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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10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以下簡稱 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11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其中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ETF,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且委託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2.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達十筆以上。 3.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達十筆以上。 4.投資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ETF之交易紀錄。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及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簡稱TLAC債券)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信託業已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TLAC債券者,僅得接受委託人指示賣出,不得再受託投資。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15 條

  1. 信託業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屬專業投資人委託信託財產中之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惟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信託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委託人出借有價證券之知識與經驗。 二、信託契約應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並應對委託人揭露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出借之風險、費用等資訊,包含借券人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之違約風險或信用風險、借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市場價格波動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因出借產生各項費用及其支付方法等事項。 三、前款所稱國外專業保管銀行,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且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 信託業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應訂定內部處理準則,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3. 信託業將信託財產中之外國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專業保管銀行予以出借,其內部處理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如信託契約屬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者,應依委託人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辦理;如信託契約屬受託人有運用決定權者,於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應有適當之內部決策流程。 二、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負責借出業務之執行。 三、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簽訂借券合約時,其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交易相對人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交易風險。 四、與國外專業保管銀行簽訂借券合約時,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再投資資產種類、具體投資準則、借券人之標準及範圍、擔保品種類、擔保品維持比率、擔保品追繳流程、費用結構、約定管轄法院、國外專業保管銀行定期報告事項等監督國外專業保管銀行職務執行之機制、國外專業保管銀行因交易相對人違約損失之承擔義務,並定期追蹤績效。 五、前款再投資標的,其到期日以不超過兩年為限,並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六、擔保維持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七、非現金擔保品之種類,應符合本辦法規定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八、以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外國債券為前款非現金擔保品時,其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達附表六或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內部控制制度。 十、內部稽核制度。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0 條

  1.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在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不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 四、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 五、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2. 信託業辦理前項活動所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益權價值之保證。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三、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衡報導,且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五、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3. 信託業所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1 條

  1.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3.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2 條

  1.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2.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
  3.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
  4.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6.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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