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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01 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呂世文顏嘉漢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701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375號

                         1219號

                         1482號

                         1611號

                  107 年度易字第 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040 號、第17956 號、第17957 號、第18352 號、第18582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12 號、19812 號、20759

號、23110 號、23906 號、23907 號、2444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林伯原犯如附表1-1 、1-2 、1-3 、1-4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 、1-2 、1-3 、1-4 、2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伯原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代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換發予其胞姐林秋菊之該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據為己有(親屬間侵占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未據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代收後之同日下午1 時39分前,在其上址住處,完成開卡手續,並冒用林秋菊名義,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秋菊」署名1 枚,表示林秋菊與發卡之遠東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嗣林伯原明知未經林秋菊之同意或授權,竟持上開信用卡為以下犯行:

㈠ 林伯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1-1 、1-2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如附表1-1 、1-2 所示各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1-1 、1-2 所示商品或服務(明細及價額均詳如附表1-1 、1-2 所示),如交易需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模仿信用卡背面簽名樣式之方式,各偽造「林秋菊」之署名1 枚(如附表1-1 編號1 至14、附表1-2 編號1 至5 所示共計19枚),或趁店員未注意核對持卡人簽名之際,簽署自己姓名(如附表1-1 編號25至27,此等部分不涉及偽造私文書,持之交付店員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僅為其詐欺取財之手段),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林秋菊本人刷卡消費及向遠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遠東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及商店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而施以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林伯原,足以生損害於林秋菊、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若無需簽名之感應交易(如附表1-1 編號15至24、28至31、附表1-2 編號6 至8 部分),則以出示信用卡感應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林秋菊所為,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林伯原,均足生損害於林秋菊、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 林伯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1-3 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登入如附表1-3 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上,以該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購買如附表1-3 所示之電影票、防毒軟體、網路頻道等商品、服務,並在各該特約商店訂單付款網頁上輸入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林秋菊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持卡人林秋菊本人以其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並願給付價金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林秋菊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而施用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林秋菊所為而接受刷卡,由林伯原於訂票當日即106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58分,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威尼斯影城取得電影票2 張,或由特約商店提供線上防毒軟體、網路頻道播放等服務予林伯原,均足生損害於林秋菊、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 林伯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1-4 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持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人員(下稱臺電公司人員)表示以該信用卡繳付電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模仿信用卡背面簽名樣式方式,偽造「林秋菊」之署名1 枚,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林秋菊本人刷卡消費及向遠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臺電公司之意,並作為臺電公司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遠東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及存根聯,交予該臺電公司人員以行使而施以詐術,致該員誤認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林秋菊或其授權之人以刷卡繳款,而同意林伯原以刷信用卡方式繳付電費,使林伯原詐得清償電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秋菊、臺電公司管理用戶繳費業務之正確性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伯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12所示時、地,各以同附表編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同附表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劉春茂等人之財物,惟其中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部分,因劉春茂及時返家而發現,林伯原始未能得逞。

三、林伯原因安非他命使用障礙(依賴)症,並患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於106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3 樓神明廳,以打火機引火點燃棉被之方式放火,致火勢延燒而燒損上址住宅,幸因民眾發現報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及時抵達,而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撲滅火勢,林伯原始未得逞。

四、林伯原因物質誘發之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於106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前,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何冠霆、黃佳祥對其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媽的大雞八」、「操你媽的」(臺語)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何冠霆、黃佳祥。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伯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93、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事實欄㈠、㈡、㈢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原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第82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47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反面、第223 頁、第225 頁反面、第227 頁),核與被害人林秋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第77頁反面),並有傳真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告訴人遠東銀行106 年6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盜刷消費明細表、如附表1-1 、1-2 、1-4 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林秋菊入出境資料、一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一訂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4 月2 日一訂字第1070402001號函所附消費明細、一訂OK電影售票網頁資料、上堯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107 年4 月11日陳報狀所附統一發票、估價單、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此狀所附均為影本)、告訴人遠東銀行107 年3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盜刷消費特約商店地址一覽表、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7 年4 月3 日桃園字第1071116053號函所附簽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第3 、20至74、80頁、訴字卷第37至39、41至43、179 至18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事實欄二被告竊盜、加重竊盜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無訛,核與如附表2 所示之告訴人劉春茂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 所示之各項證據足佐(上開被告自白、證據細目、索引均詳附表2 所示),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關於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所竊物品,證人劉春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歷次辯解略有出入,其中被告否認有人民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人民幣5 角紙鈔1張,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證人劉春茂遭竊之人民幣5 角紙鈔1 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6040 號卷第11、21頁)已扣案,且為其領回,可認被告該次竊取物品尚含人民幣5 角紙鈔1 張。至於人民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部分,未在被告處起獲,則此部分,僅有證人劉春茂之指述為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而證人劉春茂之指述是否確實,非無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是認被告事實欄二如附表2編號1 所竊物品尚包含人民幣5 角紙鈔1 張,然不含人民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

㈢ 事實欄三被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81頁反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屋主、被告胞兄林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第42至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20日桃消調字第1060023169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拍攝位置圖各1 份、火災現場勘察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第2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又按刑法第173 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及火災後勘察照片,上址住宅為自用透天住宅,起火點在1 號3樓房間1 南側處,火災造成1 號3 樓房間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受火熱不等之燒損,燒損面積約4 平方公尺,然該住宅3 樓其他房間、其餘樓層部分僅受煙燻,大致保持原貌,住宅外觀尚屬完好,建物之主結構並無坍塌、傾圮之情況,是被告於放火後,上址建物及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建物之主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前揭放火犯行,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5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參以上開住宅照片,該住宅係透天式之三層平房,僅有單一門口以供出入之用,為被告及屋主即其胞兄林益達所居住使用,而當時僅被告一人在家,其於住宅3 樓神明廳,以打火機引火點燃棉被放火燒損上址住宅,自屬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行為。

