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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國勝吳錦佳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被告
地○○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巳○○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午○○
指定辯護人
陳源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告
宇○○
指定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酉○○
指定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戊○○(原名沈家吉指定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申○○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玄○○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天○○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號、第545號、第547號、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宙○○】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申○○、宇○○、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酉○○、戊○○、巳○○、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0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0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綽號「黑輪」)、宙○○(綽號「阿乾」)、戌○○、地○○(綽號「阿達」、「跛腳達」)、子○○(綽號「阿吉」、「大吉仔」)、未○○、巳○○、辰○○、戊○○(原名沈家吉,綽號「家吉」)、玄○○、丙○○(綽號「捲毛」、「阿勳」)、庚○○(綽號「阿興」)、癸○○(綽號「黑仔」)、丑○○(綽號「阿銘」)、乙○○(綽號「黑牛」、「阿牛」)、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宋柏勳(綽號「宋派」)等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成年之午○○(巳○○之弟)、丁○○、宇○○、申○○、甲○○(綽號「小黑輪」)、天○○、A○○(綽號「豆皮」、「交陪」),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維(80年02月25日生)、少年廖○智(80年09月09日生,綽號「烏鴉」)(少年許○維、廖○智2 人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經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審理中;癸○○、丑○○、乙○○、A○○、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宋柏勳等人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審理中)等人多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舊果菜市場(下稱新果菜市場、舊果菜市場)搬運蔬菜、送貨;壬○○、地○○、子○○、丁○○、庚○○等人並為環陞汽車貨運行(下稱環陞貨運)之同事,申○○、甲○○、少年許○維則時常在果菜市場幫忙壬○○搬運蔬菜;成年人酉○○(綽號「豆皮」)之友人葉巍樺、楊勝傑(綽號「楊傑」)與地○○係朋友關係(葉巍樺、楊勝傑均成年人,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審理中)。又己○○與張文通均為新果菜市場菜販,己○○與林文典、郭文正係朋友關係,黃○○則為己○○之堂兄。

三、緣宙○○於98年01月05日傍晚,在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與張文通因機車停車問題起爭執,進而與張文通、己○○等人發生徒手互毆,經旁人勸離後不久,宙○○又糾集友人戌○○、巳○○、黃柏壬等多人,並持球棒、鐵管等物,前往張文通之攤位欲行報復,再度與張文通、己○○發生互毆。嗣經縣議員介入協調,於翌(06)日16時許,張文通、己○○與宙○○等人相約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2 樓商談和解事宜,期間己○○之堂兄黃○○及友人林文典亦前往關心,雙方於調解過程,己○○、黃○○、林文典等人與宙○○先後離去,惟在下樓後,宙○○與黃○○一言不合,再起爭執,宙○○復糾集友人戌○○、巳○○、鍾宗益等多人,分持鐵管,與己○○、黃○○、林文典等人發生互毆,黃○○並於搶下鐵管後,與林文典共同傷害宙○○,造成宙○○之左臉撕裂傷約5 公分,差點傷及眼睛,嗣壬○○亦到場加入互毆,黃○○、林文典亦因此分別受有傷害,林文典並住院治療(雙方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四、宙○○遭到毆打受傷後,心有不甘,遂向好友壬○○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要讓對方斷手斷腳,其2 人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先於98年01月07日(下稱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地○○、子○○、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經地○○詢問未○○,知悉對方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確認對方黃○○之住處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 號。壬○○又於同日陸續邀集戌○○、地○○、子○○、庚○○、丁○○、宇○○、申○○、甲○○、少年許○維、陳柏睿等人,參與向對方黃○○、己○○等人報復之行為,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宙○○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戌○○則另邀巳○○、午○○、丙○○、癸○○、宋柏勳等人,地○○另邀未○○、戊○○及斗六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人,巳○○另邀玄○○,午○○另邀乙○○、少年廖○智,丙○○另邀天○○、辰○○,癸○○另邀丑○○,楊勝傑、葉巍樺則另邀酉○○等人(斗六市之友人共搭乘3 輛自用小客車前來),於同日晚間陸續前來西螺鎮○○路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其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期間,壬○○除自環陞貨運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並指派子○○、丁○○於現場分發鐵管、球棒等物做為兇器外,另登記在場參與之人數,並指示到場參與之人,於前去教訓對方時,要將該處停放之車輛、房屋玻璃、所見物品全部砸毀,至於報復對象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司機則待在所駕駛之車輛或車旁待命,不必隨同進入現場參與。迄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眾多人車集結完畢,乃由壬○○駕駛車號1607-F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戌○○、丁○○、庚○○、少年許○維帶頭,其後由戊○○駕駛車號3D-24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黃柏壬駕駛車號5103-NE號NISSAN牌休旅車搭載A○○,午○○駕駛車號5571-GJ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宇○○、甲○○、少年廖○智、乙○○,辰○○駕駛車號4112-UL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天○○、丙○○,巳○○駕駛車號7308-D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玄○○、子○○,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酉○○、葉巍樺、楊勝傑,癸○○駕駛車號6296-U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宙○○駕駛車號1722-S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申○○,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TOYOTA牌廂型車搭載陳柏睿,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數十人(至少達37人以上,下稱壬○○等數十人),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 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物,宇○○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 支,前往上址黃○○住處,欲向對方黃○○、己○○等人尋仇報復。而壬○○等數十人均知悉此行將前去尋仇、打架,渠等雖無置對方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同夥有相當數量之人,所執持之鐵管、鋁棒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另棒球棍雖非金屬製品,但質地亦堅實厚重,糞叉則有尖銳鐵條及堅實木柄,如集合數人之力以上開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毆打人體之頭部或軀幹等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在眾人圍毆少數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性,因而枉顧人命,下手不知節制,且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棒毆打、群毆混戰,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其等於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壬○○等數十人仍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為宙○○、壬○○等人向對方報復尋仇之列。

五、適於同日(07日)晚間22時10分許,己○○、廖永標、廖銀棟、郭文正等人在黃○○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郭文正並接獲友人寅○○(綽號「菇爺」、「三哥」)電話,寅○○隨後亦於晚間23時10分許,到達該客廳聊天,廖永標與廖銀棟則隨後先行離去。壬○○等數十人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黃○○上址住處旁後,由壬○○先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對方在該豬舍旁之客廳內無誤,隨即向其他同夥表示對方就在這裡面,旋帶領同夥宙○○、戌○○、未○○、子○○、丁○○、宇○○、申○○、甲○○、庚○○、少年許○維、乙○○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其中壬○○持附表編號四之鐵管、宙○○持附表編號五之鐵管、子○○持附表編號二之球棒)進入庭院廣場,先行砸毀停在該處由郭文正駕駛(其妻辛○○所有)之車號B9-5289號自用小客車、己○○之車號NVB-616號重機車、寅○○之車號1513-SG 號自用小貨車、黃○○之車號7R-9538 號自用小客車,及黃○○上址房屋外圍週邊之門窗玻璃、冷氣機,及該客廳旁房間內之電冰箱,其後午○○見狀亦從旁人手中拿取糞叉後,進入庭院毀壞上開現場停放之寅○○所有自用小貨車,致令上開車輛及房屋之門窗玻璃、冷氣機、電冰箱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己○○、寅○○、黃○○等人(毀損辛○○之車輛及己○○之機車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毀損辛○○車輛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毀損己○○機車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己○○、寅○○、郭文正等人於聽聞屋外有人前來砸車、砸玻璃,知悉有人前來尋仇,立即將所在客廳之前後門上鎖,壬○○及其同夥等人因而無法進入客廳,乃在客廳外叫囂,逼迫屋內己○○等人開門談判,另見郭文正身材與黃○○近似,壬○○等人並誤認郭文正為尋仇之對象黃○○,其後寅○○從窗戶破洞中看見相識之未○○,遂向未○○表示「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而未○○則向寅○○喊話稱不是要找他,並勸寅○○開門不會為難他,寅○○因而開啟前門,隨即由未○○摟住離開該客廳,壬○○見客廳前門已開,乃率先衝入並以所執持鐵管毆打郭文正、己○○之身體,其後戌○○、子○○、宇○○、丁○○、申○○、甲○○、庚○○等多人見狀亦陸續衝入該客廳,以所持鐵管、棍棒毆打己○○之身體,或持鐵管、棍棒砸毀上開客廳內之電視機、魚缸、電腦等物,均致令該等器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而郭文正遭壬○○衝入以鐵管毆打後,見對方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至屋外庭院,壬○○見郭文正跑出屋外,即對外大喊「有人跑出去了」、「就是他」、「打他」,郭文正隨即在屋外遭到壬○○同夥之毆打,致跌倒趴在地上,而在屋外之宙○○、午○○等多人見狀,遂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郭文正之身體多處,其中午○○預見其手持糞叉重擊郭文正之頭部後腦要害,可能致使郭文正因頭部嚴重受創而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以堅實之糞叉猛力毆打重擊郭文正之後腦枕部多下。期間地○○、巳○○、辰○○、酉○○、戊○○、玄○○、天○○、丙○○、丑○○、癸○○等同夥多人則在黃○○上址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嗣壬○○等數十人因聽聞同夥有人喊叫警察來了始行罷手,旋即回到原來所駕乘前來之上開車輛而逃逸離去。

六、郭文正遭宙○○、午○○等同夥多人以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亂棒毆打後,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其中遭午○○持糞叉木把毆打重擊後腦,更造成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另己○○於遭到壬○○、戌○○、子○○等同夥多人持鐵管、棍棒等兇器毆打頭部、身體時,以手護頭,始倖免於一死,惟因遭到多人持鐵管、棍棒亂棒毆打,而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1×2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分、後頸部紅腫5×7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 公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1 公分、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現右手第4、第5手指活動遺存顯著障礙(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郭文正及己○○受傷倒地,乃叫救護車將其2 人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查扣供壬○○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兇器,經警循線追查,發現子○○之左腳踝有新傷痕、衣著留有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子○○始供出宙○○、壬○○等人因而查獲,並陸續追查到其他到場參與之人。嗣黃○○於其住處庭院廣場旁之農田,亦拾獲供壬○○等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八之鐵管1 支,主動提供予警方扣案。

七、案發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相字第12號郭文正死亡案件時,子○○、壬○○、宙○○、未○○等人陸續到案,其等均明知參與本案之人數多達3、40人,車輛多達16輛,參與之人多是在新舊果菜市場之搬運工,多為認識,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迴護其他到場而未被發覺之共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子○○、壬○○、宙○○分別於98年01月08日13時49分許、同日15時07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時偵查庭,未○○於同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1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陸續先以被告身分應訊後,再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份訊問,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依法具結,且經檢察官告知其可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到場共犯人數、同車搭載之共犯、參與之共犯等情節,子○○仍虛偽證述:「(問:你昨天是跟誰出去?發生什麼事情?)我跟壬○○(綽號黑輪)及「阿乾」(宙○○)(去案發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之前也沒有看過,總共有10幾個人,我是被壬○○開車載我去的…,總共有4台車。」云云,而對其所搭車輛之駕駛巳○○、其他所認識共同參與之友人戌○○、宇○○、午○○、地○○、未○○、丑○○等多人有所隱匿並少說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壬○○仍虛偽證述:參與的人總共有10幾個人去,有我、宙○○、子○○及另外2台車共4台車,宙○○開車載子○○,只認識宙○○、戌○○、子○○、未○○,其他都不認識,乘坐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的2個人也不認識云云,而對其同車搭載前往之友人丁○○、庚○○、少年許○維,及其他一同邀集前往參與之友人地○○、宇○○、申○○、甲○○、陳柏睿等多人有所隱匿,並少說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宙○○仍虛偽證述:總共有4 台車,差不多7 至10個人去,去的時候我確定只有子○○坐我的車,沒有其他人云云,而對其同車搭載前往之友人申○○,及搭載子○○前往之駕駛巳○○有所隱匿,並少說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未○○仍虛偽證述:共有4 台車,約10幾個人到現場參與,只有2、3人拿鐵管云云,而少說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其等刻意淡化參與本案之人數,而隱匿掩護其他到場之友人,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其他參與共犯之偵查結果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檢察官命警循線追查其他參與之人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參與之車輛多達16輛、參與之共犯多達3、40人。壬○○、宙○○、子○○、未○○等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

八、案經郭文正之配偶辛○○、己○○、寅○○、黃○○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告訴人黃○○提出毀損及傷害少年B○○之告訴: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少年B○○所受頭皮撕裂傷傷害,及被害人黃○○住處之玻璃、器物遭毀損部分,業經少年B○○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黃○○於98年06月1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提出傷害、毀損告訴(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18號影印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已於法定期間提出合法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18號(下稱98偵3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

㈠公訴人所引用被告壬○○、宙○○、戌○○、子○○、未○○、地○○、巳○○、午○○、丁○○、辰○○、宇○○、酉○○、戊○○、申○○、甲○○、顏國佑、天○○、丙○○、庚○○等人(共19名被告)之警詢筆錄,除被告本身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被告宙○○、戌○○、辰○○、申○○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被告本身以外之其餘18名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被告地○○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同案被告壬○○、戌○○、子○○、未○○、辰○○、午○○、酉○○、申○○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同案被告戌○○、辰○○、午○○、申○○、庚○○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被告天○○及丙○○及其辯護人亦均不同意同案被告壬○○、宙○○、戌○○、子○○、未○○、地○○、戊○○、辰○○、巳○○、午○○、申○○、甲○○、顏國佑、庚○○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上開警詢筆錄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等被告本身以外之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各該被告之證據。

㈡公訴人所引用證人寅○○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宙○○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所引用證人許○維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宙○○、戌○○、丁○○、申○○、辰○○、天○○、丙○○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所引用證人丑○○、癸○○、廖○智、乙○○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壬○○、宙○○、戌○○、地○○、巳○○、丁○○、申○○、甲○○、顏國佑、天○○、丙○○、庚○○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所引用證人丑○○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情形復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人所引用之上開警詢筆錄均不得作為各該爭執被告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爭執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坦承之事實及其等之答辯:

㈠被告壬○○: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己○○及偽證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被害人己○○、郭文正之犯意,或重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而致其死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讓對方斷手斷腳,因本身並沒有受到什麼傷害,是看到宙○○被打成這樣,想說去有打到就好了;死者郭文正被毆打時,伊在屋內,並沒有打到郭文正,也沒有追打出去,又郭文正逃至屋外遭人重擊頭部死亡,因不在現場,實難預見及防止,此屬共犯犯意聯絡以外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害人郭文正與本件恩怨無關,其在該處出現,實係偶然,其體格雖類似黃○○,惟被告壬○○前日才遭黃○○追打,絕無誤認之虞,且於入屋過程,並未鎖定被害人郭文正為下手實施傷害之對象,任令其自屋內逃離,仍在屋內與己○○對峙,並未追打郭文正至屋外,亦未唆使同夥毆打被害人郭文正,無法預見己方同夥如何毆打,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自屬不能預見該致死加重結果之發生,尚難令被告壬○○與其他共犯同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等語。

㈡被告宙○○: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己○○及偽證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案其他被告都不是伊所邀集參與,當時只是想要教訓己○○,與被害人郭文正並不相識,也無怨仇,當天也沒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宙○○並未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同案被告子○○、未○○、丁○○、申○○、玄○○、證人寅○○等人之所以指訴被告宙○○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是否因被告宙○○係本件事主之一,而被告宙○○曾有擔起本案之意思,其等證述是否可信,似尚有值得斟酌之處,再者,除上述6 位證人外,尚有10餘位共同被告,若被告宙○○確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理應在場之共同被告皆應親眼目睹方是,為何其他共同被告並未指訴被告宙○○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等語。

㈢被告戌○○: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傷害被害人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雖知道其他被告在砸車,但伊並無砸車,與其他被告亦無毀損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郭文正並無毆打、傷害之行為,對其死亡並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戌○○非本案之召集人或邀集人,亦無邀集丙○○、巳○○、午○○等人,而是在舊果菜市場工作的人大都知道宙○○被打之事,他們過來舊果菜市場是來湊人數,要幫宙○○討公道,且被告戌○○並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及毀損任何門窗,亦不知被害人郭文正遭何人如何毆打致死,對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及現場器物之毀損,尚難令其負責等語。

㈣被告子○○: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己○○及偽證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郭文正部分係黃○○的誤認,攻擊郭文正並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子○○於案發當時係緊跟在被告壬○○之後進入告訴人黃○○住家內,雖有毀損物品及毆打告訴人己○○,但直至眾人離開命案現場之前,被告子○○從未離開屋內,故對於被害人郭文正在屋外廣場被毆打之事,被告子○○不僅未曾參與也未曾目睹,是以,對於被害人郭文正被毆打致死部分,非屬被告子○○認知之尋仇傷害對象,被告子○○並無任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犯意,應未該當任何罪責,對於其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子○○所得以預見,已屬共犯過剩,無須對其死亡結果負責等語。

㈤被告未○○:承認有傷害之犯意(見本案審理卷六第14頁正面)及偽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等犯行,辯稱:伊與其他同案共犯並無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到現場亦無動手,未拿兇器或出手打人,無毀損或傷害之行為分擔,在現場之同夥行為亦超乎其意料之外,既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自始至終從未出手傷人或毀物,且於同往之人開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前,已將寅○○攔護在旁,使免於被誤傷或被毆,未有任何其他動作,其對於其他同夥之人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及過程,殊難詳悉,乃至發生被害人郭文正被毆打致死之結果,更不可能預見,要難就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結果,令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

㈥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告訴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因伊在舊果菜市場工作,才剛下班,所以有些被告會看到伊出現在該處,又伊持用之手機,於案發當天,借給同案被告壬○○使用,其做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亦未糾集他人參與本件毆打被害人之事;又因之前濟公廟之廟公卯○○拜託伊幫忙找人協助進香事宜,故當晚伊與綽號「偉華」、「楊傑」、「豆皮」等人在下班後即約10時30分許,就相約一同前往濟公廟找廟公,但抵達濟公廟時,發現廟門已關閉,隨即撥打行動電話給廟公,詢問其在何處,廟公表示在附近檳榔攤與朋友泡茶聊天,伊即欲返回,途中因知曉同案被告壬○○等人當晚要前往黃○○住處,掛心現場狀況,故開車前往現場察看,於抵達現場後,因看見同案被告午○○持糞叉毆打死者,隨即下車上前將午○○拉開,並大聲喊叫「好了、好了,不要打了,警察來了」等語,現場打鬥之人始一哄而散,離開現場云云。

㈦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告訴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是受人召喚才到現場,並不知道要做什麼,到命案現場也沒有打人,毀損部分也是超乎當初到現場所認知的範圍,並無毀損他人器物、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巳○○於當天晚上被戌○○叫至舊果菜市場前後,並無人告知係為何事,並未拿兇器或工具,到命案現場只待在車旁,亦無參與毆打或毀損行為之分擔,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傷害或毀損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㈧被告午○○: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身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或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犯行,辯稱:己○○是在房屋內遭到毆打,伊都在房屋外,並沒有進入房屋內,毆打己○○;又所持用之糞叉一頭為尖銳鋒利之分岔鐵條,如要殺死郭文正,以糞叉之尖銳鋒利部分刺殺即可,但並未如此為之,足認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當時己○○被打,被告午○○並不知情,己○○之受傷與被告午○○無關;又被告甲○○於審理時已證稱偵查中說被告午○○打被害人郭文正的頭部是猜測的,足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可採等語。

㈨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毀損現場車輛、房屋玻璃等財物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毆打告訴人己○○、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丁○○並沒有出現在被害人郭文正倒地附近,也沒有出手打人,被告辰○○有可能誤認被告丁○○,其所為證述應非可採等語。

