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行政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函(行政函釋)
- 一、依固定污染源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之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地上權為共有之作業方式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之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地上權為共有之作業方式
- 一、依本署公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係指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
- 「餐飲業」之廢(污)水產生量可否以用水量並依研究報告或援引尚未公告之草案推估,並據以處分
-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辦理撤銷承領、註銷承領或解除契約,而需通知承領人時,請敘明承領規約約定或民法相關規定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辦理撤銷承領、註銷承領或解除契約,而需通知承領人時,請敘明承領規約約定或民法相關規定
-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7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對於具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能力之清除處理設施,則可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甲級廢棄清除處理機構如具備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清除能力,於清除時如於同一車上裝載(已區隔裝載),且未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者,尚不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7項之規定
- 不同廠區之間,廢液轉移處理申辦程序
- 為避免任意棄置廢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交通安全,而執行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其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 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略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辦理。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依前開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 ,略以「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 本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66年3月10日衛署環字第140175號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予不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
- 辦理跨轄區之繼承案件時,後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得以先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已歸檔證明文件影本據以受理
辦理跨轄區之繼承案件時,後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得以先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已歸檔證明文件影本據以受理
- 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本署乃於91年9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65265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符合該公告事項第2項所訂規模之相關規定者,即應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
- 辦理土地徵收業務,地上物查估或清查作業委外辦理者,投標廠商資格適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事宜
辦理土地徵收業務,地上物查估或清查作業委外辦理者,投標廠商資格適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事宜
-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與第18條競合時,是否優先適用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疑義
- 依本署93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30037881號公告「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 廢/停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算後,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繳納……
-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自辦市地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前、後地價是否適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自辦市地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前、後地價是否適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事宜
- 重新規定地價之期間有無必要延長,係屬中央權責
重新規定地價之期間有無必要延長,係屬中央權責
- 不動產經紀業申請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復辦理變更登記刪減經紀業營業項目或未實際開始營業者,其原許可之處理事宜
不動產經紀業申請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復辦理變更登記刪減經紀業營業項目或未實際開始營業者,其原許可之處理事宜
-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
- 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
- 廢/停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五、廢棄物清除設備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故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 廢/停 貴事業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若係屬自94年12月1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治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屬拆除工程者,即屬本署94年8月30日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列管之新設事業,必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所在地環保機關審查,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行為
- 一、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排氣應以密閉排氣系統收集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違反者則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分
- 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所涉功能測試水質項目疑義
- 廢/停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應檢具文件,包含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工程計畫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書及試運轉計畫書等文件資料
- 廢/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