㈣ 事實欄四被告侮辱公務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57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並經本院就案發時警方密錄器蒐證影片勘驗結果屬實,有本院106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6 年7 月9 日職務報告1 份、密錄器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57 號卷第11、13至14頁),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信實。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

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準此,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秋菊」之署名1 枚,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持卡人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委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偽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如附表1-1 、1-2 、1-4 所示之特約商店、臺電公司提示被害人林秋菊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臺電公司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電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臺電公司人員施行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之行為。其中被告於如附表1-1 編號1 至14、附表1-2 編號1 至5 、1-4 所示之時、地,冒用被害人林秋菊名義,另在各特約商店、臺電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秋菊」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臺電公司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被害人林秋菊本人依照簽帳單金額支付價金、電費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據此使各該店員、臺電公司人員誤認係被害人林秋菊本人消費或繳付電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提供服務及免除其電費債務,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既遂無訛。

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信用卡持卡人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以購買商品、服務,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證明,故該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查被告如附表1-3 所示之網路刷卡交易係以持卡人林秋菊名義,在特約商店訂單付款網頁,將刷卡購買電影票、取得電腦防毒、網路電視頻道播放等服務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如附表1-3 所示在特約商店訂單付款網頁,冒用林秋菊名義刷卡購買商品、服務,皆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林秋菊」,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⒊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使旅宿業者(如附表1-2 編號1 、3 至8 )提供房間休息服務、聖協車業行(如附表1-2 編號2 )提供汽車維修服務、國外某防毒軟體銷售業者(如附表1-3 編號2 )提供電腦防毒服務、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1-3 編號3 )提供網路電視頻道服務、臺電公司(如附表1-4 )免除被告之電費債務,被告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並非詐得現實之財物,而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公訴意旨認如附表1-2 編號1 至8 、1-3 編號2所示部分係詐得財物(見起訴書第8 頁),而涉犯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

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二附表2 編號1 、2 竊盜時所分別使用或攜帶之六角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附表2 編號3 竊盜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又被告事實欄四如附表2 編號1 係破壞被害人劉春茂住宅頂樓通往住宅樓梯之鐵蓋而侵入該住宅,該鐵蓋應為被害人劉春茂住處之安全設備甚明,被告此部分應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㈡ 論罪:

⒈事實欄㈠、㈡、㈢

⑴核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1-1 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4罪)。

⑵核被告事實欄㈠附表1-1 編號15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

⑶核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1-2 編號1 至5 、事實欄㈢如附表1-4 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6 罪)。

⑷核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1-2 編號6 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 罪)。

⑸核被告事實欄㈡如附表1-3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

⑹核被告事實欄㈡如附表1-3 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罪)。

⒉事實欄二

⑴核被告事實欄二如附表2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亦認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所為,係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劉春茂頂樓通往屋內樓梯鐵蓋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行竊,論罪部分卻認被告僅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⑵核被告事實欄二如附表2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⑶核被告事實欄二如附表2 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⑷核被告事實欄二如附表2 編號4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⒊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

⒋核被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 變更、增加起訴法條及擴張、減縮起訴範圍等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事實欄㈠如附表1-2 編號1 至8 、事實欄㈡1-3 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該等消費分別為取得商家所提供房間、汽車維修、電腦防毒、電視頻道等服務,均係取得無形之利益,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上開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均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固未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林秋菊」署名,並將之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臺電公司人員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㈢如附表1-4 所為,僅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係於同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臺電公司人員表示以該卡繳付電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模仿信用卡背面簽名樣式方式,偽造「林秋菊」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及存根聯,交予該臺電公司人員以行使而施以詐術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電公司提供之簽帳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94 頁),自合於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有無簽名」欄載「無簽單」,應予更正),起訴事實固未論及此,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字卷第239 頁反面),本院自得審認。

⒋被告所竊物品如附表2 編號1 尚有人民幣5 角紙鈔1 張、附表2 編號5 尚有遭竊車輛鑰匙1 把、附表2 編號10尚有黑色皮夾1 個、被害人鄭文良名片5 張,附表2 編號12尚有PUMA運動鞋1 雙、高鐵高爾夫球練習場會員卡、仁武澄觀園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卡1 張、港都高爾夫高鐵高爾夫聯名卡、中山高爾夫球練習場會員卡、高仕高爾夫會員卡、臺糖溫泉高爾夫會員卡、十全高爾夫球練習場儲值卡各1 張,雖均未據

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字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本院自得審究。

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竊事實欄二附表2 編號1 之人民幣1 萬2,000 元至2 萬元部分,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附表2 編號1 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 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如附表1-1 編號1 至14、附表1-2 編號1至5 、附表1-4 所示部分,所為偽造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如附表1-1 編號1 至