㈩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並無為圖報復,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毀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為宙○○、壬○○向黃○○、己○○討回公道之犯罪謀議,也沒有持鐵管、糞叉、棒球棍、鋁管、西瓜刀等任何兇器,在命案現場砸車或打人,在黃○○住處,部分共同被告所實行之毀損行為、毆打致郭文正死亡、致己○○受傷之行為,已超越伊預見範圍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辰○○與共同被告丙○○、天○○均稱當日沒有持用任何兇器參與毀損或毆打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縱被告辰○○在果菜市場看到有人在發放棒球棍、鐵管等兇器,又在場人數眾多,對於很可能是要去打架,或是砸毀東西有所知悉,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辰○○即有參與犯罪謀議,甚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辰○○也有可能是出於「好奇心」或是「看熱鬧」的心態,也就是充其量是一種旁觀者、局外人的心態,並不足以證明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一致目的等語。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雖攜帶西瓜刀前往,但並無毀損現場物品,亦無毆打被害人,並未動手實行任何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告亦無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宇○○到現場乃因同案被告壬○○邀集朋友要去教訓己○○等人,被告宇○○出於朋友之誼,從家中帶一把西瓜刀前去助勢,並非基於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傷害對方之意思到場,主觀上係出於幫助傷害的意思,對同夥毆打己○○、郭文正,並無殺人、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充其量僅係構成幫助傷害罪等語。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在西螺果菜市場工作之其他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是朋友「偉華」約伊見面,說要到西螺果菜市場找人談廟會活動的事,因此就坐上「偉華」的車,與其他2 部車共同前去西螺,到達西螺果菜市場後,就有「偉華」之友人「阿達」來招呼,後來「偉華」之朋友「阿達」來開車,伊並不知道車子開到那裡,只知道好像有開到一間廟,停了一下,即又開走了,最後停車時,看到很多車子停在路邊,看到有人拿棍棒在砸車,開車之「阿達」有下車到現場去,伊並未下車,因事不關己,等「阿達」回來就開車回到果菜市場,伊是最後才到命案現場,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酉○○完全不知道案發前1 、2 日所發生之糾紛,與本案其他住在西螺及二崙之被告亦不認識,並沒有去毀損汽車等器物或傷害、殺害黃○○、己○○之動機,會到現場純粹是人在車上,隨意任由人載著亂逛而已,亦未到現場動手打人或毀損器物,更未下車觀看或站在現場助勢,被告酉○○應不涉及犯罪等語。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僅單純載朋友過去而已,並無攜帶任何兇器,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與其他同案被告亦無任何毀損、傷害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申○○: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被害人己○○、郭文正,亦未與其他共犯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申○○除與被告壬○○有「打架」之意思聯絡外,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申○○與壬○○並無讓郭文正、己○○死亡之犯意,其他共同被告在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時,被告申○○並未參與毆打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結果,自不應負「傷害致死」或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之刑責等語。被告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除壬○○外,其餘同行之人均不認識,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觀以為人多且出手擊打器物,也是討回公道之一種方法,根本未認識到會有人受傷,甚至出人命等語。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當晚只是要去巳○○家烤肉,於購買烤肉用品途中,才被巳○○載至果菜市○○○○○道發生什麼事情;在命案現場,並無持器械,亦無毆打被害人,只是在旁觀看而已,與其他人並無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玄○○是搭乘被告巳○○的車子,是被動到果菜市場及命案現場,且在果菜市場,與被告巳○○均未下車,對他人分發武器亦拒絕,到達命案現場後,並未進入廣場或屋內參與實施毀損、傷害及殺人等犯行,最多也僅顯示其「看發生什麼事」之好奇心態而到現場,被告玄○○並無共同殺人、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被害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抵達命案現場,並不知道是什麼事,雖有下車,但沒有進入命案現場,也沒有拿東西,距離現場約有4、50公尺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等犯行,辯稱:被告戌○○邀集伊時,並沒有說什麼事,待前往舊果菜市場後,見多人及車輛集合於該處,驚覺事態嚴重,與被告辰○○、天○○討論後,本欲想走,因懼怕被誤認為「抓耙子」會被打,只好與被告辰○○、天○○搭同一車子跟著其他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黃○○住處,伊並非係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邀集被告天○○及辰○○共同參與尋仇云云。被告庚○○: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人於死、傷害被害人己○○之身體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傷害被害人己○○、郭文正,亦未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庚○○只是臨時跟隨其他被告前往命案現場,只知他們前往尋仇,並非與其他被告共謀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到達現場亦無共同實施傷害之行為,亦無法預見奪門而出之郭文正會被在屋外之人群毆而死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之綽號「黑輪」,被告宙○○之綽號「阿乾」,被告地○○之綽號「阿達」、「跛腳達」,被告子○○之綽號「阿吉」、「大吉仔」,被告戊○○原名沈家吉,綽號為「家吉」,被告甲○○之綽號「小黑輪」,被告丙○○之綽號「捲毛」、「阿勳」,被告庚○○之綽號「阿興」,追加被告癸○○之綽號「黑仔」,追加被告丑○○之綽號「阿銘」,追加被告乙○○之綽號「黑牛」、「阿牛」,追加被告A○○之綽號「豆皮」、「交陪」,追加被告宋柏勳之綽號「宋派」,追加被告少年廖○智之綽號「烏鴉」,被告巳○○與午○○為兄弟關係,上開人等與被告戌○○、未○○、丁○○、辰○○、宇○○、申○○、玄○○、天○○、追加被告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少年許○維等人多在新、舊果菜市場做搬運蔬菜、送貨之工作,而被告壬○○、地○○、子○○、丁○○、庚○○等人並為環陞貨運之同事,被告申○○、甲○○、少年許○維則常至果菜市場幫忙被告壬○○搬運蔬菜等情,業據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供述或證述在卷,自可認定。又被告酉○○之綽號「豆皮」,追加被告楊勝傑之綽號「楊傑」,其等與追加被告葉巍樺係朋友關係,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則與被告地○○係朋友關係一情,亦經被告酉○○及地○○供述在卷,亦可認定。另告訴人己○○與證人張文通均為新果菜市場之菜販,告訴人己○○與被害人郭文正、林文典係朋友關係,告訴人黃○○則為己○○之堂兄一情,亦據告訴人己○○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己○○與證人張文通於98年01月05日,在新果菜市場,因停車糾紛,與被告宙○○及其所糾集之被告戌○○、巳○○、黃柏壬等人發生互毆,另於翌日,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因商談和解事宜,一言不合,告訴人己○○、黃○○、證人林文典與被告宙○○、戌○○、巳○○、鍾宗益、壬○○等人復發生互毆,致被告宙○○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及證人林文典亦分別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5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及證人張文通與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6號偵查卷《下稱98偵256 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同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98偵256號卷一第115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下稱98偵2318號卷》第151 頁;本案審理卷四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第248頁正面至第249頁背面、第260頁背面至第261頁正面)、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98偵256號卷四第235頁;98偵2318號卷第82頁、第148 頁;本案審理卷三第91頁背面、第97頁)、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98偵256 號卷一第95頁、第96頁;本案審理卷四第284 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宙○○及告訴人黃○○受傷之照片(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86 頁下方、第190頁下方至第192頁)及被告宙○○於彰基雲林分院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71頁至第284頁)。上開雙方於98年01月05日傍晚、06日下午,在新果菜市場第三棟水菜區及行政大樓樓下先後發生糾紛進而互毆,而被告宙○○與告訴人黃○○及林文典等人因此受傷等情,亦可認定。

㈢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宙○○於98年01月05日、06日遭告訴人己○○、黃○○等人毆打受傷後,向被告壬○○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被告壬○○乃於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地○○、子○○、追加被告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並經被告地○○詢問被告未○○,而知悉對方告訴人黃○○之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確認對方告訴人黃○○之住處是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宙○○於偵訊時證述:(是誰提議要去的?)是我,我跟壬○○提議的;(你們當初去報仇,是想要找誰報仇?)己○○,還有他堂哥黃○○(筆錄誤為林俊宏),因為他們2 個人打我,要報仇的對象人在哪裡是壬○○跟我講的,也是他帶路的;(是誰起意的?)起先是我被打時,我有脫口而出,且壬○○當天也有被打,他也想要報仇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40頁、第141頁、卷六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8年01月06日我被打,有告訴壬○○,他有要幫我出氣;應該是01月06日下午我被打完時,在西螺慈愛醫院外面跟壬○○討論,我說鼻子被打成這樣,而且是他們先打我,要和解是他們說的,怎麼之後會變成這樣,我說我不甘願,想要討回來,他說他一定會挺我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41頁背面、第242頁正面、第245 頁正面、第250頁背面、第251頁正面)。

⑵被告壬○○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子○○、地○○和地○○的朋友宗益(筆錄記為「忠義」)有先去看過現場,我有問地○○對方的名字,地○○說大概知道俊夆他家在哪裡,就去找看看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五第202頁、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提議要去討公道的是宙○○,他那天06日在果菜市場辦公大樓的時候,被己○○、黃○○他們打完,要送醫院之前,我扶他上車,他在車上說他倒在地上還被打,直接插到鼻子,很不甘願,說要討公道;於案發當日下午約04點左右,我跟地○○、子○○,還有一個叫宗益(筆錄誤為「宗義」)的,有先去過黃○○的住處,(你們如何知道黃○○住處?)當時是問地○○,他好像是先打電話問,不清楚是問誰;是我聽宙○○的意思是他被打成這樣,不甘願,那天下午我有去找己○○他們,但是沒有看到,所以才會想去,想說他可能躲在家裡,然後才去問,因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家在哪裡,我就問地○○,他說他也不知道,要打電話問朋友,過不到幾分鐘就跟我講大約知道在哪裡,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帶我去看看,知道大概位置就回來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72 頁正面、背面、第278頁至第279頁正面)。

⑶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前我有跟壬○○、地○○、另一名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男子去勘查現場,是壬○○找我去的,由壬○○開車,到的時候有講己○○的家,當時他們應該不知道己○○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4頁至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怎麼知道黃○○就是住在這裡?)就壬○○不知道問誰,我知道在車上壬○○有說到未○○說那個黃○○家裡的住處而已,01月07日當天晚上之前,有跟壬○○、地○○、還有個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男子去確認該地點,當時是開一台車去的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18頁正面、第136頁正面、背面)。

⑷被告地○○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下午3、4點,壬○○開一台車約我跟子○○、鍾宗益(筆錄誤為鍾仲義),說要去找打他那個人的家,到附近還沒有確定是哪一間,壬○○就叫我打電話給未○○問那個人的家在哪裡,未○○只說哪一間他不知道,但是他說那裡前面有豬舍、後面有鴿舍,到了以後就確定是那一間,我們就回去了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32 頁、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01月07日下午04點多左右,壬○○開車叫我們上車,約我跟子○○、還有個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車上他說要去找黃○○家,他問我知不知道,我跟他說不知道,他就叫我打電話問未○○,我問說「你是否知道俊夆家住哪裡?」,未○○就說前面有豬舍,後面有鴿舍那間就是,因那附近只有那一戶人家有鴿舍,知道後我們就回來上班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76頁背面、第177頁正面、第198 頁背面、第199頁背面)。

⑸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1月07日當天下午,地○○有打電話給我,問我黃○○住處在那裡,我跟他說高速公路下,旁邊有鴿舍,鴿舍旁有豬舍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66頁)。

⑹追加被告鍾宗益於偵訊時亦坦承曾於案發當日下午跟被告地○○、壬○○等人同車前去告訴人黃○○住處查看等情(見98偵2318號卷第97頁)。而被告子○○、壬○○、地○○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一同前去命案現場查看者為追加被告鍾宗益無誤(見98偵2318號卷第85頁、第134頁、第156頁),且被告壬○○、宙○○、子○○、地○○、未○○、追加被告鍾宗益上開所證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

⑺另參酌被告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自98年01月07日16時26分10秒許至33分57秒許之通話基地臺均位在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頂處,其中於16時33分57秒許之通話,係發話與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35秒,而該基地臺正是本案黃○○住處接收訊號之基地臺,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98年08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678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審理卷五第145頁、第147頁),亦與被告地○○、未○○上開所證相吻合。

⑻綜上所述,被告宙○○於98年01月05日、06日遭告訴人己○○、黃○○等人毆打後,心有不甘,向被告壬○○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乃由被告壬○○先於同年月07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地○○、子○○、追加被告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住處,並由被告地○○以電話詢問被告未○○後,前去確認對方黃○○之住處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於案發當天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人員之邀集情形:

⑴被告壬○○於偵訊時證述:(你找了哪些人一起去?)我找了申○○、許○維、甲○○等人(見98偵256 號卷四第42頁、卷五第2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晚上,有哪幾個被告是你找他們去命案現場的?)許○維、申○○、甲○○,還有公司的四個同事地○○、丁○○、子○○、庚○○等人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90 頁正面)。核與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在98年01月07日晚上10點多我們下班時,在西螺果菜市場裡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說他們(指黑輪、阿乾)前幾天有被打,要去打人,壬○○找我去的,我就跟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本案審理卷三第118 頁正面);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01月07日當天是壬○○邀我去黃○○住處的,我們是同事,一起工作,那時候是下班,他叫宙○○過來,問我要不要去,在市場集合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6頁、卷四第264頁、本案審理卷三第308頁背面、第322 頁);被告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壬○○找我去,說要去打架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87頁、卷六第63頁、本案審理卷四第92頁背面);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壬○○找我去現場的,說要去吵架、找對方討回來,然後我就跟著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113頁、卷六第73頁、本案審理卷四第125頁背面);少年許○維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是壬○○找我去的,下午06、07點時,壬○○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搬菜,跟我說他晚上要去昨天跟他們打架的人家,等到晚上他就開始找人等語(98偵256號卷三第124頁)相符。

⑵被告宙○○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他們打電話給我哥說他們在找我,我才回撥,是壬○○接的,壬○○說他們在集合地點,叫我過去,到了之後壬○○才跟我說要做什麼,到現場看這麼多人,就知道要去打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9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因為我鼻子受傷,在家吃完藥就去睡覺,一直有人打電話給我,沒有聽到,之後打給我哥哥,我哥哥叫我起來,跟我說壬○○打電話給我,要我回電話給他,我手機拿來看,手機顯示是戌○○電話,我就回給戌○○,結果是壬○○接的,他要我去舊果菜市場找他,我問他要幹嘛,他說來再說,我到了之後他說他知道對方住址,要去討公道、去報復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42頁正、背面、第261頁背面)。復核被告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宙○○於98年01月07日23時06分29秒撥打被告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其後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即自其住家附近往舊果菜市場附近移動(即自西螺鎮○○里○○路28-1號4 樓往西螺鎮○○○路178號7樓),此與其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宙○○是經被告壬○○於案發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前去舊果菜市場會合,在其到達舊果菜市○○○○○道當天要前去對方住處找對方報復,應可認定。

⑶被告戌○○於98年01月19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壬○○找我一起去參與的,他一開始跟我說要借車,借車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俊夆(筆錄誤載為俊峰)他家看一看,晚上要去找他算帳,他跟我說要不要去,我就說好,我是下班後才過去舊果菜市場找他的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24頁);於同年02月26日偵訊時證述:(當天你有找誰去幫忙?)我有打電話給哲緯、奕奎及信勳,我是跟丙○○講,他找了凱元及玉德,就被辰○○的藍色的小貨車載過來,上面還有天○○,信勳的綽號叫捲毛,凱元就叫凱元,阿文是他哥哥,他哥哥沒有去,哲緯是我打電話給他,(奕奎你是怎麼跟他講的?)我在市場遇到,去跟他聊天,就聊到說黑輪晚上會行動,他說如果有就打電話給他,我就打電話給他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34頁、第235頁、第23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你怎麼知道要去黃○○那邊打人?)壬○○來跟我借車時,就有大約跟我提,他說要先去看黃○○的家,我下班約07、08點就直接過去(舊果菜市場)等,(你自己在01月07日那天有無找人幫忙?)我有打電話給丙○○要跟他借車,在市場就有講了,然後他帶辰○○跟天○○過來,我還有打電話給哲緯,巳○○到舊果菜市場,應該算是我打電話邀他來的,癸○○當初他也知道我們在市場跟己○○有糾紛,他也有說若要討回來,要通知他,後來我好像有跟他說晚上可能要去黃○○家要討回來,然後他晚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要來找我,就來果菜市場找我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92頁正面、背面、第9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15頁)。而被告巳○○、午○○於偵訊、羈押聲請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戌○○找我去現場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舊果菜市場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4頁、第133頁、本院98聲羈12號卷第14頁、第23頁背面、本案審理卷三第205頁背面、第246頁正面);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戌○○找我去的,下班前他來攤位找我,說晚上可能有事情,後來晚上在電話中叫我過去環陞貨運公司,我找了辰○○、天○○一起過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本案審理卷四第188頁背面、第196頁);追加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戌○○找我去現場的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43頁、本案審理卷五第14頁);被告辰○○於偵訊及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丙○○(原誤為余政勳)找我去的,我就開我的小貨車過去載丙○○,又去載天○○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7頁、本案審理卷三第269頁);被告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丙○○找我去的,當時在朋友陳彥祖家,丙○○說他朋友打電話給他說有事情,後來我們包括辰○○就一起去果菜市場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99頁、本案審理卷四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均相符合。復參酌被告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1月07日20時40分許後,其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即均出現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即舊果菜市場附近),於其後並與被告午○○、巳○○、丙○○、癸○○等人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相互聯絡等情相合,亦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戌○○係經被告壬○○邀集後,其再邀被告巳○○、午○○、丙○○、追加被告癸○○等人,而被告丙○○則再邀被告辰○○、天○○等人共同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應可認定。被告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戌○○並無邀集被告巳○○、午○○、丙○○等人,尚非可採。另被告玄○○於案發當晚係因乘坐被告巳○○駕駛之車輛,而前去舊果菜市場一情,已據被告巳○○及玄○○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相符(見98偵256號卷四第131頁、本案審理卷三第214頁正面、卷四第150頁正面);追加被告乙○○、少年廖○智於案發當晚係乘坐被告午○○駕駛之車輛,而一同前去舊果菜市場一情,業據被告午○○、追加被告乙○○、少年廖○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相符(見98偵256號卷六第80頁、卷五第151頁、本案審理卷五第32頁);追加被告丑○○於案發當晚係因乘坐追加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輛,因癸○○接獲電話後,隨即一同前去舊果菜市場等情,亦據追加被告丑○○、癸○○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互核相符(見98偵256 號卷六第43頁、第49頁、本案審理卷四第295 頁、卷五第14頁背面),是於案發當晚被告玄○○應係被告巳○○所邀,追加被告乙○○、少年廖○智應係被告午○○所邀,另追加被告丑○○應係追加被告癸○○所邀,共同前去舊果菜市場集結等情亦應堪予認定。

⑷被告地○○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我斗六市朋友共開3 輛自小客車至舊果菜市場集結,該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斗六市朋友綽號「豆皮」(指被告酉○○)的電話,我向他說,我的朋友被他人欺侮,請他叫一些人過來幫忙,所以當晚22時40分許,綽號「豆皮」等人就開了3 輛車前來舊果菜市場後方與我會合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06頁、第108 頁);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壬○○找我去的,他在菜市場跟我講說今天晚上要戰爭,然後我跟他回答說看看、看怎樣,後來到快下班時,我約「偉華」(即追加被告葉巍樺)他們,「偉華」是斗六人,我叫他們過來西螺,有事情要處理,要幫忙找人,我是跟「偉華」聯絡,後來他們到西螺是拿「豆皮」(即被告酉○○)的電話打給我,斗六來3臺車,我只有打電話給「偉華」,其他2臺車是「偉華」叫來的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1頁、卷五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01月07日晚上,壬○○在貨車上卸貨時,有跟我說晚上要來戰爭,就是要去打架,當天我打電話給楊傑,是偉華接的,斗六這邊來了3 部車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77頁、第179頁、第195頁背面、第199頁)。而被告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朋友「偉華」約我去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斗六圓環碰面,再搭「偉華」的車去西螺果菜市場集合,車上有我、「偉華」、「楊傑」(即追加被告楊勝傑),共3 台車去果菜市場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9頁、本案審理卷四第55頁);追加被告楊勝傑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是地○○打電話叫我過去舊果菜市場找他,我就跟葉巍樺、酉○○過去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04頁、第105頁)相符。復參佐被告地○○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地○○於98年01月07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楊勝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此電話為楊勝傑使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98偵2318號卷第103 頁),其後則與被告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聯繫。由上足見被告壬○○於案發當日有邀約被告地○○參與前往被害人黃○○住處之報復行為,而被告地○○於同日晚間,亦另邀追加被告楊勝傑、葉巍樺等人自斗六市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被告酉○○則與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一同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舊果菜市場集結,應堪認定。

⑸被告宇○○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壬○○找我去的,我下班後陪他收菜,聽到他跟我說那個人的家裡住我家附近而已,然後他就問我知不知道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在哪裡,我先跟他借機車回家洗澡,等到他下班,我再過去找他們,他們就在那邊集合,然後我就跟他們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供述:當天是壬○○找我去現場的,下午工作時就說要去找對方打架等語(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另追加被告陳柏睿於偵訊時證述:(誰找你去的?)黑輪,陳永維也是黑輪找的,我們一起在旁邊工作,下班時黑輪在菜市場跟我們說等一下有事情,下班後我過去菜市場那邊,因為很多人、很多車,我就跟他們一起走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宇○○、追加被告陳柏睿等人於案發當天晚間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為被告壬○○所邀集,亦可認定。

