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 被告
- 林良重
- 選任辯護人
- 葉仲原律師
- 被告
- 劉哲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 被告
- 林健鵬
陳俊豪
王明峯
羅仁傑
劉人瑋
梁育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曾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卯○○、子○○、曾吉倫、巳○○、丑○○、癸○○、戌○○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地○○於民國108年9月2日零時30分許,至位於臺東縣○○市○○○路0號之「玉奉宮」找友人戌○○(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申○○、酉○○父子及曾吉倫(原名曾吉倫)等人(上開三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均前經檢察官起訴,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6號審理在案)與亥○○因撿拾漂流木之事發生爭執,雙方於「玉奉宮」協談未果,曾吉倫竟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吉倫示意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亥○○押走,亥○○因出手抵抗,遭曾吉倫及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之棍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亥○○就範,亥○○之女婿宇○○見狀上前阻止,將亥○○帶出「玉奉宮」外,欲讓其友人駕車帶亥○○離去,然亥○○仍旋於「玉奉宮」旁之太平溪堤防處遭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押回,以前揭強暴方式控制亥○○之行動自由得逞,亥○○並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商請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之地○○與渠等共同載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之石川部落附近,地○○此時遂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亥○○載至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1段之堤防旁,並將亥○○拉下車,亥○○於該處趁隙逃逸。嗣亥○○向鄰近住戶求助與家人聯繫,其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曾吉倫、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吉倫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辰○○」因借款於108年1月18日將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所有增建之建物均讓渡予他人之讓渡證明書(下稱本案讓渡證明書),並以不詳方式於本案讓渡證明書之「本人」簽名欄、「立證明書人」欄處偽造「辰○○」之署名2枚及署名上捺印之指印2枚,且於「立書日期」欄偽造「辰○○」之指印1枚,再指示丙○○於本案讓渡證明書之「受讓渡人」欄等處為簽名,用以表示「辰○○」業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讓渡予丙○○之意,復將本案讓渡證明書交付丙○○,告以如有其他債權人前往辰○○所營之「東雄國際農場」搬取物品,即將本案讓渡證明書向其他債權人示之。嗣警方據報與辰○○之友人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8日間某時,前往「東雄國際農場」訪查瞭解「東雄國際農場」遭他人擅自搬運物品之情況,丙○○將本案讓渡證明書之內容提示警方及辰○○之友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辰○○。
三、曾吉倫與沈百合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之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津園公司」)有釋迦外銷收購之競爭關係。曾吉倫見其原欲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果農收購之釋迦遭「百津園公司」委託之司機天○○收購載走,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20時許,在天○○載運釋迦返回「百津園公司」之途中,撥打電話向負責載運之天○○恫稱:「百津園公司」以後不能再到太麻里鄉拖貨,否則日後在路上遇見「百津園公司」的車,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天○○,使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亥○○、辰○○、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或存有疑義,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俾釐清「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曾吉倫、申○○、酉○○等人涉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第56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曾吉倫於108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玉奉宮」,令申○○、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亥○○之事實,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審判中以111年度蒞字第2594號補充理由書向該案承辦股明確表明告訴人亥○○於警詢時業已對該案被告曾吉倫、申○○、酉○○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特定為該案之審理範圍,並就該案起訴事實範圍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予以特定,此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1頁至第313頁)。且經本院查閱被告歷次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亥○○於108年9月2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即有明確對曾吉倫、申○○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更再次重申對曾吉倫、申○○、酉○○等人均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亥○○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五第1336頁、第1366頁)。是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曾吉倫、申○○、酉○○等人對告訴人亥○○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事實,且告訴人亥○○確有對曾吉倫、申○○、酉○○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檢察官並於該案審判中出具補充理由書確認、表明該案起訴之對象、範圍、所犯法條,雖該案起訴書初始並未記載告訴人亥○○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情,然該案檢察官於該案審判中既已提出「補正」起訴行為之說明及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已可確認曾吉倫、申○○、酉○○等人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確均為該案之起訴對象、範圍。再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中就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明確表明曾吉倫、申○○、酉○○等人涉犯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屬另案「併辦」之範圍,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卷六第348頁),主張亦屬相同。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既已特定本件之訴訟範圍,本院自應依檢察官特定之訴訟範圍進行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審理對象、訴訟範圍,應僅為被告卯○○、地○○、子○○對告訴人亥○○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部分,先予敘明。
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曾吉倫即令申○○、酉○○、地○○、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亥○○,並將亥○○強行帶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偵訊中指陳:我跟申○○、酉○○在對質,講沒幾句曾吉倫就喊旁邊的人,叫他們把我押走,我有看到曾吉倫、酉○○上來要把我「押走」,其他約7、8人我叫不上名字也要來押我,我有稍微「反抗」,所以在「玉奉宮」時,就被這些「要押我的人打」,我是被球棒、鐵棒打,我女婿宇○○有把我推開,把我推回我自己的車上,要叫駕駛把我載走,又被要押我的人拉我下來,我往太平溪的方向跑,我被攔住,邊打邊拖我,把我拖回「玉奉宮」旁的深色吉普車上,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後排中間的位置,曾吉倫就說押上車、押走等語(偵3626卷一第269頁);證人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陳:曾吉倫講「押走」之後,旁邊周圍的人就全部有動作,我岳父(即亥○○)是邊打邊被拖走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由告訴人亥○○指證及證人宇○○證陳之上開經過可知,曾吉倫、申○○、酉○○等人於「玉奉宮」剝奪告訴人亥○○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另有傷害告訴人亥○○之行為,然此僅係為達迫使告訴人亥○○「就範」,令渠等得以順利完成將告訴人亥○○押走帶離,並前往指定地點之目的。此由另案審理時,證人亥○○明確證稱:「(審判長問:為何曾吉倫說押走時會有人開始動手打你們?)要押人押走就要打才能拖走。」、「(審判長問:打你們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押走?)對。」(本院卷三第133頁),即可知悉。曾吉倫、酉○○於另案審理中亦均坦承渠等對告訴人亥○○確有為傷害行為(本院卷三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40頁)。而曾吉倫、申○○、酉○○等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不僅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且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目的在迫使告訴人亥○○就範,為求順利完成妨害自由犯行而為,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認為求順利完成妨害自由犯行,於過程中實施傷害行為,核屬一罪關係之見解,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本案被告地○○被訴對告訴人亥○○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罪數,亦同此認定(詳如後述)。