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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417號

所適用之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同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其聲請距首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送達時已逾5年,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271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違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且其所援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85年1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下稱系爭函),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相互矛盾,剝奪聲請人之土地優先購買權,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 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三) 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會台字第11761號

登記機關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為處分,違反其上級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仍予維持,所適用之法律與應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五九八號解釋意旨不合,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728號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自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540號

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登記義務人死亡後,任令權利人得單獨逕行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已牴觸民法第六條、剝奪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自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848號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對建物時效取得制度之財產權保障,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範圍,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對建物時效取得制度之財產權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書略謂,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扼殺建物時效取得制度,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不但使具公益性質之建物時效取得制度空洞化,復犧牲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承諾,顯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有違憲情形云云,係以個人見解泛稱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違憲,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暨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690號

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十條規定,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七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將「異議處理」之規則,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惟就異議之主體、客體與程序等之內容與範圍,授權空泛,故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謂之「爭執」,究指發生於何等人之間,又是否僅指物權爭執,文義不清,司法見解亦莫衷一是,故有侵害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3、系爭規定三所稱之「停止受理」,應指於禁止期間內一律停止辦理登記,而非指於禁止期間之前申請者,仍得於禁止期間之內繼續辦理登記,故有違明確性原則之虞。惟查聲請意旨:1、就系爭規定一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究有何不具體明確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處,並未敘明。2、僅爭執法院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二有所不當,並未敘明該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處。3、係主張系爭規定三之「停止受理」應解為「停止辦理」,並未敘明該規定究有何不明確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937號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意旨違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第七十九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意旨違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667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五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之登記名義人,自得依法申請塗銷登記;且系爭函釋認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核其所陳,關於法院就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法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關於系爭函釋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釋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589號

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裁判及前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五十函參字第八一五號函之見解有異,致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臺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係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對聲請人有利,尚無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致侵害其權利可言。且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指摘,僅係就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671號

解釋爭點: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違憲?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條項所謂處分,包括讓與應有部分,或以應有部分為客體設定抵押權(本院釋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參照),旨在保障應有部分之財產權。又抵押權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惟因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得單獨為之,不須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故就應有部分設定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 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下稱系爭規定)亦即限於分割前已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始以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抵押權之客體。對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系爭規定抵押權之轉載方式,固可避免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因分割而受不利益,但系爭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致使其他分別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有抵押權負擔,且抵押權人得以轉載於該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拍賣取償。然抵押權之客體既為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故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準此,系爭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許宗力 林錫堯 池啟明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釋字第600號

解釋爭點:土地登記規則等就區分所有建物首次測量、登記之規定違憲?解釋文: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形成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不動產物權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令乃設有登記制度,以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準據。依土地法令所設程序辦理上開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各區分所有人不僅對其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並對該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其附屬物亦即共用部分,依一定之應有部分而共有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三、四款參照),而共用部分不僅因建築物結構、形式或功用之不同致其位置、範圍有異,且又因是否為全部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有全部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及部分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之別;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各該所有權之客體,於物理上相互連接,在使用上亦屬密不可分,各所有人所享有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彼此間之權利關係密切而錯綜複雜。於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即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位置等自須客觀明確,地政機關方得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雖設有推定之實體法原則規定,但為確保登記內容正確真實,關於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與測量程序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法,就其登記程序自非不得為較具體之技術性規範。易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若尚未登記或有爭執者,區分所有人之權利固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障,然若辦理登記時,為求登記權利內容之詳實,則仍應依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法所設之登記程序為之。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分別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第一款)。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二款)。」前者(第一款)係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從確定申請人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共用部分之客體範圍及位置時,由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全體依協議確認各該客體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以確定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及共用部分分別共有之內容;後者(第二款),則係為確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如具有移轉原因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均在以之作為地政機關實施測量與登記時客觀明確之程序依據。又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九十年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係在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方法。至其所稱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規定,乃在提供認定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準據,亦即係以該部分之固有使用方法,性質上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必要者而言。上開各規定均係基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彼此間所有關係之複雜性,以及地政機關就登記內容所涉權利之有無,並無實體之判斷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參照)而設,應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且符合登記制度之前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上所必要,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兩者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意旨,前開規則之規定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土地法雖於第五條就建築改良物設定義規定,繼於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指明該法之土地登記,係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然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不僅缺乏原則規定之明文,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機制等,亦未如土地總登記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設相當之規範(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參照,此部分建築物則未及之),或完全委諸法規命令(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參照),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有未周,自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釋字第598號

解釋爭點: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違憲?解釋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理由書: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0六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一一七號令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一百三十四條)。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十三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是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係為執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參照本院釋字第四0六號及第二六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現行規則改列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會台字第7498號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土地法第三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等規定加以爭執,乃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853號

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聲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與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不同,並非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5344號

修正(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應由原登記機關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地政機關仍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由,駁回其土地登記回復原狀之申請,聲請人乃據此聲請解釋。查本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379號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理由書: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即屬首開憲法原則之體現。 地政機關受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係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認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據。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如經查明承受人與內政部訂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所載具備自耕能力之要件不符,因而撤銷該證明書者,地政機關原先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即失所附麗,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為之解釋,符合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意旨,並非以命令就人民之權利為得喪變更之規定。 承受人本於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然就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言,係以承受人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前提,此一前提既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而不存在,其在行政上原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從而前此所為之登記,即不能謂無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係因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逕行認定該買賣為無效,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關於土地之買賣,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買賣雙方當事人如有爭執,當然可訴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係基於國家土地政策,即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之限制,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承受人明知無自耕能力,猶提供不正確資料以為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即屬不法,當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自應負此法律上可能發生之效果;若承受人未有不法之行為,而係行政機關之錯誤致核發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地政機關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公益之維護,且依土地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仍應認逕行塗銷登記為無不合。至如何補償其信賴利益,係另一問題。又善意第三人若信賴該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依本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之旨意,要不因登記處分之撤銷而被追奪,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358號

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本件聲請人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會台字第4813號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前者係用於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之情形,後者係適用於繼承登記之情形,二者所適用之法律不同,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350號

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理由書: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闡述甚明。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在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而其管理人已死亡,應俟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於申請書內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會台字第4368號

(二)本件聲請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既稱「得」而非「應」,自屬訓示規定性質,乃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確定終局判決認未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即不得再行請求退還而為申請人敗訴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並非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291號

「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理由書: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 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 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因時 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該建於他人土地上 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如非「合法建物」,應依有關 建築管理法規處理。而地上權之登記與建築物之登記,亦屬兩事。關 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使用執照;第二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 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 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係指「合法建物」之登記而言。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其第五點將此「合法建物」登記之規定,移用於地上權之登 記,而於其第一項為「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使已證明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 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 應停止適用。至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 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 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會台字第3982號

認依行政院上開辦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為有效,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其引用上開法令,顯有錯誤等情。核屬原判決適用法令當否問題,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422號

案由:請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之疑義由。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06號

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以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未甚明瞭,聲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