⑹追加被告宋柏勳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是戌○○找我去的,那時我拿錢去還他,他叫我等一下,說有事情,說要挺朋友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11 頁),被告戌○○雖否認此情,惟被告戌○○已供稱與宋柏勳交情還好,宋柏勳當不致於捏造事實,是被告戌○○空言否認上情,應非可採。

⑺被告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案發當天是地○○找我一起去的,於晚上11點時,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我去西螺果菜市場那邊一下,後來就跟他們一起去案發現場,案發後,地○○有去我家跟我父母道歉,因為他把我牽涉進去這件打人的事件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31頁、第193頁、卷六第5頁、本案審理卷三第147頁背面、第164頁正面),而被告地○○於偵訊時亦坦承於案發後,有前去被告未○○家,向其母親道歉等情(見98偵256號卷二第3頁、卷五第16頁),此核與被告未○○上開證述相符,當確有其事。雖被告地○○辯稱係因其將使用之電話借予被告壬○○,壬○○才以該電話打給被告未○○,找被告未○○出來云云,但此均為被告壬○○、未○○所否認,尚難認可採,而由被告地○○於事發後,前去被告未○○住處,向被告未○○之母親道歉之情觀之,可知被告未○○所稱於案發當天伊是被告地○○找去舊果菜市場一情,應可採信。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地○○通電話,他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去果菜市場一下,叫我去那邊幫忙載人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82頁正面)。復佐以被告地○○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等3 人於案發當天晚上,確實彼此互有通聯多次。由上足認被告地○○於案發當天另有邀被告未○○、戊○○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亦可認定。

⑻綜上所述,被告壬○○於案發當天除陸續邀約被告戌○○、地○○、子○○、庚○○、丁○○、宇○○、申○○、甲○○、追加被告許○維、陳柏睿等人,參與向對方告訴人黃○○、己○○等人報復之行為外,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宙○○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被告戌○○另邀被告巳○○、午○○、丙○○、癸○○、宋柏勳等人,被告地○○另邀被告未○○、戊○○及斗六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人,被告巳○○則另邀被告玄○○,被告午○○另邀追加被告乙○○、少年廖○智,被告丙○○另邀被告辰○○、天○○,追加被告癸○○另邀追加被告丑○○,追加被告葉巍樺則另邀被告酉○○等人(斗六市之友人共搭乘3 輛自小客車前來),於同日晚間陸續前來西螺鎮○○路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等情,應堪予認定。

⒊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壬○○等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被告壬○○有提供鐵管等兇器供人取用或派人分發鐵管、棍棒等兇器,並有登記在場參與人數及指示分工之情形:

⑴被告戌○○於偵訊時證述:(在分工具時是怎麼分?)工具是阿吉及哲銳拿到我的車上,一開始是放在我們這一台車,在集合地點有人說要先拿工具,人家說東西呢東西呢,哲銳及阿吉把工具拿出來,是鐵管及球棒等,人家就抽拿過去,他們拿一拿後車廂就蓋起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25頁、第127頁、卷四第237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子○○及丁○○在舊果菜市場集合時,有拿鐵管、球棒等物分發給其他到場參與之人,核與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工具是誰準備的?)菜市場裡面的鐵管,壬○○先準備,放在車上,我有分配給其他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34頁)相符,當確有其事。至於被告戌○○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子○○、丁○○在舊果菜市場有沒有發鐵管等工具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子○○、丁○○之詞,並不可採;被告子○○嗣後否認此情,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清楚在果菜市場是否有人在發鐵管云云,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⑵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鐵管,是壬○○從事務所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78 頁背面)。被告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舊果菜市場有人在分發鐵管工具,有要發給我,問我們車上有沒有鐵棒或是棍子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4頁、本案審理卷三第206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正面、第223頁正面)。被告玄○○於偵訊時證述:在市場那邊,黑輪有在發鐵管,分給別人,他有說等一下要打架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果菜市場有看到黑輪在點名、點人數,有拿鐵管、棒球棍出來,有人去跟黑輪拿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51 頁背面)。被告午○○於羈押聲請之審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在舊果菜市場時,有人在分發鐵棍、球棒等語(見本院98聲羈12號卷第14頁背面、本案審理卷三第265 頁背面)。被告辰○○於偵訊時證述:在舊果菜市場有人發工具,是壬○○發棒球棍及鐵棒(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7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壬○○、子○○在發鐵管、棒球棒等語(見本院98聲羈字第12號卷第21頁背面、本案審理卷三第270 頁正面)。被告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那天在舊果菜市場那邊,看到有人在貨櫃那邊分發鐵管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99頁、本案審理卷四第176 頁正、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貨運公司那邊,戌○○就叫我上車等待,之後,就很多的車子一直來,那時候他們就開始發武器、鐵管,就是一台車一台車發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警察局我說到場時,他們均已發兇器,意思是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他們有拿鐵管、棒球棍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37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出發前,我在壬○○開的那台車上拿一支鋁棒,我看到有很多支,還有撞球桿、鐵管,當時很多人都有過去拿,東西在後行李廂,是打開的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22 頁背面、第223頁正面、第236頁背面)。追加被告許○維於偵訊時證述:在集合地點,壬○○就在分鐵管、球棒,他分給我鐵管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我有看到壬○○從他們公司那裡拿一堆鐵管出來,放在後車廂,在出發前,壬○○有在分鐵管,我有分到一支鐵管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追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從公司所屬的貨車上取下鐵管發給在場的人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追加被告宋柏勳於偵訊時證述:在市場時有看到他們在分鐵管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11 頁)。是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偵審過程,均陳稱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被告壬○○有從環陞貨運之事務所拿出一堆鐵管供人取用,或有人在該處分發鐵管、棍棒等物。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進去我們事務所搬大約10支的鐵管出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73 頁背面)亦屬相符。故被告壬○○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除自環陞貨運內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外,並有指派子○○、丁○○等人在該處分發鐵管、棍棒等物給到場參與之人作為兇器,應可認定。

⑶復被告巳○○於偵訊時證述:壬○○在集合地點有拿紙筆在登記,他記完後換地○○記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黑輪仔,還有阿達在果菜市場有拿紙在記東西,但不知道在記什麼,黑輪仔寫完,再拿給阿達寫,黑輪仔站在我旁邊,問我說我車上有坐誰,我就說我還有玄○○、子○○3 個人,就叫我走開,跟著他們,然後我看他拿紙筆在記,寫完就直接拿給地○○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206頁背面、第213頁正面、第221頁至第222頁)。被告酉○○於偵訊時證述:壬○○在集合地點有跟我朋友「偉華」說要登記人數,看幾個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在舊果菜市場,有過來問「偉華」車上幾個人後,並拿紙筆在記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64頁正背面)。追加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在集合現場有拿紙筆,不知道在寫什麼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49頁、本案審理卷四第296頁正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一開始我有拿紙筆在那邊登記,後來我把紙筆丟給地○○,當天大約寫了我們公司的4 個人,還有許○維,大約寫了6、7個人吧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86 頁正面)。由上足見被告壬○○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確有拿紙筆登記在場參與人數之情形。

⑷另被告午○○於偵訊時證述:我到菜市場時,黑輪及戌○○他們就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們說去看到人家打就打,看到女生就不要打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五第45頁)。被告辰○○於偵訊時證述:壬○○在舊果菜市場說開車的不要下車,就在車子旁邊原地待命不要亂走,並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他一台一台車過去講,又說那邊有看到什麼東西都砸掉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8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陳稱:我在車子旁邊,黑輪說開車的人不要下車,我是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98聲羈字第12號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來我們車子,說開車的人在車上不要下來,看到「大胖仔」(台語)就打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281頁背面、第301頁正面)。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要出發前,黑輪在集合地點有說司機就在車上就好,其他去的人就把玻璃、車子打掉,因為黑輪當時很生氣就跟集合地的一群人,說去都給我砸掉,有說不要動到他的家人,叫我們砸玻璃那些等語(見98偵256卷四第114頁、卷六第73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供稱:壬○○他有講說當司機、開車的,不用下車,乘客要下車,要去的時候也有說,那些車子、玻璃什麼的都打爛,他自己是要針對人的等語(見本院98聲羈24號卷第11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說人他要和阿乾處理,叫我們去的時候砸房子玻璃,看到對方的父母、妻兒不能動到,也有叫一個人去跟開車的人說到那裡時,開車的人不用下車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27頁正面、第133頁背面、第134 頁正面)。被告庚○○於偵訊時證述:去的時候,有說要砸玻璃砸車,至於打人的部分說確定後再出手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出發時有對車裡的人說去的時候,先打那些東西、車子、玻璃,看到人的時候再看怎樣,有說打的對象都是胖胖的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23頁、第237頁背面)。追加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黑輪是召集人,因為在環陞貨運事務所時,有看到黑輪在指揮車輛,有說誰的車要跟在誰的車後面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38頁)。由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之證述或供述,可知被告壬○○於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出發前,有對參與本件報復行為之人為指示分工,即於到達現場時,司機在車上或車旁待命,其他人則先砸毀該處之車輛、玻璃、物品等物,至於人的部分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下手處理(即毆打、教訓)等情亦應可認定。

⒋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壬○○等數十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畢後,於晚間23時30分許,共同駕乘16部車輛(另有1 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出發,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黃○○住處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前往告訴人黃○○住處,係由被告壬○○駕駛車號1607-F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戌○○、丁○○、庚○○、少年許○維等人為第一部車在前方帶隊,業據被告壬○○、戌○○、丁○○、庚○○及少年許○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被告壬○○見98偵256 號卷一第96頁、卷五第205頁、本案審理卷四第274頁正面、第285 頁正面;被告戌○○見98偵256號卷二第124頁、本案審理卷三第94頁正面;被告丁○○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26頁、本案審理卷三第309頁正面;被告庚○○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27頁、第230頁、本案審理卷四第222頁正面;少年許○維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4頁、本案審理卷五第79頁正面),並有該車號1607-F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4張(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02月06日刑紋字第0980012764號指紋鑑驗書1份(見98偵256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2頁,在上開車號1607-FJ號右前車門車窗上採集到少年許○維之指紋2枚)在卷可參。

⑵另由被告宙○○駕駛車號1722-S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申○○,被告戊○○駕駛車號3D-24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未○○,被告午○○駕駛車號5571-GJ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宇○○、甲○○、少年廖○智、乙○○,被告辰○○駕駛車號4112-UL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天○○、丙○○,被告巳○○駕駛車號7308-D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玄○○、子○○,追加被告癸○○駕駛車號6296-U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追加被告丑○○、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廂型車搭載追加被告陳柏睿,追加被告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隨同被告壬○○所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黃○○住處等情,亦據渠等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被告宙○○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43 頁背面;被告申○○見98偵256 號卷六第65頁、本案審理卷四第94頁正面、第108 頁;被告戊○○見98偵256號卷五第184頁、本案審理卷四第78頁背面、第86頁正面;被告未○○見98偵256 號卷一第131頁、本案審理卷三第148頁正面;被告午○○見98偵256號卷六第80頁、本案審理卷三第247頁背面、卷五第164頁背面;被告宇○○見98偵256號卷三第71頁、本案審理卷四第37頁正面;被告甲○○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28頁;追加被告廖○智見98偵256號卷五第151頁;追加被告乙○○見本案審理卷五第34頁正面;被告辰○○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7頁、本案審理卷三第271 頁正面;被告天○○見98偵256 號卷四第199頁、本案審理卷四第175頁正面;被告丙○○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07頁、本案審理卷四第189頁正面;被告巳○○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3頁、本案審理卷三第207頁正面、第221頁正面;被告玄○○見98偵256號卷四第131頁、本案審理卷四第152頁正面;被告子○○見98偵256號卷二第134頁、本案審理卷三第119頁背面;追加被告癸○○見98偵256 號卷六第44頁、本案審理卷五第17頁背面;追加被告丑○○見98偵256號卷六第49頁、本案審理卷四第296頁背面;追加被告陳柏睿見98偵2318號卷第107 頁;追加被告宋柏勳見98偵2318號卷第111頁),並有該車號1722-SX號、3D-2405 號、5571-GJ號、7308-DB號車輛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卷四第16頁至第21頁)。

⑶又追加被告黃柏壬及A○○於偵訊時,固否認於案發當日晚間有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後,一同跟隨被告壬○○等人前往告訴人黃○○住處云云。惟追加被告黃柏壬於偵訊中已供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NISSAN牌黑色休旅車,車號5103-NE 等情(見98偵2318號卷第94頁),且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集合現場有看到A○○在車上,柏壬和A○○在一起、在車上,是柏壬開車的,開休旅車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83頁、第84頁);被告午○○於偵訊時證述:認識柏壬《筆錄均誤為博仁》、豆皮,豆皮好像叫A○○,是我的國中同學,(他們2 個有沒有去?)在菜市場集合地點有,現場也有看到他們,柏壬的車子是我前面,到的時候他們就先下車到廣場;我是跟柏壬的NISSAN休旅車,後面是小貨車,我只知道柏壬車上有「豆皮」A○○和柏壬,集合時柏壬的車和我的車並排;有跟柏壬和豆皮打招呼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五第46頁、卷六第81頁、98偵2318號卷第141 頁);被告宇○○於偵訊時證述:(打死者的那10幾個人你認識幾個?)其中我認識2 個,1個叫柏壬(筆錄誤為博仁),1個叫交陪,都是在新市場工作的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2頁、98偵2318號卷第92頁、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我認識柏壬(筆錄誤為博仁),聽過豆皮,有在集合地點看到柏壬,他是自己開一台休旅車來,車上有誰不清楚,他有跟車等語(見98偵256號卷第74頁、98偵2318號卷第137頁);追加被告許○維於偵訊時證述:集合時有看到A○○從車上下來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58頁),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已證述追加被告黃柏壬、A○○有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並前去告訴人黃○○住處等情。另依公訴人提出之雲43線與44線路口、東興路頂崙20號處路旁監視器內容,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告訴人黃○○住處之車隊,確實有一輛休旅車(即車隊第3 輛)包含其中,其車型亦與NISSAN牌之休旅車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第3 輛車牌解析照片在卷可憑(見本案審理卷二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98偵256 號卷五第115 頁)。足認追加被告黃柏壬於案發當日晚間,應有駕駛車號5103-NE 號NISSAN牌休旅車搭載追加被告A○○,跟隨被告壬○○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可予認定。

⑷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後,約於晚間23時30分許自舊果菜市場出發,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黃○○住處: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已證述案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發生毆人致死命案之時間是約晚間23時43分許,其太太於23時44分許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24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跟郭文正是07日差不多晚上11點40幾分被打的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3頁背面)。

②復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後,右轉沿建興路,再左轉接興農西路,再右轉接廣興路由北往南,至雲44號公路路口再左轉至告訴人黃○○住處,此有被告壬○○等人行經路線圖、郭文正命案歹徒前往命案現場路線圖各1 紙在卷可參(見98偵256號卷五第169頁、本案審理卷二第13頁),並為被告壬○○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復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依被告壬○○等人上開行經路線及道路速限行駛(時速40公里或60公里),至告訴人黃○○住處,約車行5.2 公里,費時約10分鐘車程,此有警方實地測量之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本案審理卷五第63頁、第175 頁),而被告壬○○等人於深夜行駛該路線,車流較日間為少,其等車速顯可較快,所需時間亦應更為短暫。

③又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4分35秒收受簡訊時,基地臺位置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於同日23時39分57秒許受話時,基地臺位置則由西螺鎮○○段970及971地號移至同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通話時間22秒),於同日23時50分29秒許受話時,基地臺位置由西螺鎮○○段972-3 地號移至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1469地號(通話時間45秒);被告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1分15秒受話時,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通話86秒,基地臺位置並未變動);被告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5分56秒開始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於23時36分58秒結束通話時,其基地臺位置則移至西螺鎮○○段970及971地號,於23時37分39秒許另通通話結束時,則移至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於23時49分59秒開始通話時則仍在上開埤頭78-2號4 樓,於23時50分05秒結束通話時,基地臺則移至虎尾鎮○○○段1224號地號,於23時51分08秒至19秒許,則移至西螺鎮○○段970及971地號,於23時53分49秒許,又回至西螺鎮○○○路178號7樓;被告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7分51秒發話時,基地臺位於西螺鎮○○路225號10F頂,於23時28分11秒結束通話時,位於西螺鎮○○里○○路353 號,於23時55分22秒後,基地臺位置又回到西螺鎮○○○路178號7樓;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56秒至33分38秒之基地臺位於西螺鎮○○○路178號7樓,於同日23時40分38秒之基地臺則位於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於同日23時51分08秒至53分09秒許,基地臺則位於西螺鎮三塊厝三塊厝小段1469地號;被告午○○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15分19秒至43秒,基地臺位置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同日40分21秒至28秒出現在西螺鎮○○段972-3地號,於23時50分38分秒則回到西螺鎮○○○路178號7 樓;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7分51秒至28分11秒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追加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3分01秒通話時,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外放)。而上開西螺鎮○○路225號10F頂、光復西路178號7樓之基地臺均位在西螺鎮○○路舊果菜市場附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最靠近告訴人黃○○住處(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2號)之基地臺則為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頂,亦有遠傳電信上開98年08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67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審理卷五第145頁)。以舊果菜市場往告訴人黃○○住處之方向為由北往南,而遠傳電信之基地臺由北往南排列為:西螺鎮○○段972-3 地號、同鎮○○段970及971地號、同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頂,有上開遠傳電信函文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審理卷五第147 頁)。經比對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移動情形,及其基地臺之相關位置,復參酌上開①、②之情,可認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後,係約於晚間23時30分許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黃○○住處,應可認定。

⑸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地○○應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酉○○及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自舊果菜市場跟隨被告壬○○等人之車隊,一同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參與本案犯行:

①被告地○○、酉○○、葉巍樺、楊勝傑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去告訴人黃○○住處,係由被告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酉○○、葉巍樺、楊勝傑等人共同前往一情,業據被告地○○、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地○○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1頁、98偵2318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本案審理卷三第179頁正面、第195頁背面;被告酉○○見本案審理卷四第57頁正面、第68頁正面),應可認定。

②依警方提出之西螺鎮廣興里雲43線與雲44線路口、東興里頂崙20號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日深夜,共駕乘16部車輛,一台接一台,形成車隊,連續沿雲43線公路(廣興路)由北往南左轉沿雲44線公路,往廣興路橋方向行進(另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即第17部車在上開雲43線與雲44線路口之前一巷道路口提前左轉脫隊離去),於行經東興里頂崙20號處時,該16部車仍以相同順序一台接一台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審理卷二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足認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告訴人黃○○住處行兇顯係集體行動。