而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述檢察官主張曾吉倫、申○○、酉○○等人涉犯犯罪事實一傷害、妨害自由之部分,均業已成為另案之起訴對象及審理範圍,於結論上亦屬相符,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丙○○及證人即告訴人天○○、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曾吉倫而言,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曾吉倫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8頁),而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辰○○、丙○○、天○○、戊○○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有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3626卷一第127頁,偵3626卷二第147頁、第377頁、第379頁),被告曾吉倫及其辯護人雖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8頁),然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本院卷五第321頁至第372頁,本院卷六第90頁至第152頁),已保障被告曾吉倫之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地○○、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被告地○○、丙○○二人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地○○、丙○○、曾吉倫及被告曾吉倫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八第450頁至第454頁),核與證人亥○○、宇○○、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五第1333頁至第1337頁、第1345頁至第1349頁、第1364頁至第1367頁、第1388頁至第1391頁,偵3626卷一第267頁至第273頁、第307頁至第311頁,警卷六第1515頁至第1522頁、第1532頁至第1540頁,偵3626卷五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五第253頁至第273頁,本院卷八第297頁至第354頁、第355頁至第375頁)、證人酉○○、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四第903頁至第916頁、第1038頁至第1046頁,偵3626卷三第257頁至第263頁,偵3626卷四第307頁至第31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五第13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五第140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照片共14張(警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刑案蒐證照片共15張(警卷一第102頁至第109頁)及本院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七第463頁至第46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地○○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丙○○、曾吉倫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二第385頁至394頁,偵3626卷二第131頁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48頁,本院卷八第14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五第1179至1188頁,偵3626卷一第111頁至125頁、本院卷六第90頁至第152頁),並有讓渡證明(委託)書1份(警卷一第110頁)、基地(農用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五第1198頁)、地籍圖謄本1份(警卷五第1199頁)、土地所有權狀2份(警卷五第1200頁至1201頁)、員警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卷五第1202頁至1203頁)、「東雄國際農場」現場照片32張(警卷一第64頁至第79頁)、「東雄國際農場」全景照片28張(警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吉倫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吉倫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應該沒有這件事情,好像是拿告訴人辰○○欠我們的本票和借據單給丙○○,債權人都拿出自己的債權證明來看,確定是有債權債務關係就拆,我把東西給丙○○,是因為如果有人問他,就可以給其他債權人看,因為我在拆東西不方便云云。被告曾吉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吉倫辯護稱:丙○○跟被告庚○○是屬於對立的被告,丙○○之證述僅係其片面之證述,且本案讓渡證明書既無原本可以對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讓渡證明書之「辰○○」確係被告曾吉倫所為等語。
⒉經查,證人辰○○於偵訊中證稱:「東雄國際農場」是我獨資設立,無合夥人,是我自己的土地,於108年4月10日朋友李新發打電話跟我說,農場隔壁鄰居告知他,有一群黑衣人派很多車到我的農場拆、載東西,當時我已經在機場,我拜託李新發去現場替我查看情況,於108年4月16日我回國去找李新發,李新發有跟我說明情況,於108年4月16日回來時,東西還沒搬完,等我108年5月28日再回國,聽李新發說他跟富岡派出所的所長在此之前已經去現場看過情況,東西都被搬光了,於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8日之間,李新發有到「東雄國際農場」兩次,他直接去找富岡派出所所長詢問,富岡派出所所長帶他去「東雄國際農場」,當時黑衣人在「東雄國際農場」現場,李新發有問黑衣人說,為何把東西都搬走,黑衣人當場拿出我所提供之「讓渡書」給所長,所長當場拿給李新發看,李新發看到後就返回屏東,說要等我回來確認,我提供的「讓渡書」照片是李新發翻拍後傳給我的,而立證明書那欄的名字非我所簽,那是偽造的等語(偵3626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名為「張益政」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有開支票給「張益政」,我就是去國外跟朋友借錢,借好要拿回來還,結果我到國外拿錢的時候,他就把我的農場全部打壞掉了,卷附本案讓渡證明書是我提供給警方的,因為我人在國外,我打電話給朋友說,有人說我的「東雄國際農場」被人家破壞掉了,我那個朋友李新發從屏東趕過來,去富岡派出所,他帶警車去時看到,我回國的時候,李新發就拿這一張讓渡書給我了,他問我有沒有開這個讓渡書,我說沒有,我叫他拍照後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上面簽名、手寫字跡都非我所寫,指印也並非我所蓋,我也不認識上面的受讓渡人丙○○,也沒有把土地、建物的權利讓渡給丙○○,我看了莫名其妙,至於去毀損農場、搬農場東西的人是否是同一方的人,因為我人在國外,我並沒有看到,本案讓渡證明書上「本人」欄、「立證明書人」欄、「立書日期」欄上有關「辰○○」之簽名及指印均非我所為,我朋友傳給我時,我才看到等語(本院卷六第95頁至第10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對於其並未簽署本案讓渡證明書,以及轉讓本案讓渡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建物權利予他人,係其友人李新發帶同警方前往該農場瞭解何以有人搬運該農場之物品時,在場之人向警方及李新發提示本案讓渡證明書內容,表示有權利而行使之等情,均證述明確。
⒊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曾吉倫他有拿我寫的讓渡書文件給我簽,我不清楚內容為何,他叫我去現場顧,不讓人家搬機器、設備,還說有人來,叫我拿讓渡書給他看,我不清楚曾吉倫就這些設備有無合法權利,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報酬,後來機器、設備由曾吉倫請來的人搬走,搬設備的過程中他偶爾會來,後面我就離開了,有一個叫「小黑」的跟我一起顧農場等語(偵3626卷二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經濟來源是被告曾吉倫負責,我和辰○○並無金錢往來,辰○○並未將名下房地產、建物讓渡給我,本案讓渡證明書是被告曾吉倫拿給我,叫我簽這些名字,那時候我還在跟他們混的時候,被告曾吉倫叫我簽這份文件,然後說簽了之後就在那邊等,如果有人要來幹嘛,就說這是讓渡書,請他離開,我只知道會有人來這邊拿東西、討債,我都會拿這個給他看,然後請他們離開,被告曾吉倫是在大富岡加油站拿本案讓渡證明書給我簽,辰○○的部分已經寫好了,只剩我要簽名的那一些,其他都先填好了,我不清楚上面辰○○的名字是誰簽的,就是已經簽好了,被告曾吉倫叫我去那邊顧,實際上並沒有權利讓渡給我,後來我把本案讓渡證明書還給被告曾吉倫,「小黑」辛○○是跟我做交接,我自首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繼續跟他們混了,我拿到時黑色的文字、立書日期都已經填好了,「辰○○」的指印也蓋了,只有「丙○○」的簽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和指印是我寫的和蓋的,我簽完在大富岡加油站顧,晚上去「東雄國際農場」顧,晚上我就待在被告曾吉倫給我使用的白色賓士車上,我顧的那段期間警方蒐證照片上那些人有來,我是照片上黑色衣服、白色短褲那一個,那些人說這個土地是誰的,然後我說我有讓渡書,請他們離開,我印象裡面的人,我都有給他們看,那時候派出所所長有來,所長有看到,他們後來有離開,等人來跟我交接,然後我就離開,離開後就沒有再去過那裡了,我在顧的時候,被告曾吉倫有到現場看一下就走了等語(本院卷六第113頁至第140頁)。對於被告曾吉倫有持本案讓渡證明書讓其簽名,表明其為受讓渡人,偽造完成表彰告訴人辰○○有讓渡相關權利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請其至「東雄國際農場」看管,持之對其他債權人行使,而其對之後到場瞭解情況之富岡派出所所長等人提示內容表示有權利而行使之等情節,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與證人辰○○前揭證述內容吻合,得以相互勾稽。參以被告曾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好像是拿辰○○欠我們的本票和借據單給丙○○,債權人都拿出自己的債權證明來看,確定是有債權關係就拆,我把東西給丙○○,是因為如果有人問他,就可以給其他債權人看,因為我在拆東西不方便等語(本院卷四第98頁),亦坦認其有至「東雄國際農場」拆取物品抵債,並有拿取文件予證人丙○○提示到場其他債權人之情事,僅否認當時拿取之文件係本案讓渡證明書而已。然證人丙○○斯時向警方及李新發提示之文件係本案讓渡證明書,並非告訴人辰○○之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單,此情業據證人辰○○、丙○○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本案讓渡證明書可為佐證,已如前述。