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4 號甲為派出所員警,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 7 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收受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犯罪情節輕微。則甲是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2 條第 1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2 號甲酗酒成癮,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警攔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 毫克而遭移送偵辦。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可憑,又根據醫院對甲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已達酒精成癮依賴,檢察官認為甲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遂以甲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向該管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依刑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施以禁戒?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某甲因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某乙,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在該案偵查期間,承辦員警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合理懷疑某甲於民國 107 年1 月 1 日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行為,遂通知某甲前來接受詢問並告知權利及罪名,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特定犯罪事實,惟某甲堅稱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某丙。迨檢察官取得某甲該次之警詢筆錄後,並未再行偵訊某甲,以查證某丙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某甲之真實性,即依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某丙證述內容,就某甲販賣第 1 級毒品予某丙之犯行提起公訴。某甲嗣於法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事實。試問:某甲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槍彈之提供者(來源),且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後判斷屬實,惟偵查機關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因此發動偵查,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既經調查認定其槍彈之來源者,是否亦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而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2 號甲於民國 95 年 1 月間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第 1 案),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 95 年 10 月 31 日執行完畢出所。甲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 95 年 12 月間,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第 2 案),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尿液檢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乃依法通緝之。嗣甲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之 105 年 1 月間,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第 3 案),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尿液檢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甲雖於 105 年 1 月間經警緝獲到案(第 2 案),但於第 2 案之法院審理程序中,又再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僅能依法再為通緝,第 2 案現仍未經判決。試問:於第 2 案判決確定以前,法院對於第 3 案應逕予判處罪刑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或停止審判?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甲駕駛 1 部自小客車,甲因超越分向限制線撞死丙(非執行業務),因甲有前科紀錄,擔心縱事後成立和解,無法獲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諭知,遂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前,拜託乙頂罪,並承諾給予乙一筆不小金錢作為頂替代價,乙因貪財即答應甲請託,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即自承為本事故加害人,檢察官即依據乙虛偽自白等相關證據提起公訴,並經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T高院)依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判刑「確定」在案(乙於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重覆為虛偽自白,以下稱「過失致死案」)。嗣乙收受二審法院判決逾 20 日後,因甲未依約履行頂替代價,乙即向檢察官自首上開過失致死案係頂替甲之犯行,實際行為人應為甲,檢察官隨傳訊甲到案,甲因犯行暴露,即坦認確有過失致丙死亡事實,檢察官旋依甲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向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未久,乙即以過失致死案行為人應為甲,並提出過失致死案發後未久與甲對話譯文書證(該紙對話譯文中,甲坦認伊為過失致死案行為人,以下稱「對話譯文」)及甲之自白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T高院聲請再審,乙之聲請是否該當上開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項之要件?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某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各次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某乙為共犯,審理結果法院認為某甲之自白同時符合同法第 99 條第 5 項前、後段減輕事由,此時,法院僅能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同法第 99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抑或得依前、後段之規定,併行適用後遞減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檢察官偵查被告涉嫌於 104 年 1 月 1 日在 A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結果以被告否認犯行,僅有購毒者單方指訴,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檢察官偵查被告涉嫌於 104 年2 月 1 日在 B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中,被告具狀自白 104 年 1 月 1日之犯行,檢察官即以發現新證據為由,重行偵查並起訴被告 104 年 1月 1 日之犯行,所持證據係被告自白及購毒者指證。試問: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具狀自白犯行,檢察官以該自白為唯一新證據重行偵查並提起公訴,則被告得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某成年人(淨重未達 10 公克),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惟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甲男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為警查獲,甲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該槍枝來源係向乙男購得,則警方因甲男之供述發動調查,並將乙男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甲男得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應待檢察官調查完畢後認乙男有犯罪嫌疑而起訴,甲男始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乙男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乙男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甲男是否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某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貪污犯行,並因而查獲某乙為共犯,審理結果法院認為某甲之自白同時符合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後段之減輕(免)事由,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與後段之規定兩者之關係為何?