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張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其手段、動機及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未必盡同,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既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犯罪事實三邱欽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2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4犯罪事實四邱欽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李文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池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5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黃雅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偵字第2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