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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2.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3.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俘虜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訴審判之。

  1.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2.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3.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軍事檢察官及被告。

  1. 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2.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1.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1. 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2.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1.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2.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3.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4.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1. 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
  2. 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

軍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1.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
  2.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2.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依本法所定之管轄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2.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2.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2.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1.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2.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3.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1.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2.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