③被告地○○與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晚間並非隨同被告壬○○等人之車輛一同前去告訴人黃○○住處,於當日晚間22時30分許,是與「偉華」、「楊傑」、「豆皮」等人相約先去靈山寺找廟公談廟會的事,因廟公不在,才前去告訴人黃○○住處關心壬○○等人云云。然:被告地○○於98年01月20日警詢中已供述:(你們至案發現場做何事?)我所駕駛的車輛是排在車隊倒數第3 輛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07頁),已自承隨同車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等歷次陳述亦均未曾供稱其與被告地○○於案發當天晚上,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後,有先前往靈山寺或任何廟宇找人,或先前往他處與人商談廟會事宜之情,而此為對被告酉○○有利之事實,其於先前之歷次訊問,何以未曾提及?且被告酉○○於警詢中並供稱:(你們在現場打了多久?如何離開現場?)約10分鐘左右,我們見西螺這邊的人離開,我們也就跟著離開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02頁),亦稱其與被告壬○○等西螺方面來的人一同行動。是被告地○○、酉○○辯稱於案發當日並非隨同被告壬○○等人之車輛前去告訴人黃○○住處云云,可否採信,已非無疑。關於為何於案發當日晚間要去靈山寺找廟公一情,被告地○○於98年01月12日偵訊供稱:靈山寺的哈比廟公他有事要我幫忙,但是去時,他說不用了云云(見98偵256 號卷二第2 頁);於同年05月05日偵訊時供述:我們要去廟裡,要去講進香的事,廟公在催我要趕快叫人過去安排工作云云(見98偵256 號卷六第88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剛開始我們先出發去那個什麼廟,在果菜市場時好像有說要去搬東西或要幹嘛,車上的人有說去搬東西而已,不知道搬什麼東西云云(見本案審理卷四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是被告地○○、酉○○2 人對於案發當日為何要去靈山寺找廟公之原因,所說顯然並不一致,且含糊其詞。又靈山寺之廟公即證人卯○○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只是請地○○確認人數就好,不需要帶人過來找我,他說他要問他斗六的朋友有沒有空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98頁),亦未要求被告地○○於案發當晚找人前來靈山寺安排工作,則被告地○○稱其帶同被告酉○○、葉巍樺、楊勝傑等人前去靈山寺找廟公云云,亦非合理。復經本院詢問被告酉○○從果菜市場去到那間廟(即靈山寺)約多久,被告酉○○則稱:10分鐘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65頁背面),惟舊果菜市場與靈山寺均位在西螺鎮區上,相距僅幾個街口,此有靈山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4頁),車行約1 公里,以車速40公里行駛亦僅需約3 分鐘,有警方實地測量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案審理卷五第63頁),被告酉○○卻稱要10分鐘,差距顯然過大,是被告地○○、酉○○於案發當日晚間是否確有前往靈山寺找廟公卯○○,亦令人質疑。復被告地○○於案發當日下午,即與被告壬○○等人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勘查案發現場,其於警詢中亦供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豆皮的電話,我向豆皮說我的朋友被他人欺侮,請他叫一些人過來幫忙,所以當晚(07日)22時40分許,豆皮等人就開了3 輛車前來西螺建興路果菜市場後方與我會合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08頁),敘及找被告酉○○等人前來西螺之目的是因朋友被欺侮,要叫一些人過來幫忙,且其又邀集被告未○○、戊○○於案發當晚,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指示被告未○○乘坐被告戊○○之車輛,嗣被告未○○、戊○○亦隨同被告壬○○等車隊前往案發現場,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地○○參與本案程度甚深,豈會於案發當晚,另行脫隊離去處理非關急迫之廟會事務?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述:壬○○在集合地點有跟我朋友「偉華」說要登記人數,看幾個人,我們跟著去是知道我們要去教訓人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30 頁),亦證稱是跟著被告壬○○去要教訓人,並非如被告地○○所述單純要去關心而已。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約22時30分許,是與酉○○、「偉華」、「楊傑」等人先行離開舊果菜市場前去靈山寺,到靈山寺發現門已關了,離開後過一下,卯○○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朋友的檳榔攤云云(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78頁背面、第179頁正面)。但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從舊果菜市場出發時,有看到地○○,我開第一台車,地○○好像就走到我後面,不知道去開車,還是去坐車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90頁背面、第291頁正面),與被告地○○上開供稱先行離開舊果菜市場一情顯不相符。另依被告地○○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地○○係於案發當日23時23分49秒許撥打電話給證人卯○○(其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其名片附於本案審理卷五第63頁可參),且當時其通話基地臺之位置是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靠近舊果菜市場),並非是較靠近靈山寺之西螺鎮○○路50-1號處基地臺,是被告地○○聲稱前去靈山寺後卯○○有打電話給伊一情,亦非可採。被告地○○於上開警詢中已供稱被告酉○○等人是於案發當天22時40分許,到達舊果菜市場與其會合,此與被告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大致相符(該電話之通話基地臺於22時32分許出現在莿桐鄉大美村大美103-9號,於22時46分許出現在西螺鎮○○路225號10樓頂)。而關於靈山寺之廟會事宜並非急迫,被告地○○聯絡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及被告酉○○等人共搭乘3 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22時30分許後,自斗六市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集合,再前往靈山寺找廟公洽談廟會事宜,於時間上已極不合情理。又被告地○○於當日22時30分許即已下班,倘被告地○○邀集被告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到西螺舊果菜市場之目的,確是為了要與證人卯○○洽談廟會活動事宜,理應於被告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到達舊果菜市場會合後,隨即前往靈山寺找證人卯○○洽談相關事宜,豈會邀集被告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於深夜由斗六聚集3 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西螺果菜市場後,未與證人卯○○談論到任何有關廟會活動之事,即再叫被告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返回斗六?就此亦顯然與情理不合。被告地○○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8分27秒迄至23時51分08秒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即出現在靠近告訴人黃○○住處之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 樓處,有該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其行動電話基地臺出現之時間及位置亦與被告壬○○、戌○○、巳○○等人大致相符,期間並與被告戌○○、壬○○等人互有聯絡,足認被告地○○與被告壬○○、戌○○、巳○○等人應是於大致相同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勘驗之監視錄影16輛車隊中並無「偉華」之三陽喜美自小客車在內云云,然被告酉○○所搭乘之三陽喜美車型為何,尚不能確定,且該監視錄影之內容並非清楚,亦無從判斷其中有無追加被告葉巍樺所駕駛之三陽喜美汽車,又追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案發現場有看到喜美的車輛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39頁),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亦難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地○○與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地○○應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酉○○及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自舊果菜市場跟隨被告壬○○等人之車隊,一同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參與本案犯行,應可予認定。

⑹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共同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參與本案之人數除本案被告壬○○等19名外,尚有追加被告乙○○、癸○○、丑○○、A○○、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少年許○維、廖○智等人,另尚有未經起訴之陳永維及乘坐其他7 輛不明車輛之同夥(本案認定車輛之駕駛共有被告壬○○、戊○○、黃柏壬、午○○、辰○○、巳○○、地○○、宙○○、追加被告癸○○及未經起訴之陳永維等10人,尚有其他6 輛車輛之駕駛及其車上乘客人員不明,但每車至少有1 名駕駛),則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參與本案之人數高達37名以上,已達數十人。

⑺被告宇○○已供承自己從家中攜帶西瓜刀1 把,前往舊果菜市場及案發現場;又於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則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兇器,嗣告訴人黃○○亦於其住家廣場旁之農田拾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兇器,該等兇器為被告壬○○等人攜帶前往行兇後所遺留現場,亦為本案被告壬○○等人所不爭執;另追加被告少年許○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有攜帶糞叉前往案發現場(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4頁、本案審理卷五第84頁)。

⑻由上所述,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畢後,乃由被告壬○○駕駛車號1607-F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戌○○、丁○○、庚○○、少年許○維在前方帶頭,另由被告戊○○駕駛車號3D-24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未○○,追加被告黃柏壬駕駛車號5103-NE 號日產牌休旅車搭載追加被告A○○,被告午○○駕駛車號5571-GJ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宇○○、甲○○、少年廖○智、追加被告乙○○,被告辰○○駕駛車號4112-UL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天○○、丙○○,被告巳○○駕駛車號7308-D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玄○○、子○○,被告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酉○○、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追加被告癸○○駕駛車號6296-U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追加被告丑○○,被告宙○○駕駛車號1722-S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申○○,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廂型車搭載追加被告陳柏睿,追加被告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數十人,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 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由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兇器,被告宇○○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 支(詳見後述),前往告訴人黃○○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等情,應堪認定。

⒌本案被告壬○○等19人均知悉於案發當晚將前去打架、尋仇,被告壬○○與宙○○間,具毀損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餘被告與被告壬○○、宙○○間,具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壬○○與宙○○間具有毀損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壬○○與宙○○2 人均供稱案發當天是要去教訓對方、討公道,其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亦均已坦白承認,其等於案發當時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誤。

②被告壬○○於偵訊時證述:(你們當時有講到要打到什麼程度嗎?)我跟「阿乾」有講說要給對方斷手、斷腳,但是是之前講的,所以其他人沒有聽到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在警局筆錄是有講到要去找他們討回公道時,由我及宙○○有說要給己○○斷手斷腳,不要打頭部,給他一點教訓,但我忘了這句話是在醫院講的,還是在01月07日當天講,確定有跟宙○○講到這個,但沒有印象還有無跟其他人講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87頁背頁、第288頁正面);我記得跟宙○○討論要給己○○、黃○○斷手斷腳是06日,在辦公大樓那邊,醫院忘記有沒有說,我肯定06日他在辦公大樓被打完之後,要送去醫院那時,我看到他鼻子、整個臉都是血,鼻子快掉下來的樣子,哭成那個樣子,才那麼記得,然後他在抱怨,在那邊罵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30 頁正面)。

③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自己本身想把對方打到什麼程度?)斷手斷腳,壬○○在集合現場有跟我討論要給對方斷手斷腳,當時因心理不平衡,氣不過,才會跟壬○○說要給對方斷手斷腳,但當天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26頁背面、第227頁正面)。

④雖被告壬○○、宙○○就於何時、何地謀議對告訴人己○○、黃○○等人為重傷害一情並非一致,然其等彼此間就曾有討論過要讓告訴人己○○、黃○○等人斷手斷腳之情則均坦承一致,應確有其事,而參酌於案發當日晚間,眾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本案其他被告及追加被告均證稱彼此並未談及要將對方打到什麼程度,被告壬○○當時應不至於單獨與被告宙○○謀議重傷害對方,且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下午即預先前往查看確認告訴人黃○○住處,足見被告壬○○與宙○○應係被告宙○○於98年01月06日被毆打受有嚴重傷害後,彼此即討論要讓對方斷手斷腳,較為合理可採。故應以被告壬○○上開證述較可採信。

⑤由上可知,被告壬○○與宙○○間,於98年01月06日下午被告宙○○遭告訴人己○○、黃○○等人毆打受傷後,即已形成重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另於案發當晚,其等彼此間亦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壬○○辯稱並無重傷害對方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壬○○、宙○○以外之本案其他被告,均知悉於案發當天深夜,將前去打架、尋仇,其等猶前往舊果菜市場聚集,並共同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參與,與被告壬○○、宙○○間,具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戌○○於警詢中供述:壬○○跟我借車時有告知我稱要去找己○○報復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壬○○跟我借車有說要去俊夆(筆錄誤為俊峰)他家看一看,晚上要去找他算帳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壬○○在我們集合時,就知道黃○○之住處,有說要稍微去教訓他一下,就是修理、打一頓的意思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93頁背面)。

②被告子○○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的友人壬○○「綽號:黑輪」於昨晚(01月07日)22時許,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內對我說,他於昨日下午在菜市場內遭人毆打成傷,想要找人幫忙把對方修理討回面子來,我基於朋友交情,就自願出面挺他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一第17頁);於偵訊時供述:壬○○在我們下班(晚上10點多)在西螺果菜市場裡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說他們(「黑輪」及「阿乾」)前幾天有被打,要去打人,我就說我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③被告未○○於偵訊時供述:我去果菜市場那邊,上車才知道要去打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31頁)。

④被告地○○於偵訊、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壬○○在菜市場有跟伊講說今天晚上要戰爭,伊才約「偉華」他們,叫他們過來西螺,有事情要處理,要幫忙找人等語(見上述

乙、壹、二、㈢、⒉、⑷)。

⑤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去命案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打人及砸東西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16頁背面)。

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當天壬○○叫宙○○過來,壬○○問我要不要去,我知道是要去打架、尋仇,要去打人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26頁、第128頁、卷四第26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去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找對方報復,就是尋仇、打人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15頁正背面)。

⑦被告辰○○於偵訊時供述:當天是丙○○(當時誤為吳政勳)打電話找我去,他說晚上要去看熱鬧,果菜市場那邊要吵架,叫我等一下去載他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7頁)。

⑧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去集合地點就知道要去尋仇、打架,所以自己拿著西瓜刀前去舊果菜市場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1頁、本案審理卷四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卷五第213頁背面)。

⑨被告酉○○於警詢中供述:當日23時許出發前,綽號黑輪告訴我們,等一下要去教訓人,且叫我們到達現場時跟人打就好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0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們跟著去是知道我們要去教訓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壬○○說的教訓人應該是去吵架、打架,應該有包括砸人家東西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12頁正面)。

⑩被告申○○於警詢中供述:98年01月07日22時00分許,壬○○告訴人待會兒要去打架,我有攜帶一支球棒上車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76頁);於偵訊時供述:壬○○來菜市場旁的雜貨店找我說等一下要去吵架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晚上在果菜市場這邊集合,就知道要去吵架、教訓對方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10頁正面)。

⑪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發當天晚上在舊果菜市場聽壬○○說要去打前幾天發生打架的那些人,他叫我上車,我就坐上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07頁);於偵訊時供稱:黑輪直接跟我說要去吵架,說要去砸對方及知道他家在哪裡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13頁、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去被害人那邊是要去報仇,就教訓對方、打對方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08頁背面)。

⑫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在舊果菜市場看見眾多人車,才知道是為了宙○○、壬○○於日前在新果菜市場與人發生打架一事,召集大家要去找人尋仇報復回來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14頁);於偵訊時供稱:到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砸車、打人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2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晚上是要去教訓對方,就是修理對方、砸東西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04頁背面)。

⑬由上開①至⑫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上開被告等人均知悉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後出發,是要去找他人報復、尋仇、打人、教訓對方或毀損對方東西。

⑭至於被告巳○○、玄○○、天○○、丙○○等人固辯稱:不知道案發當晚到舊果菜市場或命案現場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然:被告巳○○曾參與案發前2 日在新果菜市場水菜區及行政大樓樓下,與告訴人己○○、黃○○、證人張文通、林文典等人互毆之事件,已據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60頁背面、第261頁正面、98偵2318號卷第151頁),被告巳○○為先前互毆紛爭之當事人之一,豈會不知案發當晚前來舊果菜市場集合之目的為何?被告戌○○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打電話給丙○○,問他家有沒有車可以開出來,他問我說要做什麼,我說「黑輪」那一件今天要去討,他說好,看怎麼樣,後面他就被辰○○的藍色的小貨車載過來,我看到他帶人來,我問他你怎麼帶他們來,他說人多比較好,丙○○知道我們當天要做什麼才去的;在市場遇到奕奎,就聊到說黑輪晚上會行動,他說如果有就打電話給他,哲緯當天跟我講說叫奕奎不要去,怕他出事情,奕奎也有說叫哲緯不要去,結果2 個人都說沒有關係,2個都去了等語(見98年256號卷四第234頁、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巳○○應該知道來舊果菜市場要做什麼,他弟弟01月06日在辦公大樓那邊也有發生糾紛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08 頁正面),已證述被告丙○○、巳○○知悉於案發當晚前往舊果菜市場聚集之目的為何。又被告辰○○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丙○○打電話找我去,說晚上果菜市場那邊要吵架等語(如上述⑦),而被告丙○○、天○○與被告辰○○為同車前往舊果菜市場及命案現場之好友,被告丙○○、天○○理應知悉當晚前去舊果菜市場及命案現場之目的為何。況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已供述:到舊果菜市○○○○○道他們要集合人手去尋仇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14頁、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到舊果菜市場後,有聽說好像要去打架,看到有人在發鐵管,玄○○大概知道去案發現場是要去打架,在檢察官那邊說知道他們要去尋仇,想說是嚇嚇對方、砸玻璃、砸車子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206 頁正背面、第212頁正面、第215頁正面、卷五第219 頁正面)。被告玄○○於警詢中供述:(在舊果菜市場)我有看見「黑輪」不知從何處搬出一大堆鐵管、棒球棍分給大家,並當場對大家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打架,大家帶在身上可以充作武器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27 頁);於偵訊時供述:在市場那邊,黑輪在發鐵管有說等一下要打架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巳○○有接到一通電話,說要找他去果菜市場,我們猜測可能要去吵架或打架,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黑輪搬鐵管、棒球棍出來分,知道要去打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51頁、第152頁背面、第159 頁正面)。被告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供述: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當場在發放鐵管給在場之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87頁、第199頁、本案審理卷四第176頁正背面);於審理時復供稱:在果菜市場看到有人在發鐵管,我想應該是要去打架吧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87 頁正面)。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集合現場有看到一堆人及一堆棍棒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0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天在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在發棍棒,我的想法是他們要去吵架或是尋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05 頁背面)。渠等均承認於案發當晚,到舊果菜市場聚集時,已知悉是要去尋仇、打架等情。是被告巳○○、玄○○、天○○、丙○○等人上開辯稱不知道案發當晚到命案現場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顯非可採。

⑮被告戊○○雖辯稱:案發當天是地○○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幫忙載朋友,伊僅係單純載朋友去被害人住處而已,並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然被告戊○○比被告未○○較早到達舊果菜市場聚集,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車上戊○○有說當天是要找人,就是這幾天果菜市場跟人吵架的事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48 頁背面),足見被告戊○○並非不知案發當天在舊果菜市場聚集之目的為何。又依被告戊○○及未○○所述,於案發當日,被告戊○○僅駕車搭載被告未○○一人,而本案參與之人車眾多,尚有多數車輛並未坐滿,被告地○○實無單純叫被告戊○○前來載被告未○○之必要,且被告戊○○辯稱因地○○要伊去載朋友才去,但對於何以深夜要伊前去載朋友及欲前往何處、做何事則無法說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⑯本案參與之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晚深夜時刻,在舊果菜市場共聚集將近37人以上之眾多人數,到場之車輛亦多達16輛,其等聚集之目的顯非進行合法正當之活動。又參與本案之被告均係透過相互認識之網絡而邀集前來,眾多人車於深夜在舊果菜市場聚集相當時間,於集結期間,並有人員於現場分發鐵管、棍棒,或手持鐵管、棍棒走動之情形,被告壬○○亦有登記現場參與人數及指示分工之情形,已如上述(見乙、壹、二、㈢、⒊),其等聚集之人應均知悉當晚聚集之目的是為了前往尋仇、報復,始符常情。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什麼有人會找人來?)他們應該都知道,他們幾乎都是在菜市場工作的,應該都知道宙○○在菜市場被打,所以才會來的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73 頁正面),及追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果菜市場就有很多人口耳相傳,說阿乾被人家打,黑輪跟阿乾要去討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亦可佐證。復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晚深夜,攜持大量鐵管、棍棒,前往被害人黃○○住處尋仇、報復,行前尚無法確認能否見到所欲尋仇報復之對象,且依被告辰○○、甲○○及庚○○等人之證述,亦指被告壬○○有指示到場後要砸毀現場之車輛、房屋玻璃、物品等情,是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尋仇、報復,應是想先砸毀對方之車輛、房屋玻璃及器物等之意,其等犯意聯絡應有包含毀損他人物品之意思在內。是本案參與之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於前往案發現場前,應均已知悉渠等將前往尋仇、報復、砸東西、教訓他人,堪可認定。

⑰按現行刑法實務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壬○○等19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時,既知悉將前往尋仇、報復、砸東西或教訓他人,猶在被告壬○○之指示及駕車帶領下,共同駕乘16部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成為一個群體共同行動,並於到達案發現場後,由被告壬○○率領多數同夥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衝入砸壞現場停放之告訴人車輛、房屋玻璃、器物,嗣並令告訴人寅○○開啟客廳前門後,持兇器進入毆打被害人己○○、郭文正及砸毀客廳內之器物,少數同夥則在旁觀看助勢、等候接應,之後駕乘原16部車輛一同離去案發現場(詳見後述㈣),其等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有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宇○○充其量僅係構成幫助傷害罪云云,並非可採。

⑱被告辰○○、天○○及丙○○等人固另辯稱其等駕車到達舊果菜市場後,見多人及車輛集合該處,驚覺事態嚴重,彼此討論後,本欲想走,因懼怕被誤認為「抓耙子」會被打,只好搭車與其他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黃○○住處,並非係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云云。然被告辰○○、天○○及丙○○係因知悉在舊果菜市場將會有打架而前往聚集,已如上述,並非全然不知在舊果菜市場聚集之目的,而其等在到達舊果菜市場後,並無任何人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其等倘驚覺事態嚴重,在聚集處或到達被害人住處之途中,均可託言其他事由離去而閃避,於此尚非期待不可能,其等卻未如此為之。又被告辰○○於偵訊時已證述:當時載的丙○○有拿工具,天○○下車也有跟別人拿工具,後來有拿上車等情(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7頁),以被告辰○○與丙○○、天○○為同行前往之好友,尚不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丙○○、天○○之證述,是被告辰○○上開偵訊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見被告丙○○及天○○有持任何工具云云,則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及天○○之詞,較不可採。被告丙○○、天○○於案發現場既有執拿兇器之情形,足認其等亦有參與共同犯罪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辰○○、丙○○及天○○等人否認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云云,並非可採。

⑲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宙○○以外之其他被告,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黃○○住處,與被告壬○○、宙○○間具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被告戌○○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未○○、地○○、巳○○、丁○○、辰○○、宇○○、酉○○、戊○○、玄○○、天○○、丙○○等人均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午○○否認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云云,被告申○○、甲○○、庚○○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均難認可採。

㈣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及六部分:

⒈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10分許,告訴人己○○與證人廖永標、廖銀棟、被害人郭文正等人在告訴人黃○○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被害人郭文正並接獲友人寅○○(綽號「菇爺」、「三哥」)電話,告訴人寅○○隨後於23時10分許,亦到達該客廳聊天,證人廖永標與廖銀棟則隨後先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己○○、寅○○、證人廖永標、廖銀棟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告訴人己○○見98偵256號卷一第153頁、卷二第38頁、本案審理卷三第14頁正面;告訴人寅○○見98偵256 號卷一第183頁;證人廖永標見98偵256 號卷一第143頁;證人廖銀棟見98偵256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