且觀諸該讓渡證明書內容明確表彰「辰○○」業將所載土地、建物全數讓渡,而非享有債權,用意應確如證人丙○○所述,係在以該不實內容阻撓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而自承正於該處拆除物品抵債之被告曾吉倫,確有以不詳方式偽造「辰○○」之署押製作該讓渡證明書之高度動機,證人丙○○本身又無片面偽造該讓渡證明書供己行使權利之必要性存在,足認證人丙○○應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進行簽署及行使無疑。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吉倫和證人丙○○,我並未去過「東雄國際農場」,亦未去看守現場,我之前在被告曾吉倫那裡上過班而已等語(本院卷八第145頁至第151頁),然此部分既涉及證人辛○○本身可能之刑事責任,尚難期其能據實公正陳述,而反推證人丙○○所述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曾吉倫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曾吉倫與證人丙○○共同偽造本案讓渡證明書並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吉倫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五第372頁),核與證人天○○、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626卷二第369至375頁,本院卷五第321頁至第370頁),足認被告曾吉倫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地○○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及第150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我國刑法於112年增訂第302之1條,經總統於同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之1條規定「犯前條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既發生於上開增定條文施行前,自無適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⒊被告地○○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觀諸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等情,以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件及處罰範圍,新法涵攝適用的範圍顯比舊法更為廣泛,並增設加重其刑的事由,此一修正並未對被告地○○較為有利,是被告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而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闡示:「(修正前)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要旨亦闡示:「(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是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認為被施暴的對象,須為不特定之人,藉以認定行為人具備妨害秩序之實害故意。查本案被告地○○雖在「玉奉宮」前參與強押告訴人亥○○上車並載往他處之強暴行為,然依其情狀,被告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當時在該「玉奉宮」前施強暴之目的,顯係在剝奪特定對象即告訴人亥○○之行動自由,並非單純之妨害秩序,是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實務見解,尚不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縱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業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然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地○○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地○○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併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地○○及曾吉倫、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將告訴人亥○○載至臺東縣臺東市吉林路1段之堤防旁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曾吉倫、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吉倫、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吉倫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辰○○」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曾吉倫、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曾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曾吉倫所犯前開二罪(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曾吉倫部分:
⑴查被告曾吉倫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6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0頁,內容與偵2063前科卷所附被告曾吉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檢察官並已於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均成立累犯,且提出被告曾吉倫之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曾吉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其前案紀錄並無意見(本院卷八第455頁至第456頁),堪認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並均表示「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可認已有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說明。
⑵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吉倫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殺人未遂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就此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為之恐嚇犯行,與其前揭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同有暴力犯罪之性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曾吉倫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吉倫此部分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內容與偵2063前科卷所附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然檢察官並未於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丙○○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成立累犯(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亦未於本院審理時為補充之主張(本院卷八第160頁至第161頁),尚難認已盡爭點形成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惟本院仍得將其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行使偽造之本案讓渡證明書後,告訴人辰○○於108年6月26日警詢中業已向警方指陳:該讓渡書內的讓渡人簽名字跡不是我本人親自簽名及捺印,另外受讓渡人丙○○我也不認識,我可以證明這張是偽造的等語(警卷五第1191頁),此時警方應已對被告丙○○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丙○○於108年10月24日警詢時雖主動向警方詳述案發經過,仍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地○○應允他人共同將告訴人亥○○強行載往臺東縣臺東市之石川部落附近,迫使已負傷之告訴人亥○○坐上該車前往該處地點,共同剝奪告訴人亥○○之行動自由,此等恃強凌弱之舉,殊無可取,且造成告訴人亥○○之心理產生極大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自應予以重懲;②被告曾吉倫僅因擔憂會有其他債權人前往「東雄國際農場」取償,竟擅自冒用告訴人辰○○之名義,委請被告丙○○配合其偽造本案讓渡證明書,並囑託被告丙○○據此向到場之人行使,被告丙○○竟亦應允並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辰○○或其他可能之債權人,其二人所為均殊值非難;③另被告曾吉倫因不滿其他外銷盤商與其競爭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果農收購之釋迦,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率爾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從事載運之告訴人天○○,致告訴人天○○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①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坦認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勉可;②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仍矢口否認自身犯行,始終欠缺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就本案犯罪事實三之部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獲得告訴人天○○之原諒,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天○○並當庭表示能理解被告曾吉倫當時係因預訂之釋迦突遭人收購,一時氣憤下所言,告訴人天○○亦表示不請求賠償,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五第372頁),自得於量刑時為斟酌考量;③另被告丙○○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自身犯行,對自身所犯過錯供述詳盡,從未有迴避之情,且自陳業已脫離被告曾吉倫所屬,未再聯絡,已經回歸正常生活(本院卷八第16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顯見悔意,尚非不得以此些情狀,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①被告地○○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65頁);②被告曾吉倫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尚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以靠販賣釋迦維生,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65頁);③被告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161頁)。