14、附表1-2 編號1 至5 、附表1-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1-1 編號21、如附表1-2 編號7 、如附表1-3 編號2 所示之各二次刷卡行為,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⒊再以被告就附表1-1 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1-2 編號1 至5 、附表1-4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1-3 編號1 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1-3 編號2 、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即如附表1-1 、1-2 、1-3 、1-4所載之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盜刷上開信用卡,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各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臺電公司,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無法全部論以接續犯(盜刷部分雖均持林秋菊同一持卡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相同,然詐欺之客體、詐欺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是本案被告所為被告事實欄㈠、㈡、㈢即如附表1-1 、1-2 、1-3 、1-4 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⒌被告事實欄二如附表2 編號1 至12所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 減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依賴)症,並罹患有安非他命之精神病,其盜刷信用卡等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明確之目的,且於精神鑑定時可指出該等犯行之動機及執行方式,故推斷其為此等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又其犯竊盜案件時之精神狀態,因能詳細回憶犯竊盜案件之經過,且承認係隨機挑選被害人,並承認之前為類似行為,作為長期維生之手段,故推斷其犯竊盜案件時之精神狀態,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另被告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即侮辱公務員、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等部分)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物質誘發之精神病症影響,可能為妄想或幻覺所控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且日後仍有再犯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之可能等情,有該院107年4 月3 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494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7 年4 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7000253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8 至192 頁、第216 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三、四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侮辱公務員等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事實欄三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行為,惟並未發生使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業據說明如前,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事實欄四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 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自己勞力賺取金錢,代收其胞姊即被害人林秋菊之信用卡後,竟以其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得與刷卡交易金額相當價值之財物、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告訴人遠東銀行、特約商店,且其以盜刷方式詐取財物、財產上利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林秋菊、告訴人遠東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既具謀生能力,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復因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症影響,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又放火燒燬其所在被害人林益達之住宅,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財產犯罪所得價值、部分財物為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㈦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僅宣告有期徒刑,尚不足以改變其竊盜習性,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 請求宣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至15頁),素行尚佳,就其過往犯罪紀錄及客觀事證以觀,難認已有犯罪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㈧ 沒收部分

⒈盜刷信用卡部分

⑴被告冒用被害人林秋菊名義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秋菊」署名及在如附表1-1 編號1 至14、附表1-2 編號1 至5、附表1-4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秋菊」署名共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上開信用卡,係認被告供犯如附表1-1 、1-2 、1-3、1-4 所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信用卡已為告訴人遠東銀行終止支付功能,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⑶如附表1-1 編號1 至14、附表1-2 編號1 至5 、附表1-4 所示之簽帳單皆已交付告訴人遠東銀行、各特約商店、臺電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得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如附表1-1 、1-2 、1-3 、1-4 所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⑴被告犯事實欄二如附表2 編號1 之加重竊盜罪所使用六角扳手、附表2 編號2 之加重竊盜罪攜帶一字起子、附表2 編號3 之竊盜犯行所攜帶水果刀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第222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六角扳手未扣案,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持犯事實欄二如附表2 編號4 、7 、9 、11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惟係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若予沒收、追徵,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反需開啟使刑事執行程序,故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