⒉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黃○○住處後,所為共同毀損器物及毆打被害人己○○、郭文正等人之行為:

⑴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黃○○住處後,先由被告壬○○先行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告訴人己○○在豬舍旁之屋內客廳無誤後,旋向其同夥表示對方就在這裡等情,業經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偵256號卷二第50頁、卷五第205頁、本案審理卷四第274 頁背面),並有下列同案被告證述在卷,經互核一致,應堪認定。

①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達現場時,壬○○有下車查看,確認己○○在屋內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45頁背面、第246頁正面)。

②被告戌○○於偵訊時證述:到達現場,壬○○有先下車跑過去看一看,認到人後,就說就是這一間,我們就跟著下車衝過去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25頁、卷四第236頁)。

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現場時,壬○○有先下車看己○○在裡面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311頁正面)。

④被告宇○○於偵訊時證述:到現場一開始壬○○下車確認地址後沒有錯,我們就下車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後,壬○○先下車確認,應該是確認是否我們要找的人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38頁正面)。

⑤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到現場,黑輪有下車,一下去就看是不是這個屋主,確定後就走出來說是這間,就叫大家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14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供述:壬○○到那裡時,確認在這個地方,後來叫那些朋友下車等語(見本院98偵聲字第34號卷第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黃○○住處後,壬○○有先下車去確認是否是這個住戶,確認後,他走出來叫大家下車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29頁正面)。

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抵達黃○○住處後,壬○○先下車,去看是不是那家,然後他說是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24頁正面)。

⑦少年許○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時,壬○○有先去那邊看,確認裡面的人是我們要找的人,看完後,他說是這一家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80頁正背面)。

⑵被告壬○○於確認該址及對象後,旋帶領同夥被告宙○○、戌○○、未○○、子○○、丁○○、宇○○、申○○、甲○○、庚○○、追加被告少年許○維、少年廖○智、乙○○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進入案發現場,先行毀壞現場停放之告訴人辛○○、寅○○、己○○、黃○○所有車輛及房屋門窗玻璃、冷氣機,客廳旁房間之電冰箱等物,被告午○○見狀亦持糞叉進入庭院廣場毀損現場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己○○、郭文正、寅○○則將所在之客廳房門鎖上,與被告壬○○等同夥對峙,經被告未○○勸諭告訴人寅○○開啟客廳前門後,被告壬○○等多人旋進入該客廳,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己○○,並砸毀客廳內之電視機、電腦、魚缸等物,被害人郭文正則於遭到毆打,跑出該客廳,復遭人毆打倒地,再經被告宙○○、午○○等同夥多人持鐵管、糞叉、棍棒等器械毆打身體、後腦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於98年01月16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點30、40分左右,我們聽到外面有人在敲打的聲音,就趕快把門、窗鎖起來,我是去鎖後門,郭文正及「菇爺」去鎖前門,對方就開始打玻璃,要我們出去,很多人站在門前要我們出去,「菇爺」有看到對方好像是有認識的,有叫出名字的有4、5人,其中有叫黑輪、培翔,其他的名字就沒有印象,對方要「菇爺」開門,「菇爺」說對方他有認識,事情好好講就好了,後來「菇爺」開門,對方就全部衝進來,他們衝進來後,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他們是拿鐵管往我及郭文正的頭部打,我就是用手去擋,我的手才會被打成這樣,我的頭也有被鐵管打到,衝進來的人都有拿武器,我看到的人有的拿木質的棒球棒、鋁棒、鐵管,「菇爺」打開門,後來去哪裡,我不知道,但是他沒有在屋裡,我及郭文正在屋裡被打,郭文正是一邊被打、一邊走出去,我只有看到他從門走出去後,那時外面還有很多人在等,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追打郭文正出去,我頭部後來被打一下,我整個人就暈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點40幾分,我、郭文正、寅○○在我哥黃○○豬舍旁的一間客廳泡茶,本來門是開的,聽到外面很大聲,有很多人敲打房子跟車子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們就跑去關前後門,後來他們很多人就叫我們開門,說開門要好好講,在開門前,未○○有跟寅○○講話,他說「三哥你開門沒有關係」、「沒有你的事」,我知道他們要來尋仇,因在菜市場跟宙○○有糾紛,然後情形就很混亂,很多人在講話,結果寅○○就去開前門,我要去擋,來不及,擋不住,鐵管已經伸進門了,沒有辦法鎖,門打開後,寅○○就先跑出去了,開門第一個衝進來的是壬○○,當時郭文正在我前面,他先拿鐵管打郭文正的頭,再打我,郭文正有用手擋一下,然後後面陸陸續續有10幾個人進來,就開始打郭文正,我有看到郭文正抱著頭用走的擠出去,郭文正走出去後,我就開始被打了,我有聽到裡面的人在喊說有人跑出去了,我應該有拿鐵椅子起來擋,結果右手被打到,椅子丟掉,黑輪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我人就暈了,站不住就跌下去,我就抱住頭趴在牆壁邊、臉朝下,他們就一直打,手都骨折,全身都有被打,整個背部、大腿、腳都瘀血,我知道跑進來打我的人有10幾個人,因陸陸續續有的有跑出去,有的再跑進來,打到快結束時,有聽到人喊說「黑輪你不要打頭」,但是黑輪仔還是繼續打,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才跑走,我看到的兇器有鐵管、棒球棒,其他就不知道,當天事後在地上有鐵管、斷裂棒球棒、撞球桿、水果刀的刀鞘,從一開始聽到壬○○他們砸車子、玻璃的聲音到他們離開,這段時間大約有4、5分鐘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

②告訴人寅○○之證述:於98年01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當晚11點40、50分,我去豬舍後,正要走時,看到一票人拿鐵棒、棒球棒衝進來,我把門鎖上,他們就把玻璃打破,當時他們在外面叫囂,我只認識黑輪、未○○,我有叫他們有事好好說,未○○說沒有我的事,還跟我說叫我先把門打開,並說我不會有事,後來我就把門打開,打開後未○○就用身體護著我,護到門後的牆角,當時有5、6個人衝進來,進來的人每個人都有拿棒球棒、鋁棒及鐵管,他們打的時候,有跑出去,有跑進來,約打了1、2分鐘,他們就說走了,他們進去就砸東西,我有聽到有人喊不要不要,而且當時很混亂,應該是只有打的聲音,是誰喊的我不知道,在這過程中大概10秒,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我就看到郭文正用外套蓋著頭跑出去,有不認識的2 人在追打他,也有一起跟出去,黑輪在郭文正出去後的20、30秒跟出去,其他人進去客廳的人都出去了,他們就在外面敲敲打打不曉得打什麼,後來「黑輪」與其他人在外面說閃了,然後未○○也跟著走了,我的貨車當時是停在郭文正車子的後面,是比較靠廣場外面的地方,當時也有被砸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於98年04月27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開門後,我看到有一堆人衝進去後,郭文正跑出來,他們衝進去都有拿棍棒,宙○○是郭文正跑出來後才衝進去的,他也有拿棍棒,他們一進去,約10秒郭文正就跑出來,然後我聽到棍棒打擊的聲音,在約20、30秒左右衝進去的一群人就跑出來,未○○衝進來時有拿鐵棍,進來護著我時,就將鐵棍放掉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剛好要離開豬舍時,走到大門旁,看有一群人跑進來,我就把門鎖起來,一開始聽到玻璃被打破、車子被砸的聲音,後來他們就在外面叫囂,我有看到認識的未○○、壬○○,後來有很多人在敲打門,我很緊張,就叫未○○,跟他說「有事情好好講,不用這樣」,他就說「三哥,沒有什麼事情」,己○○當時應該有叫我不要開門,但後面的人一下子就推門衝進來,未○○就抱住我在隔壁房間,他抱住我之前,手上有拿一支鐵棒,當時很混亂,我很驚恐,衝進去屋內的人數,我不敢確定有幾位,可以指認的是壬○○、未○○、戌○○、子○○,其他的不認識,大部分都有拿鐵棍、棒球棒,己○○是在最裡面的客廳被打,我是在另外隔壁的房間,所以沒有看到己○○被誰打,而郭文正是從客廳跑出去,他用手拉住後衣領,雙手抱著頭出去,我看到有1、2個人從客廳追打他出去,但我不敢確定是誰,後來我瞄到郭文正時,他已經躺在外面的庭院廣場,面朝下趴著,有5、6 個人打他,都有拿鐵條、鐵棍,大約在那個時間,他們就是進去敲敲打打後出來再進去,壬○○也有進去裡面再出來,再進去,案發時在現場我看到的有壬○○、宙○○、子○○、午○○、未○○、戌○○、巳○○、申○○、丙○○等人,後面3 個人是在水溝那邊看到的,當時他們都要走了,看到午○○是在庭院廣場,他們都跑了之後,未○○才跟著跑走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58頁正面至82頁背面)

③告訴人黃○○之證述:於98年01月15日偵訊時證述:發生當時晚上11點多,我聽到玻璃一直被砸破,並有吵雜的聲音,我大兒子因為在睡覺,被告等人在外面砸窗戶,砸玻璃的聲音停止時,我有掀開窗簾往外看,有看到3、4輛車子,也有汽車開走的聲音,我只記得有一輛是淺色的小發財車,車號是4112-UL,我看他們都走了,才出去,並沒有看到有幾個人,我出去就看到一個人趴在外面的地上,我就把他的身體翻過來,確認就是郭文正,當時他並沒有心跳,叫他也都沒有反應,當時郭文正的衣服是黑色,也都穿的好好的,外套也沒有蓋在頭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後來,我進去客廳看到己○○與「姑爺」(應為菇爺),己○○說他手、腳有受傷,他當時穿藍白的夾克,我看到他臉有流血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32頁)。於98年06月12日警詢之證述:我提毀損告訴的部分,就是我住處外圍週邊所有之玻璃窗全數遭砸毀破壞,還有冷氣機及我個人所有停放在屋外的汽車(7R-9538 號)、大型魚缸、冰箱、電視、電腦等家具全遭破壞損等語(見98偵3518號卷第133頁)。

④追加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時,我下車就聽到乒乒砰砰,看到有人用鐵管、球棒在敲玻璃,也有人在打人,在外面倒在地上的郭文正被好幾個人打,打的人中最能肯定的就是阿乾,因為他鼻子白白的,衣服粉紅色,阿乾有拿武器,長長的,不知是鐵管還是球棒,他圍在那邊用手拿東西打,警局我說有看到黑輪仔跟戌○○、子○○都有在外面打那個人是我猜測的,但阿乾我有確定,我看到的地方有電燈,但不是很亮,打郭文正的人當中有人跑進去屋子裡,我一直都站在斜坡那邊,癸○○、巳○○也站在爬坡上面,後來聽到有人喊好了,看到人都衝出來,我就趕快跑到車那邊,跟其他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97頁背面至第299頁正面、第302 頁、第306頁正面、第307頁)。

⑤追加被告癸○○之證述:於98年04月30日偵訊時證述:在案發現場有看到子○○、壬○○、宙○○有拿東西在揮擊,宙○○臉上有包紮;丑○○跟我下車,站在後面看,就看到有人在打了,沒有走到廣場或屋裡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43頁、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丑○○到案發現場後,有下車去看,我們兩個就在車子後面那邊,看到黑輪、阿吉、阿乾他們有拿東西,在那邊揮擊,阿乾鼻子有貼東西,看到有人在那邊砸車,不知道有無打人,因暗暗的,看到有人在那裡圍住,也看到有人在那動手,我們下車看一下子,看有人要趕快走,我們就跟著走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22頁、第25頁)。

⑥追加被告乙○○之證述:於98年04月30日偵訊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子○○拿球棒衝進去裡面,有一個人躺在地上,宙○○在打他的背部,宙○○臉上貼膠布所以很好認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後,我及後座的人都下車,別車的人也下車,幾乎都有拿東西,我剛下車時在車旁邊,過一下子才走進廣場,就有很多人進去廣場,在砸窗戶、車子,我也有從午○○的車上拿鋁棒在廣場砸東西,後來從屋子裡面有一個被害人跑出來,應該有用手護著頭,後面有4、5個人從屋子那邊追出來,跑出來一下子看到有人打他,就趴倒在地上,當天有看到宙○○,他臉上有紗布,除了看到他在砸玻璃外,還有看到他有打躺在地上的那個人大概背部、臀部位置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正面、第52頁正背面)。

⑦追加被告少年許○維之證述: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了現場下車,壬○○叫我跟丁○○去後行李廂拿兇器,拿完我就跟丁○○到他們(指告訴人己○○)家,他們(指被告壬○○等人)就已經在打了,我有進去看到壬○○、宙○○、子○○在打裡面客廳那個人,在客廳裡有我、戌○○、壬○○、宙○○、宇○○、子○○、丁○○,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宙○○他是後來才進去的,打到一半,壬○○叫「阿乾」,宙○○才進去,子○○要把電視打破,我就出去了;後來裡面那個人跑出來,壬○○有喊說就是那個,我只有看到一堆人圍著他,在打他,拿鐵管打;未○○是把一個人摟著走出去,後來就沒有再看到他了;裡面被打的那個人是側躺、手抱著頭,壬○○一直打,拿鐵管打他的頭;衝出去外面的那個人,一剛開始從門衝出去,就有一堆人擠過去打那個人,我就看到壬○○他們一直在裡面,戌○○好像有出來一下再進去;我只有看到午○○打外面那個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於98年05月01日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地○○在路邊往廣場的下坡走來走去;最後我去裡面叫壬○○不要打時,宇○○在裡面,拿西瓜刀,但是我只看到刀鞘;我看到午○○拿東西在打死者,但是拿什麼東西沒有注意;子○○在裡面拿鐵管敲電視;未○○摟著三哥出去,之後我就不清楚;壬○○拿鐵管在打裡面那個人,沒看到他打外面的人;壬○○有叫:「阿乾,進來」,裡面有很多人;有一堆人低著頭圍著死者打,當中有午○○;我一開始進去時,甲○○在廣場旁的貨車旁邊,看到他拿鐵管在砸房子的玻璃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57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後,壬○○說是這一家,其他人就都衝進去,大部分的人都有拿東西,衝進去有的砸玻璃,有的砸車,壬○○叫我回去後車廂拿糞叉,我從後車廂拿鐵管、糞叉,糞叉丟在樹下,我就拿鐵管進去屋內,我有砸玻璃,一開始在屋內的有3 人,未○○好像摟著1 個人走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一開始沒有辦法進入屋內,他們在那邊,然後就開門,我要進入屋子時,死者就衝出來,後面有3、4個人追他,很多人在門口那裡擠來擠去的,屋子一堆人,屋外也一堆人,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時,我從屋外要進去,壬○○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他說的那個人應該是跑出來的那個人,死者是開門時抱著頭跑出來,他跑出去就跌倒,被一堆人圍著打,有看到丁○○手上拿鐵管,有看到午○○站在死者的頭上方,拿東西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屋子裡面是壬○○他們在打,我看到壬○○等3、4個人在打己○○,子○○在砸旁邊的東西,我拿完糞叉要進去時,在要下去的斜坡那裡看到地○○,他走來走去,後來好像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才離開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80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背面)。

⑧追加被告陳柏睿於98年08月28日偵訊時證述:(你到現場看到什麼?)看到在外面的人被打到躺在那邊;(你有看到誰?在做什麼?)看到午○○、子○○、黑輪走進去裡面,宙○○在外面打死者,不知道拿什麼,因為他鼻子有貼東西,所以很清楚等語(見98偵2318號卷第109頁)。

⑨被告壬○○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08日偵訊時證述:我拿鐵管砸窗戶後,裡面就有人說把門鎖起來,有人要去開門,裡面的人對外面的人說「培翔,事情不是這樣做的,不要打」,培翔就拜託他開門,說我們不是要找他,是要找裡面那一個,他就開門,培翔就扶著他的肩膀離開,我進去後,郭文正就手舉高,一直說「不是我、不是我」跑出去,我就拿鐵管開始打己○○,他在閃的時候,我有打到他的頭,子○○在旁邊一直說不要打頭,後面應該還有人進去打,我一直聽到敲打的聲音,打己○○的有我、宙○○、子○○,我也有砸車子的玻璃及水族箱,後來聽到外面有人說警察來了,才停手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於98年01月17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有看到未○○在跟一個叫「三哥」的人講話,有聽到「三哥」跟未○○講說事情不是這樣子的,未○○說我們不是在找他的;有看到他把「三哥」扶出去後,我們就跟著進去了;我打的那一個他側躺著,手扶著頭,怕人家打他的頭,另外一個死者我看到他用手護著頭,說不是我的事,然後就跑出去了;我是拿鐵管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於98年02月03日偵訊時證述:事後地○○有說午○○一直在打對方頭部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達黃○○住處後,一開始屋子裡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後來寅○○開門,未○○把他扶走後,我就衝進去,我跟子○○、戌○○有拿鐵管打己○○,己○○一開始是拿鐵椅起來防衛,就用手護著頭部,丁○○站在客廳門的附近,也有人在敲打屋子裡面的東西,另外一個郭文正扶著頭跑出去,打到最後,有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說快走等語(本案審理卷四第274頁背面至第277頁)。

⑩被告宙○○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08日偵訊時證述:去現場時,我跟壬○○拿鐵管,子○○拿球棒;進屋的人我記得有我、壬○○、未○○及子○○,之後我不記得有誰進去;我、子○○、壬○○有動手打人,未○○沒有打人;我有聽到子○○說「黑輪、不要打頭、不要打頭」;我們打了4、5分鐘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跟子○○說不要打了,我們就出去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於98年04月28日偵訊時證述:去到現場,一開始我在外面,我剛下車,那時外面還有很多人,壬○○先衝進去,有一個人跑出來,壬○○大喊我要找的人在裡面,我才衝進去;我和壬○○是最後離開打人現場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去現場,我鼻子有用紗布包紮,是穿粉紅色的衣服,到黃○○住處後,我先讓申○○下車,我去停車,壬○○確認己○○在裡面後,其他人就在外面打打敲敲,敲玻璃、車子,屋內的人有鎖門,不讓我們進去,我下去時,門已經打開,有一位被害人跑出來,當時我在外面,就有5、6個人圍著他打,後來我看到旁邊有休旅車,就狂打車玻璃,就聽到有人對我叫說「阿乾,他在裡面,趕快進來」,剛開始我沒有跟進去,是之後戌○○出來叫我時,我才跑進去,我衝進入屋內看到己○○側躺倒在地上,我、戌○○、壬○○有打己○○,己○○被打過程,子○○有喊「黑輪不要打頭」,後來聽到有人喊說警察來了,快走,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背面、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正面至第254頁、第258頁背面、第263頁背面)。

⑪被告戌○○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19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時,壬○○先下車看一看就說就是這一間,我們就跟著下車,壬○○就很大聲的說俊峰(應為俊夆)及俊宏給我出來,裡面的人就把門鎖起來,裡面有一個綽號叫三哥的,他認識培翔,不知道在說什麼,三哥開門,培翔就進去把三哥扶出來,壬○○就衝進去(筆錄誤為衝出去),我跟在後面,死者就跑出來,把我撞開,我就進去裡面打己○○,進去在裡面的有黑輪、子○○、阿興在裡面打,我要進去的時候,死者就抱頭跑出來,我就進去打己○○;一開始宙○○沒有一起跟我們進去客廳,是在打的時候壬○○一直叫阿乾阿乾,他才進來;去案發現場的有家吉(戊○○)、承恩、地○○(因為我後面有聽到他說好了好了,所以我確定他在現場)、巳○○、辰○○、午○○、許○維、「宋排」等人;後來有聽到警察來了,我跑出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上車了,壬○○跟著我後面一起走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於98年02月26日偵訊時證述:(提示照片,這裡面的人哪些人有到現場去?)地○○、壬○○、宇○○、許○維、辰○○、午○○、未○○、子○○、宙○○、我、巳○○、丁○○(筆錄誤載為李哲瑞)、戊○○、申○○(筆錄誤載為鍾晨凱)、庚○○及丙○○、天○○;我進去房屋只有看到我、壬○○及宙○○在打己○○,一開始宙○○在外面,壬○○有喊說「阿乾」呢,我就跟壬○○一起跑出去找宙○○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家,我們下車,壬○○就衝前面,我們跟在他後面,就聽到開始在敲玻璃、砸車之類的,然後他們(指屋內己○○等人)門就鎖起來,就在那邊叫他們開門,培翔就跟叫菇爺的在那邊講話,開門後培翔就把三哥扶出來,黑輪仔衝進去一下子,後面郭文正就抱著頭衝出來,我們就進去打己○○,打己○○的有壬○○、我,子○○在旁邊打電視機,庚○○坐我的車,也是跟我們一樣衝在前面,印象中他是拿鐵管,我也是拿鐵管,之後壬○○有說阿乾呢,我出去找,阿乾才進來裡面,進去再繼續打己○○,在我跑出來叫阿乾時,就看到地○○,地○○在那邊喊說好了好了,當時郭文正已趴在那邊,子○○在裡面有喊黑輪仔不要打頭,後來有聽到人家喊好了、警察來了,我們就散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至第102頁、第106頁、第116頁背面)。