暨斟酌被告三人過往之品行情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害情形及各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372頁,本院卷六第154頁,本院卷八第464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經查,本案讓渡證明書並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惟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指印均非證人辰○○所簽捺,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151頁),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讓渡證明書(不含偽造之署押部分)雖係供被告庚○○、丙○○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署押經沒收後,業已失其效用,本身亦不具任何經濟價值,應認此部分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而附表四編號8之物,亦顯係檢警偵辦本案應留存之電磁紀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地○○與曾吉倫、申○○、酉○○、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亥○○,致告訴人亥○○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地○○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法院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此於上訴程序,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否則即有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法院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亦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訊據被告地○○固坦承其有與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載告訴人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之石川部落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還車給戌○○,我車子是停在那邊,我並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他們在裡面打告訴人亥○○,只有看到他們押上我的車而已等語(本院卷八第452頁至第453頁)。經查,證人亥○○108年9月2日案發當日警詢中證稱:申○○及其兒子酉○○就在旁邊說,當時我就是這樣講的,談不到5分鐘的時間,曾吉倫就對現場30名小弟說把我押走、帶走,當時有人架住我的脖子,因為我有反抗,就遭現場的人圍毆等語(警卷五第1335頁),而該日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暨照片中,已有被告地○○入列(編號28),然證人亥○○初始並未對其提出指認(警卷五第1338頁至第1343頁)。而證人亥○○其後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要告發綽號「龍龍」的男子,「龍龍」是在「玉奉宮」強押我上車的人,編號28照片就是「龍龍」即被告地○○,當時曾吉倫拿刀架住我的脖子2、3次,並作勢要殺我,並拖著我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的時候,被告地○○就在一旁持鐵棒毆打我的身體及腿、背部,造成我肋骨裂開,被告地○○及2個不知名的男子強行拉(拖)我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他持鐵棒毆打我時,我們有直接面對面等語(警卷五第1364頁至第1365頁),雖對被告地○○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提出指認,然其與被告地○○既有近距離、面對面之接觸,卻未能在初始即提出指證,且其後之指認又非基於具有特殊性之個人特徵為據,證人亥○○又係屬告訴人身分,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
五、而查,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地○○,在本案之前我沒有看過他,那時候去做筆錄的時候,有給我們指認,我對這個人當下有印象,但我並不能確認他當下有動手打人,真的是太多人了,且我並未看到是誰把亥○○載走的等語(本院卷八第372頁至第374頁);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中亦證稱:毆打亥○○的部分我無法指認,現場助勢的人很多等語(警卷六第1628頁),並未指認被告地○○有參與傷害之事。本院為求慎重,續依職權函調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之原始影片檔案,並為勘驗調查,然證人亥○○、宇○○於本院審理時僅能指認該影像畫面中有曾吉倫、卯○○及其岳婿二人出現(本院卷七第463頁至第466頁),其餘之人因畫面並不清晰,並無法加以辨識,且該段錄影除未錄得「玉奉宮」內如何實施傷害之具體經過,亦未錄得證人亥○○其後遭人帶回,與過程中有無對其繼續施以傷害之相關畫面(本院卷七第478頁至第508頁)。是除後續參與協助載運告訴人亥○○前往石川部落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被告地○○於審理時主動向本院供認其事(本院卷八第452頁至第454頁),並有證人亥○○之相關指證,而得確切認定外,被告地○○與曾吉倫等人就前揭傷害行為之犯行部分,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並無證人亥○○證述以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尚難形成堅強心證,不能全然排除被告地○○確僅有認知及參與後段行為之可能性。而前開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本案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地○○初始即有共同參與在「玉奉宮」內「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亥○○,並將亥○○強行帶離」,以傷害方式迫使告訴人亥○○就範之行為,而本院審理結果並認被告地○○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載運告訴人亥○○至石川部落而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就檢察官所引罪名於主文諭知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卯○○及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卯○○及子○○於告訴人亥○○與其女婿宇○○於108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至「玉奉宮」協商未果後,與曾吉倫、申○○、酉○○、地○○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卯○○與曾吉倫令被告子○○及地○○、申○○、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亥○○,並將告訴人亥○○強行帶離,告訴人亥○○趁隙逃離「玉奉宮」,曾吉倫則持開山刀與地○○自「玉奉宮」前方河道攔截告訴人亥○○,並將告訴人亥○○強押進入在場戌○○(戌○○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由地○○與黃崑賓、彭慶鑫、朱信有分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或坐在告訴人亥○○左右位置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之石川部落附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亥○○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卯○○、子○○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就被告曾吉倫、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曾吉倫及巳○○、寅○○(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107年9月29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紫羅蘭音樂會館」,因故與被害人乙○○、己○○發生爭執,竟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乙○○、己○○(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事後其等因心有不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日中午某時,透過丁○○轉知被害人己○○恫稱:對方要求給付1萬元並道歉,否則要給伊等死的難看等語,被害人己○○聽聞後轉知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己○○、乙○○均心生畏懼,於同日20時許,在「紫羅蘭音樂會館」,由己○○將1萬元交付予被告曾吉倫及巳○○、寅○○。因認被告曾吉倫、巳○○、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就被告曾吉倫、卯○○、戌○○、癸○○、丑○○、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卯○○因不滿告訴人午○○砸毀其所投資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1「ㄧㄚˇ虎電子遊藝場」內之遊戲機檯及積欠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號1樓之「新濠當鋪」之債務,竟與被告曾吉倫、戌○○、癸○○、丑○○、巳○○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21日23時許,被告卯○○、曾吉倫、戌○○、癸○○、丑○○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1日23時許,經被告卯○○指示,由被告曾吉倫聯繫被告戌○○、癸○○、丑○○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趁告訴人午○○於臺東地檢署偵訊完後,強押告訴人午○○進入上開車輛,使告訴人午○○無法離去,而將其載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民宅,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午○○之行動自由;㈡於抵達上址民宅後,被告曾吉倫、巳○○已於屋內等候,被告卯○○、曾吉倫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吉倫徒手甩告訴人午○○巴掌2、3下,並稱:你不知道那個是「重哥」投資之店嗎等語,再將告訴人午○○拉至攝影機前,接續徒手甩告訴人午○○巴掌2、3下(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拿出金額共105萬元之毀損清單予告訴人午○○,限告訴人午○○於109年4月22日17時前,先償還上開遊藝場之損失20萬元;㈢被告曾吉倫於告訴人午○○籌措上開20萬元時,為免告訴人午○○脫逃,另與被告巳○○、丑○○、戌○○、癸○○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看守告訴人午○○,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告訴人午○○前往拿取已籌措之現金或物品,使告訴人午○○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午○○之行動自由。