⑶本案被告事實欄四如附表2 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罪所得,已扣案且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者,均如附表2 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其餘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棉被1 條,雖係供被告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觀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第69、75頁),該等物品均受一定程度之燒損,價值低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故縱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亦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7 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告訴人遠東銀行換發予其胞姊即被害人林秋菊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伯原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親屬間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秋菊並未就其上開信用卡遭被告據為已有之事實,對其胞弟即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有全卷資料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1-1 :編號1 至14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編號15
          至31為詐欺取財罪
┌────┬─────┬──────┬────────┬────────┬──────────────┐
│編號    │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金額(│簽帳單偽造之署名│ 主文                       │
│        │/ 地點    │            │新臺幣)犯罪所得│                │                            │
├────┼─────┼──────┼────────┼────────┼──────────────┤
│   1    │民國104 年│大潤發中壢店│生活日用品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 月7 日下│            │932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午4 點44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1) │/ 桃園市中│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壢區中北路│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2 段468 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民國104 年│大潤發中壢店│衣服、褲子各2件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7日下午│-HangTen    │2,388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5 時/ 桃園│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2 )│市中壢區中│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北路2 段46│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8 號1 樓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民國106 年│永鑫通訊有限│三星牌J7手機1支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7日下午│公司        │6,990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1 時39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5 )│桃園市平鎮│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區文化街23│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1 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民國106 年│威盟資訊有限│電腦產品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8日晚間│公司        │3,922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7 時14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7) │桃園市中壢│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區中正路38│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9 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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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民國106 年│良興電子中壢│電腦產品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8日晚間│中正店      │1,964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7 時7 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10)│桃園市桃園│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區中正路38│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9 號200 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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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民國106 年│石頭日式炭火│食物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9日下午│燒肉中壢尊榮│659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5 時43分/ │館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17)│桃園市中壢│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區中豐路26│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3 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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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民國106 年│前鋒體育用品│NIKE的鞋子1雙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 月10日上│鞋坊        │3,240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午10時36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21)│/ 桃園市中│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壢區大同路│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198 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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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民國106 年│大潤發平鎮店│三星牌J2手機1 支│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1 日下│            │4,990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午4 時16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23)│/ 桃園市平│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鎮區南東路│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57-1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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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民國106 年│家樂福中原店│生活日用品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1 日上│            │3,371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午5 時9 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26)│/ 桃園市中│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壢區中華路│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2 段501 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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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民國106 年│耐品服飾有限│外套1 件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2 日晚│公司        │1,686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間7 時39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27)│/ 桃園市平│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鎮區民族路│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2 段附近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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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民國106 年│燦坤3C平鎮店│電腦產品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2 日下│            │4,489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午1 時1 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29)│/ 桃園市平│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鎮區環南路│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241 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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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民國106 年│達美樂披薩中│披薩1 個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書│4 月13日上│壢中正店    │449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編│午11時55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30)  │/ 桃園市中│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壢區中正路│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360 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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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民國106 年│臺灣高鐵桃園│高鐵票1 張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書│4月14 日晚│站          │155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編│間9 時25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號32)  │/ 桃園市中│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壢區高鐵北│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路1 段6 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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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民國106 年│家樂福中原店│三星牌手機1 支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4 日下│            │3,990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午5 時55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34)│/ 桃園市中│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壢區中華路│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2 段501 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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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民國106 年│歐遊精品汽車│煙、酒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 月7 日晚│旅館        │149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間11時6 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4 )│/ 桃園市平│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鎮區環南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段139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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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民國106 年│中油平鎮站  │加油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
│(原起訴│4月7日晚間│            │40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10時5 分/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6 )│桃園市平鎮│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區延平路2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段32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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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民國106 年│嗆頂級麻辣鴛│食物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8日下午│鴦中美店    │781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1 時58分/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8 )│桃園市中壢│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區中美路1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段12號地下│            │                │                │。                          │