⑫被告子○○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08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後,我們就打他們的車子及房子,我是打休旅車,不管是誰的車就打,我看到他們在打,我就跟著打,有打車、窗戶,一開始有人先砸車,後來黑輪就去敲窗戶,裡面有人衝出來,黑輪就衝進去打,結果我的棒球棍砸車砸斷了,之後進到屋裡打人,就把一個高高的人拿的鐵管搶到手上,衝到屋裡打人;屋裡的電視、水族箱是我打的,我也有打人,在屋裡打己○○,手、腳及身體,黑輪說己○○就是打他們的那一個人;我看黑輪用鐵棒打對方的頭,我一直大喊叫「黑輪,不要打頭」,我看他好像快死了,他一直喊「不要打了」;我跑出來後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看全部的人都跑到車上,我也跟著跑到車上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 。於98年01月19日偵訊時證述:到場時,壬○○先下車就砸車,就先砸車,大家就跟著砸車,然後他們就跑進去客廳外面,叫他們出來,未○○就帶三哥走,我們衝進去,看到壬○○打郭文正,才發現打錯人,郭文正跑出去,我們就打己○○,壬○○先打郭文正1、2下,有看到有拿鐵管打到頭部前面,打己○○時,己○○倒在地上,手抱著頭,然後我們在打他的手,所以造成他的手骨折,當時有我、許○維、戌○○、宙○○、壬○○、宇○○有進去客廳,大家都有拿鐵管,沒有人沒有拿,除了許○維、戌○○、宙○○、壬○○、宇○○外,巳○○、午○○、未○○、地○○也都有去現場,我進去屋子裡面後就沒有再出來,等到打完才出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33頁、第135頁)。於98年03月12日偵訊時證述:許○維、未○○、壬○○、宙○○、戌○○、巳○○、庚○○,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許○維跟我們一起進屋子,有看到未○○扶「三哥」出來,壬○○在裡面打人,宙○○,也是在裡面打人,好像比我們慢進去,他是壬○○叫他,我有聽到壬○○叫他,他才進去,戌○○,在屋子裡面,拿鐵管打裡面那個人,巳○○,是載我去的,他去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林進興,也在屋子裡面,拿鐵管,做什麼沒有注意到,一開始我們下車應該有20幾個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達黃○○住處後,很多人在砸東西,黑輪有砸窗戶的玻璃,我有砸車,一開始門沒有開,他們在外面叫人,後來門打開後,我跟戌○○、壬○○一起進去客廳,一開門進去看到郭文正,壬○○先打他頭部一下,郭文正就手抱頭跑出去,郭文正跑出去後,有看到宙○○在外面打郭文正,當時我在門那邊,我跟戌○○、壬○○就進去裡面打己○○,後來壬○○沒有看到宙○○,就出去叫宙○○,進來後繼續打,除了我打己○○外,還有戌○○、宙○○、壬○○、許○維,庚○○在砸東西而已,宇○○也拿水果刀在裡面,我是從庚○○手上拿到鐵管,先砸破電視,才開始打己○○的,己○○當時手抱著頭側躺,黑輪就站在頭部附近,拿鐵管打他的頭部,他頭部有血,不知是頭部流血,還是手上的血,我跟戌○○應該都是打腳,打人過程,我有喊黑輪仔不要打人家的頭,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不要打了,就離開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20頁正面至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

⑬被告未○○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08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到達現場後,就開始砸車,屋內有三人,一個叫「三哥」是我認識的,我叫他出來後,帶他去旁邊,他沒有被打,其他人就衝進去了,有一個人跑出來外面跌倒就趴在地上,宙○○有拿鐵管打倒在外面的那一個人,他在裡面有打,在外面也有打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於98年01月12日偵訊時證述:那天現場的人,我認識的有寅○○、宙○○、黑輪、吉仔、戊○○、戌○○,郭文正跑出來沒有幾步,就倒了,外面的人還在打背部、頭部,我知道宙○○是拿鐵棒,黑輪應該是拿鐵棒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時,我下車後看到很多人,手上有拿鐵棍,他們就去砸車子、門窗,看到認識的有壬○○、戌○○、子○○、宙○○,當時屋子門鎖著,裡面有三個人,砸完門窗破掉,寅○○就從裡面看到我,就叫我,我只認識他,我跟他說三哥開門,沒有你的事,不會打你,寅○○開門後,我就把他拉出來到牆角,後面認識的有看到壬○○等5、6個人衝進去,就看到被害人抱頭衝出去,後面有1、2個人追出去,我有看到他跑一跑趴下倒地,我下車時,戊○○還在車上,他們打完後我上車,他也在車上,沒有看到他打人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第153頁正面)。

⑭被告地○○之供述、證述:於98年03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地上有一個人趴著,看到午○○從地上撿一個鐵管,往外面那個人打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13頁)。於本院審理證述:到黃○○住處,我看到玻璃、車子差不多全毀,庭院中庭有一個人躺在那邊,看到午○○有打郭文正,當時天色暗暗的,不是很明亮,但也是有燈光,我看到時他是拿鐵棍打,看到巳○○、辰○○站在車子旁,距離現場2、30公尺遠等語(見本案審理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正面、第191頁正面、第193頁正面)。

⑮被告巳○○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後,我看到那些人在砸車,我不認識他們,後來有一個穿黑衣服的人跑出來,在外面被打,我是站在廣場跟馬路邊交界處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4頁)。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到現場後,我看到黑輪在路邊說就是這家,這家是那個人家,就很多人下車,我和朋友玄○○下去看,看到很多人打玻璃,我和他站在那邊看,有人打玻璃,黑輪不知道跟誰去敲門,過一下有人打開門,不知道是誰開門,他們衝進去裡面不知道打誰,然後有一個黑衣服的人衝出來,不知道誰打他,他就趴在地上,就7、8人、8、9人把他圍起來,我有看到有人拿糞叉、鐵棒、木棍;我知道宙○○在外面有拿鋁棒或是木棒打死者的背部及腳4、5下,之後跟黑輪進去裡面,沒有看到黑輪打死者,我只有看到子○○、黑輪在外面打玻璃,打完之後敲門,死者從屋子裡面跑出來的時候,我好像有聽到就是這個,打他,但不知道是否是黑輪講的等語(見本院98聲羈12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後,玄○○跟我下車站在車子旁看,就有人敲打玻璃、砸車子,有看到子○○、黑輪仔在敲打玻璃,其他的不認識,黑輪仔是砸廣場旁的房子玻璃,砸完過一下就有個人從裡面跑出來,好像有人在說就是他,打他,後來他就躺在廣場中的地上,差不多有7、8個人,好像用鐵管或球棒在打他,有看到宙○○追過來打他幾下,就跑進去,當時廣場外面好像有一個燈,不是很亮,宙○○的鼻子有包白色的東西,又穿粉紅色的衣服,所以較明確認的出來,我看到我弟弟拿糞叉砸車輛,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上車趕快走了,從到黃○○住處至離開大約3、4分鐘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9頁正面、第220頁、第225頁)。

⑯被告午○○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20日警詢時供述:(死者郭文正在屋外倒地後情形如何請你敘述?)死者郭文正抱頭從屋內跑到屋外後,遭人以木棒攻擊頭部後,就跪到在空地上,後來整個人面朝下,平躺在地上,且雙手服貼在地上,之後有7、8人持木棒、鐵管亂棒打他約2、3分鐘,之後他們停手後,我再用糞叉的背面(非尖端部位),敲打死者郭文正背部3、4 下,我打完後那7、8人接著持木棒、鐵管亂棒打死者約1 分鐘後,有人喊好了、跑了,後來就一窩蜂坐原車回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52頁)。於同年92年02月03日警詢時則供述:我第一次製作的筆錄說我拿糞叉打死者郭文正的背部,其實我是打他的頭,當時死者郭文正面朝下趴在地下,我是站在死者頭部的正上方然後以糞叉的反面(背面,叉朝上)毆打死者,頭部敲打大約6-7 下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6頁)。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場後,因有人說司機要留在車上,我就在車上看,看一看就走到廣場那邊,然後就拿著糞叉,在破壞車子,然後死者就從裡面跑出來,就有人從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下去,之後我就接著打;(為什麼知道跑出來的那個人是你們要打的人?)有人喊說就是他,所以大家都追著上去打他,打的人都拿木棍、鐵棒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5頁)。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我一開始先在車上,之後走下車,先站在廣場那邊看,然後就走下去,跟人家搶糞叉去破壞車子;我有拿糞叉敲死者的背部,一共有6、7、8 個人打死者,知道有一個比較顯眼的穿紅衣服的等語(見本院98聲羈12號卷第15頁正背面)。於98年02月03日偵訊時供述:(你是用哪個部分去打死者?)叉子的背部打他的頭部後腦,打了約6、7、8下左右,當時他的頭部沒有衣服蓋著;我聽到「黑輪」說就是那一個人,打他,是在死者跑出來的時候講的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38頁)。於98年03月17日延押訊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用糞叉打死者郭文正,有6、7個人打死者,死者是從裡面跑出來的,他跑出來在門附近那邊就有被人拿棍子打頭,(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一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見本院98偵聲29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於98年03月20日偵訊時證述:庚○○在現場及菜市場都有看到,在現場有看到他拿鐵棍敲車子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五第45頁)。於98年05月04日偵訊時供述:他們剛開始打的時候,我就下車,然後站在上面看了一陣子,再去前面看,然後我搶了一支糞叉,就過去砸車,我看到死者衝出來一直往我這邊跑過來,然後有一個人打了死者的頭,他才倒下去,然後我看到很多人在打,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湊過去打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時,一開始我在車上,後來車上的人下去,我就跟著下去,先站在廣場那邊看,他們就下車去廣場砸車子、砸玻璃,後來他們打一打去裡面,在叫囂時,我就下去砸車,之後看到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有人在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著,當時死者跑出來時,壬○○在門口喊說:阿乾,就是他,就是他打我們等語,所以全部的人就打他,我看到宙○○跑向死者那邊,後來有人喊說警察來了,也有人喊說不要打了,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247頁背面至第253頁背面)。

⑰被告丁○○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我是拿鐵棍,我後來要衝進去時,有人把我的工具搶去用了,我看到的時候裡面有2 個胖子被打,誰打誰因為很亂看不清楚;後來有一個人跑出去,宙○○用鐵棍亂打,壬○○有跟著跑出去,他沒有打在旁邊看;未○○扶裡面一個人出來在外面門口附近,他們有認識,所以在那裡講話;跑出去的那個人在外面,有一群人約7、8個人打他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27頁)。於98年03月11日偵訊時供稱:(哪些人有一起去現場?)許○維、宇○○、辰○○、午○○、子○○、未○○、壬○○、宙○○、戌○○、巳○○、申○○、甲○○,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去到打人現場,宇○○拿著刀在手上,站在我旁邊那邊,許○維好像在外面,我是一開始在廣場,後來才進去屋裡看,當時很亂,看不清楚,未○○扶一個人出來,壬○○也在裡面打裡面那個人,巳○○他也站在外面那裡站著看而已,申○○他好像拿鐵管在廣場那裡打玻璃,甲○○也是在廣場那邊拿木棍打玻璃,屋子內不到10個人,屋外廣場約10、20個人,路邊大概10幾個人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264頁至第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後,我們下車跑進去,有看到甲○○拿木棍砸門窗的玻璃,申○○拿鐵管砸進去右邊的玻璃,其他的人不認識,在現場有看到未○○跟寅○○走出來,我、壬○○、戌○○、未○○、宙○○、子○○、許○維、宇○○有進去屋子裡面,我進屋子裡面時,死者抱著頭跑出來,我有看到壬○○、子○○在打裡面倒在地上的那個人,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去屋外,被7、8個人打,沒有看到打郭文正的人是誰,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才結束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310頁背面至第313頁背面、第315頁、第320頁背面、第323頁至第324頁)。

⑱被告辰○○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案發現場有看到地○○、戌○○、午○○、宙○○、壬○○,(你載的丙○○《原誤為吳政勳》及凱元都有拿工具?)丙○○有,凱元沒有,凱元是下車之後才跟別人拿的,完了有拿上車,說是別人拿給他的;到案發現場後,我看到午○○打那個躺下去的那一個,午○○是拿糞叉,好幾個人拿鐵棍及球棍打在外面的那一個,死者跑出來跌倒,大家都打他的身體、背部,頭部我只有看到午○○他有打,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都上車走了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在案發現場,我有看到午○○拿糞叉毆打死者頭部,因為我站在陸橋上面看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98聲羈12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後,壬○○有喊「把裡面的東西都砸」,就有看到有人用鐵棒、棒球棍在砸現場東西、物品,當時我在車上,跟午○○要菸,我看到他進去跟別人拿糞叉刺一台發財車的車輪,那時外面的人有對裡面的人大聲喊說「出來」,就有人從屋子裡面喊很大聲說:衝出來的那個人,就是那個人,打他等語,當時我走到一個類似比較上坡那裡看,就看到有個人手抱著頭跑出來,然後趴下去倒在地上,大概10幾個人就用鐵棒、棒球棍打郭文正的背部、頭部,有看到午○○拿糞叉站在死者頭的前面打到郭文正的後腦勺1、2下,後來有人喊說警察來了,我就上車了,後面丙○○、天○○也就上車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271頁背面至第273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7頁、第291頁、第294頁)。

⑲被告宇○○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我們下車,就開始砸車,外面有10幾個人,對方有一個人跑出來,就被外面的人打到趴著不動,就10幾個人拿著球棍、鐵管圍著那個人打,那時候很亂、很暗,打裡面的那個人有壬○○、「阿乾」就拿球棍及鐵管打他,子○○是拿鐵管砸電視機,戌○○也在裡面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72頁)。於98年0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你看到誰打死者?)那時候有10幾個人,外號叫阿乾(台語,筆錄誤載為阿賢)的好像有打死者,阿乾叫宙○○,壬○○後來叫宙○○的名字,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人,宙○○有打外面死者,之後壬○○又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受傷的,我有看到也有聽到;壬○○有拿鐵棍,打裡面那個受傷的身體,有4、5個人打,宙○○也有拿鐵棍打傷者的身體,有看到子○○砸電視機等語(見本院98聲羈1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時,有人在砸車子玻璃,屋內的人有把門鎖住,後來有人衝進去屋內,郭文正跑出來後,還沒到廣場那邊就趴下了,有看到7、8個、近10個人在打郭文正,當時我在外面廣場靠近下坡那邊,有聽到壬○○跑出來叫宙○○的名字,才看到宙○○在廣場庭院那邊拿鐵管打死者,當時他穿粉紅色的衣服,後來宙○○才進去,當時外面很暗、很混亂,我後來有進去屋內,有看到壬○○、丁○○、許○維、戌○○、子○○等人,看到子○○拿棒球棍砸電視,壬○○那時從屋內跑出去,沒有看到宙○○在裡面,那時裡面很亂、很擠;當時跟我同車的甲○○、廖○智、乙○○去命案現場都有拿鐵管下去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38頁正面至第45頁、第50頁、第53頁)。

⑳被告戊○○之供述、證述:於98年04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車抵達後,未○○叫我在車上等他,所以我沒有下車參與打架,只見未○○及週邊的車內人員紛紛下車,但我有聽到很吵雜的聲音,經過約5、6分鐘後,便看見大夥用跑的回來紛紛上車開車離開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未○○就下車了,我人都在車上,未○○應該隔5、6分鐘左右回來,就回去果菜市場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㉑被告申○○之供述、證述:於98年02月03日偵訊時證述:(這裡面有誰到現場的?)地○○、宇○○、許○維、未○○、子○○、午○○、宙○○、戌○○、丁○○等人,未○○在跟裡面的被害者講話,去到現場我就先打玻璃,打完我看到他們一堆人衝進去,我就跟著衝進去,可是客廳的門鎖著,所以我就把冰箱搬倒,裡面就有叫「三哥」的人先衝出來,然後死者也跑出來,我去追死者,本來要打他,可是他周圍圍太多人,圍了6、7個人,怕被打到,周圍的人我只認識午○○及宙○○,我有看到午○○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宙○○也有用球棒打死者,打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86頁至第87頁)於98年05月01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看到宙○○在打死者,沒注意拿什麼在打,我只看到他的側面,午○○在打死者,我看到未○○和壬○○在外面時跟裡面的人說話,後來就沒看到未○○,我看到宇○○拿把刀在廣場,有露出刀片,蠻長一把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黃○○住處時就下車,看有人在砸玻璃,我也衝去打右邊那個像是豬舍的玻璃,有將近20幾個人拿棒球棍在砸東西,一開始屋子還鎖住,進不到屋子裡,在窗戶那邊,看到未○○在跟裡面的人講話,後來客廳的門打開,看到戌○○等7、8個人手上拿鐵管跟棒球棍,衝進屋子裡,我有進到客廳隔壁放冰箱的那個地方,後來看到被害人郭文正手抱頭跑出去,有人喊「有人跑掉了」,我也追出去,當時在屋外看到午○○、宙○○等有6、7個人在打死者,午○○站在死者頭頂上,拿糞叉打死者的身體,宙○○是拿棒球棍打死者,那時死者已經倒下趴著,另外看到宇○○在廣場,手上拿一把刀,後來地○○在馬路上說不要打了,然後好像就停止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11頁正面)。㉒被告甲○○之供述、證述:於98年02月04日偵訊時證述:去到現場我認識的有「阿乾」、「黑輪」、「阿吉」、耀祖、宇○○、許○維、丁○○、申○○、午○○等人,在現場「黑輪」就是要衝進去裡面打那一個人,要走時看到哲緯在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阿吉」他跟「黑輪」他們一起衝進去打那個人,耀祖我沒有看到他打人,只是看到他跟進去,我們要離開時,現場很少人了,就看到午○○在用叉子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背部及頭部;現場很亂,一堆人在打外面那個趴在地上的那個人,圍一圈,總共8個人在打,都拿鋁棒、木棒、鐵管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16頁)。於98年03月26日延押審訊時供稱:我在那邊敲玻璃、砸窗戶,後來有一個人跑出來,那個人就跌倒,有7、8個人開始打這個跑出來的人的背部,有看到午○○在打他的背部和頭部,過了幾秒後,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跑上去坐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8偵34號卷第5頁至第8頁)。於98年05月04日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許○維在我旁邊,快離開時,那時我在砸玻璃,他叫我不要砸了;午○○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那時是要離開時,未○○摟著一個人在門外附近的庭院站著,我看到壬○○拿鐵棒砸玻璃,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他從屋裡走出來等語(見98偵256號卷六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後,我們下車,宇○○拿1 把西瓜刀,壬○○拿鐵管,其他人手上拿的東西我沒有注意,我看有人在砸外面那臺貨車,我跑去那個客廳外面,客廳裡面有3 個人,有看到壬○○、戌○○、培翔等人在客廳外,一開始裡面上鎖,沒有辦法進入客廳,後來有人開門,我看到壬○○、戌○○、子○○等5、6個人衝進去,郭文正就從裡面雙手抱著頭跑出來,跑到轎車旁就不穩趴下,周圍有7、8個人就拿鋁棒、鐵管、木棒圍著打,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午○○拿糞叉打郭文正,後來外面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跑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29頁正面至第131頁背面)。㉓被告玄○○之供述、證述:於98年02月16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看到什麼情形?)下車看到他們衝進去就在打了,拿鐵棍亂打,我們就站在車旁邊看,巳○○跟我站在一起,他是站在車旁邊,他也沒有進去;(你看到上述之人他們在作什麼?)有看到午○○進去,看到子○○衝進去,有看到他砸玻璃,有看到宙○○拿鐵棍打外面的那個人,也就是死者,他是亂打,打一打又衝進屋裡,「黑輪」是帶頭衝進去,再來就有很多人衝進去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131頁至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時,我跟巳○○下車站在車子旁,子○○就跑過去屋子那邊,一開始看到黑輪他們一群人衝進去先砸車子、房子玻璃,過一下子有看到一個人衝出來屋外,宙○○原本就在外面,就看到宙○○站在死者旁邊,拿東西在打死者,因為他鼻子白白的,有包紮紗布,很明顯,後來好像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走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53頁背面至第159頁)。㉔被告酉○○之供述、證述:於98年0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有看到有人在砸車,但是我們都沒有下車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到現場時,我有看到有幾個人在砸一部貨車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59頁正面)㉕被告天○○之供述、證述:於98年02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做什麼?)我下車而已,其他的人就走過去了,辰○○沒有,他在車上顧車,丙○○站在我的旁邊,我們都站在水溝旁邊,我們沒有過去,站在那邊看等語(見98偵256號卷四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後,我跟丙○○下車在車旁邊而已,車子是停在水溝旁,辰○○應該在車的旁邊,有聽到敲敲打打的聲音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77 頁正、背面)。㉖被告丙○○之供述、證述:於98年02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看到「阿乾」、戌○○、「黑輪」他們拿鐵管衝進去屋子裡面,辰○○在駕駛座那邊,「凱元」在我的旁邊,我們都沒有進去到廣場那邊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07頁、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後,戌○○、宙○○、黑輪先經過我那邊,看到他們有拿鐵管衝進去廣場,子○○也有拿棒球棍吧,從我旁邊經過,有聽到屋子內外有慘叫聲、砸東西的聲音,當時很混亂,然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就回車上,前面的車開走,我們就開走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90頁背面、第193頁背面)。㉗被告庚○○之供述、證述:於98年02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過去案發現場時,對方家裡有己○○、郭文正和「三哥」3 個人,本來門鎖起來進不去,後來是那「三哥」說有認識我們裡面的有一個叫「培祥」的,然後他們二個就不知道怎麼講,然後那個「三哥」就開門,然後大家才可以進去,有的人進去打人,我跑到另外一邊的神明廳那邊打玻璃,壬○○還有戌○○,有進到對方喝酒的地方打人,其他的我都不認識,我是用棒球棍打神明廳的玻璃還有電視,其他的人有的打冰箱,後來把冰箱弄翻倒掉等語(見本院98聲羈42號卷第6 頁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去黃○○住處,我們同車5個人都有下車,我知道我們手上都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拿什麼,外面有車子、機車被砸,我砸神明廳旁邊的玻璃,一開始裡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外面的人就叫他們開門,圍在外面的有壬○○、子○○、丁○○,有聽到裡面叫三哥的人認識我們裡面的培翔,後來未○○在保證不傷害三哥的情況下,讓三哥開門,將他扶出來,就很多人衝進去,我打完神明廳的玻璃後到隔壁間,看到壬○○、戌○○、子○○他們在打己○○,他好像趴在地上,手抱著頭,另一個被害人則手抱著頭跑出去,有聽到裡面的人喊說不要讓他跑,應該是針對跑出去的郭文正,當時就是只有他要跑出去,我進去有打裡面那台電視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24頁正面至第231頁正面、第239頁)。㉘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見相驗卷第18頁)、現場及蒐證照片64張(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9頁、98偵256 號卷一第54頁至第64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98偵256號卷五第75頁至第99頁)、告訴人寅○○之車輛維修估價單1 張及照片23張(見本案審理卷一第328頁、第329頁資料袋)、案發現場照片5 張及被告壬○○、宙○○取出兇器之照片9張(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80頁至第187 頁)、公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4張(見本案審理卷三第44頁至第48頁)、警方於98年08月16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22張及現場測繪圖(見本案審理卷四第3 頁至第15頁)、於98年08月19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12張及現場測繪圖(見本案審理卷五第54頁至第61頁)、告訴人黃○○住處及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見本案審理卷五第121 頁至第129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斷裂棒球棍3支、撞球桿1支、鐵管3支、西瓜刀之刀鞘1支扣案可佐。㉙由上開告訴人己○○、被告子○○之證述,可知被告壬○○於衝入客廳後,旋即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被告子○○為被告壬○○邀集前往之人,應無故為被告壬○○不利證述之可能,且當時客廳之前門狹窄,門寬僅70公分(見本案審理卷五第61頁正面照片),前來尋仇之人正欲進入客廳,被害人郭文正當時最好的做法,就是閃邊躲避,倘非被害人郭文正遭到毆打,其豈會甘冒生命危險,以雙手提高衣領而抱頭強行擠出該客廳,是被告壬○○否認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一情,應非可採。另依上開追加被告丑○○、乙○○、陳柏睿、被告子○○、未○○、巳○○、宇○○、申○○、玄○○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宙○○於案發現場之庭院廣場有持兇器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雖被告宙○○為本案事主之一,但本案行動主要為被告壬○○所召集、指揮,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亦非被告宙○○所邀集,其等若要虛偽陳述,僅需陳稱未看見何人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即可,何必誣指被告宙○○。至於部分參與本案之被告或追加被告雖未證述被告宙○○於案發當時,有在庭院廣場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然於案發當時,人數眾多,各個參與之被告或追加被告是否均能注意現場毆打對方之情形,並非無疑,且參與之被告或追加被告因個人之情誼或其他緣由,致未據實供出現場情形,亦屬常有,尚難僅以部分被告或追加被告未證述被告宙○○有在庭院廣場參與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即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宙○○辯稱並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行為,亦難採信。

