興業│ 12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00000000│ ├────┼─────┼─────┼────┼────┼─────┤ │永高證券│ 林 秀 文 │   5│光華鴻福│4000000 │ 53000000│ │ │ │ │怡富基金│0000000 │ 00000000│ │ │ │ │萬國鑽石│0000000 │ 00000000│ │ │ │ │台灣農林│ 560000 │ 00000000│ │ │ │ │東元電機│ 200000 │ 00000000│ │ │ 林 安 孟 │   6│華 隆 特│ 155000 │ 00000000│ │ │ 徐 巧 玲 │   5│京華先鋒│ 900000 │ 00000000│ │ │ │ │台灣農林│ 14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000000000│ ├────┼─────┼─────┼────┼────┼─────┤ │大立證券│ 陳 信 三 │   5│華國飯店│ 300000 │ 00000000│ │ │ 黃 日 德 │   5│華國飯店│ 200000 │ 63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元統證券│ 徐 月 秋 │   5│華國飯店│ 65000 │ 00000000│ │ │ 王 文 欽 │   5│華國飯店│ 12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 ├────┼─────┼─────┼────┼────┼─────┤ │台鳳證券│ 呂長國 │ 83.10.05 │台灣農林│ 110000 │ 10000000│ │ │ │ │ 華隆特│ 330000 │ 00000000│ │ │ │ │正隆紙業│ 20000 │ 824000│ │ │ │ │正隆紙業│ 20000 │ 840000│ │ │ │ │宏總建設│ 20000 │ 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0000 │ 00000000│ │ │ │ │第一銀行│ 2000 │ 422000│ │ │ │ │中華開發│ 151000 │ 00000000│ │ │ │ │新竹企銀│ 6000 │ 0000000│ │ │ │ │高雄企銀│ 5000 │ 988000│ │ │ │ │台灣農林│ 5000 │ 459500│ │ │ 游文炎 │ 83.10.05 │台灣農林│ 295000 │ 00000000│ │ │ │ │碧悠電子│ 20000 │ 754100│ │ │ │ │華國飯店│ 40000 │ 00000000│ │ │ │ │中華開發│ 2000 │ 308000│ │ │ │ │高林實業│ 150000 │ 0000000│ │ │ │ 83.10.06 │第一銀行│ 2000 │ 400000│ │ │ │ │中華開發│ 153000 │ 00000000│ │ │ │ │中國商銀│ 5000 │ 507500│ │ │ │ │新竹企銀│ 6000 │ 108600│ │ │ │ │高雄企銀│ 5000 │ 940000│ ├────┼─────┼─────┼────┼────┼─────┤ │合計 │ │ │ │ │ 000000000│ ├────┼─────┼─────┼────┼────┼─────┤ │洪福台南│ 韓民生 │ 83.10.05 │台灣農林│ 300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8000 │ 0000000│ │ │ 董永姜 │ 83.10.05 │台灣農林│ 200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99000 │ 00000000│ │ │ 陳照誠 │ 83.10.05 │華國飯店│ 100000 │ 00000000│ │ │ 王世榮 │ 83.10.05 │華國飯店│ 99000 │ 00000000│ │ │ 甘國銘 │ 83.10.06 │台灣農林│ 250000 │ 23000000│ │ │ 林文志 │ 83.10.06 │華國飯店│ 100000 │ 00000000│ │ │ 翁基海 │ 83.10.06 │華國飯店│ 100000 │ 00000000│ │ │ 何益仲 │ 83.10.06 │華國飯店│ 100000 │ 00000000│ │ │ │ │台灣農林│ 100000 │ 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 │ │ │ │(原審誤計 │ │ │ │ │ │ │ 為0000000│ │ │ │ │ │ │ 00特此更 │ │ │ │ │ │ │ 正) │ ├────┼─────┼─────┼────┼────┼─────┤ │百年證券│ 張文期 │ 83.10.05 │華國飯店│ 130000 │ 00000000│ │ │ 蔡育芳 │ 83.10.05 │華國飯店│ 140000 │ 00000000│ │ │ 張文期 │ 83.10.06 │華國飯店│ 110000 │ 00000000│ │ │ 蔡育芳 │ 83.10.06 │華國飯店│ 13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新寶證券│ 陳玲琴 │ 83.10.06 │台灣農林│ 560000 │ 00000000│ │ │ │ │欣欣大眾│ 16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 ├────┼─────┼─────┼────┼────┼─────┤ │長利證券│ 黃樹義 │ 83.10.05 │華國飯店│ 24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 ├────┼─────┼─────┼────┼────┼─────┤ │北城證券│ 徐月秋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 ├────┼─────┼─────┼────┼────┼─────┤ │宏福證券│ 林文志 │ 83.10.05 │華國飯店│ 150000 │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5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 ├────┼─────┼─────┼────┼────┼─────┤ │鳳山證券│ 張凱逸 │ 83.10.05 │華國飯店│ 175000 │ 00000000│ │ │ 魯戈定蓮 │ 83.10.05 │華國飯店│ 175000 │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90000 │ 00000000│ │ │ 林桂香 │ 83.10.05 │華國飯店│ 175000 │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90000 │ 00000000│ │ │ 何益仲 │ 83.10.05 │華國飯店│ 175000 │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90000 │ 00000000│ │ │ 林朝展 │ 83.10.05 │華國飯店│ 174000 │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90000 │ 00000000│ │ │ 甘國銘 │ 83.10.05 │華國飯店│ 136000 │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90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大江證券│ 甘國銘 │ 83.10.05 │華國飯店│ 110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66000 │ 00000000│ │ │ 林朝展 │ 83.10.05 │華國飯店│ 110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66000 │ 00000000│ │ │ 楊聰聲 │ 83.10.05 │華國飯店│ 110000 │ 00000000│ │ │ 黃國棟 │ 83.10.05 │華國飯店│ 110000 │ 00000000│ │ │ 鄭通洋 │ 83.10.05 │華國飯店│ 65000 │ 00000000│ │ │ 溫仁冬 │ 83.10.05 │華國飯店│ 66000 │ 00000000│ │ │ 張瑞嬌 │ 83.10.05 │華國飯店│ 66000 │ 00000000│ │ │ 張志綱 │ 83.10.05 │華國飯店│ 66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永豐證券│ 林蕭柑 │ 83.10.05 │台灣農林│ 200000 │ 00000000│ │ │ 楊鍾月約 │ 83.10.05 │台灣農林│ 970000 │ 00000000│ │ │ 張鶴齡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6000 │ 00000000│ │ │ 黃俊敏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翁清雄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陳美惠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7000 │ 00000000│ │ │ 李孟諭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14000 │ 0000000│ │ │ 林文哲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李俐炯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39000 │ 00000000│ │ │ 施君豪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黃開浪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36000 │ 00000000│ │ │ 王世榮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37000 │ 00000000│ │ │ 張文期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蔡育芳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董水姜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林朝展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甘國銘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方堅忍 │ 83.10.05 │台灣農林│ 500000 │ 00000000│ │ │ 徐朔芬 │ 83.10.05 │台灣農林│1000000 │ 00000000│ │ │ 劉俊輝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 黃良智 │ 83.10.05 │華國飯店│ 49000 │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洪福證券│ 林秀文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江瑞光 │ 83.10.06 │民興紡織│ 350000 │ 00000000│ │ │ │ │尚鋒興業│ 180000 │ 00000000│ │ │ │ │華隆特 │ 300000 │ 00000000│ │ │ │ │台灣農林│ 200000 │ 00000000│ │ │ 陳英士 │ 83.10.06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謝陳素雲 │ 83.10.06 │中華工程│ 100000 │ 0000000│ │ │ │ │中鋼構 │ 50000 │ 0000000│ │ │ │ │中環 │ 60000 │ 0000000│ │ │ │ │友力 │ 10000 │ 339483│ │ │ │ │台達 │ 30000 │ 0000000│ │ │ │ │台灣櫻花│ 5000 │ 332973│ │ │ │ │味全 │ 90000 │ 0000000│ │ │ │ │東華 │ 275000 │ 00000000│ │ │ │ │欣欣大眾│ 12000 │ 0000000│ │ │ │ │南企 │ 10000 │ 986403│ │ │ │ │南亞 │ 250000 │ 00000000│ │ │ │ │國巨 │ 10000 │ 0000000│ │ │ │ │華國飯店│ 1000 │ 302430│ │ │ │ │台灣農林│ 3000 │ 277895│ │ │ │ │嘉畜 │ 245000 │ 0000000│ │ │ │ │榮化 │ 1000 │ 53075│ │ │ │ │福懋 │ 20000 │ 705003│ │ │ │ │台塑 │ 20000 │ 0000000│ │ │ │ │遠百 │ 2000 │ 89527│ │ │ │ │遠紡 │ 20000 │ 813156│ │ │ │ │寶祥 │ 10000 │ 467665│ │ │ 俞彩霞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 │台灣農林│ 200000 │ 00000000│ │ │ 古鑾鑫 │ 83.10.05 │華國飯店│ 35000 │ 00000000│ │ │ 曾宏文 │ 83.10.05 │台灣農林│ 500000 │ 00000000│ │ │ 魏廖耀華 │ 83.10.06 │台灣農林│ 600000 │ 00000000│ │ │ 周宏年 │ 83.10.05 │台灣農林│ 200000 │ 00000000│ │ │ 陳清梅 │ 83.10.05 │台灣農林│ 100000 │ 0000000│ │ │ 俞金珠 │ 83.10.06 │台灣農林│ 500000 │ 00000000│ │ │ 魏兆禮 │ 83.10.06 │台灣農林│ 100000 │ 0000000│ │ │ 王美玲 │ 83.10.05 │台灣農林│ 540000 │ 00000000│ │ │ │ │欣欣大眾│ 100000 │ 0000000│ │ │ │ │華隆特 │ 150000 │ 00000000│ │ │ │ 83.10.06 │尚鋒興業│ 104000 │ 0000000│ │ │ │ │台灣農林│ 660000 │ 00000000│ │ │ 林文志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盧慶豐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黃開浪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施君豪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周天才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張瑞嬌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溫仁冬 │ 83.10.05 │華國飯店│ 20000 │ 0000000│ │ │ 馬子彬 │ 83.10.05 │華國飯店│ 35000 │ 00000000│ │ │ 黃良智 │ 83.10.05 │華國飯店│ 30000 │ 0000000│ │ │ 何益仲 │ 83.10.05 │華國飯店│ 25000 │ 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洪福東港│ 吳燕黃 │ 83.10.05 │台灣農林│ 330000│ 00000000│ │ │ 涂秀惠 │ 83.10.05 │華國飯店│ 165000│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50000│ 00000000│ │ │ 陳芝蘭 │ 83.10.05 │華國飯店│ 168000│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60000│ 00000000│ │ │ 陳真瑜 │ 83.10.05 │華國飯店│ 167000│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60000│ 00000000│ │ │ 許倪彰 │ 83.10.05 │華國飯店│ 170000│ 00000000│ │ │ │ 83.10.06 │華國飯店│ 160000│ 00000000│ │ │ 沈灼華 │ 83.10.06 │台灣農林│ 300000│ 00000000│ │ │ 郭惠琴 │ 83.10.06 │台灣農林│ 300000│ 00000000│ │ │ 莊延雄 │ 83.10.06 │台灣農林│ 500000│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洪福長安│ 周偉仁 │ 83.10.05 │台灣農林│ 499000│ 00000000│ │ │ 周偉勇 │ 83.10.05 │台灣農林│ 500000│ 00000000│ │ │ 楊正元 │ 83.10.05 │台灣農林│ 202000│ 00000000│ │ │ 詹舜雄 │ 83.10.05 │台灣農林│ 499000│ 00000000│ │ │ 黃本漳 │ 83.10.06 │台灣農林│ 120000│ 00000000│ │ │ 謝珍發 │ 83.10.06 │台灣農林│ 122000│ 00000000│ │ │ 廖永善 │ 83.10.06 │台灣農林│ 420000│ 00000000│ │ │ 許永安 │ 83.10.06 │台灣農林│ 619000│ 00000000│ │ │ 陳瑞萍 │ 83.10.06 │台灣農林│ 120000│ 00000000│ │ │ 陳英士 │ 83.10.06 │台灣農林│ 120000│ 00000000│ │ │ 黃天讚 │ 83.10.06 │台灣農林│ 120000│ 00000000│ │ │ 林文哲 │ 83.10.06 │台灣農林│ 120000│ 00000000│ │ │ 陳清生 │ 83.10.06 │台灣農林│ 120000│ 00000000│ ├────┼─────┼─────┼────┼────┼─────┤ │合 計 │ │ │ │ │ 000000000│ ├────┼─────┴─────┴────┴────┴─────┤ │共 計 │ 5,807,721,041│ │ │ (原審誤算為5,175,590,541) │ └────┴───────────────────────────┘ 附表四: ┌──────────────────────────────────────┐ │ 公 債 附 買 回 資 金 流 向 │ ├───────────┬─────────┬─────────┬──────┤ │項 目 │ 債券種類 │付 款 方 式 │ 備 考 │ ├───────────┴─────────┴─────────┴──────┤ │一、三陽證券公司 │ ├───────────┬─────────┬─────────┬──────┤ │㈠83年10月03日翁憶珍以│3503、3504、3507 │三陽證券公司開具SB│㈠蔡佳晉調查│ │ 公債向三陽證券公司附│、3537(一百萬元 │00133D36支票,並限│ 筆錄1份。 │ │ 買回賣出一億三千九百│面額) │開立翁憶珍抬頭禁背│㈡三陽證券買│ │ 萬元。 │ │台支(交通銀行南京│ 進成交單2 │ │ │1141、1142、1303 │東路分行8024-1帳戶│ 張。 │ │ │5795、5240、186、 │ )。 │㈢支票影本1 │ │ │233、5797、188、 │ │ 張。 │ │ │5856、5001、5002、│ │ │ │ │5003、5004、5005、│ │ │ │ │5006、5007、5008、│ │ │ │ │2265、1111、1897、│ │ │ │ │2488、2489、2490、│ │ │ │ │2491、534(五百萬 │ │ │ │ │面額) │ │ │ ├───────────┼─────────┼─────────┤ │ │㈡83年10月04日翁憶珍以│116、252、513、514│三陽證券公司開具交│ │ │ 公債向三陽證券公司附│、1305、2348、2394│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買回賣出一億零五百萬│、2483(五百萬面額)│8024-1帳戶SB001374│ │ │ 元。 │ │1 支票,限開立翁憶│ │ │ │226-255、401-406、│珍抬頭禁背台支,資│ │ │ │2652、0000-0000、3│金存入洪福證券一銀│ │ │ │000-0000、0000-000│中山99611帳戶。 │ │ │ │9、0000-0000、4755│ │ │ │ │、4756(一百萬面額)│ │ │ ├───────────┴─────────┴─────────┴──────┤ │二、永昌證券公司: │ ├───────────┬─────────┬─────────┬──────┤ │㈠洪福證券於83年09月27│83-甲2期中央公債 │永昌證券公司於83年│㈠劉勤怡筆錄│ │ 日以公債向永昌證券公│ │07月13日自世華銀行│ 2份。(筆 │ │ 司附買回賣出一億五千│ │儲畜部匯款至洪福證│ 錄已先送)│ │ 萬元。(83年07月13日│ │券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 │ 續約至83年09月27日) │ │99611帳。 │ │ │ │ │(匯款一億九千五百│ │ │ │ │萬元,其中四千五百│ │ │ │ │萬元係他筆附買回款│ │ │ │ │項) │ │ ├───────────┼─────────┼─────────┤ │ │㈡洪福證券公司於83年08│82-甲-3期中央公債│永昌證券公司於83年│ │ │ 月11日向永昌證券公司│ │08日11日以台支BA95│ │ │ 附買回賣出一億三百八│ │67412 支付洪福證券│ │ │ 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二│ │公司( 該台支金額為│ │ │ 元。(續約至83年10月│ │一億八百八十五萬九│ │ │ 13日) │ │九千七百六十二元)│ │ │ │ │,由國際票券公司提│ │ │ │ │示兌領。 │ │ ├───────────┼─────────┼─────────┤ │ │㈢洪福證券公司於83年09│80-甲-2期中央公債│永昌證券公司於83年│ │ │ 月29日向永昌證券公司│ │09日27日以台支BA95│ │ │ 附買回賣出二億一千六│ │92124 支付洪福證券│ │ │ 百萬元。 │ │公司,由中聯信託投│ │ │ │ │資公司提示兌領。 │ │ ├───────────┴─────────┴─────────┴──────┤ │三、中聯信託投資公司: │ ├───────────┬─────────┬─────────┬──────┤ │㈠83.01.10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AC0000000支 │㈠鄧創敦調查│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筆錄1份。 │ │ 聯信託取得八百七十五│ │,中興票券提示。 │㈡中聯信託公│ │ 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 │ │ 司轉帳收入│ ├───────────┼─────────┼─────────┤ 傳票19份。│ │㈡83.03.17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 支│㈢台支影本25│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份。 │ │ 聯信託取得一億三千萬│ │存入該公司99611 帳│ │ │ 元。 │ │戶。 │ │ ├───────────┼─────────┼─────────┤ │ │㈢83.03.18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 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永昌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六千七百三│ │存入該公司12888 -8│ │ │ 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五│ │帳戶。 │ │ │ 元。 │ │ │ │ ├───────────┼─────────┼─────────┤ │ │㈣83.03.18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 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永昌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三億三千七│ │存入該公司12888 -8│ │ │ 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八│ │帳戶。 │ │ │ 十七元。 │ │ │ │ ├───────────┼─────────┼─────────┤ │ │㈤83.03.18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 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由國際票券公司│ │ │ 聯信託取得二億零四十│ │提示。 │ │ │ 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 │ │ │ │ 。 │ │ │ │ ├───────────┼─────────┼─────────┤ │ │㈥83.03.30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 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四億元。 │ │存入該公司99611 帳│ │ │ │ │戶。 │ │ ├───────────┼─────────┼─────────┤ │ │㈦83.04.01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 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一千萬元。│ │存入該公司99611 帳│ │ │ │ │戶。 │ │ ├───────────┼─────────┼─────────┤ │ │㈧83.04.19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支 │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三億一千萬│ │存入該公司99611帳 │ │ │ 元。 │ │戶。 │ │ ├───────────┼─────────┼─────────┤ │ │㈨83.04.21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支 │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四億元。 │ │存入該公司99611帳 │ │ │ │ │戶。 │ │ ├───────────┼─────────┼─────────┤ │ │㈩83.04.23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支 │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四億九千萬│ │存入該公司99611帳 │ │ │ 元。 │ │戶。 │ │ ├───────────┼─────────┼─────────┤ │ │83.04.27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由國際票券公司│ │ │ 聯信託取得二億二千五│ │提示。 │ │ │ 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三│ │ │ │ │ 十八元。 │ │ │ │ ├───────────┼─────────┼─────────┤ │ │83.04.27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中興票券提示。│ │ │ 聯信託取得二億二千二│ │ │ │ │ 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九│ │ │ │ │ 十一元。 │ │ │ │ ├───────────┼─────────┼─────────┤ │ │83.04.27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永昌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七千二百六│ │存入該公司 12888-8│ │ │ 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 │帳戶。 │ │ │ 。 │ │ │ │ ├───────────┼─────────┼─────────┤ │ │83.04.28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一億元。 │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 │戶。 │ │ ├───────────┼─────────┼─────────┤ │ │83.04.28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一億元。 │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 │戶。 │ │ ├───────────┼─────────┼─────────┤ │ │83.04.28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五千萬元。│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 │戶。 │ │ ├───────────┼─────────┼─────────┤ │ │83.05.03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二億四千萬│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元。 │ │戶。 │ │ ├───────────┼─────────┼─────────┤ │ │83.05.06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AC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二億零千七│ │,中華票券提示。 │ │ │ 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三│ │ │ │ │ 十九元。 │ │ │ │ ├───────────┼─────────┼─────────┤ │ │83.07.08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四千一百一│ │,中華票券提示。 │ │ │ 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四│ │ │ │ │ 元。 │ │ │ │ ├───────────┼─────────┼─────────┤ │ │83.07.13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五億八千萬│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元。 │ │戶。 │ │ ├───────────┼─────────┼─────────┤ │ │83.07.21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國際票券提示。│ │ │ 聯信託取得一億九千三│ │ │ │ │ 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 │ │ │ │ 十八元。 │ │ │ │ ├───────────┼─────────┼─────────┤ │ │83.07.21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永昌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二億五千三│ │存入該公司 12888-8│ │ │ 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九│ │帳戶。 │ │ │ 十四元。 │ │ │ │ ├───────────┼─────────┼─────────┤ │ │83.07.21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BA0000000支 │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中華票券提示。│ │ │ 聯信託取得一億五千三│ │ │ │ │ 百萬五千零八十八元。│ │ │ │ ├───────────┼─────────┼─────────┤ │ │83.08.26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三千二百萬│ │存入該公司 98339帳│ │ │ 元。 │ │戶。 │ │ ├───────────┼─────────┼─────────┤ │ │83.10.05洪福證券以公│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聯信託取得三千萬元。│ │存入該公司 98339帳│ │ │ │ │戶。 │ │ ├───────────┴─────────┴─────────┴──────┤ │四、國際票券金融公司: │ ├───────────┬─────────┬─────────┬──────┤ │㈠83.03.19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2-6期 │以台支 AC0000000支│㈠曾美春偵查│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筆錄1份。 │ │ 國際券取得二億元。 │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㈡洪福證券交│ │ │ │號。 │ 易明細表1 │ ├───────────┼─────────┼─────────┤ 份。 │ │㈡83.03.24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1期 │以台支 AC0000000支│㈢支票影本11│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張。 │ │ 際票券取得八千三百五│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十萬元。 │ │號。 │ │ ├───────────┼─────────┼─────────┤ │ │㈢83.03.26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1、 │以交銀儲蓄部支票BB│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80-2期。 │0000000 支付,洪福│ │ │ 際票券取得三億元。 │ │證券背書後存入該公│ │ │ (原審誤記為八千三百 │ │司99611帳戶。 │ │ │ 五十萬元) │ │ │ │ ├───────────┼─────────┼─────────┤ │ │㈣83.03.31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1、 │以台支 AC0000000支│ │ │ 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際│ 80-2、82-6期 │付。 │ │ │ 票券取得二億元。 │ │ │ │ ├───────────┼─────────┼─────────┤ │ │㈤83.04.01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1、 │以台支 AC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80-2、83-3期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際票券取得一億八千萬│ │存入該公司99611帳 │ │ │ 元。 │ │戶。 │ │ ├───────────┼─────────┼─────────┤ │ │㈥83.04.02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3-3期 │以交銀儲蓄部支票BB│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0000000 支付,洪福│ │ │ 際票券取得六千三百萬│ │證券背書後存入該公│ │ │ 元。 │ │司99611帳戶。 │ │ ├───────────┼─────────┼─────────┤ │ │㈦83.04.07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2、 │以台支 AC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82-6期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際票券取得二億二千萬│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元。 │ │戶。 │ │ ├───────────┼─────────┼─────────┤ │ │㈧83.04.16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2、 │以交銀儲蓄部支票BB│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82-6期 │0000000 支付,洪福│ │ │ 際票券取得三億元。 │ │證券背書後存入該公│ │ │ │ │司99611帳戶。 │ │ ├───────────┼─────────┼─────────┤ │ │㈨83.04.19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2期 │以交銀儲蓄部支票BB│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0000000 支付,洪福│ │ │ 際票券取得三億元。 │ │證券背書後存入該公│ │ │ │ │司99611帳戶。 │ │ ├───────────┼─────────┼─────────┤ │ │㈩83.07.20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1、 │以台支 AC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80-2期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際票券取得一億四千萬│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元。 │ │戶。 │ │ ├───────────┼─────────┼─────────┤ │ │83.09.01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1、 │一以台支 AC0000000│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國│ 81-2、81-5、 │ 支付,由中聯信託│ │ │ 際票券取得二億九千萬│ 82-1期 │ 公司提示,金額二│ │ │ 元。 │ │ 億八千二百四十八│ │ │ │ │ 萬四千七百七十四│ │ │ │ │ 元 │ │ │ │ │二以台支 BA0000000│ │ │ │ │ 支付,洪福證券背│ │ │ │ │ 書後存入該公司99│ │ │ │ │ 611 帳戶,金額七│ │ │ │ │ 百五十一萬五千二│ │ │ │ │ 百二十六元。 │ │ ├───────────┼─────────┼─────────┤ │ │83.10.13國際票券自行│ 中央公債80-1、 │ │ │ │ 承受洪福證券以公債附│ 81-2、81-2、 │ │ │ │ 買回賣出之公債六億九│ 82-1、82-6、 │ │ │ │ 千五百四十五萬元。 │ 83-3期。 │ │ │ ├───────────┴─────────┴─────────┴──────┤ │五、中興票券公司: │ ├───────────┬─────────┬─────────┬──────┤ │㈠83.05.05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2-6期 │以台支 BA0000000支│㈠趙靜芳調查│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筆錄1份。 │ │ 興票券取得四億元。 │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㈡支票影本5 │ │ │ │戶。 │ 張。 │ ├───────────┼─────────┼─────────┤㈢中興票券買│ │㈡83.07.28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2-6期 │以台支 BA0000000支│ 進票券簽辦│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單影本7張 │ │ 興票券取得五千五百萬│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 元。 │ │戶。 │ │ ├───────────┼─────────┼─────────┤ │ │㈢83.07.28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1、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80-2期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興票券取得二億元。 │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 │戶。 │ │ ├───────────┼─────────┼─────────┤ │ │㈣83.08.11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2-6期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興票券取得三千萬元。│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 │戶。 │ │ ├───────────┼─────────┼─────────┤ │ │㈤83.09.24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2-6期 │以台支 BA0000000支│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83-2期北二高三 │付,洪福證券背書後│ │ │ 興票券取得四千五百萬│ 期公債 │存入該公司 99611帳│ │ │ 元。 │ │戶。 │ │ ├───────────┼─────────┼─────────┤ │ │㈥83.10.11中興票券自行│ 中央公債80-1、 │ │ │ │ 承受洪福證券以公債附│ 80-2、82-6、 │ │ │ │ 買回賣出之公債二億四│ 83-2期、北二高 │ │ │ │ 千五百一十萬零五百六│ 三期公債 │ │ │ │ 十六元。 │ │ │ │ ├───────────┴─────────┴─────────┴──────┤ │六、中華票券公司: │ ├───────────┬─────────┬─────────┬──────┤ │㈠83.03.22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2期 │直接撥入洪福證券一│㈠金祖安調查│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銀中山99611帳戶。 │ 筆錄1份。 │ │ 華票券取得三億元。 │ │ │㈡支票影本1 │ ├───────────┼─────────┼─────────┤ 張。 │ │㈡83.04.28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1、 │直接撥入洪福證券一│㈢客戶買賣明│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81-2、81-3、 │銀中山99611帳戶。 │ 細表。 │ │ 華票券取得五億元。 │ 83-2、82-6、 │ │㈣買賣收支簡│ │ │ 83-2、83-3期 │ │ 表。 │ ├───────────┼─────────┼─────────┤㈤賣出成交單│ │㈢83.05.03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0-1、 │以台支AC0000000支 │ 影本6份。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80-2期 │付,抬頭中聯信託公│ │ │ 華票券取得二億二千四│ │司,該公司背書後提│ │ │ 百五十三萬四千零七十│ │示。 │ │ │ 三元。 │ │ │ │ ├───────────┼─────────┼─────────┤ │ │㈣83.06.20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2-6期 │直接撥入洪福證券一│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銀中山99611帳戶 │ │ │ 華票券取得一億三千萬│ │ │ │ │ 元。 │ │ │ │ ├───────────┼─────────┼─────────┤ │ │㈤83.07.13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2-6、 │以台支747364支付 │ │ │ 債附買回賣出方式向中│ 83-3期 │ │ │ │ 華票券取得二億元。 │ │ │ │ ├───────────┼─────────┼─────────┤ │ │㈥83.10.14洪福證券以公│ 中央公債82-6、 │ │ │ │ 債所附買回到期,派員│ 83-3期 │ │ │ │ 持金額三億六千三百七│ │ │ │ │ 十萬九千七百零二元之│ │ │ │ │ 台支向中華票券辦理交│ │ │ │ │ 割,取回公債。 │ │ │ │ ├───────────┴─────────┴─────────┴──────┤ │資金流向:㈠洪福證券99611帳戶:六十五億一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 │ │ (原審誤算為六十三億零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 │ 六元。