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袁立騰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簡安然被告曾煥之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原告吳安淇被告徐榮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原告林稚皓被告鍾嘉佑劉義霖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二、被告黃銀河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二、被告黃銀河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菘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