⑶被害人己○○、郭文正遭被告壬○○等同夥多人持器械毆打後,經送醫急救,被害人己○○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 )1×2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 公分、後頸部紅腫5×7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公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 )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1公分、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手第4及第5手指仍關節僵硬,活動遺存顯著障礙等情,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98偵256號卷二第43頁、本案審理卷六第161 頁)、病歷影本(見本案審理卷一第131頁至第166頁)、病情說明書(見本案審理卷六第225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前為慈愛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15頁至第126頁)、受傷照片5 張(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己○○所受上開右手傷害,並未傷及大拇指或食指,雖其活動遺存顯著障礙,但僅手握力較差,有上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是其右手主要之抓握機能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程度,應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郭文正則因後枕部大量出血、頭骨碎裂、白色組織物溢出、左眉上撕裂傷(L/W)5cm、口腔及雙鼻孔出血等傷害,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命案現場救護人員即已測不到脈博),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見相驗卷第16頁、本案審理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驗卷第30頁、第32頁、第40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所受傷害為:⒈外部檢查:①頭部8 處撕裂傷,分別為後面5處,7.5公分、11公分、11.5公分、9公分、10.5公分;右側2處,6.5公分、2.0公分;左側1處,7.5公分,枕部後面5 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②左眉上方1處圓頂山形擦挫傷,約5.5×4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5.5公分寬),擦挫傷內有1處撕裂傷;③左臉與鼻尖各1處擦挫傷,分別為3.8×3.5公分、3×2.5 公分;④上下嘴唇各1處擦挫傷,分別為3×1.5公分、1.5×1 公分;⑤背部4處弧面形刮擦傷(研判為棍棒頂端面戳印痕),圓弧面底部分別為2.2公分、1.6公分、1.8公分、2.2公分;⑥背部至少13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最長15公分,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 公分寬;⑦臀部兩側大片瘀傷,上有多處條形瘀傷不明顯之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⑧兩側肩膀、前臂、手掌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與刮擦傷;⑨左右大腿及小腿背面大片瘀傷;⑩左膕部1 處圓頂山形擦挫傷,5.5×3.5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5.5 公分寬;⑪右膕部4 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 公分寬;⑫二小腿嚴重瘀傷,並出現多處條狀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有兩種,右邊小腿蒼白區域較粗約1.7 公分寬,左邊較細約1.1 公分寬。⒉內部檢查:①頭皮下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②顱骨骨折,枕骨粉粹性骨折延伸至右頂部,最長骨折線長11公分,額骨右前顱凹底部近中央處線狀骨折,長2 公分;③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④胸廓後面第六至第十肋骨間軟組織出血等。⒊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8 處撕裂傷,其中尤以頭部後面5 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最為嚴重。⒋根據解剖結果及本案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被告壬○○等人應係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先前與被告宙○○發生互毆糾紛之對方黃○○,被告壬○○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並未逾越其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

①告訴人黃○○於偵訊時已證述其與死者郭文正之身材差不多(見98偵256 號卷二第33頁)。又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述:當晚很混亂,在開門前,外面就有人說「就是這2 個大胖子」,並指著我及郭文正,我就有跟他們說「郭文正不是你們要找的那一個人,跟他沒有關係」,但是他們衝進來後,還是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39頁、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開門前,就有人喊說就是這兩個胖子,我就說跟我這個朋友沒有關係,他說不管,就是你們兩個胖子就對了,我跟郭文正、黃○○的體格、身材都差不多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正面)。本案於案發當時現場人員眾多,十分混亂,該處又為告訴人黃○○住處等情,被告壬○○等人確有可能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先前與被告壬○○、宙○○發生互毆之對方黃○○。

②於98年01月06日與告訴人己○○、黃○○發生互毆者,主要為被告宙○○,而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黃○○住處,是先讓申○○下車,我去停車,在圍的時候其實我沒有在那邊,我衝下去時,門已經打開,下車走到廣場,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不清楚他是誰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45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可見被告宙○○並未在告訴人寅○○打開客廳前門前,先行確認客廳內之被害人郭文正是否即為告訴人黃○○。

③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壬○○在屋內客廳有說打錯人了,我們衝進去,看到壬○○拿鐵管先打了郭文正頭部前面,才發現打錯等語(見98偵256號卷二第133頁),亦證述被告壬○○有打錯人之情形。

④又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當時自客廳以雙手抱頭擠出至屋外時,被告壬○○確有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打他」,業據追加被告許○維、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屋外時裡面有人喊說:就是那個人,打他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有聽到裡面的人說不要讓他跑了等語,已如上述,足見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當時確已遭被告壬○○等同夥鎖定為傷害之對象無誤。而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前1、2日並未參與告訴人己○○、黃○○與被告宙○○等人之糾紛,於案發當時亦未有與被告壬○○等人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之情形,其遭被告壬○○等人鎖定為傷害對象,最有可能即是被告壬○○誤認其為告訴人黃○○。

⑤由上可知被告壬○○應有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告訴人黃○○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誤認之情形,並非可採。又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被告壬○○所指欲報復之對象是長得胖胖的,須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已如上述,且大多數參與本案之共犯並未參與案發前2 日在新果菜市場所發生之互毆糾紛,足認參與本次行動之被告等人並不知案發當晚欲行報復之真實對象為何人,而被害人郭文正、己○○及黃○○等人之身材均屬肥胖體格,且被告壬○○於衝入客廳後,即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亦如上述,足見被告壬○○所確認之報復對象包含被害人郭文正。是被告壬○○等人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並未逾越被告壬○○等數十人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範圍。故被告壬○○、子○○辯稱: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屬共犯犯意聯絡以外之範圍云云;被告辰○○辯稱:部分共同被告所實行之毆打致郭文正死亡行為,已超越伊預見範圍云云,均難認可採。

⑸被告午○○應有逾越共犯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而有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未必故意:

①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約6、7下(見98偵256 號卷四第26頁、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先後持糞叉、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其中拿糞叉時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頭部上面,拿鐵管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臀部、腳邊等情形(見本案審理卷三第307頁背面、卷五第217頁正面、背面)。

②被告辰○○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午○○持糞叉站在死者郭文正頭部上方,朝頭部後腦猛打等語(見98偵256號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卷四第155頁);於偵訊時證述:有看到午○○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午○○拿糞叉站在死者頭的前面打郭文正的後腦勺1、2下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287頁、第291頁、第294 頁)。被告申○○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看到午○○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四第86頁)。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午○○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74頁)。追加被告少年許○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午○○站在死者的頭上面,拿糞叉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五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面)。亦均證述被告午○○於案發現場,有持糞叉毆打當時趴在地上之死者郭文正頭部之情形。至於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敢確定午○○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在檢察官那邊是亂說的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我猜測午○○好像有打死者頭部,就直接說有打頭,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云云,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午○○之詞,不可採信。

③由上開被告午○○本身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辰○○、申○○、甲○○及少年許○維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午○○確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多下。又依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午○○當時是拿糞叉從上往下朝被害人郭文正頭部揮擊,糞叉尖尖的部位不是朝午○○自己,至於糞叉什麼位置打到死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304 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午○○是用糞叉尖銳的那端背面平平的打死者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47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而以被害人郭文正所受頭部傷害並無穿刺傷或細小條痕傷之情形研判,被告午○○應確非以糞叉之尖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亦非以糞叉之鐵條處毆擊到被害人郭文正。則其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應係毆擊到糞叉木把之位置。

④雖被告午○○之辯護人以被告午○○並未以糞叉尖銳之鐵條一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身體,足見被告午○○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本件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所受傷害,其中頭部枕部後面(即後腦)有5 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並造成枕骨粉碎性骨折,有被害人之相驗、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88頁背面、第90頁正面),足見被害人郭文正當時頭部後腦所受毆擊之力道甚重。被告午○○於98年03月17日延押庭訊問時亦供稱:(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一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見本院98偵聲29號卷第26頁),而此與其持糞叉猛力毆擊被害人郭文正時,因所持糞叉前端有尖銳金屬,且糞叉有相當長度,易傷及旁人,故由其一人獨自持糞叉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情核屬相符。

⑤查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尤其後腦更是生命要害,倘以棍棒猛力毆打,足以造成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骨折、顱內出血而致死,被告午○○為已滿18歲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其於被害人郭文正已趴地不起,無力反抗之情況下,猶持糞叉木把猛力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多下,足見被告午○○主觀上應有縱使被害人郭文正因其毆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午○○對於持糞叉木把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顯有殺害他人之未必故意,可予認定。

⑹按殺人與傷害致死、重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 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郭文正雖遭被告壬○○等數十人毆擊致死,但被害人郭文正與被告壬○○等數十人並無仇隙,被告壬○○等人應係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告訴人黃○○,已如前述,而被告宙○○、戌○○等人與告訴人己○○、黃○○等人僅因停車糾紛、談論和解過程發生爭執生有嫌隙,被告壬○○、宙○○等人糾眾欲教訓告訴人己○○、黃○○等人,未參與案發前二日糾紛事件之其餘被告及同夥亦多以相挺朋友之想法加入參與案發當天之行動,被告壬○○等數十人大部分與告訴人己○○、黃○○間並無糾紛,應無殺死告訴人己○○、黃○○之動機,且由被告壬○○在持鐵管毆打告訴人己○○之過程,被告子○○猶在旁一再提醒被告壬○○「不要打頭」,及告訴人己○○在被毆打時,處於極度劣勢,被告宇○○亦有攜帶西瓜刀前往,倘被告壬○○等人欲殺害告訴人己○○,顯然輕而易舉即可取走告訴人己○○之生命,但被告壬○○等人卻未如此為之等情,可知除被告午○○外,其餘被告壬○○等數十人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公訴人認被告等19人具有共同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

⑺次按刑法上傷害(重傷)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重傷)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①本案被告壬○○等19人係因被告宙○○與告訴人己○○、黃○○等人間生有衝突,而糾眾前往尋仇、報復,被告壬○○等數十人於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前,即在舊果菜市場聚集,並提供鐵管、球棒、撞球桿等兇器供共同前往參與之同夥拿取持用,且前往告訴人黃○○住處時,即有多人共同持鐵管、棒棍等兇器攻擊告訴人己○○及被害人郭文正,是依上開所述,固無證據可認被告壬○○等數十人主觀上有殺害對方之決意(被告午○○除外),但以被告等與其餘參與之人共逾37人,於同一時地,因同一原因持械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壬○○率先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己○○,繼而同行之1 、20人分別共同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己○○,足見其等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尋仇,自難以部分被告於其同夥毆打告訴人己○○、被害人郭文正過程中未全程參與,以及並未動手而卸責,被告等人與其餘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己○○及在場助勢之人間具有共同犯意,並分擔實施行為至明。又其等有犯意聯絡,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

②被告壬○○等人同行到場之人至少有37人,進入告訴人黃○○住處下手實施毀損、毆打之人約共有1 、20人,並有多人分持重達1、2公斤之鐵管或鋁質球棒、木棒、糞叉等兇器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身體、頭部各處,則以多人之力共同以堅硬重物之棍棒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身體各處,被告等人於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時,既在場共同毆打或助勢,依通常觀念,在客觀上顯有預見此種傷害行為將導致被毆打人郭文正嚴重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乃竟未能預見,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③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係肇因於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核與前開所述被告壬○○等人持鐵管、棍棒、糞叉共同毆打等情狀相符,被告壬○○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④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壬○○等數十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糾眾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尋仇、報復,自行或推由部分共犯下手持鐵管、棍棒、糞叉等兇器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結果,被告壬○○等數十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而不預見,且共犯中所為之行為亦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⑤末按刑法第283 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前去告訴人黃○○住處前,已先透過各方聯絡,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始共同前往告訴人黃○○住處,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情形不合,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即被告子○○、壬○○、宙○○、未○○等人所涉犯偽證部分):

⒈被告子○○、壬○○、宙○○、未○○等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偽證犯行均已坦承在卷(見本案審理卷一第295 頁正面、卷六第259頁背面、第260頁正面),並有其等於98年01月08日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8偵256號卷一第77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0頁至第137頁)。

⒉查本件前往案發現場之參與車輛多達16輛車、人數已逾37人以上,且參與之同夥先於舊果菜市場經過相當時間之聚集後,再同行前往案發現場,路程亦約有10分鐘,被告壬○○、宙○○、子○○、未○○等人於到達案發現場時,並均有下車進入告訴人黃○○之住處,已如上述,其等對於到達案發現場參與本案之車輛及人數眾多,顯難諉稱不知。

⒊被告子○○於98年01月08日13時4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時偵查庭,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子○○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被告子○○猶證述:「(你昨天是跟誰出去?發生什麼事情?)我跟壬○○(綽號黑輪)及「阿乾」(宙○○)(去案發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之前也沒有看過,總共有10幾個人,我是被壬○○開車載我去的…總共有4 台車去」云云,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98偵256 號卷一第81頁、第86頁)。然其嗣於同年月19日警詢時則明確供述:當天是乘坐巳○○的車到案發現場,案發當天一起去的有巳○○、宇○○、午○○、地○○、未○○、戌○○、宙○○、壬○○、丑○○等語(筆錄誤為陳威民)等人(見98偵256 號卷二第8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除了上次問的以外,你還要更正什麼?)人數要更正,還有我坐誰的車要更正,還有有些人我是認識的,上次說不認識,其實是有一些是認識的;總共我認識的有7、8個人去現場,包括不認識的總共有30個人以上,總共10幾台車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133頁、第134頁),明顯與其上開先前於98年01月08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不符。而被告子○○係乘坐被告巳○○之車輛前去案發現場,核與被告巳○○及玄○○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案審理卷三第207 頁正面、卷四第152 頁正面),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子○○嗣後於同年月19日之警詢中,亦能明確指出所認識共同前往參與本案之其他被告姓名,足見其於98年01月08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有隱匿到場參與共犯之虛偽不實情形。又98年01月08日為本件案發之翌日,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應屬猶新,且被告子○○於98年01月19日警詢,對於先前何以所述不同,亦供稱:因為壬○○是事主,所以就說是坐他的車等語,於同日之偵訊則供稱:(為何你這次的說法與上次不同?)因為害怕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133 頁),並非記憶問題致陳述不完全。故被告子○○上開於98年01月08日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顯已隱匿其所搭乘車輛之駕駛被告巳○○及其他所認識共同參與之被告戌○○、宇○○、午○○、地○○、未○○、追加被告丑○○等多人,並少說到場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

⒋被告壬○○於98年01月08日15時0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時偵查庭,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壬○○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且經被告壬○○同意引用其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為其證人身分之證述,並另證稱:(你要更正什麼?)我車上後面是坐二個不認識的…我有載戌○○…;(去的人還有誰你認識的?)我認識的就只有這幾個人(指戌○○、子○○、宙○○);(去的有10幾個人,你認識的就這幾個?)就「培翔」,也是在新市場上班…云云,而其於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亦陳述:(你們怎麼去的?總共幾個人?)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去的…昨天去現場的有我、阿乾、子○○及另外2 台車,但是其他人是誰我不知道,總共有10幾個人去;(子○○、阿乾是怎麼去的?)阿乾開車載子○○…云云,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98偵256號卷一第96頁、第100頁、第103頁)。惟其於案發當天,所駕駛車輛除搭載被告戌○○外,尚有搭載被告丁○○、庚○○及少年許○維等人,另其所邀集前往參與之人除被告戌○○、子○○外,尚有被告地○○、丁○○、宇○○、申○○、甲○○、追加被告少年許○維、陳柏睿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庚○○、丁○○、地○○與被告壬○○同為環陞貨運公司之同事,被告申○○、甲○○及少年許○維等人則時常在果菜市場幫忙被告壬○○搬運蔬菜,被告壬○○對於此等同夥並非不認識,足見被告壬○○於98年01月08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亦有隱匿到場參與共犯之虛偽不實情形。又此等同夥或為被告壬○○同事,或常幫被告壬○○搬運蔬菜,多為被告壬○○所邀集,其對於此等同夥之姓名或綽號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壬○○上開於98年01月08日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顯已隱匿其同車搭載前往之被告丁○○、庚○○、追加被告少年許○維,及其他一同前往參與之被告地○○、宇○○、申○○、甲○○、追加被告陳柏睿等多人,並少說到場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堪予認定。