│        │2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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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民國106 年│遠傳電信股份│易付卡1 張      │無簽單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15 日凌│有限公司    │500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晨12時34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9 )│/ 桃園市中│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壢區新生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6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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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民國106 年│家樂福中壢店│生活日用品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8日下午│            │715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3 時26分/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11)│桃園區中壢│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市中山東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段51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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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民國106 年│歐遊精品汽車│煙、酒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9日上午│旅館        │149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9 時11分/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15)│桃園市平鎮│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區南路2 段│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9 號    │            │                │                │。                          │
├────┼─────┼──────┼────────┼────────┼──────────────┤
│   21   │民國106 年│小北百貨桃園│日用品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10 日上│中豐店      │855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午9 時11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18、│/ 桃園市中│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9 )   │壢區中豐北│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路225 號  │            │                │                │。                          │
│        ├─────┤            ├────────┼────────┤                            │
│        │同日上午9 │            │日用品          │免簽名          │                            │
│        │時8 分/   │            │57元            │                │                            │
│        │同一地點  │            │                │                │                            │
├────┼─────┼──────┼────────┼────────┼──────────────┤
│   22   │民國106 年│貴族世家平鎮│牛排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10 日中│環南店      │604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午12時18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20)│/ 桃園市平│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鎮區環南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97 號    │            │                │                │。                          │
├────┼─────┼──────┼────────┼────────┼──────────────┤
│   23   │民國106 年│小北百貨中豐│可樂1 瓶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
│(原起訴│4 月11日凌│店          │25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晨1 時51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24)│/ 桃園市中│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壢區中豐北│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路225 號  │            │                │                │。                          │
├────┼─────┼──────┼────────┼────────┼──────────────┤
│   24   │民國106 年│中油加油站中│加油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13 日下│山站        │120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午2 時21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31)│/ 桃園市桃│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園區中山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22 號    │            │                │                │。                          │
├────┼─────┼──────┼────────┼────────┼──────────────┤
│   25   │民國106 年│臺灣高鐵臺北│高鐵票1 張      │簽「林伯原」之署│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 月15日晚│站          │160 元          │名1 枚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間9 時29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35)│/ 臺北市中│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正區北平西│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路3 號    │            │                │                │。                          │
├────┼─────┼──────┼────────┼────────┼──────────────┤
│   26   │民國106 年│臺灣高鐵桃園│高鐵票1 張      │簽「林伯原」之署│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 月15日下│站          │155 元          │名1 枚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午4 時31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36)│/ 桃園市中│            │                │                │得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
│        │壢區高鐵北│            │                │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路1 段6 號│            │                │                │                            │
├────┼─────┼──────┼────────┼────────┼──────────────┤
│   27   │民國106 年│采緹餐飲有限│食物            │簽「林伯原」之署│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 月16日晚│公司        │360 元          │名1 枚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間7 時52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38)│/ 新北市永│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和區永和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段166 號│            │                │                │。                          │
├────┼─────┼──────┼────────┼────────┼──────────────┤
│   28   │民國106 年│遠傳電信股份│易付卡1 張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 月8 日/ │有限公司中壢│500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桃園市中壢│新生門市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39)│區新生路26│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6 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9   │民國106 年│易傳通訊    │行動電源1 個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16 日晚│            │890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間8 時30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40)│/ 新北市永│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和區永和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段127號 │            │                │                │。                          │
├────┼─────┼──────┼────────┼────────┼──────────────┤
│   30   │民國106 年│宏昇加油站有│加油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15 日下│限公司      │100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午4 時14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41)│/ 桃園市中│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壢區新生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69 號    │            │                │                │。                          │
├────┼─────┼──────┼────────┼────────┼──────────────┤
│   31   │民國106 年│上堯企業有限│幻想3D雙通道震動│無簽單          │林伯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
│(原起  │4 月11日/ │公司        │叫聲絲襪美尻1 組│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書附表│桃園市平鎮│            │1,340 元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一編號46│區環南路14│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4 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1-2 :編號1 至5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編號6
          至8 為詐欺取財罪
┌────┬─────┬──────┬────────┬────────┬──────────────┐
│編號    │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    │購買服務及金額(│簽帳單偽造之署名│ 主文                       │
│        │/ 地點    │            │新臺幣)犯罪所得│                │                            │
├────┼─────┼──────┼────────┼────────┼──────────────┤
│   1    │民國106 年│歐遊精品汽車│旅館休息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9日上午│旅館/       │1,870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9 時9 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16)│桃園市平鎮│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區環南路2 │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段139 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民國106 年│聖協車業行  │修理車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0 日上│            │4,220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午8 時47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22)│/ 桃園市平│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鎮區文化街│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196 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民國106 年│歐遊精品汽車│旅館休息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1 日凌│旅館        │1,650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晨2 時4 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25)│/ 桃園市平│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鎮區南路2 │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段139 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民國106 年│麗景花園有限│旅館休息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4 日凌│公司        │780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晨1 時33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33)│/ 桃園市楊│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梅區中山北│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路1 段494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巷100 號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民國106 年│晶贊都會旅店│旅館休息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5 日凌│(成旅觀光股│600 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晨1 時18分│份有限公司永│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37)│/ 新北市永│和分公司)  │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和區永和路│            │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2 段168 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民國106 年│歐遊精品汽車│旅館休息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7日晚間│旅館        │1,450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10時8 分/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3) │桃園市平鎮│            │                │                │得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