嗣告訴人午○○於109年4月22日17時許,在「新濠當鋪」交付20萬元予被告曾吉倫。因認被告曾吉倫、卯○○、戌○○、癸○○、丑○○就上列㈠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曾吉倫、卯○○就上列㈡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曾吉倫、巳○○、戌○○、癸○○、丑○○就上列㈢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闡釋在案。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卯○○及子○○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被告卯○○及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地○○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曾吉倫、酉○○、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亥○○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曾吉倫及巳○○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以被告曾吉倫及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己○○於警詢之證述、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㈢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係以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平面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卯○○及子○○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在現場,是未○○打電話給我,說跟告訴人亥○○有一些漂流木的糾紛,要麻煩我幫他調解,我說我在廟裡陪人家喝酒,你們要講來「玉奉宮」講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並為被告卯○○辯護稱:由證人亥○○之證述可知,證人亥○○係自行決定前往「玉奉宮」,雖然曾經短暫和被告卯○○交談,但被告卯○○在現場的反應是很茫然,此足以證明被告卯○○根本和本案發生衝突的原因,也就是漂流木,並沒有任何關係,本案的衝突現場係偶然發生在「玉奉宮」,且從證人亥○○、宇○○之證詞可知,被告卯○○並沒有指示在場的任何人以徒手或持棍棒的方式毆打證人亥○○及宇○○,也沒有指示在場之人將證人亥○○帶離「玉奉宮」的現場,並沒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犯意之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惟共同正犯間究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諸證人亥○○於偵訊中證稱:於109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他們用未○○的電話打到我的行動電話,電話中叫我一定要過去「玉奉宮」,斷斷續續打了5、6通,其中1通被告卯○○就把未○○的電話接過去說「你不過來的話,你的營造也不用做了」,後來我就跟我女婿宇○○一起過去,我一到「玉奉宮」後,被告卯○○問我說「是否有說木頭只有我可以撿」,我說「沒有」,講完就由曾吉倫主導,並沒看到被告卯○○指揮打我、押我,現場打我、押我的過程是由曾吉倫在主導,未○○在現場都沒有講話,也沒指揮、動手,被告卯○○就如我前述,一開始有對話等語(偵3626卷一第267頁至第273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未○○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人找我過去講事情,我下車後只有先跟被告卯○○對話,被告卯○○問我有沒有講過那個木材他們不能撿,我說沒有,阿財(即申○○)跟他兒子(即酉○○)就在那邊說有,後來曾吉倫就說「押走」,印象中是兩、三次,曾吉倫說「押走」後,一直到其他人動手打我之間,並沒有其他人說什麼指令,只有曾吉倫說「押走」,申○○、酉○○還有其他的年輕人是聽曾吉倫的指示動作,為何曾吉倫可以打斷我和被告卯○○的談話我不清楚,被告卯○○當時並沒有什麼反應,曾吉倫是帶頭的,申○○和酉○○有動手打我,我被押上車的時候,申○○和酉○○就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103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未○○打給我,叫我過去「玉奉宮」,我到現場時,一開始稍微有先跟被告卯○○聊天一下,說把事情講好,跟被告卯○○講完後,就變成我跟曾吉倫在講,跟曾吉倫聊一下之後,曾吉倫就示意旁邊的人要打我,我到「玉奉宮」時,被告卯○○在喝酒,漂流木糾紛的調處,是未○○請我來的,當天是去找未○○,未○○叫我去的,看誰要找我,我只是看到被告卯○○在那邊,去的本來目的應該不是找被告卯○○,本來去的目的是找申○○講,未○○後來是說他們人很多在那邊,先不要去,但我還是決定要去,被告卯○○並沒有出現在太平溪,以及石川的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卯○○在現場有追我等語(本院卷八第298頁至第304頁、第319頁、第333頁、第340頁至第344頁、第348頁)。由證人亥○○證述之現場情況可知,證人亥○○係因接獲未○○電話,前往「玉奉宮」,到場後雖有先與在場之被告卯○○交談,然過程平和,惟其後即改由曾吉倫交談,並陳稱「押走」,衝突一觸即發,而在場參與強押證人亥○○之人,均係依曾吉倫之指示動作,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卯○○當時有出言或疑似示意之行為,而被告卯○○於衝突發生時,雖未能積極介入阻止,然該衝突係發生於曾吉倫與證人亥○○進行交談時,且參與人數眾多,場面顯然混亂,被告卯○○亦屬於酒後狀態,是否可即時反應或有效阻止,尚有可疑,尚難以被告卯○○斯時未即時制止衝突發生,即遽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㈢復觀諸證人宇○○於偵訊中證稱:一下車我們走進去,周圍的人把我們圍在中間,當時曾吉倫出來跟我們說話,一直針對亥○○有沒有說「那些漂流木不能動」的問題質問亥○○,後來我有跟曾吉倫解釋,這句話沒有人講,申○○、酉○○也有出來講,被告卯○○有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亥○○的女婿,過程中都是由曾吉倫主導,後來曾吉倫有跟旁邊的小弟使眼色,我知道他應該是要動手,所以我有攔阻,請他再聽我解釋,第二次他又看申○○、酉○○他們,我感覺情形不對,我用手護住亥○○,曾吉倫直接跟申○○他們說押走,申○○那邊有很多人,說完我目測起碼有7、8人押走亥○○,申○○和酉○○確認有來押亥○○,我一去「玉奉宮」就是曾吉倫在主導,「玉奉宮」現場被告卯○○在喝酒,只有問我是誰,未○○也是單純坐在那邊等語(偵3626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之後我、亥○○與曾吉倫講話,和被告卯○○只講了2、3句而已,後來是由曾吉倫和亥○○講話,就是我們在跟曾吉倫講漂流木這件事,然後申○○、酉○○他們父子,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得這兩個,要強行把亥○○奪走,當下的情況太複雜了,人多到你會不知道到底是誰對你動手,當下情況那麼亂,我並沒有辦法去注意被告卯○○到底有沒有阻止大家不要衝突,後來就是我們開車準備要跑了,那時候我以為我岳父亥○○在車上,後來才知道亥○○被他們帶走,被告卯○○的部分,就只有我剛剛提到的2、3句話,之後就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跟我們講完2、3句話之後,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他在喝酒,就沒有理我們,後來是曾吉倫、申○○去跟我們講話,當時我岳父亥○○和曾吉倫、申○○一直在爭執漂流木這件事情,未○○不算有跟我們講話,就是在勸說的樣子,曾吉倫用眼神跟申○○,然後就動手了,曾吉倫同時講了臺語「押走」,對方就開始打我們等語(本院卷八第359頁至第371頁)。由其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卯○○於證人亥○○、宇○○到場時,僅有與證人亥○○、宇○○簡短攀談,即繼續飲酒,其後係由曾吉倫、申○○、酉○○等人負責交涉,且係因曾吉倫陳稱「押走」,旁人始開始動作,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卯○○有就此示意之舉,又其雖未見被告卯○○有積極阻止衝突之情,然由其亦自陳場面混亂,並無法注意細節等情,尚無從排除當時因衝突突然發生,場面已然失控、混亂,被告卯○○酒後難以反應,未能積極阻止之可能性,自無從僅以被告卯○○未有效阻止,即認定被告卯○○對曾吉倫等人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2日零時許,有去「玉奉宮」,這件事的起因是亥○○和申○○的糾紛,那時候「玉奉宮」在辦活動,在熱鬧,因為聯絡不上申○○,沒有找到申○○,我知道廟裡面在辦活動,申○○他們在那邊幫忙,所以才打給被告卯○○,借他的地方討論事情,後來亥○○來的時候,我後來想說讓他們當事人去講,結果講沒幾句就打起來了,要拉也拉不住了,我也不能幫上什麼忙,嚴格說起來,這件事和被告卯○○是沒有關係的,是我打給被告卯○○的,我去的時候,被告卯○○已經喝得差不多很醉了,後來我找到申○○,我陸陸續續打了好幾通給亥○○,我說要不要改天再講,因為人家在辦活動,蠻多人,大家都有喝酒,亥○○說沒關係,他要過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254頁至第260頁),對於係其主動聯繫被告卯○○代為協尋申○○,並欲牽線協調之情證述明確,此予被告卯○○前揭所辯,尚屬相符。檢察官雖續請求證人亥○○與證人未○○對質(本院卷八第333頁),調查被告卯○○是否有於電話中對證人亥○○恫稱:「你再不來的話,營造業就不用做了」等言語,以此作為被告卯○○就嗣後「玉奉宮」發生之衝突事件,亦有犯意聯絡之證明。然證人未○○於對質過程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卯○○並未透過電話跟亥○○講話,我打了好幾通電話,有的有開擴音,有的沒有開擴音,我有告訴亥○○說因為人家在熱鬧,人很多,不然改天再講,我有請他不要過來,然後亥○○回答說沒有關係,因為情況他比較瞭解,他想要說清楚,那我當時的意思是兩邊都是朋友,是我打給被告卯○○,我們並不是要找被告卯○○,是要找申○○,並沒有印象開擴音或沒有開擴音的時候被告卯○○有無講話等語(本院卷八第335頁至第336頁);而證人亥○○於對質過程中亦證稱:有幾通有擴音,有幾通沒有擴音,如係擴音時聽聞的情況,並無法確認該段言語係被告卯○○所陳稱等語(本院卷八第335頁至第337頁),對被告卯○○「本人」有無陳述此類言語,並無法堅指不移。另稽之證人宇○○於偵訊中證稱:亥○○有跟我講述對方說一定要過去講,不然工程不用做了,我只知道這句話是未○○以外的人說的,但亥○○並沒說是誰說的等語(偵3626卷一第3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亥○○接完電話,前往「玉奉宮」的路上,有沒有跟你說剛才他有跟誰通過電話?)我只知道只有未○○」(本院卷八第357頁)、「(你可以確認對方是誰嗎?)