此係因原審將本表四、國際票券金融公司( │ │ 三)部分之金額登載錯誤所致) │ │ ㈡其 他:三十四億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 │ └──────────────────────────────────────┘ 附表五: ┌────────────────────────────────────────┐ │ 扣 案 證 物 總 表 │ ├───┬────┬────┬────┬──────────┬────┬─────┤ │證物 │搜索日期│持有人 │所有人 │ 證物名稱 │冊(頁)│備 考 │ │編號 │ │ │ │ │數 │ │ ├───┼────┼────┼────┼──────────┼────┼─────┤ │壹01 │83.10.06│洪福證 │洪福證券│ 李文寶營業員成交 │107頁 │臺北市中山│ │ │ │券副理 │ │ 清單 │ │北路二段61│ │ │ │林鶴鳴 │ │ │ │號5、6樓 │ ├───┼────┼────┼────┼──────────┼────┤ │ │壹02 │ │ │ │ 李文寶客戶資料 │18頁 │ │ ├───┼────┼────┼────┼──────────┼────┤ │ │壹03 │ │ │ │ 馬桂芳營業員成 │218頁 │ │ │ │ │ │ │ 交清單 │ │ │ ├───┼────┼────┼────┼──────────┼────┤ │ │壹04 │ │ │ │ 張志銘營業員成 │39頁 │ │ │ │ │ │ │ 交清單 │ │ │ ├───┼────┼────┼────┼──────────┼────┤ │ │壹05 │ │ │ │ 古關群客戶資料 │107頁 │ │ ├───┼────┼────┼────┼──────────┼────┤ │ │壹06 │ │ │ │ 古關群營業員成 │77頁 │ │ │ │ │ │ │ 交資料 │ │ │ ├───┼────┼────┼────┼──────────┼────┤ │ │壹07 │ │ │ │ 職員名冊 │49頁 │ │ ├───┼────┼────┼────┼──────────┼────┤ │ │壹08 │ │ │ │ 客戶資料 │10頁 │ │ ├───┼────┼────┼────┼──────────┼────┤ │ │壹09 │ │ │ │ 帳證資料 │22頁 │ │ ├───┼────┼────┼────┼──────────┼────┤ │ │壹10 │ │ │ │ 帳證資料 │44頁 │ │ ├───┼────┼────┼────┼──────────┼────┤ │ │壹11 │ │ │ │ 帳證資料 │22頁 │ │ ├───┼────┼────┼────┼──────────┼────┼─────┤ │貳01 │83.10.06│洪福證 │洪福證券│ 83.10.03、04尚未 │1冊 │臺南市成功│ │ │ │券張拿 │台南分公│ 完成交割手續交割 │ │路114號6樓│ │ │ │珠 │司 │ 單 │ │ │ ├───┼────┼────┼────┼──────────┼────┤ │ │貳02 │ │ │ │ 交割明細表 │1冊 │ │ ├───┼────┼────┼────┼──────────┼────┤ │ │貳03 │ │ │ │ 原始買賣記錄表- │1冊 │ │ │ │ │ │ │ 按客戶排列 │ │ │ ├───┼────┼────┼────┼──────────┼────┤ │ │貳04 │ │ │ │ 交割單(客戶委託 │1冊 │ │ │ │ │ │ │ 賣出部分) │ │ │ ├───┼────┼────┼────┼──────────┼────┤ │ │貳05 │ │ │ │ 客戶資料 │1冊 │ │ ├───┼────┼────┼────┼──────────┼────┤ │ │貳06 │ │ │ │ 客戶基本資料 │1冊 │ │ ├───┼────┼────┼────┼──────────┼────┤ │ │貳07 │ │ │ │ 人事組織圖及名冊 │1冊 │ │ ├───┼────┼────┼────┼──────────┼────┤ │ │貳08 │ │ │ │ 客戶委託買進華國 │1冊 │ │ │ │ │ │ │ 飯店股票交割單 │ │ │ ├───┼────┼────┼────┼──────────┼────┼─────┤ │參01 │83.10.06│洪福證 │洪福證券│ 銀行匯款資料 │1冊 │臺北市中山│ │ │ │券黃俊 │ │ │ │北路二段61│ │ │ │敏 │ │ │ │號前 │ ├───┼────┼────┼────┼──────────┼────┤ │ │參02 │ │ │ │ 股票帳證資料 │1冊 │ │ ├───┼────┼────┼────┼──────────┼────┤ │ │參03 │ │ │ │ 股票帳證資料 │1冊 │ │ ├───┼────┼────┼────┼──────────┼────┤ │ │參04~ │ │ │ │ 三00九九六 │31冊 │ │ │ │ │ │ │ 一一帳號支票 │ │ │ │參34 │ │ │ │ 影本 │ │ │ ├───┼────┼────┼────┼──────────┼────┤ │ │參35 │ │ │ │ 三00九九六 │ │ │ │ │ │ │ │ 一一帳號支票 │1冊 │ │ │ │ │ │ │ 影本 │ │ │ ├───┼────┼────┼────┼──────────┼────┤ │ │參36 │ │ │ │ 股票帳證資料 │1冊 │ │ ├───┼────┼────┼────┼──────────┼────┤ │ │參37 │ │ │ │ 股票帳證資料 │1冊 │ │ ├───┼────┼────┼────┼──────────┼────┤ │ │參38 │ │ │ │ 81年股票紀錄 │1冊 │ │ │ │ │ │ │ 單 │ │ │ ├───┼────┼────┼────┼──────────┼────┤ │ │參39 │ │ │ │ 82年股票紀錄 │1冊 │ │ │ │ │ │ │ 單 │ │ │ ├───┼────┼────┼────┼──────────┼────┤ │ │參40 │ │ │ │ 83年股票紀錄 │1冊 │ │ │ │ │ │ │ 單 │ │ │ ├───┼────┼────┼────┼──────────┼────┤ │ │參41 │ │ │ │ 81年股票帳冊 │4冊 │ │ ├───┼────┼────┼────┼──────────┼────┤ │ │參42 │ │ │ │ 81年股票帳冊 │2冊 │ │ ├───┼────┼────┼────┼──────────┼────┤ │ │參43- │ │ │ │ 81年股票帳冊 │8冊 │ │ │參47 │ │ │ │ │ │ │ ├───┼────┼────┼────┼──────────┼────┤ │ │參48 │ │ │ │ 80年出入股單 │1冊 │ │ ├───┼────┼────┼────┼──────────┼────┤ │ │參49 │ │ │ │ 出入股單 │1冊 │ │ ├───┼────┼────┼────┼──────────┼────┤ │ │參50 │ │ │ │ 李秀芬公債賣 │1冊 │ │ │ │ │ │ │ 出報告書 │ │ │ ├───┼────┼────┼────┼──────────┼────┤ │ │參51 │ │ │ │ 林秀文公債賣 │1冊 │ │ │ │ │ │ │ 出報告書 │ │ │ ├───┼────┼────┼────┼──────────┼────┤ │ │參52 │ │ │ │ 林秀文公債買 │1冊 │ │ │ │ │ │ │ 進報告書 │ │ │ ├───┼────┼────┼────┼──────────┼────┤ │ │參53 │ │ │ │ 陳奎如公債買 │1冊 │ │ │ │ │ │ │ 進報告書 │ │ │ ├───┼────┼────┼────┼──────────┼────┤ │ │參54 │ │ │ │ 林秀文等人連 │1冊 │ │ │ │ │ │ │ 絡簿 │ │ │ ├───┼────┼────┼────┼──────────┼────┤ │ │參55 │ │ │ │ 翁大銘支票影 │1冊 │ │ │ │ │ │ │ 本 │ │ │ ├───┼────┼────┼────┼──────────┼────┤ │ │參56 │ │ │ │ 華隆投資公司 │ │ │ │ │ │ │ │ 核章申請書 │1冊 │ │ ├───┼────┼────┼────┼──────────┼────┤ │ │參57 │ │ │ │ 股票質權設定資料 │1冊 │ │ ├───┼────┼────┼────┼──────────┼────┤ │ │參58 │ │ │ │ 股票質權設定資料 │1冊 │ │ ├───┼────┼────┼────┼──────────┼────┤ │ │參59 │ │ │ │ 洪福公司藍色手提袋 │1個 │ │ ├───┼────┼────┼────┼──────────┼────┤ │ │參60 │ │ │ │ 洪福公司綠色手提袋 │1個 │ │ ├───┼────┼────┼────┼──────────┼────┼─────┤ │肆01 │83.10.07│林枚蓉(│洪福證券│ 匯款單據 │1本 │臺北市崇德│ │ │ │林秀文之│林秀文 │ │ │街146巷42 │ │ │ │姊) │ │ │ │號1、2樓 │ ├───┼────┼────┼────┼──────────┼────┤ │ │肆02 │ │ │ │ 銀行存摺影本 │1冊 │ │ ├───┼────┼────┼────┼──────────┼────┼─────┤ │伍01 │83.10.08│以德修 │洪福證券│ 股票明細表 │1冊 │臺北市中山│ │ │ │ │李秀芬 │ │ │北路二段61│ ├───┼────┼────┼────┼──────────┼────┤號8樓 │ │伍02 │ │ │ │ 股票明細表 │1冊 │ │ ├───┼────┼────┼────┼──────────┼────┤ │ │伍03 │ │ │ │ 股票交易明細表 │1冊 │ │ ├───┼────┼────┼────┼──────────┼────┤ │ │伍04 │ │ │ │ 公債明細日報表 │1冊 │ │ ├───┼────┼────┼────┼──────────┼────┤ │ │伍05 │ │ │ │ 股票明細表及其他資 │1冊 │ │ │ │ │ │ │ 料 │ │ │ ├───┼────┼────┼────┼──────────┼────┤ │ │伍06- │ │ │ │ 支票影本 │97冊 │ │ │伍102 │ │ │ │ │ │ │ ├───┼────┼────┼────┼──────────┼────┤ │ │伍103 │ │ │ │ 銀行存摺 │1冊 (3本│ │ │ │ │ │ │ │) │ │ ├───┼────┼────┼────┼──────────┼────┤ │ │伍104 │ │ │ │ 應收、付票據備查簿 │1冊 │ │ ├───┼────┼────┼────┼──────────┼────┤ │ │伍105 │ │ │ │ 股票帳冊 │1冊 │ │ ├───┼────┼────┼────┼──────────┼────┤ │ │伍106 │ │ │ │ 帳冊 │1本 │ │ ├───┼────┼────┼────┼──────────┼────┼─────┤ │陸01 │83.10.08│詹麗琴 │洪福證券│ 湯美月製作之丁帳 │1冊 │臺北市松江│ ├───┼────┼────┼────┼──────────┼────┤路328號10 │ │陸02 │ │ │ │ 帳冊 │1冊 │樓之6 │ ├───┼────┼────┼────┼──────────┼────┤ │ │陸03 │ │ │ │ 帳冊 │1冊 │ │ ├───┼────┼────┼────┼──────────┼────┤ │ │陸04 │ │ │ │ 帳冊 │1冊 │ │ ├───┼────┼────┼────┼──────────┼────┤ │ │陸05 │ │ │ │ 洪福證券82年12 │45頁 │ │ │ │ │ │ │ 月業績獎金表 │ │ │ ├───┼────┼────┼────┼──────────┼────┤ │ │陸06 │ │ │ │ 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 │1冊 │ │ │ │ │ │ │ 83年獎金明細表 │ │ │ ├───┼────┼────┼────┼──────────┼────┤ │ │陸07 │ │ │ │ 洪福證券台中分公司 │1冊 │ │ │ │ │ │ │ 83年獎金明細表 │ │ │ ├───┼────┼────┼────┼──────────┼────┤ │ │陸08 │ │ │ │ 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 │1冊 │ │ │ │ │ │ │ 83年獎金明細表 │ │ │ ├───┼────┼────┼────┼──────────┼────┤ │ │陸09 │ │ │ │ 洪福證券中山分公司 │1冊 │ │ │ │ │ │ │ 83年獎金報表 │ │ │ ├───┼────┼────┼────┼──────────┼────┤ │ │陸10 │ │ │ │ 公債簽收簿 │1本 │ │ ├───┼────┼────┼────┼──────────┼────┤ │ │陸11 │ │ │ │ 總帳 │1本 │ │ ├───┼────┼────┼────┼──────────┼────┤ │ │陸12 │ │ │ │ 獎金簽收簿 │1本 │ │ ├───┼────┼────┼────┼──────────┼────┤ │ │陸13 │ │ │ │ 支票簽收簿 │1本 │ │ ├───┼────┼────┼────┼──────────┼────┤ │ │陸14 │ │ │ │ 傳票備查簿 │1本 │ │ ├───┼────┼────┼────┼──────────┼────┤ │ │陸15 │ │ │ │ 傳票備查簿 │1本 │ │ ├───┼────┼────┼────┼──────────┼────┤ │ │陸16 │ │ │ │ 洪福證券81年4月購入│1冊 │ │ │ │ │ │ │ 公債明細表 │ │ │ ├───┼────┼────┼────┼──────────┼────┤ │ │陸17 │ │ │ │ 洪福證券支票送款簿 │1冊 │ │ │ │ │ │ │ 存根 │ │ │ ├───┼────┼────┼────┼──────────┼────┤ │ │陸18 │ │ │ │ 一銀中山分行公文函 │1冊 │ │ ├───┼────┼────┼────┼──────────┼────┤ │ │陸19 │ │ │ │ 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 │1冊 │ │ │ │ │ │ │ 退佣明細表 │ │ │ ├───┼────┼────┼────┼──────────┼────┤ │ │陸20 │ │ │ │ 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 │1冊 │ │ │ │ │ │ │ 83年轉帳傳票 │ │ │ ├───┼────┼────┼────┼──────────┼────┤ │ │陸21 │ │ │ │ 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 │1冊 │ │ │ │ │ │ │ 81年1月至83年9月轉 │ │ │ │ │ │ │ │ 帳傳票 │ │ │ ├───┼────┼────┼────┼──────────┼────┤ │ │陸22 │ │ │ │ 洪福證券台中分公司 │1冊 │ │ │ │ │ │ │ 轉帳傳票 │ │ │ ├───┼────┼────┼────┼──────────┼────┤ │ │陸23 │ │ │ │ 洪福證券台中分公 │1冊 │ │ │ │ │ │ │ 司八十二年轉帳傳 │ │ │ │ │ │ │ │ 票 │ │ │ ├───┼────┼────┼────┼──────────┼────┤ │ │陸24 │ │ │ │ 洪福證券台中分公 │1冊 │ │ │ │ │ │ │ 司八十三年一至九 │ │ │ │ │ │ │ │ 月轉帳傳票 │ │ │ ├───┼────┼────┼────┼──────────┼────┤ │ │陸25 │ │ │ │ 洪福證券公司八十 │1冊 │ │ │ │ │ │ │ 三年一月轉帳傳票 │ │ │ ├───┼────┼────┼────┼──────────┼────┤ │ │陸26 │ │ │ │ 洪福證券公司八十 │1冊 │ │ │ │ │ │ │ 三年四月轉帳傳票 │ │ │ ├───┼────┼────┼────┼──────────┼────┤ │ │陸27 │ │ │ │ 洪福證券公司八十 │1冊 │ │ │ │ │ │ │ 三年五月轉帳傳票 │ │ │ ├───┼────┼────┼────┼──────────┼────┤ │ │陸28 │ │ │ │ 洪福證券公司八十 │1冊 │ │ │ │ │ │ │ 三年七月轉帳傳票 │ │ │ ├───┼────┼────┼────┼──────────┼────┤ │ │陸29 │ │ │ │ 洪福證券公司八十 │1冊 │ │ │ │ │ │ │ 三年八月轉帳傳票 │ │ │ ├───┼────┼────┼────┼──────────┼────┤ │ │陸30 │ │ │ │ 洪福證券公司八十 │1冊 │ │ │ │ │ │ │ 三年九月轉帳傳票 │ │ │ ├───┼────┼────┼────┼──────────┼────┤ │ │陸31 │ │ │ │ 八十一年十月至十 │1冊 │ │ │ │ │ │ │ 二月調整損益表、 │ │ │ │ │ │ │ │ 分攤表 │ │ │ ├───┼────┼────┼────┼──────────┼────┤ │ │陸32 │ │ │ │ 八十二年一月至三 │1冊 │ │ │ │ │ │ │ 月調整損益表、分 │ │ │ │ │ │ │ │ 攤表 │ │ │ ├───┼────┼────┼────┼──────────┼────┤ │ │陸33 │ │ │ │ 八十二年四月至六 │1冊 │ │ │ │ │ │ │ 月調整損益表、分 │ │ │ │ │ │ │ │ 攤表 │ │ │ ├───┼────┼────┼────┼──────────┼────┤ │ │陸34 │ │ │ │ 八十二年七月至九 │1冊 │ │ │ │ │ │ │ 月調整損益表、分 │ │ │ │ │ │ │ │ 攤表 │ │ │ ├───┼────┼────┼────┼──────────┼────┤ │ │陸35 │ │ │ │ 八十二年十月至十 │1冊 │ │ │ │ │ │ │ 二月調整損益表、 │ │ │ │ │ │ │ │ 分攤表 │ │ │ ├───┼────┼────┼────┼──────────┼────┤ │ │陸36 │ │ │ │ 八十三年一月至三 │1冊 │ │ │ │ │ │ │ 月調整損益表、分 │ │ │ │ │ │ │ │ 攤表 │ │ │ ├───┼────┼────┼────┼──────────┼────┤ │ │陸37 │ │ │ │ 八十三年四月至六 │155頁 │ │ │ │ │ │ │ 月調整損益表、分 │ │ │ │ │ │ │ │ 攤表 │ │ │ ├───┼────┼────┼────┼──────────┼────┤ │ │陸38 │ │ │ │ 八十三年七月至八 │1冊 │ │ │ │ │ │ │ 月調整損益表、分 │ │ │ │ │ │ │ │ 攤表 │ │ │ ├───┼────┼────┼────┼──────────┼────┤ │ │陸39 │ │ │ │ 八十三年二月至四 │1冊 │ │ │ │ │ │ │ 月財務報表 │ │ │ ├───┼────┼────┼────┼──────────┼────┤ │ │陸40 │ │ │ │ 八十三年十月三、 │1冊 │ │ │ │ │ │ │ 四日收支表 │ │ │ ├───┼────┼────┼────┼──────────┼────┤ │ │陸41 │ │ │ │ 洪福證券內部簽呈 │1冊 │ │ │ │ │ │ │ 公文 │ │ │ ├───┼────┼────┼────┼──────────┼────┤ │ │陸42 │ │ │ │ 洪福證券公司獎勵 │1冊 │ │ │ │ │ │ │ 員工提供發票辦法 │ │ │ ├───┼────┼────┼────┼──────────┼────┤ │ │陸43 │ │ │ │ 洪福證券公司部門 │1冊 │ │ │ │ │ │ │ 職務表 │ │ │ ├───┼────┼────┼────┼──────────┼────┤ │ │陸44 │ │ │ │ 電腦磁碟片 │132片 │ │ ├───┼────┼────┼────┼──────────┼────┤ │ │陸45 │ │ │ │ 李秀芬提供統一發 │1冊 │ │ │ │ │ │ │ 票領取業績獎金收 │ │ │ │ │ │ │ │ 據 │ │ │ ├───┼────┼────┼────┼──────────┼────┤ │ │陸46 │ │ │ │ 員工提供統一發票 │1冊 │ │ │ │ │ │ │ 明細表 │ │ │ ├───┼────┼────┼────┼──────────┼────┤ │ │陸47 │ │ │ │ 員工提供統一發票 │1冊 │ │ │ │ │ │ │ 明細表 │ │ │ ├───┼────┼────┼────┼──────────┼────┤ │ │陸48 │ │ │ │ 業績獎金表 │1冊 │ │ ├───┼────┼────┼────┼──────────┼────┤ │ │陸49 │ │ │ │ 業績獎金表 │1冊 │ │ ├───┼────┼────┼────┼──────────┼────┤ │ │陸50 │ │ │ │ 獎金明細表及收據 │1冊 │ │ ├───┼────┼────┼────┼──────────┼────┤ │ │陸51 │ │ │ │ 員工薪資明細表 │1冊 │ │ ├───┼────┼────┼────┼──────────┼────┤ │ │陸52 │ │ │ │ 營業員獎金 │1冊 │ │ ├───┼────┼────┼────┼──────────┼────┤ │ │陸53 │ │ │ │ 公債電腦報表 │1冊 │ │ ├───┼────┼────┼────┼──────────┼────┤ │ │陸54 │ │ │ │ 公債報表 │1冊 │ │ ├───┼────┼────┼────┼──────────┼────┤ │ │陸55 │ │ │ │ 電話分機一覽表 │1冊 │ │ ├───┼────┼────┼────┼──────────┼────┤ │ │陸56 │ │ │ │ 李秀芬批核簽呈 │1冊 │ │ ├───┼────┼────┼────┼──────────┼────┤ │ │陸57 │ │ │ │ 日記帳報表 │1冊 │ │ ├───┼────┼────┼────┼──────────┼────┤ │ │陸58 │ │ │ │ 請款辦法 │1冊 │ │ ├───┼────┼────┼────┼──────────┼────┤ │ │陸59 │ │ │ │ 日記內帳 │1冊 │ │ ├───┼────┼────┼────┼──────────┼────┤ │ │陸60 │ │ │ │ 日記內帳 │1冊 │ │ ├───┼────┼────┼────┼──────────┼────┤ │ │陸61 │ │ │ │ 日記內帳 │1冊 │ │ ├───┼────┼────┼────┼──────────┼────┤ │ │陸62 │ │ │ │ 傳票 │1冊 │ │ ├───┼────┼────┼────┼──────────┼────┤ │ │陸63 │ │ │ │ 傳票 │1冊 │ │ ├───┼────┼────┼────┼──────────┼────┤ │ │陸64 │ │ │ │ 資產負債表 │1冊 │ │ ├───┼────┼────┼────┼──────────┼────┤ │ │陸65 │ │ │ │ 錯帳專戶月報表 │1冊 │ │ ├───┼────┼────┼────┼──────────┼────┤ │ │陸66 │ │ │ │ 冒用人頭拓印資料 │1冊 │ │ ├───┼────┼────┼────┼──────────┼────┤ │ │陸67 │ │ │ │ 內帳製作證明表 │1冊 │ │ ├───┼────┼────┼────┼──────────┼────┤ │ │陸68 │ │ │ │ 洪福證券一銀中山 │520本 │ │ │ │ │ │ │ 分行支票存根 │ │ │ ├───┼────┼────┼────┼──────────┼────┼─────┤ │柒01 │83.10.13│馬忠芳 │洪福證券│ 一銀中山九九六一 │13頁 │臺北市敦化│ │ │ │ │ │ 一及九八三二一帳 │ │南路二段65│ │ │ │ │ │ 戶支票 │ │號3樓 │ ├───┼────┼────┼────┼──────────┼────┤ │ │柒02 │ │ │ │ 李秀芬及秀秀向馬 │6頁 │ │ │ │ │ │ │ 忠芳貼現記錄表 │ │ │ ├───┼────┼────┼────┼──────────┼────┤ │ │柒03 │ │ │ │ 李秀芬及秀秀貼現 │31頁 │ │ │ │ │ │ │ 記錄 │ │ │ ├───┼────┼────┼────┼──────────┼────┤ │ │柒04 │ │ │ │ 翁憶珍世華儲蓄部 │2本 │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 │ │ │ ├───┼────┼────┼────┼──────────┼────┤ │ │柒05 │ │ │ │ 翁大銘開立予黃任 │1頁 │ │ │ │ │ │ │ 中之支票影本 │ │ │ ├───┼────┼────┼────┼──────────┼────┼─────┤ │捌01 │83.10.06│黃登美 │洪福證券│ 華國股票庫存表 │1張 │臺北市中山│ ├───┼────┼────┼────┼──────────┼────┤北路二段42│ │捌02 │ │ │ │ 八十三年九月、十 │15頁 │號9樓 │ │ │ │ │ │ 月股票買賣紀錄表 │ │ │ ├───┼────┼────┼────┼──────────┼────┤ │ │捌03 │ │ │ │ 人頭戶印章拓印資 │1頁 │ │ │ │ │ │ │ 料 │ │ │ ├───┼────┼────┼────┼──────────┼────┤ │ │捌04 │ │ │ │ 公債明細及庫存明 │6頁 │ │ │ │ │ │ │ 細表 │ │ │ ├───┼────┼────┼────┼──────────┼────┤ │ │捌05 │ │ │ │ 與中聯信託公債買 │12頁 │ │ │ │ │ │ │ 賣紀錄成交單 │ │ │ ├───┼────┼────┼────┼──────────┼────┤ │ │捌06 │ │ │ │ 洪福公司與永昌證 │5頁 │ │ │ │ │ │ │ 券公司買賣公債成 │ │ │ │ │ │ │ │ 交單 │ │ │ ├───┼────┼────┼────┼──────────┼────┤ │ │捌07 │ │ │ │ 小中八十三年八月 │3頁 │ │ │ │ │ │ │ 買賣成交紀錄表 │ │ │ ├───┼────┼────┼────┼──────────┼────┤ │ │捌08 │ │ │ │ 八十二年、八十三 │10頁 │ │ │ │ │ │ │ 年收支預計表 │ │ │ ├───┼────┼────┼────┼──────────┼────┤ │ │捌09 │ │ │ │ 買賣股票庫存表 │4頁 │ │ ├───┼────┼────┼────┼──────────┼────┤ │ │捌10 │ │ │ │ 股票買賣軋平處理 │1頁 │ │ │ │ │ │ │ 表(銘、馬、永) │ │ │ ├───┼────┼────┼────┼──────────┼────┤ │ │捌11 │ │ │ │ 洪福證券買入、賣 │77頁 │ │ │ │ │ │ │ 出股票報告書 │ │ │ ├───┼────┼────┼────┼──────────┼────┤ │ │捌12 │ │ │ │ 華隆公司一銀中山 │1張 │ │ │ │ │ │ │ 八九八九五號帳戶 │ │ │ │ │ │ │ │ 開立給洪福公司支 │ │ │ │ │ │ │ │ 票 │ │ │ ├───┼────┼────┼────┼──────────┼────┤ │ │捌13 │ │ │ │ 李秀芬一銀中山九 │2張 │ │ │ │ │ │ │ 五八七九帳戶開立 │ │ │ │ │ │ │ │ 之支票 │ │ │ ├───┼────┼────┼────┼──────────┼────┤ │ │捌14 │ │ │ │ 洪福證券公司一銀 │49張 │ │ │ │ │ │ │ 中山九八三二一及 │ │ │ │ │ │ │ │ 九九六一一帳戶開 │ │ │ │ │ │ │ │ 立之支票 │ │ │ ├───┼────┼────┼────┼──────────┼────┼─────┤ │玖01 │83.10.18│蕭慶華 │洪福證券│ 日新等公司股票及 │1冊 │臺北市中山│ │ │ │ │ │ 股東資料 │ │北路二段61│ ├───┼────┼────┼────┼──────────┼────┤號7樓 │ │玖02 │ │ │ │ 洪福證券公司股東 │1冊 │ │ │ │ │ │ │ 名冊 │ │ │ ├───┼────┼────┼────┼──────────┼────┤ │ │玖03 │ │ │ │ 煜立公司股東名冊 │1冊 │ │ ├───┼────┼────┼────┼──────────┼────┤ │ │玖04 │ │ │ │ 義新、立豐、遠瞻 │1冊 │ │ │ │ │ │ │ 等公司資料 │ │ │ ├───┼────┼────┼────┼──────────┼────┤ │ │玖05 │ │ │ │ 日新公司帳冊 │1冊 │ │ ├───┼────┼────┼────┼──────────┼────┤ │ │玖06 │ │ │ │ 義新公司帳冊 │1冊 │ │ ├───┼────┼────┼────┼──────────┼────┤ │ │玖07 │ │ │ │ 立豐公司帳冊 │1冊 │ │ ├───┼────┼────┼────┼──────────┼────┤ │ │玖08 │ │ │ │ 集新公司帳冊 │1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71條: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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