│        │區環南路2 │            │                │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段139 號  │            │                │                │                            │
├────┼─────┼──────┼────────┼────────┼──────────────┤
│   7    │民國106 年│上海商務旅館│旅館休息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 月9 日下│            │400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午5 時56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12、│/ 桃園市中│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3 )   │壢區中美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段153 號│            │                │                │。                          │
│        │4 樓之1   │            │                │                │                            │
│        ├─────┤            ├────────┼────────┤                            │
│        │同日晚間11│            │旅館休息        │免簽名          │                            │
│        │時55分/   │            │300 元          │                │                            │
│        │同一地點  │            │                │                │                            │
├────┼─────┼──────┼────────┼────────┼──────────────┤
│   8    │民國106 年│上海商務旅館│旅館休息        │免簽名          │林伯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
│(原起訴│4月13 日晚│            │400 元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表一│間8 時39分│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編號14)│/ 桃園市中│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壢區中美路│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段153 號│            │                │                │。                          │
│        │4 樓之1   │            │                │                │                            │
└────┴─────┴──────┴────────┴────────┴──────────────┘
附表1-3 :編號1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編號2 、3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
│編號    │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            │購買服務及金額(新臺幣)  │ 主文                       │
│        │/ 地點    │                    │(犯罪所得)              │                            │
├────┼─────┼──────────┼─────────────┼──────────────┤
│   1    │民國106 年│威尼斯影城特約訂票之│電影票2 張/580元          │林伯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原起訴│4月12 日/ │一訂OK網            │                          │處有期徒行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一│被告位於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編號28)│園市平鎮區│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合作街77巷│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 號之住處│                    │                          │,追徵其價額。              │
├────┼─────┼──────────┼────┬────────┼──────────────┤
│   2    │民國106 年│DRI*SPYHUNTE某國外防│防毒軟體│1,668元         │林伯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原起訴│4月15 日/ │毒軟體網站          │1 套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一│被告上址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編號42、│處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  │        │27元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43)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DRI*SPYHUNTE某國外防│防毒軟體│1,821元         │,追徵其價額。              │
│        │          │毒軟體網站          │1 套    │                │                            │
│        │          ├──────────┤        ├────────┤                            │
│        │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  │        │25元            │                            │
├────┼─────┼──────────┼────┴────────┼──────────────┤
│   3    │民國106 年│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購買網路頻道/99 元        │林伯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原起訴│4月16 日上│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表一│午7 時13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編號44)│/ 被告上址│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1-4: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
│編號    │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    │財產上利益/     │簽帳單偽造之署名│ 主文                       │
│        │/ 地點    │            │犯罪所得        │                │                            │
├────┼─────┼──────┼────┬───┼────────┼──────────────┤
│1       │民國106 年│臺電桃園區營│免除電費│2,293 │偽造「林秋菊」之│林伯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原起訴│4月10 日/ │業處中壢服務│債務之利│元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表一│桃園市桃園│所          │益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編號45)│區復興路35├──────┤        ├───┤                │「林秋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2 號臺灣電│手續費      │        │10元  │                │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力股份有限│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公司桃園營│            │        │      │                │,追徵其價額。              │
│        │業處      │            │        │      │                │                            │
└────┴─────┴──────┴────┴───┴────────┴──────────────┘
附表2:竊盜、加重竊盜部分(按起訴、追加起訴之順序)
┌──────────────────────────────────────────────────┐
│本附表之金額,無特別說明者均為新臺幣;犯罪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不同者,均經檢察官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
├─┬────┬──────┬───────┬────┬───────────┬───────────┤
│編│犯罪時間│竊取物品/ 被│竊盜過程      │竊盜物品│       證      據     │主文/ 偵查、起訴、追加│
│號│/地點   │害人或告訴人│              │發還情形│                      │起訴案號              │
├─┼────┼──────┼───────┼────┼───────────┼───────────┤
│1 │民國106 │告訴人劉春茂│攜帶可供兇器使│部分發還│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年6 月5 │            │用之六角扳手1 │:      │  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下午3 │            │支,破壞劉春茂│劉春茂之│  序時之自白(見106 年│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時30分許│            │住處頂樓通往其│健保卡、│  度偵字第16040 號卷第│六角扳手壹支、犯罪所得│
│  │        │            │住宅之鐵蓋(安│汽車駕照│  4 頁反面至5 第頁反面│新臺幣拾萬元、硬幣存錢│
│  ├────┼──────┤全設備),再利│、聯邦銀│  、44頁、第56頁反面、│桶、鐵梯、鐵蓋各壹個均│
│  │桃園市平│10萬元、硬幣│用該處鐵梯走下│行金融卡│  106 年度偵字第1858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鎮區合作│存錢桶、鐵梯│劉春茂住宅,竊│、合作金│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街77巷3 │、鐵蓋各1 個│取左列財物(含│庫銀行金│  頁、訴字卷第20頁正、│追徵其價額。          │
│  │號      │、劉春茂健保│入宅之初所見之│融卡、人│  反面、第47至49、90至│                      │
│  │        │卡、汽車駕照│鐵蓋、鐵梯)。│民幣伍角│  93頁、第222 頁反面)│偵查:                │
│  │        │、聯邦商業銀│              │紙鈔、CO│  。                  │106 年度偵字第16040 、│
│  │        │行、合作金庫│              │ACH 皮夾│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茂之│17956 、17957 、18352 │
│  │        │銀行金融卡各│              │。      │  警詢、偵訊中證述(見│、18582 號。          │
│  │        │1 張、人民幣│              │        │  106 年度偵字第16040 │                      │
│  │        │伍角紙鈔1 張│              │        │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起訴:                │
│  │        │、COACH 皮夾│              │        │  反面、第18至19頁、第│106 年度訴字第701 號。│
│  │        │1 個。      │              │        │  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                      │
│  │        │            │              │        │  至第50頁)。        │                      │
│  │        │            │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                      │
│  │        │            │              │        │  40張(見106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040 號卷第9 至11│                      │
│  │        │            │              │        │  、21、25至36頁)。  │                      │
├─┼────┼──────┼───────┼────┤                      ├───────────┤
│2 │民國106 │告訴人劉春茂│攜帶可供兇器使│(未遂)│                      │林伯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年6 月16│            │用之一字螺絲起│        │                      │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
│  │日晚間8 │            │子1 支,利用其│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20分許│            │前次(附表2 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1 )行竊時破│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
│  ├────┼──────┤壞、竊取頂樓鐵│        │                      │收。                  │
│  │桃園市平│音響擴大機、│蓋、鐵梯等物後│        │                      │                      │
│  │鎮區合作│電視機各1 臺│,頂樓與劉春茂│        │                      │偵查、起訴案號均同附表│
│  │街77巷3 │(未遂)。  │住宅間所留空隙│        │                      │2 編號1               │
│  │號      │            │,躍下而侵入劉│        │                      │                      │
│  │        │            │春茂住宅,竊取│        │                      │                      │