這個我不能確認」(本院卷八第366頁)等語,亦無法確認被告卯○○「本人」確有陳述相關言語。是依現有事證,此部分亦僅止於告訴人亥○○之單一指證,尚無其他補強,自難以其先前片面指述,遽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日並沒有到場,警察叫我做筆錄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租屋處有攝影機,可以調攝影機就知道了,我說我那天沒有出門,我車子有借給戌○○,戌○○前幾天跟我講說他工作需要用到車,後續戌○○借給誰或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我當是是住在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的租屋處,我並沒有去過告訴人亥○○所稱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的菜園,也沒有去通知申○○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並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是借車給戌○○,之後是戌○○又借車子給地○○,被告子○○當天根本就沒有使用那輛車的機會,被告子○○根本沒有去「玉奉宮」,也沒有去「玉奉宮」打人,更沒有押人上車或在那輛車上,告訴人亥○○雖指控他從車上逃下來的這段期間,有遇到人,請那個人撥電話,結果那個人去聯絡申○○,並指控撥電話的人是被告子○○,但這只有告訴人亥○○的單一指述,根本沒有其他證據來補強,警方後來給告訴人亥○○指認的照片,實際上是被告子○○28歲到30歲左右的照片,本案發生時,被告子○○年紀已經37歲至38歲了,指認是否正確,值得懷疑,告訴人亥○○當時身體有受傷,又在逃亡的途中,是否能正確指認,實有疑問,此外,告訴人亥○○實際上根本沒有看到該人撥通的號碼,該人到底是不是撥打電話給申○○,也令人懷疑,本案亦無其他人指控被告子○○有去過「玉奉宮」或有打人,僅有告訴人亥○○之單一指述而已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亥○○於本案就被告子○○之歷次指證內容,證人亥○○於108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到了臺東市石川吉林路段堤防旁,他們把我拉下車,我就趁勢跳入堤防下的消波塊群內藏匿,一直到3點時,我覺得沒有人找尋我後,就找一戶住家幫我報案,結果該戶的男子就打電話給申○○,申○○駕駛一部深色的自用小客車來找我,我看到申○○後,我又躲到別人的菜園一直到天亮,我才跟家人連絡上,載我前往醫院就診等語(警卷五第1335頁至第1336頁);於108年9月6日警詢時證稱:「(是不是子○○打電話後讓你看到要抓你的人當中的其中一位編號27的申○○,在該處埋伏要抓你,讓你發現後,逃至菜園內躲藏的?)對。」(警卷五第1347頁至第1348頁);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7521-V7號汽車使用人子○○照片,是否為強押你上車之人?)我不記得第一次在臺東市○○○路0號(玉奉宮)那邊的時候他有沒有強押我,不過當時他車子有在「玉奉宮」,但是我可以確定第二次在臺東市吉林路1段279巷轉彎處之紅色鐵門、綠色屋頂處所,我向子○○求救要撥打110報案時,結果子○○反而叫申○○來強押我。」等語(警卷五第1365頁);於108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硬爬起來走到石川裡面一戶人家,請他幫我報警,我想說奇怪屋主為什麼一直講電話,我問他警察局在哪裡,屋主說在富岡,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就先離開住家,躲在貨車後面偷看,過一下子是申○○開車過來,我看到後就嚇到,就趕快跑進去別人的菜園躲起來等語(偵3626卷一第269頁)。細繹告訴人亥○○前揭警詢指證之內容,告訴人亥○○係指陳被告子○○係其在石川部落附近躲藏求援時,反向申○○為通風報信之人,並非指稱被告子○○係在「玉奉宮」實施傷害、妨害自由之人,此由其前揭警詢中指述並不記得被告子○○在「玉奉宮」有沒有參與強押,即可得悉。然此部分有關通風報信之指證內容,顯然已經逸脫於本件檢察官所載起訴事實之外,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亥○○於111年2月17日另案審理中雖證稱:編號30(即被告子○○)有,他押我上車的,是其中之一等語(本院卷三第141頁),首見指陳被告子○○正係押其上車之人,然此與其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中陳稱並不記得被告子○○有沒有參與強押之證詞,有所歧異,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子○○係坐在副駕駛座那個人等語(本院卷八第350頁),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求救的這位子○○,在你最一開始到「玉奉宮」的時候,他有在「玉奉宮」嗎?)因為我跟他也不熟,所以沒有很清楚,就沒有特別注意。」、「(關於子○○的部分,你現在有辦法確認他到底有沒有在車上嗎?以及他到底是不是你到石川那邊,第二個要求救,請他報警的人?)後來兜起來,才知道是他。」、「(你是怎麼樣兜起來?)問啊,一些東西,下去瞭解」等語(本院卷八第315頁、第353頁),僅有說明其後續有自行詢問,並加以聯結之情,然並未提出足以辨識該行為人之特徵點或客觀證據,且其證稱先前甫遭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子○○「強押」上車,理應對該人萬分驚恐,卻仍於逃亡過程中向被告子○○「求助」,此節委實令人困惑,自不能排除其數年後回憶所為之指證,本身已含有各方資訊複製過程污染之可能性,是在並未有明確特徵或客觀事證予以補強下,實難徒憑告訴人亥○○數年後所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子○○亦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另觀諸證人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常看到被告子○○和陳志翔、曾吉倫在一起,應該是他們的手下等語(警卷六第153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申○○」、「酉○○」確定有來押亥○○,而我在警局指認的這些人是確定有在場的,有無來押亥○○,我無法確認,亥○○被押到車上時,我沒看到是誰押他,因為亥○○實際被押上車時,我們已經離開,所以我只有看到他被押上車的過程,我有看到亥○○被打的過程,但是打人的人無法指認,有人用拳頭、球棍,曾吉倫拿刀子等語(偵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和亥○○一開始抵達「玉奉宮」的時候,子○○有在現場嗎?)因為當時真的太多人,我是真的沒有看到這個人有在現場。」、「(你之前就知道他是有參與他們宮廟活動的人?)是。」、「(這也是你有指認子○○的意思嗎?)是。」、「(但是子○○當天有沒有出現在「玉奉宮」的部分,你沒有辦法確認?)是。」、「(他有沒有把亥○○押上車,你也沒有辦法確認?)對。」等語(本院卷八第364頁、第374頁至第375頁),亦僅能指證被告子○○平日有與曾吉倫等人為廝混,然並無法確認被告子○○該日確有參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又證人戌○○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跟被告子○○借車,把那台車開去等語(警卷三第722頁),顯見被告子○○辯稱僅有借他人使用該輛自用小貨車之情,並非全然無稽。而本院為求慎重,續依職權函調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之原始影片檔案,並為勘驗調查,然證人亥○○、宇○○僅能指認該影像畫面中有曾吉倫、卯○○及其岳婿二人出現(本院卷七第463頁至第466頁),其餘之人因畫面並不清晰,並無法加以辨識(本院卷七第478頁至第508頁),是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出現於「玉奉宮」現場之情。
三、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及子○○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卯○○及子○○有罪之積極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卯○○及子○○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曾吉倫、巳○○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吉倫、巳○○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曾吉倫辯稱:我不認識丁○○,也沒有透過別人去轉知被害人己○○前揭恫嚇言語等語;被告巳○○辯稱:並未透過丁○○以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己○○,且案發後他們還來「紫羅蘭音樂會館」消費,該1萬元是交給該會館的老闆娘等語。被告曾吉倫之辯護人並為被告曾吉倫辯護稱:被害人己○○確實有去砸毀該會館之物品,包括酒錢也未給付,且丁○○並無必要為虛偽證述,交付1萬元並非因被告庚○○有為任何恐嚇行為等語。
二、按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與被告利害既屬相反,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告訴人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告訴人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作為其他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告訴人間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29日21時許,有去「紫羅蘭音樂會館」,我大哥的一些財產,就是每天都去那邊喝,喝一喝,一些錢都在那邊花完,現在負債1千多萬,我叫他別再喝,要帶他回家,他們就帶年輕人來打我們,那天我大哥乙○○打電話叫我過去,丁○○是後來才去的,我到場的時候只有我跟乙○○二人,在包廂裡面不到10分鐘,我叫他別再喝,一些錢40、50萬,都在那邊花掉,我有和乙○○在包廂裡發生爭執,吵架而已,我叫乙○○別在那邊喝,就將整桌掃落,後來10多個人進來包廂,打到流血,有很多人進去裡面,本案是刑事組自己來找我的,我們也沒有報案,我和乙○○都有被打,我們就離開該會館,包廂就那麼小間,那樣打當然有東西壞掉,究係我和乙○○弄壞,還是衝進包廂的那些人弄壞的,你不要問那些,到底有沒有東西壞掉我不知道,離開的時候我沒付錢,乙○○有沒有付我不知道,後續丁○○打電話聯絡我,叫我們拿1萬元去該會館裡講,不然要打死我們,應該是隔天而已,丁○○於電話中說拿1萬元去處理,我不知道為什麼是丁○○聯絡我,可能丁○○跟該會館有認識,我並不知道丁○○和被告巳○○是否認識,也不知道該會館是誰出錢經營,後續籌到1萬元,我和丁○○去該會館拿給他們,有一個叫「阿安」的,是跟我們一起去,並非去時就已經在現場,「阿安」為什麼要參與協調,要問丁○○,進去包廂時裡面很多人,被告巳○○、曾吉倫都有在包廂內,他們就叫我道歉,要賠1萬元給他們,被告巳○○並未說什麼威脅、恐嚇的話,只有「阿安」拿酒杯丟我而已,而「阿安」為什麼拿酒杯丟我,我不知道,我們沒事先講好,之前於警詢中講說我拿1萬元給「阿安」,「阿安」在店裡交給被告曾吉倫,而被告曾吉倫再次跟我說要乙○○出來道歉,不然要找到家裡,給他死得很難看,均為正確,1萬元包含哪些項目我不知道,給完這1萬元,就沒人再去找我了,被告曾吉倫我並不認識,也無法聯絡,「要給我們死的很難看」這句話是丁○○轉達的,被打的那天並沒有看到「阿安」,是幫忙處理1萬元賠償時才有看到「阿安」,賠錢那天被告曾吉倫、巳○○都有在現場,付完1萬元之後,他們兩位說我大哥乙○○如果沒出面跟他們道歉,要抓出來打死,之後就沒有人再去找我們了等語(本院卷八第62頁至第89頁)。對於其先前於「紫羅蘭音樂會館」之包廂與其兄長乙○○發生衝突,將物品掃落,旋遭數人入內毆打,其並未給付款項即離去,而友人丁○○其後致電轉知對方要求給付1萬元並道歉,否則要打死其兄弟二人,以及其與丁○○、綽號「阿安」之寅○○有共同前往「紫羅蘭音樂會館」交付1萬元等情,證述固屬明確。然被告曾吉倫、巳○○均否認有透過丁○○轉知上開恫嚇用語,則被告曾吉倫、巳○○是否確有透過丁○○轉知恫嚇之詞,而為恐嚇取財之舉,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始得加以認定。
