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DAW
CEDAW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的英文縮寫,該公約為聯合國大會於1979年通過,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規範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婦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該公約可稱為「婦女人權法典」,全世界已有189個國家簽署加入。 我國於2007年經立法院通過「臺灣加入聯合國CEDAW公約案」後,雖無法完成存放聯合國秘書長的程序,仍於2009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並於2011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使CEDAW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其後復依該施行法規定,每4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聯合國或公約締約國相關專家學者審閱報告,計已於2014、2018年及2022年舉行CEDAW第2、3、4次國家報告國外專家審查暨發表會議。
受訴法院
受理訴訟事件的法院。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受訴法院,可能指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如: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33條、第176條);也可能指受理該事件的法院機關(如:同法第23條、第292條第2項),大部分情形是指受理民事事件的法官或合議庭(如: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326條)。
機關鑑定
指交由具有專業知識的機關團體來進行鑑定。例如囑託醫院、學校或會計師公會來鑑定。機關鑑定的用意,原本是考量這些機關有厲害的專家與足夠之設備,比較能作出好的鑑定結果,所以現行大多數刑事案件的鑑定都採取機關鑑定的方式。司法院也備有鑑定機關名冊。雖然機關鑑定具有其便捷性,但是因為機關鑑定並無法得知到底是由何人實際進行鑑定,因此在法院有需要傳喚鑑定人到庭時,容易產生困擾。
收容異議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要求應給與受收容之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人民,對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的救濟機會,不服暫予收容處分的受收容人或與其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依法提起收容異議,移民署受理後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受收容人有無收容原因、收容必要及得不予收容的情形,以確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的合法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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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法庭法官票選實施要點第 1 條
一、最高法院(簡稱本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合稱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分別由本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為審判長,與票選之法官九人及提案庭指定之庭員一人,各以十一人合議行之。 大法庭法官之票選、遞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最高法院大法庭法官票選實施要點第 3 條
三、大法庭庭員之票選,應按民事庭、刑事庭庭長、法官之年資排序,分別造具候選人名單之選票,由本院院長及現職辦案之庭長、法官,依民事、刑事各自直接投票之原則,採秘密、無記名方式行之,連記人數不受限制。。
最高法院大法庭法官票選實施要點第 4 條
四、第一屆大法庭法官票選時間為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起至十一時止,每屆票選法官任期屆滿前,院長應指定投票時間,辦理票選事宜。 投票結束後應立即開票,並按得票數高低,依序排定遞補人選順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2 條
二、(應行言詞辯論及律師強制代理、強制辯護)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應告知行言詞辯論須委任律師,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行言詞辯論。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3 條
三、(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及書狀先行) 大法庭受理提案裁定後,除行準備程序者外,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民事事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刑事案件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被告之辯護人。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兩造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提出書狀於大法庭。逾期提出者,大法庭得不予斟酌。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4 條
準備程序) 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該提交案件之大法庭受命法官。 受命法官應彙整提案法律爭議相關資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交付審判長及其他庭員;必要時,審判長亦得使其他庭員協助之。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合併提案者,於原提案庭撤銷提案時,由次順序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受命法官。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5 條
五、(專家學者之選任、資訊揭露)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選任專家學者,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大法庭選任專家學者時,應命揭露下列資訊並具結: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6 條
六、(專家學者之拒卻) 當事人得依第五點揭露之資訊或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選任之專家學者。但不得以該專家學者於提交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外,選任之專家學者已就法律爭議陳述意見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拒卻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8 條
(五)專家學者陳述意見。 (六)審判長、大法庭庭員得詢問兩造或專家學者。 (七)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得詢問專家學者。 (八)兩造綜合陳述或辯論。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前項次序。 陳述及辯論,應切題、簡要,如有逾時、重複或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制止之。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9 條
九、(言詞辯論原則之例外) 言詞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他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審判長得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或不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定。刑事案件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被告之辯護人有未到場者,亦同。 依前項不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定者,仍得進行第八點第一項(五)、(六)程序。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10 條
十、(裁定之宣示及不同意見書之公布) 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應指定宣示裁定期日。 前項期日,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十日。 大法庭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11 條
十一、(大法庭程序終結) 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提案經撤銷者,或大法庭裁定前,提交大法庭案件之訴訟繫屬消滅者,大法庭程序即告終結。 前項情形,應速將該事由通知兩造。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法庭:指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在最高法院(以下同)所設裁判法律爭議、由法官十一人組成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二)各庭:指各合議庭,包括擬提案之合議庭及其他合議庭。 (三)徵詢庭:行徵詢程序之合議庭。 (四)受徵詢庭:指受徵詢之其他合議庭。 (五)提案庭:指經裁定提案之合議庭。 (六)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 (七)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八)原則重要性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認為具有原則重要性,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
六、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
七、各庭審理案件,在評議前,應先查閱基於相同事實下,先前裁判是否就同一法律爭議已表明法律見解。評議後,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應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