│  │        │            │其所有左列音響│        │                      │                      │
│  │        │            │擴大機、電視機│        │                      │                      │
│  │        │            │,嗣經劉春茂於│        │                      │                      │
│  │        │            │同日晚間9 時30│        │                      │                      │
│  │        │            │分返家時當場發│        │                      │                      │
│  │        │            │現,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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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106 │告訴人黃順章│攜帶持可供兇器│均已發還│⑴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林伯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年7 月30│            │使用之水果刀1 │        │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日上午5 │            │把,趁左址興富│        │  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    │            │發建設公司青昇│        │  字第18352 號卷第6 至│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
│  │        │            │段新建工程哨所│        │  7 頁、第32頁反面至第│沒收。                │
│  ├────┼──────┤門未關之際進入│        │  33頁、聲羈字卷第5 頁│                      │
│  │桃園市中│橘色手電筒1 │其內,徒手竊取│        │  反面、訴字卷第20頁反│偵查、起訴案號均同附表│
│  │壢區青山│支、三星手機│地上之橘色手電│        │  面、第47至49頁、第22│2 編號1               │
│  │路與青雲│充電器各1 個│筒1 支及辦公桌│        │  2 頁反面)。        │                      │
│  │路口之興│            │抽屜內之三星手│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章之│                      │
│  │富發建設│            │機充電器1 個  │        │  警詢證述(見106 年度│                      │
│  │股份有限│            │              │        │  偵字第18352 號卷第11│                      │
│  │公司(下│            │              │        │  至13頁)。          │                      │
│  │稱興富發│            │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建設公司│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青昇段│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新建工程│            │              │        │  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                      │
│  │哨所    │            │              │        │  共7 張(見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8352 號卷第14至│                      │
│  │        │            │              │        │  17、19至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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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國106 │被害人徐永政│以自備鑰匙1 支│已發還  │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
│  │年7 月13│            │發動機車後騎乘│        │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下午2 │            │離去。        │        │  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時  │            │              │        │  第20759 號卷第2 頁反│。                    │
│  │        │            │              │        │  面至第3 頁、第22頁正│                      │
│  ├────┼──────┤              │        │  、反面、訴字卷第91頁│偵查:                │
│  │桃園市平│車牌號碼000-│              │        │  正、反面)。        │106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
│  │鎮區新富│JCW 號普通重│              │        │⑵證人即被害人徐永政之│                      │
│  │街72號對│型機車1輛。 │              │        │  警詢證述(見106 年度│追加起訴:            │
│  │面停車場│            │              │        │  偵字第20759 號卷第8 │106 年度易字第1375 號 │
│  │        │            │              │        │  頁至第9 頁反面)。  │                      │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
│  │        │            │              │        │  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
│  │        │            │              │        │  、現場照片2 張(見10│                      │
│  │        │            │              │        │  6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                      │
│  │        │            │              │        │  卷第11至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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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國106 │被害人      │徒手開啟未鎖之│均已發還│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
│  │年7 月26│藍清河      │車門後,以該車│        │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凌晨3 │            │插在電門上之鑰│        │  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    │            │匙發動車輛駕駛│        │  第19412 號卷第5 頁反│。                    │
│  │        │            │離去。        │        │  面至第6 頁、第30頁反│                      │
│  ├────┼──────┤              │        │  面至第31頁、第37頁反│偵查:                │
│  │桃園市大│車牌號碼00- │              │        │  面、聲羈字卷第8 頁反│106 年度偵字第19412 、│
│  │園區高鐵│0381號自用小│              │        │  面至第9 頁、訴字卷第│19812 號              │
│  │站前西路│客車1 輛及電│              │        │  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                      │
│  │3 段68號│門上鑰匙1 把│              │        │  92頁)。            │追加起訴:            │
│  │        │。          │              │        │⑵證人即被害人藍清河之│106 年度易字第1219 號 │
│  │        │            │              │        │  警詢證述(見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9412 號卷第9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領具(│                      │
│  │        │            │              │        │  保管)單、失車- 案件│                      │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桃園市政府車輛尋獲│                      │
│  │        │            │              │        │  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                      │
│  │        │            │              │        │  場暨失竊財物照片共3 │                      │
│  │        │            │              │        │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9412 號卷第11至13、│                      │
│  │        │            │              │        │  15至17、21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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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國106 │被害人      │見左列腳踏車未│已發還  │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
│  │年7 月27│廖峰煒      │上鎖,徒手取走│        │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下午1 │            │              │        │  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30分許│            │              │        │  度偵字第19812 號卷第│。                    │
│  │        │            │              │        │  2 頁反面、第26頁正、│                      │
│  │        │            │              │        │  反面、訴字卷第91頁)│                      │
│  ├────┼──────┤              │        │  、第238 頁反面。    │偵查:                │
│  │桃園市平│廠牌美利達黑│              │        │⑵證人即被害人廖峰煒之│106 年度偵字第19412 、│
│  │鎮區平安│綠色腳踏車1 │              │        │  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19812 號              │
│  │路7巷1號│臺。        │              │        │  度偵字第19812 號卷第│                      │
│  │        │            │              │        │  8 頁反面)。        │追加起訴:            │
│  │        │            │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106 年度易字第1219 號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
│  │        │            │              │        │  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        │  暨現場照片共9 張(見│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19812 │                      │
│  │        │            │              │        │  號卷第10至12、14至18│                      │
│  │        │            │              │        │  頁)。              │                      │
├─┼────┼──────┼───────┼────┼───────────┼───────────┤
│7 │民國106 │告訴人涂怡婷│以自備鑰匙1 支│已發還  │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
│  │年7 月21│            │發動機車騎乘離│        │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凌晨2 │            │去            │        │  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    │            │              │        │  第24444 號卷第2 、3 │。                    │
│  │        │            │              │        │  、26頁、訴字卷第91頁│                      │
│  ├────┼──────┤              │        │  面)。              │偵查:                │
│  │桃園市平│車牌號碼000-│              │        │⑵證人即告訴人涂怡婷之│106 年度偵字第23906 、│
│  │鎮區育達│398 號普通重│              │        │  警詢證述(見106 年度│24444 號              │
│  │路85巷20│型機車1輛。 │              │        │  偵字第24444 號卷第6 │                      │
│  │弄13號。│            │              │        │  頁至第7 頁反面)。  │追加起訴:            │
│  │        │            │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106 年度易字第1482 號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車輛│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            │              │        │  、現場照片1 張(見10│                      │
│  │        │            │              │        │  6 年度偵字第24444 號│                      │
│  │        │            │              │        │  卷第8 至10、12至14頁│                      │
│  │        │            │              │        │  )。                │                      │
├─┼────┼──────┼───────┼────┼───────────┼───────────┤
│8 │民國106 │被害人      │隨機挑選置物箱│均未發還│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
│  │年7 月26│黃馨儀      │未上鎖之黃馨儀│        │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日凌晨1 │            │左列重型機車,│        │  問時之自白(見106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16分許│            │徒手打開該置物│        │  偵字第23906 號卷第4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扣、│