⒌被告宙○○於98年01月08日16時40分許,經檢察官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述:(總共有幾台車去?)我知道的有4 台,我下車時有回頭看一下,當時有4 台車;(總共有幾個人去?)差不多7至10人云云(見98偵256號卷一第112頁、第113頁),嗣經檢察官將其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宙○○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且經被告宙○○同意引用其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為其證人身分之證述,並另證稱:去的時候,我確定只有子○○坐我的車,沒有其他人云云(見98偵256號卷一第116頁),顯已隱匿其所搭載之被告申○○,及搭載被告子○○前往之被告巳○○,並少說到場參與之共犯人數,亦堪予認定。

⒍被告未○○於98年01月08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未○○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經被告未○○同意引用其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為其證人身分之證述,而其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應訊時陳述:(你們有幾人幾台車到現場?)4 台車,約10幾人云云(見98偵256號卷一第132頁),並於具結後證述:(你看到下車的人是不是都有拿棍棒?)…好像只有2、3人拿鐵管…云云(見98偵256號卷一第135頁)。對於參與之人數、車輛及大部分參與的人有拿鐵管等情顯有隱匿。

⒎被告未○○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被告身分」供述後,檢察官即以此項供述,直接轉換為證人之證述,能否認為被告係「證人」「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非無疑義云云。惟刑法之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其情形包含「供前或供後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亦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是實務上常見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當事人,於訊問過程,被告之供述內容涉及他人,檢察官乃於最後訊問被告所述關於他人之部分是否屬實,而令被告以供後具結之方式擔保其所述真實性。而本件檢察官於將被告壬○○、宙○○、未○○等人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再詢以「是否同意引用剛才你所講的來當作證言?還是要再重複問一次?」,被告壬○○、宙○○、未○○等人均表示同意引用,其中被告壬○○、宙○○並先當庭與其辯護人討論,始為上開表示。此情形核與上開實務上常見之供後具結情形相類似。足認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等人之權益已充足保障,其具結程序當難認有何違法、瑕疵。

⒏本件被告子○○、壬○○、宙○○、未○○等人,於98年01月08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後,猶為上開虛偽證述,隱匿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及少說到場參與之共犯人數,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其等所隱匿共犯及其他未顯現共犯之偵查結果,其等上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應可認定。

⒐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云云。惟被告子○○、壬○○、宙○○、未○○等人已構成偽證罪,已如前述,且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指宣告訓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子○○、壬○○、宙○○、未○○等人僅係就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及對象有所隱匿,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有指使或風示參與共犯,使之隱避之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難認可採,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等19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應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壬○○等人所犯之罪名:

㈠本案被告壬○○等19人砸壞告訴人寅○○、黃○○之車輛及告訴人黃○○之房屋門窗玻璃、冷氣機、屋內之電冰箱、電視機、電腦、水族箱等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壬○○、宙○○另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共同毆打被害人己○○、郭文正,致被害人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另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己○○、郭文正,使之受傷,並就被害人郭文正部分獨自提昇犯意至殺人之未必故意,造成被害人郭文正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㈣本案被告戌○○、子○○、未○○、地○○、巳○○、丁○○、辰○○、宇○○、酉○○、戊○○、申○○、甲○○、玄○○、天○○、丙○○、庚○○等16名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被害人己○○、郭文正,致被害人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傷害,並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㈤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壬○○等19人對被害人郭文正、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除被告午○○對被害人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並無不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外,其餘均尚有未洽,其理由已敘述如上,惟因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壬○○、宙○○、子○○、未○○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壬○○與宙○○就上開重傷害被害人己○○及郭文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等19人與追加被告少年許○維、廖○智、追加被告乙○○、癸○○、丑○○、A○○、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被害人己○○、郭文正等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上開重傷害或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郭文正受傷致死之可能,在客觀上亦能預見而不預見,被告壬○○、宙○○2 人對於該重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共同負責;被告壬○○、宙○○、午○○以外之本案16名被告,對於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壬○○及宙○○以一重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郭文正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午○○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郭文正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戌○○、子○○、未○○、地○○、巳○○、丁○○、辰○○、宇○○、酉○○、戊○○、申○○、甲○○、玄○○、天○○、丙○○、庚○○等16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郭文正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壬○○、宙○○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重傷致人於死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午○○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子○○、未○○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戌○○、地○○、巳○○、丁○○、辰○○、宇○○、酉○○、戊○○、申○○、甲○○、玄○○、天○○、丙○○、庚○○等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子○○、壬○○於98年01月0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命具結後,被告子○○仍虛偽證述:總共有4 台車參與云云;被告壬○○仍虛偽證述:參與的人總共有10幾個人去,有我、宙○○、子○○及另外2 台車共4 台車云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子○○、壬○○上開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子○○、壬○○偽證部分犯罪事實既為被告子○○、壬○○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所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壬○○、未○○前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之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惟其中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0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查被告壬○○、宙○○、戌○○、子○○、未○○、地○○、巳○○、辰○○、酉○○、沈朝禛、玄○○、丙○○、庚○○等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許○維、廖○智共同實施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未○○則應遞加重其刑(因其等有累犯情形)。另被告戌○○、子○○、未○○、地○○、巳○○、辰○○、酉○○、戊○○、顏國佑、丙○○、庚○○等成年人與少年許○維、廖○智共同實施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就此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則應遞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或遞加重。

八、被告子○○、壬○○、宙○○、未○○於犯偽證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犯罪,爰均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壬○○及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被告巳○○、辰○○、酉○○、玄○○、天○○、丙○○等人於行為時,或未成年,或僅20至22歲,年紀尚輕,因年少慮淺,致一時衝動,與被告戊○○均因受友人之邀而參與本案,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因而觸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重典,惟其等與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持兇器攻擊被害人或砸毀現場他人器物之行為,衡情如均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嫌,足認其等與被告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與被告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壬○○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玄○○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李哲瑞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申○○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執行中,其餘被告則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宙○○與告訴人己○○、黃○○等人因商談和解事宜,一言不合而生糾紛,進而糾眾與對方互毆受傷,乃與被告壬○○謀議報復對方,復由被告壬○○、戌○○、地○○等人透過認識之網絡,糾集多達3 、40人,參與之被告等人多年輕氣盛,大多與被害人己○○、黃○○毫無怨隙瓜葛,僅因朋友召喚即參與犯案,恃眾逞強,且於舊果菜市場聚集後,在深夜大多數鄉村居民都已睡覺休息之時刻,猶持鐵管、球棒、鋁棒、糞叉、西瓜刀等大量兇器,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尋仇,不分青紅皂白,即砸毀現場停放之全部車輛、房屋玻璃及電器設備、器物等,以暴力行兇,行態囂張,造成之財物損失嚴重,又於客廳房門上鎖,雙方對立之情況下,被告未○○猶勸諭告訴人寅○○開門,肇致事端擴大,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郭文正素不相識,卻對其下手行兇,傷及無辜,被害人己○○、郭文正因遭被告同夥多人毆打,致被害人己○○受有手腳、身體多處骨折、多處擦傷、瘀腫,被害人郭文正則受有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傷,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害人郭文正更因頭部後腦遭到被告午○○之毆打重創,於到達醫院急救前即已不治死亡,由其等受傷情形,可知被告等人下手兇狠,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而被告壬○○、宙○○、戌○○、地○○等人為本案主要角色,被告未○○令告訴人寅○○開啟客廳前門,被告子○○、宇○○、丁○○、申○○、甲○○、庚○○等人有分擔毀損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巳○○、玄○○、酉○○、戊○○、辰○○、天○○、丙○○等人雖無人指認分擔毀損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到場助勢、接應其他被告,被告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有輕有重,及被告等人多在新舊果菜市場搬運送菜,教育、智識程度非高,及被告壬○○、宙○○、子○○、未○○等人為警查獲後,於98年01月08日檢察官偵訊時,為掩護其他共犯,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其他共犯之偵辦追訴,妨害司法之正確性,其等事後雖已供出主要事實,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案情仍有所保留之情形,又被告等人於犯後多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詰問時,亦僅少部分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事實,且於開庭過程,被告等人仍多避重就輕,被告午○○、申○○之態度輕浮、嬉笑,被告玄○○則有多次遲到,態度不佳,尚難認已有悔悟,暨被告等人於犯罪後,迄今僅由被告壬○○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辛○○之車輛損害10萬元及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慰問金20萬元,其餘告訴人己○○、寅○○、黃○○等人之損失均未予以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郭文正之家屬等人積極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請求就被告壬○○、宙○○判處無期徒刑,就被告地○○、午○○判處有期徒刑20年云云,因本院認定其等所犯罪名與公訴人之認定並非完全一致,且被告午○○之殺人犯行應係出於未必故意,並非直接故意,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亦嫌過重;另被告子○○、壬○○、未○○等人就其等所涉偽證罪部分固請求判處免刑云云,惟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過程,就本案涉案之其他共犯,並未完全供出,就部分犯案細節,亦仍有所保留,故認不宜予以免刑之處分,附予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刀鞘1 支,係共犯被告宇○○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案審理卷二第176 頁正面),另扣案編號七所示撞球桿1 支,係共犯被告子○○所有,亦據其供稱在卷(見本案審理卷三第134 頁正面),均為供本件毀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各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之球棒3支、鐵管3支,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予宣告沒收。被告午○○用以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糞叉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共同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毀損告訴人辛○○之車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宙○○、戌○○、地○○、子○○、未○○、巳○○、午○○、丁○○、辰○○、宇○○、酉○○、戊○○、申○○、甲○○、玄○○、天○○、丙○○、庚○○等人(下稱被告壬○○等19人)於98年01月07日23時40分(公訴意旨誤為10分)許,前往告訴人黃○○住處後,其等乃隨即分持手中鐵管、糞叉、棒球棍、鋁管等物,砸毀停在該處告訴人辛○○(被害人郭文正之妻)所有、被害人郭文正使用之車牌號碼B9-5289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壬○○等19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19人就上開毀損車輛部分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案審理卷六第92頁背面),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毀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等19人被訴傷害少年B○○及被告壬○○、未○○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等數十人可預見持棍棒砸毀窗戶玻璃力量之大,玻璃破裂碎片必會隨之飛濺,割傷屋內之人,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圖報復,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98年01月07日晚間23時10分許後,抵達告訴人黃○○住處後,隨即分持手中棍棒等物衝上前,砸毀告訴人黃○○上開房屋窗戶玻璃,致該房屋窗戶玻璃碎片飛濺,造成躲在屋內之告訴人黃○○之子少年B○○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本案被告壬○○等19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又於案發後,被告壬○○、未○○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相字第12號死者郭文正案件,被告壬○○、未○○以證人身分應訊,明知參與之共犯人數多達3 、40人,車輛多達16輛,參與之共犯多為認識、同在西螺果菜市場之蔬菜搬運工,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其他到場之共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參與之共犯乙節,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且經檢察官告知其可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被告壬○○於同日15時0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時偵查庭,仍證述:參與的多是新果菜市場之人云云;被告未○○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仍證述:只認識壬○○、宙○○、戌○○、子○○、地○○、戊○○,其他都不認識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刻意淡化參與之人數,掩護其他到場之友人,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致其他到場之人得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因認被告壬○○、未○○此部分證述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未必故意,乃對於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方得成立。另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至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該事項之有無,與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論以偽證罪。

三、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壬○○等19人涉犯上開傷害少年B○○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㈡被害人B○○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㈢告訴人黃○○住處房屋之窗戶玻璃遭砸破之照片;㈣扣案之棒球棍、撞球桿、鐵管等物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壬○○、未○○涉犯上開偽證罪嫌,則係以:㈠被告壬○○於98年01月08日15時07分許及被告未○○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㈡被告壬○○、未○○等人具結之結文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壬○○坦承上開傷害少年B○○及偽證之犯行,被告未○○亦承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惟其餘被告則均否認公訴人所指傷害少年B○○之犯行,被告宙○○、戌○○、子○○、申○○等人均辯稱:對少年B○○受傷部分,在砸玻璃時,並未預見該廣場旁之屋內會有人,亦未預見玻璃破碎會飛濺傷到人等語;被告未○○辯稱: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對少年B○○之受傷自無從預見等語;被告午○○辯稱:伊並未毀損房屋玻璃,對於少年B○○之受傷無從預見等語;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已證述該次行動不會針對小孩、女生,故就少年B○○之受傷應非在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被告辰○○辯稱:伊否認有參與毀損行為,自無傷害少年B○○之罪責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會有人因毀損玻璃而受傷等語;被告庚○○辯稱:對於少年B○○並沒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等語;被告地○○、巳○○、宇○○、酉○○、戊○○、玄○○、天○○、丙○○等人則均辯稱:並未與其他被告有毀損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壬○○等19人被訴傷害少年B○○部分:

⒈告訴人黃○○於98年01月15日偵訊時證述:發生當時晚上11點多,我聽到玻璃一直被砸破,並有吵雜的聲音,我大兒子因為在睡覺,被告等人在外面砸窗戶,我小孩就被玻璃割傷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二第32頁);嗣於98年06月12日警詢亦證述:我提傷害告訴的部分,就是被告等人於大肆砸毀破壞時,我兒子B○○有被玻璃碎片砸傷送醫等語(見98偵3518號卷第133 頁)。固證述被害人B○○遭被告壬○○等人砸破窗戶玻璃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復有被害人B○○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審理卷五第177 頁、卷六第232頁至第236頁)。是被害人B○○遭被告壬○○等人砸毀住家房屋之窗戶玻璃,因而受傷一情,應可認定。惟有疑問者係被告壬○○等人對於砸破房屋窗戶玻璃造成被害人B○○之受傷是否有預見?如有預見,是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⒉觀之被害人黃○○及其妻兒睡覺之房屋(即案發現場庭院廣場旁之住家,並非告訴人己○○、郭文正所處之客廳及旁邊之神明廳),於案發當時,該房屋窗戶內之窗簾均已放下,窗戶已被窗簾覆蓋,由屋外尚無法看見屋內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上方照片、98偵256 號卷一第54頁上方照片、本案審理卷五第125頁至第129頁《照片原本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127 號審理卷第59頁至第67頁》),被告壬○○等人當時是否能預見屋內之人員情形,已非無疑;又於案發當時,縱使自屋外砸破該房屋之窗戶玻璃,因該房屋之窗戶內均有窗簾遮擋,理應不致於使破碎之窗戶玻璃向屋內四處飛濺而傷及躲在窗簾後方之人,是難認被告壬○○等人對於持棍棒等兇器砸破該房屋窗戶之玻璃時,可預見該玻璃破裂之碎片會隨之飛濺,而割傷屋內之人。

⒊又被告辰○○於偵訊時證述:壬○○在舊果菜市場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等語(見98偵256 號卷三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來我們車子,說看到「大胖仔」(台語)就打等語(見本案審理卷三第301 頁正面)。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要出發前,黑輪在集合地點有說不要動到他的家人等語(見98偵256 號卷六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叫我們去的時候看到對方的父母、妻兒不能動到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正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出發時有說打的對象都是胖胖的等語(見本案審理卷四第237 頁背面)。足見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時係鎖定胖胖的人為報復對象,被告壬○○於舊果菜市場集合時,並曾說不要傷及告訴人黃○○或己○○等人之父母、妻兒等家人。是被告壬○○等人應無傷害告訴人黃○○之兒子B○○之本意。

⒋由上可知,被告壬○○等人對於其等於案發當時,因砸破窗戶玻璃,致被害人B○○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尚難認具有未必故意。是被害人B○○之受傷,應係行為人於過失情狀下所造成,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何位被告砸毀該房屋之窗戶玻璃時,致傷及被害人B○○,要難令被告壬○○等人就此部分均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部分被告壬○○等19人之犯行尚難認定。

㈡被告壬○○、未○○被訴偽證部分:

⒈本案迄至辯論終結為止,檢察官所查獲參與本案之人除本案被告壬○○19人外,尚有追加被告乙○○、癸○○、丑○○、A○○、黃柏壬、鍾宗益、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及少年許○維、廖○智等共31名,而其中在新果菜市場工作之被告有宙○○、戌○○、未○○、巳○○、宇○○、玄○○、追加被告乙○○、癸○○、丑○○、A○○、宋柏勳、少年廖○智等人,多達10餘人,檢察官並未查獲所有參與本案之共犯,則被告壬○○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參與的多是新果菜市場之人」等語,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被告壬○○所為該證述,僅係針對參與本案共犯之屬性所為之陳述,並不會影響檢察官偵查本案特定共犯之結果(含起訴、不起訴、起訴之罪名等),亦難認該證述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應不構成偽證罪。

⒉被告未○○自警詢、偵訊、羈押之審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只認識壬○○、宙○○、戌○○、子○○、地○○、戊○○等人,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指出被告未○○就參與本案之共犯中,除上開同案被告壬○○、宙○○、戌○○、子○○、地○○、戊○○等人外,尚有認識何人,亦難認被告未○○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等19人基於未必故意而傷害少年B○○,尚難認可以成立,另被告壬○○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參與的多是新果菜市場之人」等語、被告未○○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只認識壬○○、宙○○、戌○○、子○○、地○○、戊○○,其他都不認識」,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並不構成偽證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之毀損他人物品、偽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或同一行為事實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被告地○○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256 號壬○○等殺人案件時,以證人身份應訊,明知有到場參與,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其他到場之共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參與之共犯乙節,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且經檢察官告知其可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於98年01月12日17時59分許、同月20日(起訴意旨漏載20日)13時15分許,在該署第4、1偵查庭,接續證述:並沒有到場云云;沒有找未○○一起參與,到現場只在路邊,沒有下車,沒有看到參與之共犯有誰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刻意淡化參與之人數,掩護其他到場之友人,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致其他到場之人得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嗣經檢察官命警循線追查其他參與之人、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因認被告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地○○於98年01月12日17時59分許、同月20日13時15分許,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㈡被告地○○之具結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地○○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檢察官所起訴偽證部分,是陳述有關於自己之事實,均非關於他人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至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該事項之有無,與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論以偽證罪。又證人經合法具結後,其所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倘係單純關於自己本身之事實,因此與證人作證係陳述有關他人事實之本質有違,且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現行法亦無處罰被告虛偽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相關罪責,應認並不構成偽證罪。

㈡被告地○○於98年01月12日17時59分許、同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4 、第1 偵查庭,固接續證述:並沒有到場云云;沒有找未○○一起參與,到現場只在路邊,沒有下車,沒有看到參與之共犯有誰云云。然被告地○○所述「並沒有到場」、「沒有找未○○一起參與,到現場只在路邊,沒有下車」云云,均是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非關於他人犯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虛偽,依上開說明,亦應不構成偽證罪責。至於所稱「沒有看到參與之共犯有誰」云云,因被告地○○當時否認參與犯罪、否認有與其他共犯一同到達命案現場,其後到場亦未下車,所以才陳稱「沒有看到參與之共犯有誰」,其此部分所述顯是在隱匿自己之犯行,亦難認有偽證之故意。故被告地○○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不構成刑法偽證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地○○被訴偽證罪嫌部分,因其所述或關於自己之犯罪事實,或無偽證之故意,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從而,被告地○○被訴偽證罪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68條、第1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亥○○起訴,檢察官江柏青、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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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持用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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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黑色棒頭木質球棒│1支 │長約62.8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不詳  │不詳  │
│    │                │    │徑約4.8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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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褐色木質球棒    │1支 │長約63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子○○│不詳  │
│    │                │    │約4.3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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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黑色木質斷裂球棒│1支 │長約27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不詳  │不詳  │
│    │之棒頭          │    │約4.8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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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9.7公分,直徑約2.6公分│壬○○│不詳  │
│    │                │    │,重約1889公克,略為彎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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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2公分,直徑約2.5公分,│宙○○│不詳  │
│    │                │    │重約133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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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支 │長約29.5公分,刀鞘入口寬度約│宇○○│宇○○│
│    │刀鞘            │    │4.2公分,厚度約0.2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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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撞球桿          │1支 │長約43.3公分、30.5公分,尚缺│不詳  │子○○│
│    │                │    │少前端另一段,最寬之握把部分│      │      │
│    │                │    │直徑約3 公分,前端較窄部分之│      │      │
│    │                │    │直徑約2.2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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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03 公分,重約1279公克。│不詳  │不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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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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