法院僅能依具體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抑或得依前、後段之規定,併行適用後遞減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某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貪污犯行,且無任何貪污所得,該自白因而查獲某乙為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某甲使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項之規定,審理結果法院認為某甲之自白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減免事由,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與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 1 項之規定兩者之關係為何?法院僅能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抑或尚得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遞減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被告某甲經人檢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警察遂持搜索票前往某甲住處實施搜索,但未扣得該槍枝。嗣某甲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他處取出該槍枝,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供出該槍枝係向某乙購得,警方因而查獲某乙,某乙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某甲是否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某甲於某次鄉長選舉中,基於為特定候選人某乙當選之目的,向該區具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以每票 1,000 元之賄款,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給某乙,經檢察官偵查後,某甲於偵訊時自白其確實有賄選之行為,輔以其他證據事證明確,檢察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賄選罪起訴某甲。 某甲於法院審理時為無罪之抗辯,陳稱:其並未有賄選行為,且其於偵訊中之自白係檢察官不正訊問違反其自白之任意性等語。經法院調查結果,該自白確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排除該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法院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仍為某甲有罪之認定,則某甲之上揭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成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未成年人,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2 項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甲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各 1 小包,甲自白係查獲前一週向不詳姓名之人一次購入,查獲前數日曾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大麻部分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檢出濃度未達法定標準閾值而未再作第 2 次篩檢。檢察官以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且有扣案之上述毒品可資佐證,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裁定認定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已記載於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確定,甲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甲持有扣案大麻 1 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某甲因與某乙熟絡,知悉某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被告某乙出售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略知一、二。某甲在被告某乙家中借宿時,某乙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正好響起,被告某乙因睡眠中未立刻接聽,某甲甫見來電號碼是自己認識之某丙,即逕自接聽某乙電話,電話中某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價錢、數量,某甲遂答覆價格、數量,某丙認為價格稍貴,表示要議價,因某乙已清醒,在電話一旁告知某甲可以用較便宜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某丙,某甲遂和某丙議定價格、數量,嗣後由某乙和某丙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某甲和某乙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問題㈠:某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僅坦承有為某乙接聽電話、告知某丙數量及價錢,然否認其所談及之數量、金錢是在販賣毒品,其辯稱只是幫某乙傳話給某丙,其亦不知該等行為已涉及毒品販賣,某乙販賣毒品犯行與其全然無涉,迄至法院審理中,某甲於調查證據後見事證明確,方坦承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則某甲於偵查中之上述供述,是否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問題㈡:倘某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但其於卷內尚有另址,而檢察官對另址漏未傳喚,但因某乙及某丙供述明確,且有監聽譯文在卷,遂將某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某甲於審判中到庭,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某甲及辯護人均主張是因偵查中未到庭才錯失自白犯行機會,倘某甲在偵查中到庭,亦會坦承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是否可採?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某甲於民國 98 年立委選舉補選期間,因自白向某乙收受賄款新臺幣 1,000 元,並同意某乙要投票支持該次立委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涉犯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下稱第一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 年),檢察官並依據某甲之指證,將某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提起公訴(下稱第二案)。嗣某甲就有無上述向某乙收受賄賂之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第二案審判進行中到庭作證,如承審法院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 186 條第 2 項之規定告知某甲得拒絕證言,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具結程序是否合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甲自民國 94 年起至 95 年 4 月底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法院於 99 年 4 月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也已修正,有關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是否應就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修正條文為一體之比較?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甲於民國 98 年 10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某 A 於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修正施行生效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時,是否應依該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遞減其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規定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如何認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問題㈠:倘若行為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機關得以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法院除應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是否併有同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問題㈡:又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否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需全部自白,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對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所稱「偵查中自白」?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在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施行後,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時,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自白