四、就此厥為關鍵者,無非係起訴意旨所指居中傳訊之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丁○○到案為任何證述,確認有無此情。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曾吉倫、巳○○,我只認識寅○○,我跟乙○○、己○○兄弟都認識,是隔壁村的,一樣都叫大哥,案發當日我是後面才去的,去的時候他跟他哥哥在喝酒,聽說從中午開始喝的,我一進去包廂都還沒喝到酒,他們就翻桌了,我就跑出去了,寅○○有認識裡面的人,他們兄弟給人家翻桌,又沒有付錢,酒錢都沒有付,就跑掉了,是寅○○拜託我打電話給己○○,寅○○要我轉告他們酒錢都沒有付,人要跑掉,又給人家砸桌子,說要去給人家道歉,我在電話裡也是跟己○○講說這是我們不對,我們給人家翻桌,又沒有給人家錢,我們就一起過去,就託寅○○帶我們過去,我跟己○○、乙○○算認識很久,我跟乙○○比較沒有交集,我跟己○○有交集,他們在店裡消費好像1萬多吧,人又沒有去處理,己○○也是認同我的,他哥哥乙○○沒有出面,當時好像不知道去哪裡,我跟己○○說我們要去給人家道歉,還有包廂和喝酒的錢,要拿去給人家,去道歉當天我只有看到被告巳○○而已,並沒有看到被告曾吉倫,聽說當時小姐有被玻璃刮到臉,就是叫己○○跟當天有波及到的,一個一個跟他們道歉、喝酒這樣而已,被告巳○○也是很誠懇,說有來道歉和有給錢這樣就好了,己○○有拿1萬多出來,拿給誰我不清楚,應該是給櫃檯小姐或老闆娘,寅○○是我打電話委託他帶我們去那邊道歉和付錢,寅○○並沒有說對方有要求1萬元並道歉,否則要給他們死得很難看,也沒有人告訴我,要我轉達給己○○說要他們付1萬元並道歉,不然會讓他們「死得很難看」,這句話「絕對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我也沒有跟己○○講這句話,道歉那天被告巳○○很誠懇,也沒有說什麼,就是說把酒錢給人家和道歉就好了,就是很客氣,我「全程」都在包廂裡陪同己○○,是己○○自己拿酒跟當天在場的小姐道歉,被告巳○○並沒有逼他要喝酒道歉,我叫寅○○去了解後,他們說酒錢好像還有欠1萬多元,是否有包括毀損設備的錢我不知道,對方就是要求付酒錢,去道歉那天寅○○也不是拿酒杯砸己○○,寅○○有跟我說會做一個假動作,不是砸,就是拿酒杯故意這樣,寅○○有跟己○○和我講,說他可能他會拿酒杯對他潑一下,做表面而已,己○○也知道,有時候先罵給別人看,代表我們這邊有誠意,我認為金額1萬元合理,因為己○○有告訴我說他們兄弟是從中午開始喝,喝到晚上,那個價錢應該是有超過1萬元,因為我有時候也會喝酒,有去消費過,就知道應該是有超過,在事前或事後己○○都沒有跟我講過這個金額不合理等語(本院卷五第438頁至第469頁)。對於其本身從未聽聞或有「轉知」被害人己○○所稱前揭恫嚇性言語,以及當日被害人乙○○於被害人己○○抵達前已有先行前往消費,依其消費經驗,當時給付金額應未逾越常情,且被害人己○○從未反應此1萬元提出金額並不合理等情形,均證述明確。其所述經過與被害人己○○前揭所證內容顯不相符,自無從作為被害人己○○前揭不利證述之補強。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續要求傳訊命被害人己○○及證人丁○○為對質,然證人丁○○於對質過程中對於其從未代他人向被害人己○○轉達任何恫嚇言語,以及「全程」未在包廂內聽聞有何欲對乙○○不利之言語,與其行前有先向被害人己○○解釋寅○○可能會丟擲酒杯、裝腔作勢等情,始終堅證不移(本院卷八第93頁至第96頁),並未見有何退縮之情。反見證人丁○○向被害人己○○質以「我要去之前,我說我們要去給人家道歉,等一下要協調,阿安等一下會有一些動作,看是潑酒或什麼,一些小動作,你說好,沒關係,有沒有?」時,被害人己○○稱:「拿酒杯從那麼遠丟過來,那叫小動作?」等語(本院卷八第96頁),並未直接否認是否有過商討之情,非無啟人疑竇之處。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扣得任何足以佐證之電磁紀錄,而被害人己○○於該日糾紛後,亦全未與該店人員直接進行接觸,係交由證人丁○○、寅○○居中斡旋和解,協調賠償、道歉事宜,亦不能全然排除於居中調處過程中,證人丁○○、寅○○轉述時有郢書燕說或自行誇大之情,自難以被害人己○○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曾吉倫、巳○○確有為恐嚇取財之舉。
六、又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未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乙○○、己○○,我那天就沒有去,那天只有丁○○、被害人乙○○、己○○去而已,我也沒有透過丁○○去傳恫嚇言語,錢又不是要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亦否認其有何轉傳恫嚇訊息之情。另被害人乙○○現已歿,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對其傳訊,命其具結證述。而其於警詢中雖證稱:於107年10月2日中午某時,丁○○撥打電話給我胞弟己○○,並稱在107年9月29日毆打我的年輕人要求1萬元及到店內道歉,於當日20時許,我胞弟己○○就跟我拿了1萬元,與丁○○一同到該店向店家道歉,之後己○○回家後跟我說該店圍事的人,除了拿錢以外,還要求我本人也要至店家道歉,不然就要到成功鎮這邊找我要我的命,是對方恐嚇要求以1萬元做賠償,而且聽我胞弟己○○說他們是該店圍事的人,所以我才支付,己○○說1萬元是被年輕人拿走的,我不知道店家有無收到款項,之後我去消費,店家並沒有向我催繳當日的款項等語(警卷四第1154頁至第1158頁)。觀諸其所證與「恫嚇」相關之內容,均係經由被害人己○○對其「轉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並未經其具結,無從擔保其所證內容之真實性。況依前揭說明,被害人與被告雙方立場互殊,被害人之間相互之證述,不得逕互為補強,必須其中一被害人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始足為證,自難以被害人乙○○前揭警詢中並未具結,且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之證述,為被害人己○○前揭不利指證之補強。
七、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吉倫、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曾吉倫、巳○○有罪之積極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曾吉倫、巳○○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卯○○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訴事實,我均不曉得,我是後來去作筆錄才知道告訴人午○○之後有拿8萬元還我當鋪的錢,告訴人午○○去當舖時,我人也不在當鋪等語;被告曾吉倫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午○○,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午○○,是因為告訴人午○○去恐嚇該電子遊藝場,拜託我去幫他說一下,我跟告訴人午○○說儘量等語;被告巳○○辯稱:我根本沒有跟告訴人午○○講話,我問告訴人午○○為什麼來這個民宅談事情,他就跟我說他欠錢而已;被告癸○○辯稱:當時只有被告戌○○有下車,是告訴人午○○自己上車,那天看到告訴人午○○時,發現告訴人午○○的手有受傷,我還帶他去看急診,如果有強押告訴人午○○的話,在醫院他就可以脫逃報警,不曉得為什麼會變成我們押他,並沒有人交代不可以讓告訴人午○○離開,告訴人午○○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就載他去知本的一家電子遊藝場,他就進去打檯子,好像也沒有找到朋友,後來就回到臺東市區,告訴人午○○在銀河遊藝場打完檯子之後,說要去開封街的「歐巴螞」麵包店找朋友,我就載他去,然後告訴人午○○就下車跟一個女生講話,講話內容我不知道,之後告訴人午○○說要去「新濠當鋪」,到該當舖後,是告訴人午○○自己下車進去,之後我就載告訴人午○○回家了等語;被告丑○○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午○○的手有包紮、流血,我就問他怎麼了,告訴人午○○就問說可不可以載他去醫院,我只聽到午○○說他要借錢,我並沒有看管告訴人午○○,隔天我知道告訴人午○○和被告癸○○有去知本拿錢,我沒有去開封街的「歐巴瑪」麵包店和「新濠當鋪」等語;被告戌○○辯稱:當時是我一個人下車,其他兩個人都沒有下車,早上進去民宅遇到被告曾吉倫時,被告曾吉倫跟我說我是告訴人午○○的朋友,叫我陪告訴人午○○去借看看能不能借到賠砸檯子的錢,我就說好,我先陪告訴人午○○回家拿手機充電線,我並未看管告訴人午○○等語。被告卯○○之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告訴人午○○確實曾經向「新濠當鋪」借款8萬元,告訴人午○○並明白指出被告卯○○並未指使他人以不正當的方式強迫還錢,而此一事件的起因係告訴人午○○去砸毀該電子遊藝場之遊戲機檯,此部分與被告卯○○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被告曾吉倫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吉倫辯護稱:告訴人午○○當時確實有去砸毀該電子遊藝場之遊戲機檯,也有積欠「新濠當鋪」款項,整個過程係告訴人午○○拜託被告曾吉倫來做協調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均係一般朋友,我於109年4月21日晚間,有因砸毀「ㄧㄚˇ虎電子遊藝場」內遊戲機檯之案件至臺東地檢署接受偵訊,當時我有撥電話給被告曾吉倫,請他幫我喬這件事情,是我先連絡被告曾吉倫,然後被告曾吉倫再打電話跟我說會有人來接我,我想說砸了都砸了,事情也該處理,後來就有人開車到臺東地檢署接我,他們有說曾吉倫叫我們來接你,這是我上車的原因,之前只有跟警方講到後續的情況,但在這之前的部分並沒有講到,因為警方問我時,我的情緒很不穩定,所以才跟警方說有一點像被半強迫,到了民宅之後,說該賠多少錢,然後隔天請他們載我去拿錢,被告曾吉倫並沒有呼我巴掌,那一天的事情,情緒真的很複雜,我是帶有一點情緒上反應,去跟員警說明這個事情,此事係我與湯朝欽的恩怨,至於被告卯○○有無投資該店,我並不知道,因為我覺得被告曾吉倫和湯朝欽比較熟,就打電話給被告曾吉倫去喬這個事情,被告曾吉倫提議20萬元,我說可以,店都已經砸了,錢也是要去籌出來給人家,因為我主動去做砸毀遊戲機檯這件事情,我覺得就算沒有錢,也是要籌出來去給人家,我並沒有拒絕隔天還,是我自願賠償的,我是跟一些朋友、同學借錢,被告丑○○他們有開車陪我一起去跟朋友拿錢,是我拜託被告癸○○載我去籌錢,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他們開車載我去拿錢,中間他們還有接我回家,然後再去拿錢,壬○○以前是「ㄧㄚˇ虎電子遊藝場」的技師,索賠這件事情就是透過被告庚○○去聯繫壬○○這個人,然後去講索賠的事情,他跟被告庚○○比較熟,交出去的20萬元中有8萬元是我積欠「新濠當鋪」的錢,剩下才是賠償的錢,這件事情是由被告曾吉倫去聯繫「阿境」去喬這個事情,當時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是我自願上車,他們接到我,我就上車了,第二天也是自願去籌出20萬元,「新濠當鋪」在我還清積欠的8萬元後,就沒有再跟我索討任何款項,那時候因為情緒沒有處於一個很好的狀態,陳述算有一點誇張了,被告丑○○、癸○○接到我,我就上車了,我到民宅後,有看到一張砸機檯的賠償明細,是他們拿給我的,隔天給20萬後,其他的錢我並沒有賠償,之後也沒有人跟我催討,當初會去「新濠當鋪」借錢是壬○○介紹的,印象中壬○○應該有說我向「新濠當鋪」借的錢是他擔保的,不然不會想說先去處理那8萬元,是被告癸○○載我去「新濠當鋪」給這筆錢,給完之後,被告癸○○再載我回家,中間被告癸○○有載我回家拿東西、吃飯、休息,因為我去砸店的時候有被玻璃劃傷,被告癸○○也有載我去臺東馬偕醫院就醫,我應該有先回家拿健保卡,然後再請他們載我去看醫生,當時是我自己拜託被告曾吉倫幫我去喬這件事情,沒有人強迫我上車,也是我自願去籌錢交給被告曾吉倫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七第422頁至第460頁)。