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
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有名契約
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 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
- 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 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
- 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
-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限制其責任者,對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應證明之。
- 船舶價值之估計,以下列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 一、因碰撞或其他事變所生共同海損之債權,及事變後以迄於第一到達港時所生之一切債權,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第一港時之狀態。 二、關於船舶在停泊港內發生事變所生之債權,其估價依船舶在停泊港內事變發生後之狀態。 三、關於貨載之債權或本於載貨證券而生之債權,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貨物之目的港時,或航行中斷地之狀態,如貨載應送達於數個不同之港埠,而損害係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價依船舶於到達該數港中之第一港時之狀態。 四、關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債權,其估價依船舶航行完成時之狀態。
-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