解釋一:犯人對於已發覺的犯罪,向偵查機關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例如小偷被警察抓獲,在警局訊問時,自已坦白承認偷竊的過程等。 解釋二:指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例如:檢察官起訴張三殺害李四,張三在法庭上向法官坦承自己殺死李四,並承認犯下殺人罪,這種以認罪為內容的被告陳述,就是「自白」。因此,自白是一種供述證據。需注意的是,自白是針對「自己」犯罪的供述,在兩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共同正犯對於自己犯罪的自白,縱使自白內容中提到其他共犯參與犯罪的情形,也不能被當作是其他共犯的自白。 由於自白是被告的陳述,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也就是說,自白的呈現方式,並不一定要由被告在法庭上以口頭陳述,實務上比較常見的情形,往往是被告在偵查過程中,向警察或檢察官自白犯罪,由警察或檢察官將被告的自白記載在筆錄上,再將筆錄提交給法官當作證據使用。此外,被告也可以書寫「自白書」自白犯罪,甚至是被告在審判外向他人自白犯罪,若由他人紀錄下來,或是在法庭上轉述,也都算是被告的自白。 為了確保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法律明文規定自白必須要具備「任意性」且「內容要與真實相符」,缺少任何一項,自白就沒有證據能力,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自白不諱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所為的陳述。
任意性自白
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願,而不是被不正當方法所迫。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供述證據
所謂「供述證據」指的是以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證據。這裡所指的人,包括被告及被告以外的人。以被告的陳述做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最常見的是被告的自白,以被告以外的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指的是證人或鑑定人。 由於人的陳述很有可能受到內在的動機或是外力的影響,而改變它的內容,為了要確保供述證據的可信性,法律規定或是法院實務,對於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有如下的限制: 一、被告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而且要與事實相符,並且不能夠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二、傳聞法則:被告以外的人(指證人或鑑定人)在審判外所做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三、補強法則:對於特定人的證言,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這些證言因為具有較高的不可信性,因此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言的可信性,這些證言包括: 1.證人同時是告訴人時,指控被告犯罪的證詞 2.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的被害人指控遭受性侵害的證詞 3.在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購買毒品者,說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證詞
證據能力
解釋一:在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中符合一定資格而可以用來判斷犯罪事實存在的證據,稱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反之,則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例如:被告遭到刑求後的自白、證人遭受恐嚇後所為不利被告的陳述,都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解釋二:指的是某一個證據,能夠被法院拿來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加以使用的「資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只能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依照種類分為「供述證據」(例如:證人),及「非供述證據」(例如:物證)。原則上,不管是人或是物,只要跟犯罪事實有關,就有「可能」成為證據。但是,並不是所有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法院都可以拿來證明犯罪事實。 要成為能證明有罪的證據,還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是屬於有或無的問題,法院必須先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旦有了證據能力,法院才能進一步決定這個證據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到怎樣的程度。對於那些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因為欠缺當作有罪證據的資格,縱使被認為是證明犯罪的關鍵證據,法院不能夠使用這些證據,這就是所謂的「證據排除」。如果法院把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拿來使用,並且用這樣的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這個判決便有問題。
利誘
提供利益引誘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帶有負面的意思)。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不得使用利誘方法訊問被告;第156條第1項,以利誘方法取得的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交互詰問時,不得使用利誘方法進行詰問。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指將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也僅法官始能行使的原則。憲法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就明定採法官保留。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明白規定國家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必須經法官審問才可。由於人身自由保障採法官保留原則,明文規定於法規範位階最高的憲法,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也不能制訂法律予以破棄。法官保留原則,意在藉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制衡其他國家權力,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因此,如果是最狹義的法官保留,則該特定的公法上事項不僅保留由法官行使,且法院介入的時點還應在「事前」或「事中」,不得使法院事後才來審查,否則,人民的基本權如果被侵害後,才由法院審查,可能也已經無法回復。不過,在情形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的情形,法官保留原則也容許例外,使法院事後才介入審查。 法官保留原則並不限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才適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指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不應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也將「秘密通訊自由」納入法官保留原則的保障之列。
補強證據
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能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實有相當程度真實的證據,雖所要強化證據的,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要這證據與自白能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讓人相信,才能屬補強證據。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122條「(第1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