由證人午○○證述之上開情節以觀,證人午○○係因與湯朝欽有怨,而為毀損上開電子遊藝場內遊戲機檯之行為,其後委請被告曾吉倫為其出面與前為上開電子遊藝場之技師壬○○協調損害賠償事宜,而其友人即被告丑○○等人開車前往臺東地檢署接載時,係其自願上車前往上開民宅與被告曾吉倫見面,又其先前確有積欠「新濠當鋪」8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應允於翌日籌措20萬元款項,翌日亦係其請被告癸○○等人開車載其至各處向其友人籌款,此段期間被告癸○○並有載其返回個人住處拿東西、吃飯、休息,亦曾帶同其前往醫院就砸遊戲機檯時因玻璃劃傷之傷勢就診,於該日至「新濠當鋪」交付上開款項後,此後被告卯○○、曾吉倫等人未再向其追討該20萬元外之任何款項,是依告訴人午○○前揭證述之情形,已難認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又因告訴人午○○前有損壞遊戲機檯之行為,衡情應負擔相當賠償義務,並自陳有主動委託被告曾吉倫協調賠償事宜,且其確有積欠「新濠當鋪」8萬元債務須清償,亦難認被告卯○○、曾吉倫就該20萬元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四、而證人午○○雖曾於偵訊中證稱:我於當天晚上11時許,在臺東地檢署門口,被被告戌○○、癸○○及其他二個不知道名字的人攔下,叫我上車,他們說被告卯○○有事情跟我說,要我上車,我就跟他們走,到現場的時候,現場有被告曾吉倫、丑○○、癸○○、戌○○及其他二名不認識的人,進到門口的時候,有先被被告曾吉倫打二到三下,就說該電子遊藝場被告卯○○也有投資,我說我不知道,又把我拉到攝影機前面打了二、三下,之後又拿出毀損清單給我,要我賠100多萬,要我隔天下午5點錢先拿20萬給他們,從晚上11點半至隔日早上帶我去跟聯絡的人拿錢,現場有被告丑○○、癸○○、戌○○及其他二名不認識的人看管我,被告曾吉倫交代他們說把人看好,錢要籌出來,他才有辦法跟被告卯○○、湯朝欽交代,之後被告丑○○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開黑色休旅車,另外三個開白色的自用小客車跟著我們去跟我朋友籌錢,直到下午5點籌到錢,再把錢拿到「新濠當鋪」,他們才載我離開,過程中他們並沒有講話威脅我,但我也不知道沒有籌到錢會怎樣,上面的金額一部分是毀損的錢,一部分是我之前的欠款等語(偵3626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其當時氣憤下所為之單一指訴,另有未向警方據實說明之前情,證詞已然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就被告丑○○、癸○○、戌○○前往臺東地檢署接載告訴人午○○之情形,證人午○○前揭偵訊中之證述並未明確指證有起訴意旨所載施以「強押」之不法腕力之情,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被告丑○○、戌○○等人均屬舊識(本院卷七第450頁),則渠等是否有必要對告訴人午○○施以如起訴意旨所載「強押」之不法腕力,或僅須告明渠等來意,此節尚屬有疑,檢察官就此並未能調取當時鄰近之監視器或取得目擊者之證詞等證據以為佐證,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並未受有「脅迫」之事(本院卷七第459頁)。另就告訴人午○○是否於所指民宅內有遭被告曾吉倫於攝影機前甩巴掌乙節,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可資補強之驗傷證明或電磁紀錄為佐。而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午○○於109年4月22日在臺東馬偕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供參,然僅有告訴人午○○之手指遭玻璃割傷,並經縫合診治之處理紀錄及傷勢照片,並未見有臉部紅腫或有掌印之傷勢紀錄及照片,有臺東馬偕醫院112年5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749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六第377頁至382頁),亦查無事證可佐。再告訴人午○○固於翌日即在被告癸○○等人陪同下前往各處籌措損害賠償款項,並歸還借款債務,然告訴人午○○就該約定之20萬元款項究應何時歸還,端視其與被告曾吉倫彼此協談之結果而定,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係其自願應允翌日前往籌措,並託被告癸○○載其前往各處,此段期間亦有返回個人住處拿東西、吃飯、休息之情形,更有經協助前往醫院看診之舉,且籌款時間之長短本非一定,則是否能以告訴人午○○於翌日係在被告癸○○等人陪同下前往籌款之情,即認其當時確有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情況,尚屬有疑。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後並未再有人向其索討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無非僅有證人午○○前於偵訊中未經交互詰問進一步核實之片面證述而已,且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證人午○○先前之證述較為可信,已如前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所指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有罪之積極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卯○○、曾吉倫、巳○○、癸○○、丑○○、戌○○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清秀、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曾吉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曾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被訴部分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卯○○、子○○被訴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亥○○行動自由之犯行。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曾吉倫、巳○○被訴共同對被害人己○○、乙○○恐嚇取財之犯行。 3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所示被告曾吉倫、卯○○、戌○○、癸○○、丑○○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午○○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所示被告曾吉倫、卯○○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午○○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㈢所示被告曾吉倫、巳○○、戌○○、癸○○、丑○○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午○○妨害自由之犯行。 附表三: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本人」簽名欄 偽造「辰○○」之署名、指印各1枚 「立證明書人」欄 偽造「辰○○」之署名、指印各1枚 「立書日期」欄 偽造「辰○○」之指印1枚 (108年1月18日) 附表四:扣案物部分 編號 保管字號 所有人姓名 1 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25號 卯○○ 2 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26號 巳○○ 3 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27號 曾吉倫 4 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28號 癸○○ 5 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29號 丑○○ 6 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30號 陳志翔 7 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31號 陳志翔 8 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36號 警詢光碟43片、搜扣光碟7片 附表五:卷宗出處 ⒈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00025698號卷一(下稱「警卷一」) 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00025698號卷二(下稱「警卷二」) ⒊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00025698號卷三(下稱「警卷三」) 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00025698號卷四(下稱「警卷四」) ⒌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00025698號卷五(下稱「警卷五」) ⒍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00025698號卷六(下稱「警卷六」) ⒎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100025698號卷七(下稱「警卷七」) ⒏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卷一(下稱「調查卷一」) ⒐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卷二(下稱「調查卷二」) ⒑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卷三(下稱「調查卷三」) ⒒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卷四(下稱「調查卷四」) ⒓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一(下稱「偵3626卷一」) ⒔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二(下稱「偵3626卷二」) ⒕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三(下稱「偵3626卷三」) ⒖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四(下稱「偵3626卷四」) ⒗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五(下稱「偵3626卷五」) ⒘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六(下稱「偵3626卷六」) ⒙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七(下稱「偵3626卷七」) ⒚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八(下稱「偵3626卷八」) ⒛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九(下稱「偵3626卷九」)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前科卷(下稱「偵2063前科卷」)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偵2641卷」)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七(下稱「本院卷七」)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八(下稱「本院卷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