│  │        │            │箱,竊取其內左│        │  至6 、36頁、106 年度│鑰匙、遙控器、停車場代│
│  ├────┼──────┤列財物        │        │  偵字第24444 號第26頁│幣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桃園市中│車牌號碼000-│              │        │  、訴字卷第91 頁 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壢區高鐵│NHZ 號普通重│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北路1段6│型機車前置物│              │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之│                      │
│  │號(嘟嘟│箱內之磁扣、│              │        │  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偵查:                │
│  │房停車場│鑰匙、遙控器│              │        │  度偵字第23906 號卷第│106 年度偵字第23906 、│
│  │)      │、停車場代幣│              │        │  11至12頁)。        │24444 號              │
│  │        │各1 個。    │              │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 │                      │
│  │        │            │              │        │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追加起訴:            │
│  │        │            │              │        │  23906 號卷第22至23頁│106 年度易字第1482 號 │
│  │        │            │              │        │  )。                │                      │
├─┼────┼──────┼───────┼────┼───────────┼───────────┤
│9 │民國106 │被害人      │以自備鑰匙發動│已發還  │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
│  │年7 月26│黃柄雄      │機車後騎乘離去│        │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凌晨1 │            │              │        │  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46分許│            │              │        │  第23906 號卷第4 至6 │。                    │
│  │        │            │              │        │  、36頁、106 年度偵字│                      │
│  ├────┼──────┤              │        │  第24444 號卷第26頁、│偵查:                │
│  │桃園市中│車牌號碼000-│              │        │  訴字卷第92頁)。    │106 年度偵字第23906 、│
│  │壢區高鐵│397 號普通重│              │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柄雄之│24444 號              │
│  │北路1 段│型機車。    │              │        │  警詢證述(見106 年度│                      │
│  │6 號(嘟│            │              │        │  偵字第23906 號卷第15│追加起訴:            │
│  │嘟房停車│            │              │        │  頁)                │106 年度易字第1482 號 │
│  │場)    │            │              │        │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                      │
│  │        │            │              │        │  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            │              │        │  片5 張(見106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3906 號卷第17至│                      │
│  │        │            │              │        │  19、22、24、25頁)。│                      │
├─┼────┼──────┼───────┼────┼───────────┼───────────┤
│10│民國106 │被害人      │隨機挑選未上鎖│均未發還│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
│  │年7月27 │鄭文良      │之鄭文良左列自│(黑色皮│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日晚間9 │            │用小客車,開啟│夾1 個、│  自白(見106 年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31分許│            │左後車門進入車│鄭文良名│  23110 號卷第7 頁反面│。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
│  │        │            │內,徒手竊取車│片1 張已│  至第8 頁、第40頁、訴│壹個、鄭文良名片壹張、│
│  ├────┼──────┤上左列財物,並│扣案)  │  字卷第92頁正、反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桃園市大│車牌號碼0000│將自己所穿黑色│        │  第233 頁反面、第234 │仟柒佰伍拾元、太陽鏡壹│
│  │園區航站│-SH 號自用小│運動鞋脫下遺留│        │  頁反面)。          │副、UA黃黑色運動鞋壹雙│
│  │南路9 號│客車內之1,75│車內,再穿上車│        │⑵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良之│、鄭文良名片肆張,均沒│
│  │桃園國際│0 元、太陽眼│內UA黃黑色運動│        │  警詢證述(見106 年度│收,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
│  │機場第二│鏡1 副、UA黃│鞋離去        │        │  偵字第23110 號卷第1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航廈P4停│黑色運動鞋1 │              │        │  頁正、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車場B1-L│雙、黑色皮夾│              │        │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其價額。              │
│  │16停車格│1 個、鄭文良│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名片5 張。  │              │        │  錄表、悠遊卡消費記錄│偵查:                │
│  │        │            │              │        │  各1 份、扣押物清單2 │106 年度偵字第23110 號│
│  │        │            │              │        │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取、現場暨失竊物品照│追加起訴:            │
│  │        │            │              │        │  片共23張(見106 年度│106 年度易字第1611 號 │
│  │        │            │              │        │  偵字第23110 號卷第3 │                      │
│  │        │            │              │        │  頁至第5 頁反面、第9 │                      │
│  │        │            │              │        │  至10、17、至21、27至│                      │
│  │        │            │              │        │  28、44、46、106 年度│                      │
│  │        │            │              │        │  易字第1611號卷第2、3│                      │
│  │        │            │              │        │  頁)。              │                      │
│  │        │            │              │        │⑷被告遺留在鄭文良車輛│                      │
│  │        │            │              │        │  內之黑色運動鞋1 雙之│                      │
│  │        │            │              │        │  照片1 張(見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110 號卷第23│                      │
│  │        │            │              │        │  頁)                │                      │
├─┼────┼──────┼───────┼────┼───────────┼───────────┤
│11│民國106 │被害人程自謙│以自備鑰匙1 支│已發還  │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
│  │年7月29 │            │竊取機車後騎乘│        │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凌晨0 │            │離去。        │        │  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30分許│            │              │        │  字第2390號卷第4 頁反│。                    │
│  │        │            │              │        │  面至第5 頁、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訴字卷第│偵查:                │
│  │桃園市大│車牌號碼000-│              │        │  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3907 號│
│  │園區橫湳│706 號普通重│              │        │  )。                │                      │
│  │一路50號│型機車1輛。 │              │        │⑵證人即被害人程自謙之│追加起訴:            │
│  │旁停車場│            │              │        │  警詢證述(見106 年度│107 年度易字第28號    │
│  │內      │            │              │        │  偵字第23907 號卷第13│                      │
│  │        │            │              │        │  至14頁)。          │                      │
│  │        │            │              │        │⑶桃園市政府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                      │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3907 卷第17至19、21│                      │
│  │        │            │              │        │  頁)。              │                      │
├─┼────┼──────┼───────┼────┼───────────┼───────────┤
│12│民國106 │被害人      │隨機挑選未上鎖│僅發還高│⑴被告林伯原於警詢、偵│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
│  │年7月29 │莊順吉      │之莊順吉左列自│爾夫球具│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日凌晨3 │            │用小客車,開啟│1 組(高│  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    │            │左後車門進入車│鐵高爾夫│  第2390號卷第4 頁反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內,徒手竊取車│球練習場│  、34頁、106 年度偵字│貳佰元、車庫遙控器壹支│
│  ├────┼──────┤上左列財物    │會員卡、│  第24444號卷第25頁反 │、行照壹張、PUMA鞋壹雙│
│  │桃園市中│車牌號碼0000│              │仁武澄觀│  面至第26頁、訴字卷第│、扣案犯罪所得高鐵高爾│
│  │壢區高鐵│-XC 號自用小│              │園高爾夫│  148 頁正、反面、第  │夫球練習場會員卡、仁武│
│  │北路1 段│客車內之200 │              │球俱樂部│  222 頁)。          │澄觀園高爾夫球俱樂部會│
│  │6 號嘟嘟│元、車庫遙控│              │會員卡、│⑵證人即被害人莊順吉於│員卡、港都高爾夫高鐵高│
│  │房停車場│器1 支、高爾│              │港都高爾│  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爾夫聯名卡、中山高爾夫│
│  │內      │夫球具1 組、│              │夫高鐵高│  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0│球練習場會員卡、高仕高│
│  │        │PUMA運動鞋1 │              │爾夫聯名│  7 號卷第15頁正、反面│爾夫會員卡、臺糖溫泉高│
│  │        │雙、行照、高│              │卡、中山│  、訴字卷第221 頁反面│爾夫會員卡、十全高爾夫│
│  │        │鐵高爾夫球練│              │高爾夫球│  至第222 頁)。      │球練習場儲值卡各壹張,│
│  │        │習場會員卡、│              │練習場會│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均沒收,前揭未扣案犯罪│
│  │        │仁武澄觀園高│              │員卡、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爾夫球俱樂部│              │仕高爾夫│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會員卡、港都│              │會員卡、│  份、現場及扣案物採證│追徵其價額。          │
│  │        │高爾夫高鐵高│              │臺糖溫泉│  照片共3 張(見106 年│                      │
│  │        │爾夫聯名卡、│              │高爾夫會│  度偵字第23907 卷第20│偵查                  │
│  │        │中山高爾夫球│              │員卡、十│  、41頁、106 年度偵字│106 年度偵字第2390號  │
│  │        │練習場會員卡│              │全高爾夫│  第23110 號卷第45至46│                      │
│  │        │、高仕高爾夫│              │球練習場│  頁)。              │追加起訴              │
│  │        │會員卡、臺糖│              │儲值卡各│                      │107 年度易字第28號    │
│  │        │溫泉高爾夫會│              │1 張已扣│                      │                      │
│  │        │員卡、十全高│              │案,但未│                      │                      │
│  │        │爾夫球練習場│              │發還)  │                      │                      │
│  │        │儲值卡各1 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01 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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