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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 條(汽車之定義)
-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1 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 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 條(訂立保險契約)
-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8 條(保險人之定義)
-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定義)
-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請求權人之定義)
-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2 條(被保險汽車、未保險汽車之定義)
-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 本保險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
-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5 條(通知續保義務)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6 條(領照或換照前訂立保險契約)
-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7 條(保險契約說明事項)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8 條(拒保之情形)
-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9 條(交付保險資料之義務)
-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0 條(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1 條(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